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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 國際有限公司、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言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相對人LANDMARK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釋明資料(如: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40-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2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賴暎泓 債 務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聯懋國際有限公司即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 P.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貳拾參萬陸仟零捌拾柒點貳 玖元,及如附件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促-32028-20241118-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8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志 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壹 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000,00 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389-20241029-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美金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美金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肆 陸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1,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35,414.0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456-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8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志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言准予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確認本票發票日期是否有誤?與所附本票所載發票日期不同 。 ㈡確認聲請金額是否有誤?所附本票並未記載美金之請求。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22

TCDV-113-司票-9389-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7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肆點零陸 元,及①其中美金肆仟陸佰壹拾肆點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其中美金參萬零捌佰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促-30075-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考 (美金) (美金) 001 112年5月16日 2,500,000元 213,220.16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9月13日 7.09% 51,873.22元 113年9月16日 7.10% 50,287.02元 113年9月16日 7.10% 214,220.16元 113年9月16日 7.10% 43,182.72元 113年9月20日 7.09% 97,957.12元 113年4月1日 7.09% 17,337.60元 113年5月9日 7.12% 24,780.00元 113年6月14日 7.11% 56,959.28元 113年6月28日 7.11% 244,137.60元 113年7月22日 7.04% 243,714.24元 113年8月5日 6.08% 242,303.04元 113年8月15日 6.65% 249,076.80元 113年8月22日 6.6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票-8831-20241009-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5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美金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美金陸拾陸萬陸仟玖佰零伍元 陸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1,2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5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66,905.0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9

TPDV-113-司票-28457-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9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美金參拾玖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壹角柒 分,及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296-202410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8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備考 (美金) (美金) (百分比) 001 112年5月16日 300,000元 19,95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9月19日 7.50529 24,605.00元 113年6月2日 7.50529 23,654.40元 113年4月26日 7.52643 76,628.16元 113年5月17日 7.47357 25,515.00元 113年5月23日 7.47357 17,337.60元 113年5月24日 7.47357 19,040.00元 113年9月4日 6.9238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票-88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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