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沛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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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勝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王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廖振勝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振勝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0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一罪;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犯 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同時均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二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五罪,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罪,上訴本 院後則坦認犯行,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 量之刑即屬過重,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 、洗錢等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則坦認犯行,為認錯 悔改之表示,並與到庭之被害人彭嶔倫達成民事上之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3、131頁),其餘被害人則係因為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於本院所 自陳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 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 及應執行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本院衡量被告於 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及本案被害人共有7位,被告僅與 其中一位被害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至於其他被害人 部分則均未賠償或取得諒解,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本案刑 之宣告並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廖振勝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廖振勝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廖振勝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廖振勝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廖振勝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 廖振勝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PHM-113-上訴-6400-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審訴字第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113年8 月1日至29日」更正為「113年8月26日至29日」、第16行「 戶」後方補充記載「,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 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耀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侯依礽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 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雖曾於106年間因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 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 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侯依礽 楊耀斌應支付侯依礽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侯依礽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8號   被   告 楊耀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 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以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至29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請使用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7月間,向侯依礽佯稱加入「聯巨投資」,使 用「聯巨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侯依礽 因此陷於錯誤,下載該APP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 中於113年8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經侯依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楊耀 斌。 二、案經侯依礽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耀斌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侯依礽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8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2025-02-27

TPDM-114-審簡-324-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清單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有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前案紀錄,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 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 之距離、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翰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北巿文山 區和平東路4段101巷8弄1號住所飲用伏特加調酒5、6罐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3)日晚 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違規停車於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2段303號前,員警到場進 行舉發,鍾承翰駕車駛離,員警上前追趕,在臺北巿文山區 興隆路2段95巷口將鍾承翰攔下,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114 年1月23日晚間7時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承翰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4-交簡-287-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 「並對其」部分,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時41分許對其」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所載。 二、核被告劉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猶危險駕駛汽車於 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5

TPDM-114-交簡-283-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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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2時」應補 充更正為「下午2時」、第9至10行「去基愷他命」應更正為 「去甲基愷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及附件」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中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3300ng /mL、4545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施用毒品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 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且其尿 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達愷他命3300ng/mL、去甲 基愷他命4545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1.7245公克,經送驗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0號   被   告 劉志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巿中山區河濱 公園某處,以磨碎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尿液中愷他命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100ng/mL以上,仍於同年月18日下2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 時許,行經臺北巿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前時,遭執行 路檢勤務之員警發現其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味道而對其攔撿 ,在駕駛座門邊置物格發現有愷他命1包,遂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3300ng/mL,去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濃度達454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志傑:被告坦承於駕車前2日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   3300ng/mL,去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   4545ng/m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其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3-交簡-1639-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菁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菁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菁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行為係屬違法一事,迭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誡命自應有相當認識,亦應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 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 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詎被告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查被告本次犯罪亦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柳菁萸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菁萸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樂 群三路303號之牛琅溫體牛火鍋店內飲用紅酒約3杯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行經臺北巿中山區堤頂大道2道246巷3號前時, 因違規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員警發現柳菁萸散發酒氣, 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柳菁萸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PDM-114-交簡-28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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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德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 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珠寶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37號卷第11頁)暨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黃德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 安東路某居酒屋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4)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24日凌晨4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駕駛機車未開大 燈為警攔檢,員警發現黃德賢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德賢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PDM-114-交簡-285-202502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李哲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第1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 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指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幻聽及幻想症, 時常會妄想自己具備社會地位之成功人士,方為本案犯行, 被告未藉此傷害他人或攫取不法利益,充其量僅因罹患精神 疾病無從分清現實與妄想,且被告已由家人接回照顧,足見 被告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 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云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偽造任職蘋果 公司之識別證,並出示予他人而行使,所為影響告訴人美商 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亞洲台灣分公 司)對於公司人員管理,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因偽冒 立法院院長秘書室人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21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 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 公司之困擾等情,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 稱妥適,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以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幻聽及幻想症,無從分清現實 與妄想,案發後被告已由家人接回照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主張考量上述情形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1、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 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尚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 審酌被告因為滿足自己的自尊自信,明知未獲授權即偽造 蘋果公司之識別證,被告嗣亦未有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具 體表現,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狀。至被告所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已規律 就醫控制病情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非得執為 適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2、又刑法第61條得以免除其刑之法定要件,除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之外,尚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且 所犯符合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罪名者,始足當之。被告既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更無依刑法第61條之 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主張原審量刑時未依刑 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 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 欠允,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 3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未任職於美商蘋果公 司(Apple Inc.)在臺登記設立之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擔任 人力資源長兼董事長特助,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偽造印有職稱「HR Director」、員工編號A3852、其個人照 片及美商蘋果亞洲公司註冊商標之蘋果台灣分公司識別證特 種文書,以示其任職於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長 之意,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與本案所為,乃同一案件, 爰移送併辦等語。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因未上訴已 告確定,無從再論究移送併辦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兆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3-審簡上-310-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豐旭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前往址設臺北巿大安區信 義路4段143號1樓之「The Public House」酒吧消費,與酒 吧員工發生爭執,遭酒吧負責人吳書維請出酒吧,李豐旭心 有不滿,遂在酒吧門口等待吳書維尾隨其返家,於同日凌晨 5時53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安和路2段39號1樓即吳書維住 處附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言詞:知 道吳書維住處,要找人來處理吳書維,要給吳書維蓋布袋( 臺語)等語,恫嚇吳書維,使吳書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吳書維之身體安全。案經吳書維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豐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鄒年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僅因消費過程引發之 爭執即以「蓋布袋」(臺語)之加害身體安全之言詞,恫嚇 告訴人,所為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中坦承本案為飲酒後 之脫序行為(見本院易卷第28頁),已見其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PDM-114-簡-45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文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文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文前係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余淑絹 經營之告訴人冠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神公司)員工,離 職後因申請勞工保險退休金之事與余淑絹有糾紛,遂於民國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巿萬華區漢口街2段2 0巷5號2樓之冠神公司與余淑絹理論,陳銘文進入冠神公司 後,即憤而基(起訴書誤載為「即」,應予更正)於毀損之 犯意,用力將冠神公司辦公桌抽屉拉出,將抽屉內物品灑落 一地,致抽屉滑輪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判決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冠神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15日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62號卷第165至16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3-易-562-2025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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