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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易先勇律師 被 告 賴禾豐 住○○市○區○○街000巷0號之0(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 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營預拌混凝土之製造與販售,除供應建商、 公共工程承攬商外,亦有供應個人與土木包工業客戶;為處 理與上述客戶之接洽、簽約與款項催收事宜,原告轄下各預 拌廠均配有業務股人員,專責對應不同客戶;該等人員需協 助原告建立客戶檔案,於系統上登載付款方式(例如支票或 匯款)、管理並監督客戶付款期程,倘客戶提出變更付款方 式要求(例如將支票改為匯款),應向上呈報,取得核准後 與客戶簽署增補合約等文件。被告為業務股事務員,自民國 103年10月29日起進入原告臺南預拌混凝土製品廠(下稱臺 南廠)工作;被告於111年2月起開始涉足地下期貨等黑市金 融交易,為使自己能有充分的本金在市場中買賣謀利,被告 竟違反原告請款作業辦法中「不得單獨收受客戶款項」、「 收受票據不得積壓或挪用」、「貨款應當日繳存」、「禁止 貨款進出員工個人帳戶」等相關規定;被告鎖定規模較小、 交易金額較低的個人或土木包工業客戶,及近期才與原告開 始交易的新客戶,向渠等誆稱原告變更付款政策,需改以現 金提前付款;該等客戶因信賴原告商譽,且考量自己屬於營 業規模較小、信用評等較低的業者,為突顯自己的經營情況 穩定好讓原告持續供貨,遂多不疑有他,將貨款交由被告代 收,被告再將之投入黑市操作,甚至有客戶因信賴被告而匯 款至被告戶頭,或者由被告收下客戶提供的不記名支票,逕 向付款銀行承兌後存入自己戶頭,此等金流皆成為被告本金 的來源;「提前支付現金」或「承兌不記名支票存入個人戶 頭」手法,皆會面臨原告內控制度的挑戰,倘客戶款項逾期 ,系统便會出現警示資訊,被告於臺南廠任職近8年,深知 上開機制的運作,故每每鄰近付款日期間,被告會檢視黑市 投資是否獲利,如資金足可支應,便會選擇以現金臨櫃無摺 存款方式匯入臺南廠帳戶,並向原告回報款項已入,藉以營 造款項係由客戶付清的假象並規避警示系統;倘獲利不夠支 應,被告則會向地下錢莊借貸,補貼不足部分,或將其他客 戶收取的現金挪移充作某一特定客戶的貨款,再向原告誆稱 該特定客戶已經付清;非所有客戶一開始都採用匯款支付, 如遇客戶合約原訂為「支票支付」的情形,為符合原告內部 程序,被告除誆稱是應客戶要求更改而向上呈報,更會以偽 造客戶印信、簽署增補合約方式,取得變更系統付款方式的 正當性,甚至擅自塗改客戶回簽之合約,將與系統付款方式 記載吻合、貼有印花之完整書面交給原告留存,但把付款方 式擅改為現金而未貼上印花之合約交由客戶,好讓客戶取信 有變更付款政策一事;然黑市投資風險極高,被告面臨持續 虧損與負債之壓力;原告稽核單位於111年9月20日進行定期 查核,遂發現被告負責的客戶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591, 850元的貨款未如期收回,向被告追問下,被告始向原告坦 承上情;經原告稽核單位調查,被告以前揭手法將原告應收 貨款轉供自己黑市投資而確定無法收回之數額,總計6,009, 710元,共有23名客戶、46筆應收貨款未獲清償,遭被告侵 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於挪用客戶貨款名單、自白書亦 自承上開侵占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茲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9頁),則本院不 待調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即應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009,7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基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再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6

TNDV-113-重訴-201-2024112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76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菘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品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   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提供門號大約獲利5,000 元」等語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  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65號   被   告 賴品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菘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極易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且明知協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架設節費電話機房 ,極可能供作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機房從事犯罪行為,致 使檢警難以依據被害人接收之詐騙電話溯源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節費電話實 施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泰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復配合 該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5日,向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 下稱都訊公司)申請裝設節費電話共16線(下稱上開節費電 話),供該集團成員持之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地下 期貨使用,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 集團成員間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 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自107年間某日起,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 上開門號及節費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許瓊文、李立綺、何 慧珍等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臺灣股票交易市場期貨指數等期 貨商品或以某特定「個股指數」作為交易標的,並以「口」 為下單交易計算單位,其交易方式係由不特定民眾登入網址 「www.dt888.co」等交易平台下單,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品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瓊文、李立綺、何慧珍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匯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8年4月18日北 富銀萬華字第1080000017號函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張子軒收 款帳戶)、合庫銀行109年8月4日合金板橋字第1090002925號 函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 明細、金流平台服務合約書、證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翻 拍照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電子郵件暨相 關附件影本1份、臣鼎公司110年1月27日及112年7月21日函 文影本各1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函暨 相關附件影本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7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9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9月14日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三通 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112三業字第0810001號函 暨相關附件、都訊公司112年8月11日回北防字第1124366579 0號函暨相關附件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 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至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及節費電話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4-11-19

PCDM-113-金簡-279-2024111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曉懿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1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曉懿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曉懿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鍾曉懿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從事不 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基於以其 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銀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惠姐」之人使 用。嗣「惠姐」及其所屬之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6年至108年間,透過 電話等方式招攬陳長虹、陳綉茹、黃貴美、柯湘怡、林庭聿 、歐秋香等不特定投資人,以登入期貨交易網站https://ww w.dt888.co或撥打電話之方式,下單買賣以臺灣證券交易所 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或美股道瓊指數為標的之期貨,由 投資人決定買賣標的、成交口數及多單(預估指數上漲)或 空單(預估指數下跌)等,以「口」為交易單位,當日加權 指數漲跌作為計算基礎,每日臺股收盤後以每點新臺幣(下 同)200元下單口數計算當日損益,並以中信帳戶、合庫帳 戶作為結算帳戶,若投資人獲利,即將獲利款項匯入投資人 指定帳戶內;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須將虧損金額匯 入中信帳戶、合庫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於106年至108年間,陳長虹、陳綉茹、黃貴美、柯湘怡、 林庭聿、歐秋香等人陸續將渠等所虧損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 、合庫帳戶。 三、證據: (一)被告鍾曉懿於調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31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卷一第13至20頁;偵卷卷二第215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二)證人即投資人陳長虹、陳綉茹、黃貴美、柯湘怡、林庭聿 、歐秋香於調詢之證述(詳偵卷卷一第69至78頁、第89至 94頁、第105至109頁、第114至119頁、第128至131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25386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及 金融卡掛失/變更、更換/補發/重新申請等申請書(詳偵 卷卷一第152至189頁;偵卷卷二第3至25頁)。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0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1114 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詳偵卷卷一第 190至232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 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 惠姐」及其所屬之地下期貨集團成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 犯,審酌其行為對於犯罪實現與否的支配可能性較低,罪 責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合 庫帳戶金融資料,任由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使用,足以損 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責難性 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 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 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 0萬元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固將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遂行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就此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 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被告雖提供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惠 姐」,使其所屬地下期貨集團得以實現犯罪,而前開存摺 、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存摺 及提款卡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1-18

PCDM-113-金簡-272-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守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守賢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守賢明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指期貨)交易業 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之期貨交易,而非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 期貨交易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集合 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起至110年6月止,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並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帳 號、「一個人的武林」粉絲專業及「台指期當沖筆記」社團 ,張貼代人操作期貨買賣之績效、分享投資研究分析心得、 推薦或建議等期貨交易資訊,藉此招攬不特定網友之委託代 為操作台指期貨,並獲取報酬。嗣鄧恩松、陳桂蘭、劉于綸 閱覽上開資訊後,游守賢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其等達成 合意,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鄧恩松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游守賢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時間及方式,替 告訴人鄧恩松及被害人陳桂蘭代操台指期貨,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辯稱:一開始鄧恩松、陳 桂蘭僅在伊身旁跟隨下單,嗣後其等雖將帳戶交予伊代為操 作,但有賺錢伊才會分得獲利20%報酬,如未獲利則無報酬 ,且鄧恩松之期貨帳戶中僅有約15萬元。至於被害人劉于綸 部分,伊並未替其操作台指期貨,係其向伊借用期貨帳戶順 便下單而已,伊認為幫他人代為操作期貨係可以做的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臉書社團刊登代人操作期貨買賣之績效、分享投資 研究分析心得、推薦或建議等期貨交易資訊,並以如附表所 示編號1、2之時間、金額及方式,替告訴人鄧恩松及被害人 陳桂蘭代操台指期貨,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 頁),核與證人鄧恩松、陳桂蘭、曾科錦、戴淯麒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21至24、31、32 頁、偵緝卷第112至114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社團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 人資料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2月26日 證期(期)字第1100333759號函及所附民眾檢舉資料、期貨 交易明細擷圖及月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17、 18至20、37至58、175至183頁)。又被告有與劉于綸約定如 附表所示編號3之內容,業據劉于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見偵卷第33、34頁、偵緝卷第113、114頁),並有違反 期貨交易法檢舉函及所附相關書證、LINE及臉書個人資料擷 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 易明細表及臉書貼文及照片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至 第129頁),是上揭犯罪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 第87條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係指接受特定 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包括為進行期貨交易之 募集資金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諸被告除向劉于綸展示其近期幫其學生「操作 」之報表外,在劉于綸表示:「這金額老師能能(誤載)操 嗎」等語時,亦以「當然可以」等語回應等情,有LINE對話 紀錄存卷可證(見偵卷第75、89、91頁),與劉于綸於本院 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金訴卷第72、76頁),足見被告確 有接受劉于綸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再者 ,鄧恩松、陳桂蘭均已將其等之期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被 告,且與被告約定代為操作台指期貨,如有獲利將給予一定 之報酬,為其等所證述(見偵卷第10、22頁、偵緝卷第112 、113頁),並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卷第52、177頁、本院 金訴卷第80頁),已可認定被告亦有接受鄧恩松、陳桂蘭委 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則其諉稱係幫忙投資 、下單或借用期貨帳戶云云,咸為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 ㈢參照鄧恩松之期貨帳戶月對帳單所示(見偵卷第175頁),其 於107年10月間即有入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該年度 之交易日期均落在10月29日後,被告亦不否認其代鄧恩松操 作台指期貨之時間為107年2月至108年初間某2個月之期間( 見偵緝卷第177頁),則應認鄧恩松之期貨帳戶內至少有20 萬元供被告操作,被告辯稱:伊僅有代鄧恩松操作15萬元云 云,即無可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鄧恩松部分,所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金額為30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此外,關於鄧恩松與被告約定之報酬,及被告有無允諾如有 代操之虧損將由其填補之部分,依卷內事證除鄧恩松、陳桂 蘭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外,尚查無有公訴意旨所指獲利金額之 30至40%及被告允諾將填補虧損之情事,被告既僅供稱報酬 為獲利金額之20%(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且否認有允諾 其等如有代操虧損將予以填補(見偵緝卷第177、178頁、本 院金訴卷第79頁),則應以此為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又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 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 鄧恩松、陳桂蘭之期貨帳戶之電子委託方式,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均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成年營業員或銀行成年行員 為之,應皆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就其經營事業之業務行為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 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之減刑事由:  ⒈按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主觀上亦對於其所為之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但行為人自認其行 為並非法所禁止者,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而為學理 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 意識到其行為違反刑罰規範之意,並不以行為人具體認識到 刑罰內容為必要,僅需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為刑法(包括特 別刑法)所禁止,即為已足。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 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一 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 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 行為人於行為時確不知其行為為違法而發生禁止錯誤者,行 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除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個案情節,判 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 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 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法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 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 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 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 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極高時, 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 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充其 量僅於量刑時,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質等 因子,而為其宣告刑輕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固辯稱:伊認為係可為他人代操期貨,且係遭營業 員誤導云云。然查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違反政 府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禁令,影響對合法期貨商辦理期 貨交易業務之保障,故而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禁止 及規範,上述規定固為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某程 度之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 條次及具體內容,然對於法律禁止「地下期貨」行為,倘違 反當涉有刑事責任等節,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 實。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已年滿57歲,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且擔任保全工作,具有一定之 社會經驗及知識,依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見偵卷第13、89頁),被告向鄧恩松陳稱:「要不斷的在K 線圖(日K、五分K、一分K)追蹤它的量、價、線的痕跡。 (不看不聽任何資訊以及消息面的東西)這樣你一定是成功 的!」等語,復向劉于綸陳稱:「可以做兩口小台指當沖減 半也可以先這樣子做著來」等語,且被告於審判中亦自陳: 伊知道自己的能力,伊就是技術分享,分享伊的成績給大家 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0、86頁),在在可見被告對於期 貨交易投資應具有一定知識與經驗,因認被告自無欠缺違法 性認識之可能,其上開辯稱,洵無足採。況被告倘對於相關 法規有不明瞭之處,理應諮詢主管機關或相關專業人士以尋 求適法、妥當之規劃,而非道聽塗說後逕擅自為他人代為操 作為期貨交易,事後再辯稱不知法律。從而,本案自難認被 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而得阻卻其刑事 責任或得以減輕刑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 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 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 人得未依法取得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業務,將使 因此而生之期貨交易行為,未能受到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 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而參與未經主管機 關適當監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金融秩序及投 資人個人權益造成危害。被告未經許可,即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分享代人操作期貨買賣之績效、投資研究分析心得、推薦 或建議等期貨交易資訊,又受託為全權代為操作交易,並以 此獲取相關報酬,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損及金融服務 事業之專業性及投資人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此外,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未能坦然面對過錯,並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顯有不佳。併衡酌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招攬人數、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增加財產 利益,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再度犯罪之誘因,並宣示行為規範 之有效性,藉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係 採相對總額原則,而非淨利原則或絕對總額原則(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參照),依相對總額原則,於 決定是否宣示沒收及沒收之數額時,需進行兩階段之判斷, 即先判斷有無犯罪所得(哪些財產利益與犯罪具有直接關聯 性?),其次判斷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否扣除犯罪支出成本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業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即犯罪之支出成本不予扣除,故判斷之重點厥為前者, 即財產利益與犯罪之直接關聯性有無。又所謂犯罪所得,可 分為行為人為了犯罪(für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 以及產自犯罪(aus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 之情形,只要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 罪者,行為人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 所得;於後者之情形,則應探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 的,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 所得財產利益均足以反映犯罪之不法內涵,則沾染不法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 扣除,反之,若取得利益之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 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 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 支出或屬於中性利益之所得。又所謂「取得」,係以行為人 對於該財產利益有無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為斷,與法律上 之權利歸屬如何,並無關涉。行為人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因而募集之資金,即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財 產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外,均應予以沒收。況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既係受 他人全權委託以從事期貨交易,顯係運用募得資金從事資本 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而對於所募得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支配權,該募得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 指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被告得支配並用以代為操作台指期貨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 合計之30萬元,及劉于綸所交付之5萬元,共35萬元,均屬 被告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然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金錢,鄧恩松於警詢時證稱:業經被告 投資台指期貨,而虧損殆盡等語(見偵卷第10頁);編號2 之金錢,陳桂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代伊投資台指期貨,虧 損5萬元後,伊即更改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2頁);編號3之 金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現在沒有5萬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78頁),足見被告所得支配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均 已於嗣後因虧損、花用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而滅失,屬全部 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惟考量陳桂蘭僅其中5萬元部分,經被告代操台指 期貨而虧損,其餘5萬元,猶存於其期貨帳戶內,故倘仍對 被告宣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中5萬元。  ⒉鄧恩松、陳桂蘭均額外匯款各2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電腦以代 為操作台指期貨之用,為其等所明確證述(見偵緝卷第112 、114頁),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且 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卷第178頁),上開4萬元既為被告因 犯罪而流入己身之利得,與被告犯行間具有因果關連性,且 係為投入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罪之成本,依(強化 )總額原則,自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伊已各花費約 1萬8,000元購買電腦,並於嗣後將該等電腦贈與友人等語( 見偵緝卷第178頁),佐以被告於審理中所稱:伊現在沒有5 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應認此部分金錢均已滅 失,且無變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⒊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 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不否認其為 鄧恩松、陳桂蘭代操台指期貨,如有獲利將可分別取得獲利 之20%、10%報酬,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知悉被告因實行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數額,鄧恩松、陳桂 蘭亦未能說明此部分之金額,僅泛稱:「被告輸錢比較多」 、「中間有賺有賠」等語(見偵卷第10、22頁),併審酌被 告為其等代操台指期貨,多以虧損告終乙情,是認如仍須調 查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數額,所需耗費之時間、費用,與被告 實際上獲取之低微報酬相比,顯不相當,爰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附表: 編號 委託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鄧恩松 107年2月間 20萬元 鄧恩松閱覽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後,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可為其代操台指期貨,由鄧恩松將其台指期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全權操作,再按週計算績效,以獲利分配比例,被告抽取20%之報酬。 2 陳桂蘭 108年初 10萬元 陳桂蘭閱覽被告在其臉書貼文後,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可為其代操台指期貨,由陳桂蘭將其台指期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全權操作,再按週或月計算績效,以獲利分配比例,被告抽取10%之報酬。 3 劉于綸 110年6月間 5萬元 劉于綸閱覽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後,以LINE聯繫被告,希冀支付學費以向被告學習投資台指期貨,然因資金不足,轉向請求被告為其代操台指期貨,被告允諾後,由劉于綸於110年6月22日分2筆匯款共左列金額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按月計算績效,以獲利分配比例,被告抽取30%之報酬。

2024-11-13

TYDM-113-金訴-775-2024111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7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佑豪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及其辯護 人提出之刑事認罪狀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手段,其於調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其品行尚可,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影響正常期貨 市場之發展及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33號   被   告 楊佑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豪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從事 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基於以 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郭昕霖」使用。嗣「郭昕霖」及其所屬之 地下期貨集團成員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 仍於民國107年起由「郭昕霖」及其所屬地下期貨集團成員 「張小樂」、「李宜嘉」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招攬朱清全、郭 曉嵐、陳文信、江妮穎、李飛龍等不特定人,向渠推薦   「DT888」(網址:https://www.dt888.co)、「元氣黑馬」 、「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財經理財教學」等期貨投資 平台,提供前開平台登入連結及帳號、密碼,登入後即可以 每口交易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於前開平台,下單買 臺指期、港股、美股道瓊、那斯達克指數或黃金期貨指數為 標的之期貨,並以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作為結算帳戶,每日下午4 、5時進行結算,若投資人獲利,該不法集團成員會將獲利 款項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內,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 將虧損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嗣朱清全、郭曉嵐、陳文信 、江妮穎、李飛龍等投資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楊佑豪即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集團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佑豪於調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04年間,因於酒店求職之故,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介紹工作之遠房親戚「郭昕霖」,但只工作3日即離職,不知道本案合庫遭用以經營地下期貨等語,惟被告所稱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付對象「郭昕霖」業已死亡,有「郭昕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確係交予「郭昕霖」,且被告離職後無法即時取回前開帳戶資料,復未申請掛失,容任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處於隨時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中,已屬可疑;又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帳戶之驗證時間為107年8月6日,而本案合庫帳戶於107年3月13日新開設,於107年8月6日僅有綠界公司匯入之1元交易,該帳戶於此之前之餘額僅785元,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與一般人頭帳戶多係交付新開立之帳戶或久未使用餘額不多之閒置帳戶供他人使用情形相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0 證人朱清全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朱清全於107年間,接獲不詳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臺指期期貨,證人朱清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郭曉嵐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郭曉嵐於107年間,接獲不知名之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美股及黃金期貨,證人郭曉嵐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陳文信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陳文信於107、108年間,接獲自稱「李宜嘉」業務員電話稱可以使用「財經理財教學」、「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平台投資臺指期、港股、美股道瓊、那斯達克指數期貨,證人陳文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江妮穎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江妮穎於107、108年間,接獲自稱「張小樂」業務員電話稱可以使用「DT888」、「元氣黑馬」、「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平台投資美股、港股期貨,證人江妮穎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李飛龍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李飛龍於107、108年間,接獲不知名之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美股期貨,證人李飛龍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綠界公司109年3月19日綠營外字第109031907號函及本案合庫帳戶申請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各乙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270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證人陳文信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江妮穎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李飛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作為結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嫌。被告以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意思,參與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而依同法第   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論處,且其等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申請之虛擬帳號) 0 朱清全 ①108年1月8日 ②108年1月18日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郭曉嵐 107年12月21日 5萬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文信 108年5月3日 7萬4,400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江妮穎 108年2月21日 5萬1,400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李飛龍 108年3月14日 5萬5,500元 台北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7

PCDM-113-金簡-352-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童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可童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自民國10 6年6月至108年8月間」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5 年至108年8月間」。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新台幣 (下同)4,000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 )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同案共犯王俊升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 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 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 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意即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黃可童係單純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非直接實施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者 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 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 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 更將造成嚴重侵害。而被告貿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容任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是其所為已足以 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 。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從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規模、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獲取犯 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另因期貨交易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刑法 相關沒收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將預付卡交付給對方 ,我辦一個門號可以拿3、4000元……」等語,然被告於本件 犯行,究係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抑或4,000元之代價, 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原哥」所屬非法第下期貨 集團人員使用,即屬未明。本院審酌除被告上開供述外,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未能舉證被告確係以4,000元之 代價而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㈢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   被   告 黃可童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俊升(涉犯期貨交易法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未取 得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原哥」、「艾芳」、「 阿財」、「陳永文」、「馮愛琳」、「朱莉」等人(下稱「 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6月至108年8月間,在所承租之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1306室、新北市○○區○○街000號A 室、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等場所,經營地下期貨 交易業務。黃可童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且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惟黃可童於108年5月4日經「原哥 」非法地下期貨集團某位成員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A男)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請託黃可 童出名申辦電話號碼供A男使用,黃可童即基於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期貨業務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與A男一起前往新北 市新店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件門號)「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人員使用。「原哥」 非法地下期貨集團人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使用本件門號登 入第二類電信業者荷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登公司)簡訊 系統,發送聯絡門號、投資結算及匯款金融帳號等地下期貨 交易資訊予投資人,通知投資人將虧損金額匯至「原哥」非 法地下期貨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內。「原哥」非法地下期 貨集團成員即以此仿照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法, 非法招攬黃梅子、董仲晃、楊宸維、饒榮楨、王明賢及其他 不詳之投資人投資地下期貨,但實際未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 合下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可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梅子、董仲晃、楊宸維、饒榮楨、王明賢於偵查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荷登公司簡訊發送紀錄、所使用IP位置及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荷登公司於10 8年7月5日15時7分31秒有發送「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非 法經營期貨業務之簡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853號調查局 北機站筆錄㈢卷第21頁】,該則簡訊所使用之IP位置為「101 .9.249.220」,該IP登入時間為108年7月5日15時6分31秒【 同卷第23頁】;前揭IP係由被告黃可童所申辦本件門號登入 【同卷第293頁】),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芬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4-11-06

TPDM-113-金簡-6-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庸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2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孝庸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孝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6時1 1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葉孝庸與1人以上之成員聯繫)作 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參與擔任提領及轉出被害人匯款之 分工。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向附表一甲 欄所示之梁桓郡、向敏齊、陳宗秀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梁桓郡、向敏齊依指示將款匯入本案帳戶,陳宗秀依指示 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各該款項又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 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所示),前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葉孝庸提領現金自用或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如附表一庚 欄所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妨礙 警方對詐欺犯罪之調查。嗣因梁桓郡、向敏齊、陳宗秀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桓郡、向敏齊、陳宗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至8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如附表一庚欄所示 之金錢提、轉均為其所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玩地下期貨,將操作事務交給1個網路 上以飛機軟體聯絡的人處理,這個人飛機暱稱是英文,我忘 了是什麼,真實姓名、住哪裡我都不知道也沒問,後來我有 獲利要領錢,這人聯繫我叫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他,他要匯我 的獲利給我,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我只注意錢有沒 有進來,沒注意哪個帳號匯給我,後來銀行圈存我的錢,我 才發現我帳戶有那麼多錢等語(本院卷第30頁)。其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友人介紹玩地下期貨,不知悉匯入帳 戶款項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主觀上無洗錢犯意亦未參與詐 欺犯行,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匯入 匯出資金相當頻繁,許多匯款亦非本案被害人所匯,與一般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情形不同,而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除帳 號外之任何資料給他人,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也不同;被 告案發時年僅23歲,學歷不高,智識能力難與一般人相等, 一般人都會被詐欺集團所騙,何況是被告?詐騙集團跟被告 說投資有獲利,要將錢匯給他,是詐騙手法,是因為本案帳 戶被警示,詐欺集團才沒有成功詐騙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31頁、第87至88頁)。 二、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一甲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告訴人梁桓郡、向 敏齊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告訴人陳宗秀則係依指示匯入第 一層帳戶後,款項再經轉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復經被告提 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附表一庚欄所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8616號卷第43至48頁、偵緝字卷第81至82頁、偵字第 13263號第85至97頁)及附表一辛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不 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事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觀諸本案帳戶自111年10月26日(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宗 秀所匯款項第一次層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起至同年12月20 日(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向敏齊最後1次匯入本案帳戶之時 間)間交易明細所示,該期間出入帳頻繁,入帳後旋經被告 提領或轉出等情,有上開本案交易明細表可稽,亦迭為被告 所是認,被告既承稱本案帳戶為其實際所有及使用之帳戶, 依一般民眾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扣除必要支出外,帳戶應 作為個人存款之用,而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內,只要一有款 項入帳,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出一空,實違常情,而與作為收 受不法所得贓款人頭帳戶的使用方式較為近似。被告雖辯稱 其有繳納款項、支付房租或女友生活費用等之需用,故旋即 提轉入帳款項云云,但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繳款證明、租賃 契約等證,而其復辯稱習慣將現金提出放在身上云云(本院 卷第84頁),也與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存款之經驗不同,其 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之前有在做期貨,在臉書看到廣告 ,我加他好友,他給我網站教我如何操作,叫我先儲值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對方請人來跟我拿錢,投資10萬元後, 網站上資產額有到40萬元,我跟對方說要領出來,對方叫我 先輸入我的銀行帳號,他那邊幫我匯款進來,我等一會後, 發現不是整筆金額匯入,而是分批匯款,對方跟我說他們那 邊還在整理資金,所以先幫我匯這幾筆進來,我當時打開網 銀看到我的錢被銀行扣掉,就登入網銀將錢轉到我女友帳戶 ,因轉帳額度有限,所以我去ATM領錢出來,事後要聯繫對 方,飛機帳號已刪除;網站是「來我這發發發」,事後都不 見了;我當時12月7、17、27、10、20、30都是別人固定要 還我錢的日子等語(偵緝字卷第27至33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先辯稱:我玩地下期貨,交操作的事情交給一個網路上用 飛機軟體聯絡的人處理,暱稱是英文,我忘記了,當時我有 獲利要領錢,對方一開始不讓我領,後來有一天這人用飛機 軟體聯繫我要我給銀行帳號,當時獲利快20萬元,他要匯給 我,我才用飛機軟體提供本案帳戶,後來發現他分很多筆匯 給我,總額超過20萬元;對方用那個帳戶匯給我或他真實姓 名、住哪裡我都不知道,是後來銀行圈存我的錢,我才發現 我帳戶有這麼多錢等語(本院卷第30頁),後又辯稱:我在 投資網站上獲利40萬左右,我詢問網站客服如何提領獲利, 他就叫我提供飛機帳號,他加我,詢問我銀行帳號,我就只 打本案帳戶帳號給他,等了很久都沒拿到錢,過一下子後發 現我銀行跳入帳通知,他分很多筆把獲利給我,加起來超過 40萬元,每個月有7、17、27、10、20、30、5、15、25共9 天,有4個人會在1個月9天中分批還我錢,都是家裡有急用 跟我借錢,每禮拜結薪水後1個月分3天還我,我有很多朋友 之前跟我借錢,金額有3萬、6萬、3萬,有4個朋友跟我借錢 ,通常當天還,如果沒有就會過幾天還等語(本院卷第82至 85頁)。依被告上開所供:   ⑴其對於本案帳戶內有不明資金入帳,辯稱是投資地下期貨 獲利云云,但被告就此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就 投資經過,警詢時其辯稱在臉書認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該人給其網站教其操作,在網站上填載本案帳戶資料以 供匯款,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將操作之事交給用飛機 軟體聯絡的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以飛機軟體將本案帳戶帳 號傳訊給對方知悉等語;就獲利部分,其於警詢時辯稱獲 利40萬、本院審理時先稱獲利20萬、又改稱40萬云云。倘 若被告確曾操作非屬合法投資公司經營之地下期貨而有所 獲利,該獲利數額非少,為確保其個人權益,衡情被告應 詳為保留自己投資、獲利狀況、與對方聯繫資料、對話記 錄等為佐證,以供日後主張權利之用,然被告不但完全無 法提供任何關於其操作地下期貨獲利之資料,也不記得任 何與上開投資相關之對口人士姓名,顯悖乎常,則被告就 投資經過所述上情,供述前後不一,難信屬實。   ⑵被告雖又辯稱本案帳戶內多筆入帳係其友人每月之還款云 云,然除亦未提出任何借貸之佐證外,警詢時其辯稱友人 還款日期是7、17、27、10、20、30共6日,但在本院審理 時另又稱尚有5、15、25日,每月共9日有4人要還款予己 ,前後所供也不一致,而細稽本案帳戶上述期間交易明細 所示,款項入帳時間分布不一,每月顯非僅上開9日有入 帳而已,且依交易明細表所載,入帳款項數額也全然看不 出有「4人」分期還款的模式,幾個重複匯入本案帳戶之 帳號,也根本沒有特定在尾數「7」、「0」或「5」之日 期始有匯入帳情形,完全無法勾稽出符合被告所述之「有 4人每月有9天還款」的入帳模式;遑論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及編號3被害人款項遭層轉入本案帳戶 之時間,根本也非上開特定尾數之日期,是被告空言辯稱 本案帳戶內入帳款項為其友向其借款之分期還款云云,亦 屬無稽而不值採信。   ⑶基上,本案帳戶入出帳情形可知該帳戶係被告提供不詳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被告並參與擔任提領及 轉出贓款之分工,其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錢,不論以「以為是地下期貨投資獲利」,或「以為是4 位友人每月9天之還款」為由,辯稱不知是贓款而為提轉 如附表一庚欄所示,均無足取。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年輕受騙投資有獲利而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但未交付其他資料,與一般詐欺集團車 手不同,對方說要匯錢給被告詐騙手法云云。然被告所辯投 資情節、本案帳戶出入帳情形及使用帳戶方式云云,悖於常 情,不值採信,業析於前;而被告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用,將贓款領出為己所有或依指示轉予 其他不詳成員可支配之帳戶,所為並無須交付本案帳戶其他 資料,故被告縱未交付本案帳戶其他資料予他人,亦無以執 為其有利認定之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至辯護 人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 本院卷第80頁),欲以該案被告之不起訴處分,佐證其主張 本案被告係遭騙提供帳戶收取及提轉贓款云云,惟核諸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第95至97頁),該案事實與本案 事實炯然各異,本無以比附攀援,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屬臨訟矯飾卸責之詞,洵非可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 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 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轉出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3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任意輕率參 與詐欺集團,參與提供人頭帳戶、提轉贓款之分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致告訴人 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 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與告訴人陳宗秀成立調解且償畢3萬元(本院卷第43頁和解 筆錄、第99頁公務電話記錄),但未與告訴人梁桓俊、向敏 齊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查本案帳戶如附表一庚欄所示提領贓款現金部分為被告所為 ,且供其自行花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字卷第27至 32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2萬 6,020元(計算式:編號2部分之2萬5元+1萬5元+5萬元+編號 3部分之1萬9,000元+2萬5元+7,005=12萬6,020元)有事實上 處分權。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宗秀3萬元部分,雖該賠償 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 告賠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因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萬6,020元(計算式:12萬6,020元-3萬 元=9萬6,02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明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但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查附表一庚欄 所示被告轉出之贓款部分,雖亦為洗錢之財物,但此部分均 經被告轉出至他人帳戶,亦為其供述明確,並有上開交易明 細表可考,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 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是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一 (第一層)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款時間二 (被告帳戶) 己、 匯款金額 庚、 提領時間/金額 辛、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梁桓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毓庭」、「fishLiu」、「孫」向梁桓郡佯稱可於其提供之賽車遊戲網站儲值參與博奕遊戲云云,致梁桓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8日20時28分 5萬 (1)111年12月19日17時35分轉出1萬0,015(至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同編號2部分)111年12月19日23時53分轉出12萬0,015(至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梁桓郡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梁桓郡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偵卷第21至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至13、17至19、35、39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48頁) 111年12月18日20時29分 5萬 111年12月19日20時49分 3萬 2 向敏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16時5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y」、「fishLiu」、「孫」向向敏齊佯稱可於其提供之博弈網站儲值參與博奕遊戲云云,致向敏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38分 3萬 (1)111年12月17日17時24分提領2萬0,000 (0)000年12月17日17時26分提領1萬0,005 (1)告訴人向敏齊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57至60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第81至82頁) 111年12月19日18時2分 5萬 (1)111年12月19日23時53分轉出12萬0,015(至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12月20日0時3分提領5萬 (111年12月20日0時4分提領5萬、111年12月20日0時6分提領5萬) 111年12月19日18時3分 5萬 111年12月19日18時20分 2萬 111年12月20日0時1分 4萬 3 陳宗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22時2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風」、「fish」、「孫」向陳宗秀佯稱可於其提供之博弈網站儲值參與博奕遊戲云云,致陳宗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6日 15時50分 5,000 111年10月26日 16時11分 1萬5,000 111年10月26日 16時27分提領1萬9,000 (1)告訴人陳宗秀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61至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緝卷第65至66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第81、87、88、97、100至102、105頁) 111年11月8日 16時48分 5萬 111年11月8日 18時42分 4萬 111年11月9日 13時39分 20萬 111年11月9日 22時11分 2萬7,000 (1)111年11月9日23時55分提領2萬0000 (0)000年11月9日23時56分提領7,005 111年11月10日 0時0分 20萬 111年11月10日14時52分 1萬 111年11月12日21時04分匯出1萬1,565(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 22時55分 10萬 111年11月17日 19時35分 20萬 111年11月21日 16時21分 24萬 111年11月21日 16時23分 26萬 111年11月27日16時31分 5萬 111年11月27日16時35分匯出5萬0,015(至凱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 13時41分 20萬 111年12月6日 13時42分 20萬 111年12月6日 13時43分 20萬 111年12月6日 13時44分 20萬 111年12月6日 13時45分 20萬 111年12月7日 0時33分 15萬 111年12月7日 10時46分 10萬 111年12月7日 10時47分轉出10萬0,015(至凱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 0時34分 15萬 111年12月7日 17時35分 2萬1,077 111年12月7日 17時38分轉出2萬1,092(至渣打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7日 0時34分 20萬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梁桓郡(13萬元) 葉孝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向敏齊(19萬元) 葉孝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宗秀(22萬3,077元) 葉孝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訴-206-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君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第38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撤銷。 莊君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君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申請核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未獲許可或發給證照, 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相關業務,竟分別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期貨商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刑法修正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論處等語。 二、程序事項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曾於99年間參與「嘉誠高登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嘉誠高登公司)營運,然不能以此推測被 告繼續在之後的「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登博雅 公司)、「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富曼公司) 任職而從事期貨招攬業務,而依證人郭大順之證述,如認嘉 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以及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等 公司是林挺經營一脈相傳的公司,縱使最後認定被告在本案 確實有相關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既然被告另在以中基保信 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期貨交易之案件中被評價過,本案自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318頁)。經查:  ㈠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 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郭大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嘉誠高登公司應該 是嘉博富曼之前的公司,而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大公司)、嘉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寶新全宏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新全宏公司)、「富達全球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富達全球公司),都是老闆林挺成立之期貨 部門,當公司被檢舉,他就換一個公司,所以才會有這麼多 公司等語(見偵1卷第9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㈢然被告前以嘉誠高登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於100年 間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係自98年5月8日至100年3、4月間。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另林挺以嘉登博雅公司、 嘉博富曼公司、富達全球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行,於104年間經人檢舉,而遭檢調單位開始調查,嗣於1 09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3559、1356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判決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353至379頁、本院卷第185至228 頁)。又被告因受林挺招募,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7月間, 擔任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富億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及寶華 富御國際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之 協理、業務副理,與林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經檢 察官於109年間以109年度偵字第26938號、109年度偵字第31 016號、109年度偵字第31087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6年7月 間至109年7月間,有前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21至344頁、第27至28頁)。  ㈣綜上,被告縱使確曾與林挺共同藉由上開公司名義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或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然以各該公司名義犯罪之犯 行既分別經查獲,被告等人將經何種強制處分,以阻斷其於 法院之外續行犯罪猶未可知,則其等從事前述犯罪之犯意, 應分別於其前開為警察查獲當日即告中斷,倘再另以其他公 司名義,重起爐灶,操辦舊業,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況依告 訴人徐錦華、謝政光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提出之紙本對帳 單,均係證券戶之對帳單(徐錦華部分見偵1卷第183頁,原 審卷第147、175頁。謝政光部分見偵2卷第113至119頁), 可徵嘉博富曼公司、嘉登博雅公司尚經營證券交易業務,與 被告前述判決中所任職之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中所涉均係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兩者之業務範圍亦不相同。況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於1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招募謝政光投資143 萬元,於104年7月間,招募徐錦華投資,已係於101年度金 上訴字第2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在該案於100年3、4 月間嘉誠高登公司停止營業,經警詢循線查獲後,顯難憑以 認定被告所涉本案公司與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間犯行之接續 性。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曾因經營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從事 期貨交易業務而遭判決確定,本案與該案應為同一案件,適 用免訴判決之見解云云,委無可採,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政光之指訴、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謝怡安之證述、謝政光之匯款證明、嘉登博雅 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徐錦華之證述、徐錦華之匯款證明、嘉 博富曼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6年間收受林挺提供有關於徐錦華及謝 政光之資料,受託服務彼2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嘉博 富曼公司及嘉登博雅公司任職,沒有於102年11月初招攬過 謝政光,也不可能在104年7月跟徐錦華碰過面,林挺在106 年招募我,提到送看盤軟體給客戶,我只要幫忙他後續軟體 維護事宜,0000那支電話是林挺給我,為林挺提供客戶後續 服務,林挺提到之前有人使用過「莊副總」,我有聽過「莊 兆鈞」、「莊大衛」名字,但我都沒有使用過,是林挺叫我 在106年以後使用「莊兆鈞」這個名字等語(本院卷第312至 313頁)。 ㈣查徐錦華於104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嘉博 富曼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實,有匯款申請書收據影本及嘉博富曼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79、162頁)。另謝政 光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間,共計匯款143萬元至嘉 登博雅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實,有嘉登博雅公司存摺存戶查詢及列印資料、嘉登博雅公 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謝政光 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卷第75、77至95、97 至109、111頁)。惟此僅能證明徐錦華、謝政光有分別匯款 至嘉博富曼公司、嘉登博雅公司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招攬渠等投資期貨之犯行。  ㈤又徐錦華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邀我去台南某飯店聽說明 會,在場的人說買這些東西都有賺錢,有老師會指點,後來 有個叫莊兆鈞的人發名片給我,他們給我一個帳號,叫我匯 到嘉博富曼公司帳戶,我匯60萬元等語(見偵1卷第341至34 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電視廣告,有公司可 介紹買賣股票,有分析師、老師說哪一種比較好,說明會有 個電視上的什麼人,我忘記了,我去了幾次說明會以後才投 資,有一次「莊兆鈞」拿名片給我,說有事聯絡他,我想只 要打電話買股票就好,所以很少聯繫他,我匯錢過去後公司 打電話給我,說我帳號多少,如果要買股票,就打電話報我 帳號、要買什麼股票,沒有一個固定聯繫的業務,打這支電 話隨便什麼人接都可以,我只有與「莊兆鈞」見一次面,我 也認不出來該名「莊兆鈞」與在庭被告是否為同一個人,我 打電話過去時都是女性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15 1頁)。可徵徐錦華除無法確認該自稱「莊兆鈞」之人是否 為被告之外,徐錦華於收到該自稱「莊兆鈞」之人給的名片 後,亦未有印象有再與該「莊兆鈞」聯繫,是徐錦華之偵查 中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㈥另謝政光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0年間從電視得悉聚揚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揚公司),經該公司轉介至 嘉登博雅公司代操股票、交易期貨,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 5月20日間,一共匯款11次共計143萬元至該公司帳戶,而從 101年到109年間一直換業務員,至少換2位,最後一位業務 員是「莊大衛」,後來109年間,「莊大衛」用LINE跟我說 嘉登博雅公司更名為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但我現在已經 沒有該業務員的LINE ID也沒有截圖等語(見偵2卷第33至45 頁)。於原審審理時同樣證稱:我在101至102年間投資,後 來就沒有再匯款,開始聯絡的業務員是一位女性叫陳惠蘋, 到106年才觸到最後一位業務員是「莊大衛」,這兩人中間 還有沒有換其他業務員聯繫,我不確定,我沒有看過莊君本 人,只有用LINE跟他聊過,但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等語(見偵 2卷第125至126、129至130、133至135頁)。謝政光既未見 過「莊大衛」,又未留存與「莊大衛」之聯繫方式與對話內 容,復無其他憑據足資認定與其聯繫之業務員即為本案被告 ,尚難僅憑被告之前案中,曾於106年間以「莊兆鈞」之名 義任職林挺經營之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即認其於101、102年間對之招攬為期貨交易之業務 員或對其施行詐術,騙取投資金之人為被告。 ㈦參以證人何偉松(所涉另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 處罪刑確定,見偵1卷第257、296頁,本院卷第126頁)於警 詢即偵訊時證稱:我是嘉博富曼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挺的人頭 ,所有經營細節我都不了解,嘉博富曼公司解散前有無聯絡 各投資人及返還投資金額等節,我不清楚不了解,我都沒有 參加,後來公司遭人檢舉,林挺有跟我說公司在104年底結 束營業,我不認識告訴人指訴之嘉博富曼公司協理「莊兆鈞 」,也沒有指揮該人對外招攬客源投資股票等語(見偵1卷 第134至136、2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林挺在1 03年請我幫他成立嘉博富曼公司,要我把相關資料交給他, 成立完後104年他跟我說公司出事了,要我把相關資料、公 司撤掉,我就照做,我沒有實際參與嘉博富曼公司的業務經 營,也沒有去開過嘉博富曼有關期貨交易的會議,或是針對 其他下期貨交易去公司處理過事務,沒有看過嘉博富曼裡面 的員工,直到出事,高雄市調處叫我去作證,我才見到同案 郭大順、許博明,我也不認識當庭的被告,是這次開庭才第 一次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證人郭大順(所 涉另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處罪刑確定,見偵1卷 第253、309頁,本院卷第185至228頁)於警詢證稱:我受雇 於林挺成立之聯大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提供看盤軟體,而嘉 博富曼公司是林挺成立的地下期貨交易公司,請我幫忙該公 司,但沒有管理該公司内部事務,透過林挺我見過莊君,不 清楚莊君有無在嘉博富曼公司任職等語(見偵1卷第7至1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嘉登博雅、嘉博富曼公司涉及 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 刑,該案中扣到之隨身碟中有一名稱「JB相關會議101.07.0 4(嘉誠高登換嘉登博雅).doc 」(見調卷3第281頁)電子檔 ,會議紀錄記載該次與會人員有大姊、郭副、莊副、鵬光、 玉軒、TONY、信誌均是公司員工,其中「莊副」是林挺非常 要好的小學同學,不是本案被告,後來106年公司遭搜索後 ,「莊副」離職,後來在106年林挺找我吃飯,跟我說後面 還需要人,有提到被告就是他請來幫忙收尾善後,所以106 年後面那一段就是指被告,而我於另案偵訊時,就檢察官提 示之會議紀錄(見調卷1第142至146頁)部分證稱「聯大華 僑公司根本沒有莊副總」之意,是指莊副總處理的是期貨交 易有收取保證金屬於「業一」部分之業務,而不收保證金含 有與客戶對賭的那塊業務是屬於「業三」,不是莊副總處理 ,這裡所指之莊副總都不是在庭的被告,至於臺北地院109 金訴10卷三(即調卷4)第393頁主旨「莊君業績金發放辦法 」簽呈我沒有印象,主旨所指之莊君我也不知道是誰,我在 林挺成立聯大、嘉登博雅、嘉博富曼、寶新全宏與富達全球 這些公司有關地下期貨部分,我沒有看過在座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至108、110頁)。是從上開證人證言可知,願 出面為林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好友何偉松都沒見過被告,實 際在嘉博富曼公司與嘉登博雅公司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之郭 大順亦未見過被告,實難認被告確實曾任職該兩家公司,或 以該兩家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他人為經營期貨交易之業務行為 。  ㈧至於證人即嘉登博雅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永祥於偵訊時雖證稱 我因林挺而擔任嘉登博雅公司名義負責人,有認識一個叫莊 兆鈞的人,是因為跟林挺在一起時會碰到莊兆鈞,但沒見過 幾次面,不到認識的程度等語(見偵1卷第296頁);以及證 人即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閔中於警詢時雖亦證稱 :我是幫朋友林挺掛名而設立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但對 於該公司營運狀況等均不知悉,也不知道有謝政光指訴之投 資從嘉登博雅公司移轉到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之事,我認 識業務(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大衛」是莊君等語(見偵 2卷第16至17頁),但均未能證明被告曾於嘉登博雅公司任 職並為本案犯行,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 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謝政光被害部分,認依起訴書形式上所 載,與被告另案經本院判處駁回上訴而罪刑確定之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2號案件,乃屬同一案件,故為免訴判決,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係自106年7月起至109 年7月間止(見本院卷第321、322頁),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招募謝政光投資之時間1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實難 認有時間上之關聯性,而屬裁判上一罪。換言之,即便被告 曾與林挺共同於106年7月至109年7月以中信保基等3家公司 名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亦屬異其犯意,況檢察官 提起上訴,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招攬期貨交 易或詐騙犯行之行為人,故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徐錦華被害部分犯有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 察官以被告曾於98年間以嘉誠高登公司名義經營地下期貨遭 查獲,以及本院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內記載有 「JB相關會議101.7.4(嘉誠高登換嘉登博雅)doc」、「嘉博 富曼換寶新全宏doc」之電子檔案,認為被告係透過嘉誠高 登公司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為警查獲後,改以嘉登博雅 公司、嘉博富曼公司名義續為本案犯行,惟此部分除經被告 否認外,另經實際協助林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郭大順 到庭證述,被告並無於該兩家公司任職,上開檔案內所指之 「莊副」或「莊副總」另有其人,並非被告等情,已經本院 論述如上。檢察官再以本院上述另案之第一審臺北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內,有證人蔡仕堯、曾鳳魁指認 被告即為「莊兆鈞」,顯示被告早於98年間開始從事地下期 貨事業迄本案起訴之犯行之時。然查蔡仕堯、曾鳳魁係分別 透過電視、網路得知期貨看盤訊息,而各與聚揚公司、寶新 全宏公司人員聯繫,經該等公司指派「莊兆鈞」前往約定處 碰面,介紹軟體並協助安裝後,再各自透過不同之軟體下單 進行期貨交易等情,有蔡仕堯於調詢時證稱:其係因看電視 聽分析師解說期貨與股票盤勢而參加投資講座,致電聚揚投 顧公司成為會員,購得看盤之「全面量化」軟體以及下單使 用之「eFutures2.0」軟體,因看盤軟體有使用期限,故依 當月交易量而定贈送下個月軟體使用權限或酌收看盤軟體使 用費,聚陽公司並指派莊兆鈞前往與其碰面簽署「交易規範 即約定事項協議書」,聚揚公司服務人員「阿凱」表示「eF utures2.0」軟體安裝要找莊兆鈞等語(見調卷2第105至108 頁),以及曾鳳魁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其在網路上看到「 股票王」專門教導民眾期貨買賣的講習人員而前往聽課,當 天即有一位自稱是寶新全宏公司工作人員主動攀談,告以該 公司有款「趨勢菁英」軟體,可即時了解台指期動態,其聽 後有興趣而與該公司人員聯絡,該公司即派莊兆鈞協理到其 住處介紹,並提供網路IP工莊兆鈞協助遠端安裝上述軟體後 ,依指示陸續匯款後,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透過軟體 進行期貨交易,但不曾聽過「嘉登博雅公司」等語(見調卷 1第181至182頁反面)。是依彼2證人之證詞,顯然均非透過 嘉博富曼公司及嘉登博雅公司取得相關期貨交易資訊,或從 事下單行為,再參諸郭大順前開關於被告並未任職嘉博富曼 公司及嘉登博雅公司,以及「莊副」或「莊副總」實則另有 其人等證詞,誠難認被告即彼等所稱之「莊兆鈞」,而有為 本案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犯行。是檢察官執詞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原審認定 1 被告與林挺、何偉松、郭大順等人(林挺、何偉松、郭大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於103年1月2日,以何偉松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嘉博富曼公司)及以嘉博富曼公司名義開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永祥申辦0000000000門號(蔡永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郭大順協助經營嘉博富曼公司,進而僱用被告為公司之協理,由被告持用前開門號且對外自稱「莊兆鈞」名義,對外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對外招募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導致徐錦華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某飯店內,參加上開期貨投資招募之說明會並由莊君招募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中,豈料,徐錦華其後發現前開門號竟已成為空號且投資款項未能取回,始知受騙。(北檢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 無罪 2 被告與林挺、蔡永祥、施閔中等人(林挺、蔡永祥、施閔中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於100年1月28日,以蔡永祥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嘉登博雅公司),並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僱用被告為公司之協理,再由被告對外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對外招募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其後,林挺再於106年7月5日以施閔中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其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下稱中基保信公司),導致謝政光於1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間,於參加上開期貨投資招募之說明會並進而由被告招募勸說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43萬元至上開帳戶中,而被告於事後僅向謝政光表示其投資已轉至中信保基公司處理等語,謝政光察覺有異且發現投資款項亦未能取回,始知受騙。(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234號) 免訴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卷 宗 代 碼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卷 偵1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34號卷 偵2卷 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 原審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卷 本院卷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456卷一(即A1卷) 調卷1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456卷二(即A2卷) 調卷2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二 調卷3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三 調卷4

2024-10-22

TPHM-113-金上訴-3-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弘欽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5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弘欽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本案被告魏弘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75頁)」、「王彥 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 年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125至126頁)」、「陳子軒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 42591號卷第133至143頁)」、「蕭俊宏永豐商業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151 至161頁)」及「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匯入分析清單(見112年 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275至2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自稱為「錢明華」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錢明華」) 經營之「長富期貨公司」,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而擅自以類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為客戶 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行為,已違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核屬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規範之非法期貨交易行 為無訛。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 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錢明華」及所屬之 「長富期貨公司」不詳成年成員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 ,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 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單 純申辦市內電話供他人使用,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 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 罪行為之實現。準此,因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 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 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 更將造成嚴重侵害,則本案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任由作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使用,是其所為已足以損害期貨 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審酌 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雖曾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規模,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 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審酌其等係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案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 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謝祐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0-21

TPDM-113-金訴-3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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