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承立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
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古承立之中小企銀帳戶,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淑滿、吳明峰、李姍霓、許芳純、歐蓁蓁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承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函暨附件
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含對話紀錄、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取款收據、職員證、交易明細、交
易成功、臺幣轉帳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
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員持中小
企銀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末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因提供中小企銀
帳戶而曾受領20,000元等語,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林淑滿 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林淑滿瀏覽後,以「LINE」加入「陳沁宜」、「譚松韻」、「韋國慶」、「華晨專線客服」為好友,渠等向林淑滿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淑滿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2 吳明峰 於112年6月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Facebook」、「YouTube」刊登廣告,吳明峰瀏覽後,以「LINE」加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為好友,渠等向吳明峰佯稱:下載「華晨」、「耀輝」、「富連金控」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10時9分許 70,000元 3 李姍霓 於112年6月18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李姍霓瀏覽後,以「LINE」加入「盧燕俐」、「李佳欣」為好友,渠等向李姍霓佯稱:在華晨(盛群)網站投資云云,致李姍霓陷於錯誤。 112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 112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4 許芳純 於112年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Tinder」、「LINE」名稱「懷特」向許芳純佯稱:下載「ALCOA」App投資外國期貨云云,致許芳純陷於錯誤。 112年9月23日19時45分許 100,000元 5 歐蓁蓁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林美姍」向歐蓁蓁佯稱:下載「合億」App投資云云,致歐蓁蓁陷於錯誤。 112年9月25日9時56分許 112年9月25日9時59分許 40,000元 30,000元
CYDM-113-金訴-548-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