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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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黃國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於 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永 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 告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於98年11月24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342元後迄今未 為付款,尚積欠127,789元(含本金36,734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4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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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楊永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參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6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起陸續與訴外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及原告分別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 同)1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至113年9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51,359元,利 息13,414元,合計264,773元,而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 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 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信用卡 公司信用卡申請書2份、原告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62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829-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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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任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85元,及其中新臺幣①83,325元、②4 8,048元、③1,507元,均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分 別按年息百分之①7、②9.5、③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並   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更名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95年11月13日,安 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 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 權。98年6月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 並為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15日向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12.75%計算之利息及 延滯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3日繳交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132,880元及利 息1,805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 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 、帳務資料表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4 33號卷第5-14頁;本院卷第29-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 六、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1

TCEV-113-中簡-361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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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6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方案,並約定持卡人得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最低應繳金 額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年利率18.9%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8年11月20日繳付24,058元後即 未再繳款,積欠本金204,839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另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迄今,原告共積欠708,289元(含本金204,83 9元、期前利息503,45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 原告為存續公司。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表,及經濟部 95年9月26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函 、民眾日報全國版98年4月5日報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27

TPDV-113-訴-6642-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吳世凱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詎被告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218元(含已到期之本金98, 194元、已計利息4,824元及違約金雜費1,200元)及約定之 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 號及卡別、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消費利率資 料表、帳務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 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憑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34,422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 12,908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3 50,864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27

SCDV-113-竹簡-609-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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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賴昱銓(原名:賴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53元,及其中新臺幣197,111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5,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被告於92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 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113年5 月1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9 7,111元、已到期之利息18,742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0761-2024122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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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曹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 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債權; 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合 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為 存續公司)於94年5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76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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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陳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於 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永 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 告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於98年10月14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迄今未 為付款,尚積欠185,202元(含本金52,672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2-09

TPEV-113-北簡-1013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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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段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 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 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 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 卡號卡別、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為憑。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8867-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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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李震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31元,及其中新臺幣299,701元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間承受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並於95年11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 6月間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 ,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 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6,182元,及其中299,701元自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國外 交易手續費451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731元,及其中299,701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間向台北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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