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
簡易庭中華民國119年9月2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7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
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4年2月20日9時30分行審判程
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2月20日將應行送達之傳票
及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
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
,有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39、47、57
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服完兵役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係以其於113年6月17日至同月29日之補充兵役證明書
為據,抗辯其已服役完畢,提起本件上訴,是被告所提事證
尚無從變更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13年1至3月間未遵期接受
徵兵處理之犯罪事實,自無從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合先敘明。
㈡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犯行事證明
確,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
於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未歸,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公平
性,並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此外,原審之量刑並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
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
刑度之必要。另被告上訴所提已服完兵役等語,乃被告依法
應負之義務,亦不足以變更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TCDM-113-簡上-52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