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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7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辛○○(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 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第二審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 理中,均未主張論敘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加重等節。 雖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上開說明,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於原審並未盡舉證及說明義務,本件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而被告係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合法傳 喚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檢察官於原審既未盡舉證及說明 義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說明亦無可由被告陳述辯明 ,則為被告利益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無可採。 (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惟本案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經從一重論處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各所犯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以 贓款購買黃金,增加告訴人等追回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帳戶並負責提領詐 欺贓款所購得黃金之工作,且已造成本案原判決附表一(引 用如附表一)所示之7名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均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當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 以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 ,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 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以贓款購得之黃金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 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 ,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 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併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予以敘明。經核,原 審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並無違 法不當。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經原審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後,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此亦據原審敘明。是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 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未及深思犯 下本案犯行,犯後衷心悛悔,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亦未再接 觸任何有關或類似本案犯行等事宜,已無再犯之可能,被告 現具正當工作收入,且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為免被告 家中陷入困頓,請為被告與告訴人安排調解期日,以求能補 償告訴人等損失,並獲得諒解不予追究,得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併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情輕法重堪以憫恕情狀,且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減 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其又請求安排調解期日卻未依 期到庭,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原審量刑基礎事 由並無變動,此外,被告前有上開有罪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 ,未合於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是被告徒詞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壬○○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丙○○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庚○○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丁○○○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113-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常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常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常恩(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 ,被告並撤回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109頁),故本院 應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該附表編號1 部分,另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為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一(三)),惟就被告 所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適用之罪 名並無不同,先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原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又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 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另衡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層轉上手,已知有4名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未該當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即無就此於量刑審酌,亦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於犯罪後並無自首,且前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至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均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 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為認罪表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即有減輕其刑之 量刑審酌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亦未及審酌被告已認錯並依前於原審已調解成立之條件繼續 賠償被害人等情(詳下述),而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及沒收宣 告,均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重 為沒收宣告之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層轉詐欺款項,導致檢警難以追 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 如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 部分金額(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給付匯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113至143頁),另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則表示無與 被告和解之意願(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盡力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相雷同,及責任非難程 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㈢、沒收部分(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將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 被告自陳未獲取報酬,卷內尚乏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領 有犯罪所得,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詐騙款項經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後經被告提領層轉交付上手,固為被告洗錢之 標的,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尚無積極證據可證對各所收受洗錢標的之財物, 仍具有支配占有或管理處分權限,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被 害人等調解,並給付清償中,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所為之沒收 、追徵,尚有未洽,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予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七之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賴怡伶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常恩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賴麗婷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常恩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劉書妤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常恩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邱芷柔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常恩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3-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鍵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程鍵桐(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4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坦承全部過失責任,惟因經 濟能力無法負擔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原審判決太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 卷第3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 經審酌本案屬於交通肇事之過失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說明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建立防禦駕駛觀念,並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自路口起駛後,即貿然往左偏向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其過失之情節非輕,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自首,於原 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僅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有所爭執 ),雖曾與告訴人幾次試行調解,但雙方對於損害範圍及賠 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過重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並 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仍坦承過失傷害犯行,雖主張原審量刑偏重 ,請求從輕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程度,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然迄今與告訴人間,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 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並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8頁),認仍有依上開宣告刑予以警惕,而無再減輕 其刑之必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CHM-114-交上易-13-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許卉瑄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附民-48-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CONG(中文名:阮文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 壹日,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 ○ ○○ (中文名:阮文功,下稱被 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30日,3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審酌被告為失聯逃逸外勞,被告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 罪共3罪,均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前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31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3-侵上訴-158-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洪麗玉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11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附民-65-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閱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及補充裁判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院長就異議狀證分案 由法官裁判補脫漏及請閱卷狀」、附件二「刑事聲請院長就 異議狀證分案由法官裁判補脫漏及請閱卷狀」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 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 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明異議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以此可知,聲 請人本件請求閱覽卷宗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 確定,且非各案訴訟案件之判決,聲請人並不具有上開規定 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亦無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等情事,自不符合上揭規定所定可以檢閱卷宗,付予卷 證影本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請求閱覽107年度聲字第1481 號聲明異議案件全卷卷宗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補充判決( 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 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固得由 當事人聲請法院為補充判決(裁定),然聲請人所指本院10 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而確定已如前述,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內容,並無發現有出現 脫漏或漏未裁定等情形,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二次聲請狀亦均 僅於狀載主旨中泛稱「聲請院長就異議狀證分案由法官裁判 補脫漏」等語(見附件一、二所示),並未就前述裁定主文 或理由有如何脫漏等事項具體指明,聲請人請求裁判補脫漏 等聲請,顯然均於法未合,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聲-24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閱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及補充裁判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院長就異議狀證分案 由法官裁判補脫漏及請閱卷狀」、附件二「刑事聲請院長就 異議狀證分案由法官裁判補脫漏及請閱卷狀」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 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 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明異議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以此可知,聲 請人本件請求閱覽卷宗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 確定,且非各案訴訟案件之判決,聲請人並不具有上開規定 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亦無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等情事,自不符合上揭規定所定可以檢閱卷宗,付予卷 證影本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請求閱覽107年度聲字第1481 號聲明異議案件全卷卷宗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補充判決( 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 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固得由 當事人聲請法院為補充判決(裁定),然聲請人所指本院10 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而確定已如前述,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內容,並無發現有出現 脫漏或漏未裁定等情形,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二次聲請狀亦均 僅於狀載主旨中泛稱「聲請院長就異議狀證分案由法官裁判 補脫漏」等語(見附件一、二所示),並未就前述裁定主文 或理由有如何脫漏等事項具體指明,聲請人請求裁判補脫漏 等聲請,顯然均於法未合,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聲-273-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詒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詒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詒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至111年4月 間,期間基於販賣而製造毒品、販賣及持有毒品等犯行重複 為而具相似性,整體觀察其個別犯罪所彰顯之惡性及法益侵 害面向,以及衡酌各罪之時間差距、相互間之關聯性、各該 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重要因子,並參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請庭上給 被告改過的機會、從輕定刑」、「入監服刑已2年6月餘,家 中父母已年近70歲,請給予從輕發落之機會,得以早日返鄕 奉養年邁雙親」意見(見本院卷第9、137頁)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受刑人王詒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 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04月08日 110年9月12日15時35分前某時 111年04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9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 第1203號 111年度豐簡字 第22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27日 111年05月09日 112年02月0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1203號 111年度豐簡字 第22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6月29日 111年09月22日 112年0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7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96號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受刑人王詒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08月08日 110年08月16日 110年7月至110年12月8日間、110年12月9日、111年4月5日至111年5月4日間 111年3月20日至111年4月5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7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7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22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09月20日 113年12月02日 113年12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2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4號 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025-03-11

TCHM-114-聲-21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IYASAENG SONGCHAI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下稱 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係逃逸失聯移工,足見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執行羈押,114年1月15日第1次延長羈押,至114年3月14 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3月1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3-上訴-1188-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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