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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61號、第12280號、第14156號、第14537號、第1491 4號、第14915號、第149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第2070號、第3808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15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嘟嘟房停車場嘉 義杭州站,將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下稱本案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 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並告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 用上開2帳戶收支款項。上開2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本案新光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入本案一銀帳戶或其他人 頭帳戶,輾轉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佳賓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新光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㈢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1份。   ㈣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③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最末次偵訊時(即112年10月21日偵 訊筆錄),猶否認本案洗錢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 白認罪。其後雖於114年2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為認 罪之表示,然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所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惟依行 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從而,被告本案犯行 ,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 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 可知本案詐欺正犯就附表編號1、3、4、5、7、8、10所示之 人,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故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本案洗錢罪最高 法定刑自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而若被告本案 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 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 上開2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 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交付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為求獲得貸款,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 響。再考量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共計11人,金 額為120萬7000元,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提供帳戶而獲有 對價。兼衡被告原否認犯罪,直到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認罪, 且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否認已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對價,而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自無須沒收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匯)入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曾子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曾子辰點閱並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對曾子辰謊稱:在MetaTrader5開立帳戶進行股票、外匯投資賺錢速度快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25日9時36分 ①5萬元 1.證人曾子宸於警詢之證述(警6844卷第1-3頁) 2.曾子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844卷第12頁) ② 112年4月25日9時38分 ②1萬6000元 2 林昆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起,在LINE群組「景潤私募俱樂部」中向林昆模謊稱:在MetaTrader5換匯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25日9時38分 ①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昆模於警詢之證述(警0200卷第37-38頁) ② 112年4月25日9時42分 ②5萬元 3 黃偉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在臉書刊登「景潤私募俱樂部」理財廣告,誘使黃偉淳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黃偉淳佯稱:在MetaTrader5換匯投資美金、黃金、原油,入金後不到5分鐘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25日9時39分 ①4萬6000元 1.證人黃偉淳於警詢之證述(警2200卷第1-4頁) 2.黃偉淳于提出之投資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2200卷第5-15頁) ② 112年4月25日9時41分 ②4000元 4 馬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9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存股廣告,誘使馬美玲點閱並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對馬美玲謊稱:可提供個股資訊來穩定獲利,並陸續提供買賣交易獲利資訊,且在MetaTrader5進行美金存股,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26日9時 ①5萬元 1.證人馬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警3800卷第7-9頁) 2.馬美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3800卷第69-180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3800卷第61-65頁) ② 112年4月26日9時3分 ②5萬元 ③ 112年4月26日9時6分 ③3萬元 ④ 112年4月27日8時39分 ④5萬元 5 王美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王美雪點閱並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對王美雪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及投資貨幣,穩賺不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26日9時40分 ①5萬元 1.證人王美雪於警詢之證述(警5673卷第3-7頁) 2.王美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5673卷第17-21頁) ② 112年4月26日9時43分 ②3萬元 6 劉允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起,誘使劉允昱加入LINE群組「景潤私募」後,對劉允昱謊稱:可在MetaTrader5進行黃金、美元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26日10時2分 ①13萬1000元 1.證人劉允昱於警詢之證述(警0342卷第102-104頁) 2.劉允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0342卷第195-206頁) ② 112年4月26日10時16分 ②5萬元 ③ 112年4月26日10時22分 ③5萬元 7 盧義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盧義樺點閱並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向盧義樺謊稱:加入623景潤私募倶樂部會員,一起投資股票1個月可以獲利300%。投資金額越多獲利越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26日12時24分 ①5萬元 1.證人盧義樺於警詢之證述(警9088卷第31-33頁) 2.被害人盧義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088卷第67、79-111頁) ② 112年4月26日12時26分 ②5萬元 8 陳緯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陳緯倫點閱並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緯倫謊稱:以台幣換匯投資美金期貨,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17分 5萬元 1.證人陳緯倫於警詢之證述(警6346卷第1-4頁) 2.陳緯倫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346卷第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346卷第14-25頁) 9 郭佳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起,使用LINE與郭佳紜聯絡,並向其佯稱:透過MT5APP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7日12時18分 5萬元 1.證人郭佳紜於警詢之證述(警0645卷第11-12頁) 2.郭佳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645卷第13-1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0645卷第19頁) 10 李志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李志脩點閱並加入LINE群組「633景潤私募俱樂部」。嗣在該群組中,向李志脩謊稱:可透過METATRADER5 APP進行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25日 9時43分 ①3萬元 1.證人李志脩於警詢之證述(警5418卷第1-6頁) 2.李志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418卷第24、26、28、30、32頁) ② 112年4月25日 9時46分 ②2萬元 11 陳筠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前,透過臉書結識陳筠璇,進而成為其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2年4月25日 12時30分 ①15萬元 1.證人陳筠璇於警詢之證述(警0031卷第3-7頁) 2.陳筠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委任契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升值計劃協議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等件影本(警0031卷第23、31-53頁) ② 112年4月26日8時48分 ②5萬元 ③ 112年4月26日9時26分 ③5萬元

2025-03-24

CYDM-113-金簡-286-202503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南程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南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統一超商崎仔頭門市,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陳志遠」之人使用,並以LINE通話方式將提款卡之密 碼告知「陳志遠」。嗣「陳志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 廣告,吸引鍾大偉於112年11月間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 不詳之暱稱向鍾大偉介紹虛設之「貝萊德」APP,並謊稱: 可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大偉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2時34分許、同日12時39分許、同 日13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 鍾大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大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南程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 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陳志遠」 ,並傳送密碼,且本案郵局帳戶有遭使用於收受告訴人鍾大 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前開款項,嗣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 陳志遠」說要幫我開通外幣功能,「許可欣」說要匯款給我 ,說機場沒法帶那麼多錢,要借我的帳戶,匯款過來當生活 費,我才會將提款卡提供給「陳志遠」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志遠」,並傳送密碼予 其使用;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其後 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 1至82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以 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翻拍截圖 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66頁),足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復與 其所屬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款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帳 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要求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自陳其不認識「許可欣」,也不認識「陳志遠」等語。 然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謹慎確認對方 身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件,時刻追蹤帳 戶狀況等,然被告除不知悉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者為何 人,更不知對方如何可藉由提款卡辦理認證等情,被告即率 爾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亦彰顯其 對於自身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乙事默不關心之心態。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不能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他人使用,「陳志遠」沒有證明他是銀行人員,我就相 信他,辦銀行業務不可以用電話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 5頁),依被告所述其知悉不可以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別人,更知悉銀行相關業務無法以電話辦理,則被告仍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益徵被告輕 率交付其名下帳戶資料之行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 人恣意使用。  ⒊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 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 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 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 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 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行為時為47歲,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牆油漆(見本院卷第86 頁),則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顯係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社會經濟活動之人,而非屬欠 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 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我有被判刑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由被告前開供述,被告知悉其名下帳戶不 得隨意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成為洗錢之帳戶,是被告主 觀上應清楚知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後,極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 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郵局 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 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 認識,顯具幫助某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知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他人有可能構成洗錢,理當更不應將前開金融資 料擅自提供,脫離自己之掌控,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 戶之權限,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郵局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 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 足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用,僅 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 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 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1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 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 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 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 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 機、所致損害金額,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 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4

CYDM-113-金訴-1025-202503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 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某處」更正   為「住處房間」,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   ,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懇切、減省司法資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CYDM-114-嘉簡-326-202503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1號、第5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05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9號、第520號、第527號、第528號、第5 29號、第530號、第531號、第5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2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9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佳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佳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與其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本案帳戶使用 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 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入其他人 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佳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而被告就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然否認已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均相 符。  ③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且均可因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再者,本案詐欺 正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知 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 。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經本院認定尚 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交付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為求獲得貸款,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 響。再考量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共計10人,金 額為211萬8886元,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提供帳戶而獲有 對價。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然未彌補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廷、謝雯 璣、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張喬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以暱稱「張澤凱」之臉書帳號結識張喬涵後,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張喬涵聊天,並謊稱各種理由向張喬涵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集團成員得款後即失聯,迄未還款。 111年9月29日11時21分 3萬元 1.證人張喬涵於警詢之證述(偵11577卷第6-8頁) 2.張喬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11577第17頁反面) 2 曾永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透過LINE與曾永炎聯絡,向其謊稱:利用「文威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3日15時12分 3萬元 1.證人曾永炎於警詢之證述(警5093卷第40-41頁) 2.曾永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093卷第52-88頁)、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影本1份(警5093卷第93-94頁) 111年9月23日15時24分 3萬元 3 莊欣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吸引莊欣靜點閱,並將之設為LINE好友後,進而向莊欣靜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成為賣家,然需將進貨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3時12分許 4萬元 1.證人莊欣靜於警詢之證述(偵3349卷第11-13頁) 2.莊欣靜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3349卷第1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49卷第15-16頁) 4 彭秋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邀約彭秋忠加入LINE群組「創富軍團」,再向其佯稱:投資虚擬貨幣及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49分 30萬元 1.證人彭秋忠於警詢之證述(警9492卷第68-71頁) 2.彭秋忠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警9492卷第8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9492卷第88-95頁) 111年9月28日9時37分 50萬元 5 余成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在影音軟體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余成益點閱後加入群組後,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隆力信投」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1.證人余成益於警詢之證述(偵1614卷第4頁正反面) 2.余成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614卷第11-22頁) 6 孫懿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透過TikTok結識孫懿辰結識,進而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澳洲太陽城」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0分 5萬元 1.證人孫懿辰於警詢之證述(警3229卷第9-10頁) 2.孫懿辰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3229卷第6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229卷第17-61頁) 7 蘇佳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將蘇佳瑩加為LINE好友,進而對其佯稱:得於博弈網站「百盛國際」投資,保證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41分許 1萬1386元 1.證人蘇佳瑩於警詢之證述(警2179卷第1-2頁) 2.蘇佳瑩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2179卷第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179卷第9-11頁)、百盛國際網站操作介面截圖1份(警2179卷第12頁) 8 陳盈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陳盈如,誘使其點閱後加入成為「文威投資顧問公司」會員後,向其佯稱:需繳納會費,並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7日15時17分 2萬9000元 1.證人陳盈如於警詢之證述(警7101卷第1-2頁) 2.陳盈如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警7101卷第5頁)、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外資席位交易授權書影本各1份(警7101卷第9頁)。 9 翁鴻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翁鴻基點閱並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於 「https ://www.chjasfebsa.com/#/」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0日21時45分 10萬元 1.證人翁鴻基於警詢之證述(偵4441卷第40頁反面-41頁) 2.翁鴻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5張(偵4441卷第45之1-45之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441卷第6-12頁) 111年9月22日9時 6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1分 10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2分 4萬元 111年9月23日9時44分 6萬元 10 劉周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利用LINE與劉周財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創康復」、「億創」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2日15時19分 70萬8500元 1.證人劉周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8431卷第3-5頁、偵緝530卷第23頁) 2.劉周財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1張(警8431卷第29頁)

2025-03-24

CYDM-113-金簡-287-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7 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處2樓廁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左手手 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8日9時 2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15日9時許,在上址居處2樓房間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17日16時3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分別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年12月14日死亡,並經於同年 月16日申登除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35號判決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1

CYDM-113-易-1218-2025032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8242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4 行「金融帳戶   之犯意」應補充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②附表編號5 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手續費5   元」應更正為「手續費15元」,③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    3906、3939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    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5 帳戶資料,向被害人等   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11名被害人遭詐匯款,為   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   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   被害人等財損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第41-42 頁、第45頁筆錄所載、第47頁調解筆錄),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45頁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   ;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YDM-114-金簡-86-20250321-1

原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嘉偉 指定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參(見原金簡上卷第 1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確認無誤(原金簡上卷 第83頁、第113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鄧如涵之請求提起,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温嘉偉雖非最終獲取詐騙款項利益之人,惟其行為已實際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訴追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犯行更加困難,而助長詐騙歪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鄧如涵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鄧如涵所受損害,顯見其並無 悔意,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坦承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宣告緩刑,顯然過輕,告訴人鄧如涵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尚難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 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 聞之際,仍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 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 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 達成調解,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 犯之地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 人嚴立宇、被害人傅繼川履行。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 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原審於量刑時 ,既已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乙節,併予斟酌 ,檢察官僅以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鄧如涵和解,犯後態度難謂 為良好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嘉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傅繼川、嚴立 宇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嘉偉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 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 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間,在嘉義機場(即水上機場)外面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鄧如涵、傅繼川、嚴立宇(下稱鄧如涵等3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欄所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嗣鄧如涵等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温嘉偉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鄧如涵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 偵字第1120028447號【下稱警447】卷第2至5頁,112刑0000 000000號【下稱警434】卷第27至28、55頁,112年度偵字第 8550號【下稱偵8550】卷第7至8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2917號函 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見警447卷第20至25頁);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 4017號函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434卷第13至25頁)。  ㈣告訴人鄧如涵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8550卷 第9至11頁)。  ⒉通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偵8550卷第12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偵8550卷第13頁)。  ㈤告訴人嚴立宇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警447卷第6至 7、10至11、17至19頁)。  ⒉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嚴立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見警447卷第14至1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47卷第13頁)。  ㈥被害人傅繼川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34卷第29至30、33 至35、37、43、45、49至5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34卷第41頁)。  ㈦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車手提款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5月24日嘉政字第1129500880號函暨函 附之112年4月13日大林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資 料光碟1片(見警447卷第26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鄧如涵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 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 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 為已實際造成鄧如涵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 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鄧如涵等3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 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 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目的、鄧如涵等3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 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等40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97年 間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 確定,然該罪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 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嚴立宇及被 害人傅繼川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鄧如涵(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2時4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鄧如涵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配合操作轉帳,以綁定賣場金融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4月13日15時許,轉帳13,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嚴立宇(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鄭學謙」向嚴立宇表示蝦皮無法下單,復接以假冒桃園建國郵局人員向其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認證解鎖賣家功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轉帳37,03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傅繼川(未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4時許起,傅繼川進行開通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功能時,於同年月日時30分許,接到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以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⒈112年4月13日14時52分許,轉帳4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112年4月13日14時54分許,轉帳49,98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相對人温嘉偉願給付聲請人嚴立宇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相對人温嘉偉願給付聲請人傅繼川9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6年2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CYDM-113-原金簡上-1-202503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45號、112年度偵字第9077號、112年度偵字第10314 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順進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黃 順進知悉詐欺集團以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詐欺),於民國11 2年4月24日前某日,至嘉義市○區○○路○○○號轉運站,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對蔡雅淳、林正宇、趙偉淵、林倚婷(下稱蔡雅淳4 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蔡雅淳4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蔡雅淳4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順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雅淳4人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52 1600號【下稱警1600】卷第9至11、1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 第11272301200號【下稱警1200】卷第3至5頁,112年度偵字 第9077號【下稱偵9077】卷第4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10314 號【下稱偵10314】卷第14至15頁)。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88274號函暨函附本案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1600卷第47至 58頁,偵9077卷第13至15頁)。  ㈣台新銀行客戶掛失補發(變更)或換發(變更)之紀錄、交易明 細各1份(見警1200卷第31至35、37至39頁)。  ㈤LINE對話內容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 第119至127頁)。  ㈥告訴人蔡雅淳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160 0卷第15至18、21至2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翻拍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1600卷第 27、39、41、43頁)。  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1 600卷第29、31至35頁)。  ㈦告訴人林正宇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見偵9077卷第8至9頁)。  ⒉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077卷第11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9077卷第12頁)。  ㈧告訴人趙偉淵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見偵10314卷第16至17、22至23頁)。  ⒉臉書暱稱「李啟豪」個人資訊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各1份(見偵10314卷第18至21頁)。  ㈨告訴人林倚婷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嫌制通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轉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見警1200卷第23、25、47至48、51頁)。  ⒉中華郵政存簿封面翻拍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1200卷第1 1至14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1200卷第15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蔡雅淳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郵局 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 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 實際造成蔡雅淳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 開詐欺集團或蔡雅淳4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 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 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蔡雅淳4 人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居於幫助犯之 地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目的、蔡雅淳4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蔡雅淳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3日17時22分許,先後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向蔡雅淳佯稱:因疏忽誤把訂單登入在另一網購平臺,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5月13日18時39分許,轉帳4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5月13日18時43分許,轉帳49,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⒊於112年5月13日19時14分許,轉帳99,986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⒋於112年5月13日20時22分許,轉帳42,998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⒌於112年5月13日21時26分許,轉帳29,12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8545號 2 林正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3日16時46分許,先後假冒「車庫娛樂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向林正宇佯稱:因作業疏失信用卡誤刷3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5月13日18時20分許,轉帳21,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5月13日18時24分許,轉帳35,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9077號 3 趙偉淵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李啟豪」假意刊登販賣二手家具等訊息,適有趙偉淵於112年4月24日11時09分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1時19分許,轉帳5,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10314號 4 林倚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蘇佑嘉」假意刊登販賣電動機車之貼文,適有林倚婷上網瀏覽後發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2時15分許,轉帳2,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10587號

2025-03-18

CYDM-114-金簡-67-202503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3-54 頁)」,並說明「依金融實務之   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誤輸入密碼3 次   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   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   刻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況   被告於偵、審中流暢答稱該提款卡密碼之6 碼、已使用該組   密碼10年餘,無絲毫猶豫、遲疑或思考之情,自無再將密碼   書寫在紙上防止遺忘,或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是被告   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既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   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   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   ,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亦即詐欺   集團確信帳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   帳戶。參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對上開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   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用,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警卷第22-23 頁),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   可正常使用無疑。甚且被告前因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見金訴卷第55-58 頁),其主觀上   對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至明。又   被告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情事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如前   ,復有相關卷證等補強佐證,爰以此而為認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    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    第662 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    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一併敘明。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等(被害人   先後匯款,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112 年2 月2 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    罪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   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   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被害人   財損程度與意見(見金訴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   5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   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等   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YDM-113-金訴-1044-2025031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17號),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俊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凱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 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 )暱稱「陳禧多」之人指示,向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 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並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 銀行代號與密碼,以LINE傳送給「陳禧多」,再依「陳禧多 」指示於翌(16)日21時1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嘉義 交流道附近,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透過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 人取得本案開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附表所示李旺樹、黃文雅(下稱李旺樹2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李旺樹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李旺樹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旺樹2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0 5號【下稱警705】卷第8至1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548 9號【下稱警489】第5至13頁)。  ㈢本案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3896號函暨函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705卷第35至39頁,警489卷第18至 19頁)。  ㈣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0705卷第40至42頁)。  ㈤告訴人李旺樹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705卷第17至20、24 至27、78至79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紀錄各1份(見警705卷第31至32、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705卷第46至77頁)。  ㈥告訴人黃文雅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89卷第25至26、44 至47、122至12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黃文雅提供之匯款明細(見警489卷第85、87、 92至97、121至122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489卷第111至1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17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李旺樹2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迨同 年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 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 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㈥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所犯 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刑規定, 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 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李旺樹 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李 旺樹2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 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然未與李旺樹2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並未賠償損失;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李旺樹2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3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亦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旺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0時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恩如」、「林舒雅」、「營業員」等帳號與李旺樹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⒈於112年10月27日9時26分、43分許,分別以林瑋玲名義,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於112年10月27日9時29分許,以李旺樹名義,匯款44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起,以LINE暱稱「林舒雅」帳號與黃文雅聯繫,向其佯稱:加入股海領航群組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於112年10月30日9時35分許,匯款46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13

CYDM-113-金簡-29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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