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2-上-866-20241128-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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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林佳陵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受訴外人隋 定融(下稱隋君)委託,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辦被繼承人劉禮智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及協助隋君與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協商債務等事宜,上訴人於辦竣後,已各領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83,880元代書執行業務費及100萬元報酬,惟上訴人僅交付部分權利書狀等文件,且未開立收據予隋君,隋君遂向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提出110年8月24日陳情書,被上訴人為釐清案情,乃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嗣隋君於110年10月19日向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上訴人始開立283,680元代書執行業務費(另退還200元)之收據,並交付圖章、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相關文件予隋君。被上訴人認本案涉有違反地政士法情形,案經提送基隆市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111年3月29日111年第1次會議並決議: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警告1次並限期改正及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被上訴人乃據以111年4月18日基府地權貳字第1110216257A號函檢送111年4月15日111年度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警告1次,並就上訴人因協商債務而收取隋君委託費用應掣給收據,限期於15日內改正,及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隋君係於110年7月26 日委託他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代書執行業務費用283,880元,上訴人於當日並未與隋君見面,則上訴人如何在收取費用時即交付收據,原審認上訴人應於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顯悖於論理法則,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所主張無法在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隋君對於調解前林金發律師是否有與其接洽交付收據或文件一事,有所隱瞞,原審卻未再傳訊林金發律師到庭釐清事實,有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違誤;另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狀等13項物品交付隋君,係與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其附件所載應交付文件總數160份的內容不符,未見原審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與隋君前妻樓海湄有所嫌隙部分,上訴人已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簡訊內容為證,原審未予審酌,即認定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隋君未證明有向上訴人索討或上訴人拒絕交付權狀之證據,上訴人係受隋君指示將部分權利書狀交付與林金發律師,原審未再傳喚林金發律師,有調查證據未臻完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受隋君之託辦理繼承登記與協 商債務案件,收取費用283,880元及100萬元,未於收取費用時即掣給收據,直至隋君於110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陳情,始於同年10月19日掣給系爭繼承登記案件之收據交付隋君,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另上訴人辦畢該繼承登記案件,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上訴人無故留置其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拒絕交付隋君,有違反其業務上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符合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等語甚詳,並就上訴人所為其無法在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暨上訴人聲請傳訊林金發律師,何以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等節,分別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