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00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什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秀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上揭犯行,應無上
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得宣告
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李姍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之幫助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
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經查,告訴人匯款49,986元至被告之郵局帳
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
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
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
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4號
被 告 張秀珍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庄門
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
岡社口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專員 冠德」成年人士(下稱「專員 冠德」)所指示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晶
片金融卡之密碼予「專員 冠德」,容任「專員 冠德」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專員
冠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秀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專員 冠德」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秀
珍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姍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有貸款需求與「專員冠德」接洽貸款事宜,對方告知因帳戶出入不夠多審核沒過,如果借貸要成功,需先寄帳戶金融卡供他們作帳戶包裝薪轉戶提高信用就能核貸,我因此將其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專員 冠德」云云。 0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姍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姍宸之來電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姍宸如附表所示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0 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
開郵局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李姍宸 (提告) 解除重複訂單 112年11月6日19時53分,匯款4萬9,986元 張秀珍郵局帳戶
TCDM-113-金簡-94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