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3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兒童甲之母親乙有疏忽照顧情事,並讓甲
處於毒品危害之環境,在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下,前
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
條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1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3日。因乙不
了解甲發展所需,並自113年12月後即失聯,迄今均未配合
聲請人之處遇。而甲之毛髮經聲請人送驗後檢驗出多種毒品
陽性反應。考量甲之法定父親丙無意願協助安置甲,並已提
出否認親子關係之訴,現又無親屬資源可提供保護,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6月3日止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本院11
3年度護字9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認甲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及區辨、遠離毒品之
能力,然乙卻使甲暴露於毒品危害之中,致甲體內驗出毒品
反應,足見乙無法提供甲安全健康之環境。另審酌甲受安置
後,乙不僅無積極關心,更自113年12月間起失聯迄今,且
未完成社會局之處遇計畫,其親職能力及照顧能力均無從評
估。而甲之生父丁目前在監執行,法定父親丙亦無協助安置
意願,現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
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甲,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KSYV-114-護-11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