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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高嘉汾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楊明琛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負責醫師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系爭診所負責醫 師變更登記;或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系爭診所 歇業,並將系爭診所現存之開業登記予以註銷。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6,1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 兩造已協同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系爭診所歇業,原告遂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13年4月16日 以民事準備(三)狀、113年5月3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 準備(四)狀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原告主張聲明欄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4、50、159、2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捨棄、認諾之規定,在確認之訴並未 排斥其適用,尚不能以當事人有捨棄、認諾之行為,即認原 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乃保護必要要件,法院應先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之要件而為審查,如當事人在起訴或捨棄、認諾前曾就某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後開第1項聲明表示 認諾,惟揆諸上開說明,審查確認利益之時點,應以起訴時 為斷,被告既稱:被告於起訴前就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仍有疑 義,係於起訴後被告始就此部分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6頁),則應認起訴時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仍 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因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 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實際經營系爭診所,原告則出名擔任負責人(負責醫師), 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一年一續,嗣兩造於111年6月2日合 意按原條件續約1年。被告則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按月 給付原告3萬5,000元,作為借名登記之委任報酬(下稱掛牌 費)。又原告亦於系爭診所執行牙醫診療業務,被告尚應按 月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給付 系爭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百分之40(下稱健保拆帳費)、原 告處理病患自費收入扣除技工費後之百分之50。嗣因被告未 依前開約定按期給付報酬,原告前於111年12月8日發函通知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 1年12月9日收受送達,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12日終止, 惟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仍被登記為系爭診所之負責 醫師,致原告遭第三人訴請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等,原告之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積欠原告111年4、6月至1 1月、112年1、2月之掛牌費計32萬2,000元。111年3至5月之 健保拆帳費計14萬4,968元;110年7至9月、11月之掛牌費、 健保拆帳費及自費收入計22萬2,238元,111年4至10月假牙 自費收入計14萬3,090元,共計83萬2,296元,請求項目、金 額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 告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1月12日起 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2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欠款項中許多項目均已全部或部分清償, 縱使有欠款,因被告有溢付原告款項,故主張抵銷,各款項 抗辯理由如附表所示。又系爭診所名下合作金庫帳戶餘額2 萬3,435元、台新銀行帳戶餘額15萬5,393元,原告可提領4 成用以清償被告所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依前開壹、二、所述,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捨棄、認諾之規定,在確認之訴並未排斥其適用。查原告因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112年1月12日終止,故以第1項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1月12日起不存在。此業經被告於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債權係屬存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95、208頁),僅辯稱其就附表所示除不爭執之款項外 之其餘款項,均已清償或為部分清償,且有溢付情事而主張 抵銷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清償、溢付、抵銷債權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 告出名擔任系爭診所(地址:臺北市○○○路00號2樓,實際歇 業日期:112年4月30日)登記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已於112年1月12日終止,且兩造約定原 告可分得健保費用百分之40之拆帳費,及原告處理病患自費 收入扣技工費後之百分之50,又被告積欠原告自111年6、7 、8、9、10、11、12月(12月僅積欠7,000)、112年1、2月 份之掛牌費,計28萬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112年2 月份掛牌費部分另詳參本判決三、㈤所述);自費收入中訴 外人即病患許○美(以下病患均省略訴外人稱謂,全名詳卷 )2,000元、許○雯1萬1,000元、楊○綺1,390元、劉○幸8,750 元、吳○臻9,000元、賴○文8,750元、范○琪5,000元、陳○頤8 ,800元、林○立1,200元、黃○華6,200元、巫○3,000元、傅○ 芳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208頁 ),並有系爭契約影本、欠款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1至27、35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掛牌費、自費收入35萬2,690元(計算式:28萬7,000元 +2,000元+1萬1,000元+1,390元+8,750元+9,000元+8,750元+ 5,000元+8,800元+1,200元+6,200元+3,000元+600元=35萬2, 690元),自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尚有爭執之款項,則分述如下:  ⒈111年4月掛牌費3萬5,000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11年4月領取包含掛牌費、健保拆帳費 、自費在內之15萬5,150元,故此部分已清償等語。惟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帳冊關於原告之簽名中,只要單 純簽名加押日期的即是原告簽寫,簽名為表彰簽收之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被告亦稱:被告給予原告款項之 方式為給現金,給付完畢後由原告簽收(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是原告領取款項之流程係由被告員工給付原告現金, 原告確認無誤後再於帳冊上簽名並寫上日期,以表達簽收之 意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4月份掛 牌費3萬5,000元款項四周,並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 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07、259頁),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難認111年4月掛牌費已清償。  ⒉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6萬3,810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3月份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3,810元之健保拆帳費(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又其上 雖記載「111/4/18領64000健保+拆帳」,且該記載下方處有 原告之簽名,然此項「111/4/18領64000健保+拆帳」及原告 簽名之記載,係緊鄰於「1月健保+2月27314=67796」項下( 即111年4月18日領取上方所列1、2月項目款項之意),故此 處簽名應非表彰簽收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款項之用。至文件 上「111.4.6$12000」之記載,右下角雖有原告簽名,然非 於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項旁(見本院卷一第229、259頁), 難認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已清償。  ⒊111年4月健保拆帳費4萬3,054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4月份,雖有「111/4/18領64 000健保+拆帳」之記載,該記載下方處並有原告之簽名,然 此項「111/4/18領64000健保+拆帳」及原告簽名之記載,係 緊鄰於「1月健保+2月27314=67796」項下(見本院卷一第22 9、259頁),已如前述,故此處簽名應非表彰簽收111年4月 健保拆帳費款項之用,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⒋111年5月健保拆帳費3萬8,104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5月份記載應給付健保拆帳費 為3萬8,104元,該月份掛牌費3萬5,000元、健保核定4,225 元旁有固原告簽名之記載,然111年5月健保拆帳費3萬8,104 元款項四周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261頁),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⒌110年7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2萬1,581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0年7月份記載上開費用合計為5 萬1,549元,該頁並記載「110.9.16領29968尚欠21581」, 其下方有原告之簽名及日期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足認原告僅領取並簽收2萬9,968元,而該月份尚餘之2萬1,5 81元難認已清償。  ⒍110年8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4萬6,400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0年8月份記載上開費用記載「共 計:118,600-2,200=116,400-70,000(110.10.19付)=46,4 00尚欠」,其下方有原告之簽名及日期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45頁),足認原告僅領取並簽收7萬元,該月份尚餘4萬6,4 00元難認已清償。  ⒎110年9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7萬8,543元:   觀拆帳紀錄表就該月份記載「110 11/17 領35000」、該記 載右下方並記載「78543 俐」,該行下方則記載「清」、緊 鄰其下方載有「110 11/18高嘉汾」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原告雖主張「俐」為會計字跡,且原記載「 尚欠」2字遭塗銷等語,被告則辯稱係被告員工誤繕塗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證物原 本,勘驗結果為:「78543 俐」之記載左側有立可白塗改痕 跡,自該處背面以透光方式觀察塗改處,該塗改處原記載「 尚欠」2字(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足認該處原記載「尚欠 78543 俐」,被告抗辯難認可採。又被告自承:「清」字 記載是被告櫃台員工於原告簽名後,認為給付就會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是就順序上,「清」字之記載係 於原告簽名確認之後所為,足認原告簽名之際尚未記載「清 」字,則原告該處之簽名應是就原本所載「尚欠 78543 俐 」簽名確認,難認該月份7萬8,543元被告已清償。  ⒏110年11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7萬5,714元:   觀拆帳紀錄表就該月份記載「T=75714」,然該款項四周均 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雖於同頁有「111 1/18 清 高嘉汾」之記載,然該 記載係於110年12月之款項右方,應係表彰簽收110年12月份 款項之意,難認110年11月份之上開7萬5,714元款項已清償 。  ⒐吳○娘自費收入1萬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吳○娘20000(未拆) 5/19餘100 00未拆」,並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足認 尚餘1萬元未給付,且難認已清償。  ⒑李○琮自費收入3萬1,6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632002=31600」,此款項四周 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69頁),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⒒孫○芹自費收入1萬1,0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220002=11000」,此記載上方 雖有原告之簽名,然該簽名係緊鄰另一病患許○美之3,000元 、2,000元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足認該簽名係為簽 收另一病患許○美款項所為,難認就孫○芹自費收入1萬1,000 元已清償。  ⒓瑪○莎自費收入1萬7,8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關於瑪○莎費用款項四周,均無任何關 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⒔游○雄自費收入7,0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175000.4=7000」,此款項四周 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71頁),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⒕綜上,被告上開款項尚有47萬9,606元(計算式:3萬5,000元 +6萬3,810元+4萬3,054元+3萬8,104元+2萬1,581元+4萬6,40 0元+7萬8,543元+7萬5,714元+1萬元+3萬1,600元+1萬1,000 元+1萬7,800元+7,000元=47萬9,606元)未清償。  ㈤被告雖辯稱:款項有溢付予原告之情事,故主張抵銷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費用計算表、系爭診所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健 保收入彙總表、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治療收費記錄 、診所日報表、診療計畫書、封面為「高嘉汾醫師」之紀錄 本、拆帳紀錄表、現金簿(見本院卷一第83至164、199至33 5、389至410頁,本院卷二第21至33、67至155、261至311頁 )等件為憑。惟查,上開銀行帳戶明細、健保收入彙總表、 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僅能證明健保署確有給付費 用予系爭診所,無從證明被告有溢付情事。又雖然上開銀行 帳戶明細有「現金取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5至94、32 5至334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5、279、307至311頁),然 無從遽認係原告所提領,縱認為原告所領,因領款原因本屬 多端,亦難遽認領款用途係供清償上開積欠款項。至於其餘 診所日報表、拆帳紀錄表等,觀其記載內容,均係記載就被 告應給付之各筆款項金額為何,原告並就已受領之款項簽名 以表彰收受,足認原告係依上開文件所載之金額為受領,並 無溢領之情事,亦無關於被告溢付之記載,且實難想像被告 於給付各該款項予原告之時有溢付情事,被告當下卻無異議 ,故被告所舉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溢付情事,被告所 辯,不足為採。  ㈥被告雖另辯稱:112年1月12日後之掛牌費應不用計算等語, 惟查,被告就積欠此部分掛牌費曾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04頁),雖嗣後又改稱此部分款項已給付(見本院卷二 第247頁),然觀拆帳紀錄表就111年12月掛牌費部分記載「 12月掛牌費領(35,000-20,000-8,000)尚欠7,000!」,此 款項四周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263頁),且於此筆掛牌費後雖有112年度之健保拆 帳費、結算款、核定款之記載,卻無112年1、2月掛牌費之 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難認於111年12月後之 掛牌費已清償,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主張撤銷自認。又系爭診所實際於112年4月30日歇 業,而直至112年12月15日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歇業 並註銷開執業執照,註銷時登記負責醫師仍為原告並未變更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北市衛稽字第112 301427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認實際經營 系爭診所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享有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之 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應屬有據,被 告抗辯則屬無據。  ㈦至被告辯稱:就林○倫1萬5,000元之費用,已於111年7月9日 交原告保管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請求林○倫所涉之相 關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㈧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83萬2,296元(計算式:35萬2,690元+ 47萬9,606元=83萬2,296元)未清償。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5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 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1月12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 給付83萬2,296元,暨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新臺幣元,省略「萬」字記載) 編號 月份 項目 掛牌費 健保拆帳費 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 假牙自費收入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10年7月 21,581 不爭執,但被告於110年6月溢付原告20,000元 ,主張抵銷 吳○娘:10,000 許○美:2,000 李○琮:31,600 許○雯:11,000 孫○芹:11,000 楊○綺:1,390 劉○幸:8,750 吳○臻:9,000 賴○文:8,750 范○琪:5,000 陳○頤:8,800 瑪○莎:17,800 林○立:1,200 游○雄:7,000 黃○華:6,200 巫○:3,000 傅○芳:600 吳○娘:已清償 許○美:不爭執 李○棕:僅欠12,850 許○雯:不爭執 孫○芹:僅欠1,500 楊○綺:不爭執 劉○幸:不爭執 吳○臻:不爭執 賴○文:不爭執 范○琪:不爭執 陳○頤:不爭執 瑪○莎:僅欠10,800 林○立:不爭執 游○雄:已清償 黃○華:不爭執 巫○:不爭執 傅○芳:不爭執 以被告溢付之金額主張抵銷 110年8月 46,400 已清償 110年9月 78,543 已清償 110年11月 75,714 已清償 111年3月 63,810 已清償 111年4月 35,000 已清償 43,054 已清償 111年5月 38,104 僅積欠6, 444元,以被告溢付金額主張抵銷 111年6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7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8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9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10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11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12月 7,000 不爭執 112年1月 35,000 不爭執 112年2月 35,000 不爭執 共計 322,000 144,968 222,238 143,090

2024-12-25

TPDV-112-訴-1964-2024122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張麗萍 張麗鈴 張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張菁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張宜恩(即張傳雄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月秀(即張傳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趙月秀、張宜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張菁芬與張傳雄 間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嗣變更聲明為:㈠張菁芬 與被繼承人張傳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 均撤銷。㈡張菁芬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81至582頁),被告未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傳雄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 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7,171 ,119元,扣除張傳雄得因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獲租金收入即6, 814,502元後,張傳雄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張菁芬之日即110 年11月25日尚積欠原告10,356,617元【計算式:17,171,119 元-6,814,502元=10,356,617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 償,詎張傳雄竟於110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張菁 芬(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嗣於同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菁芬(下稱系爭物 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贈與行為),惟張傳雄上 開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致系爭債權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 足認張傳雄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張傳雄所有 之系爭債權,嗣張傳雄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趙月秀、張宜 恩為張傳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菁芬與張傳雄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張菁芬應塗銷系爭不 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下列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菁芬辯以:原告於111年1月1日即知悉系爭贈與行為,竟遲 至112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本 件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張菁芬否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 明如附表一編號所載項目屬實之單據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項目中於109年7月6日匯款予張傳雄之款 項亦非為給付張傳雄生活費而匯款,則原告並未證明其已支 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租賃所得稅557,564元、房屋稅與 地價稅1,348,093元、修繕費用1,597,804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所示款項,更未證明其等與張傳雄間具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亦未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或該等款項有何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抑且,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貴陽街房地)價金係以訴外人即張傳雄之父張家饌所遺遺 產支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亦有與何文嬌於96年1 月至000年00月生活費重複計算之情,更有部分單據(即本 院卷㈠第457至463、485至500、531、589頁所示單據)無法 確認與張傳雄負擔債務之關聯性,電話費、網路費及電費之 支付亦無從據以要求張傳雄給付,甚有款項(即本院卷㈠第4 47、469頁所示單據)與張傳雄全然無涉,張傳雄復未同意 以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給付張麗鈴薪資甚或負擔該等款項 ,原告應不得以此主張對張傳雄負有債權。縱認系爭債權存 在,然張傳雄因系爭不動產出租而於95年11月至110年11月 間得獲取之租金、其借名登記張麗娟名下之系爭貴陽街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現金1,100,000元等財產,及 其所繼承張家饌所遺黃金、外幣及保險等遺產,已足清償系 爭債權,張傳雄自無因系爭贈與行為而有資力不足之情,故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趙月秀、張宜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細觀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㈡第52 1至525頁),可見原告張麗娟於111年1月1日經暱稱為「( 信義房屋)阿土」之人告知張傳雄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張麗娟並將上情張貼於「三姊妹」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張麗娟並在系爭群組中稱:「哥,已經將西門町他的部分 ,贈與給菁芬」等語,暱稱為「張麗鈴」、「Maggie Chang (張麗萍)」之人則分別於同日在系爭群組回覆「太過分」 、「菁芬 弟弟是律師,一定私下有幫他出主意. 菁芬所提 出的意見,傳雄就照做了……」等語,足認在系爭群組中之3 人均已於111年1月1日知悉系爭贈與行為之存在,又徵諸原 告張麗娟自承系爭群組即為原告3人間之群組(見本院卷㈡第 312頁),參互以觀,足認原告已於上開時點知有撤銷原因 。另質之原告係於112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 訴狀上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6號卷第9頁),顯見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亦無以基於同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張菁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 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本件請求,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行為,並請求張菁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 稅及租賃所得稅,以證原告確實有支付該等款項,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4分之1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㈥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㈠ 張傳雄生活費 1,960,4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㈡ 匯予陽明大學之費用 500,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㈢ 購買汽車費用 1,174,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㈣ 購買張傳雄納骨塔位費用 36,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㈤ 移工看護費用及汽車保險費用 73,652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㈥ 住院費用、醫藥用品費用、保健食品費用、醫療費用 2,668,312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㈦ 張傳雄之生活必需品費用 141,584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㈧ 移工看護費用 140,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㈨ 繳納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之房屋貸款 864,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㈩ 汽車燃料使用費 7,416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110年使用牌照稅 11,23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租賃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何文嬌生活開銷、張麗鈴照顧何文嬌的薪水、 移工酬金及仲介費用 3,026,47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生活開銷等費用 924,464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之修繕、裝潢費用 399,451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價金 5,244,13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2024-12-25

TPDV-112-重訴-871-20241225-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遺產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王涵慧 王涵德 王涵儀 江政董 江政芳 江鐘玉珠 江欣容 江美嫇 江美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上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排除夫妻共同所有存款,並將 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係夫妻共同所有存款之舉證責任移轉予聲 請人,本案事實認定及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確有錯誤 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 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而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 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 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再-497-20241218-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季穎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明琛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先位聲明:先位被   告高嘉汾即康士美牙醫診所(下各稱高嘉汾、系爭診所)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備位被告楊明琛(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25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 頁),嗣迭經減縮薪資範圍並以基本工資為   計算基礎而僅請求民國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薪資,又以   僱傭關係係存在原告與楊明琛、楊明琛為系爭診所實際負責   人為由撤回對高嘉汾即康士美牙醫診所部分訴訟,並以系爭   診所自112 年3 月起改由訴外人陳峰儒經營而撤回請求返還   同年4 月20日代墊款,終於113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確認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9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實際經營、高   嘉汾任名義負責人之系爭診所擔任牙醫助理,約定工作時間   週一至週六早上9 時至晚上8 時、以時薪300 元計算工資並   現金給付,如加班另計加班費,被告亦設有打卡裝置供原告   每日記錄工作時數(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診所事後發生   經營糾紛,被告迄未給付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工資,更   始終未提出其出勤紀錄,是如依伊所稱開關系爭診所電動門   方有營業之抗辯,以每日門禁開關時間為據,原告本得請求   工資20萬8,760 元(計算式:58,820+62,050+46,920+40   ,970=208,760 ),但其僅各以111 年、112 年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2 萬6,4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萬   3,3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自111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然係兼職故   約定時薪170 元於次月10日以現金發放。原告請求之工資項   目,111 年11月薪資已由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正職員工于佩君   於同年12月2 日代為給付,原告並於日報表簽名「Alice 」   確認;又于佩君於112 年1 月15日離職,原告111 年12月及   112 年1 月薪資則由高嘉汾於112 年1 月3 日、同年2 月16   日診所營業額6 萬8,955 元、6 萬4,524 元中領取2 萬7,50   0 元及4 萬3,000 元後,於是日將餘款4 萬1,455 元、2 萬   1,524 元交予原告由其自行自該款項支領;至112 年2 月薪   資雖被告現查無資料,惟原告收受訴外人即客戶顏歆玲、鄭   郁玲支付2 萬元尾款、1 萬元醫療費後卻未交還而侵占系爭   診所營業額共3 萬元,被告以113 年7 月12日民事答辯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送達原告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均   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英文名為「Alice 」,系爭診所曾係高嘉汾任名   義負責人、被告任實際負責人,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11 年11   月至112 年2 月猶仍存續,嗣系爭診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北市衛生局)認定於112 年4 月30日實際歇業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借名登記協議書、北市衛生局112 年   12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693351 號裁處書、112 年12月   31日北市衛稽字第1123014274號函、GOOGLE搜尋結果列印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4   1 頁),並經證人高嘉汾、于佩君於本院中證述歷歷(見本   院卷第293 頁至第30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被告既不   爭執系爭契約於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仍存續,依民法第   486 條規定,伊當應就業履行給付報酬義務之權利消滅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伊雖提出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   知書、客戶付款簽收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   ),欲作為111 年11月至112 年1 月薪資業已清償完畢之證   明。惟查:  ⒈證人高嘉汾於本院中證稱:渠約自109 年7 月30日起任系爭   診所負責醫師,與被告就系爭診所營業額扣除成本後對分,   健保款項目於每月10日撥款後渠僅取走分得部分(即50% )   、其餘交予于佩君,自付款項目則因被告會延誤給付,故後   續改以現金拆帳,渠取得自己部分、其餘交予于佩君,另借   牌項目則與被告約定每月3 萬5,000 元(但長期被積欠故另   提起民事訴訟);于佩君應徵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班別即櫃   檯會計而缺晚上助理,故原告擔任時薪晚班助理即下午5 時   起,原負責打掃、清潔器材至晚上9 時,然因有另名醫師均   晚上8 時上班至凌晨,方有保全服務系統於凌晨方關門之原   因。于佩君於112 年間上班時發現所持鑰匙以遭被告更換之   方式解僱,此後即由原告擔任櫃檯會計且通常由其開關門(   偶爾為被告),渠就健保款、自付款仍維持先前模式即交給   櫃檯會計即原告,其收受後會在系爭診所日報表上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8 頁)。  ⒉證人于佩君於本院中證之:渠約於111 年間擔任牙醫助理協   助處理醫師看診及櫃檯事項,另每日製作如本院卷第180 頁   所示日報表(記載收支款項與項目)並負責開門,領得款項   均會放在櫃檯再由晚班接手,若被告需要錢會來拿、沒來則   會鎖在抽屜內;老闆為被告,系爭診所負責人為高嘉汾,原   則上每日均可見到高嘉汾與被告,被告每日會待至晚上6 時   7 時許。原告係經渠面試後由被告決定以約時薪150 元至18   0 元間僱用為晚班(晚上6 時至晚上9 時30分),約於111   年11月轉為正職(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休息時間約2 至3   小時),斯時被告稱欲讓原告在外發傳單、找合作廠商配合   提高生意機會,渠不知原告正職薪資為何。渠每月會再將日   報表統整成月結表、列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均予被告過目;又先前含原告   在內3 位兼職助理薪資雖係渠詢問被告確定後進行發放,然   迨原告轉正職之際,渠曾詢問原告薪資金額,被告卻稱會自   行協商,故後續祇負責發放自己與另2 名兼職助理薪資,渠   經手原告部分僅止於兼職時,如本院卷第180 頁薪資5 萬5,   986 元僅含渠3 萬7,000 元、1 萬餘元與8,000 餘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01 頁)。  ⒊前揭證人所言大致相合,更有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健保   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   第184 頁),足見原告自111 年11月起即轉為正職,此後薪   資也未經高嘉汾、于佩君經手發放,且系爭診所確由櫃檯會   計開關門之事實無訛。復核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內文(見   本院卷第180 頁),僅註記有「月薪55986 」等文字而別無   原告確認之署押,更經證人于佩君證述未含原告薪資綦詳;   111 年12月與112 年1 月薪資部分,參高嘉汾簽署健保署醫   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僅足   證明高嘉汾依與被告間約定領取款項金額之事實,高嘉汾所   為「留給診所」之記載,實與原告領取該2 月薪資一事大相   逕庭;112 年2 月薪資部分自客戶付款簽收單上文字以觀(   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亦祇能確認原告曾為客戶   收取尾款,遽認原告侵占被告共3 萬元而為抵銷抗辯,要屬   速斷,委無足取。  ⒋輔以被告前以113 年7 月23日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自認於112 年1 月5 日于佩君離職後,僅原告與高嘉汾會   至診所,若當日有開關門紀錄即可查明原告上班日期、時間   之情(見本院卷第231 頁),自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8 月8 日(2024)新保電保函字第029 號函暨系爭診   所111 年11月1 日至112 年2 月28日期間保全服務系統全數   開關門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54 頁),原則上   早、晚上均係正常開關門之紀錄,倘以被告抗辯時薪為計算   ,全遠逾原告請求薪資金額(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7 頁   ),諒無被告所陳系爭診所甚少營業、原告並未提供勞務。   被告固嗣改稱原告於112 年3 月8 日以前未持有得開關門之   磁扣、該等開關門紀錄不足為原告提供勞務之證據云云(見   本院卷第282 頁),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亦不足採。  ⒌基上,被告既未能證明業已清償原告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薪資,衡之原告此段期間既屬正職,以及依其前揭開關門   紀錄計算之薪資所得,其薪資定至少相同或高於當年基本工   資無訛,是其僅以111 年、112 年之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   、2 萬6,4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萬3,300 元(   計算式:【25,250+26,400】× 2 =103,300 ),應屬有據   。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早已負   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該   書狀係於113 年2 月19日送達被告居址址且由受僱人即住戶   管委會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   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   額,自11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抑   或原告侵占3 萬元而得抵銷之事實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3,300 元,及自11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訴外人一杏牙醫診所(下   稱一杏診所)、植仕美數位美學牙醫診所(下稱植仕美診所   )調取原告於該二診所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31 頁),且   據原告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與健保歷史投保明細   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0頁),原告僅由一杏診所於11   1 年9 月21日、同年月29日投保勞保,植仕美診所則以部分   工時於111 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3日投保勞保,均非全職   ,難認有何與被告重疊之釋明,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3

TPDV-113-勞簡-7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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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進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王華隆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鍾瑋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王華隆、林金源為被告, 聲明為:「被告王華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或應將100,000股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錫安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被告林金源應給 付原告1,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將125,000股錫安公司股 票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卷 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追加鍾瑋驛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金源應給付原告1,87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或應將125,000股錫安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華隆或鍾瑋驛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第21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 追加,係基於其主張由被告鍾瑋驛仲介出售錫安公司股票之 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鍾瑋驛得知錫安公司近年計畫興櫃 與上市櫃,遂向錫安公司代表人即原告稱可擔任仲介人,除 協助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外,亦可介紹金主購買股票,原告即 與被告鍾瑋驛約定以每股35元出售,買主實際購買價格由被 告鍾瑋驛洽談。嗣被告鍾瑋驛於110年4月27日出面代替其所 稱之金主向原告購買股票,並向原告稱先以每股15元計算股 價,以節省交易稅,且由其負擔證券交易稅,隔日方能匯入 款項云云,原告不疑有詐,以現金代墊證券交易稅後在永豐 金證券股務代理部現場辦理股票過戶,並於110年4月28日全 部完成過戶,分別以原告之子陳頡亮及原告名下股票100,00 0股、125,000股過戶予被告王華隆、林金源,成交價額各為 1,500,000元、1,875,000元,然渠等未依約付款,被告王華 隆、林金源未曾表明有透過被告鍾瑋驛匯款,被告鍾瑋驛亦 未將股款交予原告。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 位則係以意思表示解除與被告林金源間買賣契約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源給付股款或交還股票。另先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華隆清償股款;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鍾瑋驛給付其所侵占之股款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林金源應給付原告1,8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或應將125,000股錫安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王華隆或鍾瑋驛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王華隆則以:被告鍾瑋驛向伊兜售錫安公司股份,伊遂 以2,500,000元向被告鍾瑋驛購買錫安公司股份100,000股, 並於110年5月10日匯款至被告鍾瑋驛指定戶名為廖葉、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 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金源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股票買賣關係存在,原告 所提之證據,難以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鍾 瑋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鍾瑋驛則以:伊係以每股7元向原告購買錫安公司股票, 並指定過戶予被告王華隆、林金源,伊已匯款為清償,故伊 係買賣契約當事人,並非仲介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標的物與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如當事人未就 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 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 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定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王華隆、林金源間就錫安公司股票成立買賣關係,為被告 王華隆、林金源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主張買賣關係存在 之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主張負證明之責。㈠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存有錫安公司股票買賣 契約,固提出股票(支票)領取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 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25號卷第15頁、第23頁、本院卷第55頁)。然 原告所提上揭單據至多僅可證明陳頡亮及原告名下之錫安公 司股票於110年4月27日分別過戶變動至被告王華隆、林金源 名下,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且被告王華隆辯稱其 以每股25元向被告鍾瑋驛購買錫安公司股份100,000股,並 匯款至被告鍾瑋驛指定戶名為廖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清償乙節,有被告王華隆提出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顯與原 告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及原告所稱出售價格為每股15 元不符,難認原告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就買賣標的即錫安 公司股票之數量、價格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尚無從僅以原告係將股票過戶至被告王 華隆、林金源名下乙情,遽認其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就錫 安公司股票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華隆、 林金源間有股票買賣契約存在云云,實難逕信為真。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 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 王華隆、林金源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 得對於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即被告王華隆、林金源行使權利或 請求,被告王華隆、林金源本不負給付股款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自無因未受領被告王華隆、林金源支付之股款而受有損 害;即令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喪失股票所有權,原告向被告 王華隆、林金源請求買賣股票價金,於法未合。縱認原告與 被告王華隆、林金源間成立買賣股票契約,被告王華隆、林 金源未給付買賣價金,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渠等取得 錫安公司股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 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華隆、林 金源給付買賣股票價款2,500,000元、1,875,000元,洵屬無 據。再者,原告與被告林金源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自 無從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另主張解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金源返還錫安公司股票125,000股,同屬無 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鍾瑋驛仲介出售錫安公司股票 ,未將收受之價款交付原告,係屬侵占而有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股票買賣契約既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 間,業如前述,遑論有何原告經由被告鍾瑋驛居間而與被告 王華隆、林金源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可言,原告就其與被告鍾 瑋驛成立居間或委任契約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 ,其主張被告鍾瑋驛為仲介買賣者,已難憑信。則被告鍾瑋 驛並無依其與原告間之居間或委任契約交還股票買賣價金之 義務,被告鍾瑋驛未將所收取之價款交付原告,即非屬加害 行為,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主張被告鍾瑋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金源給付1,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源將錫 安公司股票125,000股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就聲明第二項 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華隆給付2,500 ,000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鍾瑋驛給付2,5 00,0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0

TPDV-113-訴更一-8-20241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人捷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盛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 陸拾貳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 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490,21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873,181元( 計算式:0000000[1+251/36616%],即本金加計計算至訴 訟繫屬前一日113年10月8日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 元,原告已繳納35,650元,尚應補繳3,762元,爰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2

TYDV-113-訴-2389-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陳彥騰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張錫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母即訴外人陳卿子、陳哲世於民國106年6 月間因經營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 款,故依被告要求,由陳卿子於106年6月間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共5紙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下稱系爭5紙支票) ,另由陳哲世未經伊同意或授權,逕於系爭5紙支票蓋印陳 彥騰之印鑑章背書後,將系爭5紙支票交予被告,約定待被 告日後交付借款時,始由陳卿子補填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日 。嗣陳哲世於107年3月間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5紙支票,被告要求由陳卿子填載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支 票之發票日供被告兌現以清償106年前之借款,並要求陳哲 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始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詎被告嗣未依約返還,且於陳 哲世110年9月14日死亡後,因多次持系爭3紙支票請求陳卿 子付款未果,明知其收受系爭3紙支票時,陳卿子未填載發 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且因其未依約交付借款而無支票債 權存在,亦明知伊並未親自於系爭3紙支票背書,竟分別於1 10年11月29日於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10年12月27日於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支票自行蓋印填載發票日向永豐商業銀行提 示兌現,遭退票後,復於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30日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假扣押聲請狀虛構其曾要求伊提出印 鑑證明書且親自於系爭3紙支票背書之不實內容,經本院分 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後,持上開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伊所有附表二 所示土地核發執行命令而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另囑託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全助882號、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執行事 件,就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之存款債權新臺幣30萬1172元及美金20071.41元折合新臺幣 共85萬5555元為假扣押執行,致伊受有附表二所示土地遭假 扣押無法處分之損害共68萬4120元、銀行存款無法動用之損 害共11萬7639元,伊亦因信用名譽受侵害而精神痛苦,得請 求慰撫金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卿子前以伊擅自填載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為由 ,對伊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卿子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8號駁回其 再議。另伊對原告提起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判決伊勝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上訴(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業已認 定原告與陳卿子應對伊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是伊對原告 確有票據債權存在,並無原告所述明知無支票債權而為假扣 押所致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1、370至371頁):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  ㈡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該院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核發執行命令而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另囑託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全助882號執行事件,就原告遠東銀行之存款債權新 臺幣30萬1172元及美金20071.41元折合新臺幣共85萬5555元 為假扣押執行。  ㈣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9號),該院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併入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319號執行,遠東銀行存款債權部分囑託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併入110年度司執全助882號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須被告聲請假扣押有 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收受系爭3紙支票時,陳卿子未填載發票 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且因其未依約交付借款而無支票債權 存在,亦明知伊並未親自於系爭3紙支票背書,竟聲請假扣 押及強制執行伊之財產,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告係 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支 票之債權請求,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 942號裁定被告以50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 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 定被告以2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上 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147至148頁);嗣被告 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主張伊執有陳哲世交付、 陳卿子簽發、原告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系爭3紙支票 ,屆期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8日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系爭3紙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卿子及 原告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利息等語,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 1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有系爭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3、351至359頁) ,系爭民事判決並認定系爭3紙支票經陳卿子授權填載發票 日,於被告為付款提示時屬有效支票,原告未能舉證系爭3 紙支票背面印文係遭陳哲世盜蓋,系爭3紙支票為陳卿子交 付陳哲世,陳哲世取得原告背書後,再交付被告,故兩造間 非系爭3紙支票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系爭3紙支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等情(本院卷第353至357頁 ),被告既受本案勝訴判決,難認其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 過失。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 扣押所生之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27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700萬元 2 110年12月27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250萬元 3 110年11月29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50萬元 4 107年7月5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00萬元 5 107年7月5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 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 3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4 28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28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 28分之1

2024-11-28

TPDV-113-訴-682-20241128-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瑩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世賢 范昀安(原名:范良瑄) 李育慈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660號、第1943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70號、113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吳姿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黃世賢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范昀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李育慈犯如附表四編號7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7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吳姿瑩(成年人)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偉」之成年人(下稱「小 偉」)所指揮、由「小偉」、石志紹(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37 號、第52678號、第5778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於被查 獲後,仍未脫離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002號判決有罪,於112年8月15日確定),繼續參與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12年3月起擔任該集團車手控台 工作,於「小偉」下達提領指令後,負責指揮旗下車手前往 提領及收水,並決定提領、收水車手之工作分配、提領地點 等(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 。黃世賢(起訴書誤載為黃士賢)為成年人,明知劉○賢(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某時 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劉○賢,招募劉○賢(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該集團「123」Telegram群組內1號車手工作,以此方式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二、黃世賢、范昀安(成年人)、李育慈(無證據證明就劉○賢 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 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世賢擔任 3號收水、發薪及指示劉○賢提款之注意事項等工作;李育慈 擔任2號收水工作;范昀安則負責黃世賢與劉○賢間之聯繫事 項,負責轉達黃世賢有關提領詐騙贓款之指示予劉○賢,並 向黃世賢領取劉○賢擔任車手之報酬後再予轉交劉○賢等工作 ;石志紹則擔任3號收水工作,其等之暱稱及可獲取報酬均 如附表一所示。吳姿瑩、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即與石志 紹(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劉○賢、「小偉」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人向附表二所示朱婕等1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吳姿瑩指揮,由1號車手劉○賢依 其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與2號收水,2號收 水再轉交3號收水(告訴人/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地點、2號收水 、3號收水,均詳如附表二所示),3號收水再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或用以購買USDT並匯入指定錢包位址,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共犯劉○賢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他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爰依 上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於本案被告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 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 欺取財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姿瑩及其辯護人、被告黃世賢、范 昀安、李育慈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242頁至第2 68頁、卷二第132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瑩於警詢(軍偵卷一第26頁至 第35頁,偵19432卷第98頁至第104頁)、偵訊(偵10660卷 一第505頁至第515頁)及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41頁、卷二 第165頁至第166頁),被告黃世賢於偵訊(軍偵卷三第99頁 至第103頁)及審判中(原訴卷二第132頁、第165頁至第166 頁),被告范昀安於偵訊(偵10660卷一第405頁至第419頁 )及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41頁、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 ,被告李育慈於警詢(軍偵卷一第76頁至第88頁)、偵訊( 偵10660卷一第469頁至第495頁)及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41 頁、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世賢成年 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被告范昀安、李育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僅援用證 人及共犯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證述,合先敘明);核 與下列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非供述證據、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之證述:  ⒈共犯劉○賢於警詢(軍偵卷一第226頁至第238頁,偵19432卷 第24頁至第31頁)及偵訊時(偵10660卷二第201頁至第205 頁、第333頁至第335頁)之證述。  ⒉共同被告石志紹於警詢(軍偵卷一第52頁至第59頁)、偵訊 (偵10660卷一第433頁至第455頁)及本院訊問時(偵10660 卷二第348頁至第349頁)之證述。  ⒊共犯余豐益於警詢(偵19432卷第180頁至第188頁)及偵訊時 (軍偵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之證述。  ⒋證人即被告李育慈收水時一同在場之人劉昊於警詢(軍偵卷 一第126頁至第136頁)及偵訊時(偵10660卷二第225頁至第 231頁)之證述。  ⒌證人即被告李育慈收水時一同在場之人沈帟辰(原名:沈曜 揚)於警詢(軍偵卷一第146頁至第155頁)及偵訊時(偵10 660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之證述。  ⒍證人即被告范昀安之男友張榮吉於警詢(軍偵卷一第206頁至 第214頁)及偵訊時(偵10660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之證述 。  ㈡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吳姿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容照片(軍偵卷二 第68頁至第94頁)。  ⒉共同被告石志紹與「小偉」、被告吳姿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偵10660卷一第299頁至第302頁)。  ⒊共犯劉○賢之手機內容照片(軍偵卷二第170頁至第199頁)。  ⒋被告李育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內容照片(軍偵卷二 第106頁至第137頁)。  ⒌被告范昀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手機內容照片(偵10660 卷一第121頁至第140頁)。  ⒍證人張榮吉之手機內容照片(軍偵卷二第160頁至第164頁) 。  ⒎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籍資料查詢、現場勘查照片(偵10660卷 一第141頁至第180頁、第196頁至第212頁)。  ⒏112年3月27日至3月28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9432卷第1 57頁至第174頁)。  ⒐被告黃世賢住房旅客表、旅客資料卡暨帳單明細(偵19432卷 第175頁至第177頁)。  ⒑被告吳姿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一第59頁至第 62頁)、被告范昀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一 第237頁至第240頁,偵19432卷第73頁至第75頁)、共同被 告石志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一第285頁至第 288頁)、被告李育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一 第357頁至第360頁)、被告黃世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軍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劉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10660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證人沈帟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共犯 劉○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偵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 偵19432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⒒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子○○(即被告范昀安之母)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軍偵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被告黃世賢(詳後述)、范昀安、李育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規定。至被告吳姿瑩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指揮犯 罪組織犯行,然其先前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本案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不得再重複論以同條例之罪,既未論以同條例之罪 ,自無從適用同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 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其等 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2 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各適用112年6月14日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被告范昀安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其餘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除被告范昀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外,其餘被告均無從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 後述),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涉 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㈢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4 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同條例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附此說明。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內不 詳成年人以領包裹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集團內不 詳成年人類如電信流之機房人員以如附表二「施詐經過」欄 所示詐術向朱婕等12名被害人施詐,待詐欺贓款匯入集團所 控制之人頭帳戶後,即由「小偉」指揮下達提領指令、被告 吳姿瑩安排旗下車手之工作分配及提領地點,遣資金流之1 號車手劉○賢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多次 提領,復將該等款項轉交擔任2號收水之被告李育慈或共犯 余豐益,2號收水再轉交擔任3號收水之被告黃世賢或共同被 告石志紹,終由3號收水先自贓款內抽取前開車手集團成員 之報酬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繳集團內不詳水房人員或換購 USDT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並將抽取之報酬交付前開車手集團 各成員,而劉○賢則係被告黃世賢招募加入,劉○賢之報酬專 由被告黃世賢與被告范昀安對接轉交,堪認被告黃世賢、范 昀安、李育慈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乃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有網路流、電信流、資金流等層層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所招募之 犯罪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應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另成年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犯罪組織,既無在犯罪 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 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之情形,僅論以成年人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 與罪責內涵,自不能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應為成年人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而排斥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行為人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為招募之行 為,犯罪即屬既遂亦完成、終了,其於招募之當時若係出於 與招募之他人一同為組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當係出 於一個意思決定,然觀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為犯罪 組織手段之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 非為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一部,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行 行為局部重疊關係,故欠缺上開要件其一,自難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行為關係,是前開二行為乃數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實質競合數罪併罰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 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 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 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吳姿瑩部分:  ⒈核被告吳姿瑩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吳姿瑩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為,與被告黃 世賢、范昀安、共犯余豐益、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為,與被告黃世賢 、范昀安、李育慈、共同被告石志紹、劉○賢、「小偉」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姿瑩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開1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世賢部分:  ⒈查本案為被告黃世賢參與「小偉」、被告吳姿瑩等人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 而被告黃世賢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以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犯行之著手施詐時間112年3月22日16時許為最早, 應以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之首次犯行;又被告黃世賢於 審理時坦承知悉劉○賢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時, 係未滿18歲之人等語明確(原訴卷二第167頁),是核被告 黃世賢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事 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 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黃世賢另涉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業記載「 黃士賢…招募劉○賢(94年7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加入擔任1號車手工作」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罪事實,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黃世賢此部分罪名,並經被告黃世賢 為實質答辯、本院為實質調查審理(原訴卷二第130頁至第1 32頁、第167頁),自無礙於被告黃世賢防禦權之行使。  ⒊被告黃世賢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為,與被告吳 姿瑩、范昀安、共犯余豐益、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為(除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外),與被告吳姿瑩、范昀安、李育慈、共同被告石 志紹、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黃世賢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事實欄一、二 共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范昀安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 被告范昀安雖未實際參與蒐集人頭帳戶提款卡、施詐、提款 、收水或交水等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為圖與劉○賢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1號車手共用之報酬(然未實際取得),與被告黃 世賢對接聯繫,復轉達提領詐騙贓款之注意事項予劉○賢, 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工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又觀被告范昀安、黃世賢對接聯繫之內容, 被告范昀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一節,已顯知悉,且本案為被 告范昀安參與「小偉」、被告吳姿瑩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而被告范昀 安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 行之著手施詐時間112年3月22日16時許為最早,應以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為本案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范昀安就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范昀安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為,與被告吳 姿瑩、黃世賢、共犯余豐益、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為(除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外),與被告吳姿瑩、黃世賢、李育慈、共同被告石 志紹、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范昀安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開12次犯行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育慈部分:  ⒈查本案為被告李育慈參與「小偉」、被告吳姿瑩等人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 而被告李育慈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以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犯行之著手施詐時間112年3月22日16時許為最早, 應以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李育慈 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李育慈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為(除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外),與被告吳姿瑩、黃世賢、李育慈、共同被 告石志紹、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育慈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開6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賢 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劉○賢國民身分證相片影 像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 (他卷第121頁至第127頁),且被告吳姿瑩、黃世賢、范昀 安於審理時均供稱知道劉○賢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等語(原訴卷二第167頁),足認其等主觀上對於此節有 所知悉,被告吳姿瑩、黃世賢、范昀安與之共同實施事實欄 二附表二所示12次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⒉至被告李育慈於審理時供稱:不知道劉○賢於行為時未滿18歲 等語(原訴卷二第167頁),衡以劉○賢於案發時已近18歲, 且與被告李育慈並非熟識,又雖被告李育慈與劉○賢同屬成 員之「123」Telegram群組內,暱稱「鷹」於112年4月16日 提及「一號未滿18哈哈、什麼時候滿、一號」、暱稱「新賓 利」(即劉○賢)答「7月」等語(軍偵卷二第110頁),然 此係於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示犯行後之對話,無從憑此 逕為不利被告李育慈認定,而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李 育慈於案發行為時知悉劉○賢係未滿18歲之人,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李育慈主觀上就劉○賢為未滿18歲之 人乙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⑴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 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 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 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 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 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 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 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 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 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 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 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 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 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上所述,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查被告4人均未賠償朱婕 等12名被害人本案受騙之全部金額,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又本案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查扣相關犯罪所得 ,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14日士檢迺星112軍偵70字第1139063468號函暨附件 在卷可考(原訴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經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被告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爰於量刑時審酌如後: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范昀安、李育慈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黃世賢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原訴卷二第132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問:從上開對 話紀錄可判斷為詐欺集團?)是。(問:是否承認詐欺、洗 錢?)承認等語(軍偵卷三第101頁、第103頁)。審酌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行為重合,而應與最先繫 屬法院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既被告黃世賢 已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自應寬認 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訊時亦已自白。是被告 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就所犯事實二欄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原均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不適用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惟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 敘明。至被告吳姿瑩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指揮犯罪組 織犯行,然其被訴此部分罪名,應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於後,既未經本院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罪,自 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范昀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爰於量 刑時審酌如後: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照本條項前、後段之規定,後段 規定係以滿足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為前提,如另有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擇一情形 ,則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更大幅度減刑優惠,可知 本條項所謂「犯罪所得」並非等同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又參以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刑法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不同,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乃係指被告「所分得」之數而言 ,益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犯罪所得」 應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為同一解釋, 而應以被告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限。查被告 吳姿瑩、李育慈、黃世賢於本案各分得1萬8,580元、1萬6,0 00元、3萬9,09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范昀安則未實際分得何 不法利益(詳後述)。是被告吳姿瑩、李育慈、黃世賢部分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范昀安部分,因其本案無「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須自 動繳交,符合上開規定,原應予以減刑,然其此部分洗錢犯 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適用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小偉」所承諾之報酬,竟各自分工,率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害人等12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 4人之素行(原訴卷二第55頁至第124頁)、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有無及所獲報酬數額(詳後 述)、被告范昀安所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黃世賢、范昀安、李育 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或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 訴卷二第168頁至第1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 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 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范昀安本案未實 際取得報酬、被告吳姿瑩、黃世賢、李育慈取得之報酬甚微 ,且其等係第一線之車手集團,參與情節與藏身幕後之上層 策畫、實際實行詐術等機房及水房人員相比,惡性較輕,復 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㈣又審酌被告吳姿瑩、黃世賢、范昀安所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二 所示12次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各集中在112年3月22日、 27日;被告李育慈所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6次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時間則均在112年3月22日;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在 時間上相當接近、罪質上亦均屬相同。而被告黃世賢另犯如 事實欄一所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 犯罪時間亦在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且與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與所招募之劉○賢共犯上開1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事 實上之高度關聯。是綜合考量被告4人上開各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 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 (原訴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同案被告石志紹於本院訊 問時(偵10660卷二第349頁)均供認在卷,且各有上開手機 內容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李育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之物,卷內均查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姿瑩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580元:   被告吳姿瑩於警詢(軍偵卷一第35頁)及偵訊(偵10660卷 一第507頁)時自陳已取得劉○賢提領總額之2%作為報酬等語 ,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580元(計算式:2萬元+1萬2,0 00元+2萬元×10次+2萬元×2次+6萬元+5萬元+6萬元×2次+3萬 元+4萬8,000元+6萬元+4萬8,000元+4萬2,000元+6萬元×2次+ 6,000元+2萬4,000元+2萬元×2次+9,000元=92萬9,000元。92 萬9,000元×2%=1萬8,58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 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育慈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   被告李育慈於警詢(軍偵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偵訊(偵 10660卷一第475頁)及審理時(原訴卷二第166頁)自陳當 天在被告吳姿瑩車上拿到1萬6,000元之報酬等語,是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人 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世賢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9,090元:   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姿 瑩於警詢時證稱:1、2、3號加介紹人的薪水是提領總額的9 %,會由3號收水於交付款項之前抽取現金,其他1、2號再去 找3號領薪水,黃世賢自己擔任3號收水跟介紹人時,可以自 己分配報酬等語(偵19432卷第103頁);於偵訊時證稱:石 志紹112年3月22日的薪水是提領總額的2%等語(偵10660卷 一第513頁)。核與共同被告石志紹於警詢時證稱:劉○賢每 提領100萬元,我可獲利約2萬元,報酬約2%等語相符(軍偵 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共犯劉○賢於偵訊時供稱:「鷹」 說薪水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偵10660卷二第201頁)。共犯 余豐益於警詢時則供稱:我只要有交付給黃世賢,黃世賢就 會給我現金1,500元到2,000元不等,是以次數來算等語(偵 19432卷第187頁)。是被告黃世賢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6犯行之報酬為3萬5,240元(計算式:2萬元+1萬2,000 元+2萬元×10次+2萬元×2次+6萬元+5萬元+6萬元×2次+3萬元= 53萬2,000元。53萬2,000元×9%=4萬7,880元【1、2、3號合 計報酬】。4萬7,880元-53萬2,000元×2%【=1萬640元,劉○ 賢】-2,000元【余豐益】=3萬5,240元);附表二編號7至編 號12犯行之報酬為3,850元(計算式:4萬8,000元+6萬元+4 萬8,000元+4萬2,000元+6萬元×2次+6,000元+2萬4,000元+2 萬元×2次+9,000元=39萬7,000元。39萬7,000元×9%=3萬5,73 0元【1、2、3號合計報酬】。3萬5,730元-39萬7,000元×2% 【=7,940元,劉○賢】-1萬6,000元【李育慈】-39萬7,000元 ×2%【=7,940元,石志紹】=3,850元),本案犯罪所得合計 為3萬9,09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人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范昀安本案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 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昀安堅詞否認已實際獲得報酬,於 偵訊時供稱:「鷹」會跟我說他要匯款多少金額,我收到款 項後我會請我媽媽領出,我媽跟我一起住,全部款項均請我 媽媽領出後,交付給劉○賢。劉○賢加入詐欺集團,薪水尚未 有分給我用等語(偵10660卷一第407頁)。核與共犯劉○賢 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本來就沒有帳戶,我就要「鷹」跟范 昀安聯絡,「鷹」會將我的報酬匯入到范昀安指定的帳戶, 我再跟范昀安拿錢等語無違(軍偵卷一第233頁)。尚難認 被告范昀安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4人本案分別共同洗錢之財物,均已由3號收水依指示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水房成員,或換購USDT至指定之錢包位 置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仍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姿瑩上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 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 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 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組織後,雖形式上辦理自 首,但實際上並未脫離犯罪組織,仍以幫派行為模式,續行 犯罪活動者,應認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於繼續犯罪中, 因時間之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由非管理階 層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個 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 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 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 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吳姿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起擔任該集 團車手控台工作,並指揮旗下車手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之匯款,為被告吳姿瑩所坦承,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吳姿瑩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有罪,於112 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在性質上 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吳姿瑩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 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 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仍屬存在,此業據 被告吳姿瑩於警詢中供述:我一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是擔任詐 欺車手,後來過了一段時間就開始負責指揮1、2、3號跟控 台,都是透過飛機跟是上面的人聯絡,我擔任詐欺車手後, 詐欺集團就主動跟我聯絡讓我做這些工作,我們的工作群組 裡面有很多人,主要是我負責臺灣這邊的工作分配跟指揮、 老闆是「小偉」負責下達提領指令等語(偵19432卷第103頁 至第104頁),及審理中供稱:我持續在這個集團工作,我 原先擔任車手,後來升級成為控台等語明確(原訴卷二第16 6頁)。而依被告吳姿瑩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前於110年11月 2日經另案羈押,於111年2月25日經當庭釋放後(原訴卷二 第83頁),迄至112年4月19日始再次因另案入監執行(原訴 卷二第59頁),亦即被告吳姿瑩於前案至本案犯罪期間未曾 遭羈押監禁,自難認有實質中斷或脫離原犯罪組織後再度參 加同一犯罪組織之情事。則其於本案中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與前開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吸收關係之實 質上一罪,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角色分工 Telegram暱稱 LINE暱稱 報酬 1 吳姿瑩 車手控台 W 2% 2 石志紹 2號收水 S 2% 3 黃世賢 3號收水、發薪、指示劉○賢提款之注意事項 鷹 KING 4 李育慈 2號收水 麥麥 5 劉○賢 1號車手 新賓利 2% 6 范昀安 居間聯繫被告黃世賢與劉○賢 🌹 與劉○賢共用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朱婕 2號收水 3號收水 偵查案號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朱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7時38分許,致電朱婕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朱婕經要求繼續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18時2分、23分、24分、25分許轉帳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14元)、9,999元、9,998元、5,00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賢於112年3月27日19時28分、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款機以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2萬元、1萬2,000元。 2.劉○賢於112年3月27日20時53分至21時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等處,以左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0次。 3.劉○賢於112年3月27日21時16分至2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處提款機以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次、6萬元、5萬元。 4.劉○賢於112年3月27日21時32分至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機以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6萬元2次、3萬元。                 余豐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黃世賢 112年度偵字第19432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婕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2 告訴人 羅士倫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8時13分許,致電羅士倫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羅士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及ATM存款至右列帳戶。嗣羅士倫察覺匯出款項未退還,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20時5分、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及ATM存款2萬9,988元、2萬5,985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時間為20時22分51秒,見112年度偵字第19432號卷第209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士倫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7頁至第220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3 被害人 陳俊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8時39分許,致電陳俊吉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俊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陳俊吉詢問退還款項遭掛電話,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20時9分、2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8,248元、4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吉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28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4 告訴人 范雅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8時12分許,致電范雅淳佯稱因系統錯誤遭升級為VIP,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范雅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范雅淳回撥電話無法接通,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20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6,123元至渣打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雅淳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5頁至第238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5 告訴人 黃穎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9時28分許,致電黃穎祺佯稱因帳號被盜,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穎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黃穎祺察覺,始悉受騙。 1.112年3月27日21時18分、20分許轉帳4萬9,985元、2萬4,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27日20時26分、30分許轉帳9萬532元、5萬9,46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穎祺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4頁) ⒌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6 告訴人 林珊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致電林珊汝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林珊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林珊汝撥打165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21時19分、21分許轉帳4萬9,989元、2萬5,10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珊汝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5頁至第268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7 告訴人 陳姱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6時許,致電陳姱蓁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陳姱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陳姱蓁撥打165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7時59分許,轉帳4萬7,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賢於112年3月22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4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17時39分) 李育慈 石志紹 112年軍偵字第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6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姱蓁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0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 ⒋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8 告訴人 李佩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8時2分許,致電李佩蓉佯稱因資料遭駭及款項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李佩蓉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9時31至35分許,轉帳4萬9,985元、1萬5,123元、4萬2,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賢於112年3月22日19時38至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6萬元、4萬8,000元、4萬2,000元。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蓉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 ⒋告訴人李佩蓉提出新臺幣交易明細暨通話記錄擷圖(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52頁、第255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9 告訴人 李書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致電李書妤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升級為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書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李書妤察覺款項遭匯出,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轉帳4萬2,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書妤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48頁至第249頁) ⒋告訴人李書妤提出通話記錄、與暱稱「陳士賢(專員)」通訊軟體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及台幣存款總覽擷圖(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57頁至第259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10 告訴人 謝其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6時18分許,致電謝其融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謝其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謝其融匯款完畢後經要求等個資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7時43分、46分許,轉帳4萬9,985元2次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賢於112年3月22日17時46至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6萬元2次、6,000元、2萬4,000元。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其融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2頁至第263頁) ⒋告訴人謝其融提出交易明細擷圖(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6頁至第267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11 告訴人 劉建德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6時3分許,致電劉建德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為團購訂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劉建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劉建德經同事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7時54分許,轉帳2萬4,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德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 ⒋告訴人劉建德提出交易明細擷圖、通話記錄及與暱稱「陳偉祥」通訊軟體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71頁至第273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12 告訴人 陳中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6時53分許,致電陳中亭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中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陳中亭匯款後,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7時46分許,轉帳4萬9,912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賢於112年3月22日17時54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家樂福重慶店),提領2萬元2次、9,000元。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中亭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7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 ⒋告訴人陳中亭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他卷第282頁、第284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附表三:(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查扣地點 證據出處 1  IPhone11手機1支 吳姿瑩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660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 2  黑莓卡5張 3  黑莓卡1張(使用中) 4  黑莓卡1張(已丟棄) 5  IPhoneXR手機1支 石志紹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偵10660卷一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75頁) 6  SIM卡1張 7  IPhone8手機1支 李育慈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60卷一第347頁、第349頁至第353頁) 8  IPhone13手機1支 9  samsung手機1支 10  金融卡42張 11  現金新臺幣5萬元 12  筆記型電腦1台 13  記帳本1本 14  IPhone14ProMax手機1支 范昀安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60卷一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事實欄一 黃世賢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6

SLDM-113-原訴-13-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26號 原 告 于蓬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先 位被 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備 位被 告 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聖紘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 零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 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 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 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 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後,先位聲明請求: ⒈被告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綠的公司自1 13年10月5日起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 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廁改善完畢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原告2萬5,000元;備位聲明則請求:⒈被告聖立土木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聖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5,3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聖紘有限公司(下稱聖紘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5,3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聖立公司自113年10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之 浴廁改善完畢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⒋被告 聖紘公司自113年10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之浴廁改善完畢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⒌前四項給付,倘任一備 位被告為給付,其餘備位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㈡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1、3項與第2 、4項聲明請求之目的,均係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浮報項 目主張減少報酬,以及施工瑕疵未為修補所造成之損害,請 求承攬人退還承攬報酬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上開 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綠的公司、聖立公司或聖紘公司其中一 人,各請求間應具有選擇關係,且其利益均為相同,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先位聲明部分核定之。又原告先位 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第2項請求並無附帶於主請 求之情形,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而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 請求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迄期不能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價額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為工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 年6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 6月,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約為6年6月,以此計算,此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195萬元【計算式:25,000元/月×78月=1,950, 000元】,加計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5,367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5,367元【計算式:1,95 0,000元+1,205,367元=3,155,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2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2,979元,應再補繳1萬9,30 5元【計算式:32,284元-12,979元=19,305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2

TPDV-113-建-226-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蘇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楊秀娥 洪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梅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被告遷離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 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梅君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秀娥(下逕稱楊秀娥)因繼承楊秀 麗之遺產,而自民國104年9月24日成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惟楊秀娥於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擅自將 系爭房屋交與被告洪梅君(下逕稱洪梅君,與楊秀娥合稱被 告)居住,原告除於105年間請求洪梅君遷離系爭房屋,嗣 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但均無效果。是 洪梅君既係經楊秀娥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就系爭 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對原告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 受損害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5萬7,25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被告遷離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500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地原為楊秀麗所有,然楊秀麗於104年7月 22日死亡,又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楊秀麗之母楊王曲拋棄繼承 ,故系爭房地由原告及楊秀娥繼承。洪梅君為楊秀娥之女, 因楊秀麗生前與原告之3名子女即洪梅君、洪惠如及洪欽麟 等人(下稱洪梅君等3人)感情甚篤,楊秀麗遂於87年間提 供系爭房地予洪梅君、洪惠如居住,楊秀麗雖於88年間因結 婚遷出系爭房屋,仍同意洪梅君、洪惠如繼續居於系爭房屋 內,嗣於90年間亦同意洪欽麟遷入系爭房屋。嗣楊秀麗於97 年離婚,於102年始返回系爭房屋與洪梅君等3人同居,期間 楊王曲亦遷入同住。後洪惠如、洪欽麟遷出系爭房屋,僅餘 洪梅君仍居於系爭房屋內。就洪梅君自87年間迄今居住於系 爭房屋一事,原告知悉且從未表示異議,且原同意出售就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復又反悔而稱被告應另行支付使 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欲使洪梅君能再提出高價購買前開 應有部分,顯見本案非返還不當得利之爭議案件。又洪梅君 經由楊秀麗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是楊秀麗與洪梅君間就 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為楊秀麗之繼承人 ,是原告應繼受前開法律關係,於原告合法終止前開法律關 係前,洪梅君居於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原告 繼承系爭房地時,即知悉洪梅君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 然原告既未異議,復未要求洪梅君遷離或給付租金,本件請 求顯係原告為使洪梅君提高過去雙方所商議之買賣價金,則 原告之請求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洪梅 君占用系爭房屋而構成不當得利,此與楊秀娥無涉,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末以,原告雖主張 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自104年起至112年止均為3萬5,000元, 然依系爭房屋附近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系爭房屋之每月租 金於104年為2萬元、於106年以後則為2萬5,000元,是原告 主張不當得利數額為165萬7,250元,無足憑採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楊秀麗,洪梅君等3人自87年至90年 間陸續經楊秀麗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其後楊秀麗離婚患 病,返回系爭房屋與洪梅君等3人居住,期間楊王曲亦遷入 同住,嗣楊秀麗於104年7月22日過世,因楊王曲拋棄繼承, 系爭房地乃由原告、楊秀娥繼承,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 洪惠如及洪欽麟於楊秀麗死亡後,先後搬離系爭房屋,惟洪 梅君仍繼續居住於該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 -48頁、第56-57頁),並有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通知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北院卷 第47-51頁、本院卷第18頁、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楊秀娥繼承所共有,楊秀娥卻同意 洪梅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所為自係共同侵權行為及共 同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萬7,250元,及自112 年8月16日起至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0 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又稱使用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 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亦有明定。而使用借貸 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 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 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 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 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 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 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 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洪梅君就系爭房屋於楊秀麗 生前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 2分之1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同時繼受楊秀麗與 洪梅君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洪梅君係有權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等語,自應就洪梅君與楊秀麗間約定借用物之內容、 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 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查:  1.據被告所陳情節、證人洪欽麟、洪惠如證述內容,雖可得悉 洪梅君等3人均係因北上求學或就業,或以電話詢問楊秀麗 、或透過楊秀娥夫妻徵得楊秀麗同意,而先後入住系爭房屋 (本院卷第128-132頁、第137頁、第153頁),但衡諸一般 常情,一方基於親屬或同居關係而同意他方使用房屋,自交 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觀之,至多僅能認定雙方僅成立不具備 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並未能逕認出借一方及借用之 他方均具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存在,是 考量楊秀麗與洪梅君之親誼關係,楊秀麗基於親情照顧、人 倫情誼或其他動機,提供系爭房屋予洪梅君居住,非必然與 之達成借貸系爭房屋予洪梅君使用之合意。況洪梅君對於其 與楊秀麗間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期間、範圍、約定方式 等必要之點均無法提出證明,自無從僅因洪梅君曾長期居住 於系爭房屋,即謂其與楊秀麗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2.被告雖辯稱楊秀麗曾因結婚遷出系爭房屋,且楊秀麗罹病返 回系爭房屋居住後,係由洪梅君代表參與住戶大會、繳納管 理費、維修費,足見洪梅君與楊秀麗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然查,洪梅君等3人遷入系爭房屋期間, 係由楊秀麗、洪欽麟各自使用一個房間,洪惠如、洪梅君則 共用一房;原本系爭房屋水電、瓦斯、管理、修繕費用均由 楊秀麗支付,待洪梅君外出工作而有收入時,則由洪梅君分 攤管理、修繕費用;而楊秀麗雖曾一度搬遷至他處居住,但 仍會不定時返回系爭房屋,其後復因罹病而搬回系爭房屋居 住等情,業據證人洪欽麟、洪惠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29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足見楊秀麗雖同意 洪梅君入住系爭房屋,但仍持續負擔系爭房屋之全部或部分 開銷,並有相當時間係居住於該處,更於罹病後返回該處久 居,業如前述,是楊秀麗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與占有並未消 滅,而難認其有將系爭房屋貸與洪梅君使用之意。況洪梅君 既借居系爭房屋,協助分擔部分開銷及代為處理相關庶務, 核屬人情之常,與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並無關聯,是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3.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明知洪梅君居住於系爭房屋,從未要求 洪梅君搬遷或給付租金,卻於事隔8年之後貿然起訴,係屬 權利濫用。然查,原告自105年起,即數度表達將系爭房屋 出售或出租之意,惟楊秀娥因恐洪梅君必須搬離系爭房屋而 反對,原告為顧及家庭和睦,並未強行要求處置系爭房屋, 但因長期以來雖然擁有一半房產,卻完全沒有享受到任何權 利,而於112年間與楊秀娥達成出售系爭房屋之共識後,明 確表示希望洪梅君給付租金並搬離系爭房屋等情,分據證人 即原告之女蘇美月、蘇寶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1-127頁 ),且互核相符,足見原告對於洪梅君占用系爭房屋乙事早 已透過前開方式婉轉表達不滿之意,係因顧慮與被告之情誼 而遲至8年後方行使權利,準此,實難認原告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洪欽麟雖稱原告於系爭房屋過 戶後、至系爭房屋拿取鑰匙時,曾在伊與蘇美月、洪惠如面 前允諾洪梅君等3人可以繼續居住該處(本院卷第129頁), 然此業據洪惠如、蘇美月一致否認(本院卷第136頁、第139 頁),難認屬實,從而,亦無從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 違反誠實、信用之處。  4.基上,自各該證據個別或綜合勾稽以觀,均無法證明被告抗 辯洪梅君與楊秀麗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屬實 ,是本件當由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準此,洪梅 君自無從主張原告於楊秀麗過世後,應繼受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並容任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故洪梅君當屬無權 占有,至為明確。  ㈡原告請求洪梅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104年9月24日 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自當日起,洪梅君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已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即屬無權占有,洪梅君 既因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洪梅君自104年9月24日起至遷離系爭 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又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本件原告雖提出臺北市○○○路○段000號某建物之租金行 情為每月每坪1,260元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北院卷第31頁 ),被告則提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路一段111號 、○○○路225巷13號、○○○路360之2號等建物之租金行情供作 參考(本院卷第84頁、第88-94頁),惟前開建物與系爭房 屋均有相當距離,顯然不適合作為判斷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數額之基準。另被告所提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某建物(含基地)之租金行情每月為753元/坪即228元/平 方公尺(本院卷第86頁,計算式:753÷3.3058=22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與系爭房屋屬同路段、建物型態 相近不動產,本院因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每 平方公尺228元為計算基準,尚無顯屬偏離事實之情。基此 ,原告得請求洪梅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 1萬3,566元(計算式:228元×建物面積119平方公尺【即79. 15+21.44+〈259.32×79/1113〉=119】×1/2=1萬3,566元)。從 而,原告向洪梅君請求104年9月24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萬5,605元(計算式:104年9月24日 至112年8月15日為94月又23日,1萬3,566元×94+1萬3,566元 ×23/30=128萬5,605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洪梅君遷 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6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楊秀娥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依卷內現存事證所示,未見楊秀娥有何與洪梅君共同占有系 爭房屋之情,已難認其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楊秀娥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洪梅君於87年 即已入住系爭房屋,從未遷離,故原告主張本件係楊秀娥將 系爭房屋交予洪梅君居住,尚非可採,而楊秀娥固未出面要 求洪梅君搬離系爭房屋,但原告並未能舉證楊秀娥與洪梅君 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要求楊秀娥與洪梅君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梅君給付 128萬5,605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萬3,5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含對洪梅君以外之被告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14

SLDV-113-訴-6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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