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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53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胡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稱:另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擇一判決即可等語, 而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係 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此係本於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而受 有損害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帳戶,於111年10月5日前某 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天鵝湖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戶名:胡晉強、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原告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 上午10時47分、48分、11時9分、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 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遭詐騙集團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無故意 、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相關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匯款18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3號(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並抗辯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 等語。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 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 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雖稱,開立系爭帳 戶是為申辦貸款,對方稱需創造金流始可成功申辦貸款,我 親自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拿去新營天鵝湖面交,帳號密碼均有 交予對方等語。然被告為具備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惟僅為圖順利獲貸,即輕易採信詐騙集團說詞,而貿然將 系爭帳戶交付,難認被告已盡妥適管理自身帳戶之義務,被 告行為對於原告之受損具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所辯,要 無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180,000元,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乃以單一聲明, 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4

SYEV-113-營簡-853-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執行完畢時間應 更正為「112年9月23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647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 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高度 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並因而與顏大翔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37號   被   告 陳志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寬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於112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25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 之「天鵝湖公園」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8分許,沿臺南 市後壁區南7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8.5公里 處時,適有顏大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前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陳志寬因而受 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並經警於同日19時21分至醫院對陳志寬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顏大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儀器器號:A211875)、證號查詢汽車駕駛資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47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1份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 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4-交簡-240-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陳世勳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郭彥緯 李庭偉 輔助參加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代 表 人 陳泗川(分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本國籍「承豐號」貨船(編號:914918,下稱系爭 貨船)船長,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8時許,以該船載運於 北竿白沙港裝載之活體天鵝龍蝦70箱及於福澳港裝載之活體 愛德華岩龍蝦90箱(共160箱,總淨重約2,560公斤),向輔 助參加人所屬第一O岸巡隊(下稱移送機關)福澳安檢所申 報出港前往大坵島,於同日19時許向移送機關白沙安檢所申 報返港,經檢查結果,該船原載運出港之全部貨物已不存在 。原告復於111年10月13日16時許,以系爭貨船裝載活體愛 德華岩龍蝦42箱(淨重714公斤,與上開貨物合稱系爭貨物 ),向移送機關福澳安檢所申報出港前往大坵島,於同日18 時許向白沙安檢所申報進港,經檢查結果,系爭貨船原載運 出港之全部貨物已不存在。移送機關認上開案件涉及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情事,乃以112年3月30日金馬澎第一O隊字第112 1201049號、第112121051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 書),移請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查相關事證,認定原告私運 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分別以被告112年5月15日112年第11200874號、第11200875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貨價新臺幣(下同)2,576,604元及683 ,576元0.75倍之罰鍰即1,932,453元及512,682元,併沒入系 爭貨物,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 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裁處沒入 系爭貨物之價額2,576,604元及683,576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被告112年7月28日基普法字第1121017033號、11 2年7月31日基普法字第1121017175號復查決定變更。原告猶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及13日向移送機關申報以系爭貨 船載運系爭貨物出港,返港後經安檢所人員實施船舶及貨物 安全檢查,發現系爭貨船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已全部不存在, 移送機關認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乃以移送書 移請被告處理。因本案事涉貨船載運貨物進出港紀錄及航跡 圖之判讀,暨漁船是否可載運貨物等相關業務均屬輔助參加 人之業管範圍,故由輔助參加人到庭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 將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命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陳 明之必要,茲本件已定114年3月27日(星期四)下午4時00 分於本院第七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1

TPBA-113-訴-951-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晉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天鵝湖附近 ,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起, 與李芃萱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依指示操作云云 ,致李芃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47分 許,匯款新台幣19萬元至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李芃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芃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晉強固不否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姓名不詳之人 ,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為人提領殆盡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想要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洗金融紀錄,因此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該姓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詐騙告 訴人李芃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芃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相符; 此外,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至47 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 訴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 式將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 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 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 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 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 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告訴人等轉帳、取款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時,已係年滿28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 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 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 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 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 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被告辯稱,因欲貸款,對方說製造金流云云。惟查,被告將 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利用該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再者,被 告就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有無實際在公司任職, 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系爭帳戶犯罪之動作 ;再者,前揭被告自承欲貸款,而不詳姓名之人究係何家公 司、何家銀行之承辦人、貸款方式及條件為何?而被告亦未 主動探詢究明。況「美化帳戶」本身即帶有虛增、膨脹信用 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貸款,本身即 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從業人員應不 至於協助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 此自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 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 不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 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再者,被告早於109年間即因故意 出售行動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罪,經本院以109年簡字 第6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益見被告知悉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 戶資料易充作他人不法犯罪所用,更應謹慎以對,豈有將領 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不明人士,復無 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認其有容認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意。被告上開辯解,均與證據調 查結果不符,尚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 犯行之匯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而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 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 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 入系爭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4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林佳賢 丁梅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謝佳翊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被上訴 人謝佳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林佳賢、丁梅芬侵擾行為,損害 其健康及人格法益(見原審卷第275頁);嗣於本院陳明其 居住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康法益受損(見本院卷第217 頁) ,核屬補充原審法律上陳述,先予說明。又被上訴人於 起訴狀記載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見原審卷第12-13頁),嗣於原審民國112年5月3日、 同年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見同卷第136、195頁筆錄);其於本院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陳明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244頁筆錄),核屬係對於請求 權為精確描述。上訴人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係二審所追 加請求權云云(見同卷第244-245頁筆錄);顯係誤認,併 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96年間,伊與當時已離婚之林佳賢醫師交往 ,並提供自己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下稱甲手機) 供林佳賢使用,分手後,雖未收回手機,但是二人僅為普通 朋友及醫病關係;林佳賢與丁梅芬亦在103年間再度結婚。 詎料,林佳賢與丁梅芬竟自112年2月1日凌晨起,直至同年 月19日止,分別於附表1、2所示時間,持續自門號0000-000 000手機(下稱A手機),向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 下稱B手機)語音信箱,傳送附表1所示15則、附表2所示31 則語音留言,損害伊居住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康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分別賠付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訴請:㈠林佳賢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梅芬應給 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丁梅芬發現林佳賢保留被上訴人所申辦甲手機 後,兩造於112年1月31日於電話通話中爭吵,被上訴人旋將 A手機門號封鎖,伊2人遂以A手機向被上訴人B手機傳送附表 1、2所示語音留言以表達不滿。再者,B手機係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依遠傳公司語音留言系 統,被上訴人欲聽取語音信箱留言時,手機均會預先播報留 言者之電話號碼,被上訴人因此知悉附表1、2係伊2人語音 留言;若無意聽取,按下B手機數字鍵「7」或「#」,即可 直接刪除或略過語音留言,毋須聽取留言內容;被上訴人熟 悉前述操作程序,不致受語音留言所干擾,故人格法益未受 侵擾。再者,被上訴人所主張居住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 康法益並非權利,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付慰 撫金;且伊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故被 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慰撫金。縱使伊構成侵權行為,由於被 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1日以簡訊漫罵丁梅芬,其就損害發生 亦有過失,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㈠林佳賢應給付被上訴人1 5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丁梅芬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 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152,183-184頁)  ㈠林佳賢自112年2月1日至19日,將附表1所示語音留言15則, 以A手機傳送至被上訴人所使用遠傳公司門號之B手機語音信 箱。  ㈡丁梅芬於112年2月1日至19日,將附表2所示語音留言31則, 以A手機傳送至B手機語音信箱。  ㈢林佳賢與丁梅芬於89年8月9日結婚,後96年6月13日離婚,二 人於103年1月28日再度結婚。被上訴人於林佳賢第一段婚姻 期間,多次傳送電子郵件予林佳賢(見原審卷第165頁戶籍 謄本、第167-187頁電子郵件。但是兩造爭執電子郵件內容 有無曖昧言詞)。  ㈣被上訴人曾提供甲手機供林佳賢使用,直至112年1月間仍繳 納該手機電信費,現已停用(見原審卷第23-45頁帳單、本 院卷第138頁)。  ㈤112年1月31日,兩造於電話通話中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封鎖A 手機門號。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傳送2則簡訊予丁梅芬(見原審卷第8 1-85頁)。  ㈦兩造不爭執對方一審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5、184 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傳送附表1、2語音留言,是否侵害 被上訴人居住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康法益?㈡若是上訴 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就兩 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所傳送附表1、2語音留言,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居 住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康法益方面: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   ,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 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述公約 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足見居住安寧、通信安寧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再按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 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 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安寧之居住及通信 環境核屬維護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倘行為人之行為對於他 人居住安寧、通信安寧所造成影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限度,且屬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佳賢自112年2月1日至19日,將附表1所示語 音留言15筆,以A手機傳送被上訴人所使用B手機語音信箱; 丁梅芬於同一期間內,亦將附表2所示語音留言31筆,傳送 至B手機語音信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認上訴人確於前述時間傳送上開各筆語音留言。至於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1、2語音留言,已侵害其居住 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康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兩造於112年1月31日發生爭吵,被上訴人隨即封銷A手機( 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兩造當時相處不睦,被上訴人拒 絕再與上訴人接觸。然而,林佳賢於次日即112年2月1日 共計傳送語音留言3筆(見附表1編號1至3),丁梅芬亦在 112年2月1日傳送語音留言達16筆(詳如附表2編號1至16 );且林佳賢第1、2筆語音留言時間分別為凌晨1時40分 、1時42分,丁梅芬第1至3筆語音留言時間分別為凌晨1時 35分、1時38分、5時36分,上開時間均屬常人睡眠時段, 如無特殊或急迫事由,衡諸常情,一般人考慮受話方睡眠 與安寧需求,均會避免在凌晨至起床前時段撥打電話(含 傳送語音留言),以免干擾對方日常作息。然而,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睡眠時段任意傳送前述語音留言,語音信箱收 受留言後將產生提醒音效,對於被上訴人居住安寧、通信 安寧顯已造成侵擾;迨112年2月1日白天到晚間,林佳賢 復傳送語音留言1則即附表1編號3留言、丁梅芬更傳遞13 則(即附表2編號4至16),上揭密集語音留言均無急迫性 ,且大多為羞辱被上訴人之情緒性用語,實已侵害被上訴 人居住安寧與通信安寧法益,且情節重大。此後,上訴人 並未停止此種干擾方式,自112年2月4日至19日,林佳賢 先後為附表1編號4至15所示12則情緒性語音留言,丁梅芬 則進行附表2編號17至31所示15則情緒性留言;益見前開 密集且無急迫性之語音留言,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與通信安寧法益,且情節重大。   ⑵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精神健康法益因亦遭受侵害云云,並舉 欣悅診所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    )。然而,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因混合焦慮及憂鬱 情緒適應障礙症、失眠,曾於112年2月3日前往精神科就 醫,尚無從判斷此係語音留言所造成損害,故被上訴人此 部主張並非可取。    ⑶上訴人雖然主張被上訴人欲聽取語音信箱留言時,手機均 會預先播報留言者之電話號碼,被上訴人早已知悉附表1    、2係上訴人留言;若是無意聽取,按下B手機數字鍵「7    」或「#」,即可直接刪除或略過語音留言;被上訴人經 常使用語音信箱,必然熟悉前述操作程序,故其人格法益 未受侵擾云云(見本院卷第227-230頁)。惟查,上訴人 分別以附表1、2大量語音留言傳送至被上訴人B手機,主 觀上已預知被上訴人將遭受語音信箱提醒音效所干擾,參 以多件留言係發生於凌晨睡眠時段(見第⑴點理由),益 證提醒音效勢必干擾被上訴人正常作息;縱使被上訴人於 提醒音效出現後仍得進行刪除語音留言程序,其居住安寧    、通信安寧業已遭到嚴重干擾,是上訴人前開辯詞,洵非 可採。再者,被上訴人為保持通訊無礙,本無義務採取靜 音、關機等措施以避免上訴人語音留言干擾,是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得以此等措施防範干擾云云(見本院卷第246 頁筆錄),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前於95年間,對於當時已婚之林佳 賢寄送多封電子郵件,迨林佳賢與丁梅芬再度結婚後,被 上訴人強迫林佳賢收下甲手機;嗣丁梅芬於112年1月31日 發覺上情,兩造為此爭吵。又被上訴人112年2月1日傳送 多則訊息攻擊丁梅芬,上訴人才以語音留言回應。再者, 語音留言並非公開言詞,純係陳述與評論被上訴人介入婚 姻情節,不致於損害其人格法益一節云云(見本院卷第23 3-235、230-231頁)。惟查,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迫 使林佳賢收受甲手機,所述已有不足。其次,被上訴人固 然於95年11月至96年2月間向林佳賢寄出多封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第167-187頁),但是上述郵件時間係95、96年    ,與兩造112年1月31日爭執時間相隔6年以上,並非112年 1月31日近期所寄出郵件,縱使上訴人對此不滿,亦得以 其他適當方式表達意見,其自112年2月1日至19日以密集 且大量語音留言干擾被上訴人居住與通信安寧,已屬故意 且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再其次,被上訴人於112年2 月1日凌晨4時55分、上午8時4分固然分別傳送簡訊1則予 丁梅芬(見原審卷第81-85頁);但是,此係回應上訴人 在同日凌晨1時所為數則語音留言(見附表1編號1、2及附 表2編號1、2),此後並未以密集通話、簡訊或語音留言 等方式回應,是以上訴人辯稱遭受被上訴人簡訊責罵因而 為附表1、2語音留言回應一事,尚無可採。此外,被上訴 人居住安寧與通信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到上訴人語音留言 所損害,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至於語音留言是否公開    、內容是否陳述或評論被上訴人以往行為,均非所問,是 上訴人此等辯詞,本院無從採取,併此說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附表1、2時間向其密集傳 送語音留言,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語音留言模式,業已侵害 其居住安寧、通信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一節;應屬可 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精神健康法益受害一節,尚非可取。 八、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林佳賢、丁梅芬應分別賠付慰撫金15萬元本息   、1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19日止,分別以附表1、2 所示語音留言,侵擾被上訴人居住安寧、通信安寧法益,   致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審酌林佳賢係醫師(見本 院卷第234頁),丁梅芬為其配偶,又林佳賢111年所得為40 0萬元許、名下財產約300萬元(見限制閱覽卷第58-61頁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丁梅芬111年所得約21萬元 、名下財產約13萬元(見同卷第10-14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111年所得約70萬元、名下財產約2 00萬元(見同卷第20-25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並參考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與家庭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對林佳賢、丁梅芬所主張慰撫金,分別以15萬元、 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應予酌減一節,則非 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㈠林佳賢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 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梅 芬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8日,見原審卷第125頁之112年3月28日寄存送達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職權與聲 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競合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 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於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請 求精神健康法益受損之慰撫金,雖非可採;但被上訴人請求 有理由之慰撫金本息與原審勝訴本息數額相同,故本院毋庸 就其請求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裁判,併此說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子女林敬雅,並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林佳賢自112年2月1日至同月19日之語音留言) 編號 撥打傳送時間 語音留言內容 傳送之手機門號 1 112/2/1 1時40分 1.姓謝的,我從來就沒有喜歡過妳  ,妳不要在那邊糾纒不清了 2.妳也不要再來威脅我,沒有用。 0000-000000 (即A手機門號) 2 112/2/1 1時42分 …看看你自己啦,怎麼樣?操! 同上 3 112/2/1 15時43分 1.其實我心裡是很鄙視妳的,妳來威脅我,其實我真的很厭煩,我現在也豁出去了。 2.那麼一大把年紀了,替妳感到很可悲 同上 4 112/2/4 22時02分 1.謝佳翊,呃這麼多年了哦,我覺得也夠了,其實我真的也覺得很煩。以前讓妳這樣騷擾個不停哦,也是怪我自己太軟弱。 2.妳也丟臉阿我也很丟臉。我真的是覺得 希望妳消失阿 同上 5 112/2/5 16時51分 1.我早就應該叫妳早點滾,妳一直在問我太太的事情,妳根本不配提到他,不准再汙辱她。 2.我覺得哦妳才是應該感覺到非常羞愧,這樣其實替妳感到非常的丟臉。我也替我自己感到很丟臉。妳自己不要再丟人現眼,不要再出現在我的周圍。 同上 6 112/2/14 2時16分 謝佳翊,這麼多年來這樣勾勾纏,其實我真底經很厭煩,勸你就不要再出現了,妳若是再出現的話,我是不會給妳好臉色,我希望妳自己有自知之明,別這樣太丟人現眼了。現在我跟妳講真心話,我這些年,真的對妳心裡很厭煩。不要再過來了。 我會給妳好看。除非妳想在醫院裡難看。我不可能再被妳威脅了,妳再來試看看吧。我不會再軟弱了。妳膽敢過來,我會讓妳在醫院好看。 想想也不是啦,鬼迷心竅?......(其餘詳如原審卷第148頁) 同上 7 112/2/14 2時21分 謝佳翊,我是林佳賢,我有些話我想很多年了沒有好好跟你講,其實以前從來都沒有看清過妳,妳真的是講太多謊話了,然後我也很蠢喔,一直相信妳啊。其我真的覺得妳真的是非長的爛,爛透了。妳只想巴著別人不放,其實都沒有想想自己搞到多難看。我真的覺得其實妳是一個很惹人厭的人,讓我覺得非常的厭煩,而且其實很噁心阿。妳如果敢在出現在醫院的話,我會讓妳好看。妳如果還要最後那翊點點自尊跟尊嚴,妳就自重。看看妳自己,以經這樣的年紀了,希望妳的女兒看妳很丟臉嗎?我自己真的為妳感覺很丟臉跟慚愧。不要再這樣丟臉了。去妳的。(其餘詳如原審卷第149頁) 同上 8 112/2/14 2時24分 謝佳翊,我知道妳又想跟我聯絡,我猜。妳就盡管來,因為我打算讓妳在醫院丟臉。妳這些年已經做了很多丟臉的事情了。有種過來啦。想想妳喔,自己要看看自己的樣子,一把年紀了,怎麼樣的身材,怎麼樣的樣子,怎麼樣的臉,這樣巴著不放,我真的覺得其實也很厭煩。 妳那種日文哦,其實哦,在比手畫腳。真的是吼,破日文一個。我本來還以為妳日文很厲害。跟本一個騙子。對這種片子喔,我還這樣傻傻的被妳騙了,我也是蠢到極點。我勸妳過來,過來醫院面對面,看我怎麼樣給妳難看。我真的覺得被妳騙這麼多年了,我自己那樣蠢哦。我不會輕易放過妳。大家走著瞧。 同上 9 112/2/18 0時49分 姓謝的,我覺得我的眼睛被蛤肉糊住。說真的以前也不知道看上妳哪點?其實說真的,妳不只是胖,而且臉上坑坑洞洞,氣質像村姑一樣。我是瞎了眼才會做這種事情。我希望妳自己也照照鏡子,不要再做那些幻想了。然後妳這樣子騙人,妳真的就是個騙子。我覺得妳的人格真的非常差勁,真是個爛人。 同上 10 112/2/18 3時26分 謝佳翊。妳媽走了,病了怎麼樣,關我甚麼事情?妳們家的小孩怎麼樣學壞學好,關我甚麼事情? 操妳媽的。 同上 11 112/2/18 4時25分 這次不是我太太,是我自己來跟你講。妳以前妳做人家小三,竟然敢這樣對人家的老婆講話,我真的覺得妳到底要不要臉?有點羞恥心的人….渾蛋***,這傢伙***去死。 同上 12 112/2/19 2時50分 係佳翊。換我來問候妳了,妳覺得妳像甚麼東西?我告訴妳喔,妳甚麼東西都不是啦,妳像一個爬蟲,這樣一直爬著別人,看看妳自己的樣子,這十幾年來喔,胖成什麼樣子?以前還敢羞辱我太太。這個爛貨。 我跟妳說喔,一個人如果知道廉恥,就不會以前被人家罵成那個樣子,還這樣回頭巴著人家不放。我現在明明白白的告訴妳,我覺得我已經受夠了,妳最好出現在我的面前,我再好好的訓妳一頓,看看妳是什麼東西。 同上 13 112/2/19 2時52分 謝佳翊,妳敢罵我太太病得不輕,到底誰才是病態阿?一個正常的人會這樣巴著人家不放嗎? 我都把她當成一般人去思考,覺得一般人不可能這樣,她就不是一般人啊。  同上 14 112/2/19 2時53分 姓謝的,聽到了吧?妳好好滾過來跟我太太道歉,要不然,我太太她不會饒妳的,她是個瘋子,到妳的公司去那邊發傳單,讓大家知道妳的事情,然後去找妳老公把事情講給她聽,妳自己好好想一想,趕快滾過來道歉。 同上 15 112/2/19 2時55分 姓謝的,聽到了沒有?早點滾過來跟我太太道歉,什麼她病的不輕,該吃藥了。妳該吃屎吧妳。妳不道歉的話,我太太會到妳公司去給妳好看,讓大家知道妳是怎麼樣一個傢伙,妳在外面做怎麼樣的事情,多麼骯髒?自己有老公還巴著別人的老公,真賤,我太太會讓妳老公知道妳做的醜事。聽懂了沒有?爛東西。 同上  附表2:(丁梅芬自112年2月1日至同月19日之語音留言) 編號 撥打傳送時間 語音訊息內容 傳送語音留言之手機門號 1 112/2/1 1時35分 就過來鬧,幹 0000-000000 (即A手機門號) 2 112/2/1 1時38分 沒用的傢伙,只會放炮,幹。 同上 3 112/2/1 5時36分 就憑妳,臉蛋身材學歷跟妳的工作,她根本就看不上妳啦。 同上 4 112/2/1 15時41分 妳就會擾別人,會恐嚇別人,我們也不是不會,我們只是不會像妳做那麼下賤的事情,如果人家都不喜歡妳了為什麼還要勾勾纏呢?妳可不可以自己重一下,給自己檢點一點好不好?至少活的有尊嚴一點啊,都那麼老了,人老珠黃了還幹嘛呢,纏著人家不放,妳就不丟臉啊! 同上 5 112/2/1 15時59分 1.妳看我老公都說妳長的醜了,妳為什麼還要自取其辱? 2.不光是我老公不喜歡妳,而且我還鄙視妳。 同上 6 112/2/1 16時36分 1.這樣妳就很可憐,男人也不愛妳,然後我也看不起妳。 同上 7 112/2/1 17時06分 1.原來妳也嫁得出去啊!那就找妳老公一起來啊,妳不是要威脅她嗎? 2.可悲的是一直要人家打電話給妳的妳啊。真是的,敢做不敢當,有種放馬過來,快點 同上 8 112/2/1 17時08分 唉,我真的瞧不起妳啊,敢做不敢當,哎,可憐的女人 同上 9 112/2/1 17時11分 不過我要恭喜妳還嫁得出去,還會有人要,唉。真是可憐妳老公阿。 同上 10 112/2/1 17時19分 麻煩跟妳老公說一下,如果妳真的有老公,如果妳真的嫁得出去的話,讓她來敏盛走一趟,說有人說他的老婆很醜,身材不好,然後又一直勾引別人的老公,勾勾纏。 同上 11 112/2/1 17時30分 1.我旁邊這個渣男一直在罵妳,一直在說妳身材很不好,臉很醜,皮膚又不好。 2.她說妳品行那麼不好,人又長的醜,然後又這麼刻薄,她真是瞎了眼,一直跟我懺悔。唉,真是同情她,也同情妳啊。 同上 12 112/2/1 20時20分 我不曉得是誰病的比較輕?比較重?這些都不重要。我只知道妳是個說謊成性的人,妳跟林佳賢兩個其實都一樣渣,一樣爛,所以我歡迎妳提告,不要再一直歡喜別人,我等妳,請趕快。 同上 13 112/2/1 20時25分 妳為什麼要這麼可憐可悲,妳有沒有看清這個渣男?妳幾年前就應該看輕他了呀,那為什麼還要對這個渣男勾勾纏?妳真是自打嘴巴阿。他是渣男我知道阿,但是妳一直糾纏別人,就病的不輕,不是我病的不輕,是妳。 同上 14 112/2/1 20時32分 妳何必讓人這樣羞辱妳,一直取笑妳,妳不覺得妳很可悲?趕快告啦,討厭死了。一天到晚就在那邊虛張聲勢。什麼病人洩漏個資,我還知道妳號稱懷孕去謝欣穎那邊打胎,笑死人。明明就是一說謊成性的人,不說謊,妳跟林佳賢一樣,不說謊不能過日子嗎?真正可悲的是妳,妳跟他。 同上 15 112/2/1 20時41分 我真是替妳覺得很可悲,而且妳如果真的有嫁的話,娶了妳真可悲。ㄟ妳去看過婦產科,對不對?哎呀什麼洩漏個資,笑死人° 同上 16 112/2/1 21時31分 真的是覺得很羞愧,真的是野雞大學,野雞碩士啊 同上 17 112/2/4 22時02分 但是呢我覺得妳要把自己搞得那麼難看我其實,唉,我也替妳難堪啦。妳們都50幾歲的人了,卻把自己搞成那樣,啊妳不是沒有自尊的人吧?那妳就帶著妳的自尊好好的活下去,有本事就找別的男人,對不對?這才是妳厲害的地方啊。 同上 18 112/2/5 16時48分 妳不覺得很羞恥嗎?...唉,我都覺得妳怎麼那麼,唉, XXX的,這種事妳也做得出來喔?而且妳好像已經離婚了,也沒有人要妳了,我真的超級看不起妳的,怎麼會是我的對手呢?笑死了。 同上 19 112/2/5 16時51分 就是人不自知,把自己弄到這麼難看。我以前也沒有這樣羞辱過妳,林先生也沒有這樣羞辱過妳。我是覺得應該讓妳小孩知道她媽媽是怎樣虛偽的人,怎麼樣去求男人,這麼缺男人這種醜態應該讓妳的小孩看一下。妳去看沈一嫻嘛?妳要不要叫林家賢跟沈一嫻講一下妳怎麼對他,然後下次妳的主治醫 師在幫妳看診的時候心裡就有數了:對啊,就是這個病人專門這樣一直糾纒著林家賢,就是他了。看一下妳下次要不要再去看診啊? 同上 20 112/2/6 18時19分 1.為什麼把自己搞到這麼丟臉?變成一個不斷糾纒人家的糾纏人家老公的那個瘋子。他對妳一點興趣都沒有。 2.怎麼有這麼無恥的人啊?我真的是受不了妳耶 同上 21 112/2/6 18時21分 1.其實我跟妳講,如果妳長得漂亮一點也許這些有機會得逞。但是  妳不行,妳長得不行。我必須要這樣告訴妳。 2.阿怎麼都還沒有接到傳票?趕快告我吧,快點啊!我就喜歡我最喜歡跟人家吵架了,我也最喜歡上法院,我閒得沒事幹阿! 3.我真想罵妳三字經。我只能告訴妳真的要告訴妳,我真的很看不起妳,林佳賢也是阿。 同上 22 112/2/7 22時46分 1.十幾年前給你臉不要臉,十幾年後呢你要纒著一個都已經告訴你不愛你,一直叫你滾蛋的人,我其實本來想要饒了你啦但是你既然說不要臉我就讓你不要臉啊,. 2.你要不要自己先告訴你同事自己幹了什麼事情?不要你同事知道了,太丟臉了,先自己講好了。 同上 23 112/2/11 10時51分 妳怎麼還不來告我?好煩哦,我真的很看不起會虛張聲勢,除了虛張聲勢呢,就只會說謊、騙人然後啊再加上無下限的無上限的無下限的秀妳的低自尊,活到50幾歲的妳,不能好好爱妳自己一下嗎?幹嘛糾纏著別的男人啊,笑死.自己沒本事找啊?不知道在那邊自命清高什麼東西。我真的很期待妳再去找林佳賢,他已經被我教育得很好了,妳看他會怎麼處理妳,好不好?不要再一厢情願地在那邊。而且我真的覺得妳一點羞恥心都沒有,被人家罵還是要找人家,被人家羞辱還是要找人家,被人家拒絕還來找人家。妳真的可憐,可憐啊! 同上 24 112/2/11 10時55分 妳還打電話去找林佳賢他媽,她媽說她真的很煩,後來妳還被他媽罵說妳這種破壞家庭的人幹嘛一直打電話給他,他一點都不喜歡妳呀。妳不要想妳這種年紀了,還能夠搞什麼東西,搞什麼上位為妳本來就長得不好看了,何況妳現在已經年紀一把了,跟我們這種天生麗質的,真的是不一。妳要認清妳自己,不要讓人家看不起。然還跟林佳賢說我們真的回不去了嗎?拜托,他從來沒有愛過妳好嗎?妳連人家愛不愛妳都不知道,怪不得到現在都還單。或者可能結了婚又離婚之類的。同樣身為女人,我真的替妳感到自卑跟難過。不要這樣子,好不好?被人家唾棄,還一直纏人家。國泰樹酯的小姐,知道妳公司在哪裡哦,最好在退休前喔,不要讓同事笑話。妳已經在沈一嫻面前,丟臉啊以前還看過楊佳穎,對不對?生怕人不知道妳的事蹟,真是一個不斷纏著人家的女人啊,而且還是一個長的不怎麼樣,又沒有氣質的女人。好不好?這不叫公然羞辱,這也不叫騷擾,只是跟妳澄清,跟妳奉勸,然後我剛才也講過了,林佳賢已經被我教得很好了,有本事再去找他,看看呢妳會受到什麼羞辱喔! 同上 25 112/2/14 2時16分 他臉皮很厚,他根本不在乎阿妳沒說一個不要臉。謝佳翊,臉皮那麼後,然後妳又這麼軟弱。臉皮厚,而且是個滿嘴謊言的騙子。真是瞎了眼。怎麼會喜歡這樣的女人?妳喜歡過他嗎? 醜不拉機的,哪裡美?股價那麼粗,一附鄉下人的骨架阿。皮膚那麼糟,還有凹洞。拜託他的皮膚哪裡比得上我跟雅雅的皮膚? 妳為什麼降低妳的格調,跟這種女人在一起? 同上 26 112/2/14 2時21分 妳就來,我還希望妳趕快去醫院鬧他,看妳們誰厲害?我鼓勵妳去找他,我也鼓勵妳告我。我覺得是非常看不起滿嘴謊言的騙子,只會威,威誰不會?這麼低級的。而且妳真的沒有資格跟林佳賢在一起,憑妳也配?不撒泡尿照照鏡子看看,林佳賢是不會喜歡妳這種女生的,妳永遠也不可能當醫生太太呀,拜託。 他怎麼比得上我?他什麼程度啊?對不對?妳真的是賴蛤蟆想吃天鵝肉,謝佳翊。我真的覺得妳把自己搞得那麽LOW。  同上 27 112/2/14 2時24分 他跟我說妳們去日本都靠翻譯。放屁喔。 同上 28 112/2/18 0時49分 姓謝的,我又來找妳了,原來阿,原來妳有老公啊,原來是這樣的。我們先請林佳賢先生來批評一下妳的外貌,講一下妳惡劣的人格。先說一下他的外貌。 再講一遍,住海湖的,在國泰樹酯上班的謝不是不整妳,妳最好給我罩子放亮一點,要整妳簡單了  同上 29 112/2/18 3時26分 謝佳翊,妳有沒有聽到渣男在掌他的嘴巴?掌嘴巴喔,這就是妳口中的渣男自己甩嘴巴的音。(甩巴掌聲) 聽到沒有妳口中的渣男就是這麼沒用。我怎麼會顧妳跟他的面子,whocare Who care。我再怎麼樣,英文都比妳強。謝佳翊。還有妳現在的女兒,妳不要忘記喔,妳做的什麼事,都會回饋到妳小孩身上·還有阿,還有老公,妳不怕她知道嗎? 同上 30 112/2/19 2時50分 講完了嗎?還沒耶,繼續阿,還有什麼可以講? 同上 31 112/2/19 2時52分 那他就不要臉阿,他就下賤阿。 妳林佳賢會交什麼好貨?妳林佳賢交的都是賤人阿。什麼叫當成一般人?不曉得林佳賢是賤貨嗎?妳知道你林佳賢是渣男而且是賤貨。  同上

2024-12-31

TPHV-113-上易-502-20241231-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冒柏佑 林俊榮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莊進興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許永志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劉偉明 義務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98號、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壬○○、丁○○ 、丙○○、庚○○、辛○○、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 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壬○○、丁○○、丙○○、庚○○、辛○○、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被告壬○○、丁○○、丙○○民國111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 與告訴人戊○○、寅○○、子○○之和解狀況。  ㈢告訴人戊○○111年12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㈣告訴人子○○112年12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寅○○病歷。  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 13年5月22日函。  ㈦高醫113年7月10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  ㈧告訴人寅○○113年8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壬○○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即高雄市○○區○○段00 地號等2筆)美術白天鵝建案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現 場負責人,與被告丁○○、丙○○均負有監督及執行管理工地之 安全、進度、品質等責任。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鵝堡公司)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將本案工程之鋼筋綁紮 工程分包予興盛工程行即被告庚○○後,仍負有提供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於本案即為確保工作架之強度及穩定性,足以提供有效之側 向抵抗力,以免在其內進行綁紮作業之人員因地樑鋼筋傾倒 而生意外;並確保該鋼筋均按天鵝堡公司核定之施工大樣圖 (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程施工規範施作。被告庚○○承作 本案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亦負有確保 鋼筋按施工大樣圖、施工規範施作,及提供防免地樑鋼筋倒 塌之安全設施等義務。被告辛○○、丑○○分別為本案工程次承 攬人、三次承攬人,在場監督及從事地樑鋼筋綁紮作業,除 應確保鋼筋按施工大樣圖及施工規範施作,亦應隨時留意綁 紮過程有無支撐力不足而有變形之情或倒塌之虞,並立即採 取暫停施工、疏散人員等相應舉措。本案被告壬○○等6人未 能確保地樑鋼筋結構之安全,即讓被害人陳勳、方中平進入 地樑鋼筋內部從事作業,均有過失,並肇致被害人陳勳、方 中平死亡,足認被告壬○○等6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勳、 方中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核被告壬○○、丁○○、丙○○、庚○○、辛○○、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壬○○等6人均以一過失行 為,致被害人陳勳、方中平死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壬○○受天鵝堡公司 僱用,擔任本案工程工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丁○○、 丙○○為天鵝堡公司之工程師,分別擔任本案工程地下5樓地 樑鋼筋綁紮工程之主辦人員與協辦人員。案發當時被告壬○○ 在工務所進行行政作業;被告丙○○在工地一樓休息區,帶粗 工清理工作環境;被告丁○○甫於案發前進入地樑鋼筋內部查 驗綑綁進度,行走穿越包含本案事發地樑編號FG14-1、14-2 、14-3等三段,將查驗結果及工程進度回報予被告壬○○,並 持續在地下5樓監督工程施作,前述被告丁○○事發前之巡檢 ,並未察覺地樑鋼筋有結構不穩定之情。被告庚○○自天鵝堡 公司承攬本案工程鋼筋綁紮工程,另將本案工程地樑鋼筋綁 紮工作分包予被告辛○○,被告辛○○再將部分地樑鋼筋綁紮作 業分包予被告丑○○施作,由被告丑○○擔任工人領班,並招募 陳勳、方中平、告訴人戊○○、寅○○、子○○等人,共同從事鋼 筋組裝及綁紮工作。案發當日7時至8時40分許,被告庚○○於 巡視地樑鋼筋綑綁工程並與被告辛○○確認進度後離開工地。 案發當日8時至9時許,被告辛○○僱用之17名勞工陸續進行連 續側壁細部鋼筋綑綁作業,並由被告丑○○指派陳勳、方中平 、子○○、寅○○、戊○○至地樑鋼筋編號FG14-1、14-2、14-3等 三段內部進行鋼筋綁紮作業。被告丑○○曾向被告辛○○要求一 部鍊滑車欲加強地樑鋼筋吊掛強度,被告辛○○遂前往本案工 程一樓施工構臺,拿取鍊滑車並分派鋼筋等物料。除前述各 被告分屬之職級、義務內涵及當日行為情狀,另衡以本案地 樑鋼筋施工大樣圖係由興盛工程行鋼筋檢料人員黃永獻繪製 ,黃永獻繪製完畢後,交予被告丁○○,轉由白天鵝公司核定 ,則被告壬○○、丁○○、丙○○及庚○○,基於其等之公司規模及 人力資源調度,所具備之本職學能、監督權限及交涉實力, 明顯均優於第一線之現場施作人員,是無論係就應然或實然 層面,均期待其等提供防免地樑鋼筋倒塌之相應措施,以確 保施工現場之安全。⒉然按被告壬○○、丁○○、丙○○及庚○○自 述核定施工大樣圖及現場巡視之習慣模式,其等至多就鋼筋 規格及數量要求按圖施作,至於椅馬、斜撐原則上不予過問 ,委由第一線施工人員憑經驗施作;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 稱:並未現場丈量各椅馬放置間距等語,在在可見其等抱持 將工作下包後,承作人員即應全權負責之心態,不論是施工 圖之核定或按圖施作之要求,僅著重於確保鋼筋之規格及數 量,至於鋼筋綁紮過程支撐是否足夠、結構是否穩固,則委 由第一線施工人員本於各自之經驗法則判斷。本案經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中即多次指出 嚴禁本案工程再單憑經驗法則施工,須落實依計算而得之椅 馬鋼筋種類及跨距、鋼筋斜撐之架設方法、連續壁邊樑鋼筋 組立固定模式,鋼筋作業主管於地樑組立過程中亦應注意加 強周邊正交樑連結之緊密程度,隨時注意有無異常或組立之 地樑鋼筋變位之情形。如有,即應該立即暫停作業並通知營 造廠工程單位會勘,以免地樑鋼筋傾斜或倒塌等節。而被告 壬○○、丁○○、丙○○、庚○○於案發前之數次履勘(被告丁○○更 於本案事故前甫巡查完畢),其等均未要求確實工人按圖施 作,以確保工作場所安全;被告辛○○、丑○○僅憑經驗法則施 作,未按圖施工,於施工現場綁紮過程中已察覺鋼筋恐有負 荷過重之情,仍繼續工作之進行,未及時暫停並立即疏散仍 在鋼筋內部結構之人員,而各有前述之過失情節。⒊惟考量 被告壬○○等6人於警詢伊始就客觀事實均予坦認,於本院審 理時並均自白不諱,與本案死者家屬及傷者都已調解成立, 賠償其等損害,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訴究,告訴人戊○○、 寅○○、子○○亦均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外,天鵝堡公司與被 告庚○○於案發後已依照土木技師之要求,重新制定基礎工程 檢驗流程圖、地樑組立及檢驗標準作業程序(SOP),建立 三級管理機制,修改原有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畫,堪 認被告壬○○等6人犯後態度良好,展現積極填補本案所生損 害之意願及行動,就本案事故所呈現容易產生風險之既有施 工慣習及監督管理模式,亦按專家鑑定人之意見進行調整。 ⒋另就各被告之素行以觀,被告壬○○、丁○○、丙○○、庚○○、 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丑 ○○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⒌末衡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雄工專畢業 ,任職營造業;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科技大學畢業, 任職營造業;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任 職營造業;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鋼筋 工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以綁鋼筋為業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鋼筋綁紮,及 各自所陳之身體健康(被告辛○○自陳曾罹患舌癌)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丑○○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壬○○、丁○○、丙○○、庚○○、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 悔之意,堪信已知錯誤,並已與本案死者家屬及傷者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獲得其等宥恕,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再犯防止 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所示期間之 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壬○○、丁○○、丙○○、庚○○、 辛○○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期使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 壬○○、丁○○、丙○○、庚○○、辛○○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 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至被告丑○○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113年7月3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8月8日判決確定 ,經核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無 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是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於法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等6人因本案過失行為,致地樑鋼 筋由南往北方向發生倒塌,而壓砸斯時於地樑鋼筋內部施工 之告訴人戊○○、寅○○、子○○等3人,致戊○○則受有左側第四 、五蹠骨骨折、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寅○○受有胸 部外傷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併右側第7至8肋骨骨折及皮 下氣腫、心臟挫傷、肝臟撕裂傷、左肘橈骨頭及遠端肱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肢 體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共約10處之傷害;子○○受有左下肢壓 砸傷、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距骨骨折、右踝 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壬○○等6人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等6人此部分犯行,另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壬○○等6人與告訴人戊○○、寅○○、子○○於本 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戊○○、寅○○、子○○具狀撤回 告訴,有首揭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事實存有想像競合犯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99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201號   被   告 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庚○○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受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鵝堡公司)僱用, 擔任「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即高雄市○○區○○段00地 號等2筆)美術白天鵝建案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之工 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丁○○、丙○○則為天鵝堡公司之工程 師,分別擔任本工程地下5樓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之主辦人員 與協辦人員,其等均負責監督及執行工地管理之安全、進度 、品質等事項,負有確保天鵝堡公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 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庚○○即興盛工程行係本工程鋼筋綁紮工 程之承包商,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 製作地樑鋼筋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含椅馬鋼筋、縱向交 叉斜撐或拉桿鋼筋)初稿送天鵝堡公司審核、監督地樑鋼筋 綁紮工程之安全、進度、品質等事項,亦負有確保天鵝堡公 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庚○○另將本工 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作分包給辛○○,辛○○再將部分地樑鋼 筋綁紮工作分包給丑○○施作,由丑○○僱用陳勳、方中平、戊 ○○、寅○○、子○○等工人從事鋼筋組裝及綁紮之工作,辛○○、 丑○○對地樑鋼筋綁紮工作均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亦負有確 保天鵝堡公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 二、緣於民國110年3月3日,本工程地樑鋼筋綁紮作業之地樑編 號FG14-1及FG14-2已完成上層筋、下層筋及箍筋固定,編號 FG14-3、FG15-4則僅完成上層筋及部分箍筋,腰筋皆尚未組 立。翌(4)日上午9時15分許,陳勳、方中平、戊○○、寅○○、 子○○等工人接續在上址之地樑編號FG14-3、FG15-4內部從事 下層筋綁紮作業時,壬○○、丁○○、丙○○、庚○○、辛○○、丑○○ 均本應注意: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規定:雇 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 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 設施;同標準第12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構結牆、柱、墩 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應有適當支持;其有傾倒之 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以防傾倒;亦均應注意組立 地樑鋼筋之安全設施,應按天鵝堡公司所核定本工程施工大 樣圖(即檢料圖)所示之椅馬鋼筋與縱向交叉斜撐或拉桿鋼 筋間距設置、並按鋼筋綁紮之工程施工規範要求施作,俾確 保天鵝堡公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 現場環境及施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未詳實查驗是否已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施工 規範要求,先設置足以防止該地樑鋼筋倒塌之安全設施(即 椅馬鋼筋、縱向交叉斜撐或拉桿鋼筋),即冒然使陳勳、方 中平、戊○○、寅○○、子○○等相關作業人員攀爬至地樑鋼筋頂 面及內部作業,適因椅馬鋼筋間距過大且縱向交叉斜撐或拉 桿鋼筋之支撐力不足,致地樑鋼筋由南往北方向發生倒塌, 而壓砸斯時於地樑鋼筋內部施工之陳勳、方中平、戊○○、寅 ○○、子○○等人,致陳勳多處肋骨骨折(右邊第3至11肋骨後面 及前外側、左邊第3至8肋骨前外側粉碎性骨折),多處臟器 破裂(左右肺、肝臟右葉及右側橫隔膜),氣胸及大量血胸( 左右胸腔內約含1000毫升血液),全身多處撕裂傷、瘀傷, 擦挫傷死亡;方中平頭部外傷併左後頭部頭皮撕裂傷及鼻骨 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及雙側血胸、複雜性骨 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第一至三腰椎骨折及 腰椎動脈出血、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異常死亡;戊○○則受 有左側第四、五蹠骨骨折、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寅○○受有胸部外傷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併右側第7-8肋 骨骨折及皮下氣腫、心臟挫傷、肝臟撕裂傷、左肘橈骨頭及 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 腔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共約10處之傷害;子○○受 有左下肢壓砸傷、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距骨 骨折、右踝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而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三、案經陳勳父親癸○○、方中平之母親乙○○及女兒方紫瑄、戊○○ 、寅○○、子○○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壬○○固坦承其受僱於天鵝堡公司,為「美術白天鵝大樓建案」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及執行工地管理有關安全、進度、品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 1、辯稱: ⑴意外發生時工人正在將主筋綁紮到箍筋上(尚未灌混泥土),案發時已綑綁約30米的距離,倒塌的情形為該半成品倒塌,因為倒塌當時我人在工地內的工務所內辦公,不清楚為何會發生倒塌意外。 ⑵椅馬的間距是由興盛公司的檢料人員黃永獻計算,200公分架一支總共17支椅馬,但現場工人會憑經驗去算,不一定以圖上為主。 ⑶箍筋及主筋要用幾號鋼筋、要幾支,一定要按圖施做,椅馬要幾個不一定要按圖施做,以工人的經驗去施做;(檢料圖)算起來一定會比較密,但現場我們會尊重工人的經驗。事後我跟勞檢或技師工會的人去量,現場椅馬的間距是2米4到2米7左右。 ⑷按圖施作是指鋼筋圖說裡面的鋼筋的的號數、支數,椅馬是依工人的經驗,不含在按圖施作的要求裡面。興盛公司憑他們的經驗認為200分要放一支椅馬,工人有專業去判斷多長的距離要放一支椅馬,地樑鋼筋綁紮主要是工人的專業,我認為他們比我專業云云。 2、證明: ⑴被告丁○○、丙○○都是現場工程師,負責巡查工地施工品質及施工安全,發生意外的鋼筋綁紮工程是以被告丁○○為主辦、被告丙○○為協辦,他們平常都是做一樣的工作,工程師就是做現場的巡視及工種施工品質的查核。 ⑵工人是依照撿料圖來綁紮,撿料圖是證人黃永獻依據「鋼筋圖說施工規範」來轉換的。證人黃永獻畫完撿料圖後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把圖交給被告壬○○審核,確認鋼筋的號數、支數有沒有錯。 ⑶本件撿料圖上面關於鋼筋支撐部分,被告壬○○在審核時沒有更改過,也沒有針對鋼筋支撐去計算或是檢核這樣的支撐是否足夠。 ⑷檢料圖上面說椅馬用10號鋼筋、間距200公分放一支,斜撐是5號鋼筋長度250公分,每一支椅馬架二支斜撐。 ㈡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被告丁○○固坦承其受僱於天鵝堡公司,為「美術白天鵝大樓建案」之工程師,負責巡視工地,管理工地安全、進度、品質,看工人之施做是否按圖施工,及主辦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都是照平常這樣在工作,沒有不重視勞工的安全云云。 2、證明: ⑴檢料圖上有寫椅馬高度是288公分、寬度是111公分,總共要架17支椅馬,用10號鋼筋,椅馬間距是200公分,這是檢料人員黃永獻從結構技師的圖算出來的。 ⑵箍筋的間距跟支撐沒有關係,椅馬的間距跟支撐有關係,椅馬愈多,支撐會愈穩固。 ⑶天鵝堡公司的團隊現場只有被告壬○○、丁○○、丙○○3人,被告壬○○在主導全部工地的事情,含進度及排程,被告丁○○、丙○○做被告壬○○交待的事情。 ⑷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的主辦是被告丁○○,協辦是被告丙○○,現場狀況的督導主要是被告壬○○。 ⑸被告壬○○、丁○○、丙○○只有看主結構的鋼筋支數、號數是否有跟配筋圖一致,其等沒有在看檢料圖。現場的工人是依照110偵10742號卷第207頁的撿料圖來搭地樑鋼筋,依該圖,本件地樑鋼筋綁紮椅馬部分每200公分要放一支10號的鋼筋,但現場並無要求工班按圖施做,而是放任工班憑經驗施做。 ⑹現場工班如果做不好需要改善,會跟被告庚○○說,也會跟被告辛○○說。被告丁○○等人主要的對口是被告庚○○。 ⑺地樑鋼筋的支撐是椅馬,是畫在撿料圖上面。地樑鋼筋的料單是關於鋼筋的數量,這是給加工廠的。 ⑻證人黃永獻畫的圖,被告丁○○拿到後再拿給被告壬○○確認,確認主結構即鋼筋的支數、號數、間距,確認在轉換的過程圖沒有出錯,確認完後再給加工廠。被告壬○○、丁○○不會去確認鋼筋的支撐是否足夠,例如多少距離需要一支椅馬,這是尊重興盛公司依以往的經驗決定。本件僅有針對鋼筋的支數、號數、間距做修改,至於椅馬的部分則沒有做任何修改。 ㈢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被告丙○○固坦承其受僱於天鵝堡公司,為「美術白天鵝大樓建案」之工程師,負責巡視工地、調度工班、品質管控、施工順序,及協辦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⑴我跟被告壬○○、丁○○主要是檢查成果,施工過程只是會大致上去看一下,我們要的是看完成後的鋼筋數量是否有少。 ⑵地樑鋼筋綁紮是由被告庚○○、辛○○督導,我的認知我們按圖施工只看結構圖,我們只負責驗收,看樑有幾支、箍筋有幾支,他們就要有幾支。剩下的是他們負責。 ⑶我跟被告壬○○、丁○○不會去確認鋼筋的支撐夠不夠,多少距離要一支椅馬是被告辛○○、丑○○決定的,因為他們是專業廠商,應該比畫檢料圖的人更了解地樑鋼筋綁紮,所以我們不太會去再意他們多遠的距離放一支椅馬,這是他們的工作內容云云。 2、證明: ⑴被告壬○○是被告丁○○、丙○○的上司,均負責管理工地、確認材料數量、協商廠商,及確認工人是否有按圖施工。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的主辦是被告丁○○,為跟廠商的聯絡窗口,被告丙○○跟被告丁○○實際上做的事差不多,被告壬○○則是負責管理被告丁○○、丙○○。當時只有被告壬○○、丁○○、丙○○3個人負責地樑鋼筋綁紮業務(現在因為的工作量比較大,另增加2個工程師及2個主任)。 ⑵本件地樑鋼筋綁紮的施工圖是證人黃永獻給的,就是110偵10742號卷第207頁的撿料圖,該圖有載明200公分要放一支椅馬。 ⑶被告丙○○推測本案是因為椅馬的距離太長導致倒塌,當天測量每2米7放置個椅馬固定主筋,2.7米是工人以經驗來判斷設置。 ⑷被告壬○○、丁○○、丙○○最主要是要檢查工班做的樑跟施工圖是否一樣,綁得好不好也是要看,如果綁不好就叫他們加強,照著圖面施作。如果綁不好,被告壬○○、丁○○、丙○○3人都可以跟工班講。 ㈣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庚○○固坦承其為興盛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向天鵝堡公司承作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並將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發包給被告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是發包給辛○○,辛○○再發包給別人,我也有交待黃永獻的施工圖怎麼算云云。 證明: 1、被告壬○○、丁○○、證人丙○○都會到現場看,被告庚○○每一天也都會去現場看。如果被告壬○○、丁○○、證人丙○○認為有需要改善的地方,會跟被告庚○○說也會跟被告辛○○說,如果被告辛○○無法溝通,就會直接找被告庚○○。 →足認被告壬○○、丁○○、丙○○3人對於外包給被告庚○○之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監督、要求改善之義務及權利。 2、被告庚○○以每噸2800元價格發包給被告辛○○施做,被告辛○○依工程進度請款,沒有保留款。 3、興盛工程行依照料單進料,被告庚○○就按照進料及施作的進度付錢給被告辛○○。天鵝堡公司則按照天鵝堡公司審核完的數量付款給興盛工程行。 →因被告庚○○與被告辛○○間僅有口頭契約,且只約定工程金額(案發後因保險原因才補簽契約),難認被告庚○○有將工程之監督義務完全轉嫁於被告辛○○。 ㈤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1、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2、證明: ⑴被告辛○○跟興盛工程行簽約,為施作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的協力廠商,工作內容為聘請臨時工來工地現場施做,其聘請被告丑○○作為班長;意外發生當天負責鋼筋綁紮工程的有14人,都是由被告丑○○聘請的。 ⑵被告辛○○以被告庚○○給的檢料圖施做,並交付該圖予被告丑○○之工班。天鵝堡公司的被告丁○○會負責監工,天鵝堡公司並未施做鋼筋綁紮工程。被告丁○○每天都有來,被告壬○○也有下來看。 →足認被告壬○○、丁○○、丙○○3人對於外包給被告庚○○之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仍負有監督、要求改善之義務及權利。 ⑶椅馬是假設工具,是工人看有無危險憑經驗架設。現場依據勞檢測量的結果,2米5至2米7架設一支椅馬。 ⑷被告辛○○跟被告丑○○間的契約是口頭約定,有分好施做跟不好施做,價格是每噸1800或2000元,每天做好就拿現金給被告丑○○,沒有扣保留款。 ⑸被告辛○○跟被告庚○○原本是口頭約定每噸2800元含現場吊車費用,發生事情後因為保險的關係,所以雙方才補簽契約。被告辛○○需要錢調度時就跟被告庚○○說,被告庚○○就按照被告辛○○已施作的進度估驗付錢,沒有扣保留款。 →本件被告辛○○與被告庚○○間僅有口頭契約,且只約定工程金額(案發後因保險原因才補簽契約),難認被告庚○○有將工程之監督義務完全轉嫁於被告辛○○,被告庚○○仍負有監督之責任。 ⑹施工當時興盛工程行現場沒有人,只有天鵝堡公司的人在,被告庚○○只有來看一下鋼筋進料的情況就離開了。 →足認被告庚○○未於現場指揮監督工人按圖施工,亦未指派安全衛生人員於現場監督。 ⑺案發前被告丑○○說地樑的鋼筋籠就是椅馬有稍微歪歪傾斜,所以被告辛○○才到地面樓層拿絞盤(鍊動滑車)。 ㈥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丑○○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又辯稱:椅馬當天不是我架設的是前一天架的,我第二天去已經無法補救了云云。 2、證明: ⑴被告丑○○為「鋼筋阻力綁紮」工程之領班,其與被告辛○○口頭約定以每噸1800元之價格施做,被告辛○○會按照出工人數當天付薪水給被告丑○○或是直接交給工人,等整個工程綁紮完成後雙方會計算總金額。 ⑵工地負責人有指派其他監工人員查詢工地施工品質及施工安全,被告丑○○之工作是指揮其帶領之工人並參與實際操作。 ⑶被告丑○○當時正在做固定樑架防倒塌的工作,當時已施做完畢,但被告丑○○因擔心現場用來輔助的絞盤不夠,而叫被告辛○○去多拿5、6個絞盤下來。 ⑷本案被告丑○○和工人都有拿到被告辛○○交付的檢料圖(工人們稱為料單),檢料圖上有規定椅馬的間距,但是工人不會去看,都是以經驗來架設椅馬。 →被告丑○○以鋼筋綁紮每噸1800元向被告辛○○承包工程,並以日薪僱用勞工施做,倘其(於案發當天)見已架設好的椅馬等支撐不符合檢料圖,而有安全疑慮,應立即停工補強安全,而非放任勞工在不安全之工作環境中繼續進行筏基地樑鋼筋綁紮作業,是其辯稱無法補救等語並不可採。 ㈦ 證人黃永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 1、證人黃永獻是興盛工程行的檢料師,負責鋼筋繪圖。伊畫好的鋼筋檢料圖是送給被告辛○○,讓被告辛○○去找人來按圖施作。 2、檢料圖上288是高度,17是指17支,111是寬度,10號是指10號鋼筋做的椅馬,@200是指200公分架設一支椅馬。要幾公分架一支椅馬沒有規定,但我畫撿料圖30年了,我都是用200公分架一支椅馬,因為如果椅馬的距離太遠,主筋中間會凹陷。工人現場施工,有時候會照他們的經驗來做,可能會每2米半架一個椅馬。2米跟2米半的差別,就是「可以減少工數及工料」,每個工班的品質不一樣,有的會按圖施用,有的不會。 3、檢料圖畫完後,以紙本及電子檔方式交給被告丁○○送回天鵝堡公司審查,由天鵝堡公司核對鋼筋數量是否有跟施工圖符合,再送到鋼筋加工廠加工,被告丁○○告知證人黃永獻送審的圖沒有問題,再由證人黃永獻列印最新版本的檢料圖給被告庚○○、辛○○。天鵝堡公司並沒有更改證人黃永獻製作之檢料圖及數量表。 4、天鵝堡公司審定後之檢料圖、檢料數量表,是由被告丁○○交給東和鋼鐵集團的窗口,不是由興盛工程行交付。 證人黃永獻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 ㈧ 證人吳忠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災害原因的調查有區分外部力量及內部力量。當日地樑鋼筋籠並未受到吊掛鋼筋的撞擊,且只有丑○○1人站在地梁鋼筋籠上面,認為可排除這些外部力量因素。 2、從內部力量來看,椅馬架只有單側椅馬腳,斜撐只有東側有2支斜撐,西側沒有斜撐,斜撐底端只有與樓地板鋼筋綁紮,未支撐在混凝土地坪上,又椅馬架及斜撐都是依鋼筋綁紮人員之經驗設置,倒塌的斜撐的連結鐵絲有鬆脫的現象,研判斜撐設置不足及鐵絲未妥善連結、只有單側椅馬腳未提供防止由南到北的縱向抵抗力量。 3、被告壬○○是承造商的工作場所負責人成,是代表天鵝堡公司雇主於工地執行職安管理及措施之代理人,負有在地樑鋼筋組立場所提供防止地梁鋼筋組立場所傾倒崩塌設施之義務。其未提供防止地樑鋼筋組立場所傾倒崩塌之設施,即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 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的「設施」就是指足夠椅馬腳的椅馬架及斜撐鋼筋。 ㈨ 證人兼被害人即在場勞工方承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有檢料圖,但我沒有看到,拿到料單的人會跟我們說要怎麼做,其他工人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上工前我們沒有上課。我的部分已經和解等。 2、平時在工地是被告辛○○負責分配現場工作,工資是被告辛○○的太太發的等語。 ㈩ 證人兼告訴人即在場勞工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料單(即檢料圖)上會寫每支鐵的距離,會有人說,我們就大概算一下;前二個椅馬是撐2根,第三個椅馬撐3根,習慣就是這樣做,現場沒有說要怎麼撐。 2、上工前我們沒有上課,到門口簽名就去了,像簽到一樣,要簽3個名,我也不知道我簽的是什麼。 3、我只知道我的工頭是丑○○,辛○○是丑○○老闆,監工部分是辛○○在把關等語。  證人兼告訴人即在場勞工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有些工地會上工安課,這件沒有,我們去了就簽名,我沒有去看簽了什麼,通常都是團保還有看幾個人報到。 2、我有去綁椅馬及椅馬的支撐,現場沒有說多少的距離要架多少的支撐,也沒有說要注意什麼,但我們自己做我們自己知道,都是靠經驗。每支椅馬有2支支撐,除非公司有說要放3支才會放3支,放的角度是看阻力在何處。 3、現場只有一張料單(即檢料圖),工程師會有一張,現場工地拿料單的工頭會有一張,經驗老道的人會去看,會教我們怎麼做等語。 4、我主要是幫被告丑○○工作,工作由被告丑○○監工,其餘的監工人員我不清楚;薪水是跟被告丑○○領現金等語。  證人兼告訴人即在場勞工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我算是在被告丑○○下面工作,只有我朋友董柯偉跟我說要怎麼綁,我經驗沒有很多,現場的負責人或工頭都沒有跟我說。我們簽到後就上工,沒有上課,沒有人說要注意什麼或是要怎麼施工,但是有給安全帽。 2、我沒有綁椅馬及椅馬的支撐,我只是幫忙送鐵,現場負責人沒有說要怎麼綁,也沒有說幾公分要綁一支,大家就是靠經驗在綁椅馬及支撐。 3、我主要是幫被告丑○○工作,工作由被告丑○○監工,其餘的監工人員我不清楚;薪水是跟被告丑○○領現金等語。  證人即在場勞工翁永長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被告辛○○將工作分配給被告丑○○,被告丑○○再將工作分配給其他工人,工頭是丑○○,監工部分我不清楚,我們工作由被告丑○○把關等語。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 證明: 1、本案分包關係為:(業主)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豐匯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事業單位)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人)庚○○(即興盛企業行)→(二次分包人)辛○○→(三次分包人)丑○○。 2、本案筏基地樑鋼筋綁紮作業如椅馬架設置間距、斜撐筋綁紮之高度及角度,皆由勞工以工作經驗自行設置。 3、該獨立倒塌之地樑鋼筋……#10椅馬架共15支(呈ㄇ字形,並僅單側具有椅馬腳),椅馬腳因支撐力不足倒塌致嚴重變形,另該側獨立倒塌之地樑鋼筋僅於各椅馬架東側設置#5斜撐筋、西側則無,所設置#5斜撐筋亦因支撐力不足倒塌致嚴重變形(如說明四、五、六)。 4、未倒塌地樑鋼筋(編號FG16-1、FG16-2)位於倒塌地樑鋼筋之東側……#10椅馬架呈ㄇ字形,並僅單側具有椅馬腳,其間距約2.4公尺,每支#10椅馬架之西側距地高度約1.8公尺處設置#5斜撐筋、東側則無(如說明七、八)。 5、該獨立倒塌之地樑鋼筋使用鍊滑車加強綁紮地樑鋼筋之椅馬架支持強度,設置位置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該地樑鋼筋以1部鍊滑車(荷重1噸)固定於地樑編號FG14-3段上之上層筋,距南側連續壁約23公尺處,鍊滑車因吊掛荷重過大,鍊條受力斷裂(如說明九)。 6、南側連續壁地樑鋼筋編號FWB1與倒塌地樑鋼筋僅以#20鐵線綁紮,綁紮方式由勞工以工作經驗自行設置,該連續壁地樑鋼筋亦因未與連續壁預留鋼筋確實連結而受力一併由南向北倒塌。 7、研判本次發生筏基地樑鋼筋由南向北縱向倒塌之災害原因為筏基地樑鋼筋2側內部腰筋尚未阻立、未設置足夠縱向交叉斜撐或拉桿與椅馬鋼筋、該筏基地量鋼筋之椅馬架鋼筋僅於單側設置#5斜撐筋、椅馬架鋼筋僅有單側椅馬腳等因素,無法提供該地樑鋼筋由北向南之有效縱向抵抗力量;又該倒塌地樑鋼筋重量達23噸,總長約37公尺,未與南側連續壁地樑鋼筋及連續壁預留鋼筋確實連結等原因。 8、本件不安全狀況有:⑴基礎地樑鋼筋未有足夠抵抗南北向倒塌之縱向抵抗力量,整體結構強度不足。⑵未先設置防制該基礎地樑鋼筋倒塌之安全措施,即使相關作業人員進入整體結構強度不足之地樑鋼筋頂面及進入地樑鋼筋內部從事作業。⑶構結地樑直立鋼筋時,未有適當支持,未使用拉索獲撐桿支持,以防傾倒。⑷鄰近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未有防止構造物倒塌之設施。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壬○○) 證明: 1、被告壬○○受僱於天鵝堡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本件工程之工務、勞工之職安衛執行及管理、分配工作、區域、作業方法等本工程相關業務。 2、天鵝堡公司將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交付興盛企業行承攬,雙方訂有合約書,合約金額3481萬1700元(含稅),「無」包括安全措施(如樣架、斜撐),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8日。 →因天鵝堡公司與興盛工程行之合約「無」包括安全措施,且「代工不帶料」,顯見被告壬○○負有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即需提供「椅馬鋼筋」作為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之安全措施。被告壬○○、丁○○、丙○○另對本工程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 3、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4、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型式及間距是依鋼筋代工商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斜撐筋之型式、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依鋼筋代工商以往工作經驗設置。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庚○○) 證明: 1、天鵝堡公司將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地下5樓至地上6樓)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興盛工程行施做,合約金額3481萬1700元(含稅),「無」包括安全措施(如樣架、斜撐),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8日。 2、興盛工程行再將鋼筋綁紮工程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辛○○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2800元、鋼筋綁紮數量約1300噸,價金約364萬元,以現金給付(含稅),「無」包括安全措施(如樣架、斜撐),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8日。 →因興盛工程行與被告辛○○轉包之約定「無」包括安全措施,且「代工不帶料」,顯見被告庚○○負有確保天鵝堡公司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及對本工程地樑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 3、被告庚○○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至8時40分許,巡視並確認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後離開。 4、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5、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間距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每處工作筋會以斜撐鋼筋2根(5號鋼筋)與底板鋼筋連結,形狀為八型(但為垂直方向,防制前後左右傾倒) ,斜撐筋之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筏基地樑鋼筋會使用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設置位置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辛○○) 證明: 1、興盛工程行將鋼筋綁紮工程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辛○○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2800元、鋼筋綁紮數量約1300噸,價金以現金給付(含稅)。 2、被告辛○○將部分「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丑○○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1800元、鋼筋綁紮數量依實做實算計價,每噸計價以施做難易度計算,價金給予方式為現金領取。 →因被告辛○○轉包予被告丑○○之約定係「代工不帶料」,顯見被告辛○○對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 3、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4、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間距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每處工作筋會以斜撐鋼筋2根(5號鋼筋)與底板鋼筋連結,形狀為八型(但為垂直方向,防制前後左右傾倒) ,斜撐筋之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筏基地樑鋼筋會使用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設置位置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丑○○) 證明: 1、被告辛○○將部分「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丑○○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1800元、鋼筋綁紮數量依實做實算計價,每噸計價以施做難易度計算,價金給予方式為現金領取。 2、被告丑○○以每日工資2100元之價格僱用死者陳勳、方中平、被害人方承恩;以每日工資2300元之價格僱用告訴人子○○、寅○○、戊○○。 →顯見被告丑○○對其工班所師作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 3、本件倒塌處之工程因僅以1處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及以5號斜撐筋支持地樑樣架及箍筋,導致支撐力不足而倒塌。 4、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5、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間距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每處工作筋會以斜撐鋼筋2根(5號鋼筋)與底板鋼筋連結,形狀為八型(但為垂直方向,防制前後左右傾倒) ,斜撐筋之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筏基地樑鋼筋會使用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設置位置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當日1部鍊滑車固定於地樑編號FG14-2段上之樣架或工作筋上。 6、事故發生前被告辛○○欲在拿1部鍊滑車來吊掛尚未組箍筋之上層主筋以利後續鋼筋綁紮,惟就發生倒塌事故。 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白天鵝」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復工計畫書」修正版(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 證明: 1、本件在主荷重(主筋與箍筋)與施工人員活載重加載後,工作架強度與穩定性不足,無法提供有效的側向力抵抗,致地樑鋼筋發生傾倒。 2、危險因子調查分析如下: ①斜向支撐支數不足:現場倒塌地樑僅東側綁紮#5斜撐,並非兩側平衡綁紮,支數明顯不足。 ②節點無法有效傳遞側向力:斜撐上方與門型架以鐵絲綁紮,倒塌地樑斜撐與門型架之間綁紮處呈現鬆脫現象、斜撐下端固定於PC面上不確實,綁紮鬆脫且力量不確實傳遞至PC版面、門型架(即椅馬,以下同)下部亦僅綁紮於版筋,門型架下方為自由端無力量抵抗作用。 3、依據現場其他未傾覆地門型架,L型腳與地坪呈現角度、門型架垂直度不佳。 4、依據現場傾覆及未傾覆地門型架,間距為2.4米至2.7米不等。 5、依據現場傾覆狀況,傾覆門型架L腳指向為南北向隨機排列,當指向南向時,無法提供側向力抵抗。 6、門型架之#5斜撐,綁紮固定處皆有鋼絲鬆脫現象,且反向斜撐方向錯誤(無法提供側向力),及斜撐係固定於版筋處,未固定於地坪。 7、改善方式: ①門型架間距由2.7米降低為2米。 ②每座門型架以4支斜撐固定(每支斜撐採用1-#8)(以下略)。 8、工地安全衛生三級管理: ①第一級承攬商管理內容:對於施工項目每日進行施工中之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其他內容略,詳卷)。 ②第二級現場工程師管理內容:安全巡視及承攬商作業安衛稽核、自動檢查缺失要求改善(其他內容略,詳卷)。 ③第三級工地主任及安衛管理人員管理內容:自動檢查複查,並追蹤缺失改善、每日安全巡視(有危險之虞,立即停工改善)、現場安衛環保稽核、督導事項。 →顯見本件椅馬間距過長,及斜向支撐支數不足,為造成倒塌之原因。另復工計畫書要求之「工地安全衛生三級管理」,足認天鵝堡公司、興盛工程行並未將安全監督之責任透過契約完全轉嫁於被告辛○○、丑○○,故被告壬○○、丁○○、丙○○、庚○○對於本件筏基地樑鋼筋工程,均仍負有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  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調查報告(110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 證明: 1、本件進行地下五層筏基底板及地樑鋼筋綁紮工程時,因工作筋、斜向支撐筋無法承載上層主筋與箍筋重量,而導致整排地樑倒塌,造成災害原因疑為地樑鋼筋綁紮前之工作筋(椅馬)跨距過大且工作筋(椅馬)設置後應設置斜撐但補強不足。 2、本件原施工所採用之地樑鋼筋阻力工作筋(椅馬)之跨距為270公分,且假固定方式採用單側且僅有2支#5鋼筋斜撐固定。 3、本鑑定建議工作筋(椅馬)採#10鋼筋且間距要求200公分、誤差值10公分,嚴禁依據經驗法則進行施工。……勞工於作業過程中鋼筋作業主管應進行檢查及指導。 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死者陳勳) 證明: 1、死者陳勳受有未明示原因導致心跳休止、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未明示腹內器官挫傷,到院時已無心跳、無血壓、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42分許宣布停止急救。 2、死者陳勳在工地實施鋼筋組裝綁紮作業時,不明原因鋼筋然傾斜倒塌,造成多處肋骨骨折(右邊第3至11肋骨後面及前外側、左邊第3至8肋骨前外側粉碎性骨折),多處臟器破裂(左右肺、肝臟右葉及右側橫隔膜),氣胸及大量血胸(左右胸腔內約含1000毫升血液),全身多處撕裂傷、瘀傷,擦挫傷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475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死者方中平) 證明: 1、死者方中平因外傷性到院前心跳停止、頭部外傷併左後頭部頭皮撕裂傷及鼻骨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及雙側血胸、複雜性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第一至三腰椎骨折及腰椎動脈出血、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異常,於110年3月5日下午2時31分心跳停止。 2、死者方中平因鋼筋綁紮工程作業中遭倒塌鋼筋壓砸,而頭部腹部鈍挫傷併多處骨折出血,引發多重性外傷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 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有左側第四、五蹠骨骨折、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寅○○受有胸部外傷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併右側第7-8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心臟挫傷、 肝臟撕裂傷、左肘橈骨頭及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共約10處之傷害。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子○○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距骨骨折、右踝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  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地樑鋼筋倒塌之事實。 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鋼筋表(椅馬、斜撐、地樑箍筋)、檢料圖翻拍照片 「青海段B5」鋼筋重量表及數量  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興盛企業行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表、鋼筋工程請款數量總表、工程施工規範 證明: 1、被告庚○○以總價33,154,000元之價格向天鵝堡公司承攬本件「鋼筋綁紮工程」。 2、甲方(天鵝堡公司)得指派工程人員隨時監督及指示乙方(興盛企業行)對本工程之實施。 →足認被告壬○○、丁○○、丙○○對於鋼筋綁紮工程仍有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 3、「工程施工規範」顯示被告庚○○之施工責任: ⅰ第2點:鋼筋之位置必須正確紮牢,不得移動,凡鋼筋交叉處必須用#20以上鉛絲二股「依照圖示間距紮牢」。 ⅱ第4點:承商應於當樓層施工前2個月根據設計圖繪製鋼筋加工施工圖(含數量)送工地核對後始得提送加工。 ⅲ第20點:墻內水平鋼筋應完全錨定於柱內或邊構材內。  興盛企業行與被告辛○○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證明: 1、被告辛○○以每噸2800元之價格向被告庚○○承攬本件「鋼筋綁紮工程」。 →因該合約書為本案案發後補簽之合約書,故無法據以認定興盛企業行於案發時已完全轉嫁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予被告辛○○。 2、依興盛工程行與被告辛○○補簽之合約書,甲方(興盛工程行)得指派工程人員隨時監督及指示乙方(被告辛○○)對本工程之實施。 →足認興盛工程行對於鋼筋綁紮工程仍有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又因被告庚○○並無於現場指派安全衛生人員負擔該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故興盛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庚○○應負擔該責任。  證人黃永獻繪製之「檢料圖」 (即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第207頁、110年度相字第260號卷第207頁) 證明: 1、本件52號地樑(即FG14-3、FG15-4)應於每200公分以1支椅馬支撐,椅馬為#10鋼筋。 2、本件52號地樑(即FG14-3、FG15-4)左側需要17支寬度111公分、高度288公分之椅馬支撐,右側需要15支寬度91公分、高度288公分之椅馬支撐。  被告壬○○、丁○○、丙○○當庭繪製之椅馬及斜撐圖共3份 證明: 被告壬○○、丁○○、丙○○繪製之椅馬形狀及支撐之位置均不相同,顯見其等從未注意過現場椅馬之斜撐是如何架設及該如何架設。  111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 本案被告壬○○、丁○○、丙○○部分: 1、已與被害人即死者陳勳之父親癸○○、母親唐阿妹達成和解。 2、已與被害人即死者方中平之母親乙○○及女兒方紫瑄達成和解。 3、已與被害人方成恩達成和解。 4、尚未與告訴人戊○○、子○○、寅○○達成和解等事實。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 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於 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 塌、崩塌之設施:…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 其周邊。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六、構結牆、柱、墩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 ,應有適當支持;其有傾倒之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 ,以防傾倒。(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第12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再按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 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四、工地勞 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 行政事務…。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營造業法第33條、 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壬○○為本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與被告丁○○、丙○○均 負有監督及執行管理本工地之安全、進度、品質等責任,且 天鵝堡公司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將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 分包予興盛工程行即被告庚○○,顯見天鵝堡公司在分包後, 仍負有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設置椅馬鋼筋及縱向交叉斜 撐或拉桿鋼筋,並確保該等鋼筋按天鵝堡公司核定之施工大 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程之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 被告庚○○承作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為工作場所負責人, 亦有確保該等鋼筋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 程之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故被告壬○○、丁○○、丙○○、庚○○ 除應注意需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提供及設置足夠防止 地樑鋼筋倒塌之安全設施(即椅馬鋼筋、縱向交叉斜撐或拉 桿鋼筋)予相關鋼筋綁紮作業人員外,並應注意現場施工人 員有無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程之施工規 範要求施作,以確保有落實提供適當且足以防止該地樑鋼筋 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而被告辛○○、丑○○在場監督地樑鋼 筋綁紮施作,亦有確保該等鋼筋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 及鋼筋綁紮工程之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被告壬○○等6人在 未確保現場作業人員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 工程之施工規範施工,而未能提供結構強度足以防止地樑鋼 筋倒塌之安全設施情形下,即讓被害人陳勳、方中平、告訴 人戊○○、寅○○、子○○進入地樑鋼筋內部從事作業,顯有過失 。 四、核被告壬○○、丁○○、丙○○、庚○○、辛○○、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至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壬○○等6人以一行為致2名被害人死亡、3名告訴人受傷,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另請審酌被告壬○○壬○○、丁○○、丙○○、庚○○均否認其等有 監督按撿料圖施工之義務、被告辛○○、丑○○坦承犯行,及被 告壬○○等6人均已與告訴人癸○○、乙○○、方紫瑄達成和解, 惟尚未與告訴人戊○○、寅○○、子○○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 之刑度。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KSDM-112-原訴-2-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宗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傑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李庭偉 郭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7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9860號(案號:第11200341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 入貨物之價額超過1,167,804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棟,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本國籍「大益發16號」(CT4-1813,下稱系爭漁船) 船長,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日6時許,與同行船員劉文 宏在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以該船裝載所稱作為放生使用之 活體龍蝦60箱,每箱24公斤,合計淨重約1,440公斤(下稱系 爭龍蝦或系爭貨物),並於同日6時13分許向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野柳安檢所(下稱 安檢所)申報出港,於同日20時40分許申報返港。經安檢所 檢查結果,該船原載運出港之系爭貨物均已不存在,緝獲機 關認本案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乃以111年6月15日北 二隊字第11111042501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 )移請被告辦理。被告審查案關事證後,以系爭漁船載運之 系爭貨物皆屬一般商貨,原告明知漁船不得載運商貨,仍出 於故意而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出境,審理原告私運貨物出口 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緝私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按私運貨物之貨價新臺幣(下同)1,401,364元處0.75倍 之罰鍰1,051,023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 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401,364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4月11日基普法字第1121004366 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112年7月20日台財 法字第11213919860號(案號:第11200341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於111年6月9日,復在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以漁船 私運活體龍蝦135箱出口,復查決定認定每箱龍蝦淨重應為2 0公斤,合計系爭龍蝦淨重為2,700公斤、離岸價格為2,627, 559元,處0.75倍之罰鍰1,970,669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2, 627,559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原告全部敗 訴確定)。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長,於111年6月3日與船員劉文宏一同 於當日6時13分許向野柳安檢所申報搭載龍蝦出港放生,經 安檢所核准後,自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出港。嗣於112年2月 6日接獲被告以原告載運之龍蝦屬故意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 出境,裁罰1,051,023元並沒入貨物之價額1,401,364元,然 原告載運之龍蝦係出海海放,並未私運物品出口,原告出港 前已向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申請於北海岸沿海 流放龍蝦及螃蟹,有新北市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下稱漁 管處)111年5月30日新北漁管字第1113607410號函(原證4 )可稽。海關緝私條例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係指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原告係為流放龍蝦而出港,並非將龍蝦運出境,則 原告之行為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行為有間。 二、再者,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12 海浬以外始屬國境之外,原告係在12海浬之範圍內流放龍蝦 ,未將龍蝦運至國境之外,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一再 說明原告並未將活體龍蝦運至境外,但訴願決定僅認龍蝦經 濟價值高昂,大量取得且出海放生顯不合理,系爭漁船返港 貨物已不存在,即逕認定系爭漁船有私運貨物出口,與該船 有無逾越國境無涉。惟海關緝私條例既稱進出口,其文義不 難理解係指進出國境,則系爭漁船是否有將龍蝦載運出境, 本即為本件之重要爭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憑臆測,即認 原告載運龍蝦出境,顯屬無據。 三、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海岸巡 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9點 等規定可知,邊境管制區分為通商口岸及非通商口岸,分別 由海關及海巡署職掌,又海巡署依上開規定為海關之協助機 關,負責於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本件係由海巡署北部分署 第二岸巡隊移送被告進行裁罰,顯見海巡署確實有執行檢查 之權限;依上開規定,倘海巡署安檢人員於安檢時發現海放 龍蝦如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宣導、勸導及制止。原告駕駛 系爭漁船運載龍蝦出港時,業已向野柳安檢所申報並經安檢 人員檢查龍蝦後,始獲准出港;然安檢人員於安檢過程中無 任何宣導、勸導及制止之行為,亦未告知原告應向海關報關 出港,甚至准許原告通過安檢所之報關程序並出港,使原告 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更使原告不知業已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所載原告「故意」私運貨物出口, 顯然與原告之認知有相當之落差,原告並未逃避檢查,且將 龍蝦出示予緝獲單位確認後出港,原告並無故意之行為。 四、末查,原處分記載數量為1,440公斤,然該數量係查緝單位 自行認定,且緝獲機關係隨機抽驗一箱測量淨重,但測量時 並未扣除箱重及含水重量,故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龍蝦淨重 顯然過高,況且龍蝦之價格將因龍蝦之品種、大小有所不同 ,被告認定龍蝦離岸價格為1,401,364元之認定依據為何, 亦有疑問。懇請本院向被告調閱原處分之全卷資料,查明認 定系爭漁船搭載活體海鮮重量、價格之依據等語。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龍蝦係以貨車載運至碼頭裝卸於該船,非屬自行捕撈之 漁獲,經農業部水產試驗所依蒐證照片及影片之外部形態鑑 定(見原處分可閱卷1乙證8),均為天鵝龍蝦(學名:Panu lirus cygnus),原產地為澳洲,臺灣附近水域未見野生族 群,且依農業部漁業署111年7月21日漁二字第1111210327A 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1乙證9),龍蝦經濟價值高昂,大量 取得且出海放生,顯不符常理,是原告主張渠係為執行經依 法申請之龍蝦放流事宜,乃裝載本案活體龍蝦出港云云,核 無足採。遑論漁管處對於申請放流之生物來源,未有「水產 動物增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適用,且現階段並不鼓勵 ,已明予指駁,並檢還原申請書,益證原告所稱龍蝦放生一 事,係屬託辭委無足採。原告所稱放生行為既不可採,返港 時船上亦無出港時所載運之系爭龍蝦,堪認原告有私運貨物 出口之行為,與該船有無逾越國境無涉。 二、緝獲機關因無海關通關徵稅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 力,於本案漁船出港前,違法事證未臻明確,爰先就貨物進 行採證記錄,據實記載出港前檢查調查表,非謂准許報關出 港,應先釐清,俟漁船返港後,發現原載運系爭貨物均不存 在有違常情事,前已述及,復參據專案小組意見綜合判定原 告係以漁船載運商貨,方認有私運貨物出口情事,被告綜合 前開事證而為裁處,自屬合法妥當。原告為船長,對於漁船 不得載運商貨,應有充分之理解,縱緝獲機關未為宣導勸導 ,依法亦無解於原告之違法責任。 三、依移送書所載,本案由緝獲機關執行出港前檢查,發見本案 活體龍蝦共計60箱,抽驗1箱淨重為24公斤(均已扣除冰、 水等填充包裝物之重量),爰依上開調查結果核算淨重為1, 440公斤(計算式:24×60=1,440公斤),並經原告簽認(見 原處分可閱卷1乙證1,頁3)。原告指摘原處分核估系案魚 貨重量未扣除箱重及箱內水分,顯有錯誤云云,實與事實相 悖。 四、末查,系爭貨物係依關稅法第35條之精神,按私運出口行為 日前後相同貨物進口至我國之最有利於原告之完稅價格,核 估本案涉案魚貨之離岸價格合計為1,401,364元,並作為裁 罰基礎,爰處貨價0.75倍之罰鍰計1,051,023元,併裁處沒 入貨物之價額1,401,364元。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價格認定依 據有疑問云云,惟未提出相關可參酌核估價格之資料或方法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被告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罰參考表及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併沒入貨物,確屬妥適有據。 被告所為處分、復查決定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屬適 法允洽,自應予以維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移送書(見原處分可閱 卷1第3至4頁)、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見原處分可閱卷1 第5頁)、漁船返港檢查調查表(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7頁) 、訪談筆錄(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9至13頁)、漁船載運漁品 出港從事非漁業行為諮詢表(見原處分卷可閱1第25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7月21日漁二字第1111210327 A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63至6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產試驗所111年8月12日農水試漁字第1112303187號函(見 原處分可閱卷1第6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復 查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 至45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 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載運龍蝦出港放生之行為是否為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二、計算原處分裁罰金額之基礎,即系爭貨物之重量及離岸價格 應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 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 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 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 算。」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規定:「(第1項)以船舶、航空器 、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 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 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 ,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 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30天以內 之結關出口。(第2項)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 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五)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項)不知為私 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 ,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六)關稅法第16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 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 向海關辦理。(第2項)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 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 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項)前2 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 財政部定之。」 (七)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 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有關文件。(第2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 ,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 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3項)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 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 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4項)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 翌日起算2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 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 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 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96條規定辦 理。(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 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第6項)前項 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 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八)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關稅法第16條)之技術性、細節 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 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 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 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 2、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出口貨物 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 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 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 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機)邊 驗放或逕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 第2項)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同時以中文及英文表示者, 其表示有不符合時,應由海關查明有關文件與實際情形認 定之,如無法認定,以中文為準。」 3、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運輸業 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 貨單或託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 第2項)前項出口貨物應於海關放行之翌日起30日內裝船 (機)出口;逾期者,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 (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 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 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 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第2 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 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 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 差額。(第3項)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 處分為之。」 (十)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 者,不得重複裁處。(第3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 ,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十一)112年6月20日發布之裁罰參考表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36 第2項規定部分:「違章情形: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 下列物品者:……三、前2點以外物品。裁罰金額或倍數 :處貨價0.75倍之罰鍰。」 二、原告雖向安檢所申報出港放生龍蝦,仍為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 (一)原告雖主張出港前已向漁管處申請流放龍蝦,且非將龍蝦 運出12海浬以外,並未私運貨物出口,倘海巡署安檢人員 於安檢時發現海放龍蝦如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勸導制止 ,但卻准予出港,使原告不知業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原告並無故意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系爭龍蝦經農業部水產試驗所依蒐證照片及影片之外 部形態鑑定(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61頁乙證8),均為天鵝 龍蝦(學名:Panulirus cygnus),原產地為澳洲,臺灣 附近水域未見野生族群,且依農業部漁業署111年7月21日 漁二字第1111210327A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63頁乙證 9),系爭龍蝦經濟價值高昂,大量取得且出海放生,顯 不符常理,且系爭漁船並非商(貨)船,原告身為系爭漁 船船長,並長年從事漁撈作業,理應知悉漁船不得載運一 般商貨出海,而原告攜帶籠具及延繩釣等漁具,卻於系爭 漁船船艙載運非屬其漁獲單純放生,且數量龐大到需以大 貨車裝卸之高經濟價值活體龍蝦,其孰能信?系爭漁船於 同日進港時,經安檢所安全檢查,漁艙內之系爭龍蝦僅賸 空箱,該航次又無漁獲,再參以本院請原告提出其於當日 返港受安檢所訪談時所稱:「正達公司」支付其運費10萬 元,委託其放生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11頁原告訪談 筆錄),均與常情有悖,且不敷成本,是原告主張係為龍 蝦放流,才載運系爭龍蝦出港云云,尚不足採,原告有私 運貨物出口的故意甚明。原告雖出港前已向漁管處申請流 放龍蝦,但漁管處110年5月30日已予否准,並檢還原申請 書(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35頁),但原告仍於111年6月3日 載運系爭龍蝦出港,自不能以「已有申請放生」來作為私 運貨物出口之藉口,如若不然,只要私運出口前均先予申 請,即可作為免責之理由,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私運 貨物出口」豈不形同虛設?又海關職司邊境管制,運輸貨 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凡 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的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邊 境管制措施,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 的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 的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 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的行為,即得予以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不可能是放生,而返港時已無出港時所載運之系爭龍 蝦,無論該船有無逾越國境,均為私運貨物出口,原告主 張尚不足採。 (三)又海巡機關並非海關,並無一般商貨通關、關稅徵收之職 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是安檢所於系爭漁船出港 前,因違法事證未臻明確,僅能依規定先就系爭貨物進行 採證、記錄,據實填寫記載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並經船長 即原告核對簽名,雖准予出港,非謂有何「准許報關」出 港之表示,俟系爭漁船返港後,查知原載運之系爭貨物均 已不存在,而與常情有違,始移經被告審認原告私運貨物 出口之違章成立,尚無違誤。是縱使原告於出港前已向安 檢所申報,亦難認已履行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申 報義務;又安檢所並無勸導向海關報關出港之義務,是安 檢時,縱未加以宣導勸導應向海關報關出港,亦無解於原 告本件違章責任之成立。 三、系爭貨物之重量未扣除箱重及含水重量,原處分裁罰金額, 於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超過1,167,8 04元之部分,確有違誤: (一)被告雖主張本案由緝獲機關執行出港前檢查,發見本案活 體龍蝦共計60箱,抽驗1箱淨重為24公斤(均已扣除冰、 水等填充包裝物之重量),爰依上開調查結果核算淨重為 1,440公斤(計算式:24×60=1,440公斤),並經原告簽認 (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5頁),原告指摘原處分核估系案魚 貨重量未扣除箱重及箱內水分,顯有錯誤云云。 (二)惟訊據證人即111年6月4日訪談筆錄(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 9-13頁)之訪談人林家祥證稱:「(問:當時有無對龍蝦 秤重?)我只有製作筆錄,但是秤重是野柳安檢所的檢查 人員。(問:知道是誰嗎?)需要回去看安檢系統。(問 :海巡署有無錄影?)海巡署沒有錄影,是野柳安檢所錄 影的。當初沒有看到野柳安檢所的錄影內容,但是野柳安 檢所的檢查人員有錄影,我是依照野柳安檢所回復給我的 龍蝦重量製作移送書,當時有詢問安檢所影片的問題,野 柳安檢所說要拷貝光碟起來的時候,因為電腦故障,影片 壞掉所以燒錄不出來。(法官諭請證人儘速檢具安檢人員 姓名到院)好的。」,且訊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問 :有沒有找到搜證照片以及影片?)核發處分書前海巡就 表示無法提供,故現在也沒有拿到。」(見本院113年0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並無證據可以顯示漁船出港 前檢查調查表(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5頁)上所載之淨重量 (每箱24公斤)已有將龍蝦箱子重量及箱內水的重量排除 ,觀諸前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記載「海巡安檢抽查( 務必拍照)」,及與本案情形雷同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97號確定判決內容【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5時許,在 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以漁船私運活體龍蝦135箱,每箱2 2公斤,重量約2,970公斤出口,參據緝獲機關拍攝之現場 照片,裝載龍蝦箱(籃)內為不含水冰等物之活體龍蝦, 另函請緝獲機關復核貨物淨重結果,系爭龍蝦未扣除空箱 (籃)重量2公斤,復查決定乃改認定每箱(籃)龍蝦淨 重應為20公斤,共135箱(籃),系爭龍蝦總淨重應為2,7 00公斤(20×135)】,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每箱24公斤 已排除龍蝦箱子重量及箱內水重量,即可依前揭確定判決 內容,推知系爭貨物每箱24公斤並未排除龍蝦箱子重量及 箱內水重量,若排除箱內水重量,應為每箱22公斤,再排 除箱子重量2公斤,應為每箱20公斤,自不得僅以「原告 簽認」作為前揭每箱24公斤「已排除龍蝦箱子重量及箱內 水重量」之證明,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固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 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 計算。」,惟因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均未就出口貨物離 岸價格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是以海關實務上就一般出口 貨物的離岸價格,即參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的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第1 項)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 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 (第2項)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 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規定,以出口人向海關遞送出口 報單所申報的離岸價格為準。至於非經由通商口岸通關程 序報運出口的走私貨物,因無出口人自行申報的離岸價格 ,參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海關自得以合理方式查得 交易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政部為使各海關對 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訂定裁 罰參考表;明定緝私案件除符合海關緝私條例或行政罰法 所定加重、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者,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或 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外,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該參考 表辦理(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條 至第3條規定參照)。該表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進口貨物之性質區別為3種情形,訂定不同之 處罰額度,分別為: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 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 事業用爆炸物等,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2、前點以外管制 物品,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3、前2點以外物品,裁處貨 價0.75倍之罰鍰。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 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作 成裁罰處分時予以援用,自無不可。 (四)本案由緝獲機關執行出港前檢查,發見本案活體龍蝦共計 60箱,1箱淨重應為20公斤,系爭龍蝦總淨重應為1200公 斤(20×60),已如前述。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該 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私運貨物出口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3倍以 下之罰鍰;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8月21日「研商訂定 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 錄之會議結論一、援用漁業署魚產品全球資訊網行情統計 查詢,該魚種緝獲日當月(當月無資料者向前推1個月) 於臺灣全部市場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依關稅法第35條 核定之成數87.5%折算完稅價格(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5-6 頁)。經被告查詢龍蝦於查獲當月即111年6月、次月即11 1年7月市場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分別為1,566.7元/公斤 (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7-9頁)、2,000元/公斤(見原處分 可閱卷2第11-14頁),按87.5%折算各為1,370.86元/公斤 、1,750元/公斤;又查本件查獲日前後30日內相同貨物( 天鵝龍蝦)進口通關資料(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15-22頁) ,最低單價均為USD33/KGM,且同期間內查無相同貨物出 口通關資料(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23頁),故被告依關稅 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按私運出口行為日前後相同貨物進 口至我國之最有利於原告之完稅價格,將本件私貨價格採 前述價格資料較低者即每公斤33美元,核估系爭龍蝦之離 岸價格合計1,401,364元【33(美元/公斤)×29.49(當旬 美元匯率,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25頁))×1,440公斤】, 作為裁罰基礎,在1,167,804元範圍內【33(美元/公斤) ×29.49×1,200公斤】範圍內尚無違誤,被告並審酌原告涉 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裁處時裁罰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及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按貨價處0.75倍之罰鍰,在87 5,853元(33×29.49×1,200×0.75)範圍內之罰鍰,及併裁 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其價額在1,167,804元範圍內,核屬 適法有據,至超過前揭範圍之罰款及沒入,則有違誤,應 予撤銷。 (五)原告雖主張原本被告認定是1,440公斤,現在依照被告之 認定,變成1,200公斤,龍蝦的大小是有變小的,小一點 的龍蝦單價不會跟大龍蝦的單價一樣高云云。惟原處分認 定系爭龍蝦淨重1,440公斤,經本院比照相同貨物裝箱情 形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內容,扣除水冰 及空箱重量後,改認定每箱龍蝦淨重應為20公斤,共600 箱,總淨重1,200公斤,並無涉龍蝦的大小,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私運出口之龍蝦,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 號確定判決內容私運出口之龍蝦為小,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 四、綜上,原告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貨物 出口行為,主觀上並具有故意,原處分關於罰鍰未超過875, 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未超過1,167,804元之 部分,均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 沒入貨物之價額超過1,167,804元之部分,則有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則有不合,均應予以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05

TPBA-112-訴-1086-20241205-2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薇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薇薇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基隆市○○區○○ 路0號成功國中側門前之停車格駛出並左轉圓環方向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起駛,適告訴人陳俊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山路往天鵝洞方 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俊穎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 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胸廓挫傷之傷害,因認蕭薇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俊穎告訴被告蕭薇薇過失傷害案件,原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29

KLDM-113-交易-18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上寶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孟辰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林榮崇 即反訴原告 樓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761,773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1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 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以兩造就更原附件一( 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9,953元及 利息,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主張 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給付1,007,246元及利息,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相關,堪認本、 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 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營造相關工程之公司,前於民國109年間承攬白天 鵝機構「森美新建工程」建案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 程),因系爭泥作工程作業量龐大,原告乃與被告商議部分 工程轉包事宜,由被告承攬部分系爭工程。原告已透過現金 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2,882,562元(按:已超過預計 給付之款項總數90%以上),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時間均有以 書面作記錄,同時也請被告清點無誤後簽名確認簽收。   ㈡被告卻屢屢派工遲誤,延誤整體工期,其施工亦有近兩百項 缺失及明顯瑕疵,後續未完成驗收前又擅自無端退場,恐造 成原告遭業主開罰之鉅大損失。為此,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盡速依約修補第一次初驗所發現之瑕疵。而被告稱僅 請領預計給付之款項總數約72%,即1,841,362元,並妄稱工 程缺失部分非屬其施工範圍,關於其施作範圍均已修繕完畢 云云,拒絕依原告指示修補瑕疵,同時要求原告應再給付相 關款項共708,652元(按:被告稱總工程款2,550,014元,其 僅領取1,841,362元,則差額尚有708,652元。)。嗣後,被 告嗣又於111年2月10日民事答辯(一)狀中改口稱總工程款 為3,023,373元(2,476,823元+546,550元),其領取金額則 為2,261,600元,故差額仍有761,773元云云。實則,被告所 提之款項計算式有諸多重大錯誤,除其未舉出任何施作數量 實證資料,且與其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内容互相矛盾外,亦明 顯與被告自己親筆簽收之紀錄不符,無可採信。   ㈢被告遲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已安排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前 再以存證信函依法解除契約(原證6)。且經原告統計結算 後,關於原告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包括「内牆壁面空 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計984,200元;「屋頂打底積水打除 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 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 除」等修補工程計176,000元;「地面8樓」、「地下3樓」 等清除工程計66,000元(計算式:一「工」3,000元×上寶施 作部分22工=66,000元。原證9),以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 扣金額計273,753元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金額共計1,499,953元 (計算式為:984,200元+176,000元+66,000元+273,753元=1 ,499,953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 段、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㈣兩造合意就部分系爭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 泥作等工程項目。但經原告初驗時發現,被告施工竟有近兩 百項缺失及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修復,更直接拒 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當有理由。而兩造間契約既 已解除,故被告所謂對原告之694,952元債權實不存在。同 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1,499,953元。  ㈤被告稱兩造間無保留款約定云云,不可採:   兩造間關於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也依照工程慣例有驗收款10% 之約定,即原告分階段給付被告泥作工程款時,會預留10% 的款項做為驗收款(保留款),等到整體工程結束時,原告 或業主會先審視瑕疵,待被告將瑕疵全數修補完成並經業主 驗收完成後,原告才會給付10%驗收款給被告。關於此工程 慣例驗收款10%之約定,有被告自己在板橋浮洲郵局第44號 存證信函中主動提及:「依泥作工程長年施作之慣例,完成 請領90%初驗完成退還10%…」、「請給付…保留款」等語(原 證5)可證。鑒於被告事後並未修補瑕疵,故原告自毋庸給 付該10%驗收款。    ㈥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此乃 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實作實算,係指依據「被告實際施作 數量與各工項單價」結算計價,非以被告「點工」人數計算 ,故就系爭泥作工程,無所謂類似原證18之點工單,是原告 所陳不實。且被告僅為原告之下包商,被告與業主(建商)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應由業主與原告結算數量,詳細結算 資料均由原告與業主留存,被告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然原告 至今拒絕提出其與業主間之結算資料與被告詳細結算。被告 目前僅能依據原始圖說就承攬範圍自行計算(即被告附件1 第一項所示數量),被告並無從取得「原告與業主」間之結 算資料,且該等證據資料係存於原告一造,依法自應由原告 提出相關結算資料。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言「被告事後在 依據該等文件(按:類似原證18點工單文件)向原告請款」 云云,亦足知:縱有該等文件,被告亦已交付予原告,被告 自無留存。  ㈡姑不論本件原告所提附件1所載數量過低,依其附件1,原告 顯已自認本件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應收工程款至少為2,69 6,746元,另以點工方式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 至少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 計原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  ⒈依原告所提附件1,顯已就被告所提附件1所載工項並不爭執 ,僅係就數量有所爭執,然由此已足證,被告承攬範圍僅為 部分泥作工程,以下僅就依其附件1自認項目為說明(暫不 爭執原告附件1所載數量)。      ⒉原告「自認」被告施作項目及應領款項可區分為(見原告附 件1、附表1): (1)原契約議定範圍即系爭泥作工程工程款總計(泥作工程款 項):2,696,746元(977,861+135,036+649,548+561,761+ 372,540=2,696,746元(原附件一,「結算金額」欄)。 (2)原契約議定範圍外以點工施作部分(點工、補厚款項):4 27,700元(原附件一,「二、其他點工、補厚款項/小計」 欄)。 (3)原告自認被告代墊款:108,900元(原告附表一第4頁總計 欄說明)。  ⒊被告承攬或施作項目均已完工,兩造間自始至終並未有任何 「10%保留款」之約定,被告擅自扣抵保留款,已有不當; 況縱有該等約定,亦等同於原告尚積欠被告該保留款,復以 原告迄未確實舉證本件有何工程瑕疵,是依其自認内容,原 告本應依約給付3,233,346元(不得扣抵保留款)。  ㈢就前述原告自認被告應領款項3,233,346元,被告僅收受2,2   26,100元,則原告尚應給付1,007,246元:   ⒈詳細計算及金額,詳見「上寶公司付款統計表」(前附件2) 。  ⒉訴外人謝明源、湯桃等,係由「原告直接發包」森美新建工   程案部分工程之承作人。原告僅係將「内湖森美新建工程」 之「部分」泥作工程轉分包予被告林榮崇(工作項目詳附件 1),「其餘部分」係由「原告直接發包」予訴外人謝明源 、湯桃等,非被告承攬後再轉發包予他人,故原證2載被告 簽認款項雖為2,690,962元,然其中413,900元均係代原告轉 付工程、材料款予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黃秋岸等,均非被 告承攬系爭泥作及點工之工程款,原告前述内容純屬曲解。    ⒊被告附件2、原證11〜13並無牴觸,且亦與原證2内容相符:比 對附件2「原告主張簽領款金額」與「原證2載簽認金額」, 僅有「109.10.27:220,000元」、「110.1.6:30,000元」 及「110.2.8:50,500元」,被告有爭執而未簽認。茲分述 如下:  ⑴「109.10.27_20,000元」部分,係原告逕付予第三人。原證   2第3頁即係記載「10/27匯條子220,000我匯」,被告亦未簽 認,顯見,該款項係由「我」即原告自行轉帳予他人(即「 條子」),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收受該等款項。)就此, 被告自始亦未將該筆款項於原證11〜13請款單列為「已領金 額」。  ⑵「110.1.6_30,000元」部分,係原告逕付予第三人,被告並 未簽領(見原證2第2頁)。  ⑶「110,2.8_50,500元」部分:原證2第6頁係經偽變造,被告 並未簽領,原證2第6頁係經原告偽變造,該頁所示内容、行 距、字句均與被告留存之110.2.9照片檔上並不相同,實際 上被告並未於上簽認(見被證1、M黃色框線處)。且原證2 第6頁之影印方式,亦與其他頁數不同,顯見,原告係有意 隱匿、變造、偽造相關書證。又被告亦從未將該筆款項記載 於原證11〜13任何欄位。    ⒋依原告自認應領金額,就前揭系爭泥作及點工工程部分,被 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8 98,346元(3,124,446-2,226,100=898,346),再加計原告 自認應付之「代墊款108,900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1,007 ,246元。     ㈣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攬或施作項目有瑕疵乙節,未盡其舉證 責任;且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原證7〜 9),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扣金額(原證10),二者共計1 ,499,953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代墊修補瑕疵必要費用部分:  ⑴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上真正,又該估價單乃原告公司負責人自 行填寫,此由原證7與原證2筆跡相互勾稽可證,顯非真正廠 商之「估價單」。姑不論該估價單應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製 ,縱依原證7内容,亦僅係估價單,且無法證明際施作數量 與範圍、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内牆壁面空心 」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再者,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 程,僅承攬B1〜B3、1、3、4、8、RF樓層,2、5、6、7樓並 非被告所承攬,然該估價單所載估價範圍,卻含括2、5、7 樓,是原告逕據原證7所示金額請求被告付款,顯屬無稽。    ⑵被告否認原證8第1頁部分形式上真正。又該估價單應係原告 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此由原證7、8之格式及與原證2筆跡 相互勾稽可證。甚且,此份估價單亦無任何經手人簽章,亦 有臨訟私製之嫌。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 寫,縱依原證7内容,亦無法證明實際施作範圍、是否確有 估價單上所載出工、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所列 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甚者,該估價單填載日期為「110. 5.25」,而森美建案外牆磁磚於110.5.3前即已完成貼磚, 又貼碑前勢必確認外牆面是否平整,若不平整根本無法進行 貼磚,故於110.5.25後,絕無可能仍有所謂「外牆多處打底 不平整」待處理及詢價、估價之間題存在。由此足證,原告 所提估價單均屬不實。  ⑶被告否認原證8第2頁之形式上真正。原證7、8估價單格式均 相同,而原證7、8第1頁均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製作 (詳前),依同理,原證8第2頁亦應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所自 行填寫製作。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 然原證8第2頁部分僅係估價單,無法證明實際施作數量與範 圍、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内牆壁面空心」屬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1、3、4 、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該估價單 上記載之估價範圍卻含括2、5、6、7樓。又原證8第2頁所示 項目與原證7完全相同,亦有重大疑義。  ⑷被告否認原證9形式上真正,原證9點工卡上「施工位置與工 作項目」攔之字跡,應係出自同一人所填寫。且原證9點工 卡上「點工者簽認」欄之姓名字跡,應均為同一人所簽署。 姑不論該點工卡有上列疑義,其内容亦無法證明所列工作項 目與被告承攬項目之關係、每工單價、原告針對該部分工作 實際給付金額。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3、4、8 、RF樓層,2、5、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工作項目内卻含 括大量2、5、7樓之工作項目。  ⑸原證15均經後製,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原證15照片拍 攝時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 有瑕疵。再者,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B1〜B3、1 、3、4、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搜,是縱 照片内標示為真,仍有諸多内容非屬被告施作範圍。  ⑹被告否認原證16第1頁部分形式上真正。該表格應係原告自行 製作,且其下文字應為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亦有臨訟私製 之嫌。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縱依原 證16第1頁内容,亦無法證明實際施作範圍、原告針對該表 格實際給付金額、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⑺原證16第2頁姑不論該聯絡單是否為真,縱依原證16第2頁内 容,亦無法證明所指範圍内容、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  ⑻被告否認原證16第3頁以下形式上真正。原證16照片拍攝時點 、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有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 疵。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3、4、8、RF樓層,2 、5、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工作項目内卻含括2、7樓之工 作項目。          ⑼被告否認原證17形式上真正。原證17照片拍攝時點、位置、   所指瑕疵為何,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且縱認 照片有標示處標示為真,亦有包含大量非被告契約義務内容 ,與被告無涉。  ⑽對原證18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證18照片之拍攝時 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有不明。縱依照片中有色膠帶 標示,仍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    ⒉原告主張起訴前業主已罰扣金額部分:原證10所載廠商為原 告,其下包商甚多,並非僅有被告,該部分扣款單與被告無 涉。且原證10有記載廠商「中華電線」,此部分更與被告無 涉。  ㈤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㈠原告已自認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應收工程款至少為2,696,7 46元,另以點工方式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至少 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計原 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  ㈡依原告自認應領金額,就前揭系爭泥作及點工工程部分,被   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108,900元,及民法第490、491 、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898,346元(3,124,446- 2,226,100=898,346),是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    ㈢爰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抗辯:  ㈠原告前已於111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四狀所附之「更原附件一 」中整理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其中被告所承攬之原 工程部分,其工程款總計為2,427,074元(此為已扣除10%工 程保留款部分)。又依前開「更原附件一」表格内容之「備 註」攔可知,被告「附件一第一部分第3、4項」亦為被告所 承攬施作之範圍,原告並據此理算出被告之工程款總計為2, 427,074元。又原告前已提出附表一陳明上寶公司已實際給 付被告2,882,562元,足見單就兩造原承攬工程部分,被告 實已溢領工程款甚明。  ㈡然觀諸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暨反訴起訴狀第6頁所 載,其主張原告已自認其應領款項為3,233,346元,卻又辯 稱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部分所涉部分並非由林榮崇轉包,顯 然刻意將原告之主張加以割裂。蓋依原告所主張,兩造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内容,本即如「更原附件一」中所示(即被告 辯稱之謝明源、湯桃部分亦涵蓋於其中),而原告已給付予 被告款項(即附表1)亦包含被告辯稱之謝明源、湯桃款項 部分;若被告否認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部分非由其所轉包( 然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項目、金 額自亦應扣除其所辯稱之謝明源、湯桃施作部分,乃屬當然 。惟觀諸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暨反訴起訴狀第6頁 所载,其一方面主張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非由其所轉包,一 方面卻又主張原告已自認工程款項為2,427,074元(且原告 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謝明源、湯桃係由被告所轉包),其邏輯 明顯前後矛盾,自無足採甚明。  ㈢被告雖提出本案反訴,並同時提出111年11月25日版本之工程 數量及點工數量金額計算表,惟細繹表格内容,無論是就兩 造原承攬工程部分亦或點工施作部分,其所示金額均與其反 訴聲明所計算之數額全然不符;實則,被告反訴聲明所示金 額,均係援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為據。惟如原告 前述,被告若欲援引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為據 ,自應一併完整援引,而非一方面援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金 額、另一方面卻又辯稱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代為轉付」而與 系爭工程無涉。至於若被告欲以111年11月25日版本之工程 數量及點工數量金額計算表計算系爭工程之數量、金額,則 本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應由被告就施作之内容、數量、 金額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㈣爰聲明:  ⒈被告之訴與假執行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9年間承攬白天鵝機構「森美新建工程」建案之泥作工程後,將部分泥作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結算工程款,惟兩造並未簽署書面承攬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合意 就系爭泥作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泥作等工 程項目,但被告施工有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修復 ,更直接拒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故被告所謂對 原告就系爭泥作工程相關之694,952元債權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㈠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 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依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9日中和大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第二 點略以:「…,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存有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 、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 兩百處之缺失(詳附件),本公司特以此函限貴公司於函到 後三日內對附件之缺失進行改善,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貴公司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及原告委任律師所寄送之11 0年5月3日台北南海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略以:「…(五) 因眾成公司及林榮崇遲未依約修補瑕疵,本司已安排其他廠 商入場修繕,爰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5頁)。可知原告認為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而因 被告並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遂而自行修補,並通知被告解 除承攬契約,並抵扣與追償相關修補費用與損害。足認被告 應已完成泥作工程,而系爭泥作工程既經被告履行並已達完 工之程度,縱然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仍無解於原 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如 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即得請求減少報酬。如 解除兩造間之泥作工程承攬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三、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原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與 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357、359頁),原告所結算系爭泥作 工程之工程款共分為二大項,第一大項為泥作工程款項,經 扣除10%保留款後之小計金額為2,427,074元,第二大項為其 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427,700元(並未扣除10%保 留款),故原告認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2,854,774元(計算 式:2,427,074+427,700)。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原附 件一與附表2,可知原告認為依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按兩造 約定之單價結算工程款,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結算金額 為2,696,746元(計算式:977,861+135,036+649,548+561,7 61+372,540),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 427,700元,故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124,446元(計算式: 2,696,746+427,700)。  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所結 算系爭泥作工程之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小計金額為2,47 6,823元,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546,5 50元,故被告認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3,023,373元(計算式 :2,476,823+546,550)。  ㈢嗣後被告陳述因原告自認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為2,696,74   6元,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427,700元 ,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計原告應給付款項 至少為3,233,346元(計算式:2,696,746+427,700+108,900 ),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原告仍應給 付被告1,007,246元(計算式:3,233,346-2,226,100)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被告並據此提出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被告1,007,246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㈣綜合上述㈠至㈢,可知被告所提出附件一之結算金額與原告變 更附件一與附表二所提出之結算金額不同,惟嗣後被告係依 原告所主張之結算金額計算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並 據以提出反訴請求,足認兩造對於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 應結算金額為2,696,746元,與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 項之應結算金額為427,700元,應無爭執,兩造有爭執之處 在於原告已給付被告、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至於 代墊款108,900元部分,則係應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中扣除之問題,而非計入應結算之總工程款中。準此,系爭 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124,446元(計算式:2,696 ,746+427,700)。 四、系爭泥作工程被告是否有施作之瑕疵?若是,應減少之報酬 為多少?  ㈠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已安排其他 廠商入場修繕,原告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包括「内牆 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計984,200元;「屋頂打底積 水打除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 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 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計176,000元;「地面8樓」、「地下 3樓」等清除工程計66,000元,以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扣 金額計273,753元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金額共計1,499,953元( 984,200+176,000+66,000+273,753)等語。業據提出瑕疵統 計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59、61、63頁)、點工卡(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代 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瑕疵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93至157頁、第175至195頁、第311至325頁、第361至 363頁)、泥作工程壁面缺失維修證明單與聯絡單(見本院 卷二第159、161頁)、LINE對話紀錄(第163至第173頁)等 文件為證。  ㈢依證人陳志賢於112年8月4日到庭證稱:「(問:證人在系爭 建案是否也是擔任工地主任?)答:是。」、「(問:證人 工地主任的職務是否包含確認工程施作有無瑕疵?)答:包 含工程的監造及施作瑕疵項目的查核。」、「(問:(提示 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上開文件是否為系爭建案施作瑕疵之 紀錄?)答:上開文件不是我製作的,我現在不記得是否有 看過上開文件,但鈞院卷第37頁下方『本張缺失3/29已告知 請於4/8前改善完成』等語是我所寫,也是我在旁邊簽名。我 當時有給原告一份我自己製作的缺失統計資料,裡面部分內 容是手寫,部分是繕打,但我現在無法確認所提供資料跟上 開文件是否完全相同。」、「(問:證人是如何確認系爭工 程之施作瑕疵項目?有無其他人一同確認?)答:109年中 期後,因為泥作工程部分完成,所以有陸續去查核施作項目 ,每次都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派人查核,我不是每次 都到場,如果有發現比較嚴重的瑕疵項目,會再通知原告或 被告到場,說明上開施工項目有瑕疵。」、「(問:證人製 作瑕疵項目表有無交給被告?交付方式為何?)答:一開始 會交給被告,但不是每次查核都會製作瑕疵項目表,被告, 後來兩造發生糾紛後,就直接交給原告,原告有無轉交我不 清楚。」、「(問:(提示本院卷二第93至157頁原證15所 示照片)證人是否看過上開照片?是否知道為何拍攝上開照 片?)答:我有看過上開照片,但不是我拍攝的,我不清楚 是誰拍的,應該是原告方面的人所拍攝,不是被告所拍攝, 因為施作瑕疵項目改善之後,需要拍照確認,所以會拍攝上 開照片,嗣後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有無改善時,我會 看到上開照片。」、「(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59頁所示 上寶公司泥作工程壁面缺失維修證明單)上開文件是否為證 人親自簽名?是否知道上開文件用途為何?)答:是我親自 簽名,該份文件是瑕疵項目改善完成後,讓我確認是否已經 改善完成,我確認後就會簽名,原證15的照片有部分是上開 文件的附件,有部分不是。「(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1 頁所示鈜富公司聯絡單)上開聯絡單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 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也是 我親簽。」、「(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3至173頁所示Li ne對話紀錄)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 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鈞院卷二第16 3頁也是我親簽,該張是當時改善中的瑕疵項目,我忘記是 何時所簽,至於165頁以下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包 陳清松的對話紀錄,我不清楚是跟何人的對話紀錄。」、「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75至195頁原證17所示照片)上開 照片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 證人親簽?)答:是,上開照片也是缺失改善的資料,但我 從照片無法確認是否都是由原告改善,第175頁是我親簽。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73頁原證10所示代墊請扣款 對應表)證人可否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給原告?)答:是。」、「(問:(提示本院卷一第 65至71頁原證9所示點工卡)證人可否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原告?)答:是。」「(問: 上開點工卡上有記載扣款廠商的欄位,是否代表鈜富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會對上開記載之廠商扣款?)答:有記載就會扣 款。」、「(問:原告承作之工作是否已完工?何時完工? )答:是,因為系爭是在110年5月間拿到使用執照,最晚在 該時已經完工,但後續還有一些缺失改善的項目。」、「( 問: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何時驗收?)答:已經驗收完成 ,大概在110年12月全部驗收完成。」、「(問:原告是否 已請款完畢?)答:是,保留款也已經退還。」、「(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原證5『缺失表』)上開表中輸入 日期欄所記載之日期,是否為各項目的初驗日期?)答:是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查核的日期。」、「(問:上開 項目查核是由何人在現場查核所發現的缺失?)答:是我或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員工。」、「(問:(提示本院 卷二第144頁所示照片)該照片是否為驗收當時的照片?如 是,為何驗收同時還有人在施作?)答:這是瑕疵改善階段 所拍攝的照片,這時候還不到驗收的階段,因為還沒有改善 完成,所以還沒有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 91頁)。  ㈣則由前述證人陳志賢之證詞,可知業主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派員進行查核後,發現系爭泥作工程確實有缺失,並曾通 知原告與被告進行瑕疵改善,而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間拿到 使用執照,最晚系爭泥作工程在該時應已經完工,雖然後續 還有一些缺失改善的項目,惟最後大概在110年12月全部驗 收完成。此外,依被告110年4月14日板橋浮洲郵局第39號存 證信函第一點略以:「…,本人已於110年2月9日已施作完成 ,依工程慣例貴公司支付90%工程款,截至今尚有部分未給 付完成,請貴公司依實做實算給付90%工程款保留10%驗收後 交付,給付後即可派工施做驗收後之缺失。」(見本院卷二 第77頁)。可知被告認為原告並未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 故通知原告於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後,再派工施作驗收後 之缺失。因此,系爭泥作工程經業主驗收後確有瑕疵,而被 告亦因原告未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而未進場派員施作驗收 後之缺失,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泥作工程已於11 0年2月9日完成,待原告給付全部之90%工程款後,再行進場 施作驗收後之缺失,即被告應係自110年2月9日以後即未再 進場施作。且依前述證人之證詞,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間拿 到使用執照,最晚系爭泥作工程在該時應已經完工,並於11 0年12月缺失改善完成而全部驗收完成。顯然系爭泥作工程 之瑕疵應非由被告進場修補改善,原告主張係由其安排其他 廠商入場修繕,應屬可信。從而,系爭泥作工程雖然被告業 已完成,惟因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嗣經原告安排 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始經業主驗收完成,故原告自得請求減 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請求修補費用984,200元、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修補費用98 4,200元,與「地面8樓」、「地下3樓」之内牆壁面打底空 心環氧樹脂灌注之修補費用66,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黃介 文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與良居工程行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63頁)為據,證明「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 灌注」工程之費用為984,200元,與「地面8樓」、「地下3 樓」之内牆壁面打底空心環氧樹脂灌注之費用為66,000元, 惟依原告之110年4月9日中和大華郵局68號存證信函,第二 點略以:「…,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存有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 、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 兩百處之缺失(詳附件),本公司特以此函限貴公司於函到 後三日內對附件之缺失進行改善,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貴公司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及存證信函之附件瑕疵統計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可知存證信函之主文內容係認 為被告施作瑕疵為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瓦斯套管被抹掉、 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兩百處之缺失,並未 提及壁面空心之瑕疵;且附件瑕疵統計之內容大部分為出口 被泥作抹掉、電源盒破口、污泥堵住未清、牆面不平整、泥 作粉刷不齊、開孔太小、壁磚未施作、開孔未置中等瑕疵, 就壁面空心之瑕疵僅見有1項記載3樓多處壁面空心(見本院 卷一第35頁)。再核諸證人黃介文於113年3月28日到庭證稱 :「(問:(請提示原證7)原證7所示估價單是否為證人親 自書寫開立?何時開立?下方『黃介文』3字及印文,是否證 人親自簽名、用印?)答:是,估價單上黃介文是我簽名的 ,內容是我太太寫的,…。」、「(問:上開估價單內所載『 內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係針對何種瑕疵情形?是否 由證人親自施工?如是,證人有無相關技術或經驗?如否, 施工人員為何?)答:現場估驗時敲打牆壁、樑柱、窗邊確 認空心,缺失範圍面積太廣泛,且每個樓層都有,他們認為 這算是很重大的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 )。可知就壁面空心之瑕疵,依證人黃介文所述,缺失範圍 面積太廣泛,且每個樓層都有,算是很重大的缺失,且證人 黃介文進行「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數量高達 5,180針,修補費用亦高達984,200元,由數量與費用來看, 亦足認此為重大缺失。從而,依一般常情,既然壁面空心為 重大缺失,業主驗收時應會發現如此重大之瑕疵,但反觀前 述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壁面空心之瑕疵,僅於附件瑕疵 統計中,就壁面空心之瑕疵見有1項記載3樓多處壁面空心之 瑕疵,故難認系爭泥作工程每層樓都存有壁面空心之瑕疵。 是縱然原告所提出黃介文之估價單,係針對1F至5F、7F至8F 、B1至B3進行灌注,幾乎全棟樓層均進行灌注,惟系爭泥作 工程難認每層樓都存有壁面空心之瑕疵,亦難認該環氧樹脂 灌注費用係為修補被告之施作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 之修補費用。此外,就良居工程行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係 針對地面8樓與地下3樓進行灌注,而非上述附件瑕疵統計所 記載之3樓,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補費用。  ㈥原告請求修補費用176,000元與原告遭業主已罰扣金額273,75 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屋頂打底積水打除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 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 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費用176,000 元,與業主罰扣金額計273,753元部分,互核原告提出估價 單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1頁)與點工卡(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1頁),以及業主之代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 一第73頁),確實係為泥作打除修補之相關工作內容;再依 證人陳彥豪於113年3月28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 8)請問原證8估價單是否為證人開立?)答:是。」、「( 問:證人有無依照原證8估價單內容替原告進行工程?原告 有無依照原證8估價單所載金額給付證人176000元?)答: 有。有給付。」、「(問:原證8工程,上寶公司實際給付 金額為何?如何給付?有無開立發票?)答:17萬6。…。」 、「(問:(提示原證15、原證17)原證15、原證17照片是 否為證人替原告進行修補工程的照片?)答: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可知證人陳彥豪確實有進場進行 泥作打除修補之工作,原告亦已給付證人陳彥豪176,000元 之工程款,故原告應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 176,000元。  ⒉就業主代墊請扣款273,753元部分,因證人陳志賢證稱有記載 就會扣款,足認業主確就該對應表上記載之項目(如點工、 打石工、讀林手推車、吊運費等)金額,有對原告扣款,惟 就該對應表所列出之勞安費17,412元、20,355元、8,940元 、7,090元,係為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費用之支出,而非屬修 補工程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另就廠商為中華電線之粉刷 點工3,000元,因廠商係為中華電線而非原告,應與原告無 關,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是原告依該對應表所記載之項目金 額,就業主代墊請扣款部分亦屬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瑕疵 之修補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 應為216,956元(計算式:273,753-17,412-20,355-8,940-7 ,090-3,000)。  ㈦綜上,就系爭泥作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或 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合計共392,956元(計算式:176,000+2 16,956)。 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給付1,499,953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業已透過現金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2,991 ,462元,扣除被告代墊款108,900元,原告實際業已給付被 告2,882,562元,惟被告抗辯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 元,可知兩造就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尚有爭執。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已領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 3至76頁)與被告所提出之上寶公司付款統計表(見本院卷 二第207頁)。兩造有爭執之日期與金額分別為109年10月27 日之220,000元、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109年12月14 日之70,000元、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110年1月6日 之30,000元、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110年1月8日之250 ,000元、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110年2月8日之50,500 元、110年2月9日之318,962元。茲析述如後:  ①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0/27_220000.-(22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  ②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1/17_100000.-(10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47,500元 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 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 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③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14_70000.-(7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72,500元係 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 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 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④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確實見有「12/25五_領100000 .-」之記載,且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 本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15_0000000.-(10萬) 」之記載,因兩造就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明細表,均未見有 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給付10萬元之陳述,顯然該「12/15_0 000000.-(10萬)」之記載,應係屬於誤繕,該「12/15」 之日期應係為「12/25」。則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 ,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 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 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 ,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被 告雖抗辯其中40,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 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 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⑤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6_30000.-(3萬)」之記載 ,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 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 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 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30,000元係代原 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 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 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 抗辯,即不可採。  ⑥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6_150000.-(15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15,000元係代 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 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 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 告抗辯,即不可採。  ⑦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8_250000.-(25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有50,000元與 20,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 。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 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另外,就被告抗辯其中10 8,9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湯桃,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 因原告就此不爭執,且上開記帳筆記本中確實有記載「已扣 108900(6F)」,即於被告已領之工程款中應扣除代原告轉 付訴外人湯桃之金額108,900元。   ⑧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6_100000.-(10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60,000元 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 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 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⑨110年2月8日之50,500元:   查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確實見有「2/8點工980+700=1 0500」、「補厚40000.-」、「10500+4萬=50500.-」之記載 ,且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8頁)。雖被告抗辯 該資料與被告留存照片檔案內容不同,惟經原告於111年7月 15日開庭時提出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原本供被告查閱,確實有 記載上述之各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則因被告已 於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加總金額50,500元後面簽名,足認被告 應已收受50,500元,故原告主張確實已給付被告110年2月8 日之50,500元,堪信為真。  ⑩110年2月9日之318,962元:   查原告主張110年2月9日已給付被告318,962元,並提出記帳 筆記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與被告工程請款單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89頁)為據,惟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 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 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雖記載「2021.2/8」、「318962 -台藝大92050-1F代工13700.-=213212.-」,惟該記載內容 之後方並未如同其他記帳筆記本由被告簽名確認,故難認原 告於110年2月9日給付被告318,962元。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工程請款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9頁),雖然2月9日之代工 施作欄位記載「$318,962」,惟於該欄位之前面又特別記載 「268000」之數字,顯然被告於110年2月9日所收受之金額 應為268,000元,故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金 額僅為268,000元,較為可信。  ㈢從而,前述兩造有爭執之10項日期與金額,原告主張已給付 工程款之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109年11月17日之100 ,000元、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109年12月25日之100, 000元、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 、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1 10年2月8日之50,500元等9項日期與金額,及被告抗辯110年 2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已給付之總金額2,991,462元,應扣除318,962元與2 68,000元之差額50,962元(計算式:318,962-268,000), 經扣除後之原告已給付總金額為2,940,500元(計算式:2,9 91,462-50,962),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代墊款108,900 元後,則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2,831,600元(計算 式:2,940,500-108,900)。     ㈤查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3,124,446元 ,且原告得請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為392,956元,又原告業 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2,831,600元,均如前述 。是以本件工程尾款之金額為負值(計算式:3,124,446-39 2,956-2,831,600=-100,110元),故就系爭泥作工程,被告 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原告之761, 773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0,11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108,900元,及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898,346元,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是否有理?   被告代墊款108,900元部分,已列入原告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扣除之項目,就此部分原告已無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符,且本件系爭泥作工程承攬報酬金額為負值(-1 00,110元),業如本訴部分所述。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1,007,246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 不存在;㈡請求被告給付10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7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1,007,2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失其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0-建-47-2024110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幃立 聲 請 人 汪佩 共同代理人 莊家樺律師 被 告 蔡媖如 邱冠舜 郭志斌 鄭嘉慧 袁瑞莉 許欣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 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7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幃立、汪佩(下合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蔡媖如、邱冠舜、郭志斌、鄭嘉慧、袁瑞莉、許 欣芸等人(下合稱被告蔡媖如等6人)涉嫌背信案件提起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98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46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 處分書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 聲請人並於113年3月22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法警室 收文章日期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高檢卷第13至14頁,本院 卷第5頁、第17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駁回再議處分徒以被告蔡媖如等6人未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授權管委會一般修繕之上限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 均經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就逕為認定合於任務,未 具體詳查背信之構成要件,顯有悖於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違法。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 誤載為第2項),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被告蔡媖如等 6人明知該規定,卻逕以管委會決議為之,迴避提交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難謂無損害社區財產之惡意。  ㈡原不起訴處分草率認定被告蔡媖如等6人與設備廠商並無利益 關係,未予查明聲請人所請求調查泳池熱泵拆除及後續下落 以及電動鐵捲門契約書等之證據資料,此部分認定事實有悖 於證據之重大違誤,聲請人已於聲請再議狀中強調,惟駁回 再議處分全未論及,除有悖於證據之重大違誤,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㈢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即片面認定被告鄭嘉慧、袁瑞莉、許 欣芸等3人無傳喚必要,又未調查泳池熱泵拆除後續下落以 及電動鐵捲門契約書等資料,自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蔡媖如等6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證據及 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 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媖如等6人主觀上有取得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 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新天鵝堡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10月份例行會議 紀錄,決議內容提及:車道入口電動鐵捲門常閉期間造成社 區公設空調主機及L層停車空間散熱不良與噪音干擾,引起 住戶諸多抱怨,仍然無法解決,故考量公設空調設備壽命及 住戶居住品質,決議拆除元誠廠商設備鐵捲門並恢復原有帝 呈廠商鐵捲門等情,有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見偵卷一第24 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媖如等6人應僅係認為原設置之 鐵捲門不僅干擾社區安寧,更造成社區停車空間及公設空調 主機散熱不良等負面影響,有損社區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 始決議拆除原設置之鐵捲門設備,則被告蔡媖如等6人所為 是否與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全然無涉而僅係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並非無疑。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主張 被告蔡媖如、郭志斌之住處下方即為鐵捲門之設置處,渠等 在鐵捲門設置後不斷質疑有噪音問題,被告蔡媖如等6人將 原設置之鐵捲門拆除顯係為自身利益等語,然依上開管委會 之會議紀錄可知,原設置之鐵捲門既然對社區全體住戶之共 用部分(即L層停車空間)及機電設備(即公設空調主機) 造成散熱不良之影響,則自難僅憑被告蔡媖如、郭志斌之住 處鄰近鐵捲門且先前多次反映噪音問題,遽認被告蔡媖如等 6人係為自身利益而決議拆除原設置之鐵捲門。  ⒊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蔡媖如等6人更換泳池熱 泵之舉係為自身利益乙節,然觀諸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 9月份、10月份例行會議記錄(見偵卷一第205至206頁、第2 09至211頁),可知第14屆管委會在110年7月1日上任後,已 陸續收到住戶反映泳池熱泵有發出低頻噪音的問題,且該問 題業經第13屆管委會花費3萬3,600元加裝氣墊式避震器試 圖改善低頻噪音干擾,然仍未見改善。此外,救生員亦反映 熱泵效能不足,須將熱泵及瓦斯鍋爐同時開啟才能達到第13 屆管委會新設的較低溫度,證明即使刻意調降規格驗收熱泵 ,仍然無法達到原先安裝熱泵的目的等情,足見該社區之泳 池熱泵不僅有長期發出低頻噪音,經加裝氣墊式避震器後仍 無法改善之問題,且無法達成原預期之使用效能,則被告蔡 媖如等6人將原設置之泳池熱泵拆除之舉,既然屬於為社區 公共事務所為,且有利於社區整體之利益,其主觀上並無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利益或損害社區之意圖,核與背信罪之要件 已有不合。  ㈡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質疑被告蔡媖如等6人違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將拆除鐵捲門及泳池熱泵等 議案提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逕以管委會決議為之,難認 被告蔡媖如等6人無損壞社區共有財產之惡意等語,惟依據 該社區簽呈、支出請款單、該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 第6條第7項規定(見偵卷一第225至227頁、第233至235頁、 偵卷二第63頁),可知本件社區拆除泳池熱泵及鐵捲門之工 程款分別為15萬150元、16萬566元,均未逾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授權管委會一般修繕之上限金額30萬元,足見被告蔡媖 如等6人並未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內容,難認有何違背任 務之情事。  ㈢綜上,依照卷內現存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蔡媖 如等6人涉有背信罪嫌,且縱檢察官再行傳喚被告鄭嘉慧、 袁瑞莉、許欣芸等3人到庭進行調查,或是調查泳池熱泵拆 除後續下落及電動鐵捲門契約書等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之認定及決定,難認有何調查 未盡之違法。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是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處分 亦無不妥,本件既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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