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置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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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1 受安置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2日1時起延長 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接獲通 報表示,受安置人長期矌課引發親子衝突,受安置人繼父主 動致電老師,請老師轉達受安置人不用再返家;聲請人嗣於 112年6月8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與其母A03因升學事宜 在家中發生口角,引發受安置人與其繼父及A03發生肢體衝 突,受安置人因此受有多處破皮流血之傷害,嗣受安置人表 示會自行離家,A03及受安置人繼父才停止施暴 ,受安置人 拿取簡易物品後隨即離家,並與輔導老師聯繫求助。考量受 安置人父母無法意識自身管教問題,親子間缺乏正向溝通方 式,現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介入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6月9 日1時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112年度 護字第93號、112年度護字第141號、第194號、113年護字第 35號、第81號、第137號、第192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因遭繼父及A03不當對待成傷,影響身心甚鉅,評估受 安置人繼父及A03親職功能不佳,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及時 提供協助,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 ,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 年保護案件第7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92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9頁)。本院考量A03親職能力尚需調整,現又 無合適親屬資源能介入協助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A02身心 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2 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06

SLDV-114-護-32-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63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36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36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5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36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經社 工於111年9月2日至學校訪視,得知甲636於111年2月23日結 束安置返家以來,被法定代理人甲636M多次以電線膠帶捆綁 雙手及雙腳在住家二樓房間內之閣樓扶手欄杆,使甲636無 法行動,並以自製電線棍工具,以裸露電線芯通電對甲636 手背、腳背施以電擊。另甲636M無法提出具體安全計畫,親 屬資源薄弱,為保障甲636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111年9 月2日緊急安置甲636,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保護安置甲 636。目前甲636M及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計畫尚在處遇及重建 ,為受安置人安全保護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兒少表 達安置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1號裁定各1份為證,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尚無法形 塑穩定之返家會面形式,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 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 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4

TCDV-114-護-112-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沈國欽(即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琴(即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英(兼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珍(兼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菊英 梁世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沈王白領(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1 年10月20日死亡,沈王白領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李亦庭律師 於原審判決後代理沈王白領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暨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53頁),原審復於112年12月8 日依職權裁定命沈王白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沈國欽、沈玉琴 、沈玉英、沈玉珍(下分稱其名,合稱沈國欽等4人)承受 訴訟,有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可按(見原審訴更 卷㈣第209-212頁),核無不合,應由上開4人續行訴訟。又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宏光,有臺北 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派令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 經黃宏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沈國欽 等4人、上訴人沈菊英、梁世光(下分稱其名,與沈國欽等4 人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拆遷中華商場,提供原承租 戶配租於臺北市○○路地下街(下稱系爭地下街)之店鋪,自 89年2月10日起,依約將系爭地下街店舖點交予各安置戶, 完成租賃物之交付,沈玉英、沈玉珍再自訴外人即沈富鏗、 簡弘富、張陳瑪蓮、陳瑪莉、馮光、廖國師(下稱沈富鏗等 人)輾轉取得租賃權,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是兩造間就有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即有不明,致使上訴 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沈國欽、沈玉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沈王白領、沈菊英、梁世光原為中華商場店舖 承租戶,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捷運,擬於81年10月20日起拆遷 中華商場,提供安置方案通知中華商場全體承租戶,沈王白 領於81年10月20日辦領救濟金並申請安置於系爭地下街,於 舊租賃契約仍存在之時即與臺北市政府合意更改租賃標的為 系爭地下街而成立債之更改。梁世光、沈菊英於中華商場拆 除前之租賃契約已屆期,乃分別於81年10月19日、81年11月 13日辦理完成申請安置而自斯時起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地下 街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6日與安 置戶議定租金、於88年12月10日核定○○路地下街租金減免方 案。縱認上開情況未成立債之更改,至遲於88年8月24日完 成系爭地下街店舖配租之時起,被上訴人與原中華商場安置 戶間即已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復於89年2月10日起,依 約將系爭地下街店舖點交予各安置戶,完成租賃物之交付, 沈王白領配租系爭地下街之000號店鋪(下稱系爭000號店鋪 )、沈菊英配租000號店舖(下稱系爭000號店鋪)、梁世光 配租000號店舖(下稱系爭000號店鋪)。沈玉珍於90年間輾 轉受讓配租000號店舖1戶、系爭000號店舖2戶、000號店舖2 戶、000號店舖1戶(下合稱000號等6間店鋪)。沈玉英於90 、95-96年間受讓配租00號店舖2戶、系爭000號店舖1戶、00 0號店舖1戶(下合稱00號等4間店鋪,與系爭000號店鋪、系 爭000號店鋪、000號等6間店鋪,合稱系爭店鋪)。詎被上 訴人於89年1月29日擅定「臺北市○○路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 要點(下稱系爭暫行要點)」,強迫安置戶須與聚寶成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成公司)、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六八公司)簽訂聯合經營契約,致使安置戶淪為 該公司之次承租人,違背原始安置目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81年10月間為安置中華商場之承租戶,承諾 凡自動配合搬遷者,除原定地下街安置或符合國民住宅條例 規定者優先配售國宅列入等候名冊方式外,尚可選擇專案國 (住)宅(以上各種安置任選一種),另外發給救濟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補助,可知地下街安置僅是原中華商場承 租戶可以選擇不同安置方式之選項之一,伊乃逐步統整有意 願至地下街安置之人數,並委請專業顧問公司就整體建管、 消防及地下街空間大小、安置戶人數等予以規劃評估,確認 安置人數高達810人,無法以舊有傳統單一戶數個別安置方 式為之,經多次召開說明會及會議討論,與原中華商場承租 戶間有多次意見交流過程,然此均僅係伊形成決策前之討論 內容,並非正式定案之政策,最終係依88年7月2日公告之臺 北市○○路地下街商場聯合經營安置作業程序(下稱系爭安置 作業程序)及89年1月29日訂頒之系爭暫行要點等規定辦理 即安置戶須組成聯合經營團隊向伊承租地下街店舖。伊自89 年起,依據系爭暫行要點之規範,分別與聚寶成公司、一六 八公司就系爭店舖成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店舖分別出租予聚 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使用收益,並於89年2月18日下午2時 將系爭店舖點交予聚寶成公司,而因一六八公司斯時尚未完 成公司登記,故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鴻玉於前揭 時、地辦理系爭店舖點交事宜,從未將系爭店舖點交予原安 置戶。至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與其股東或承租人間如何 約定租金支付方式,非伊所能置論,不得以安置戶曾於97年 12月間將應支付予聚寶成公司之租金逕匯款予伊即率爾主張 兩造間有締結租賃契約之關係。沈玉珍與沈玉英固受讓沈富 鏗等人所持有之聚寶成公司之股權,然此與租賃權不同,自 無所謂併同移轉租賃權之餘地,自不得僅以渠等受讓、持有 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之股權,即認兩造間存在有租賃關 係。又伊於107年1月11日分別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簽 訂租賃契約,由聚寶成公司租用系爭00至000號店舖,一六 八公司租用系爭00至00號店舖,該二份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 2月31日屆滿,伊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間就系爭店舖 之租賃關係均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沈玉琴、沈國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沈國欽等4人(即承受沈王白領部分)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000號店舖租賃關係存在。  ㈢確認沈玉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舖、000號店舖(2戶 )、000號店舖(2戶)、000號店舖租賃關係存在。  ㈣確認沈玉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號店舖(2戶)、000號店 舖、000號店舖租賃關係存在。  ㈤確認沈菊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租賃關係存在。  ㈥確認梁世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店鋪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自89年3月8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臺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分別與聚寶 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聚寶成公司使用系爭地下街第00 -000號店鋪;與一六八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一六八公司 使用系爭地下街第00-00號店鋪,有公證書、系爭地下街商 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系爭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等件 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443-505頁、原審訴更卷㈡第411-491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店鋪成立租賃契 約等語,尚非無稽,則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 賃關係云云,已有可議,且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 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 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 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 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 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 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 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 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當事人締結以不動產為標的之租賃契約,固非要式契約,惟 對於契約締約對象、必要之點之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係 以租賃標的物、承租期間、租金為其要素,茍當事人對此兩 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查中華商場原承租戶共計1710戶,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捷運, 於81年10月拆遷中華商場,原承租戶除可領行政救濟金50萬 元外,並提供優先等候國宅、專案國宅及安置地下街等安置 方案,其中選取捷運地下街安置者共計1102戶(系爭地下街 :810戶,○○地下街:254戶,○○○○地下街:38戶),並於83 年10月間辦理安置選項重新選擇之意願調查及登記,有臺北 市中華商場間位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 運工程局)81年10月14日、87年2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83 年11月8日函、被上訴人87年12月1日、88年1月22日函、安 置意願調查表、安置說明會會議紀錄等件可按(見原審北簡 卷第71-81、91-105、137-139頁)。且有下列各情可佐:⒈ 捷運工程局於79年5月11日為安置計畫綱要之結論為「①依本 案安置計畫中華商場現租戶全部安置於○○路段地下街為可行 。②為確保○○路段地下街興建完成後,該地下街之營運管理 能維持原規畫之構想,故安置戶須遵守專業顧問所提出地下 街之業種、業態及營運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③中華商場現 租戶住家符合規定者,配售市府之國民住宅。」等內容,有 上述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中華商場現租戶安置計畫綱要等件 可稽(見原審訴更卷㈠第313、411-425頁)。⒉行政院公共建 設督導會報第九次會議於80年5月9日召開之會議記錄,院長 指示請臺北市政府加強與中華商場承租戶多做溝通,對於自 動遷出之承租戶優先給予地下街分配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 第185-187頁),嗣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80年8 月21日之函文中記載,就安置原則建議修正為「對於凡依限 自動遷出之承租戶,優先給予地下街配租或依規定配售國民 住宅」等內容(見原審訴更卷㈡第193頁),及捷運工程局81 年6月9日之函文所檢送之住戶意見分項綜整表上記載該局表 示「依本府財政局調查資料,凡合於地下街優先安置規定之 承租戶均可確保承租資格」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第201-203 頁);⒊捷運工程局於81年10月6日之簽文上記載「地下街完 工後之安置等問題:由於地下街完工後之經營管理單位尚未 定案,有關簽約安置、分配、押金、租金、經營業種等問題 都引起承租戶疑慮,因此以市府名義出面處理有關地下街安 置事宜,可釋其疑慮」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第219-229頁) 。⒋捷運工程局81年10月14日北市捷權字第124236號函文說 明:「……。本府於81年10月20日起拆除中華商場計忠、孝 、仁、愛、信、義、和、平等8棟建築物,因臺端係屬與本 府簽約之承租戶,凡自動配合搬遷者,除原定地下街安置或 符合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者,以優先配售國宅列入等候名冊方 式外,尚可選擇專案國(住)宅(以上各種安置任選一種) 。另外並發給救濟金新臺幣50萬元整,以資補助。有關中 華商場拆遷安置作業為便民起見,自81年10月15日起將由工 務局、財政局、捷運局共同成立聯合作業小組,受理相關搬 遷補助安置救濟辦領手續,……」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第231 -233頁)。⒌系爭地下街商場營運籌備委員會曾於87年10月1 3日函知各安置戶檢送該會會員成立大會紀錄,並於其中案 由之「如何整合達成聯合經營案」之說明中係以「為促進商 場繁榮,維護安置戶共同利益,必須達到共識,精誠團結, 發揮整體合作精神,使地下街整體繁榮發展,達到聯合經營 ,利益共享目的」等語,並作成決議為「授權委員會統籌研 究辦理聯合經營暨合作與加盟規劃」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可 稽(見原審訴更卷㈠第55-58頁)。  ㈢為使安置戶於地下街經營店鋪之目標早日完成,被上訴人依 專業顧問公司之建議將地下街規劃為服飾、百貨、電子及輕 食四區,惟囿於消防、建築法規相關規範及土地面積之限制 ,系爭地下街僅能規劃187間店鋪(包括無人銀行及提款機各 1間),空間不足劃分為810間店鋪,無法以舊有傳統單一戶 數個別安置方式(即一戶對一店鋪),中華商場間位承租人 對於系爭地下街店鋪如何本於安置戶權利辦理配租、經營管 理之方式,乃捷運工程局於86年7月2日函文檢附會議紀錄 記載:「結論:㈠為確保地下街之安全性、能經營成功及承 租戶之權益,並配合硬體之格局,地下街以區域聯合經營方 式處理,無法採用傳統市場之模式配攤及經營、管理方式。 ㈡承租戶代表所提研訂該○○路地下街經營者之資格條件時, 請考慮允許安置戶共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9-385 頁)。於87年2月24日捷運工程局正式確定中華商場安置戶 之地下街安置地點為系爭地下街 (見原審北簡卷81頁)。上 開㈡⒌系爭地下街商場營運籌備委員成立大會紀錄係以「為 促進商場繁榮,維護安置戶共同利益,必須達到共識,……, 達到聯合經營,利益共享目的」等語,並作成決議為「授權 委員會統籌研究辦理聯合經營暨合作與加盟規劃」等情,有 該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訴更卷㈠第55-58頁)。被上訴人再 於88年7月2日公告系爭安置作業程序,將選擇安置系爭地下 街之安置戶分為三階段辦理配租,其中配租程序第一點已記 載「符合各階段區塊編定人數之聯合經營團體,由代表人檢 附申請書、所有申請人之聯合經營配租回條、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正本、印章,於各階段各梯次規定時間 內向本處辦理配租申請登記」等內容,並明訂協調及抽籤區 塊舖位之方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訴更卷 ㈠第48-52頁、本院卷㈡第351頁、卷㈢第173頁),且有被上訴 人88年7月2日函、配租回條、申請書等件可佐(見原審訴更 卷㈠第59-65頁),堪認前開討論過程中,各相關單位即一再 宣導聯合經營之必要性及作法,且各安置戶於填載配租回條 時均已知悉並同意其等係經由聯合經營團體提出配租申請, 且願依照被上訴人揭示之聯合經營管理之方式,參與該次配 租經營,並非以其個人為店鋪承租人完成配租。佐以被上訴 人於89年1月29日以臺北市政府(89)府建字第8901331900 號函訂頒系爭暫行要點,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店鋪承租 人:指依地下街店鋪配租作業程序推選代表人辦理抽籤配置 並於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後,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之獨 資商號、合夥或公司」等情,有該要點可按(見原審北簡卷 第511-514頁),該要點嗣經92年8月14日、97年9月8日修正 後,均無變更上開第3點第1項之規定,亦有上開修正後之要 點為憑(見原審北簡卷第507-510、515-518頁)。審酌中華 商場拆遷後,對於自動遷出之原承租戶固予以地下街配租或 依規定配售國民住宅為其安置方式之事實,然考量整體規劃 及安置戶之戶數遠大於系爭地下街店鋪之數量,為顧及所有 安置戶之權益,最終決定選擇系爭地下街配租之安置戶需辦 理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地下街之店鋪,並由渠等選擇自行經營、專櫃經營 或聯合經營之方式(詳如後述),而非以安置戶個人之身分進 行配租、抽籤或選定店鋪,以解決所有安置戶均能享有配租 權利之困境,難認有何罔顧安置戶權利可言。  ㈣上訴人雖主張租賃權存在各安置戶與被上訴人之間,其等及 沈王白領、沈富鏗未曾同意聚寶成公司之設立,也未同意聚 寶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云云,並提出系爭地下街商場 雜項區公司籌備會出席人員簽到名單為證(見本院卷㈢第81- 83頁、原審北簡卷第243-247頁)。惟查,依公司法規定, 沈王白領、沈富鏗應已提出身分證及印章授權許錫倫發起設 立聚寶成公司,此情業據監察院調查屬實,有監察院審核意 見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520頁)。又若非如此,沈王白領 、沈富鏗即可與其他安置戶另行成立新公司或於86年10月8 日前辦理申請轉業輔導金50萬元,有臺北市政府98年6月6日 函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255-257頁),然其等卻未為之。 嗣沈王白領、沈富鏗移轉聚寶成公司股權予沈玉珍、沈玉英 ,而與聚寶成公司仍屬股東關係,98年7月3日包含沈玉英在 內之21戶脫離聚寶成公司,另行成立大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下街,惟因沈玉英等21戶與聚寶成 公司間有債權債務尚待釐清,被上訴人乃通知其等與聚寶成 公司達成協議作成相關會議書面決議後再提出申請,有臺北 市政府98年7月3日函、被上訴人98年7月29日函、陳情書、9 8年10月1日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259、263-27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4頁)。益徵上訴人 始終知悉並同意系爭地下街之店鋪經營採聯合經營團隊之方 式,則上訴人主張沈王白領、沈菊英、梁世光及沈富鏗等人 與被上訴人以變更租賃標的及成立新租約等債之更改方式完 成配租事宜云云,不但悖於過往事實脈絡,且未慮及全體安 置戶之權益,核屬無稽,亦非公允。至上訴人所執沈王白領 、沈菊英、梁世光及沈富鏗等人當初係以自然人身分抽籤、 參與配租,並以抽籤過程照片及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之函 文記載已完成第三階段抽籤名單為據(見原審北簡卷第123- 125頁、原審訴更卷㈠第59-65、383頁),然上開抽籤之過程 及結果僅能說明原安置戶如何抽籤配租店鋪之安置區塊,難 以逕此主張各安置戶為承租主體,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其聲請調查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 之聯合經營契約亦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6日、88年12月10日與各安 置戶議定租金、核定租金減免方案,且於89年2月10日起, 依約將系爭地下街店舖點交予各安置戶,聚寶成公司、一六 八公司之功能僅在於代收代付租金,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安置 戶間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87年5月13日之函文亦稱伊等之 租賃權可繼承及轉讓云云,經查:  ⒈依第二次安置說明會會議紀錄以觀,被上訴人向安置戶說明 :「地下街為市政建設,市府係依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算基 準計算店舖房地租,本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顧問公司另規 劃推廣基金、公共基金等費用以維持整個地下街商場營運」 等語,僅係就安置戶所提出「地下街並非針對承租戶而建, 而為市政建設,故地下街為公眾使用空間,其水電、維修、 人事、公共基金等(除租金外),市政府應否有所負擔、分 攤比例」之問題為回應(見原審北簡卷第137-139頁),依 其全文文義,並非與安置戶「議定」租金,自難以被上訴人 曾向安置戶說明計算租金之基準,而認被上訴人與安置戶有 各別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觀臺北市政府於89年 8月14日函知「○○路地下街租金業奉本府於88年12月10日核 准:自89年至90年止全免;91年減免50%……依貴我雙方簽訂 之『臺北市○○路地下街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 租金不予計收……」等語,其受文之對象為「臺北市○○地下街 (○○○路地下街)商場店舖承租人(計48家商號、合夥或公司) 」,於主旨並已說明:「貴公司(商號)業與本府完成『臺 北市○○路地下街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簽訂暨公證手續……」 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41-143頁),亦見被上訴人就系爭 店舖簽訂租賃契約之對象為該48家商號、合夥或公司,減免 租金之對象亦為上開48家商號、合夥或公司,並非個別安置 戶,至為明確,縱令被上訴人另將上情轉知各安置戶,亦不 生被上訴人與各安置戶間發生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與安置戶議定租金云云,顯屬無稽。  ⒉89年2月10日系爭地下街商場營運籌備會第三次臨時會員大會 議程中,被上訴人固向安置戶說明:「市場處及新工處預定 於89年2月10日起辦理店舖點交」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27 頁),然安置戶本即為向被上訴人承租店鋪之公司、合夥或 獨資商號之股東,且上開籌備會議程業務報告㈡店鋪點交事 宜說明「市場處及新工處預定於⒉⒑起辦理店鋪點交,請『各 店鋪代表人(或派人)』於市場處通知之日期,到現場點交 ,並接收店鋪鑰匙」等語,故上開籌備會由全體安置戶(即 公司股東或合夥人)出席,並無疑義。況被上訴人嗣於同年 月15日已以主旨「請台端等於本年2月18日下午2時至現場 辦理○○路地下街商場店舖點交事宜……」等語發函通知聚寶成 公司於89年2月18日下午2時至現場辦理系爭店舖點交事宜, 並因應一六八公司斯時尚未完成公司登記,而通知其法定代 理人即訴外人吳鴻玉於前揭時、地辦理系爭店舖點交事宜, 該函正本受文者均為各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並已載明點 交之標的,如聚寶成公司(雜項區)、訴外人親朋企業社( 電子000店舖)、隆山商店(電子000店舖)、慶聲科技商行 (電子000店舖)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第493-495頁),則 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將系爭店舖點交予簽約對象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74頁),核屬有據。至上開聯合經營團體實際委派股 東或合夥人至現場代表公司接受點交店鋪,均不影響被上訴 人法律上點交之對象為聯合經營團體,上訴人主張安置戶實 際取得店鋪鑰匙及店鋪之占有,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店鋪之對 象為安置戶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之功能僅在於代收代 付租金,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安置戶間之租賃關係云云,固提 出匯款人為沈玉英、沈玉珍、沈王白領之匯款委託書、市庫 存款交易明細表、聚寶成公司94年4月15日函文、臺北市議 會市民服務中心96年5月8日協調陳情案會議記錄、原法院98 年度北簡字第318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沈 玉英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01年7月24日函、聚寶成公 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一六八公司出具之代收付證明等件為據 (見原審北簡卷第145-207頁、原審訴更卷㈠第187-209頁、 卷㈡第35頁)。然查,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為安置戶所 組成之聯合經營團體,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與聚寶成公司、 一六八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等節,有公證書、系爭地下街商 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系爭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等件 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443-505頁、原審訴更卷㈡第411-491 頁),已如前述。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與分配系爭店 舖之使用人即各安置戶間約定如何繳付租金,不影響租賃關 係存於上開二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以其主觀之認知 而認為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僅為被上訴人及各安置戶間 代收代付租金云云,核非可採。又縱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 司因內部作業便宜措施而通知由各安置戶逕向被上訴人繳納 等節,然參與聯合經營之安置戶之身分若非股東即為合夥人 ,其等與公司約定逕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而縮短給付流程, 與租賃關係存於何者之間亦無必然關係。況聚寶成公司曾於 94年4月15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表明其因財務困難,經商議 後暫訂委託合作社代辦租金收付事宜,以每一店舖為單位繳 納店舖租金等情,其已陳明「基於與市府之間租約履行」等 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59頁),即重申系爭店舖之租賃契約 係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又因應聚寶成公司時任負責人 許錫倫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為陳情後,由該中心於96 年5月8日協調陳情案會議中作成「請聚寶成公司開具代收市 場管理處(即被上訴人)使用費繳納收據予沈玉英等21戶, 促請沈玉英等21戶爾後應按月繳納使用費」之協調內容等情 ,有上開協調陳情案記錄可憑(見原審北簡卷第163頁)。 然沈玉珍、沈玉英、沈王白領、沈菊英、梁世光自行向被上 訴人繳租而非由承租人聚寶成公司繳租(見原審北簡卷第15 5頁),則係因上開陳情結論所致,自無從以此遽認系爭店 舖之租賃關係因而存於被上訴人與其等之間。再就沈玉英副 本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固覆稱:「有關臺端 函送支票予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繳交台北地下街店舖使 用費一案,本處洽悉」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㈠第198頁),亦 僅表達其知悉沈玉英繳付店舖使用費予聚寶成公司一事,無 足資為聚寶成公司僅代收代付租金之依據,遑論作為被上訴 人與各安置戶間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委無可採。  ⒋沈玉珍、沈玉英雖以被上訴人87年5月13日北市市一字第876 05028號函為據,主張其等因繼承及輾轉受讓之權利為租賃 權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3日函文、86年1月16 日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地下街安置計劃及代金辦法協調會議紀 錄、90年4月17日、90年5月18日函復聚寶成公司股東名義變 更同意備查案函文、及95年9月12日、96年6月6日函復一六 八公司股東名義變更同意備查案函文、聚寶成公司股東名簿 、一六八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據(見原審北簡卷第83-89頁 、原審訴更卷㈠第139-144頁、卷㈡第25-28、33-34、37-43頁 )。而上開86年1月16日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地下街安置計劃 及代金辦法協調會議紀錄中市長裁示:「有關地下街『安置 之權利』可否轉讓乙節,既然已可繼承,為解決問題之權宜 措施,個人係傾向於可以辦理,對於是否違背安置計畫,能 否突破與創新,請市場管理處等有關單位也可研究看看能否 考量接受轉讓」等內容(見原審訴更卷㈠第139-142頁),已 可看出轉讓之標的為安置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3 日發函予沈王白領、主旨為「有關原中華商場拆遷戶安置○○ 路地下街辦理承租繼承、轉讓案」函文固載「有關原中華商 場承租戶安置○○路地下街者辦理轉讓乙節,因管理規章尚未 訂定,考量安置戶實際需要先予同意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 間親屬之名義變更,俟未來地下街商場管理規章訂定後再依 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83-89頁)。綜合以觀上 述會議記錄與函文所述之權利,乃臺北市政府對中華商場拆 遷時,原承租戶所享有之「安置權」得否轉讓,而與其後安 置戶依據系爭暫行要點,透過聯合經營方式與被上訴人間成 立之租賃契約關係,性質迥異。是縱安置戶受安置之權利或 安置戶之股權得繼承轉讓,亦與各安置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 成立租賃關係當屬二事,自無從以上述會議記錄與函文內容 ,逕認各安置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況89年3月8 日後臺北市政府陸續與聯合經營團體所成立之商號、公司完 成系爭地下街商場店鋪之租賃契約簽訂後,安置作業告終, 後續公司成員股權之轉讓,要與被上訴人87年5月13日函文 允許安置戶身分得轉讓乙節無涉。審酌89年間沈玉珍、沈玉 英之父母沈王白領、沈富鏗既同意與許錫倫等其他安置戶成 立聚寶成公司,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下街之店 鋪,沈玉珍、沈玉英嗣後透過股權轉讓方式向該公司取得承 租資格,卻否認其父母同意成立公司及轉讓其等股權之事實 ,悖於事實主張其等自安置戶受讓系爭地下街商場店鋪之租 賃權云云,不僅有邏輯上之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實不可取 。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9日第三次安置說明會已說 明安置戶長期委託經營不影響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不得以事後擅訂之系爭暫行要點任意曲解其等依安 置程序而有之租賃權,且系爭地下街採聯合經營模式使安置 戶淪為次承租人,監察院101年度內正字第7號糾正案亦要求 檢討系爭地下街管理要點云云;然查:  ⒈捷運工程局自81年10月14日北市捷權字第124236號函即說明 :「……。本府於81年10月20日起拆除中華商場計忠、孝、 仁、愛、信、義、和、平等8棟建築物,因臺端係屬與本府 簽約之承租戶,凡自動配合搬遷者,除原定地下街『安置』或 符合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者,以優先配售國宅列入等候名冊方 式外,尚可選擇專案國(住)宅(以上『各種安置』任選一種 )。另外並發給救濟金新臺幣50萬元整,以資補助。有關 中華商場拆遷安置作業為便民起見,自81年10月15日起將由 工務局、財政局、捷運局共同成立聯合作業小組,受理相關 搬遷補助安置救濟辦領手續,……」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73 -75頁),該函全文意旨在於通知中華商場原承租戶如配合 拆遷,有3種安置選項可供選擇事宜,全無向中華商場承租 戶提出延續或變更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地下街之店舖之文義, 遑論上訴人所謂其等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云云。又 上開安置方式係國家為落實憲法基本國策之社會安全,解決 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居住及工作問題而給予之保障,其方案內 容本無一定形式或態樣之限制,臺北市政府為達成照顧原承 租戶之目的,規劃上開各種安置選項供原承租戶依其自由意 志選擇,而關於各安置選項之內容,亦係由臺北市政府經研 討、設計規劃後形成,其所提供安置系爭地下街之選項,內 容固係讓原承租戶享有改配租位於系爭地下街之店舖權利, 然仍須依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之相關規定為之。而臺北市政府 本於經營管理及全體安置戶之權益等目的之考量,經研討、 設計規劃後,於88年7月2日公告系爭安置作業程序,於89年 1月29日訂頒系爭暫行要點等規定作為管理系爭地下街系爭 店舖經營事宜之準則,並無不當。此觀捷運工程處於79年5 月11日中華商場現租戶安置計畫綱要之結論即佈達:「為確 保○○路段地下街興建完成後,該地下街之營運管理能維持原 規畫之構想,故『安置戶須遵守專業顧問所提出地下街之業 種、業態及營運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等語自明(見原 審訴更卷㈠第411-425頁),上訴人擷取上開討論過程之片段 內容作為被上訴人與個別安置戶間已有租賃關係之舉證,難 認有據。  ⒉況細繹上開88年1月29日第三次安置說明會會議紀錄節本,臺 北市政府完整之回應為:「委託經營係指參與聯合經營體, 並成立公司,成為公司股東,授權執行業務股東處理公司業 務,……只要安置戶認為該公司章程可以接受,即可選擇加入 該聯合經營體成立之公司。安置戶長期委託經營並不影響其 與本府的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05頁),顯 見系爭地下街之店鋪於委託經營之情況,由安置戶組成公司 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則後段雖有「安置戶長期委託經 營並不影響其與本府的租賃關係」等語,衡其前後文義,當 係針對安置戶透過組成公司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租賃關係 而為說明,並非指臺北市政府與安置戶個人間有成立何種租 賃契約關係甚明。於該次會議中臺北市政府亦提及:「若安 置戶能整合成單一經營體,本府可考量由其委託管理公司管 理,若無法整合成單一經營體,亦無法就管理事項形成共識 ,則由本府代為甄選管理公司管理。……」等語(見原審北簡 卷第105頁),更彰顯安置戶須整合成單一之經營體後與臺 北市政府成立租賃關係之旨。況聯合經營之概念及必要性, 於被上訴人與各安置戶間之函文、公告及會議紀錄均一再出 現,有88年1月22日開會通知檢附之安置意願調查表、安置 說明會會議紀錄節本、88年7月2日函檢附公告系爭安置作業 程序、88年9月2日函文等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101-125頁 ),已如前㈢所述,上訴人自不得委為不知。又各安置戶透 過聯合經營團體配租系爭地下街之店鋪,然過往相關之聯合 經營契約書、暫行要點、商場管理公約均未見各安置戶權益 之明文,業據監察院糾正在案,有監察院101年度內政第7號 糾正文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279-289頁),惟監察院調查 後亦肯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地下街店鋪不足個別安置,於多 數安置戶同意之情形下推行聯合經營方式,且安置權與股權 並非相同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283頁),被上訴人因此配合 修正系爭暫行要點第20點以資因應;然此與上訴人所主張租 賃契約存於各安置戶與被上訴人間及可透過股權轉讓而轉讓 租賃權云云,核屬不同層次之概念,是監察院上開糾正文不 影響89年3月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存於被上訴人與聚寶成 公司、一六八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沈國欽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000號店舖之租賃關係存在、沈玉珍與被上訴人間就000號等 6間店舖之租賃關係存在、沈玉英與被上訴人間就00號等4間 店舖之租賃關係存在、沈菊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 鋪之租賃關係存在、梁世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 之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㈠沈國欽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 0號店舖租賃關係存在、㈡沈玉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 店舖、000號店舖(2戶)、000號店舖(2戶)、000號店舖 (共6戶)租賃關係存在、㈢沈玉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號 店舖2戶、000號店舖、000號店舖(共4戶)租賃關係存在、㈣ 沈菊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租賃關係存在、㈤梁世 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6

TPHV-113-上易-519-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遭父親乙男不當對待,影響身 心甚鉅,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 月6日緊急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8日 。茲因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男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53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本院考量甲男自 113年11月14日轉換至中長期機構後,尚可遵守機構規定, 但在人際互動上容易出現過度膨脹狀態,且會未經他人同意 觸碰他人臀部、頭部或拿取同房孩童之玩具、零食,學校班 導師亦反應甲男近期過動症狀變明顯(本院卷第12頁),宜由 聲請人持續安排接受遊戲治療及兒童身心科醫療服務,並透 過諮商處理兩性相處界線及自我保護議題(本院卷第14頁); 又乙男目前仍從事飯店夜間保全工作,預計於114年3、4月 間轉換工作,需透過定期返家探視持續評估乙男整體親職認 知及功能提升成效,尚不宜貿然結束安置;佐以,甲男於11 3年12月13日以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表明同意安置(本院 卷第25頁),本院通知乙男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則未見 乙男回覆(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認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 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5

SLDV-113-護-206-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廖○○(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廖○○(姓名、年籍詳卷 )於民國111年7月10日遭其母廖□□持刀砍傷右手韌帶,此 行為已過當管教並達身心虐待程度,案家在出現管教情事時 又無適當保護性資源,能及時提供適切舉措保護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也因畏懼而缺乏自我保護的行動能力,又廖□□面 對本次情節仍慣以合理化其暴力行為,怪罪受安置人困難管 教,評估監護人親職功能欠佳,為避免受安置人再遭不當照 顧,聲請人已於同日20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前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多次延長安置及本 院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 ,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 5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延長 安置理由及建議略以:「案主遭案母持刀砍傷右手手臂致兩 條韌帶斷裂,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和加強,又案家現無合適替 代照顧資源,安置期間案母雖定期申請探視,且配合出席親 職教育,但實際照顧觀念和方式尚未有顯著調整,而案主主 述過往受案母不當管教之創傷經驗仍存,又二人會面時衝突 不斷、親子互動不佳,故評估案主暫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第1 0次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4月1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 進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經聲請人安置迄 今已逾3年,受安置人與其母廖□□關係不睦迄今仍未改善 ,凡會面交往即衝突不斷,受安置人更表達無返家意願,並 同意繼續安置,有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31頁),廖□□雖持續關心受安置人,惟經評估其親職能 力尚未提升,亦不願調整其管教方式,與受安置人關係顯難 以改善,且經本院通知至今仍未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考量 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認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 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21

SLDV-113-護-204-202502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3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兒童甲之母親乙有疏忽照顧情事,並讓甲 處於毒品危害之環境,在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下,前 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 條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1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3日。因乙不 了解甲發展所需,並自113年12月後即失聯,迄今均未配合 聲請人之處遇。而甲之毛髮經聲請人送驗後檢驗出多種毒品 陽性反應。考量甲之法定父親丙無意願協助安置甲,並已提 出否認親子關係之訴,現又無親屬資源可提供保護,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6月3日止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本院11 3年度護字9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認甲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及區辨、遠離毒品之 能力,然乙卻使甲暴露於毒品危害之中,致甲體內驗出毒品 反應,足見乙無法提供甲安全健康之環境。另審酌甲受安置 後,乙不僅無積極關心,更自113年12月間起失聯迄今,且 未完成社會局之處遇計畫,其親職能力及照顧能力均無從評 估。而甲之生父丁目前在監執行,法定父親丙亦無協助安置 意願,現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 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甲,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KSYV-114-護-116-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A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間遭B為暴力傷害及言語威脅,經聲請人接 獲通報介入,並於同日19時20分為緊急安置,前於聲請繼續 安置未獲,目前安排B接受輔導,但B拒絕配合,另A之父雖 有意願接手照顧,但尚待評估,故A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探視計畫及探視約 定書、親子會面探視及安置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 72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由前述內容足認受B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又A前已 同意安置,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較為安全及妥適 之生活教養環境,實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3

SLDV-114-護-16-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7 年生),其遭父親B為不當責打及碰觸,影響其身心甚鉅,B 又無保護能力,無法具體討論保護措施及安全計畫,前經聲 請安置獲准,因A無自保能力,B之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 適當照顧,又無親屬支援,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保護個案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11 3年度護字第171號裁定等件為證,另參酌前經詢問A,其稱 願意接受安置等語,可認B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護,又未見有 何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等情。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 ,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2

SLDV-114-護-13-202502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與甲之母即關 係人丁離婚,甲因工作因素而將甲交由其同居人丙(姓名及 年籍詳附表)與丙之姐姐乙(姓名及年籍詳附表)管教照顧, 惟甲知悉甲遭丙、乙責罰致臉部及四肢受有多處瘀傷之過當 管教,卻未積極提供保護措施,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0 8年11月1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 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2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至114年2月3日止。甲安置迄今已逾4年,甲近兩年能持續關 心甲,並已於113年2月9日另外租屋規劃接回甲,經安排漸 進式返家,雖未再發生不當管教情事,惟甲與丙偶會因家務 及親子管教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甲尚需時間與甲、丙及年幼 手足磨合及互相適應。另丁居住臺中,長期未關心甲生活, 雖知悉甲受安置,亦無意願聯繫探視,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 源。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給予適當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 2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 丁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甲稱沒有意見,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丁則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與丙之親子關係互動仍需互相調整適 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及甲於社工員詢問其 受安置意願時,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復有甲之表達意願書 在卷可證,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 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5月3日止,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1

KSYV-114-護-83-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人辭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利害關係人(下稱關係人 )即未成年人丙○○之外祖母,因關係人之父母即案外人朱○○ 、乙○○對於關係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經 鈞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宣 告停止渠等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即為關係人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關係人因患有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自小即須花費較多心力照顧, 聲請人需定期帶同關係人前往兒童心理科就醫,且因聲請人 經濟狀況不佳,時常需接受民間捐助及友人救濟,關係人卻 不知感恩,甚至對於聲請人多有怨懟,其自國中二年級起每 每一言不合即對聲請人暴力相向,還曾突然暴怒猛踹聲請人 一腳,害聲請人差點摔下樓,聲請人將此事告知醫師,醫師 卻認為聲請人應多鼓勵支持關係人,讓聲請人感覺未受同理 。而關係人之國中班導師對於聲請人講話亦不客氣,瞧不起 且排擠聲請人,甚至將聲請人封鎖在群組外,而關係人要求 聲請人提供補習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人為此向親 友借款,但關係人時常翹課不上課,聲請人為此勸說關係人 ,卻遭關係人扔擲物品,而聲請人每日給予關係人餐費250 元至300元不等,但關係人卻將餐費挪用於購物,幾經溝通 仍無效,最終皆演變兩造間之衝突,關係人目無尊長,甚至 與聲請人計較金錢。而聲請人於112年間罹患乳癌,術後陸 續接受放射治療、化學治療而無法工作,惟關係人正值叛逆 期而難以管教,動輒翻桌、丟摔物品、破壞家具,甚至曾持 化妝品軟管割傷聲請人,聲請人實已無力擔任監護人。綜上 所述,聲請人因罹癌且年事已高,體力已大不如前,且聲請 人又患有憂鬱病症,需服用藥物控制,因兩造間衝突不斷、 關係緊張,更使聲請人身心交瘁、難以負荷,聲請人雖向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尋求協助,要求該局轉介關係人至合適之安 置機構,惟社會局僅安排社工訪視一次,允諾會協助申請增 加補助,即無下文,然兩造所面臨之困境並非僅有經濟因素 ,更有隔代教養產生之管教衝突問題,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疾 病纏身,關係人卻正值最難管教之叛逆期,雙方整日爭吵不 休、惡言相向,甚至爆發肢體衝突,如此惡性循環下,兩造 已水火不容,毫無轉圜餘地,長此以往對兩造皆非益事,為 此爰依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規定請求 許可聲請人辭任監護人等語。爰聲明,請准聲請人辭任關係 人之監護人。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法 第1095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正當理由」,係指被 指定為監護人者,客觀上不能或不宜執行監護職務而言,如 自願放棄監護權,尚非屬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3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為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之外祖母,關係人之父母朱○○、乙○○前於105年6月21日 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宣告停止渠等對關係 人之親權,聲請人依法為關係人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等 情,有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戶籍謄本、未 成年人之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8、95、97 、101、103頁)。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備正當理由始得辭任,合先敘 明。 (二)本院為瞭解兩造目前相處狀況、關係人受照顧情形,依職 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評估報告,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評估: 聲請人陳述健康狀況穩定服藥中,收入不穩定;訪視時觀 察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關係緊張。⒉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 陳述無法親自照顧關係人,且無陪伴關係人之意願。⒊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環境空間一般,惟聲請人不希望 與關係人同住。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關係人有肢 體暴力,故聲請人希望辭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無監護意 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陳述無能力培育關係人。評 估聲請人尚支持關係人持續升學,但無經濟能力。⒍未成 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關係人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關 係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係人訪談內容請見附件 密件。㈡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 無監護意願及照顧意願,期待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 護人。因關係人長期由聲請人照顧,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惟兩造間有衝突,建議安排關係人接受相關輔導 ,以穩定其身心狀況及調整行為。或建請法官參酌是否有 其他親屬能擔任監護人,並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 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晟台護字第1130840號函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且關 係人於本院陳稱:自2歲起與聲請人同住至今,於幼稚園 大班後即未與父親同住,不願受社會局安置等語(本院卷 第135頁),聲請人亦陳稱關係人之母親已多年無消息並 已出境,父親已再婚,且未養育關係人等語(本院卷第13 7頁),經本院查詢關係人之母乙○○(原名楊○○)入出境 資料,乙○○確於105年5月28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有入 出境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而就聲請人認應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後,該局回覆略以:本件兩造發生親子衝突,致 相對人被碗砸傷頭部,經調查成案並提供處遇服務,包括 提供家庭生活補助,陪同就醫及媒合心理諮商師等輔導資 源,以提升聲請人之照顧知能,而本案經評估,關係人與 聲請人平時多因觀念差距而有口角爭執,但鮮少發生肢體 衝突,113年8月22日之通報事件屬單一次之管教事件,且 關係人對於受安置明確表達無意願,並考量關係人現具一 定自我保護及發展自立之能力與意願,可轉介社區資源培 力未來社區自立生活,且關係人尚有生父可為監護人,惟 聲請人拒絕透露關係人生父資訊,無法評估,綜上,本局 認關係人無安置意願且尚有生父可為監護人選,本局尚非 本案最適任之監護人選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罹癌且年事已高,又患有憂鬱症,其身心 狀況已無法擔任監護人,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診斷證明書、慢性病藥籤為證(本院卷第45至57、75 頁),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固可證明聲請人經醫院診斷罹 患「女性右側乳房內上四分之一惡性腫瘤。高血壓性心臟 病」等疾,並於112年5月3日進行乳房部分切除手術併前 哨淋巴結摘除手術,其後陸續接受放射治療、化學藥物治 療,以及聲請人長期服用抗憂鬱及抗焦慮等藥物等情無誤 ,然衡酌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向社工表示因罹癌需定期追 蹤回診,目前從事外場零時工等情狀,認聲請人身體狀況 雖屬不佳,但尚得藉由醫療協助維持穩定之生活,未見其 已達不能擔任監護人之程度,至聲請人表示其罹患憂鬱症 而不適於擔任監護人云云,然衡酌聲請人到庭自陳係因失 眠而長期服用抗憂鬱、抗焦慮藥物,並無其他症狀等語( 本院卷第137頁),且聲請人接受訪視時,經社工觀察其 外觀與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本院卷第157頁),未見聲 請人之精神狀況有何不能勝任監護人職責之況。則聲請人 身心狀況及病況目前尚得經由專業醫療協助獲得控制,目 前生活狀況亦與常人無異,即難認定聲請人已有正當事由 得以辭任監護人甚明。聲請人據此主張,尚屬無據。 (四)聲請人主張關係人自幼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現又正值 青少年叛逆期,其屢屢不服管教而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如於113年12月2日,聲請人規勸關係人不要浪費太 多金錢於網路購物,但因關係人屢勸不聽,聲請人遂更改 GMAIL及蝦皮帳號密碼,不讓關係人繼續使用蝦皮帳號購 物,詎關係人竟勃然大怒,持手機及充電器毆打聲請人等 語。業據提出聲請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數張為證(本院 卷第59至71、117至125頁)。關係人亦到庭自承:(問: 為何打聲請人?)因為(指聲請人)隨便改我的帳號的密 碼,我就登不進去,我要重設密碼就發現是她改的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因不服管教而 對聲請人施暴乙節固非子虛。然聲請人既為關係人之監護 人,對於關係人之個性、喜好、生活習慣、生活情形等情 事,理應最為了解,若遇有難以管教之情形,亦應試圖尋 求妥適的教養方法管教,而非僅消極辭任監護人,以脫免 擔任監護人應負擔之責任,是聲請人僅憑自己主觀意願而 欲免去此私法強制負擔,自與上揭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 」有間,且倘於有適當之人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或監護人 前,逕依聲請人主觀意願許其先行辭任監護人,實難認符 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7

SLDV-113-家親聲-32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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