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倢蓉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18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原由相對人乙委由保母照顧,因乙未
支付保母費用,保母不願再照顧甲,遂由甲外祖母丙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接回照顧,丙於6月8日攜甲至警局表示經濟管
教壓力大,社工提供急難救助金及育兒指導資源,以提升丙
照顧能力,惟丙於16日再次報警表示甲難以照顧、經濟壓力
大、衍生家庭糾紛,已無力照顧,社工觀察甲身上有多處傷
勢,身體清潔度不佳,將甲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
至今。評估乙雖簽屬家庭處遇計畫,惟因乙於113年9月底與
其同居人搬至臺中且預計長居,目前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
程,難以評估乙親職能力,另其經濟、住居穩定度待追蹤評
估;甲受安置期間頻繁出現自我性刺激,疑似遭受家屬猥褻
,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甲無適當親屬可照顧,
為甲之人身安全及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0號
民事裁定、個案安置近況照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
對於本件安置之意見,惟無法聯繫,有114年3月6日電話記
錄可憑,審酌甲目前受到寄養家庭良好照顧,社工甚為用心
在甲乙會面時幫2人拍攝出遊照片,使甲能憑照片減緩思念
乙而落淚之情事,乙雖有積極接甲返家之意願,然尚未完成
親職教育,難以評估其親職能力,甲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
,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KSYV-114-護-19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