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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莊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公示催告,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 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莊惠珍 基隆一信百福分社 (無) 112年2月23日 6萬元 0273072 支票

2025-01-14

KLDV-113-除-33-202501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沄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下手實施詐術之人向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且其於109年已 有相類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為實屬不當;然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 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家境普通之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8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帳戶、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帳戶、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於 本案尚未涉及詐欺情事)之提款卡一同郵寄給對方,並告知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李家源、李政育、黃聰彥、李彤、吳均如、彭祺鈞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10月8日間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不諱。 2.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帳戶內均無餘額等事實。 3.證明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知悉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仍交付其所有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家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政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政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聰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聰彥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份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吳均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均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彭祺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彭祺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9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71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月12日確定,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甲○○供承其為申辦貸 款,遂將前揭五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關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家源 112年10月9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2時2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8日22時2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11日2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2 李政育 112年10月11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2時33分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8日22時40分 2萬9,988元 112年10月8日22時42分 1萬9,011元 112年10月8日22時44分 1萬1,066元 3 黃聰彥 112年10月9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0時28分 4萬9,998元 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 112年10月8日20時37分 9,090元 4 李彤 112年10月8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1時04分 3萬0,123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5 吳均如 112年10月8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0時47分 4萬9,989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6 彭祺鈞 112年10月8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1時23分 1萬5,985元 (已扣除15元跨行存款手續費)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0月8日19時51分 1萬0,985元 (已扣除15元跨行存款手續費)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024-12-26

KLDM-113-基金簡-235-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瑪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 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按:1 13年11月16日、17日分別為星期六、日),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4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馬金容 基隆一信 信二路分社 林瑪琅 113年1月10日  8萬元 0201211 支票

2024-12-06

KLDV-113-除-41-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茂林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即基隆○○○○○○○○信義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李茂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9-90、135頁),且於上訴理由書中亦 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9-30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說明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視政府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藉以牟利,所 為實屬不該,斟酌販賣毒品之重量、獲利程度等犯罪情節,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詳 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 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最輕為有期徒 刑10年,被告本件僅為施用毒品者相互間之調用,獲取少量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微小利益,並非暴利,販售之對象僅有1 人,犯罪情狀輕微,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被告僅有國小畢業 之學歷,犯罪後亦均認罪,並於原審供出上游,犯罪後態度 良好,另請參酌被告現在中風,身心狀況很差,請求依據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云云。  ㈢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雖僅1人,然販賣取得之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販賣之標的、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7包總毛重17.3990公克、淨重14.0749公克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以被告 自承之餐飲為業、家庭狀況小康(見訴字卷第268頁),前 開扣案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顯已非屬被告一人一時施用之 需,業非「毒友之間互通有無」之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 當之潛在危險。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 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雖現有中風之狀況而 不良於行等情,然此並非於本件行為時即有之特殊狀況或環 境,而為案件確定、入監後,被告是否達監獄行刑法第13條 規定拒絕收監之審酌,核與刑法第59條之審酌無涉。被告上 訴以: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無足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茂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3時 41分前之某時,與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即17.5公克),其後A男於111年11月6日13時41 分許,先轉帳6,000元至不知情之李茂林胞妹李小青所申辦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 帳戶),再於同(6)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李茂林居所前,由李茂林交付A男甲基安非他命17包 (毛重17.40公克,淨重14.07公克),A男並當場交付現金1 5,000元與李茂林,嗣A男於同年11月8日12時10分許,再匯 款3,000元至基隆一信帳戶,合計給付24,000元與李茂林。 嗣警方於111年11月9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旁,經A男同意搜索,並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1 7.40公克,淨重14.07公克);警方復分別於112年1月9日21 時45分許、同(9)日22時55分許、翌(10)日0時10分許, 各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扣李茂林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中略)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李○海」乙節(本院卷第266 頁),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游「李○海」一節,海山分局覆以:本案因被 告於警詢時未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李○海」,亦未提供 相關事證予警方偵辦,致未能查緝其毒品上游到案乙節 ,有海山分局國113年3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657 1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9頁),且新北地檢署;亦 回覆: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李○海」乙節, 有新北地檢署113年4月3日新北檢貞聖112偵5324字第11 3904229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1頁)。是被告雖 於本院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海」,惟本件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之數量高達17包(淨重14.07公克),並獲取犯罪所 得共24,000元,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 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件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 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行獲利非鉅 ,犯罪情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加 重竊盜、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各法院判 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 行不佳,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 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傷害,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本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17包(淨重14.07公克),並獲 取犯罪所得24,000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 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REALMEC11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餘略)

2024-11-21

TPHM-113-上訴-3801-2024112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璇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5號、第3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 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被害 人等7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秘書,月收新臺幣2萬8,000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到庭之被害人庚○○、丁○○、己○○ 、乙○○、甲○○、辛○○等6人被害金額之半數而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餘被害人戊○○經本院通知被告有 賠償被害金額半數之意後未到庭,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前開 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                         第3854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 16日、同年1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基隆一信帳戶)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 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陳家明」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家明」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戊○○、庚○○、丁○○、己 ○○、乙○○、甲○○、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戊○○、庚○○、丁○○、己○○、乙○○、甲○○、辛○○匯 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乙○○、甲○○、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丙○○提供之與「黃金圓」、「陳家明」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3)被告提供之寄貨收據影本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交付本案3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被告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幫我處理財力證明問題,才會交付帳戶,我不知道會成為詐騙工具等語。 2 (1)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1張 (3)告訴人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 (4)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5)告訴人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3個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戊○○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15時3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 庚○○ (提告) 112年12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10時39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3 丁○○ (提告) 113年1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 10時5分許、 10時10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4 己○○ (未提告) 113年1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 乙○○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借款 113年1月19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6 甲○○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借款 113年1月19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7 辛○○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借款 113年1月19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81-202411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萱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並於112年10月6日14時3 0分許傳送提款卡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12年10月 8日9時28分許傳送提款卡密碼」。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5「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之「2萬9,138 元(含15元手續費)」、「6,637元(含15元手續費)」之 記載,各應更正為「2萬9,123元」、「6,622元」。  ㈢證據部分應刪除:告訴人黃歆如提供之電話紀錄。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李品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胡美綾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鄧家 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紙(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 75-77、106頁)。  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26日基一信字第2035 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李品萱,下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顧客 基本資料、存摺帳卡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卷第33-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胡美 綾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被告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以交付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基隆一信帳戶資 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魏品誼(原名:張妤慈)、胡美綾、鄧家昀、白婉玲、 黃歆如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戮力與到庭之告訴人魏品誼、胡 美綾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白婉玲、鄧家昀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魏品誼、胡美綾、白婉玲及鄧家昀所受損害,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鄧家昀之陳報狀各1份 、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參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55、77、81-82 、84之1、87、91-93、97頁;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9號卷第 13頁),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 所受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在家 帶小孩、已婚、先生收入不穩定、與先生、公婆及小孩同住 、需與先生一起撫養公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 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62頁)及告訴人魏品誼、胡美綾、白婉玲及鄧家昀均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62、82、91 頁;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9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 力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魏品誼、胡美綾調解成立,另與告訴 人白婉玲、鄧家昀達成和解,且均依調解、和解條件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而上開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62、82、91頁;113年度基金 簡字第149號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魏品誼等5人所匯入被告本案 基隆一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 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李品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巧龍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林昱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於 112年10月6日14時30分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林昱如」。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等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人詐騙,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妤慈、胡美綾、鄧家昀、白婉玲、黃歆如等人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2 (1)告訴人張妤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妤慈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胡美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胡美綾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鄧家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鄧家昀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白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白婉玲提供之電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憑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歆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歆如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李品萱之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 (1)本案基隆一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張妤慈 (提告) 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 以電話自稱7-11賣貨便電商業者,向張妤慈佯稱:未簽署金融認證無法交易,需聯絡QRCODE上之客服人員云云,再以電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妤慈佯稱:需以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才可賣商品云云。 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 1萬5,018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2 胡美綾 (提告) 112年10月10日16時40分許 以臉書暱稱「戴群丹‧娃娃」、LINE暱稱「陳曉芊」之人,向胡美綾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交易,需聯絡QRCODE上之客服人員云云,再以電話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胡美綾佯稱:需以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才可賣商品云云。 112年10月11日11時52分許 2萬9,138 (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112年10月11日11時54分許 1萬3,989 3 鄧家昀 (提告) 112年10月10日9時許 以臉書暱稱「任逸珊」、LINE暱稱「Bella」、「郝小編認證客服」之人,向鄧家昀佯稱:無法全家好賣+交易,需聯絡客服人員云云,再以電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鄧家昀佯稱:需以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0月11日12時33分許 7,089 同上 4 白婉玲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11時13分許 以電話自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專員,向白婉玲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交易,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2年10月11日11時52分許 1萬8,123 同上 5 黃歆如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11時13分許 以臉書暱稱不詳、LINE暱稱「陳曉芊」之人向黃歆如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之人,向黃歆如佯稱:在7-11賣貨便上因無三大保障而無法交易,需聯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云云,再以LINE暱稱「楊主任」之人,向黃歆如佯稱: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0月11日12時9分許 6,637 (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2024-10-22

KLDM-113-基金簡-149-20241022-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俊豪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 訴 人 郭敏芬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林俊豪並為聲明之減縮,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俊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郭敏芬應再給付林俊豪新臺幣參佰萬參仟陸 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林俊豪其餘上訴駁回。 四、郭敏芬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郭 敏芬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林俊豪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林俊豪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 元為郭敏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郭敏芬如以新臺幣參佰 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為林俊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郭敏芬給付林俊豪逾新臺幣貳佰萬元 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上訴人林俊豪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郭敏芬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卷二第1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給付超過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部分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8月3日起算(本 院卷二第15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俊豪主張:兩造前於79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嗣郭敏芬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同年6月 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07年4月3日作為夫妻剩餘 財產之計算時點(下稱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編號 1至9、編號11至25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郭敏芬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36萬4,350元,及其中20 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其餘部分 自108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命郭敏芬給付357萬2,693元,及自107年7月28日 起算之利息,駁回林俊豪其餘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林俊豪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及郭敏芬對其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即本院108年度重家上第74號〈下稱前審〉。 而前審將原審命郭敏芬給付超過315萬8,154元本息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林俊豪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郭敏芬其餘上訴及林 俊豪之上訴。兩造均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廢棄除假執行 部分外之前審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俊豪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敏芬應再給付 林俊豪1,179萬1,657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郭敏芬則以:兩造婚後財產除各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 25所示,另編號10所示伊於104年6月25日轉帳給林俊豪之金 錢,林俊豪並未將之用於兩造及子女日常生活花費,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又兩造結婚後,林俊豪 好逸惡勞,不但未分擔扶養或照顧子女,更在外與他人同居 生子,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益之財產毫無貢獻,自不得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 除林俊豪對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郭敏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俊豪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二第156、42 6頁)。 ㈠兩造於79年12月29日結婚,郭敏芬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訴 訟,原審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家調字第86號調解離婚 成立。 ㈡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年4月3日。 ㈢兩造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9、11至25所示之婚後財產項目及 金額均不爭執。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附表編號10所示郭敏芬於104年6月25日轉帳給林俊豪之130萬 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列入林俊豪之婚後 財產?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郭敏芬抗辯其於104年6月25日轉帳給林俊豪130萬元後,林俊 豪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期間陸續提領93萬元 ,係故意減少郭敏芬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固提出林俊豪之 萬泰銀行基隆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33至 138頁),然郭敏芬既自陳其係因林俊豪向其索討,而交付前 開金錢給林俊豪(原審卷一第88頁),則該筆由郭敏芬交付之 款項,其性質顯然與林俊豪故意減少婚後財產無關,且本件 係由郭敏芬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更難以推認林俊 豪於使用郭敏芬於104年6月25日所交付之金錢時,主觀上有 何減少郭敏芬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況且,林俊豪主張 其將郭敏芬所交付金錢,用以養殖魟魚,亦提出估價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竹物流客戶簽收 單、存款人收執聯等為憑(前審卷第223至267、327至343頁) ,並經原審至林俊豪養殖魟魚之處所即附表編號1、3所示房 地履勘養殖情況,且委由中華民國水族類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水族類商業公會)鑑定人員就其所養殖魚種及周邊設備為 鑑定(鑑定價值已列入附表編號7),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水族類商業公會108年3月20日函可憑(原審卷一第513至57 5頁),堪認林俊豪自103年12月至基準日時,確有養殖魟魚 ,且有支出相關費用,則其主張於郭敏芬於104年6月25日轉 帳130萬元後,將該款項用於養殖魟魚相關費用,確有所據 ,其自非為減少郭敏芬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使用該筆金錢 。至郭敏芬抗辯林俊豪養殖魟魚並無獲利,對於家庭經濟無 助益云云,然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係以夫或妻為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要 件無涉,是郭敏芬抗辯附表編號10之金錢,應依前開規定追 加計入林俊豪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林俊豪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合計共68 0萬0,808元【計算式:3,619,292+2,885,868+3,644,798+45 ,619+175+3,608+183,200-(1,764,528+1,817,224)=6800,80 8】。郭敏芬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1至25所示, 合計3,968萬2,349元【計算式:17,117,526+9,825,334+2,8 09,219+3,786,118+502,080+86,278+18,307+294,885+5,949 ,655+10,000+5,387,473+1,000,000-(1,765,306+3,521,996 +1,817,224)=39,682,349】。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288萬1 ,541元【計算式:39,682,349-6,800,808=32,881,541】。     ㈢林俊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比例為何?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 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 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 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 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 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 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 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林俊豪主張其於兩造婚後從事飲水機生意,之後於86年7月間 開始從事運鈔保全工作,於87年間改至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收銀股任職,至95年5月10日因耳疾 嚴重、影響聽力而離職,之後無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林俊 豪之弟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91頁),並有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林俊豪身心障礙證明可參( 前審卷第105、147頁)。而郭敏芬抗辯其婚後在婆家開設之 小吃店幫忙,且徵求婆婆同意後,在小吃店門口擺設電動機 臺增加收入,於93年10月間開設尚文書坊,自94年3月自行 設立尚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文公司),經營文具、 書籍批發生意,再於98年4月設立上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上文公司)等情,亦有證人甲○○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二 第293、295頁),且有勞工保險異動、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足憑(原審卷二第165至169頁、本院卷一第135頁)。  ⒊而就兩造同住情況,林俊豪於前審陳述其於95年間離家與訴 外人丙○○同居(前審卷第473頁),嗣於本院改稱其只是有時 會跟丙○○同住,並非完全沒有回家住云云(本院卷二第   495頁)。依證人即兩造次子乙○○於本院證稱:伊念國小的時 候,爸爸還蠻常回家,但伊念國中之後,爸爸大約一、兩個 月才回來一次,沒有回家時,爸爸就是跟丙○○同住在基隆市 中正區○○街的一個巷子裡,後來才搬到○○街000號4樓,伊因 為爸爸帶伊去他們同住的地方,所以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 67至268頁),而乙○○為81年1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 一第93頁),其就讀國中期間約為93至96年間,佐以其就林 俊豪與丙○○同住地點之證述,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跟 林俊豪的第一個小孩是96年7月出生,當時伊住○○○街000巷0 0○0號,之後搬到○○街000號4樓等語合致(本院卷二第259頁) ,則林俊豪於95年間即開始與丙○○同居,甚少返家等情,應 可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俊豪一直都有回 家,跟伊生了小孩之後,也沒有跟伊同住,一直到107年離 婚之後才有同住云云(本院卷二第259頁),然其陳述與林俊 豪陳述不符,已非可信,且經詢問其如何知道林俊豪有回家 ,其又稱:林俊豪跟伊說他有回家,但他沒有回家去哪裡伊 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259頁),顯係因其與林俊豪於兩造 婚姻期間發生婚外情並育有子女,故對於林俊豪與其同住情 況,有迴避閃躲問題之情,是其此部分證述,應非可採。  ⒋林敏芬抗辯林俊豪對於兩造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應免除其分 配額云云,查:  ①林俊豪於95年離職、離家之前,陸續從事飲水機生意、運鈔 保全及基隆客運收銀工作,已如前述,且由乙○○於105年8月 18日傳送「國中的時候我跟幾個同學打架你被請到學校來, 當時只有你一個家長來…」訊息予林俊豪(本院卷二第343頁) ,可見林俊豪於乙○○國中畢業之前,對於乙○○之事務,非無 關心;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之後,兩個人薪水 用來支應家用就差不多,當時兩造都有一起負擔,林俊豪還 在正常工作期間,他的消費情況正常,但是他沒有工作之後 ,就有誇張行徑,例如去茶店消費,錢都是林俊豪出,每次 去就是5萬、10萬,而且林俊豪沒有工作之後,其金錢來源 就是郭敏芬賣房子提供,林俊豪養魟魚的錢,也是郭敏芬給 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2至293、295頁);參以郭敏芬於105 年10月23日傳送「你40歲就不工作,拿走所有現金,你不是 去創業,你把我們辛苦賺來的錢拿去包養女人…錢都是你賺 的,也全都是你花的,我拼命想守住這些房子,你卻還有心 思去養女人生小孩…難道你要我跟你一樣賣房子過生活嗎」 訊息、於107年12月2日發布「…我們夫妻兩人共同努力賺錢 養家帶大兩個孩子,老天爺給了我們賺錢的機運,賺到了房 你確變了心,在外面帶女人生孩子…」貼文(本院卷二第375 頁、前審卷第123頁),及林俊豪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 可參(原審卷一第23頁),其40歲時約為94年等情,堪認林俊 豪於95年間離職、離家與丙○○同居之前,兩造對於家庭事務 及經濟收入,均有貢獻,並以所賺得金錢購買房地。  ②再觀諸兩造所陳婚後購買不動產情況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二第409至411、415頁、原審卷二第119至124頁),可見 附表編號13、12、11、14所示郭敏芬不動產,係陸續於85年 8月8日、90年1月10日、91年12月27日、102年8月23日買賣 取得;另其曾於92、93年間購買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房地(下稱○○○路000號房地),於96年底以996萬元出售,及 於93年購買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地(下稱○○○路00號) ,於102年7月間以750萬元出售。又郭敏芬於96年底以996萬 元出售○○○路000號房地後,於97年1月17日匯款996萬元予林 俊豪,有銀行存款憑條可參(原審卷一第125頁);郭敏芬另 於102年7月以750萬元出售○○○路66號房地後,其於102年8月 購買附表編號14房地,並於103年3月6日匯款300萬元、104 年6月25日匯款130萬元予林俊豪,其中該筆300萬元嗣於104 年4月20日再轉入尚文公司帳戶,用以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林 俊豪名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0、415頁、 前審卷第390頁)。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林俊豪名下不動產 係陸續於97年7月、101年5月、104年12月取得(本院卷二第4 11、415頁),及林俊豪於95年之後即無工作收入等情,堪認 附表所示兩造名下不動產,係以兩造婚後至林俊豪於95年離 職、離家期間所累積之金錢所購買。  ③至郭敏芬提出基隆二信存摺、尚文書坊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 111至132、253至280頁),主張其因在婆家開設之小吃店門 口擺設電動機臺、參與婆婆互助會、開設尚文書坊從事文具 批發,每月有相當現金收入,而得購買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 房地云云,然由前開存摺內容,並無從得悉附表編號11至13 房地是否以該些金錢購買,且林俊豪陳述其除前述飲水機、 保全、客運公司工作外,另有與父親經營電動玩具機臺而有 額外收入(本院卷二第436頁),雖為郭敏芬所否認,但由郭 敏芬前開訊息及貼文中提及「我們辛苦賺來的錢」、「兩人 共同努力賺錢」等語,顯見其於本件訴訟之前,肯認兩造對 於婚後所購買之房地均有相當貢獻,是其前開抗辯,並非可 採。  ④林俊豪主張其於95年離職、離家之後,於97年6月30日、同年 9月4日分別轉出195萬元、100萬元至尚文公司帳戶供郭敏芬 使用,於103、104年有支出兩造同住○○○市○○區○○○路00巷00 號(即附表編號12)房地之廚房、浴室整修費用,購買機車給 兩造之子林○○、乙○○,負擔兩造及子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汽車維修費用,給兒子註 冊費及加油費,對於兩造婚姻仍有貢獻云云,並提出取款及 存款憑條、估價單、發票、出廠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盛發汽車保養廠車輛委修單及電腦紀錄、啟勝機車行文書、 與乙○○通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前審卷第205 至213、269至325、107頁)。惟就97年6月30日、同年9月4日 之匯款金錢,郭敏芬抗辯係林俊豪以97年1月17日自郭敏芬 處取得之部分○○○路000號房地價金,交由郭敏芬用以購買林 俊豪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等語,以林俊豪於95年離職之 後已無工作收入,其於97年1月17日取得996萬元後未久,於 97年6月30日、同年9月4日匯款合計295萬元,時間尚屬密接 ,林俊豪就前開匯款為其他自有金錢,亦無舉證,參以附表 編號1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時間確為前開匯款時間 前後之97年7月間,及林俊豪名下之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亦 是以轉入尚文公司帳戶金錢購買之相同模式(參四、㈢⒋②), 堪認郭敏芬前開抗辯,應屬可採。而就其餘部分,依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103、104年間爸爸莫名其妙把家裡廚房、廁 所、洗衣機換掉,東西還是丙○○挑的,媽媽根本沒有想要換 ;爸爸有買機車跟競技車給林○○跟伊,林○○的機車很少騎, 後來是爸爸在騎,競技車是爸爸想要伊去練,但伊根本不想 ,也只有使用過1次,而00-0000號車輛車主是爸爸、0000-0 0號貨車是爸爸使用,00-0000號車輛是伊一開始練開車的車 輛,0000-00號車輛則登記伊名下,但伊只有當兵休假使用 ,其他時間為爸爸使用;爸爸有給伊錢,但伊不知道算不算 零用錢,因為給伊2萬,其中包含爸爸使用車輛的加油錢1萬 6,另外他去抽菸、去湯姆熊機檯賭博,都是從這邊拿,伊 說要吃早餐,他還叫伊去跟同學討;爸爸根本沒有賺錢,養 魚花了幾百萬,要錢就是回家打媽媽,媽媽就會給他錢;爸 爸還於106年間叫伊去貸款,說他養魚沒有錢,用他名下附 表編號1房地為抵押物,帶伊去銀行還有代書那邊辦手續, 貸得金錢跟後續繳納本息伊都沒經手,後來銀行找伊還款, 伊要銀行直接拍賣抵押物,後續情況伊就不清楚了;爸爸會 整天坐在湯姆熊機臺賭博,1個晚上可能賭輸6、7千元,也 會去卡拉OK發小費,甚至小姐看到爸爸就會開爸爸錢包直接 拿錢,爸爸也沒有阻止等語(本院卷二第270至275頁),核與 證人甲○○前開證述林俊豪沒有工作之後的金錢來源就是郭敏 芬,及其離職之後至茶店大手筆花費之情況相符,參以卷內 林俊豪於107年2月1日、同年5月16日於兩造住處推打郭敏芬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抗 字第21號裁定主文(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原審卷一第147 頁),及林俊豪並未提出其於95年間離職之後,有何其他收 入用於兩造婚姻生活,堪認林俊豪縱於95年離職之後,仍有 前開匯款或費用支出,但其僅是花用郭敏芬所給予之金錢, 縱該些金錢部分為兩造於婚姻生活中共同累積之資產,亦非 林俊豪於95年離職、離家之後,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仍有其他 新增收入來源之助益。至林俊豪另提出其於103年間整修附 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免用同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前審卷第21 5至217頁),然該房地為林俊豪所有,其於離家後整修前開 房地,與兩造婚姻生活何關,並無舉證,自難認為對於兩造 婚姻生活有何貢獻,併予說明。  ⒌兩造於79年12月29日結婚,至基準日107年4月3日,婚姻期間 約28年4月,又林俊豪於95年5月離職,並於同年離家與丙○○ 同居,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約15、16年。兩造於共同生活 期間,對於家庭生活及經濟均有貢獻,並以兩造共同賺取金 錢購買附表所示房地,又林俊豪離職、離家後,並無新增其 他收入來源,且有浪費情事,已如前述,而郭敏芬持續經營 尚文書坊、尚文公司、上文公司,並負擔家庭及子女生活費 用,有前開商號、公司帳戶明細、郭敏芬郵政存簿儲金簿可 參(本院卷一第253至306、363至384頁、原審卷一第95至124 頁),衡酌兩造婚姻生活情形,對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庭 之貢獻程度,認林俊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應酌 減至5分之1即657萬6,308元【計算式:32,881,541×1/5=657 萬6,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林俊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郭敏 芬給付657萬6,308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7月28日起、其餘457萬6,308元自108年8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郭敏芬給付357萬2,693元本息及分別諭 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郭敏芬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就其餘應准予之300萬3,615元,原審判決林俊 豪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林俊豪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俊豪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林俊豪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林俊豪已減縮部分利息起算日之聲明,如前所述,爰將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俊豪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郭敏芬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編號 姓名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 (新臺幣/元) 爭執與否 1 林俊豪 不動產 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3,619,292 不爭執 2 林俊豪 不動產 基隆市○○區○○街00○0號 2,885,868 不爭執 3 林俊豪 不動產 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3,644,798 不爭執 4 林俊豪 存款 新光銀行 45,619 不爭執 5 林俊豪 存款 基隆一信 175 不爭執 6 林俊豪 存款 凱基銀行 3,608 不爭執 7 林俊豪 動產 養殖魚種及周邊器材 183,200 不爭執 8 林俊豪 貸款 基隆一信貸款 -1,764,528 不爭執 9 林俊豪 貸款 新光銀行貸款 -1,817,224 不爭執 10 林俊豪 追加計算 104年6月25日之轉帳款 1,300,000 爭執 11 郭敏芬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0號 17,117,526 不爭執 12 郭敏芬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9,825,334 不爭執 13 郭敏芬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2,809,219 不爭執 14 郭敏芬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3,786,118 不爭執 15 郭敏芬 存款 郵政儲金 502,080 不爭執 16 郭敏芬 存款 凱基銀行-台幣 86,278 不爭執 17 郭敏芬 存款 凱基銀行- 南非幣(匯率2.42) 18,307 不爭執 18 郭敏芬 存款 凱基銀行- 美金(匯率29.09) 294,885 不爭執 19 郭敏芬 存款 基隆一信 5,949,655 不爭執 20 郭敏芬 存款 基隆一信股金 10,000 不爭執 21 郭敏芬 存款 基隆二信 5,387,473 不爭執 22 郭敏芬 存款 基隆二信存單 1,000,000 不爭執 23 郭敏芬 貸款 新光銀行 -1,765,306 不爭執 24 郭敏芬 負債 新光銀行 -3,521,996 不爭執 25 郭敏芬 擔保 保證債務 -1,817,224 不爭執

2024-10-16

TPHV-111-重家上更一-1-202410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陳麗菁 被 告 姚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被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皓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清心福全財務長」、「小胖」、 蔡偉建(暱稱「派狼」)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 由姚皓恩擔任一線收水工作,負責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 二線收水蔡偉建再層轉上手。嗣姚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將詐得款項交與姚皓 恩。姚皓恩收取詐騙贓款後,旋即轉交蔡偉建,再循上述收 水模式層轉該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姚皓恩並因此獲得所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 ,原告為此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1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匯到原告帳戶之金錢並非原告所有,故其並 無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 受損害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4 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62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89號判決等刑事判決中所認定如附 表所示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31萬元,是屬於龔淑玲、羅 子洧的,而非原告所有,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5頁)。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因被告之 行為受有損失,而原告復未就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 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是原告主張, 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申用人及帳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至同月18日間,以假貸款方式,向陳麗菁詐得陳麗菁華南帳戶、陳麗菁基隆一信帳戶資料,並指示陳麗菁於右揭時間提領龔淑玲、羅子洧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姚皓恩。 ①龔淑玲於111年7月18日匯款 ②羅子洧於111年7月18日14時20分匯款 ①22萬元 陳麗菁華南帳戶(陳麗菁於111年7月18日13時12分至15分臨櫃提領) ②9萬元 陳麗菁基隆一信帳戶(陳麗菁於111年7月18日15時14分臨櫃提領)

2024-10-11

PCEV-113-板簡-206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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