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婚姻及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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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沂萱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和誘未成年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 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第1項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陽蕙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蕙如明知丙○○(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為年17 歲餘之未成年女子,原經父母安排在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住校,竟基於和誘丙○○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犯意 ,未經有監督權之人即丙○○之母乙○○同意,於111年12月至1 12年2、3月間,和誘丙○○搬離其在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 宿舍,而帶往陽蕙如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2 樓之租屋處居住,以此不正方法使丙○○脫離乙○○之監護狀態 ,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乙○○對丙○○之監督權 。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蕙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等相符,並有被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上網位置、丙○○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 上網位置、告訴人與丙○○師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 圖、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及丙○○之社群軟體TikT ok貼文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 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 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ILDM-113-原易-37-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吳○賢與告訴人杜○芳( 全名均詳卷)為夫妻,被告明知其等未成年子女吳○○(民國 105年8月生,下稱吳童)年僅6歲,且雙方於另案通常保護 令事件中(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 號),已當庭達成應遵守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之共識, 詎被告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 ,未經有監督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即惡意自民國111年4月5 日起違反會面交往協議,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斷絕吳童與告 訴人之一切聯繫,以此不正方法使吳童脫離告訴人之監護, 而置於其一己支配範圍之內,致侵害告訴人對吳童之監督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 語。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 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規定,處罰以 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 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固兼及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 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惟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 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 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 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 「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 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 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 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 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 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 施之精神相契合。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 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 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 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 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本院 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 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 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 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 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 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 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 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 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例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 、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 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 ,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 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當父母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使未滿 16歲之未成年子女脫離對方監督權,因而該當準略誘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之情形下,仍應依行為之人行為動機、使未成年 子女與對方分離時間之久暫、空間距離之遠近、阻隔對方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之程度,兼衡行為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密 切程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 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長期阻隔對方探視及監護未成年子 女,使未成年子女置於行為人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對 方監督權行使之主觀犯意,以認定是否成立準略誘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準略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2446號110年11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 自111年4月5日至9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擷圖為其論斷。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雙方於原審 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就應遵守 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已當庭達成共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準略誘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會面交往協議,很多時 候係吳童不願意出門,我也沒有於111年6月13日起斷絕告訴 人與吳童一切聯繫,至少有讓告訴人與吳童進行視訊,因為 當時疫情嚴重,吳童尚未施打疫苗,我認為讓吳童出門會增 加確診風險,且那段時間很忙,我忘了是用什麼方式聯絡告 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20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考量當時疫情嚴峻,且111年4至5月 間吳童年紀小亦未施打疫苗,至6月3日才施打第一劑,擔心 小孩染疫,才告知告訴人暫停實體會面改採視訊,被告也都 確實以視訊方式進行,被告並無隱匿子女阻礙探親的情形, 且疫情趨緩後,被告立即於111年8月13日主動詢問告訴人是 否探視,被告雖曾未完全依附表之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惟被 告主觀上並無準略誘之惡意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13至314頁 、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吳童,並於110 年11月23日在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 事件審理中,雙方同意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單 獨進行會面交往方案,而被告自111年4月5日雙方見面後迄 同年9月10日,未再依上開方案讓告訴人與吳童見面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5頁及反面、原審訴卷第54、129頁、本院卷第11 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訴卷第295、298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 號非訟事件筆錄、告訴人與被告自111年4月5日至同年9月10 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15-1、16至 36、72至80頁),是被告未依上開方案讓告訴人與吳童單獨 會面交往時,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吳童之親 權歸屬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任之,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遵照附表所示方案令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單獨進行會 面交往期間,曾多次以視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分別於111 年4月14日21時2分許撥打LINE視訊電話8分41秒、同年5月8 日19時53分許撥打視訊電話47分5秒、同年5月19日23時10分 撥打視訊電話15分35秒、同年5月22日19時41分撥打視訊電 話26分26秒、同年6月3日21時42分撥打視訊電話35分8秒、 同年8月13日20時52分視訊4分18秒,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24、27、32、33、75頁 ),其中於同年6月12日雙方更有就探視小孩頻率及時數以L INE對話(見他卷第33至35頁),而111年8月13日更以視訊 方式幫吳童慶生,亦有被告提出之慶生及視訊畫面擷圖可憑 (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雖未遵照附表所示方式讓 告訴人與吳童會面,且視訊頻率不高,但並未完全屏蔽吳童 與告訴人聯繫,被告於開始不以單獨會面方式安排吳童與告 訴人見面,是否自始存有使吳童脫離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意, 即有可疑。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即斷絕吳童與告訴人之 一切聯繫,然對於告訴人無法實際接觸看見小孩一事,雙方 曾於111年5月19日聯繫之對話如下:「   被告:你就是這樣子,遇到任何事情,都是先批評抱怨再說      。      疫情這麼嚴重,先考慮視訊為主吧。   告訴人:將心比心,換作是你見不到孩子,你忍得住?   被告:寫完作業,洗完澡,玩個遊戲,讀一些故事書,有空      視訊的時間就是睡前這段期間了。   告訴人:疫情還爆發時,我也無法每週見到。可以約在家裡       ,或在戶外。       為什麼不讓我陪她?       我批評什麼?   被告:六足歲才能打,問過阿長,問過學校,衛生所是一直      打不進去,應該是被call爆了,各院所的兒童新冠疫      苗特別門診,比如台大,國泰,北榮,都有在網站,      註記要六足歲以上才能打,所以吳童還要等。   告訴人:可以問我啊!我有去支援疫苗,那就等8月       疾管署長是說BNT開放5-11歲兒童接種。       合杏也不少人確診,要小心。    (略)   被告:實務上就是大家都主張六足歲這個比較安全保守的門      檻。」       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他卷第28至31頁)。參以我 國新冠肺炎疫情之本土病例及境外移入病例自111年4月(即 2022年13週)起逐漸增加乙情,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下稱疾管署)網站刊登「全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本土病例 及境外移入病例同期比較趨勢圖(2021年1週-2022年52週) 」網頁、標題「歷史新高!一口氣飆744例,升三級機率激增 」東森新聞雲網頁、標題「陳時中:本土病例有可能單日破 萬 盼1至2個月達高峰」中央廣播電台網頁、「恩恩緊急送 醫案」監察委員新聞稿、疾管署網站刊登「中央與各地方政 府共同推動滿6個月至5歲嬰幼兒莫德納COVID-19疫苗接種作 業自7月21日起實施」、「開設學齡前兒童就醫綠色通道, 優先照顧兒童」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 第53頁、原審訴卷第81至9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5日 仍未違反雙方協議由告訴人與吳童進行會面交往,惟自111 年4月間起因我國新冠肺炎疫情有逐漸昇高之趨勢,被告考 量吳童年紀未滿6歲,斯時尚未施打疫苗,希望待吳童於8月 時滿6足歲,再施打疫苗而有較高保護力(因BNT施打年齡下 限為5歲,於111年6月3日即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為避免 吳童外出增加染疫之風險,因此建議並逕改採視訊方式讓告 訴人與吳童進行交往,雖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然衡諸我國當 時新冠肺炎疫情逐漸擴大昇高之際,人人自危,各行各業上 班或學校上課通常以居家遠距視訊方式為之,而被告以視訊 方式由告訴人與吳童進行交往,尚符合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時 之日常生活形態,益徵被告考量新冠肺炎疫情之發展,以吳 童最佳利益考量下,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之利益, 始暫停告訴人與吳童間面對面交往方式,難謂違背人情之常 ,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四)再由被告於疫情稍為趨緩後,於111年8月13日旋以LINE訊息 詢問告訴人:「如果今天晚上試著安排探視,你要進行探視 嗎?」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本土病例及境外移入病例同期比較趨勢圖(2021年1週-2022 年52週)」中7月底至8月中(即2022年第30至33週)病例降 低圖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主動向告訴人 提議是否探視吳童。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庭審理時,均同意試行 新的會面交往方案,且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91號民 事裁定主文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婚 字第318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A女 )為會面交往」等節,此有桃園地院訊問筆錄及附件、桃園 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1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41至51頁、原審訴卷第73至79頁),且告訴人與吳童自11 1年9月13日起迄今,均依新的會面交往方案及上開桃園地院 民事裁定主文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 審訴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卷第301頁),益徵被 告自111年9月13日起迄今均遵守新的會面交往方案及上開桃 園地院民事裁定,由告訴人與吳童見面交往。則依被告前後 行為表現,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尚難僅以吳童與告訴人在 短暫時間內有物理上空間、距離上之阻隔,遽謂被告係罔顧 吳童之利益,使吳童完全脫離告訴人監護權行使,而存有剝 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犯意。至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至8 月13日間,固有未回覆告訴人視訊、訊息、語音之情形(見 他卷第35至36、72至73頁),然依告訴人於同年7月2日曾傳 訊予被告:「你確診了,需要幫忙嗎?你們還好嗎?小孩呢 」可見告訴人仍得以其他管道獲知被告近況,且被告為醫護 從業人員,在疫情流行期間,工作甚或因此繁重,且斯時雖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6月15日適度放寬密切接觸者 及居家隔離之期間,惟仍亦有相當之限制,再依上開訊息可 見,被告在該段期間有染疫情形,是其或有可能因工作繁重 、或在隔離狀態,抑或因確診身體不適,致未能即時回應告 訴人之訊息,倘其存有排除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惡意,當不會 於111年8月13日詢問告訴人要否與吳童視訊,自難以被告於 111年6月13日至8月13日未予回應告訴人訊息之情形,據以 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片面改採視訊方式,而非依循附表所示方式 讓告訴人與吳童親自會面交往之客觀事實,然尚難據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吳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 為之,故未足使本院就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各項事證後,認檢察官所 提證據,容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準略誘犯行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諭知,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當庭同意下列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吳童單獨進行會面交往方案: 1 於111年1月1日以前:告訴人得於每週週日下午2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與吳童會面交往,被告得於一旁陪同。 2 於111年1月2日至111年1月31日之期間:告訴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9時至當日下午7時止,單獨與吳童會面交往。 3 於111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六下午7時止,吳童與告訴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吳童與被告過年。 4 自111年2月13日起,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7時止,單獨與吳童會面交往。

2024-11-19

TPHM-113-上訴-4570-2024111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廖慧敏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陳雲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7 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2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略誘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7 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於11 3年9月10日收受送達,並於113年9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刑 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係夫妻(2人於108年12月17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彤(姓名詳 卷,00年0月生)、陳○瑄(姓名詳卷,00年0月生)、陳○皓 (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陳○瑄、陳○皓以下合稱本案子女 ),另關於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親聲抗更字第1號裁定均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被告則得依法院裁定之方式、期間與子女會面交 往。惟被告於112年1月7日將本案子女接走後,本應於112年 1月8日20時前,將本案子女送回聲請人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弄00號2樓住處,竟基於略誘之犯意,拒絕將子女送回 ,且斷絕聲請人與本案子女聯繫,迄112年2月9日18時,聲 請人始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將本案子女接 回。被告另基於略誘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1時39分許 ,乘聲請人入睡之際,誘使本案子女離開聲請人上址住處後 ,再將本案子女接走,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妨害聲請人監督 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1「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2「刑 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並依附件3「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附件4「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聲請 調查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1、2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分別於112年1月7日至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10日迄今將本案子女接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略誘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8日本欲將本案子女送回 聲請人住處,但他們抗拒,陳○瑄並說媽媽(即聲請人) 先前有對她掐脖子,恐嚇及打巴掌,陳○皓也說有聽到陳○ 瑄求救的聲音,並看到她身上的傷勢,我遂將2名子女先 帶回新竹住處,由陳○瑄自己打家暴專線,社工則稱先將 他們安置在新竹家裡,我再帶他們去新竹青草湖派出所報 案,隔天再去臺大醫院驗傷,我有傳簡訊通知聲請人,後 來接到新竹法院的執行命令,112年2月9日由我將小孩帶 到法院,再由法院交由聲請人帶回,但到了當天半夜,我 接到陳○皓電話稱他們已經逃出來,要我趕快來臺北接他 們,於是駕車於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附近 便利商店,將他們接回,他們在車上說,媽媽回去後很嚴 厲斥他們,說為什麼要將媽媽先前家暴的事情說出去,媽 媽還有掐他們脖子,所以他們才會逃出來,我將小孩帶回 家後,有去新竹青草湖派出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並傳簡 訊通知聲請人,我只是為了保護小孩,並非略誘等語。      (二)查本案子女對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2月9至10日之事件 及與聲請人相處情形之說法,有如下資料可稽:   1.兒童保護事件通報表(CPA46048)上記載:112年1月8日社 工接獲陳○瑄告知,111年12月31日因聲請人不滿其帶被告 購買的3C產品返家,情緒激動掌摑陳○瑄,並勒陳○瑄脖子 ,當下陳○瑄喘不過氣,大叫求助,告訴人才放手結束衝 突,致陳○瑄右臉頰、眼皮紅腫,當時外祖父母、舅舅都 在家,但未介入,經陳○瑄向聲請人道歉才和好,112年1 月8日陳○瑄到被告家甫將受暴狀況告知被告,因害怕返家 而來電專線求助等語,陳○皓亦向社工表示聲請人曾持刀 威脅家人,會因一件小事不開心便動手打人等語(偵卷二 第18-20頁)。   2.本案子女於112年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少家法庭1 12年度家助執字第1號訊問時表示:我們手機可以先還爸 爸等語(偵卷三第50-51頁)。   3.112年3月15日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非訟事件開庭 時,於被告、聲請人暫退庭後,陳○瑄向法官陳稱:111年 12月31日準備吃晚餐時,聲請人突然叫我到房間,那時有 帶被告給的平板回家聲請人不知道,聲請人就一直問為什 麼要帶,然後把我壓在床舖上打我、用雙手掐我的脖子, 我弄不開、影響到我的呼吸,我就尖叫,聲請人賞我巴掌 很多次,有打到眼睛,陳○皓後來說是陳○彤通知聲請人的 ,房間外面的家人都有聽到,但都沒有人來幫我,112年1 月8日17、18時許,原本很掙扎要不要跟被告說,因為事 情過去了,但心裡面很害怕,我不敢在學校說,那時候有 戴口罩,也穿長袖,所以沒有被看到,112年2月9日18時 許回家後,聲請人把我和陳○皓關在房間裡,說為什麼把 這件事說出去,我說只是說事實而已,聲請人就很生氣, 伸手掐我和陳○皓的脖子,我們趕緊把聲請人的手鬆開, 後來聲請人就說不准說出去,並威脅要殺掉我們再自殺, 之後就出去了等語;陳○皓陳稱:112年12月31日有聽到陳 ○瑄尖叫,非常大聲,外公、外婆、陳○彤、舅舅都在,陳 ○瑄房間是鎖起來的,我想去打開,但打不開,有看到陳○ 瑄臉頰紅腫、瘀青、脖子紅腫,112年2月9日聲請人把我 和陳○瑄叫到房間,說為什麼要把事情講出去,我們說是 把事實講出去,聲請人就很激動,用手掐我和陳○瑄脖子 抵在牆上,因為很突然,我們沒有防備,掙脫後,聲請人 就說如果再把事情講出去,就要殺掉我們再自殺,我很恐 懼聲請人會把我們殺掉,想要逃離這邊,就去找陳○瑄, 發現陳○瑄也很害怕睡不著,就決定要逃離臺北,我們沒 有手機,手機被收走了,沒辦法聯絡被告,聲請人之前有 對我動手過非常多次,會突然情緒激動,用手打巴掌和身 體,有一次把我在地上拖行,造成我腳瘀青,我不敢跟老 師說,因為聲請人私下會和老師聯絡等語(偵卷二第53-6 3頁)。   4.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非訟事件開庭 時,於被告、聲請人暫退庭後,陳○皓陳稱:112年1月初 與陳○瑄剛好回到新竹跟被告住,之前陳○瑄有被家暴,就 是111年12月31日的平板事件,112年2月9日我們有去新竹 法院,當時法官叫我們跟聲請人住,還說我們沒有拒絕的 權利,那天凌晨我們就跑出去,一直跟被告住到現在,我 講很多次,就是我和陳○瑄被家暴,家暴就是聲請人打我 跟陳○瑄,當下陳○彤、外公、外婆也在,舅舅在不在我忘 記了,他們都有聽到,他們在那裡笑,他們覺得陳○瑄是 自作自受,聲請人每次講到離婚的事就說她想要自殺等語 ;陳○瑄陳稱:112年2月9日其他人有在家,但沒有進來阻 止或問一下,112年2月10日是陳○皓半夜臨時找我決定的 ,當天第1家超商被告沒有接電話,是走到第2家超商才借 到電話,聲請人會說因為我們六、日要去被告那裡,說在 那裡都沒有好好讀書,說她想要自殺很累什麼的,聲請人 還是有用電子郵件聯絡,說還是很關心我們之類的,我那 時候不敢回,現在也不敢,在聲請人那裡沒有手機,我們 去新竹法院時手機被收走,忘記收走的人是誰等語;且本 案子女均向法官表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 間,至少每個月打一次,聲請人是徒手打,打哪裡不一定 ,但臉頰都有被打過,不一定是課業,有時候情緒不好, 課業有小問題、生活衝突,就會打我們,聲請人、被告還 沒分居就很常發生這種事,很常講這種話,被告儘量保護 我們,被告知道聲請人情緒不好,會試著把我們跟聲請人 分開,每次衝突都是我們去道歉,家裡的氣氛就是以聲請 人的情緒為準,如果我們不道歉,其他的親友就不太想搭 理我們,與陳○彤3個人之間,如果1個人被打,另外2個比 較不可以跟那個人說話,因為如果跟她說話聲請人會覺得 在幫倒忙的感覺,不同意給聲請人手機號碼,也不要加LI NE,覺得聲請人上親職教育的課也沒有用,不要再傳我們 來等語(偵續卷一第199-207頁)。 (三)前開陳○瑄陳稱111年12月31日、112年2月9日遭聲請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除據證人陳○瑄、陳○皓分別於警詢 (偵卷二第48-49、50-51頁)及前開本院112年度暫家護 字第18號非訟事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二 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3頁)、員警工作紀錄簿(偵續 卷一第404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單(偵卷二第18-23頁 )、證人陳○瑄受傷照片(偵卷三第7-9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嗣經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 令、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亦經本院查閱該等卷宗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確非全 然無據。再者,聲請人前於106年7月3日即因拒絕被告進 門、雙方子女3人畏懼,而強逼雙方子女3人返家,並強拉 本案子女上樓進門,致本案子女手臂、手腕遭拉傷,陳○ 彤哭泣,而有使用使兒少成傷的管教、對兒少有危險舉動 或威脅要傷害兒少可能造成其傷害、母親不顧其小孩意願 ,強行將小孩抓傷等行為,經醫院及社工通報為高風險家 庭,有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AH00000000 、AH00000000)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6-17頁),聲請人於 本院家事庭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程序中具狀自承111 年12月31日晚間,因陳○瑄言行不當、態度不佳,而徒手 打其臀部3下,且112年2月9日晚間返家後,陳○皓情緒激 動不斷指責聲請人等情(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卷第20 、23頁),足見聲請人確實長期使用較為嚴格、強制力之 方式管教子女,並與本案子女迭生衝突,益徵本案子女所 為前開指訴,確屬非虛。   (四)觀諸前揭本案子女之證述,其等說法前後互核一致,當時 均為12至14歲之孩童,已非完全無知易受引導之幼童,法 官訊問時均可清楚表達自己意見、想法及感受,復在被告 、聲請人均已暫退庭之狀況下陳述,核無自由表達意志遭 壓迫之情形存在,本案子女前揭所稱長期承受聲請人之壓 迫式管教,明顯對聲請人失望及不滿,無意甚至恐懼與聲 請人直接對話,堪信本案子女於112年1月8日與被告會面 後,對於返回聲請人住處實有極大心理壓力,則本案子女 將111年12月31日與聲請人之衝突告知被告,被告基於其 父親身分,為保護本案子女而通報社會局,未依時限將本 案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之處置,主觀已難認有何侵害聲請 人家庭監督權之略誘犯意。而依本案子女前揭陳述,其等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2月9日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號 審理時已將手機交還被告,難認被告仍可私下直接聯絡本 案子女,參以被告112年2月9日通聯紀錄,除「20:11」時 有發、受話地點均在新竹市○區○○00000000000○○0○○號外 ,其餘均係與聲請人「0952***345(詳卷)」門號聯繫(偵 續卷一第382頁),實難認本案子女112年2月10日凌晨離 開聲請人住處係受被告略誘而為。又本案子女係112年2月 10日1時39分許離開聲請人住處、被告則係於同日2時5分 許,收到芝山捷運站旁統一超商福賜門市未接來電、同日 2時44分許接獲0955******(詳卷)來電,有告證18之監視 器錄影截圖(偵卷一第182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 續卷二第47、49頁)、超商資料(偵續卷二第48頁)等件 在卷足證,則本案子女所稱係至第2間超商借電話始與被 告聯繫之情應屬實在,被告既未與本案子女約定時間、地 點接送,益徵其未對本案子女施以略誘,乃基於保護本案 子女之立場所為,自難逕以略誘罪責相繩。聲請意旨空言 質稱本案子女是在112年1月8日被告拒絕交還子女後才陸 續出現虛偽之受暴說詞,要非有據。 (五)略誘罪保護法益雖為家庭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立法實預設 家庭監督權人可保護未成年子女,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社會 經驗不足,判斷、思慮未周,輕易受他人天花亂墜說詞引 誘,自主脫離家庭監督權人監督而遭受侵害,是本罪實具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聲請人對本案子女之親權雖尚未 改定,然本院於113年4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偵續卷二第12-16頁),命聲請人不得 對本案子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並定聲請人與本案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令聲請人接受指定之處遇計畫;理由中 對於聲請人始終否認管教過當、家庭暴力,認為聲請人未 能正視面對本案子女受暴的事實,與本案子女間仍處於高 度的緊張關係,尚有可能因會面交往及前開事件而起爭執 ,在聲請人提升親職知能,調整教養觀念及適度修補關係 前,本案子女仍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若僅因聲請 人親權尚未改定,逕排除被告基於父親立場之保護,將本 案子女應交由聲請人監督,無異使本案子女置於危險環境 ,難認符合略誘罪之立法目的,況法院既認聲請人有不適 任親權人之狀態而不宜交由其監督,則本案略誘罪之保護 法益自始即不存在,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略誘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    (六)聲請意旨固質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採信本院112年 度暫家護字第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字第96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憑之112年1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可能是本案子女所稱於111 年12月31日造成的等節。惟傷勢狀態之發展變化程度及速 度,本與個人年紀、體質等因素相關,因人而異,未必能 一概而論,稽之前開陳○瑄之受傷照片可知,陳○瑄之右手 背、右臉、脖子挫傷等傷勢,並非一望即知之明顯大面積 腫脹、瘀青,自有可能因112年1月10日驗傷時已距離受傷 時達10數天之久而漸漸淡化,尚難執此逕認本案子女之指 訴為偽。又該等診斷證明書僅係作為本案子女於111年12 月31日與聲請人發生衝突之主張,縱無法補強本案子女陳 述之憑信性,亦無改於本案子女面對聲請人確有心理抗拒 之事實,況被告於112年1月8日僅係被動接受本案子女說 詞,112年2月10日更係被動援助本案子女,縱認該診斷證 明書不可信,亦無從推認被告係出於略誘犯意帶走本案子 女。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聲請意旨另質以原偵查檢察官並未依聲請傳喚與本案子女 同住之長女陳○彤及聲請人母親郭妙琴以核實本案子女之 說詞,有調查不備之嚴重違誤等節。然原處分已敘明:本 案子女已於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暫時保護令事件 法官於112年3月15日訊問時(偵卷二第53-63頁)、112年 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法官於112年12月20日訊 問時(偵續卷一第199-207頁)陳述明確並表達無意再接 受傳喚,故無再行傳喚陳○瑄、陳○皓到庭證述之必要;另 原不起訴處分已敘明「如與陳○彤及告訴人母親郭妙庭分 別傳訊,難以期待為相異說詞,然如同時傳訊,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3之1條第1項規定訊問少年時應通知法定代理 人到場,則被告、告訴人、本案子女、陳○彤及郭妙琴勢 必對簿公堂,不僅因證人立場對立而模糊本案爭點,無助 真實發現」等理由,況陳○瑄向法官陳稱:111年12月31日 準備吃晚餐時,聲請人突然叫我到房間,那時有帶被告給 的平板回家聲請人不知道,聲請人就一直問為什麼要帶, 然後把我壓在床舖上打我、用雙手掐我的脖子,我弄不開 、影響到我的呼吸,我就尖叫,聲請人賞我巴掌很多次, 有打到眼睛,有前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 號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顯見陳○瑄係在其房間內遭聲 請人家暴行為,縱111年12月31日晚上陳○彤及郭妙琴均在 聲請人家中,惟並未在該房間內目擊,非屬親眼見聞之人 。又陳○瑄所受之傷害尚非一望即知之明顯大面積的腫脹 、瘀青,尚難為陳○彤及郭妙庭嗣後發覺等情,均自無再 行傳喚陳○彤及郭妙琴到庭證述之必要,且核屬檢察官偵 查犯罪職權之合理處置,更難認有何調查不備之違誤。況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如前述,自無從傳訊陳○彤及郭 妙琴。基上,聲請意旨所質,均屬無據。 (八)其餘附件3、4聲請調取112年2月7日、2月10日之本案子女 等通信記錄,及函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關於本案傷勢 狀況部分,其待證事實均經原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 詳加認定如前,因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略誘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 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1: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2: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附件3: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附件4: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

2024-10-30

SLDM-113-聲自-1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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