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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子女聲請再審及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聲請再審 ,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併聲請暫時處分,係以:相對人與伊子離 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童)之親權由伊子行使, 伊子死亡後,相對人並非當然回復親權;且由相對人行使親 權,明顯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 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程 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下稱原第二 審)裁定竟認相對人之親權已當然回復,得請求伊交付子女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業已指摘 上情,原確定裁定謂伊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已將甲童戶籍遷離伊戶籍地, 影響其在原校就讀之權利,爰請准為辦理甲童戶籍遷回伊戶 籍地之暫時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又對於 家事非訟事件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 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認定不當,以為再抗告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第 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依約行使 負擔甲童權利義務之甲童之父已經死亡,相對人為甲童之母 ,其並無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行為,亦無 不能行使或不適合行使親權情事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等情。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 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在我國現 行法制下,父親無法行使親權時,母親係唯一親權人,除非 母親有法定停止親權事由,並經依法宣告停止者,否則依法 尚難逕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來考量由何人行使親權(憲法 法庭112年憲裁字第5號裁定理由參照)。聲請人持相反見解 ,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有據。聲請意旨 ,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其聲請暫時處分辦理甲 童戶籍遷回聲請人戶籍地,亦無必要,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亭君 選任辯護人 黃聖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丞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8號、 第37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的部分撤銷。 甲○○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檢察官就被告甲○○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甲○○就其等有罪部分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 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 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18、220、34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就上開 被告有罪部分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有 罪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乙○○、甲○○之犯罪情狀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被告乙○○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被告甲○○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及㈡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甲○○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減刑規定,係為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亦有司法豁免或減 輕刑事責任寬典之原意。所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白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於各該審級中,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曾經自白,不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為自 白始足當之。蓋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 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 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 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 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 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 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其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 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 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係出於主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邱仁廷犯行認罪,具體詳述如下,「( 提示109.12.7甲○○與邱仁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講什麼? )‥後來在說我們之前交易還差半個要給他,後面這段不是我 接的,應該是我媽媽跟他的對話。後來是我拿到他店內給他 ,錢之前已經給過了」、「(提示110.2.21甲○○與邱仁廷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在講什麼?)這次有交易毒品1公克1500元 ,我拿下去給他」、「(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承認 ?)承認」等語(見偵35538卷第67頁反面、68頁正反面);嗣 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經法官告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被告甲○○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原審卷第156至157頁)。而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名,業經檢察官明載於起訴書並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被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 之表示,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縱使被告甲○○事後於原審審 理程序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等語(原審卷第259、440 、444頁),亦無礙其於原審曾認罪之事實。且被告甲○○對上 開認罪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均稱「都是我的意思陳述」等 語(原審卷第439頁,本院卷第225、347頁),又被告甲○○上 訴本院亦坦承原審所認定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26、348 至349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自白犯罪事實及罪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乙○○部分: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罪(見偵35538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原審卷 第156至157、260、440頁,本院卷第226、348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甲○○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 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而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符合上開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審函詢承辦檢警單位有無因被告乙○○、甲○○等2人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及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均回 函略以無查獲等情,有新北地檢111年6月15日新北檢增仁11 0偵35538字第1119062741號函、林口分局111年6月13日新北 警林刑字第1115390816號函、112年5月25日新北警林刑字第 1125159283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67 至69、213至215頁);另被告乙○○自述其另有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提供上游情資,亦據土城分 局則回函略以:被告乙○○遭查獲毒品案件後,曾至本分局偵 查隊供稱毒品來源為涉嫌人田凱銘所提供,惟當時因被告乙 ○○無向涉嫌人田凱銘購買毒品之事證而未製作筆錄;然被告 乙○○因故得知通緝犯徐志雄之毒品來源亦為涉嫌人田凱銘, 為使本分局成功查獲涉嫌人田凱銘販毒事證,故提供本分局 員警通緝犯徐志雄(因毒品案遭新北地檢發布通緝)之行蹤供 本分局查緝。案經本分局員警布線查緝後,於111年1月1日 緝獲徐志雄到案,並於111年3月4日報請新北地檢指揮後, 於111年3月31日入監借詢田凱銘,並於同(31)日以新北警土 刑字第11137244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新北地檢偵辦等語 ,此有土城分局於112年5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93541 號函及檢附田凱銘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217 至221頁)。由上可知,被告乙○○雖有向警陳報其毒品來源為 田凱銘,但因其並無此方面之事證,其因而提供他人即徐志 雄之毒品來源為田凱銘之情報,並提供徐志雄之情資供警循 線查緝,上情充其量僅係被告乙○○陳述他人之毒品來源供警 調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乙○○陳述而查獲有關其本案所販售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且前開土城分局所移送田凱銘涉嫌販 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00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7至2 30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乙○○、甲○○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可言。  ⑵被告乙○○上訴本院,仍主張其曾向土城分局檢舉而供述毒品 來源為田凱銘,請求調查該分局有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經本院再向土城分局函詢 該分局追查被告乙○○上開供述毒品上游之情形,經土城分局 於113年8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7333號函回覆本院, 依該函說明二、三所述,核與該分局112年5月25日新北警土 刑字第1123693541號函所載內容一致(詳前述,見本院卷第2 47頁、原審卷第第217至218頁)。綜參上情,被告乙○○、甲○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乙○○ 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採。 (三)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 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 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 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 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 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即謂,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乙○○有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被告甲○○有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其等上開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 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考量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2人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當無不 知之理,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等2人犯罪 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其他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本院認均無足憑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 序認罪後,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否認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無從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斟酌上情,尚非無據。  三、被告乙○○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認被告乙○○有其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 刑判決,審酌被告乙○○無視政府禁毒政策,竟於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 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正值青壯,有幫助 詐欺、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作有固定收入,離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 通(原審卷第442頁,本院卷第230頁),及如上述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價金,並其始終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次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等旨。被告乙○○上訴本院,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如上述, 顯屬無據而不足取。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 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 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乙○○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 ,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乙○○ 雖具狀以其母親尚賴其扶養照顧等語,然原審就被告乙○○上 開犯行所量之刑,已是低度量刑,並無不當。是被告乙○○本 件上訴,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刑的部分撤銷及量刑並定執行刑 (一)原審認被告甲○○有其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事證明確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偵 查中認罪,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罪 ,嗣後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云云。然觀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含有鼓勵被告積極參 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及使案件之審判及 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之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認「‥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 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 自白之效力」、「‥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出於主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等旨,且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認罪,應 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上訴本 院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另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等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有上述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等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核屬有理由。至被告甲○○請求維持 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則非可取。是原判決就被告甲○○ 刑的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甲○○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政府禁毒政策 ,竟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甲○○正值青 壯,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所 販賣毒品對象為同一人、毒品交易數量、價金,並就原判決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與乙○○共犯之參與程度,及有施用毒品經 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 其於原審認罪後又否認、偵查及本院均認罪等犯罪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稚齡子女,須照 顧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及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尚可,復具狀請求斟酌乙○○為其母親,家中尚有祖母罹糖 尿病待照顧,若與母親同時入監執行,祖母將無人照顧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442、444頁,本院卷第230、359至361頁) ,就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斟酌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 義,考量被告甲○○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 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甲○○(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 部分,以下逕稱其姓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1日上午5時許,在乙○ ○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2樓當時住處樓下,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予邱仁 廷1次,邱仁廷當場給付現金1,500元,甲○○當場交付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邱仁廷。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與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邱仁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甲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邱仁廷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於110年2月21日上午4時許、5時許對話之監聽譯文等事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護人 為其辯稱:邱仁廷實際聯絡及交易毒品之對象都是甲○○,並 沒有證據顯示乙○○參與其中,且邱仁廷證述交易時被告乙○○ 在樓上睡覺,甲○○也沒有告知被告乙○○毒品交易之情事,因 此二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成立本次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前揭毒品交易聯繫情形,證人邱仁廷警詢時證稱:110年 2月21日4時許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購買毒品,所以打電話給甲 ○○,再透過甲○○去問乙○○。我是與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而甲○○只是幫他媽媽跑腿而已等語(見偵37885卷第36頁正反 面);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有問甲○○毒品的事情,這天有 拿,拿1,500元1公克,我到他家拿,錢我交給甲○○,乙○○好 像在睡覺,因為乙○○的媽媽在家裡,我沒有上樓,我在樓下 。我都是跟乙○○接觸。我會打給甲○○主要是跟他催帳。就我 所知甲○○是幫乙○○跑腿或收錢等語(見偵35538卷第63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先前我說甲○○只是幫他媽媽跑腿而已, 那個是我自己在想的而已,不是說是真的。該次交易前我沒 有聯絡乙○○要交易。我記得應該是她兒子跟我說她在睡覺, 我不曉得是誰跟我說的,但就是有說她在睡覺。我那時好像 知道乙○○在睡覺,所以才打給甲○○,但誰告訴我的我忘記了 ,我打給甲○○看拿不拿得到。交易之後我也沒再聯絡乙○○等 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6、344至345頁)。是依證人邱仁廷上 揭證述可知,其本次毒品交易主要係聯繫甲○○,並與甲○○見 面取得毒品,而其警詢及偵訊中雖曾稱係和被告乙○○交易,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此部分僅係其主觀臆測,並非其親 身經歷。復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確實僅有邱仁廷與甲○○ 間之對話,並由甲○○詢問「要不然‥叔叔你要多少?」、「 叔叔要多少?」,邱仁廷回應「就‥一樣啊」,甲○○復回應 「好」等語聯繫本次毒品交易數量,過程中亦全無提及被告 乙○○(見偵35538卷第15至16頁),觀諸上開事證,本次毒品 交易磋商及約定交易過程,僅有邱仁廷與甲○○參與其中,難 認與被告乙○○有何關聯,而無從作為證人邱仁廷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其與被告乙○○接洽交易毒品等情為實之佐證。  ㈡另甲○○於偵查中固曾稱其給邱仁廷的毒品來源是來自被告乙○ ○,並稱:我都會跟我媽講,毒品是我媽朋友的,人家打給 我或打給我媽說需要毒品,我媽就會打電話問他朋友,對方 拿過來給我媽,我個人沒有毒品來源等語(見偵35538卷第68 頁)。惟觀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僅在交代其通常如何取 得毒品之狀況,並非係針對該次110年2月21日毒品交易而為 陳述。且觀諸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邱仁廷係於同 日上午4時許,致電甲○○稱其原係欲上午7、8時過去甲○○家 中拿取毒品,但因甲○○表示長輩在家不便,其即要求甲○○下 樓,並與甲○○談定交易毒品數量後,邱仁廷隨即於同日上午 5時4分許,致電甲○○表示其人在樓下等情(見偵35538卷第15 頁反面至16頁),參以證人邱仁廷前揭證稱其係因知悉乙○○ 在睡覺,才聯繫甲○○等情,是依該等對話時間及交易時序, 不能排除當時被告乙○○尚在睡夢中,邱仁廷因而改聯繫甲○○ ,並由甲○○自行決意以其手邊可拿取之毒品自行販賣與邱仁 廷之可能性。是從證人甲○○證述之上開情節,充其量僅證明 甲○○平日如何取得毒品來源,惟尚不足據以認定本次110年2 月21日邱仁廷與甲○○之毒品交易,甲○○與被告乙○○間,已有 共同販賣毒品予邱仁廷之犯意聯絡,並合意由甲○○負責交付 毒品予邱仁廷之行為分擔。  ㈢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固稱:甲○○給邱仁廷的毒品都是從我這 邊拿的,甲○○自己沒有來源可以給等語(見偵35538卷第69頁 反面),然觀諸該次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110年 2月21日之毒品交易行為予以訊問,僅係泛問有無與甲○○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仁廷,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 佐被告乙○○確實知悉,甲○○有與邱仁廷在110年2月21日議定 進行毒品交易之情,是難謂被告乙○○於上開偵訊中已自白共 犯本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仁廷之犯行。  ㈣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固稱其販賣毒品的錢都交給乙○○等語(見 偵35538卷第68頁反面),然其於警詢時係稱:沒有平分,是 家裡開銷水費、電費等就繳完了等語(見偵35538卷第17頁反 面),是其就取得毒品價金是否全數交予被告乙○○,或者自 行作為家庭開銷,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被告乙○○否認有 收到甲○○販毒之價金(見偵35538卷第69頁反面),卷內亦無 被告乙○○收取甲○○本次與邱仁廷為毒品交易價金之相關事證 ,自難以甲○○前後不一之陳述,據以認定被告乙○○,就甲○○ 與邱仁廷間本次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並因此獲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諸項證據並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 不足證明被告乙○○於事前或事中,知悉甲○○有與邱仁廷間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交易,而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以及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是卷內相關事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乙○○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其與甲○○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邱仁廷之罪。此外,復查無充足證明力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本次之犯罪,其被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判決, 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經原審審酌 並敘明取捨心證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就乙○○此 部分為無罪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乙○○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3301-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22號 原 告 林錦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李震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壹拾 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 萬壹仟陸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國112年1 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 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該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 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準。至於訴 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 質,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前所繫屬之事件應適用修正前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427萬3,4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萬5,664 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5萬4,065元 ,尚應補繳17萬1,600元(計算式:225,664-54,065=171,60 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56,962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24,273,416元。

2024-11-15

TPDV-112-訴-3222-2024111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0號 異 議 人 李亮輝 陳富華 共 同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歐祥逸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雖僅有新臺幣(下同)41,894元,然相對人名下 尚有BMW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車系爭汽車) ,難認相對人為無資力之人,系爭保單亦非維持相對人生活 所必需,相對人故意隱匿執行財產,若不准異議人對系爭保 單強制執行,實屬有失公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於宏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美商 萊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以上合稱相對人工作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相對人於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1,81 5,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4,86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相 對人工作公司以相對人非員工、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等為由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則以相對人之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僅41,894元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向本院請求終 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伊。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之 解約金僅41,894元,低於相對人住所地即臺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相 對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名下財產總值2,518元,又對相對 人之所得扣繳單位核發扣押命令均執行無果,從而駁回異議 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異議人雖就相對人名下多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就相對 人之薪資債權部分,均執行無果,有相對人工作公司異議狀 可佐(見執行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相對人之存款債權部 分,中華郵政之存款僅有14元、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並無 相對人之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存款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儲字第1139579119號函、台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異議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9402號函可參(見執行卷第39 頁至第40頁、第83頁、第165頁)。相對人名下可供執行之 財產僅餘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0地號之土 地(持份:2/290000)及其上相對人於宇琦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塔位(塔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異議人僅就 其中編號000000000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塔位)、系爭 保單、系爭汽車。異議人陳報相對人之地址為台北市信義區 ,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八德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執 行卷第79頁),縱使以生活費用較低之桃園市計算相對人三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桃園市為每人每月19,172元、臺北市 為每人每月23,579元),仍須57,516元(計算式:19,172元 x3個月=57,516元),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僅41,894 元,低於上開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系爭塔位由 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依異議人113年8月30日陳 報狀所載,系爭塔位估價為200,159元,顯見相對人雖除系 爭保單外,尚有系爭塔位可供強制執行,然縱使系爭塔位順 利換價,仍不足清償相對人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既相對人 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 相對人其他財產仍不足清償債務,執行法院即不得對系爭保 單強制執行。  ㈢另關於相對人尚有系爭汽車部分,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躲避 強制執行,致伊無從查知系爭汽車所在地云云,然按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 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查封之動產,依強制 執行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蓋動 產物權之變動,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執行法院自須占有該動 產,始可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故規定以 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且亦為查封發生效力之基準點。準此,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時,自應陳報該動產所在 地,並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 得進行。倘執行法院無法知悉該動產之所在,債權人亦未能 陳報執行動產所在地,因動產所在不明,執行人員自無從對 該動產實施占有,則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由進行。 查,執行法院已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同年3月5日命異議人 陳報系爭汽車停放地點,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 21頁、第85頁),惟異議人仍未陳報,執行法院遂於113年3 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汽車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 復未對該裁定提出異議,顯見系爭汽車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由 進行,故難認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從而執行 法院仍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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