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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0 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 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 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30-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8 號 聲請人 一 林春榮 聲請人 二 林居財 聲請人 三 梁淑美 聲請人 四 林宸宇 聲請人 五 林明梤 聲請人 六 林奇新 聲請人 七 林榮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 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未充 分考量土地之歷史文化背景,並以憲法第 10 條居住自由及 適足住居權、第 15 條生存權與財產權之憲法上權利,輔以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充分為基本權衝突之衡量,使本 陷於生活困頓之聲請人等應搬離其長年居住之家園,使其經 濟生活更加不利益,是系爭判決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六及七依法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聲 請人六及七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聲請人六及七 之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 四、又查聲請人一至五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就聲請人一至五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 確定終局判決。 五、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 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28-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9 號 聲 請 人 廖偉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認中華民國(下同) 113 年 3 月 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毒抗字 第 45 號刑事裁定及 113 年 4 月 17 日同案號再抗告裁定 (依序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裁定一及二業分別於 113 年 3 月 25 日及 113 年 4 月 22 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18 日 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 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 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29-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7 號 聲 請 人 張勻坊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1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1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及第 229 條第 3 項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2、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醫療法第 82 條第 4 項、第 98 條、第 99 條及第 10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 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涉及法院闡明義務之內涵, 內容難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對於法院判決書 救濟教示記載錯誤致聲請人喪失審級利益,系爭規定二未有 相關救濟規定,顯然保障不足,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 原則;3、系爭裁定認與闡明權之行使無關而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損及人民之訴訟權;4、系爭規定三允許醫審會之鑑 定報告做為司法真正證據,侵犯聲請人之訴訟權、自由權等 ;5、系爭判決以醫審會鑑定報告為唯一真正證據之使用, 忽略聲請人所提供相關證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平等權 、自由權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 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 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港訴字第 1 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無理由 ,予以駁回,且經該判決書記載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 判決應為最終判決。惟查,系爭判決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 日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6 月 14 日始 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系爭規定三 部分之聲請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 五、又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12 年度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六、核其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 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一 、二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七、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27-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1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或憲法價值等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 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32-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 年度審裁字 第 465 號」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 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等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並無上開字號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33-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1 號 聲 請 人 賴明燦 送達代收人:蘇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基隆簡易庭 112 年度基秩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且不得再抗 告而確定,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 事裁定為最終裁定。惟最終裁定業於中華民國(下同) 113 年 5 月 13 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 114 年 1 月 2 日始 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31-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8 號 聲 請 人 葉勁辰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58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適法行使及判決者所形成之判 決心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關於犯罪事 實之認定與採用證據有無不符,涉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當否問 題,屬再審範圍,應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是系爭判決連同 二審上訴裁決應受違憲宣告,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後,依再審 程序予以救濟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非屬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之客體;本庭爰以聲請書中所列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為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 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 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核聲請人之主張,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 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8-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7 號 聲 請 人 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志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非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非再抗字第 1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 11 點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一未規範參與更審前程序之法官應迴避,系爭 規定二自行創設非訟事件裁定發回後逕分原承審法官,系爭 裁定一至三認曾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無須於更審程序 迴避,均嚴重侵害人民審級利益、訴訟權與平等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 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無理由且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是 系爭裁定一非屬確定終局裁定,應以系爭裁定二為本庭據以 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 經系爭裁定三駁回,是系爭裁定三亦得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 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裁定二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裁定三未適 用系爭規定二,是系爭規定二自不得為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 法院審理程序等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 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裁定二、三及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7-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9 號 聲請人 一 周月琇 聲請人 二 洪貹發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83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所聲 請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予以部分撤銷,撤銷部分聲請 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債務人之濫訴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保護之權利,系 爭判決應受違憲宣告;又本件聲請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送達後 6 個月內提出,合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聲請期間之要件等語。 二、查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嗣於同年月 12 日、19 日 及 27 日,與聲請人二共同提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 書(二)、(三)、(四),本庭爰以聲請人一及二為本件 聲請之共同聲請人。次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屬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惟就上開聲請書 意旨整體觀之,聲請人僅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爰依此審查。以上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 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 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 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 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9-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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