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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俊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說明及 文件到院,並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3時35分至本院民事第二 法庭陳述意見,如未到場,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一、應提出聲請人及父親之歷年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 二、應提出聲請人及父親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近1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應提出聲請人及父親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正本。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應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 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  ㈡應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應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 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應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 出之租金金額。   ㈢應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㈣應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費用?如有,請敘明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該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扶養或資助之 相關證明文件。  六、應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父親有無自政府機關、法人、社福 機構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 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政府 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七、應提出聲請人及其子女、父親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 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內頁須補登存摺自11 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八、應提出聲請人及其子女、父親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 保管查詢資料」,其內應包含:  ㈠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往來證券商、異動表及股票 餘額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 一併陳報本院。  ㈡聲請人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4年1月24日」及「更新 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 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2年1月24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 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 九、應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父親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 達日止,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 商品之投資交易?如有,應敘明內容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供核。    十、應提出聲請人及其子女、父親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 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 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十一、應提出聲請人自本件清算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就不動產、動產之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等 )、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 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請詳 列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資料( 例如買賣契約);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請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二、應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應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四、應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詳細支出明細及相關收據、單據等、經濟困難原 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 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 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五、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 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輛,請說明現值為何 ?。 十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何財產 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 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七、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3-28

ILDV-114-消債清-2-20250328-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曉婷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曉婷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民國95年間曾 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配偶外遇,不願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又獨自負擔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無 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 商並達成協議,當時協商以619,178元,利率0%,分180期償 還(見本院卷第43頁),後因聲請人與配偶訴請離婚,兩名女 兒陳O馨、陳O彤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因入不敷出而致毀諾。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於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單人臨時工,每月 平均薪資僅17,983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 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8頁)及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代賑金請領證明(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屬無誤,債務人 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又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 起前配偶之外遇對象依調解筆錄給予賠償費每月10,000元( 見本院卷第218頁至220)及領取國土署租屋補助12,800元   、低收兒童生活補助4899*2人=9,798元、世界展望會及家扶 基金會等機關之助學金每月約15,100元、身障補助每月5,43 7元,此有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21日國屬住字第1130120454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 07248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中華民國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可稽,是此,債務人每月 收入含各類社會補助約為71,118元。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 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應無疑義   。從而,本院認應以114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 .2倍之每月24,455元*3人,共計73,365元,做為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含各類社會補助約為71,118元, 於負擔必要生活費用每月73,365元後,應已入不敷出;又債 務人名下資產現值約22,040元(郵局20,990元+富邦銀行279 元+永豐銀行14元+聯邦銀行757元),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 務數額應已達至少903,387元,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8

TPDV-114-消債清-31-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郁婷即耿慧娟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失業,以信用卡購買日常用品 、預借現金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日積月累下債台高築,當 時也不知該如何與銀行協商,只能一直逃避;這幾年因離婚 ,獨自扶養小孩,小孩有過動症及對立反抗,聲請人在教養 上心力交瘁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每天要吃6、7種藥物,導 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減退、言語及動作遲緩,求職困難 ,只能從事家庭手工勉以維持生活,根本無力清償龐大債務 。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789號),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8 00元,分180期之調解方案,但聲請人每月只能清償1,000元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新北院楓 113司消債調松消字第7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新北市板橋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機車行 照、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 產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其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正 常上班,只能接家庭手工回家做每月收入約4,000元,且每 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租金補助1,980元、家扶中心補助 8,500元、小孩兒少補助2,197元,租屋與未成年小孩同住, 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收入 切結書記載每月平均收入4,000元為其工作所得,及每月平 均領取新北市家扶中心補助1萬3,036元【113年1月至11月( 存摺記載最末受領月):(8,500+14,200+1,000+8,500+8,5 00+1,000+8,500+12,000+8,500+8,500+2,000+20,000+8,500 +3,000+12,000+8,500+1,700+8,500)÷11=13,03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暨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租金 補助1,980元、兒少補助2,197元,共2萬6,650元為其每月可 處分所得數額(4,000+13,036+5,437+1,980+2,197=26,650 );復參諸聲請人所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9,866元(含房 租1萬123元、管理費1,431元、手機費799元、油資600元、 健保費413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膳食費5,000元)、未 成年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3,000元,均未逾一般生活水準, 要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2,866元( 生活必要費用1萬9,866元+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3,000元 =2萬2,866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6,65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 866元後,剩餘3,784元(26,650-22,866=3,784),該餘額 雖勉強得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債務調解所提 每月清償3,8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4家非金融機構 債務總額184萬9,607元未納入調解,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聲請人正值壯年,日後積極治病,痊癒後可投入職場 ),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 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3年12月3 日民事補正狀陳報月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且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3-消債更-692-202503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苗栗縣○○市○○里○○00 號 被 告 乙○○(原名蔣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予未成年子 女丁○○、丙○○;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 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4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 年籍詳如主文)。惟兩造長期感情不和,被告自100年8月起 ,以求學為由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僅過年期間及103年年初 至同年8月因休學而短暫搬回,客觀上無正當理由違背同居 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於98年至102年間,數次與其 他女子交往甚密;被告於103年初搬回兩造共同住所期間, 常以「你這貨色去賣應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已吧」 等語嘲諷原告;被告於98年至106年間,常以考照、買書、 買皮夾為由,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生育子女丙○○之補助亦 遭被告擅自領取24,00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扶養費。又被告父親自108年2月起常對原告言語 嘲諷,110年8月原告與被告父親因未成年子女教育事宜爭吵 ,被告父親推原告去撞門,並要求原告遷出兩造共同住所, 原告不得已於111年11月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被告迄今未曾關心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生活費 及扶養費,原告另於113年間看到被告與其他女子交往甚密 之社群軟體動態,兩造長年分居,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 之婚姻目的,雙方誠摯互愛之感情基礎已失,難期有回復之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  ㈡又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未 曾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對 於被告無親子間之依附關係,被告已不適任親權,是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而被告既未 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至 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各15,000元之扶養費 ,至成年為止;子女自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丁○○、丙○○各2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8年4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未成年子女丁○○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分居多年,約我 讀國小時即未與被告同住,生活費幾乎都由原告支付,爺爺 偶而幫忙支付,被告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未成年子女丙○○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分居多年,自幼對被告沒印象,未與被 告同住,未受被告照顧,僅與原告、爺爺、奶奶同住,生活 費幾乎都由原告支付,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均載明 於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佐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自100年起分居迄今,且被告長年 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僅因休學而短暫與原 告及子女同住等情,堪信為真。  ⒋從而,兩造自100年起分居,迄今已逾13年,且被告長年未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僅因休學而短暫與原告及 子女同住,顯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 期渠等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且不再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堪以認定,而上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爰 裁判如主文第1項。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原告之身心健康、經濟能力良好, 且有家庭支持系統,具備親權能力,亦願意單獨行使親權,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原告父親購買之房屋,內外條 件安全,屋內空間配置及使用概況佳且環境整理整潔,原告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自身教育規劃,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不 多干涉,未成年子女有發言權及自主權;然本案與被告無法 取得聯繫,僅能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已有判 斷能力;會面探視方案部分,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 情,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114年2月14日蘭慈監字第114000028號函附酌定親權監護人 與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佐以未成年子女丁○○、丙○○ 均到庭陳述略以:希望由原告行使法律上之親權及照顧渠等 之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考量被告長年未與子女 同居生活,未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亦未穩定分擔子女 扶養費用,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疏離,衡酌原告長年與子女同 居生活,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亦穩定分擔子女扶養費 用,親子依附關係甚為良好,子女已適應目前與原告同住之 生活環境,不宜驟然變動所熟悉之環境及生活方式,是以,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雖有明文,上開訪視報告亦載明原告同意被告 探視子女,惟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社工亦多次聯 繫被告未果,就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暫不宜職權酌 定,宜由兩造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自行協議。日後如有需要,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㈢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而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 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陳其現任監理站約僱人員,每月收入約36,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無業而於研究所就讀中,名下亦無不 動產(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則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暨考量原 告長期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開銷非輕 ,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復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是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被告負擔其中3/4應屬妥適。  ⒊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法院既得於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給付扶養費,且其給付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本院自 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兼衡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丁○○、丙○○各年滿13歲 、15歲,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 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以,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所需扶養費酌定為20,000 元,應屬妥適,依原告、被告應分擔1/4、3/4之扶養費用比 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 15,000元(計算式:20,000×3/4=15,000)。又扶養費屬定 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後至大學畢 業前之扶養費云云。惟揆諸上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規定,父母離婚後僅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參酌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明定年 滿18歲為成年,是以,年滿18歲之已成年子女,僅得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要件,方得請求父母履行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原告起訴 、本院裁判時均為112年1月1日修法之後,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至年滿18歲止之扶養費,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惟關於子女 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7

MLDV-113-婚-107-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江佩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郭大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 代 表 人 洪聰發 訴訟代理人 蔡依臻 王心妤 參 加 人 韓許瑞娟 韓淳如 韓怡如 韓璧如 韓蕙如 韓繡如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韓俊亮所有坐落○○市○○區○○段407、330地 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江正山,雙方間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字號:官民字第 1423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 。嗣出租人韓俊亮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 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江正山亦就系爭土地申請續訂 租約(江正山續訂租約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兩案經被 上訴人審查後,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1 0年4月23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 出租人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 人後收回自耕,因而否准系爭申請。江正山不服,提起訴願 後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 權並承受訴願後,遭決定駁回其訴願,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是略以:㈠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即 原出租人韓俊亮是自行至被上訴人處填寫自任耕作切結書, 表明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能力與意願而提出申請,參加人除 韓許瑞娟外,均為54年至67年間出生之中壯年,已陳明可協 助韓俊亮耕作,於韓俊亮過世後亦仍有自任耕作意願,縱無 己力親自耕作之能力,亦有僱工耕作或委託代耕系爭土地之 能力,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㈡參加人另有坐落○○ 市○○區○○段1507-1地號土地(面積3,161平方公尺,下稱另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距離系爭土地未超過15公里 ,且該自有土地上種有不只2顆之高大茂盛的酪梨樹,足認 出租人在鄰近土地確有從事自耕,有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 其主張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件。㈢關於本件出租人 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因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款是以出租人財產從事社會救助之特別犧牲, 嚴重侵害出租人人格發展及契約自由,應從嚴審查,依內政 部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 (下稱109年工作手冊),乃以包含承租人本人、其配偶, 以及基於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與承租人登記於同一戶籍內之 直系血親等,在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度之全戶收入是否大 於生活費用支出,判斷能否維持一家生活而定,不論直系血 親是否與承租人實際同居。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20日前實際 居住在桃園市,然自78年10月間起遷入其父江正山同一戶籍 ,雙方互負扶養義務,無另設住所之意,應將上訴人連同江 正山本人、其配偶江陳金凉、長女江孟儒等之收入、生活費 用,均一併納入判斷能否維持承租人一家生活判斷,而江正 山至109年間才達於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而不能自理生 活之程度,不能認江孟儒有因照顧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 作能力,也不得將上訴人主張江正山受家屬照護所需支出之 看護費用,列為生活費用支出計算。依此計算江正山108年 全戶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76萬7,565元、生活費用支出 合計69萬2,724元,相減後為正數6萬9,641元,即收入大於 生活費用支出,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承租人應仍能維 持一家生活。則出租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合於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減租條例是秉承憲法第143條、第153條第1項之意旨而制定 ,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 耕地之條件,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合 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乃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 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 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 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 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則是為 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 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580號解釋闡釋甚明。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 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 之限制。……」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 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準此,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須出租人能 自任耕作具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且收回耕地未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為要件。而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 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 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規定,則係戶籍登記之單位 (同條第1項參照),指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 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同條第2項參照) ,其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民法上得以 構成一「家」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 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 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參照)。所謂「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 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若僅暫時異居 ,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至於家屬 係由何人負擔扶養義務,尚無涉其是否為家屬之認定。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 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關是否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 。 (二)109年工作手冊係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地位,為協 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立作為事實認定 準則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 鄉(鎮、巿、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固得予以援用。 惟其中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3款之審核標準,以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前1年綜合所得總額為判 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作為核算之範圍,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如於個案之適 用上有不合之情,應不予適用,仍應依民法關於「家」之規 定予以核實認定。至關於承租人家庭成員收益之認定,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固得以勞動部公布 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 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則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排除工作能力之事由:「因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所稱「不能自理生活」,謂不能 自行處理其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及大小便等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全時照顧者,並應按實際情形判斷,業經該法中 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07年4月30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明確,符合該條項立法意旨,當得援用。 (三)經查,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韓俊亮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江正山,雙方間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至109年12 月31日屆滿,出租人韓俊亮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江正山則 提出續訂租約之系爭申請,而出租人韓俊亮另有距離系爭土 地未超過15公里之鄰近地段內另筆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其 上耕種有2顆以上之酪梨樹,韓俊亮或其子女有自任耕作之 意願及能力;承租人江正山同戶籍內有配偶江陳金凉、長女 江孟儒及次女即上訴人等,共同登記於同一戶內,江正山在 租期屆滿前1年(即108年間)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 曾由醫院診斷患有腦梗塞、失智症等病症,但尚未達於日常 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全時照顧之程度,上訴人則於108年8月20 日之前,實際均居住於桃園市,在當年月20日以後才遷入與 江正山相同之戶籍地居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系爭 租約出租人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且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與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江正山並 非因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人,認定出 租人收回自耕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在計算其家 庭生活所得時,不能將共同居住之長女江孟儒,視為因照顧 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因其有工作能力但無固定 職業或固定收入,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 元核計其基本收入,不得將所列看護江正山費用列入生活日 常支出費用計算等語,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 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且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即認定出租人有擴大經營家庭農場必要而申請收回系 爭土地自耕,且江正山108年間因病行動不變程度已達需陪 伴、照護始得搭乘大眾運輸、進入風景區或就醫之程度,其 家屬長女江孟儒因照護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收 入部分不應依基本工資而應依實際情形論計,並應將其照護 江正山費用列入家庭生活費用計算,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 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固無可採。 (四)惟承上論,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承租人之家庭成員範圍,應核實認定其親屬是否以與承租 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而非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 認定標準,亦無涉與承租人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而依原審 確定之事實,承租人江正山之次女即上訴人既於108年8月20 日之前,均未居住在登記與承租人同一戶籍之地址,且依上 訴人主張,其自92年即因就業外出居住,直至108年8月間始 搬回與江正山同住,被上訴人並已調取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存於原審卷內,可資查證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則上 訴人上述長期在外縣市居住期間,究竟能否仍認屬暫時異居 ,而猶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與江正山同居在戶籍地內,抑或 已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江正山同一家庭之家屬,自應 就上訴人在該期間如何有與江正山實質共同生活意思之情節 ,依職權審究論明。然原判決卻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嚴重侵害出租人人格發展及契約自由,應從嚴審查是否合 致該款情事為由,逕依109年工作手冊所定之審核標準,以 上訴人戶籍登記於江正山戶內,且二人互負扶養義務為據, 遽認上訴人乃承租人江正山108年全年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 ,將其該年度收益、生活支出等,均併入承租人之家庭計算 ,因而論斷出租人收回自耕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參照前開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並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 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2-上-218-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張靜芬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6人×10份×51元=306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 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 本)。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號3樓 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 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 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他人 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 ,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10月23日至今有 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育 兒津貼、兒少補助、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失業救濟金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 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 ,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1年10月23日起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3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 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 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 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 如否,則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 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 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 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 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 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23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經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九、請聲請人說明所有之機車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 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十一、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 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2025-03-27

PCDV-114-消債更-109-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錦福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6人×10份×51元=306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 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 本)。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1樓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 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 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 ?他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 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 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 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 系統圖表與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聲請 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6月2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 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聲請人接 受扶養或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6月28日至今有 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 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 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 補登存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10月至114年3月完整之薪資明細 或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 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 替。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1 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 如否,則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 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 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 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 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 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1年6月28日起 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 、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 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 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 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最新」之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 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 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2025-03-26

PCDV-114-消債清-39-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尚典(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扶養費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結婚,並育有1子劉尚典(男、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於劉 尚典出生後即辭職在家專心養育子女,被告則繼續在公司 擔任工程部經理從事環境消毒之工作,又因工作性質特殊 ,主要時間為營業場所打烊後,晚間為其主要工作時間。 然被告於婚後,下班均不願返家,縱公司離住所僅不到5 分鐘車程,仍拒絕返家,新婚期間在原告不斷要求下,被 告才勉為其難返家,當時平均返家時間為清晨2點。惟被 告未幾即故態復萌,甚於原告生產隔日,被告竟獨留原告 於醫院逕返回公司,且經原告質問,其竟稱原告未表示需 要照顧,令原告既生氣又無奈。   ㈡迄今,被告仍以公司為主要居所,僅週日始帶著全家至教 堂進行禮拜,當日晚上才會在家留宿。被告以工作為藉口 ,實則在公司玩電腦遊戲、與同事聊天,猶如單身生活, 將所有家務、養育子女之責全數丟給原告,僅提供金錢援 助,原告猶如單親媽媽,後在原告強烈要求下被告勉為其 難負責早上送劉尚典上課,其餘時間仍由原告單獨照顧、 教育劉尚典。兩造婚後處於分居狀態長達7年,原告又不 願改變其原本生活形態,可知被告已無繼續共營婚姻生活 之意願,又兩造並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惟兩造作為 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顯已喪失,足徵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 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又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出生後,原告一人負擔起照顧養育之 責,劉尚典依賴原告甚深,以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為宜, 且原告於教會認識許多姊妹,在彼此有需要時會伸出援手 協助照顧劉尚典,並為增加被告與劉尚典相處時間,原告 請被告每日從公司返回協助接送劉尚典,更顯原告具友善 父母之意識。兩造離婚後,被告對劉尚典之扶養義務仍存 在,原告於劉尚典出生後即全職照顧,擔任家管,居於婚 姻、社會弱勢之一方,新工作一時半刻無法達到與被告相 同之薪資水準,為免變相懲罰擔任家管之一方及衡平兩造 因家庭分工造成資力之差距,劉尚典之扶養費應由被告全 額負擔,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及參 酌現今社會主流就讀大學已成為人生必經之路程,原告得 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次月5日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大學畢 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3萬2,305元,核屬有 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劉尚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 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大學畢業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劉尚典之扶養費3萬2,30 5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非僅怨嘆被告因工作無法於週間返家居住,返家時 又不願配合加強環境清潔,兩造因而時有衝突云云。惟原 告並無其他實質舉證被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惡習, 且被告對於生活細節所生爭執亦諸多忍讓避免激烈爭吵, 被告亦曾與原告透過教會協助輔導並參加婚姻諮商,並持 續配合原告因未成年子女患有異位性皮膚炎而要求加強環 境清潔、就其餘兩造生活細節上嫌隙進行調整,足見被告 並非無意修補婚姻關係,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㈡倘鈞院仍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對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不能率由原告任之。被告過去實為提 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無虞之經濟來源而戮力工作,未有怨 言,期間亦未若原告所指有忽視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義務 與親子關係培養之情事,每週由被告接送上下學時劉尚典 皆興奮不已,得見彼此互動緊密。且由第二次訪視報告可 證被告確實具有相當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及教育規劃能力 ,被告雖從未與原告關係交惡,卻猶是憂心原告對於教養 子女態度未若自己有耐心,且其情緒較易波動不穩定,故 被告即便同意與原告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仍希望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夫 妻間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請求判 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 造是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即不願返家期間長達7年,以致原告獨自 負擔家務並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溝通後原告依然故我,原 告因認無法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等情,即被告亦自承:「我 平時都不回家都睡在公司的椅子,公司並沒有宿舍。我回 家是因為會有壓力,我太太對環境很要求,有潔癖和強迫 症,做錯就會被罵,會說不如不要回來,回來不會比較輕 鬆。我工作完回家可能都半夜11、12,或3 、4 點。以前 一個禮拜回去一兩天,現在只有禮拜天回去。早上八點半 上班,我是老闆,只有休息禮拜天。」(見本院112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生活起居均在 公司及工作場所,每週僅返家一晚。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對 環境清潔有高度要求,致使其返家有壓力,但原告已陳明 係兩造之子有異位性皮膚炎,故其對環境清潔要求較高, 又因被告從事除害蟲工作,因而要求被告返家要盥洗(同 上筆錄),益徵原告因子女身體及被告工作性質,始要求 被告返家後需盥洗,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健康,是被 告辯稱原告此行為令其返家倍感壓力而不願返家,難認係 長期不返家之正當事由。   ㈡又被告雖主張已透過婚姻諮商、調整生活上細節,修補兩 造間嫌隙,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調整工作狀態是在 本案開始之後,在這之前並沒有調整過。且被告雖稱已對 工作有所調整,但自承:「目前大部分都是我在接小孩」 (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僅調整 增加接送未成年子女時間,但對於因其長期居住在公司, 以致夫妻生活已實質分居,造成夫妻關係產生嫌隙,卻無 任何具體作為,是被告空言稱已配合原告要求調整,同難 採信。   ㈢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 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因 被告終日留滯公司生活不願返家,致使兩造已實質分居迄 今已逾8年,期間原告獨自操持家務、照護未成年子女, 已使夫妻間嫌隙日益擴大,雖經原告溝通要求仍未改進, 最終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到庭表示不同意離婚,但其長期未返家共同生活 及協助家務,經原告溝通後仍未改善,於本件審理期間始 小幅修正工作時間,協助送達小孩,但對於修補兩造間夫 妻關係卻無積極作為,難認其有維持雙方婚姻關係之真意 ,堪認雙方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 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 明示。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劉尚典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尚未成年,有 卷附戶口名簿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時間彈性,目前被告有提供生活 費用,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另有教會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被告健康狀況 良好,具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 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⑵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據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被告之工作時間會至晚上,能盡量配合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 之親職時間充足,被告具基本之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 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規劃於南港區之 預售屋完工後,將會搬遷居住。被告若能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規劃租屋其公司附近之住家,會搬遷居住。⑷親權意 願評估:原告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及決策都是 由其負責,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 認為兩造可合作溝通,一同替未成年子女做重大的事情, 但因原告對於衛生、教育等有嚴苛的規定,且情緒不穩, 被告認為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被告亦願意兩造 平均分配照顧時間。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意能力 ;第二次收案,未成年子女陳述知悉兩造曾有爭吵,但目 前兩造爭吵較少,且每週二原告會外出,安排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同住在公司;未來雖其希望與原告同住,但認為兩 造可以一起討論入學事宜,一起替其做決定,兩造可共同 擔任親權人。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 述,兩造於親職能力、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均具相 當條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原告提出被 告長期未同住,均由其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希望單獨 擔任親權人;惟被告有合作意願,並願意由兩造平均照顧 未成年子女,又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亦期待兩造共同替其 決定,故建請法院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有機會進行具體 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 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第121至135頁) 。   ㈢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均具監護意願 ,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均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且未成年子女亦於訪視時明確表示希望由兩造擔任親權人 ,但希望與原告同住,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亦與原告同住,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情狀良好,應已適應現在之生活模式,且未成年子女現 年已7歲餘,就讀小學一年級,已有相當智識能力,可清 楚表達其受照顧情形及好惡,其意見應適度予以尊重,是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 ,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 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 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父母,對劉尚典均應負保護教 養責任,而本院已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劉尚典之權 利義務,但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據此請求酌定被 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3萬2,305元,並由被告全額負擔,即被告每月應支付 未成年子之扶養費共3萬2,305元予原告,被告則認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應為2萬元始為合理(見本院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參酌被告於訪視時自陳其年收 入約300萬元,原告則為家管,嗣才另覓工作,且兩造長 期均以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分工方法,但考 量兩造離婚後即各自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 ,而被告明顯經濟狀況較原告佳,衡酌原告為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其所付出之心力亦得作為扶養費之一部, 則原告與被告就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為1:2應屬合理,並衡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其內容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所住居之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依此審酌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劉尚典之扶養費以2萬2,000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劉尚典之扶養費2萬2,000元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子 女劉尚典大學畢業之日止,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 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女,若子女已成年, 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 受扶養權利(即其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始 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劉尚典成年後,將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被告 扶養必要,是原告有關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請求,即無理 由,敘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26

SLDV-112-婚-286-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歐衍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間就上訴人開設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保管使用成 立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之投資不僅僅限於 基金及外匯,且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提領存款,其主張被 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39萬4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94-202503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其中被上訴人 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居 留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在大陸地區甘肅 省登記結婚,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入境臺灣辦妥結婚登記 後,即與伊定居於臺中市。婚後伊從事貨車司機、公車司機 維持家庭生活費用,然上訴人初來臺灣未能適應生活,經常 回鄉發展事業、照顧其子女,並多次入出境(入出境時間, 詳如原證3之上訴人入出境許可證),且自108年10月26日出 境後直至110年1月13日始返臺,但於110年3月11日出境後即 未再返家,兩造自結婚後至今在臺共同生活期間僅約3年。 上訴人對於伊詢問在大陸從事之事業、交友情形,均語多保 留,僅以擔任之職稱、頭銜吹噓美化自己,伊不知其實際交 友及經濟狀況。又於107年10月間,伊無意間發現上訴人皮 夾內有其任職便當連鎖店老闆○○○在汽車旅館之信用卡消費 簽單,疑有不忠行為,其雖矢口否認,然說詞反覆矛盾,造 成兩造婚姻發生裂痕。上訴人於110年出境時即知其居留證 將屆期,仍在入境臺灣不到一個月就再次出境,返回臺灣亦 僅大肆購買精品攜往大陸,而非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其 返臺純為其個人因素,實無與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 亦不願正視兩造分居兩地之婚姻破綻問題,伊無法繼續忍受 有名無實之婚姻,非唯一有責配偶。兩造既無互信基礎,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結婚前謊稱在臺自有房屋,然婚後 始知其為還債而將房屋抵押給代墊債務之被上訴人兄長,伊 赴臺第一天即與被上訴人搬至租屋處,為減輕其經濟壓力, 均未向被上訴人索取生活費,兩造於105年間討論後,決定 伊返回大陸繼續自己在西安、蘭州、上海所營資訊相關工作 ,僅需兩造分居往返兩地。伊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感情融洽 ,嗣因疫情延宕、取消多次返臺機票,直至109年底始回臺 ,於110年3月與被上訴人討論後,伊返回大陸交接工作及生 意後即回臺陪伴被上訴人,離臺期間適值入臺證到期,然被 上訴人在伊寄回入臺證後,拒絕為伊辦理更換、加簽,更扣 留證件,以致伊無法回臺。兩造未曾爭吵,並無影響婚姻之 問題,伊實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或協商婚姻之意願,對於 婚姻,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1至29頁),堪以認 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多次入出境且每次停留臺灣生活 時間均未長久,自102年起迄今在臺共同生活總數僅約3年, 於110年1月13日返臺後不久,即於110年3月11日出境未再返 臺等情,業據提出依親居留證、多次出入境查驗紀錄、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31至37、77至80頁、本院卷第99至121頁)。上 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居留證,致伊無法來臺 生活等語,然依上開入出境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3年3月15 日入境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3年6月14日出境,103年1 2月2日返臺短暫停留,旋於103年12月15日出境,103年期間 在臺共計105日,104年1月30日入境至同年8月9日出境(在 臺191日),104年9月19日入境至105年5月14日出境(在臺2 37日),105年7月30日入境停留至同年9月24日出境(在臺5 6日),106年3月25日入境至同年5月6日出境(在臺42日) ,106年9月16日入境至同年10月14日出境,106年間在臺共 計70日,107年2月10日入境至同年4月14日出境,107年9月8 日返臺後旋於同年9月26日出境,107年9月30日入境後至同 年11月28日出境,107年間在臺共計140日,108年9月17日入 境至同年10月26日出境,108年間在臺僅40日,110年1月13 日入境至110年3月11日再度出境(在臺58日),足認上訴人 婚後與被上訴人在臺共同生活之時間零碎且短暫,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分居兩地、聚少離多之情形,應屬事實並非虛構。 又上訴人於110年前,已多次入出境,長期居留大陸,未與 被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與被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拒絕為其 申請居留證乙事並無關係。況依上訴人在臺居留日數不多之 情形,客觀上實難期被上訴人有義務配合其短期居留即離境 、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及積極配合上訴人實現來臺之行政 措施,上訴人所辯,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稱其在大陸經營事業,非無正當理由離家等語,固 提出名片、公司簡介、投資合作(項目)協議書為證(原審 卷第229至23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對 其在大陸工作情形多所隱暪,既無法知悉被上訴人交友生活 ,亦無法知悉其經濟投資情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婚後有來臺與被上訴人租屋同住,長 年很少在家,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在大陸有自己的事業,但不 知道是什麼事業,上訴人在臺有找人過去投資大陸的事業, 但說不出具體的事業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大致相 符,顯見上訴人就其在大陸經營事業、交友、生活狀況等情 事,對被上訴人未坦承、似有所隱瞞,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對 其信任與包容。縱上訴人確有為自身事業而需返回大陸工作 ,然此事未能與被上訴人充分溝通,使被上訴人理解,造成 雙方因此長時間分隔兩地,致兩造情感逐漸轉淡,實難僅因 為工作,即認兩造婚姻未產生重大破綻,上訴人對婚姻破綻 無可歸責。  ㈣審以兩造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前往大陸2次後,即 決定結婚(本院卷第75頁),二人在婚前未有長時間相處溝 通,被上訴人於婚後,於103年、104年間亦已向上訴人表達 冀望在臺好好工作,不要異地相處(原審卷第222頁),卻 未獲上訴人體諒,猶多次入出境,又藉以至大陸工作或經營 事業為由,長時間居留大陸,僅以零碎、短暫停留在臺與被 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此客觀情狀實難強令被上訴人應繼續 容忍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之婚姻生活,縱被上訴人 嗣後無意為上訴人申請居留證,亦僅加速兩造感情破裂。兩 造於婚姻期間,亦因未積極溝通化解,致婚姻真諦即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信任、互愛之基礎流失,雙方自上訴人110 年3月離台後迄今已逾4年,均未有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 ,可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感情裂痕顯難癒 合,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與上訴 人婚姻之外觀形式,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兩 造痛苦,堪認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院認此婚姻重 大破綻之發生,雙方均有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家上-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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