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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家和得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李明」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由楊家和同時提供其所申設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和遠東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3日起即 以LINE暱稱「嘉嘉」、「張嘉韻」向何鉊軒佯稱:加入投資 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何鉊軒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將 第一層帳戶所得款項轉匯至楊家和遠東帳戶內,楊家和再依 「李明」之指示,將其名下遠東帳戶內款項再入金至其現代 財富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楊家和 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鉊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家和(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49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列所示之證據資 料、尤榮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25 頁)、楊家和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至28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 22908號函暨用戶登入IP、基本資料、身分證件、開戶影像 、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69至86頁),楊家和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收取報酬,見偵卷第19 7至200頁)、楊家和連線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收取 報酬,見偵卷第205至212頁)及被告提出與「晴晴表哥(宥 均)」、「晴晴」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卷第5至411頁)等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承其先與「晴晴 」聯繫,知悉「晴晴」居住在新北市汐止,而後經「晴晴」 之轉介,始認識「李明」,而「李明」是大陸人,我們有用 通訊軟體聯絡,受「李明」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可 知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 含被告本人、「晴晴」及「李明」,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不知收取之款項為詐騙贓款,否認其從事乃車手行為等情 (見偵卷第219頁),顯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坦承犯行,不 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與LINE暱稱「晴晴」、「李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 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名下現代財富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匯一空,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與本案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 73、79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稍減。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83頁)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次誤罹刑章,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院卷第14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 完畢,且被告前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依指示轉匯而不知去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鉊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嘉嘉」、「張嘉韻」向何鉊軒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最後可獲利新臺幣575萬扣除15%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9月26日10時13分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榮慶) 112年9月27日13時1分轉帳10萬5,000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楊家和遠東帳戶 於112年9月27日13時8分轉匯9萬5,000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①告訴人何鉊軒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偵卷第49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6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至47、33至35頁) 112年10月3日13時56分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2日12時56分轉帳15萬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12日13時07分轉匯15萬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112年10月11日14時22分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0時1分匯款12萬5,000元 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轉帳17萬5,000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17日15時6分轉匯16萬5,000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112年10月19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33分轉帳30萬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20日15時41分轉匯30萬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2025-03-12

KSDM-113-金訴-949-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吳平平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 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高雄市鳳山區○○○○甲社區(下稱甲社區)已有因發表 相同言論而涉犯誹謗罪之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訴字第36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8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可參,被告傳述 告訴人徐玉蕙有「不尋常之關係」,既曾被法院認定涉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如今再度指摘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管理公 司有什麼不尋常的關係,由此可見被告顯非「善意」,且若 是質疑為何告訴人為何能長期將包裹放置於辦公室,當可向 管理委員會或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質疑,然被告卻捨 正當管道,在有散布文字誹謗罪前科之情形下,仍故意張貼 系爭內容之傳單於甲社區,顯然並非善意,而係為了故意損 害告訴人之名譽而為之。是以,另案判決在已經認定被告指 摘住戶與管委會有不尋常關係是損害他人名譽之情形下,被 告仍視該判決為無物,惡意指摘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管理 室有不尋常之關係,顯然不符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 之要件。  ㈡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然包裹借放置之管理室待住戶收取,本就是社區全體所有 權人都得放置,然被告所放置之桌椅,並非包裹,若要放置 本就得依據規約約定而向被告收費,況且被告放置桌椅佔用 管理室長達3年多,之所以會向被告收費是經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並報備區公所。是以,被告明知放置包裹是每個 區分所有權人都可以放置,且之所以向其收費是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所決議前提下,仍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目的,發表告 訴人與管理室、管理委員有不尋常之關係,顯然與公共利益 無涉,且所謂不尋常之關係應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顯係假藉此種言論惡意污指告訴人名譽,惡意之情昭然 若揭。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前已因於109年張貼傳單指摘他人間有不尋 常之關係,而被法院認定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前提下,仍基 於毀損告訴人目的而發表本件言論,其所發表之言論並非善 意,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自應成立犯罪。原審 判決認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 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 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 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 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 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 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 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 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 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 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 載有「號外郭文正與徐玉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 策劃主導教唆○○○○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12月9 日9時堅持力挺鄧誌煌6票當委員?不通知7票賈永蓮開會? 」等內容之傳單,張貼在「○○○○」甲社區O棟O號及O號電梯 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指摘「○○○○」住戶徐玉蕙及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有不正當 關係,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以110年訴字第361號判處拘役30日, 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38號改判拘役 50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 訴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9至38頁、55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之上開判決所載,被告係因甲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糾紛,指 涉郭文正與徐玉蕙有不尋常關係,此與本案被告係因徐玉蕙 私人物品可經常放置在辦公室數月至數年,進而質疑其與管 理委員會與管理公司關係特別等節,兩者在指涉對象、指涉 原因事實均不盡相同,則在檢驗是否成立誹謗罪時,須綜合 個案情節,依表意人所憑證據資料,認定發表言論時,主觀 是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不能僅憑前案被告傳 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尋常關係等文字,業經法院判處成立誹 謗罪確定,即如同機械般操作,逕論被告於本案再次質疑告 訴人與他人關係非比尋常,必係出於惡意為之。  ㈣稽之原判決所載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證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並經被 告多次向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等人 反應均未獲處理之情。反而被告亦有將桌椅長期置於管理室 ,卻經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要求移走,後並決議若被 告拒絕移走桌椅,將向其收取1天1,000元費用等節,據證人 郭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甚明(見原審院卷二第92頁) ,則就被告立場思考,不免聯想同是長期將物品放置在管理 室,為何告訴人放置即不生問題,自己則遭拒絕,並經決議 要求收費之疑問,其就此認為受到差別對待,提出「徐玉蕙 私人物品長期放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 不尋常關係?」之質疑,顯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自難認 其主觀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存在。尤以,被告指摘、 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人德行,而與甲社區居民權益、管委 會運作等公共利益事項相關,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 評論。  ㈤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係將包裹放置在管理室,此與被告放置 桌椅等物並不相同,又被告被要求收費,係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而為,被告明知與此,仍發表前述言論,主觀自係 本於故意損害告訴人名譽目的而為等語。查一般大樓管理室 雖可為住戶代收信件、包裹等物,然住戶於包裹送達後,長 期未將之取走,自會佔用管理室堆放包裹空間,影響他人權 益,所為即非適當,是縱告訴人放置包裹等物與被告放置桌 椅並不相同,然兩者在長期佔用管理室空間等情,則屬一致 ,被告著眼於此,認告訴人所為與其並無不同,但其卻遭要 求收費,因認受到不公平對待,故而提出前述質疑,仍堪認 被告係本於一定事實發表言論,非出於故意捏照不實事項, 或有何重大輕率惡意可言,難認其發言係為故意損害告訴人 名譽目的而為,自難以誹謗罪嫌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徐玉蕙( 下稱徐玉蕙)均是高雄市鳳山區○○○○甲社區(下稱甲社區) 之住戶,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將載有「請 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及郭文正給予交代甲社區《非區分所 有權人徐X蕙》跟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有什麼不尋常的關係 導致“徐X蕙私人物品經常放置辦公室”數月至數年均未收取 分文?」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在上開公佈 欄,足以毀損徐玉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甲社 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案 單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 電梯公佈欄,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原先將本案言論的提案單拿給郭文 正,但郭文正拒簽,我才把提案單張貼在公佈欄。因為徐玉 蕙的包裹長期堆放在管理室,管委會都沒有跟徐玉蕙額外收 費,而我只是放置椅子、辦公桌,管委會就要跟我一天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徐玉蕙雖然不是甲社區的區分所有 權人,但徐玉蕙的先生曾經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所以管 理室的保全及總幹事郭文正都要聽徐玉蕙的話,我主張徐玉 蕙與管委會、保全公司及總幹事郭文正之間有不正常的服務 關係,才讓徐玉蕙得以長期在管理室堆放個人物品等語(見 偵卷第42至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張 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玉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被告於甲 社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 案單(見警卷第10至25頁)為證,故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 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 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 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 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 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 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於甲社 區電梯公佈欄,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 ,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 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 內容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是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乙節,分述如下:  ㈠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證人即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玉蕙是我 們社區的住戶,她先生先前有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我知 道徐玉蕙有將個人包裹放在管理室蠻長的時間,我們也有請 徐玉蕙儘速取走,但畢竟是人家的東西,我們也不敢亂動, 而被告確實有反應為何她擺放桌椅要額外收費,而徐玉蕙的 包裹擺那麼久都不用收費。當時被告拿著有本案言論的提案 單到管理室要提案,我說我看不懂內容,因此拒收,所以被 告就將提案單拿給行政助理簽收,之後就自行影印張貼在社 區內的電梯公佈欄等語。而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甲社區保全 業務之磐石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確實有向我反應徐玉蕙的包裹有長期擺放在管理室未取走 的情形,向我表示這就是特權、特殊待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95至96頁);而告訴人徐玉蕙於本院證稱:我的確有些 包裹擺放在管理室數月,因為我搬不動,要等我當兵的兒子 回來才能幫我一起搬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稽 之前開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徐玉蕙證述之內容,可 證徐玉蕙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之情,而 被告亦有多次向甲社區之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 宴年等人反應上情,可認被告提出「徐玉蕙私人物品長期放 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不尋常關係?」 之質疑,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基此 ,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傳述「本案言論」具有實質 惡意。  ㈡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本案言論,無非在指陳徐玉蕙同為 甲社區之住戶,為何得以長期擺放個人物品於管理室乙情, 該等指摘、質疑之言論涉及甲社區居民之權益、管委會之運 作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 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㈢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 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 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 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 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 亦不具違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徐玉蕙的包裹長期擺放 在管理室,而未被收分文,而我一樣是住戶,我擺放桌椅就 要被收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參核告訴人徐玉蕙前開 證述,被告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 非專以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 上開用語,亦僅表示告訴人同身為社區之一員,卻享有長期 擺放包裹在公共空間之權利,是否與管委會或管理公司有不 尋常關係?等情,固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 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僅係提出質疑、討論,是其所為評論 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 之目的,應認被告為本案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本 案言論即縱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 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 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社 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 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 以誹謗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 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12

KSHM-113-上易-552-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夏漢哲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小李」、「K」、「黃村長」、LINE暱稱「陳 孜庭」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夏漢哲於集團內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小李」負責告知客戶訊 息,指示夏漢哲取款。「K」負責向夏漢哲收款並監控。「 黃村長」負責跟上游聯絡。夏漢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 合欣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文章,郭姿蘭 於113年5月12日,瀏覽該文章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 集團成員「陳孜庭」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陳孜庭」向 郭姿蘭佯稱先下載投資APP「和欣智選」,聯絡營業員可面 交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姿蘭陷於錯誤,而陸續多次面交 、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中一次面 交由夏漢哲依「小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 地點,持偽造之「合欣公司」工作證(未扣案),夏漢哲佯 裝為合欣公司之專員「方哲維」,向郭姿蘭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合欣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及 偽簽「方哲維」署押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已扣案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已扣案)、委任授權書1張(已扣 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哲維」、「合欣公司」。 夏漢哲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依「K」指示至大東 文化中心停場門口之學校旁交付予「K」,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郭姿蘭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夏漢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姿蘭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任授權書、合欣公司款項 收據、被告於113年8月2日另案遭查獲之全身、假工作證照 片、被告另案遭查獲之警方移送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2.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商 業操作合約書」、「委任授權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暱稱「小李」、「K」、「黃村長」、「陳孜庭」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 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坦承犯 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即不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6,000元,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 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扣案物 1 郭姿蘭 113年5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17時45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文化中心停車場路口 114萬元 夏漢哲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委任授權書1張、合欣公司收據5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7月22日)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3 委任授權書1張 4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7月8日) 5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7月30日) 6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7月31日) 7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8月11日)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1979-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71號、第115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8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軍翰明知受僱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可能 係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 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不知僱用人之真實身分 、領取之金錢來源,且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使用情形下,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禹彬」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為下列行為: (一)林軍翰與「禹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林軍翰再依「 禹彬」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上開帳戶領出贓 款後,將領出之金錢交予「禹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鐘欣怡等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部 分) (二)林軍翰與「禹彬」、臉書暱稱「James Pang」、「柳顏馨 」、LINE暱稱「瑾媽咪」、「陳綺」、「蔡蕙容」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潘建明、 鄧涴瑄、江宥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錢 玉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錢玉娟郵局帳戶)。林軍翰再依「禹彬」指示,持上開錢 玉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 ,將領出之款項交予「禹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64號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審金訴951號卷第113、117、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被害人鄭少 綺提出旋轉拍賣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 一、(二)部分有被害人潘建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LINE對話及臉書頁 面擷圖翻拍照片、被害人鄧涴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 聯紀錄、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害人江宥緯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臉書私訊對話及LINE對話 擷圖翻拍照片、錢玉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禹彬」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禹彬」、「James Pang」、「柳顏馨」、「瑾媽咪」、「陳綺」、「蔡蕙容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本件被害人共6位,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審 金訴951號卷第12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事後 雖與被害人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卷第121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禹彬」,洗錢之 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鐘欣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0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pkk3233)與鐘欣怡聯絡,並佯稱欲向鐘欣怡購買商品,惟須使用7-11好賣家交易,因鐘欣怡設定錯誤致訂單遭凍結,須協助處理等語,致鐘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12時46分許/99985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48分許/49985元 陳家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⑤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⑥113年1月21日13時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⑦113年1月21日13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⑧113年1月21日13時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9000元 同日下午某時許/高雄市區某處 2 陳玫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與陳玫君聯絡,並佯稱欲向陳玫君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陳玫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1日21時17分許/49985元 黃景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21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2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2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10000元 同日晚間某時許/高雄市龍池宮 3 鄭少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暱稱「林家明」與鄭少綺聯絡,並佯稱欲向鄭少綺購買商品,因鄭少綺之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鄭少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2分許/49987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20075元 同上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1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21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附表二: 註:被害人匯入其餘銀行帳戶與本案被告無涉,爰不列入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潘建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ames Pang」於113年1月18日16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冰箱訊息,佯裝欲出售冰箱,潘建明加入其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瑾媽咪」(ID:ztty9)與其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然未如期收到商品,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分/16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8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福心門市/16005元 113年1月18日19時許/高雄市三民區中道街與潼關街口 2 鄧涴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ID:0000000)與鄧涴瑄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蝦皮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鄧涴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31138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11005元 3 江宥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柳顏馨」、LINE暱稱「蔡蕙容」(ID:yum00619)與江宥緯聯絡,佯稱欲向江宥緯購買商品,因江宥緯之賣貨便帳號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江宥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23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5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6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3005元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951-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程銘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第32456號、第34516號、第35118號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11 4年度偵字第528號、第443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1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 397號、114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凡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程銘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凡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銘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 4至5行「再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更正為「附表七編號1至4部分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 銘方;編號5部分由程銘方自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卷第67、74、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至8、10、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程銘方就附表編號4至8、10、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程銘方就附表編號9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 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8、10、11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 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程銘方就附表 編號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8、10 、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楊凡緯如附表編號1至8、10、11;被告程銘方如附表 編號4至11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5.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審理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遭 騙金額之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 附表順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所犯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總計獲取報酬各為新 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6號卷第81頁),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 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郭郡欣、蕭琬頤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件四併案意旨書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五; 附件二併案意旨書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 程銘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04號) 附件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04號) 附件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 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 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並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與岳哲豪、江怡君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岳哲豪、江 怡君等2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 示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楊凡緯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岳哲豪、 江怡君等2人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 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二)與林芝萱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林芝萱,使其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再由 楊凡緯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 林芝萱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 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三)與魏嘉柔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魏嘉柔,使其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五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 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 行提款卡,提領魏嘉柔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 (四)與許舒嫻、林育新、鄭庭安、王子宣、林耿輝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許舒嫻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匯款至附表七所示中華郵政郵局、臺灣銀行等3家金融機 構帳戶,再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取得上開郵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八所示時 間、地點,持上開郵局、銀行提款卡,提領許舒嫻等5人匯 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 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五)嗣因岳哲豪等9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岳哲豪、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魏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許舒嫻、林育新、鄭庭安、王子宣、林耿輝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岳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被害人林芝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 (三)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被告程銘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於附表八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舒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育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王子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耿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1)被告程銘方行動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4)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5)車號000-0000號(原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曾志文提供楊凡緯簽署之租約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楊凡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其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集時間、空間接續提 款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楊凡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係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附表七編號1至4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2、被告程銘方就附表七編號5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五)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上開犯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 害人財產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嫌,態度 尚佳,惟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非低,影響 社會不良風氣甚鉅等情狀,就被告楊凡緯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2年2月,就被告程銘方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113偵2925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岳哲豪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岳哲豪配合辦理認證云云,誆騙岳哲豪,致岳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3. 00:32 4萬9,986 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8.23. 00:33 4萬3,985 2 江怡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江怡君配合辦理開通服務及認證云云,誆騙江怡君,致江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4. 21:21 4萬9,988 000-000000000000 113.8.24. 21:22 4萬9,988 附表二(113偵29251):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凡緯 113.8.23. 00:35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鼓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0,005 2 113.8.23. 00:36 2萬0,005 3 113.8.23. 00:39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鼓山門市ATM 2萬0,005 4 113.8.23. 00:40 2萬0,005 5 113.8.23. 00:41 1萬4,005 6 113.8.24. 21:35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南屏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2萬0,005 7 113.8.24 21:37 1萬9,005 附表三(113偵3245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四) 1 林芝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演唱會門票假買賣云云,誆騙林芝萱,致林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5 00:35 1萬9,999 0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四(113偵32456):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凡緯 113.8.25. 00:37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江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表五(113偵3451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六) 1 魏嘉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話術,誆騙魏嘉柔,致魏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4:25 1萬9,985 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六(113偵34516):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7. 14:42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表七(113偵35118):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八) 1 許舒嫻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誆騙許舒嫻,致許舒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30 4萬9,987 0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9.16. 13:31 4萬9,988 113.9.16. 13:36 1萬5,035 2 林育新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中獎話術,誆騙林育新,致林育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53 3萬0,015 3 鄭庭安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誆騙鄭庭安,致鄭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00:15 4萬9,123 000-00000000000000 113.9.17. 00:18  4萬2,012 4 王子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中獎話術,誆騙王子宣,致王子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7:32 6萬9,016 000-000000000000 5 林耿輝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虛擬遊戲詐騙手法,誆騙林耿輝,致林耿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23:01 5,000 程銘方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八(113偵35118):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6 14:06 高雄市○○區○○路00號新甲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萬 2 113.9.16 14:07 6萬 3 113.9.16 14:09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洋門市ATM 2萬 4 113.9.16 14:10 5,000 5 113.9.17. 00:20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萬 6 113.9.17. 00:21 3萬2,000 7 113.9.17. 17:57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9,000 8 程銘方 (開車及提款) 113.9.17. 23:10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 5,000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 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 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竟與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楊凡緯、程銘 方則陸續配合為下列行為: (一)與魏嘉柔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魏嘉柔,使其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 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魏嘉柔匯入之贓 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 。 (二)嗣因魏嘉柔察覺有異,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銀行交易明 細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魏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1.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申  登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1份。 2.程銘方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32456、 34516、2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20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魏嘉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話術,誆騙魏嘉柔,致魏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4:25 1萬9.985 000-0000000000000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7. 14:42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 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 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楊凡緯、程銘方則陸續配 合為下列行為: (一)與顏裕純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顏裕純,使 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再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 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顏裕 純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 1.5%之報酬。 (二)與陳進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陳進福,使 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再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程銘方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陳進福匯入之 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 酬。 (三)嗣因顏裕純等2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裕純、陳進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顏裕純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顏裕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程銘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進福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陳巧佩於警詢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程銘方行動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3)車號000-0000號(原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就上開 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渠等 於密接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舉,請論以接續犯 。 (二)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上開犯嫌,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 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嫌,態度尚佳,惟 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非低,影響社會不良 風氣甚鉅等情狀,就被告楊凡緯部分,合併原起訴案件併處 有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程銘方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於113年9月17日15時01分01秒、5 3秒許,各提領現金17000元、1000元之舉,亦同時涉犯刑法 詐欺等罪嫌乙節。茲因本案報告事實內所含告訴人顏裕純、 陳進福、魏嘉柔遭詐匯款部分,經核對被告2人所提領17000 元、1000元結果,均非上開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而係另筆 於113年9月17日14時53分06秒之18000元匯入款,惟目前尚 未查得該筆款項係由何人因何原因所匯,尚待警方另行追查 ,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因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251、32456、34516、3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209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2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顏裕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無法下單之話術,誆騙顏裕純,致顏裕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04 4萬9,984 000-00000000000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2 陳進福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話術,誆騙陳進福,致陳進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09:49 15萬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6 13:21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3台灣企銀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 3萬 2 113.9.16 13:22 3萬 3 113.9.16 13:24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權門市ATM 2萬 4 113.9.16 13:25 1萬9,000 5 113.9.16 10:13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林園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3萬 6 113.9.16 10:14 3萬 7 113.9.16 10:17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林園鑫園門市ATM 2萬 8 113.9.16 10:21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林園門市ATM 2萬 9 113.9.16 10:26 高雄市○○區○○里○○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麟門市ATM 2萬 10 113.9.16 10:26 2萬 11 113.9.16 10:27 1萬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0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不法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參與詐騙集團,由楊凡緯擔任提領車手,先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6時許,向江怡君 佯稱:要購買江怡君之物品,請江怡君在「全家好賣+」創 立賣場、簽署金流服務、驗證云云,致江怡君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21、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8元 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 凡緯復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楊凡緯再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1)被告楊凡緯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2)告訴人江怡 君於警詢之指述、(3)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全家超商新勝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告訴人江 怡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楊凡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32456、 34516、3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楊凡緯擔任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約定1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楊凡緯即 與暱稱「K」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楊凡緯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 節有所認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 時許起,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江怡君,佯稱使用「全家 好賣+」賣場與江怡君交易,無法下單,需江怡君驗證帳戶 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 24日21時21分、22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林子峰)。得手後,暱稱「K」之人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楊凡緯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屏門市,由楊凡緯進入超商,於同 日21時35分、37分許,持暱稱「K」之人所交付上揭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現金2萬元、1萬9000元,再於車上 將所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暱稱「K」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經江怡君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MESSENGER及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怡君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①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K」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意旨: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第32456號、第3451 6號、第351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6、7所示內容 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11

KSDM-114-審金訴-204-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程銘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第32456號、第34516號、第35118號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11 4年度偵字第528號、第443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1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 397號、114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凡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程銘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凡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銘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 4至5行「再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更正為「附表七編號1至4部分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 銘方;編號5部分由程銘方自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卷第67、74、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至8、10、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程銘方就附表編號4至8、10、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程銘方就附表編號9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 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8、10、11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 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程銘方就附表 編號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8、10 、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楊凡緯如附表編號1至8、10、11;被告程銘方如附表 編號4至11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5.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審理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遭 騙金額之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 附表順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所犯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總計獲取報酬各為新 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6號卷第81頁),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 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郭郡欣、蕭琬頤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件四併案意旨書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五; 附件二併案意旨書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 程銘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04號) 附件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04號) 附件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 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 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並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與岳哲豪、江怡君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岳哲豪、江 怡君等2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 示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楊凡緯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岳哲豪、 江怡君等2人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 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二)與林芝萱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林芝萱,使其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再由 楊凡緯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 林芝萱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 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三)與魏嘉柔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魏嘉柔,使其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五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 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 行提款卡,提領魏嘉柔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 (四)與許舒嫻、林育新、鄭庭安、王子宣、林耿輝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許舒嫻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匯款至附表七所示中華郵政郵局、臺灣銀行等3家金融機 構帳戶,再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取得上開郵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八所示時 間、地點,持上開郵局、銀行提款卡,提領許舒嫻等5人匯 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 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五)嗣因岳哲豪等9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岳哲豪、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魏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許舒嫻、林育新、鄭庭安、王子宣、林耿輝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岳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被害人林芝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 (三)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被告程銘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於附表八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舒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育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王子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耿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1)被告程銘方行動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4)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5)車號000-0000號(原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曾志文提供楊凡緯簽署之租約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楊凡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其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集時間、空間接續提 款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楊凡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係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附表七編號1至4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2、被告程銘方就附表七編號5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五)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上開犯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 害人財產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嫌,態度 尚佳,惟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非低,影響 社會不良風氣甚鉅等情狀,就被告楊凡緯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2年2月,就被告程銘方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113偵2925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岳哲豪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岳哲豪配合辦理認證云云,誆騙岳哲豪,致岳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3. 00:32 4萬9,986 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8.23. 00:33 4萬3,985 2 江怡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江怡君配合辦理開通服務及認證云云,誆騙江怡君,致江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4. 21:21 4萬9,988 000-000000000000 113.8.24. 21:22 4萬9,988 附表二(113偵29251):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凡緯 113.8.23. 00:35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鼓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0,005 2 113.8.23. 00:36 2萬0,005 3 113.8.23. 00:39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鼓山門市ATM 2萬0,005 4 113.8.23. 00:40 2萬0,005 5 113.8.23. 00:41 1萬4,005 6 113.8.24. 21:35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南屏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2萬0,005 7 113.8.24 21:37 1萬9,005 附表三(113偵3245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四) 1 林芝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演唱會門票假買賣云云,誆騙林芝萱,致林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5 00:35 1萬9,999 0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四(113偵32456):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凡緯 113.8.25. 00:37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江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表五(113偵3451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六) 1 魏嘉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話術,誆騙魏嘉柔,致魏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4:25 1萬9,985 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六(113偵34516):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7. 14:42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表七(113偵35118):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八) 1 許舒嫻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誆騙許舒嫻,致許舒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30 4萬9,987 0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9.16. 13:31 4萬9,988 113.9.16. 13:36 1萬5,035 2 林育新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中獎話術,誆騙林育新,致林育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53 3萬0,015 3 鄭庭安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誆騙鄭庭安,致鄭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00:15 4萬9,123 000-00000000000000 113.9.17. 00:18  4萬2,012 4 王子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中獎話術,誆騙王子宣,致王子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7:32 6萬9,016 000-000000000000 5 林耿輝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虛擬遊戲詐騙手法,誆騙林耿輝,致林耿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23:01 5,000 程銘方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八(113偵35118):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6 14:06 高雄市○○區○○路00號新甲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萬 2 113.9.16 14:07 6萬 3 113.9.16 14:09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洋門市ATM 2萬 4 113.9.16 14:10 5,000 5 113.9.17. 00:20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萬 6 113.9.17. 00:21 3萬2,000 7 113.9.17. 17:57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9,000 8 程銘方 (開車及提款) 113.9.17. 23:10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 5,000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 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 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竟與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楊凡緯、程銘 方則陸續配合為下列行為: (一)與魏嘉柔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魏嘉柔,使其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 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魏嘉柔匯入之贓 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 。 (二)嗣因魏嘉柔察覺有異,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銀行交易明 細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魏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1.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申  登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1份。 2.程銘方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32456、 34516、2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20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魏嘉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話術,誆騙魏嘉柔,致魏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4:25 1萬9.985 000-0000000000000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7. 14:42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 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 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楊凡緯、程銘方則陸續配 合為下列行為: (一)與顏裕純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顏裕純,使 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再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 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顏裕 純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 1.5%之報酬。 (二)與陳進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陳進福,使 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再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程銘方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陳進福匯入之 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 酬。 (三)嗣因顏裕純等2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裕純、陳進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顏裕純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顏裕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程銘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進福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陳巧佩於警詢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程銘方行動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3)車號000-0000號(原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就上開 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渠等 於密接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舉,請論以接續犯 。 (二)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上開犯嫌,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 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嫌,態度尚佳,惟 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非低,影響社會不良 風氣甚鉅等情狀,就被告楊凡緯部分,合併原起訴案件併處 有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程銘方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於113年9月17日15時01分01秒、5 3秒許,各提領現金17000元、1000元之舉,亦同時涉犯刑法 詐欺等罪嫌乙節。茲因本案報告事實內所含告訴人顏裕純、 陳進福、魏嘉柔遭詐匯款部分,經核對被告2人所提領17000 元、1000元結果,均非上開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而係另筆 於113年9月17日14時53分06秒之18000元匯入款,惟目前尚 未查得該筆款項係由何人因何原因所匯,尚待警方另行追查 ,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因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251、32456、34516、3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209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2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顏裕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無法下單之話術,誆騙顏裕純,致顏裕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04 4萬9,984 000-00000000000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2 陳進福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話術,誆騙陳進福,致陳進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09:49 15萬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6 13:21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3台灣企銀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 3萬 2 113.9.16 13:22 3萬 3 113.9.16 13:24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權門市ATM 2萬 4 113.9.16 13:25 1萬9,000 5 113.9.16 10:13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林園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3萬 6 113.9.16 10:14 3萬 7 113.9.16 10:17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林園鑫園門市ATM 2萬 8 113.9.16 10:21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林園門市ATM 2萬 9 113.9.16 10:26 高雄市○○區○○里○○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麟門市ATM 2萬 10 113.9.16 10:26 2萬 11 113.9.16 10:27 1萬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0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不法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參與詐騙集團,由楊凡緯擔任提領車手,先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6時許,向江怡君 佯稱:要購買江怡君之物品,請江怡君在「全家好賣+」創 立賣場、簽署金流服務、驗證云云,致江怡君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21、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8元 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 凡緯復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楊凡緯再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1)被告楊凡緯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2)告訴人江怡 君於警詢之指述、(3)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全家超商新勝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告訴人江 怡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楊凡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32456、 34516、3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楊凡緯擔任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約定1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楊凡緯即 與暱稱「K」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楊凡緯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 節有所認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 時許起,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江怡君,佯稱使用「全家 好賣+」賣場與江怡君交易,無法下單,需江怡君驗證帳戶 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 24日21時21分、22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林子峰)。得手後,暱稱「K」之人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楊凡緯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屏門市,由楊凡緯進入超商,於同 日21時35分、37分許,持暱稱「K」之人所交付上揭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現金2萬元、1萬9000元,再於車上 將所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暱稱「K」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經江怡君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MESSENGER及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怡君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①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K」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意旨: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第32456號、第3451 6號、第351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6、7所示內容 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2096-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71號、第115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8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軍翰明知受僱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可能 係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 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不知僱用人之真實身分 、領取之金錢來源,且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使用情形下,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禹彬」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為下列行為: (一)林軍翰與「禹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林軍翰再依「 禹彬」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上開帳戶領出贓 款後,將領出之金錢交予「禹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鐘欣怡等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部 分) (二)林軍翰與「禹彬」、臉書暱稱「James Pang」、「柳顏馨 」、LINE暱稱「瑾媽咪」、「陳綺」、「蔡蕙容」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潘建明、 鄧涴瑄、江宥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錢 玉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錢玉娟郵局帳戶)。林軍翰再依「禹彬」指示,持上開錢 玉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 ,將領出之款項交予「禹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64號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審金訴951號卷第113、117、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被害人鄭少 綺提出旋轉拍賣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 一、(二)部分有被害人潘建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LINE對話及臉書頁 面擷圖翻拍照片、被害人鄧涴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 聯紀錄、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害人江宥緯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臉書私訊對話及LINE對話 擷圖翻拍照片、錢玉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禹彬」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禹彬」、「James Pang」、「柳顏馨」、「瑾媽咪」、「陳綺」、「蔡蕙容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本件被害人共6位,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審 金訴951號卷第12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事後 雖與被害人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卷第121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禹彬」,洗錢之 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鐘欣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0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pkk3233)與鐘欣怡聯絡,並佯稱欲向鐘欣怡購買商品,惟須使用7-11好賣家交易,因鐘欣怡設定錯誤致訂單遭凍結,須協助處理等語,致鐘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12時46分許/99985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48分許/49985元 陳家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⑤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⑥113年1月21日13時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⑦113年1月21日13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⑧113年1月21日13時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9000元 同日下午某時許/高雄市區某處 2 陳玫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與陳玫君聯絡,並佯稱欲向陳玫君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陳玫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1日21時17分許/49985元 黃景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21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2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2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10000元 同日晚間某時許/高雄市龍池宮 3 鄭少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暱稱「林家明」與鄭少綺聯絡,並佯稱欲向鄭少綺購買商品,因鄭少綺之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鄭少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2分許/49987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20075元 同上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1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21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附表二: 註:被害人匯入其餘銀行帳戶與本案被告無涉,爰不列入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潘建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ames Pang」於113年1月18日16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冰箱訊息,佯裝欲出售冰箱,潘建明加入其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瑾媽咪」(ID:ztty9)與其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然未如期收到商品,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分/16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8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福心門市/16005元 113年1月18日19時許/高雄市三民區中道街與潼關街口 2 鄧涴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ID:0000000)與鄧涴瑄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蝦皮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鄧涴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31138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11005元 3 江宥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柳顏馨」、LINE暱稱「蔡蕙容」(ID:yum00619)與江宥緯聯絡,佯稱欲向江宥緯購買商品,因江宥緯之賣貨便帳號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江宥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23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5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6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3005元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126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丙○○明知向他人介紹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將使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該人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猶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前之某時許,向少年張○銘介紹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轉傳蔡 佳佑所傳送取款車手之應徵資訊予張○銘。嗣後蔡佳佑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乙○○佯稱:將款項儲值於 「日輝」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款項 (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 ,再次與乙○○相約面交款項,惟因乙○○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6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青雲街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張○銘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向乙○○收取100萬元後 ,隨即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且未生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丙○○幫助少年張○銘犯本案犯行,而張○銘為96年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 足資辨識張○銘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辯護人則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轉傳應徵工作之資訊予張○銘,惟否認有何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蔡佳佑、張○銘在做甚麼等語。辯護人則以:不 得單憑證人張○銘一人的陳述就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卷內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 ,況對話紀錄截圖是被告用自己的手機直接給張○銘相關資 訊及聯絡方式,這是很不合常理的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前之某時許,傳送應徵工作之資 訊予張○銘,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憲政」向乙○○佯稱:將款項儲值於「日輝」APP可投資獲 利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再次與乙○○相約面交款項,惟因 乙○○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三路與青雲街口面交100萬元。張○銘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 地點向乙○○收取100萬元後,隨即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47頁)、證人 張○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35 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4至69頁)相符,並有張○ 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1至62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3至68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 69頁)足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介紹證人張○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⒈證人張○銘於警詢中證稱:推薦我從事詐騙車手之人是微信暱 稱「白鬍子」,我都是叫他哥哥;我是聽從朋友告知面交車 手獲利多,所以我就詢問我認識的哥哥請他推薦我類似的工 作,之後他就將詐騙集團TELEGRAM的ID給我,讓我自己去跟 他接洽,跟我接洽的就是TELEGRAM暱稱「控」,他有說每單 面交完的贓款,都可以收取1%當作報酬(見警卷第29至31頁 ),並指認被告即是微信暱稱「白鬍子」之人,有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足參(見警卷第39至4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把他一個朋友的飛機傳給我,叫我去加,他先問吳崎德要 不要做,吳崎德說好,後面他就問我要不要跟吳崎德一起做 ,被告有跟我說是要當車手,我說都可以,被告就把他朋友 介紹給我,後來指示我去領錢的都是他朋友;我們都是當面 講的,吳崎德也知道被告介紹我加入,吳崎德也是經被告介 紹擔任車手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白鬍子」是被告,我於警詢中所稱推薦給我類似工作的 哥哥就是被告;就我的認知車手就是詐欺案件中去拿錢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自上揭證人所述,關於被告有 向證人張○銘、吳崎德介紹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並由被告 將證人張○銘引介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TELEGRAM暱稱「控 」之人,該人並向證人張○銘稱可收取面交款項1%當作報酬 等節,前後證述互核一致,審諸證人張○銘與被告為朋友關 係,並無仇隙等節,為證人張○銘所自承(見警卷第30頁) ,又證人張○銘對於所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自警詢時即坦 承不諱,且上揭證述經證人張○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 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應無再生枝節,刻意杜撰事實而攀 誣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張○銘所為上揭證述憑信性甚高。  ⒉復觀諸被告(即暱稱「白鬍子」)與證人張○銘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61至62頁),證人張○銘詢問被告「你那 邊還有工作嗎」、「我有個朋友想做」,被告覆以「?」, 被告與證人張○銘復進行2次通話後,被告並傳送「姓名:身 分證:換(補)發日期:生日:連絡電話:」等包含個人資 訊空白欄位之訊息,再傳送「1.身分證正反2.然後手持身分 證正反3.家裡門牌錄影走到家裡面有鏡子的地方 拍到自己 的臉拿到身分證 拿著身分證念出基本資料4.然後西裝照 半 身全身的」,證人張○銘並將前揭個人資訊欄位填妥後傳送 予被告,被告嗣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兄」之個人資訊 截圖傳送予證人張○銘等節,足見被告經證人張○銘詢問是否 有工作可以介紹後,被告確實傳送個人資料空白欄位之訊息 予證人張○銘填寫,並傳送應徵工作相關條件,經證人張○銘 填妥個人資料並回傳後,被告便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 兄」之個人資訊截圖傳送予證人張○銘,核與證人張○銘前揭 所稱被告有將詐騙集團TELEGRAM的ID給被告乙節相符,堪認 證人張○銘所稱由被告介紹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等情,尚屬有 據。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暱稱「白鬍子」是我,113年1月13日 蔡佳佑與我聯繫傳訊應徵資料,叫我傳給張○銘,因為張○銘 的朋友吳崎德已經有從事做偏門的工作,張○銘想要賺快錢 ,所以有問吳崎德,之後吳崎德有先跟蔡佳佑聯繫,蔡佳佑 便叫我把應徵資料傳給張○銘;偏門工作我只知道是做不正 當的工作;暱稱「兄」就是蔡佳佑,他叫我把他的個人資訊 截圖傳送予張○銘(見警卷第10至12頁),可知被告確實應 蔡佳佑之要求,將應徵工作資料及蔡佳佑個人資訊傳送予證 人張○銘;又「偏門」一詞於一般人之認知係使用不正當手 法,被告既然對於吳崎德有從事「偏門工作」有所認知,且 經張○銘表示也想賺「快錢」而詢問吳崎德後,吳崎德便與 蔡佳佑聯繫,足以推論蔡佳佑應有掌握「偏門工作」之應徵 渠道,故嗣後蔡佳佑要求被告將應徵工作資料及個人資訊傳 送給證人張○銘時,被告應知悉該工作並非合法且正當之工 作,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另稱:因為吳崎德還是蔡佳佑其中一 人跟我說,已經在從事偏門工作,不要自己跟對方聯繫,所 以透過我轉達訊息等語(見警卷第12頁),益徵被告對於其 轉傳之應徵訊息應為應徵違法工作一事,悉知甚詳,始需避 人耳目,而由被告代為轉達。  ⒋再查,證人張○銘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男子接觸,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警卷第63頁),而該男子為吳崎 德,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吳崎德將面交款項需使用之收據 、工作證給證人張○銘,證人張○銘再於面交時交給告訴人乙 情,為證人張○銘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 4至26頁、本院卷第66頁),足見證人張○銘與告訴人面交款 項前,有先向吳崎德領取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收據及工作證, 而有一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另審酌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 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6頁),證人張 ○銘亦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機車時常停在高雄市○○區○○○巷00 ○0號旁鐵皮屋內,而吳崎德都會去那邊找被告借用本案機車 等語(見警卷第30頁),堪認被告與吳崎德互有交集,並非 相互不熟識,益見證人張○銘前揭所稱被告亦有介紹詐欺集 團之工作予吳崎德乙節,尚非虛妄。  ⒌是以,被告既知悉證人張○銘欲尋找「賺快錢」、「偏門」之 工作,並親自向證人張○銘及吳崎德介紹詐欺集團車手之工 作,則其對於蔡佳佑所傳送之應徵工作訊息,實為應徵詐欺 集團車手之工作一事,應悉知甚詳,仍依照蔡佳佑指示轉傳 該訊息,堪認其所從事者即為擔任掮客介紹取款車手之工作 。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卷內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銘 之證詞,已如前述,且被告是否因而獲得報酬、以及被告是 以自己的手機轉傳應徵工作訊息一事,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 悉該資訊係應徵取款車手工作,並無直接關聯。辯護人雖另 以:證人張○銘非常清楚被告的工作就是水泥工,卻問被告 車手的資訊,這是非常矛盾的事情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 卷第70頁),惟被告既曾親自詢問證人張○銘是否要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已如前述,則證人張○銘詢問被告車手工作之 相關事宜,亦不違常理,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⒎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於本案係引介張○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節 ,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行為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佐以被告並無因介紹車手工作而 獲利,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其他參與、分 擔事前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上繳詐欺款項之舉,足認被告應 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係向證人張○銘、吳崎德介紹車手 之工作,並代蔡佳佑轉傳應徵訊息予證人張○銘,已如前述 ,且暱稱「控」之人(按:即蔡佳佑)負責指派工作給證人 張○銘,吳崎德是交付給證人張○銘收據、工作證並交付工作 等情,為證人張○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 頁、偵卷第34頁),足認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被告實際接 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不含證人張○銘),是 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則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 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新法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 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 ,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證人張○銘,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 於未遂。又證人張○銘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隨即遭 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生實質危險,洗錢犯行應已 著手,是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 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本 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30頁、第78頁),併予審 理。被告就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部分:     本案行為時,被告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足佐(見警卷第55頁),共犯張○銘則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張○ 銘是我弟弟的朋友,他當時看起來是高中生,因為我弟弟當 時也是高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張○銘亦於警 詢中證稱:我們都是在仁武少年輩的轎班等語(見警卷第30 頁),是被告應已知悉證人張○銘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主 觀上對於幫助少年張○銘犯本案犯行有所認知,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未遂犯減輕部分:   被告就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 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所為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認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準此,被告就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有前開 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介紹他人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 為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事由,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且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擔任掮客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為未遂, 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2025-02-27

KSDM-113-訴-551-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宛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 41頁、第6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 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獨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事 後被告有關心告訴人乙○○身體狀況,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將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給告訴人,原 審並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第60頁 、第73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雖已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刑事由,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本院審 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可佐(見簡上卷第66至67頁、第73頁) ,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左側脛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併創傷後骨關節炎、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且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已給付 和解款項12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若被告於2月內給付12萬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67頁),益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對其 犯行已盡力彌補,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2-27

KSDM-113-交簡上-21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雯琴 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雯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雯琴於民國105年10月起任職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許耕豪復健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擔 任主治醫師,吳瑜慧係負責人兼醫師許耕豪之妻,亦為本案 診所之員工。詎被告為減少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支出,竟基 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與吳瑜慧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吳瑜慧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 (吳瑜慧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雙方均明知被告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竟約定由吳瑜慧虛偽填載被告於105年10 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月薪分別為4萬5,800元(105年10月至1 08年5月)、4萬8,200元(108年6月至109年12月),並以轉帳 上開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吳瑜慧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戴雯琴申 報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製造被告實領薪資僅有上開金 額之假象,其餘薪資則以現金方式轉交被告,或轉帳至被告 指定之父親戴全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母親呂君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父母帳戶),以規避其實際應繳納之稅 捐,再由被告於各該申報年度翌年5月間,持上開不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個 人綜合所得稅,以此詐術方法逃漏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個人 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對於管理稅務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 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 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 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 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 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 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 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 ,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 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 ,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 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吳瑜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全明)、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君芳)、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戴雯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吳瑜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慧 )之交易明細、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 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被告薪資獎金領款明細、105年至110年度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診所任職,且漏未申報105年度至1 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元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 ,辯稱:是診所為了減少薪資與健保之成本,我未積極施用 詐術等語。辯護人則以:拿取現金之受薪方式只是配合診所 營運所為,短報收入僅為消極之不作為,且診所報稅薪資較 低屬於業界常態,並非被告與雇主獨有之約定,被告並無以 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 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起任職本案診所擔任主治醫師,吳瑜慧係負 責人兼醫師許耕豪之妻,亦為許耕豪診所之員工;又本案診 所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25萬元,惟吳瑜慧填載被告於105 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月薪分別為4萬5,800元(105年10 月至108年5月)、4萬8,200元(108年6月至109年12月),並轉 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吳瑜慧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登載如附表「戴雯琴申報 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其餘薪資則以現金方式轉交被告 ,或轉帳至本案父母帳戶。被告再於各該申報年度翌年5月 間,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因 此短報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 證人吳瑜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調查 卷第81至87頁、偵卷第79至81頁、第213至215頁、第305至3 07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全明)、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呂君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戴雯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 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慧)之交易 明細(見調查卷第71至76頁、第182至186頁、第198至217頁 、第221至240頁)、醫生聘僱合約書(見調查卷第169至170 頁)、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見調查卷第299至325頁),105年至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調查卷第329至333頁)、戴琴雯 105年至110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偵卷 第181至203頁)等足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瑜慧於調詢中證稱:由於我們對稅務申報不是很專業 ,所以在聘僱被告時,有先詢問同業的薪資申報方法,所以 才會以勞保最高級距4萬5,800元進行申報;我是參考同業標 準幫被告申報,真的沒有刻意或幫她逃稅等語(見調查卷第 83頁、第8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勞保最高級距是4 萬5,800元,所以我就投保這個級距,我以為剩下的部分是 工作獎金,才只有報投保薪資作為被告薪資;被告薪資包含 獎金、加班費等共25萬元,一開始是許耕豪醫師跟被告約定 的,包含基本薪資4萬5,800元,其他部分是績效獎金及加班 費;其中4萬5,800元至6萬元部分,是轉帳到被告名下帳戶 ,其他部分是以現金或是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0 頁、第30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不是學稅 務這類的工作,所以我們就去請教其他診所,他們會以勞健 保申報作為基本薪資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 證人吳瑜慧係詢問其他診所後,參酌同業報稅之基準而以勞 保最高級距作為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基礎,並 據以申報被告薪資,是被告並未主動向證人吳瑜慧要求以低 於其實際薪資之數額填載於上揭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薪資。  ㈢復核證人即本案診所任職員工張瑜君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薪 水是一半現金發放、一半匯入戶頭,吳瑜慧一開始跟我說她 只會付1萬9,000元到我戶頭;我的所得及勞健保、勞保退休 金的基準都是用吳瑜慧申報之最低薪資1萬9,000元,並不是 以我實際薪水3萬9,000元去算;吳瑜慧一開始就這樣跟我說 ,她說這是他們那裡的規則,其他員工像物理治療師和護理 師都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本案診所任 職員工陳瓊珊於偵查中證稱:吳瑜慧發給我薪水,有些用現 金,實際上匯到我薪轉帳戶是勞健保底薪約2萬元,剩下差 額用現金放入薪資袋;我的所得及勞健保、勞保退休金的基 準都是用吳瑜慧申報之最低薪資2萬元,並不是以我實際薪 水3萬7,000元至4萬元去算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自 上揭證人之證述,益見除了被告以外,其他於本案診所任職 之員工亦有以勞健保最低薪資申報之情形,且均是由證人吳 瑜慧單方面決定薪資申報之金額,足認被告就本案診所申報 其薪資所得之金額,確實無置喙之餘地。  ㈣是以,被告於報稅期間即105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雖有 短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惟此係因證人吳瑜慧自行決定 以勞保最高級距作為申報被告薪資所得之依據,非經被告所 要求,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診所為了減少雇主負擔 包括薪資與健保的成本,以減少申報的金額以吸引員工任職 ,我並未積極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 僅是配合診所申報員工薪資之方式,始有漏報所得之情事, 惟被告此舉僅係單純之不作為,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 尚不能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故被告前揭不作為尚不 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之不正當方法。至被告雖於107 年間要求證人吳瑜慧將部分薪資匯入本案父母帳戶,為被告 及證人吳瑜慧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第28頁、第14 5頁),惟此係因被告要清償向父母借貸之款項,始於107年 間向證人吳瑜慧要求將部分薪資匯入本案父母帳戶,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借據2張足憑(見偵卷第2 49至251頁),亦無足認定被告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而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況此僅涉及本案診所發放薪資之方式, 與被告薪資所得之申報無直接關聯性,尚難僅憑部分薪資匯 至本案父母帳戶,遽認被告有何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犯行。  ㈤又證人吳瑜慧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登載如 附表「戴雯琴申報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惟上揭填載之 數額係由證人吳瑜慧自行決定並填載,被告並無積極說服、 討論或干涉之舉,已如前述,難以認定被告與證人吳瑜慧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再觀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監察室111年3月8日財高國稅監字第000000000號回函( 見調查卷第297頁),其上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執行業 務者於105年至109年度執行業務期間,未記置帳證,致無相 關收支報告表、損益計算表、申報薪資調查表等資料可提供 ,協調貴處承辦王調查官,提供105年至109年度薪資受薪人 及金額等資料(取代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節,復 核上揭函文所檢附被告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見調查卷第299至317頁),並無檢附證人吳瑜慧上揭所 填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則被告是否於申報 105年至1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際,持證人吳瑜慧上揭 所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為申報,尚非無疑。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5年至109年間,都是由我的分居 配偶李威龍進行報稅,他好像都從電腦上直接報,就是一拉 帳,我的就會跑出來,我沒有把本案診所製作的扣繳憑單或 相關報稅資料給李威龍作為報稅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可知被告並未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係由配 偶李威龍進行報稅,被告亦未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予李威龍作為申報依據,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 證人吳瑜慧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行 為分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有前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年度 戴雯琴於許耕豪診所實際薪資 戴雯琴 申報所得 漏報所得額 逃漏稅捐 105   81萬6,104元 26萬7,400元  54萬8,704元  6萬4,917元 106   287萬6,364元 54萬9,600元 232萬6,764元 21萬7,039元 107   290萬6,444元 54萬9,600元 235萬6,844元 20萬8,903元 108   290萬1,956元 56萬6,400元 233萬5,556元 19萬1,797元 109   290萬7,314元 57萬8,400元 232萬8,914元 20萬9,861元 總計 89萬2,517元

2025-02-27

KSDM-113-訴-3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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