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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梁世明 相 對 人 梁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世明為相對人梁朝富之父,相 對人因患精神分裂、思覺失調,有時自言自語,有時半個月 不洗澡,曾砸毀家中電視、洗衣機及拿畚斗丟聲請人,曾砸 毀同學之汽車、落地門窗,亦曾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在 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住院治療約5、6次,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選任關係人范桃妹即相對人之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等件為證,惟本院於113年11 月16日在鑑定人大千醫院何仁琦醫師面前實施鑑定程序,相 對人意識清楚,態度配合,答話流暢,可清楚回答年齡、所 在地、住處地址、電話號碼及工作狀況,對於聲請人主張之 相關事由,亦能及時提出說明或辯解。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 報告略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綜合會談資料、行為觀 察、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症狀檢核量表等結果顯示,相對人 未達智能障礙程度,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或理解表現不佳 情形,相對人有能力自己應徵工作,各項工作時間短暫,不 排除因情緒和人際互動不佳因素,雖缺乏病識感、法律知識 、責任感,服藥遵從度不佳,然其精神症狀和現實感並未造 成生活功能缺損,或導致不理性消費、投資行為,故有處理 金錢、涉及權益及須進行決策事務需要時,宜由相對人自行 決策並承擔風險及法律責任;整體而言,在思覺失調症影響 下,目前相對人之「辨識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未明顯減損,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本院亦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 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 略以:相對人現年43歲,有汽機車駕照,可自主行動,曾有 多項工作經驗,目前在大學進修,自認沒有受輔助之必要, 對於安排身心科門診就醫、居家醫療(長效針劑)、精神鑑 定、社工訪視等事項願意配合,但不願服用身心科藥物,認 知理解、對談反應均有基本條件,具有生活自理及交通能力 ,然因受心理之限制與困境,面臨重大問題事件需仰賴他人 協助處理及管理等情,足資參照。 四、綜上論述,參酌上開訊問結果、鑑定意見及訪視報告,相對 人雖因思覺失調症而多次住院治療,缺乏病識感、法律知識 、責任感,服藥遵從度不佳,然其精神症狀和現實感並未造 成生活功能缺損,或導致不理性消費、投資行為,相對人有 能力自己應徵工作,亦主動就讀大學增加就業競爭力,對於 安排身心科門診就醫、居家醫療(長效針劑)、精神鑑定、 社工訪視等事項願意配合,認知理解、對談反應、生活自理 及交通能力未見明顯欠缺,尚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或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故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相對人仍應持續配合相關 精神醫療,遵從醫囑服藥,以利維護身心健康及自身權益,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14

MLDV-113-監宣-253-202502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博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博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5行所載「安全帽」均更正為「安全帽1頂」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博彬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 訴人許綵芸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恐慌症、強迫症(參 偵卷第38頁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徐博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博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處,見許綵芸所有之安全帽 放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 看守,遂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許 綵芸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綵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博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綵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2-04

MLDM-113-苗簡-1487-2025020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劉慧玲 相 對 人 劉立弘 關 係 人 劉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立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劉立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立弘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劉慧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立弘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慧玲為相對人劉立弘之妹,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因車禍腦傷,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弟劉立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前往往大千醫 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劉立民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不 知日期、歲數、總統等基本常識,無法進行簡易數字運算 ,記憶仍停留於20年前,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 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 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因車禍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 ,語言會談、理解能力尚可,但記憶混亂,判斷力、現實 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 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關係人劉立民為相對人之弟,同意 由關係人劉立民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訪視聲請人、相對人 及關係人劉立民,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0歲、未婚 無子女,現於長照機構安養、復健,聲請人及關係人劉立 民提供相對人病後之醫療、養護費用,協助相對人重大事 務決策,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 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劉立 民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 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 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劉立民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24

MLDV-113-監宣-285-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姚 鈺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馮彥霖律師 被 告 倪瑞琴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2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恐嚇罪,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民國112年度苗簡字第474號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檢 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因懷疑其配偶即訴外人涂浩生(已 於111年6月12日死亡)與伊有婚外情,意圖散布於眾,持用 涂浩生生前所持用行動電話,在不特定人得自由觀覽之伊通 訊軟體LINE之動態貼文,張貼及散播附表一所示訊息,足生 損害於伊名譽;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恫 嚇伊,使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伊因此精神上痛苦 不堪,伊原可從事簡單勞力工作,遂因憂鬱症復發而無法工 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重誹謗部 分之慰撫金20萬元、恐嚇部分之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原告有因上揭加重誹 謗、恐嚇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各節均不爭 執,但否認原告有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與認原告 所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5、3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因懷疑其配偶涂浩生與原告有婚外情,意圖散布於眾, 持用涂浩生生前所持用行動電話,在不特定人得自由觀覽之 原告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貼文,張貼及散播附表一所示訊息 ,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刑案認定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⒉原告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 慰撫金。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若有,減損比例為何?  ⒉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不能證明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  ⒈原告固主張有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並提出訴外人即原告前雇主陳鈺璽所出具112年10 月4日工作證明(附民卷第13頁;下稱系爭工作證明)、其 上載有「醫生囑言:個案因憂鬱、焦慮及失眠與注意力不集 中,自97年9月17日到本院精神科門診規則就診,目前症狀 仍存,無法工作」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大千 南勢分院)112年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 下稱系爭診斷書)、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 民卷第17頁)為佐證;但此為被告否認。又系爭工作證明雖 載明「...甲○女士前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日起,於本 事務所所在第一果菜市場攤位任職....甲○女士於工作時, 積極進取,認真負責。惟甲○女士於上開工作期間,因不斷 遭朋友的老婆騷擾而憂鬱症發作無法勝任工作,於111年6月 22日離職...」,但本件原告主張遭侵害時間為自111年7月 起,而非原告在陳鈺璽處任職期間(111年6月18日至6月22 日),故自無法依系爭工作證明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⒉觀諸卷附原告之大千南勢分院111年1月4日至113年2月20日精 神科病歷(本院卷第73至132頁)之記載,原告於上開加重 誹謗、恐嚇行為發生前,即為醫生診斷「雙向情緒障礙症, 目前憂鬱症發作中,中度」,與因罹患愛滋病及接受雞尾酒 療法,情緒低落且應對能力差;於111年7月26日上開加重誹 謗、恐嚇行為發生後第1次回診,雖主訴(Subjective data )欄位增加「Her friend died,老婆亂」之登載,但診斷(A ssessment)欄位仍維持「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 作中,中度」之記載。又經本院就原告於97年9月17日至111 年7月25日間前往大千南勢分院精神科就診之疾病是否為重 度憂鬱症及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起病症 有無惡化、惡化情形是否為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所致等 問題函詢大千南勢分院,該院表示原告於3年前憂鬱症狀況 即開始惡化,於111年7月26日回診前即已達重度憂鬱症程度 且無法工作,惡化原因與自身生活壓力、低社經情形、金錢 壓力、身體病症(愛滋病)等多重壓力有關,無法判斷是否 與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有直接關係,此有大千南勢分院 113年3月4日千南醫字第2024030002號函1紙(本院卷第69頁 )在卷可佐。再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卷第55、269頁) 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原告於111年7月1日前憂鬱症狀況 是否達重度而不能工作、原告自111年7月起有無因上開加重 誹謗、恐嚇行為導致憂鬱症加重?有無因上開加重導致不能 工作?若原告有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導致不能工作, 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比例?」事項之鑑定,卻因原告未依 約前往門診而遭取消鑑定,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310號函1份(本院卷第283頁)在卷 供參。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原告有因上開加重誹謗、恐 嚇行為導致勞動能力減損。  ⒊至原告雖又聲請就「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是否為造成原 告憂鬱症惡化之原因之一、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前依其病症 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之何等級、於11 1年7月26日回診後依其病症為相同表格所載失能等級之何等 級」等事項發函詢問大千南勢分院,以釐清原告有無因上開 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本院卷 第293頁)。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 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6條規定甚明。因就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與原告憂鬱症 惡化之關聯性、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回診前是否即因罹患憂 鬱症而無法工作等節,已經大千醫院南勢分院以113年3月4 日千南醫字第2024030002號函答覆如上述,是認無重複調查 之必要;以及原告既不能證明有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 導致勞動能力減損,自無庸再就減損程度為調查。   ㈢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致其名譽、自 由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件原告自稱國中畢業,戶政資料則記載高職畢業,從事過 農場及餐飲店煮飯、市場蔬果包裝、夜市流動攤販銷售人員 等工作,目前無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 1萬2,000元、5萬2,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被 告為高中畢業,在起重工程公司任職,111年、112年稅務資 料所載所得分別為50萬1,661元、42萬2,456元,名下有車輛 3部、投資1筆、不動產5筆各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1、143、323頁),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上 2者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 造之社會經濟地位、上開加重誹謗及恐嚇行為之始末、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2 萬元(加重誹謗部分)、2萬元(恐嚇部分),合計4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者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規定明確。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26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10月26日送達證書2份(附民卷第21 、23頁)附卷可參,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 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查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且兩造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兩造於判決後 均不得上訴,本件即已確定。故自無就原告勝訴部分再為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所張貼之文字 1 111年7月9日0時30分許 妳讓他提早結束生命,妳之前種種行為害他喪命,利用他有限生命,讓他盲目追求不實際的夢(騙神騙錢騙祖先)讓他們兄弟起口角,你的情緒勒索讓他沒有辦法專心療養身體。 2 111年7月9日0時45分許 如果他有心愛你,他私人手頭上有好幾百萬,公款也有好幾百萬吔,為何每次都讓妳跟他要錢(金融卡,他隨時可拿)像個乞丐跟他要,他用錢是自由的,他是個聰明的人,用年輕漂亮的女人是要用錢堆的,加上怕對方懷孕,他尋求安全的來發洩。我沒空給的,由你補上。 3 111年7月1日12時35分許 妳說對了!妳怎麼弄死我先生,改天妳的下場會比他更加倍。 4 111年7月11日11時26分許 男人死了一個換另一個,我不知妳是何方神聖如此惡毒的,只要跟妳沾上邊都會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恐嚇之行為 1 111年7月間某日 透過Messenger傳送下列文字:「妳躲,我就把妳的裸照放在妳朋友的臉書找人」 2 111年7月16日12時50分許 利用不知情之其子涂○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將內裝有原告裸照(背面寫有內容「這張照片是我找您最終目的,如不見面我將這張照片當尋人照片,廣發你的周遭」訊息)之信封,投遞至苗栗縣公館鄉原告住處,由管理員交付原告。

2025-01-24

MLDV-112-簡上附民移簡-31-2025012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陳玉早 相 對 人 劉添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早為相對人劉添松之配偶,相對 人因身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有規定。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本院 函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大千醫院)為相對人 進行鑑定,本院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至相對人住所進行 訊問,諭知聲請人另提出其他監護人之人選及同意書,及應 配合大千醫院心理師測驗之期日到醫院進行鑑定測驗,有本 院113年10月11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惟經大千醫 院函覆略以:113年10月11日相對人由法官即醫師到宅接受 鑑定監護宣告,經評估後須再接受心理測驗,因相對人對於 本院測驗二次約定到院測驗時間無法配合,建議撤回監護宣 告等語;另本院亦電詢聲請人,已向其說明程序,但聲請人 多次不配合,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未 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無 從判斷其精神或心智狀況是否已達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既無法協力使本院踐行鑑定程序,本件聲請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1-17

MLDV-113-監宣-220-2025011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左弘章 相 對 人 左黃貴梅 關 係 人 左千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左黃貴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左弘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左黃貴梅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左千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左黃貴梅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左弘章為相對人左黃貴梅之長子 ,相對人因腦中風併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左千賢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關係人左妮臻之對話記 錄截圖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往大 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 醫師、相對人及關係人左千賢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當場僅 能以點頭或搖頭回應,無法理解基本之加減法,無法辨識 新臺幣數額、關係人左千賢之身分,不知日期、歲數、所 在地等基本常識,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 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 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退化,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理 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 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 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左千賢為相對人之次子, 關係人左妮臻為相對人之女兒,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左千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關係人佐妮臻之對話記錄 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函請新竹市政府、社團法人台灣福田 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左千賢,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83歲,現由外籍看護24小時居 家照顧,聲請人具正當且穩定工作,與關係人左千賢每週 輪流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物、提供醫療協助,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左千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 不利,關係人左妮臻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左 千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 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 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左千賢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左千賢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9

MLDV-113-監宣-275-2025010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邱○靜 相 對 人 彭○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彭○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邱○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淇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淇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靜為相對人彭○淇之母親,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中度智能障礙經鑑定為中度身心 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祖父邱○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9月20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 ,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 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知悉自己出生月日、歲數、住處、聲請人姓名、簡易 數字運算,對於法官之訊問能有所應答,對於家中、警局 及消防局電話號碼、現任總統,未能正確應答。鑑定人評 估需再為進一步測驗,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 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功能較差,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為中度障礙,各項能力表現明顯落後同齡者, 無法判斷社會情境之利害關係與處理複雜事務,「辨別行 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 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邱○金、彭○鴻 、彭○凱,訪視報告略以:兩造同住,相對人同聲請人於 台中自營早餐店,從事助手性質工作,受照顧狀況理想, 聲請人、關係人邱○金為相對人重要支持者,本件聲請為 家庭共識,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 不適當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 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 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9

MLDV-113-監宣-186-2025010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陳連華 相 對 人 陳連峯 關 係 人 陳金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連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金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連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智能障 礙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之辨 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06

MLDV-113-監宣-267-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筠 指定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5 、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惠筠於民國111年2月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惠筠於111年2月1日至2日間,明知自己並無負擔看護費用 之能力與意願,亦無他人同意為其支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致電予珄情看護公司員工朱 路昇,佯稱欲聘僱看護,使朱路昇陷於錯誤,先後詢問看護 郭麗卿、陳明珠是否可前往看護,郭麗卿、陳明珠亦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2月1日上午0時至上午8時許、111年 2月2日上午9時至同年2月3日上午1時30分許接受派遣前往照 顧黃惠筠,使黃惠筠因而享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400元 看護費用(郭麗卿部分看護費1,800元、陳明珠部分看護費5 ,600元)之利益。 二、黃惠筠於郭麗卿111年2月1日上午0時至上午8時前往看護期 間,明知自身並無負擔購買醫療、生活用品及費用之能力, 亦無他人同意為其清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郭麗卿佯稱:是否可以先代墊計程車資、 購買臉盆、毛巾、脫鞋、衣服及輪椅等費用,日後再由妹妹 黃鈺茹償還等語,使郭麗卿陷於錯誤,借予黃惠筠7,423元 而為前開消費。 三、黃惠筠於陳明珠111年2月2日上午9時至同年2月3日上午1時3 0分許前往看護期間,明知自身並無負擔購買醫療、生活用 品及費用之能力,亦無他人同意為其清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明珠佯稱:是否可以 先代墊零食、奶粉等費用,日後再由舅舅償還等語,使陳明 珠陷於錯誤,借予黃惠筠772元而為前開消費。  嗣因黃惠筠均未給付或返還上開金額,經朱路昇等人追索無著, 始悉受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 惠筠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審理時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347、37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致電告訴人朱路昇派遣看護告訴人郭麗 卿、被害人陳明珠前往醫院為其看護,嗣於看護期間分別向 郭麗卿、陳明珠借款7,423元、772元支付車資、購買醫療、 日常用品,且迄今均未給付或償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取他人勞務或 財物之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家人過往曾多次代 被告支付醫療相關費用,被告主觀上可能因此誤信本次家人 亦會一如既往地支付本案看護費用及借款,主觀上應無詐欺 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111年2月間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後,即致電朱 路昇派遣看護郭麗卿、陳明珠前往醫院為其看護,嗣於看 護期間分別向郭麗卿、陳明珠借款7,423元、772元支付車 資、購買醫療、日常用品,均稱家人將代其支付、償還, 而迄今均未給付或償還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如前外, 亦據證人朱路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他832卷第3 7-39頁、偵10817卷第33頁、偵2035卷第17-19頁、本院卷 第161-173頁)、郭麗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他3608卷 第41-43頁、偵2035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209-219頁) 、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73-184頁)證述甚詳 ,並有郭麗卿手寫筆記(他3608卷第31頁)、陳明珠之陪 伴證影本(他832卷第2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偵1 0817卷第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告妹妹黃鈺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我 與母親對被告聲請第1次保護令前,被告的一些醫療費用 、欠款,母親都會去處理,而在聲請保護令後,被告前往 花蓮玉里榮總住院,在那裡的費用我們也都有在付,都是 透過社工與被告聯繫,但她在111年1月21日從該院逃跑回 苗栗外婆家,就是舅舅陳文棠住的地方之後,我在111年1 月23日去見她,並告訴她我們只會承認她在榮總精神科的 醫療費用,其他亂七八糟的費用我們都不要再幫她付了, 之後到農曆過年期間,我都沒有再見過被告,也沒有接到 被告電話討論住院費用支出之情形,當時家中沒有人生病 ,也沒有人過世等語(本院卷第221-224頁),佐以被告 於本次住院期間之病歷記錄,可知被告本次係因就診「感 染科」而住院(本院病歷卷七第271頁),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因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賺錢等情(本院卷第69 頁),則被告對於其家人將不再為其墊付本次住院相關醫 療費用暨自己無資力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2.有關被告與朱路昇等人洽談派遣看護及借款墊付之過程, 朱路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家中有喪事故無家 人可照顧,經我向被告報價後,被告表示其家人會負擔本 案看護費用,我才先後派遣郭麗卿、陳明珠前往,當郭麗 卿、陳明珠表示未收到看護費後,我有設法與被告聯繫, 但都無法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66、169頁),與郭麗卿、 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經聯繫後,被告當時稱其 妹妹黃鈺茹及舅舅陳文棠會支付相關費用等情(本院卷第 174-175、177-178、215-216)相符;此外,郭麗卿尚證 稱:我於照護期間曾陪同被告至醫院樓下之醫療用品店購 買臉盆、毛巾、拖鞋等醫療用品,且因被告稱其妹妹會付 錢,我請被告打電話向其妹妹確認,被告確認後表示黃鈺 茹願意付款,我就先行墊付,但之後我與被告、黃鈺茹聯 繫,均聯繫無著等情(本院卷第211-212頁);陳明珠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照護被告時,被告向我說她沒有錢 ,請我先代墊購買奶粉的費用,之後舅舅陳文棠會歸還, 但我之後向護理站索取陳文棠電話撥打後,卻發現打不通 而聯繫無著等情(本院卷第174-179頁)。基上可知,被 告向朱路昇要求派遣看護時,實已向朱路昇佯稱「家中有 喪事」之不實資訊;又被告雖稱舅舅、妹妹等家人會代其 支付款項,惟並未主動提供舅舅陳文棠之聯繫方式,最終 係由陳明珠自行向護理站索取後仍聯繫無著,則其是否有 令其家人支付之真意及確信、是否給予護理站正確電話號 碼等節,均有可議;另被告提供護理站之黃鈺茹手機號碼 「0000000000」,經查並非黃鈺茹所登記使用(偵8287卷 第2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且據黃鈺茹到庭證述其 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情明確(本院卷第 219-220頁),更徵被告自始主觀上即有刻意規避、隱匿 聯繫方式,而欲誤導朱路昇、郭麗卿、陳明珠等人,使之 無法順利聯繫取回本案看護費用及欠款之意。被告及辯護 意旨雖辯稱被告可能誤以為家人仍將為其墊付醫療相關費 用,應無詐欺故意云云,果若如此,被告更應積極給予朱 路昇等人正確聯繫資訊以利清償,而不致有前開迂迴誤導 之舉,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要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 意,應堪認定。     3.證人郭麗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出發至醫院前,有先 撥打手機0000000000與黃鈺茹聯繫,並於確定其會付相關 費用後始到院進行照護,且在購買醫療用品前,亦有撥打 上開號碼與黃鈺茹再三確認,始同意代墊本案款項等情( 本院卷第213-216頁),然依前所述,郭麗卿所撥打之門 號並非黃鈺茹所有,對照郭麗卿該段期間之通話明細,所 示撥打0000000000號碼之時間,亦與其所稱出發至醫院前 及購買醫療用品前等時段不符(他3608卷第17頁),衡以 其113年4月24日到院作證距離本案發生已逾2年,應有記 憶不清之情,尚難憑此逕認有黃鈺茹同意代墊款項之事實 存在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郭麗卿所指上情雖與客觀事 證不符,惟其其餘證述內容既有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 以補強而經本院採認如前,自難以前開瑕疵即認其所述盡 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所詐得朱路昇、郭麗卿、陳明珠 所提供之看護勞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惟被告上開犯行法益侵害之對象、時間均屬不同,要 難評價為一行為,而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 低或喪失之情,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乙節,本院認定如 下: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 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 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 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 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 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 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2.關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 理因素乙節,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後3月前往大千醫療社 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科住院之病歷,就被告簡要病史部分 略載以:個案為28歲女性,國小及國中課業普通,高中成 績佳、大一休學、未婚、無業;過去無特殊疾病史,自19 歲(102年)大學一年級時出現身體不明發熱,至台大醫 院就診,診斷為自律神經失調,轉介至精神科住院7天, 出院後仍持續抱怨身體不適;102年12月至103年1月至台 北榮總神經內科住院治療,並不斷至北部醫院到處看診; 103年開始出現情緒激躁,不斷要求母親帶看診,並出現 謾罵、控制慾強情況,期間至林口長庚精神科住院治療1 個月,出院後持續抱怨身體不適及出現各種身體狀況,仍 持續不斷至院所看診及內科住院治療;104年精神科協助 重大傷病卡,期間常出現失控行為,會至捷運大鬧,多需 警方協助;105年開始陸續至多家康復之家,最久為佳瑩 康家於105年7月至107年2月;108年3月因胸悶至振興醫院 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對母親出現口語謾罵及恐嚇言論,以 及出現不斷報警(自己想自殺、母親家暴)由振興醫院社 工協助母親提出家暴,因精神狀況不穩,出院後安排至玉 里榮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後出現翻牆逃跑,自行約好救護 車協助送至苗栗外婆家,至外婆家後仍持續要求母親帶看 診,於111年1月於台北榮總內科住院治療等情(偵10817 卷第23頁),並經該院函覆:個案經診斷為情緒性思覺失 調症、怪異行為、身體妄想、情緒起伏大等情(偵10817 卷第21頁)。上開診斷,核與被告行為前後住院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病歷記載:111年2月3日精神科會診後評估被告 有「SCZaffective disorder(情感性思覺失調症)」、「B 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邊緣型人格疾患)」 (本院病歷卷七第319頁),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 11年2月5日精神科會診後診斷被告有「Schizoaffective disorder(情感性思覺失調症)」、「bipolar type(雙極 型)」、「in partial remission(部分減輕)」等情( 本院病歷卷十九第211頁)相符,自堪採認。基上,足認 被告為長期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且其於本案111年2月 1日至3日行為時,確實存在此精神障礙之生理因素。   3.參照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3日精神科會診之病歷 記載,被告於診斷時「言談大多有關連、有條理,且未注 意到其有自言自語之狀況」(Her speech was relevant amd coherent mostly and there was no self talking )、「思緒有邏輯」(Her thought was logical)、「未 察覺到妄想」(There was no delusion detected)(本院 病歷卷七第319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2月5 日精神科會診時,被告「精神清楚、具定向力、言談具有 關連、條理」(She was clear, oriented and had rele vant, coherent speech)、「對於自己的身體狀況及何 時住院感到焦慮」(She reported she was anxious abo ut her physical condition and when she will be hos pitalized)、「否認有妄想」(She denied current ha llucination or delusion)、「女人聲音叫自己去死, 但不會去做」、「否認有自殺或殺人意念」(She also d enied suicide or homicide ideation)(本院病歷卷十 九第211頁),堪認被告行為當下之住院期間,對於事物 關連性之理解能力要屬正常,並未受到焦慮情緒或妄想之 干擾,致其無法控制。而參諸前開證人所證在看護期間與 被告互動之經過,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聘請看護 提供勞務、向看護借款代墊購物費用等情境,認知均屬正 常,且知悉該等互動為有對價關係之交易,此由其對朱路 昇等人提及「家人會清償」等節自明,是其對於「消費、 借貸後未付款」之違法性,應知之甚詳,並無邏輯錯亂之 情;而其案發當時尚能自行撥打電話聯繫仲介、看護,並 決定提供親人聯繫資訊之方式、內容,與他人互動之過程 具有條理與邏輯,要無不能依其認知控制自身行為之情; 況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所示,被告本次入院並非 精神疾病發作之故(本院病歷卷七第265頁),自難認其 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達顯著降 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   4.綜上,本案被告行為時,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 定情狀,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免其刑。辯護意旨之主張, 要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 以詐術分別誆騙朱路昇、郭麗卿、陳明珠,因而詐得看護 勞務之不法利益及醫療、生活用品等財物,造成朱路昇、 郭麗卿、陳明珠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犯 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難 查其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7頁)、 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產利益受損之程度,及 朱路昇、郭麗卿、陳明珠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84-18 5、218-219頁),復衡以被告前開所述之精神暨身心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所詐得價值7,400元之勞務利益,及事實 欄二、三所分別詐得之代墊借款7,423元、772元,合計1萬5 ,595元,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2-易-746-20241231-1

雄保險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揮 訴訟代理人 蔡銘兼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向被告投保新終身壽險(9 8)20年期/FH6(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本約)附 加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HJ2(下稱系爭附約 ,與系爭本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 續期間,於112年7月17日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下稱系 爭病症)在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南勢醫院)住 院治療,並於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6 日依系爭附約第2、4、9、11條約定,分別向被告提出保險 給付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 、112 年9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 日止(以下合稱系爭期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 助保險金,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原告在系爭期間並無 住院治療之必要為由,拒絕給付,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被告應自拒絕給付之日起,加給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附約第2、4、9、11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 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住療者,是在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 治療之醫師診斷須入住醫院為判斷基礎,應認以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 。又原告於系爭期間雖經醫囑辦理日間住院,惟原告在住院 期間請假頻繁,且其整體情緒與病情無明顯變化,亦未見有 急性事件壓力或病情急性惡化情形,應可改以密集門診進行 治療,尚無住院必要。再依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 ,被保險人因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 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係屬除外不保事項,原 告在系爭期間縱有透過日間住院針對其人際及職業功能復健 之必要,因其住院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依前開約定意 旨亦屬保險人之除外責任事由,伊自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要保書、系爭附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81、187、35頁) ,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前段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 指被保險人(即原告,下同)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 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同條第8項則約定,本附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系爭附約第4條復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 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接受手術,或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 (即被告,下同)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9條約 定:「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 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依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 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30日以內者,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 實際住院日數,給付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在3 1日至180日者,則按下列兩項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㈠前30日之部分係按第1款約定式計算。㈡自第31日起,則按 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1.5倍乘以被保險人 自第3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第11條約定:「被保 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實際 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 百分之50,給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等語,有系爭附約條 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37頁),準此,原告因系 爭附約第2條第3項前段所稱疾病,而有住院診療之必要時, 被告即依系爭附約第9、11條約定,給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 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 四、經查:    ㈠原告於103年3月1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在系爭保險 契約有效存續30日以後,始於104年5月8日以後,因出現被 害妄想、幻聽干擾、情緒起伏大等症狀,經確診罹患思覺失 調症(即系爭病症),有卷附南勢醫院113年4月30日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295頁),可見原告罹患系爭病症係屬系爭附 約第2條第3項所稱疾病。  ㈡又原告因系爭疾病於系爭期間在南勢醫院接受日間住院治療 ,有卷附南勢醫院113年4月18日函附原告病歷為憑(見本院 卷第277至29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在系爭期間有住院必要 。查:  ⒈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因精神症狀不穩前往南勢醫院住院治療 ,在住院期間觀察其有情緒起伏不定、幻聽干擾、暴躁易怒 、焦慮多疑、衝動控制不佳、被害妄想、社交人際關係緊張 、缺乏現實感等情形,經藥物、心理諮商、職能復健治療後 ,仍殘存部分精神症狀,整體而言精神症狀較緩解,服藥遵 從性尚可,經醫師與原告討論、評估後,於於112年11月30 日出院改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原告出院病歷摘要、護理 紀錄、系爭期間完整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2、283 至294、313至401頁),堪認原告係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合乎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所稱住院定義。  ⒉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就原告在系爭期間住院之必要性進行鑑定,有 該院113年8月8日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略以:原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因在院 外適應不良,外送工作離職,且同事有攻擊傾向,心情煩躁 ,攝取香菸、檳榔過量,惟有動機進行職能復健,由門診轉 介至日間病房持續復健治療,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 鬱症,又日間病房住院期間,係使原告參與由治療團隊(含 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等)安排之個別、團體活動,進 行日常生活訓練、職能復健、人際社會功能訓練等,以確實 服藥、穩定病情、減少功能退化。而精神疾病患者於急性精 神疾病症狀改善後,因殘餘症狀干擾,病識感及認知功能障 礙,持續力不佳,若仍需要後續治療及積極復健,按其心理 社會情境,可考慮日間病房復健,日間病房適合需要密休復 健者,據南勢醫院病歷記載,原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 年11月30日止,有在日間病房住院之必要性,此住院係屬延 續性治療,針對其人際及職業功能進行復健等語(見本院卷 第407至412頁),可知原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3 0日止確有接受日間住院治療之必要,而系爭期間(即自112 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112 年9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1 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已為前開日間住院治療期間 涵蓋在內,堪認原告在系爭期間確有住院必要性。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日間病房出席紀錄及精神疾病諮詢問卷(見 本院卷第215、227、233、219頁),據此抗辯:原告日間住 院期間請假過多,且未有急性病症,僅須門診規律治療即可 ,尚乏住院合理性與必要性,如容任原告住意住院並藉此申 請保險金,長此以往難免有道德風險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而被告諮詢對象僅1位精神科專科醫師,尚不能專 以該諮詢意見為唯一判斷標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 系爭鑑定報告之積極證據,其抗辯為不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期間之日間住院療程係屬復健性質,非以直 接診治原告為目的,依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 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惟依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3 款約定,被告僅在被保險人因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 、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住院的情 形下,始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責任(見本院卷第38頁),而 原告在系爭期間接受日間住院診療,進行人際及職能復健, 其治療團隊包含醫師在內,且性質上係屬延續性治療,業據 系爭鑑定報告說明如前,足見原告接受日間住院診療係屬醫 療計畫之一環,要難謂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況且日間 住院既不在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列舉除外責任事由之 列,即不能容許被告事後片面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擴張解釋 ,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承上,原告在系爭期間既有住院接受診療之必要,自得請求 被告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依系爭 附約第11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見本院卷第37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在系爭期間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 、給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為232,000元乙節,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442頁),是依系爭附約第22條第2項約定 ,被告自應於接獲原告通知應負保險責任事故並收齊文件後 15日內,給付原告前開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 已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6日備 齊文件,依序向被告申請給付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 12 年9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 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經被告於11 2年9月12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7日受理之,有卷 附各該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3、225、231頁),是依 系爭附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 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0頁),亦即被告應分別於112年9月 27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22日給付原告各該申請期 間之保險金,而被告就原告前開申請,均於112年11月14日 通知拒絕理賠,有112年11月14日遠壽理賠字第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通知書,及112年11月14 日遠壽字第1120008174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217、229、23 5、221頁),惟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並無正當理由,已 如前述,是依前引約定,被告就原告前開各次申請應分別自 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8日、112年11月14日起負給付遲 延責任,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及系爭附約第22條第2項但書 約定,被告應自給付遲延之日起,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 (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加 給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約定範圍,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2、4、9、11條約定及保險法 第3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000元,及自112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保險簡-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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