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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7號 原 告 褚家鳳 訴訟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靜茹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㈠被告鄒靜茹應同意 原告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設於台新銀行件北分行、 戶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約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新臺幣1,270,000元。㈡被告羅芸希 與被告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二項聲明係不同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價額應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4,000元(計算式:1 ,270,000元+254,000元=1,5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 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7

PCDV-113-補-2257-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林采葳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彩綉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被 上訴 人 官家慶 許庭豪 陳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號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領取新臺幣肆拾參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 王彩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㈠被上訴人王彩綉應返還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同意上訴人領取安新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 之9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非凡公司)、官家慶、許庭豪、陳智元(下合稱官家慶等 3人,並與非凡公司合稱非凡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9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㈠、㈡項聲明,如任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見原審卷㈡第191至195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㈠更 正為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取109萬元 (見本院卷第256頁);另將上開聲明㈠、㈡依序改列為先位 、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56頁),僅係更正各請求之審理 順序,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請求王彩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6頁),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王彩綉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非凡公司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非 凡公司等4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非凡公司員工即官家慶 等3人之仲介,以1089萬元買受王彩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將第1期簽 約款109萬元匯入系爭契約指定之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而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倘伊貸款不足成交價之7成(即1089萬 元×70%=762萬3000元),系爭契約無條件解除。嗣伊陸續向 多家銀行洽詢獲悉無法以成交價之7成申請貸款,且訴外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僅核准貸 款550萬元,亦不足成交價之7成,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 成就;伊復於110年4月21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522號存證 信函(下稱第522號存證信函)予王彩綉,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2日到達王彩綉,是系 爭契約業已解除,王彩綉受領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09萬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同意伊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取該 109萬元。退步言之,官家慶等3人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4款所指之經紀人員,於執行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時,未告知伊得選擇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之權利,復佯稱系 爭房地很搶手,催促伊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 書)簽名,並書寫「本人已知悉合約內容,無需審閱」等文 字,伊因未能事先審閱系爭意願書,而不瞭解該意願書條款 內容,以致買受系爭房地,官家慶等3人乃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109萬元,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之2第1項規定,非凡公司為官家慶等3人之僱用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於 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224條規定,見 本院卷第164頁),求為命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約 保證專戶領取109萬元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 民法第22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64頁),求為命非凡公司等 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萬元,及加計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如下:  ㈠王彩綉以:上訴人於未得到富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核貸 結果時,即以第52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向可能 貸得足夠金額之訴外人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貸,顯係以不正當 行為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乃惡意毀約;且富邦銀行係因上 訴人尚負有80萬元信用貸款而僅核貸550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17條但書約定,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未蓋 妥移轉登記書表、未依通知支付完稅款,復未於支付第1期 簽約款後5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融機構、未繳交金融機構 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手續,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經非凡公司及伊先後於110年4 月19日、同年月24日、5月13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845號 、第950號、第106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845號等存證信函 )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9月22日以原審提 出民事答辯一狀(下稱答辯一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自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109萬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並無核 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非凡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 審提出書狀略以:官家慶等3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簽訂時 ,均有提供上訴人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說明書予上 訴人逐頁閱覽,並經上訴人於其上用印及加蓋騎縫章;官家 慶等3人告知上訴人可選擇不須支付斡旋金之要約書,惟上 訴人自行選用系爭意願書,且勾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簽名 確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業已事先查詢實價登錄紀錄 且對附近房價相當熟悉,而於知悉系爭房地實價登錄情況下 ,自行出價並主動要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特約條   款,上訴人係經審慎思量、謹慎小心而簽訂系爭契約,顯無 受詐欺之情事。官家慶等3人就整個交易過程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由,當不構 成侵權行為,伊毋庸依民法188條規定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㈢官家慶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先位之訴: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 戶內之109萬元。㈢備位之訴:非凡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9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彩綉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4頁 、第83至85頁、第165至1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非凡公司員工即官家慶等3人之仲 介,以1089萬元買受王彩綉所有系爭房地,雙方簽訂系爭契 約,上訴人已將第1期簽約款109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有卷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增補契約、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113年安新字第30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221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予王彩綉,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到達王彩 綉,有卷附第522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至59頁)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 定解除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得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 取回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109萬元?㈢上訴人請求非凡 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1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為 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失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察。又 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 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 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089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約定,先後以簽約款109萬元 、完稅款218萬元、尾款762萬元分期給付完畢(見原審卷㈠ 第22至23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買方須以買 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 貸款額度、辦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若 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承辦地政士辦理繳稅前已確認買方之核 貸額度少於尾款者,買方應於完稅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即 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17條約定 :「買賣雙方確認,若本買賣案件買方(即上訴人)貸款不 足成交價之7成,則本案無條件解除契約,但若因買方之財 力或信用而導致的狀況,則不在此限」(下稱系爭約定,見 原審卷㈠第27頁),又兩造約定之尾款762萬元與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1089萬元之7成即762萬3000元大致相符,可見兩造約 定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762萬元。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伊自備款僅有300餘萬元,擔心 無法向銀行申貸到成交價的7成而被收取違約金,始為系爭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之地 政士阮珮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王彩綉約定貸款要達到房 價的7成,如果不符合這個條件的話,就無條件解除買賣契 約;所謂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的意思,是指伊等會約買賣雙 方出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至33頁);徵以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如金融機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上訴人應將 差額存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且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填 具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762萬 元(見原審卷㈢第297頁,詳如後述),未達系爭契約成交價 之7成即762萬3000元,可見系爭約定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 能依約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如有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 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系爭契約即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差額,且應由阮珮君等人出面邀集買賣雙方出面協 商給付價金事宜。是以系爭約定約明「本案無條件解除契約 」,係買賣雙方約定如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金融機構未 能核貸成交價之7成時,始無條件解除契約,但如因上訴人 財力或信用狀況未能取得成交價之7成貸款時,上訴人即不 得行使解約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伊貸款不足成交價 之7成,即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云云,難謂有理。  ⒊次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辦 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見原審卷㈠ 第23頁),且系爭約定如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未能向金 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上訴人仍得行使解除權,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且非因上訴人財力 或信用而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始行使系爭 契約之解除權。  ⑵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該存證信函記載:「㈡……簽約 後本人隨即聯絡較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洽詢該建物(即系爭房 地)之貸款事宜,惟數家金融機構(上海銀行房貸專員黃慧 菁、凱基銀行房貸專員廖峰儀、富邦銀行房貸專員陳雨生、 合庫、彰銀、台銀、中信、陽信、渣打、安泰、華南、第一 、元大銀行新板分行張家齊襄理、新光新板分行高維成襄理 、台中銀行板橋分行石逸嵐專員、遠東、台企銀、土地銀行 、板信銀等)均向本人表示……最高貸款金額僅約600多萬, 遠遠不及成交價1089萬之7成762.3萬。㈢故本人爰依前述約 定事項(即系爭約定),以因金融機構貸款不足成交價之7 成(即762.3萬),主張無條件解約……」,有卷附第522號存 證信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 審卷㈠第53至57頁)。惟上訴人是否得以解除系爭契約,仍 須視是否已發生系爭約定之解除事由而定。  ⑶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填具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向 富邦銀行申請貸款762萬元,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9日經富 邦銀行以買賣時價法鑑價結果為890萬元,富邦銀行並據此 核貸金額為550萬元乙節,有卷附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 11年6月13日集作字第1110008619號函及檢附之房屋貸款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不動產鑑估報告、房屋授信案件審核結 果彙總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95至361頁)。上開房屋授信 案件審核結果彙總表記載之製表日期為110年5月3日(見原 審卷㈢第313至361頁),可見富邦銀行係於110年4月29日就 系爭房屋估鑑完成後始同意核貸550萬元。上訴人於富邦銀 行尚未核貸前之110年4月21日即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斯時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尚未發生,則上訴人據此主 張其得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已屬無據。  ⑷證人即安泰銀行襄理張智豪於原審證稱:伊於安泰銀行承辦 放款業務;核貸不是伊等決定的,是要送總行審查,伊只有 負責業務招攬;伊會口頭詢問貸款申請人的資力,如果由申 請人的收入及支出次為其可能無法貸款其想要的金額,就會 婉拒,至於申請人的成交資料及財力,伊銀行另有鑑價系統 ,不會由伊評估,本件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資料供伊估價或財 力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至26頁)。上訴人先後於110年 3月29日、110年4月月13日分別以MESSAGE、Line簡訊等通訊 軟體與訴外人即渣打銀行人員陳玉芳、凱基銀行人員廖峰儀 詢問貸款事宜,陳玉芳回稱:「渣打估價這間貸不到……我們 最高也只能估當初買賣價810萬。至於可貸8成或85成就看客 人財資歷……」(見本院卷第321頁)、廖峰儀回稱:「……總 價估808萬元……可貸85%約686萬元……」(見本院卷第299頁) 各等語。上訴人復自陳除富邦銀行外,其係直接至銀行櫃檯 詢問,因沒有銀行願意收件,所以均未填寫申請貸款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前,除 向富邦銀行外,並未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是上訴人既未向 上海、凱基、合庫、彰銀、台銀、中信、陽信、渣打、安泰 、華南、第一、元大、新光新板分行、台中銀行板橋分行、 遠東、台企銀、土地銀行、板信銀等銀行申請貸款,則上訴 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逕以上開銀行之貸 款不足成交價之7成(即762.3萬)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  ⑸上訴人雖主張:國泰、玉山、兆豐、淡信、台新、聯邦等銀 行亦未同意貸款成交價之7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惟 上訴人自陳未向上開國泰等銀行申請貸款,業如前述,且未 舉證證明國泰、兆豐、淡信等銀行核准之貸款不足成交價之 7成。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4月27日分別與訴外人新光 銀行人員高維成往來之電子郵件、與華南銀行人員陳松威往 來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台新銀行人員林政隆往來之電子 郵件、於110年5月24日與玉山銀行人員林育澤往來之Line簡 訊、113年7月15日與聯邦銀行人員鄭麗芬往來之Line簡訊, 各該銀行表示系爭房地初估為800萬元至918萬元、最高可貸 金額574萬至734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83至297頁、第329 至331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 解除系爭契約後,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時,已 申請並經上開銀行拒絕核貸成交價之7成。是上訴人以前揭 情詞,主張系爭契約之解除事由業已發生,其得依系爭約定 解除契約云云,亦為無理。  ⑹官家慶於110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訴外人即淡水信用   合作社經理高忠明關於系爭房地初估及貸款數額,經高忠明 回覆稱:系爭房地初估以成交價1089萬元的7成貸款是可以 的,但要看買方的資歷、收入、負債比跟聯徵是否有瑕疵, 如果沒問題,7成我們銀行可以承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 )。證人高忠明於原審證稱:110年4月時,仲介有通知伊系 爭房地以1089萬元成交,並提及貸款人的信用及資力都很好 ,詢問是否有可能以7成核貸,伊有回覆如果貸款人的資力 、信用、收入都很優秀的話,初估應該是沒有問題,但是還 是要實際送件後,經過審核才會確定,所以上開電子郵件係 伊於110年4月間向非凡公司的仲介表示系爭房地初估可以核 貸之結果,但最後還是要經過鑑價的程序,才會確定最後的 核貸金額,所以關鍵還是鑑價的結果;伊當時有跟仲介說, 買方必須要過來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資料,才有辦法再進 行後續(見原審卷㈢第28至30頁),可見系爭房地非無向金 融機構貸款至成交價7成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 人淡水一信貸款專員江小姐於110年9月27日往來之Line簡訊 (見本院卷第325頁),僅能證明淡水一信初估系爭房地總 價約874萬元,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解除系 爭契約時,已申請並經淡水一信拒絕核貸成交價之7成。綜 上各節,上訴人於約定解除契約事由尚未發生時,即於110 年4月21日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 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王彩綉同意其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領取價金43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 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著有規定。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 意旨參照)。倘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 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 所付價金之一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王彩綉辯稱:上訴人因未蓋妥移轉登記書表、未依通知支付 完稅款,復未於支付第1期簽約款後5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 融機構、未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 手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經非凡 公司及伊先後於110年4月19日、同年月24日、5月13日寄發 第845號等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 9月22日以答辯一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有第845號等存 證信函、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頁、第83至93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10年9月23日收受答辯一狀,且 王彩綉係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25 6頁)。是王彩綉已於110年9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堪以   認定。  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上訴人)若不依合約 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1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 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即王彩綉)……經賣方書面通知限 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 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6頁);而王彩綉因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義務或支付價金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 王彩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意旨,沒收上訴人已繳價 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非無據。惟查,王彩綉先 後於110年4月24日、同年5月13日各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9 50號、第1061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函到7日內,將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予承辦地政士( 見原審卷㈡第85至93頁),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業據上訴 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王彩綉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則自110年4月24日起 至王彩綉於110年9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止,扣除上開存證信 函限期上訴人於3日、7日內、合計10日之履行期間,上訴人 違約期間合計143日【7日(110年4月24日至30日)+31日(1 10年5月)+30日(110年6月)+31日(110年7月)+31日(11 0年8月)+23日(110年9月)-10日=143日】;參以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款1089萬元 之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每日2178元(計算式:1089萬元×2/ 10000=2178元),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尚 未發生時,即於110年4月21日解除系爭契約,表明不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且王彩綉於112年3月29日將系爭房 地以價金1150萬元另行出售予他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另行出售價金 雖高於兩造間買賣價金,惟距離王彩綉自110年9月23日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期間已達1年又6個月,難認此段期間未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並綜合上訴人違 約態樣、王彩綉利用系爭房地等一切情狀,認王彩琇沒收上 訴人已繳價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就王彩綉 得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66萬元。王彩綉辯稱:伊沒收 上訴人已繳價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符合一般交易慣 例,且未逾內政部頒佈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 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規定, 並無過高而有核減之必要云云,即要非可採。  ⒋綜上,王彩綉得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6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彩 綉返還並同意其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3萬元(109萬 元-66萬元=43萬元),應屬有理。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 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所為同 一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 由,且上訴人陳明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即不請求備位之訴 (見本院卷第415頁),則有關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非凡公 司等4人連帶賠償1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即無再予判 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彩綉同意其 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 件所命王彩綉之給付部分,其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 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 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24

TPHV-113-上易-29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於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29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施於 準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清茂、鍾 亮堂及安新建經公司,於被告所涉犯行均有利害關係,證言 或函覆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被告以承緯公司名 義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二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金額高達新 台幣數百萬元,均未見被告或相關營業人提出相對應之金流 資料佐證。原審僅憑證人陳清茂、鍾亮堂之證言及安新建經 公司、欣翰建設公司函文,未有其他客觀證據互相補強,即 判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認事用法顯有瑕疵。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承緯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二各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則傳喚/函詢承緯公司開立發票之相對人即 證人陳清茂、鍾亮堂及安新建經公司、欣翰建設公司,調查 開立發票之原因與事實,核屬當然。證人陳清茂、鍾亮堂於 原審均具結證言,檢察官並未舉證所指證人之陳述有何虛偽 不實,難認原審此等調查證據程序違法或不當。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的義務。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或 相關營業人應提出相對應之金流資料佐證陳清茂、鍾亮堂之 證言及安新建經公司、欣翰建設公司之函文屬實,顯然對於 舉證責任有所誤會。 (三)證人蘇雪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鈐蔚實業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於本院明確證述承緯公司確實有施作裝潢工程,鈐 蔚實業有限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並收取發票(本院卷二第23至 27頁)。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函詢之證據調查結果,均未得有 對被告不利的事證(本院卷一第143至373頁)。綜上,檢察官 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無罪部分 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施於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於準無罪。   事 實 一、李俊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由李俊鋒於民國102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13日之 期間,擔任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緯承貿 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承緯貿易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該公司現已更名為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緯公司 )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 李俊鋒領用承緯公司之統一發票,「小葉」則以承緯公司之 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0,4 50,968元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 之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稅額,以 此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前揭營業人逃漏稅額共825,31 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李俊鋒與檢察官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 、第134頁),並有承緯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 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2 1030號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本院109年度 審原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相 關資料、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臺北國稅局調查函、談話 記錄用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去路)明 細、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進口報 單總細項資料、統一發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承緯公司涉案人分別所屬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等在卷可參(見他2584卷一第3至23頁、第31至91頁、 第100頁至106頁、第124頁、第131頁、第269至337頁、第37 7至397頁;他2584卷二第51至68頁、第101至110頁、第297 至316頁、第323頁、第333頁、第471至475頁、第503至517 頁),足認被告李俊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鋒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俊鋒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俊鋒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李 俊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起訴書所載之論罪法條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李俊鋒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發票經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 李俊鋒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鋒與「小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俊鋒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 ,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以同一公司 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以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成立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而被告李俊 鋒以同一公司名義接續虛偽開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使 其他營業人得藉以報稅而逃漏稅捐,其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李俊鋒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 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鋒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竟為獲得報酬而答應「小葉」擔任承緯公司登記 負責人,並任由「小葉」以承緯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以此虛開統一 發票之方式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 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酌其虛開發票之金額、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被告李俊鋒所陳,其成為承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是因「小葉」以3,000元為報酬要其提供身分證件並簽幾份 文件,其嗣於108年間陸續接到地檢署、法院的案件通知函 ,有不同公司的另案已經結掉了(見他2584卷一第124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併參被告李俊鋒之類似前案(本院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堪認被告李俊鋒就其應「小葉 」要求而擔任數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事,所獲得報酬為3, 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即本院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判決宣告沒收(已確定),若本案再予 沒收或追徵被告李俊鋒之犯罪所得,可能因執行名義之競合 導致過量之執行,足以造成被告李俊鋒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 ,有過苛之虞,從而,被告李俊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另 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於準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 之期間,擔任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現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之承緯公司負責人。被告施於 準明知承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票內,並以承緯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 額為4,952,381元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之銷 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合計逃漏營業稅共211,61 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於準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無非 係以被告李俊鋒、施於準於偵查中之供述、承緯公司設立登 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 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 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承緯公司涉案人分別所屬 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878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於準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 期間擔任承緯公司負責人,然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辯稱:我們都有交易事實,確實有工作才開發票,都有付 款的動作,鈐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鈐蔚公司)、野蠻兄弟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野蠻兄弟公司)的裝潢是我做的,我有 朋友在高雄做防火建材,我兒子要做野蠻兄弟時,想說要防 火建材,我就找工人找建料來幫我做,我當時是用承緯公司 名義找工人備料來裝潢,是我們自己畫圖做室內設計,找工 人來做;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 不是我承接的,是103年的前任負責人即被告李俊鋒時的業 務「阿義」去接的,「阿義」要跟安新建經公司申請尾款, 叫我開發票給安新建經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於準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期間擔任承緯 公司負責人,且於此期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等情,業據被告施於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158頁),並有上開承緯公司 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附表二編號5所 示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他2584卷一第340頁、本院訴字卷 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鍾亮堂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確實有施作野蠻兄弟的工程,我與 被告施於準是認識幾十年的朋友,我自己沒有裝潢公司,是 因為老朋友即被告施於準拜託,我有認識相關配合的工程, 就叫來工地幫忙,叫一些木工師傅和招牌、水電做室內裝修 ,施工的人和水電師傅有的是我朋友介紹他朋友,當時材料 是被告施於準提供,我們幫他施工;陸陸續續做一個段落一 個段落,我沒辦法記誰有進來,這種通常水電就3、5人在做 ,木工是3、4個,卷附之野蠻兄弟完工照片是我們當時施作 的情形;我們做工一定有工資,我們都是打零工的,沒有開 發票給被告施於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並有野蠻兄弟公司之工程完成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55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施於準確有準備材料並找 人施作野蠻兄弟公司室內裝修工程,是被告施於準辯稱承緯 公司確實有承作野蠻兄弟公司室內裝修,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統一發票之開立並非虛開等節,堪可採信。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陳清茂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施於準有請我們去臺北市五條通 街85巷那裡找工人來裝潢,就是認識的朋友來幫忙,介紹會 做水電的朋友幫忙處理,看是什麼工班,水電是2個,木工 是3、4個,材料是被告施於準買的,買材料我們都沒有經手 ,是被告施於準提供材料到現場給我們,我們是打零工的, 都沒有自己的公司,我們領做1天算1天的工錢,由被告施於 準發薪水給我們,都是10天拿1次薪水,是拿現金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38頁至第140頁),並有鈐蔚公司之工程完成 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至第91頁),足 認被告施於準確有準備材料並找人施作鈐蔚公司室內裝修工 程,是被告施於準辯稱承緯公司確實有承作鈐蔚公司室內裝 修,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虛開等節,亦屬 可採。  ㈣另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經本院函詢安 新建經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承緯公司開立發票原因似是 本公司受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翰建設公司)委任 辦理代收代付業務等語,並提供該公司與欣翰建設公司之委 任契約書為憑,有安新建經公司112年5月9日112安新字第17 號函暨所附委任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 77頁)。本院再向欣翰建設公司函詢前開發票開立緣由,經 欣翰建設公司函覆略以:前開發票應係本公司投資興建「士 林官邸建案」,於取得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4年5月18日 )後之收尾零星工程(包括部分施工不良拆除、整修…等) ,部份係委請安新建經公司代為處理,並於修繕完畢後由安 新建經公司開立發票向本公司請款;有關貴院來函所詢相關 發票,經本公司洽詢安新建經,該發票係屬前述收尾零星工 程之施作工程公司所開立發票等語,有欣翰建設公司112年6 月16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認 承緯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原因,係因 承緯公司於施作上揭欣翰建設公司之收尾零星工程後,開立 統一發票向當時與欣翰建設公司有委任關係之安新建經公司 請款。則承緯公司既實際上有施作工程方開立發票向安新建 經公司請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即非虛開,堪 可認定。  ㈤據上,被告施於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有施作工 程方開立發票請款等情,應為可採,則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 票即非無實際交易而虛偽開立,自不能認被告施於準構成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施於準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 稽徵法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施於準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施於準犯罪,應為被告施於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陳立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編號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新臺幣) 1 波格有限公司 102年7月 1 769,300 38,465 2 102年7月 1 478,800 23,940 3 102年7月 1 803,600 40,180 4 102年8月 1 638,400 31,920 5 102年8月 1 810,600 40,530 6 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1 417,085 20,854 7 102年3月 1 374,355 18,718 8 102年5月 1 482,570 24,129 9 102年5月 1 264,830 13,242 10 102年5月 1 640,520 32,026 11 102年6月 1 362,318 18,116 12 102年8月 1 783,816 39,191 13 103年3月 1 385,485 19,274 14 103年3月 1 405,850 20,293 15 103年3月 1 415,854 20,793 16 103年3月 1 221,814 11,091 17 103年3月 1 498,508 24,925 18 103年4月 1 601,058 30,053 19 103年4月 1 305,848 15,292 20 103年4月 1 334,855 16,743 21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 1 450,000 22,500 22 102年9月 1 450,000 22,500 23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3年1月 1 485,726 24,286 24 103年1月 1 405,275 20,264 25 103年1月 1 424,448 21,222 26 103年1月 1 446,258 22,313 27 103年2月 1 560,611 28,031 28 虎威運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虎威通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102年9月 1 373,505 18,675 29 102年9月 1 250,354 12,518 30 102年9月 1 101,500 5,075 31 102年10月 1 523,939 26,197 32 102年10月 1 168,700 8,435 33 102年10月 1 628,821 31,441 34 102年10月 1 704,759 35,238(起訴書誤載為25,238,應予更正) 35 102年10月 1 536,971 26,849 36 嵩雲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應予更正) 1 240,365 12,018 (未申報) 37 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應予更正) 1 323,250 16,163 (未申報) 38 103年5月 1 464,500 23,225 (未申報)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1,425,應予更正) 39 103年5月 1 428,500 21,425 (未申報)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3,225,應予更正) 40 103年5月 1 510,000 25,500 (未申報) 41 103年5月 1 580,000 29,000 (未申報) 42 103年6月 1 553,000 27,650 (未申報) 43 103年6月 1 507,000 25,350 (未申報) 44 103年7月 1 125,800 6,290 (未申報) 45 103年8月 1 212,220 10,611 (未申報) 合計 45 20,450,968 825,319 備註: 編號36至45之進項憑證未經申報,故未記入扣抵稅額合計數。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 (新臺幣) 1 鈐蔚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1 1,200,000 60,000 2 104年12月 1 1,300,000 65,000 3 野蠻兄弟投資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800,000 4,000 4 104年8月 1 700,000 35,000 5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952,381 47,619 合計 5 4,952,381 211,629

2024-12-19

TPHM-112-上訴-5245-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嘉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豊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惠乾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安新經建公司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玉山商業銀行, 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1,300,000元撥付原告,及自112年1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008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9,568元,其中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3,00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139,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土地買賣契約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由原告買 受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3,360,000元 ,且委由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經建 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原應 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拆除清運, 並使屋內第三人搬遷完畢。嗣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兩造復 於109年12月21日協議將上開期限延至111年12月31日。詎料 ,被告仍未履約,原告即於112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行前開義務,惟被告仍未履行,故此被 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安新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內1,300,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200,0 00元、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00,0 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經建公司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玉山 商業銀行,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1,300,000元,及由被 告給付自112年11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300,000元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008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知系爭土地上遭第三人占用, 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與第三人協商,並於109年6月間 向本院對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 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被告勝訴。但因審理期間過 長,致使被告無法如期於109年12月31日或111年12月31日前 促使第三人拆除建築改良物及搬遷,故被告未能如期履約實 屬不可歸責被告,而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解除契約應 屬不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履約保證間專戶 內之款項。縱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然認原告請 求之遲延損害賠償違約金應包含於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內,且 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均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排出清空系 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二)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912號拆屋還地訴訟等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 月29日判決被告部分勝訴,第三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審理中。 (三)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合意將被告排除清空系爭土地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期限延展至111年12月3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遲延損害賠償為204,008元、損 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1、遲延損害賠償為204,008元是否應包含在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 39,008元內? 2、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是否過高?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依系爭增補條款第1條第1項之約定,本買賣標的上之未保存 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號),現況有第三人留置 雜物,被告授權仲介方清理。不逾109年12月31日前,被告 負責拆除清運完畢。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 ,109年12月21日:經買賣雙方協議,點交土地及付清買賣 價金期限延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卷第35、27頁) 2、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若未依本約履行 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原告不得藉被告 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原告應 另行主張之。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原告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被告應返還原告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案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原告。(卷第25頁) 3、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約定被 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清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嗣復於109 年12月21日將期限延展至111年12月31日前,被告至今尚未 履行上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辯稱其於109年6月間對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受理中,但因訴訟期間過長,致使未能 於期限內清空,此不得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衡以被告於108 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地上 物,其本可待清除後再出賣,但被告既選擇先出賣再清空, 本就應該承擔無法如期清空履行之風險。再被告既選擇先行 出賣再清空一途,其於簽訂賣賣契約時,本應就清空地上物 之範圍、所需期間審慎評估,如今被告既同意定111年12月3 1日為最後期限,自應確實遵守,否則就應該承擔無法如期 之後果,此乃契約基本原則。是被告既經審慎評估後承諾於 111年12月31日清空交付土地,其今無法履行,自無法以不 可歸責卸責,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被告顯然尚未履 行契約義務,應屬違約之一方甚明。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履行清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之義務,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收受催告函(卷第109-117頁) ,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1554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卷第119至125頁),自屬合法 。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遲延損害賠償為20萬元、損害 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1、遲延損害賠償為20萬元是否應包含在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 008元內?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賣方(及被告)若未 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 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 (即原告)不得藉被告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 礙房地點交,原告應另行主張之。(卷第25頁)  ②次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 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違約金 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 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③經查,觀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若未 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 二計算違約金予原告」;後段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 價金,並同意案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另行給付原告」(卷第25頁)。由上可知,第8條第1項後 段明定以被告已支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8條第1項前 段就不可能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 約金甚明。  ④就仲介費20萬元部分(原告原先請求204,008元,嗣後減縮為2 0萬元,見卷第238頁):   原告主張依照原告與仲介方所簽訂契約第2條約定:議價成 功委託人(即原告)應支付以購屋總價百分之15計算服務費用 予受託人,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一次支付,但因 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包含與賣方合意)致賣賣契約解除者 ,不論有無簽定買賣書面契約書,委託人仍應於解除契約時 支付前開服務費(見卷第285頁),故雖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 除,原告仍需支付仲介方20萬元,此為原告損害,且不包含 在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內,自得獨立請求云云。本院認該仲 介費20萬元無論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或解除,原告本就要 給付給仲介,其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解除後所衍生。易 言之,該仲介費20萬元之給付並非因解約而衍生,與可歸責 於被告之原因致使原告解除契約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即便認 定為損害,原告與被告已約定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而該 20萬元亦在後列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所計算之金額內(詳如 後述),並未超過。依上開說明,該20萬元仲介費與解約無 因果關係,且應包含於在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內。故原告在下 列損害賠償違約金(即839,008元)外單獨請求仲介費200,000 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2、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是否過高?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賣方(及被告)若未依本 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即 原告)不得藉被告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 房地點交,原告應另行主張之。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 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原告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 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案原告已支付價金 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原告。(卷第25頁)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③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乙節。惟查,依 前所述,惟違約金是否過高審酌為「訂約時」雙方之主、客 觀因素是否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締約,以及「 違約時」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而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就被告 應履行之義務即清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定期,且亦曾協議延 展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則以延續被告履行義務之期限以 促使被告得確實履行之,認已將不履約時面臨之損失風險所 為之合理分配,參以雙方係本於自己意思締約,自當已評估 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難認有何應由法院介入酌減之情事 ;況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契約義務,已違約近2年多,據此審 酌被告可歸責程度,又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 ,亦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文約定,可認被告對於拒不履約 之風險已知之甚明,自當受上開違約金條款所拘束。況審酌 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至今,台南受惠於南科科技廠陸續興建 緣故,土地價格已逐年飆高,被告若違約再行出賣其獲利亦 不容小覷。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空言 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性損害賠償 性違約金839,008元【計算式:13,360,000元0.0002314日 =839,008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及懲 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合計2,139,008元【計算式:839, 008元+1,300,000元=2,139,0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 前段之約定,買賣雙方皆應依約履行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 辦理點交前若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有爭議 且未能合意解決時,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 請法院裁判,確定判決前雙方同意安新建經應停止專戶價金 之撥付,前開爭議經判決確定後,安新建經始依確定判決結 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卷第26頁)。可知兩造係約定以信託 專戶作為履約保證帳戶存放買賣價金由第三人安新經建公司 為兩造辦理款項之撥付,如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有瑕疵等 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時,安新經建公司應暫停撥款,俟判決 結果為撥付之依據。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然原告就第一期簽約款1,300,000元並非直接交付被告 本人,而係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由第三人安新經建公司管理, 自需請求安新經建公司撥付,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 前段之約定,其載明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 進入司法程序,安新經建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 判決結果,做為撥款之依據。本件業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固未實際受領前開款項,然為杜爭議,原告請求被 告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同意其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自 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向安新 經建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300,000元,即應准許。 3、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履約保證專戶為管 控履約風險,共同委託第三人安新經建公司負責管理買賣價 金之收付事宜,安新經建公司僅係立於代收代付之受託人第 為,並不影響兩造間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所生債務為金 錢債權之性質。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並依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原告本於債權人及信託 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受託人安新經建公司將其保管之買 賣價金交付原告,以現實履行被告之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然 被告經原告以112年7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請求,仍拒 不同意安新經建公司將其所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自屬 遲延履行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 就此請求被告償還遲延利息。則查原告112年11月22日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狀係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 被告,有被告簽收繕本之簽名在卷可憑(卷第101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39,008元,及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經建公 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3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9,5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2.16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28 全部

2024-12-06

TNDV-112-重訴-9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5號 原 告 許銘仁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吳采靜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6萬1,77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22 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新建經公司)與被告吳采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暨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按履保 專戶銀行活存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安新建經公司與被告吳采 靜之上述債務,於其中一人給付後,於其給付之範圍,另一 人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㈡被告吳采靜應簽名同意被告安新建 經公司將300萬元給付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1月14 日起至其簽名同意「被告安新建經公司將300萬元給付與原 告」之日止,按每日2,2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吳采靜應 給付原告7萬6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其所請求之3 00萬元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按履保專戶銀 行活存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總金額為1萬5,317元,是加計該部 分利息,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6日 之利息15萬1,233元【計算式:3,000,000×5%×(1+3/365)=15 1,2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16萬6,550元(計算式:3,000,000+15,317 +151,233=3,166,550)。又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原告 請求被告吳采靜給付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10月6日共693日之違約金,總計應為152萬4,600元(計算 式:2,200×693=1,524,600);至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自經 濟上觀之,與聲明第1項請求之目的同一,不另併算其價額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0,627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6萬1,777元(計算式 :3,166,550+1,524,600+70,627=4,761,777),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8,22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2

TCDV-113-補-235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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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吳亭錚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鄭羽翔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黃信元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建號:1878)、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地下1層(建號:1243)及其座落之土地( 即蘆洲區和平段150、152、154及156至159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00,000元作為簽約款,系 爭契約並由住商不動產蘆洲區長榮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 )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及履約保證 ,並簽有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 現況說明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聲請書。詎被告於向原告說 明買賣標的物現況時,就系爭契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屋公設部 分占總建物比例之公設比例及範圍,於締約階段,被告及住 商不動産均未向原告陳明,顯未向原告主動揭露買賣標的交 易上之重要資訊,致原告及被告資訊不對等,進而陷於錯誤 而誤與被告簽訂糸爭契約,爰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 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簽約款;又被告未告知買賣標的物實際可使用坪數,可認係 屬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客觀上亦難以補正,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7項約定,已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01月19日 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被告應返還簽約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成立,且原 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業經仲介即訴外人謝孟霖告知系爭房屋 詳鈿資訊,並實際於現場看房,原告若當時有疑問自應當場 提出,不得遽認原告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方簽立系爭契約 ,是原告按系爭契約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竟僅以未陳明 系爭房屋之公設比例及範圍即主張陷於錯誤,顯無理由。又 原告於現場看房時應已可對於所欲購買之房屋土地有所預見 並查看其各個空間之使用範圍,縱未告知公設比,實難僅憑 此理由即逕自主張解約,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係以公設比範 圍作為決定是否為買賣之重要事項,更難認係符合交易上之 重要事項,而有陷於錯誤之情,是原告依此主張解約並請求 返還訂金,顯無理由。  ㈡公設比之計算方式為「公設面積/建物總面積×100%」,而不 動產說明書上已寫有總面積及共有部分面積可計算公設比, 原告亦曾多次前往系爭房屋參觀後方進行簽約,對於室內使 用空間應知之甚詳,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錯誤而撤銷其意思 表示。又所物物之瑕疵係指標的物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權利 瑕疵係指第三人對標的物主張權利之情形,本件均無此等情 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契約,即無理 由。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屋買賣之意思表 示,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 情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 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 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 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 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 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 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 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 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告知系爭房屋之公設比例 及範圍,未向原告主動揭露買賣標的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致 原告陷於錯誤,誤與被告簽訂糸爭契約云云,然觀以卷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關於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均已詳實記載於建築改良物標示欄內 ,並參以證人即買方仲介謝孟霖所證稱:「(問:原告主動 聯繫證人看屋?)他(即原告)主動聯繫我(即仲介)要看 房子。那天總共看了二次,每次看得時間大約都30分鐘以上 ,第二次的時候有帶媽媽再來複看這個房子,都是同一天看 得。」、「(問:原告有看過那間房子,他知道室內的空間 使用有多大嗎?)我們那天帶看房子的時候,都有提供謄本 ,權狀多少都有跟他報告。」、「( 問:證人在介紹的時候 是否有提到電梯、樓梯、地下室的公設?)有,我都有提到 。」、「( 依照仲介帶看的實務,公設比是否為必要告知 事項?)公設比並不是我們的產權報告裡需要提供的事項, 除非這間房子的公設比非常低,對房子有加分,才會特別報 告公設的問題。」、「(問:原告在看屋時是否有主動詢問 公設比?)他來看房子的時候並沒有主動詢問公設比多少。 」、「(問:在簽約時代書是否有再次說明權狀上的詳細資 料,包含公設?)買賣簽約時,代書都有在現場,都有再次 跟買方說我們權狀多少,主建物多少、附屬建物多少、公設 多少,都有再次清楚說明。買方聽完代書解說,沒有問題, 就進行簽約買賣合約書。」、「(問:證人剛剛所謂的代書 有跟買方解釋公設多少的部分是指什麼?)代書在簽買賣契 約時,合約書裡面都會跟買方告知,我的產權標的物、地址 、權狀幾平方公尺,主建物幾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幾平方公 尺,跟公設幾平方公尺這樣。」、「(提示反證一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問:證人所謂公設是指買賣契約書上何項目?) 共同使用部分」(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傳統電梯公寓,主要公設為電梯、 樓梯及地下室空間之事實,原告於簽約時顯然已明瞭系爭房 屋室內、公設之空間配置、使用情形及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就公設比例及範圍為何,原告實難諉 為不知,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公設比例及範 圍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自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房屋買賣 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房地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瑕疵,依下 列約定處理,惟如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⒈買方得 催告賣方補正,如賣方拒絕補正或客觀上難以補正,買方即 得依民法規定行使減少價金或解約等權利;惟解除顯失公平 , 修繕補正金額與買賣價金比例顯不相當者,不得請求解 除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實際可使用坪數,可認買賣標 的物有瑕疵,且難以補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 契約云云,然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原告前揭主張,顯然與物之瑕疵有 別,其執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亦非 合法。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小-1384-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臻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臻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姵臻自民國104年間起,在世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里○○街00號2樓之12,下稱世衡公司,負責人 為許昰韋、張凱喆【均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擔任股東,負 責對外招攬投資人以吸收資金,其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 酬,且世衡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與許昰韋、張凱喆共同基於非銀 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4年至109年間,對外宣 稱世衡公司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參與投資人每月可保證 獲得2.5%利息,以此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投資,其等遂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吳姵臻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銀行)萬華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姵臻國泰帳戶)、許昰韋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開設 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昰韋國泰帳戶)或交付 現金予吳姵臻,吳姵臻再匯款至許昰韋國泰帳戶,張凱喆復 以其名義開立本票,透過吳姵臻交付予投資人收執,並自其 於國泰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凱喆國泰帳戶)匯款利息至吳姵臻之國泰帳戶。吳姵臻從 中提取0.5%利息之金額作為報酬後,再由其或不知情之邱翊 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將剩餘利息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投資人指定之帳戶。嗣世衡公司於110年1月間停止 給付每月約定之利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吳姵臻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11至113、116、179至186頁、偵23595卷 一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三第26、196頁) ,核與證人邱翊庭、陳玟瑛、陳亞欣、宋予馨、廖素卿、陳 睿綸、吳政虔、羅少庭、饒瑞雄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1 4至116、131至137、141至149、153至160、171至177、187 至196、201至208、215至220、235至239、243至248頁), 並有刑事告發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票影本21紙、陳玟 瑛銀行往來明細、陳睿綸銀行往來明細、陳玟瑛轉帳紀錄、 謝碧玲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帳戶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憑條影本3紙、陳 文貞存摺封面、陳文貞匯款明細1紙、本票影本10紙、資金 流向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世衡公司投資人投資明細一覽 表、本票影本44張、羅少庭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宋予 馨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陳亞欣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 匯款收據影本3張、劉玉春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吳政虔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永豐銀 行交易明細表、被告匯款收據影本5張、吳政虔交付被告現 金整理表、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0年12月7日(110) 聯銀南桃園字第25號函及所附許昰偉申請貸款貸放相關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陽信總授審字 第11099410496號函及所附蔡昀倢申請貸款之全卷資料、安 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111年度安新字第349 號函及所附蔡昀倢於105年間就不動產買賣向本公司申辦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影本資料、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 月16日山地登字第1110003993號函、鄭朔杰中國信託銀行個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世衡國際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吳姵臻國泰帳戶個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張凱喆國泰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許昰韋國泰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被告EXCEL 帳本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3、163至169、199、20 9至213頁、偵23595卷一第37至41、43至73頁、偵23595卷二 第5至105、107至183、185至189、191、193至197、201至24 3、245至257、259至291、293、295、297至305、307頁、偵 23595卷三第3至163、165至207、209至211、241頁、本院卷 二第5至227、229至309、311至417頁、本院卷三第41至5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記載如附表所示編號5鄭朔杰所投資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萬元,惟依本院核對交易明細及帳本紀錄 後(見本院卷二第49至227頁、本院卷三第41至51頁),因 認鄭朔杰僅投資共1,914萬2,027元,是起訴意旨關於前述部 分顯有誤會,本院乃依卷證資料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罪,並未修正,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 ,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 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 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 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 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 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 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 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 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 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 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 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 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 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 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 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 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 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世衡公司之投資人按其等所投資之金 額,每月均可獲取月利率2%以上之利息,所獲報酬遠高於同 期間之銀行新臺幣、美金及人民幣之定期存款年利率,明顯 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揆諸上揭說明,被 告以世衡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邀約投資之行為,即 屬應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吸金行為,而應依法處罰。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 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 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 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 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 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 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負責人」,以公 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外,尚包括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 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 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查世衡公司並非銀行,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承諾返還本金。本案被告及許昰韋、張 凱喆,係以世衡公司之名義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並吸收 資金,如附表所示之人主觀上亦係認投資世衡公司,世衡公 司並業經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13頁),世衡公司即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 雖非世衡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乃世衡公司之股東,明知世衡 公司非銀行,而以其名義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並招攬如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許昰韋、張凱喆等人 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之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並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吸收資金,其構成要件本 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然其所引罪名自 屬有誤,爰於不妨礙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更正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非世衡公司之負責人,與世衡公司之負責人許昰韋、 張凱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係投資及受僱於世衡公司,並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之業務, 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分工角 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 罪核心人物許昰韋、張凱喆,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 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自首之主要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 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 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 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 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 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本案犯行前,即於110年3月間主動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坦認其涉有上開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1 0月30日新北和法字第112446784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9頁),是被告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世衡公司之股東, 其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可藉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率 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秩序,亦造成投 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審中始終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其於本案尚非居於吸金計 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且其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 資人,吸收資金規模尚非至鉅,及其與該等投資人之關係, 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於 調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 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至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 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 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 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 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 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 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 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 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 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 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 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 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 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 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 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 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 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 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收 新制,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 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 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 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 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 ,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 利,更為職責所在。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 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 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 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 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 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 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所 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 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 ;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險 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  ㈣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或 許昰韋,為被告與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9 頁),然就其等交付被告之金錢,僅屬所謂過水財,詳言之 ,被告收受後旋即轉許昰韋,形成表面上曾經(短暫)具占 有或管領之形式,實際上被排除共同處分權之情形,是被告 對此部分之金錢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即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張凱喆將所謂利息匯入吳姵臻國泰帳戶,再由被告提取 部分金錢作為報酬後,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則 被告提取之金錢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㈤被告供稱:伊所獲取之報酬僅有投資金額之0.5至1%報酬,如 係保證投資人可獲取月息2.5%者,伊即收取0.5%報酬;如為 保證月息3%者,伊方收取1%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 本院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陳玟瑛、廖素卿、陳睿綸所稱 :伊每月可獲取本金2%之利潤等語(見他字卷第174、237、 246頁)、證人吳政虔、陳亞欣、宋予馨所稱:伊每月均可 獲取本金2.5%之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33、143、156頁)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言應屬非虛,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據此估算,可認定其至少可獲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總額之 0.5%之不法利得,即如附表「被告取得之金錢」欄所示之金 錢,合計439萬4,840元(計算式:959898+103000+897845+8 24950+0000000+40750+81500+9000+9000=0000000),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雖抗辯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5部分,因被害人鄭朔杰乃 其介紹予許昰韋,且其投資金額較大,給予之報酬較高,故 伊抽取之報酬亦較少,僅其投資總額之0.2%云云。惟查,鄭 朔杰固係被告介紹予許昰韋,且其投資金額相較於其他人亦 較高無誤,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報酬如何計算或回復有關 鄭朔杰之詢(訊)問時,均從未提及此情,實係於本院審理 中即113年5月23日方為如此主張(見本院卷三第33頁),復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是否果為如此,已有可議。 再者,鄭朔杰之所以會投資世衡公司,被告既自承乃因其介 紹之故,其投資之金額又高達1千餘萬,豈有未增加被告此 部分報酬,反減少之理?縱使世衡公司給予鄭朔杰之獲利較 高,按照常理,亦應由世衡公司吸收,而非扣減被告原應獲 取之報酬,是被告上開主張,礙難採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銀行法第29條之1 銀行法第125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 被告獲利%數 被告取得之金錢(新臺幣、計算式) 左列欄總額(犯罪所得) 1 陳亞欣 104年4月至104年5月 39萬元 0.5% 390,000x0.005x2=3,900元 959,898元 104年6月至104年11月 本期500,030元,加計前期39萬元,共計890,030元 890,030x0.005x6=26,701元 104年12月 本期150,030元,加計前期890,030元,共計1,040,060元 1,040,060x0.005x1=5,200元 105年1月至105年7月 本期440,030元,加計前期1,040,060元,共計1,480,090元 1,480,090x0.005x7=51,803元 105年8月至106年2月 本期37萬元,加計前期1,480,090元,共計1,850,090元 1,850,090x0.005x7=64,753元 106年3月至106年8月 本期300,015元,加計前期1,850,090元,共計2,150,105元 2,150,105x0.005x6=64,503元 106年9月至106年11月 本期330,015元,加計前期2,150,105元,共計2,480,120元 2,480,120x0.005x3=37,202元 106年12月 本期600,030元,加計前期2,480,120元,共計3,080,150元 3,080,150x0.005x1=15,401元 107年1月至107年6月 本期100,015元,加計前期3,080,150元,共計3,180,165元 3,180,165x0.005x6=95,405元 107年7月至108年2月 本期200,015元,加計前期3,180,165元,共計3,380,180元 3,380,180x0.005x8=135,207元 108年3月至108年6月 本期300,015元,加計前期3,380,180元,共計3,680,195元 3,680,195x0.005x4=73,604元 108年7月至109年2月 本期500,015元,加計前期3,680,195元,共計4,180,210元 4,180,210x0.005x8=167,208元 109年3月至109年12月 本期200,015元,加計前期4,180,210元,共計4,380,225元 4,380,225x0.005x10=219,011元 2 陳玟瑛 108年12月至109年4月 10萬元 0.5% 100,000x0.005x5=2,500元 103,000元 109年5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10萬元,共計20萬元 200,000x0.005x1=1,000元 109年6月 本期200萬元,加計前期20萬元,共計220萬元 2,200,000x0.005x1=11,000元 109年7月至109年12月 本期75萬元,加計前期220萬元,共計295萬元 2,950,000x0.005x6=88,500元 3 吳政虔 104年8月至104年11月 56萬元 0.5% 560,000x0.005x4=11,200元 897,845元 104年12月至105年2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56萬元,共計66萬元 660,000x0.005x3=9,900元 105年3月 本期28萬元,加計前期66萬元,共計94萬元 940,000x0.005x1=4,700元 105年4月至105年6月 本期53萬元,加計前期94萬元,共計147萬元 1,470,000x0.005x3=22,050元 105年7月 本期8萬元,加計前期147萬元,共計155萬元 1,550,000x0.005x1=7,750元 105年8月至105年11月 本期4萬元,加計前期155萬元,共計159萬元 1,590,000x0.005x4=31,800元 105年12月至106年1月 本期2萬元,加計前期159萬元,共計161萬元 1,610,000x0.005x2=16,100元 106年2月 本期99,000元,加計前期161萬元,共計1,709,000元 1,709,000x0.005x1=8,545元 106年3月 本期18,000元,加計前期1,709,00元,共計1,727,000元 1,727,000x0.005x1=8,635元 106年4月至106年5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1,727,000元,共計2,027,000元 2,027,000x0.005x2=20,270元 106年6月 本期13,000元,加計前期2,027,000元,共計2,040,000元 2,040,000x0.005x1=10,200元 106年7月 本期3萬元,加計前期2,040,000元,共計2,070,000元 2,070,000x0.005x1=10,350元 106年8月 本期3萬元,加計前期2,070,000元,共計2,100,000元 2,100,000x0.005x1=10,500元 106年9月 本期18萬元,加計前期2,100,000元,共計2,280,000元 2,280,000x0.005x1=11,400元 106年10月 本期9萬2,000元,加計前期2,280,000元,共計2,372,000元 2,372,000x0.005x1=11,860元 106年11月 本期6萬5,000元,加計前期2,372,000元,共計2,437,000元 2,437,000x0.005x1=12,185元 106年12月 本期5萬8,000元,加計前期2,437,000元,共計2,495,000元 2,495,000x0.005x1=12,475元 107年1月至107年3月 本期3萬8,000元,加計前期2,495,000元,共計2,533,000元 2,533,000x0.005x3=37,995元 107年4月至107年6月 本期350,030元,加計前期2,533,000元,共計2,883,030元 2,883,030x0.005x3=43,245元 107年7月 本期1萬7,000元,加計前期2,883,030元,共計2,900,030元 2,900,030x0.005x1=14,500元 107年8月至107年9月 本期4萬元,加計前期2,900,030元,共計2,940,030元 2,940,030x0.005x2=29,400元 107年10月至108年5月 本期385,030元,加計前期2,940,030元,共計3,325,060元 3,325,060x0.005x8=133,002元 108年6月至108年9月 本期500,030元,加計前期3,825,090元,共計3,825,090元 3,825,090x0.005x4=76,502元 108年10月 本期300,000元,加計前期3,825,090元,共計4,125,090元 4,125,090x0.005x1=20,625元 108年11月至109年3月 本期2萬元,加計前期4,125,090元,共計4,145,090元 4,145,090x0.005x5=103,627元 109年4月至109年8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2,940,030元,共計4,645,090元 4,645,090x0.005x5=116,127元 109年9月至109年12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4,645,090元,共計5,145,090元 5,145,090x0.005x4=102,902元 4 宋予馨 104年6月 21萬元 0.5% 210,000x0.005x1=1,050元 824,950元 104年7月 本期15萬元,加計前期21萬元,共計36萬元 360,000x0.005x1=1,800元 104年8月至104年10月 本期25萬元,加計前期36萬元,共計61萬元 610,000x0.005x3=9,150元 104年11月至104年12月 本期40萬元,加計前期61萬元,共計101萬元 1,010,000x0.005x2=10,100元 105年1月至105年7月 本期20萬元,加計前期101萬元,共計121萬元 1,210,000x0.005x7=42,350元 105年8月至106年4月 本期20萬元,加計前期121萬元,共計141萬元 1,410,000x0.005x9=63,450元 106年5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141萬元,共計151萬元 1,510,000x0.005x1=7,550元 106年6月至106年8月 本期15萬元,加計前期151萬元,共計166萬元 1,660,000x0.005x3=24,900元 106年9月至107年3月 本期15萬元,加計前期166萬元,共計181萬元 1,810,000x0.005x7=63,350元 107年4月至107年7月 本期60萬元,加計前期181萬元,共計241萬元 2,410,000x0.005x4=48,200元 107年8月至108年6月 本期28萬元,加計前期241萬元,共計269萬元 2,690,000x0.005x11=147,950元 108年7月至108年9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269萬元,共計319萬元 3,190,000x0.005x3=47,850元 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 本期70萬元,加計前期319萬元,共計389萬元 3,890,000x0.005x3=58,350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389萬元,共計419萬元 4,190,000x0.005x2=41,900元 109年3月至109年6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419萬元,共計469萬元 4,690,000x0.005x4=93,800元 109年7月至109年8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469萬元,共計479萬元 4,790,000x0.005x2=47,900元 109年9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479萬元,共計529萬元 5,290,000x0.005x1=26,450元 109年10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529萬元,共計559萬元 5,590,000x0.005x1=27,950元 109年11月至109年12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559萬元,共計609萬元 6,090,000x0.005x2=60,900元 5 鄭朔杰 107年1月 40萬元 0.5% 400,000x0.005x1=2,000元 1,468,897元 107年2月 本期135萬元,加計前期40萬元,共計175萬元 1,750,000x0.005x1=8,750元 107年3月 本期155萬元,加計前期175萬元,共計330萬元 3,300,000x0.005x1=16,500元 107年4 本期60萬元,加計前期330萬元,共計390萬元 3,900,000x0.005x1=19,500元 107年5月 本期65萬元,加計前期390萬元,共計455萬元 4,550,000x0.005x1=22,750元 107年6月 本期160萬元,加計前期455萬元,共計615萬元 6,150,000x0.005x1=30,750元 107年7月至107年8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615萬元,共計645萬元 6,450,000x0.005x2=64,500元 107年9月 本期15萬元,加計前期645萬元,共計660萬元 6,600,000x0.005x1=3,3000元 107年10月 本期2萬元,加計前期660萬元,共計662萬元 6,600,000x0.005x1=33,000元 107年11月 本期25萬元,加計前期662萬元,共計687萬元 6,870,000x0.005x1=34,350元 107年12月 本期14萬7,000元,加計前期687萬元,共計701萬7,000元 7,017,000x0.005x1=35,085元 108年1月至108年2月 本期9萬8,000元,加計前期701萬7,000元,共計711萬5,000元 7,115,000x0.005x2=71,150元 108年3月至108年4月 本期20萬元,加計前期711萬5,000元,共計731萬5,000元 7,315,000x0.005x2=73,150元 108年5月至108年9月 本期90萬元,加計前期731萬5,000元,共計821萬5,000元 8,215,000x0.005x5=205,375元 108年10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821萬5,000元,共計851萬5,000元 8,515,000x0.005x1=42,575元 108年11月 本期7萬元,加計前期851萬5,000元,共計858萬5,000元 8,585,000x0.005x1=42,925元 108年12月至109年2月 本期1萬元,加計前期858萬5,000元,共計859萬5,000元 8,595,000x0.005x1=42,975元 109年3月 本期70萬元,加計前期859萬5,000元,共計925萬5,000元 9,295,000x0.005x1=46,475元 2020年4月 本期18萬6,494元,加計前期929萬5,000元,共計948萬1,494元 9,481,494x0.005x1=47,407元 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 本期301萬533元,加計前期948萬1,494元,共計1,249萬2,027元 12,492,027x0.005x2=124,920元 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 本期200萬元,加計前期1249萬2,027元,共計1,449萬2,027元 14,492,027x0.005x3=217,380元 2020年10月 本期60萬元,加計前期1449萬2,027元,共計1,509萬2,027元 15,092,027x0.005x1=75,460元 2020年11月 本期155萬元,加計前期1509萬2,027元,共計1,664萬2,027元 16,642,027x0.005x1=83,210元 2020年12月 本期250萬元,加計前期1664萬2,027元,共計1,914萬2,027元 19,142,027x0.005x1=95,710元 6 陳睿綸 107年7月至108年2月 10萬元 0.5% 100,000x0.005x8=4,000元 40,750元 108年3月至108年9月 本期5萬元,加計前期10萬元,共計15萬元 150,000x0.005x7=5,250元 108年10月至108年11月 本期5萬元,加計前期15萬元,共計20萬元 200,000x0.005x2=2,000元 108年12月至109年2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20萬元,共計30萬元 300,000x0.005x3=4,500元 109年3月至109年12月 本期20萬元,加計前期30萬元,共計50萬元 500,000x0.005x10=25,000元 7 廖素卿 108年11月至109年4月 30萬元 0.5% 300,000x0.005x6=9,000元 81,500元 109年5月至109年7月 本期70萬元,加計前期30萬元,共計100萬元 1,000,000x0.005x3=15,000元 109年8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100萬元,共計150萬元 1,500,000x0.005x1=7,500元 109年9月至109年12月 本期100萬元,加計前期150萬元,共計250萬元 2,500,000x0.005x4=50,000元 8 謝碧玲 109年5月 10萬元 0.5% 100,000x0.005x1=500元 9,000元 109年6月至109年11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10萬元,共計20萬元 200,000x0.005x6=6,000元 109年12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20萬元,共計50萬元 500,000x0.005x1=2,500元 9 曾聖鈞 108年7月至109年12月 10萬元 0.5% 100,000x0.005x18=9,000元 9,000元

2024-11-13

TYDM-112-金訴-1165-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承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 肆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 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2萬6,92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3,47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06

TPHV-111-重上-530-2024110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鄭琇芳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 訴 人 永惠如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琇芳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永惠如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永惠如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鄭琇芳主張:對造上訴人永惠如前刊登出售坐落桃園 市○○區○○段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廣告,記載該土地為 住宅用地,伊乃委請訴外人王子淇轉知永惠如欲購買該土地,兩 造旋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88萬元,永惠如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余秀桂並保證系爭土地為建地,可供作店面、建築住宅使 用,伊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同年月20日給付用印款,共計47 4萬元,存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設於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 履保專戶)內。惟伊事後查詢始知系爭土地經龜山都市計劃編列 為附有應經市地重劃條件之第一種住宅用地,然條件尚未成就, 無法提供建築住宅使用,此屬可歸責永惠如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縱非給付不 能,亦屬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 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經伊於106年9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 再永惠如未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於104年9月5日前排除騰空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經伊於106年10月6日催告仍未履行,伊於同年月 14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況永惠如於110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蘇某某,系爭買賣標的已給付不能,伊以111年9月15日 民事答辯狀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永惠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74 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38萬2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約定,求為命永惠如給付712萬2000元,及其中474萬元自1 04年7月20日、其餘238萬2000元自106年12月27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永惠如則以: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土地需可供建築、住宅使用,更 未就系爭土地附加使用限制。伊所刊登之廣告並不構成系爭契約 之一部,況系爭土地屬第一種住宅用地,尚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中,非不許開發建築,伊無交付立即可供建築住宅使用土地之義 務。伊催告鄭琇芳給付完稅款241萬元未獲置理,系爭契約無法 履行顯係可歸責鄭琇芳,伊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 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催告鄭琇芳給付完稅款及剩餘買賣價金,均 未獲置理,遂於106年9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沒收鄭琇芳已匯入 系爭履保專戶價金394萬元(扣除伊領取之80萬元),鄭琇芳另 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8萬2000元 等情,爰求為命鄭琇芳應同意伊向安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價 金394萬元及給付238萬2000元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由 鄭琇芳向永惠如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588萬元。鄭琇芳於 同日給付簽約款158萬元、同年月20日給付用印款316萬元,合計 474萬元,均存入系爭履保專戶,永惠如於同年月15日自上開專 戶領取80萬元。參酌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之記載,佐以永惠如之 代理人余秀桂、鄭琇芳之配偶王龍鎮、仲介王子淇、地政士吳盈 陵分別於鄭琇芳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及依 同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訴請永惠如返還價金 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352號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鄭琇芳敗訴確 定)、鄭琇芳告訴王子淇詐欺案件刑事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及證 言,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係合意以系爭土地現況而締結契 約,並非約定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住宅店面使用,永惠如亦未保證 可供興建店面、住宅使用。鄭琇芳以系爭土地尚在行通盤檢討程 序,附帶條件成就前,無法供建築住宅、店面使用,主張永惠如 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其於106年9月18日依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不足採。次 查系爭土地於第一審107年7月4日勘驗時,尚有新福宮建物、階 梯、植栽、水塔、混凝土鋪面坡道等物;然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 永惠如應於104年9月5日前排除騰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真意, 係針對機具等物品,無移除新福宮之合意。鄭琇芳於106年10月1 4日依民法第254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亦無足 取。又系爭土地曾於104年間申辦土地增值稅,惟嗣經撤案,則 於再申報核定稅單前,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期完稅款之約定 ,起算自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給付第3期 款之期限,第4期價金之給付期限更無從屆至,難認鄭琇芳未依 約支付價金。永惠如於106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催告鄭琇芳 給付第3期價金,及剩餘價金,並於同年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云 云,亦無可採。末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 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永惠如 雖於110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某某, 系爭契約標的顯已給付不能。然鄭琇芳並未給付第3、4期款,永 惠如移轉所有權登記、點交系爭土地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尚難認 其移轉所有權登記、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已給付不能。況鄭琇芳 未舉證證明曾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書面催告永惠如履行而 不履行,其於111年9月15日以民事答辯狀通知永惠如解除系爭契 約,亦無可取。綜上,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合法,鄭琇芳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永惠如返還已付價金474萬元本息,及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永惠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8萬200 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永惠如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鄭琇芳同意其向安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 戶價金394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38萬2000元,洵非正當,不應准 許。因而將第一審判命永惠如給付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駁回鄭琇芳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永惠如反訴之 判決,駁回永惠如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鄭琇芳請求給付)部分: 按債權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倘契約成 立後,債務人給付不能已確定者,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 屬給付不能,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查永 惠如於110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某某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鄭琇芳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系爭土地嗣於110年9月13日分割出○○市○○區○○段630之1地號土地 ,面積22平方公尺,並於同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社團法人○○縣○○鄉新福宮慈善愛心協會(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永惠如復抗辯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20日出售系爭 土地,並無違約,伊係為還願,乃將系爭土地一半捐贈,一半出 售方式,與當時新福宮爐主蘇某某簽訂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243至245頁)。似此情形,永惠如於清償期屆至時,能否再 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是否已確定給付不能?鄭琇芳主張永惠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蘇某某,已陷於給付不能,以111年9月15 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17頁、卷㈡第147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 未詳加研求審究,遽以第3、4期款清償期未屆至,鄭琇芳不得請 求永惠如履行,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鄭琇芳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永惠如反訴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永惠如解 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其反訴請求鄭琇芳同意其向安新公司領取系 爭履保專戶價金394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38萬2000元,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永惠如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永惠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永惠如上訴第三審 後,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4月18日函、土地增值稅契 稅印花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鄭琇芳之上訴為有理由,永惠如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1660-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劉湘寧 相 對 人 魏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履約保證款新臺幣(下同 )197萬8,000元(買賣標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樓),迄未給付,且相對人欲依協議書向聲請人求償480萬 元之罰款,並已寄發存證信函。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 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 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97萬8,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 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專戶資金控管表(下稱資金控管表)、買賣契約書等件為 證。惟由前開證據資料,僅得認定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 透過專戶代付賣方仲介服務款頭款97萬8,000元、協議動用 款出款100萬元,代收金額合計841萬元,但聲請人並未敘明 得以向相對人請求履約保證款之法律上原因,又聲請人於起 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841萬元之本訴案件中,亦未說 明其請求權基礎,而無從援用、參考,準此,尚難認聲請人 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況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部 分,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07

SLDV-113-全-14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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