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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郭陳玉閂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尚伯 謝沅芷 謝尚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告即追加 反請求原告 郭達謙 郭士豪 郭祉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鎧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93號),暨被告謝尚伯、謝沅芷、謝尚澄反請求確認 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郭毓樹與反請求被告甲○○○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0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 債權關係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甲○○○應將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郭 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訴聲明為:兩造被 繼承人郭毓樹(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 示財產,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1第5至7頁);其後迭就 分割方法為變更,嗣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聲明 同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所述即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 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3(即附件,下稱附件)所示財 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3第477、184頁,卷1第277、285 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乙○○、丁○○(下稱丙○○等人 ,分稱其名)則於112年6月1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聲明:㈠確 認被繼承人與甲○○○間就「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 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10/83198及同 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 關係不存在。㈡甲○○○應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反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為分配;另請求本院裁定追加被告郭達謙、郭士豪、 郭祉靈、郭鎧禎(下均逕稱其名)為反請求原告(見本訴卷 1第303至311頁,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確定)。經核甲○○○前揭變更,暨丙 ○○、乙○○、丁○○反請求與追加,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紛爭,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 乙○○、丁○○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為甲○○○所否認,則關於上開房地贈與關係存否及繼 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丙○○、乙○○、丁○○反請求提起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甲○○○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法定夫妻財產 制消滅,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為4,012,322元,甲○○○之 現存婚後財產為300,267元,雙方均無負債,故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進 行分配,以減少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 如附件所示財產,甲○○○與被繼承人育有長女郭香蘭、長子 郭達謙、次女郭香慧、次子郭士豪共4名子女,郭香蘭於97 年3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丙○○、乙○○、丁○○代位繼承,郭 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郭祉靈、郭鎧禎代位繼 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價值共12,974,497元,扣除甲○○○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以及郭士豪代墊遺產地價稅12, 708元、郭鎧禎代墊遺產稅94,250元與喪葬費用225,020元, 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 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 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件所示財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之。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甲○○○,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 鑑證明2份交付予甲○○○作為授權甲○○○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 與之物權行為之憑證。甲○○○顧及系爭房地上有設定抵押權 ,過戶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並顧念夫妻情誼及系爭房 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住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縱被繼 承人身體狀況需大量醫療、生活照護費用,仍希冀被繼承人 能康復,故以借貸方式維持被繼承人所需,但被繼承人健康 每況愈下,不得已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當時贈與意 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用於清償系爭 房地銀行貸款及甲○○○前述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 人晚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甲○○○之生活費。 因被繼承人在其為贈與系爭房地予甲○○○時,具有完全行為 能力,縱甲○○○最後實際辦理時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但 除非丙○○等人可以證明被繼承人就其於109年3月間之贈與意 思表示有為撤銷者,否則要難認甲○○○取得系爭房地甚至將 之出售之行為,有任何侵害繼承人繼承權之情形等語。並為 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二、丙○○、乙○○、丁○○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名 下系爭房地係於死亡前5日即109年11月13日辦理夫妻贈與登 記予甲○○○,甲○○○隨即於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予瑨鑫公司;然被繼承人於109年2、3月間即因身體機 能急速衰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稱長照中心)接受照顧,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函覆內容顯示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 日住院期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 照中心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 醫師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 轉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甲○○○於10 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護 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甲○○○撤回該案聲請,甲○○○及 代理辦理系爭房地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郭鎧禎對就被繼承人 已無意思能力等情明顯知情,益徵被繼承人生前109年11月1 3日不可能為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至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開夫妻贈與行為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行為,全體 繼承人自得對甲○○○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惟甲○○○於109 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 公司,致使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而甲○○ ○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1,600萬元,致全體繼承 人利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甲○○○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 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497元+1,600萬元) ,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所遺遺產 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甲○○○可分得7,279,886元,甲○○○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 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 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人追償訴訟紛擾,甲○○○所得分 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甲○○○之不當得 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銷,抵銷後甲○○○尚需給付8,720,11 4元予其他繼承人,此部分與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均由其 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甲○○○之 訴駁回。另為反請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 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㈡甲○○○應將1,6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 配。 三、郭達謙陳述意旨略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為 以原物分割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反請求之聲明及事實 理由同丙○○等人所述。伊與配偶照顧被繼承人十餘年,被繼 承人有事均會與伊商量後一起處理或交待伊,但被繼承人從 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甲○○○,被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 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 及甲○○○一同至臺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 書辦理臺南麻豆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 請1份留下備用,當時被繼承人只答應贈與臺南麻豆農地給 甲○○○,並未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甲○○○。109年10月間被繼 承人病危時,甲○○○一直跟伊吵系爭房地要偷過戶,伊跟甲○ ○○說等被繼承人後事辦圓滿後,大家再一起坐下來談。不料 甲○○○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下1份印鑑證明辦理 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致被繼承人往生時無 處放神祖牌位,伊與郭士豪因系爭房地門鎖換掉無法進入曾 報警處理。又伊在辦理被繼承人除戶時,發現郭鎧禎在109 年6、7月被繼承人昏迷時,曾跑到臺北○○○○○○○○偷辦被繼承 人印鑑證明,郭鎧禎並曾在被繼承人住臺大醫院時,偷跑到 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偷蓋手印,甲○○○2年前將 取得被繼承人之臺南麻豆農地分割贈與郭鎧禎、郭士豪、丙 ○○等人,甲○○○之委任律師曾說「你們這些人,奶奶已經給 你們糖果吃了,還要把復興北路納入財產」,可見甲○○○收 買渠等及掩飾偷贈與的證據,甲○○○已80幾歲,又不太識字 ,應是被郭鎧禎牽著走。郭鎧禎支付的94,250元遺產稅費用 ,應扣除被繼承人的白包。至甲○○○稱其向第三人柯旻秀借 錢所得中536,000元遭伊索討花用部分,實則係甲○○○當時沒 帶銀行帳戶而先匯款至伊帳戶,伊已提領現金返還甲○○○, 且被繼承人住長照中心每月看護月費、雜支、尿布、營養品 均由伊支付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四、郭士豪陳述意旨略以:同郭達謙所述,另郭士豪代墊地價稅 等金額12,70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語。 五、郭祉靈、郭鎧禎陳述意旨略以: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均同意甲 ○○○之主張。郭鎧禎先前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94,250元、 喪葬費225,02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郭達謙稱照顧被繼 承人數十年,但期間向外甲○○○借很多錢,被繼承人均有寫 下來,令被繼承人很困擾。被繼承人與郭達謙關係並沒有很 好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 為如附件所載,價值共12,974,497元。  ㈡甲○○○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育有子女郭香蘭(長女 )、郭達謙(長子)、郭香慧(次女)、郭士豪(次子),應 繼分為各1/5。惟郭香蘭於97年3月14日死亡,其子女為丙○○ 、乙○○、丁○○。郭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其子女為郭祉 靈、郭鎧禎。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甲○○○。  ㈣甲○○○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 年11月18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1月1 8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 、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4,012,322元。    ⑵負債0元。   ⒉甲○○○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300,267元。    ⑵負債0元。   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    ㈤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856,233元、郭士豪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郭鎧禎 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  ㈥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 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 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 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3、97至117、175至239、261至2 68、319至326頁,本訴卷3第121至127、295、361至436、48 5至4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   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75條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非無行為能力人,如對於自己之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所為 意思表示,即無從逕認生效。   ⒉查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於10 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 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 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27日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瑨鑫公司113年6月18日 家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 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受託處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之永豐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附買賣履約保證專戶 資料等件在卷足考(見本訴卷1第261至264、265至268頁 ,本訴卷2第65至101頁,本訴卷3第15至36、69至71頁) ,復經甲○○○以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㈠狀陳明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為其與瑨鑫公司所簽署,給付價金過程亦如瑨鑫 公司所陳等語(見本訴卷3第55至59頁),是前揭事實, 均堪信為真實。   ⒊惟丙○○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日住院期 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照中心 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醫師 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轉 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甲○○○於10 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 護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甲○○○撤回該案聲請等語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身體評估紀錄、護理過程 紀錄、使用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病人身體約束照護紀 錄、出院照護摘要、個案轉介單、不穩定病人運送單、不 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參與「全民健保安寧共同照護 」說明暨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109年度監宣字 第399號卷宗影本等件為證(見本訴卷1第269頁、本訴卷2 第143至215頁),核與臺大醫院112年11月13日函附被繼 承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病歷(置於卷外)、本 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卷宗內資料相符,復經甲○○○以 民事準備㈡狀自承:縱甲○○○最後實際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物 權行為時間為被繼承人已經無意思能力的時間等語(見本 訴卷3第99頁)。據上事證,堪認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 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 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 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甲○○○,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 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確實存在。   ⒋甲○○○雖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 地贈與甲○○○,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 明2份交付予甲○○○作為授權甲○○○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 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然查:甲○○○初為此項抗辯時, 係以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2份,其中一目的為用以辦理 原證2之臺南麻豆農地贈與(見本訴卷3第95、103至109頁 ),而原證2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日期為 「105年5月20日」,此與依甲○○○聲請調查之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函附資料相符(見本訴卷3第141 至158頁);參之該函附資料可見被繼承人係於105年5月5 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明確指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核與前揭「105年5月20日」辦理臺南麻豆農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登記用途相符;反觀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3日申請 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位為「當事人申請不載明」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 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113年9月27日 函附被繼承人109年3月3日至該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等 資料在卷可考(見本訴卷2第65至80頁、見本訴卷3第175 至180頁),甲○○○復未爭執郭達謙所陳該印鑑證明為其帶 被繼承人及甲○○○一同至臺北○○○○○○○○辦理乙情,基上足 徵郭達謙陳述: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及甲○○○一同 至臺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書辦理臺南 麻豆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請1份留 下備用等語,應非無稽。復以甲○○○取得被繼承人前開109 年3月3日印鑑證明後,於109年5月21日即辦訖臺南市○○區 ○○段00○0○○0號、93之1、2地號土地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 登記,此有甲○○○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 本為憑(見本訴卷3第297頁),卻遲至109年11月13日以1 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等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存否?顯非無疑。 而甲○○○所辯其係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銀行貸款並設定抵 押,倘若當下進行過戶,則必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始 可辦理,並顧念夫妻情誼以及系爭房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 住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直至被繼承人身體狀況開 始有問題,需要大量醫療、生活照護等費用,甲○○○四處 借錢處理也不是辦法,這才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 當時的贈與意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 金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人 晚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甲○○○之生活費云 云(見本訴卷3第95、97頁),然此部分所辯徵諸事理、 常情,本堪質疑,且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 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旋於10 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 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買賣及過戶流程明顯與一般正常不 動產買賣交易有異,而以依甲○○○所陳其所借對象及款項 為女婿謝載智17萬元、乙○○4萬元、辦理臺南麻豆農地代 書陳美如104萬元,依此情是否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緊急 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之必要?況甲○○○不爭執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為郭鎧禎所支付。郭 達謙復陳稱:被繼承人從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甲○○○ ,被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 ;109年10月間被繼承人病危時,甲○○○一直跟伊吵系爭房 地要偷過戶;不料甲○○○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 下1份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 ,致被繼承人往生時無處放神祖牌位,伊與郭士豪因系爭 房地門鎖換掉無法進入曾報警處理;郭鎧禎曾在被繼承人 住臺大醫院時,偷跑到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 偷蓋手印等語,並有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 載「2020/10/29 14:24病兒電聯告知護理人員,若遇到 病孫子至病房,須注意不要讓孫子至病室內碰觸病人,因 病人現有不動產,怕孫子至病房自行幫病人蓋手印,列入 交班」等語(見本訴卷3第189頁)。基上各情及卷內事證 ,應認甲○○○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甲○○○,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 印鑑證明2份交付予甲○○○作為授權甲○○○自行辦理系爭房 地贈與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實屬無據,洵非足採。   ⒌據上以觀,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 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 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 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 權關係確實存在。故以,丙○○等人反請求主張該夫妻贈與 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 行為,自屬有據。  ㈡甲○○○應將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在 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 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受損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益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又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而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 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⒉查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 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 均不存在,而甲○○○於10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 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 ,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 人於同年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 ,已如前述,則甲○○○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09 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甲 ○○○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1,600萬元之利益,致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受有損害,殆屬無疑。是以,丙○○ 等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甲○○ ○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丙○○等人112年6月13日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6月19日函及送達 證書附卷足查(見本訴卷1第333、335頁)。從而,丙○○ 等人請求甲○○○將1,600萬元及自上開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 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附件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 ,價值共12,974,497元,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 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 ,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1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2、97至117、175至239頁, 本訴卷3第295、361至436頁),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如 附表一編號52所示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是以,被繼承人 已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 件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及丙○○等人反請求將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 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 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 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 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 條第2 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 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 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 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 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 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 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 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 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 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 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 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 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 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甲○○○與被繼承人 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 死亡,則基準日為109年11月18日,斯時被繼承人之現存 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 額為4,012,322元,無負債;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 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額為300,267元, 無負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兩造同意被 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 3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進行分配,應屬有據。      ⒊第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 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郭 士豪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郭鎧禎代墊被繼承人遺 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見本訴卷3第481頁) ,並有郭士豪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 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甲○○○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東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 件影本等件附卷為據(見本訴卷1第35至41、53頁,本訴 卷3第121至127、485至492頁),是於遺產分割時,自應 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至郭達謙空言抗辯郭鎧 禎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225,020元應扣除白包費用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⒋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 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其遺產除兩造不爭執如 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外,尚包含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同意被 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 33元、郭士豪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郭鎧禎代墊被 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均已如前述 。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雖於本院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訴卷3第480頁)。惟丙○○等人反請 求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 ,497元+1,60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 856,233元,所遺遺產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甲○○○可分得7,279,886元,甲○○ ○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 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 人追償訴訟紛擾,甲○○○所得分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範圍內對甲○○○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 銷,抵銷後甲○○○尚需給付8,720,114元予其他繼承人,並 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土地均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應有部分均僅有「57 6分之24」,其中編號1至3、5、7、9至11土地面積均不足 1,000平方公尺,甚且編號3、5、9、10所示土地面積分別 僅有202.10、118.99、0.20、33.14平方公尺,另編號3、 5、7所示土地有經都市計畫擬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情形, 縱面積最大之編號8所示土地之面積4,956.90平方公尺, 以上開應有部分計算後之面積亦僅有206.5375平方公尺( 計算式:4,956.90×24/576=206.5375),如再按兩造如附 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割後,將使上開土地過於細分, 難以利用,如各共有人間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則以原物分 割不僅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本非適當公允,遑論甲○○○如附件所示 分割方式為編號6、9全部用以抵償甲○○○請求之夫妻剩餘 財產金額,編號1至5、10、11由甲○○○取得半數,餘由郭 祉靈、郭鎧禎取得,編號7、8由郭達謙、郭士豪各取得1/ 72,餘由丙○○、乙○○、丁○○取得,亦難認公平。如採變價 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 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疑 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等土地原物分配 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 較有利。另如附表一編號28至所示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 金存摺數額僅有4.41公克,性質上不適合以原物分割。而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均仍有交易紀錄,此觀諸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1 3年10月24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 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13年10月2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13年10月29日函附被 繼承人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10月28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戶往來資料、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 即明(見本院卷3第223至259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 並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上開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酌定附表一編號1至11、2 8所示土地、黃金存摺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2至27、29 至51所示之存款、股票,性質上得以原物分配,且股權之 行使,於國內或國外並無不便,因認除附表一編號12至27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先由郭士豪取得12,708元、郭鎧禎 取得319,270元(即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31 9,270元),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外,其 餘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較為公平妥適,並 可合理分配存款利息及股票孳息;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 甲○○○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 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先扣除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 權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 屬公平適當。 八、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 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暨丙○○等人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甲○○○ 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1 ,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甲○○○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甲○○○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及丙○○等人前揭反請求確認、返還不當得利亦 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毓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左列土地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10.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5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2 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左列帳戶內之存款及其孳息,先由郭士豪取得新臺幣12,708元、郭鎧禎取得新臺幣319,270元,其餘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3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4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5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6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存款 17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帳戶存款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2 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 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4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8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金存摺4.41公克 左列黃金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9 台泥2,471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0 亞泥2,000股 31 華新2,000股 32 台肥2,000股 33 中鋼2,000股 34 聯電5,000股 35 鴻海2,078股 36 旺宏3,000股 37 光磊850股 38 宏碁5,000股 39 鴻準2,254股 40 大同1,421股 41 友達2,000股 42 中華電3,000股 43 彰銀10,680股 44 華南金7,794股 45 富邦金2,499股 46 國泰金2,506股 47 元大金10,400股 48 兆豐金10,000股 49 第一金10,403股 50 群創10,000股 51 統一實3,000股 52 甲○○○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扣除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新臺幣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⒉甲○○○分得部分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5分之1 郭達謙 5分之1 郭士豪 5分之1 丙○○ 15分之1 乙○○ 15分之1 丁○○ 15分之1 郭祉靈 10分之1 郭鎧禎 10分之1

2025-02-21

TPDV-113-家繼訴-128-2025022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郭陳玉閂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尚伯 謝沅芷 謝尚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告即追加 反請求原告 郭達謙 郭士豪 郭祉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鎧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93號),暨被告謝尚伯、謝沅芷、謝尚澄反請求確認 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郭毓樹與反請求被告丙○○○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0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 債權關係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丙○○○應將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郭 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訴聲明為: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財產,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1第5至7頁);其後迭就分割方法為變更,嗣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聲明同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所述即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3(即附件,下稱附件)所示財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3第477、184頁,卷1第277、285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己○○、辛○○(下稱庚○○等人,分稱其名)則於112年6月1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丙○○○間就「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10/83198及同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丙○○○應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另請求本院裁定追加被告丁○○、甲○○、乙○○、戊○○(下均逕稱其名)為反請求原告(見本訴卷1第303至311頁,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確定)。經核丙○○○前揭變更,暨庚○○、己○○、辛○○反請求與追加,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庚○○、 己○○、辛○○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為丙○○○所否認,則關於上開房地贈與關係存否及繼 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庚○○、己○○、辛○○反請求提起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為4,012,322元,丙○○○之現存婚後財產為300,267元,雙方均無負債,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配,以減少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件所示財產,丙○○○與被繼承人育有長女郭香蘭、長子丁○○、次女郭香慧、次子甲○○共4名子女,郭香蘭於97年3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庚○○、己○○、辛○○代位繼承,郭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乙○○、戊○○代位繼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價值共12,974,497元,扣除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以及甲○○代墊遺產地價稅12,708元、戊○○代墊遺產稅94,250元與喪葬費用225,020元,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件所示財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丙○○○,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2份交付予丙○○○作為授權丙○○○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丙○○○顧及系爭房地上有設定抵押權,過戶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並顧念夫妻情誼及系爭房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住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縱被繼承人身體狀況需大量醫療、生活照護費用,仍希冀被繼承人能康復,故以借貸方式維持被繼承人所需,但被繼承人健康每況愈下,不得已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當時贈與意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用於清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及丙○○○前述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人晚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丙○○○之生活費。因被繼承人在其為贈與系爭房地予丙○○○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縱丙○○○最後實際辦理時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但除非庚○○等人可以證明被繼承人就其於109年3月間之贈與意思表示有為撤銷者,否則要難認丙○○○取得系爭房地甚至將之出售之行為,有任何侵害繼承人繼承權之情形等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二、庚○○、己○○、辛○○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名下系爭房地係於死亡前5日即109年11月13日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予丙○○○,丙○○○隨即於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然被繼承人於109年2、3月間即因身體機能急速衰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接受照顧,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內容顯示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日住院期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照中心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醫師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轉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丙○○○於10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丙○○○撤回該案聲請,丙○○○及代理辦理系爭房地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戊○○對就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等情明顯知情,益徵被繼承人生前109年11月13日不可能為將系爭房地贈與丙○○○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開夫妻贈與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行為,全體繼承人自得對丙○○○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惟丙○○○於10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致使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而丙○○○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1,600萬元,致全體繼承人利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丙○○○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497元+1,60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所遺遺產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丙○○○可分得7,279,886元,丙○○○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人追償訴訟紛擾,丙○○○所得分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丙○○○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銷,抵銷後丙○○○尚需給付8,720,114元予其他繼承人,此部分與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均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另為反請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丙○○○應將1,6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三、丁○○陳述意旨略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割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反請求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庚○○等人所述。伊與配偶照顧被繼承人十餘年,被繼承人有事均會與伊商量後一起處理或交待伊,但被繼承人從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丙○○○,被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及丙○○○一同至臺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書辦理臺南麻豆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請1份留下備用,當時被繼承人只答應贈與臺南麻豆農地給丙○○○,並未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丙○○○。109年10月間被繼承人病危時,丙○○○一直跟伊吵系爭房地要偷過戶,伊跟丙○○○說等被繼承人後事辦圓滿後,大家再一起坐下來談。不料丙○○○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下1份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致被繼承人往生時無處放神祖牌位,伊與甲○○因系爭房地門鎖換掉無法進入曾報警處理。又伊在辦理被繼承人除戶時,發現戊○○在109年6、7月被繼承人昏迷時,曾跑到臺北○○○○○○○○偷辦被繼承人印鑑證明,戊○○並曾在被繼承人住臺大醫院時,偷跑到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偷蓋手印,丙○○○2年前將取得被繼承人之臺南麻豆農地分割贈與戊○○、甲○○、庚○○等人,丙○○○之委任律師曾說「你們這些人,奶奶已經給你們糖果吃了,還要把復興北路納入財產」,可見丙○○○收買渠等及掩飾偷贈與的證據,丙○○○已80幾歲,又不太識字,應是被戊○○牽著走。戊○○支付的94,250元遺產稅費用,應扣除被繼承人的白包。至丙○○○稱其向第三人柯旻秀借錢所得中536,000元遭伊索討花用部分,實則係丙○○○當時沒帶銀行帳戶而先匯款至伊帳戶,伊已提領現金返還丙○○○,且被繼承人住長照中心每月看護月費、雜支、尿布、營養品均由伊支付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 四、甲○○陳述意旨略以:同丁○○所述,另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語。 五、乙○○、戊○○陳述意旨略以: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均同意丙○○○之主張。戊○○先前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丁○○稱照顧被繼承人數十年,但期間向外丙○○○借很多錢,被繼承人均有寫下來,令被繼承人很困擾。被繼承人與丁○○關係並沒有很好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附件所載,價值共12,974,497元。  ㈡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育有子女郭香蘭(長女)、丁○○(長子)、郭香慧(次女)、甲○○(次子),應繼分為各1/5。惟郭香蘭於97年3月14日死亡,其子女為庚○○、己○○、辛○○。郭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其子女為乙○○、戊○○。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丙○○○。  ㈣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1月18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丙○○○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4,012,322元。    ⑵負債0元。   ⒉丙○○○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300,267元。    ⑵負債0元。   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    ㈤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856,233元、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戊○○代墊 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  ㈥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3、97至117、175至239、261至268、319至326頁,本訴卷3第121至127、295、361至436、485至4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   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75條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非無行為能力人,如對於自己之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所為 意思表示,即無從逕認生效。   ⒉查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丙○○○於10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瑨鑫公司113年6月18日家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受託處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之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附買賣履約保證專戶資料等件在卷足考(見本訴卷1第261至264、265至268頁,本訴卷2第65至101頁,本訴卷3第15至36、69至71頁),復經丙○○○以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㈠狀陳明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其與瑨鑫公司所簽署,給付價金過程亦如瑨鑫公司所陳等語(見本訴卷3第55至59頁),是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⒊惟庚○○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日住院期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照中心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醫師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轉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丙○○○於10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丙○○○撤回該案聲請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身體評估紀錄、護理過程紀錄、使用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病人身體約束照護紀錄、出院照護摘要、個案轉介單、不穩定病人運送單、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參與「全民健保安寧共同照護」說明暨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10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卷宗影本等件為證(見本訴卷1第269頁、本訴卷2第143至215頁),核與臺大醫院112年11月13日函附被繼承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病歷(置於卷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卷宗內資料相符,復經丙○○○以民事準備㈡狀自承:縱丙○○○最後實際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物權行為時間為被繼承人已經無意思能力的時間等語(見本訴卷3第99頁)。據上事證,堪認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確實存在。   ⒋丙○○○雖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 地贈與丙○○○,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 明2份交付予丙○○○作為授權丙○○○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 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然查:丙○○○初為此項抗辯時, 係以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2份,其中一目的為用以辦理 原證2之臺南麻豆農地贈與(見本訴卷3第95、103至109頁 ),而原證2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日期為 「105年5月20日」,此與依丙○○○聲請調查之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函附資料相符(見本訴卷3第141 至158頁);參之該函附資料可見被繼承人係於105年5月5 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明確指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核與前揭「105年5月20日」辦理臺南麻豆農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登記用途相符;反觀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3日申請 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位為「當事人申請不載明」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 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113年9月27日 函附被繼承人109年3月3日至該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等 資料在卷可考(見本訴卷2第65至80頁、見本訴卷3第175 至180頁),丙○○○復未爭執丁○○所陳該印鑑證明為其帶被 繼承人及丙○○○一同至臺北○○○○○○○○辦理乙情,基上足徵 丁○○陳述: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及丙○○○一同至臺 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書辦理臺南麻豆 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請1份留下備 用等語,應非無稽。復以丙○○○取得被繼承人前開109年3 月3日印鑑證明後,於109年5月21日即辦訖臺南市○○區○○ 段00○0○○0號、93之1、2地號土地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登 記,此有丙○○○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為憑(見本訴卷3第297頁),卻遲至109年11月13日以109 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 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存否?顯非無疑。而 丙○○○所辯其係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 ,倘若當下進行過戶,則必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始可 辦理,並顧念夫妻情誼以及系爭房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住 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直至被繼承人身體狀況開始 有問題,需要大量醫療、生活照護等費用,丙○○○四處借 錢處理也不是辦法,這才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當 時的贈與意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 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人晚 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丙○○○之生活費云云 (見本訴卷3第95、97頁),然此部分所辯徵諸事理、常 情,本堪質疑,且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 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旋於109 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 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買賣及過戶流程明顯與一般正常不 動產買賣交易有異,而以依丙○○○所陳其所借對象及款項 為女婿謝載智17萬元、己○○4萬元、辦理臺南麻豆農地代 書陳美如104萬元,依此情是否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緊急 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之必要?況丙○○○不爭執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為戊○○所支付。丁○○ 復陳稱:被繼承人從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丙○○○,被 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10 9年10月間被繼承人病危時,丙○○○一直跟伊吵系爭房地要 偷過戶;不料丙○○○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下1 份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致 被繼承人往生時無處放神祖牌位,伊與甲○○因系爭房地門 鎖換掉無法進入曾報警處理;戊○○曾在被繼承人住臺大醫 院時,偷跑到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偷蓋手印 等語,並有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2020 /10/29 14:24病兒電聯告知護理人員,若遇到病孫子至 病房,須注意不要讓孫子至病室內碰觸病人,因病人現有 不動產,怕孫子至病房自行幫病人蓋手印,列入交班」等 語(見本訴卷3第189頁)。基上各情及卷內事證,應認丙 ○○○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地 贈與丙○○○,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 2份交付予丙○○○作為授權丙○○○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 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實屬無據,洵非足採。   ⒌據上以觀,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確實存在。故以,庚○○等人反請求主張該夫妻贈與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行為,自屬有據。  ㈡丙○○○應將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在 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 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受損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益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又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而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 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⒉查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而丙○○○於10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於同年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已如前述,則丙○○○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0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丙○○○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1,600萬元之利益,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受有損害,殆屬無疑。是以,庚○○等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丙○○○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庚○○等人112年6月13日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6月19日函及送達 證書附卷足查(見本訴卷1第333、335頁)。從而,庚○○ 等人請求丙○○○將1,600萬元及自上開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附件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價值共12,974,497元,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2、97至117、175至239頁,本訴卷3第295、361至436頁),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丙○○○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是以,被繼承人已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庚○○等人反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丙○○○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 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則基準日為109年11月18日,斯時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額為4,012,322元,無負債;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額為300,267元,無負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配,應屬有據。      ⒊第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戊○○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見本訴卷3第481頁),並有甲○○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丙○○○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東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件影本等件附卷為據(見本訴卷1第35至41、53頁,本訴卷3第121至127、485至492頁),是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至丁○○空言抗辯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225,020元應扣除白包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⒋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其遺產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外,尚包含丙○○○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戊○○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均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雖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訴卷3第480頁)。惟庚○○等人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497元+1,60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所遺遺產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丙○○○可分得7,279,886元,丙○○○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人追償訴訟紛擾,丙○○○所得分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丙○○○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銷,抵銷後丙○○○尚需給付8,720,114元予其他繼承人,並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均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應有部分均僅有「576分之24」,其中編號1至3、5、7、9至11土地面積均不足1,000平方公尺,甚且編號3、5、9、10所示土地面積分別僅有202.10、118.99、0.20、33.14平方公尺,另編號3、5、7所示土地有經都市計畫擬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情形,縱面積最大之編號8所示土地之面積4,956.90平方公尺,以上開應有部分計算後之面積亦僅有206.5375平方公尺(計算式:4,956.90×24/576=206.5375),如再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割後,將使上開土地過於細分,難以利用,如各共有人間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則以原物分割不僅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本非適當公允,遑論丙○○○如附件所示分割方式為編號6、9全部用以抵償丙○○○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編號1至5、10、11由丙○○○取得半數,餘由乙○○、戊○○取得,編號7、8由丁○○、甲○○各取得1/72,餘由庚○○、己○○、辛○○取得,亦難認公平。如採變價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等土地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另如附表一編號28至所示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金存摺數額僅有4.41公克,性質上不適合以原物分割。而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均仍有交易紀錄,此觀諸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13年10月24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13年10月2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13年10月29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8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戶往來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本院卷3第223至259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並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上開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酌定附表一編號1至11、28所示土地、黃金存摺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2至27、29至51所示之存款、股票,性質上得以原物分配,且股權之行使,於國內或國外並無不便,因認除附表一編號12至27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先由甲○○取得12,708元、戊○○取得319,270元(即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319,270元),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外,其餘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較為公平妥適,並可合理分配存款利息及股票孳息;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丙○○○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先扣除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公平適當。 八、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 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庚○○等人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丙○○○ 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1 ,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丙○○○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丙○○○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及庚○○等人前揭反請求確認、返還不當得利亦 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毓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左列土地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10.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5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2 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左列帳戶內之存款及其孳息,先由甲○○取得新臺幣12,708元、戊○○取得新臺幣319,270元,其餘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3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4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5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6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存款 17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帳戶存款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2 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 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4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8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金存摺4.41公克 左列黃金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9 台泥2,471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0 亞泥2,000股 31 華新2,000股 32 台肥2,000股 33 中鋼2,000股 34 聯電5,000股 35 鴻海2,078股 36 旺宏3,000股 37 光磊850股 38 宏碁5,000股 39 鴻準2,254股 40 大同1,421股 41 友達2,000股 42 中華電3,000股 43 彰銀10,680股 44 華南金7,794股 45 富邦金2,499股 46 國泰金2,506股 47 元大金10,400股 48 兆豐金10,000股 49 第一金10,403股 50 群創10,000股 51 統一實3,000股 52 丙○○○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扣除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新臺幣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⒉丙○○○分得部分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5分之1 丁○○ 5分之1 甲○○ 5分之1 庚○○ 15分之1 己○○ 15分之1 辛○○ 15分之1 乙○○ 10分之1 戊○○ 10分之1

2025-02-21

TPDV-111-家繼訴-93-20250221-3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陳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7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 1 113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14

TPDV-114-司催-17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宏碁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允云 吳亭燁 被 告 中文全球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萬0,786元(計算式:本金 203萬4,614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9萬6,172元=213萬0,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07

TPDV-114-補-317-202502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厚鋒 葉詩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2 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厚鋒、葉詩怡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厚鋒、葉詩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宏碁牌筆記型電腦壹臺、TI MBERLAND牌行李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增加「被告劉厚鋒、葉詩 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厚鋒、葉詩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 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2人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 治觀念薄弱;惟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並表示有意願賠償(然被害人未到庭,未能試行調解,故被 告2人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衡酌被告2人所竊物品之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100元(見偵卷第70頁),及其 等之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厚鋒從事粗工 、被告葉詩怡為家管、其2人需共同扶養3名子女與父母、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及其2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臺、TIMBERLAN D廠牌行李箱1個及現金100元等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2人為夫妻,且依其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其2人並未 明確分配犯罪所得。於被告2人尚未分配犯罪所得之情形下 ,其等既係共同犯罪,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   被   告 劉厚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詩怡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厚鋒、葉詩怡夫妻曾有以下竊盜刑案紀錄: (一)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劉厚鋒下手實施、葉詩怡從旁把風而 共同行竊他人住家財物,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39033 號偵辦後,認葉詩怡無主觀犯意與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起 訴劉厚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等歷上開司法程序,不思戒慎行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厚鋒於113年1月23 日凌晨0時32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葉詩怡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公寓,由劉厚鋒翻牆進 入樓梯間,再從內開啟公寓大門讓葉詩怡入內,一同進入黃 聖堯在該址2樓無人居住舊宅,由劉厚鋒以不詳方式開啟房 屋門鎖後,2人入內一陣搜尋,下手竊取黃聖堯所有之價值 各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TIMB ERLAND廠牌行李箱1個,及現金1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迨黃 聖堯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回該址查看發現失竊報警,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厚鋒、葉詩怡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房屋取物。惟均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1、咸辯稱:以為只是進去撿資源回收云云。 2、惟其等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 被害人黃聖堯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發現失竊經過。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葉詩怡所有。 (四) 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2人行竊經過。 二、按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 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 ,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 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 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 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 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 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 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 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 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則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 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 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劉厚鋒、葉詩怡等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其等: (一)就本件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2025-01-24

TPDM-113-審簡-230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胡巧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四七八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四七八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號 碼 張數 股數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7-NX0726307-5 1 911

2025-01-24

TPDV-114-除-1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信忠(即張麗梅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1545270 200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408637 172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種類 股票號碼 股數 001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股 80NX0309675-6 100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107556-1 1 127 002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140356-7 1 117 003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178081-0 1 87 004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215409-6 1 118 005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255692-6 1 129 006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79598-3 1 71 007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302452-4 1 74 008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318010-3 1 78 合計 801

2025-01-24

TPDV-114-除-34-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號、第270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及附表所有關於「aaZ00000000000000il.com」之記載均 更正為「aaa09358630000000il.com」、附表一更正為附表 、附表編號1、2、3、13、20「恐嚇內容」欄關於「妳」之 記載均更正為「你」、附表編號5「恐嚇內容」欄「用寄得 太慢,我直接派人送過去」更正為「用寄的太慢、我直接派 人送過去」、附表編號6「恐嚇內容」欄「但私密照在我這 裡」補充為「但是私密照在我這裡」、附表編號8「恐嚇內 容」欄「包括你婆家和娘家,他那天也有載你家小朋友一起 對吧!」更正為「包括你婆家和娘家…他那天也有載你家小 朋友一起對吧!」、附表編號10「恐嚇內容」欄第2行「印 成廣告紙,」更正為「印成廣告紙、」、附表編號14「恐嚇 內容」欄「沒關係,我很快就會幫你宣傳。」更正為「沒關 係、我很快就會幫你宣傳」、附表編號15「恐嚇內容」欄第 1至2行「否則你別怪我讓你家毀布置於到人亡,」更正為「 否則你別怪我讓你家毀不至於到人亡、」、附表編號18「恐 嚇內容」欄第1行「不管你躲到哪裡」更正為「不管你躲到 哪裏」、附表編號19「恐嚇內容」欄第1行「早上好,」更 正為「早上好、」、附表編號20「恐嚇內容」欄第2行「已 沒有」更正為「也沒有」、附表編號22第3至4行「恐嚇內容 」欄「拿你女兒出来賭了,所以你覺得得沒差」更正為「拿 你女兒出來賭了,所以你覺得沒差」、附表編號23第2行「 恐嚇內容」欄「一定」更正為「1定」、附表編號24第2行「 恐嚇內容」欄「折麼」更正為「折磨」、附表編號32「恐嚇 內容」欄「我記得你好像跟我說過你在告宏碁是吧」更正為 「我記得你好像跟我說過你在宏碁是吧」、附表編號33「恐 嚇內容」欄「宏基」更正為「宏碁」、附表編號34「恐嚇內 容」欄第1至5行「要是你婆家有知道任何事情,你就別怪我 ,你女兒是承擔你的罪孽也是你自己找的,可不關我的事! 我以京讓你避擇了」補充並更正為「要是你婆家有知道任何 事情、你就別怪我…你女兒要是承擔你的罪孽也是你自己找 的、可不關我的事!我以讓你避擇了」、附表編號35「電子 郵件」欄「aZ00000000000000il.com」更正為「000000-000 00000000.mlc.edu.tw」、附表編號36「恐嚇內容」欄第1至 3行「你最好能無時無刻的陪伴你小孩身邊 最好和你室友 形影不離」補充並更正為「你最好能無時無刻的陪伴在你小 孩身邊 最好和你室友行影不離」、附表編號37「恐嚇內容 」欄第1至4行「你要把路走死、我也没告差、把你逼到無路 可走,你才會清醒!••…你如果真三的在乎」更正為「你要 把路走死、我也没差、把你逼到無路可走 你才會清醒!  你如果真的在乎」、附表編號40「恐嚇內容」欄第1至4行「 你想找死也不要拖你女兒墊底。有天你的女兒要是看到你那 淫照、還有你傳給我的懐孕」更正為「你想找死也不要拖你 女兒墊底…有天你的女兒要是看到你那淫照、還有你傳給我 的懷孕」、附表編號42「恐嚇內容」欄第5至6行「虎毒不食 子,你比畜生還畜生」更正為「虎毒不食子、你比畜牲還畜 牲」、附表編號43「恐嚇內容」欄第1至3行「你再躲著没關 係、我會談你日夜寢食難安!每天折磨你、看你忍耐度有多 強,」更正為「你再躲著没關係、我會讓你日夜寢食難安! 每天折磨你、看你忍耐度有多強……」、附表編號44「恐嚇內 容」欄第1至2行「你真足很厲害啊、拿你女兒來賭了,看來 你的小孩一點」更正為「你真是很厲害啊、拿你女兒來賭了 ,看來你的小孩1點」、附表編號46「恐嚇內容」欄第1至3 行「你這淫蕩的爛貨、還在躲 你躲好一點,不要再讓人找 到」更正為「你這淫蕩的爛貨、還在躲… 你躲好一點、不要 再讓人找到……」、附表編號48「恐嚇內容」欄第14至16行「 既然這様、我就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更正為「既然 這樣、我就以其人之道 還治其人之身 」,證據部分並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 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47 8785號卷第3頁);被告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甲 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個人行動及意思 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部分)、內心安全感(恐嚇部分)所生 之損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曾與告訴人另案成立調解,約 定被告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5萬元,然被 告未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當庭及以書狀 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被告 屢次以告訴人女兒之安危作為威脅手段,此部分尤屬惡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此段 關係為乙○○之配偶陳宇慧察知,乙○○因此與甲 有爭執,而 乙○○竟心生不滿,基於騷擾、恐嚇之接續犯意,反覆、持續 違反甲 意願,以其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 0.mlc.edu.tw,及不知情之陳宇慧之電子郵件信箱aZ000000 00000000il.com、aaZ00000000000000il.com,於附表所示 時間,恫嚇甲 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並對甲 以電子通訊進行 干擾,令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足以影響甲 之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委由鄭猷耀律師、吳鎧任律師、林裕展律師告訴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查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宇慧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Google subscriber inform ation(google查詢資料)1份、電子郵件列印頁面1份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又被告所為, 係出於同一騷擾、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 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為 接續之一行為,又其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 合,應從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電子郵件 恐嚇內容 1 112/4/6 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會寄(本案性影像)到妳娘家、婆家跟新加坡的地址 2 112/4/13 aZ00000000000000il.com 那你慢慢跟妳老公、婆家、娘家解釋吧 3 112/4/14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你的老公小孩和婆家娘家們怎麼去面對你。 4 112/4/24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這份報告(就醫證明)我會先寄給妳老公、婆家跟娘家 5 112/4/24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用寄得太慢,我直接派人送過去! 6 112/4/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但私密照在我這裡、這樣你應該懂了吧! 7 112/5/14 aaZ00000000000000il.com 不惜一切代價 8 112/6/1 aZ00000000000000il.com 包括你婆家和娘家,他那天也有載你家小朋友一起對吧! 9 112/7/13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小心你女兒 10 112/7/15 a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會把你的病例、驗孕棒跟對話印成廣告紙,請我那些小弟去你婆家附近發放張貼 11 112/7/15 aZ00000000000000il.com 這3張我會先請我小弟去處理 12 112/7/15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甲 你死定了 13 112/7/15 aaZ00000000000000il.com 再不回應第一個拿妳女兒開刀 14 112/7/15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甲 你不怕丟臉、不怕你的事情眾人皆知的話沒關係,我很快就會幫你宣傳。 15 112/7/16 aaZ00000000000000il.com 否則你別怪我讓你家毀布置於到人亡,放心我只在你婆家附近打個廣告 16 112/7/16 a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召集一些兄弟去你婆家那、等我喔! 17 112/7/17 a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找死是不是 18 112/7/17 aaZ00000000000000il.com 不管你躲到哪裡我都有辦法找到你! 19 112/7/18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早上好,小孩還平安嗎? 20 112/4/14 aZ00000000000000il.com 妳對妳老公、婆家和娘家感覺已沒有那麼重要,所以抱歉囉! 21 112/5/14 aaZ00000000000000il.com 就算賠上我的命 22 112/7/17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請問你怎麼對你女兒毫不在乎呢?哦對了!你都敢 拿你女兒出来賭了,所以你覺得得沒差!… 23 112/7/23 aZ00000000000000il.com 現在小宇有任何不對勁、我一定把帳算在你身上 24 112/7/24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怎麼折磨小宇、我就怎 麼折麼你… 25 112/7/24 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應該慢慢的去查一下 你的室友… 讓你也體會一下、你是怎麼折磨小宇的! 你遇到的會是小宇的千千萬 萬倍 26 112/7/25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你放心我只想摸你的奶!… 27 112/7/25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什麼時候有空啊、講一下不要這樣!你的奶給那麼多人戳揉過、没差我一個吧?• 28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反正你再扯嘛…我們就一直 拖到那時候再做結束!我身邊有很多閒人沒關係、我就跟你耗下去⋯ 29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那你就自己去承受去承擔後果 30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怎麼了?再說啊!我就跟你 耗沒關係!我跟你耗到你家人全知道、他們原諒你、我就不再找你! 31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是不會就此罷休的! 32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記得你好像跟我說過你在告宏碁是吧 33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宏基的事情我再請人去查 34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要是你婆家有知道任何事情,你就別怪我,你女兒是承擔你的罪孽也是你自己找的,可不關我的事!我以京讓你避擇了、是你自己禍害你的女兒即婆家! 35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不然把你家人找出來、一 起來評評理! 36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最好能無時無刻的陪伴你小孩身邊 最好和你室友形影不離、最好顧好你婆家人 你已徹底惹怒我了!… 37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要把路走死、我也没告 差、把你逼到無路可走,你才會清醒!••…你如果真三的在乎你的小孩、你的做法就不會是這樣、你擺明不愛你的小孩、利用你的小孩來讓我不要這樣對你而已!你的心也 真夠狠的… 既然你對你的小孩無情、那就不要怪我沒手下留情! 38 112/7/26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丈母娘你要顧好我的小愛人喔!我大哥抓狂了、不過你放心!小的我會手下留情不會很用力的對待她、我會讓她喊痛、不要、請我輕一點、然後讓她爽久一點、不會跟你一樣有遺憾! 39 112/7/26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黃小姐不對我應該要叫你丈母娘的、我現在對你不感興趣了、我等你女皃! 40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想找死也不要拖你女兒墊底。有天你的女兒要是看到你那淫照、還有你傳給我的懐孕墮胎証據、不知道會怎樣看你這個媽! 41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再躲你的罪孽也不可能不報在你女兒身上⋯• 42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什麼証據証明都沒有、只有拿你女兒出來擋死 你女兒要是有個萬一、也是你這個媽推她出來死的、人家說虎毒不食子,你比畜生還畜生 為了一個不是真實的謊、拿你女兒去賭!!! 43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再躲著没關係、我會談你日夜寢食難安!每天折磨你、看你忍耐度有多強, 你就好好祝福你女兒吧! 44 112/7/27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真足很厲害啊、拿你女兒來賭了,看來你的小孩一點也不無辜、你女兒活該要當你的墊被! 45 112/7/27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要躲到你女兒出事才要出來是不是 46 112/7/27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這淫蕩的爛貨、還在躲 你躲好一點,不要再讓人找到 你的名宇、你的照片我都發出去了⋯ 顧好你的女兒!讓我逮到、你就死定了! 47 112/8/2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我會繼續保持追蹤關注你跟你的女兒 48 112/8/7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你再不老實、後續就是無碼的大頭照了! 我會給私訊想知道你這號人 物的各大網友! 你的對話、懷孕拿小孩的照跟文件、 還有之前傳給我哥跟前嫂的 對話、我一併找人爆料、我哥之前的檔都在我這個帳號 裡! 是你自己想把事情搞大的、你說的、等有一天懷孕拿小孩的事情是真是假、我哥跟我前嫂自然會知道、既然這様、我就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你再恐嚇我哥我前嫂沒關係!事情爆出來了、我前嫂還是會原諒我哥、至於你、等著身敗名裂、家毁人亡吧… 49 112/8/8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正式向你挑戰囉 我再開個私密社團多拉一些人進來,你婆家在北、娘家在南對吧!那就專拉北部跟南部地區的,尤其是新加坡的!

2025-01-23

MLDM-113-苗簡-1400-2025012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賴明雪 被 告 賴明宏 賴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新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應 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新登(下稱賴新登)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如附表二所 示。賴新登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9及編號11所示遺產。 二、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存款部分:   賴新登於96年1月2日購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人壽公司)紐西蘭幣計價保單,保單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400萬元,因該項保險有年齡限制,賴新登乃經保險業務 員徐宏岳之建議,借用被告賴明志(下稱賴明志)、被告賴 明宏(下稱賴明宏)之名義,購買各200萬元之保單作為投 資。而該保單嗣於102年2月19日到期,○○人壽公司遂將期滿 金額匯入賴明志設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 )221萬5,595元,及將另一筆期滿金額221萬5,595元匯入賴 新登○○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新登豐 原分行帳戶」)。其後,賴新登復於同年月27日經由徐宏岳 ,並借用賴明志、賴明宏之名義,各購買300萬元之保單, 並由賴明志於同日(102年2月27日),自其民權分行帳戶匯 出290萬4,300元,該290萬4,300元其中之221萬5,595元即為 上述○○人壽公司於102年2月19日將上述紐西蘭幣計價保單到 期後匯入「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之款項,其中689,000元 ,則是賴新登另於102年2月22日從「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 匯入「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賴明志抗辯所稱 為賴明志所有。故上開保單確為賴新登所購買,故期滿後○○ 人壽公司所匯款項,亦確為賴新登所有,本即應屬於賴新登 之遺產。 三、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票部分:乃為原告所有,雖購買股票 之金錢為賴新登生前所贈與原告,然該等股票既為原告所有 ,即非屬本件遺產。 四、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224萬元現金部分:原係「賴新登豐原 分行帳戶」內存款,嗣於賴新登死亡前之112年4月7日,經 賴明志轉匯至賴明志自己設於○○○○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賴明志文心分行帳戶」)內 ,該部分款項為賴明志擅自自「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轉匯 ,自應返還至賴新登遺產範圍內。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賴新登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各 繼承人分別共有;其餘部分則應按同上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各 繼承人取得所有。 貳、被告賴明宏、賴明志則抗辯稱: 一、不爭執賴新登於112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各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二、有關賴新登所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同意按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如附表一編號3~5、編號7~9所示存款部分:不爭執。 (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內存款部分: 其中300萬元部分並非賴新登之遺產,而是從「賴明志民權 分行帳戶」存款扣款290萬元購買○○人壽公司金融商品,該 金融商品期滿(現值300萬元)後,經匯入「賴新登豐原分 行帳戶」內,賴明志原意是購買金融商品,並將該金融商品 的利息支付賴新登生活所需,但是對最後期滿的款項,並沒 有要給賴新登的意思。賴新登因經營商業,多年依賴賴明宏 、賴明志兄弟協助送貨至客戶,乃轉帳贈與100萬元至賴明 志設於○○銀行帳戶,後因○○銀行經營危機,賴明志乃將該等 款項轉移至賴明志設於○○○○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至「賴明 志民權分行帳戶」(原○○銀行被○○銀行合併之戶頭)。嗣因○○ 人壽公司之業務徐宏岳推薦其外幣保單,徐宏岳於96年1月2 日至家中與賴明志親自洽談,由賴明志同意並購入賴明宏、 賴明志各200萬元6年期外幣保單。後該保單期滿,因徐宏岳 續推外幣保單,故於102年1月2日至賴明志家中,提供空白 要保書給賴明志於背後簽名欄位簽名,續購買賴明宏、賴明 志各300萬元7年期之外幣保單。賴明志於賴新登過世清查遺 產後,發現「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存摺中,原屬賴明志之 ○○人壽保單款項被轉移至此戶頭,而此款項乃賴新登生前近 30年利用年度贈與免稅額及衡量兒女日常貢獻採行的多次贈 與之累積,故理應返還給賴明志,然該筆300萬元款項卻被 不當轉移至「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內,成為賴新登遺產, 故該筆款項不應計入賴新登之遺產範圍。 (四)附表一編號10股票投資部分:賴新登死亡前有告知賴明志、 賴明宏,其所有宏碁20張、彰銀10張、第一金10張及多年分 配之股本股息,均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購買該等股票之 資金皆為賴新登所支付,並委託原告購入。108年10月1日由 原告匯回「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之彙總股票現金股利,並 由原告親筆標示於存摺中且告知賴新登;109年7月31日由原 告匯回「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委託賣出聯電股票得款,並 由原告親筆標示於存摺中且告知被繼承人賴新登。從上可知 ,原告名下之股票實為借名登記之賴新登所有,並非屬原告 所有,而應為賴新登之遺產,自應併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五)附表一編號11款項部分:被告均否認原告所指該等款項為賴 明志於賴新登生前所擅自提領等語,該等款項並非本件遺產 範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 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賴新登於112年5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 繼分各3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且賴新登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5、編號7至9所示之遺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部分: (一)被告抗辯稱:「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其中有300萬元為賴 明志向○○人壽公司購買之保單期滿款項,雖匯入「賴新登豐 原分行帳戶」,但實為類明志財產,應返還給賴明志,不應 作為賴新登遺產等語。就此,原告則予以否認,並陳述如前 。 (二)經查:觀諸賴明志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表」、「期滿金給 付紀錄、匯入匯款資料」、「賴新登豐原分行交易明細表」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參見卷第197頁至 第206頁),可知於96年1月2日與○○人壽公司簽立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至102年2月19日,因保單期滿, 經○○人壽公司匯入221萬5595元至「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 ;賴明志復於102年1月28日,因再度與○○人壽公司簽立保險 契約(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並於102年2月27日,自其「 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匯款290萬4300元至○○人壽公司等情 。故賴明志抗辯稱上開○○人壽公司所匯入「賴新登豐原分行 帳戶」款項,為其作為要保人所購買保單期滿後,保險公司 所匯入之款項等情,固堪先予認定。 (三)惟查:證人徐宏岳結證稱:「(提示今日陳報狀附件二保單 :這份保單於109年1月29日○○人壽保單期滿,匯入受益人賴 新登的○○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期滿之後你有去找賴新登詢問 這筆資金是否還要購買新的保單嗎?)有。這張保單滿期後 有匯給賴新登兩筆300萬元共600萬元,我有去問賴新登看他 是不是要繼續投資,還是要買保單,賴新登表示要蓋房子, 沒有打算要再買新的保單,所以就沒有再買保單,600萬元 我就沒有再過問。(賴新登在○○人壽買的所有保單,不管是 投資型或保本型,你都是與賴新登洽談,還是跟賴明志洽談 ?)賴新登本人。(你與賴新登洽談後,是否有依照賴新登的 意願辦理?)是。(你是否記得我[賴明志]也有跟你簽過○○人 壽兩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有, 這兩份保單一份是96年買的投資型保單,是102年買的儲蓄 險。第一份保單期滿後,就繼續買第二份保單。(上開保單 簽約的時候是否在我[賴明志]家?在場之人只有我[賴明志] 、證人、賴新登三人?)這三個人一定有在,其他人有無在 ,我忘記了。(你推銷保單是對我[賴明志]還是賴新登?)我 直接跟賴新登推銷。(賴新登10年前就重聽,你如何跟他介 紹保單?)我當時跟賴新登推銷的時候,他的聽力應該都還 聽得很清楚。(你是否有確定賴新登有聽清楚?)我確定。( 本件今日陳報狀附件二【本院按:參見卷第200頁以下】所 示匯款資料,其保單上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各為何人 ?)當初大概是96年間,舅舅賴新登有一筆錢準備要蓋房子 ,暫時閒置,我就去跟舅舅推銷保單,舅舅說沒有打算那麼 早要蓋房子,就先來買保單賺一些利息,那時候舅舅的身體 因為車禍關係身體不便,所以由賴明宏、賴明志來擔任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是誰我要回去看資料。滿期後我再去 找舅舅(賴新登),舅舅說錢回來他也沒有打算那麼快蓋房 子,所以又買了102年的保單,就是把錢再回存回來,舅舅 一樣因為身體關係,就借賴明宏、賴明志的名字,這張保單 的要保人跟被保險人也都是賴明志、賴明宏,但是滿期的受 益人是賴新登。舅舅有說這筆錢是期滿後要蓋新房子用,因 為房子比較舊。(109年1月21日為何會匯給賴新登?)因為依 照契約,一開始就指定受益人是賴新登,這是滿期還本的保 單,約6至7年期。當時賴新登並未死亡前,該保險並非以賴 新登為被保險人的壽險。(109年1月21日匯給賴新登,你有 無再去找賴新登要不要買保險?)有,但是賴新登說他這筆 錢打算要蓋房子,不再買保單。(你剛才所述賴新登借我們 兩兄弟[賴明志、賴明宏]名字的事情,你是否有確定?)我 確定。(賴新登用自己名字擔任要保人,跟用賴明宏、賴明 志的名字擔任要保人,會有什麼差別?)因為保險兼具一點 壽險的性質,賴新登身體狀況沒有辦法投保,無法買這項保 險,所以才會借用賴明宏、賴明志的名字。(上面這個是你 自己猜想,還是賴新登的意思?)是賴新登的意思,我有跟 他確認過。(照證人剛才所述,是因為壽險性質所以借用我 們[賴明志、賴明宏]的名字,但是第一份投資型保單就不具 備壽險性質,為何賴新登還要使用我跟賴明宏的名字?)因 為舅舅車禍後手不方便,簽名也不方便。(上開保單的保險 費是否都是我在繳?)96年的事情我只能憑印象,我印象中 舅舅就是提供一個帳戶給我,他會把錢放進去,錢的來源我 不知道。(證人剛剛說確認賴新登指明借用賴明宏、賴明志 的名字為要保人,你是否有確定?還是你有無被何人指示要 這麼說?)我印象很清楚,我當時就是跟賴新登談,因為要 借用賴明宏、賴明志的名字,所以我也有去跟賴明宏、賴明 志說明投保的內容。我是照實說過程。」等語(參見本院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誠然,依據上述(二)理由欄所示:賴明志確實應為上開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無訛,惟依據證人徐宏岳上述理由(三)所證, 上開保單實際上為賴新登所出資,係為理財之目的,乃因其 健康問題無法為保險公司所接受,始以賴明志名義為要保人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參見卷第125頁),於102年2月19日確有來自○○人壽公司 所匯入之221萬5,595元,復於102年2月27日匯出290萬4300 元至○○人壽公司(參見卷第127頁),依據證人徐宏岳所述之 時間,可見上開款項應為96年保單滿期後所匯入,而再比對 「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第131頁),賴 新登亦確有於102年2月22日轉帳689,000元至「賴明志民權 分行帳戶」,匯集290萬4,300元後,在於102年2月27日匯款 至○○人壽公司。依據證人徐宏岳所述,賴明志是遵循賴新登 之意,與○○人壽公司簽立保險契約,並將上開匯集之290萬4 ,300元款項匯至○○人壽公司(卷第97頁),支付予○○人壽公司 (記載保單號碼:Z000000000);另觀之○○人壽公司滿期金給 付紀錄(卷第98頁)記載:要保人為賴明志、被保險人為賴明 宏、受益人為被繼承人賴新登,並於109年1月間期滿,於10 9年1月21日匯入「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300萬元(卷第98頁 ) ,亦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情節互核相符。綜上,可見原 告之主張,與證人證述大致相符,復與前揭交易明細表、期 滿金給付紀錄等書證所示內容一致,自應以原告所述為可採 。 (五)賴明志雖另抗辯稱其支付保險費,然依據上述「賴明志民權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除另有賴新登自「賴新登豐原分行 帳戶」款項(卷第131頁)匯入「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之上 述689,000元外,原於102年2月19日來自○○人壽公司匯入「 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之221萬5,595元(卷第127頁)部分, 亦顯係96年間保單滿期所匯入之款項,相互比對,若均為賴 明志所支付扶養費,為何會有賴新登匯款給賴明志之情?況 稽諸賴明志所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參見卷第205頁), 可見在102年1月28日之要保書上所載,不論是生存保險金生 存還本、期滿/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均明確記載以賴 新登為受益人,參諸該人壽保險兼具儲蓄險性質,若賴新登 出資購買該保單係為理財之用,以期滿保險金受益人為賴新 登自己,亦屬合於一般理財之作法,從而,益徵原告所述較 為可採,被告所抗辯,應難可採。退萬步言,縱認上開保單 均非賴新登借用賴明志之名義投保,然按依保險法第5條規 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 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亦即無論 賴新登係以自身財產支付而借賴明志之名而購買保險,亦或 為賴明志以自己財產支付,並為要保人,然賴明志於簽訂該 保險契約時,既確係以賴新登為受益人,約定於該保險契約 滿期後,保險利益均歸屬賴新登所有,則期滿後經○○人壽公 司匯入系爭300萬元予受益人賴新登時,該300萬元亦應由賴 新登取得所有權,不再為賴明志之財產。 (六)從而,被告抗辯稱上開款項為賴明志所有等語,應非可採。 則被告抗辯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中,應扣除屬於賴明志 所有之300萬元,即屬無據。 四、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票部分: (一)被告抗辯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票皆為賴新登所有,僅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二)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之契約。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抗辯稱上開股票為賴新登 借用原告名義投資,固經被告提出「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為據(參見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而觀諸該等 交易明細內容,確實有於108年10月1日,存入40,500元交易 紀錄,並有手寫「股利」字樣在金額後方;又於109年7月31 日,有存入212,058元交易紀錄,並有手寫「聯電」字樣在 金額後方。稽諸該等交易明細上所手寫內容,另尚有「三信 」、「第四台」、「地價稅」、「修理公墓」、「志宏保險 費」、「健保費」、「外勞仲介費」等,可推論該等手寫內 容應是原告於為賴新登管理存款期間,所書寫收支原因之摘 要內容,基此,確堪認定原告所手寫上述「股利」、「聯電 」等,目的亦是說明該存摺收入款項之摘要。惟自上開手寫 字樣觀之,雖能推論該等款項存入之原因可能與股票投資有 關,然該等存入金額之有關股票投資的何種原因事實,則未 能率斷。衡以存入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不論是基於借款返 還、贈與、委任事務收取金錢之償還,或是基於其他契約關 係等,均有可能,難僅因上述可能與股票投資有關之記載, 即遽認定原告名下股票即為賴新登借名投資。而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該等股票投資為賴新登所有,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名 下此部分之股票投資為賴新登之遺產範圍。從而,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未能遽採。 五、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一)原告雖另主張:賴明志於112年4月7日因不明原因,自「賴 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匯出224萬元至賴明志自己名下「賴明 志文心分行帳戶」,該等金額應計入賴新登之遺產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匯款單、匯出匯款單、交易明細表( 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固然可見於賴新登生前之112年4月7 日,其名下「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其中224萬元,經匯款 至賴明志之「賴明志文心分行帳戶」中。然觀諸上開匯出匯 款單,可見其上確實蓋有賴新登之印鑑印文,而依據一般常 情,印鑑章乃屬個人重要物件,通常都由個人自己保管,或 委由信賴之人保管,而原告所主張上開匯款為賴明志未經賴 新登授權而擅自處分乙情,應屬變態(非常態)事實,自應 由主張變態(非常態)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迄未能就上開印鑑印文為賴明志未經賴新登授權所擅自盜蓋 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即難遽信為真,自應認為上開 匯款仍屬賴新登生前之自由處分。從而,原告主張該項224 萬元匯款應由賴明志返還為本件遺產範圍,並予以分割,即 難遽採。 六、賴明志固另抗辯稱:賴新登生前留有遺囑,並命其為遺囑執 行人云云,然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 亦委難遽信為真。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賴新登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編號 1-9所示。至於被告抗辯所稱應扣除附表一編號6其中300萬 元及應計入編號10之股票投資部分;以及原告主張應計入附 表一編號11款項部分,應審酌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俱不影 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賴新登之遺產範圍。又賴新登之遺產 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 ,賴新登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本件遺產,於法有據。 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 產,價值較高,經兩造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該等分割方案亦符經濟效用,即兩 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核屬可採。至於附表一編號3-9所示存款部分,性 質乃屬可分,爰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所有。綜 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新登如附 表一編號1-9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遺產雖經本院認定非屬本件遺產 範圍而不予分割,然因此部分原告所聲明之遺產範圍,本不 拘束本院之認定,爰無庸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賴新登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 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新登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330,000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中市○○區○○○街0巷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9,500 同上 3 存款 ○○○○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1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 4 存款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97 同上 5 存款 ○○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43,376 同上 6 存款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745,342 同上 7 存款 ○○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 同上 8 存款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7,105 同上 9 存款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 同上 10 投資 原告名下股票(宏碁20張、彰銀10張、第一金10張及多年分配之股本股息) 0 非本件遺產,故不予分割(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產為被繼承人賴新登生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財產,故不能認定為本件遺產)。 11 現金 被告賴明志於112年4月7日自本附表一編號6帳戶匯出224萬元至被告賴明志自己名下設於○○○○文心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 0 非本件遺產,故不予分割(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賴明志未經被繼承人賴新登同意而擅自取得之財產,故不能認定為本件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賴新登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賴明宏 1/3 2 賴明志 1/3 3 賴明雪 1/3 合計 1

2025-01-23

TCDV-113-家繼訴-3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張耀文律師 彭若晴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侑霖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子彈,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1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 運進口。蔡侑霖竟仍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 透過Dark Web(即俗稱之「暗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下稱某A)取得聯繫,並於同年1月12日達成向某A購買克 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序號:0000000,含一般制式彈 匣2副、特製彈匣1副、消音器1支)及9釐米制式子彈50發( 試射3顆,均有殺傷力,下稱本案槍彈)。蔡侑霖即與某A共 同基於運輸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侑霖於同年2月16日,提供收件人為 「Xiu-Long LU」(陸秀隆),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iPostBox(板橋港尾郵 局)之收件人資料,再於同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於 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入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某A即 同意包裝前供蔡侑霖閱覽之本案槍彈,運輸至上揭蔡侑霖提 供之地址。嗣因某A遭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HSI)查獲,美 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檢視相關資料後,查知本案槍彈欲運 輸入臺,遂請求我國司法單位予以協助,再將包裝本案槍彈 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槍彈予以取出,並將上開 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該包裹於民國110年3月 23日9時38分抵達板橋港尾郵局,然因蔡侑霖發現門號00000 00000號遭停話而察覺有異,遂未前往領取前揭包裹。嗣經 警透過追查門號、基地臺位置,而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 使用者為蔡侑霖,遂於110年12月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有以臥 底身分於暗網上偽裝成槍彈賣家,與買家接觸後再進行跨國 合作逮捕買家。本案沒有任何向上溯源的依據,美方告訴我 方本案被查獲的槍彈是某A要寄送的,但並不表示槍彈就是 某A的,從本案的刑事局12月3日的調查報告,所附照片顯示 是美方提供查扣某A要寄送槍枝包裹的照片,但照片有諸多 不合理,包含某A在美國、台灣的郵政系統,根本尚未登錄 包裹的追蹤條碼,就已經知道郵件追蹤編號,並告知被告, 讓被告可以追蹤郵件,且查扣的包裹上面寄件人的地址、電 話寫的是水牛城的郵局,照理說郵局根本不會收,不然要退 件的話要退給何人?合理的解釋寄件人就是美國國土安全調 查局,美方在控制下交付,所以才填寫郵局的地址,在上開 諸多不合理之處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寄件人不是某A而是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且這部分也有請求美方司法互助,但 美方從願意到考慮說明,最後拒絕說明,理由為資料不公開 ,但此可以藉由遮隱技術來調整,顯示美方為了達成迦勒計 畫2.0的業績,打著打擊犯罪之大旗,佈局假買賣,罔顧人 權,確信本案就是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進行的陷害教唆,原 判決也表示本件可能為美方的陷害教唆,但原判決認為並非 犯意誘發,其實原審的審理過程,一開始就拒絕調查證據, 最後才同意請美方司法互助,結果美方尚未回函,原審就宣 判,原審也認為可能槍枝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迦勒計畫2. 0所用,但原審認為:被告自行去找槍的,並非犯意誘發, 且不可能以「臺灣」作為搜尋關鍵字,蓋搜尋結果會破億, 但實際上搜尋結果不會到破億的網頁,最多壹仟,另原審又 以被告家中有不具有殺傷力的空氣槍認定被告就是對槍有興 趣,才會去找槍,惟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案情不具關聯性,原 審所指僅係主觀臆測。惟查,本件依下所述,係屬提供機會 型之誘捕偵查,並非違法之陷害教唆:  ㈠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 ,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 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 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 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 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 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 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 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 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 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 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㈡依據辯護人所主張之國外相關案例,係行為人在暗網上購買 「同位素」企圖毒殺他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始偽裝 成非法商品之賣家與之接洽,洽談過程中談及販賣武器一事 ;另一個行為人則係在暗網上洽詢購買武器尋找賣家,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始偽裝成賣家與其聯繫,美國國土安全 調查局人員進而知悉購買者之身分並與加拿大警方共同逮捕 購買槍彈者(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依上開案例可見,行 為人均係本有犯罪意思,於暗網中從事相關非法作為,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始以偽裝身分介入,此乃屬於誘捕偵查 、釣魚偵查之一種,與我國實務上認定誘捕偵查、釣魚偵查 ,均係偵查技巧之範疇,與違法之陷害教唆迥異,均非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在暗網內偽裝成販賣槍彈之人,於網域 內大肆宣揚可出售槍彈並運輸至全球各地,包含臺灣,進而 誘發本無犯罪意圖之人從事犯罪之陷害教唆。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意旨徒以上開案例辯稱,本案某A是美國國土安全 調查局人員,係因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在暗網內宣稱可 運輸槍彈入臺,被告才因此遭誘發運輸本件槍彈入臺之犯意 云云,無非犯後狡辯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係美國HSI水牛城分部 於107年9月開始實施迦勒計畫2.0,執法單位為美國國土安 全調查局水牛城分部,計畫客體針對暗網上輸出、出售軍品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於被告尚未下訂前,即已聯繫我國刑 事局進行合作,且美方提供資料記載的核准主管、查扣某A 寄送包裹的執法人員為Christopher Nasca,倘以迦勒計畫 、HSI、Nasca進行網路搜尋,從HSI成立過程、引用臥底行 動手冊的種種經過、調查員Christopher Nasca於另案的證 述、各國的相關判例、相關人等證言、新聞,顯示結果為美 國國土安全調查局常常於暗網上假扮賣家的誘捕偵查,甚至 會跨國誘捕買家的案例,且從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主動聯繫 我國刑事單位合作時,也沒有提供我國單位情資來源、實際 賣家何人、有無向上溯源、偵查手段為何,且起訴書也提及 某A要賣出的槍竟然有槍枝序號,然槍枝序號在槍枝生產時 ,即會刻印在槍枝上,目的為追溯「生產者」及「經銷商」 ,原判決稱本件槍枝係在查獲時為列冊便於管理,方給予扣 案之槍枝序號云云,顯然與槍枝生產實況有違。蓋已經被管 制的槍,不可能用以黑槍交易。且從美方資料的用語,用「 客戶」稱呼被告,槍彈於作成槍彈殺傷力鑑定報告後,要「 歸還」到迦勒計畫2.0的倉庫,顯示本案的槍就是從迦勒計 畫2.0的專案計畫倉庫中取出,才使用「loan(出借)」之 用語。又縱使某A非美國HSI臥底偵查人員所偽裝,且依證人 柯智堯所述,某A與美國司法部及相關偵查主體已有進行認 罪協商,則某A認罪協商之時點為何?係在被告與某A初次以 電子郵件接觸之時點110年1月10日(詳參附件18,偵卷第22 8頁)之前或之後,殊值釐清。若某A認罪協商之時點係在11 0年l月10日被告與某A初次接觸之前,則某A認罪協商後,美 國司法部及相關偵查主體,尚任由某A於暗網持續經營一頁 式網站販售槍彈,誘使他人訂購槍彈進而實施偵查逮捕,恰 被告為提升自我偵查技巧,且堅信某A為虛偽賣家,方為訂 購行為,實乃典型之陷害教唆。又不論某A向美國司法部及 相關偵查主體認罪協商之時點係在110年l月10日之前或之後 ,某A後續以電子郵件與被告進行聯繫並決定將槍彈出售予 被告之過程,等同美國相關偵查主體將某A以線民身分參與 臥底偵查行動,而依美國法相關規定,應於臥底偵查行動開 始前,由線民與探員之主管簽定協議,並經相關部門審查批 准和簽署後,始得合法使用線民,線民並需依此份協議領得 薪金或佣金,否則美國HSI之偵查程序即有瑕疵。被告下訂 之本案槍彈恐自始即在迦勒計畫2.0之庫存中,經美國HSI臥 底偵查人員於暗網上開設網站,誘使他人訂購槍彈進而實施 偵查逮捕,恰被告於瀏覽暗網時無意間發現某A於暗網上之 一頁式網站宣稱曾寄送槍彈至臺灣,為提升自我偵查技巧及 確認某A身分,被告遂以臺灣警方之偵查手段為訂購行為, 被告本無任何訂購槍彈之意,因此屬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 ,乃非法之偵查手段云云。惟查,本件依下所述,係屬控制 下交付,槍枝並非美方違法從迦勒計畫2.0的專案計畫倉庫 中取出之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㈠本案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前往美國郵政署(USPS) 寄送國際包裹,包裹之郵政編號為CZ000000000US,再於110 年3月22日8時33分抵達國際郵件互換局,並於同年3月23日9 時38分抵達板橋港尾郵局,並存局候領等節,此有本案包裹 之派送單、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他1194卷第156頁反面 、158-159頁)。依據卷附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以電子郵件 請求我方司法單位協助調查之電子郵件所示(他1194卷第4 頁),寄件時間為美國時間2021年2月22日8時32分許,是本 案包裹在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時,業已在美方司法單 位控制之下,應堪認定。  ㈡一般搜尋引擎(例如Google)無法進入暗網,必須透過特殊 方式始能存取,如TorBrowser(洋蔥瀏覽器)方得進入。而 Tor運作方式為將使用者之網路連線資料透過Tor網路中隨機 選出的三個伺服器(又稱為中繼節點)間接轉送。在上述節 點迴路之最後一站(又稱出口節點)負責傳送使用者之網路 連線資料。另「暗綱」尋找特定物件之方式為使用洋蔥瀏覽 器連結已知網站或使用洋蔥瀏覽器專用之搜尋引擎進行關鍵 字搜尋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 18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23009798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 第497至498頁),因此要會使用洋蔥瀏覽器,即得前往暗網 。然暗網僅係統稱,其內有難以計數之網域,因此欲瀏覽暗 網內之內容時,仍必須有特定瀏覽之目標,輸入欲了解之資 訊即網路連線資料,洋蔥瀏覽器方得提供相關聯之網頁供使 用者瀏覽。基此,本件被告當係於洋蔥瀏覽器專用之搜尋引 擎上輸入與槍彈相關之關鍵字,而得以在暗網內不計其數之 網域中,覓得本件販售槍彈之賣家即某A,並與某A進一步商 談購買槍彈、運輸槍彈等事宜。況觀諸被告本案搜索所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家中、車輛上之扣案物,雖均無殺傷力 ,然亦可推知被告對於槍彈具有高度之興趣。故被告於連結 暗網、尋找相關網域之初,即有非法取得槍彈之意,而非遭 偵查機關予以引誘或教唆,實屬明確。是本案包裹在美國時 間2021年3月3日寄出時,雖已在美方司法單位控制之下,惟 本案並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所辯,顯無理由。再者,本案槍枝係制式槍枝,在生產 時就會有槍枝序號刻印在槍枝上,目的為追溯「生產者」及 「經銷商」,便於列冊管理,此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同 一之主張,而在美國槍枝大多係可以合法買賣,此為一般大 眾所周知,則某A取得本案槍枝後,轉賣給被告亦無違於常 理,此關我國司法實務上亦常查獲制式槍枝案件,可得而知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槍枝有序號,是已 經被管制的槍,不可能用以黑槍交易,被告下訂之本案槍彈 恐自始即在迦勒計畫2.0之庫存中,經美國HSI臥底偵查人員 於暗網上開設網站,誘使他人訂購槍彈進而實施偵查逮捕云 云,顯屬無稽。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當時係搜尋「臺灣」 ,被告提供無法收受國際包裹之i郵箱作為收件地址,單純 係為促使某A盡速提供包裹之照片,以利被告向局內申請立 案,然某A自始都沒有提供照片,某A並表示如何包裝槍彈躲 過X光的偵查,但事實上根本不可能,被告認為某A就是詐騙 ,針對此點,上證11的新聞顯示,我國警方曾為了循線抓捕 販賣槍彈者,因想要查獲對方,於是假扮買家,但領貨時察 覺有異也直接退貨,沒有去領,查對方寄件地址也只是空屋 ,被告所為與新聞中所為並無不同,為何新聞中的警察可以 ,而被告就是有罪、就是心虛,是否因為美方的介入指稱被 告就是犯罪者?且系爭人頭卡因未加值而遭停話,被告復於 未收到取件簡訊前即將該手機丟棄,亦係被告前曾多次要求 某A提供包裹照片,卻未曾取得,使得被告更確定某A為詐騙 賣家,同時又擔心某A既知悉有該門號,可能會做非法用途 ,恰又遭逢電信公司斷語遂丟棄之。某A因於暗網上宣稱販 售槍枝,故被告主觀上自始即認為某A如同其於瀏覽暗網論 壇、暗網交易網站及相關研究論文所述,為虛偽之詐騙賣家 ,而無實際出貨之可能,遂假藉向某A訂購槍彈為由,進行 實際操作比特幣於暗網進行交易之模式,進而探究其金流走 勢,以達實證被告本身對資訊安全、犯罪偵查技巧(如虛擬 貨幣流向追查)等學習之目的,也不排除將來掌握某A之相 關資訊後,對某A進行立案偵查。以上所述,有證人張元寶 於原審證述被告有積極進修上開資訊相關領域知識,及證人 李祐旻證述被告確實有相當的專業,可以提供資料幫助局內 同仁對詐欺案件進行偵查等語在卷可參。而調查官本可就涉 及槍砲之案件情蒐相關資料後,或自行立案偵辦、或再將之 提供予警方偵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官網發布之新聞(上證 12)可佐,且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9、10項規定( 上證13)可知,槍砲類型案件自屬調查局所掌理之事項範圍 ,另觀諸檢察機關辦理扣押槍砲彈藥應行注意要點所附之附 件三「研商處理扣案槍砲彈藥刀械送繳銷燬有關規定會議紀 錄」中,關於會商結論事項第3、4項可知,縱使槍砲案件主 要由警政署掌管,亦不排除調查局、憲兵隊等其他單位也可 以偵查,益徵調查局可偵辦槍彈案件無疑。因此,原判決曲 解證人張元寶所為證言而斷章取意之解讀,以被告所屬之調 查局其職掌範圍無查緝槍彈,作為認定被告主張「當時僅係 為追查、了解比特幣流向,以及販售本件槍彈者之身分」不 足憑採之理由之一,核與證人之真意及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受領取得系爭槍彈之主觀犯意云云。惟 查:  ㈠依據某A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5日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所 示,某A表示其曾經寄送許多包裹至南韓,在大約1年前曾經 寄送1個包裹至臺灣(他5402卷第88頁反面),顯見某A對於 寄送包裹至臺灣之經驗甚少。況在一般搜尋引擎輸入「臺灣 」之關鍵字,即會出現破億個網頁供搜尋者瀏覽,而在暗網 中,網域數量因尚包含許多非法資訊,故資訊量更大,則被 告在暗網搜尋「臺灣」後,在難以計數的數個網域中,可以 迅速連結到某A建置之網域,實屬難以想像?再者,暗網內涉 及各式各樣違法之交易訊息,如跨國運毒、人口販賣、性剝 削等,均為一般執法者所知悉,而在暗網內從事非法行為之 賣家亦會擔憂買家為執法人員,故對於出賣之非法物品當會 採取代號之方式(如我國毒品實務中,將愷他命等毒品粉包 改稱為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稱為男生、硬的,海洛因改稱 為女生、軟的),避免輕易遭執法人員一眼識破,故某A所 建構之網域,依照經驗法則,常理上對於槍彈當亦會採取其 他特殊代稱,使用真正了解槍彈之買家間口耳相傳之代稱, 做為連結至其網域之關鍵字。是本件當無可能僅係被告搜尋 「臺灣」2字,即得與某A產生連結,並進而與某A接洽購買 槍彈之可能性。  ㈡本件被告係主動透過Dark Web(暗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某A取得聯繫,並達成向某A購買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 把等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本 院卷第281、536頁),且被告當時為調查局之調查官,因某A 也表示先前有販賣槍彈到台灣之經驗,被告又一再向某A要 求確認先拍照確認真假(本院卷第28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 確實有購買本案槍彈之犯意,而且被告也坦承已完成匯款款 交易到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本院卷第280頁)。而被告當 時為調查局之調查官,縱有查緝槍彈之職責,對此種構成犯 罪之行為,若係為查緝槍彈,又豈能不知應事先向上級立案 調查,但被告卻反其道而行,私下與某A交易隱匿不報,顯 見係基於自己運輸槍彈之犯意而為,並非為查緝非法槍彈, 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違反常理,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而已。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本件槍彈之賣家實際上為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所假扮,且本案運輸的客觀要件不 成立,依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見解,買賣 為對向犯,買方不可能與賣方有相同的運輸犯意,且無論槍 是某A或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寄送,即便是某A寄送的,但從 上述包裹上的記載、填單資料等,某A就是美國國土安全調 查局的使者、工具,是控制下交付,無論何人寄送,目的就 是誘捕買家,並無運輸真意,賣家既無運輸真意,不可能跟 被告成立運輸的共同正犯,且賣家也沒有起運,沒有著手運 輸的犯罪行為。若本案如證人柯智堯所述,美方因其他案件 早已查獲某A,進而依其電子郵件及相關紀錄知悉本案相關 情資(美方最早在110年2月9日前後即已通知臺灣刑事警察 局),則為何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直至美國時間110年3月3 日始扣押某A之本案槍彈(參原審證物附件十三,即110年度 偵字第48208號卷第234頁),而非於一開始查獲某A時即扣 押其所有違法之物?換言之,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於美國時 間110年3月3日扣押本案槍彈之程序是否為虛構?若然,則 某A即未曾有起運本案槍彈之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某A即 未曾著手於運輸行為,被告即無由與某A成立共同正犯,而 運輸制式手槍、運輸子彈、私運管制物品亦不處罰陰謀犯及 預備犯,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進 入暗網之際,即係以槍彈相關之關鍵字做為網路連線資料, 故被告本有非法取得槍彈之犯意,已甚明確,否則又何須以 槍彈相關之關鍵字做為網路連線資料。再依據美國國土安全 調查局提供之資料所示(偵48208卷第223頁),本件隸屬於 迦勒計畫2.0,該計畫起於2018年9月,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 針對暗網上由美國出口之武器銷售進行偵查。而依據美國國 土安全調查局提供之調查報告暨譯本所示(偵48208卷第63 至67頁),本件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進行檢測後,確 認其為美國法典第18編第921條第(a)款第(3)項第(A)目 定義之槍枝,並進一步確認亦符合美國法典第26編第5845條 (國家槍砲法)之定義,為只需單次扣壓扳機即可自動射擊 、無需手動重新裝填子彈之機槍,且隨機使用3個與主體物 件被查獲時同款彈藥之彈匣進行射擊。主體物件使用3個彈 匣進行擊發,皆只需單次扣壓扳機即可自動射擊、無需手動 重新裝填子彈等節亦可知。本案美方執法單位,就本件槍彈 尚需經過法定鑑定之過程,若某A確實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 局人員所偽裝,且本件槍彈均為美方庫存之槍彈,則美方又 何需進行實際試射?且依據上開調查報告暨譯本中「背景」 記載為「國土安全調查局正對此槍枝進行檢測以進行聯邦刑 事訴訟」可知,美方執法單位必須就本件槍枝進行法定之鑑 定方法,確認本件槍枝符合美國法典定義之槍枝,始得以就 本案遭查獲出賣槍支之行為人即某A進行聯邦刑事訴訟程序 。是本件果某A係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所假扮,則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豈非要對其調查人員進行刑事訴訟程序?顯 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顯然違反邏輯,無 法狡辯卸責之詞而已。故本件槍彈係遭美方執法單位依據迦 勒計畫2.0查獲後,為確認本件槍彈是否符合美國法律所定 義之槍彈,而需進行上開鑑定,此亦與我國實務上為證明槍 彈是否有殺傷力,而為鑑定並無差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一再辯稱,本件槍彈之賣家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 員所假扮,且本件槍彈均為美方庫存之槍彈,始在查獲後需 送回原本之所在地(即美方執法單位之彈藥庫),且因本件 槍枝為美方原本庫存之槍枝,才有槍枝序號云云,均難以憑 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本件槍彈並無扣案,依據 直接審理原則,扣案槍彈應提示被告,美方可以通知已經查 扣、提供槍枝鑑定報告,但司法管轄權應維護相合作,不會 相互衝突,但本案為美方一手操縱,是黑箱作業,美方竟然 直接操縱台灣的司法,則司法管轄權意義在何處?美方不願 回答問題,從一開始願意司法互助,到最後拒絕回應,顯然 是陷害教唆,不能讓美方的司法執行、調查權深入我國的司 法,這是涉及國格,依照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云云 。惟查,翻攝自實體證物之照片,乃證據替代品,即原證據 之衍生證據,而翻攝自原始物件列印出來之照片,在學理上 亦屬於原件,乃證據法上之最佳證據之一種,並非以應提出 原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所購買之槍彈,已有卷內美國海關 查扣之包裹即其中所夾藏之槍枝、子彈等照片及美國國土安 全局部國土安全局調查報告及譯本(他5402卷第58-67頁、偵 48208卷第63-77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自 足以證明本案槍彈之存在且確實有殺傷力。至於本件美方無 法提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求函詢及調取之資料等事項,乃 屬美方不予公開之資料,符合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10條 第2款之規定,致美方無法提供,有法務部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81頁),此於法有據。且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 所辯,依據上開所述,俱不可採,亦不因此等證據資料美方 是否提供而有所影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辯,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透過暗網與某A聯繫, 並向某A達成購買本案槍彈,旋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聯 絡電話後,再於美國時間2021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 於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入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本件槍彈之犯意,辯稱:在暗網販售槍 彈之賣家均屬詐騙,我並沒有要運輸本件槍彈入臺之犯意, 因為本件槍彈均係假的根本不可能運輸入臺。我會匯款給對 方是因為我想要追查比特幣的流向,因為臺灣對於比特幣追 查的知識相當不足,我的目的是要取得足夠的證據,看對方 是否為槍彈的賣家,我認為對方是詐騙賣家,所以我沒有就 對方做後續的處理,對方就是詐騙賣家,我沒有輸入本案槍 彈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暗網與某A取 得聯繫,並於同年1月12日達成向某A購買本案槍彈後,先由 被告於同年2月16日提供收件人為「Xiu-Long LU」(陸秀隆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iPostBox(板橋港尾郵局)之收件人資料,再於同 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於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入某 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0-281、535-536頁)。又 本案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該包裹旋於110年3 月23日9時38分抵達板橋港尾郵局;另扣案之克拉克Glock19 制式手槍1把及9釐米制式子彈50發,經鑑定均有殺傷力等節 ,此有美國海關查扣之本件包裹及其中所夾藏之槍支、子彈 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SIM卡、蝦皮購物寄件、取 貨單翻拍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0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721006S號函暨檢附之訂單 、帳號及IP資訊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0年7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715029S號函暨檢附 之帳號、訂單資料、對話及IP資訊紀錄、加密電子郵件Prot onMail往來紀錄、被告幣安錢包資訊、蝦皮購物訂單明細、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暨譯本、法務部111年7月5日 法外決字第11106511210號函暨檢附之司法互助文件、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 揮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包裹貨運單、交易明細、SIM卡、寄件狀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他5402卷第58至65、66至67、68至74 頁反面、75至79、85至94頁、偵48208卷第62、63至67、216 至242頁、他1194卷第2至6頁反面、7至10、18頁正反面、19 、39至4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 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 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 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 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 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 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同一法理可 知,不論係購買毒品或槍彈之買家,與販賣毒品或槍彈之賣 家,就販賣行為而言為對向關係,但只要就輸送具有平行一 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即為運輸行為之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向某A購買槍彈後,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3日以電子 郵件告知某A,提供真實地址風險極高,因此詢問某A⒈會採 取何種郵寄方式,並稱在臺灣郵政公司提供POboxs的服務, 可以排除被告地址曝光之風險,但只有使用國際郵件方得以 使用上開服務。⒉是否會將物品拆解,並以不同之包裹寄送 。⒊是否可以通過X光之檢查。進而於同年月15日,某A回應 被告表示其認為POboxs比較危險,因為在許多國家這種郵寄 方式會被單獨註記。另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某 A會採取何種最快速之寄件,因中國新年即將到來,所有服 務均會暫停約一週;被告再於同年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 A,POboxs不會要求任何訊息或註冊,唯一聯繫方式為簡訊 (SMS)寄送,在臺灣這種服務相當的新穎,且並非許多人 知悉,使用這種方式可以隱藏地址,並且不會連結到其真實 身分,DHL、UPS都可以使用這種郵政服務。某A遂於同年月2 1日回覆被告,表示同意使用被告所稱之郵寄方式,要求被 告告知該郵寄方式名稱、郵寄必須填寫之必要資訊,及其他 相關資訊。被告遂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A,該郵 寄方式稱為「ipost」,此種服務係24小時無休,當包裹送 達所設置之設備後,會以簡訊(SMS)寄送密碼至手機,再 使用該密碼前往領取包裹,不用再提供任何資訊,被告亦稱 其僅需填寫假名並使用一次性之門號。不論係DHL、UPS都可 以使用這種郵政服務,並稱此舉可以保障渠等個人資訊。而 一般要求填寫聯絡電話在包裹上,可能係因為包裹抵達後, 尚須給付其他費用,被告又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 A,「ipost」可接受包裹之長、寬、高,及重量,並稱若真 的需要身份資料,其也會提供一個假的身分資料。又表示「 ipost」無法直接接收國際包裹,故其會提供一個無人居住 的地址,再要求物流將包裹送至「ipost」。嗣於美國時間2 021年2月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詢問某A採取之寄送方式是否 為DHL或是EMS,若是以DHL或是EMS寄送,則ipost確定可以 使用,但若使用UPS則可否使用ipost則其並不確定,某A則 於同日回覆被告其會使用USPS。再於同年月16日,被告以電 子郵件提供收件人為「Xiu-Long LU」(陸秀隆),聯絡電 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iPo stBox(板橋港尾郵局)之收件人資料,並表示只要確認過 照片,就會匯款;某A於同日回覆稱:上個月均將照片提供 ,被告於同年月17日稱:沒錯,但沒有33發之彈匣,某A於 同日即回覆沒問題。同年月20日,被告即以電子郵件告知某 A,請其確認收款,並告知某A包裹必須符合之長寬高及重量 。同年3月4日,被告稱會確認某A所提供之包裹號碼(他540 2卷第85至88頁正反面)。由上開被告與某A達成交易本件槍 彈以後,即共同商討寄送本件包裹之方式、寄送本件包裹如 何能提供最少之資訊以避免身份曝光,最後被告乃提出其所 知悉在臺灣新穎、少數人所知悉之「ipost」做為寄送方式 ,因該方式僅需提供最小資訊即一次性門號(即人頭號碼) 接收簡訊,身分曝光之風險極低後,被告遂提供收件人姓名 、電話號碼及收件地址,並向對方取得包裹號碼以查知包裹 抵達時間。是由上開被告與某A處心積慮仔細安排規劃,避 免被查獲之歷程以觀,被告與某A就運輸本件槍彈入臺部分 ,實乃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被告具有共同運 輸本件槍彈之犯意,甚屬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 稱:本件被告並無運輸犯意,被告之所以訂購本件槍彈,係 被告瀏覽暗網時無意間瀏覽到一頁式拍賣網頁,對方表示曾 經有賣過槍彈到臺灣,依照被告的主觀認知,這樣的賣家一 定是詐騙,被告是調查官,有要去調查對方如何進行槍彈交 易詐騙的必要,被告只是希望和對方周旋,讓對方提供更多 的資訊,來解析照片裡面的人員、瞭解對方的相關資料,於 原審也有提出相當的資料,證明被告有持續進修,包含暗網 的追查、虛擬貨幣金流分析等,原審也有傳喚調查局的同事 ,被告確實有相當的專業,可以提供資料幫助局內同仁對詐 欺案件進行偵查,還有提出論壇的討論貼文、研究報告、論 文也都顯示如暗網上有人宣稱可以買賣槍彈,絕大多數都是 假的,並沒有存在槍彈的交易可能,被告於發現一頁式拍賣 網頁,而和某A 進行文件往來,都是被告想要更瞭解某A, 也不排除將來掌握某A 得資訊後對某A 進行立案偵查,這都 是被告想要去做的,被告提供iPost Box 給某A ,人頭卡被 停話是因為被告沒有去加值,被告也沒有收到中華郵政取件 的訊息、電話,就把手機丟棄,可以證明被告自始沒有購買 槍彈的犯意。被告之所以提供沒有人住的地址,只是因為希 望某A 提供如何寄送、如何包裝的訊息,但即便被告持續督 促某A ,某A 自始都沒有提供照片,對方表示如何包裝槍彈 躲過X 光的偵查,但根本不可能,被告認為對方就是詐騙, 針對此點,上證11的新聞顯示,我國警方為了循線抓捕對方 ,也是想要查獲對方,也是假扮買家,但領貨時察覺有異也 直接退貨,沒有去領,查對方寄件地址也只是空屋,被告所 為與新聞中所為並無不同,為何新聞中的警察可以,而被告 就是有罪、就是心虛,是否因為美方的介入指稱被告就是犯 罪者呢?另因為被告認為暗網上槍彈交易是假的,但其他的 交易可能為真,例如販毒,被告不想碰這種,故被告刻意選 擇99.9% 、即有可能為假的交易進行追查虛擬貨幣,槍砲固 非調查局主要職掌,但仍可偵查,且有法源依據可佐,被告 並無購買、運輸槍彈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 由。  ㈢暗網內涉及各式各樣違法之交易訊息,如跨國運毒、人口販 賣、性剝削、販售器官等等之犯罪行為,為一般執法者所知 悉,也係因為確實有上開各式各樣不法交易行為,美方針對 非法販售槍支之行為才有以迦勒計畫2.0,針對暗網上由美 國出口之武器銷售進行偵查,亦因為暗網上可以非法購買到 槍彈,非法槍支氾濫,進而使他人利用非法槍支從事殺戮、 奴役他人等種種違反人道之作為。被告為知識份子,當時又 係調查局之調查官,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再者,依據被 告與某A之電子郵寄往來紀錄所示,某A業已提供被告所要求 之本件槍彈之照片,且該照片背景上有雙方之名字、日期( 他5402卷第89頁),而被告在過程中雖要求要看錄影畫面, 遭某A以錄影畫面會暴露過多資訊為由而拒絕(他5402卷第8 9頁),但被告仍得以上開照片確認某A確實擁有該槍彈,提 供之照片並非網路圖片,或以Photoshop所繪製。被告在確 認某A提供之照片之真實性後,猶提供收件資訊,並匯款上 開為數甚多之金錢(約新臺幣15萬元)至對方虛擬貨幣錢包 ,顯見被告具有運輸本件槍彈入臺之犯意,甚屬明確。被告 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認為對方是詐騙,對方並無真實 之槍彈,並以網路留言、學術研究論文主張暗網販售槍彈均 屬詐騙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當初想要追查比特幣流向 以及販售本件槍彈者之身分,方匯款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上過很多暗網包含中國 等很多國家,我買過很多東西等語(他5402卷第37頁),則 被告既然在暗網上買過許多東西,暗網上使用比特幣交易應 屬常態,被告本可以使用其他交易型態以追查比特幣流向, 若要追查不法交易行為之比特幣流向,則被告於暗網上佯稱 要購買不法物品,再提供虛擬、不實之地址,只要取得賣家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匯入比特幣後,即可追查不法交易之 比特幣之流向,被告何需購買嚴格管制,且持有、運輸均罪 責嚴峻之本件槍彈,並提供運輸入臺之方式。再者,被告與 販售本件槍彈者聯繫之過程中,已經知悉對方會使用USPS即 美國郵政包裹,寄件地既然在美國,則於臺灣成案之機率極 低,況被告所掌握某A之資訊僅僅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 賣家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身為調查員,當不會不知付 費電子郵件及虛擬貨幣錢包之隱蔽性,難以探查使用人之真 實身分。此外,被告亦未向所屬調查局上級立案查緝槍彈, 且與某A一再詳細討論如何規避查緝、隱匿收件人及電話等 等資訊,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想要追查、了解比 特幣流向以及販售本件槍彈者之身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辯稱,被告是想要追查、了解比特幣流向以及販售本 件槍彈者之身分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被告提供之i郵箱部分,只 能寄交國內一般包裹,不能寄收國外包裹,被告提供上開i 郵箱地址,不可能收到本件包裹,且被告早已將上開門號丟 棄,不可能接收本件包裹送達之通知,故被告並無運輸本件 包裹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24日就 已經告知某A有關「ipost」無法直接接收國際包裹,故其會 提供一個無人居住的地址,並要求物流送至「ipost」(他5 402卷第87頁)可知,被告明確知悉i郵箱雖然不能寄收國外 包裹,但並非不能填寫i郵箱之地址,只要能使用本件包裹 填寫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即可收受簡訊通知並前往領 取包裹,此觀諸本件包裹於110年3月23日確實抵達板橋港尾 郵局存局候領(他1194卷第158頁反面)顯而易見。況被告 並於110年3月17日7時49分,電詢電信公司關於門號0000000 000號為何無法通話一事(他1194卷第160頁),即可顯見被 告確能收取本件包裹無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 ,被告提供i郵箱之地址無法收到本件包裹云云,實屬無稽 。至被告雖丟棄門號0000000000號,然被告係因為發現門號 被斷話方丟棄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案(他5402卷第37頁反 面),足見被告係因為上開門號無端遭斷話,產生警覺,認 定與該門號連結之本件包裹出了問題,門號方遭斷話,故被 告遂將其自身與本件包裹之唯一聯繫因素即門號0000000000 號予以丟棄,避免遭警方查緝,顯而易見。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丟棄,故無法接受 到本件包裹之資訊,而無運輸犯意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之狡 辯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屬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基於運輸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參與犯罪,但本件槍彈係在某A實際寄出 前,即遭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查知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故本件事實上已無從產生運輸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未遂罪 、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運輸子彈未遂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 與某A因運輸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 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述運輸本案槍彈、私運進口本案槍彈之犯行,與某A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制式手槍未遂罪、 運輸子彈未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制式手槍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A已著手於運輸制式手槍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及9釐米制式子彈50發經 鑑驗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上開槍彈雖於 美國司法單位扣案中,然既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業經沒 收,自應就違禁物宣告沒收,然就9釐米制式子彈3發部分, 業經射擊,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不另宣告沒收,僅就克拉克 Glock19制式手槍壹把(序號:0000000,含一般制式彈匣2 副、特製彈匣1副、消音器1支)及9釐米制式子彈47發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 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時為調查局之調查官,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 ,卻仍漠視管制槍彈之法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不得進 口,仍欲自美國輸入臺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事實欄所載之 手段,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性危害非淺。再兼衡被告運輸之 如事實欄所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型式及數量,與某A共 犯之分工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所被告所犯情 節,量處如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CO2槍(HDR50)2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二 瓦斯槍(PPQ)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三 CO2槍(T9.1)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四 HPA槍(FSC)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五 鋼珠2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六 塑膠珠(12.7mm)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七 氣瓶(12克CO2鋼瓶)16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八 氣瓶(88克CO2鋼瓶)3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九 HPA鋼瓶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 32G記憶卡(創見)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一 隨身碟(東芝、銀色、1TB)1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二 隨身碟(WD、黑色、1TB)1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三 平板電腦(Google、19吋)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四 鎮暴長槍1把 貫穿鋁板,但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故無殺傷力 十五 行動電話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六 鎮暴槍(序號:P-LZ000000000)1把 貫穿鋁板,但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故無殺傷力 十七 筆記型電腦(宏碁、黑色)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八 Tails隨身碟1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九 測速器1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二十 執行計畫編組表1份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25-01-15

TPHM-113-上訴-328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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