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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田佳蓉 宇珮菁 宇靚瑄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29,1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21,77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 9,1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3-20

NTDV-113-保險-3-20250320-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條款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15號 原 告 石生民 陳信偉 林姿辰 張勻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劉家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鈺穎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條款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 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 示選定人均為本件訟爭「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之要保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㈡第24頁)。上開選定人非屬同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 法人團體,其等選定原告為被選定當事人,為選定人及被選 定人全體起訴,並出具選定當事人同意書為憑,且於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原告主張其等投保被告推 出系爭附約,而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17條第3項所設「本附 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 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 狀況調整之」約款(下稱系爭約款)應屬無效,故被告依系 爭約款調漲保費後如附表2所示費率表(下稱系爭費率表) 亦失所附麗,而屬無效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上開法律關 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況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選定人均投保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 推出之系爭附約,被告並未在銷售商品時說明其可單方調整 保險費率表,卻在商品開賣2年餘後以聲稱「實際損率高於 預期損率」為由,依系爭約款數次公告欲調漲系爭附約之保 費。被告故意於締約時隱瞞重要約定,系爭約款隱藏在保單 條款中難以發現,逾越保戶所預期之保險契約內容,不得作 為保險契約之內容。又被告於110年5月間函報調整費率,經 保險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否決後 ,被告仍再度函送備查,並於112年3月22日調整費率表如系 爭費率表所示,經金管會同意備查。被告實係先壓低保費、 低價搶市,再調漲保費,不符保險之最大善意原則與誠信原 則。又系爭附約為1年期保證續保商品,核其性質實與長年 期保險商品無異,若被告得持系爭約款無限次數、無限金額 調整保費,顯將增加保戶難以估量之負擔,甚至因無力繳納 保費而致系爭附約無效,使系爭附約提供長年期保障之機制 形同虛設。已投保之被保險人可能因體況變差而無法另行投 保,而被迫接受被告調漲保費。且系爭約款賦予被告單方調 整保費之權利,未設上限,亦易形成恣意。系爭約款顯未符 保險最大善意原則,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 與選定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14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系爭約款應屬無效。系爭 約款既屬無效,被告調整費率後之系爭費率表亦失所附麗, 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按調漲後之費率向原告及選定人收取 保費,溢收如附表3「溢收金額」欄所示保費,即屬不當得 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欄所示 金額,並加付附表3「溢收日」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利息( 下合稱系爭溢收保費本息)。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法律關係 ,求為確認系爭約款無效、系爭費率表無效,及命被告返還 系爭溢收保費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招攬系爭附約時均有提供保單條款,亦有告知 系爭附約費率可能調整。又系爭附約為1年期、保證續保、 具「費率調整機制」之健康保險契約。雖保證續保,但非保 證費率,故每次續保均有「對價平衡原則」之使用。在「對 價平衡原則」前提下,主管機關亦嚴格要求保險商品應符合 「費率適足性」,以確保保險公司財務健全兼維護保戶權益 。而系爭約款之締約目的即在滿足保險商品之「費率適足性 」,使保險公司得於續保時重新檢視商品損失率以及定價合 理分析、費率適足性,確保將來償付能力,其條款自屬有效 。且系爭約款乃完全參照金管會所公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 示範條款第12條之内容,自無顯失公平之可能。保險商品之 費率乃主管機關高度監管之事項,故系爭約款並未賦予伊得 任意調費之權利,亦無原告所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附 約於開始銷售2年餘後,伊檢視發現系爭附約整體理賠情況 已顯有超出原預期之情事,導致原設計之費率已有不足,因 而調整保費,於110年5月10日函報金管會備查,經金管會認 尚有評估決策未盡周延之處,於110年9月2日糾正,督請伊 再予全面詳酌調漲保險商品費率之評估內容與費用釐訂方式 。伊便在遵循主管機關與壽險公會所制訂之相關規範下,於 111年7月29日重新通知將自同年11月8日起調整費率,並於1 11年11月8日送金管會備查,經金管會函請再予修正,伊於1 12年3月21日再提出修正後之費率表即系爭費率表,經金管 會於112年3月29日審查後同意備查在案。由上述調費過程可 知,主管機關金管會已肯認系爭條款適法有效,同意備查, 系爭條款之約定絕無任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之虞 。伊調整費率既經金管會同意備查,伊依系爭費率表向各保 戶收取保險費,當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約款無效、系 爭費率表無效及請求返還系爭溢收保費本息,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同 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 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 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 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原告與選定人均為系爭附約之要保人,及其等投保附約 後,被告依系爭約款調整系爭附約之費率如系爭費率表所示 ,並按調整後之費率收取保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 主張依上開規定,系爭約款及系爭費率表均屬無效,被告受 有溢收保費之不當得利云云,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稱:被告未於銷售時說明其可單方面調整保險費率, 乃故意於締約時隱瞞重要約定,系爭約款隱藏在保單條款中 難以發現,自不得作為保險契約之內容云云。然查,被告業 務員於銷售保單時,確有出示商品文宣等情,乃經原告自承 明確(本院卷㈢第405頁),並據原告提出商品文宣為證(本 院卷㈠第465至466頁)。依商品文宣以觀,其內容已特別標 註有「警語及注意事項說明」,該「警語及注意事項說明」 並載有「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 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 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閲讀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 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 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等語,原告 稱被告於銷售系爭附約時故意隱瞞系爭約款云云,已難信有 據。且系爭約款屬於保單條款之第17條第3項約款,內容記 載「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 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 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等語,其印刷字體與大小,均與系爭 附約保單條款之其他約款相同,有原告提出之保單條款可據 (本院卷㈠第387至390頁),無原告所稱隱藏在保單條款中 難以發現之情形。況系爭附約除保單條款中載有系爭約款外 ,於系爭附約次頁亦載明「『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續期保險費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 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等語,有被告提出之 保險單可稽(本院卷㈡第135至136頁),被告顯無刻意隱蔽 系爭約款內容之情況。而系爭約款文義非特別艱澀,亦應為 原告及選定人所能理解。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約款, 系爭約款不得作為保險契約內容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約款約定被告得單方無限次數、無限金 額調整保費,未符保險最大善意原則,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 互惠原則,對原告及選定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  ⒈系爭約款之內容為「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 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 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等語,依其文義, 係在保戶同意續保時,保費數額需依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 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決定,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係約定被告 得單方恣意隨時調整保費等情,與契約文義不符,難認可採 。  ⒉系爭附約為1年期、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契約,此為兩造所不 爭。被告抗辯系爭約款所定「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 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 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之內容,乃 完全參照金管會公布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 實付型)第12條關於「契約有效期間*保證續保適用」所載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 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 人身體狀況調整之」之示範條款內容等情,乃據提出保險單 示範條款(實支實付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本院卷㈡第6 9至83頁),系爭約款符合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條款內容, 尚難謂其契約條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另被告抗辯系爭約款 為「費率調整機制」之約定,使保險公司得於續保時重新檢 視商品損失率以及定價合理分析、費率適足性,確保將來償 付能力等情,亦堪認符合保險精算之必要,難認有原告所稱 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等情事。  ⒊另經本院函詢金管會結果,據回覆系爭附約費率案之審查過 程如下,有金管會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89至93頁):   「㈠保險商品送審相關規定:⒈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 則(下稱『準則』…)第15條規定,保險商品送審區分核准制 及備查制,非屬第17條規定之新型態保險商品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外,得採備查方式送審。⒉該商品(指系爭附約)屬市 場上成熟之健康保險商品,爰採備查方式送審」;   「㈡保險商品費率釐訂之相關規定:⒈依『準則』第9條規定, 保險業應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 所引用經驗資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相關規定,且 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 理利潤。⒉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 項』…)第184點規定,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3至5年 統計資料。爰保險公司調整費率至少需有3年以上之損失經 驗資料」;   「㈢該商品係108年函報備查,及於110年函報費率調整部分 變更:⒈該商品於107年12月開始銷售,108年1月函報備查文 件,於110年5月函報費率調整。⒉考量費率調整涉及眾多保 戶權益,本會將該商品列為抽查之範圍,並經該公司補正『 應注意事項』第3點所規定之費率表,及內部決策簽呈資料後 ,將該商品送110年6月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會進行審查。上開 審查會係由保險精算、保險實務及法律領域之外部專家學者 組成。⒊審查會議決議,該公司未依該商品每項計晝別提供 實際理賠經驗資料及詳細分析,以及僅採用部分給付項目單 一年度(109年)損失經驗,不符合『準則』第9條費率適足性、 合理性及公平性之規定;且公司銷售該商品經驗資料尚未滿 3年,亦不符合『應注意事項』第184點之規定。⒋ 案經本會於 110年9月2日就上開達規情事對該公司處以糾正,及命該公 司應恢復原費率,退還調漲保費後向保戶溢收之保險費,並 處以罰鍰120萬元,及限制該公司1年內停止銷售保證續保之 健康保險新契約」;   「㈣該商品於111年11月函報費率調整之部分變更備查:⒈宏 泰人壽復於111年11月函報該商品費率調整案,本會將該商 品送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會進行審查,審查委員認為該公司調 費所使用之方法包括已檢附3年(108至110年)之損失經驗資 料,並依原訂價群組、給付項目及與原訂價基礎一致之方法 進行費率檢討,大致符合精算原理;惟因該商品已不再銷售 新契約,應要求該公司不得引用健保資料及安全加成。經請 宏泰人壽依審查意見修正費率後,112年3月同意其備查。⒉ 以112年3月修正後費率計算,若應繳保費較低者,該公司應 退還保險費差額予保戶;另要求該公司應依『準則』第24條規 定,至少每半年召開1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該商 品經驗損失率資料,倘日後實際經驗發生率改善(包含訴訟 中理賠詐欺案件於未來判決確定後公司收回理賠金額),應 反映調整費率」等語。  ⒋依上開函文可知,系爭附約保單費率之調整,雖得採備查方 式送審,然必須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作業準則第9條、人身 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84點等規定,檢附相關資料, 始得為之。且該函文說明被告110年5月間函報費率調整,經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會(由保險精算、保險實務及法律領域之 外部專家學者組成)決議認不符合前揭作業準則及注意事項 之規定,金管會於110年9月2日命被告恢復原費率並退還溢 收保費;及被告111年11月函報費率調整,經人身保險商品 審查會進行審查後認大致符合精算原理,惟因系爭附約已不 再銷售,不得引用健保資料及安全加成,金管會通知被告依 審查意見修正費率後,112年3月始同意其備查等情,堪信被 告抗辯保險商品之費率及主管機關高度監管事項,被告並無 可能恣意調整保費等情,應屬非虛。原告稱系爭約款將導致 被告得單方無限次數、無限金額調整保費,而有違誠信原則 、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及選定人顯失公平云云,亦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以系爭約款無效為由,主張調整費率後之系爭費率表無效云云,亦無理由。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被告依有效之系爭費率表收取保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如附表3「溢收金額」欄所示保費,屬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約款無效、請求確認系爭費率 表無效,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收保費本息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原告雖聲請閱覽金管會113年6月28日函所 附被告函送金管會備查之各項損失率等資料,惟此部分依上 開函文所載,屬限制閱覽內容(本院卷㈢第89頁),且依該 函文未限制閱覽部分,事證已屬明確,尚無提供原告閱覽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20

TPDV-112-保險-115-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賴雅菁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萬261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1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20

CHDV-114-補-211-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秀蓮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秀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秀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605,73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4,48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605,73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4,481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6期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有113年9月10日清算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10月7日滙豐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24,000元, 且未投保勞工保險,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切結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 86元後僅餘11,914元,無法負擔每月24,481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由配偶每月給予扶養費13,000元,而其名下 僅94年出廠車輛,另有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37,901元、新 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87,587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8日宏壽法字第1130011325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349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 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配偶每月給予扶養費13,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425,488元後之負債總額3 ,180,24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22-202503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5號 原 告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宏泰人壽健康一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之宏泰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宏泰人壽醫吉讚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宏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之保險 契約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其得受利益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17,000元,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在卷 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2號),業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0

KSDV-113-補-89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確認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訴外人朱正良對被告宏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萬0850元之債權存在;聲明第二項 請求確認朱正良對被告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49萬80 13元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 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朱正良依保險契約,於起訴 時對被告等所得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債權價額為準。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8863元(計算式:13萬0850 元+49萬8013元=62萬8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0

TPDV-114-補-49-20250320-1

嘉保險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光寧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0元,其中鑑定費用12,0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 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原告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10日,因右第三掌骨 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螺絲移除手 術(下稱第1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41 0元,原告又於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 住院治療,並接受移除內固定及發炎滑膜切除手術併自費自 體血小板注射(下稱第2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7,887元 ,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竟將第1次手術中「PRP -3劑」30,000元及第2次手術中「亞恩血球細胞分離器(即P RP治療醫材)」37,000元排除不予理賠,然PRP均為經由醫 師認定之治療項目,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事,且不同醫院之 醫師均作相同判斷,足見有使用之必要性,是被告應理賠第 1次手術排除之30,000元及第2次手術尚未給付之37,887元( 包含PRP37,000元、門診費用690元、醫療耗材197元),共 計67,887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887 元,及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PRP治療費用67,000元之部分:原告於2次手術使用之PRP治療 ,依文獻報告有促進傷口癒合之療效,另依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表示PRP之使用符合醫療常規,被告 不再爭執,已加計利息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共計70,414元予原 告,兩造就PRP治療費用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無請 求權存在,即不得再主張此部分之費用。  ㈡門診費用690元之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被告僅就同一事故之前後7日內之門診費用有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是被告僅就113年7月4日前後7日內之門診費用給付保 險金,原告請求690元為113年7月19日之門診費用,顯逾越 上開範圍,故被告就該筆門診費用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醫療耗材197元之部分:該筆費用已包含在被告已給付「每次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8,995元內,被告既已給付,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PRP治療費用67,000元、門診費用 690元及醫療耗材197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於 上開時間進行第1次手術及第2次手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PRP治療費用67,000元及利息部分,被告已加計利息 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共計70,414元,有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門診費用690元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被告僅就住院期間之前後7日內,因同一事 故接受門診醫療的費用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7 頁),是被告僅就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前後7日內之門診 費用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然原告請求的690元為113年7月1 9日之門診費用,顯逾越上開範圍,故被告就該筆門診費用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耗材197元保險金部分,已包含在被告已給付「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8,995元內,業據被告提出 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既已給付 該部分保險金,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887元,及 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下列行 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 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被告支出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用12,000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衡諸本件送請鑑定的原因,係原告 主張PRP治療費用67,000元具備治療或使用之必要性,惟被 告否認之,堪認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確屬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而鑑定結果認為醫師對原告進行PRP注射之目的,是促 進未完全融合的關節融合或避免滑膜再次發炎,及避免周邊 軟組織再次沾黏,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被告起初否認原 告得請求該部分保險金,嗣於鑑定完成後始為保險給付,故 上開鑑定費用倘逕由敗訴的原告負擔,對原告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命被告負擔上開鑑定費用。至於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9

CYEV-113-嘉保險小-2-20250319-1

中保險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詠勤(即許詹勝閔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金星(即許詹勝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詠勤、陳金星為原告許詹勝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本件應由李啓賢為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魯奐毅,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 3年3月6日變更為李啓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李啓賢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次查,原告許詹勝閔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21日死亡,因其前 已委任陳隆煌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又 原告許詹勝閔之繼承人為許詠勤、陳金星,均未拋棄繼承, 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許詠勤等2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8

TCEV-112-中保險簡-14-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麗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上 訴 人 黃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温宇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調查 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3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3-17

TPHV-112-重上-698-20250317-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陳淑卿 陳怡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保險字第39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蘇于育(原名蘇麗玉)原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病房,且行動自如,惟於民國112年 6月1日,因跌倒導致「左側肱骨粉碎骨折」,乃至聯合醫院 之忠孝院區急診治療,嗣於翌日即經手術自費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置入鋼板後,即轉入一般病房療養,期間均因術後 身體虛弱,未能下床如廁,須靠看護替換尿布,甚於112年6 月8日至9日間,更出現術後譫妄症、胡言亂語及意識不清之 情形。然當時骨科醫生並未判定此為術後譫妄症,以為是精 神科藥物不對,是精神病妄想症發生,故蘇于育於112年6月 10日又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後,才經判定是嚴重 術後譫妄症,而非精神問題後,即再返回忠孝院區,並另行 照X光檢驗肺部或尿路有無感染,檢驗結果發現蘇于育之白 血球指數高達1萬5,000,但肺部、腹部及尿路之檢查均無感 染之問題,唯一傷口與感染源即在左手手術部位,當日晚上 即判定蘇于育為敗血性休克,簽署病危通知,並經感染科醫 師於112年6月12日通知因蘇于育已全身器官衰竭,故取消當 日之預定檢查(檢查左手手術部位是否感染),蘇于育後於11 2年6月13日死亡。故可認蘇于育係因意外跌倒肇生骨折,並 經手術而感染生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確屬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意外死亡。  ㈡再蘇于育為原告二人之母親,原告陳淑卿前並以蘇于育為被 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二份保險,原告二人並分 別為該保險之受益人(保險名稱、保單號碼、受益人等之保 險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附表一保險契約為宏泰 人壽保險契約、附表二保險契約為安達產物保險契約,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現因蘇于育已因意外而死亡,則原告二人 自得依宏泰人壽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人壽公 司),給付原告二人合計共100萬元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原告 陳淑卿另外可依安達產物保險契約第7、13、1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產物公 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6,000元 (112年6月10日至13日止)、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 醫療保險金8,000元,合計共201萬4,000元。被告二人卻因 聯合醫院感染科醫師在蘇于育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 明書)上記載「自然死亡」,而非填寫「意外死亡」一情, 即拒絕理賠,僅泛言稱已經詢問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及依現有 卷證資料認蘇于育之身故,係屬自身體況所致,不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之「意外傷害事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安達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淑卿20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泰人壽公司則以【依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 本件被保險人蘇于育死亡之原因為敗血症休克併多重器官衰 竭,應屬因疾病而自然死亡之情形,並非因具備外來性、突 發性及非自願性等要件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所謂外來性 要件,乃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且須與事故結果具備 因果關係。再本保險爭執,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金融中心),所為如後述系爭評議一之專業醫療顧問認 「診斷上蘇于育較偏腸道疾病引起腸阻塞,蘇于育於112年6 月13日因敗血症休克身故」,另金融中心所為如後述之系爭 評議二之專業醫療顧問亦表示「依據檢附資料研判,蘇于育 身故之原因為腹內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與6月1日跌倒左側 肱骨骨折間不具因關係,可認蘇于育因腹內感染導致敗血性 休克」等內容,顯與原告所稱蘇于育前所進行之左側肱骨骨 折手術間無關,況於蘇于育開刀後住院期間內,既未曾就其 左側肱骨骨折手術部位進行檢查,亦難認定此傷口與蘇于育 之死亡間是否有關。甚者,縱認原告主張蘇于育係因骨折手 術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一情為真,此仍屬因自身體況之 內在原因所致之死亡,仍非屬意外傷害。至原告所另主張應 依「主力近因原則」判斷蘇于育死亡最直接原因,而為意外 事故所致部分,然縱依此「主力近因原則」加以判斷,本件 造成蘇于育死亡之最直接因素,仍應為蘇于育腹內感染所引 起之敗血性休克,難認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與宏泰人壽 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之給付要件不符,原告據以為本案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無理由】等情詞為辯,並表示被告 宏泰人壽公司已因蘇于育死亡事件,給付身故保險金共135 萬3,42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9,506元及每日居家療養費 用保險金4,000元。若鈞院認定蘇于育確因意外死亡,原告 得請保險金給付,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於計算 上雖無錯誤,但須將已受領之身故保險金返還被告宏泰人壽 公司等語。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安達產物公司則以【關於安達產物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 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加護病房醫療 保險金部分,均係以因「意外傷害」致被保險人身故、住院 及入住加護病房為前提要件。惟原告並未就蘇于育於112年6 月1日跌倒一事與之後蘇于育自112年6月10日至13日住院一 事及於112年6月13日身亡一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進行舉證。 而系爭評議二亦認定「蘇于育較偏腸道疾病引起腸阻塞,且 因蘇于育未經進行解剖,依現有資料,無法斷定是否為傷口 感染而有腸道感染,較似自身況所致」等情,另系爭死亡證 明書亦記載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亡」,故難認蘇于育之身故 乃意外事故所致,亦難認蘇于育跌倒部分為蘇于育敗血性休 克身亡之主力近因】等語置辯。另表示若鈞院認定蘇于育確 因意外死亡,原告陳淑卿得請保險金給付,則原告陳淑卿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於計算上並無錯誤。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不爭執事項:  ㈠蘇于育自106年8月16日起即入住於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 病房,嗣於112年6月1日,其因跌倒導致「左側肱骨粉碎骨 折」,乃至聯合醫院之忠孝院區急診治療,並於翌日即經手 術自費置入鋼板後,即轉入一般病房療養,復於112年6月10 日又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後,再於當日14時27分 返回忠孝院區急診,於同日21時01分入加護病房治療,後於 112年6月13日,聯合醫院醫師並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蘇于 育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肺、腎、心、肝)死亡, 另記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為「左手肱骨骨折、高血壓」 等情,有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附北院 卷第25頁至31頁可參。  ㈡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中心)前曾就原告與被 告宏泰人壽公司間之上開保險爭議,於112年12月29日做成1 12年評字第3106號評議書,另就原告與被告安達產物公司間 之上開保險爭議,於113年1月25日做成112年評字第3107號 評議書,分別認定「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後,依據卷 附現有病歷資料,蘇于育僅有腸道感染,故蘇于育之身故屬 『自身體況所致,不符合宏泰人壽保險契約附約保單條款第6 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下稱評議一),及「蘇于育身 故之原因為腹內感染導致之敗血性休克,與6月1日跌倒左側 肱骨骨折之間不具因果關係,故蘇于育於112年6月10日至13 日期間於加護病房之治療係為疾病所致,蘇于育於112年6月 13日身故,是屬於自身體況所致,非屬意外事故,無從依安 達產物保險契約之約定,請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住 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下稱 評議二)等情,有該評議一、二評議書各1份附北院卷第131 頁至第155頁。   ㈢被告宏泰人壽公司確已因蘇于育死亡事件,給付身故保險金 共135萬3,42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9,506元及每日居家療 養費用保險金4,000元予原告二人,並有保險金賠通知書1紙 附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可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貴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以原告陳淑卿與宏泰人壽公司所簽立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7條乃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6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參北院卷第247頁),另參以原告陳淑卿與安達產物公司所簽立之安達產物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第7條、第13條、第14條乃分別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且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次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且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給付本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約定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進加護病房的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參北院卷第301頁、302頁,是由上開保險約款內容可知,原告欲向被告為本案之保險金請求,即須被保險人蘇于育之死亡,係因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此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原告就此即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再查,原告雖主張蘇于育自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判 定是嚴重術後譫妄症後,再返回忠孝院區時,有另行照X光 檢驗肺部或尿路有無感染,檢驗結果發現蘇于育之白血球指 數高達1萬5,000,但肺部、腹部及尿路之檢查均無感染之問 題,故認唯一傷口與感染源即在左手手術部位,由此可證蘇 于育之後所發生之敗血性休克及所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部 分,均與蘇于育前因意外跌倒致「左側肱骨粉碎骨折」而所 進行之手術傷口感染有關等語,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參 以評議二之專業醫療顧問所檢視關於蘇于育於112年6月9日 之病歷紀錄後,其上有記載「胸部X光顯示雙側肺臟底部有 浸潤現象,手術傷口乾淨、無紅腫熱痛之情形」(參北院卷 第153頁),是蘇于育經手術後之傷口處於此時,並無任何 異樣發生,至是否會於此後立即產生感染而致白血球指數高 達15,000且引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部分,實有可疑 。況原告亦自承原排定要於112年6月12日,對蘇于育進行檢 查左手手術部位是否感染部分,亦因蘇于育業經認定全身器 官衰竭而取消,故在蘇于育死亡前,就手術傷口部分,除上 開病歷紀錄外,並無任何可認定有產生感染之實證,是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實難以為憑。  ㈣另本案經本院依原告請求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就⒈請鑑定患者蘇于育(原名蘇麗玉)在台北市立聯合院忠孝院區急診時,是否有呈現「白血球高達15000」之情形?呈現此情形之原因為何?⒉請鑑定上開患者於112年6月10日是否有呈現「敗血性休克」、「腹內感染」之情形?呈現此「敗血性休克」情形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腹內感染」有關。⒊若患者確有「白血球高達15000」、「敗血性休克」之情形,是否與患者於112年6月1日因跌倒導倒「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有關?⒋請鑑定上開患者於113年6月13日死亡之原因為何?其死亡之原因與患者上開「白血球高達15000」、「敗血性休克」「腹內感染」及「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部分是否有直接關聯等事項為鑑定,該院則於113年9月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037號回復意見函覆本院表示:⑴蘇于育於113年6月10日至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抽血報告白血球為蘇女士於113年6月10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抽血球為15.110~3/ul,呈現白血球上升的可能原因有感染或發炎,因蘇于育於113年6月10日急診時有合併發燒38.5C,感染為可能原因之一。⑵依113年6月10日急診病歷紀錄為敗血性休克(sepsis),6月10日急診腹部X光顯示腸氣多,疑似腸阻塞(ileus)。6月10日至6月13日出院病歷摘要中的出院診斷包括:腸阻塞需要排除腹內感染。顯示住院期間有懷疑腹內感染,但沒有明確證據,表示敗血性休克是否與腹內感染有關。⑶依據出院病歷,沒有顯示肢體相關關臨床表現。死亡證明書中「左手肱骨骨折術後」也列為「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⑷依據死亡證明書,上開蘇女士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中未包含腹部感染或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內容(參本院卷第101頁)。嗣經原告要求,本院再請台大醫院再確認蘇于育患者於113年6月13日死亡之原因為何?與患者所患「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間,有無直接關聯?【貴院前開鑑定意見書僅載「依死亡證明書係記載患者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中未包含腹部感染或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煩請貴院自行依專業意見詳為鑑定究竟患者之死亡與患者「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間有無直接關聯?另依原證五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診斷4記載患者有「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衰竭」之情形,此與患者之死亡及上開患者於112年6月1日跌倒及跌倒「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間是否有直接關聯?為補充鑑定。該院則於113年12月1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號回復意見函覆本院表示:鑑定事項㈠:⑴依據所附112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3日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期間檢查結果,蘇于育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⑵依據所附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期間紀錄,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治療及手術合乎常規,並無特別相關併發症發生。依據所附檢查結果,此次住院期間並無發燒或白血球上升等相關表象。認定左手肱骨骨折與死亡無直接關聯。鑑定事項㈡:橫紋肌溶解症引發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敗血性休克、發燒/寒顫亦為可能之原因。以時間點來看,與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較無直接關聯(參本院卷第139頁),是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台大醫院亦認蘇于育之死亡應與左手肱骨骨折間無直接關聯,且認蘇于育於住院期間有疑似腸阻塞(ileus)之情形,但無明確證據可直接認定敗血性休克是否與腹內感染有關。  ㈤另自系爭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觀之,可知開立該證明書之 醫師,並未忽略蘇于育於死亡前有「左手肱骨骨折、高血壓 等情」,且認該等身體狀況及疾病,對於蘇于育之死亡雖有 影響,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是由此等在 蘇于育死亡時第一時間所為之判斷,亦核與本院上開調查及 台大醫院之鑑定判斷相符。從而,在蘇于育死亡後未經解剖 無法確知其身體內部之真實情況下,依現僅存之資料,實難 認蘇于育之死亡係與其死亡前因意外跌倒而發生骨折部分有 相當因果關係,僅可認係與敗血性休克有關,但究係何因發 生敗血性休克則無從確定,故無法認定蘇于育之死亡係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  ㈥另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而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惟查,依上開說明,已可排除蘇于育意外跌倒致骨折部分與蘇于育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間有關,故縱依原告之主張依前揭所述之「主力近因」原則判斷蘇于育死亡之原因,仍可認定導致蘇于育死亡之原因僅有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並無意外跌倒所生骨折部分,故原告主張依此「主力近因」原則加以判斷,即可認蘇于育之死亡乃係意外部分,無足採信。  ㈦從而,蘇于育之死亡既非因意外事故所致,原告二人雖身為 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安達產物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不得依 據該等契約之約定,向被告二人分別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 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案請求,請求 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安泰人壽保險部分) 性質 種類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契約始期 (終期) 主約 宏泰新終身壽險(人身保險單) 0000000000 陳淑卿 蘇麗玉 陳淑卿(2/3) 陳怡儒 (1/3) 90.07.31 (終身) 附約 身故及殘廢保險 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萬元 傷害醫療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 附表二:(安達產物保險) 性質 種類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契約始期 主約 安達產物新平安個人傷害保險 PTITWZ000000000 陳淑卿 蘇麗玉 陳淑卿 105.07.14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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