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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李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4-雄小-12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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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江稷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7,760元,及自113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7,76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 3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7月12 日發生時,車齡已8年餘,則原告賠付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 殘價4,328元(依平均法計算:25,968【零件費用】÷6【耐用年 數+1】=4,328),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萬7,696元及烤漆費用1 萬5,736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萬7,7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7

KSEV-114-雄小-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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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美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小-290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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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沈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北一路與東一街口處,因被 告未依規定左轉,適訴外人陳○○駕駛系爭汽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00元、工資1,761元、烤漆8,342元,合計20,403元, 就上述損害,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 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左轉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陳○○之本案 汽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9至83頁)等件,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又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與訴外人陳○○駕駛系爭汽車之撞擊位置,在系爭機車之右 側車身、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在卷足參,可見訴外人陳○○駕駛系爭汽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而有過失,訴外人陳○○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 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50%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 訴外人陳○○負5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 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20,403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10,300元、工資1,76 1元、烤漆8,342元,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為證,則系 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NS-0395自用 小客車自105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3 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7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0 0÷(5+1)≒1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00-1,717) ×1/5×(5+0/12)≒8,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00-8,583=1,7 1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103元 ,合計11,820元。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5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10元(計算式:11,820×50 %=5,91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0元 ,及自114年1月15日起(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2528-20250220-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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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侯勝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0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00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35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67.8公里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 人黃佩如所有並由其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萬6,880元(零件費用11萬1,960元、烤漆費用1 萬7,920元、工資1萬7,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8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價單、 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29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至5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 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黃佩如,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4萬6,880元(零件費用11萬1,960元、烤 漆費用1萬7,920元、工資1萬7,00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 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5 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7萬3,08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11,960÷(耐用年數5 +1)≒殘價18,660;2. (取得成本111,960-殘價18,660) ×1 /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2+1/12)≒折舊額38,875;3.即 新品取得成本111,960-折舊額38,875=扣除折舊後價值73, 08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 漆費用1萬7,920元、工資1萬7,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10萬8,0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8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簡-2614-20250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同榮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梓官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毓君 訴訟代理人 王素青 孫志賢 陳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46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被推舉為祭祀公業孫家六房公(下稱系爭公業)申 報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檢附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 、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 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申報,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以112年2月8○○市○區 民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被告112年2月8日公告)徵 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嗣因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3月24○○市○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 告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被告 審認系爭公業申報時,未將女系子孫列為派下員,違反憲法 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 決)意旨,乃依職權以113年2月1○○市○區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公業係於36年5月16日成立,迄今已歷77年。原告為配 合祭祀公業法人化政策,以派下現員管理人身分,於111年1 0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終以112年3 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嗣被告以其11 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未列女系子 孫為派下員且命原告補正未果,未符合系爭憲法判決要旨, 且與內政部112年6月20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 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申報變動及補列之處理原則」(下 稱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規定不符為由,而以原處分撤銷其 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2、惟按系爭憲法判決主文係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牴觸憲法而使女系子孫得檢具證明請求祭祀公業列入 ,並溯及自請求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 其義務。可見系爭憲法判決並非要求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祭祀公業額外再補正所有後代資料,而是採行影響較小之 方式,由女系子孫主動檢具證明請求列入。是被告徒以原告 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未將設立人女系子孫列入派下 員,不符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即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 日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此舉不僅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 相違,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 規定。況且,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共計321人,其中男 性為224名,女性為97名,亦無被告所稱派下員均為男性之 情事。  3、又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應補正哪些女系子孫為派下員 ,僅泛稱原告所請未符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即令原告應予補 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另原處分 說明欄第3項係源自於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之附表2規定,然 該附表2係針對「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原則,而 原告業於112年3月24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故不適用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附表2之規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係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核與系爭憲法判決同日發生效力。被告於 111年11月1日受理系爭公業申報案後,在系爭憲法判決000 年0月00日宣示前,尚未就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 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公告徵求異議,惟系爭憲法判決自宣 示之日(即000年0月00日)起,即對被告及系爭公業申報案 件發生效力,故系爭公業申報案係屬系爭憲法判決日以後「 尚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案件,而非屬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日以後「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情形,自無法適用內 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 。 2、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時,並未檢附原始規約供核,亦未將設立人之女系子孫 列為派下員,核與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1項不符;且被告審 核系爭公業申報案時,亦未依系爭憲法判決主文之意旨,即 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有違 。是被告其後依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實務狀況第 2項規定,以112年7月13日高字梓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應限期補正女系子孫派下員,並重新踐行公告程序 ,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 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無 違誤?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11年10月27日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本院卷第145頁)、系爭公業派下全員 系統表(A卷第9至40頁)、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A卷第4 1至51頁)、系爭公業不動產清冊(A卷第52頁)、被告112 年2月8日公告(本院卷第27頁)、被告112年3月24日函(本 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2頁)及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40至5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祭祀公業條例: (1)第4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 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 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3項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 下員:一、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 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 」 (2)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 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 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 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 辦理申報。」 (3)第8條:「(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 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 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 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 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 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 ,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 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4)第10條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 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5)第11條:「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 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 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 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 (6)第12條第1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 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7)第13條:「(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 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 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 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 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3、憲法訴訟法: (1)第37條第1項:「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2)第38條第1項:「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4、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33至36頁): (1)第1點:「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轄公所辦理 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女子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 判決請求列為派下員之統一處理方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2)第2點:「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 人,有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 權之申報、變動及補列方式,除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 理外,並依附表1之處理原則辦理。」 (3)第3點:「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有關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之申報方式, 除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依附表2之處理原則 辦理。」 (4)附表2「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原則」: 實務狀況 處理原則 二、憲判日以後之祭祀公業首次申報案,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未規定之情形。 依據憲判意旨,認為無論男女均應列為派下員,故憲判日以後,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未規定者,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故應自動將女系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 三、憲判日前公告之祭祀公業首次申報案,公告截止日於憲判日以後,且公告無人異議。 憲判自判決日起已生拘束力,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未規定者,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列為派下員,鄉(鎮、市)公所應通知申報人重新檢視是否有女系子孫漏列,並限期依憲判意旨補正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並重新踐行公告程序,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應予駁回。 (三)被告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因與 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相違,是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實屬適 法: 1、按憲法法庭依人民聲請所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判決,有拘束 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且自宣示或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 生效力,此觀憲法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憲法法庭於112年1月13日作成系爭憲法判決,其主 文第1項載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 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 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 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第2項載明:「上開祭祀公 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 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 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 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 務關係不受影響。」由上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 段及同條第2項有關派下員資格限於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之規 定,因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遭系爭憲法判決宣 告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且系爭憲法判決為匡正上述違憲狀 態,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後續救濟方式。 而內政部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轄公所辦理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女子依系爭憲法判決請求列為派下員 之統一處理方式,以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 原則,並溯及自112年1月13日生效。核上揭女子派下權處理 原則,為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核與系爭憲法判決及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牴 觸,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系爭公業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且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或臺灣 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規定申報 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梓官 區梓信段6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9頁)為憑。 次查,原告前被推舉為系爭公業申報人,於111年10月27日 檢附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 不動產清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申報 ,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受理 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以112年2月8日公告徵求 異議,公告期間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嗣因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此 有原告111年10月27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本 院卷第145頁)、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A卷第9至40頁 )、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A卷第41至51頁)、系爭公業 不動產清冊(A卷第52頁)、被告112年2月8日公告(本院卷 第27頁)、被告112年3月24日函(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 。 3、惟系爭憲法判決於112年1月13日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 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 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 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 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是上 述祭祀公業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自112年1月13日 起,即因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而無效。從而,自112年1月13 日起,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倘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 之資格,其管理人或派下員辦理申報時,無論男女均應列為 派下員,已不得再排除設立人之女系子孫,而應自動將女系 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 4、查,原告雖於系爭憲法判決112年1月13日宣示前即已向被告 辦理系爭公業申報案,然因系爭公業並無原始規約,且被告 斯時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亦未依 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原 告自應依系爭憲法判決意旨,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列為派下 員,而應自動將女系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惟觀 諸原告申報時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A卷第9至 40頁),於第9代以前均僅列載男性派下員,並未將系爭公 業設立人孫開、孫隨、孫千、孫霸、孫房、孫滔等6房之全 體女系子孫列入派下員,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未合,且被 告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審查 ,並限期命原告補正,逕於112年2月8日公告徵求異議,並 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核有違誤。嗣被告依據內政部112年6月20日 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規定,以112年7月 13日高字梓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7至38頁 )命原告補正自設立人起所有後代子嗣全戶(配偶及其所有 子女)戶籍謄本、現戶戶籍之正本,並更正系統表及名冊, 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 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  5、原告主張其業於112年3月24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故不適用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之規 定云云。惟揆諸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之規定,該原則第2點 係針對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而規定,至同原則第3點則係針對系 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尚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 予以規定之。經查,原告固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辦理系 爭公業之申報,然其係於112年1月13日系爭憲法判決宣示後 ,始於同年3月24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是原告之申請案為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尚未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案件,而非屬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已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情形,自應適用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 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未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處理原則」之規定,而無適用同處理原則第2點附表1 「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原則 」之餘地。是原告上 揭所訴,並無可採。 6、原告復主張由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可知,該判決僅係賦 予祭祀公業女系子孫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 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之權利,並非要求已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額外再補正所有後代資料;況且, 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共計321人,其中男性為224名,女 性為97名,亦無被告所稱派下員均為男性之情事,是被告以 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相違云云: (1)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固載明:「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 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 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 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 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 影響。」等語,然此係針對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已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特別諭知上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 系子孫後續救濟方式,並未因此解免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尚 未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於申報時,應依系爭憲法 判決意旨,自動將女系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之義 務。經查,系爭公業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然系 爭公業於系爭憲法判決宣示前時尚未取得被告核發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是無論其有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有無就派下員 之資格加以規定,均應依系爭憲法判決意旨,自動將女系子 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而非 被動等待女系子孫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 請求列為派下員。從而,原告援引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 ,主張其並無補正系爭公業女系子孫為派下員之義務云云, 洵無可採。 (2)又查,原告申報時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A卷第4 1至51頁)固列載97名女性,然經與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 表(A卷第9至40頁)比對結果,上述名冊所列載之女性派下 員,均為系爭公業第10代以後之子孫,且觀諸系爭公業派下 全員系統表之內容,第9代以前之派下員均為男性,未見女 性派下員及其子孫,足見原告並未將系爭公業設立人孫開、 孫隨、孫千、孫霸、孫房、孫滔等6房之全部女系子孫列入 派下員,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未合。是原告主張其所提出 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列載97名女性,並未將系爭公業女 系子孫排除,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相符云云,亦無足採。 7、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惟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 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 ;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 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 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 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固因被告之疏失而於112年3月24日錯誤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書,然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並未因此展開運用財產或為 其他處理等具體信賴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難認有何 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 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之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云云,要難憑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 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 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 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 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2、經查,原處分於主旨欄載明因被告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 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違反系爭憲法判決,故予以撤銷,並 於說明欄載明:「一、依據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 判字第1號判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内政部112年6月20日 臺内民字第1120222968號令發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申報變動及補列之處理原則』辦理 。二、按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爰於判決之日起,祭祀公業申報、變動及 補列應依憲判意旨内容辦理,先予敘明。三、查貴公業於11 1年10月27日提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本所於112年2 月9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公告徵求異議,遂以112年3月24日 高市梓區民字第112302650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孫家六房公 』派下全員證明書,惟依内政部112年6月20日臺内民字第112 0222968號令發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以後女 子派下權申報變動及補列之處理原則』載明憲判作成後,公 告中之祭祀公業申報案,應通知申報人重新檢視有無將設立 人女系子孫列入派下員,並限期補正,補正後重新踐行公告 程序。四、經查貴公業申報時未將女系子孫列為派下員,因 未符憲判意旨,遂行公告程序並核發證明之處分,按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本所依職權予以撤銷112年3月24日高市 梓區民字第112302650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孫家六房公』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核原處分業已記載被告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並無違反行政處 分明確性原則情事。又查,被告於113年2月1日作成原處分 前,曾以112年7月13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1230712500號函( 本院卷第37至38頁)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系爭公業自設 立人起所有後代子嗣全戶(配偶及其所有子女)戶籍謄本、 現戶戶籍之正本,並更正系統表及名冊,是原處分縱未具體 指明原告應補正哪些女系子孫為派下員,仍無礙原告能瞭解 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及其原因事實,及其規制內容與法律效 果,自不構成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背。是原告主張被告 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應補正哪些女系子孫為派下員,僅泛稱原 告所請未符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即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 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12

KSBA-113-訴-332-20250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小-2810-2025020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早上7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 鳳仁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側前後其他車輛安全間隔,即偏左 行駛,致與訴外人倪翊凱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玉珍,下稱系爭小客 車)相撞肇事,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扣除零 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76元,業經 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附卷足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陳玉 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 第184條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 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其修復費用為5,476元(見本院卷第83 頁計算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5,4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04-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謝念錦 孫志賢 被 告 張氏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8,808元及自113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8,808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追撞伊所承保訴外人陳○○所有交由 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維 修費共計22萬4,852元(含零件費用14萬5,046元、工資3萬8 ,640元、烤漆費用4萬1,1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8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沒有錢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 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 1頁),經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13年10月9日函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 追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規定之肇事因素,故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違規駕 駛行為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民法及保險法之規定, 原告自得於依保險契約規定理賠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 利,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 年1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2 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萬9 ,0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5 ,046÷(5+1)≒24,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5,046 -24,174) ×1/5×(0+3/12)≒6,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5,046- 6,044=139,002】,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萬8,640元、烤漆4 萬1,166元,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1萬8,808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8,8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 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1

KSEV-113-雄簡-2706-20250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鄞宗誠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溫惠茹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 至113年5月1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王建鴻 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9時38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鼎力路內車道南向北行駛,於行至鼎力路與金鼎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乙車)沿金鼎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時,因違 規闖紅燈,乙車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身碰撞,甲車需費新臺幣 (下同)347,682元(折舊後零件費96,864元、工資209,262 元、烤漆41,556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溫 惠茹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溫惠茹向被告求 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 ,乙車因違規闖紅燈致生系爭事故,甲車並支出修復費用34 7,682元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 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72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7,682元,及自113年11月 2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6

KSEV-113-雄簡-248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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