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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簡秋香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鄭大任律師 被 告 廖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債權存在,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而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頁)。然查 :被告住所地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且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 行為,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 卷第36至55頁),是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同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20

SLDV-113-訴-2300-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損失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邦興 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煜川(處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交訴字第11200026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 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為之。」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 項)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交通部民國112年3月24日交訴字 第11200026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交通部觀光局 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北觀處)111年12 月8日北觀企字第111990434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92,159元」(本 院卷第153頁);嗣於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北 觀處為被告,並於113年6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 對被告交通部之訴訟,有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撤回起 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246、251頁),又於113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被告北觀處應補償原告1,338,979元。」(本院 卷第377至378頁)經核原告撤回被告交通部無礙於公益之維 護,又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 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洞段101、107、106、104、105、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86年10月1日所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石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由保護區、漁港用地變更為港埠用地。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以請求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主張略以: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將新北市石門洞闢建遊艇碼頭,將周圍相鄰之私有地劃設為港埠用地,以利之後觀光投資計畫區整體發展需要,後續由被告分期徵收及拆除補償營業場所地上物,迄今逾25年並無實質推進計畫落實,土地所有權人承受長期不利益之犧牲,交通部部觀光局(改制後為交通部觀光署,下稱觀光署)應給付損失補償等語。觀光署以111年10月28日觀技字第1110009732號函請被告妥處逕復。經被告審認後以原處分復略以: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原告所提損失補償之請求,因涉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徵收開闢、公共設施保留地利用等相關法令,被告非擬定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且石門遊艇碼頭周邊非屬被告經管之公有土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規定,移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妥處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約於30年前,因規劃闢建遊艇碼頭,而劃 設為港埠用地。被告遲未承租或協議價購,且原告原本為營 業的餐廳遭拆遷徵收,生計受損失,受有侵害產生不利益。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設置公車停靠站牌,置放石坐墩及 植株,舖設水泥通道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土地受有侵害而產 生不利益,均為原告之特別犧牲,被告須以金錢補償原告。 系爭土地變更為港埠用地後,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若 要進行買賣,尚須經新北市政府許可,是原告對土地之使用 權益已受限,遭受不法行政行為侵害。被告未按計劃執行改 造落實觀光政策,其單方行政行為侵害原告謀生營業之經營 權益,行政行為偏頗且有差別待遇疏有未當。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長期受有不利益之特別犧牲,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47 號、第400號、第440號解釋,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享有補償 請求權。本件個案特殊且有立法疏漏,造成個案無法實際請 求損失補償,但可類推相似的法律規範,提供人民訴請法院 實現其權利的機會,促使機關單位有行政反省的檢討機制, 以實現土地公平正義。  ⒉原告依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房地產現值金額 欄位計算,請求補償金額892,159元。另依地政司土地及改 良物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第3款計算,請求營業面積損失 補償共677平方公尺,共446,820元。合計被告應補償原告1, 338,979元。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補償 原告1,338,979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經劃設為港埠用地,迄今逾25年未開 發致蒙受長期不利益之犧牲,請求損失補償,然此涉及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公共設施用地徵收開闢、公共設施保留地利 用方式等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之說明,屬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之權責範圍,與被告無關。本件原告以被告為 損失補償之請求對象,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起訴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解釋之案件情形, 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失補償事件尚屬有別,不應相提並論。原 告援引上開解釋意旨進而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自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並無損失,不得請求損失補償:  ⑴「變更石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第2章發展現況 及檢討分析,雖載有「肆、土地使用」之「七、保護區:…… 本次檢討配合實際發展需要變更部分如下:……(二)配合省 旅遊局『北海岸風景區細部規劃及設計』變更石門洞及其附近 部分保護區為公園。(三)配合『石門船澳擴建工程計畫』變 更石門船澳附近部分保護區為港埠用地。…」及「伍、公共 設施」之「五、漁港用地:現行計畫之石門船澳劃設為漁港 用地,本次檢討配合『石門船澳擴建工程計畫』,變更部分保 護區及海域沿岸為港埠用地,餘漁港用地統一修正名稱為港 埠用地。」等情,惟該都市計畫變更書表七「變更內容明細 表」第四案之變更理由所載:「配合省旅遊局『北海岸風景 區細部規劃及設計』變更」,附帶條件所載:「開發時應保 留300平方公尺土地,配合漁港進出管制之需要,供有關機 關使用。」不論系爭土地變更為港埠用地之原因係為配合省 旅遊局「北海岸風景區細部規劃及設計」案亦或為配合「石 門船澳擴建工程計畫」變更,觀諸港埠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係以供漁船遊艇停泊、進出管制機構及其管理服務設施 之使用,意即原告仍得繼續為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 利用,尚非完全無法利用,自無特別犧牲之情形。  ⑵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使用,反而係原 告自己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私人收費停車場,益徵系爭土地並 無因國家公權力之介入致無法行使財產權能之情,原告主張 與事實不符,且顯無理由。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0月1 日所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石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案」並未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能,原告仍得自 由處分系爭土地。再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僅係規範「獲准 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取得其所需用之公共 設施用地之方式,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經獲准投資 辦理都市計畫事業,原告亦非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 私人或團體,是本件自與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毫無干係, 原告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⑶系爭土地原為保護區漁港用地,依據89年12月29日訂定之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系爭土地為保護區時 ,其使用限制需符合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且應擬具相關計畫 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方得使用,其使用限制相較港埠 用地更為嚴格,足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0月1日所公告 發布實施之「變更石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反 而係放寬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是原告主張因系爭 土地變更為港埠用地而受有特別犧牲等語,自非可採。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 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 果,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 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因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 事業管理局將新北市石門洞闢建遊艇碼頭,將周圍相鄰之私 有地劃設為港埠用地,以利之後觀光投資計畫區整體發展需 要,後續由被告分期徵收及拆除補償營業場所地上物,迄今 逾25年並無實質推進計畫落實,原告承受長期不利益之犧牲 ,觀光署應給付損失補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惟查,觀諸被告以原處分回復內容為:「按都市計 畫法第4條規定,原告所提損失補償之請求,因涉及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徵收開闢、公共設施保留地利用等相關法令, 被告非擬定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且石門遊艇碼頭周邊非屬 被告經管之公有土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規定,移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妥處」等語,可知被告無非就原告陳情 因系爭土地有損失補償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 說明,並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從而,原處分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逕行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要件,且依法不得補正,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提起給付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給 付訴訟者,以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 成財產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 要件。所謂公法上原因,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 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人民 有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 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其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改 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將新北市石門洞闢建 遊艇碼頭,將周圍相鄰之私有地劃設為港埠用地,以利之後 觀光投資計畫區整體發展需要,後續由被告分期徵收及拆除 補償營業場所地上物,迄今逾25年並無實質推進計畫落實, 原告承受長期不利益之犧牲,故依司法院釋字第400、440和 747號解釋等請求損失補償,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惟查:  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雖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 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亦稱:「各級政府如因經 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 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核其意旨,仍以國 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補償,並無賦予土地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直接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抑或直接據 以請求國家予以補償之權利,上開內容亦與原告直接援引主 張具有公法上特別犧牲請求權無涉。  ⑵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引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而謂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自 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乃明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徵 收給予補償,則相關機關辦理徵收補償,仍應依實定法具體 規定為之,非謂人民得逕以上開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而向 國家請求徵收補償。又按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間之 失調關係,乃承認因公用徵收所生之財產上特別犧牲,應由 全體共同負擔,以期在公益與私益之調和下,仍能達成財產 權保障之目的,此種調和之手段,即為徵收補償。準此,徵 收補償實為公用徵收合法要件之一,故規定公用徵收之法律 ,除須規定公用徵收之條件外,尚須規定徵收補償之金額, 始係合憲之法律。對此種徵收法律之要求,學理上謂之「結 合條款」。結合條款除具有「確保基本權功能」(指對憲法 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侵害,必須以法治國家中合法程序為之) 外,並具有「警告功能」(指立法機關於制定侵害財產權之 法律時,須仔細考慮該法律有無補償義務,是否該當於公用 徵收之法律,並決定何種補償及其金額),財產權人依該結 合條款之保障,可以得到合乎憲法之保障。財產權人只有在 立法機關已明定補償之種類與範圍做為侵害之條件下,始有 忍受公用徵收之義務。而且,在公用徵收之法律中,應同時 規定公用徵收條件與徵收補償金額,此為立法機關之獨占權 限,有關公用徵收之法律欠缺補償規定時,行政機關不得假 藉法律位階以下之法規,加以補充;司法機關亦不能依法官 權限自行導出承認公用徵收並給予補償之推定,逕以裁判賦 予人民立法機關原所未賦予之請求權。基上說明,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自不能執為公用徵收之法律依據(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司法院 釋字第440號再次重申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均非人民得以直 接據以引用作為請求機關辦理徵收之依據,上開內容亦與本 件原告直接請求損失補償相異。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雖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 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 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 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 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惟該號解釋文內亦明言 「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申言之,各級 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對於徵收取 得之土地固應給予補償,惟亦需在「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 」前提下,斟酌其財源狀況而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 ,並非意指其提供土地作為既成道路而供公眾使用之所有權 人,均得本於該號解釋而請求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而要求 給予補償,此觀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敘明「……各級政府如因 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 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亦可明瞭,足 徵該號解釋僅係針對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 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非直接賦予人民得據此解釋作為請求 政府機關徵收之依據。其次,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則係 就臺北市政府於64年8月22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第15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 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 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 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認有違反憲法第15條 規定情事,但亦補述:「……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4 8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等語,足見司法院釋字第400 、440號解釋均不足作為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徵收或補償其土 地損失之請求權依據。  ⑶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 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 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 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 公布之同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 ,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 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主要意旨相同)第57 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 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 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 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 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 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 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認為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 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 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 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不同 ,該解釋僅肯認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徵收地上權,並未直接 承認所有權人有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917號、109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從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觀之,該解釋案之 其適用範圍始終是以「請求徵收地上權」為界。且在該解釋 案通過後,迄未發現法規有明定「有將該解釋意旨擴張至『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徵收主管機關申請徵收 土地所有權』」之情形。顯見釋憲機關及立法者均無擴張前 開釋憲案釋憲結論之適用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所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 009號判決新聞稿為據,然該判決之原告係請求該判決之被 告應就該案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而本件原告訴之 目的及聲明,乃直接請求被告依特別犧牲法理予以補償原告 ,顯見二者原因事實即訴之聲明並非相同,不可等同視之。 換言之,原告所引之新聞稿暨內容提及之上開釋字內容均與 本件無涉,原告據以主張「特別犧牲請求權」自屬無據。   ⑷原告所指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公車停 靠站牌,置放石坐墩及植株,舖設水泥通道等侵權行為,致 原告土地受有侵害而產生不利益,均為原告之特別犧牲,被 告須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惟經被告明確否認有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公車停靠站牌,置放石坐墩及植株,舖設水泥通道等 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 予以採認。況本件涉及都市計畫之辦理,依都市計畫法第5 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 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 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 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 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 用。」可知,都市計畫係主管機關在一定地區內,依都市生 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 ,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倘土地所 有權人囿於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而可能 形成特別犧牲,惟如何為補償並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 問題(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參照),尚難因此導出有賦 予土地所有權人對需用地機關長期未為徵收,應為補償之請 求權意思,尚難據以作為補償之請求權依據。    3.準此,原告聲明第2項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告以其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本於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而訴請本院為如其聲 明第2項所示之判決,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因起訴不備 要件,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應裁定駁回;聲明第2項給付之訴部分,因原告無公法上 請求權,訴請如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又因 原告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 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19

TPBA-112-訴-575-20241219-1

侵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BA000-A112103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BA000-A112103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18

MLDM-113-侵附民-12-2024121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即內政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喬心怡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ㄧ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改制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法定代理人原為聞 政國,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為黃開森、簡士偉、楊安、陳 育琳,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11年6月28日、111年11 月22日、112年11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01頁;卷三第11頁、第73頁;卷四 第121頁)、派令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07頁;卷三第 15頁、第79頁;卷四第125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因行政院組織調整, 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其與上訴人簽訂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協議書」(下稱工程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轄下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 署承受,法定代理人為曾正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 基礎工程分署於112年12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167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 月18日營署工務字第1121227067號函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 四第171頁)、內政部令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169頁) 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伊為承辦機關 。伊於90年8月與營建署簽訂工程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施工 管理事宜委託營建署代辦,營建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承作,雙方於91年 5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國防部指示 伊於95年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程 營產中心)、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關於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工程營產中心承受。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 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工 程營產中心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 。國防部軍備局於97年1月1日與伊、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 ,約定國防部軍備局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承受。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伊負有提供設計工程圖說、解釋施工 期中疑義、補充圖樣之義務,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數量計算錯誤、圖說疏漏等因素,致新亞公司實作工程數 量與設計圖說差異逾10%,且需延展工期。營建署與新亞公 司共辦理9次變更設計,伊因此受有增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3,816萬7,117元之損害。新亞公司以附表二 編號⑴欄所示事由,向營建署申請延展工期,營建署就附表 二編號一之㈢⒈、㈤;編號二之㈡⒈、㈣部分,同意展延工期如該 附表編號⑴欄所示,就附表二其餘部分則因協議不成,由新 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與營建署於95 年11月29日以調0940621號調解書、於97年2月21日以調0960 158號調解書成立調解(下合稱系爭調解書),合意延展工 期如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伊因工期展延受有補償工程保險 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萬1,913元予新亞公 司之損害。  ㈢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爰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對 伊之酬金債權1億6,550萬2,363元互為抵銷後,擇一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億3,814萬221元(計算式:3,816 萬7,117元+709萬3,554元+5億5,838萬1,913元-1億6,550萬2 ,363元=4億3,814萬221元)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附表一編號㈣⒈所示93萬3,845元之請求,見重上更 一字卷四第5頁,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發回前本院 於105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下稱第604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 人亦針對第60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萬7,59 7元,及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之酬金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 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廢棄第60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億3,81 4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部分: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 為承攬,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系爭工 程於98年1月10日竣工結算交予上訴人接管時起算,截至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消滅時效。又附表二之工期展延, 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圖說設計疏漏所致,鑑定人財團法 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 人就工期展延無可歸責事由,顯不可採。系爭調解書有與確 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支出工程 保險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萬1,913元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契約定性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利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與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37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 )對伊提起反請求之重要爭點相同,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就伊是否有設計錯誤及該設計錯誤是否可歸責於伊之 爭執,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成立證據契約,合意由營建 研究院鑑定。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附表二工期延展部分, 非因伊之設計錯誤所致,而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之追加工程款 ,多數與伊之設計疏漏無關,兩造及法院應受該鑑定結果之 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再者,附表一之追加工 程款,係上訴人受領追加工項、數量之對待給付,上訴人未 因圖說漏繪、數量計算錯誤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上訴人 為承辦機關,上訴人於90年8月與營建署簽訂工程協議書, 將系爭工程施工管理相關事宜委託營建署代辦,有系爭契約 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87至101頁)、工程協議書影本(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40至145頁)可憑。 ㈡國防部指示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與工程營產中心、被上訴人 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工程 營產中心承受。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 局、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工程營產中心關於系爭契 約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國防部軍備局於97年 1月1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軍備 局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有工程附約影 本(見審重訴字卷一40至43頁;重訴字卷二第81至82頁)可 參。 ㈢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3日交付系爭工程詳細設計圖原圖、施工 說明書、預算書及單價分析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2月27 日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有被上訴人91年1月23日()喻 陸建字第8328號函影本、上訴人91年2月27日()祥祉字第 0215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28、129頁)可憑。 ㈣營建署於91年5月14日與新亞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新亞公司承作,約定自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完工 ,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見重訴字卷二第19至52頁)可佐。 ㈤系爭工程分為A基地與B基地,均於91年8月10日開工,A基地 於97年1月19日竣工,B基地於96年12月24日竣工,均於97年 11月10日驗收完畢,有工程工期分析表影本(見審重訴字卷 一第5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見重上字卷五第4 頁)可據。  ㈥新亞公司以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事由,向營建署申請延展工期 ,營建署就附表二編號一之㈢⒈、㈤;編號二之㈡⒈、㈣部分,同 意展延工期如該附表編號⑴欄所示,就附表二其餘部分則因 協議不成,由新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嗣與營建署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合意延展工期如附表二 編號⑴欄所示,有系爭調解書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219至 225頁;第244至246頁)、營建署94年3月29日營授北字第09 4318172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營建 署96年7月4日營授北字第096318309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 卷一第239至241頁)供憑。  ㈦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反請求,主張系爭工 程因被上訴人設計圖說疏漏致工期展延,伊因而受有增付工 程款管理費之損害等語,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6月17日 以97年仲聲愛字第138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兩造間之委任設 計契約,係反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受反請求聲 請人(即上訴人,下同)委託,以其專業知識,為反請求聲 請人進行設計工作,並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後,按 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核其性質屬民法第490條之 承攬契約。…,則反請求聲請人至遲應於93年2月28日前,向 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反請求聲請人遲至99 年1月7日始為反請求,其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反請求 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有該仲裁判斷書影本(見重 訴字卷四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可稽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因給付附表一之工程款而受有損害:  ⒈附表一編號㈠、㈣⒎、㈣⒏、㈤⒌、㈥⒈、㈥⒊、㈥⒏、㈦⒉、㈧⒋、㈨⒈、㈨⒊之 追減工程款部分,乃上訴人因追減工項所減省費用,上訴人 未受有損害,當屬至明。  ⒉附表一編號㈡、㈢⒈至⒊、㈣⒈至⒍、㈤⒈至⒋、㈤⒍至⒎、㈥⒉、㈥⒋至⒎、㈥ ⒐至⒔、㈦⒈、㈦⒊至⒌、㈧⒈至⒊、㈧⒌至⒑、㈨⒉、㈨⒋至⒍之追加工程款 部分(下合稱附表一編號㈡等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第1、2項約定:「㈠本工 程總價計新台幣26億850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契約 價金給付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 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見重訴字卷二第20頁 );第15條「工程變更」第1、3項約定:「㈠甲方(即營建 署,下同)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 新亞公司,下同)變更契約。…。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 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 …。變更設計後各項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⒈本契約 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⒉ 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訂之單價計算。…。㈢契 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 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 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 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見重訴字卷二第25至26頁),可見系爭工程採總價結 算,新亞公司應依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圖說完成系爭工程, 營建署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總價款給付新亞公司,於工程 事實上需要時,得以契約約定單價或雙方協議單價辦理變更 設計,於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逾 10%者,新亞公司亦得請求變更設計,是營建署與新亞公司 合意辦理附表一所示之變更設計,係因系爭工程事實上需要 ,或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數量增加逾10%所致,上訴人未因 該變更設計,遭受任何損失,已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因附表一所示之變更設計,受有增付附表一 編號㈡等部分追加工程款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自陳附表一 之變更設計,未影響工期,亦無因打除重做而支出額外之工 程款(見重上更一字卷三第480頁;重上字卷二第193頁), 而系爭工程復已於97年11月10日驗收完畢(見不爭執事項四 之㈤),縱上訴人初提供予新亞公司之設計圖說有數量計算錯 誤、圖說疏漏情事,然營建署已依上訴人之需要變更設計, 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㈡等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予新亞公司, 係屬受領該追加工項之對待給付,積極財產未因此減少,上 訴人主張伊受有追加工程款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工期延展無可歸責事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屬證據契約之性質:  ⑴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 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 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 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 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 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 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 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保證設計並無錯誤之處,但若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或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認定發生錯誤係可歸責 於乙方而導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該部分之設 計監造酬金外,其對甲方(即國防部,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嗣由上訴人繼受,下同)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97頁),可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就被上訴人有無設計錯誤、錯誤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及是否導致上訴人增加工程費等爭議,合意委由營建 研究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下稱工程爭 議處理小組)鑑定,並依據該鑑定結果決定被上訴人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 具證據契約之性質(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11至112頁;重訴字 卷二第74頁背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93頁),依前開⑴說明 ,應認兩造間成立證據契約,且核無前開⑴所示例外情形, 應承認其效力,則兩造均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不得為相 歧異之主張。  ⒉發回前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院鎮民良100重上604字第10100 16014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附表二編號⑵欄所示事項為鑑 定(見重上字卷四第1頁;外放104年鑑定報告卷第1至8頁) ,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有鑑定報告(見外放104 年鑑定報告卷)可據。再於104年7月30日以院欽民良100重 上604字第1040015445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附表二編號⑷欄 所示事項為補充鑑定(見重上字卷四第227至230頁),鑑定 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⑸欄所示,有營建研究院104年8月26日(1 04)營建一字第10400001218號函附補充鑑定意見(見重上 字卷五第70至74頁背面)可憑。而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院 彥民禮106重上更㈠68字第1070019402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 附表二編號⑹欄所示事項為補充鑑定(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 39至143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⑺欄所示,有111年4月 補充鑑定報告(見外放111年補充鑑定報告卷)為佐,營建 研究院就上訴人爭執如附表二編號⑻欄所示事項,均已詳為 鑑定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上訴人 、參加人指摘前揭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乃違反證據契約之舉 ,委無可取。  ⒊依附表二編號⑶、⑸、⑺欄之鑑定結果,可查: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㈡、㈢⒈、㈢⒉、㈣;編號二之㈠、㈡⒈、㈡⒉、㈢ 部分:   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有其極限與侷限,難以預見及解決所有問 題,倘所有設計圖說皆未繪製,但於結構或施工上屬必要工 項,屬「圖說疏漏」,應為變更設計;若設計圖說任一張圖 有繪製,視為設計上有此工項,可經由圖說釋疑解決,則為 「圖說漏繪」,此部分未加重承包商之工作量,依系爭工程 補充施工說明書㈠、「01、總則」、「參、承包人與施工者 之責任」之第1條約定:「承包人應有充分之能力瞭解本工 程圖圖樣與施工規範,如有工程品質及技術任何一疑問時應 於決標日起四個月內向建築師提出,並獲得澄清或解決辦法 。」(見外放104年鑑定報告卷第E-1頁),是就圖說漏繪部 分,承包商應於決標日起4個月內進行清圖,向建築師提出 釋疑。查新亞公司經完整招標、投標、審標及決標程序得標 ,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㈡、㈢⒈、㈢⒉、㈣;編號二之㈠、㈡⒈、㈡⒉ 、㈢所示圖說漏繪情形,不得主張無法施作,新亞公司未遵 期於決標日後4個月內進行清圖,向被上訴人聲請釋疑,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新亞公司就前開圖說漏繪部分聲請展延 工期,自無所據。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㈠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工程圖說有未考量污水處理池地樑抵 抗上浮力需求之疏漏云云,然施工期間之結構體上浮,依工 程慣例,應由承包商在施工過程中採取降水、壓重、地改等 輔助工法以為因應,該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之安排,屬承包 商之權責,被上訴人工程圖說就此未為規劃,自無可歸責事 由。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㈤、編號二之㈣部分:   PS保護板為隔熱板,其主要功能為隔熱,雖可避免防水膜因 施工不慎而破裂,兼具防水功能,但非施作防水層所必要, 被上訴人工程圖說未設計PS保護板,非設計疏漏,附表二編 號一之㈤、編號二之㈣所示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㈥、編號二之㈤部分:   以污水處理設備安裝工期計算,倘新亞公司於96年2月9日提 出污水設備安裝工程之材料送審及施工圖繪製作業,即不致 使污水設備安裝工程成為要徑工程。營建署於95年7月3日提 出污水處理廠之業管單位審訖圖及數量表後未再變更,新亞 公司可先行備料,且污水設備安裝工程之中水道系統工程屬 獨立池槽、未辦理變更設計,新亞公司可先行施作,於變更 設計前新亞公司尚有可施作之工項,參以營建署於95年11月 28日即提送污水處理廠設備變更設計書圖予新亞公司,未逾 96年2月9日之期限等節,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污水變更設計 圖說提送遲延,致新亞公司無法進行施作,應延展工期云云 ,無從憑採。  ⒋綜上,應認附表二之工期延展,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 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提供設計工程圖 說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範訂定,應詳為繪 製編列及訂定,若因顯然錯誤或疏漏以致甲方遭受重大損失 ,或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致影響工期,或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甲方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設計酬 金並得交付省、市建築主管機關懲戒外,並依甲方規定停止 參加甲方同類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甲方並得依民法相 關規定請求乙方負責賠償其損失。」(見審重訴字卷一第96 頁)。查上訴人並未因變更設計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 款而受損害,且附表二之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準 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 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追加工程款3,816萬 7,117元、工程保險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 萬1,913元,即無可採。至系爭調解書乃營建署與新亞公司 間就工程展延成立調解,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參加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為憑採。又系爭契約 之定性、系爭仲裁判斷於本件是否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節,無礙本院前揭認定,爰 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億3,8 14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17

TPHV-106-重上更(一)-68-20241217-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4號 原 告 闕疇 訴訟代理人 趙天昀律師 陳怡如律師 孫丁君律師 被 告 王夢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SLDM-113-審交附民-554-20241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恆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張恆偉、張至偉,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票號為654902號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3,200元(即裁判費用加上由公證人取證費 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根據原證3的契約書以及證人蕭銘政於民間公證人戴冬梅前 的陳述書狀,系爭票據的原因是供擔保被告對蕭銘政的新臺 幣500萬元所簽發。 三、又根據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票據的原因是為蕭銘政想對原告 行使票據權利,但不想繁複的訴訟及執行程序,所以將票據 轉讓給被告,讓被告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再將行使票據權 利所得轉給蕭銘政(見被告答辯三狀)。然而,既然系爭票 據的原因就是要擔保被告對蕭銘政的債務,被告取得票據的 原因,也是要行使蕭銘政對於原告因上開擔保責任的權利, 被告顯然知悉,系爭票據的原因,這就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 書的惡意。此時,依照該條文但書規定的反面解釋,原告自 可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四、申言之,被告明明知道系爭票據就是為了擔保作用而存在, 自然就要受到原因關係抗辯的限制。更何況,如果蕭銘政想 要對原告行使權利,又不想要經過複雜的訴訟程序,在票據 法上本有委任取款背書的規定可資利用。此時,受任取款的 執票人在票據法上就是明確地行使蕭銘政的票據權利,如此 就會符合原先系爭票據的擔保目的,原告即無法再拒絕付款 。被告及蕭銘政捨此不為,而單純交付系爭票據轉讓票據權 利,同時被告又知悉其前手的原因,自會受到票據法第13條 但書的權利行使限制。 五、蕭銘政在公證人面前做成陳述書狀的費用新臺幣2,700元, 為原告攻防之必要方法,並由原告墊付,應該列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簡-183-2024120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鄭大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又其係逕向法院起訴 ,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行調解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以勞動 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43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 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 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 ,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 5000元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2-02

TPDV-113-勞補-426-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陳琪方 李眉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余亭餘 被 告 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乙○○為民國00年0月生(參本院限閱卷附原 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於111年12月27日起訴時,尚未滿1 8歲,而由其母即原告甲○○為法定代理人,茲據被告乙○○於1 12年3月滿18歲而成年後(依112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 第12條之規定,滿18歲者為成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亦祥,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業據 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 訟,有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答辯㈡狀、萊爾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86至190頁),核無不合,亦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優良計程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存 在(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好事達衛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 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好事達衛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達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 本院卷第310至31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變更 聲明,均係因訴外人優良計程車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優良計程車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遭第三人異 議,因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所致,與原請求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原告甲○○各對訴外人優良計程車公司 有6,673,895元、300,000元債權,於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2號確定勝訴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優 良計程車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助字第11374號、112司執助字第1202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1年11月24日士院鳴111 司執助高字第11374號執行命令、112年9月21日士院鳴112司 執助高字第1202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萊爾富公司、被告好 事達公司對優良計程車公司為清償代收會員服務費、叫車服 務費之金錢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被告萊爾富公司 、好事達公司均聲明異議否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其等有債權 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優良計程 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㈡備位聲明 :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好事達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 存在。 二、被告萊爾富公司則以:被告萊爾富公司目前係與被告好事達 公司簽立代收合約書,受託為被告好事達公司客戶提供即時 代收會員服務費費用,並將代收款項匯予被告好事達公司, 被告萊爾富公司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至 被告好事達公司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被告萊 爾富公司並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好事達公司則以:被告好事達公司係委託被告萊爾富公 司代收運將公司下轄「優等車隊」之司機會員費,被告好事 達公司並未代收優良計程車公司下轄車隊之司機會員費,也 未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之,是原告自不得逕以被告好事 達公司有委託萊爾富公司代收費用,即認定優良計程車公司 對好事達公司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被告萊爾 富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為優良計程車公司代收服務費用之 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被告萊爾富公司、 好事達公司均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請求確認優良計程 車公司對系爭代收服務費用收取權於100萬元範圍存在,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 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 ,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 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又積極確認之 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 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97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優良計程車 公司有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 號確定勝訴判決為證(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經本院調取 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37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再者,原告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萊爾富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對優良計程車公司之代 收會員服務費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萊 爾富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對之聲明 異議,有執行法院函及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聲明異議狀 可憑(本院卷第36至40、316至318頁),則原告能否就優良 計程車公司對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 司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萊爾富公司、好事 達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僅及 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若扣 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 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將來發生之債 權如與原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具有週 期性、規則性而發生者,為避免就繼承之給付需再一一扣押 之繁瑣,乃於同法第115條之1擴大扣押命令之效力,使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 有100萬元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於系爭 扣押命令生效時,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公司、好事 達公司已存在代收會員服務費、叫車服務費之金錢債權負舉 證責任。 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間 之100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於109年9月11日以「優良衛星」及 M圖樣註冊商標,以另一名稱「優良衛星車隊」(下稱優良 車隊)註冊執業,每月向受託駕駛人收取1,000至1,080元之 服務費用,且觀諸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6 條第3項規定,可知優良計程車公司至少有150名以上之受託 駕駛人,是推知優良計程車公司每月可收取之服務費為15萬 元以上。而「優良車隊」與被告萊爾富公司合作,約定由被 告萊爾富代收車隊司機繳納之服務費,故優良計程車公司對 於被告萊爾富公司每月應有至少15萬元以上之代收服務費金 錢債權存在等節,並提出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派遣計程車業者資訊列表、111年5 月14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代繳頁面截圖、111年10月24 日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繳納車隊服務費成功之收據及證 明、111年12月19日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繳納車隊服務 費之證明為憑(本院卷第42、44至54、56、58至62、64頁) 。經查:  ⒈被告萊爾富公司抗辯其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其雖有代收司機會員費,惟係與被告好事達公司於110 年5月18日、111年9月15日間簽立代收合約書,受託為被告 好事達公司提供代收提供司機會員費服務,收得之款項亦均 係匯予被告好事達公司,並提出上揭代收合約書、代收匯款 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94至100、322至326頁),被告好事 達公司亦自承確有與被告萊爾富公司簽訂委託代收合約書, 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會員服務費,然其委託被告萊爾富 公司代收者為運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運將公司 )下轄「優等車隊」之司機會員費,而非委託代收優良計程 車公司下轄車隊之司機會員費等語(本院卷第237、335頁) ,足認被告萊爾富前揭所辯,並非無稽。原告固主張被告好 事達公司並無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當無權收受計程車服 務費,故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所簽立之合約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實際上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優 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間等語,然經營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即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收取報酬與招收會員收取 會員服務費係屬二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好事達公司有 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為收取會員服務費以外之叫車費用, 自難認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之代收合約有何 違反強制規定之事由。況縱認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 公司間之契約無效,亦僅表示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 公司間並無債權關係,尚難逕論被告萊爾富公司與優良計程 車公司間有債權存在。至原告提出被告萊爾富公司112年5月 27日公開網頁資訊(本院卷第144頁)主張被告萊爾富公司 當時公告服務項目含代收優良衛星車隊計程車會員費及優良 車隊叫車費用部分,縱使為真,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萊爾富 公司有代收上開車隊的司機會員費及叫車費用,尚難逕論優 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有直接約定代收服務費之契 約債權關係存在。  ⒉原告為證明被告萊爾富公司確有代收優良車隊會員服務費, 固另提出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列印之繳納車隊服務費收據 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揭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代繳 車隊服務費收據等證明,其上係載明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 優等車隊」費用(本院卷第60、64頁),與原告前揭主張優 良計程車公司註冊執業名稱為「優良車隊」並不相同,自難 以之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原告尚主張被告萊爾富公司已於書狀中自認其早期曾 與優良計程車公司有代收合作,代收代碼編號為LJE(本院 卷第186頁),而經查詢被告萊爾富公司目前代收好事達公 司款項之代收代碼亦為LJE,有被告萊爾富公司另案函覆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為憑(本院卷第370至381頁),可證被 告萊爾富公司明確知悉其為被告好事達公司代收之服務費用 ,實際有權收取款項、受領款項之人為優良計程車公司等語 。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萊爾富公司及優良計程車公 司間有何任何利害關係、經濟關係,殊難想像被告萊爾富公 司有何任何協助優良計程車公司規避執行之理由,原告前揭 推測之詞,已難採信。況原告前揭主張僅係推測被告好事達 公司收取款項後之金錢流向,無論是否為真,均未能否定被 告萊爾富公司係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具代收契約關係,而非 優良計程車公司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 告萊爾富公司有債權存在,自難謂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 爾富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其先位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 被告萊爾富公司間之100萬代收服務費之金錢債權存在,即 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 之100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為躲避對於原告之債權,將其與被 告萊爾富公司之金流,皆由被告萊爾富公司匯入被告好事達 公司,藉此達到隱匿金流,規避其等積欠原告金錢之目的, 被告好事達公司實際上是代優良計程車公司收受金錢的人頭 帳戶,被告萊爾富所代收之款項均是屬於優良計程車公司所 有等語,並提出被告好事達公司、優良計程車公司、大都會 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萊爾富公司回電 通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46至150、163至164頁)。經 查:  ⒈被告好事達公司抗辯其除提供客戶使用派遣服務系統,收取 使用該系統之費用外,固然尚有提供代計程車車隊向計程車 司機收取會員費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惟此兩項服務是分別提 供,非必須一併提供予同一客戶。而就優良計程車公司所屬 優良車隊部分,被告好事達公司先前曾提供其使用派遣服務 系統,並未提供代收司機會員費之服務,故係被告好事達公 司對於優良車隊有收取使用費之債權,但優良車隊對被告好 事達公司並無收取司機會員費或其他費用的債權存在。又被 告好事達公司固有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計程車司機繳納 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業者(即俗稱「車隊」)之服務費用, 然被告好事達公司僅代收運將公司下轄「優等車隊」計程車 司機之司機會員費,並未代收優良計程車公司下轄「優良衛 星車隊」或「優良車隊」之會員費,所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 代收者亦為運將公司下轄「優等車隊」之司機會員費,並未 委託代收優良計程車公司下轄車隊之司機會員費(本院卷第 335頁),並提出運將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338頁)。  ⒉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之公司設址位置 均同一,且兩家公司董事均為訴外人謝明宏(本院卷第146 至148頁,原證9),可見被告好事達公司、優良計程車公司 關係非比尋常,謝明宏極有可能利用其身兼多家公司實際負 責任之便,將款項轉匯、隱藏金流,規避優良計程車公司對 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所提被告好事達公司之 商工登記資料,並非最新登記資料,被告好事達公司早於10 6年間即已變更營業址至目前處所,謝明宏亦早於110年間即 非被告好事達公司董事(本院卷第242頁,併參本院限閱卷 附好事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逕以謝明宏曾任好事達公 司及優良計程車公司董事,過往設址相同,擅稱被告好事達 公司是優良計程車公司之人頭帳戶,協助優良計程車公司規 避債云云,顯屬個人臆測,自難謂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證人吳金龍尚陳稱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代收代 號LJE收到代收款後,上開款項於98年間是匯入優良計程車 公司,於106年匯入大都會衛星有限公司,於110年則匯入被 告好事達公司,足見代號都是同個代號的情況下,優良計程 車公司為規避自身債務,利用此手法隱匿金流,然無論款項 在被告萊爾富公司或被告好事達公司處,實質收取該筆款項 權限之人均為優良計程車公司;又優良計程車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金龍於臺北地院113年度管字第1號行政執行調查程序中 自承將被告好事達公司營收列為優良計程車公司營收等語, 足見優良計程車公司確實是借被告好事達公司來規避金流, 避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被告萊爾富公司函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13年4月25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 H0193號回函暨所附代收代號LJE匯款金額相關資料、臺北地 院113年度管字第1號聲請管收事件113年2月27日調查筆錄為 憑(本院卷第352至355頁)(本院卷第370至381、358至361 頁)。然姑不論被告好事達公司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之內部 金流關係為何,被告好事達公司既為公司,其法人格獨立, 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之人格分離,兩者之財產亦分離獨立。 本件被告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均抗辯系爭代收會員服務 費契約係成立於其等之間,原告既未能舉證上開代收契約有 何不成立事由,更未能舉證證明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事 達公司間有何代收會員服務費之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則其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有債權存 在,即難謂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 事達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其備位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 被告好事達公司間之100萬代收服務費之金錢債權存在,亦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 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 司間之100萬債權存在;備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 好事達公司間之100萬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9

SLDV-112-訴-254-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汪光祥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王禹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參 加 人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幹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緣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鉅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 月間委由建築師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 三小段520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同上三小段425地號土地(下稱425地號土地 )及521-2地號土地進行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嗣經被 告審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爰以111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057393號證明書(下稱原處分)發給公私有畸零地合併 使用證明書。嗣後被告分別再以111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 116113691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北 市都建字第1116191096號函(下稱111年11月10日函)更正 原處分相關記載內容。原告為相鄰425地號土地旁之同上三 小段424-1地號土地及居住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人,因不服原處分、111年3月2日函及 111年11月10日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111年3月2 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函為無效。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 告之起訴有理由,則桓鉅公司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有使該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8

TPBA-112-訴-495-2024112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9號 異 議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陳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6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王國材,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 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仍占有本件執行標的即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10年3月29日所成立之本院110年度移調 字第8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件所示D部分( 面積共29.5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含地上及地下) (下稱系爭建物),實務見解認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須以交付房屋之占有為之,依同類 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拋棄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雖無法辦理塗銷登記,仍須拋棄對房屋之占有,系爭 建物仍為相對人占有中,自難謂相對人已拋棄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原裁定以相對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又系爭調解筆錄之 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第4項雖載明相對人屆期未為拆除或返 還時,視同拋棄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並同意由異議人即債 權人逕為拆除,惟於相對人仍占有系爭建物,倘異議人逕行 拆除之,將可能構成刑法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本件仍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 要。又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係獨立於第2項而存 在,第3項係異議人之權利,如相對人未履行第2項之拆除義 務,異議人可自行選擇行使或不行使第3項之權利,原裁定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認相對人免除第2項之拆除義務,顯有 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異議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62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約定 ,於113年3月28日後已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 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約定同意交由異議人自行拆除,異議人 自無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拆除之權能及必要,而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㈢查異議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 請執行事項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債權人(即異議 人)」,此有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 8頁)。另參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約定:「除 本調解筆錄另有約定外,被告陳志成(即相對人)應於113 年3月28日前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上,如附件所示D部分(面積共29.58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工作物(含地上及地下)(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 ),並保證將來不再占用系爭土地…」,第3項約定:「相對 人如逾前條所訂期限仍未拆除或騰空返還,視同拋棄系爭建 物之一切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 並同意由異議人逕為拆除,相關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見司執卷第10至11頁),則相對人於113年3月28日後未依限 拆除系爭建物,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固約定相對人視同拋 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由異議人逕為拆除系爭 建物,惟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仍由相對人占有中,而系爭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相對人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不等同於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其仍為系爭土地之占 有人,而異議人聲請執行事項除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外 ,尚包括「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異議人」,此亦為相對 人依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應履行之內容, 又所謂騰空返還土地,係指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備清除 乾淨,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相對人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系爭調 解筆錄第3項固約定相對人同意由異議人逕為拆除系爭建物 ,然此仍無從解免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應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異議人之義務,異議 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尚難謂異議人已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即 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42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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