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之
魏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262號、第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987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提起上訴,復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經本
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煥之犯如附表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文俊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曾煥之、魏文俊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件審理範圍),
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把風兼收水工作,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各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附表各編
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曾煥之即於附表各編號「提款
時間/地點」欄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各
編號「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由魏文俊所交與,魏文俊並於曾煥之領
款後向其收回金融卡及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層層轉交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曾
煥之、魏文俊2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7至40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卷頁均詳附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2人縱有
偵、審自白之情,亦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僅係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⑷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曾煥之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魏文俊就附表編號1至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告訴人黃意植
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等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
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分別依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擔任把風兼收水之分工,故
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各次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被告曾煥之另就附表編號6至17
所為之各次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均
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⒌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
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
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均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提款車手及把風兼收水之分工,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物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
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
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被告2人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顯有未合。
⒊被告2人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但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被告2人就本件所犯均係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逕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
⒋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亦有疏誤(詳下述)。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量處被告2人各罪
均有期徒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及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⒍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
,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嚴予非難;
又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
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自白不諱,態度尚可。另考量被
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曾煥之固與告訴人黃意植、吳宜
樺、劉睿丞、張永嵐均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4份(見原
審審訴1464卷第121頁、審訴1629卷第111、137、139頁)在
卷可查,惟均未依約履行,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數罪,雖均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可見被告2人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
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㈣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⒈被告曾煥之於警詢供稱:領款1日薪水為新臺幣(下同)3,00
0元等語(見112偵5860卷第18頁);被告魏文俊於警詢供稱
:1日薪水約2至3,000元等語(見111偵39872卷第30至31頁
),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得
利益或報酬若干,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曾煥之之犯
罪所得為1萬2,000元(提領日為111年8月4日、5日、14日、
同年7月30日,3,000元×4日)、被告魏文俊之犯罪所得為4,
000元(收款日為111年8月5日、14日,2,000元×2日),均
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就前揭犯罪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曾煥之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被告魏文俊依指示收取款項
後,均已依指示繳回,非由被告2人所持有或掌控,故如對
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既經本院撤銷
改判,分別判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勞役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
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
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
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
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
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
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
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
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
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併辦意旨書(一審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黃意植 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寶麒麗泰寢具客服,稱個資設定錯誤云云,致黃意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轉交給被告魏文俊,再由其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8月4日22時48分許 ⑵111年8月5日0時47分許 ⑶111年8月5日1時24分許 ⑴2萬6,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9,018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進琪) ⑴111年8月4日23時56分、57分許,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⑵111年8月5日0時26分至1時43分許,於統一超商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 2萬元、 3,000元 ⑵ 4,000元 、 2萬5元、 1萬5元、 9,005元 1.告訴人黃意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9872號卷第35至3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7至60頁) 3.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見111偵39872號卷第79至84頁;112偵5860號卷第131至132頁) 4.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1偵39872號卷第53頁) 5.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1偵39872號卷第55頁;112偵5860號卷第103頁)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860號卷第105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111年8月4日22時44分許 ⑵111年8月5日0時53分許 ⑶111年8月5日1時22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9萬2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胡意苓) ⑴111年8月4日23時27分許,於玉山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⑵111年8月5日1時4分至31分許,於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 2萬5元、 1萬5元 ⑵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1年8月4日22時3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羿君) 111年8月4日22時53分至54分許,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1號) 2萬5元、 2萬5元 2. 起訴書 被害人 丁麗如 於111年8月1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稱臉書社團購物錯誤云云,致丁麗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轉交給被告魏文俊,再由其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8月14日16時49分許 ⑵111年8月14日16時51分許 ⑴4萬9,910元 ⑵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浩翰) 111年8月14日16時51分至55分許,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1.被害人丁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9872號卷第41至4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3至64頁) 3.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84至87頁) 4.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61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 被害人 鍾旻家 於111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台灣世界展望會,稱捐款設定錯誤云云,致鍾旻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轉交給被告魏文俊,再由其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8月14日19時28分許 ⑵111年8月14日19時35分許 ⑴2萬9,986元 ⑵8萬8,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兆宏) 111年8月14日19時34分至43分許,於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8,000元 1.被害人鍾旻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9872號卷第43至4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7至68頁) 3.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88至91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65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 告訴人 馮順紅 於111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佯稱蝦皮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馮順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轉交給被告魏文俊,再由其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8月14日20時32分許 ⑵111年8月14日20時35分許 ⑶111年8月14日20時39分許 ⑷111年8月14日20時43分許 ⑴4萬9,910元 ⑵2萬9,005元 ⑶1萬5,472元 ⑷1萬10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浩翰) 111年8月14日20時38分13秒、38分58秒、39分、40分、42分、49分、同日21時58分許及同年月15日0時15分、16分許,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 1萬5,000元、 1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馮順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9872號卷第45至4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1至72頁) 3.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92至96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69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 告訴人 黃星霖 於111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家扶中心,稱網站遭入侵盜刷云云,致黃星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轉交給被告魏文俊,再由其上繳回詐欺集團。 111年8月14日21時52分許 1萬4,985元 1.告訴人黃星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9872號卷第49至5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3頁) 3.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92至96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69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林冠怡 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蝦皮公司,要求簽署誠信保障云云,致林冠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7月30日16時48分許 ⑵111年7月30日16時51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利蓁) 111年7月30日16時59分至18時57分許,於台新銀行敦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2萬5元、 1萬5元 1.告訴人林冠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21至22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09至11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89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林軒逸 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網路賣家,要求取消交易云云,致林軒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111年7月30日1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告訴人林軒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23至27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09至11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89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91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30日17時41分許 2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楷怡) 111年7月30日17時7分至47分許,於台新銀行敦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005元、 1萬8,005元、 1萬7,005元、 2萬5元、 1萬2,005元 8.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吳宜樺 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拓伊生活客服,要求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吳宜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7月30日16時40分許 ⑵111年7月30日16時4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5,123元 1.告訴人吳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29至33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12至115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91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王韋鈞 於111年7月29日,推薦加入電商平臺販賣商品,並要求代墊款項云云,致王韋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111年7月30日17時3分許 1萬8,250元 1.告訴人王韋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35至39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12至115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91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李庭霈 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佯裝ToySelect客服,要求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李庭霈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7月30日17時25分許 ⑵111年7月30日17時32分許 ⑶111年7月30日17時38分許 ⑴9,999元 ⑵2,725元 ⑶4,756元 1.告訴人李庭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41至43、45至46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12至115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91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林勝坤 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佯裝ToySelect客服,要求取消批發商資格云云,致林勝坤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8月4日19時37分許 ⑵111年8月4日19時40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羿君) 111年8月4日20時6分至10分許,於玉山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1.告訴人林勝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53至56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18至120頁) 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97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劉睿丞 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網購賣家,要求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劉睿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111年8月4日19時39分許 3萬9,985元 1.告訴人劉睿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57至58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18至120頁) 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97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被害人 劉育良 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寶麒麗泰客服,要求取消扣款作業云云,致劉育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8月4日20時4分許 ⑵111年8月4日20時7分許 ⑶111年8月4日20時22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1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進琪) 111年8月4日20時21分至50分許,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敦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1.被害人劉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59至60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20至124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99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被害人 邱月娥 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彰化銀行,稱網購商品設定錯誤云云,致邱月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111年8月4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1.被害人邱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61至63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20至124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99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李翌慈 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拓伊生活客服,要求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李翌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8月4日20時49分許 ⑵111年8月4日20時54分許 ⑶111年8月4日20時57分許 ⑷111年8月4日20時58分許 ⑴6萬7,123元 ⑵9,999元 ⑶9,998元 ⑷9,997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進琪) 111年8月4日21時3分至9分許,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7,005元 、 2萬5元、 1萬5元 1.告訴人李翌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65至68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24至129頁) 3.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01頁) 4.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03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4日21時36分許 9萬5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胡意苓) 111年8月4日21時54分至56分許,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6.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郭蔚銘 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網購賣家,要求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郭蔚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111年8月4日22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胡意苓) 111年8月5日22時59分至同日23時20分許,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1.告訴人郭蔚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75至76、77至78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33至136頁) 3.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07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張永嵐 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天成飯店客服,要求取消團購設定云云,致張永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8月4日22時37分許 ⑵111年8月4日22時53分許 ⑴2萬9,981元 ⑵3萬元 1.告訴人張永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79至80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33至136頁) 3.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07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PDM-113-審簡上-17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