搜尋結果:地上物拆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蔡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與被告應自民國 113年11月29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62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面積價額,又前開31-17、32、32-19 、32-29地號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2平方公尺、238平方公尺、3 7平方公尺、217平方公尺,共614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起訴時 即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030元,則系爭土地 價額計為1,246,420元(計算式:614平方公尺×2,030元=1,246,4 20元)。另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起訴時之不當 得利共61,527元(計算式:16,629元÷30×111日=61,527元),依前 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 7,947元(計算式:1,246,420元+61,527元=130,794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31

CYDV-114-補-149-20250331-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基源 李嬋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再審被告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判決 (該卷277頁),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 法定期間。 二、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A、B部分之墳墓等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 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 結果而言。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附件所載之再審事 由,然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 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 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台上字第1 936號、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 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 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 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略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漏未斟 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 」(下稱換發通知書;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卷15至17頁)之記載,李嬋娟所有土地共計21筆,重測前面 積計算合計為32,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第一審卷170 頁)記載「私有地3.2993公頃」相吻合,則系爭墳墓所占用 之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亦已 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應屬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開發墓 地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理由 記載「系爭墳墓所占用之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3088-2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授權周振忠出賣之範圍 ,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振忠出賣予吳家河之標的」等 語,漏未斟酌此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早已提出之系爭換發通 知書,而與事實不符。』、『而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吳家河未 取得合法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理由之一,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吳國棟、吳國正、吳國本、吳 金聲)主張原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就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即系爭換發通知書漏未斟酌,即屬有據,其 提起再審之訴應認適法』,原確定判決依上理由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情形,及互核換發通知書及系爭合約書 內容為前述認定,核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俱就關 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做成必要判斷,與適 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情事,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又二審判決(112年度 簡上字第49號)第10頁八雖記載「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內容 ,然該判決確實有前開所載漏未斟酌換發通知書內容而為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同之情形,自不因有此段記載即可認 換發通知書已經斟酌。  ㈢原確定判決已於第6頁㈡2.記載關於吳家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 5,000元之代價向周振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 用權,及墓地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 地」證據之意見,顯見就再審原告所指「73年4月30日茲收 到吳家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 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合約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後作成判斷,並無「 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漏未斟酌情形。又再審原告所指花蓮 縣政府函係再審被告重建墳墓過程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等行政法規情事,無法憑此為兩造間私權 法律關係之佐證,顯然該函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據此可知,再審意旨前開所質,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 。再審原告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並 非可取。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 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106年度台再字第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第7頁六記載:「綜上所述,再 審被告(葉基源、李嬋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吳國棟、吳國正、吳國本、吳金聲)拆除系爭 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應予維持,而原確定判決(1 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准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尚有未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於主文諭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上訴駁回。」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 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答辯 1.原確定判決未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要件,違背法令開啟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同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認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一審時提出之原證1換發通知書而開啟再審程序,然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3088-2地號)係於75年自吉安段3088地號分割而出,為土地分割及重測之沿革歷史事實,並非證物,且兩造並無爭執,換發通知書本身並非用以支持再審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②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第八項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顯見該判決已審酌兩造所主張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認定,並無「漏未斟酌」換發通知書之情。③原確定判決似乎認為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出售範圍包含3088-2地號土地為勝負關鍵,然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勝負關鍵是認為周振忠出售給吳家河之土地為白雲段869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3085地號)並無誤載,此與有無授權並無影響,即換發通知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是在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出售之範圍內,但無法證明周振忠出售給吳家河的土地是3088-2地號,故換發通知書不符合「足以影響裁判」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內容只針對白雲段885地號土地係經授權出售及為買賣標的等敘明理由,通篇未談及白雲段886地號土地,且原確定判決以換發通知書作為漏未斟酌之證物,但該證物與白雲段886地號土地毫無關聯,判決主文卻將再審原告請求排除無權占用白雲段885、886地號土地均廢棄並駁回,判決主文與理由容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錢彥楠之證述,但合約書手寫方式記載「7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家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上開契約內容是否有誤載,為何不看契約書本身這項證據,而要去採信完全沒有參與契約簽立過程之人的說法?難道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然漏未斟酌契約書此項重要證物是以手寫為之,完全沒有記載錯誤之可能。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農保字第1110072945號函之重要證物顯示,花蓮縣政府認定再審被告因欲重建墳墓,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挖並鋪設水泥地坪之行為,另參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經履勘現場墳墓尚未完成,墓碑尚未設立,故無法判斷墳墓原始興建之日期」,則舊有墳墓之位置是否與現欲重建之墳墓相同?現在重建之墳墓是否仍依照買賣契約所載土地位置興建?甚至再審被告能否再依73年4月30日契約要求現在重建墳墓?況系爭契約雖記載買賣,但土地無法分割過戶,按契約真意應為土地使用權之對價,再審被告既已依約興建墳墓並使用土地長達3、40年,並自行將舊有墳墓拆除,使用土地之權利已經結束,豈可重建繼續使用。目前再審被告占用土地之行為已逾系爭契約之權利範圍,抑或已逾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函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1.換發通知書足以推論再審原告先父母葉鳴岡、謝睦美當時授權周振忠開發之土地,包括吉安段3088-2地號在內,而周振忠有無被授權開發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關乎再審被告家族所興建之墳墓是否蓋在未被授權開發之土地上,更關涉所有權人葉鳴岡、謝睦美就此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能有無受到限制,自屬足以影響案件之要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及此,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因而予以糾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已足推導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結論,原確定判決本此認定於主文欄諭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3.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已逐一就「周振忠能否發現墓地有誤用情形」、「我國社會對於殮葬習俗之通念」、「證人錢彥楠之證述」、「墳地之實際使用範圍」等情審酌,進而認定系爭墓地契約有誤載地號之情事,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過系爭墓地契約手寫國字之記載,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2025-03-31

HLDV-114-再易-1-2025033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董郁貞 被 告 黃嘉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核定之,又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0.36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50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380元【計算式:45,500元×0.36平方公尺=16,3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02-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4號 原 告 蘇信仁 被 告 鄒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 )、編號C1(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400元,其中26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3年1月8日 起,其中2,000,000元自114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 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文山段303、30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在該土地上以水溝、水管 、鐵皮、遮雨棚、水泥基座及擋土牆等地上物,分別無權占 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3日測 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0.6平方公尺)、B(面 積4.4平方公尺)、C(面積0.3平方公尺)、C1(面積0.3平 方公尺)、P(無面積)所示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 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8日起算前5年之 不當得利計200,400元;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 罹患躁鬱症、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身心受有痛苦 ,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16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400元,其 中2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 113年1月8日起,其中2,000,000元自114年2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水管、水泥基座及擋土牆均非被告所興建,被告 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無理由,而水溝 及遮雨棚興建時均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附圖之測量成果可能是天然地形改變、地震或人為界址移 動、或測量儀器差異所致,應為誤差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前開地上物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茲就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水管、水泥基座及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水管為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供電設施等節,此有前開公司鳳山區 營業處113年9月30日鳳山字第1131622392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89頁),可認被告並非原告所指水管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擋土牆及水泥基座部分並非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所興建,亦未留有任何人興建之相關資料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113年12月16日高市水保字第11340105000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尚難認水泥基座及擋土牆 為被告所興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為前開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難 認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房屋上之鐵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上開鐵皮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此有附圖及鳳山地政事務所11 3年12月11日高市地鳳測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95、243頁),可認原告所指被告房屋之附著鐵皮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開鐵皮為無理 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水溝及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2、195頁),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水溝及遮雨棚興建時均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附圖之測量成果可能是天然地形改變、地震或人為界址移動、或測量儀器差異所致,應為誤差值等語,並提出76年間之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觀諸前開成果圖固可見被告房屋所在之290-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304地號土地間尚有空間,然前開成果圖上並未能見有被告所指與房屋同時起造之水溝,尚無法由此即認水溝係與被告房屋同時起造興建而無越界情事,且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並無異動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991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而本件附圖係鳳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套繪及相關測繪規定就現況所為之測量,則附圖所為之測量成果應屬正確,先前之鑑界結果僅為當事人就地界線申請地政機關埋設界標,就本件原告訴請拆除之前開部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仍應以本件訴訟中由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為之測量為準,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地政機關於測量時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錯誤,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及前開地上物有何天然地形改變、地震或人為界址移動等情,是尚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⒊依上,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水溝及遮雨棚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堪信無權占有為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水溝(面 積0.6平方公尺)、編號C雨遮(面積0.3平方公尺)、編號C 1雨遮(面積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 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另按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3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水溝及遮雨棚乃無合法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其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茲審酌系爭土地111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系爭土地周圍為住 宅,周圍交通方便,生活機能方便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是本院衡量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便利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5%計 算為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560 元【計算式:15,200元×5%×(0.6+0.3+0.3)平方公尺×5年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罹患躁鬱症、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身心受有痛苦,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6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罹有身心相關疾患及症狀等情,無從證明原告罹患前開疾患之成因為何,而被告雖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業如前述,然前開行為應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因此使原告受有身體、健康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人格法益權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首揭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要件不合,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水溝(面積0.6平方 公尺)、編號C雨遮(面積0.3平方公尺)、編號C1雨遮(面 積0.3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0元及 自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31

FSEV-113-鳳簡-1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邱盛宗 訴訟代理人 邱泰源 被 告 賴梭榮 賴嘉敏 賴豐傑 賴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邱盛宗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 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D樓房(28.52平方公尺 )、編號D2圍牆(1.83平方公尺)、編號D3圍牆(3.79平方 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D1空地(78.21平方公 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貳、被告邱盛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元,以及自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台幣6,980元。 參、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C1花圃(43.39平方公尺)、編號C2花圃(60.52平方公尺)、編號C3花圃(5.96平方公尺)、編號C4花圃(7.57平方公尺)、編號C5圍牆(16.2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C空地(40.24平方公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肆、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元,以及自1 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台幣10,776元。 伍、被告賴豐傑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 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B鐵皮屋(84.07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1空地(5.61平方公尺)均 騰空且返還原告。 陸、被告賴豐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3元,以及自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台幣5,556元。 柒、被告賴俊清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 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A鐵皮屋(70.57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且返還原告。 捌、被告賴俊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元,以及自114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 幣4,380元。 玖、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盛宗負擔百分之25,被告賴梭榮、賴嘉敏 負擔百分之40,被告賴豐傑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賴俊清 負擔。 拾、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1萬元為被告邱盛宗供擔保,以新台幣 17萬元為被告賴梭榮、賴嘉敏供擔保,以新台幣9萬元為被 告賴豐傑供擔保,以新台幣9萬元為被告賴俊清供擔保後得 對被告上開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嘉敏、賴俊清經合法通知且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原證1)。惟系爭土地現遭被告邱盛宗以其所有之樓房、圍牆及水泥空地;被告賴梭榮與被告賴嘉敏以其共有之花圃、圍牆、水泥空地;被告賴豐傑以其所有之鐵皮屋、水泥空地;被告賴俊清以其所有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等五人前已出具切結書交付原告(原證1),切結內容為爾後原告因會務營運需求通知拆除時,願無條件歸還所占用水利地,自行拆遷運離所有地上物、回復原狀,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不向原告請求任何賠償等語,並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而原告與被告等五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有被告等五人之切結書上註明繳交補償金不發生租賃關係可參,又被告等五人亦非系爭土地經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故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二、現因大村工作站萬年圳灌溉溝渠更新改善工程(下稱萬年 圳更新改善工程)之需,經原告函限拆除占地物以利工程 更新改善。目前已有多戶拆除,僅餘被告等五人尚未拆除 且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爰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等五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以及被告賴豐傑給付自 起訴前五年之尚未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 ,其餘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暨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 止,被告等五人應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三、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部分:    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與原告約定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已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依照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五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四、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之部分:   ㈠系爭土地距離便利商店門市約一公里、車程約二分鐘,距 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約2.2公里、車程約6分鐘(原證2 ),距離台鐵大村車站、大村鄉村上國小、大村鄉大村國 小亦僅約1.8公里、車程5分鐘,足見系爭土地鄰近學校, 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甚為良好,並考量系爭地上物係占用 系爭土地西側通行道路,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補償金,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計算,應屬公允 ,並檢附地籍圖(原證4)、地價查詢資料(原證5)供鈞 院酌參。   ㈡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 0%權利範圍=年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 =月使用補償金(小數點以後部分採四捨五入法計算之) 」,再按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計算總額,分述如 下:    ⒈被告邱盛宗新臺幣(下同)3,166元:     被告邱盛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12.35平方公 尺(卷第119頁),歷年均如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12年 12月31日止;惟尚未繳納113年1月1日起之使用補償金 ,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邱盛宗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為3,166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13.01.01- 113.05.31 620 112.35 10% 580元/月 5月 2,900元 113.06.01-113.06.14 19元/日 14日 266元 合 計 3,166元    ⒉被告賴梭榮、賴嘉敏各2,455元:     被告賴梭榮、賴嘉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3.89 平方公尺(卷第119頁),歷年均如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至112年12月31日止;惟尚未繳納113年1月1日起之使用 補償金,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賴梭榮、賴嘉敏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 6月14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4,910元,再依人數平均 分擔之,即每人各2,455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13.01.01- 113.05.31 620 173.89 10% 898元/月 5月 4,490元 113.06.01-113.06.14 30元/日 14日 420元 合 計 4,910元    ⒊被告賴豐傑6,723元:     原告請求被告賴豐傑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原證6)至 113年6月14日止,依被告賴豐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89.68平方公尺(卷第119頁),並依前揭所示之計 算方式,使用補償金為22,541元,再扣除被告賴豐傑前 已繳納之109年使用補償金3,515元、110年使用補償金3 ,867元、111年使用補償金4,748元、112年使用補償金3 ,688元,故被告賴豐傑應給付原告109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14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為6,723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09.01.01-110.12.31 496 89.68 10% 4,448元 /年 2年 8,896元 111.01.01-112.12.31 620 5,560元 /年 2年 11,120元 113.01.01-113.05.31 620 463元/月 5月 2,315元 113.06.01-113.06.14 620 15元/日 14日 210元 合 計 22,541元    ⒋被告賴俊清1,993元:     被告賴俊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0.57平方公尺(卷 第119頁),搭建鐵皮屋使用,歷年均如期繳納使用補 償金至112年12月31日止;惟尚未繳納113年1月1日起之 使用補償金,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賴俊清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 4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1,993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13.01.01- 113.05.31 620 70.57 10% 365元/月 5月 1,825元 113.06.01-113.06.14 12元/日 14日 168元 合 計 1,993元   ㈢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 止,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之部分:    ⒈本件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前,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被告將持續 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⒉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 求之金額,謹請求鈞院命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5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邱盛宗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D樓房(28.52平方公 尺)、編號D2圍牆(1.83平方公尺)、編號D3圍牆(3.79 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D1空地(78.21 平方公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㈡被告邱盛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元,以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㈢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C1花圃(43.39平方公尺)、編號C2花圃(60.52平方公尺)、編號C3花圃(5.96平方公尺)、編號C4花圃(7.57平方公尺)、編號C5圍牆(16.2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C空地(40.24平方公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㈣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元,以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 三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 額。   ㈤被告賴豐傑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B鐵皮屋(84.0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1空地(5.61平方公尺 )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㈥被告賴豐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3元,以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五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㈦被告賴俊清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A鐵皮屋(70.5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且返還原告。   ㈧被告賴俊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元,以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七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卷第119頁)標 示之地上物於建築當時,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或原告即已 知悉。況縱已知悉建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依常情均會 認為起造人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當不至即認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嗣後於105年間經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 始知悉被告占用之地上物為何,並已立即要求被告簽署切 結書,切結爾後如通知其拆除占用之地上物時,願無條件 歸還所占用之土地,此有被告切結書(原證2)可證。  二、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 日員土測字1359號(卷第119頁)標示編號D(面積28.52 平方公尺)之樓房,被告邱盛宗並未舉證依目前拆除及建 築技術,是否不能一部拆除時於適當位置加以固定支撐, 並經施作復原,以強化結構安全工程之方式回復其結構安 全;又為維護萬年圳更新改善工程之工地安全,避免建物 或圍牆傾斜致工人損傷,原告至少需排除渠道牆身外二公 尺之地上物(萬年圳支線標準斷面圖;卷第137頁),以 利進場施作工程。再者,自112年5月16日召開說明會後, 沿線民眾已有多戶配合完成地上物拆除工作,由於施工範 圍屬於國有地,非私有土地,考量公平性、避免圖利他人 ,若設計者配合不願拆除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設計形式, 恐有圖利他人之嫌;況原告僅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完整性,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告 辯稱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一節,尚屬無據。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豐傑:   ㈠前於臺灣尚在日治時期,被告賴豐傑之祖先即已使用系爭 土地,已早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成立及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之公布之前,至今已逾50年。舊制度時期,農田水利 會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召開使用人占用水利地說 明會協調會與民眾溝通,水利會稱:「使用人要簽切結書 才可以繼續使用,另一邊已有道路,所以使用人這邊不會 用到,修水溝也不影響結果,因為之前已有很多區段修水 溝案例,但使用人須追繳前五年之補償金,往後每年繳補 償金」即可繼續使用,被告迫於無奈而簽署切結書。   ㈡關於本件「萬年圳灌溉溝渠更新改善工程」:    萬年圳過溝村段之前段、後段之施作,皆採單面膜施工法 ,不會拆除居民於水利地上之建物,提升沿岸居民住所安 全,亦不影響居住權益,達成雙贏局面。惟今收受原告通 知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嗣後在說明會上,僅提供切結書 自費拆除堤岸往內二公尺之地上物,否則依法究辦,完全 否定農田水利會前於109年4月29日協調會之共識。   ㈢因此,原告應循往例施工,即如農田水利會時期之作法, 以單面模施工法,方不致拆除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而原告 所主張之內容為歷史共業,不應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邱盛宗:   ㈠被告邱盛宗所有之建物係於四十多年前興建完成,當時鑑 界儀器較不佳,被告建物越界侵占鄰地,實非被告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亦無損害公眾利益,故應無須拆除建物。又 原告欲施作之工程過於浩大,明知得以單向模工程施作, 如今卻稱因設計等因素,而不採過往農田水利會時期之作 法,殊值懷疑。而過溝段之萬年圳屬灌溉溝渠,水量流速 之大小得以人為控管,故本件不必施作如此大面積之筏基 基礎工程。   ㈡今原告要求被告拆屋,事前未辦說明會,事後強硬提告, 又工程作法前後不一,本件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三、被告賴梭榮:    之前水利會會長曾告知欲施作工程水溝堤岸,惟沒承想係 如此大規模之工程。該萬年圳灌溉溝渠之前段有四分之三 公司工廠未拆除,被告等人係位於後段僅250公尺處,故 被告希望無須拆除地上物。  四、被告賴嘉敏:    希望以較簡易方式施工,而非如此浩大之工程。  五、被告賴俊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由原告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  二、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 1359號標示。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否有合法權利?  二、被告等人是否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三、被告等人是否應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盛宗、賴梭榮 、賴嘉敏、賴豐傑及賴俊清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B、C、C1、C2 、C3、C4、C5、D、D1及D2部分位置,面積如附圖所標示 ,其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人為被告邱盛宗 等人,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113年10月30日勘驗所見系爭 土地上依序最北邊有二層樓黃色鐵皮建物(所有權人為 賴俊清)、白色鐵皮及混凝土二層樓建物(所有權人為 賴豐傑)、紅色圍牆及庭園造景等地上物(所有權人為 賴梭榮、賴嘉敏)、白色二層樓建物前之圍牆及水泥地 等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邱盛宗),使用現況如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 9號標示(本院卷第119頁),並囑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及相關照片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 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張榮富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由被 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到 庭被告雖辯稱其早期所建之地上物測量並不精確,非故 意占用,並希望原告採取不損及原告建物方式施工等語 抗辯,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如 上開所示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除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給付補償金及自一定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前開補償 金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未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 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 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為平均地權條例16條所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係屬無權占有,已 如前述,則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件依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公告現值為2900元/平方公尺, 未申報地價以2900元8折為申報地價即2320元/平方公尺,原 告以申報地價620元/平方公尺及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合理, 應予准許,惟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非   城市土地,上開公式仍可作為酌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衡 量標準。 2、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等請求之補償金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經其計算如事實欄所示,經本院詳為審核並無違誤 ,應准所請,其請求按年給付原告依其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原告主張之實際金額低於申報地價金額)百 分之10計算之金額,由本院直接換算諭知,以擔保執行之明 確性,即不應由執行官再行換算金額,惟此部分原告所請金 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貳 、肆、陸及捌項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3-訴-650-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張文睿 張文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許茂鐘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 許金卿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黃許金香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許街市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林金葉即張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綺 被 告 張智傑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家文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莉翎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牡丹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春花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春錦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春梅即張和之繼承人 鍾慧英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國雄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國光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儀恩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吳素卿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裕莨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德寶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麗香即張和之繼承人 黃張美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榮文即張和之繼承人兼張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進即張和之繼承人兼張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張秉豐即張和之繼承人兼張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585⑴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參 佰貳拾柒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仟 陸佰伍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黃許金香、黃張美、張和之其他繼承人 、張金水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見112年度補字卷第750號 卷,下稱補卷,第7頁),嗣撤回、追加被告,及聲明張榮 文、張榮進、張秉豐(均為張和之繼承人)承受張文章(亦 為張和之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歿)之訴訟人,而確 認被告為當事人欄所示(見補卷第378至409、436至438、46 1至480、525至551、559至561頁;及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卷,下稱訴卷,第257至259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內政部公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條前段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 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 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條第1項至 第4項第1款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 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家產繼承因 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第3條規定,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 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 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4條規定 ,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 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 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第 5條前段規定,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 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查張金水為高 雄州岡山郡彌陀庄塩埕125番地之戶主,於昭和5年9月9日( 即19年9月9日)死亡,由長女張葉(101年11月24日歿)於 同日因戶主相續成為戶主,有張金水之繼承系統表、戶口調 查簿、本院依職權向高雄○○○○○○○○調取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張葉之戶籍謄本可考(見補卷第87、89、97頁),業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1號裁定認定屬 實(見補卷第511至513頁),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故張金水戶主之身分 地位及財產由長女張葉繼承。張葉已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 ,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許茂鐘、許金卿、黃許金香 及許街市等人,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為 張金吉(張金水之養子、非張葉之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裁定准許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有 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771號、1606號裁定可考(見補卷第97、101 、117、119、121、123、380、511至517頁),是原告主張 以被告許茂鐘、許金卿、黃許金香、許街市、許芳瑞律師即 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於法有據。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許 金卿、許街市、陳家文、陳莉翎、陳牡丹、、陳春花、陳春 錦、陳春梅、鍾慧英、陳國雄、陳國光、陳儀恩、張吳素卿 、張裕莨、張德寶、張麗香、黃張美、張榮進及張秉豐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甲○○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4、1/12),遭被告繼承張和 、張金水所有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面積153.13平方公尺,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  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以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80元,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土地應有部分1/24之原告乙 ○○6,636元(153.13㎡×2,080元×10%×5年×1/24=6,63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年給付1,327元(153.13㎡×2,080 元×10%×1/24=1,327元);給付土地應有部分1/12之原告甲○ ○13,271元(153.13㎡×2,080元×10%×5年×1/12=13,271元), 按年給付2,654元(153.13㎡×2,080元×10%×1/12=2,654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許金香:伊因母親留下來的地無法利用,才對原告他 們提起前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訴訟,而系爭建物係伊外 公張金水與舅舅張金吉蓋的,張金吉過世後,表兄弟張民來 等人拋棄繼承等語。  ㈡被告張林金葉:伊住在楠梓區,不住在彌陀,從未居住、使 用、租售繼承張和之財產,不知道之前土地糾紛,現在才聽 到兩家蓋錯地之事,伊在區公所諮詢過律師也得知無法拋棄 ,但伊只是共同名義人,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受有何不當得利 ,應該要由實際上使用之人來處理才合理等語。  ㈢被告許茂鐘:伊不清楚系爭土地過程,黃許金香之配偶黃福 枝較清楚等語。  ㈣被告張智傑:伊沒有所有權,不知道要怎麼拆等語。  ㈤被告張榮文:張家從臺南關廟來到彌陀,到伊已經第五代, 以前親族間買賣沒有在寫契約,81年間土地分割也有委託村 內代書辦理,系爭建物係已經興建約70年之古蹟,不能拆除 ,伊每年也都會從臺北回來掃墓,如果房子拆了,伊要請求 賠償等語。  ㈥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拆除房屋係本 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 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24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甲○○為系爭土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1/24、1/12,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 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5至147頁) ,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53.13平方公尺,為被告之祖先 張和、張金水一起蓋的,因蓋錯土地而占用系爭土地乙情, 業據被告黃張美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證述屬實 ,有該案判決書、黃張美之證詞、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470136100號函所 附114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可憑(見補卷第41至63頁、訴卷 第263至265頁),核與本件到場被告所稱係張金水、張和留 下之祖厝乙情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張和、張金水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具當事人適格 。到場被告以未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當時沒立契約、土 地經合法分割、無所有權云云置辯,均無可採。又系爭建物 及土地非屬古蹟範圍,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4年3月24日高 市文資字第11430693300號函可考。此外,被告亦無舉證有 何合法占有權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坐 落高雄市彌陀區,與另案583地號土地相鄰,申報地價亦為 每平方公尺2,080元,附近有國小、公所、超市等,與583地 號土地之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一致,為原告陳 報在卷(見補卷第274頁),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始符公平。原告主張以年息10% 計算云云(見訴卷第271頁),委無可採。是以,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3,318元(6,636元×1/2=3,318元)、按年給付66 4元(1,327元×1/2=664元)。及給付原告甲○○6,636元(13, 271元×1/2=6,636元),按年給付1,327元(2,654元×1/2=1, 327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 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張榮文,有送達回證可憑(見審訴卷 第119頁),是以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0月 12日起算,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與返還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當得利計算逾申報 地價年息5%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 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未另併 算裁判費用。原告就拆屋還地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 岡山地政114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1紙(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 53.13平方公尺,出處見訴卷第265頁)

2025-03-31

CTDV-113-訴-1027-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戴其堅 盧福珍 盧福喜 申惠萍(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麻超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嚴文慧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歐月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妮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 訴 人 謝陳淑貞 周群英 董世國 申孫春香(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申惠萍(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上訴人申明亮於本院審理時即民國111年12月2 6日死亡,繼承人為申惠萍、申孫春香,業據該二人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7、193、2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申孫春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因買賣取得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嗣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 )辦理鑑界時,發現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占用範圍」欄所示,已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又伊係 循合法之標售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亦無債權物權 化原則或權利濫用之適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 一「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伊。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 以上訴人各自占用範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 之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及附表一「 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原告請求之內容」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 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 ,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戴其堅、盧福珍、盧福喜、申慧萍(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麻超鈞、歐月嬌、嚴文慧(下合稱戴其堅等七人):  ⒈因楠梓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管理,違反「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列冊管理要點,按: 內政部於89年7月25日訂頒)第4條規定,其以列冊管理期滿 為由移請國有財產署(按:當時為國有財產「局」,以下仍 以「署」稱之)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作業即於法不合,係以自 始客觀不能給付為標的,則國有財產署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結 買賣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亦無從該署核發之權利證明文件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故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又訴外人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之「前手」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並有長期之占有外觀,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且 戴其堅等七人之前手所有之房屋並無其他出入口,僅能經由 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即○○街000巷,其等使用借貸之目的, 係將系爭土地作為前手所有房屋之出入口、矮牆(圍牆)及 庭院使用。而被上訴人之配偶蘇裕昇為地政士,具備較一般 民眾為高之土地登記等相關專業知識與資源,對上情均知之 甚詳,戴其堅等七人因買賣、繼承、贈與等原因繼受上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已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被上訴人應 受「債權物權化」法理之拘束。  ⒊再者,系爭土地屬面積不大之狹長形土地,無法供建築利用 ,亦難供車輛通行往來及作為經濟利用,且戴其堅等七人之 土地為袋地,其上房屋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聯至○○街00 0巷(即0000地號土地),衡酌兩造利益,應認免為拆除移去 ,較能兼顧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或給付租 金,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均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據,惟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市區精華地段 ,且附近有海軍基地駐守,未來之開發受管制,應以申報地 價之年息5%至6%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㈡歐月嬌另以:本件列冊管理之程序及標售程序倘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均非合法,係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被上訴人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為系爭土地之歷年所有權人知悉,有使用之同 意存在,依土地法第73之1條第2項(按:應為第3項)後段 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有合法使用權。再者,伊所有土地屬袋 地,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街000號),上訴人有 通行之使用權,應係符合土地法第73-1條第3項規定之「合 法使用人」,國有財產署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標售程 序並未合法。又系爭土地僅有草木,為土地自然生長之物, 縱無占用行為亦會存在,非屬對所有權之侵害行為。而系爭 土地與○○街000巷間圍牆未經指界前,無法確認是否建築於 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亦無理由。另伊所有之 土地與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及通行關係,依民法第78 9條規定無需支付償金。上訴人因同意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亦無不當得利情 事等語置辯。  ㈢嚴文慧另以: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房屋,其鐵門占用系爭土地,車輛須通過該鐵門才能出入。 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房屋之前方,伊不知道對造當初為何買 系爭土地,造成上訴人出入之困擾。伊當初購買房屋時,系 爭土地係圍在一個院子裡,因不知道為兩筆土地,所以有改 建或圍起,直到被上訴人得標後通知伊始知悉。伊希望向被 上訴人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置辯。  ㈣董世國:000-0地號土地原地主是林竹池,70年分割為000-00 0地號,嗣因重測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即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乃伊之房屋前方約1米寬之土地,邊 臨道路,原則上無法作任何利用,若伊將越界之建物拆除後 ,被上訴人在該處利用及建築房屋,伊將因此形成袋地,無 法順利通行至公路,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且該處臨路,是否 為既成道路猶未可知,本件訴訟係以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駁回起訴。系爭土地與市區有相當距離,並非位於市區精 華地段,且因附近有海軍基地駐守,未來之開發受管制,應 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至6%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較符合 實際狀況等語置辯。  ㈤謝陳淑貞: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居住迄今已40年,伊之前手向伊告知建商蓋好房屋時已經建好圍牆,圍牆內之範圍都是伊所有。先前同巷54號房屋之屋主申請重建時,伊才知悉屋前土地是他人的,其餘陳述同前董世國所述等語置辯。  ㈥周群英:伊於5、6年前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買入時之狀況即為現況,其餘陳述同前董世國所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 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且應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範圍」欄之金額予被 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原因發生日期:110年9月 6日)。  ㈡系爭土地呈東北往西南走向之長方形,其西北側由北至南依 序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  ㈢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戴其堅所有,該建物之前方有 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㈣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盧福珍及盧福喜共有,   該建物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㈤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為謝陳淑貞所有,該建物   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㈥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為周群英所有,該建物之   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D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㈦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為申明亮(申惠萍之被繼承人) 所有,前開房屋之前段興建(如原審卷二第81、83頁下方照 片所示)之增建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E1部分0.1平方公尺之土地。  ㈧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董世國所有, 前開房屋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E1部分0.1平方公尺之土 地。  ㈨如原審卷二第85頁及第255頁照片所示紅色橫線下方為如附圖 所示E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前方增建物 之圍牆,紅色橫線上方為如附圖所示E1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牆壁。  ㈩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麻超鈞所有,該建物之前方有一 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 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歐月嬌所有,該房屋之前方以 圍牆圍起做露天庭院使用,該庭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H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嚴文慧所有,上開建物為加強 磚造材質,面對上開建物之右側有一層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鐵皮屋,嚴文慧因買賣取得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 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  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自111年度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201頁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地 位主張:  ⑴按物權之登記,有所謂推定力與公信力,前者乃指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狀態之物權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 ,亦即不動產物權苟經登記,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之權利一致 ,具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上權利關係。登記之推定力不僅 就物權之存在及其歸屬具有推定力,且就有關物權變動之存 在,亦屬其推定之範圍,即推定登記物權應屬登記名義人所 有,其具有登記之權利,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 動之合法存在。故不動產登記具有推定力時,登記權利人僅 須證明其物權業經登記,即足以證明依登記內容所記載物權 之存在及其物權之種類內容,並得行使其權利,且推定之效 果原則上得對於任何人主張之,僅於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 間包括概括繼承人間不得援用登記之推定力而已。又此項推 定乃為權利推定,故非依一定之法律程序更正或塗銷其登記 前,其效力不容否認,不得僅以反證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⑵歐月嬌抗辯:國有財產局辦理系爭土地之標售程序,性質上 為處分他人之物,而系爭土地標售程序之發動要件並未合法 ;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所 明知,有使用之同意存在,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按: 應為第3項)後段反面解釋,其有合法使用權利。縱認標售 程序合法,其不應喪失使用之權利,亦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規定之「合法使用人」,國有財產署未通知其優先承 買權,難認其標售程序合法,故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行為效 力未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登記簿上之所有 權人縱有登記原因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原因,雖不得 對真正權利人主張其所有權,但對於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 人,在該登記尚未塗銷或更正前,該登記名義人仍得據以行 使權利。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迄今未經 地政機關塗銷或更正登記,或為任何移轉登記,其登記仍不 失其效力,自應推定為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對歐月嬌或其他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 物上請求權,不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至於歐月嬌援引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為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乙 節;然該條項係指地政機關對代管之土地得為使用、收益或 管理上必要之處分(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並非指占有地 政機關所代管土地之人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故歐月嬌 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⑶戴其堅等七人抗辯:楠梓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管理,違反列冊 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按:列冊管理要點係內政部於89年7月 25日台內地字第8969741號函所訂頒,於97年8月6日曾修正 ,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3頁),其嗣以列冊管理期滿為由移 請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作業即於法不合,故其與被 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云云。惟查:  ①林竹池於81年6月14日死亡,82年6月14日死亡滿一年,繼承 人仍未辦理繼承,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遂以82年12月27日高 市稽財字第07743號函囑楠梓地政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 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開始辦理代管事宜,楠梓地政遂 於83年3月28日以八三高市地楠一字第2418號函公告3個月, 並通知繼承人林明科申辦繼承登記(按:通知回執查無留存 ),嗣公告期滿後楠梓地政於83年7月8日以八三高市地楠一 字第5494號函檢陳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報告單報請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處)實施代 管,經高雄市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24832號 函定自83年8月1日即由高雄市政府執行代管,迄98年7月31 日列管15年期滿,楠梓地政於98年9月14日以高市地楠一字 第0980010710號函檢陳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物清查表報 請地政處辦理移送標售,後續由地政處辦理移送標售事宜, 經地政處於98年12月16日函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等情, 業經楠梓地政113年10月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791300號 函暨檢附系爭土地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或建物列冊管理單(按 :該單係於95年依尚存資料所補建,蓋83年尚無列冊管理單 ,僅有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報告單,見該函說明欄第四點 )、地籍圖、異動索引、列管及移標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55至287頁),核係符合當時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項規定(按: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公告期滿,未有聲請 繼承登記者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及處理要點第4、5條規定(按: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公告, 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逾3個 月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報請政府代管,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綜上,楠梓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係遵循上揭規範,於法 有據,則嗣以列冊管理期滿而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土地 標售作業,於法即無不合。  ②戴其堅等七人固援引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確定判決(見本院 卷二第367至383頁)為據。然查: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記載被 繼承人係於88年2月15日死亡,至89年2月15日死亡滿一年, 於91年7月移請列冊管理,係依內政部89年7月25日訂頒之列 冊管理要點而為,與本件係遵循當時有效之處理要點(按: 處理要點採「代管」制度,89年7月25日始有列冊管理要點 採「列冊管理」制度)規定之「代管」制度程序而為,另案 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及適用法規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系爭 土地之標售程序並無違法。是戴其堅等七人此部分抗辯,委 無可採。  ③至戴其堅等七人抗辯: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之前手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等使用借貸之目的,係將系爭 土地作為前手所有房屋之出入口、矮牆(圍牆)及庭院使用 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之 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難僅以上訴人占有 作為房屋之出入口、矮牆(圍牆)及庭院使用之外觀,逕予 推論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前手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 無上訴人繼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生「債權物權化」 之效果。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其土地 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各自所有之房屋或鐵皮屋之坐落土地各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至所載,均與系爭土地相鄰;上訴人分別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 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原審111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地籍 圖、現場勘驗照片及楠梓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卷二第53至99頁、第143頁)。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 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抗辯:其等得以系爭地上物適法占有系爭土地,無非 以各為0000至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現為袋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得占有系爭土地為據云云。 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 係各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為事實上之管領 ,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妨害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此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課 予土地所有權人容忍相鄰袋地「通行」之義務,本屬有別, 即民法第787條第1項非屬上訴人得占用系爭土地之規定。是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其等占用 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上訴人各以其所有房 屋之前段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供私人居住及利用,歐月嬌則 係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庭院使用,故系爭土地遭上訴人 分別占用之位置,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自非屬既 成道路。另歐月嬌抗辯系爭土地上僅有草木,非屬對被上訴 人所有權之侵害行為,系爭土地與○○街000巷間之圍牆未經 指界,無法確認是否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歐月嬌在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前方,以圍 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業經原審現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 、87、89、91頁),並經囑託楠梓地政派員到場測量該00號 房屋前方大門及圍牆內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有楠 梓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3頁 )。則歐月嬌設置圍牆將系爭土地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並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故歐月嬌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⒋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則可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 、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 云。查,戴其堅、盧福珍、盧福喜、謝陳淑貞、周群英、董 世國、麻超鈞、嚴文慧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房屋於 其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依附圖所示,其 等之前開房屋本體(即2層樓或3層樓建物部分)之滴水簷距系 爭土地西側地籍線之距離尚有1.90公尺或2公尺之遠,其等 各自所有之土地上之東側寬度約1.9或2公尺部分均為增建之 系爭地上物,該等增建物並往東延伸,一部分位於系爭土地 上,足認上開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本體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另申惠萍(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所有之00號房屋以其前 方之增建建物(含一樓及二樓平台、欄杆及遮雨棚)占用系爭 土地;歐月嬌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露天庭院使用;嚴文 慧之00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本身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 係以位於上開建物右側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一層樓鐵皮屋占用 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占用系爭 土地之增建物、圍牆及鐵皮屋,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原有建物 之原始結構,上訴人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補強之。  ⑵至上訴人另抗辯:其等得對系爭土地有行使通行之權利,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為建築使用,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 地即屬權利濫用云云,按通行權之行使與占用土地搭建地上 物係屬二事,且所有人請求返還即收回被占用土地,究應如 何利用,亦非無權占用人所得置喙。縱上訴人得行使通行權 ,亦不得逕謂其有權搭建地上物或圍牆占有系爭土地,排除 適法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及使用, 是上訴人行使通行權與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所 得主張之權能,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 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取得其等各自所 有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對價,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之權利在內, 且上訴人長期並未支出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對價(例如支出地 價稅等土地費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難以被上訴人行 使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所為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故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各自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述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以為決定。  ⒉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系 爭土地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 楠梓區,其東側臨○○街000巷道路,巷道內多為住家,而附 近有楠梓區里聯合活動中心、便利超商、海軍軍官學校、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國家體育場,生活機能尚稱便 利等情,有原審現場勘驗照片、正射影像圖及Google地圖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65、101、103、211、213頁)。本院審酌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自住或作為庭院使用、系爭土地位 置、經濟利用及周遭環境等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按其等各自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屬妥適。再者,系爭土地11 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自111年度1月起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201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7%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核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之金額,以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及附表一「 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本院 准許之範圍」欄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二備註),應予准許。  ⒊至歐月嬌抗辯: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故伊有通行系 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段○○○段000-0地號,與 0000地號土地同為○○段○○段,兩筆土地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 得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其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無須支 付償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然歐月嬌 係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露天庭院使用,業如前述,並非 單純僅供通行之用,自無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各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 」欄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 範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31

KSHV-112-上易-2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黃邱裕 黃永祥 黃邱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徐玉堂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鄭樹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新臺幣(下同)壹 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壹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廢棄土石及廢棄物全數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付 予原告使用」(本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後,原告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8,9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三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均涉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乙事),所用之證據 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4月8日與原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下稱原告 等三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黃廖順妹簽立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向黃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6年5月1 日起至106止,嗣因黃廖順妹於104年1月21日過世,系爭土 地由原告等三人繼承,被告與原告等三人於105年2月26日簽 訂續約,租約自106年起至116年止,更另簽立增補條款以補 充系爭租約之不足(下稱系爭增補條款)。又被告於系爭土地 經營心旺生活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旺生活農場公司) ,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物,導致原告等三人繼 承系爭土地時,遭主管機關課徵8,000,000元之遺產稅。  ㈡嗣於109年9月間,原告等三人始知悉被告於109年8月30日間 ,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被告並與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訂立 「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契約書」,被告自已違反系爭租 約第4條不得任意轉租之約定,故原告等三人於110年7月26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卻仍辯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甚於111年1月間,向本院提 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該訴訟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3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惟被告在上開111年度桃簡字第13號事件訴訟進行之過程中, 約於111年5月間,先拆除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至同年 6月間,被告大致拆除地上物完畢、應搬離系爭土地之際, 被告卻於搬遷之過程中,故意將大量事業廢棄物留置於系爭 土地上,未依照系爭土地之原狀遷空交還原告,該土地遭被 告惡意堆砌大量廢棄物,導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且被告甚於 111年6月、7月間,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 清除原有植披,並將整地後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被 告並於112年4月間,再次以幫助地主整地為由,將整地後之 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  ㈣依兩造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兩造合約終 止45日內,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系爭土地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卻未依照系爭增補條 款之約定,於45日內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且兩間之系爭租 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所有之事業廢棄物即無合法權源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等三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石材碎塊 、地上殘留物、汙泥等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整平 復原返還予原告等三人,另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增補條 款時,該土地上本無任何廢棄物存在,被告卻於租賃期間內 ,將廢棄物惡意殘留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等三人亦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責,而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包含廢棄物清運之1,268,900元、 刨除柏油路及水泥地之4,500,000元,總計5,768,900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215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9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間,收受由原告等三人寄發之110年12 月29日大溪南興郵局000099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載明「 ...三、查,吾等將自111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並另訂租約,爰特函告知台端此事...」,被告復於111年2 月15日收受原告等三人寄發之111年2月14日大溪南興郵局00 0012號存證信函,該函內容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 為後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作業,然當被告於111年3 、4月多次找廠商至系爭土地,欲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時 ,卻遭原告黃邱福、黃永祥、黃邱裕之配偶陳慧萍、葉育成 、鍾有能等人共同阻攔。  ㈡其次,於111年1月間,被告即已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倘 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需徵得葉育成之同意,故當被告於11 1年3月26日至系爭土地時,葉育成旋通知原告等人到場,且 葉育成、陳慧萍、鍾有能甚阻擋被告為搬遷之舉,是以,被 告確有意願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乃係遭原告等人阻止,嗣 後該土地則由原告或其他承租人管領,原告現又要求被告應 回復該土地之原狀,原告等三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㈢另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已鋪設道路,僅因該道 路較為破舊,被告始予以保養,且原告所提出之伸信工程行 報價單,雖記載「整地工程、廢棄物清運(含怪手、機具) 」,然無從以該報價單認定原告等三人有整地並進行廢棄物 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6年4月8日與黃廖順妹簽立系爭租約,該契約 第一條約定「承租土地坐落大溪鎮南興段社角小段,地號02 05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為乙方(即黃廖順妹)所有,今 因甲方(即被告)種植植物觀光需要經乙方同意訂立本承租 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轉租」、第五 條約定「甲方於租期屆滿十五日內移走所有甲方之地上物, 並整平復原為原則,逾期未履約乙方得代行處理,所有費用 由甲方之押金支付,並不得異議」,嗣松旺農場有限公司與 原告等三人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甲方為:松旺農場有限公司 、乙方為:黃永祥、黃邱裕、黃邱福),系爭增補條款之前 言即約定「雙方同意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件如下:( 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款為前土地承租契約的適續)」、 「第一條:承租土地座落大溪鎮南興段社角小段,地號0205 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為乙方(一甲八分)土地為乙方所 有,今因乙方辦理繼承重新續約及增補條款,甲、乙雙方同 意訂立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款」、「第二條:甲方約代 乙方支付400萬元整之遺產稅,雙方同意就原合約內容履行 至106年4月30日止,並同意就原合約到期後另行續約(條件 如下)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30日止租賃期 限共十年」、「第七條:甲方於租期屆滿或合約終止45日內 移走甲方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若逾期乙方無需經甲方同意 及法律程序得逕行代為處處置,其產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十二條:若甲方有未告知乙方(黃永祥等三人)私自 更改負責人、公司名稱、頂讓於他人或地上增建其他建築物 ,本契約無條件失效並沒收押金,甲方須於期限內整地歸還 不得異議」,有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21-23頁、第33-3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黃 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黃廖順妹過世後,兩造另行簽立系爭 增補條款乙節,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故請求被告應整平復原返還系爭土 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 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 ,違反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傾 倒廢棄物,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 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 款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68,9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違反系 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有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心旺生活農場公司與發現公關 整合公司簽立之「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37-41頁),該契約書之前言約定「甲方(即心 旺生活農場公司)於契約書期限內授權提供現有建物、設施 、場地供乙方(即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辦活動使用,基於誠 信原則擬定本契約書,以利共同遵循。契約合作期間:109 年9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4個月」、「一、. .⒍乙方知悉承租場地之目的為農業使用,且知悉心旺生活農 場內有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使用執照之建 物,倘於本契約期間有建物因違法被報拆,乙方不得向甲方 請求損害賠償(含營業損失)。...⒏乙方租金給付義務如下 :⑴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貳拾萬元整(未 稅),共計捌拾萬元整(未稅)。⑵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止,每月貳拾參萬元整(未稅),共計貳佰柒拾陸萬 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開立到期日為每個月1日之支票 ,共12張支票)。⑶111年1月份起至本契約屆滿止,每月貳 拾伍萬元整(未稅),每年參佰萬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 ,開立到期日為每個月1日之支票,共48張支票)。⑷上開給 付租金方式為乙方於每一年度結束(即每年12月31日)十日 前,將次一年度整年之費用,一次開立一年份之支票給甲方 ,若有部分未給付及未按時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甲方並 得終止契約」,綜觀上開契約書之內容,皆載明發現公關整 合公司向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承租」心旺生活農場內場地使 用範圍,發現公關整合公司並應支付租金予心旺生活農場公 司,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 司乙節,確非無據。  ⒉再者,證人葉育成於本院辯論期日證述:於109年時,伊先認 識被告,因為向被告承租心旺生活農場,伊向被告承租土地 及地上物,有點像頂讓之概念,伊付租金予被告,當初與被 告簽約時,伊知道被告不是地主,但被告有給伊看其與地主 間之合約,被告說是心旺農場之負責人,伊就與被告簽立合 約,伊與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有先簽立一份草約,合作日期 是109年8月1日,之後於109年9月1日再簽立正式之契約,伊 向被告承租物品及土地,伊要整個農場之經營權等語(本院 卷二第145-151頁),依照葉育成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為經 營農場,故向被告經營之心旺生活農場承租系爭土地,縱使 被告與葉育成後續因系爭土地之營運權有所齟齬,然葉育成 就上開部分證述之內容,與「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 契約書」之約定確實相符,難認葉育成有何刻意為不實陳述 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 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轉租」、系爭增 補條款第12條約定「若甲方有未告知乙方(黃永祥等三人) 私自更改負責人、公司名稱、頂讓於他人或地上增建其他建 築物,本契約無條件失效並沒收押金,甲方須於期限內整地 歸還不得異議」:  ⑴依照上開約款之約定,可見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並未同意承租 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頂讓予他人,誠如前開所述,被 告既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當已違反系爭租 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12條之 約定,確可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租約,而原告既已於110年7 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本院卷一第43-46頁),並於 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三、查台端未徵求吾等同意,擅自將 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即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違反 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甚明。爰此,吾等 特函達通知台端,吾等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存證 信函為終止吾等與台端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台端於函 到7日內聯絡吾等洽談後續適宜之處理」,另依照原告所提 出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一第47-57頁),被告 既載明「黃邱裕單獨個人於110年7月26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 845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實體上 無理由,在程序上亦非合法...」,顯見被告確有收受原告 所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原告主張業已藉上開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當屬有據。  ⑵從而,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將系爭 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故原告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 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收取110年6月至 12月之租金,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形等語, 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是以構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 形,乃係「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 出租人又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構成不定期限租賃之情形 ,然原告既已透過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顯然兩造間並非處於「租賃期限屆滿」之 情形,而是屬於「終止租賃關係」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自不相符,被告以原告有收取租金乙節,辯稱兩造尚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傾倒廢棄物,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 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 由?  ⒈兩造簽立系爭增補條款之第7條約定「甲方於租期屆滿或合約 終止45日內移走甲方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若逾期乙方無需 經甲方同意及法律程序得逕行代為處置,其產生之費用由甲 方負擔」,故依照該增補條款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後之45日內,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 整平復原,惟依照被告所提出原告寄送之大溪南興郵局0000 1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三第83-87頁),該存證信函載明「. ..三、雖貴我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台端收受桃園慈 文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時已然終止,然吾等基於雙方情誼 ,並慮及上開之情,爰同意台端至111年4月30日止,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以為後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吾等之作業,惟此 期間造成吾等或第三人(包含但不限於租約終止後,系爭土 地之新承租人)之損害,台端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對該存證信函之形式上真正既未 爭執(本院卷三第110頁),而該存證信函亦載明「原告同 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111年4月30日止」,則被告辯稱 其搬遷土地地上物、整平復原之期限得至111年4月30日止乙 節,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其次,依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該土地上確堆 放建物拆除之木板、磚塊、鐵皮、紅磚等物品(本院卷一第 65-84頁):  ⑴證人葉育成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上開現場照片之位置,分 別位在正門口之左邊、溫室區、鴿舍、辦公室、溫室棚架、 舞台區、棚架、竹林區或園區中之棕梠樹附近,該照片所示 之廢棄物,均係被告所留下,照片可看出是溫室之棚架廢棄 物(包含鐵皮、鋼架)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48頁),依 照葉育成上開證述內容,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係被告 先前於系爭土地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時,所遺留之物品, 再佐以葉育成提出與被告點交心旺生活農場公司之清單暨照 片所示(本院卷二第177-279頁),葉育成與被告點交當時 ,系爭土地上確有以鐵皮搭建之棚架、木造之辦公室(辦公 室內鋪設磚塊)及鋪設磚塊之廁所,該點交時所示之現場狀 況,與原告前揭提出現場照片遺留之物品、材質,確均相符 ,另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之玻璃櫃(本院卷一第70頁),更與 葉育成跟被告點交時所示之玻璃櫃恰為一致(本院卷二第23 1-235頁),酌諸上開葉育誠之證述內容、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及葉育成提供之點交照片,無論係地上物之材質、物品 ,皆大略相符,原告因此主張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乃 係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期間,所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乙 節,尚堪可採。  ⑵是以,系爭土地上既放置有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期間 所遺留之物品,且依前開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倘系 爭租約終止時,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 則被告自應清除其經營上開農場期間所遺留之物品、將土地 復原,而遍查被告提出之事證,被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 1年4月30日前,已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即清除系 爭土地上之物品乙節,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土地上堆放之物品,乃係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所 遺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鄭樹芸雖於本院辯論期 日證稱: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所遺留,被告經營 農場時,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溫室、鐵皮屋,被告有找園藝 之鍾先生、彭先生到現場,看能不能幫忙拆除鐵皮屋及移樹 ,他們有準備,但被葉育成擋住,被告雖然有準備拆除現場 ,但都沒有實際拆除,因被告準備要拆除時,就會有人到場 阻擋,葉育成有說農場上之物品均是地主的,葉育成也馬上 與地主聯絡,請地主到現場等語(本院卷三第27-32頁), 鄭樹芸雖證稱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乙節,然衡酌被告是鄭 樹芸之農場老闆,且鄭樹芸自108年起迄今,即在心旺生活 農場公司擔任行政會計等節(本院卷三第27頁),無法排除 鄭樹芸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為上開維護被告之詞,且 誠如前述,現場照片所示地上物之物品、材質,均與被告和 葉育成間點交心旺生活農場公司之物品,大致相符,鄭樹芸 上開證詞空言證稱上開地上物非被告所留置乙節,尚難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又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 地,倘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需徵得葉育成之同意,甚於11 1年3月26日間,被告遭多人阻擋進入系爭土地,故原告等三 人要求被告應回復土地之原狀,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亦有規定,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 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 當;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89年度台上 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甚 於111年3月26日間,被告欲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卻遭 原告等三人阻攔,並非被告不願搬遷上開地上物,乃係被告 遭原告等三人阻擋,被告並提出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 件相佐(本院卷一第141、145-159頁、卷三第7-11頁),然 依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所示,縱系爭土地確有以鐵皮、鐵網 等方式,阻擋他人進入,惟此與原告等三人有無阻擋被告搬 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屬二事,且即便被告於111年3月 26日間,確有與原告等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然誠如前述 ,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期間,乃至111年4月30日止, 被告實未提出事證證明舉凡被告至系爭土地時,原告等三人 均持續阻止被告搬遷物品,或原告等三人有以口頭、書面等 方式禁止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就此部分既未 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實難以衝突原因不明之各次報案單,遽 論原告等三人確有阻擋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地上物, 被告以此辯稱原告等三人提起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亦不足 採。  ⑶末以,被告因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故 原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12條之約定,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 租約,被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 地整平復原、清除系爭土地上物品之義務,縱使被告辯稱其 自111年1月起,即已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乙節,然該土地上之 地上物,既是由被告違約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所使用, 即便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後由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所使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將土地轉租 他人使用之風險,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不應責由不 同意轉租之出租人即原告等三人負擔,至於被告與發現公關 整合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與發現公關整合公司另 為處理,與原告等三人自無干係,併予敘明。  ⒋原告等三人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 68,900元,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若被告逾期未將系爭土地整平 復原,則原告等三人可逕行代為處置,且產生之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是以,原告等三人因被告逾期未復原系爭土地,自 行復原土地之狀況,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復原土地 之款項。  ⑵再者,原告等三人提出伸信工程行113年3月份、4月份、6月 份之對帳單及報價單(本院卷三第49-52、73頁),其中對 帳單部分,總計1,268,900元(計算式:150,00元+122,000 元+976,900元+20,000元=1,268,900元),該部分之工程內 容為廢棄物清運(本院卷三第65頁),另報價單部分之金額 為4,500,000元,該部分之工程內容則為刨除柏油路、水泥 地(本院卷三第65、73頁),被告就上開對價單、報價單形 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7頁),則就上開對價單 、報價單之報價內容,首堪認定。  ⑶而誠如前述,原告等三人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時,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自有將系爭 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上遭被告置放有建物拆除 之木板、磚塊、鐵皮、紅磚等物品(業如前述),另上開對 帳單所示之客戶名稱為米家庄(即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本 院卷一第71頁)、施工內容包含怪手租工、廢棄物清運、泡 棉浪板(夾子車運費)等項目,確與原告等三人所主張該部 分工程內容為廢棄物清運相符,且伸信工程行既係偶然承作 系爭土地清理廢棄物之工程,自無必要冒著刑事訟爭之風險 ,偽造開立上開對帳單,故原告等三人主張為清除系爭土地 上之物品,總計花費1,268,900元乙節,確堪採信。至於被 告雖質疑系爭土地若要清運,應有清運計畫,且需經環保局 核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然清運廢棄物是否需提出 清運計畫,或是否需經環保局核定,乃係行政管制之範疇, 與原告等三人有無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屬相異之二 事,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等三人上開提出之對價單, 並非用於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等三 人並未提出清運計畫乙節,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原告等三人雖提出上開報價單,並主張被告亦須刨除系 爭土地之柏油路、水泥地,此部分總計須花費4,500,000元 ,然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乃約定被告於合約終止時,須「移 走地上物並整平復原」,故被告所負之義務,應係將承租標 的回復成「承租前」之狀況,原告等三人並未提出承租標的 交予被告前之狀況,乃係未鋪設柏油路、水泥地之情形,且 綜觀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亦皆未約定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時,須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或水泥地,則原告等三 人主張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尚須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或水 泥地乙節,實未提出事證相佐,縱使原告等三人提出系爭土 地於95年、96年間之空照圖(本院卷三第69、133頁),然 該95年空照圖拍攝之時間,迄至黃廖順妹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約間(即96年4月8日),系爭土地是否均未鋪設水泥地或柏 油路,實非無疑,無從僅憑拍攝時間不詳、土地有無經過變 動亦無從確定之空照圖,遽論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確實未 鋪設柏油路或水泥地,故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 之約定,主張被告尚須刨除柏油路、水泥地,此部分應給付 4,500,000元乙節,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等三人主張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總計1,268,900元,實屬有據, 確有理由,至於原告等三人另主張被告須刨除柏油路、水泥 地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4,500,000元乙節,因原告等三人 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之狀況究竟為何,原告 等三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 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 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8,900元部分,既有理由,則就此部分款項,原告等三人另 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55條 、第767條之規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論述,先予敘明 。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等三人雖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刨除柏油路、水泥地之費用,總計4,500,000元,然原告等 三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泥地係由被告鋪 設乙節,而誠如前述,原告等三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95年、 96年之空拍圖,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拍攝當下之現況, 無從作為被告與黃廖順妹簽立系爭租約時,該土地之現況, 而原告等三人除提出上開空拍圖外,別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 黃廖順妹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現況究竟為何,本院自無證 據得以判斷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泥地確係由被告所鋪設 ,原告等三人既未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予以相佐,原告等三人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於法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向黃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嗣黃廖順 妹過世後,被告與原告等三人繼續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並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然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 業經原告等三人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 故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自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 予原告等三人,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契約之返 還狀態,返還予出租人,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 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而誠如前 述,綜觀系爭租約或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無論係黃廖順妹 或原告等三人,均未與被告約定當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須 刨除水泥地、柏油路外,縱使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於出租人時 ,本應使租賃物保持其本來之狀態,然不得加重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時,所應盡之返還租賃物之責,換言之,承租人應係 返還租賃物至「原有」之狀態,而非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至「應有」之狀態,是以,原告等三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交予被告時,該土地狀況本未鋪設水泥地、柏油路,自無 從認定被告負有將該土地刨除水泥地、柏油路之義務,即便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牧用地(本院卷一第125頁),該土地 上本不應鋪設水泥地、柏油路,惟此乃土地之「應有」狀態 ,在無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時,該土地乃處於上 開「應有」之狀態,則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應刨除水泥地、 柏油路,難認係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回復至「原有 」狀態,是以,既無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確實未 鋪設水泥地、柏油路,原告等三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00元,誠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等三人雖亦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除去對於其等所有權之妨害,然原告 等三人須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柏油路,確實係 由被告所鋪設,惟誠如前述,依原告等三人提出之空照圖, 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或柏油路,係由被告所鋪設 ,原告等三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予以相佐,則原告等三 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刨除水泥地 、柏油路之費用共計4,500,000元,亦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 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而依原告寄送 予被告之大溪南興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整平復 原系爭土地之期限乃至111年4月30日止,故被告於上開期限 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就其 未整平復原系爭土地部分,負遲延之責任,而整平復原系爭 土地之金額總計為1,268,900元,是以金錢為標的,則原告 等三人自可向被告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等三人既僅請求自112年5月 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268,900元, 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31

TYDV-112-訴-191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林美妹 湯秀英 吳國益 林芝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廖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39.94平方公尺)之房前地上物、編號D部   分(面積19.30平方公尺)之房後地上物及房前冷氣機(面   積0.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新臺幣1萬3,6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4人各新臺幣31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4人各以新臺幣4,562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原告4人於各期給付屆至, 按月各以新臺幣1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後依法應留設法定空地上增設之建物及其他 地上物(面積60.6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後補正 )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3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76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 卷第137、139頁)。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額部分,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為之,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 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 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5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 1,其上建有5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分別為系爭 建物2樓至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9年3月15日購買系爭建 物之1樓,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房前 地上物、房前冷氣機、編號D所示之房後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及自113年1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占用前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 積39.9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9.30平方公尺)及房前 冷氣機(面積0.32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每人3萬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 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每人 79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C 、D之地上物於購買該1樓建物時即存在,伊僅進行翻修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9.94平方公尺)、編號 D(面積19.30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12年7月13日桃建拆字第1120054677號函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31至35、41、43頁、個資卷),且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是否有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不為爭執,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存在 ,則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法律規定, 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又系爭土地周圍為住宅 區、附近有文化公園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2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 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因 房前冷氣機占用部分已包含於編號C中,是原告主張以如附 圖所示編號C、D以及房前冷氣機部分之面積共計59.56平方 公尺計算損害金,即有未當,僅應以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 積共計59.24平方公尺為準。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至112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個 資卷),以原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計算,則原告4人各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占有日即109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3,687元【計算式:6,080元× 59.24㎡×1/5×5%×(3+292/365)=1萬3,68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16元(計算式:6,400元×59.24㎡×1/5×5 %÷12=3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故其就上開1萬3,687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及房前冷氣機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暨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31

TYDV-112-訴-1602-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洪文士 洪文利 洪志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麗惠 被 告 洪祥益 洪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洪祥益、洪堯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111年1月5日因鈞院104年度訴字第 5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而取得。然被告留置於原告所有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20.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 物)並未拆除,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無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已經蓋了4、50年,108年間才判決分 割土地給原告,系爭地上物只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與他人原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寮段 785地號土地),嗣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確定,由原告取得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所示附 圖一編號I面積127.0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後即為系爭 土地,而被告取得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所示附圖一編號 J面積196.0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後為同段785-10地號 土地(下稱785-10地號土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系 爭地上物,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中即坐落在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785-1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6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121 至163頁),復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原告之請求須有求判決之實益而起訴,亦即具權利保護之 利益者,法院始應為本案判決,若欠缺此訴訟要件,即應以 訴訟判決駁回其請求。次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 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 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 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 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75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及66年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分割後共有人間取得之土地既 應點交,則坐落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亦當然含有拆除 效力在內,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1 25條規定,自可於拆除房屋後,點交土地予分得土地之當事 人。查本件兩造及他人原共有之大寮段785地號土地,既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原物分割確定在案 ,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持上開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被告占有其分得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並解除被告之占有,即可達訴訟目的。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31

PTDV-113-訴-511-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