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秀蓮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秀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秀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605,73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4,48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605,73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4,481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6期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有113年9月10日清算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10月7日滙豐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24,000元,
且未投保勞工保險,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切結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
86元後僅餘11,914元,無法負擔每月24,481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由配偶每月給予扶養費13,000元,而其名下
僅94年出廠車輛,另有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37,901元、新
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87,587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8日宏壽法字第1130011325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349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
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配偶每月給予扶養費13,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425,488元後之負債總額3
,180,24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清-122-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