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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王正惠 被 告 詹其鴻 訴訟代理人 吳育真 被 告 詹沛宸 詹淑恩 詹雅菱 寄同上 詹惠驛 寄同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雅惠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詹沛宸、詹惠驛、詹雅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執業地政士,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成立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伊代為辦理被 繼承人童鈺詅之遺產申報、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各項代辦內 容及報酬略為:①辦理4人繼承土地事宜,報酬新臺幣(下同 )31,500元;②辦理1人繼承40筆土地事宜,報酬49,500元; ③辦理貸款事宜,報酬8,000元;④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報 酬2,000元(下分別稱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④);是兩造 約定之委任報酬共為91,000元,相關費稅則另計,被告並已 於同年6月6日給付伊5萬元之委任報酬。詎被告於伊處理委 任事務過程中,拒不配合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兩造遂於同年 7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伊就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 ④已分別完成80%、50%、70%、100%之進度,是被告仍應依給 付伊剩餘之報酬41,000元及伊已代墊之規費1,400元,共計4 2,400元。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詹沛宸、詹淑恩、詹雅菱、詹惠驛、詹雅惠以:兩造係 約定先由被告將委任報酬之一半即約45,000元給付予原告, 餘款則於委任事務完成後再行給付,而被告已於112年6月6 日給付原告5萬元,是被告所溢付部分已包含原告替被告代 墊之規費,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代墊規費1,400元。又 被告均已就土地繼承相關事宜達成共識,並告知原告應先行 替被告辦理土地繼承事宜後再辦理貸款事宜,惟原告拒不依 被告之指示辦理委任事務,始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且 原告除已完成系爭委任事務④外,其餘事項多係由被告所親 自處理,故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 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詹其鴻則以:兩造於112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並 未約定委任報酬,原告於伊簽署空白之系爭契約後隨將之收 回,是系爭契約上所載委託標的及委任報酬均係由原告事後 自行填寫,兩造並未就委任事項及報酬達成合意。又原告於 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意圖圖利特定委託人,多次試圖引導 伊對個人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其所為已違背兩造間系爭契約 ,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此外,原告向被告表示遺產中40筆 土地,若由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1/6之範圍過小,故被告可 先將原應共同繼承之40筆土地全數交由詹雅惠繼承,嗣由詹 雅惠出賣土地後再就價金予以分配,然此方式使伊蒙受164, 854元之損失,伊自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執業地政士,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被繼承人童鈺詅之遺產申報、繼承 登記相關事宜,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④之報酬分別為31,5 00元、49,500元、8,000元、2,000元,是兩造約定之委任報 酬共為91,000元,相關費稅則另計,原告已於處理委任事務 過程中替被告代墊規費1,400元,被告並已於112年6月6日給 付原告5萬元,而系爭契約業於同年7月1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12年4月29日會 議紀錄簽名表、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相關文件、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桃小卷第5頁至第31頁 ),且為詹沛宸、詹淑恩、詹雅菱、詹惠驛、詹雅惠所不爭 執。至詹其鴻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 NE「詹氏隊VS正惠姊」群組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已於該群組 中明確分列本件被告委任其處理之事項即為系爭委任事務① 、②、③、④,並載明如前所述之各項委任報酬及總報酬為91, 000元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桃小卷第108 頁),參以詹淑恩、詹雅菱對此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 在該群組告知上開委任報酬之金額後,群組內所有成員當下 均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又詹其鴻復對於其為 該群組中之成員乙節並不爭執,而將上情相互勾稽,可徵詹 其鴻對於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及報酬,應確有與原告達成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合意,否則其斷無未於原告提出委任事項及 報酬之際,立即在群組中表示反對之理,是詹其鴻辯稱其並 未就委任事項及報酬與原告達成合意等語,洵不足採。準此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剩餘之報酬41,000元及代墊規費1,40 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及代墊規費之數額為何?㈡被 告於112年6月6日給付原告之5萬元,性質為何?㈢原告之請 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及代墊規費之數額為何?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委任關係,因 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 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依民法 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 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 定之。  ⒉被告固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未依被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始由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 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 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 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地政士法;地政 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此亦為 地政士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是地政士與當事人間雖訂有 委任契約,然地政士職務並非單純受委任處理當事人事務, 而須重視其職務在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上之公共性,故在專 業判斷上須具備一定之客觀性,並不完全順從當事人之要求 或指示,準此,地政士於處理受任事務過程中,就若干事項 即便未依當事人指示或要求為完全履踐,若地政士關於該事 項之不履行係基於專業上考量者,仍應認地政士就委任事務 之處理並無可歸責性。經查,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固 可見詹淑恩已向原告表示被告均認為應先行辦理土地繼承之 登記事宜後再辦理貸款事宜,然自原告對此回應以:「所有 權登記到妳名下,對方未拿到款項,妳是大姐或老四,妳願 意嗎?誰要負擔法律責任?」、「妳現在的問題,是持分共 有人不願意作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亦可徵原告係基於維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不動產之交易安 全,始要求繼承人中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先向銀行辦理貸款 以做為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價金補償,而此為原告為完 成委任之目的所裁量決定之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被告縱不 贊同,亦難認原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何可歸責性,再者, 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於112年7月18日合意終止,自非屬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要無被告所辯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反面解釋 不得請求報酬之問題。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為被告處理系爭委任事 務①、②、③、④各80%、50%、70%、100%之進度等語,而被告 對於原告已全部完成系爭委任事務④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8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自堪信原告已完成系爭委 任事務④部分之事務處理。至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部分,被 告固辯稱相關事務多係由被告親自前往國稅局處理,且貸款 部分係原告拒絕依其指示辦理,是原告完成之進度應為0%至 10%等語;然原告對此陳稱:辦理繼承土地須完成遺產稅申 報後,送件至地政事務所登記,而遺產稅申報須要被繼承人 之遺產清冊、金融保險等資料,此部分資料須由被告自行申 請,被告亦係經由伊提供相關專業知識始知上開資料之內容 為何,伊並已向銀行申請貸款及相關餘額證明,待資料均齊 全後,伊即可送件完成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 面至第189頁),而詹淑恩對此亦自承:遺產稅申報相關事 宜是伊前往國稅局所完成,伊申辦完成後將相關資料交予原 告,貸款部分被告原先雖接受原告之建議,但後來利息與先 前協議不同,故不願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 ,益徵被告縱有協力於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然原告既曾與 被告共同開會協商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並依其地 政士之專業能力提供被告相關知識及建議,且就貸款部分亦 已向銀行申請,自難認其對上開委任事務之處理,毫無作為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⒋本院爰審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為被吿處理事務之期間 不足3月,並綜合考量原告前開事務處理之難易程度,認原 告分別就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④之完成程度應各以50%、4 0%、40%、100%為適當。是原告就上開事務各得請求之委任 報酬應分別為15,750元(計算式:31,500元×50%=15,750元 )、19,800元(計算式:49,500元×40%=19,800元)、3,200 元(計算式:8,000元×40%=3,200元)、2,000元,共計40,7 50元。又原告於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已為被告代墊規費共 計1,400元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吿給付此部分款項。  ⒌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應 為40,750元,規費費用則為1,400元。  ㈡被告於112年6月6日給付原告之5萬元,性質為何?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給付之5萬元均為委任報酬 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詹氏隊VS正惠姊」群組記事本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觀諸該記事本內容雖記載 :「茲收到(亡)童鈺詅之代辦費5萬元整(剩餘41,000元 ,於案件結案時一次付清)…(略)」等語,然自原告先前 曾於該群組內表示: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④之報酬共91,0 00元,伊要先收取2分之1即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原告對此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並未要求被告給 付5萬元委任報酬,係詹雅惠自行給付伊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88頁反面),足見原告自始至終所要求被告先行給付 之委任報酬均僅為45,000元。準此,被告於112年6月6日給 付5萬元予原告,核其真意,應係以其中45,000元做為委任 報酬,剩餘之5,000元則做為預付予原告之規費款項。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向被告請求之委任報酬應為 40,750元,規費費用則為1,4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已於112年6月6日給付原告委任報酬45,000元及預付規 費費用5,000元乙情,亦如前述;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 得請求之金額既均經被告全數給付,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再 行給付42,400元,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 ,4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187-20241227-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蔡明美 被上訴人 蔡青蓉 蔡明月 蔡忠文 蔡忠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於民國110年12 月10日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其子女即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蔡青蓉(下稱 其名)曾詢問並告知伊要辦理繼承登記乙事,伊當時為避免 行政罰鍰,僅同意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均交由蔡珠 玦地政士處理。伊於111年2月23日與蔡珠玦通話,係受蔡珠 玦通知才寄出印章供其辦理,伊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溝通繼 承登記事宜,而係由蔡珠玦代為溝通。且該繼承登記之委託 人為全體繼承人,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並非僅由蔡青 蓉委託蔡珠玦辦理及負擔全部費用。惟伊後來發現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繼承登記,係 由蔡珠芳地政士辦理,然伊從未授權或委託蔡珠芳代為辦理 繼承登記,且蔡珠芳有自己之地政士事務所,非蔡珠玦地政 士事務所之受僱人員,蔡珠玦未得全體委託人即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即將上開繼承登記案件委由蔡珠芳辦理,已違反地 政士法第17條規定,且從該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之記載,亦無法看出該案是由蔡青蓉委託蔡珠玦, 再由蔡珠玦複委任予蔡珠芳辨理,蔡珠芳係未經伊授權而無 權代理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伊嗣後已否認該行為之效 力,對伊自屬無效。又伊僅同意蔡珠玦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惟伊嗣後發現蔡珠玦未依伊之委託意旨就附表二編號 4之土地辦理附表一編號4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逾越授權 範圍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伊嗣後已否認該行為之效力 ,對伊自屬無效。因蔡珠玦未依伊之委託本旨辦理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雙方於111年3月29日通話 時對此產生爭執,伊才未支付費用,蔡珠玦始向蔡青蓉收取 費用。伊之後雖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優先承購之意願,並不影 響伊已否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故系爭不動產均應回 復至尚未為繼承登記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被上訴人蔡 明月(下稱其名)自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爰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蔡 明月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及被上訴人蔡青蓉、蔡忠文、蔡忠 正(下各稱其名)、蔡明月(合稱被上訴人4人)應將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更正起訴聲明如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㈢蔡明月應 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兩造分別共有。㈣被上訴人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4人則以:蔡李瑞年過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辦理登記,並經蔡青蓉前 往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辦理一般繼承登記,蔡青蓉為本件一般 繼承登記案件之委託人,且相關費用均由其支付,上訴人並 未付款予蔡珠玦及蔡珠芳之地政士事務所,上訴人並非本件 繼承登記之委託人,而蔡珠玦、蔡珠芳係依委託人蔡青蓉之 意思辦理,自不構成無權代理。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11年2月 23日、同年3月29日與蔡珠玦通話之錄音及譯文,其前已於 原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案件中提出,並經該案法官當 庭勘驗,將上訴人於譯文記載「公同繼承」部分全部更正為 「共同繼承」,「公同共有」部分全部更正為「共同共有」 ,111年2月23日錄音3分38秒「大家公同繼承」部分更正為 「大家共同繼承,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上訴人故意提 出錯誤版本之錄音譯文,將「共同繼承」曲解為「公同共有 」,惟依111年2月23日錄音譯文,蔡珠玦致電上訴人時,已 明白表示「房地的部分,等於說大家共同繼承嘛,共同繼承 所以是各5分之1」、「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各5分 之1這樣子」,且於111年3月29日錄音譯文中,蔡珠玦再表 示「不是共、就是每個人都有權利5分之1,各5分之1」,上 訴人則回應「對對對阿,所以說你之前所以說共同共有又是 什麼意思?」,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蔡珠玦所陳述登記內容 為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共同繼承各5分之1」為辦理,其事 後辯稱僅同意蔡珠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難認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其配偶蔡吉雄先於 其死亡,其子女即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㈡蔡李瑞年之不動產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即系爭不動產,原審 調卷第7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情 形(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87至98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  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由地政士蔡珠芳為代理人 ,以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111年嘉地字第2670 0號收件,辦理兩造以繼承為原因、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分 別共有繼承登記,於111年3月10日完成登記(原審調卷第33 至81頁),即附表一編號3之登記。  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由地政士蔡珠玦為代理人,以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111年林地字第16780號收件, 辦理兩造以繼承為原因、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承 登記,於111年3月17日完成登記(原審訴卷第65至75頁), 即附表一編號4之登記。  ㈤被上訴人4人以111年5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將附表 二不動產出售予蔡明月,並委由代理人黃興國以中和宜安郵 局208號存證信函檢附上開買賣契約書通知上訴人如同意上 開買賣,得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買賣價金130萬元,如 不同意出賣亦未於文到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將依法辦理 提存上訴人應得價金;上訴人則以嘉義忠孝郵局107號、115 號存證信函通知蔡明月其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蔡明月再以中 和宜安郵局220、2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簽約;復以 中和宜安郵局256號、臺北北門郵局178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因其未如期辦理簽約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將按買賣契 約分配買賣價金130萬元予上訴人,如逾期未領款則依法提 存。蔡明月嗣於111年7月2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 1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書為上訴人提存系爭不動產依應有 部分5分之1計算之買賣價金130萬元(本院卷一第165至215 、157至163頁)。  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嗣由黃興國為代理人,以 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7日111年嘉地字第88220號 收件,辦理以被上訴人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買賣 為原因,將上訴人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登記之應有部 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明月而於111年9月5日登 記取得全部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19至341頁),即附表一編 號1之登記。  ㈦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嗣由黃興國為代理人,以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111年林地第78250號收件,辦理 以被上訴人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買賣為原因,將 上訴人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登記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明月而於111年12月2日登記取得全部 所有權(本院卷二第5至103頁),即附表一編號2之登記。  ㈧蔡明月前主張其為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所有人,向上訴人起訴 請求遷讓該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下稱上訴人與蔡明月 前案),經原法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下稱 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蔡明月,並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駁回其餘之訴(原審調卷第119 至125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12號(下稱前案二審)於113年5月22日廢棄上 開判決關於命給付不當得利按月逾5,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裁判,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 )。  ㈨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4人訴請分割蔡李瑞年遺產事件,經原法 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准予分割蔡李瑞年所遺新港鄉 農會存款、股票、機車等遺產,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調卷 第109至118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 嘉簡上字第2號審理中。  ㈩上訴人前對蔡珠玦、蔡青蓉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下稱蔡珠 玦2人偵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 卷一第69至7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 訴人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 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並 訴請塗銷登記,先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再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為被上訴人4人所否認,且蔡明月已因附表一所示登 記案件,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則因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致上訴 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所示,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於110年12月 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蔡李瑞年之 不動產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即系爭不動產,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登記情形,其中附表一編號3、4之登記案件係分別由蔡珠 芳、蔡珠玦地政士為代理人所辦理之兩造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1、2之登記案件則係由被上訴人4人委由黃興 國地政士為代理人所辦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買賣移 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主張因其僅有同意蔡珠玦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故蔡珠芳為代理人就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分別共有繼承 登記,及蔡珠玦為代理人就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辦理如附表 一編號4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並經 其否認效力,而均為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自無從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4人則主張附表一所示登 記行為均屬有效,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檔譯文,其中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 29日上訴人與蔡珠玦通話部分(原審訴卷第78至85、88至91 頁),前亦經上訴人於其與蔡明月前案一審提出該譯文及錄 音檔,並經該案法官於112年6月1日當庭勘驗錄音檔結果, 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2日譯文,其中記載「公同繼承」部分 均應更正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部分均應更正為「 共同共有」;111年2月23日錄音3分38秒部分更正為「就是 說大家共同繼承,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有前案一審11 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更正後譯文在卷可查(原審訴卷 第111至135頁)。觀之更正後譯文內容,蔡珠玦於111年2月 23日與上訴人電話聯繫時,係向上訴人表示房地部分大家共 同繼承,各5分之1,只需要提供便章即可辦理,其他人部分 已經蓋好,請上訴人提供其印章寄給蔡珠玦,或親自來蓋印 等語;而上訴人當時亦未質疑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 、各5分之1乙事。其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已 於111年3月10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亦於111年3月1 7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 承登記(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嗣於111年3月29日上訴人 與蔡珠玦電話聯繫時,上訴人詢問蔡珠玦「共同共有就對了 嗎?」,蔡珠玦稱「沒有啊,各5分之1,沒有公同共有,各 5分之1」、「等於是說那個房子你有5分之1的權利,然後新 港的土地你有5分之1的權利」、「沒有分割,持分而己」, 上訴人再詢問「要不然你之前不都是說就是辦理共同共有? 」,蔡珠玦仍稱「不是共,就是每個人都有權利5分之1,各 5分之1」,上訴人再詢問「你之前所以說共同共有又是什麼 意思?」,蔡珠玦再稱「不是公同共有,我之前就跟你講說 ,你有印章過來,所以我們是辦分別共有,不是公同共有, 我跟你講是分別共有」,上訴人則稱「分別共有?沒有,你 們一開始都是跟我講共同共有辦理的喔」,蔡珠玦再稱「公 同共有就不用你的印章了啊,也不用你的資料,我直接用一 個人下去辦就好了啊」,上訴人又稱「一開始我們都是說共 同共有」、「一開始都是跟我說共同共有」、「我交代給你 的時候也是說你給我的也就是要辦共同共有」,蔡珠玦仍稱 「沒有啦,我跟你、你聽我講,我第一次跟你講說,你如果 沒有印章過來,我就是直接辦公同共有,我一個人就可以辦 了,我不用其他的印章過來,啊如果你要辦分別共有你印章 過來,資料過來,我就是辦分別共有」。則依前揭通話內容 ,蔡珠玦確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是要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且有明確告知上訴人本件受委託內容是要辦 理兩造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各5分之1,而請上訴人提供便 章以辦理該登記手續,而蔡珠玦所指兩造權利「各5分之1」 之繼承登記,自係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 5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言,蓋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各公同共有人僅有應繼分即潛在的應有部分,於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前,並無法為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登記,僅 能登記為「公同共有1分之1」,因此,上訴人當無誤解之可 能。  ⒉復據蔡珠玦於蔡珠玦2人偵查案件中供稱:這份繼承沒有遺囑 ,也沒有協議分割契約,所有繼承人都已用印,就是共同繼 承,就是一般的繼承,就是分別共有,所有繼承人都有持分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分割繼承是勾錯,因為若要分割繼承有 要有分割協議書、印章證明,還要蓋印鑑章,協議書要本人 親自簽名,我們有塗改校正,且他們的章都在我這邊。若是 分割繼承要用印鑑證明,不能用便章,且要有分割協議書、 印花稅。一般繼承的結果就是分別共有,上訴人沒有提到她 要公同共有,就是一般的繼承,因為公同共有,不用一群人 一起辦,一個人就可以辦,我的認知,就是他們當初要辦一 般繼承等語(嘉義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47頁); 及蔡青蓉於同案中供稱:本案繼承登記是我委託蔡珠玦代書 去辦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蔡明美」的印章 是我先通知蔡珠玦要辦理繼承,再通知其他繼承人將相關資 料寄給蔡珠玦,我的想法就是我們5個兄弟姊妹共有媽媽的 財產等語(同上頁至反面);暨證人蔡珠芳就其所辦理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登記案件,於上訴人與蔡明月前案二審證稱 :我老闆是我姊姊蔡珠玦,當初蔡青蓉來委託我們事務所要 辦分別共有,我有在場接觸,但全部都是蔡珠玦主導,要跟 其他繼承人聯絡,其他繼承人有個別親自拿文件到我們事務 所,都有表示要分別共有,只有上訴人沒有到場。蔡青蓉請 蔡珠玦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要用郵寄方式寄辦理的 文件及1顆便章,他們打電話過程沒有擴音,這部分是後來 是蔡珠玦跟我講的,她說上訴人表示持分共有要辦分別共有 。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印章我收到了,是蔡珠玦收到 ,我只是打電話確認說有收到印章及戶籍謄本,有無其他文 件我忘記了。本件是登記分別共有,沒有人有異議,辦完之 後我通知蔡青蓉說辦好了,後來可能他們繼承人有開會討論 ,我姊姊有去他們家,動產之後是均分,當時也沒有提到不 動產部分登記為分別共有,也沒有任何異議,後來由蔡青蓉 負擔所有登記費用,權狀由蔡青蓉全部拿回去,但上訴人部 分沒有拿,她好像有異議,後來聽說她是要辦公同共有,上 訴人沒有因辦本件繼承登記付錢給我們事務所。我設立的地 政士事務所名稱為「蔡珠芳地政士事務所」,我姊姊設立的 地政士事務所名稱為「蔡珠块地政士事務所」,因為財務規 劃,姊姊才指示我辦理本案,我登記是代理,但實際上是複 代理,上訴人沒有委託我,我是受到其中繼承人蔡青蓉的委 任,由我姊姊交代我去承辦本案,本件是掛代理人辦理,因 此本案的稅務是掛在蔡珠芳事務所名下。分別共有,實務上 只要有一個人委託辦理,其他人同意會同辦理即可,申請書 是我製作的,上訴人的印章是我蓋的,這是一個制式文件, 而且是登記規則裡面規定的,我們只是按表格登載等語(原 審調卷第19至27頁)。經核蔡青蓉、蔡珠玦、蔡珠芳3人所 述本件委託及後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分別共有繼承 登記之過程相符,並與前揭更正後譯文內容一致,堪信屬實 。  ⒊再按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 公同共有人;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 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 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 記規則第32條、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蔡青蓉前往 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蔡珠玦辦理繼承登記時,倘欲辦理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取得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即可單獨申請辦理,自不可能多此一舉再請蔡珠玦 聯繫其他繼承人告知欲辦理之事項並請渠等配合提出便章及 相關文件以為辦理,益徵本件係由蔡青蓉委託蔡珠玦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經蔡珠玦依委託人蔡青蓉 之委託意旨而聯繫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而取得其 等同意及配合提供所需之便章、文件,蔡珠玦再將其中附表 一編號3所示登記案件委由蔡珠芳依委託人蔡青蓉之意旨辦 理,蔡珠芳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雖係以代理人名義辦理, 然其等間內部關係實為複代理人之性質。至於附表一編號3 、4所示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兩造均為申請人 ,乃地政機關辦理是類案件之制式格式要求,且上開登記案 件確經蔡珠玦於受蔡青蓉委任後,已向其他繼承人確認而取 得其等之同意,其他繼承人始會願意提供印章及相關文件, 因此,蔡珠芳、蔡珠玦所為代理上開申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 記之行為,自不構成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權代理行為。又蔡珠 玦於111年3月29日與上訴人通話時雖有向上訴人表示「你的 費用9700」(原審訴卷第131頁譯文),亦僅屬繼承人間就 繼承登記案件事後應否分擔費用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繼承 登記係由蔡青蓉委任蔡珠玦,蔡珠玦再將附表一編號3之登 記案件複委任蔡珠芳之認定。另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繼承登記 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卷二第164頁)所示繳款情形, 亦不影響本件繼承登記之效力。  ⒋上訴人再主張蔡珠玦未得全體委託人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即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登記案件委由蔡珠芳辦理,已違反 地政士法第17條規定乙節。惟按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 。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 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地政士法第17條固有明文。是依上 開但書規定,地政士仍可複委任其他地政士處理受託事務, 而依證人蔡珠芳前揭證述所稱:當初蔡青蓉來委託我們事務 所要辦分別共有,我有在場接觸,但全部都是蔡珠玦主導; 後來由蔡青蓉負擔所有登記費用等語,足見本件繼承登記之 委託人蔡青蓉對於蔡珠芳受複委任乙事未曾提出異議,事後 並已支付全部繼承登記費用,堪認蔡青蓉亦有事前同意或事 後承認由蔡珠芳為代理人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登記 案件。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蔡珠芳、蔡珠玦為代理人分別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登記行為均屬無權代理行為,因 其已拒絕承認,故均屬無效乙節,顯無理由,自應認兩造間 附表一編號3、4所示繼承登記均屬有效。  ⒌兩造間附表一編號3、4所示繼承登記既為有效。則之後被上 訴人4人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書,並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 人雖曾回函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但逾期未前往辦理簽約 ,故被上訴人4人於為上訴人提存其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130 萬元後,已委由代理人黃興國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訴人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登記之應有 部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明月,而使蔡明月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㈦),經核上 開買賣及登記之經過,均屬合法有效。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 認其已領取上開提存之130萬元,僅主張於本件塗銷後會歸 還所領取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惟上訴人所主 張上開買賣及登記為無效之理由,均屬無據,自無從採信。  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完 畢後,兩造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時,始提出其與蔡明 月間錄音檔譯文及隨身碟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二第161、1 66至236頁、證物袋),顯係逾時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 明究有何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爰不予斟酌上開遲延 提出之攻防方法。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均為有效,則上訴人訴請確 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明月應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分 別共有;被上訴人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除前述不予斟酌部分外,其餘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 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嘉地字第8822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1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明月而取得所有權全部)。 ⒉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林地第7825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111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明月而取得所有權全部)。 ⒊ 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嘉地字第2670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1年3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⒋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林地字第1678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111年3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⒈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7平方公尺 全部  ⒉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34平方公尺 全部  ⒊ 嘉義市○段○○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79.63平方公尺 全部  ⒋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3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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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梁惠涓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被 上訴 人 陳玉蓓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售屋網站上看見上訴人出售其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銷售廣告,遂委託仲介即訴外人蔡裕翔居 間斡旋,嗣接獲通知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0時至上訴人所 委託之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加盟店進行簽約。上訴人雖未於簽 約時親自到場,但係由上訴人委託之仲介即訴外人黃俊碩開 啟手機視訊功能,經地政士蕭聿津及黃俊碩向上訴人確認同 意買賣內容為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後,由原審 共同被告曹昌裕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於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上簽名而完成締約。伊已將簽約款180萬元存入 履約保證專戶內,詎上訴人於簽約日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交付承辦地政士,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伊再 於110年10月12日寄發龜山文化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5日內履行,詎上訴人迄未交付,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每日應賠償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點5 計算之違約金9千元,而自簽約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算至1 11年1月24日止,違約金總額累積已達2,448,000元,爰一部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全家移居○○多年,乃委請曹昌裕所經營之「 好管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好管家公司)幫忙尋 找願以1,8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買家,嗣曹昌裕向伊表示 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於110年4月27日談談看,故當日伊係以手 機視訊方式了解彼此想法,由於被上訴人所提價金不符伊之 期待(伊希望實拿1,800萬元),加上斯時新冠疫情嚴重, 何時能回臺灣處理交付權狀等過戶資料之時程難以掌握,為 免陷入違約風險,伊當場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則系 爭契約根本未成立。蕭聿津與黃俊碩之證詞相互矛盾,且黃 俊碩擅自於伊簽署之授權書上修改授權日期,渠等均明知簽 約時伊無法交付所有權狀,為追求業績,在未告知伊未交付 所有權狀須自簽約當天開始計罰之情況下,竟讓伊負擔違反 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之責任,足認伊對於系爭契約內 容並未達成一致,自不應成立。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 伊應將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性質上屬要物性,伊既然未曾 交付所有權狀,則欠缺要物性而契約不成立。蕭聿津於簽約 時未提出地政士林怡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已違反地政士 法第17條規定,系爭契約應不成立。又曹昌裕未獲伊授予民 法第534條第1款之出售不動產特別代理權,伊亦未出具經駐 外使館認證之授權書予曹昌裕,且曹昌裕未經伊之同意,擅 自於110年4月21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均對伊不生效 力,應由曹昌裕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自行對被上訴人負責。 如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伊之母親於110年9月間過世,又因 新冠疫情嚴峻,臺灣遲至111年10月13日始穩健開放邊境, 故伊於簽約後不方便立即返回臺灣履約,應自110年11月15 日開始起算違約責任方屬合理,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之買方簽章欄書寫 「陳玉蓓」及蓋有陳玉蓓用印,賣方簽章欄書寫「梁惠涓曹 昌裕代」及蓋有曹昌裕用印,簽約日期欄記載110年4月27日 ;其中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800萬元,被上訴人 應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給付簽約款180萬元,另於稅捐機關 核發稅單後3日內給付完稅款180萬元,系爭房地交付日為11 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應付清尾款或清償貸款;被上訴人 已依買賣案件流程表所載日期分3次將共180萬元之簽約款存 入履約保證專戶,有系爭契約、買賣案件流程表、本票、簡 訊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至86、87、89、97頁 )。  ㈡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㈢承辦地政士蕭聿津迄未收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㈣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迄今均居住於○○○○○○○,○○○之時區於1 10年4月間因應夏令時間而較臺北之時區慢15小時,有○○○時 間、2021○○夏令時間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5 頁)。  ㈤被上訴人有支付蔡裕翔仲介費25萬元(見本院卷第180、20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曹昌裕係無權代理伊簽約, 伊毋須依系爭契約計罰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 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一 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兩造係於110年4月27日簽立 系爭契約,業已約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則約 定為1,80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則委由曹 昌裕代理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二第77至84頁),可徵兩造 斯時確有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予以明確約定 而達成意思一致,自堪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希望扣除仲介費及稅捐後實拿1,800萬元,兩 造就價金數額並未合致,伊已當場以視訊方式表明拒絕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承辦地政士蕭聿津於原審證稱:110年4月27日簽約當 時有和上訴人進行電話視訊,伊當時有確認視訊的人是不是 上訴人本人,是不是有房子要賣、地址為何,相關文件要等 上訴人回國才能找到,沒有給代理人曹昌裕,所以確認上訴 人何時可以回國;因為屋主人在國外才會簽約當日是110年4 月27日,卻把交屋日訂在110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二第214 至215頁);伊印象中有提到成交價也就是買賣總價額為1,8 00萬元,沒有印象上訴人有反對,也沒有印象上訴人有表示 不願以1,800萬元價格出售,至於實拿價金、稅負,伊沒有 印象有提到;伊當時視訊有跟上訴人本人確認買賣價金,且 簽約時也有向曹昌裕、黃俊碩確認代理權是否真實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16至217頁)。  ⑵證人即賣方仲介黃俊碩於原審證稱:簽約當時有和上訴人進 行電話視訊,是由代書蕭聿津把合約書順一遍念給她聽,過 程中問上訴人有無錯誤,當時上訴人表示同意以總價款1,80 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頁);並 有簽約當時之照片乙張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5頁)。  ⑶曹昌裕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乃伊表姊,簽約當時上訴人在○○ ,伊沒有報酬代理上訴人賣房子,伊只幫忙到簽約那天為止 ,剩下是他們自己用視訊談的,在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店談了 3個多小時後簽約,後來上訴人自己反悔不賣,才會變成今 天這樣子,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  ⑷參以上訴人所提LINE群組對話紀錄之截圖,其於○○○時間2021 年4月26日下午8時起至9時55分止(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 日上午11時起至11時55分止)確實進行多次群組通話、視訊 通話(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80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曹 昌裕之陳述互核相符,堪認簽約當時在場人士確實有與上訴 人進行視訊通話之事實無訛。至於梁惠涓辯稱證人蕭聿津係 於○○○時間2021年4月26日晚上10時9分(即臺灣時間110年4 月27日下午1時9分)始以自己名義加入上開對話群組,並據 此否認有於視訊中見到證人蕭聿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7 至258頁),然證人蕭聿津證稱:伊有點忘記是用誰的手機 視訊,當時賣方經紀人黃俊碩說有授權書,賣方代理人曹昌 裕也說屋主要賣房子,為求慎重伊還是請賣方提供讓伊與屋 主本人通話,是跨海電話視訊,伊跟上訴人對話確認簽約內 容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可見證人蕭聿津於簽 約當時係以他人手機之視訊功能與上訴人進行電話視訊,此 與其後續以自己名義加入群組以便利聯繫付款、過戶及交屋 等事宜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⑸綜上可知,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簽約當時確有於視訊中同 意以買賣總價1,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已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買賣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曹昌裕據此代理上訴 人簽署系爭契約,自難認係悖於上訴人之意思所為,故上訴 人辯稱伊已於視訊當下明確表示因價金不符期待而不願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非能信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曹昌裕最初係以伊代理人身分委託永慶房仲以1 ,89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5頁),嗣伊 簽署授權好管家公司以1,850萬元(含4%服務費)出售系爭 房地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而「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書,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記載總 價金1,800萬元、屋主實拿1,770萬元,乃曹昌裕自行與仲介 黃俊碩簽立,伊並不知情亦不同意,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 云,經查:  ⑴上訴人起初之委賣價固為1,890萬元或1,850萬元(含4%服務 費),惟此並非不可變更,自應以上訴人實際簽約之意思為 準。參諸證人黃俊碩於原審證稱:伊在簽約當天上午9點獨 自在無人見聞之下有跟上訴人通過電話,上訴人同意系爭變 更書所載條件,通完電話不久,買賣雙方、地政士到齊後, 伊就以系爭變更書的條件簽署系爭契約成功,買賣雙方合意 簽訂的契約總價金1,800萬元,此為買賣雙方外部關係,至 於屋主實拿費用及仲介費用的分配,此內部關係則以系爭變 更書為依據(見原審卷二第224頁);系爭契約所載總價金1 ,800萬元有經過上訴人同意,是在簽約當天稍早約9點半到1 0點左右,這是伊跟屋主獨自對話,別無他人見聞(見原審 卷二第226頁);伊在簽約當日上午9點多曾與屋主獨自通話 時有說明房地合一稅,由於屋主買受持有期間要超過110年1 0月17日才逾5年,方能使稅金從35%減為20%,故伊協調雙方 將交屋日拉到契約所載的110年11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1頁)。而上訴人自○○○時間2021年4月26日下午6時起至 7時02分止(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02分止 )確與黃俊碩進行多次群組通話(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6頁 ),核與上開證人黃俊碩所證其於簽約日之9時至10時間, 獨自與上訴人通話說明稅務問題,並確認上訴人同意以買賣 總價金1,800萬元出售等情相符,足認證人黃俊碩前揭所證 當可為採。  ⑵證人黃俊碩復結稱:伊於○○○時間2021年4月27日上午8時28分 (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日晚間11時28分)傳送檔名「竹城 宮崎合約書」之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即為系爭契 約,內容與最終簽約版本相同;伊傳送「竹城宮崎合約書」 檔案後,向上訴人解釋稅負問題(按:對話中黃俊碩以總價 金1,800萬元分別計算房地合一舊制、新制,賣方所應繳納 不同之稅務比例及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4頁),有獲 得上訴人同意,解釋完上開稅負問題後上訴人沒有表示反悔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29頁)。可知經黃俊碩傳送系爭 契約並以1,800萬元解釋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額後,確實未見 上訴人有何反對總價金1,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益 徵證人黃俊碩之證述確屬真實,則上訴人辯稱其出售條件為 實拿1,800萬元,其並未同意系爭變更書之買賣條件云云, 礙難採認。  ⒋上訴人再辯稱:出售系爭房地屬於民法第534條第1款需授與 特別代理權之事項,且必須具備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 方屬有效之授權,曹昌裕在未能獲得特別代理權之前提下仍 自行與被上訴人簽約,應自負其責云云,經查:  ⑴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然不動 產之出賣仍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前揭特別之授權,包括處理權之授 與,及代理權之授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特別 授權之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 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觀諸被上訴人所 提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中授權人為上訴人,代理 人為曹昌裕,除已載明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 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外,「授權事項」並記載「⒈出 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事宜。⒉代理 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⒌授權期間至 110年12月30日」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15頁),已合於土 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之要件,且曹昌裕代理上訴人簽署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行為,亦與系爭授權書所授權之事項相符 ,堪認上訴人已有委任授權曹昌裕得進行民法第534條第1款 之系爭房地出賣行為。  ⑵又證人黃俊碩於原審結稱:直至簽約前,伊有跟上訴人通電 話確認她是否以1,800萬元出售,含服務費30萬元,上訴人 表示同意,伊有額外補了永慶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內 容是上訴人授權給曹昌裕(見原審卷二第222頁);系爭授 權書是上訴人出具的最終版本(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參 以上訴人於○○○時間2021年4月26日晚間7時23分(即臺灣時 間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23分)表示「曹先生到了嗎?我先 生現在正在傳授權書給您」、「3分鐘」、「已經送過去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夕確 實傳送系爭授權書予黃俊碩,其上既明載「代理人就本買賣 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之字樣,堪認系爭授權書 業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授予特別代理權予曹昌裕於系爭契約上 簽章甚明。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授權書遭黃俊碩擅自修改,不得以之作 為伊有授權曹昌裕簽約之憑據云云。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授權書上「梁惠涓」乃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81頁), 且證人黃俊碩證稱:伊把系爭授權書電子檔傳給上訴人,她 回傳的是伊手上這份有部分空白的,空白部分在簽約時填寫 ,並修改授權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而證人黃 俊碩提出由上訴人填寫之授權書(下稱原授權書,見原審卷 二第251頁),相較於系爭授權書而言,僅有「原授權書之 授權期間至110年9月30日、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至110年1 2月30日」、「原授權書未填載作成日期、系爭授權書填載 作成日期110年4月27日」、「原授權書未填載曹昌裕生日及 身分證字號、系爭授權書已填載曹昌裕生日及身分證字號」 等3處不同,揆諸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110年4月27日,與上 開3處之修改內容均無關連,不影響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確實 有特別委任授權曹昌裕代理簽約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  ⑷另就上訴人辯稱必須具備經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方屬 有效之授權乙節,觀諸證人蕭聿津於原審證稱:若所有權人 在過戶前能回到臺灣提供過戶文件,經地政機關確認,一樣 可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簽約當時視訊中上訴 人說她要自己回來臺灣找權狀辦印鑑證明,因為要讓她回國 ,所以我們才把交屋日延後到這麼久之後,因為當時疫情, 回國時間要再安排。通常百分之80的案件都是在簽約後1個 半月至兩個月內完成移轉登記後再交屋,所以本案是因為上 開特殊情況才會把交屋日拉在這麼久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9至220頁);而上訴人所提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資料 ,關於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簽證,用途乃「授權國內 親友辦理『買賣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核與證人 蕭聿津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再者,證人黃俊碩曾傳送「簽 約提醒:…權狀及印章如果沒有的話,等梁姊(指上訴人) 回來再補」,上訴人則表示「權狀我們放在台北。我在○○只 有台灣的身分證!你可以把授權書在傳到我的郵箱地址」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益徵證人蕭聿津之證述真實可 信。復觀諸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未授權曹昌裕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而僅授權其「簽訂不動產書 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15頁),是本件於110年4月 27日簽署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僅授權曹昌裕簽署系爭契約, 並未併同授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毋庸 出具經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無礙於曹昌裕乃有權代 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⑸準此,上訴人確有授權曹昌裕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故其辯稱 曹昌裕乃無權代理而應依民法110條規定自負契約責任云云 ,非為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屬要物性質,且蕭聿津於簽約時未提 出地政士林怡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已違反地政士法第17 條規定,又伊已有告知權狀需返臺尋找後始能交付之情,若 伊知悉簽約翌日即應負遲延交付權狀之違約責任,伊必不同 意簽約,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經查:  ⑴所謂要物契約,乃以物之交付為該契約之成立要件,即指契 約成立以特定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對 於契約成立更為謹慎,是契約約定之標的物未交付以前,契 約不成立。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係約定:「乙方(指上 訴人)於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承辦 地政士,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辦竣登記後,甲方(指被上 訴人)未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不得領回權利書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3頁),旨在要求上訴人應交付權狀以俾完成 其身為出賣人應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核無以 權狀之交付為系爭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是系爭契約並非要物 性質,權狀是否交付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無關,上訴人所辯 ,並非有據。  ⑵又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 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地政 士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蕭聿津固證稱:永慶的特約很 難取得,伊其他代書都是用複代理人的方式掛在主代書林怡 名下,伊當時跟林怡是同一事務所,他是主代書,伊簽約當 天沒有出具林怡地政士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8至219頁)。惟縱林怡地政士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 規定而未親自處理系爭契約簽約事宜,依地政士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係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 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 至改正為止,亦與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價金及標的物而已 成立買賣契約無涉。    ⑶上訴人辯稱伊不知自簽約翌日即應負遲延交付權狀之違約責 任,若知,必不同意簽約,故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價 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該二者意思表示 一致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前已敘明兩造已就被上訴人 以總價金1,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系爭契約即屬成立;至於交付權狀之期限部分,僅涉及上訴 人應否負違約責任而已,與系爭契約之成立要素無關,自不 能以此為由認定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28日 起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前段雖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 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承辦地政士, 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二第83頁)。惟賣方仲介 即證人黃俊碩於簽約前夕傳送「簽約提醒:…權狀及印章如 果沒有的話,等梁姊(指上訴人)回來再補」,上訴人則表 示「權狀我們放在台北。我在○○只有台灣的身分證!」(見 原審卷二第171頁),且證人蕭聿津證稱:「本案簽約當時 視訊中上訴人說她要自己回來臺灣找權狀辦印鑑證明」(見 原審卷二第220頁)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已表明系爭 房地權狀正本放在臺灣,伊身在○○無法當下立刻交付之情, 且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自承:「簽約當下台端允諾於10月返 臺後親自交付權狀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然 知悉上訴人無法於簽約當日交付權狀正本之事實,並就此無 異議而願訂立系爭契約,應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前段之 約定乃兩造使用定型化契約範本未及因應本件個案事實修改 所致,兩造實際上並無受該約款所定期限拘束之意。  ⒊準此,交付權狀既屬未定期限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業於110年 10月12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請台端儘速處理過戶文件繳交之事宜,並於本信函送達後5 日內回覆本人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解釋上應含有催告上訴人應於受通知5日內交付權狀正本之 意;該信函固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兩造所為之通知應以系爭 契約所載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送達時,概以郵 遞日即110年10月12日視為送達生效日(見原審卷二第83頁 );是上訴人自送達生效日經5日後即110年10月18日起,應 就交付權狀之義務開始負遲延責任。茲因斟酌上訴人受新冠 疫情影響之回國時程及稅賦問題,兩造已合意系爭房地交付 日延至110年11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事後再以疫情 嚴峻、母喪為由卸免遲延交付權狀之責,要非可採。   ㈢上開違約金性質為何?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前段係約定:「乙方(指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等,應賠償甲方(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直至 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系爭 契約第12條第4項則約定:「本條所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可見遇有 上訴人遲延交付證件之情形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按日計罰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實際損害,已將違約金與其 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賣方即上訴人應 善盡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性質。  ⒉本件違約金之金額應為若干?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是否有理?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係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 五計罰違約金,則計算後每日違約金額應為9千元(計算式 :1,800萬元×0.5÷1000)。又承前所述,此項違約金之性質 為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具有嚇阻賣方惡意違約之目的及作用,買方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買方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賣方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定之。參 以系爭契約價金高達1,800萬元,倘上訴人如期履行交付權 狀義務,被上訴人即可享有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使用收益之 利益;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簽約後迄今全未履行任何出賣 人義務,嗣藉詞系爭契約不成立、曹昌裕未得伊授權而拒絕 履約(見本院卷第254頁)之重大違約情節;109年12月30日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係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如以每日 9千元換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18.25%〈計算式:(9千元×36 5)÷1,800萬元〉;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爭議始末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關於違約金之約 定應酌減為每日7,500元,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10 年4月28日計算至111年1月24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算至1 11年1月24日共計99日,並應將違約金酌減至每日7,500元為 適當,則以此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即為742, 500元(計算式:7,500元×99日);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16日〈被上訴人遷出國外,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6日 公示送達(見原審卷二第57至61頁),經60日即112年5月15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0

TPHV-113-上-666-20241210-1

最高行政法院

地政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林佳陵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受訴外人隋 定融(下稱隋君)委託,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申辦被繼承人劉禮智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 ,及協助隋君與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協商債務等事宜,上 訴人於辦竣後,已各領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83,880元代 書執行業務費及100萬元報酬,惟上訴人僅交付部分權利書 狀等文件,且未開立收據予隋君,隋君遂向被上訴人所屬地 政處提出110年8月24日陳情書,被上訴人為釐清案情,乃通 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嗣隋君於110年10月19日向基隆市暖暖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上訴人始開立283,680元代書執 行業務費(另退還200元)之收據,並交付圖章、土地所有 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等相關文件予隋君。被上訴人認本案涉有違反地政 士法情形,案經提送基隆市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111年3月 29日111年第1次會議並決議: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 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 警告1次並限期改正及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停止執行業務期 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被上訴人乃據以 111年4月18日基府地權貳字第1110216257A號函檢送111年4 月15日111年度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處 上訴人警告1次,並就上訴人因協商債務而收取隋君委託費 用應掣給收據,限期於15日內改正,及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 (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隋君係於110年7月26 日委託他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代書執行業務費用283,880元, 上訴人於當日並未與隋君見面,則上訴人如何在收取費用時 即交付收據,原審認上訴人應於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 ,顯悖於論理法則,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所主張無法在 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而隋君對於調解前林金發律師是否有與其接洽交付收據 或文件一事,有所隱瞞,原審卻未再傳訊林金發律師到庭釐 清事實,有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違誤;另原審認定上訴人應 將土地所有權狀等13項物品交付隋君,係與基隆市暖暖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其附件所載應交付文件總數160份的內容 不符,未見原審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關於上訴 人所主張與隋君前妻樓海湄有所嫌隙部分,上訴人已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簡訊內容為證,原審未予審酌,即認定上 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隋君未證明有向上訴人索討或上訴 人拒絕交付權狀之證據,上訴人係受隋君指示將部分權利書 狀交付與林金發律師,原審未再傳喚林金發律師,有調查證 據未臻完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受隋君之託辦理繼承登記與協 商債務案件,收取費用283,880元及100萬元,未於收取費用 時即掣給收據,直至隋君於110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地 政處陳情,始於同年10月19日掣給系爭繼承登記案件之收據 交付隋君,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3條規 定;另上訴人辦畢該繼承登記案件,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物 ,上訴人無故留置其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拒絕交付 隋君,有違反其業務上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符合地政士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等語甚詳,並就上訴人所為其無法 在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暨上訴 人聲請傳訊林金發律師,何以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等節,分別 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8

TPAA-112-上-866-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永秋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倩如 吳佩霓 黃昱珽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農訴字第1120731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曾永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被告或勞保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稱玉溪地區農會)於76年 9月25日申報原告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 保),於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為農會會員自耕農,於107年12 月19日申報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並經勞保局 受理在案。嗣玉溪地區農會依據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府 農政字第1120078339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辦理農保被 保險人資格補正作業,經比對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原告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政士),爰提經玉 溪地區農會112年4月25日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 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議)審查,認定原告不符合從事農 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退保,玉溪地 區農會乃於112年5月3日以「農業以外專任職業」為原因, 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玉溪地區 農會另以112年5月3日花玉農保字第1120900040號函報由花 蓮縣政府以112年5月5日府農政字第1120089625號函(下稱1 12年5月5日函)備查及以112年5月3日花玉農保字第1120900 041號函(下稱112年5月3日函)知原告該審查結果。原告不服 ,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業部以112年11月10日農輔字第11207 16877號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 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 5月9日農訴字第11207319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係農家子弟,舉凡種菸、烘菸、種稻、割稻、採摘水果 、包裝、運銷、餵豬、餵雞等農事工作,是兄弟姊妹的日常 ,但因農會會員屬家戶制,僅能1人參加農會會員,故家父7 4年過世後,原告代表家人繼承先父之會員資格,並於76年 參加農保。另原告於70年以前已兼營代書業務,直至70年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發布施行,方以地政登記卡換發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取得執業執照,而原告於76年加 保時並無不得兼作他業之規定。原告投保迄今已逾35年,35 年間未曾接得所謂資格不符之通知,玉溪地區農會忽然以11 2年5月3日函通知退保,期間從未給予說明及補正之機會, 背離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玉溪地區農會以78年始發布的農審辦法剝奪已加保35年之老 農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 失且背離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76年加保時,農審辦法尚未 立法,而農會法從未規定會員不得兼做他業,依內政部103 年7月18日台內團字第1030201485號函(下稱103年7月18日 函)意旨,玉溪地區農會實不宜以後設法規追奪早已存在之 權利。玉溪地區農會以資格不符,此舉剝奪老農之農保、健 保及配偶之健保,非但傷害老農原有權利,攪亂老農日常生 活,也傷害政府當時建制農保的美意。又89年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前,自耕農資格必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才能辦 理自耕農相關業務,而原告屬地政從業人員,根本不能取得 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卻於85年未經知會即逕自將原告之被 保險人投保資格由會員改成會員自耕農,足證被告慣於便宜 行事,長期不受行政法令之拘束。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31條規定,本 案已歷35年,早已符合民法時效消滅之各項規定,依法不宜 逕行廢止原告之原有權利。  ㈣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按:原告將被告受理 玉溪地區農會申報原告退保之行為稱為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農保係屬職域性社會保險,加保者均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為避免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兩者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 條件差異,產生保險資源分配不均之情形,農民健康保險條 例(下稱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條文自105年1月1日施行,明 定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均適用農審辦法審 認其資格條件,俾符公平原則。  ㈡原告於76年9月25日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經補列 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依農審辦法第2條之1第1項規定及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前農委會)109年9月15日農輔 字第1090024130號函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者,自10 5年1月1日起皆須符合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規定,始得繼 續參加農保;又依前農委會112年4月20日農輔字第11200228 01號函釋,執業中地政士依農審辦法規定不得參加農保。農 保。本案經「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比對查知原告 為執業中地政士,已不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 資格條件,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當然喪失其被保險 人資格,玉溪地區農會農保審查小組於112年4月25日審查其 不符合資格,而於112年5月3日向被告申報退保並報由花蓮 縣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受理,於法並 無違誤。另原告退保後,倘日後不具執業中地政士資格,且 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自得依 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再參加農保及農職保。  ㈢至原告稱被告背離信賴保護原則一節,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農民應於其加保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主 動向投保農會申報,此乃農審辦法課予農民應向農會申報之 義務,而農會如查明農民之投保資格有不合規定之情事,亦 應依相關規定審查並向被告申報退出農保。本件原告既為執 業中地政士,自已不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資格 條件,原告未依規定主動向投保農會申報,始由農會審查其 是否符合農保資格,尚難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另原告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不宜逕行廢 止其原有權利一節,原告係未具備「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之資格條件,喪失農保加保資格而不得繼續參加農保及農職 保,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得廢止授益處分之 規定,原告對法令規定顯有誤解。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農保條例第3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6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本文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本於前開第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行為時即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按:修正後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前項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情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死亡或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喪失:被保險人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原投保農會應予退保。」故無論依修正前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或修正後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喪失者,被保險人均當然喪失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是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者,均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要件(亦即不得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經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審查投保資格通過者,即由該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即被告)辦理加保手續;倘所屬農民有喪失資格情事者,亦應由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投保單位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得試行辦理農職保;農職保以勞保局為保險人,並以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保條例第44條之1第1項、第2項);農保被保險人得申請參加農職保,惟於喪失農保時,農職保亦同時退保(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農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24 日函及所附執業中地政士名冊(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31頁) 、系爭審查會議紀錄、農保被保險人(含會員)資格認定表 、112年4月農保被保險人(專任職業)資格審查認定結果清 冊、原告執業地政士資料(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39頁)、花 蓮縣政府112年5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33頁)、玉溪地區農會 112年5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32頁)、農保、農職保退保申報 表(原處分卷第4頁)、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 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被告受理玉溪地區農 會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有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㈢經查,原告為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有效期限為115年 12月7日),並加入花蓮縣地政士公會等情,有前開執業地 政士資料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39頁),是原告既為執業中 之地政士,且地政士主要業務與地政相關業務息息相關,舉 凡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測量事項、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 之稅務、公證或非訟事項、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 項、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 簽證等,皆為地政士之業務範圍(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參照 ),自可認原告從事地政士業務,乃係其「專任職業」。準 此,玉溪地區農會依系爭審查會議之審查結果,以原告確實 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政士),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乃向被告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並經 被告予以受理,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以下主張,均非可採:   ⒈原告主張其於76年加保時,農審辦法尚未立法,而農會法 從未規定會員不得兼做他業,玉溪地區農會剝奪其已加保 35年之農保權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而:    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6項原分 別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 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 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二項從事農業工 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立法者考量農保具有「 農業職域性」社會保險之特性,應落實保障真正從事農 業工作農民之保險權益。依原條文第1項規定,農會會 員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係以具有農會會員資格為依 據,惟實務上有部分農會會員並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 事實,為回歸本保險為職域性社會保險本質,爰於第1 項增列「從事農業工作」為農會會員參加本保險之資格 條件之一。另為避免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因身分別之 差異,產生加保資格條件不一情形,二者從事農業工作 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應予一致,以符公平原則,爰於 第6項增列農會會員亦有依該項授權所定標準及辦法之 適用(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將上開2項規 定分別修正為「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 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雙引號部分 為本院所加),農審辦法爰配合上開法律修正,於105 年6月24日修正時增訂第2之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 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 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 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按:第2之1條規定 係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其增訂理由亦說明:「為 使農民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審查標準一致,本條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以農會自耕農及佃農會 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其資格條件除符合其加保期間 之農會會員規定外,並應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以外之相關規定,包括:每年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 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全年 實際出售自營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 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等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之條件,始符合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 ,爰訂定第一項規定。」(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    ⑵上開修法緣由可知,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即得參加農保,導致實務上常見有部分農會會員並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而仍參加農保,有違農保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以農作維繫生計之農民所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的本質,爰修正增列「從事農業工作」之資格條件,以副其名;而該次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修正後,農審辦法已一體適用於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修正前,該辦法僅適用於非農會會員),俾使兩不同身分者之農保加保資格條件一致,以符公平原則,則原適用於非農會會員之加保資格條件「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第2條第1項第3款),於修法後(105年1月1日後)亦適用於(原)以農會會員身分加保者,而此一條件也契合農保係屬於職域性社會保險之特性,蓋有專任職業者,本難認其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是早在農審辦法於7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時,即於第3條第4款明訂農民(按:斯時農審辦法仍僅適用於「非農會會員」之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而在農保條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5條第1項、第6項規定後,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始一體適用於農會會員。故農會會員於舊法規所形構之法秩序中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權益(亦即具「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得參加農保),本非合於農保係屬於職域性社會保險之本質,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6項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修正,難認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受理玉溪地區農會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亦無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另原告主張依內政部103年7月18日函意旨,玉溪地區農會實不宜以後設法規追奪早已存在之權利等語,然綜觀該函全文(原處分卷第19、20頁),乃係就農會因辦理會籍清查,始查明該會會員於農保試辦期間加保且加保前曾有戶籍遷出又遷回農會組織區域情事所涉及農保資格認定之爭議而發,無關「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是該函與本件爭議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玉溪地區農會忽以112年5月3日函通知退保,期 間從未給予說明及補正之機會,背離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等語。然按農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項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 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第6項)農會應辦 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觀明白 足以確認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 審查。必要時,農會應通知被保險人列席審查小組會議說 明農業經營方式,並由審查小組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具農業 生產技術能力。被保險人經農會通知無故不到場者,審查 小組得逕依相關資料進行審查。」是本件原告於104年12 月30日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6項修正後,其因係執業 中地政士,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 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依同辦法(行為時)第8 條第2項規定,當然喪失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本即 應向玉溪地區農會申報此情,縱其因不符合「無農業以外 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而應退保,如其尚符合其他 加保農保之要件,亦仍得參加農保,是其主張玉溪地區農 會應予其補正之機會等語,自屬無據。又本件經玉溪地區 農會依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函指示辦理資格清查結果 ,確認原告為執業中地政士,而此既為客觀明白足以確認 之事實,則玉溪地區農會以原告不符合「無農業以外之專 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未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書面意見而逕予申報退保,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玉 溪地區農會未給予說明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等語,亦無可採。   ⒊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乃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 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 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 則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本件原告農保之所以遭到 退保,並非有何「行政程序進行中」因相關法規變更使然 ,而係因原告不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即「無農業以 外之專任職業者」),此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無涉, 是原告引用該條文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容有誤會。又被 告受理玉溪地區農會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乃係因 不符合前述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無涉行政處分之廢止或 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援引第4條、第123條、第12 4條、第131條等規定,主張本案已歷35年,早已符合民法 時效消滅之各項規定,依法不宜逕行廢止原告之原有權利 等語,亦非有據。至原告所稱被告於85年未經知會即逕自 將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格由會員改成會員自耕農一節, 並不影響原告確實係執業中地政士而不符合「無農業以外 之專任職業者」資格條件之事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受理玉溪地區農 會以「農業以外專任職業」為原因而為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 保之申報,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28

TPBA-113-訴-721-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林佳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游若玲即游惠嬌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委託經驗豐富執業多年之地政士即 被告辦理出售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95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並於106年12月7日以新 臺幣(下同)680萬元售予第三人張冠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且於107年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拒未交 付價金為68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時,被告承諾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後續應申報之稅務 、實價登錄皆由其全權處理。詎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務 時,竟另行偽造價金不實之818萬元買賣契約,並持之向雲 林縣褒忠鄉農會(下稱褒忠鄉農會)為張冠珽辧理高額房屋貸 款,嗣因被告未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下稱中區國 稅局雲林分局)申報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個人房屋土地交 易所得稅,致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逕向褒忠鄉農會調取該價 金不實之818萬元買賣契約,並以818萬元買賣契約價金2分 之1(另2分之1因繼承依法不需申報)即409萬元核定系爭房 地買賣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為75萬9,554元;又因被告未 申報該稅務,致使原告被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科處罰鍰37萬 9,777元。且被告為原告辦理後續申報事宜,要求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後將戶籍遷至被告事務所地址,致中區國稅局雲林 分局寄發之核定通知及罰款處分皆由被告代收並隱匿不轉給 原告知悉,終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執行署嘉 義分署)為通知,原告始知欠稅高達143萬餘元,於113年6 月20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交付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亦置之不理。原告嗣後查詢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竟又發現 被告不實登記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為780萬元,足證被告確 實利用其地政士身分及因原告委託取得之身分文件及印章, 隨意偽造價金不實之買賣契約及為價金不實之實價登錄。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 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 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偽造原告名義與張 冠珽簽訂價金不實之818萬元買賣契約,致使原告需增加支 出超過實際價金2分之1之340萬元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 4萬1,499元。又因被告未為原告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稅,致使原告被處罰鍰37萬9,777元及滯納金11萬3,933元, 已違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地政士法第26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73萬5,209元(計算式:24萬1,499 元+37萬9,777元+11萬3,933=73萬5,209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受任為原告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義務 ,且並無偽造價金818萬元買賣契約之情事,該部分應由原 告負擔舉證責任。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買賣契約成立後, 地政士於協助申報地方稅後(包含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即 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即房地合一稅)為國稅,除有特別約定委託地政士協助申 報外,於105年1月1日房地合一稅新制上路後,原則上於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由賣方自行申報。系爭房地買賣 原告委任範圍僅有協助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項(包含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並不包含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被告並無為原告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義務。故原 告未自行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所生之不利益,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  ㈡又被告並無偽造價金不實之818萬元買賣契約之情事,各契約 内容均經原告同意後始蓋印簽署,當時原告因個人債務問題 急需用錢,因此委託被告協助出售系爭房地,而因系爭房地 當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80萬元及預告登記,若買家要購 買系爭房地,需先提出180萬元至200萬元之現金,處理原告 積欠地下私人借貸債務,始能將上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 ,對買家而言毫無保障,且系爭房地當時係經營八大行業( 華士理容名店),無論出售或辦理貸款均極具難度,因此買 家難尋,故當時買方提出為辦理貸款事項,買賣雙方須簽署 第2份買賣契約之條件,原告均同意全權配合。至於原告與 張冠珽於106年12月間簽署680萬元價金之買賣契約書,當時 原告並未要求留存,且事後不曾聯繫被告要求提供上開買賣 契約書,卻於113年6月間突然要求被告提供,顯不合理。  ㈢另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並未自行辦理戶籍遷移,因原告有 太多法院、銀行催繳掛號信件寄至系爭房地所在地,經張冠 珽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強制遷出戶籍,原告戶籍於107年9月先 遷入雲林縣○○鄉○○村○○街0○0號,復因相同原因,原告戶籍 再次經強制遷出至雲林○○○○○○○○○,被告考量原告日後工作 及生活所需,心生憐憫,於110年6月同意讓原告將戶籍遷入 雲林縣○○鄉○○路000○0號,並由原告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理,並非被告要求其辦理。且被告並無為原告代收信件之義 務,亦無刻意隱匿不通知原告。故原告遭中區國稅局雲林分 局科處罰鍰37萬9,777元、需多繳納之個人房屋土地所得稅2 4萬1,499元及滯納金11萬3,933元,合計73萬5,209元,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2月間,委託為地政士之被告辦理出售系爭房地 事宜,於106年12月7日以680萬元出售訴外人張冠珽,並於1 07年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地買賣以總價款為818萬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向褒 忠鄉農會貸款。  ㈢原告原住於金門縣金城街之址,於107年10月19日遷徙至雲林 縣斗南鎮長安路之址(即系爭房地之址) ,於108年9月3日遷 徙至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守仁街之址,於109年6月4日被強 制遷往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東勢辦公室(下稱麥寮戶政東 勢辦公室),復於113年7月1日遷徙至雲林縣○○鄉○○路000○0 號之址(即原告現戶籍址)。  ㈣系爭房地買賣因未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中區國稅局雲 林分局向褒忠鄉農會調取原告與張冠珽留存於該農會價金為 818萬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並核定原告之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應納稅額為75萬9,554元。原告並因未申報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科處罰鍰37 萬9,777元。  ㈤原告經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核定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後,現已繳納37萬9,010元房地交易所得稅。惟尚未繳 納罰鍰及滯納金 。  ㈥原告曾於112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執行署嘉義分署執 行命令之照片傳送予被告。  ㈦總價款為818萬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上「林佳緯」之簽名 為原告所簽,印章則是原告當時交付擔任地政士的被告。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全權處 理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事宜?被告究有無為原告 申報個人房屋交易所得稅之義務?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經查:  ㈠按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 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 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 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 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 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一、 第4條之4第1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 日,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第14 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為系爭房地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個人」並負有主動 申報之義務。倘原告主張被告有受託為其申報系爭房地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及義務,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並無法 提出價金為68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34頁至135頁 ),並無法窺見系爭買賣契約上有無原告囑託被告為其完成 爭房地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且經本院向中區國稅局 雲林分局調取該價金不實之818萬「成屋買賣契約書」,細 譯其相關內容,其上亦僅記載:「105年01月起賣方房子, 賣方必須適新法令課徵房地合一稅負(由賣方戶籍所在國稅 局申報繳交)。」、「本筆土地買賣成交,由賣雙方及仲人 繫協議買賣成功,並由買方指定由游代書過戶。代書只負責 產權過戶。」、「雙方約定因為新法令房地合一稅負辦買賣 要繳稅(由賣方繳納。」(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未有 委託被告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記載,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認有此約定之書面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兩造斯時有原告所稱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存在。  ㈡原告雖提出其分別於112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執行署 嘉義分署執行命令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以及於113年6月20 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手機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以之作為論據,然上開照片未 見被告有何回覆。是上開手機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分別於112 年1月3日、113年6月20日傳送上開執行命令之照片及上開訊 息予被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之義務存在。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 於交易結束後有多次詢問被告,然其亦自陳:我當時有更換 手機,所以我沒有之前的紀錄,這次是因為我又收到催稅通 知書,所以我再次詢問被告為何沒有處理此事等語(本院卷 第136頁),顯見其亦無法提出其他對話紀錄為據。自難認兩 造有託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存在 ,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應負損害責任之情 。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原告辦理後續申報事實,要求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後將戶籍遷至被告事務所地址,致中區國稅局雲林 分局寄發之核定通知及罰鍰處分皆由被告代收,並隱匿不轉 給原告知悉。然經本院調閱原告之戶籍遷徙紀錄(見限閱卷) ,發現原告原住於金門縣金城街之址,於107年10月19日遷 徙至雲林縣斗南鎮長安路之址(即系爭房地之址) ,於108年 9月3日遷徙至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守仁街之址,於109年6月 4日又被強制遷往麥寮戶政東勢辦公室,於113年7月1日復遷 徙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址(即原告現戶籍址),於107 年1月22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期間有多次 遷徙之紀錄,甚至有遭直接強制遷往轄區戶政事務所之情形 。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開守仁街之址係被告提 供地址給我遷入,後來因為我信件比較多,我就被踢出這個 戶籍址,而遷入麥寮戶政東勢辦公室,所以後來我又再去詢 問被告有無地方可以讓我放戶籍地,所以才又遷到上開中正 路之址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審諸被告其後願意找尋及提 供場所供原告遷入戶籍之緣由多端,是並無法僅以被告其後 願意為原告找尋及提供處所供遷入戶籍,即認被告如原告所 稱欲藉此隱匿國稅局寄發之核定通知及罰鍰處分。  ㈣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稱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偽 造原告名義與張冠珽簽訂價金不實之818萬元買賣契約,致 使原告需增加支出超過實際價金2分之1之340萬元之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4萬1,499元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及於審 理時提示該價金不實之成屋買賣契約,原告並不否認該價金 不實之成屋買賣契約為其本人親簽,且斯時亦有交付便章供 被告使用(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原告雖爭執其未看到 此份買賣契約,然觀諸該成屋買賣契約所載「本買賣總價款 為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元整(包括土地及建築物)」之內容, 該部分為繕打列印,其上並無塗改之痕跡(本院卷第79頁), 原告既自陳該成屋買賣契約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依其年 齡及智識程度,應可期其有能力詳閱該契約之內容,對於該 成屋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及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亦 不否認斯時為協助買方辦理貸款,客觀上有簽署2份買賣契 約之情事存在,僅係爭執原告當時有同意配合辦理(本院卷 第93頁)。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未徵得原告同意 「偽造」該份成屋買賣契約之情。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實 價登錄為「780萬元」不實之情事,然被告並不否認其後有 因實價登錄錯誤遭雲林縣政府於裁罰前通知其陳述意見之情 ,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16日府地籍價二字第1130571169 號函、被告之陳述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此實與原告斯時是否有應允配合簽署該份成屋買賣契約 一事,並不相涉。準此,本件既難以排除原告斯時有配合協 助買方辦理貸款,並應允簽署另份較高金額買賣契約之可能 性,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委任契約義務、逾越 權限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而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由被 告為原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事宜之約定 ,並無從認被告有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且亦無法排除原告 斯時有配合協助買方辦理貸款,並應允簽署另份較高金額買 賣契約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委任契 約義務、逾越權限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未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遭中區 國稅局雲林分局所處之罰鍰37萬9,777元、增加之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稅24萬1,499元,及滯納金11萬3,933元,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22

ULDV-113-訴-52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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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號 原 告 張文一 被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邱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7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6,5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執業地政士,因受被告委任辦理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 記等事宜,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6日簽訂大有地政士客戶委 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伊並已依約辦畢委託事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 墊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9,579元,扣除預收之4萬元, 尚餘89,579元未付,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9,579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34人,原告應依比例請求 「共有物分割登記」報酬,而非全由伊一人負擔。又原告請 求「存證信函費用」報酬部分,然原告並未實際寄出,自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其辦 理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等事宜,被告並已預付4 萬元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預收費用手寫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規費徵 收行政罰鍰聯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市桃園區戶 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函、存證信函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91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而觀諸系爭委託書已明載委託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 共有物分割」、委託標的:「中壢區內厝段0058地號等8筆 」、辦理內容:「共有物分割(8筆土地、登記名義人34人 )、土地鑑界、基地號勘測、寄發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 代辦費用:「新台幣11萬5000元(代墊費用實報實銷)」等文 字,並於下方委託當事人欄蓋有被告印文(見司促卷第4頁反 面),被告雖起初否認系爭委託書上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 第66頁),嗣又自承該印文係由原告代刻之印章所蓋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再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中陳稱 :伊現只爭執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登記」10萬元及「共有 物分割存證信函」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已不 再爭執系爭委託書之真正,自足堪認兩造間就委任契約之必 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委任契約當已成立甚明。  ㈢被告雖爭執原告並未具體告知報酬數額,且原告請求「共有 物分割登記」10萬元未依共有人數比例計算,另「共有物分 割存證信函」3,000元部分亦未寄送等語,惟被告已於系爭 委託書上用印,倘被告對代辦費用數額並不認同,理應當下 表明反對,當無可能於同日預付4萬元予原告之理,衡以被 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事涉多項委辦事項, 報酬各有不同(共有物分割登記10萬元、土地鑑界6,000元 、基地號勘測6,000元及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3,000元,總數 11萬5,000元,見司促卷第5頁反面),自難認其對於系爭委 託書上所載代辦費用:「新台幣11萬5000元(代墊費用實報 實銷)」之收費方式全無認識,亦徵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前有 告知被告收費標準等語,尚屬非虛,而足採信。又系託委託 書委任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縱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受有被 告委託辦畢登記之利益,亦不負有給付報酬與原告之義務, 而原告除「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外,其餘委託事項均已完 成,並墊付規費,則原告據此請求如數給付,自屬有據,被 告執此前詞拒不給付,要無可採。至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 存證信函」報酬3,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被 告已爭執未實際寄出等語,復為原告所是認,並陳稱係依被 告指示未寄送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惟原告就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目的即在傳達被 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實際寄送以送達受信者,自難認原 告已完成此項委任事務,而得依系託委託書請求給付報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未償 ,又卷內查無兩造有約定清償期之事證,惟原告於111年8月 5日以LINE傳送檔案予被告具體要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拒絕等 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7頁),是被告至遲 自斯時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 自111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79 元(計算式:89,579元-3,00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2

TYEV-113-桃小-10-20241122-2

最高行政法院

地政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張方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曾宥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上訴人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於民國11 0年12月6日受託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等事宜。嗣買方詢問上訴人是否得授權其父代為辦理房 屋點交(下稱交屋)事宜,上訴人要求買方簽署永豐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式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內所 載授權事項除點交不動產外,尚含得代理買方簽訂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以及辦理不 動產移轉與其他相關事項等,買方認系爭授權書所授權事項 與其所欲授權事項不符,要求上訴人刪除交屋以外之授權事 項,經上訴人回復授權書之制式格式若予更改,履約保證公 司將無法使用以辦理交屋,買方認交屋事項之授權非要式行 為,請上訴人說明其見解之法律依據,上訴人仍為相同回復 ,並表示已盡告知義務,因買方不願簽署系爭授權書已致交 屋之遲延等語。 (二)嗣買方由其夫以電子郵件代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 人所屬地政局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後,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26日召開新北市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下稱系爭懲 戒委員會),審認授權書並無法定格式,本件買方授權事項 僅不動產點交,未含系爭授權書所列其他事宜,買方要求修 正合理應當,上訴人未依實際情形提供授權書或配合予以修 正,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損及地政士專業形象,違反地政 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決議依同法第44條第3款規定予以停 止執行業務2月(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據以111年9月3 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懲戒委員會111年 度地懲字第9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停止執行業務2月之懲戒 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原 處分為違法。⒉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因原處分所生之懲戒 紀錄」,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新北市政府地政士 獎勵及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點要求過 半數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3分之2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系爭懲戒委員會未經投票表決及充分討論,也未逐一確認出 席委員意見,即以「共識決」作成系爭決議,原判決認屬合 法,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㈡系爭懲戒委員會討論 事項與懲戒內容無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上訴人已順 利完成點交事宜,未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不該當懲戒事由 ,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提供閱覽委員會之會議錄音,即認該 當懲戒,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㈢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 之懲戒事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 告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所定懲戒事由 ,非難依司法審查其意涵,難認違憲;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買 方請求授權其父代辦交屋事宜所需授權書,依約本屬上訴人 受託業務,且履約保證公司並未表示修改系爭授權書即無法 辦理交屋,上訴人未向履約保證公司詢問,即向買方表示若 予修改即無法交屋,及因買方不簽系爭授權書始導致交屋遲 延等語,就其應履行之受託業務,確有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 ,該當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第44條第3項所定應予懲戒事 由;依系爭懲戒委員會之錄音譯文,已足認定主席及全體委 員均有就本案發言,並確認全體委員對懲戒處分均無異議, 而以超過系爭要點要求表決同意數之「共識決」,形成系爭 決議,並未違法,無再予閱覽會議錄音之必要,原處分並無 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註銷懲戒紀錄均無理由等語 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本件既上訴不合法,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3-上-273-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曾寶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周士源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核 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請求,而為變更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 其於100年11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10(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而其委託被告辦理契約簽立及移轉登記等相關 事宜,嗣後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買 賣契約效力受影響,原告受有損失,得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就其所失利益而為請求,係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並未 欠缺。被告辯稱:原告應對訴外人賴河邦(下稱賴河邦)起 訴,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賴河邦之疏失而致效力受影響,起 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乃屬對於起訴當事人適格與否認知上 之誤會,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委託 身為代書之被告辦理契約簽立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兩人 間具有委任關係。嗣後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出售,蓋其中馬賴甜不同意出售、廖小琴人 在大陸難以聯繫、賴河陽等11人未授權賴河邦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僅及於賴河邦一人,賴河邦無法 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具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經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0 號判決認定在卷。故被告未盡身為代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疏忽依民法第534條規定,不動產交易之委任應以書面 特別授權為必要,竟全然未要求賴河邦以外之13名繼承人出 具授與賴河邦「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僅率於系爭買賣契 約上載明「代表人賴河邦」,並任由賴河邦一人簽名、用印 ,導致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受影響。  ㈡而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買賣 契約有不能給付而歸無效之情,遂透過被告協助草擬,於10 0年12月22日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偕 源簽立原證11之「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依原告以系爭土地100 年公告現值之50%即10,155,000 元(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向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買受 ,換算系爭土地於100年公告現值為20,310,000元(計算式 :10,155,000元÷50%=20,310,000元),原告另與第三人禾 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約定之買賣價金則以系爭土地100年公 告現值之85%計算,該系爭意願書第2條明文約定,是原告出 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價金為17,263 ,500元(計算式:20,310,000元×85%=17,263,500元),原 告所受信賴信益之損害為1,108,500元(計算式:17,263,50 0元-10,155,000元=1,108,500元),今原告就其所失利益, 起訴請求部分之損害即700萬元,應屬適法有據。  ㈢依原證3最後1頁、原證19,及被證5、6可知,被告受原告委 任之範圍當然包括事後買賣契約簽訂及過戶移轉事宜。蓋若 被告只負責繼承登記,在完成繼承登記前不可能進行買賣事 宜,繼承登記和買賣事宜不會同時進行,但實際上,本件被 告是協助同時進行辦理,被告事後沒有完成繼承登記,但卻 協助草擬系爭買賣契約,並進行稅金承擔事宜之協商。被告 既有受原告委託處理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 過戶事宜,所有辦理過程中所出現的契約文件,又都是由被 告代擬,則被告相關行為已經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第1款、3 款、6 款之規定,其既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要求共有 人出具同意書面給賴河邦,誤認只需賴河邦代表出面簽立契 約即可,顯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依地政士法第26條,即應對 委託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也自承受有本件受任 事項之報酬,是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依委任契約 處理委任事務既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32頁)。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代理人張三賢與承諾授權人賴河邦於100年6月25日簽立 「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售約定書」(被證1)於文首約明「… 因涉多房繼承及年代久遠需時收集證件及協商共同繼承人提 供證件及請領證件,先行辦理繼承後始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承買人,特出具本約定書…叄、委託事項:一、委託承 買人委請地政士(代書)先行辦理繼承證件收集申請,其費 用由承買人(曾寶真)先行墊付。二、繼承證件收集齊全得 辦理繼承申請時,願以集全體繼承人匯集答約出售本道路用 地。三、繼承登記費用由出售道路土地價金中預先扣除之。 肆、特約事項:一、如繼承登記證件,繼承人因素造成無法 辦理時,所支付之費用由出售人全體均分。二、如果辦理繼 承登記時,所有權人反悔不買賣時,買受人(買方)所支出 之全部費用,應由所有權人全體均分支出,並應賠償承買人 本出售標的物全部價金之10%作為賠償承買人之損害。以上 事項均由授權人代表全權負責。...陸、本約定該公設道路 用地買賣授權簽訂日起有效時間為陸個月」(被證1)。其 後100年6月底原告代理人張三賢前來被告處交付賴河邦所立 100年6月22日授權書(被證2),及賴河邦身分證影本暨木 章乙枚,代理賴河邦授權被告請領相關繼承證件。而原告代 理人張三賢就系爭土地製作「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 書」(被證2),由賴河邦等12個繼承人簽立蓋章並標明日 期,其內文「願以公告現值50%出售並先行依法定分配比率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買賣付款及登記」,在收集繼承人 證件後,發現繼承人之一廖小琴為大陸配偶,行蹤不明,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籍配偶不得繼承臺灣不動產, 只能分配現金,因此賴河邦於100年11月9日出具同意書(被 證3),同意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又因賴河邦與原告之 授權有效期間為陸個月(被證1),賴河邦與原告代理人張 三賢遂同意簽立100年11月15日之系爭買賣契約(被證4), 以延長100年6月25日所立陸個月有效期限,進而進行履行繼 承登記及其後公同共有土地處分之方法,並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明:「本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履行...如無 法履行本約時,自本約簽約日起捌個月仍未完成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之法定繼承人簽約及交付證件時,由甲方(買 方)決定是否解約返還證件予乙方(售方)或得再延期等待 」。被告已備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文件」 即繼承人清冊、系爭買賣契約等,等待收取蓋用印章確認同 意出售之繼承人,詎賴河邦於簽約收款後,僅履行在「土地 登記申請書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文件」(被證5)上蓋章,另 賴河坤亦有蓋章,其餘則無進度,賴河邦並未依約履行,原 告不依約等待,反而選擇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蓋被告 已依原告與賴河邦之要求,就繼承申報部分取得「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累計10份(被證6),並備 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被證5),含繼 承系統表等備用印,被告受任辦理繼承登記之責任已盡,亦 未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買賣雙方自初立之100年6月25日「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 售約定書」、100年11月9日賴河邦出具之同意書、100年11 月15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依次補充確認履行之方法,甚 至原告同意先行支付價金,以確保賴河邦等之履行,今賴河 邦未履行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用印,及確定願意出售人,原 告本應按100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 請求賠償,但卻反以被告為違約對象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自始被告受託辦理者僅有繼承登記之部分,倘若被告已 在期限內幫原告辦理完繼承之相關程序,被告才會協助原告 成立買賣契約,但因目前繼承相關程序並未完成,所以原告 後來沒有成立買賣契約與被告無關,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失, 應可歸責於賴河邦,賴河邦未帶被告、張三賢去找所有的繼 承人去付原告交付之款項,亦未取得所有繼承人之蓋章及證 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具有明顯之疏失。被告 只剩下送去地政登記的部分未完成,其餘手續均已完成,故 被告可以就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進行收費,原告有代賴河邦 等其他繼承人先行墊付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事後原告應向 賴河邦等其他繼承人索討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22、32頁)   ㈠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賴河邦等人公同共有,且未辦理繼承登   記。  ㈡原告於100 年間向訴外人賴河邦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乃委託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有提出被證3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93頁);原證14、 原證18(見本院卷一第391、409 頁以下)是由被告所草擬 ,與契約內容相同;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由被告 所簽收。  ㈣原告已支付被告有關繼承登記報酬20萬元,及交付被告文書 處理費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7-199頁)。  ㈤被告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暨參與協議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見 本院卷一第391-419 頁,原證14至19):。   1.100 年11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草    約)。   2.全體繼承人各持分表。   3.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分配表。   4.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權持分繼承人取得說明書。   5.100 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以系爭土地100 年1 月份之公告現值之50% 為計算    基礎,買賣總價金為10,155,000元,則其公告現值為20,3    10,000元。   6.土地登記申請書。   7.被繼承人賴和平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8.100 年11月9 日同意書(見被證3)這是契約上的內容。  ㈥原告依「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見原證18 )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賴河邦等人履行移轉所 有權登記,經法院認定賴河邦未經其他共有人授與特別代理 權,上開買賣契約書對於共有人不生效力,判決敗訴確定( 見原證2)。  ㈦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2日簽署 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見原證11),買賣價金以系爭土地10 0 年公告現值之85% 計算為17,263,500元。  ㈧原告原買賣價金1,015萬5,000元,迄今原告已經給付數百萬 元予賴河邦,後來與賴河邦成立調解,賴河邦有返還60萬元 予原告,此並不包括之前返還原告的票據(面額150萬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0年間向賴河邦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委託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 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 8條、第535條、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政士應精 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得 執行下列業務: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地政士法第2條 、第16條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00 年間向賴河邦等人買受系爭土地 時,乃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賴和平之繼承人繼承 登記事宜,而系爭土地現仍為被繼承人賴河邦等人公同共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已支付被告有關繼承登記報 酬20萬元,及交付被告文書處理費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87-199頁,卷二第21頁),並有100年11月9日辦理繼 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草約、全體繼承人各持分表、 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分配表、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權 持分繼承人取得說明書、100 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 路用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 被繼承人賴和平繼承系統表、100 年11月9 日同意書、被繼 承人賴和平繼承人辦理影印規費等明細表、戶政規費收據、 地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 、郵局郵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3、187-199、231、391-419頁),堪認屬實。  3.被告雖否認其另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並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遞送之被證5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被證6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109-117、121頁)可知,被告除就系爭土地協助辦理「 繼承登記」事項外,亦包含其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事宜;而卷附100 年11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 契約書草約、100 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 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既不爭執係其為原告所製 作之文書(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觀諸前開二份文件之標 題及內容,即可知被告除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項 外,亦受託為原告擬定買賣系爭土地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 協助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此外,依被告於另案(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101年7月4日, 作證表示:「(問:張三賢拿出『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 同意書』給你時,賴河邦有沒有在場?)沒有,去賴河邦家 裡簽約時才由我附進去合約」、「(問:是否有與賴河邦或 其他繼承人確認有簽『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 這不是我的責任,我只負責簽約,幫他們收錢付款及辦理繼 承登記」、「(問:簽賣賣契約書時,賴河邦有無表示他沒 有權利代表全部繼承人?)沒有,而且他也收錢,如果他有 說,我就會表示這件買賣不能辦」、「(問:請問證人,代 書費如何收取?)辦理繼承部分我開價60萬元,但是賴河邦 殺價殺到20萬元,後來我同意以2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過戶 是買方的事,買方付7、8萬元的代書費,因為這個部分需要 報國稅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7、269頁),益徵 被告具有增減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含附件之權限,且負責幫忙 收受、交付買賣價金,具有告知買賣雙方該買賣得否成立生 效之權責,最後並向買方即原告收取代書費,以辦理過戶、 國稅局申報事宜。承上,被告確實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 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無訛。  4.被告雖另以原告所提之陳證5上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之 日期為103年11月24日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7頁),辯稱: 其係於103年11月24日始交付「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 意書」之表格給張三賢,而100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所 附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是張三賢所製作, 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10年9月10日,除了賴河邦之印章印文是 真正的以外,其他人之印文都是影印縮小拼湊的,比對本院 卷二第117頁所示賴河邦於101年5月17日交付給被告之繼承 人真正印文,即可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被 告並不爭執曾以陳證5上電子郵件帳號、交付「辦理道路用 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之表格予張三賢(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倘若被告確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何以需傳送上揭表格予原告之代理人張三賢?被告辯稱: 其僅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項等語,實不足採。雖 被告傳送上開表格電子檔案予張三賢之時間,依陳證5之電 子郵件所示,為103年11月24日,晚於「辦理道路用地繼承 暨買賣同意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100年11月15日, 然原告解釋係因張三賢之電腦故障送修、影響電腦上日期之 顯示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且亦不影響被告確實曾 將「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表格傳送予張三賢之 事實;參以被告於另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事 件)審理時之101年7月4日,作證表示:「(問:張三賢拿 出『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給你時,賴河邦有沒有 在場?)沒有,去賴河邦家裡簽約時才由我附進去合約」等 語,已於前述,是被告受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並協助將「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附入系爭買賣 契約作為附件,洵堪認定,此與「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 同意書」上繼承人之印文真正與否無涉,並不影響本院所為 被告亦受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認定。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繼承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 地政士法規範之業務上事宜,具有過失。     1.按民法第第535條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 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定。再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 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 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 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定有明文。地政士(代書), 乃專門職業人員,受託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其在從事業務之執行時 ,對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自具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除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外,另受原告之 託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事項,業經本院 認定於前,是被告身為地政士專業執業人員,於受託處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買賣事項時,應盡其職責,不得有不正當 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即對於委託人自具有保護、 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目前 為原所有人賴和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倘欲辦理賣賣 移轉所有權,需先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出售系爭土地、親自簽立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534條,透 過書面特別授權之方式,委任他人進行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事 宜,然被告卻於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疏未提醒原告之 代理人張三賢及賣方賴河邦等人,應於扣除被繼承人賴和平 之14位繼承人中不同意出售之馬賴甜、人在大陸無法聯繫之 廖小琴,及負責接洽處理買賣事宜之賴河邦後,「邀同其餘 繼承人即賴河陽等11人到場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共 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或「掌握約定之時效,簽立特別授 權賴河邦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項之書面文件」,導致賴 河陽等11人僅簽立表明出賣意願及辦理繼承登記意願之同意 書、授權書等,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法及於賴河陽等 11人,此外,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賴河陽等11人具有表見代理 之行為,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迄今僅及於賴河邦一人,此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復經另案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 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確定在案 ,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信為真,被告身 為代書,對於相關契約、法條之規定知悉甚篤,卻未加以提 醒、協助確認,其未盡其業務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應盡之義務,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100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辦理道 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是張三賢所製作,其上記載之日 期為110年9月10日,除了賴河邦之印章印文是真正的以外, 其他人之印文都是影印縮小拼湊的,比對本院卷二第117頁 所示賴河邦於101年5月17日交付給被告之繼承人真正印文, 即可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依被告於另案(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中所為 之陳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其僅依張三賢之轉知, 及前開其所辯稱、由張三賢偽造印文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 暨買賣同意書」,即逕將該「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 書」引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協助買賣雙方進行買賣契約 之簽立,而未親向賴河陽等11人求證其等出賣系爭土地之真 意,亦未要求賴河陽等11人到場簽約,其具有業務上受託處 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過失甚明。況被告於另案(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中亦證述:其與 張三賢欲給付價金予賴河陽等11人中之林賴碧霞時,林賴碧 霞對於應繼分有意見,後來又有人對於買賣價金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被告對於賴河陽等11人中,有人 不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或未授權賴河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等節,均知悉甚詳,其猶以「長年繼承關係沒有辦法釐清時 之慣例」等為由,解釋其未確認賴河陽等11人出售系爭土地 之真意、邀同其等到場簽約,或要求其等簽立特別授權賴河 邦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項之書面文件之疏失,要無可採 。至被告前揭所辯「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恐有 偽造印文之嫌,亦不影響其應確認賴河陽等11人出售系爭土 地之真意、邀同其等到場簽約,或要求其等簽立特別授權賴 河邦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項書面文件之義務,是被告該 部分所辯,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並未因被告受委任處理地政士法規範之業務事項過失, 而受有因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所失利益之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   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依社會觀念已不能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倘屬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給付不能,即與   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亦屬當然之理。再按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   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   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 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 ,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 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該項所謂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必 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 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70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 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 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意。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則難謂 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 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 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無法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其轉售系爭土地所失利益之損失等語, 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被告具有專業地政士資格,其於受託原告處理買賣系 爭土地相關事宜時,具有過失,已敘述如前。而張三賢身為 原告之代理人,不僅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亦 協助原告轉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事 宜,經原告、張三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0頁,卷二 第14頁),並有原告與張三賢簽立之原證6承諾書、載有張 三賢為原告代理人之原證1系爭買賣契約、載有張三賢為特 別代理人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99、155、281頁),堪認屬實。酌以張三賢於另案(本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所為之證述:「辦理道路用地繼 承暨買賣同意書」上被授權人是伊,因為伊要被授權才能進 行整合,事後賴河邦有無取得其他共有人授權書或同意書,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卷一第109-11 1頁)可知,其並不清楚賴河邦有無取得賴河陽等11人之授 權,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簽約時,張三賢明知賴河邦僅係出賣 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之公同共有權,並無出賣系爭土地全部 之意思,且賴河陽等11人恐僅部分表明出賣意願及同意辦理 繼承登記,身為原告代理人、與原告簽立有取得佣金約定承 諾書、且通過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之張三賢(見本院 卷一第155頁,卷二第17頁),卻未邀同賴河陽等11人到場 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共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輕 率要求賴河邦代表賴河陽等11人簽約,致系爭買賣契約之效 力不及於賴河陽等11人,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復經另案確定 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40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兩造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張三賢就本件系爭土地之 買賣結果,與被告相同,均具有可歸責性,足堪認定。而賴 河邦相較於被告、張三賢具有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專業知識而 言,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應僅係屬配合張三賢及被告指示辦理 、進而簽約之角色,實無任何主導之權限,故系爭買賣契約 效力不及於賴河陽等11人一情,應非可歸責於賴河邦,另案 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47頁 ),是被告辯稱:應由賴河邦承擔起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責 任,原告應以賴河邦為起訴之對象,始屬有理等語,要無可 採,附此敘明。承前,張三賢既然身為原告之代理人,又就 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結果具有可歸責性之過失,則依民法第21 7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於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中, 亦應具有過失,縱使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受有所 失利益之損失(詳後述),基於過失相抵之原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賠償額亦會因此減輕或遭免除。甚至,由於係屬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給付不能,核與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原告是否得逕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疑。  3.其次,本件賴河邦1人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 若經賴河陽等11人事後同意、或出具出售系爭土地之特別授 權書面文件予賴河邦,系爭買賣契約亦有可能繼續履行,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亦為另案確定判決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740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觀諸原告另 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原證11道 路用地購買意願書特別約定欄所載:「雙方約定若本買賣需 經過法律程序,本案得延長之上三項日期,買賣雙方無異議 」,及第三項記載:「上開地號在101年4月16日時應移轉登 記為出賣人曾寶真名義始生買賣效力,屆時如無法為出賣人 曾寶真名義時,本購買意願書自動喪失效力,不得做為請求 本人履行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可悉,原告倘因 尚須法律程序始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 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發生買賣效力之 時點,即會往後延長,且未載明延長至何時。此核與原告之 代理人、受託人即證人張三賢所證:「(問:黃偕源後來有 無跟曾寶真簽約?)曾寶真後來有寫一張委託書」、「(問 :黃偕源跟曾寶真簽約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 、「(問:...到底是曾寶真授權你來簽,還是曾寶真也同 時在場簽?)授權我來簽...曾寶真沒有在場...曾寶真有委 託我來做這件事...讓我全權來做這件事情的代表,因為曾 寶真人在臺北...」、「(問:特別約定上有寫『若本買賣需 經過法律程序,本案得延長之上三項日期,買賣雙方無異議 』,是否針對101年4月16日的約定可以再延長的意思?)對 ,擔心買賣繼承,他們人很多,怕會影響到...」   、「(問:是否可能會走到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而導致10 1年4月16日的日期有可能會往後的意思?)對,就是擔心文 書作業或哪裡有問題...」、「(問:是否101年4月16日的 日期可能會往後延的意思?)對,101年4月16日萬一沒辦法 辦成,就只能往後延」、「(問:當時有無約定延長多久? )沒有,就往後延」、「(問:黃偕源和曾寶真的這份契約 ,目前效力是否還存在?)應該是還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0-439頁)相符;亦與原告所陳:「(問:原證11這份 契約書,最後有個特別約定,遇到特殊情況的話,可以往後 延長101年4月16日的時間點,後來可以往後延長的話,... 這個契約目前是否還是生效的?)是這個意思」、「(問: 黃偕源和曾寶真的這份契約,目前效力是否還存在?)對」 等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一第438、439頁),足徵原本約定 之101年4月16日期限確定延長,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 之效力目前仍然存在,然因履行期限延長之時間並未約定, 故期限屆至之時點乃屬未明,清償期既仍未屆至,則就原告 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 買意願書即尚無給付不能可言,原告以其與第三人禾富開發 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陷於給付 不能,致其原有取得利益之可能,今日卻不能取得,受有所 失利益之損害等語,難認可採。蓋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 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 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簽 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效力迄今仍存在,清償期 猶未屆至,原告亦可能日後透過賴河陽等11人對賴河邦所為 之書面特別授權,而買受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24頁),則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猶具有履行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之可能,原告主張其 已產生所失利益,因而受有損害,無從採認至明。  ㈣綜上,本院認原告以張三賢為代理人於100年間向賴河邦等人 買受系爭土地,身為地政士之被告雖受原告委託辦理繼承登 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且於處理繼承登記及買 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地政士法規範之業務上事宜時,具 有過失,然因原告本身亦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且 其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 購買意願書,效力迄今仍存在,清償期猶未屆至,原告亦可 能日後透過賴河陽等11人對賴河邦所為之書面特別授權,而 買受系爭土地,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猶具有 履行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之可能,原告並未受有所失 利益之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是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 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32頁),由被告給付原告700萬元及相關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7頁),均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4

TCDV-112-訴-2720-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鄭哲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東源 被 上訴人 張力仁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複 代理人 馬碩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何英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志堅,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12日函、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同年月2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0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黃東源、土地銀行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13萬4,161元 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判決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後,減縮黃東源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為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餘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算,減縮土地銀行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 第60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 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另於本院11 2年2月24日當庭追加請求黃東源再給付440元,及自112年2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 第60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女即訴外人陳采婕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0)及其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陳采婕經由訴外人王揚澤( 原名王蘇生)、何斕曦之介紹,代理伊與被上訴人張力仁於 106年10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張力仁以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並委由地政 士黃東源辦理貸款及付款事宜。嗣張力仁與土地銀行於106 年11月28日簽立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 由張力仁向土地銀行貸款525萬元,除清償伊對於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債務111萬5,399元(下稱舊貸款)外,剩 餘款項413萬4,601元本應撥付予伊,詎黃東源、張力仁竟於 106年12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入張力仁所有金 融帳戶內,張力仁將上述款項扣除保險、規費後,依王揚澤 之指示,將餘款407萬9,000元於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8 日間,陸續匯入何斕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何斕曦帳 戶)及王揚澤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王揚澤帳戶)。而張 力仁前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伊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 )帳戶之頭期款175萬元,陳采婕亦受王揚澤詐欺,而將該17 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嗣陳采婕於107年間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始知悉王揚澤 、何斕曦與張力仁合謀以買賣房屋之名行詐騙之實,伊未能 依約取得之價金高達588萬4,60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 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計 算之違約金。黃東源身為地政士,受王揚澤指示通知土地銀 行將413萬4,601元匯入張力仁帳戶前,對此違反房屋交易常 情之行為,全未先行向伊或陳采婕確認,違反應盡之注意義 務,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東源給付413 萬4,16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土地 銀行與張力仁訂定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指定撥入伊帳戶 ,為利益第三人約款,伊對土地銀行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且土地銀行已代伊清償舊貸款,可認伊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 意思,張力仁或土地銀行均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撥款約定, 況系爭房地既已過戶,變更撥款對象為買方係反於交易常態 之行為,土地銀行未先向伊查證,即將413萬4,601元撥入張 力仁帳戶,伊自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 前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追加請求黃東源給付 440元(即413萬4,601元與413萬4,161元之差額),及自112年 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㈠張力仁以:伊因與訴外人吳婉君至王揚澤之餐廳 吃飯而認識王揚澤,王揚澤稱其嫂嫂陳采婕需要貸款,但因 信用不佳無法申請,欲以人頭購買系爭房地以向銀行申貸, 貸得款項再交由王揚澤放款、收取利息,陳采婕保證2年後 買回系爭房地,此段期間將每月支付2萬元酬勞並繳付房貸 ,伊因此同意擔任人頭買方,並依約將貸得款項匯予王揚澤 。惟王揚澤、何斕曦自107年2月起失聯,不再給付報酬,也 不繳付房貸,伊亦受王揚澤欺騙,並無詐欺上訴人或陳采婕 等語。㈡黃東源以:王揚澤於106年10月間表示其因陳采婕與 張力仁間系爭房地買賣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要提供買賣契 約書,請伊幫忙提供契約,之後王揚澤先帶陳采婕至伊辦公 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付款方式等 重要事項均由王揚澤向伊說明,陳采婕均無異議並聽從其指 示,伊詢問王揚澤與陳采婕之關係,王揚澤表示是親戚,之 後與其聯絡即可,陳采婕當下也無異議,其後數日王揚澤再 帶張力仁至伊辦公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張力仁也對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毫無異議,並表示與王揚澤為朋友,陳采婕、張 力仁已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委託王揚澤辦理。之後王揚澤通 知伊其已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辦妥銀行貸款,要伊辦理報稅 過戶,伊才依王揚澤指示聯絡土地銀行匯款至張力仁帳戶等 語。㈢土地銀行:上訴人並非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系爭 貸款契約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伊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由 張力仁出具切結書方式而撥款至張力仁帳戶,並無何故意或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張力仁應給付588萬4,601元及自106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⒉黃東 源應給付413萬4,16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土地銀行應給付413萬4,6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於 本院追加請求黃東源給付440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力仁、土地銀行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黃東源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66至 167頁)。  ㈠上訴人前與陳采婕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㈡陳采婕經王揚澤、何斕曦之介紹,代理上訴人與張力仁於106 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記載由張力仁以70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  ㈢張力仁與土地銀行於106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 由張力仁貸款525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上開貸款 除清償上訴人舊貸款外,剩餘款項413萬4,601元經黃東源、 張力仁於106年12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匯入張力仁之金融帳 戶。  ㈣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頭期款175萬元至上訴人遠東商 銀帳戶,陳采婕旋於同日將該17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  ㈤張力仁於106年12月25日、26日、29日分別匯款25萬元、50萬 元、220萬元至何斕曦帳戶。  ㈥張力仁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8日分別匯款65萬元、47 萬9,000元至王揚澤帳戶。  ㈦陳采婕前於107年間向桃園地檢署對張力仁、黃東源、王揚澤 、何斕曦提起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641號以罪嫌不足對黃東源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涉嫌詐欺 取財對張力仁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號(下稱120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力 仁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14 號(下稱17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刑事案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36 7條,擇一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采婕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而與張力仁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遭張力仁與王揚澤、何斕曦合謀以買賣系爭 房地之名行詐騙之實云云,為張力仁所否認,抗辯:伊與吳 婉君至王揚澤之餐廳吃飯,因伊具有首購條件,王揚澤稱陳 采婕需要貸款,但信用不佳,欲以人頭購買系爭房地以向銀 行申貸,貸得款項再交由其放款、收取利息,陳采婕保證2年 後買回系爭房地,此段期間將每月支付2萬元報酬並繳付房貸 ,伊因此同意擔任人頭買方,並依約將貸得款項匯給王揚澤 ,王揚澤依約付了2個月貸款及報酬,竟自107年2月起失聯, 伊因為貸款問題,後來與吳婉君去找陳采婕處理,但陳采婕 卻對伊提告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揚澤於刑事案件證稱:陳采婕是伊太太何斕曦的嫂嫂 ,知道伊在做放款,想賺錢,但是因為信用不好,銀行無法 貸款,問伊有什麼方法可以貸出款項讓伊做放款,伊請吳婉 君介紹的張力仁做房貸買系爭房地,當時有跟張力仁說貸款 伊會繳,系爭房地讓陳采婕繼續住,每月給張力仁佣金2萬 元,給陳采婕3分利息,大家都同意。張力仁的頭期款是伊 去調來的,銀行貸出來的款項也到伊這邊,陳采婕是自己有 意願做放款,伊並沒有詐欺她的房地,只是剛好伊當時遇到 被倒債,所以伊跑路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 1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4至46頁)。  ⒉證人何斕曦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伊嫂嫂陳采婕說要顧小 孩,沒辦法找工作,但是想要增加收入,本來想以系爭房地 增貸,但是她跟伊哥哥的信用都不好,兩人有卡債、學貸沒 有還,伊跟她說王揚澤是做放款,幫她問問看,當時她自己 很想私下多一筆錢運用,不想讓她先生知道,所以伊讓她跟 王揚澤談,伊知道張力仁是王揚澤找來的人頭等語(見偵緝 字卷第54至55頁),再於審理時證稱:陳采婕沒有要賣房子 ,因為她自己跟先生、小孩都要住在裡面生活,她是要透過 房貸所貸得金錢去做放款,增加收入,張力仁是王揚澤找到 的人頭,陳采婕也知道他是人頭,因為需要用張力仁的良好 信用去跟銀行貸款,1個月好像給他2萬元,後續金流伊不清 楚,伊的帳戶都是給王揚澤使用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55 、249至250頁)。  ⒊另證人即介紹張力仁與王揚澤認識之吳婉君於刑事案件證稱 :伊認識王揚澤時,他在經營火鍋店兼放款,有次去他店裡 吃飯,他說他老婆的嫂嫂信用不好、卡債欠一堆,想要房子 拿出來貸款,把錢拿給王揚澤幫她放款、賺利息,因為那個 房子沒有要真的賣,希望找個人頭買,後來伊跟張力仁去王 揚澤店裡吃飯,他又來講,張力仁沒有買過房子,首購可以 貸到8成,王揚澤說願意每個月給張力仁2萬元當作人頭費, 房貸他們都會處理。後來頭期款175萬元本來是王揚澤要處 理,但是他調不到,要伊向朋友借3天,轉到上訴人帳戶, 之後陳采婕匯還王揚澤,讓伊拿去還,貸款才下來,貸款後 沒多久王揚澤就跑了,但房子在張力仁名下,每個月要繳貸 款,可是他只是人頭,因為是伊介紹,張力仁就找伊幫忙每 個月繳貸款,繳了11個月真的受不了,張力仁寄存證信函給 陳采婕,伊也跟張力仁去陳采婕家裡找她,陳采婕的老公開 門,伊進去把這件事情講給他聽,她老公說他完全不知道, 陳采婕說她是真買賣,伊就說:「真買賣妳就找仲介就好, 找我們幹嘛…」、「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妳來拜託我們的…不然 你們這房子,我們買來幹嘛,我們買這4樓,你們又住在裡 面,誰要買妳這房子,從頭到尾我們都沒去看過妳的房子, 怎麼可能我們要買妳的房子,既然妳要賣房子的話,妳怎麼 都沒有要搬家」、「那房貸你們要繼續住就繼續住,你們就 繼續繳錢就好了,我們也沒有要貪你們的房子」,她又不講 話,後面她就哭了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22至225、229至 232頁)。  ⒋觀諸前開證人王揚澤、何斕曦、吳婉君證述內容,與張力仁 前開抗辯甚為合致,且證人王揚澤非但陳述系爭房地買賣之 目的係為以張力仁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金錢,更自承其與陳 采婕本約定自銀行貸得款項,讓其用以放貸收取利息,為陳 采婕賺取收入,然其嗣後挪為己用,該陳述對其本人實屬不 利,應無刻意為此等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張力仁辯稱與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無買賣真意,確有所憑。  ⒌又黃東源於刑事案件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是王揚澤跟伊接觸 ,說已經到土地銀行辦貸款,可是銀行說一定要有買賣合約 書,所以請伊擬合約,伊就是用辦公室制式合約,當時是王 揚澤先帶陳采婕來簽約,簽完後隔1、2天,王揚澤再帶張力 仁來簽。這個案子從頭到尾都是王揚澤跟伊接觸,就是王揚 澤怎麼說,他們就直接來配合。陳采婕簽名時,伊有問後續 怎麼聯絡,王揚澤當場說都跟他連絡就可以,張力仁簽約時 也都沒有意見,買賣價金部分,伊問陳采婕,她就看王揚澤 ,王揚澤就跟伊說700萬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04至209頁) ,可知陳采婕與張力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不但雙方未同 時到場,亦未見面就價格、付款方式、如何點交房屋等交易 細節為磋商;參以陳采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張力仁買受 系爭房地前,未實際到訪、看屋,亦未親自向其詢問屋況, 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清楚,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收取簽約款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約定點交日也不是 其所寫等情(見120號刑事卷第321至322、324至326頁), 顯示身為買方之張力仁對於可能影響系爭房地價格之房地情 況毫無在意,身為賣方之陳采婕對於如何取得買賣價金也毫 不關心,甚至對於關係其全家人何時須從系爭房地搬出此等 重要之事項亦全不知悉;再佐以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 頭期款175萬元至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但陳采婕旋於同日 將該17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即不爭執事項㈣),及證人即 系爭房地社區總幹事莊德椿證述其於張力仁與吳婉君至陳采 婕住處時,經陳采婕通知到場,聽聞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糾 紛爭執,當時陳采婕住處內並無打包或準備搬家情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可見陳采婕於取得系爭房地出 售頭期款後,並非自行保留,而係隨即轉匯給王揚澤,且於 出售系爭房地後,毫無任何準備搬遷等作為,如非陳采婕、 張力仁確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僅為藉該買賣之形式向 銀行貸取金錢使用,實難有其他解釋。  ⒍至上訴人主張:陳采婕早於104年間就開始委託房屋仲介出售 系爭房地,係王揚澤、何斕曦表示可以幫忙找好朋友來買系 爭房地,不用給房屋仲介賺佣金,才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張力 仁,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固提出信義房屋買賣委 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太平 洋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一般委託契約書、陳采婕與何 斕曦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7、173至18 5、275頁),然由上開文書,僅能得悉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 至105年6月間委託房屋仲介出賣系爭房地,而其於106年10 月11日以LINE提供系爭房地照片給何斕曦,與為讓王揚澤順 利辦理銀行貸款,而需提供系爭房地照片給銀行作為估價使 用,並無衝突,均難以依此即認上訴人與張力仁有買賣系爭 房地之真意。又證人即陳采婕之友人李桂樺證述於107年農 曆過年前後聽聞陳采婕表示出售系爭房地沒有拿到錢,曾陪 同陳采婕去找黃東源詢問等語;證人莊德椿證述於張力仁與 吳婉君至陳采婕住處時,有聽聞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糾紛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但其等均無參與系爭房地買 賣過程,僅事後得知有買賣糾紛,與前述王揚澤取得系爭房 地貸款之後挪為己用,且為躲債而避不見面,陳采婕無從收 取約定之放款利息,及張力仁、吳婉君因房貸負擔問題而至 陳采婕住處等節,並無矛盾,亦難以作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 依據。上訴人再主張王揚澤、張力仁、吳婉君關係密切,且 張力仁於土地銀行106年12月26日撥款之前,已於同年月25 日匯款25萬元至何斕曦帳戶,可見渠等故意詐欺陳采婕云云 。然王揚澤、張力仁、吳婉君互動是否密切,與其等是否詐 欺陳采婕並無關聯,遑論陳采婕之配偶為何斕曦之兄長,王 揚澤與上訴人間亦為親屬關係;又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土地銀 行分兩次撥款,第一次於106年12月21日撥款清償系爭房地 舊貸款,俟塗銷系爭房地前順位抵押權,由土地銀行取得第 一順位抵押權後,第二次於同年月26日將貸款餘款撥入張力 仁帳戶,有卷附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授信代償業務作業 措施、張力仁切結書、黃東源106年12月20日、同年月26日 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4、127至128、141至143頁),則 張力仁抗辯其因知悉土地銀行已核貸,將於106年12月26日 將貸款餘額撥入其帳戶,故於前一日即開始依王揚澤指示匯 款,與土地銀行整體撥款流程並無不符,張力仁所為亦與其 、王揚澤、陳采婕之先前約定合致,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 主張之認定。  ⒎據上,陳采婕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與張力仁均 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3款請求張力仁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即屬 無據。又張力仁與陳采婕既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係欲 以假買賣方式讓張力仁向土地銀行貸款,以貸得款項讓王揚 澤代陳采婕放款收息,則張力仁依王揚澤通知,請土地銀行 清償舊貸款後,將餘款匯入其帳戶,再依王揚澤指示,將上 述款項扣除火險、地震險、規費,餘款407萬9,000元陸續匯 入王揚澤及何斕曦之帳戶,本為陳采婕與王揚澤商議之內容 ,王揚澤嗣後未依其與陳采婕之約定將貸得款項作為放款收 息,私自將款項挪為償還私人債務之用,係王揚澤個人行為 ,自非張力仁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張力仁賠償損害,非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 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擇一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 601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黃東源受其委任,應通知土地銀行將清償舊貸款 後之貸款餘額匯至其帳戶,黃東源卻通知土地銀行將貸款餘 額匯至張力仁帳戶,違背受任義務及地政士倫理規範,侵害 其權利云云,為黃東源所否認,抗辯稱:上訴人及陳采婕將 系爭房地買賣事務委託王揚澤,伊都是跟王揚澤聯絡,依王 揚澤指示辦理移轉過戶及通知匯款帳戶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陳采婕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且該契約內容就價金、給付方式(包含買方尾 款預定以貸款給付)、協力辦理所有權移轉、稅賦及地政士 代辦服務費之負擔、點交時間有所約定,但並未約定核貸金 額之匯款帳戶,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63 頁),則上訴人主張黃東源受其委任應通知銀行將貸款餘額 匯至上訴人帳戶云云,難認有憑。  ⒉依前開黃東源所述上訴人、張力仁分別由王揚澤帶至黃東源 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並未就價格、付款方式 、如何點交房屋等交易細節為磋商,及陳采婕自陳未依系爭 買賣契約取得簽約款,也非自行提供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約 定點交日等情節,與黃東源抗辯上訴人及陳采婕將系爭房地 買賣相關事宜均委託王揚澤辦理,交由王揚澤與黃東源聯絡 ,並無不合。  ⒊參以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之頭期 款175萬元,上訴人自述陳采婕係因「王揚澤」對陳采婕稱 「因系爭房地尚有貸款,要陳采婕將該筆款項轉匯給黃東源 ,以結清貸款餘額,後續尾款會多退少補,併將尾款匯給上 訴人」等詞,而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至王揚澤帳戶(見本院 卷一第143頁),及上訴人提出陳采婕於106年10月31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地照片以LINE傳 送給「何斕曦」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75頁),顯見上 訴人、陳采婕就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貸款等事宜,確實並 未直接與黃東源聯繫,而係由陳采婕與王揚澤夫妻聯繫,則 黃東源抗辯上訴人、陳采婕將系爭房地買賣委託王揚澤處理 ,同意黃東源後續與王揚澤聯繫即可等情,應可採信。  ⒋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契稅、印花稅由買方負擔,土地 增值稅、地價稅由賣方支付,其餘代辦服務費則由雙方分擔 ,但張力仁依王揚澤指示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9萬0,683元 給黃東源,以便黃東源支付包含前開稅金、代辦服務費之所 有費用,不足金額再由王揚澤於同年月26日給付完畢,此有 系爭買賣契約、張力仁匯款申請書、黃東源代繳規費及服務 明細費用表、黃東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 81頁、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費用均 由王揚澤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足認上訴人、陳采婕 確實將系爭房地過戶、貸款等事宜委由王揚澤處理,再由王 揚澤與黃東源聯繫辦理。  ⒌因此,黃東源依王揚澤指示,於106年12月20日傳真通知土地 銀行將貸款餘額匯入上訴人帳戶,嗣再因王揚澤指示,於同 年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將貸款餘額改匯至張力仁帳戶(見原 審卷一第141至143頁),並無何逾越受任權限、違反地政士 注意義務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至王揚澤後續將 張力仁依其指示匯至王揚澤、何斕曦帳戶之金錢移作他用, 本非黃東源所能知悉,亦與黃東源無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或地政 士法第26條第2項,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161元及追加請 求440元,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 85條第1項,擇一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主張土地銀行應與張力仁、王揚澤之詐欺行為共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王揚澤、張力仁與陳采婕係欲以系爭 房地假買賣方式,讓張力仁得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得款 項,以便陳采婕將貸得款項提供給王揚澤代為放款收息,已 如前述,而土地銀行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商議,其因 張力仁向其申辦貸款,與張力仁簽立系爭貸款契約,而為核 貸及依約撥款,係基於與張力仁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對於上 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又依張力仁與土地銀行簽立之系爭貸款 契約第2條約定,撥款方式本得由張力仁與土地銀行約定撥 付至張力仁帳戶、張力仁指定帳戶、按買賣雙方出具之撥款 委託書辦理、或由借款人出具切結書約定方式撥付(見原審 卷一第119頁),則土地銀行依照張力仁所出具之切結書(見 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撥款至張力仁帳戶,符合張力仁 與土地銀行之約定方式,上訴人後續因王揚澤行為所受之損 害,實與土地銀行無涉。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其得依民法 第269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云云。然按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 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 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 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系爭貸 款契約內並無任何條款約定上訴人對土地銀行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前 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367條,擇一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之違約金,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 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擇一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601元 本息,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擇一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本息,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1-13

TPHV-111-上-1562-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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