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e通精靈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1號 原 告 廖健琅 被 告 王誌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佑嘉」之成年男子加入暱稱「DC- 閃電俠」、「驚奇隊長」、「蜘蛛俠」、「蝙蝠俠」等人所 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 其中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可分得取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而被告與「DC-閃電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各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日起,先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幫助、教 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 113年2月、3月間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始察覺自己遭詐欺,旋即配合警方查緝 。嗣被告受「DC-閃電俠」指示,於113年4月24日19時15分 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王明翔 」署名及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 )章之存款憑證給原告,欲向其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時,即當場為員警所逮捕,扣得銓寶公司存款憑 證與記載「王明翔」之識別證、同戶同意書各1張、印章1個 、原告持有之Ipone手機1隻、犯罪所得24,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4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542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是被 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下 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刑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即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之確定在案 ,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 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 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欲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時,即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既未實際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即未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謂就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 告雖主張其於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9日分別將現金50萬 元、142萬元,合計19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予車手而 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固據提出國庫送款回單 2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5至17頁),惟被告係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時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之情,業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陳稱:(問:你 與被害人即原告廖健琅共面交幾次?)1次、(問:你被害 人即原告廖健琅於113年3月27日至本所報案稱分別於:…⑵11 3年2月29日14時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洗衣店)交易 以面交方式交付50萬元給大E通精靈…⑷113年3月19日20時整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洗衣店)交以面交方式交付142萬 元給大E通精靈…上述5次詐欺(4次面交,1次臨櫃匯款,遭 詐騙金額共302萬元)是否皆你所為?)沒有、(問:你於 何時加入詐騙集團?如何加入?由誰引薦你加入?為何要加 入?)大約2、3周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998號卷第16至18頁),可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 ,被告尚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無涉 ,此亦經前開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此外,原告就被告於 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分,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 ,自無從逕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有參與而應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6

PCDV-113-訴-2701-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壹紙、「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維謙」及其他成員共同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 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並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承恩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 交車手)。嗣LINE暱稱「蔡雅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慧崴 佯稱:可透過「大e通精靈」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張慧崴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不詳時、地,事先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起訴書誤載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 ,應予更正),由李承恩至7-11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後,於113年3月26日2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管理室內,向張慧崴出示 上開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其核對身分 而行使,及在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陳佑」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 ,持之交付與張慧崴而行使,藉以取信張慧崴,並向張慧崴 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嗣李承恩取得款項後,則將款項交予上開詐 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經張慧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慧 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蔡雅汐」 之對話紀錄截圖、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截 圖、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行為時既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處罰規 定,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及該公司之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 在上開文書上偽造「陳佑」之署名及指印後,將之交付與告 訴人,用以表示「陳佑」代表「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 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鄭維謙」、「蔡雅汐」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⒉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 告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000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 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並 供稱目前因案執行中而無力與告訴人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行使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 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係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1053-202411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齊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王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 償。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王士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加入李承恩(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鄭維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張均嫚謊稱:下載APP名稱「大e通精靈」,可以預約券商現金押運員到府接洽,增加電子下單及當沖額度云云,致張均嫚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與受「鄭維謙」指示前往、自稱係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指派之券商現金押運員李承恩(即面交車手)。再由王士齊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內安裝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APP程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前往上址監看面交車手李承恩之收款過程,尾隨李承恩至附近某處私人停車場,收取李承恩置於指定汽車底下之上開受騙款項;復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指定公園,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均嫚發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追查,於113年6月17日持搜索票至王士齊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士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第66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王士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至於 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 自白,應認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79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第66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載明被告本案所加入者係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我不清楚集團內組織如何分工,我只是接受指令,我 只有做4月12日那1天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是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僅1日,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 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 有所知悉,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固載明被告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經網路隨機搭訕對象裝熟,藉機推薦註冊加入會員;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致使陷於錯誤允為付款云云,惟被告僅依指示前往監看面交車手李承恩收款過程,並加以尾隨,收取其置於指定汽車之受騙款項,未必對本案以網際網路為詐欺取財之手法確有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事確實知曉,自難認被告亦有參與以網際網路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李承恩、「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監控及收水 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 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 告訴人張均嫚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需扶養父 親、奶奶(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有低收入戶證明、父 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 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 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 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第78至79頁, 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依指示前往拿取面交車手李承恩向告訴人所收取、置於指定車輛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指定公園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面交車手 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和解情形 張均嫚(提告) 113年4月12日 13時5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安東公園 (起訴書附表誤載「113年04月23日」,應予更正) 160萬元 李承恩 (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審理中) 王士齊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1頁)。 ②扣押物品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61頁)。 ③113年度紅字第215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件(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均嫚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5號   被   告 王士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 13年度偵字第20418、20755、21879號起訴至貴院(丁股)所審理1 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李承恩、線 上圖片及影片分享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使用不詳暱稱者( 簡稱不詳IG者)、使用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摩根大 通自營支援中心」、Telegram暱稱「鄭維謙」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等犯意聯絡,以 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 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下述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張均嫚, 即事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經網路隨機搭訕對象裝熟,藉機推薦 註冊加入會員;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另由其他 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 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致使陷 於錯誤允為付款。 (二)待確認上揭被害人入彀,即由李承恩受上游成員「鄭維謙」指派到場收款(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李承恩所涉犯嫌,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18、20755、21879號起訴至貴院審理,即前案) (三)另由王士齊受其上游成員「不詳IG者」指派收取面交車手上 繳之詐欺贓款(即第一層收水及監控人員,簡稱2號,每多一 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按附表所示收水地點、時間、金 額,自附表所示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隨後所得贓款不知 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王士齊已轉交他人或喪失事實上處分 權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113年6 月17日持搜索票至王士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 索,扣得其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黑色手機1支,遂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士齊於警、偵訊、時自白。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與聯繫方式、贓款流向則一概不知,且核其所言內容,仍與否認犯行無異。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均嫚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均嫚受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李承恩,由被告從旁監控把風。 3 1、另案被告李承恩於前案警、偵訊時供述。 2、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3、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18、20755、21879號起訴書。 4 被告扣案手機1支、現場查獲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參與詐騙之「車手」、「收水」等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收取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 具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其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 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復係在街頭向不詳之人為動輒多達數十 萬元之大筆現金收受、所收得之高額款項均非前往辦公地點 交付記帳,而係放置在冷飲店廁所外任由不詳之人取走等詭異 情節,是被告於收款時亦有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之情,其 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 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去 向,自屬心知肚明,仍為賺取高額報酬,使詐騙款項順利層 交上游共犯,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其行為已屬 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 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且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618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王士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最終由被告取得,雖未能 自被告處查獲失竊物品或變賣所得,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 分權限,否則詐欺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另案被告李承恩相 就犯罪參與程度、腳色分工不亞於被告,其亦稱至少取得3, 000元,果爾,除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 則非親非故,殊難想像有人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仍願「免 費」代為出面取款。 3、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 (四)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收款對象即另案被告李承恩面交取得 同一被害人張均嫚受騙款項,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至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數人共犯 一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 ,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 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 交金額 (受騙)面交 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監控及收水(2號)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 1 張均嫚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60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3時57分許 安東公園(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 1號:李承恩 指揮:鄭維謙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停車場指定停放車輛底下 王士齊 自稱0所得 【113偵22325】 大安分局

2024-11-14

TPDM-113-審訴-2043-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桓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 96、4695、4952、5511、5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桓羲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桓羲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及LINE暱稱「許志 強」、「林佳妤」、自稱「何芷薇」、「林銘煌」、「周清 顏-財金」、「陳璽宇」及其他真實姓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桓羲 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方式),擔任向受 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並約定可從中獲 取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臉書網頁 刊登佯為投資股票分析之教學訊息,張仕政點入觀覽後, 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林銘煌」、「周清顏-財金」為好 友,「周清顏-財金」佯稱:可下載「RBD MAX」App儲值 進行股票投資操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暱稱「✌️」之人之指派 ,於113年3月24日16時許,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 子雲」之身分,至張仕政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3住處與張仕政會面,張仕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付張仕政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及張仕政。陳桓羲 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新北 市中和區中和路217巷內,轉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之「陳璽宇」(另案偵辦中),以此輾轉交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網 頁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廖智偉於113年1月9日點入觀覽 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劉小婷」為好友,「劉小婷」 佯稱:可下載「RichBridge」App儲值進行操作等語。陳 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3月25日10時52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敦 新店與廖智偉會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 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 之身分,廖智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現金予 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件交付廖智偉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 雲」及廖智偉。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2千元作為報酬後, 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置放,由 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三)陳桓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述(一)之犯意聯絡 ,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3月30日10時許,出 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之身分,至張仕政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住處與張仕政會面,張仕 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 羲則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交付張仕政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及張仕政 。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 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 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四)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網 頁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黃宥馨於113年1月9日點入觀覽 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許志強」、「林佳妤」、「富 橋官方客服」為好友,「林佳妤」並佯稱:可下載「Rich Bridge」App儲值進行股票操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暱稱「✌️ 」之人之指派,於113年3月31日17時許,至宜蘭縣○○鄉○○ 路0號礁溪火車站與黃宥馨會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 「張子雲」之身分,黃宥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50 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件 交付黃宥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張子雲」及黃宥馨。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 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 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以洗錢。   (五)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網頁 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張啟洋於113年3月初某日點入觀覽 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為好 友,對方佯稱: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儲值進行股票操 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暱 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4月1日9時許,至彰化縣○○ 鄉○○○路00號旁垃圾車附近,佯以「華韌國際」投資部外 派人員「張子雲」之身分與張啟洋會面,張啟洋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付張啟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華 韌國際」、「張子雲」及張啟洋。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2 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 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   (六)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 網頁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陳建佃於112年12月24日點入 觀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林銘煌」為好友,「林銘 煌」並佯稱:可下載「RichBridge」App儲值進行股票操 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4月7 日17時10分許,至陳建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2樓住處與陳建佃會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 子雲」之身分,陳建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 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文件交付 陳建佃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張子雲」及陳建佃。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報 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置 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 洗錢。    (七)陳桓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述(四)之犯意聯絡 ,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4月23日12時59分許 ,至宜蘭縣○○鄉○○路0號礁溪火車站與黃宥馨會面,出示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之身分,向黃宥馨取款10 0萬元,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文件交付黃宥馨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 」及黃宥馨。然黃宥馨已發覺有異,事先與員警聯繫,陳 桓羲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文件,及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張仕政、廖智偉、陳建佃、 張啟洋、黃宥馨亦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仕政、廖智偉、黃宥馨、陳建佃、張啟洋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桓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仕政、廖智偉、黃宥馨、陳建 佃、張啟洋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仕政提出之合 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 錄擷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資料、 告訴人廖智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 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宥馨 提出之手機詐騙APP 頁面擷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張啟洋提出之 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手機詐騙APP 頁面擷取 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 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手 機門號基地台定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所涉 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告訴人陳建佃提出之收據翻拍照片、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紋字 第1136062718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3 年8 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6527號函 附勘察報告及鑑定書、各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 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均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 見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 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 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即 事實欄一(一))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等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被 告首次犯行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事實欄一(二)(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橋資產」、「華韌國際 」印文及「張子雲」署押及印文之行為,應分別屬偽造「 富橋資產」、「華韌國際」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一)(三)先後 對同一告訴人張仕政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數行為 ,及如事實欄一(四)(七)先後對同一告訴人黃宥馨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等數行為,各均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Telegram暱稱「✌️」及LINE暱稱「許志強」、「林 佳妤」、自稱「何芷薇」、「林銘煌」、「周清顏-財金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一(二)、一(四)(七 )、一(五)、一(六),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各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對告訴人張仕政、廖智偉、黃宥馨、陳建佃、張啟 洋所為之各該犯行,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其犯意 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於偵查時,雖因檢察官 未詢問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能為明確之認罪表 示,但核其供述承認之事實,應認已屬對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自白。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 程序中均自白認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為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七)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未遂,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為接續犯中之輕罪,本 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   ㈣又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各次洗錢犯行,惟其 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於本 案行為前,並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角色,從事收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致告 訴人等受前述財產損害,所為實為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 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 之角色均雷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附表二所 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簽名、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扣除報酬(詳後述)之餘款均 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如事實欄所載之報酬,業據其於 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依此計算結果, 其犯罪所得為16,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印文位置 偽造之簽名、印文 備註 1 113年3月24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偵2996卷第60頁反面 2 113年3月25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北市警卷第18頁 3 113年3月30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偵2996卷第61頁 4 113年3月31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宜蘭警卷第64頁 5 113年4月1日「華韌國際」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 左下方空白處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華韌國際」之印文1枚 彰化警卷第72頁 6 113年4月7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偵5330卷第97頁 7 113年4月23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彰化警卷第1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ID:88613 姓名:張子雲 部門:投資部 職務:外務專員 2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三)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四)、(七)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五)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六)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4

ILDM-113-訴-73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