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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蔡雨柔(即蔡福興之繼承人) 李秀蘭(即蔡福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荷村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蔡福興於起訴後,本件繫屬中之民 國112年8月4日死亡,原告均為蔡福興之繼承人,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頁、第133頁至139頁),其後原告已於同年8月 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9頁),繕本並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蔡福興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由 原告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福興(已於112年8月4日死亡)於111年9月15日 入住○○○村○○○○○○0○○○○○○0○000號房,入住當日晚間房內突 發跳電,適蔡福興在該房衛浴空間盥洗,因旅館房內未設有 緊急照明系統,房內一片漆黑,導致蔡福興視線受阻而滑倒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右膝擦傷及右側股骨骨折,嗣因滑倒 所致傷勢於術後併發急性肝臟衰竭及黃疸等併發症,且術後 狀況不佳,仍有急性肝炎、菌血症等症狀(下合稱系爭傷勢) ,需持續追蹤回院治療,並需仰賴行走輔助器、輪椅等,方 能維持一般人生活,則蔡福興因被告旅店之設備瑕疵而受有 醫療費用支出、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損害,且精神上受有 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需請求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 法(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1,0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福興入住當日,台電並無被告旅店之跳電紀錄 ,且系爭事故後,被告派員檢查208號房之供電及照明設備 均屬正常,並無跳電之狀況,緊急照明設備經檢測亦正常運 作,而無故障情事,是以並無原告所稱房內一片漆黑之情。 又被告每年都有經過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則被告於蔡福興入 住時,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 場所及服務,系爭事故亦非因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及所提供之場所、服務間, 並無因果關係。縱本院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所致,則蔡福興 原有舊疾在身,除骨折以外之傷勢及併發症,應與本件無因 果關係,則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 均爭執其必要性,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且蔡福興有疾患 在身,卻仍隻身一人在旅店內盥洗,並不慎跌倒,亦因負與 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蔡福興於111年9月15日入住被告旅店208號房,入住當晚蔡福 興於房內浴室盥洗時發生跌倒事故,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及右 側股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所為消保法請求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經營旅店提供消費者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蔡福興則係 前往被告所經營旅店留宿,使用旅店服務之消費者,是以蔡 福興、被告各為前開消保法定義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則 被告經營旅店,提供場所供消費者留宿休息,而所提供之環 境及設備自應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無安全上之疑慮,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被告旅店於 蔡福興入住旅店208號房當晚發生跳電事故,斯時蔡福興正 在浴室盥洗中,因設備異常跳電導致視線受阻,且房內緊急 照明系統未提供足夠之照明,加上地板濕滑,因視線不明而 跌倒,發生系爭事故,是以被告未使其提供消費者留宿之環 境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此經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時入住之被告旅店208號 房,經兩造自行向台電查詢,皆稱事故當晚並未有跳電紀錄 (見本院卷第74頁、147頁),縱因被告旅館內電力設備所導 致房內臨時跳電,然房內設有緊急照明設備供停電時使用, 參照被告所提出之208號房照片所示,如遇跳電狀況在房內 燈光熄滅時,緊急照明設備之亮度足以看清房內周圍環境, 以供緊急使用(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 觀光旅遊局關於被告旅店111年7月至112年12月之稽查紀錄 及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稽查結果均屬合格(見本院卷第2 11至220頁),則被告已確保旅店之客房環境遇緊急突發之停 電情況時,有足夠亮度之緊急照明系統及方向指引,使旅客 得保有居住上之安全,實已提供具備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留宿房間。  ⒊又查,原告雖復稱蔡福興係因地面濕滑導致跌倒,亦有其他 消費者對於被告旅店為浴室地板濕滑及設計不當的評論,故 被告就浴室空間之設計確實有其疏失之處等語,然原告自承 我國就浴室防滑設施、係數及浴室設計要求並無相關法規予 以規範(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本院函查臺中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亦未見浴室防滑設備、係數、浴室空間設計為稽查項 目,有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305頁),可知我國並未就旅館內之浴室應為如何之設計 、應達到如何的防滑係數或具備何種防滑設備為明確之法令 規範,而旅店就房內浴室要為如何的設計,本係各旅店就其 空間考量、經營目的、消費者取向等而有自主決定之空間, 原告雖主張有其他消費者就被告旅店之浴室空間設計有負面 評論,惟此僅係個別消費者就旅店環境設計之主觀意見,並 非謂被告即因此有未提供具備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之留宿環 境。況浴室空間供盥洗使用時,地面出現濕滑的現象應屬常 情,經本院勘驗208號房之房內照片,浴室地板尚具有凹凸 紋路,並非完全光滑不具任何紋理之磁磚表面,淋浴空間旁 亦有浴缸牆面、洗手台可供倚靠及扶握,尚難認被告有何未 提供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消費環 境。準此,原告稱被告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消費環境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設備上設置之缺失 ,使蔡福興於入住當晚出現停電意外,又未提供完善之緊急 因應系統,並因浴室設計不良導致地面濕滑,而有侵權行為 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蔡福興入住被告旅店208號房當晚出現停電事 故且未提供完善之緊急因應系統,惟當日台電並無該旅店之 停電紀錄,原告亦未提出如當日停電照片或其他旅客反應當 日停電狀況等當日停電證明,已難認被告旅店當晚確實有發 生停電事故,原告雖稱被告於和解書上已自承當日有停電, 並提出和解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因蔡福興之跌 倒事故係發生於旅店內,出於誠意而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 然兩造最終就和解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被告並未在和解 書上簽名,則就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所記載之事故經過,即 難認係經被告所承認,是以原告就事故當日有發生停電一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且被告所提供之房內 環境,若遇停電等緊急事故,會啟動緊急照明系統,原告雖 稱旅店之緊急因應系統並未完善提供蔡福興足夠的視線,惟 就此原告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之緊急設備經函詢 臺中市觀光旅遊局,近年之稽查紀錄皆屬合格,已如前述, 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緊急因應系統未完善致生損害一 事可採。又承前所述,原告已自陳我國就浴室之設計及防滑 標準並未有法律具體規範,則就被告旅店之浴室有何疏失之 處,而有過失之情,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難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1萬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03

TCDV-112-消-8-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石定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元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前開房屋於民國113年5月6日 燒燬,兩造就返還房屋等節已無爭執,原告於113年11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經同 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 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在 本訴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79,2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 第145、363頁)。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之本訴 ,均涉及兩造就租賃系爭房屋所衍生之同一紛爭事實,本訴 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 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 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同段615地號土地 ,每月租金21,000元,租賃期間111年5月20日起至119年5月 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2年1月1日兩造簽立增補 協議書約定租金減為每月15,000元(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僅繳納112年9月 份租金,其餘並未繳納,迄至113年2月為止未繳租金達7個 月11天之數額,以增補協議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計算並扣 除押金42,000元,被告尚欠租金53,323元【計算式:15000× 6+15000×11/00-00000=53323】,及113年2月份租金15,000 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 止租約,並以原證4之113年1月1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又 系爭租約第6條明定租約終止後,若拒絕返還房屋須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則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未即時返還系爭房 屋,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2,000元 。縱認113年1月10日存證信函尚未終止租約,仍以113年2月 15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雖辯稱系爭房屋並未如期完成改建工程,且因漏水問題造成 其損害等語,然系爭房屋改建工程於112年7月間防漏工程竣 工,有工程保證書可證,且漏水問題並未導致房屋無法居住 。且若112年4月後仍無法居住,被告何須繳納5、6月份租金 ,更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未搬離,甚至其提出之和解方 案亦以繼續居住為主要內容,足徵系爭房屋符合居住使用。 被告另稱土地使用違反分區管制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然 土地使用違反分區管制係行政裁罰問題,與被告無關,更與 履行租約無涉。職是,原告受領各筆租金給付均非不當得利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終止租約、原告受領112年5、6、9月份 租金為不當得利、其無須給付違約金云云,均非有據。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23元,及其中53,323元自113年1 月12日起,42,0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其餘15,000元自11 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蕭瑞炯帶看系爭房屋及兩造簽系爭租約並 辦理公證時,均未如實告知系爭房屋基地包含毗鄰之同段69 9地號國有土地,被告係錯誤被詐欺才與原告簽約。嗣於簽 約後5個月之111年10月7日進行鑑界,鑑界後被告始得知系 爭房屋基地包含615地號及699地號,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部 分必須拆除,然被告當時已經入住數個月並支出搬遷及裝潢 費用,只能妥協接受改建之要求。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簽 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租金調降為15,000元,工程費用由 原告負擔,施工期間免除租金,如未完工(須確認可用性及 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金。原告亦保證改建後房屋具備正 常居住使用功能,如有瑕疵影響可用性及安全性仍由其負擔 全額修繕費用,蕭瑞炯更聲稱:「請你放心我會把你做到滴 水不漏」等語。系爭改建工程於112月1月7日開始,同年4月 底原告表示改建工程完成,要求被告自112年5月起開始給付 租金,被告乃於112年5月1日、6月1日陸續給付5、6月份租 金各15,000元。詎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改建後房屋之臥室 、客廳、廚房、立面牆面、天花板及地板等多處下雨後有嚴 重漏水問題,造成室內天花板、木製牆壁及傢俱被水浸爛, 天花板及鋼架掉落,蛇類竄入屋內等違反房屋正常居住使用 功能之情事。被告數度要求原告修繕,原告反而要求被告接 受房屋現況並給付租金才進行修繕,被告不得已繼續給付6 月份租金後,原告仍拖延修繕,遲至112年9月13日才抓漏收 尾,惟仍未與被告確認房屋之可用性及安全性。  ⒉系爭房屋改建後有多處漏水造成地板及家具毀損、天花板及 鋼架掉落、蛇類侵入屋內,甚至被告之母也因為水塔洩水而 跌倒受傷,足認系爭房屋欠缺安全性及可用性,不合於約定 之使用目的,顯然未盡出租人所負用益狀態維持之主給付義 務,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無須給付租金,是被 告得拒絕給付112年2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止之期間之租金。 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並非全部無法居住使用等語。然所謂「得 居住」依社會通念應係「得安全居住」且「得正常使用起居 」,惟改建工程後,房屋漏水造成屋內家具泡水、地面濕滑 ,被告之家人為50多歲婦女及80歲老人,根本不敢冒然使用 房間,系爭房屋改建後無法提供正常起居功能。依系爭增補 協議第1、2條約定、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在 被告尚未確認房屋之可用及安全性前,被告並無給付租金義 務,原告遲至112年9月13日才解決漏水問題,被告就112年9 月13日以前自無積欠原告租金。況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侵佔國 有土地,竟出租違法建物予被告,為自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目的,更有違誠信,被告拒絕給付租金,自屬有據。  ⒊原告遲至112年9月13日才解決漏水問題,此前被告並無給付 租金義務,是原告受領112年5、6月份及9月份13天租金共36 ,500元,為不當得利。原告雖稱防漏工程於112年7月間竣工 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工程保固書記載工程地址係「彰化縣 ○○鄉○○村○○○巷00號」,並非系爭房屋所在地,自難憑此推 認施工完竣,且此保固書並非起訴之初即提出,非無臨訟偽 造之嫌,難以採信。反觀訴外人賴景盛確有於112年9月13日 維修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可徵防漏工程至112年9月13日始完 成。又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2條約定改建工程及修繕費用由 原告全額負擔,而原告曾經承諾償還鋪建大門水泥地費用10 ,000元及賠償地板修補費用15,000元;及被告代墊改建工程 及修繕費用共15,774元,加計原告不得受領之上開租金36,5 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合計77,274元,依民法第334條、第4 30條規定,被告主張得從應付租金中抵銷前開金額,爰以此 債權扣抵5個月又4天租金共77,000元,故被告得拒絕給付自 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之租金。又被告於113年2 月間尚給付原告租金14,226元,然原告受領其中16天租金共 8,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後續被告均有依 約履行承租人義務給付113年3、4、5月租金,是被告並未積 欠原告租金,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縱使法院認為被告有積 欠租金,然被告未實際支付租金之月份為112年7月、8月、1 0月、11月、12月及113年1月,共6個月租金合計90,000元, 惟原告尚欠被告40,774元,加上租押金42,000元,以此計算 被告負欠租金債務數額充其量僅7,226元(計算式:00000-0 0000=7226),未滿半個月租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 1、2項規定終止租約。  4.被告既未遲付租金達2個月租額,原告以被告未按時繳納租 金、積欠租金達6個月又11天數額為由,依民法第440條第1 、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清償租金債務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⒈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竟隱瞞侵佔國有之事實 ,其子蕭瑞炯亦保證產權並無問題,致使反訴原告誤信而與 其訂立租約,並舉家搬遷至系爭房屋,且因系爭改建工程致 反訴原告之母葉天宇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1 7個月期間需另行租賃倉庫放置屋內物品,因而支出承租倉 庫費用153,000元、搬運物品至倉庫費用60,000元,及系爭 房屋改建工程後,系爭房屋嚴重漏水造成反訴原告所有之義 大利原裝進口沙發泡水,支出維修費用24,500元,此外,葉 天宇亦因漏水滑倒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沙發維修費 用24,50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227之1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租賃倉庫費用153,000元及搬遷至倉 庫費用60,000元。又反訴被告雖爭執沙發發霉之原因及漏水 問題可能是冷氣設備或洗孔不當所致,然沙發維修單上記載 「因內部潮濕造成板材破碎斷裂」,應與房屋漏水問題有相 當關聯。且依施工記錄可見漏水處係天花板及牆壁銜接處, 應為改建牆面內縮導致銜接處漏水,安裝冷氣工班亦為反訴 被告安排,自應由反訴被告負責。  ⒉又系爭租約係反訴被告及其子蕭瑞炯故意隱瞞佔用國有地, 致反訴原告誤信始訂立系爭租約,若反訴原告知悉系爭房屋 侵佔國有土地乙事,斷無可能承租系爭房屋,如認反訴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有理由,則反訴原告為此所支出之搬遷至系爭 房屋費用388,182元、租賃系爭房屋後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 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應由反訴被告就其詐欺行為 造成反訴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至於反訴被告雖辯稱已經簽 立系爭增補契約、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益等語。然增補契約 並未明定承租人須放棄因改建所生之損失或額外支出之請求 權,系爭增補契約暫免及調降租金僅係補償改建期間之不便 ,並非抵銷改建之損失及額外支出衍生之債務。且簽約前反 訴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係農舍,仍與反訴原告簽約約定「 本房地係供居家及營業小吃之使用」條款,違反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及農水保字第0971843082號函,反訴原告實際上 無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堪認反訴被告並未交付合於約定使 用之租賃物。  ⒊又反訴原告必須投入大量時間和精力撰寫系爭增補契約,及 系爭改建工程不斷延遲竣工日期,讓反訴原告無法安穩計畫 日常生活及家庭活動,因反訴原告將所有監工責任丟給反訴 原告一家人,此種長期不確定性已大幅耗損居住安寧及生活 品質。此外,長期漏水問題不僅造成反訴原告之家具損壞, 更危害家人之安全及健康,使得反訴原告長期陷於無助與焦 慮。甚者反訴原告母親在此期間受到來自反訴被告及其子之 欺辱,不僅讓反訴原告感到萬分憤怒,更加重心理負擔、深 感內疚及悲痛,精神壓力日益加深,且在系爭房屋改建期間 ,反訴原告一家人不得不為反訴被告監工以確保工程品質及 進度,隨時面臨工程問題及糾紛,讓反訴原告身心俱疲。改 建期間也因該改建牆面為房屋正門口,除了進出不便,噪音 、灰塵和施工人員不斷進出臥室使用廁所,已嚴重影響反訴 原告一家人之居住安寧,甚至有此爭訟,致使反訴原告長期 處於高壓環境中,出現心理和身體上健康問題,需長期就醫 ,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反訴被告損及反訴原告及家眷之隱私 、居住安寧及名譽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 第19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赔償反訴原告、其母及其祖 母之精神慰撫金共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賠償沙發維修費用24,500元、租賃倉庫費用153, 000元、搬遷至倉庫費用60,000元、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 ,182元、搬遷至系爭房屋支出之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 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並為反訴聲明: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1,179,256元,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否認沙發發霉與牆壁滲水有關,此部分 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參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顯示現場僅輕微漏水,實未達積水浸泡家具程度,且牆壁滲 水僅牆壁一側,按理不會造成沙發發霉,反訴原告之沙發受 損,當係整體環境潮濕所致,並非牆面滲水造成。其次反訴 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簽立租約時對於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 並不知情,反訴被告係於鑑界時始知悉越界。且反訴被告得 知越界後即規劃改建工程,並與反訴原告協商變更承租範圍 ,同時約定停收租金、調降租金做為反訴原告因改建工程所 生損失之補償,於112年1月1日簽署系爭增補協議,兩造間 租賃契約內容已經變更,兩造就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之權利 義務關係應受系爭增補協議拘束。而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 ,兩造合意於施工期間暫免租金及調降租金作為補償方案, 則反訴原告既然同意系爭增補契約,不得復行主張因改建工 程蒙受損失,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反訴原 告有意主張不完全給付或其他損害賠償,當時應拒絕簽訂系 爭增補協議,而非簽約後再另行主張其他損害賠償責任。又 搬遷費用本為反訴原告搬家之必要支出,並非反訴被告行為 所致,安裝空調及塑膠地板費用是否係用於系爭房屋,反訴 被告並不知情,縱係用於系爭房屋,然此裝修費用應屬有益 費用,依契約書第4條第4款應得反訴被告書面同意始可,反 訴原告就此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至於慰撫金 部分,反訴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難認受有人格權 侵害。反訴原告之母親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反訴原告無 從代為主張。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附隨義務為 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 失,及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300,000元等 ,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   物之系爭房屋屬原告蕭石定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毗鄰 之同段699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  ⒉兩造於111年5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 ,租賃期間為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9年5月19日止,每月租 金21,000元、押租金為42,000元;並於第4條載明「本房地 係供居家及經營小吃之使用」;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地,經甲方催告後仍不履 行者,即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42,000元整」;第7條約定: 「契約之終止:㈠合意終止:租期屆滿前:⒈甲方不得提前終 止租約;⒉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㈡出租人終止租約:乙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⒈遲延給付租金之總 額達2個月之租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乙方仍不支付 者。⒉違反第4條或其他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房地時,經甲方 催告改正而仍不改正者」。前開契約書內容業經本院公證處 公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簽約時原告收取押租金42,0 00元。  ⒊因系爭房屋越界占用毗鄰之武東段699地號國有土地,後續衍 生租賃標的物改造工程及補償等事,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 簽立房地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約定,第1條:「甲方應於112 年1月31日前完成租賃標的之改造工程,且工程所需費用全 部由甲方負擔。如甲方未於約定日期内完工(包括確認可用 性及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金」;第2條:「甲方保證 改造後之租賃標的仍具有正常居住使用之功能,並應符合乙 方針對改造工程規劃之合理要求。如改造工程完成後有任何 問題影響可用性及安全性,則甲方應全額負擔修繕費用」; 第3條:「甲方同意乙方免付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 之租金,以作為改造工程所致乙方不便之補償」;第4條: 「甲方同意自112年2月1日起,依本契約所定之租賃期限內 ,調降每月租金為15,000元整,且繳租日改為每1號。119年 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9日之租金以日計算」。並經兩造及訴 外人葉天宇於簽名欄簽名、用印及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31 頁)。  ⒋原告與被告之母葉天宇於112年1月7日簽立房地租賃協議書如 本院卷第35頁所示。  ⒌因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原告於112月1月7日就系爭房屋進 行改建工程,同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表示改建工程完成,並 要求給付租金。被告乃陸續給付112年5月、6月、9月份租金 各15,000元予原告,並於收受原證四存證信函後,給付113 年2月租金14,226元、3、4、5月份租金各15,000元。  ⒍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社頭湳雅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於112年7月1日、8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 12月1日繳清房屋租金各15,000元,惟至本年12月3日止未見 入帳,請於12月14日內繳足,否則依據合約㈡之1遲延給付 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租額,經甲方催告仍不知付者,將逕受 法院強制執行,並驅離」等語。前開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7頁)。  ⒎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以原證四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端迄今 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共計90,000元(112年7月起迄至1 13年1月止),經本人於112年12月4日以社頭鄉湳雅郵局第1 5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台端付清租金,惟台端迄今仍未履行 ,特依法以本函終止租約,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付清租金, 並於30日內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等語。前開存證信函同年 月11日確有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  ⒏益源工程行於112年6月30日開立記載「品名:地面水泥」、 「總價:10000」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5頁),該筆款項 係由被告之母葉天宇支付。  ⒐洋溢窗簾寢飾館於112年6月27日開立記載「品名:地板修補 」、「總價:15000」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5頁),該筆 款項係由被告之母葉天宇支付。  ⒑被告之母葉天宇曾經給付工程費用如被證8發票所示15,774元 (見本院卷第96頁)。  ⒒被告之母葉天宇承租系爭房屋鋪設塑膠地板支出71,800元( 見本院卷第97頁),安裝空調設備支出84,500元(見本院卷 第98頁)。  ⒓被告之母葉天宇修繕「品名Natuzzi全小羊皮米白色沙發」支 出費用24,5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⒔廣建工程行於112年7月31日開立如原證七工程保固書(見本 院卷第197頁)。  ⒕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6日因火災而全部滅失,已無法供居住使 用。被告於同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租賃契約第七 條第一項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⒖被告之母葉天宇已於113年5月6日當天過世,被告已就其母之 遺產為拋棄繼承。  ㈡本件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  ⒈原告以被告於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11日止之期間積欠租 金6個月又11天,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53,323元,已逾2個月 租金數額,經原告以112年12月4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並於 113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被告並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爰依 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⒉被告以原告惡意隱瞞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乙事,系爭房屋 部分須拆除改建而衍生嚴重漏水問題,拖延至112年9月13日 始完成工作,依增補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告無須負擔此 前之租金,則原告受領112年5、6、9月份13天租金合計36,5 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被告為原告墊付工程費 用、修繕費用及原告承諾賠償塑膠地板費用合計40,774元, 原告對被告負有77,274元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 前開金額其中77,000元抵償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13日期 間之租金債務,再扣押租金42,000元,被告並未積欠租金數 額達2個月,原告不得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是否有據?   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隱瞞關於系爭房屋侵佔國有土地乙事, 致使系爭房屋須實施改建,堪認系爭房屋未具備約定效用, 反訴原告之屋內傢俱因滲水而受損,並因此支出諸多無益費 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進 口沙發維修費用24,500元、承租倉庫費用153,000元、搬運 至倉庫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如原告 主張終止租約有理由,亦主張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 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 有無理由?  ⒉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已經簽署系爭增補協議,堪認兩造已就 改建期間租賃關係約定依照該增補協議處理,反訴原告不得 就此再請求其他賠償,是否有據?  ⒊除反訴原告之慰撫金外,第1項之費用係由反訴原告母親所支 出,又反訴原告既已為拋棄繼承,其反訴主張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改建工程於112年7月31日以前尚未完成。  ⑴原告主張系爭改建工程於112年4月間已經完成,被告自112年 5月起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並以被告繳納該年5、6月份租 金足證系爭房屋當時已經符合居住使用目的為其論據。然查 系爭增補協議第1、3條明確約定系爭房屋因需為改造工程, 原告免除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之租金作為 補償,而改造工程應於112年1月31日完成,如原告未於約定 日期内完工(包括確認可用性及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 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出租房屋房屋予他人使用,本 即應提出及保持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是出 租人應有交付無漏水狀態房屋予承租人使用之義務。且按社 會通念,實難以想像承租人願意支出費用承租有漏水之房屋 ,則前開增補協議第1條之「完工(包括確認可用性及安全 性)」等語,解釋上應為系爭改造工程完全完工,並修繕至 無漏水狀態。查原告於112年7月間尚委託廣建工程行即證人 黃彥彰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有原告提出證物7工程保固書 及證人黃彥彰到庭結證陳述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足以推認系爭房屋當時尚未達到系爭增補協議書所定 完工確認可用性之狀態。  ⑵至於原告雖稱漏水僅為偶發情形、改建工程並非被告所指之 漏水區域等語。然查,依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改造工程之益 源工程行負責人陳祈諺到庭證述略以:其曾至系爭房屋修繕 ,係因系爭房屋前端占用國有地,須拆除往後退縮再復原, 其負責工程為拆除屋頂窗戶、房子本體的磚牆,拆除位置是 房屋的客廳和牆壁,大約5至7坪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 頁)。可證系爭改造工程拆除及修繕之位置包含房屋前端客 廳及牆壁,至少與被告主張112年7月間客廳尚在漏水之位置 相符,且在系爭改造工程前,被告已入住系爭房屋約半年之 久,係在系爭改造工程後之5月間才出現被告所主張之漏水 情形,況原告亦自承系爭改建工程之防漏收尾工程是在7月 份始全數峻工,是依上情應足堪認定系爭改造工程確實導致 112年5、6、7月間系爭房屋尚有漏水情形,自難認斯時改造 工程已完成確認可用性,故依系爭增補協議,原告自應繼續 免除租金。  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給付原告租金。  ⑴查證物7之廣建工程行保固書記載:「⒈承包工程範圍內之區 域如因不明原因導致滲漏水,本公司予以免費修復。⒉承包 工程範圍內之區域在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生漏水、損壞,本公 司予以免費修復」、「保固期: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 月31日止計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佐以證人黃彥 彰證述略以:我曾至系爭房屋修繕,修繕項目是抓漏防水, 去年(112年)約雨季、年中的時候去施工,鐵皮屋頂及地 板滲水,我修的地方是屋頂及屋內的地板,大門進去右手邊 的房間因屋外地板積水而滲水,修理方式是將牆面及地板的 接縫處理,屋頂接縫漏水的部分則用PU將鐵皮接縫填起,我 去現場施作時,有看到被證三第78至80、82至83頁的漏水情 形,施工後過幾天下雨也沒有漏水,要收錢時才開立如原證 七之工程保固書,因為屋主要我開保固書,我向屋主要地址 ,照屋主給我的地址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那是不是對的 地址但我就是保固我修繕的那間房屋,所以這份保固書是有 效的,如果保固期間有漏水我們會去處理,保固主要就是大 門進去右手邊房間上面的屋頂,只有施作那一片,其他地方 就不關我們的事情。開立保固書後,沒有人再向我反應過漏 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證人即景盛企業 社之負責人賴景盛證述略以:曾去過系爭房屋修繕,修繕項 目是屋頂漏水,我去現場看探勘漏水位置時,沒有進去屋內 ,找我去的人說最主要漏在最後面的地方,我去維修時,有 聽在場的女生說鐵皮屋大門那邊的屋頂也有在漏水,但我上 去屋頂看之後發現矽利康都退化得差不多了,所以整個屋頂 都重新換過,修繕方法是把屋頂的釘子全部用矽利康打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  ⑵稽之前開保固書與證人證詞,互核以觀,可見證人黃彥彰即 廣建工程行於112年中修繕漏水後開具保固書,而後兩造均 未要求黃彥彰進場修繕。嗣後證人賴景盛即景盛企業社雖然 於112年9月間進場施工修繕,然施作位置與證人黃彥彰修繕 位置係大門右側鐵皮屋頂不同,工法亦不相同。且證人黃彥 彰於系爭防漏收尾工程完工後有開立保固1年之工程保固書 ,若係因修繕之同一位置再次漏水,理應會先找原本修繕之 廠商到現場確認是否是保固範圍內。至於被告固辯稱前開保 證書地址與系爭房屋地址不符,且該保固書可能為臨訟偽造 等語,然證人黃彥璋明確證述其開立前開保固書之原因及時 間,並具體說明係依照屋主給的地址開立保固書,但其保固 的就是其修繕的系爭房屋,且並非一完工即開立,而是完工 數日後待雨天確定沒有漏水始開立等語,應認其證述詳盡, 應屬可採,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又證人賴景盛雖證述 在場女子稱大門那邊也有在漏水,但主要是說房子後面漏水 ,其經檢測認為是整個屋頂的矽利康老化所導致的漏水,故 修繕整個屋頂,也與系爭修繕工程主要是拆除大門前面客廳 及房間再蓋回可能因此導致漏水之範圍及原因均不同,故難 認證人賴景盛於112年9月13日進場施作之屋頂修繕工程與系 爭改建工程有關。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進行改建工程 部分即大門及入口右側房間在證人黃彥彰進場修繕完畢後仍 有持續漏水之情事,足以推論系爭改建工程至遲於112年7月 31日已經完成,斯時系爭房屋於客觀上已經達成增補協議第 1條所定完工狀態,是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負有給付租金義 務,應堪認定。  ⒊被告得以租賃期間所支出購買置物箱及油漆費用15,774元、 修補地板費用15,000元扣抵積欠之租金。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賃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間如有其他需要協調處理 之事項時,甲方指定由次子蕭瑞炯代表甲方處理,乙方則指 定由連帶保證人即葉天宇代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則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事項,原告之子蕭瑞炯及被告之母 葉天宇,得分別代表兩造處理租賃事務,且效力直接歸屬於 兩造。本件租賃爭議中,原告方多數是由蕭瑞炯與被告之母 葉天宇聯繫溝通、請廠商維修系爭房屋,依前開約定,蕭瑞 炯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為之行為,效力自歸屬於本人即原告; 至於被告方所支出之款項或墊付之費用,均為葉天宇所支出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租賃契約既已明確約定由葉天宇負 責為被告處理租賃事宜,則葉天宇就系爭租賃關係所支出之 款項,其效力亦直接歸屬於授予代理權之被告。是縱使葉天 宇已於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死亡,且被告業已拋棄對葉天宇 之繼承權,仍無礙於被告依代理之法律關係,於本案中主張 就系爭租賃關係支出款項或墊付費用應予抵銷或對原告請求 ,先予敘明。  ⑵就被告主張其支出購買置物箱及油漆費用15,774元得扣抵租 金部分。查證人陳祈諺證述略以:我去現場修繕過兩次,第 1次是原告的兒子叫我去修繕外面的鐵門,租客在現場要求 多鋪設最外面出入口的水泥,這個工程算是被告的媽媽叫我 做的,錢也是她給我的,我收1萬元,被證7是我開給她的收 據,鐵門有另外向原告的兒子收錢。第2次是拆裝及回復占 有國有地的系爭改建工程,卷第313頁對話紀錄是我跟租客 (按:即被告之母)的對話紀錄,內容是她先去幫我買油漆 ,我要把錢給她,對照被證8的發票明細內容,我只知道有 委託租客買油漆的部分,其他都是我帶上去或自己去買的。 但對話記錄內我所寫的「你跟他收15000」,「他」是指房 東的兒子,這個15000我有跟房東講好了,當時因為要拆除 的位置室內有許多雜物,我麻煩屋主自行移除才能施工,當 時屋主有提供一些費用讓租客去買置物櫃,油漆的錢我印象 中是要給被告媽媽,但她說不用,就是算在這個裡面的錢就 好了,我有參與屋主和租客協商如何處理雜物,但內容我沒 有印象,只記得不是屋主跟租客一起講。拆除房屋的時候, 原本室內的地板變成室外的地板,留著原本的地板,室內的 地板沒有拆毀到等語。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葉天宇與原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中,112年1月1日被告有傳2張發票給原告, 其中右邊的發票可辨識與被證8金額11,080元之發票相同; 同年月2日葉天宇傳訊稱:「還差大約10個置物箱(3600)我 買的是已經很便宜的大置物箱 再買10個就總價要15000元 蕭伯父你這樣明白嗎 光這些就要15000元了。」;蕭石定則 回覆「收據交給阿源師父,再交給我核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核對上開內容,應足認原告確有同意由被告自 行購買移置物品之置物箱,再向原告請款。而證人陳祈諺到 庭證述時雖對於怎麼協調的不復記憶,然也稱這15000有跟 房東講好了,亦與其當時與葉天宇的對話紀錄相符,是足認 被告購置置物箱、代買油漆款項共15ㄝ774元,原告已同意支 付,被告自得主張以此抵扣租金。       ⑶被告主張因漏水造成地板損壞而支出修補費用15,000元亦得 扣抵租金,業據被告提出被證7下方的地板修補單據為證。 原告就上情雖予否認,然審酌系爭改建工程即是拆除房屋包 含大門的2面牆往後退縮後再蓋回復原,且系爭房屋內漏水 不斷,證人陳祈諺雖證述拆除時沒有拆毀到室內地板,然並 未能證明室內地板並未系爭改建工程或漏水而導致損壞。且 葉天宇與蕭瑞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葉天宇數度表 示門口新舖地板損失15,000元,而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原證2 中亦有蕭瑞炯手寫之「①7月份沒繳 00000(00000)②8月份沒 繳12000退回押金③9月份沒繳15000補地板損壞」等字句,原 告固主張係因葉天宇告知故蕭瑞炯始手寫加以紀錄,不能代 表原告有同意給付等語,然如原告不同意給付或主張地板損 壞與系爭改建工程無關,理應在葉天宇反應當下即有所爭執 ,惟查對話紀錄中未見原告或蕭瑞炯有反對給付此部分費用 之表示,反而由蕭瑞炯以手寫加以紀錄,已難認原告確有表 明反對或爭執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被告在原告尚未起訴之前 即主張地板損壞並已數度向蕭瑞炯及原告提及,亦於原告起 訴後隨即提出單據為證,而系爭房屋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遭火 災毀損而無從再行舉證,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就地 板因系爭改建工程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15,000元,已盡相當 之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地板損壞與 漏水或系爭改建工程無關,應認被告得就該地板損壞之15,0 00元主張抵銷。  ⑷至於被告另主張地板水泥費用10,000元亦得扣抵租金乙節。 查證人陳祈諺明確證述該地板水泥是葉天宇要其施作的,所 以其向葉天宇收錢並開立收據,且該鋪設水泥地位置是在右 側出入門及後院鋪設,沒有占用到國有地的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第353至356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鋪設 水泥或另行同意支付該款項,被告自不得以該鋪設水泥之10 0,00元支出向原告主張抵銷。   ⒋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故出租人基於 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必須經以押金抵償後,承租人 積欠租金仍達2個月之租額以上時,始得定期催告終止租約 。  ⑵本件被告未實際給付租金之月份為112年7月、8月、10月、11 月、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租金則給付14,226元,而依 前開說明,被告依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於111年12月20日 至112年1月31日免付租金,又自112年2月1日起至系爭改建 工程防漏收尾工程開立保證書之112年7月31日間,因系爭改 建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仍無須給付租金,故被告應給付之租 金為112年8月、10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共75,77 4元(15000*5+00000-00000=75774),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無須繳付但已繳付之5月、6月租金各15,000元、地板 損壞15,000元、代墊款15,774元,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之 租金為1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15000)。又查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金42,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以被告實際上積欠之租金15,000元,以押租金 扣抵後已無欠款。是原告雖於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10日 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及通知終止租賃契約,然斯時被告所欠 繳之租金總額並未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尚不得依前開規定 終止租約,則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及終止租約, 難認合法。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僅主張 終止時點不同,原告上開終止租約雖難認合法,然系爭房屋 於113年5月間因火災全部毀損滅失後,被告亦於同年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應認斯時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 止,併予敘明。從而,原告於113年1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既 不合法,且經以押租金抵償後被告已無積欠租金,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110,323元、違約金42, 000元及利息,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違約金及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就系爭建物之改造工程,兩造間除簽訂有系爭增補協議書外 ,反訴被告另有提出一張房地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1月7日 協議書),其上記載:「茲甲方依法應將租賃標的之越界部 分改造工程,因占有地鑑界完成圖面(如圖),改造工程方案 因施工需求徵求乙方(葉小姐)之同意書,如同意施工方與甲 方建議改造面積者,不得再要求降低租金及其他要求,如不 同意則按照鑑界圖面施作。方案一 從A點直線到C點施作( 後方手寫:同意 葉天宇)。方案二從A點斜面至B點斜面至C 點(如圖示),如同意作法請在方案一或二後簽名,茲現場 討論解說完畢,無異議請簽名(事後不得有所異議)。立協 議書甲方:(後方手寫 蕭石定)乙方:(後方手寫 葉天宇 2023年1/7 2023年元月7日am9:50)。中華民國112年1月7 日」(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1月7日協議書為反訴被告提 起本訴時所一併提出之證物,反訴被告稱該協議書為葉天宇 事先繕打交由反訴被告簽名,當時並未交付其餘附件等語。 反訴原告對於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辯稱並非其本 人所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 不否認1月7日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且依其上「葉天宇」之簽 名,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葉天宇之簽名相符,應 為葉天宇本人所親簽,而該協議書雖無附圖,然依其內文義 可知該協議書應有以鑑界圖面作為附圖,方案二之「如圖示 」即為鑑界圖面之施作方式,而葉天宇在方案一後方表示同 意並簽名,反訴被告與葉天宇亦均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可認 葉天宇已同意依照施工方及反訴被告建議改造面積,且不得 再要求降低租金或其他要求。又葉天宇為反訴原告就系爭租 賃關係之代理人業如前述,其所為之效力自應歸屬於反訴原 告。  ⒉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3條約定,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免 付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之租金,且系爭改造工程 應於112年1月31日前完成,如未於約定日期完工則應繼續免 除租金,且協議書內明確約定是以該期間免付租金作為補償 改造工程所致反訴原告不便之補償,兩造間既已有此協議, 則反訴原告是否得另行向反訴被告請求因改造工程所致之多 餘支出,已有可疑。又查系爭增補協議書簽定後,反訴被告 與葉天宇再行補充簽署1月7日協議書,同樣明確約定如同意 該施工方法,不得再要求降低租金或其他要求。況反訴原告 之代理人葉天宇於免租期間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確實 受有免租之利益,且依前開四㈠4.之說明,反訴被告亦有同 意補貼反訴原告購買置物箱等移置物品之費用,應認兩造就 系爭改造工程所致損害,同意以完工之前免除租金及補貼購 置物品費用作為系爭改造工程所致反訴原告不便之補償(下 稱系爭補償條件)。又反訴原告稱葉天宇另行承租倉庫放置 物品之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為系爭補充協議簽署之前; 再查葉天宇通知反訴被告有購置置物箱之發票等之對話紀錄 時間為112年1月1日及2日,而該時間點亦為1月7日協議書簽 定之前,可見兩造在此時間之前已就補償購買置物箱之費用 有所約定。反訴原告固以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占用同段69 9地號之國有地,系爭租賃契約自始不符合約定居住使用收 益之目的,反訴被告應就其詐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302頁)。然如反訴原告認為系爭補償條件不足 以彌補系爭改造工程所致之損害,自不應同意簽署系爭增補 協議書及1月7日協議書,而非簽署同意接受系爭補償條件後 ,再行爭執因系爭改造工程所致其多餘支出,包含承租倉庫 費用153,000元及搬運至倉庫費用60,000元。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因兩造業已達成協議,自不得再 為請求。  ⒊反訴原告另主張因漏水造成進口沙發發霉之損壞,請求賠償 維修費用24,500元,並提出維修單為證。然反訴被告否認系 爭沙發發霉係因牆壁漏水所致,審酌台灣天氣潮溼,如室內 濕度過高即容易導致黴菌滋生而造成家具發霉,而反訴原告 所提出維修單為113年2月7日,亦非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漏水之期間所開立,亦難以證明沙發發霉確係系爭改造工程 所致導致,反訴原告就此舉證既有不足,自難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沙發維修費24,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反訴原告另以如反訴被告終止租約有理由,亦主張其搬遷至 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 調安裝費用84,500元等語,然反訴被告終止租約為無理由, 業如前開四㈠7.之說明,反訴被告既不得終止租約,自難謂 反訴原告因租約終止受有何損害,遑論請求賠償,職此,反 訴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其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搬遷後於系爭房屋新鋪 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等,然反訴 原告並未受有其所稱之損害,是反訴原告請求前開款項,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精 神慰撫金僅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 求,且須情節重大;另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  ⑴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使其承租占用國有地之系 爭房屋,而因系爭改建工程所致之房屋漏水瑕疵造成反訴原 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惟查,系爭房屋雖存有漏水瑕疵, 客觀上縱對於反訴原告及家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及不便,然 葉天宇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尚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已達惡 劣無法居住之程度,而反訴原告平時並非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依其所述僅偶爾回去居住,亦尚難認系爭漏水瑕疵之損害 情形,已達侵害反訴原告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反訴原告就其所受人格上之具 體損害為何,及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與漏水瑕疵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均未再能舉證證明,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除須忍受施工期間之不便,葉天宇尚因 反訴被告及蕭瑞炯態度惡劣大聲咆嘯、出言不遜、揚言提告 及恐嚇、侮辱葉天宇,致葉天宇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而請求 賠償其全家人包含其祖母及葉天宇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葉 天宇及反訴原告之祖母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以本案 當事人之身分提起本案訴訟,且葉天宇業已過世,反訴原告 亦已就葉天宇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是反訴原告所稱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包含葉天宇及其祖母因漏水所致之精 神損害,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而未能請求,併予敘明。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沙發維修費用24,500 元、承租倉庫費用153,000元、搬運至倉庫費用60,000元, 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 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及全家人之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除就葉天宇及其祖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係當事人不適 格外,其餘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訴-20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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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朱雅甄 被 告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朱雅甄起訴時 原係聲明:被告林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96,507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17時進入被告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 路0巷00○0號之春水笈湯屋(下稱系爭湯屋)泡湯,原告等 待上一組客人使用完畢,清潔人員整理307號雙人湯屋後進 去,有留意到地面及階梯是濕的,所以原告當下先穿鞋子踩 在第1個階梯放水,確定沒問題才脫鞋光腳踩石階梯、放置 水管塞住,不料踩到第2個石階梯時,其中1塊石頭面是光滑 的,根本沒辦法止滑,旁邊也沒有扶手可扶,導致原告重摔 在階梯上,痛到要暈過去,無法站起來,等原告之配偶走進 湯屋才趕緊扶原告側躺在木椅上,後續去礁溪杏和醫院就醫 才得知骨盆挫傷併疑似尾骨骨折、子宮有出血,醫生建議原 告回臺北醫院詳細檢查,當晚原告回臺北國泰醫院急診,醫 生建議回家休養觀察,經數日休養,原告身體依舊疼痛難耐 根本無法入睡,又於110年10月25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查得知受有薦椎骨折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持續不間斷的刺骨疼痛,前4、5個月根本痛到無法入睡, 靠著吃止痛藥減緩一點疼痛,藥效退了又開始痛,無法工作 又要照顧小孩,導致收入中斷,醫生告知斷掉的位置無法手 術,只能讓它慢慢長好,最快也要1年時間恢復,因為會壓 迫到尾椎,導致原告無法久坐久站只能趴著,也被告知盡量 不抱小孩。  ㈡根據消費者保護法明文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連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件溫泉業者 明顯有侵權行為,雖然被告說系爭湯屋有符合宜蘭縣營業衛 生管理自治條例規範,階梯鑲嵌粗面石材,以達到止滑效果 ,但長期使用,石材趨於平滑,摩擦力自然減少,止滑效果 會大打折扣,況且來客量這麼大,何時會維護泡湯區石材還 是地面的止滑效果無法得知,且清潔人員擦拭的拖把也是濕 的,趕著給下一組客人使用,擦拭不可能到乾燥,明顯地面 及階梯都還是濕的,原告受傷時聽到系爭湯屋的員工說這邊 常常有顧客受傷,所以系爭湯屋營業場所地面常潮濕,維持 不易,容易導致消費者摔倒受傷,110年10月20日原告的票 卷並未寫有「地板濕滑請小心」字樣,其他旅客本件事發前 去系爭湯屋的評論照片,都未有警語及警告標示,被告是事 後好幾個月才裝置警告標示及警語。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 支付現金購買票券進入系爭湯屋,就與系爭湯屋有買賣契約 存在,成立了溫泉園區服務契約,需對消費者的人身安全負 責,且被告之前要求原告對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說有投保公 共意外險,保險公司能理賠,而後原告與保險公司溝通調解 無效,才於111年3月21日到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 若該營業場所裡設施或地面濕滑等造成消費者受傷,業者需 要負起責任,原告依據契約請求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 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㈢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131,077元。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430元。   ⒊工作損失4個月16萬元:工作損失從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 2月28日,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4個月共16萬元。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105,000元。   ⒌以上合計396,507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07元。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縱認屬實,惟原告於110 年10月20日前往系爭湯屋泡湯,因不慎滑倒受傷,其後並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則原告自早已於110年10月20日即已知 悉其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遲於113年2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19 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 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其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 在被告經營之系爭湯屋泡湯時,不慎滑倒而受有薦椎骨折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該 刑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 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觀 之卷附上開場所307號湯屋浴池照片,可徵被告就該湯屋浴 池階梯已鑲嵌大小不一、不規則形狀之粗面石材,以增加摩 擦力達到止滑之效果,足認前址場所已提供符合規範之防滑 措施」、「另觀之卷附被告提出案發前其他旅客臉書照片、 報導截圖,可認被告在湯屋門內已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之 警語,提醒入内使用湯屋之旅客注意,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等語,足認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内 均有設置「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示標誌,提醒前來泡湯之 消費者,應小心地板濕滑,且警示標誌早於原告前來系爭湯 屋泡湯前即已設置,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泡湯之 場域本即為濕滑之場所,消費者前往湯屋泡湯,本即瞭解湯 屋之地板常較一般地面濕滑,應小心避免滑倒,而不能與一 般地面同視。是故,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既設有警示標誌 ,已盡提醒原告之義務。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原 告對於湯屋地面較一般地面濕滑亦均有認識,自不得僅以原 告在泡湯時跌倒,即無限上綱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 經營系爭湯屋之浴池設有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狀細 石,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系爭湯屋之浴池周邊以及 消費者步入浴池之階梯,均鋪設具防滑效果之石材,浴池周 邊及步入浴池之階梯石材之鋪設方式,係採用大小不一之石 材,並以不規則之形狀鋪設,增加磨擦力,達到防滑止跌之 效果。又浴池内、外之地面亦鋪設微粒石子,以增加磨擦力 防滑止跌。是故,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內既有設置「地板 濕滑請小心」之警示標誌,且浴池亦設有具防滑效果之鑿面 大理石及顆粒狀細石,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自 不該當於過失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指稱其於系爭湯屋泡湯時,欲將浴池内用以阻斷排水 孔之塑膠管,插入排水孔時跌倒受傷等語,惟原告之所以受 傷之原因為何?此部分除原告之片面指訴外,並無證據以資 證明。而依原告指訴之情節,極有可能係其於俯身將塑膠管 插回排水孔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亦有可能是原告進 入浴池時,因踩踏浴池階梯不慎跌倒而受傷,自不能因原告 跌倒,即逕行推認被告有過失犯行。又被告經營系爭湯屋已 10餘年,過去並未曾發生過前來泡湯之消費者,有在浴池内 跌倒受傷之情事,是以本件在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事後審 查,實難認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湯屋浴池之設置情形,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0日17時進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泡 湯時,於307號湯屋內滑倒,而受有薦椎骨折及頸椎第5/6節 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業據提出雙人湯屋收執聯(見本院卷第 15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 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 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 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 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 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 定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原告配偶陳瑞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跌倒後,我找不到負責人,只好跟櫃台的人說,當天被告有去杏和醫院探視,被告去杏和醫院時,我有在場,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就是湯屋負責人,是一男一女過去,被告有跟我加LINE,事後加的,我已經回到臺北了,我現在忘記多久了,我在湯屋或醫院時有留名片下來,(提示本院卷第257頁)這是被告與我的對話記錄,應該是這之前加LINE,我名片是之前就給了,被告在LINE上跟我要地址,我才重新傳名片,被告說要寄新鮮的魚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認原告滑倒送醫後,被告有到醫院探視,並與原告配偶交換聯絡方式,至遲於LINE對話紀錄上所顯示之110年11月3日,原告亦應已知悉被告為系爭湯屋負責人,然原告遲於113年3月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 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 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 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有關2年或10年時效之 規定,至於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 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 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不完全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仍應準用民法第197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原告亦必須在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內,就債務人即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 格權所受非財產上(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損害為請 求,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所為 之請求,亦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另原 告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未有特別 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應 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故亦同罹於2年時效。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已為 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財產上請求有 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尚未罹於上述15 年之時效,故本院就此部分仍有審酌之必要。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至被告經營之系爭湯屋泡湯,兩造間成 立溫泉服務契約,原告因在系爭溫泉滑倒而發生系爭傷害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 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   ⒊被告雖稱已在系爭溫泉之溫泉池鋪設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 材及顆粒狀細石,並以大小不一之石材、不規則之方式鋪 設,增加摩擦力達到防滑功用,並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 」之警告標示,被告應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等 語。經查,原告提出系爭溫泉之房號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 5頁)、網路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皆未見 「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告標示,被告提出之2張系爭溫 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張照片無法 辨識拍攝時間,是否即為事故當時之現場情狀,仍有疑義 ;第2張照片雖係於本件事發前所拍攝,惟係102號湯屋, 而非原告所使用之307號湯屋,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事發當 下有在系爭湯屋入口、房號收執聯、系爭湯屋307號門口 等原告會經過之處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告標示。 次查,證人陳瑞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時現場都是 濕滑的,當時還沒開始泡湯、放水,我有問原告為何滑倒 ,她說是要去水池放水才滑倒,我看階梯高度差很多、整 間都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足認原 告在進入系爭溫泉湯屋時,已呈現濕滑狀態,系爭溫泉湯 屋除前述無警告標示外,亦未有標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由於溫泉湯屋於使用時難免潮濕,是業者理應使用防滑 材質之地面,應有人員隨時注意地面有無積水、排水情況 是否良好,系爭溫泉湯屋地面長期性處於潮濕情狀,容易 導致使用者摔倒,惟被告竟未設置警示標語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未即時維護系爭溫泉湯屋之濕滑地面,難認被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而可歸責 於被告。   ⒋另被告辯稱地面採用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狀細石 等語,然縱使系爭湯屋使用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 狀細石為地面,亦需注意使用時間一久,是否趨於平滑, 且需注意是否排水通暢、無積水、通風等安全考量,是以 被告並未證明其對於系爭湯屋之管理設置維護無可歸責性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 理。   ⒌至被告雖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 院卷第113到114頁),因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上揭傷害 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況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係就系爭溫泉湯屋是否 設置具止滑地面等情而為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行為, 核與被告是否未盡契約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有不 同,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以此為辯,無足憑 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    ①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3、4、7號所示之醫院 急診及門診、復健費用、脊椎坐墊費用共10,367元,業 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53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第55到61頁)、杏誠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 細(見本院卷第8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6 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 ,此部分醫療費用、器材費用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關 連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永安堂國術館治療,支出 敷藥費用10,35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65到79頁),惟永安堂國術館非醫療機構,亦無合 格醫師,自難據此認定此治療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 要,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③原告主張至醫心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10,360元,雖 據提出醫心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3頁),然被告否認其中之自費飲片費97,635 元之支出為必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費用乃治療身 體受傷必要,則飲片費97,635元應認非醫療所必須,其 餘12,725元之內服藥費、自付額、掛號費等,經核其項 目應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④就醫療費用、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09 2元(計算式:10,367元+12,725元=23,092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就醫時搭乘計程車,費 用為43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用430元,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從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2月 28日之工作損失共計12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於 110年10月20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生認定有頭部外 傷、臀部挫傷,宜休養數日併門診續追蹤治療,有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又於11 0年11月3日、110年11月24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經醫生認定薦椎骨折,建議休養6週,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之休養時間自應從本件事 故110年10月20日起算至110年12月13日(即110年11月3日起 算6週),又參酌原告從110年1月至110年9月共領取薪資366 ,132元,每月之平均薪資為40,681元(計算式:366,132元÷ 9=40,681元),有富邦人壽薪津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5頁至第233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10年10月、11 月、12月僅有領取薪資6,270元、16,823元、29,148元,亦 有富邦人壽薪津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 ),因原告之薪資係就整月業績計算,而非按月計籌,故計 算原告休養之110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損失為69,802元【計 算式:(40,681元×3)-(6,270元+16,823元+29,148元)=6 9,80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3,324元(計算式:23,092元+430 元+69,802元=93,3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93,32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礁溪杏和醫院 110/10/20 915元 2 國泰醫院 110/10/20 965元 3 台北醫學醫院 110/10/25(急診) 880元 110/10/25(神經外科) 420元 110/10/26~110/10/28 2,687元 110/10/28(證明書費) 200元 110/11/3(脊椎骨科) 440元 110/11/24(脊椎骨科) 520元 110/11/24(脊椎外科證明書費) 40元 4 脊椎坐墊 110/11/13 690元 5 永安堂國術館 110/11/11~111/1/5(腰部敷藥共23次) 10,350元 6 醫心堂中醫診所 110/11/10~111/12/28 110,360元 111/1/19(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費) 200元 未請求 7 杏誠復健診所 111/11/3~112/9/22 2,610元 總計 131,077元 附表二:     交通費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計程車 110/10/25 120元 計程車 110/10/26 110元 計程車 110/10/28 75元 計程車 11/3/24 125元 總計 430元

2024-12-26

ILEV-113-宜消簡-2-20241226-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張怡雯 被 告 偉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偉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孫詩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267,500元(本院卷181- 18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 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 以下,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幫 廚,約定月薪26,500元,同日原告在址設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下稱 八德榮民之家)廚房內提供勞務而端捧蒸籠時,因該處地板 鐵製水溝蓋濕滑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下背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1、2款給予原告醫療費用補償35,000元、原 領工資補償132,500元。又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等相關法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身心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100,000元。為此,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尚未經勞保局認定為職災,且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便不願提供勞務,被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112年10月4 日召開會議而調解成立(下稱系爭第1次行政調解),被告 已墊付同年8、9月普通病假薪資,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待勞保局審核後,便可照 核付天數依職災補償流程結算。原告傷勢肉眼無明顯障害, 治療期間未著治療背架,甚至可運用腰背力量騎乘機車,且 X光及核磁共振均未檢出異常,實難採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長達5個月無從事工作之可能。本案經勞保局審核確認屬職 災及休養天數後,被告將循核付天數改計為公傷病假,再依 勞基法職災補償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 保法)第90條規定結算,是被告不能認同原告前揭主張,原 告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 展協進會於113年3月22日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行 政調解),惟被告已墊付薪資、勞健保費,且職傷補償責任 認定皆依法處理,因而調解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85-186頁):  ㈠原告自112年8月1日任職被告,擔任八德榮民之家幫廚,約定 每月工資26,500元。  ㈡原告於112年8月1日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  ㈢原告曾於112年9月11日,以薪資補償159,000元、醫療費用14 ,100元(百年診所)及後續醫療費用為標的事由,向桃園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系爭第1次行政調解而成 立,即被告願給付30日普通傷病假薪資23,216元予原告,已 於同年10月10日匯入原告原薪資帳戶,兩造同時約定病假期 間為同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1日,事假期間為同年9月12日至 28日止,留職停薪期間為112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 。  ㈣原告另於113年2月23日,以工資補償132,500元(112年8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醫療費用35,000元、精神賠償300,00 0元、業務薪資補償75,000元為標的事由,申請系爭第2次行 政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㈤勞保局因原告系爭事故,認符合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 審查符合請領資格,依災保法第42條核定112年8月5日至18 日期間共發給14日共計12,414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㈥原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在百年診所就診醫 療費用支出15,900元(本院卷89-93頁)。  ㈦對卷附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職災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 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 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雇主依同條第1款所定補償責任,係 以必要之醫療費用為限,勞工所受傷害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 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 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 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 及原領工資。此觀同條第1款及第2款本文分別以「必需之醫 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同條第3款則以「治療終 止後」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 需之醫療費用,係指受災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必要費 用,不包括證明書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 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日依被告指示,在八德榮民之 家提供勞務而端捧蒸籠時,不慎滑倒造成系爭傷害,且被告 亦不爭執系爭事故依勞保局認定屬職業災害(本院卷183頁 ),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洵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系爭傷害,大約4週即屬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其治療效果,有百年診所113年6月26日函復內容可稽( 本院卷89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於112年8月2日至同年1 2月2日至百年診所就診一情,有該所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114-117、297-29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94頁),堪認原告就其中112年8月2 日至30日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後,其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期間於同 年月3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此期間之醫療費 用共15,680元〔(百年診所14,100元+200元)+(國軍桃園總 醫院740元+640元)〕,應屬有理。  ②原告固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年診所112年8月16 至12月2日,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9 月11日之醫療費用補償(本院卷292、298-302頁)。惟被告 否認之,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該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係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查:原告自112年9月2日起至百年診 所、112年11月27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9月11日至 國軍桃園總醫院,惟前揭醫療期間已逾原告受傷之日起約4 週之合理治療期間,原告復未舉證其支付該期間之費用係醫 療所必需,則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休養2週後可恢復至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工作能力,有勞保局113年6月24日保職傷字第11 313025470號函暨檢附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查(本院卷103-1 04、108頁),審酌勞保局核付原告傷病給付至112年8月18 日,可認原告自該日翌(19)日起,即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月薪為26,5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至18日原領 工資補償15,900元(26,500÷3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至百年診所固認 定原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至5週(本院卷89頁 ),惟勞保局既綜觀原告就診情形而認定其休養2週即可恢 復至事故發生時之工作能力(本院卷108頁),兩相比較結 果,參以一般傷病狀況應係日漸改善,且原告於112年8月19 、20、21、24日均有向被告提供勞務一情,有原告出勤資料 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佐以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診斷時,較接近原 告最新病情狀況,自以勞保局之認定較為可採,則原告主張 其至112年12月31日止因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請求被告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云云(本院卷293頁),尚屬無據。  ②雖原告主張對勞保局前揭認定有提出異議(本院卷183頁), 惟勞保局依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認定原告系爭傷 害原有給付已屬合理,所患疑似腰椎損傷、背部筋膜炎、疑 似神經壓迫、薦部挫傷、薦髂關節挫傷、扭傷屬普通傷病, 不同意112年8月19日後之申請等情,有勞保局113年8月28日 保職傷字第1136022909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281-282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災保法第91條亦有明 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是以,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方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而職 安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 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 起之危害,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 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亦有明文。雇主對於勞工 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 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 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所明定。被告否認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仍應由原告就其有此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方符合侵權行 為之要件。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工作環境經勞檢機關檢查沒有符合職安 法規,因為地很濕滑,我踩到排水溝蓋滑倒,是鐵製平面排 水溝蓋,排水溝蓋在中間並不是在角落,在我工作走道上會 經過等語(本院卷184、185、294頁),被告則辯稱有要求 員工穿雨鞋,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有穿雨鞋等語( 本院卷184頁)。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就勞工工作之踩 踏場所,雖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之義務,然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至現場進行勞動 檢查,僅認被告違反「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 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之缺失,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關於廚房內設置預防措施不 足,而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職安規則第 21條等規定之情形,有該處113年8月20日桃檢綜字第113001 0933號函暨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91 、197-199頁),又原告自承:我當時確實有穿著雨鞋等語 (本院卷184-185、294頁),被告抗辯其要求員工應穿著雨 鞋(本院卷184、292、293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有 穿著雨鞋,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應認被告已採取 相當措施防止勞工發生工作危險,難認被告就該廚房地板防 滑狀態之維持,有原告所指之欠缺情形。  ⒊綜前,復無證據可認原告係因廚房地面濕滑致其滑倒,難認 被告有怠於設置預防措施之過失,且八德榮民之家對現場排 水蓋之位置安排,亦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難認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職 安規則第21條等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又被告既無過失,原告 亦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無從准許。  ㈢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15,680元、原領工資補 償15,900元,合計31,580元(15,680元+15,900元=31,580元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2 ,41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依勞 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另被告已給付30日 普通傷病假薪資23,216元予原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原 領工資補償合計31,580元,經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2,414元 予以抵充後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216元後,已無餘額(31 ,580元-12,414元-23,216元=-4,0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俱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精 神慰撫金合計276,5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V-113-勞簡-36-20241224-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何淑貞 被上訴人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 法定代理人 劉怡汝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以同年7月4日兩廳院 法務字第1120000526號函,敘明理由,拒絕上訴人之賠償請 求(見原審卷第31-35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已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合於前開程序要件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3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下稱事發 時點),在被上訴人音樂廳(下稱國家音樂廳)表演結束後步 出四號門迴廊處(下稱系爭迴廊),因當時下雨,伊與同行友 人即訴外人陳愛卿討論如何離去時,經被上訴人駐衛警指示 伊行至系爭迴廊外側搭乘排等之多元計乘車,惟系爭迴廊積 水濕滑,被上訴人未即時清理,亦未放置注意安全標誌,致 伊步行跨越迴廊積水時滑倒,造成伊左足踝側三踝骨折,支 出如附件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3,905元、看護 費21萬,並因受傷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共4萬5,000元, 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伊 上開損失,又伊為60歲之人,因上開受傷開刀住院治療後, 術後3個月內需休養,並需人看護照顧,無法正常生活,受 有精神上相當之苦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共72萬8,905元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於原審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之主張部分【見本院卷第10 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迴廊設施歷年均經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合格,並無何怠為修護所致生之瑕疵,其設置、管理 並無欠缺。事發時點雖有下雨,然系爭迴廊地板並無積水或 濕滑情形,外側地面雖有車輛駛離所留之輪胎水痕,惟該處 所地板材質不會造成地面濕滑而無通行危險,且事發時點前 後多人行走於該處,尚有拄柺杖之老人穿越通行,均無人滑 倒,上訴人倒地受傷,與系爭迴廊是否有設置及管理欠缺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伊讓計程車進入系爭迴廊外側排班等 候,係便於散場民眾搭乘之便民措施,亦與上訴人受傷無關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上訴人於事發時點,於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口前系爭迴廊處跌 倒受傷,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勢,於112年3月13日離院。其後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至該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同年月19日住院, 翌日接受左踝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醫 囑患肢術後三個月內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大量扭動 或碰撞,術後兩個月內需專人照顧,需使用氣墊式足踝護具 及助行器,建議復健治療,宜於門診追蹤。其後上訴人同年 4月7日、21日、5月5日、6月9日、7月7日、8月4日、9月1日 、113年1月10日返骨科部門診就診(見原審卷第257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01-104   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事發時點通行系爭迴廊處跌倒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所載)。上訴人主張 其跌倒受傷受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迴廊下雨積水濕滑所造 成,認被上訴人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經查: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迴廊車 道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導致其在行走時滑倒受傷,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迴廊於事發時因天雨積水, 地磚濕滑,設置有瑕疵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為被上 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迴廊地磚或其他設施並無瑕疵,其國家 音樂廳於110年至112年間所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均經臺北 市政府查核合格等語,並提出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及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16日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國家兩 廳院110-112年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申報結果通知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 第223至229頁),自非無憑,應屬可採。又觀諸事發時點系 爭迴廊車道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77-302頁),系爭 迴廊車道均鋪設同型之方形地磚,未見有破損、不堪使用之 情形,其上亦未見有何積水狀況,且於上訴人跌倒前,即有 民眾多人自館內步出並得以正常通行其上,除上訴人外,未 見有人滑倒或步伐不穩之跡象,此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66-269頁),自難認系爭迴廊 鋪設地磚材質有止滑功能不符合行人安全通行之瑕疵。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出並證明被上訴人系爭迴廊地面設置 方式,在設計或施工上有何違反相關規範或不具通常效能之 瑕疵,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系爭迴廊設置有欠缺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另以事發時點下雨,系爭迴廊積水、濕滑,被上訴人 未即時清理,亦未置注意安全標誌,致其跨過積水滑倒受傷 ,認被上訴人管理有疏失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事 發當時現場並未積水,系爭迴廊車行處雖留有車輛輪胎水痕 ,惟不影響行人安全通行,並無管理不當等語。經查,事發 時點為夜間,系爭迴廊所在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外,有照明設 施,系爭迴廊前方准予車輛單向通行及接送民眾,車行地面 有車行軌跡潮濕影像,其餘地面均屬乾燥,並未見有上訴人 所謂「積水」等情,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附表所示)及擷取之錄 影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66-269、277-302頁),上 訴人指稱系爭迴廊於事發時點地面有積水狀況一節,難認屬 實。又觀之系爭迴廊前方雖有車行軌跡潮濕影像,然為系爭 迴廊外自雨中進入系爭迴廊行經車輛之胎痕軌跡,參以上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長11分25秒,當時係國家音樂廳表演 結束散場時段,現場載客車輛進出頻繁,亦有被上訴人駐衛 警在場維持交通秩序,並有多位民眾,包含多位年長者陸續 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甚有執拐杖之男性長者 ,亦來回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均得以通常步行 之方式安全通行等節,已述如前,自難認系爭迴廊於事發時 點,其地面潮濕程度,已使地面不具備通常止滑功能,會使 一般大眾步行通行時,存在滑倒之高度危險性,無法供一般 大眾正常安全通行之功能或狀態,而有警示之場所管理人義 務存在;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於112年5月12日,會同其投 保公共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 公司)至現場勘查,並於上訴人跌倒地點地面進行潑水測試 ,然未發現有破損或其他異常情形,泰安產險公司並拒絕依 保險契約出險理賠等情(見原審卷第33-34頁);復參以系 爭迴廊於事發時點,有一名駐衛警在場協助指揮車輛進出及 民眾通行,維護現場人車交通安全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於事 發時點就系爭迴廊設施管理有疏失之處。故上訴人執以上情 ,主張系爭迴廊地面積水濕滑,被上訴人未即時清理,亦未 放置注意安全標誌等情,認有管理疏失之責云云,亦難認有 據,自非可取。  ⑷再者,參以上訴人於系爭迴廊時跌倒之前後過程,上訴人係 與陳愛卿於觀看之表演結束散場後,前後步行出國家音樂廳 四號門外之系爭迴廊,欲搭乘計程車離開,陳愛卿先上前詢 問該名駐衛警何處叫車,該駐衛警告知對面有二輛車可以搭 乘,而上訴人則趨步至駐衛警右側,駐衛警以右手指可乘車 輛方向,陳愛卿乃跟上訴人表示要其等一下後,即轉身進音 樂廳欲尋找另一名友人一同搭車,上訴人右轉欲招陳愛卿, 而陳愛卿已向右離去,上訴人逕轉身朝左方處搭車,右腳趨 前時向前滑出後身體往後坐倒於地等情,有陳愛卿於原審證 述(見原審卷第270-271頁)及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附表所示) 及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97-302頁),且上訴人 於本院稱:「……當天因為下雨,想要坐車回家,又很急,所 以才會問駐衛警,駐衛警也很熱心,告訴我和我朋友,後面 有兩輛車都可以上去坐,我才會踩出去,當時地上確實有水 ,且濕滑,……我可能也是因為個性太衝動了,駐衛警要我過 去,我就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可見 上訴人事發時點心急欲儘速搭車而加快步伐欲至車輛停置處 等行為,並非以其通常步行速度及方式通行系爭迴廊,是以 上訴人於系爭迴廊處跌倒受傷,實無法排除上訴人轉身急於 搭車步伐失序,重心不穩等情所致,自無從認定與系爭迴廊 地面潮濕有關。況且,當時尚有多位民眾,包含多位年長者 、執拐杖者,均多次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且均 安然通過,已述如前,縱令系爭迴廊地面有車軌潮溼之事實 ,通常不生滑倒結果,實難認與上訴人上開倒地受傷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⑸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點讓排班計程車駛入系爭迴廊 外側,讓民眾以人就車方式搭乘,未採人車分流,管理有疏 失,其於113年3月24日至國家音樂廳觀賞表演時,發現被上 訴人已使用紅龍繩分隔系爭迴廊人、車通道,禁止民眾隨意 通行至車行通道上車,僅開放固定上車口等情,雖提出現場 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3、71頁)。惟系爭迴廊是否允許排 班計程車駛入,以及人行、車行通道是否分隔,係被上訴人 基於便利民眾搭乘車輛,以及因應場館進出動線所為系爭迴 廊管理方式,參以事發時點,被上訴人另安排駐衛警1名在 場指揮車輛駛入外側通行、暫停,並協助民眾就車,以維護 現場交通秩序及民眾安全,且上訴人於事發時點跌倒,距離 外側駛入停置車輛尚有數步之距離,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錄影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277-302頁),難認上訴人跌倒 受傷一節與被上訴人當時就系爭迴廊人、車通行管理方式有 關,至於被上訴人其後改變系爭迴廊人、車通行方式,僅係 其因應場館所需而變更規劃及調整不同之管理方式,自無從 憑以推認事發時點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管理有疏失,並造成 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是以上訴人執以上情,認被上訴人設 施管理有疏失,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均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 家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準此,上訴人主張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等其他爭點事項,本院自無需 為調查審認,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3條第1項及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2萬8,90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件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頁數 備註 1 醫療費用(外科) 112年3月13日 950元 原審卷第43、166頁 2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3月17日 520元 原審卷第43、166頁 3 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14萬8,019元 原審卷第37頁 4 住院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12萬元 原審卷第41、168頁 與編號3重複 5 住院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2萬4,179元 原審卷第45、168頁 與編號3重複 6 住院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3,840元 原審卷第51、167頁 與編號3重複 7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4月21日 160元 原審卷第47、169頁 8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4月21日 1,000元 原審卷第51、169頁 9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5月5日 1,680元 原審卷第39、170頁 10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5月5日 20元 原審卷第47、170頁 11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6月9日 520元 原審卷第39、171頁 12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6月9日 20元 原審卷第41、171頁 13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7月7日 812元 原審卷第49、172頁 14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7月7日 30元 原審卷第51、172頁 15 看護費 112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 21萬元 原審卷第181頁 16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8月4日 20元 原審卷第173頁 17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9月1日 880元 原審卷第173頁 18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9月1日 20元 原審卷第174頁 19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11月14日 100元 原審卷第174頁 20 醫療費用(骨科) 113年1月10日 1,024元 原審卷第259頁 21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3年1月10日 150元 原審卷第259頁 備註: 1.醫療費用15萬5,405元(即編號1-3、8-9、11、13、17、20=950+520+148019+1000+1680+520+812+880+1024=15萬5,405元,另編號4、5、6與編號3重複,故不計入) 2.看護費21萬(即編號15) 3.診斷證明書費用520元(即編號7、10、12、14、16、18、19、21=160+20+20+30+20+20+100+150=520) 4.醫材費1萬8,000元(無收據,僅手寫,原審卷第261頁)  附表:原審於113年2月2日勘驗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266-269頁) 一、影片名稱「1120313 CH散場前至民眾跌倒影像」,總長度為11分25秒。 (一)畫面時間「00:00:00」:影片起始畫面位於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外迴廊。現場為夜間、有照明、地面可見前方車行軌跡有潮濕影像,其餘地面為乾燥,有三輛計程車停等於迴廊處,並有一名身穿反光背心之警員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面向音樂廳。(圖1) (二)畫面時間「00:00:30-00:02:30」:一名身穿深色衣物及高跟靴子之女子自畫面右方門口朝畫面左方前行,逕自首輛計程車前方經過後,自該計程車右後方上車後,該車即向前駛離現場,後方計程車則接續向前行駛,至第三輛計程車停駛待乘客自左後方上車後復駛離,嗣後陸續有民眾走出,逕自徒步離去,期間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待乘客自左後方上車後駛離,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待乘客自車後方繞至車右後方上車後搭車離去。(圖2)(圖3)(圖4) (三)畫面時間「00:02:35-00:09:41」:   1.畫面時間00:02:35-00:02:44,兩名伴行女子自畫面左下方徒步朝畫面右上方前行,期間為閃避前方民眾而向左快步行於上述車輪軌跡處,嗣民眾陸續出場步行離去。畫面時間00:02:55-00:02:59一名男子與另名女子伴行自畫面左側朝畫面右側前行,行經車輪軌跡處。畫面時間00:02:59-00:03:00,一名頭戴淺色帽子、身穿淺色背心、紅色長袖衣物、深色長褲、配戴淺色口罩、左手懸掛外套之男性長者,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步行至車輪軌跡處時(圖5、6),上開員警伸手碰觸其右肩示意該男性長者朝畫面左下方離去。(圖7、8、9)   2.畫面時間00:03:15-00:03:43,兩名女子伴行自停等計程車前繞自後方黑色自小客車後上車駛離。期間均可見該員警以背向車面向民眾方式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處,其後陸續有民眾步行離去現場。畫面時間「00:05:04-00:05:30」:一名身穿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之男性長者,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自現場停等黑色車輛車頭前方穿越至該車右側後,嗣該車向前駛離。(圖10、11、12)。嗣陸續有民眾自現場步行離去。該員警則以以背向車面向音樂廳方式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處。畫面時間「00:09:35-00:09:38」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右手拄有一根拐杖之男性長者(下稱甲男),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自計程車車頭前方穿越至畫面左方。(圖13、14、15)。畫面時間00:09:41,該員警見狀趨前以左手引導該長者後,確認行車方向淨空後以右手指揮該計乘車及後方車輛前行(圖16),甲男則仍佇立於車行方向右側處。 (四)畫面時間00:10:13,身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後揹深色背包、左手拿著文件並懸掛深色衣物之上訴人自畫面右上方朝左下方前行,在其左側伴行身穿桃紅色上衣女子,為陳愛卿。(圖17)。畫面時間00:10:26,甲男自畫面左側自停駛之黑色車輛車頭前方步行至畫面右方。現場可見車行軌跡有潮濕影像,其餘地面為乾燥。(圖18、19、20)。上訴人與陳愛卿則立於畫面左下方迴廊處,嗣離去現場監視畫面。 (五)畫面時間「00:11:07-00:11:25」:畫面時間00:11:07,上訴人與陳愛卿,自畫面左下方出現,陳愛卿右手持手機使用,並朝畫面右方行至員警處。(圖21)。畫面時間00:11:13,陳愛卿於員警交談,上訴人則站立於畫面下方門口處(圖22),畫面時間00:11:12員警先以左手指向左前方,嗣指向左後方,此時,上訴人趨步至員警右側,員警再以右手指向地面車軌行經潮溼處,陳愛卿則向右轉身後向右離去朝門內前行,上訴人右轉欲招陳愛卿,而陳愛卿已向右離去。畫面時間00:11:20-00:11:25,上訴人逕轉身朝畫面左方處行走,並於畫面時間00:11:21許,上訴人左腳踏至左側車軌處後,右腳趨前時向前滑出,於畫面時間00:11:22,上訴人右腳向前滑出後,以向後姿勢先坐於仍在原處之左腳上後,復向右後方以背著地方式倒地。立於左側之該員警見狀彎腰、伸手欲扶上訴人,並查看上訴人狀況,並有其他民眾趨前(圖23、24、25、26)

2024-12-18

TPHV-113-上國易-19-202412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瓊 被 告 成家美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慕華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桃園區豐田路成家美地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共 用部分應負修繕之責,卻長達一年未修繕系爭社區中庭之地 磚破損,致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早晨步行經過系爭社區中 庭時,因地磚破損而跌倒,受有左膝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18元、交通費用8 ,719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管理委員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 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故無法為侵權行為責任權義歸屬之 主體;又系爭社區中庭地磚並無破損,原告亦未於中庭發生 意外受傷,其所提傷勢、損害與伊均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 提出車資之證據;又原告事發時已83歲,應不得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 地,因系爭社區中庭地磚破損而跌倒受傷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社區中庭地磚之照片數紙,惟觀諸該等照片 ,僅顯示該處地磚有裂痕(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尚無從 認定該處地磚已處於不適宜供人行走、易致跌倒之狀態。又 被告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12次會議紀錄載明「議題一、針對 287-8F(即原告)11/3早上七點半左右於社區中庭滑倒事件 ,就公共意外險理賠與否問題討論…決議:審核監視器畫面 ,確定住戶是在正常行走情況下因地濕而滑倒,非因該注意 而未注意因素跌倒,故管委會應協助該住戶申請公共意外險 理賠,是否可出險則由保險公司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亦未記載原告係因地磚破損而跌倒,反而係記載原告 係在正常行走下因地面濕滑而滑倒。再被告第11屆管理委員 會第1次會議紀錄雖記載:「287-8F(即原告)公共意外險 理賠進度討論」、第7次會議討論「住戶112/11/3於社區中 庭摔倒一案」等議案(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自上開議 案之說明欄位記載可知,上開議案討論重點在於因原告向被 告索賠,故討論是否交由公共意外險理賠,並非承認原告確 因地磚破損而跌倒。況在住戶向管理委員會求償時,管理委 員會將求償、保險理賠事宜列為議案討論,實屬正常程序, 不能僅以被告曾開會討論此議案,即逕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原告確係因系爭社區中庭 地磚破損而跌倒,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修繕之責,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3,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13

TYEV-113-桃簡-1732-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邱沛纁 被 告 伊加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張阿蜂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10時40分前往被告 汽車旅館消費住宿,期間伊欲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浴室,卻於 踏入浴缸時滑倒,導致伊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併脫臼、右手腕 扭挫傷及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所共知,浴室地面應使用具有防滑之磁磚或設置相關 止滑設施,否則易致使用者不慎滑倒,然被告所提供房間浴 室之浴缸周圍地磚並未採用防滑材質鋪設,而係採用大理石 材質,且未有止滑墊等防滑設備及未設有明顯防滑之警告標 示,且未於淋浴間之牆壁上及浴缸內裝設安全扶手,也因而 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而伊於事故發生後,需長期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造成伊額外經濟負擔及心靈受創疲 憊不堪,伊多次有表達和解之意,但被告態度消極且金額與 伊所受損失相差甚大,致無法和解,被告身為具一定規模之 企業,卻未依法規提供安全之商品及服務,罔顧消費者之人 身安全,故請求被告賠償伊休養9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新臺 幣(下同)90萬元,以及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義大醫院、尚正診所、盛美診所及恆安復健科診所就 醫之醫療費用共計13萬7,56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萬8,800元 ,伊並因而需額外購置或租用相關醫療器材與耗材共計5萬1 ,86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被告為企業經營 者,卻未依法規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等規定執行業 務,故再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求償金額之1倍懲罰性賠償共1 61萬8,220元,合計請求323萬6,44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 195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23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求客人入住之舒適,前一位客人離去,即有房務人員進 行打掃清潔、消耗物品之補充及非消耗物品之整理,經巡房 人員檢視後,始會通知櫃台人員將房間交給下一位客人使用 ,案發當天原告偕同友人辦理入住,迄原告宣稱於浴室滑倒 期間均未曾向櫃台人員反映浴室清潔不當,或有地板濕滑、 不乾燥之情形,且原告於該期間應可對於浴室環境有足夠認 識,又當日晚間原告與友人外出用餐返回時,身上均帶有酒 味,故不能排除原告係因其身體狀況、注意力及走路習慣導 致在浴室滑倒。原告入住之105號房,淋浴間與浴缸係採乾 溼分離設計,浴室門口及浴缸旁均備有腳踏巾作為防滑設備 ,浴室更有張貼警告標示來提醒入住客人;與我國飯店於浴 室內放置之防滑設備並無不同,且我國觀光法規,並未就旅 館浴室防滑設施、設備設立相關規範,桃園市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10至12條規定亦未要求旅館業須於浴缸旁設置扶 手,則伊於房間浴室之設置應已符合一般飯店之防滑要求, 而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況浴室為溼滑處所,無 論居家或旅館均同,一般人無論在家在外均應自行注意在浴 室避免滑倒受傷,伊既已於現場浴室已鋪設腳踏巾,並擺放 警告標語提醒入住旅客,自難認原告滑倒意外係因浴室設施 或服務缺失所致。歷年來主管機關辦理就伊旅館環境辦理稽 查過程,也未曾認定浴室設施存有缺失。再參以原告前對伊 現場負責人即旅館經理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獲不起訴 處分。故伊就旅館房間浴室設置應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所定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  ㈡況原告請求金額關於膠原蛋白費用、痠痛貼布防過敏費用、 可爾姿環狀運動入會費用難認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關連 性或必要性;就醫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 並不影響原告行走能力,且可搭乘公車、捷運或其他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代步,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專人接送就醫之必要, 此部分費用顯屬過高;自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多僅需休養 3個月,且原告未說明為何每月薪資可以10萬元計算,是原 告請求9個月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衡酌原告所受傷勢,並 非不可回復,被告事後也有派員定期關心,係因原告索討鉅 額賠償,才無法達成和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原告也未舉證伊所提供之設施及服務有不符合當時科技、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1 倍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至被告旅館105號房消費入住,卻於晚 間使用房間浴室時滑倒,受有右手脫臼性尺骨鷹嘴突閉鎖性 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 明書、旅客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3、135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負損害賠 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被告對於原告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乙 節,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告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乙節,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按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負責任,固為無過 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 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 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保護消費者權益 以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 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 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 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 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 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 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 失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旅館浴室地面未採用防滑材質,且無止滑墊、 安全扶手安全措施,且未設有明顯防滑之警告標示云云。經 查:  ⑴兩造均有提出旅館浴室之現場照片,兩造雖均表示所提出之 照片係事後拍攝,但均對照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主要係 拍攝浴缸周圍,但可見被告旅館浴室為乾濕分離之設計,浴 缸在淋浴間外側,係高於地板一個拳頭高之降板式浴缸,並 在旁放置腳踏巾;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 39至153、261至271頁),可見房間擺設、浴室入口及浴室內 部,自房間進入浴室之門口,貼有「地面濕滑,小心滑倒」 之標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浴室門口及浴缸旁均有 放置腳踏巾,地面應為磁磚,而除淋浴間內有1個排水孔外 ,淋浴間外亦有1個排水孔,另於洗手台下方設有2個排水孔 ,且於淋浴間外至浴缸旁並延伸至洗手台下方尚設有截水溝 以利排水。是被告旅館浴室空間寬敞,且為乾濕分離,並有 多個排水孔及截水溝作為排水,並放置腳踏巾做為防滑,而 浴室地板有不同材質,其中原告雖主張浴缸周圍之磁磚為大 理石材質無法防滑,但在旁亦有放置腳踏巾供客人吸乾腳上 水份及避免滑倒;堪認被告旅館浴室確實已設有避免濕滑以 防客人滑倒之設施。  ⑵又原告對於被告旅館經理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時,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業已調查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主管法令發展 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就旅館業浴室之安全措施(如 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等)及地面防滑係數等規範均無相 關規定,有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2年10月27日桃觀管字 第11200101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一般 旅館客房浴室並無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更堪認目前並無系 爭浴室應設置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及地面防滑係數之法 令要求。且桃園市政府前於111年5月26日亦曾就被告旅館進 行稽查,亦無發現有任何不合格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旅館 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 則依被告旅館房間浴室設置狀況,應符合現行法規,且客觀 上並無欠缺安全性,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⑶又浴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之設施,且被告旅館房 間浴室設置相較於一般住家,排水防滑措施均有過之而無不 及,故原告於使用被告旅館房間浴室產生之風險與日常生活 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本無不同,自不因未設 置原告主張應配置之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防滑地板等 件,而有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至原告所 舉他院判決,也屬個案判斷,於本案並不能逕為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⑷是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就浴室地面未完全採用防滑材質,且欠 缺止滑墊、扶手、警告標語等措施,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2項規定乙節,並非可採。  ⒊再者,旅館房間浴室縱未設置止滑墊、扶手、警告標語,或 浴室地面未完全採用防滑材質,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致使 浴室使用者必然發生滑倒受傷之結果,原告於被告旅館浴室 滑倒受傷實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被告未於浴室設置原告所 主張應有之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防滑地板,亦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本件並不足認定被告有應設置扶手、警告標語、止滑 墊、防滑地板之義務而未為之,被告旅館配備之房間浴室亦 難認有何客觀上有欠缺安全性或對消費者具有危害之情形, 且無證據足認與原告滑倒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  ㈡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323萬6,44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23萬6,44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09

TYDV-113-消-7-20241209-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李永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8日北市警示分刑字第11330251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德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起 至113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止,因認隔壁住戶疑似在深夜持 鐵鎚木柄敲擊公寓牆壁及被移送人住家大門,發出噪音影響 居住安寧,遂於其住家大門前4樓樓梯間鋪設報紙並噴灑大 量自來水,欲查明發出噪音者真實身分,致上開自來水沿樓 梯間向下流至3樓,造成其他樓層樓梯間地面濕滑,滋擾其 他住戶作息,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準用之。次按藉端滋擾住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 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鋪設報紙並噴灑大量 自來水,流至3樓造成其他樓層樓梯間地面濕滑等情,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3樓住戶王子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影片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 。惟查,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目的既在查明發出噪音者真實 身分,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滋擾場所本意。此外,依前揭卷附 照片、影片,可知被移送人噴灑自來水向下溢流主要造成3 樓樓梯間部分扶手、地面位置濕滑,依其程度尚難認已達使 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程度。本院綜據上情,認被移 送人上開行為確造成其他住戶不便,手段容有不當,惟此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仍屬有別,爰依法 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4

SLEM-113-士秩-76-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22號 原 告 楊義雄 楊王芙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被 告 洪慧貞 呂純和 呂婉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義雄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被告洪慧貞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被告呂婉瑩及呂純和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王芙蓉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楊 義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楊王芙 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呂婉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洪慧貞至少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 楊王芙蓉為原告;呂婉瑩、呂純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義雄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楊王芙蓉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楊義雄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10樓建物(下稱10樓建物)所有人,與原告楊王芙 蓉為夫妻關係。因同棟11樓建物(下稱11樓建物)管線問題 ,造成10樓建物2間浴室及浴室外走道天花板嚴重漏水,牆 壁發霉並有水漬痕跡,天花板水滴凝結為珠滴落地板造成地 面濕滑,原告楊王芙蓉更因此在浴室滑倒,受有「膝部骨關 節炎、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之傷害 ,頭部亦有撞傷,身體權受害;原告2人亦因漏水一事居住 安寧受嚴重影響;原告楊義雄基於配偶關係,就原告楊王芙 蓉身體受侵害一事亦感痛苦。而被告呂婉瑩、呂純和係11樓 建物所有人,被告洪慧貞則係11樓建物實際管理人,負有修 繕建物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卻未妥為維修管線導致原告2 人之居住安寧、身體權受損;10樓建物天花板浸水發霉等不 法侵害,故應賠償原告楊義雄自身居住安寧受侵害之慰撫金 20萬元、天花板修復費用25,000元、因配偶即原告楊王芙蓉 身體受侵害之慰撫金5萬元,另賠償原告楊王芙蓉身體及居 住安寧受侵害之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義雄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楊王芙蓉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11樓建物管線缺失導致10樓建物天花板漏水、 天花板修復費用為25,000元等情並無爭執。惟被告洪慧貞非 11樓建物所有人、管理者,此外原告未就被告呂婉瑩、呂純 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而11樓建物漏水處久久滴1 滴水,對原告居住安寧不會造成影響,此外原告楊王芙蓉亦 未證明其在浴室跌倒、跌倒與漏水間因果關係,果若因漏水 跌倒,骨關節炎亦顯然與跌倒無關,如此原告自不得請求居 住安寧、身體受侵害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呂婉瑩、呂純和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洪慧貞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 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 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 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 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 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呂婉瑩、呂純和分別共有11樓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 1等情,有萬華區直興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故被告呂婉瑩、呂 純和為11樓建物所有人。二造就11樓建物管線缺失導致10樓 建物漏水一事並無爭執,而原告亦提出水珠沿天花板裝潢、 裂縫處排列成串似欲滴下,及牆壁有大片霉斑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255至258頁),可見10樓建物之天花板、原告2人之 生活空間,確實因11樓建物受有損害。被告呂婉瑩、呂純和 並未舉證證明就11樓建物保管無欠缺、原告損害與保管欠缺 無關、盡力防止損害發生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就10樓建物天花板、原告居住安寧受損一事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⑶原告主張被告洪慧貞為11樓建物管理人等語,則為被告洪慧 貞否認,惟觀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頁 ),其與被告洪慧貞聯絡請求修繕11樓建物漏水時,被告洪 慧貞回應內容為「買屋到目前浴室都沒有更改過,會漏水不 是我們的責任…不要指望我幫你修繕」等語,由被告洪慧貞 回應言語可見其對11樓建物有修繕、管領使用之權,係認10 樓建物漏水與11樓建物無關不願修繕,而非其無權修繕。既 被告洪慧貞具管領使用11樓建物之權,對於管領能力範圍內 之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 其未善盡此義務,致管線漏水至原告2人居住空間,而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10樓建物之天花板,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⑷原告楊王芙蓉復主張因漏水導致浴室地板濕滑而跌倒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民國113年3月 15日乙種診斷書(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為被告否認其跌 倒與11樓建物漏水相關。而自診斷書僅見原告楊王芙蓉於11 2年3月8日、15日因「膝部骨關節炎」、「未明示部位骨關 節炎」、「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就醫,至於如 何滑倒則未見記載,故原告楊王芙蓉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該部 分損害與11樓建物相關,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 據對其舉證要求相對簡單之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呂 婉瑩、呂純和請求損害賠償,遑論依舉證難度更高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慧貞損害賠償,故原告楊王 芙蓉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呂婉瑩、呂純和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被告洪慧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等行為對10 樓建物天花板以及原告居住安寧造成之侵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告楊義雄請求天花板修復費用部分,二造就修復費用為25, 000元一事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⑵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2人居住區域漏水情狀如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10樓建物漏水情況嚴 重,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 辯管線雖漏水,然久久才滴1滴,對原告居住安寧不致造成 影響等語,然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天花板上有多顆水珠凝結 其上,呈隨時滴下狀態,且此等水珠出現之地非僅1處(見 本院卷第255頁上方照片、第258頁上方照片),衡酌天花板 有水泥、裝潢等物可供水吸附,必待該等物件已不足承載水 分後,水方會出現於住居空間使居住者肉眼可見,故照片雖 僅見數顆水珠,然此前必然有相當數量之水分吸附於其他物 件,諒此亦係原告居處牆壁出現大片黴斑(見本院卷第255 頁下方、第256頁、第257頁上方照片)之緣由,此情核與證 人董富源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從事水電,有甲級電匠 、自來水匠執照,於113年4月10樓建物剛漏水時到過現場, 當時2間浴室天花板水一直滴,好幾個點在滴水,滴水量總 和像一般水龍頭打開的量,伊告訴屋主水從上面漏所以一定 要從上面處理就離開,2、3個月再去10樓建物,斯時沒有再 滴水,但牆壁發黴(情況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等語(見 本院卷第248至250頁)相符,故由原告提出之照片、證人董 富源證述情節可見10樓建物漏水狀況非如被告抗辯般久久滴 1滴,對原告生活不致造成影響等語,而係有水珠不時自天 花板滴落,牆壁亦因吸附水分而發霉,此等漏水情狀自屬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故被告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10樓漏水處為浴室、浴室外 走道,雖為必要設施,但處於其內時間不若其餘起居空間, 因此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程度,漏水期間為2至3個月,及雙方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20,000元慰撫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原告楊義雄請求基於配偶關係,因擔憂原告楊王芙蓉跌倒所 受傷害產生之精神上痛苦、影響身分關係而得享有親情之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惟原告楊王芙蓉所受傷害無從認與11樓建 物漏水相關,已如上述,故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義雄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00元,及 被告洪慧貞自113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 、被告呂婉瑩及呂純和自113年7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45 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王芙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7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4022-20241128-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田怡欣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田怡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田怡欣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田怡欣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田怡欣(下稱田怡欣)主張:伊 原為美國聯合航空公司空服員,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入住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 公司)經營之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飯店 )。伊於該日晚間9時許,步出遠東飯店大廳時,因燈光昏 暗、地面濕滑,無法察覺大廳外通道之地面(下稱系爭地面 )高低落差而踩空傾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左手肘、左膝蓋、左腳踝、右手腕、右膝蓋等多處傷勢(下 稱系爭傷勢)。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不 明顯,設置上有所欠缺,且未於地面高低落差邊緣設置警告 標示或其他確保安全之防範措施,復未派員提醒伊應注意地 面高低落差等管理及維護責任,導致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3675元、交通費用5285元,且因不能推舉 提超過25磅物品,無法通過空服員值勤標準,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137萬6215元,並因右手腕傷勢無法治癒,受有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100萬元,及因精神及肉體深感痛苦之非財產上 損害300萬元,伊併得請求鼎鼎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300萬 元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鼎鼎公司給付844萬4995元,及自兩造10 9年12月16日調解不成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 田怡欣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鼎鼎公司應給付 田怡欣44萬4995元本息,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就不利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鼎鼎公司應再給付伊8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對於鼎鼎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鼎鼎公司則以:遠東飯店為合法旅宿,建築設計符合觀光旅 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大廳及車道之設計亦與國內國外 知名大型飯店相同,且走道處鋪設有兼具提醒及止滑效果之 大片紅色地毯,與車道處材質明顯不同,足使一般人分辨有 高低落差。門口處亦安排有服務人員隨時協助消費者,伊提 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田怡欣係因個人疏忽而跌倒。 又田怡欣所稱傷勢,至多僅左肩、左膝、左腳部分與系爭事 故有關,且得於4週內痊癒,其餘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其 主張之賠償費用,多與系爭事故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亦屬過高。再者,田怡欣明知 遠東飯店大廳前方為迴轉車道於行走時應多加注意,非不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延誤治療,並有拒絕 醫師建議之醫療處置之情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 大均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田怡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㈠田怡欣於107年10月30日入住鼎鼎公司經營之遠東飯店,當日 晚間9時許於飯店門口跌倒。  ㈡田怡欣於107年11月1日至臺安醫院骨科門診就醫,診斷證明 書如原審卷一第31頁所示,就診病歷紀錄如原審卷二第33至 39頁所示。並於同日至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就醫。  ㈢田怡欣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期間以健保身分 就醫情形如原審卷一第139至140頁、卷二第21至23頁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田怡欣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鼎鼎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田怡欣主張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之設計,行走時不易察覺,而 發生踩空危險,設計有所欠缺,復未設置警告標示或安排人 員提醒,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違反 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因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鼎鼎 公司抗辯系爭地面設計符合法規,且走道與車道地板使用之 地毯及地磚材質明顯不同,足使一般人分辨有高低落差;門 口處亦安排有服務人員隨時協助消費者,伊提供之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 當因果關係。  ⒊經查,系爭地面之建築設計符合建築相關法規,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卷一第367頁、本院卷第332頁),且該設計得以 通過建築物安全檢查,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又該設計為行人通 道路緣常見設計,亦可見於其他觀光飯店,符合一般業界所 採認之標準,業據鼎鼎公司提出台北君悅酒店、台北晶華酒 店、台北W飯店等之大廳出口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95至105 頁),堪信為真,足認鼎鼎公司已舉證證明系爭地面高低落 差之設計於其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而無安全性之欠缺。尚無從以本件單一偶發 之跌倒事件,逕認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之設計具招致危險之虞 ,苛責認鼎鼎公司所提供服務安全性存有欠缺。從而,田怡 欣主張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之設計,易生危險,設計有所欠缺 云云,洵無足採。  ⒋又發生系爭事故之系爭地面位於遠東飯店大廳出口,於雨遮 之範圍內,近遠東飯店處為行人通道,該地面鋪設有紅色地 毯,鄰接處則為車輛通道,鋪設有地磚等情,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系爭地面照片可考(原審卷一第99、23至29、95至 97、355至359、387至390頁),復經原法院會同兩造於110 年4月29日勘驗,確認系爭地面之行人通道與車輛通道高低 落差約為6公分(原審卷一第379、385頁),堪以認定。而 查,人行道考慮保護行人、導引車流之需,高於相鄰車道者 所在多有,一般人於行走時本可預期人行道與車道之高低落 差存在,如擬穿越車道,自應當注意腳下情況,是系爭地面 之高低落差存在,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致發生行人摔倒之 結果。且系爭地面於行人通道範圍內鋪設有紅色地毯,於車 輛通道範圍內則鋪設有磁磚,該高低落差之地面,無論是使 用目的、顏色或材質均截然不同,行經該處之一般人不難從 地板顏色、材質或整體空間規畫,得知有高低落差,應不至 因高低落差而跌倒,即無需特別設置警告標誌或安排人員提 醒。再審以遠東飯店至遲於最近變更使用執照之94年12月7 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30日止,作為觀光飯店使 用(本院卷第337頁),系爭地面每日行經者無數,卷內復 無證據資料證明前常發生因系爭地面高低落差而跌倒成傷之 事故,可推知行經者行走於系爭地面非通常皆發生類似跌倒 之結果;又一般人於道路行走時,因各人之身體狀況、注意 力、行走習慣各異,縱行經處無高低落差,亦可能發生跌倒 意外等憾事,未必與地面高低落差之設置或有無設置警告標 誌及安排人員提醒有關。佐以田怡欣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有看前方的路(本院卷第333頁),斯時田怡欣前方有車 輛通過(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田怡欣當無不知該處為 行人通道與車輛通道之交界,本該隨時注意前方及腳下狀況 ,而不至發生跌倒之結果。是系爭地面存在高低落差,及有 無設計確保安全防範措施,均難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在 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田怡欣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因下雨致使地面濕滑云云。惟 查,依臺北氣象站107年10月30日雨量資料,是日僅有於深 夜22時後有零星降雨(原審卷一第340、361頁),且衡以系 爭地面位處雨遮設置範圍,再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周遭人員並無使用雨具情形,系爭地面亦難認 有濕滑之情(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復依田怡欣主張其 於系爭地面跌倒時雙手及雙膝著地,果系爭地面斯時確有因 雨濕滑情形,衡情其於跌倒後當返回遠東飯店梳洗清理,然 田怡欣於系爭事故後依照原先計畫前往夜市用餐(原審卷一 第367頁、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可見系爭地面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無濕滑情形。依此,系爭地面於斯時既無濕滑情 形,而承前所述,系爭地面於通常情形下並無特別設置警告 標示或安排人員提醒之必要,自難以鼎鼎公司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未於系爭地面設置警告標示或安排人員提醒注意,遽 謂其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  ⒍從而,本件鼎鼎公司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且田怡欣主張鼎鼎公司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田怡 欣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鼎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又鼎鼎公司對田怡欣既不負消保法第7條之 賠償責任,則田怡欣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鼎鼎公司 加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自無所附麗,不應准許。  ㈡基上,鼎鼎公司毋庸負賠償責任,則對於系爭事故與系爭傷 勢間有無關聯,及田怡欣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又田 怡欣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本院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田怡欣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鼎鼎公司給付844萬499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鼎鼎公司給付44萬4995元本息,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鼎鼎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田怡欣請求鼎鼎公司再 給付80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田怡欣敗訴之諭知,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田怡欣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田怡欣之上訴為無理由,鼎鼎公司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鼎鼎公司不得上訴。 田怡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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