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盈
相 對 人 洪○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
月起,因中風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石○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如認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併為輔助宣告之
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林偉豪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洪女目前有輕度退化的現象,知功能
的減損已影響到日常生活的適應能力,需他人關心及協助處
理複雜事務。依所鑑定內容及客觀測驗結果顯示,洪女在認
知功能與執行功能上有明顯缺損,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1)〔本院註:即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法院得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
有該院114年2月11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600092號函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現存之唯一子女,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目前相關
事務亦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
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
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NTDV-113-監宣-18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