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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添仁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89、26406、28495、29595、30052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7、3361、459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41、150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添仁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方依桐」之女子後,於112年8月 27日,應「方依桐」之要求,同意無償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予「方依桐」作為匯、提款使用,並依「方依桐」之 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延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華文」之男子。嗣「方依桐」、 「張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欺對象、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蔡添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32、214頁),且當 事人、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 簡上卷第321至3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本案新光 、台新、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華文」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親友之間信賴關係而交 付本案3個帳戶,「方依桐」拿本案3個帳戶去騙別人的錢是 她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方依 桐」花了相當多時間取得被告信任,以要結婚為前提跟被告 培養感情,慢慢讓被告疏於防範,認為對方是真心要跟他結 婚,而因為對方外籍人士的身分,涉外婚姻需要交付相關帳 戶資料才交付帳戶,被告被詐騙時也已70歲,基於信賴對方 是其未婚妻才去交付,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5條之2但 書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結識「方依桐」,並依「方依桐 」指示,將本案新光、台新、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張華文」。嗣「方依桐」、「張 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坦認不諱(見審易卷第64頁、 簡上卷第33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並有本 案新光、台新、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 6406卷第29至32頁、偵28495卷第29至33頁、偵29595卷第17 至1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賣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方依桐」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25989卷一第99頁、偵25989卷二第7至436頁)、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匯款轉帳擷圖及相關報警資料等證 據(均詳附表卷證出處欄)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 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 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 張華文」,係因在網路上認識越南籍「方依桐」,向被告稱 要與其結婚並回臺買房定居,但是在臺無帳戶,所以要借用 其帳戶,並要求將提款卡交予「張華文」,被告與「張華文 」聯繫後,「張華文」自稱外匯管理局專員,並表示帳戶須 辦理升級,有一定額度金流方能收受「方依桐」之匯款,被 告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華文」等情(見偵25989卷一 第14至15、18至19、95、109頁),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25989卷二第7至436頁),然此節顯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被告倘欲收受「方依桐 」之匯款,無論是新臺幣或外幣,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 址、電話、受款銀行資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要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給對方,且被告多次向「方依桐 」表示銀行及165專線人員已提醒被告遇到詐騙集團、需報 警、不要再寄提款卡給對方,且被告亦自陳因未看過「方依 桐」真實身分證件,不敢任意交付帳戶,並稱「在臺灣沒有 任何人會願意用自己的銀行帳戶給國內外的任何人當作匯款 取款的窗口,我這樣幫你,就是在幫你做『洗錢』的工作,你 難道不覺得嗎?」等語,有被告與「方依桐」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可參(見偵25989卷二第144、178、192、222頁), 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70歲,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簡上卷第340頁),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 社會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 不知「方依桐」或「張華文」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方能收受「方依桐」之匯款乙節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方依桐」彼此以老 公老婆相稱,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云 云,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0 日加入「方依桐」為LINE好友,僅隔2日(即同年月22日) 被告即對「方依桐」以老婆相稱,並於同年月27日依「方依 桐」指示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張華文」,其間2人之對談僅 係互相自我介紹、問候,實難見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況被 告多次要求檢視「方依桐」證件,「方依桐」均藉故推託而 未傳送真實身分證件予被告,被告亦表示「方依桐」並未提 供任何證件證明身分,為虛擬人物,所以只認為彼此是虛擬 夫妻等語(見偵25989卷二第146、168、216、222、308、32 6頁),顯見被告與「方依桐」僅認識短短幾日,亦不知悉 「方依桐」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 顯與一般男女交往情節不符,自難徒以被告與「方依桐」以 老公老婆互稱,或有論及婚嫁,遽認其等間存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是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其與辯護人辯稱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 云云,尚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 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原審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透過網路 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後,未經查證對方借用帳 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 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 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且同時提供多達3個以上之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流 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 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工作且係靠領用補助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任何報酬,且 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經核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又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予以論罪科刑,因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業已說明如上,自無庸撤銷改判。至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已詳為論述如前,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思吟、董諭、黃德松移 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謝賢錡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靜慈」向告訴人謝賢錡佯稱為香港人要在臺灣開設美容院,並謊稱會匯款港幣至謝賢錡戶頭,而致謝賢錡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謝賢錡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5989卷一第27至31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89卷一第43、47至5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1份(偵25989卷一第第57至88頁) 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偵25989卷一第89頁) 2 傅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劉佩珊」向告訴人傅郁涵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傅郁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31日14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2年8月31日14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傅郁涵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26406卷第38至3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06卷第40至41頁) ⒊手機轉帳明細內容擷圖2張(偵26406卷第45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1份(偵26406卷第47至75頁) 3 林稼諭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業務經理 楊亦晴」、「佩珊」向告訴人林稼諭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林稼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稼諭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53至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95卷第57至58、6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77至98頁) 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偵28495卷第99頁) 4 林宗佑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淑華」加入告訴人林宗佑好友,並邀約投資泰達幣,而致林宗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宗佑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113至1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495卷第115至11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143頁) 5 張暐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尚皇」加入告訴人張暐城好友,並傳送今彩五三九報明牌,而致張暐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張暐城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157至1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95卷第161至16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171至173頁) 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28495卷第173頁) 6 鍾滿妹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伊琳」向告訴人鍾滿妹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致鍾滿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29日13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 ⒉112年8月30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鍾滿妹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29595卷第26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595卷第29至30、33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29595卷第43至44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9595卷第47頁) 7 吳亭穎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蘇雅婷」向告訴人吳亭穎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吳亭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吳亭穎112年10月15日、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偵30052卷第29至42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0052卷第68、75至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052卷第85至86頁) 8 徐瑞亮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7)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靜慈」佯稱為香港人要在臺灣開設美容院,並謊稱須要告訴人徐瑞亮先行代付裝潢款項,而致徐瑞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0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徐瑞亮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警詢筆錄(偵867卷第35至40、44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7卷第4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67卷第46至55頁) 9 毛依潔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61)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毛依潔加入投資群組後並推薦投資APP,而致毛依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毛依潔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警詢筆錄(偵3361卷第29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61卷第67至6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361卷第86至89頁) ⒋轉帳成功翻拍照片1張(偵3361卷第91頁) 10 許正和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61)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許正和加入投資群組後並推薦投資APP,而致許正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06分許,匯款1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4分,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許正和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361卷第37至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61卷第97、10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3361卷第111頁) 11 郭嘉麟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99)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珮珊」向告訴人郭嘉麟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郭嘉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31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⒉112年8月31日14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⒊112年8月31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⒋112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郭嘉麟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立438卷第22至2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438卷第15、20頁) 12 賴振興 (簡上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41)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思詩」向被害人賴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得到報酬,而致賴振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9月3日匯款3萬1千元,應予更正) 本案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賴振興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立873卷第29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873卷第33至34、4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立873卷第35至43頁) 13 林憲儀 (簡上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2)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心凌」、「富連金控 高君茹」,向告訴人林憲儀稱加入投資群組並推薦投資APP可獲利,而致林憲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林憲儀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立4044卷第33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4044卷第4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立4044卷第55至57頁)

2024-12-17

SLDM-113-簡上-166-202412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李建燁 被 告 陳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陳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如主文第1項所示(潮簡卷第4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竟仍於民國112 年9月初,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綽號「福仔」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7月17日,於臉 書社群網站發布「股票投資廣告」訊息,與伊相識後,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富連金控」APP,依指示 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5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福仔」及其共犯所 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5月19日起(附民卷第2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簡-646-202411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39、25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偽造姓名欄「黃冠霖」更正為「黃振霖」;面交 時間欄「113年」均更正為「112年」;附表編號1、2詐欺贓 款去向欄「不詳」均更正為「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至13行「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 (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吳佳紋並依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 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 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刑度為 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未繳回所得不減輕),因最高度刑相同,其修 正前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 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 前開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出示之行為,自 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 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梁世倫之耀 輝現儲憑證收據2紙、交付予柯淑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均 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 向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 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 明。  ⒊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使用假收據及假工作證等事實,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 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名義製作收 據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連金控」及「黃振霖 」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⒌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事由。惟查被告供稱:其網路應徵之後,僅依指示者 之指示到指定地點拿收據等物,收款後再依指示放置指定地 點轉交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其主觀知悉共犯人 數,自尚難逕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所 為係依指示至現場收款,尚非負責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 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之人,難 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梁世 倫、柯淑惠,亦無從論以該款加重事由。是此部分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 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分別為105萬及5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梁世倫、柯 淑惠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餐飲業,當時月收入 約2萬3,000元,需要幫忙家裡的支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㈠、㈡及編號 二㈠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收據,因已分 別交付予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㈢及編號二㈡所示偽造之耀輝公司 、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為共犯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款一天報酬3,00 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第18頁、113年度偵字 第25306號卷第17頁),其本案2次犯行總計3天(112年9月5 日、11日、14日)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所得(112年9月11日 及14日之報酬)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 知沒收部分,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於執行時應與該案 判決擇一予以執行,以免重複。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梁世倫部分 ㈠偽造112年9月5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文各1枚。 ㈡112年9月14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文、「黃振霖」署押(簽名)各1枚。 ㈢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吳佳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柯淑惠部分 ㈠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富連金控」、「黃振霖」印文、「黃振霖」署押(簽名)各1枚。 ㈡偽造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吳佳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                         第25306號   被   告 吳佳紋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紋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人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從 而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梁世倫、 柯淑惠,即事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 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 入,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 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其中即 由吳佳紋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 造姓名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簡稱假收據)」及員工證件( 簡稱假狗牌),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 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 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 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 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 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 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喪 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紋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涉案相關之其他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等節交代不清。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 2、其等受騙相關之假收據、報案紀錄。 3、告訴人梁世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4、告訴人柯淑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梁世倫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 3 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26061479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得假收據,經送鑑驗後檢出被告指紋。 5 以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結案書類。 1、臺北112年度偵字第45564號起訴書。 2、桃園112年度偵字第479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起訴書。 3、新北112年度偵字第82509、82510、82520號暨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自稱取得之不法所得數額不實。 1、依左列書類所載,其涉案時間為9月4日(新北)、7日(臺北)、15日(桃園)、8月29日(桃園),以其所述日薪3,000元計,合計顯逾1萬元。 2、其於桃園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起訴案件另稱不法報酬為5,000元,衡與本案所用偽造姓名、扮演角色、取款過程大致相同,卻就所得金額前後不一,足徵其就本案所述礙難採信。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吳佳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假身分(投資機構收款專員)+假憑證(假收據、狗牌)」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 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 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 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 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 ,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 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其 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且其所涉加重詐 欺案件所扮演角色大致相同,所供不法所得卻前後不一;又 觀諸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有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然 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礙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供述,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3、請就個別被告所述不法所得有違常情者,其計算應以其面交 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或被告每人所 述獲得金額之平均數計算。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 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 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將使不法份子以為犯罪 成本即低,當然選擇一再犯案,難以遏止。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 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梁世倫 (提告) 韋侖牙醫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9月05日 09時27分許 35萬元 吳佳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冠霖(署名+印文) 自稱日領3,000元,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共取得1萬元報酬 不詳 【113偵1673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13年09月14日 12時48分許 70萬元 2 柯淑惠 (提告) 柯淑惠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09月11日 19時56分許 50萬元 「富連金控」 不詳 【113偵2530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2024-11-01

TPDM-113-審訴-202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緯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黃騰緯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騰緯、黃茂輝(以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原審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 入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趙曉琳」)於民 國112年9月1日,使用「Line」向朱合義詐稱:可代為投資 股票,短期獲利豐厚云云,朱合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多 次依指示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嗣黃騰緯 、黃茂輝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曉琳」於同年月14日9時14分許 ,使用「Line」向朱合義佯稱:韋老師昨天跟董監大戶那邊 商量了,目前推出一檔低價籌碼,給你一支翻身的股票,一 週時間獲利70%-100%,滿額買進,預計持股週期是一週時間 左右,...,鑽石生技目前觸底反彈上漲了,一張盈利28000 元往上,後續上漲空間還很大云云,要求朱合義繳納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但朱合義早已察覺有異而業於同 年月13日21時許報警處理,遂假裝受騙並稱僅借到現金160 萬元,然後與「趙曉琳」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全家超商新莊 三鳳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之後 該詐欺集團傳達指示給黃騰緯、黃茂輝,黃騰緯負責在面交 現場附近監控收款情形並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俗稱監控手 )、向黃茂輝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俗稱收水 ),黃茂輝則負責向朱合義收款(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大雞」)於 同日9時許,在某班次高鐵列車上將附表一編號1、3至5、附 表二編號1至4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交給黃騰緯,黃騰緯 旋即填寫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鑑欄 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蓋印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的收款金額為「160萬元」及在「經手人欄」簽署偽造「尤 子豪」署押1枚,並於同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雙鳳門市(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物品 交給黃茂輝,之後前往雙鳳公園(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鳳山街 56巷)待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吳念諭在此處 監控黃騰緯的動態),黃茂輝則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尤 子豪」印章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的「經手人欄 」蓋印「尤子豪」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 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 莊三鳳店與朱合義見面,先出示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完成之附 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黃茂輝 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投資公司)員工「尤子 豪」並代表華晨投資公司向朱合義收款之意,之後交付附表 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與朱合義而行使之,以 表彰華晨投資公司向朱合義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尤 子豪」及華晨投資公司,朱合義見狀遂假意面交假鈔與黃茂 輝,現場埋伏之員警見黃茂輝已收取假鈔,遂立即當場逮捕 黃茂輝,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黃騰緯因無法聯絡到黃茂輝,認黃茂輝已出事,遂準備離開 雙鳳公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吳念諭見狀即上 前出示員警服務證並表明員警身分,黃騰緯立刻使用手機刪 除訊息,員警吳念諭因先前看到黃騰緯在雙鳳公園持續使用 手機且不時觀看四周情況而已合理懷疑黃騰緯為詐欺集團成 員並負責監控黃茂輝向朱合義收款之過程,見黃騰緯使用手 機刪除訊息,因而即時確信發覺黃騰緯為現行犯,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逮捕黃騰緯,並等候警力到場支援 ,黃騰緯此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在雙鳳公園以徒手攻擊之強暴方式妨害 員警吳念諭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員警吳念諭因此受 有右側腕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黃騰緯所涉傷害罪部 分,未據吳念諭告訴)。 三、案經朱合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騰緯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犯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 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 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詐欺 集團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子豪」印章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然此等罪名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茂輝、「趙曉琳」、「大雞」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二所犯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公布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 告並未成功向告訴人收得詐欺款項,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故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符合上開規定,就事實 欄一部分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 旨)。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已坦承犯行不諱(見偵卷第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 在卷,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 罪,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員警上前盤查,一時心虛,欲 逃離現場而徒手推開員警,造成其手腳擦挫傷,與一般常人 遭受危難均試圖反抗之常情相符,難以過度苛責,雖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且員警自始即表示不願 追究之意,另為節省司法資源並同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論罪 ,顯見被告出於内心悔悟而坦誠犯行,原審諭知有期徒刑3 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請求就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月。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念諭係依法執行職務,卻仍對其施 以強暴,並致員警吳念諭受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勢,不僅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亦造 成員警吳念諭身心受到影響,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 攻擊員警,只是拉扯員警,我沒有攻擊員警的意思云云(見 偵卷第37頁、第84頁),迄於原審審理時才自白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因此所顯示的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需扶養配偶、 兩名5歲、2歲子女之家庭環境、從事遊艇製造業、月薪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於詐欺集團內負責之事項僅係 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偵查之初即自白全部犯行,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甚佳,出於内心悔悟而坦誠犯行,並非直至案情明 朗化始被迫認罪,理應受最大幅度之量刑減讓,且被告已經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也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 原審諭知有期徒刑9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請求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 6月。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取得犯 罪所得,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實施,被告符合第47條前 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原審判 決所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角色,更偽造證件及 收據企圖詐騙告訴人,其所為不僅破壞金融秩序,更造成金 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 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車 手取款之際即遭警方與車手一併查獲,並未造成進一步財產 損害,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更於原審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再佐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艇製造業 之經濟狀況,現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三鳳店搜索同案被告 黃茂輝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偽造之印文、署押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尤子豪」印章 1顆 本案詐欺集團偽刻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蓋印偽造之「尤子豪」印文1枚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 沒收 無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型號:V21,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黃茂輝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不沒收 無 同上 3 工作證(姓名:尤子豪,公司名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業務部外派經理) 1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配戴,用於取信遭詐騙之朱合義 不沒收 無 同上 4 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名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60萬元) 1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收款後交給遭詐騙之朱合義 不沒收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子豪」印文各1枚、偽造之「尤子豪」署押1枚 同上 5 工作證(姓名:尤子豪,公司名稱:霖園投資,職稱:市場顧問經理)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無 同上 【附表二:112年9月14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7時21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搜索被告黃騰緯所扣得之物 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現金收據單(盈昌投資) 1批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現金收據(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 現儲憑收據(運昌投資) 1批 同上 4 現金收款收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5 佈局合作協議書(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6 現金收款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7 保管條(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8 商業操作合約書(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9 現金收入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0 投資合作契約書(客軒) 1批 同上 11 證券合作契約書(POEMS) 2份 同上 12 合作契約(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份 同上 13 現儲憑證收據(博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4 保管條(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5 商業操作合約書(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6 現金收款收據(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7 投資基金收據(天利盧森堡) 1批 同上 18 現金收款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9 合作契約書(永碩投資) 2份 同上 20 現儲憑證收據(人禾資產) 1批 同上 21 付款單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2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3 收據(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4 收款收據(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5 收款收據(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6 收款收據(藍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7 現金收據(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8 收據(群力投資) 1批 同上 29 收據(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0 現金收款收據(元捷金控) 1批 同上 31 發票收據(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2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3 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4 現儲憑證收據(創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5 現儲憑證收據(客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6 收據(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7 收據(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8 現儲憑證收據(富連金控) 1批 同上 39 收據(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0 現儲憑證收據(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1 收據(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2 現儲憑證收據(城堡證券) 1批 同上 43 現儲憑證收據(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4 工作證 1張 同上 45 新臺幣現金 21,200元 同上 【附表三:112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巷00號前搜索被告黃騰緯所扣得之物 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黃騰緯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沒收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同上

2024-10-31

TPHM-113-上訴-4600-202410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承立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 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古承立之中小企銀帳戶,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淑滿、吳明峰、李姍霓、許芳純、歐蓁蓁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承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函暨附件 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含對話紀錄、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取款收據、職員證、交易明細、交 易成功、臺幣轉帳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 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員持中小 企銀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末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因提供中小企銀 帳戶而曾受領20,000元等語,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林淑滿 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林淑滿瀏覽後,以「LINE」加入「陳沁宜」、「譚松韻」、「韋國慶」、「華晨專線客服」為好友,渠等向林淑滿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淑滿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2 吳明峰 於112年6月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Facebook」、「YouTube」刊登廣告,吳明峰瀏覽後,以「LINE」加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為好友,渠等向吳明峰佯稱:下載「華晨」、「耀輝」、「富連金控」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10時9分許 70,000元 3 李姍霓 於112年6月18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李姍霓瀏覽後,以「LINE」加入「盧燕俐」、「李佳欣」為好友,渠等向李姍霓佯稱:在華晨(盛群)網站投資云云,致李姍霓陷於錯誤。 112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 112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4 許芳純 於112年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Tinder」、「LINE」名稱「懷特」向許芳純佯稱:下載「ALCOA」App投資外國期貨云云,致許芳純陷於錯誤。 112年9月23日19時45分許 100,000元 5 歐蓁蓁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林美姍」向歐蓁蓁佯稱:下載「合億」App投資云云,致歐蓁蓁陷於錯誤。 112年9月25日9時56分許 112年9月25日9時59分許 40,000元 30,000元

2024-10-28

CYDM-113-金訴-548-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55號、113年度偵字第17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王俊杰」私章一枚及「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偽造之「王俊杰」 印文、署押各一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間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李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知悉所提領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或掩飾此等犯 罪所得,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姍姍」向洪國震佯稱:可使用「宇凡」APP進行股票投資 等語,致洪國震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面 交投資款項,謝宗融則依「李主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偽刻「王俊杰」 印章,並在上開收據單上偽簽「王俊杰」簽名、蓋用「王俊 杰」印文各1枚而偽造文書,謝宗融復冒充為「宇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王俊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洪國 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 據單給洪國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謝宗 融則從收取款項中抽取3千元之報酬,再依「李主管」之指 示將款項放至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心凌」向謝孟庭佯稱:可使用「富連金控」APP進行股票投 資等語,致謝孟庭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大樓下面交投資款項,謝宗融則依「李主管」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偽刻「王俊杰」印 章,並在上開收據單上偽簽「王俊杰」簽名、蓋用「王俊杰 」印文各1枚而偽造文書,謝宗融復冒充為「富連金控」人 員「王俊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謝孟庭收取現金20萬 元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單給謝孟庭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謝宗融則從收取款項中抽取2千元之 報酬,再依「李主管」之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之處所,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國震、謝孟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宗融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國 震、謝孟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9-10頁、警一卷第9-1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3937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偽造收款收據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 意書在卷足參(警一卷第19-29、37-43頁、警二卷第11-15 、19-23、29-41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均非 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擔任車手,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 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刻「王俊杰」私章,並於前揭「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王俊 杰」印文、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共犯一般洗錢犯 行,核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要 件相符,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示犯行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另被告獲有5千元之犯罪所得,但並未自動繳 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車手工作 ,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且觀諸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甚鉅,該組織亦係以縝密之 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單據以取信告訴人,是其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 加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 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 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刑如主文 。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王俊杰」私章1枚、「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 收據」其上之「王俊杰」印文、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當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固係供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 由而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該文件上雖另有公司章等印 文,然依被告所述為列印收據時即存在其上,尚證據證明該 印文是否偽造,而非遭盜用,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㈡、被告獲有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此部分當屬其犯罪 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 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15

TNDM-113-金訴-1739-202410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 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富連金控」印文壹枚、「葉 家羽」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1份」。  ㈡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即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即 裁判時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新法規定亦應 予以減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DO DO」、依「DO DO」指示前來取款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足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洗 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因缺款花用,加入集團擔任車手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態度 尚可,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乙○○之損失非微、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噴漆工作 、家中無人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 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富連金控」印文1枚及「葉家 羽」印文、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並未獲有報酬,已如 前述,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 DO」之人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甲○○、「DO DO」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佳琪」、「 客服劉經理」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112年11月2日1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9 樓之2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9萬元予依「DO DO」之指示 前來取款之甲○○,甲○○則交付蓋有偽造「富連金控」、「葉 家羽」印文、簽有偽造之「葉家羽」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1 紙(日期:112年11月2日、金額:49萬元)予乙○○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乙○○,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DO DO」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DO DO」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以假名「葉家羽」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再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旋將收受之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富連金控」、 「葉家羽」之印文及「葉家羽」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SLDM-113-審訴-1217-202410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320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霖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 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第10行「自稱『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而前往上開 地點向洪郁雅收取上開款項」補充為「自稱『富連金控外務 專員王瑞霖』而前往上開地點向洪郁雅收取上開款項,並提 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向洪郁雅行使交付」、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行「51萬元」更 正為「41萬元」、第10行「自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葉偉成』而前往上開地點向劉浩秋收取上開款項 」補充為「自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 成』而前往上開地點向劉浩秋收取上開款項,並提出偽造之『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向劉浩秋行使交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韋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件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將收據行使 交付與告訴人洪郁雅、劉浩秋,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 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1041卷第12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 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113偵14572卷第23頁) ,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 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三所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所載 吳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吳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如起訴書所載 112年9月15日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112年8月17日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1 如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45萬元 2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4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   被   告 吳韋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霖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 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洪郁雅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云云,致使洪郁雅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17分許,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興國公園」,再由吳韋霖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 「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而前往上開地點向洪郁雅收取 上開款項,吳韋霖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便利商 店廁所內以供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洪郁雅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韋霖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以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洪郁雅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工作證、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45萬元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洪郁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之被告吳韋霖等事實。 (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4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吳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0號   被   告 吳韋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霖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 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劉浩秋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劉浩秋誤信為真 ,爰依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5時31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 同)51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速食餐廳,再由吳韋霖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成」而前往上開地 點向劉浩秋收取上開款項,劉浩秋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 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內以供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嗣劉浩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韋霖於另案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以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1、被害人劉浩秋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成」工作證、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41萬元收據 證明被害人劉浩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成」之被告吳韋霖等事實。 (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535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吳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41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PDM-113-審訴-1041-202410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320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霖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 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第10行「自稱『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而前往上開 地點向洪郁雅收取上開款項」補充為「自稱『富連金控外務 專員王瑞霖』而前往上開地點向洪郁雅收取上開款項,並提 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向洪郁雅行使交付」、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行「51萬元」更 正為「41萬元」、第10行「自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葉偉成』而前往上開地點向劉浩秋收取上開款項 」補充為「自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 成』而前往上開地點向劉浩秋收取上開款項,並提出偽造之『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向劉浩秋行使交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韋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件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將收據行使 交付與告訴人洪郁雅、劉浩秋,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 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1041卷第12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 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113偵14572卷第23頁) ,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 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三所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所載 吳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吳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如起訴書所載 112年9月15日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112年8月17日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1 如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45萬元 2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4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   被   告 吳韋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霖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 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洪郁雅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云云,致使洪郁雅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17分許,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興國公園」,再由吳韋霖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 「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而前往上開地點向洪郁雅收取 上開款項,吳韋霖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便利商 店廁所內以供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洪郁雅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韋霖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以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洪郁雅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工作證、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45萬元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洪郁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之被告吳韋霖等事實。 (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4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吳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0號   被   告 吳韋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霖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 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劉浩秋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劉浩秋誤信為真 ,爰依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5時31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 同)51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速食餐廳,再由吳韋霖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成」而前往上開地 點向劉浩秋收取上開款項,劉浩秋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 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內以供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嗣劉浩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韋霖於另案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以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1、被害人劉浩秋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成」工作證、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41萬元收據 證明被害人劉浩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成」之被告吳韋霖等事實。 (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535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吳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41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PDM-113-審訴-116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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