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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6號 原 告 地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雯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宋羿萱律師 上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原力興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 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7

TCDV-113-補-2536-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震鳴 張秋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少鶴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張震鳴、張秋范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張少鶴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一體為分割, 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 判決一部聲明不服,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經查,張震 鳴、張秋范(下合稱張震鳴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張震鳴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張少鶴因結 婚取得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下 稱〇〇〇房地),應將新臺幣(下同)1,275萬4,600元歸扣納 入應繼財產。⒉〇〇〇之遺產應優先清償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 萬3,994元。」(見本院卷一第6至7頁);張少鶴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少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張震鳴分歸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下稱〇〇〇〇 房地),應補償張少鶴、張秋范各629萬1,666元」(見本院 卷一第49至50頁)。張震鳴等2人之上訴效力及張少鶴之附 帶上訴效力,均及於分割遺產之訴之全部。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 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少鶴就張震鳴 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租金之金額,主張由22萬2,000元增加至2 9萬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核屬變更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實:   一、張少鶴主張:   被繼承人〇〇〇(民國109年9月6日死亡)生有二子二女,其中 次女即訴外人〇〇〇拋棄繼承,兩造(長子張少鶴、次子張震 鳴、長女張秋范)爲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〇〇〇除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張震鳴自109年9月至113年10 月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租金計29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9 ),張震鳴未經〇〇〇同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409萬6,000 元,扣除〇〇〇醫療費用支出63萬5,502元之餘額346萬0,498元 (即附表一編號20),屬於〇〇〇及全體繼承人對於張震鳴之 不當得利債權,均應列入〇〇〇遺產範圍分配。兩造因無法協 議分割,又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求為命〇〇〇所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 決。附帶上訴聲明:如程序事項記載;對張震鳴等2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震鳴等2人抗辯:  ㈠〇〇〇於109年8月7日授意張震鳴自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二信0000帳戶)轉滙200萬元至張震鳴名下郵局 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該200萬元係〇〇〇贈與張震鳴,供 張震鳴清償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借貸之債務。  ㈡張震鳴就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2日、109年7月13日、109 年8月20日、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7日,自二信0984帳戶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郵局0000帳戶)各提領之35萬元、20萬元 、45萬元、100萬元、5萬元、4萬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 、2、3、5、6、7),扣除〇〇〇之醫療費用63萬5502元以外, 均同意列入遺產分配。  ㈢〇〇〇於95年間購買〇〇〇〇房地原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抵 押貸款,於100年間期限屆滿時,合庫以〇〇〇年紀已大而不同 意辦理展期,〇〇〇於100年2月25日改以張震鳴名義向富邦人 壽辦理抵押貸款491萬元。富邦人壽於100年3月2日將487萬3 ,994元匯入〇〇〇之合庫還款帳戶,張震鳴自100年4月起繳納 貸款本息迄今,故〇〇〇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之債務,〇 〇〇之遺產應先清償該筆債務,餘額方能分配予繼承人。  ㈣張少鶴於108年5月20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結婚,〇〇〇爲取得張少鶴 之扶養費600萬元,於108年5月23日與張少鶴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845萬元),並於108年7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〇〇〇房地經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價單位) 鑑定於108年7月3日市價為1,275萬4,600元,張少鶴因結婚 而受有財產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列 入應繼遺產。  ㈤鑑價單位鑑定〇〇〇〇房地於112年7月11日之市價爲1,887萬5,00 0元,惟此非〇〇〇109年9月6日死亡時之市價,計算〇〇〇之應繼 財產應以其死亡時市價1,287萬9,000元爲基準等語,資爲抗 辯。上訴聲明:如程序事項記載;對張少鶴之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183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9年9月6日死亡,張少鶴、張震鳴、張秋范 爲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爲〇〇〇之遺產。  ㈢張震鳴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及提領行爲。  ㈣附表二編號1、2提領合計80萬元,其中63萬5,502元用於〇〇〇 醫療生活費用。  ㈤張震鳴長期與〇〇〇同住〇〇〇〇房地,迄今仍住在〇〇〇 〇房地,張震鳴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自109年9月至113年10月之 租金計29萬4,000元,張震鳴同意自其應繼分中扣還。  ㈥〇〇〇於100年2月25日以〇〇〇〇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90萬元 予富邦人壽,作為張震鳴向富邦人壽借款之擔保,核貸金額 491萬元,其中487萬3,994元於100年3月2日匯入〇〇〇合庫放 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張震鳴至113年9月26日止 ,貸款本金餘額爲132萬6,319元。  ㈦張少鶴於108年5月20日結婚,〇〇〇於108年7月3日將〇〇〇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少鶴,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張少鶴與〇〇 〇於108年5月23日就〇〇〇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記載 買賣價金爲845萬元,張少鶴於108年7月9日匯款600萬元予〇 〇〇。   四、兩造爭點:    ㈠張震鳴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除編號1 、2之80萬應扣除醫 療費用63萬5,502元外,其餘346萬0,498元是否應列入遺產 分配?  ㈡張少鶴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〇〇〇房地,是否 應適用歸扣規定,加入為應繼財產?  ㈢張震鳴以〇〇〇〇房地為擔保向富邦人壽借貸491萬元,其中487 萬3,994元於100年3月2日匯入〇〇〇合庫還款帳戶,487萬3,99 4元是否為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  ㈣〇〇〇〇房地的價額應以〇〇〇109年9月6日死亡時市價1,287萬9,00 0元為基準?抑或以112年7月11日市價1,887萬5,000元為基 準? 五、本院判斷:  ㈠張震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63萬5,502元之餘額346萬0 ,498元,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  ⒈張少鶴主張張震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409萬6,000元,扣 除〇〇〇之醫療費用支出63萬5,502元,餘額346萬0,498元爲張 震鳴對〇〇〇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張震 鳴之應繼分中扣還等情。張震鳴對其於109年6月29日、109 年7月2日、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5日、 109年9月7日,各提領之35萬元、20萬元、45萬元、100萬元 、5萬元、4萬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3、5、6、7) 部分,扣除〇〇〇之醫療費用63萬5502元以外,表示同意列入 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僅抗辯其於109年8月7日 係經〇〇〇同意自二信0984帳戶轉滙20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即 附表二編號4),200萬元係〇〇〇贈與供其清償富邦人壽借貸 債務云云。  ⒉經查:   ⑴〇〇〇於109年8月7日0時44分許因意識不清、發燒、血壓低送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室,〇〇〇斯時 意識不清,意識狀態僅爲3分(E1M1V1),經中國附醫醫師 診斷爲發燒慢性腎衰竭,之後進行抽血、照心電圖、靜脈輸 液等醫療處置;同日7時50分許〇〇〇之意識雖已回復,惟對人 、時、地都不清楚(含混亂、嗜睡、呆滯),之後〇〇〇於同 日12時20分至17時57分進行腹膜透析之處置,此有急診護理 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11、546至547頁)。由 上可知,〇〇〇於109年8月7日凌晨送至中國附醫後即進行一連 串急救處置,並自中午至下午長達5小時之腹膜透析處置, 依〇〇〇當日身體狀態及緊急處置,是否有餘力或心思同意張 震鳴轉滙200萬元供其清償富邦人壽債務,尚非無疑。  ⑵張少鶴曾就張震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行爲提起竊盜告訴 ,張震鳴於偵查中供稱:「(你領款項的用途?)媽媽說要 給我作爲房子的修繕費用…200萬是媽媽說的,她本來要給我 300萬作爲房子的修繕費用,但我跟她說她的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不知道還夠不夠,先看施工人員估算修繕費用後再決 定要領多少錢,我就先領200萬出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2號卷第112頁),張震鳴於偵查 中之供述與本件之抗辯顯有出入;又張少鶴知悉張震鳴自二 信0984帳戶滙款20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後,於109年11月1日 在家族LINE群組詢問此事,張震鳴在群組回應係〇〇〇爲修繕 房屋而滙款200萬元,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63至65頁),張震鳴於LINE中並未提及200萬元係爲 清償富邦人壽債務,足推張震鳴抗辯200萬元係〇〇〇贈與供其 清償富邦人壽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基上,張震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409萬6,000 元,扣除〇〇〇醫療費用支出63萬5,502元,餘額346萬0,498元 (計算式:4,096,000-635,502=3,460,498),難認係有法 律上原因,應屬〇〇〇對於張震鳴之債權,自應由張震鳴之應 繼分內扣還。  ㈡張少鶴向〇〇〇購買〇〇〇房地非無償贈與關係,自無歸扣之適用 :   ⒈張震鳴等2人抗辯張少鶴於108年5月20日結婚,〇〇〇爲取得張 少鶴之扶養費600萬元,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爲原因將〇〇〇 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少鶴,張少鶴因結婚受有〇〇〇之贈與,依 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1,275萬4,600元(〇〇〇房地於108年7 月3日之市價)予以歸扣云云;爲張少鶴所否認,並主張張 少鶴與〇〇〇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並非無 償贈與關係等語。  ⒉經查:  ⑴〇〇〇與張少鶴就〇〇〇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 金爲845萬元,其中簽約金220萬元經〇〇〇同意債務免除,張 少鶴依約給付完稅款25萬元及尾款600萬元,此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完稅款繳費證明、張少鶴滙 款證明、〇〇〇收款承諾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7至52頁),足認〇〇〇與張少鶴係以 買賣爲原因移轉〇〇〇房地之所有權。  ⑵依證人即代書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在107年間在東興市場認識 擺攤之〇〇〇,〇〇〇在108年間委託他處理〇〇〇房地之買賣及移轉 事宜,他是辦理〇〇〇房地買賣時才見到張少鶴,張少鶴要跟〇 〇〇買房子,那時候在簽約前有跟張少鶴討論過,沒幾天就簽 約了;張少鶴有給付價金予〇〇〇,〇〇〇或張少鶴沒有提及辦理 〇〇〇房地過戶是贈與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00頁) 。由上可知,〇〇〇與張少鶴間應有買賣之真意,否則〇〇〇無須 委託專業代書進行買賣事宜,〇〇〇亦無須與張少鶴於簽約前 就買賣事宜進行討論。  ⑶至於張震鳴等2人抗辯〇〇〇係爲取得張少鶴之扶養費而辦理〇〇〇 房地之過戶云云。依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〇〇〇曾向她說張少 鶴都沒有給扶養費,她向〇〇〇建議跟張少鶴說〇〇〇房子要賣掉 ,張少鶴住在〇〇〇房子都沒有付租金,假設〇〇〇房子住了20年 ,每個月租金2萬5千元,20年下來也有600萬元了;但她是 到109年6月底〇〇〇摔斷大腿時,才知道〇〇〇已將〇〇〇房地過戶 給張少鶴,〇〇〇生前並沒有說爲何〇〇〇房地要過戶給張少鶴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4頁)。依證人〇〇〇之證述可知, 其雖曾向〇〇〇建議以出賣〇〇〇房地方式換取張少鶴之扶養費, 惟最終〇〇〇將房地過戶予張少鶴之真實想法,〇〇〇並未告知, 難以〇〇〇曾給予〇〇〇之建議,即認〇〇〇沒有出賣〇〇〇房地予張少 鶴之真意。  ⑷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 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 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 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 ,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 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 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 張震鳴等2人抗辯〇〇〇係爲取得扶養費600萬元,始將〇〇〇房地 作價600萬元出賣予張少鶴云云,〇〇〇顯非基於因張少鶴之結 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況張少鶴確實支付600萬 元之對價予〇〇〇,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縱使 600萬元價金低於當時市價,張震鳴無法舉證證明〇〇〇當時有 預付遺產之意思,自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張震鳴等 2人抗辯依〇〇〇房地於108年7月3日之市價1,275萬4,600元應 歸扣納入應繼財產,自非可採。  ㈢〇〇〇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之債務:  ⒈張震鳴抗辯〇〇〇名下之〇〇〇〇房地原向合庫抵押貸款,於100年2 月25日改以張震鳴名義向富邦人壽辦理抵押貸款491萬元, 富邦人壽於100年3月2日將487萬3,994元匯入〇〇〇之合庫還款 帳戶,張震鳴自100年4月起繳納貸款本息迄今,故〇〇〇對張 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之債務,應按其債務數額由〇〇〇之遺 產中優先扣償等情,爲張少鶴所否認。  ⒉經查,〇〇〇〇房地係於95年8月1日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並 於95年8 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合庫,嗣於100年2月25日改設定抵押權 予富邦人壽,並於100年3月8日塗銷合庫之抵押權登記,此 有〇〇〇〇房地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7頁) 。張震鳴抗辯係因100年間〇〇〇年紀已63歲,且爲慢性腎衰竭 患者,合庫拒絕〇〇〇展期清償,〇〇〇乃以張震鳴名義向富邦人 壽借貸491萬元,以清償積欠合庫之貸款等情,並提出張震 鳴出具予富邦人壽之撥款委託書爲證。觀之撥款委託書記載 :「立委託書人張震鳴提供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房屋及持分基地爲擔保向貴公司申辦房屋貸款,業經貴公 司核定貸款金額491萬元整。……請將487萬3,994元滙入前貸 款機構還款專戶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見原審卷一第499 頁),張震鳴抗辯其向富邦人壽借貸之金錢係清償〇〇〇積欠 合庫之借款,即屬可採。  ⒊次查,富邦人壽於100年3月2日撥款487萬3,994元後,張震鳴 自100年4月15日起按月自其郵局帳戶轉帳2萬1,867元、2萬2 ,281元、2萬1,748元、1萬7,899元、1萬7,646元、1萬7,860 元、1萬7,980元、1萬8,075元、1萬8,161元、1萬8,244元、 1萬8,323元不等金額至富邦人壽之還款帳戶,迄至113年9月 26日貸款本金餘額爲132萬6,319元,此有富邦人壽113年9月 27日富壽放款字第1130004740號函文及檢附張震鳴震鳴之繳 款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39頁),故張震鳴 抗辯其承擔清償〇〇〇積欠合庫之債務487萬3,994元,堪可採 信。      ⒋張震鳴抗辯〇〇〇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之債務,應按其債 務數額由〇〇〇之遺產中優先扣償,剩餘金額始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取得等語。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 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 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 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 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 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 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 意旨參照)。〇〇〇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債務,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說明,自得於遺產中優先扣 償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萬3,994元。  ㈣〇〇〇〇房地價額應以112年7月11日之市價1,887萬5,000元爲計 算基準:  ⒈張少鶴主張顧及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權益,受原物分配者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額應以共有物於事實審最後 言詞辯論時之市價爲準,故〇〇〇〇房地價額應以112年7月11日 市價1,887萬5,000元為準等情;爲張震鳴等2人所否認,並 抗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 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爲準,故〇〇〇〇房地價 額應以〇〇〇109年9月6日死亡日市價1,287萬9,000元為準云云 。  ⒉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囑 託鑑價單位分別就〇〇〇〇房地於〇〇〇死亡時日109年9月6日及囑 託公文到達日期112年7月11日之市價分別鑑定,鑑價結果爲 109年9月6日市價1,287萬9,000元、112年7月11日市價1,887 萬5,000元,此有鑑價報告在卷足憑,且爲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認裁判分割爲形成判決,法院以原物爲分配,受原物分 配者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鑑於形成判決之形成效力,係 於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自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之價 額爲計算基準。〇〇〇〇房地於112年7月11日之市價,顯較109 年9月6日之市價,更接近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故本院 認〇〇〇〇房地價額應以112年7月11日之市價1,887萬5,000元爲 計算基準。  ⒊至於張震鳴等2人抗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爲準云云。經查, 遺產及贈與稅法係爲計算稅額而規定,故應以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市價爲計算基準;惟裁判分割重在分配當下共有人之分 配利益相等,若受原物分配者於分配時,原物市價已較之前 有所增加,卻仍以之前價額補償未受原物分配者,顯然對未 受原物分配者有失公平,故張震鳴等2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 採。   ㈤兩造就〇〇〇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 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兩造目前 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〇〇〇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張少鶴請求裁判分割〇〇〇之遺產,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則計算繼承人之應繼分時,應回復至分割遺產前之狀態 ,始與法相符。經查,〇〇〇所遺遺產之種類有理賠金、存款 、股份、黃金珠寶、不動產、債權及債務等(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21所示),故計算〇〇〇遺產總額應爲2,435萬4,057元( 計算式:編號1至17之6,598,553元+編號18之18,875,000元+ 編號19之294,000元+編號20之3,460,498元-編號21之4,873, 994元=24,354,057元),按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計算,兩造 各自取得之應繼分價額爲811萬8,019元(計算式:24,354,0 57÷3=8,118,019)。  ⒊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   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   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而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負   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   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   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   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   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經查,張震鳴提領附表 二所示金錢409萬6,000元,扣除63萬5,502元之餘額爲346萬 0,498元,屬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權,應自張震鳴之應繼分中扣 還,業如前述;另張震鳴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租金自109年9月 至113年10月計29萬4,000元,爲張震鳴對〇〇〇之繼承人所負 債務,張震鳴亦同意自其應繼分中扣還(見不爭執事項㈤) 。  ⒋張震鳴等2人抗辯〇〇〇〇房地自始爲其和〇〇〇同住,〇〇〇死亡後仍 由其居住使用迄今,〇〇〇〇房地應分歸由張震鳴取得等情,張 少鶴之附帶上訴理由亦同意〇〇〇〇房地分歸由張震鳴取得,故 本院認〇〇〇〇房地應分歸由張震鳴取得。依鑑價結果〇〇〇〇房地 價額爲1,887萬5,000元,惟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萬3,994 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扣償予張震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張 震鳴就分歸取得〇〇〇〇房地之價額應爲1,400萬1,006元(計算 式:18,875,000-4,873,994=14,001,006)。  ⒌張震鳴分歸取得〇〇〇〇房地之價額爲1,400萬1,006元,已高於 兩造之應繼分價額811萬8,019元,本院為簡化分割遺產之具 體執行程序,認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應分歸由張少鶴 、張秋范取得,張震鳴不受分配。故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遺產分歸由張少鶴取得329萬9,277元,張秋范取得329萬9,2 76元(編號1至17所示遺產各分歸由張少鶴、張秋范取得情 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就張少鶴、張秋范不足應繼分價 額811萬8,019元部分,則由張震鳴以金錢補償張少鶴481萬8 ,742元(計算式:8,118,019-3,299,277=4,818,742)、補 償張秋范481萬8,743元(計算式:8,118,019-3,299,276=4, 818,743)。  ⒍基上,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分歸由張少鶴取得32 9萬9,277元,張秋范取得329萬9,276元;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遺產分歸由張震鳴取得,張震鳴以金錢補償張少鶴481萬8,7 42元、補償張秋范481萬8,743元之分割方法爲適宜(附表一 編號19、20、21所示遺產均已自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償及扣 還,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張少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爲有 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認定兩造就〇〇〇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原審認定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 自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張少鶴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式: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金額 分割方法 1 理賠金 新光人壽百齡壽險保險30萬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2 存款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4萬6,802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3 存款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20萬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4 存款 國泰世華市政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1萬0,626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5 存款 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120萬6,908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6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5萬8,618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7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8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9 存款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30萬8,405元 329萬9,277元分歸由張少鶴取得,9,128元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0 存款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4,101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1 股金 臺中二信股金5,000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2 存款 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帳戶4萬6,920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3 存款 三信商業帳號0000000000帳戶224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4 存款 三信商業帳號0000000000帳戶35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5 股份 國泰金融控股公司帳號3Z000000000 專戶78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6 股票 三信商銀帳戶股票7,084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7 保險箱 台中二信保險箱內物品(保證金450元、美金1,044元、黃金313.4克、珠寶一批,價值計為71萬3,752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小計 659萬8,553元 張少鶴取得329萬9,277元 張秋范取得329萬9,276元 18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號房屋 分歸由張震鳴取得,張震鳴各補償: 張少鶴481萬8,742元 張秋范481萬8,743元 小計 囑託鑑定時價格爲1,887萬5,000元 19 張震鳴收取租金 張震鳴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租金自 109年9月至113年10月合計29萬4,000 元(49月×6,000元=294,000元) 自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還 20 張震鳴提領款項 張震鳴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錢409萬6, 000元,扣除63萬5,502元之餘額爲 346萬0,498元 自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還 小計 375萬4,498元 21 債務 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萬3,994元 自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償 【附表二】張震鳴之轉帳及提領行爲: 編號 日 期 提領帳戶金額 張震銘抗辯 1 109.06.29 自二信0984帳戶提領35萬元 80萬元扣除63萬5,502元餘額16萬4,498元,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2 109.07.13 自二信0984帳戶提領45萬元 3 109.07.02 自郵局5102帳戶提領20萬元 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4 109.08.07 自二信0984帳戶提領200萬元 200萬元係〇〇〇贈與張震鳴,供張震鳴用以清償富邦人壽之借貸債務 5 109.08.20 自二信4763帳戶提領100萬元 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6 109.08.25 自郵局5102帳戶提領5萬元 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7 109.09.07 自郵局5102帳戶提領4萬6,000元 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合計 409萬6,000元

2024-11-27

TCHV-113-家上-48-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陳淑美 陳金鳳 郭陳寶玉 陳天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陳天俊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A 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部分之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5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且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不同意變價分割,然無資 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4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  ⒈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3樓鐵皮加蓋建物,另增建1樓 磚造平房及鐵皮車庫,而該建物僅單一大門出入,增建部分 與建物本體連為一體,並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等情, 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8 月2日北土測字第11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0至65頁)。如逕將系爭建物( 含增建部分)之各樓層或區隔為數區塊,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予為兩造單獨所有,兩造將無法獨立使用建物,仍須共同 使用樓梯及門戶,顯有礙於建物利用,而損及經濟價值。又 系爭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除建物坐落基地外,剩餘空地 僅35平方公尺(計算式:193-158=35),面積甚微,難為任 何利用,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開複丈成果圖即知( 見本院卷第45至47、55頁),故該地不宜再予以細分,是認 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1人單獨取得,較屬適當。然原告表明 無取得原物之意願,被告則表示無資力補償價金 ,故不宜 強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其中1人取得。是以,系爭不動產難 以採行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 可認系爭不動產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反觀如採變價分割方法,由買主單獨買受系爭不動產,除得 使房地所有權人合一,可能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額 價金外,兩造仍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屬有利。衡以原告 均表明欲變價分割,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達5分之4, 故本院審酌不動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意願, 兼衡兩造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價金,較屬適 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11

CHDV-113-訴-539-2024111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余泰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璞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鈞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至民國114年11月1日存 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00元(指次月6日給付前1個月薪 資),及自該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各新 臺幣2萬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至114年11月1日存在。㈡被告應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原告之聲明迭有變更,最後於113年10月9日 變更其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51頁)。前揭變更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健身教練,基本月薪 為2萬8,200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委由教練部經理陳偉立口 頭通知原告做到當日,然原告未收到書面通知,該終止勞動 契約係屬不合法,原告仍繼續工作至被告收回原告工作制服 及登入公司電腦權限,同年11月1日(該日係最後工作日)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給原 告離職證明,並通知於同年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 告於112年11月16日向被告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而遭拒絕, 被告則於112年12月7日表示原告有未達業績標準、不服從指 揮等不能勝任之事由,以此解雇原告,惟被告未輔導原告改 善,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且兩造未約定業績標準 ,僅約定執行堂數,原告經協調後亦有協助業務支援,故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係無理由。另被告不得訴訟中改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終止事由,該事由亦罹於除斥期間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應給付112年11月2日以後至復職前一日之薪資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0月19日預告於 同年1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給付原告112年10月之薪資、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5萬4,271元,原告未表示反對意見, 且受領前開薪資,足見原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約定原 告應達到被告所設定之業績標準,並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 務支援,惟原告於112年8至10月即連續3個月未達兩造合意 之業績標準,經約談後未有改善,且無改善意願,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又原告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之意願 低落,僅願配合部分時段,且於協調時不滿情緒高漲,於通 訊軟體LINE群組中使用情緒化字句,造成同仁壓力,顯然有 「能為而不為」及「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事,亦屬不能 勝任工作,同時造成被告公司內部紀律維護及指揮監督權威 受到威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原告上述 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要件,被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3、254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底薪2萬6,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 ⒋被告於112年11月8日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萬959元、資遣費8,5 30元、特休未休工資7,665元。 ㈡爭執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已於112年10月19日合法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9、10月連續3個月未達被告所設定 之業績標準,原告是否有達業基標準之義務?原告有無自行 提出業績標準經兩造合意?此業基標準未達得否評價為「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⑵被告於訴訟中方提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事 由,是否可採?有無罹於除斥期間30日? ⒉承⒈如僱用關係存在,原告每月薪資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萬8,200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任職期間, 原告每月底薪2萬6,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工資為2 萬8,2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1 月8日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萬959元、資遣費8,530元、特休未 休工資7,66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25 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 ,逕予採認。  ㈡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 ,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 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 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 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 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認定已如前述,並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頁),應可認被告原本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事由僅 有上揭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涉之事實。至被告於訴訟上變 更改稱:因原告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之意願低落, 就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僅願配合部分時段,且於協調時 不滿情緒高漲,於群組中大放厥詞,造成同仁壓力,並造成 被告公司內部紀律維護及指揮監督權威受到威脅,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 頁),而改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將原先列於解僱通 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有違誠信原則 ,應無可採。  ㈢被告不得以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標準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  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自行提出業績標準,兩造因而合意設立112年 8、9、10月之業績標準等情,查,原告與被告間LINE通訊紀 錄上載:「8月6日…Erik(即原告)/81/15W」、「9月3日…E rik(即原告)/81/15W」、「10月2日…Erik(即原告)/61/ 10W」等文,有LINE通訊紀錄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 、117至120頁),核與證人何正群到庭證稱:有設立業績標 準,被告有告知原告業績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 人陳偉立到庭證稱:Erik就是原告,回復內容是Erik,81是 堂數目標,15萬是業績目標。這是原告自己報的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均屬一致,則被告抗辯兩造有合意設立1 12年8、9、10月之業績標準等情,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112年8、9、10月連續3個月業績未達標 準判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頁);然查,被告非無於112年10月19日即預告通知原告 於同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情,此部分事實認定已如上述,而此一通知,依原告主張 甚至是告知於同年10月19日起原告即可以不用再來上班(全 面准假),證人陳偉立亦到庭證證稱:伊在原告離職前一至 二週告知原告要解約一事,有給予謀職假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頁)。此一情形顯然會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情緒及工作態 度,甚至原告於不明白自身權益之情形下,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規定請假去找下一份工作,亦無不可。且被告係在112 年10月19日即通知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理由竟是112年8、9、10月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標準 ,根本就是預知原告10月無法達成業績標準,完全否定原告 同年月19日至31日努力趲趕進度達成業績目標的可能。則於 此一情況下,被告仍以原告112年10月份業績未達標準,連 續3個月業績未達標之判斷基準,稱原告對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實難憑採。  ⒋基上,兩造間雖有因原告自行提出之業績標準而合意設立112 年8、9、10月之業績標準,惟原告112年10月未達標係不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以所謂原告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標 準稱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解顧原告。  ㈣被告不得以原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 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 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 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 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 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所謂「確不能勝任 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 ,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之意願低落 ,就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僅願配合部分時段,且於協調 時不滿情緒高漲,於群組中大放厥詞,造成同仁壓力,顯然 「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頁)。  ⒊然查,對此原告主張其於LINE群組雖有質疑被告管理階層, 然最後均有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214頁),核與證人何正群到庭證稱:當時原告願意支 援,態度上比較抗拒,在群組上會有比較不理性的言論,後 來實際上原告有去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一致 ,是原告「能為也為了」、「可以做也做了」,除無法證明 原告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反證原告於所擔任之工作 經調整即可以勝任,被告解雇原告非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之情形。  ⒋且查,證人陳偉立到庭證證稱:被告法代於知悉原告業績狀 況較差時,有請原告到別的業務支援,這個過程發生溝通上 困擾,被告法代知悉此事後就有解約的意思。被告法代告訴 伊解約原告後,伊在原告離職前一至二週告知原告要解約一 事,有給予謀職假。伊有告知原告解雇事由是不配合的部分 ,當時有先說到因為原告業績不好須要配合其他業務,但配 合上有困難,所以解雇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明 白證稱實際上的解僱理由就是挑戰了法代的指揮監督權威。 簡言之,原告是因為在LINE群組(見本院卷第89、90頁)中 質疑了法代指示的業務支援任務,並非實際無未為業務支援 。是被告抗辯原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顯非事實,原告至多應僅是確認工作內容時態度不佳,經確 認後,均有提供勞務,是被告以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不得於訴訟中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被告原以原告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 標準、「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事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 法亦屬不合,是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認仍存 在。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收受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合計5萬4,271元,而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見原告同意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然收錢跟同意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預告終止僱傭關係實屬二事,收錢之理由亦屬諸多,特別 是勞工於不了解自身權益時收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實不能 以此即推論勞工同意終止之事由,原告此部分所辯過於跳躍 ,顯無可採。  ㈥另查,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任職 期間,原告每月底薪2萬6,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 工資為2萬8,200元,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同年11月2日 起未再支付原告薪資,原告每月月薪是於次月6日發放,兩 造亦未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僱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 原告2萬8,200元(指次月6日給付前1個月薪資),即屬有據 。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1月2日起之工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 告發放工資之日係每月6日,則原告主張上揭按月給付之薪 資應加計自給付日之次日即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2萬8,200元(指次月6日給付前1 個月薪資),及自該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30

TCDV-113-勞訴-62-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洪明發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視同上訴人 歐水蓮 法定代理人 洪明發 洪明吉 視同上訴人 洪明吉 洪子玄 被上訴人 洪明守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洪明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 未提起上訴之洪明吉、歐水蓮、洪子玄,爰列此三人為視同 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歐水蓮、洪明吉、洪子玄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洪江林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死 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兩造 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因兩造無法協議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 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惟上訴人洪明發尚積欠洪江林新 臺幣(下同)602萬元及2,000萬元二筆借款債務,上開債務 均應自洪明發應繼分中扣還,故洪明發已不得再受分配。因 此,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洪明吉、洪子玄、歐水蓮各4 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 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上訴人洪明發則以:否認上訴人洪明發對被繼承人洪江林負 有債務,上訴人洪明發係受脅迫始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亦未能證明洪江林是否交付金錢以及金錢之數額 為何。且倘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債務,然洪江林至死 亡前,長達30年間均未曾向上訴人洪明發請求返還款項,洪 江林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洪明發得拒絕給付。 上訴人洪明發雖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道爺部段下菜園小 段91-1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7建號建物(下稱鳳山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洪江林(下稱系爭 抵押權),然此係為躲避債權人追償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並 請朋友陳淑慧及其母親顏陳英美提供帳戶供上訴人洪明發匯 款至洪江林帳戶,該2,000萬元實屬上訴人洪明發所有,上 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遺產應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洪明吉、洪子玄、歐水蓮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洪明吉 、歐水蓮、洪子玄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上訴人洪明發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 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洪江林於109年6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即如附 表一所示,並由兩造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㈡上訴人洪明發簽發票面金額602萬元之系爭本票。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 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進行 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 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 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 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 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 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江林之遺產除系爭遺產 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繼承人洪江林除系爭遺產外,被 上訴人並不知悉洪江林是否尚有其他遺產等語。而上訴人洪 明發則陳述:系爭遺產為洪江林全部之遺產,縱使還有不動 產,也是借名登記,故非洪江林之遺產,事實上也無存款部 分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並經原審函詢台灣銀行 、玉山銀行、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澎湖農會及郵局結果, 並無洪江林設立存款帳戶之資料,有上開銀行函覆可稽(見 原審卷第343至351頁);洪明吉、洪子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到場就被繼承人洪江林之遺產範圍為何及如何分割表 示意見,應認二人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無異議。基此,兩造 於110年12月20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有系 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且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對被繼承人洪江林負有602萬元 及2,000萬元二筆借款債務,並將鳳山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洪江林,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上開債務均應自上訴人洪 明發應繼分中扣還,經扣還後,不得就系爭遺產再受分配云 云,然為上訴人洪明發否認。經查:  ⒈關於602萬元債務部分:  ⑴上訴人洪明發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 審理時陳述:我有在洪江林去世後的109年9月10日簽發系爭 本票,只是金額602萬元是洪明守、洪明吉、洪子玄3人講的 ,我只知道我欠我爸(指洪江林)400萬元、70萬元及40萬 元(合計510萬元),因為我之前有答應要還洪江林400萬元 ,目前還沒還,洪江林當初有出資70萬元買興仁里63之3號 房屋內之電梯。另外洪江林遺產稅的部分是用洪江林留下來 的錢去繳的,繳了40幾萬元。其他我不知道等語,有前案之 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3至1 46頁),可知上訴人洪明發係自稱對洪江林積欠510萬元, 但系爭本票面額卻記載602萬元,且系爭本票受款人除洪江 林外,尚有歐水蓮。  ⑵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手稿(下稱系爭手稿)記載:「2樓3 一間被法院拍賣250萬元」「六合彩被黑道拿走100萬元」「 土城工地費用50萬元」「開車撞死人賠50萬元」「給朋友借 美國制的車賠10萬元」「澎湖借70萬元」「賣2年火龍果21 萬3仟元」,有系爭手稿可證(附於本院卷第147頁)。然洪 明發僅於前案自承有系爭手稿記載「被法院拍賣250萬元」 此筆金額,其餘均稱不知情或否認為向洪江林之借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160頁)。審酌手稿記載各項目總額約為551萬餘 元(2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70萬元+21萬 3千元=551萬3千元),與系爭本票金額602萬元相異,復佐 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洪明發於洪江林死亡後始簽發,受款人 填載為洪江林及歐水蓮二人,本票債務並非無疑,自難逕認 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積欠之債務為602萬元。此外,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有602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交 付該筆借款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602萬 元債務云云,已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602萬元債務,業 經前案判決認定,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按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惟上訴人洪明發於 前案係主張洪江林名下之不動產(按:附表一以外)為上訴 人洪明發所借名登記,其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情。則前案判決審酌之重點在於前案 之洪江林名下不動產之出資及使用、收益為何人乙節,故上 訴人洪明發是否對洪江林負有債務及數額為何,自非前案判 決重要爭點,本件應無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之適用,即不 受前案判決理由所認上訴人洪明發負有602萬元債務之事實 所拘束。  ⒉關於2,000萬元債務部分:   上訴人洪明發抗辯:其係為躲避債權人追償而虛偽設定抵押 權予洪江林,並向友人陳淑慧(已歿)及其母親陳顏英美借 用帳戶供上訴人洪明發匯款至洪江林之帳戶,以陳淑慧及陳 顏英美帳戶將2,000萬元分成2筆各1,000萬元分別匯入洪江 林郵局帳戶,再自洪江林郵局帳戶將入帳之2,000萬元轉入 上訴人洪明發之帳戶後,由上訴人洪明發提領出現金等語。 經本院核對洪江林設於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洪江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1至2 32頁)結果,103年5月13日、同年5月14日各有一筆1,000萬 元存入洪江林郵局帳戶,而被上訴人就前述2筆各1,000萬元 款項匯至洪江林郵局帳戶,由洪明發提領上開金額之現金乙 節,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又上開洪江林郵局 帳戶於103年5月13日匯入1筆1,000萬元之款項,為陳顏英美 所匯入,據證人陳顏英美到庭證述:是洪明發拿1,000萬元 現金向其借用農會帳戶,用以匯款1,000萬元至澎湖帳戶( 按:洪江林郵局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等語 。依證人陳顏英美之證詞,足見該1,000萬元匯款係上訴人 洪明發之資金,借用陳顏英美之帳戶匯款至洪江林郵局帳戶 ,並非上訴人洪明發向洪江林之借款甚明。此外,被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洪江林交付借款2,000萬元予上訴人洪明發之事 實,且又未能舉證證明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自難僅 以上訴人洪明發將其房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洪江林,迄今 尚未塗銷乙節,即逕認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2,000萬 元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2,000萬 元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602萬元債務 及2,00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上訴人洪明發 應繼分中扣還云云,即屬無據。  ㈢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再按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爰審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本為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系爭遺產為土地、建物,則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配,此對於土地、建物整體經濟價 值及原有使用,並無影響,使各繼承人共享前人遺留土地、 建物之利益,尚稱公平,亦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兩造就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則系爭遺產爰依各應繼分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但請求上訴 人洪明發外,其餘共有人按各4分之1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分割方法,尚不足採,分割方法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 分別共有。原判決諭知系爭遺產按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洪 明吉、洪子玄、歐水蓮各4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 分割方法,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為共有物分 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諸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鑑價結果金額過高等語,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面積(㎡) 所有權 本院分割方法 1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312.08 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0號) 全部 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1.07 全部 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1.55 全部 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0.05 全部 6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96.4 全部 7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6.08 全部 8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52.38 全部 9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5.34 全部 10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931.43 全部 11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68.6 全部 12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08.71 全部 1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7.42 全部 1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09.65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判決分割方法(應有部分) 洪明守 5分之1 4分之1 洪明吉 5分之1 4分之1 洪子玄 5分之1 4分之1 歐水蓮 5分之1 4分之1 洪明發 5分之1 無

2024-10-23

KSHV-112-家上-50-20241023-2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女之父(年籍詳限閱卷對照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母(年籍詳限閱卷對照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桂子雅律師 許哲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65萬元,及均自民國11 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之女(下稱甲女)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晚間 11時許應被告甲○○之邀,與甲○○及被告乙○○、丙○○等人同赴 丙○○○○市○○區○○路00號住處後,於翌日(14日)凌晨1時36 分許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甲女於施用後約1個小時即在沙 發上陷入昏迷。甲○○竟趁機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而乘 機性交;乙○○在與甲○○互換位置後,亦趁機以手指插入甲女 陰道內抽動而乘機性交。甲○○隨後於2樓小房間內接續撫摸 甲女胸部等,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抽動而乘機性交。嗣乙 ○○進入小房間接續撫摸甲女,再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而乘機性 交;同日上午5時30分許甲○○帶同昏睡中之甲女搭乘計程車 入住○○市○○區○○路000號○○大飯店000號房後,又乘甲女昏迷 之際以陰莖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而乘機性交,並以手機拍攝 甲女裸露胸部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照片。乙○○亦於同日上 午8時58分許趁甲女昏迷之際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抽動而乘機 性交。被告丁○○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進入房間,趁甲女昏迷 之際,以手機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至微信群組。嗣○○大飯店 員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進入打掃,發現甲女全 身冰冷已死亡多時。被告等共同性侵甲女及偷拍其裸照並將 照片散發至社群網路之行為,不僅侵害甲女之隱私、名譽及 貞操權,並同時侵害原告基於甲女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性侵甲女部分,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就偷拍甲女裸 照並將照片散發至社群平台之部分,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 告各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5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惟丁○○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我只有侵犯甲女 隱私的行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具有客觀的共同關 聯性,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甲○○、乙○○輪番於前揭時地趁甲女施用毒品後 昏睡之際,性侵甲女,甲○○並以手機拍攝甲女裸露胸部及手 指插入其陰道內之照片之事實,甲○○、乙○○經送達起訴狀繕 本、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款規定,視同自認; 另原告主張丁○○趁甲女昏迷之際,以手機拍攝其裸照並上傳 網路之事實,則經丁○○於準備程序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自堪認為實在。  ⒉甲女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8年7月13日年僅17歲,尚未成年 ,身為其父母之原告對之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原告主張甲○○、乙○○輪番於前揭時地趁機 性侵甲女,及丁○○以手機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網路之行為, 不僅侵害甲女之隱私、名譽及貞操權,並同時侵害原告基於 甲女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致伊等精神痛苦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甲○○、乙○○、丁○○賠償。至於甲○○於性侵甲女後, 另以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照片部分, 固侵害甲女之隱私、名譽,然尚難認侵及原告基於甲女父母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甲女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即 不得逕就甲女所受此部分損害,請求甲○○賠償,併此敘明。  ⒊甲○○、乙○○輪番性侵施用毒品後昏睡中之甲女,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丁○○係於甲 ○○、乙○○輪番性侵甲女之後,始進入○○大飯店000號房,趁 機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網路,此前未與甲○○、乙○○同處,是 丁○○就甲○○、乙○○性侵甲女之行為,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或施予助力或造意,自無與甲○○、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可言。原告主張丁○○應就甲○○、乙○○上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任,尚屬無據。而甲○○、乙○○對丁○○嗣單獨進入○○大 飯店000號房,趁機拍攝甲女之裸照並上傳網路之行為,亦 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施予助力或造意,則原告主張渠等 應就丁○○此部分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亦屬無據。此 外原告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丙○○就甲○○、乙○○性侵甲女 ;就丁○○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網路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或施予助力或造意,則丙○○就上開被告所為,自不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丙○○應就上開被告所為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責任,亦屬無據。  ㈡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女與甲○○、乙○○、丁○○均素 昧平生,僅因友人牽線而接觸(參刑事影卷一第412頁陳宥 森警詢筆錄),其父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的工作, 每個月薪水約3萬元。其母為新住民,國小畢業,為家庭主 婦,偶爾會去新住民協會幫忙,可得月入約1萬5000元之薪 水,但非固定,另需負擔房貸金額200多萬元,業經具狀陳 明(參本院卷二第315頁)。甲○○為高中肄業,從事模板工 作,日薪1800元,已離婚無子女;乙○○高職肄業,甫假釋出 獄,待業中,已離婚,有2名子女待撫養;丁○○高中肄業, 受雇於燒烤店,月收入約2萬5000元,經渠等於本院刑事庭 各自陳明(參刑事影卷二第343、344頁),並有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 、212頁)。爰審酌甲○○、乙○○、丁○○上開侵權行為對甲女 加害之態樣、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乙○○連 帶給付慰撫金各65萬元;請求丁○○給付慰撫金各9萬元為適 當。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各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1日(見附民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乙○○連 帶給付各65萬元,及均自110年5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丁○○給付各9萬元,及自110年5月 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 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2-重訴-7-20241023-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郭洪銘訓 郭 偉 儒 郭 穎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 峰 賓律師 上 訴 人 郭 雅 各 訴訟代理人 廖 健 智律師 宋 羿 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8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郭雅各給付上訴人郭洪銘訓新臺幣二十三 萬四千元、上訴人郭偉儒新臺幣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各本 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郭雅各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上訴人郭偉儒 新臺幣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郭雅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 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郭雅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郭 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下合稱郭洪銘訓等3 人)主張:伊因長期定居國外,將更審前第二審判決附表所 示設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之5個銀行帳戶(下 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由對造上訴人郭雅 各保管,委任其處理伊所有訴外人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五橡膠公司)股份之股利等所得、證券交易及其他 投資等事務,系爭帳戶內金錢為伊所有。嗣郭雅各中風,伊 於民國100年6月間返臺定居,已口頭終止與郭雅各之委任關 係。惟郭雅各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11月間不法提領系爭帳 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郭洪銘訓、 郭偉儒、郭穎之款項依序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1,45 3萬9,600元、976萬1,907元,另於不明時日盜賣郭洪銘訓所 有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股票1,00 0股(下稱系爭股票),得款2萬6,850元,係以侵害行為取 得本屬伊之利益,復未能證明其保有利益之正當性等情,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郭雅各依序給付郭洪銘訓、 郭偉儒、郭穎之22萬6,667元、484萬6,533元、325萬3,969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郭雅各依序再給 付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48萬0,183元、969萬3,067元 、650萬7,938元各本息之判決(郭洪銘訓等3人逾上開請求 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二、對造上訴人郭雅各則以:系爭帳戶係伊借用郭洪銘訓等3人 名義而開立,自開戶時起之存單、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伊保管 持有,往來交易由伊處理,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或 消極信託關係,其中除彰銀帳戶內之三五橡膠公司股利外, 其餘絕大部分資金均為伊所存入,且伊匯款負擔郭洪銘訓等 3人生活費及為渠等代償款項之數額遠大於上述非伊資金之 數額,是系爭帳戶內金錢均屬伊所有,伊親自或委由他人提 領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並無侵害郭洪銘訓等3人權益之不當 得利可言。縱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觀 諸系爭帳戶長達20年間均由伊自由使用,郭洪銘訓等3人未 曾異議,可見已概括授權伊使用系爭帳戶,則伊本於渠等概 括授權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仍非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不當 得利。另伊借用郭洪銘訓等3人名義買賣股票,系爭股票為 伊所有,伊取得系爭股票出售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按主張依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系爭帳戶之郭洪銘訓、郭偉儒、郭 穎之彰銀帳戶於附表一、二、四所示期間依序提領款項合計 68萬元、560萬元、167萬6,507元,郭偉儒、郭穎之元大帳 戶於附表三、五所示期間分別提領款項合計893萬9,600元、 808萬5,400元,並有出售郭洪銘訓名下系爭股票所得價款2 萬6,850元,均由郭雅各取得。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自開戶時起均委託郭雅各保管,其中彰銀帳戶均於81年6月1 8日開戶,授權郭雅各使用,於101年9月11日辦理掛失補摺 ;另郭偉儒、郭穎之元大帳戶分別於92年3月20日、93年3月 30日開立,亦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嗣依序於102年1月 7日、同年2月5日終止委任。郭洪銘訓等3人復自承伊一家人 早於68年即移居美國,遂將相關帳戶資料交予郭雅各保管, 授權郭雅各處理伊私人事務及投資事宜,直至100年6月,因 郭雅各中風,伊始返臺照顧郭雅各之高齡母親等語,堪認郭 雅各保管系爭帳戶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基於借名 登記或消極信託關係,且郭洪銘訓等3人授權郭雅各使用系 爭帳戶之處理事務範圍包括得提領款項。郭洪銘訓等3人主 張遭郭雅各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之時間,均在渠等終 止委任以前,仍在授權郭雅各得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所為 事務處理期間,自難僅以郭雅各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一至五 所示款項,即認屬侵害郭洪銘訓等3人權益之行為。  ㈡系爭帳戶自開戶後迭有多次提領款項,且金額多寡不一,亦 有多達數百萬元,並持續至郭洪銘訓等3人主張遭郭雅各於 附表一至五所示期間提領款項前。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示:⑴郭洪銘訓之彰銀帳戶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提領前之101年 6月21日餘額為68萬2,525元,其中郭洪銘訓主張100年5月25 日轉存三五橡膠公司股利35萬6,000元、100年6月20日轉存 全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股利23萬4,000元之 資金來源,為郭雅各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合計59萬元係屬給 付予郭洪銘訓之股利而歸屬於郭洪銘訓之權益內容;至其餘 活息轉存、他聯票存、福懋公司股利及自開戶後之帳戶餘額 ,因該帳戶於郭雅各管領使用期間,持續有多筆資金存入、 支出而交易頻繁,郭洪銘訓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 金歸屬於己,難認上開餘額歸屬於郭洪銘訓。⑵郭偉儒之彰 銀帳戶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提領前之100年6月21日餘額為123 萬1,794元,郭偉儒主張其資金來源有:①100年5月25日轉存 三五橡膠公司股利92萬1,700元、②100年12月29日轉存三五 橡膠公司返還股東郭偉儒借款450萬元,而郭雅各不爭執上 開①資金來源,其雖辯稱②資金部分係為公司作帳所需云云, 惟依三五橡膠公司105年10月21日函覆資料及所附轉帳傳票 、會計項目總分類帳一覽表(98、99年度股東往來科目), 堪認上開②存入郭偉儒彰銀帳戶內之450萬元,確屬郭偉儒所 有,則郭雅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彰銀帳戶款項560萬元,其 中①、②資金合計542萬1,700元,係侵害歸屬於郭偉儒權益而 獲有利益;至其餘活息轉存、定存利息、託收票據等自開戶 後之帳戶餘額,郭偉儒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 屬於己,自難認上開餘額歸屬於郭偉儒。⑶郭偉儒之元大帳 戶款項於附表三所示101年6月28日、同年11月6日提領前之 餘額資金來源有存入出售中華電、中信金、毅嘉股票交割款 及股利,郭偉儒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其彰銀帳戶及元大帳 戶之其他現金或自其他帳戶電匯以購買股票之多筆資金歸屬 於己,難認郭雅各使用郭偉儒元大帳戶存入資金所購買之股 票交割款及股利權益歸屬於郭偉儒,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 如附表三所示款項。⑷郭穎之彰銀帳戶款項於附表四所示提 領前之100年7月22日餘額為111萬5,505元,其中郭穎之主張 100年5月25日轉存三五橡膠公司股利85萬8,500元之資金來 源,為郭雅各所不爭執,足認係屬三五橡膠公司給付予郭穎 之股利而歸屬於郭穎之權益內容;其餘資金來源之中區國稅 局100年10月31日轉存稅款5萬3,338元、101年7月31日轉存 稅款2萬8,617元,係退稅予該帳戶名義人之納稅義務人,應 認其權益歸屬於郭穎之,則郭雅各提領如附表四所示彰銀帳 戶款項167萬6,507元,其中上開合計94萬0,455元,係侵害 歸屬於郭穎之權益而獲有利益;至其餘活息轉存、定存利息 、託收票據、匯款轉存等自開戶後之帳戶餘額,郭穎之未能 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即難認上開餘額歸 屬於郭穎之。⑸郭穎之元大帳戶款項於附表五所示101年6月2 8日、同年11月6日提領前之餘額資金來源有存入出售中華電 、中信金、毅嘉股票交割款及股利,郭穎之未能證明郭雅各 所存入其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其他現金或自其他帳戶電匯 以購買股票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難認郭雅各使用郭穎之元 大帳戶存入資金所購買之股票交割款及股利權益歸屬於郭穎 之,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如附表五所示款項。⑹系爭股票 戶始於78年8月18日、同年月23日各買進3萬股、4,800股, 並於79年4月4日、同年8月13日出賣3萬1,000股、2,000股, 均係郭雅各所為,郭洪銘訓未能證明系爭股票戶所買進股票 之權益歸屬於己,難認郭雅各於101年6月6日出賣福懋公司 歷年配股之餘股即系爭股票,係侵害郭洪銘訓所屬系爭股票 之權益,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出售系爭股票之價金2萬6,8 50元。  ㈢綜上,郭雅各於附表一、二、四所示日期,自郭洪銘訓、郭 偉儒、郭穎之彰銀帳戶依序受領59萬元、542萬1,700元、94 萬0,455元款項,均未能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如 數返還上開款項本息。從而,郭洪銘訓等3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22萬6,667元、郭偉儒484 萬6,533元、郭穎之94萬0,455元各本息,及追加請求郭雅各 給付郭洪銘訓36萬3,333元、郭偉儒57萬5,167元各本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追加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 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郭穎之逾 94萬0,455元本息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郭穎之該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郭雅各之其餘上訴;並就追加之訴部分 ,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36萬3,333元、郭偉儒57萬5,167 元各本息,駁回郭洪銘訓等3人其餘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關於全懋公 司股利23萬4,000元,及給付郭偉儒450萬元各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開戶 時起均委託郭雅各保管,其中郭洪銘訓等3人之彰銀帳戶均 自81年6月18日開戶即授權郭雅各使用,且郭洪銘訓等一家 人早於68年移居美國,直至100年6月始返臺,於101年9月11 日辦理其等彰銀帳戶之掛失補摺,而郭偉儒、郭穎之開立之 元大帳戶,亦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嗣分別於102年1月 7日、同年2月5日終止委任,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郭 雅各於原審辯稱:伊以郭洪銘訓之彰銀帳戶購買全懋公司股 票,於76年取得15萬股、89年取得3萬股,故全懋公司股利   23萬4,000元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㈡第343頁),並有 全懋公司檢送郭洪銘訓名義購買該公司股票交易及發放股利 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11頁)。凡此攸關該筆全懋公司股利是 否歸屬郭洪銘訓之判斷,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審未 說明其憑以認定該筆股利歸屬郭洪銘訓權益之依據,僅以郭 雅各不爭執該筆23萬4,000元資金來源係全懋公司於100年6 月20日發放之股利,遽認郭雅各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依三五橡膠公司105年10月   21日覆函稱:「…三、本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向股東郭偉儒 借款200萬元,及100年2月18日向股東郭偉儒借款250萬元, 因此於100年12月29日為償還該2筆借款,故匯款450萬元給 郭偉儒」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頁),且郭偉儒之彰銀帳戶於10 0年1月31日、同年2月18日分別轉提200萬元、100萬元(見一 審卷㈠第17頁),對照三五橡膠公司之彰銀帳戶於同日亦有相 同款項轉入,並有100年2月18日註明郭偉儒匯款之150萬元 轉入(見一審卷㈢第8至10頁),似見郭偉儒之彰銀帳戶於100 年1月31日、100年2月18日轉入及匯款合計450萬元至三五橡 膠公司帳戶。惟斯時仍屬郭偉儒授權郭雅各使用其彰銀、元 大帳戶期間,則能否謂三五橡膠公司為償還上開2筆借款, 而於100年12月29日匯款450萬元款項即屬郭偉儒所有?亦非 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上開2筆合計450萬元借款之資金 來源為何?是否屬郭偉儒所有?尚有未明。乃原審未詳加調 查審認,遽行判決,更嫌速斷。郭雅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35萬6,000元 、郭偉儒92萬1,700元、郭穎之94萬0,455元各本息,及駁回 郭洪銘訓請求給付11萬6,850元、郭偉儒請求給付911萬7,90 0元、郭穎之請求給付882萬1,452元各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郭雅各   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之時間,均在郭洪銘訓等3人授 權郭雅各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所為事務處理期間,郭洪銘 訓等3人之彰銀帳戶款項,除其中三五橡膠公司股利於100年 5月25日轉存郭洪銘訓35萬6,000元、郭偉儒92萬1,700元、 郭穎之85萬8,500元,及中區國稅局100年10月31日轉存稅款 5萬3,338元、101年7月31日轉存稅款2萬8,617元至郭穎之彰 銀帳戶歸屬郭穎之所有,而郭雅各取得各該款項利益欠缺法 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外,其餘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 之依序請求(含追加請求)郭雅各給付11萬6,850元、911萬 7,900元、882萬1,452元各本息部分,因郭洪銘訓等3人不能 證明其等為各該款項權益歸屬之人,進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 分為郭洪銘訓等3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郭雅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郭洪銘訓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35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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