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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等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一部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願將訴外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共34萬4,326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吳明俊(下稱系爭調解)。因承審法官表明調解成立 後即可執行拍賣股票,對伊並無不利,伊遂與吳明俊、田美 公司成立系爭調解。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吳明俊名下系爭股份 ,執行法院竟通知吳明俊在訴外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並無可供扣押之標的。兩造係以伊得終局執行為調解前提 之確定的基礎事實,調解筆錄未予載明,伊對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判 。經士林地院以兩造於112年4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再抗告 人遲至同年7月10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且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不合法,因而裁定駁 回其請求。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 雖稱於112年4月11日即出具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請求 繼續審判,惟該陳報狀與同年7月10日書狀(下稱7月10日書 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不同,應各別計算30日之不變 期間,再抗告人無從以系爭陳報狀遽謂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兩造既於112年4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 再抗告人延至同年7月10日方請求繼續審判,且所提證據復 無法證明其於同年6月13日始知悉請求之原因,再抗告人請 求繼續審判,顯逾30日不變期間,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之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當事人對於調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 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觀諸系 爭陳報狀記載:兩造於112年4月6日當庭的和解(按應為調 解之誤載)筆錄,是在兩造及輔佐人三方均相互誤解之情形 下所為,顯因錯誤而為和解,其無和解之意,……懇請准予補 救及取消112年4月6日錯誤之和解筆錄(指系爭調解),並 請通知另行聲請本案續行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30頁 )。似見再抗告人主張其無與相對人為系爭調解之意及因錯 誤而為系爭調解,請求取消該調解及通知其聲請續行本案訴 訟。再抗告人復於原法院主張:伊於112年4月11日出具系爭 陳報狀,該書狀真意係請求繼續審判,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頁)。倘再抗告人於系爭陳報狀所為 上開陳述之真意確係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請求繼續審判,則再抗告人嗣後於112年7月10日復出具書狀 ,主張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有重要爭點錯誤之無效 及得撤銷原因,是否僅係就其前於系爭陳報狀所主張請求繼 續審判之原因予以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無前後主 張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截然不同,所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 應分別計算情事,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明 晰,遽認系爭陳報狀與7月10日書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 因有別,應各自計算其30日不變期間,系爭調解於112年4月 6日成立,再抗告人遲於同年7月10日請求繼續審判,顯逾30 日不變期間,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3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 心 悌 訴 訟代理 人 萬 峰律師 侯 宜 諮律師 上 訴 人 何 一 勤 訴 訟代理 人 余 淑 杏律師 陳 育 萱律師 蘇 芃律師 上 訴 人 歐陽自坤 訴 訟代理 人 郝 燮 戈律師 陳 致 睿律師 許 文 彬律師 上 訴 人 吳 炳 松 訴 訟代理 人 江 東 原律師 賴 政 佑律師 管 高 岳律師 上 訴 人 張 清 淵 訴 訟代理 人 戴 嘉 志律師 上 訴 人 孫 國 彰 訴 訟代理 人 張 本 皓律師 上 訴 人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 邦 繡律師(清算人) 上 訴 人 林 峻 輝(原名林家毅) 詹 世 雄 劉 鈞 浩 游 惠 屏 董 正 文 江 漢 彰 黃 采 蘋 顏 維 德 顏 貫 軒 林 華 逸 歐 惠 貞 李 素 雲 戴 冠 南 張 涵 郁 吳 昀 達 賴 世 文 鄭 漢 森 郭 宗 訓 連 仕 滄 被 上 訴 人 氮晶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 采 霏(原名林美惠) 被 上 訴 人 溫 文 進 梁 喜 紅 蕭 永 金 林 傳 健 被 上 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柯 志 賢 被 上 訴 人 林 政 治 黃 裕 峰 被 上 訴 人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賴 永 吉 被 上 訴 人 周 銀 來 上 列 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廖 正 幃律師 洪 珮 琪律師 被 上 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 定代理 人 程 明 乾 訴 訟代理 人 劉 仁 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如該判決附表甲之1至甲之13所示發行人與各虛偽 交易行為人連帶給付如其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金額本息,及就如 該主文附表A、B、C部分請求命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他上訴駁回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上訴人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孫國彰、張清淵(下稱何一 勤等5人)對於原審命渠等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 公司)以次20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部分之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揚華公司以次20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詹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下稱詹世雄 2人)為掌控上訴人揚華公司決策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訴 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能公司)、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晶鴻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MEGA LIGHTING公司、 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及安揚材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鴻測等公司)。何一勤等5人經營之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所示公司曾與揚華公司或鴻測等公司為 電子產品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一)詹世雄2人因花費鉅資入主揚華公司後資金調度困難,無法 再向銀行正常借貸,為套取資金週轉,乃共謀設計指定上、下游 廠商配合進行進、銷貨之循環假交易模式,先由指定之上游進貨 廠商虛偽出售LED產品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付現購貨後,再虛 偽轉售予配合之下游銷貨廠商,以月結60天、90天或120天後付 款,藉此付款時間差,先行挪用揚華公司進貨支付之貨款,待揚 華公司銷貨之收款帳期屆至(即所謂揹帳期方式),再安排與之 配合假交易之下游廠商虛偽轉售予指定之公司,並沖回揚華公司 帳款,而得以獲取週轉款項60天、90天或120天及虛增揚華公司 業績之不法利益。上訴人劉鈞浩為林峻輝助理,負責聯絡傳送各 次假交易指定配合之上、下游廠商名稱及交易內容,上訴人游惠 屏為揚華公司業務助理負責製作虛偽不實之進、出貨單等交易紀 錄。何一勤等5人及上訴人董正文、歐惠貞、李素雲、黃采蘋、 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 鄭漢森、郭宗訓、江漢彰分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如附表乙所示公 司加入假交易之上、下游進貨廠商。 (二)何一勤等5人之虛偽交易行為如下: 1、何一勤經營之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於民國102 年、103年及104年第1季與揚華公司依序有新臺幣(下同)1億3, 328萬2,000元、5億4,767萬5,000元、2億8,404萬7,000元之交易 ,進、出貨廠商均係由詹世雄2人事先代為安排指定,其僅係單 純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同一批貨品虛增轉手交易次數,藉以產生 付款時間利差,以供詹世雄2人提前套取資金週轉。嗣百徽公司 因與揚華公司交易額度已滿,另行銷貨予林峻輝指定之寶紘、麗 寶等公司,何一勤知悉非常規交易之風險甚大,乃要求林峻輝簽 發面額6,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個人本票供為擔保。雙方均明知 為虛假而無買賣之真意,縱有交貨以規避查核,亦無礙於何一勤 有以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為假交易之事實成立。 2、吳炳松經營之凱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於103年1 月24日、同年2月7日及14日向揚華公司購貨交易共計2,267萬5,0 00元,再轉售予綠能公司。吳炳松明知揚華公司並無買賣真意, 仍與詹世雄2人共謀,由揚華公司虛偽售貨予凱鈺公司,並由凱 鈺公司先以現金支付貨款予揚華公司,再轉售予綠能公司而為假 交易,以所謂揹帳期方式為揚華公司套現,凱鈺公司則從中賺取 時間利差,並虛增業績。上開交易係雙方經營高層私下通謀合意 ,事先安排指定虛偽買賣相關之上、下游進、銷貨廠商,以配合 從中套現及套利,該交易是否曾有驗貨、交貨,無礙於其為假交 易之事實成立。 3、歐陽自坤經營之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自1 04年1月起向林峻輝實質掌控之永晴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歐惠貞,下稱永晴公司)購買7筆LED CHIP電子產品,再出售 予揚華公司,銷貨金額共計1億8,289萬4,250元。詹世雄2人於10 3年6月間先以其掌控之亞微科公司和晶鎂公司名義擔任友旺公司 之法人股東,並取得友旺公司各1席董事及監察人,嗣林峻輝與 歐陽自坤商定,由林峻輝事先安排指定永晴公司、揚華公司為上 、下游之交易對象,歐陽自坤不必自謀貨源及尋求銷售管道,僅 憑揚華公司之需求通知單,永晴公司即出具報價單予友旺公司, 並直接出貨予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則先行支付貨款予揚華公司, 迄至104年6月間,揚華公司尚有高達1億3,000餘萬元貨款未給付 收回,足見歐陽自坤係曲意配合入股參與經營友旺公司之詹世雄 2人而加入揚華公司假交易上游供應鍊,其並無真實買賣意思, 係以所謂揹帳期方式為揚華公司套現,並從中獲取付款時間利差 之假交易。該假交易是否曾有驗貨、交貨及其憑單、照片,或友 旺公司曾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及由林峻輝為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開 立本票提供擔保,均無礙於其為假交易之事實成立。 4、張清淵係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其不爭執聚芯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係假交易。其出面簽訂聚芯公 司營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發覺聚芯公司為空殼公司後,仍續行 參與假交易,並自行持聚芯公司之存摺、印章前往銀行將聚芯公 司帳戶內與揚華公司等交易所匯入貨款提匯一空,3個月內高達6 ,000萬元以上,復不能交待資金去向,足見張清淵有合謀參與假 交易之意思。 5、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負責人孫國彰及千 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維德、亞軒光電 有限公司(下稱亞軒公司)負責人顏貫軒、亞瑟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亞瑟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華逸與林峻輝合謀,由千亞公司將 LED CHIP虛偽出售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付款後,再由揚華公司 虛偽出售予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則加價2-3%回售予千亞公司控制 之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或逕由揚華公司虛偽出售予亞軒公司, 業據顏維德及揚華公司業務助理游惠屏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孫 國彰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答辯,足見上開進、銷貨交易均係預 先設計安排上、下游之進、銷貨廠商,並無買賣意思,而用以套 取資金之不實假交易。 (三)被上訴人林采霏(原名林美惠)係揚華公司董事長,依104 年7月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就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下稱財報不實)部 分,應負結果責任,並無免責餘地。就募集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 不實部分,係推定過失責任,惟林采霏未主張及證明其有何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 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蕭永金、林 傳健、梁喜紅、溫文進係受詹世雄指派而掛名擔任揚華公司之人 頭董事或監察人,未善盡核實審認揚華公司編製財務報告或公司 債公開說明書之注意義務,應就財報不實部分負比例責任;另就 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氮晶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為揚華公司之法人股東,林采霏 、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下稱林采霏等4人)係由詹世雄指 派為氮晶公司代表,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自然人當選 揚華公司董事,並非氮晶公司依上開同條第1項規定當選董事而 指定渠等代表行使職務,渠等審核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或公司債 公開說明書,係執行自己個人受揚華公司委任之董事職務,並非 代表氮晶公司執行職務。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氮晶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就林采霏等4人之行為,對揚華公司投資 人即投保中心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之 林政治、黃裕峰會計師為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 之簽證會計師,嗣由被上訴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 事務所)之周銀來、賴永吉會計師接任揚華公司101年第4季至10 4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勤業事務所及正風事務所已提 出其執行各項查核分析之工作底稿,經核並無未注意查核揚華公 司關係人交易之情事。揚華公司於101年3月間發生經營權變動並 新增電子材料業務,其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勤業事務所會計師 已就揚華公司之十大客戶銷售收入進行分析比較,抽核交易憑證 及收款紀錄,並以發詢證函方式,查核揚華公司之客戶云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捷公司)101年5月31日未簽收之出貨單, 經云捷公司於同年7月12日用印回簽無誤,有詢證覆函及信封可 證,合於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下稱查核財報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審計準則公報第3 8號「函證」第7條規定。嗣於101年12月23日接任簽證之正風事 務所就非其簽證範圍內之無簽收回聯之云捷公司等7家公司查核 結果,已要求揚華公司確實執行,並於工作底稿記載揚華公司於 補足人力後已確實執行客戶簽回出貨單等語,並就揚華公司前十 大客戶個別抽核其銷售交易,完成採購、付款、生產、銷售及收 款之穿透測試,業據提出各該公司之查核工作底稿為證;云捷公 司之應收帳款在授信額度6,000萬元內,無需擔保品,超出額度 則須提供擔保品,業據證人即揚華公司稽核梁燕夫證述明確,並 有經揚華公司財務主管及總經理批核之客戶授信額度表附卷可稽 ,核與正風事務所查核結果相同,自無正風事務所未查核揚華公 司內部授信額度相關簽呈核准程序之情事。穿透測試查核工作底 稿內關於單號、銷貨日、驗收日早於進貨日等疑義,係因云捷公 司等於庫存不足時預先啓動採購程序,乃於採購單號建檔時記載 原「預計」採購日期,倉儲人員辦理進貨入庫單時,仍記載前開 「預計」採購單之採購日期,致採購單號碼不一致,或實際出貨 時未再重新印製修改出貨單即將原出貨單檢附,經正風事務所查 核相關統一發票及抬頭、金額均與驗收單相同而屬相同交易,並 無異常,難以部分出貨單與重工單記載不符之細微錯誤,遽謂正 風事務所有未行查覺不實之重大疏失;MEGA LIGHTING公司向揚 華公司訂購5,000件貨物出口,揚華公司因庫存不足而向晶鴻公 司緊急採購2,150件,因晶鴻公司單據遲到,致生「先銷貨後進 貨」之出口報單與驗貨單、入庫單不一致之表單,其數量及金額 占揚華公司銷貨收入總額比例僅0.12%,正風事務所會計師就MEG A LIGHTING公司該筆交易部分未於工作底稿詳盡瞭解並載明查核 結果之失,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各處36萬元之罰鍰處分,此 僅屬偶發之表單疏失,無從憑此遽認與揚華公司上揭假交易模式 有何重大牽連關係;GP Lighting公司為設立登記於「安圭拉(A UGUILLA)」之境外公司,其登記之董事及股東為強森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光電公司),正風事務所因GP Lighting公 司下單之交易,交貨地點均在大陸地區,向揚華公司進行暸解後 得知GP Lighting公司與大陸地區深圳強森光電公司為同一集團 ,認為兩者為同一交易對象,因而派員前往查訪深圳強森光電公 司,有其相當合理性;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 條所定「應收帳款週轉率」,係以「營業收入」除以「平均應收 款項(即期初及期末應收款項總和除以2)」計算,其應收款項 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是正風事務所提出之103年12月31日 、104年3月31日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週轉率分析之工作底稿,前者 因應收款項較上期增加23%而為差異原因之分析,後者因應收款 項與上期差異未逾1%,變動微小而未深入分析其原因,均符合查 核財報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難認勤業事務所及正 風事務所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查核義務。況本件 虛偽假交易乃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客觀上實非外 部簽證財務表冊之會計師依合理調查所得探知發見,投保中心不 能證明上揭會計師就該財務報告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 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其主張上揭會計師就財報不實部分,應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4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賠償義務及就公開 說明書不實部分,正風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周銀來、賴永吉應依證 交法第3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被承受訴訟人日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為揚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證 券承銷商,其提出之揚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 告及工作底稿,業依「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下稱評估查核程序) ,抽核揚華公司相關銷貨憑證,與揚華公司經營階層進行訪談, 彙整產業相關報導及揚華公司主要產品銷貨變化之分析評估,並 詳閱經正風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蒐集相關佐證資料,認 定並無重大異常情形;日盛公司承辦揚華公司上櫃案件時,已就 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第2季之相關財務及進銷交易進行評 估查核,其援用該評估查核工作底稿,並無不合;日盛公司與其 他同業因採樣同業截至評估報告作成時,尚未公告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103年度財務報告,僅以蒐集之102、101年度財務報告作 為評估同業經營狀況之基礎,而於相關查核項目欄位中備註之方 式敘明前述情形,尚無違反前揭評估查核程序之規定,亦無相關 規定規範證券承銷商未能取得同業當年度財務報告為比較評估時 ,應再取得前二會計年度為比較或與同業已公告之最近期季報為 比較或以其他已公告當年度財務報告之同業為比較,或執行其他 程序,亦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5日函在卷可憑 。本件假交易係雙方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日盛公 司抽核之晶鴻公司進貨憑證資料,晶鴻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出貨日 期及報價單所載之交貨日期均為2014年4月1日,揚華公司之驗收 單暨請款單所載收貨、驗收日期及入庫單所載之日期則均為較早 之2014年3月27日,僅係偶發之表單日期疏失,情節輕微,並經 日盛公司查核確有相關金流之事實,無從據此推認足以探知揚華 公司有如何從事假交易之情事。日盛公司既就業經會計師簽證之 財務報告,並依評估查核程序進行查核,作成工作底稿,進行相 關比較評估,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抗辯依證交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得主張免責,自屬可採。投保中心依該條規 定請求日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六)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投資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何一勤等5人及詹世雄以次19人(下稱何一勤等24人)均為參與揚華公司之虛偽交易行為人,渠等明知揚華公司係上櫃公司,可預見與揚華公司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內容,將成為揚華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應按時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每月營運情形及每季、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共同形成之一部,仍與揚華公司大規模舞弊從事假交易,期間長達3年,其主要內容顯有虛偽,非屬輕微。揚華公司為法人,有責任能力,應負發行人之自己侵權行為責任,而與何一勤等2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因各該行為人間有無謀意聯絡而有異。各行為人參與各假交易時間不一,投保中心依各行為人參與形成各季財務報告後,如原判決總表所示之授權人,因信賴各季財報公告,依其善意買受及繼續持有之時間,分別對應當時各參與行為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揚華公司與何一勤等2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林采霏係揚華公司董事長,就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賠償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為揚華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就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過失比例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投保中心之授權人即投資人買受或繼續持有有價證券之投資行為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授權人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應以真實公平價值差額為準,其損害額應以買入價格扣除賣出或仍繼續持有後價值為零據以計算。準此,林采霏就財報不實部分,應賠償如附表A之1至11、附表B、附表C之授權人共計8億5萬7,577元;審酌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審認財報不實之過失情節、影響投資人權益及破壞交易市場秩序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渠等均應就上開財報不實損害額各負5%之比例責任,即每人各負4,000萬2,879元之比例賠償責任;林采霏等4人及溫文進(下稱林采霏等5人)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對附表D之授權人與揚華公司連帶賠償2,488萬1,840元。 (七)投保中心於本件訴訟中與揚華公司其他董事吳清源、黃裕昌 、陳慶田,監察人李文祥及財會主管張世杰、廖振淵和解部分, 因渠等侵權行為與上揭參與假交易之一般共同侵權行為,係基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部分存在 。至投保中心與經營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動力公司 )之梁景榮以345萬元和解部分,梁景榮雖係參與假交易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惟審酌梁景榮參與配合揚華公司假交易之情節,對 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和解金額與梁 景榮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應分擔部分相當,自無和解金額低於 其應分擔部分而有免除部分應再予扣抵可言。故投保中心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何一勤等24人與揚華公司( 下稱何一勤等25人)給付如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 保中心代為受領;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 采霏等5人分別給付如主文附表B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保中 心代為受領之;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采霏等 5人分別與揚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附表C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 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上開A、B、C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一 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如附表甲之1至甲之13所示「被上訴人」與 發行人、各「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 金額本息,及就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B、C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 帶給付;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上訴。 三、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所為之 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 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 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原審係認 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明知揚華公司無買賣真意,依序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加入上游或下游進 貨廠商,以虛偽買賣方式,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再從中獲取佣金 ,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不實。果 爾,倘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確有 事前徵信及實際出貨、交貨、付款,能否謂該交易之會計憑證不 實而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 求,遽為相反判斷,已難謂無違經驗法則。而何一勤於事實審抗 辯:伊為新加坡新曄集團派至百徽公司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為專 業經理人,實無與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之動機,且百徽公司與揚 華公司交易前,曾派員參訪揚華公司廠區並進行徵信、内部稽核 及會計師審計查核,以控管風險,交易過程由百徽公司人員親自 到客戶端確認到貨及驗收狀況,所為交易均屬真實等語,並提出 揚華公司採購單、百徽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揚華公司付款資 料等為證據(見原審卷三531頁以下、卷四93頁以下、卷五37頁 以下、卷十六327頁以下);吳炳松於事實審抗辯:凱鈺公司與 揚華公司等之間所為交易,事前已就交易對象為徵信調查,並要 求客戶出具本票擔保,貨物皆由凱鈺公司發送訂單購買,實際驗 收、點交入庫,再出貨送交下游,開立發票,並登載帳冊據實入 帳,為符合交易常規之真實交易等語,並援引證人王國政之證詞 及提出授信調查資料、產品報價單、訂購單、出貨通知單、送貨 單、驗收暨請款單據黏存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二 419頁以下、474頁以下,原審卷五411頁以下、卷六489頁以下、 卷七87頁以下、卷十七497頁以下);歐陽自坤於事實審則抗辯 :友旺公司事前有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調查,並實際自永晴公司 進貨後,將永晴公司提供有關貨物一切資訊,如裝箱照、裝箱單 、出貨單交付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於收貨後將蓋印之簽收單回 條交還友旺公司等語,並提出徵信報告、交易之電子郵件紀錄、 經揚華公司簽收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驗收單為證據(見第一審 卷八307頁以下,原審卷七387頁以下、卷十七12頁以下)。攸關 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虛偽, 有否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其影響之期間暨重大性之 認定,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與待證事實亦非無關聯,自應調查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有否徵信、出貨、驗貨、交貨均無礙於 假交易之成立,進而為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不利之判斷, 自有可議。 (二)次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芯動力公司負責人梁景榮係參與假 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何一勤等25人對投資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投保中心與梁景榮就本件財報不實以345萬元和解。則梁 景榮既須與何一勤等2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倘上開和解已免除梁 景榮之債務,何一勤等25人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免其責任。而 法律並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乃原審未敘明其所 憑之法律上依據,遽謂梁景榮之應分擔額為345萬元,認投保中 心以該金額與梁景榮和解,並無和解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部分之情 形,亦嫌速斷。 (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所負財報不實之責任,與依同法第3 2條規定所負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責任,乃不同之行為責任,賠償 之對象及損害範圍各有不同,不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 見未及此,遽謂原判決主文附表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 ,與C部分關於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賠償責任;原判決主文附表A 部分關於公開說明書之賠償責任,與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 責任,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未合。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規定負全部責任者,與依同條第5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者,係 同以填補善意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為目的,本於各別原因 發生之賠償責任,且負比例責任者就超過其比例責任範圍外之損 害,無須負給付責任。故負全部責任者與負比例責任者之間僅在 該比例責任範圍內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未詳予研求, 逕謂原判決主文附表A、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林采霏等4人審核揚華公司編製之財務報告或募集公司 債之公開說明書,係執行自己個人受揚華公司委任之董事職務, 並非代表氮晶公司執行職務,投保中心就林采霏等4人未盡審核 義務之行為,不得請求氮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投保中心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林政治、黃裕峰、勤業事務所及周銀來、賴永吉、 正風事務所就財務報告之簽證、查核有不正當之行為或廢弛其業 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日盛公司就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業 依評估查核程序進行查核及相關比較評估,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爰就此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投保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何一勤等2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投 保中心之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012-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聲字第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 、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50-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9 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移送併 辦( 113年度偵字第362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 1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任何投資均具有虧損之風險存在,且依其過去投資 各項金融商品之實績、經驗以及相關學識能力,不可能穩定 且持續獲得年平均投資報酬率150%以上之績效,因此自無與 他人成立保證獲利投資契約並履約之真意。詎其竟隱瞞上述 情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間起,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以其個人投資能 力,委任其投資股票、期貨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可保證獲 利云云,而與其等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契約書(貨 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以下合稱本案投資契約);丁○○ 即以前揭詐術之行使,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至丁○○指定之帳戶。嗣因丁○○並 未定期給付本案投資契約所載之鉅額獲利,屢經催討未果,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邵淑華)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3、4、5 、6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張綺砡、洪上淯、乙○○、甲○○ 、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6頁,本院118號卷五第50頁 至第51頁、第12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卷 頁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過往期貨投資參考損益 合計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依照本院118 號卷一第89頁、本院118號卷二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暨其附件資料所整理)、被告過往股票投資交易查詢明細 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6頁,及本院118號卷四之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暨其附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反覆表示意見 稱其投入予被告之本金乃29萬5,000元,而非只有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12萬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00頁、第378頁,本 院118號卷五第126頁)。然而: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告訴人甲○○交付逾12萬元之部分,否認係基於 本案投資契約而詐取之款項,並稱逾12萬元之部分乃搬家、 租房子等生活花費借款等語(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80頁)。 告訴人甲○○雖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記事本內容,而亟欲以 實其說;惟本院細究上開記事本記載內容,雙方就告訴人甲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款項,其名目均載明「商 借」或「調度」(見本院258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縱 有提及「合作本金增至21萬元」等語(見本院258號卷第113 頁至第123頁),但仍與告訴人甲○○所主張之29萬5,000元明 顯不同。  ⒊綜合上情觀之,告訴人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款 項,究竟是否與本案投資詐欺有涉,除告訴人甲○○單一指訴 外,實欠缺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補強。於此情形下,參照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 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被告對各告訴人均係施用同一詐術,佯稱保證獲利 並簽訂本案投資契約,進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開款項。如此以觀,被告獲得 各告訴人陸續交付之款項,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 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 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乃詐欺不同告訴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立學校老師,為 人師表,卻枉顧同事、學生之信任,在客觀上根本無有可能 依本案投資契約給付鉅額獲利,因此主觀上亦自始欠缺履約 真意的情況下,猶遂行本案投資詐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 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張綺砡、邵淑華所 受之損失(詳後述),惟就其餘告訴人,僅有部分還款或完 全未有還款,其中告訴人乙○○仍受有100萬元以上之損失, 被告雖稱能於113年12月25日多少稍加彌補,然本院迄未見 其有任何相應動作(見本院118號卷五第127頁);另慮及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之總人數、 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等情,同時參酌各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118號卷五第53頁至第54頁、第125頁至第128 頁);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本院羈押而交保後曾任補習班老師、目前已回復於 臺北某公立學校任職、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具有中 低收入戶身分、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 8號卷五第5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之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已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張綺砡、邵 淑華),已將對其等所詐取之本金全數返還(相關證據出處 詳如附表一編號1、3還款狀況部分所示)。是被告就此等部 分之犯罪所得,實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迄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上淯,尚有詐取之本金1 7萬3,350元尚未返還;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乙○○, 所詐取之本金共162萬8,940元目前全數尚未返還;就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甲○○,所詐取之本金共12萬元目前全數 尚未返還;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丙○○,尚有詐 取之本金20萬2,000元尚未返還(相關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 編號2、4、5、6還款狀況部分所示)。上述未返還之詐欺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邱 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契約所載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即實際投入之本金)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張綺砡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0萬元,每週可獲得7,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390% 111年10月31日9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女兒羅奕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1.告訴人張綺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36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2.被告與告訴人張綺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2號卷第31頁至第117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3.被告與告訴人張綺砡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頁至第7頁) 4.告訴人張綺砡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62號卷第25頁) 5.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111年10月31日9時53分許 7萬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1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張綺砡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張綺砡並撤回告訴(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三第11頁) 2 洪上淯 (提告) 1.投資報酬:  ⑴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得2萬2,000元  ⑵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⑶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⑷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2.投資期間:  ⑴110年7月11日至110年10月11日  ⑵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1月17日  ⑶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  ⑷111年1月16日至111年4月16日 3.年平均報酬率:  ⑴264%  ⑵240%  ⑶240%  ⑷240% 110年6月30日 3,000元 被告配偶黃巧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被告與告訴人洪上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5頁,本院118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47頁) 2.被告與告訴人洪上淯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15頁至第33頁) 3.告訴人洪上淯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20頁至第37頁) 4.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91頁至第100頁) 110年7月11日 5萬元 110年7月11日 4萬3,950元 110年8月13日 2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7日 3萬元 110年11月8日 2萬元 111年1月14日 2萬元 111年6月15日 1萬3,000元 111年8月19日 1萬3,000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2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洪上淯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33萬2,950元,經告訴人洪上淯自行統計,被告目前還款共15萬9,600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05頁、第126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17萬3,3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上淯。 3 邵淑華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60萬元,每日至少可獲得4,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3月28日至111年6月28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73.75% 111年1月19日 5萬元 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告訴人邵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0頁至第81頁) 2.被告與告訴人邵淑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69頁) 3.被告與告訴人邵淑華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37頁至第41頁) 4.告訴人邵淑華之轉帳證明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5.被告配偶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 111年1月20日 20萬元 111年1月21日 20萬元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111年6月13日 4萬元 編號3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邵淑華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9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13頁至第117頁) 3 乙○○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80萬元,半年內可獲得與本金相同之報酬 2.投資期間:  112年6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00% 112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4日 共20萬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2.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69頁至第94頁) 3.被告與告訴人乙○○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 4.告訴人乙○○之轉帳或現金存款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 5.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6.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6月5日 5萬元 112年6月5日 15萬元 112年6月9日 6萬元 112年6月9日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 14萬9,985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6月17日 14萬9,985元 112年6月17日 14萬9,000元 112年6月18日 11萬8,985元 112年6月18日 7萬0,985元 112年7月3日 13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編號4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乙○○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62萬8,940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第235頁、第237頁) 5 甲○○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3月10日 5萬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第108頁至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 4.告訴人甲○○之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98頁至第104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3月13日 4萬元 112年6月2日 3萬元 編號5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甲○○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2萬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6 丙○○ (提告) 註:追加起訴書就匯款時間均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4月23日至112年7月25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4月23日 5,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2.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 4.告訴人甲○○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4月25日 14萬5,000元 112年5月3日 6萬元 編號6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丙○○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21萬元,經告訴人丙○○自行統計,僅返還8,000元(見本院258號卷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20萬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 附表二: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張綺砡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洪上淯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即告訴人邵淑華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 (即告訴人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甲○○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即告訴人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SCDM-113-易-258-202501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9 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移送併 辦( 113年度偵字第362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 1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任何投資均具有虧損之風險存在,且依其過去投資 各項金融商品之實績、經驗以及相關學識能力,不可能穩定 且持續獲得年平均投資報酬率150%以上之績效,因此自無與 他人成立保證獲利投資契約並履約之真意。詎其竟隱瞞上述 情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間起,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以其個人投資能 力,委任其投資股票、期貨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可保證獲 利云云,而與其等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契約書(貨 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以下合稱本案投資契約);丁○○ 即以前揭詐術之行使,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至丁○○指定之帳戶。嗣因丁○○並 未定期給付本案投資契約所載之鉅額獲利,屢經催討未果,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甲○○)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3、4、5、 6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丙○○、乙○○、陳嘉哲、王楷毅、 劉柏廷)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6頁,本院118號卷五第50頁 至第51頁、第12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卷 頁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過往期貨投資參考損益 合計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依照本院118 號卷一第89頁、本院118號卷二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暨其附件資料所整理)、被告過往股票投資交易查詢明細 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6頁,及本院118號卷四之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暨其附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王楷毅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反覆表示意 見稱其投入予被告之本金乃29萬5,000元,而非只有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12萬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00頁、第378頁, 本院118號卷五第126頁)。然而: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告訴人王楷毅交付逾12萬元之部分,否認係基 於本案投資契約而詐取之款項,並稱逾12萬元之部分乃搬家 、租房子等生活花費借款等語(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80頁) 。告訴人王楷毅雖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記事本內容,而亟 欲以實其說;惟本院細究上開記事本記載內容,雙方就告訴 人王楷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款項,其名目均載 明「商借」或「調度」(見本院258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縱有提及「合作本金增至21萬元」等語(見本院258號 卷第113頁至第123頁),但仍與告訴人王楷毅所主張之29萬 5,000元明顯不同。  ⒊綜合上情觀之,告訴人王楷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 款項,究竟是否與本案投資詐欺有涉,除告訴人王楷毅單一 指訴外,實欠缺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補強。於此情形下, 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被告對各告訴人均係施用同一詐術,佯稱保證獲利 並簽訂本案投資契約,進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開款項。如此以觀,被告獲得 各告訴人陸續交付之款項,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 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 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乃詐欺不同告訴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立學校老師,為 人師表,卻枉顧同事、學生之信任,在客觀上根本無有可能 依本案投資契約給付鉅額獲利,因此主觀上亦自始欠缺履約 真意的情況下,猶遂行本案投資詐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 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丙○○、甲○○所受之 損失(詳後述),惟就其餘告訴人,僅有部分還款或完全未 有還款,其中告訴人陳嘉哲仍受有100萬元以上之損失,被 告雖稱能於113年12月25日多少稍加彌補,然本院迄未見其 有任何相應動作(見本院118號卷五第127頁);另慮及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之總人數、各 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等情,同時參酌各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118號卷五第53頁至第54頁、第125頁至第128頁 );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本院羈押而交保後曾任補習班老師、目前已回復於臺 北某公立學校任職、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具有中低 收入戶身分、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8 號卷五第5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已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丙○○、甲○○ ),已將對其等所詐取之本金全數返還(相關證據出處詳如 附表一編號1、3還款狀況部分所示)。是被告就此等部分之 犯罪所得,實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迄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尚有詐取之本金17 萬3,350元尚未返還;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嘉哲, 所詐取之本金共162萬8,940元目前全數尚未返還;就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楷毅,所詐取之本金共12萬元目前全 數尚未返還;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劉柏廷,尚 有詐取之本金20萬2,000元尚未返還(相關證據出處詳如附 表一編號2、4、5、6還款狀況部分所示)。上述未返還之詐 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邱 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契約所載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即實際投入之本金)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丙○○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0萬元,每週可獲得7,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390% 111年10月31日9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女兒羅奕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36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2.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2號卷第31頁至第117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3.被告與告訴人丙○○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頁至第7頁) 4.告訴人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62號卷第25頁) 5.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111年10月31日9時53分許 7萬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1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丙○○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丙○○並撤回告訴(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三第11頁) 2 乙○○ (提告) 1.投資報酬:  ⑴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得2萬2,000元  ⑵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⑶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⑷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2.投資期間:  ⑴110年7月11日至110年10月11日  ⑵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1月17日  ⑶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  ⑷111年1月16日至111年4月16日 3.年平均報酬率:  ⑴264%  ⑵240%  ⑶240%  ⑷240% 110年6月30日 3,000元 被告配偶黃巧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5頁,本院118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47頁) 2.被告與告訴人乙○○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15頁至第33頁) 3.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20頁至第37頁) 4.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91頁至第100頁) 110年7月11日 5萬元 110年7月11日 4萬3,950元 110年8月13日 2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7日 3萬元 110年11月8日 2萬元 111年1月14日 2萬元 111年6月15日 1萬3,000元 111年8月19日 1萬3,000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2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乙○○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33萬2,950元,經告訴人乙○○自行統計,被告目前還款共15萬9,600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05頁、第126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17萬3,3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3 甲○○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60萬元,每日至少可獲得4,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3月28日至111年6月28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73.75% 111年1月19日 5萬元 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0頁至第81頁) 2.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6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37頁至第41頁) 4.告訴人甲○○之轉帳證明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5.被告配偶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 111年1月20日 20萬元 111年1月21日 20萬元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111年6月13日 4萬元 編號3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甲○○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9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13頁至第117頁) 3 陳嘉哲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80萬元,半年內可獲得與本金相同之報酬 2.投資期間:  112年6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00% 112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4日 共20萬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 1.告訴人陳嘉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2.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69頁至第94頁) 3.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 4.告訴人陳嘉哲之轉帳或現金存款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 5.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6.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6月5日 5萬元 112年6月5日 15萬元 112年6月9日 6萬元 112年6月9日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 14萬9,985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6月17日 14萬9,985元 112年6月17日 14萬9,000元 112年6月18日 11萬8,985元 112年6月18日 7萬0,985元 112年7月3日 13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編號4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陳嘉哲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62萬8,940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第235頁、第237頁) 5 王楷毅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3月10日 5萬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王楷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第108頁至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 4.告訴人王楷毅之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98頁至第104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3月13日 4萬元 112年6月2日 3萬元 編號5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王楷毅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2萬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6 劉柏廷 (提告) 註:追加起訴書就匯款時間均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4月23日至112年7月25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4月23日 5,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劉柏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2.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 4.告訴人王楷毅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4月25日 14萬5,000元 112年5月3日 6萬元 編號6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劉柏廷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21萬元,經告訴人劉柏廷自行統計,僅返還8,000元(見本院258號卷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20萬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柏廷。 附表二: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即告訴人甲○○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 (即告訴人陳嘉哲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王楷毅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即告訴人劉柏廷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SCDM-113-易-118-20250107-2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田玉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賴文萍律師 許兆慶律師 被 告 張文慧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吳秋燕 林威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54號、106年度偵 字第1116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院駁回上訴以外部分,均撤銷。 吳田玉犯如附表五之㈠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㈠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文慧犯如附表五之㈡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㈡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吳秋燕犯如附表五之㈢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㈢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威犯如附表五之㈣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㈣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張文慧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捌仟零貳拾柒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吳秋燕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林威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吳田玉於民國104年、105年間係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即日月光 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11,下稱日月光公 司)之營運長兼發言人,於該期間內參與日月光公司公開收 購(2次)、合意併購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即矽品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25,下稱矽品公司)事宜。又張 文慧係吳田玉友人,於104年、105年間受吳田玉個人之託代 為安排招待客戶事宜;而卯心琳、陳德松則分別為張文慧之 阿姨、友人。張文慧除使用其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分別 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外。亦分別 使用卯心琳於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使用陳德松德於中信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另吳秋燕於1 04年、105年間任職於日月光公司,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 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吳田玉會議 行程等事宜;而林威則係吳秋燕配偶。其中吳秋燕使用其於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 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至於林威則使用其於大眾 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 易股票。 二、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8月之前1、2年間,即有意併購矽品公司 ,並由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營運長吳 田玉負責主導、決定併購策略。適104年7月間,矽品公司股 票價格持續下跌,張虔生於000年0月0日前某日,提出可先 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支股票。之後,為評估、進行公開收 購事宜,104年8月3日,日月光公司要求該收購案參與人員 (含董宏思及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委任證券商、 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簽署保密承諾書。吳田玉並於同年 月6日,委託他人於保密承諾書蓋用印章(同日亦有張虔生 簽署保密承諾書)。同年月7日,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 練書寫簽呈記載:本公司截至2015年7月底合併現金及約當 現金共達新臺幣(下同)67,818,690仟元,現擬以每股45元 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資矽品公司。本投資案預定最 高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779,090,000股,約佔其全部已發行 股數之25%,最高收購總金額約為35,059,062仟元,本投資 案相關分析報告詳‧‧等語。並於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 准。同年月13日,經由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 書後,日月光公司於同日發出於104年8月21日召開董事會會 議通知。同年月21日,日月光公司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 事會,決議通過前開簽呈所示之收購案後,於同日16時35分 52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 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4年8月24日起,以每普通 股45元作為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並以 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ADR)等值22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 ,公開收購矽品公司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預定之最高 收購數量約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數量25%;收購 期間至同年9月22日等語。由於公開收購並非合意併購,僅 涉及日月光公司內部決策過程。且張虔生家族係日月光公司 大股東,於董事11席(含獨立董事3席)中,除掌握3席董事 (含張虔生、張虔生之弟張洪本、張虔生之子張能傑)外, 亦透過香港商微電子國際公司指派法人代表5人擔任董事( 即吳田玉、董宏思、日月光公司中國區代表陳昌益、日月光 公司高雄廠總經理羅瑞榮、日月光公司中壢廠總經理陳天賜 ),對於自身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能否遂行、董事會是否作 成決議,具有重大影響力。故張虔生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 日,提出可先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之股票時,如果正當投 資人知悉此事,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收購案消息於此時已經明確 。故內部人於104年8月3日前某日消息明確後至104年8月21 日16時35分52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4年8月22日上午10時 35分52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㈡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經由 負責主導、決定併購矽品公司策略;且得知張虔生於104年8 月3日之前某日,提出可先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支股票之事 。吳田玉亦應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基於職業之關係, 知悉上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且應知悉該消息對於投資矽品 公司股票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吳田玉知 悉上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後,基於幫助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 至同年8月5日之間某日,透過與張文慧在高雄市某餐廳用餐 之機會,向張文慧表示:如果有多餘的資金,可以買一下矽 品,應該會漲等語。張文慧自吳田玉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 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 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或卯心琳名義,交易矽 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 、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 ㈠、㈡所示)。  ㈢吳秋燕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簽辦文 件,且記錄及安排吳田玉會議行程等事宜,於經辦上開業務 過程中,因聽聞吳田玉與他人通話、對話,於104年8月3日 之前某日至104年8月12日之前某日之間,基於職業之關係, 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 ,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 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 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㈢所示)。吳秋燕另基於幫助其配偶 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 開實際知悉時間至同年8月18日(即林威第一次購買矽品公 司股票時)之前某日之間,向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明確消 息。林威自吳秋燕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 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 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㈣所示)。 三、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完成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4. 99%股票後,矽品公司即於104年12月11日18時33分11秒起,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擬 與紫光集團有限公司簽署策略聯盟契約等語。日月光公司得 知消息後,認為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宣布與中國紫光 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擬以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發行1,033 百萬股新股予大陸紫光集團所屬公司,稀釋比例達33%,將 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每股盈 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月光公司投資 權益嚴重受損。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遂於同日書寫簽 呈記載:本公司擬發函矽品公司董事會,提出以股份轉讓方 式,按每股55元價格,支付現金取得矽品公司全部已發行股 份等語。並於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准。同年月13日, 經由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書後,日月光公司 於同年月14日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 簽呈所示之收購提議案後,於同日1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 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每單位 美國存託憑證275元)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讓收購矽品1 00%股權;並請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 同意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等語。由於公開收購並非合意併購 ,僅涉及日月光公司內部決策過程。且張虔生對於對於自身 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能否遂行,董事會是否作成決議,具有 重大影響力(理由同前)。故張虔生於104年12月11日核准 上開簽呈時,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可合理判斷若矽品 公司未接受提議,日月光公司為免股東權益受損,將會再公 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 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收購提議案消息於此 時已經明確。故內部人於104年12月11日消息明確後至104年 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4年12月15日1 3時36分17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㈡吳秋燕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104年12 月13日20時18分許,日月光公司人員透過傳送電子郵件,通 知吳田玉於同年月14日13時參加緊急董事會,並附有董事會 議程、提議信、專家意見書等資料。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復 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02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將董事開會 通知傳送予吳秋燕。吳秋燕至遲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20 分至上午10時2分之間,透過開啟自己電子郵件,再開啟吳 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 明確消息。吳秋燕基於職業之關係,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 確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 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自104年12月14 日上午10時2分起,以自己名義,陸續委託交易矽品公司股 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 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㈠所示) 。吳秋燕另基於幫助其配偶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至1 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7分之間,向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 提議案明確消息。林威自吳秋燕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 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起 ,以自己名義,陸續委託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 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  四、合意併購案部分:  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許,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開第二次收購提議訊息後,因矽 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日月光公 司收購提議。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 許起,陸續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 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以每普通股55元及每單 位美國存託憑證等值27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及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等語。 之後,因日月光公司未於105年3月17日收購期間屆滿前,取 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不禁止結合之核准 函。日月光公司遂於105年3月17日19時28分32秒許,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因公開收購條件未成就,日月光公司撤銷 全部原向應賣人所為之公開收購要約;日月光公司尋求與矽 品公司整合的決心不變;日月光公司期盼於取得公平會核准 後,繼續努力尋求矽品公司股東的支持,以完成收購矽品公 司100%股權;日月光公司將規劃在臺灣設立產業控股公司, 未來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皆繼續存續,並將由產業控股公 司分別持有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100%股權,使日月光公司 與矽品公司成為同一控股公司下平行的兄弟公司等語。並繼 續在公開市場買入矽品公司股權(總和接近3分之1)。嗣於 105年4月18日,矽品公司人員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聯 繫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日月光公司遂要求內外部參與人員 簽署保密承諾書。同年月25日,矽品公司與日月光公司雙方 在臺中高鐵站會議室會面後,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 練遂於當日23時16分許,將初擬之「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 協議」、股份交換暨合作契約等資料寄予矽品公司。之後, 雙方公司人員透過電子郵件,陸續協商修正「股份轉換契約 主要條款協議」內容,於105年5月20日將上開協議名稱更正 為「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受日月光公司委任之國際通商 法律事務所人員江弘志並自105年5月21日起,透過電子郵件 將陸續協商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寄予吳田玉。嗣 日月光公司於105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許,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之董事會 決議通過,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合意推動籌組新 設控股公司之計畫;以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 股公司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則換發現金55元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 等語。由於合意併購涉及合併之協商,且合意併購案協商至 105年5月20日時,已就交易架構、股份轉換對價等事項達成 具體之基本共識,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對於矽品公司 、日月光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本次合意購案消息於此時已經明確。故內部人於 105年5月20日消息明確後至105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公開 前;或公開後至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9分58秒期間,均禁 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  ㈡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經由 自105年5月21日起,透過電子郵件陸續收受協商修正之「共 同轉換股份備忘錄」,至遲應於105年5月23日,基於日月光 公司董事及基於職業之關係,知悉上開合意併購明確消息, 且應知悉該消息對於投資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有重要 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吳田玉知悉上開合意併購 明確消息後,基於幫助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至中午12 時50分之間某時,透過張文慧駕車至高鐵左營站搭載其上車 後之機會,向張文慧表示:怎麼會賣掉(指矽品公司股票) ,還會漲等語。張文慧自吳田玉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 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或卯心琳、陳 德松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 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㈠、㈡、㈢、㈥所示)。    ㈢吳秋燕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105年5 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許,受日月光公司委任之國際通 商法律事務所人員江弘志透過傳送電子郵件,告知吳田玉協 商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吳秋燕至遲於105年5月 23日上班時,透過開啟吳田玉電子郵件資料,知悉本次合意 併購案明確消息。吳秋燕基於職業之關係,知悉本次合意併 購案明確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 間,以自己名義,陸續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詳 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 、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㈣、㈦所示)。吳 秋燕另基於幫助其配偶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之犯意,於至遲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後, 至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之間,向林威表示前開合意併 購案明確消息。林威自吳秋燕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 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陸續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 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㈤所示)。 五、案經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是否逾期部分: 一、刑事第三審撤銷發回判決理由所指示之點(意見),對更審 法院有無拘束力,我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78條 第4項之明文規定,法院組織法亦未有如日本裁判所法第4條 ,設有上級審之判斷就該事件有拘束下級審效力之通則性規 定,惟如不承認發回判決意見之拘束力,勢必使案件反覆來 回於上、下審級間,有礙案件之確定,不能合理維持審級制 度目的,上訴亦將失其所以糾正之意義。因此基於審級制度 之必然,除屬於附帶說明性質之事項,即所謂之「傍論」者 外,對於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承認有拘束力 ,確有其必要性。本院30年上字第785號判例明示「第三審 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 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 。」即在闡明斯旨並補法制上之不足。依此判例所示,除非 更審法院「另有證據可憑」之情形,否則,判斷上均應受第 三審發回意旨之拘束,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 。而此更審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不僅限於法律上之判斷,即 事實上之判斷併亦及之,故就此點言,更審法院亦係受自由 心證主義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 決參照)。 二、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經原審於109年2月5日判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 燕、林威無罪後。該判決正本於109年2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㈩第465 頁)。本院前審判決認為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於109年3月17日 屆滿,檢察官卻遲至109年3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上訴 顯已逾期,故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上訴。並說明:原 審於上開判決送達後,雖另行送達含附件之判決正本予當事 人,並於109年3月4日經檢察官收受(原審卷㈩第603 頁)。 但該另行送達含附件之判決正本與109年2月26日送達之原審 判決正本,除附件外,其餘主文、理由內容均未變動。且該 附件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內容完全相同(即實為該起訴書 附表之影本)。核與「判決原本與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所 載內容不符,應照原本重行繕印送達當事人,另行起算上訴 期限」之情形不同。本件上訴期間,仍應自檢察官於109年2 月26日收受判決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17日已經屆滿。 三、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發回意旨略以:第一審 判決就被告吳秋燕、林威及張文慧歷次買入股票情形,分別 於判決書第3、5、7 頁記載:「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 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一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 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二次 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 戶及價格,參見附件『合意併購案買入股票情形』」等。因第 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漏失附件以供參酌,遂於第二次 送達包含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雖附件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附表相同,惟仍屬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內容,收受該判決者 (包括被害人)能否得知附件即為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尚 非無疑。第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缺漏附件,是否屬正本與 原本不符,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者,而得逕以裁定更正,亦不無疑問。況第一審未以 裁定更正之方式處理,而係以附具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重 行為第二次送達,自不能謂為係以裁定更正誤寫之情形。第 一審既選擇以重行繕印送達判決書方式補正,且第二次送達 之第一審判決正本仍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 字樣。而所稱「本判決」自指第二次送達之判決,始符司法 權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之旨,而當事 人對此判決書送達的公權力行使結果既有合理信賴,其所生 對於上訴期間計算之信賴利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等語。因此,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在本件並無「另有證據可 憑」之情形下,本院更審判斷上均應受第三審發回意旨之拘 束,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故檢察官於109 年3月4日收受原審第二次送達之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0 9年3月20日向原審提出上訴,上訴期間並未逾期。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關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審判程序提 示證據時,請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及其辯護 人再次確認並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故關於有無主張無證據 能力部分,應以該次審判程序之記載為主(本院更審卷㈥第1 2頁以下、第119頁以下),先予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 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㈡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訊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 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限 制。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 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 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 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 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 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 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不應允許。惟倘僅將受訊 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 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 陳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  ㈢被告吳田玉部分:    被告吳田玉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未以被告吳田玉於106年6 月1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定被告吳田玉犯罪, 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 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①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     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陳述之光碟後,除少部分記載錯誤,應予更正;或 漏未記載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被告吳田玉及其辯護人 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對照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引用之錄 音譯文對照表可參(原審卷㈡第175頁以下;原審卷㈢第75頁 以下)。整體而言,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製作調詢筆 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時,調查員及檢察官並無對被告吳田玉 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詢問或訊問過程中,調查員或檢察官縱有誤引資料之情 形,但整體而言,調查員或檢察官並無故意暗示被告吳田玉 故意為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故意使被告吳田玉 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等情形 。因此,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吳田玉是否有附和同案 被告張文慧之陳述而為陳述,其原因為何,是否與害怕遭羈 押,影響日月光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反壟斷審查,則屬其陳述 與事實是否相符之另一問題。   ②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部分:    ⑴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陳述之光碟後,除少部分記載錯誤,應予更正;漏未 記載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被告吳田玉、同案被告張文 慧及其辯護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對照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引用之錄音譯文對照表可參(原審卷㈢第7頁以下、第84 頁以下、第115頁以下;原審卷㈤第247頁以下、第306頁以下 、第314頁以下)。整體而言,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 日製作調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時,調查員及檢察官並無 對同案被告張文慧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雖同日製作偵訊筆錄時,檢察官或有提 高音量、音量較大聲,類似碰觸紙張聲音,但語氣仍屬平和 ,之後音量回復正常,聽不出係拍卷、輕笑、冷笑。檢察官 偵訊過程中,同案被告張文慧全程站立,臉面對前方訊問台 接受檢察官訊問,有時雙手環抱胸,有時雙手撐桌,但身體 均直挺站立,對於檢察官訊問的問題均可立即回應,且語氣 平穩,對答流暢,客觀並無精神不濟之狀態;期間雖有出現 「碰」之聲音,但聲音沒有特別大,該聲音類似一疊紙張碰 撞桌面的聲音,客觀上音量並不大,同案被告張文慧於聽聞 上開「碰」聲之後,其表情及肢體並無任何變化。再者,訊 問過程中,調查員或檢察官並無故意虛偽誘導、錯覺誘導; 或刻意要求同案被告張文慧指證被告吳田玉等情形。因此, 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同案被告張文慧是否因個人害怕 遭羈押而為陳述,則屬其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另一問題。    ⑵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 告吳田玉是否曾告知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或會再漲等事實之陳 述,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符。因同案被告張文慧 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 (訊)問。於詢(訊)問之前,調查官及檢察官均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且在詢(訊)問之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調查官及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或非法誘導方式取供 。因此,綜合上情,本院認同案被告張文慧上開陳述之信用 性獲得確切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 田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㈠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 力。  ㈣被告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①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及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⑴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應有證據能力,理由同前述之㈢之②之⑴。  ⑵由於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應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因此上開前述並未因無證據 能力而影響被告張文慧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張 文慧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②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部分:  ⑴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部分,應有 證據能力,理由同前述之㈢之①。    ⑵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時,關於是否事前知悉並 主導收購案、是否曾告知被告張文慧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或會 再漲、105年5月24日是否曾與張文慧見面等事實之陳述,核 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符。因同案被告吳田玉於調詢 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於詢問之前,調查 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且在詢問之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調查官係以不正方法或非法誘導方式取供。因 此,綜合上情,本院認同案被告吳田玉上開陳述之信用性獲 得確切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文慧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㈠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㈤共通部分(即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前開主張無證據能力以外 之部分;及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①關於本件被告吳田玉、張文慧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部分,係經 合法聲請取得調取票調取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 法院105年度聲調字第128號、第637號案卷核閱屬實。故上 開通聯紀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或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前審卷㈠第431頁;本院更審卷 ㈠第338頁;本院更審卷㈥第12頁以下、第119頁以下),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行。被告吳田玉辯稱:沒有內線交易,沒有叫張文慧或別人買矽品公司股票,也沒有向張文慧表示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沒有告知任何人有關矽品公司跟日月光公司任何消息。在第一次公開收購之前,董事長張虔生沒有跟我講過併購矽品公司之事,沒有事先跟我討論,也沒有日矽併購小組。雖然併購跟我業務有關,但係之後客戶有反應,才跟我有關。105年5月24日中午到高鐵左營站後,是由日月光公司司機來載,當時要回明誠四路家中,沒有跟張文慧見面,未向張文慧表示矽品公司股票還會漲等語。被告張文慧辯稱:吳田玉完全沒有跟我說過任何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在106年4月7日調詢及偵查中會陳述吳田玉曾告知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或還會漲,是因為訊問前晚睡覺及當日凌晨時,曾服用安眠藥,故訊問時藥效發作,無法回想之前之事,且遭受誘導,故配合回答,並不是真實。104年8月10日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係因觀察全球股票大跌,矽品公司股票也下跌,認為也許是低點,故購買10張矽品公司股票,之後連漲數天,故104年8月14日賣掉手中股票,又再買進矽品公司股票。105年5月24日係因看錯新聞報導,誤認合意併購破局,故賣出矽品公司股票,之後再買進該公司股票。105年5月24日當日係前往高鐵左營站旁之新光三越左營店購買伴手禮,之後就返回青海路住處,沒有在高鐵左營站搭載吳田玉,沒有與吳田玉碰面。買賣矽品及日月光公司股票,是我自己決定,沒有人跟我講任何內線消息等語。被告吳秋燕辯稱:104年8月12日會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應該是我在上海出差的時候,跟董事主管吃飯時,有人提到日月光公司沒有拿到訂單,好像被矽品公司拿走,且有人說最近矽品公司股票掉滿多的,覺得不錯就進場。第一次收購、第二次收購及合意併購之消息,都是新聞報導出來才知道,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沒有分第一次收購、第二次收購及合意併購,回答時間可能有所錯亂。並未完全經手吳田玉之文件或電子郵件。購買矽品及日月公司股票是依照看盤經驗及臆測,沒有內線交易等語。被告林威辯稱:我本身沒有在買,是我老婆吳秋燕叫我買我就買,我本身沒有在操作等語。經查: 甲、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關於消息明確部分 之說明:    ㈠法規部分:  ①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 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 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 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四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同辦 法)第2條第2款、第15款之規定,進行公開收購、合意併購 ,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之消息。依同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被進行公開收購等, 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之消息。至於前開所定消息之成立(即明確)時點,依同辦 法第5條規定,係指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 、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②觀之同辦法第5條(原同辦法第4條)之立法及修正理由:「 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 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 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 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按所謂重大消息應 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 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 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 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 息須確定始為成立」。並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條文係於規定「消息明確」等語之前,記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等語。基於條文體系,解釋「消息明確」之 意義時,應考慮「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具體內 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意涵。因此,關於消息之成立(即明確)時點 ,應以特定交易(如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進行到某一階段 時,如投資人知悉該消息,是否達到足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做為 判斷標準。如已達到足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即符合消息成立(即 明確)之要件。並不當然以該交易確定發生或「在某特定時 間必然發生、必然成為事實」,做為消息成立(即明確)時 點。亦不因程序或作業處理未完成(如尚未提出獨立專家價 格合理意見書;或尚未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即認消 息尚未成立(即明確),均非內線消息。  ㈡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104年8月3日,日月光公司要求該 收購案參與人員(含該公司財務長董宏思及該公司財務副總 經理李柏練)、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簽署 保密承諾書。被告吳田玉並於同年月6日,委託他人於保密 承諾書蓋用印章(同日該公司董事長張虔生亦簽署保密承諾 書)。同年月7日,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書寫簽呈記 載:本公司截至2015年7月底合併現金及約當現金共達67,81 8,690仟元,現擬以每股45元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 資矽品公司。本投資案預定最高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779,09 0,000股,約佔其全部已發行股數之25%,最高收購總金額約 為35,059,062仟元,本投資案相關分析報告詳‧‧等語。並於 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准。同年月13日,經由獨立專家 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書後,日月光公司於同日發出於 104年8月21日召開董事會會議通知。同年月21日,日月光公 司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簽呈所示之 收購案後,於同日16時35分52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4年8月24日起,以每普通股45元作為 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並以每單位美國 存託憑證(ADR)等值22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預定之最高收購數量約 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數量25%;收購期間至同年9 月22日等語等事實。有日月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 ;日月光公司106年4月7日(106)明財字第054號函所附之 召開董事會通知電子郵件、董事會會議紀錄、獨立專家意見 書、簽呈(含附件分析報告資料)、保密承諾書在卷可參( 偵三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43頁以下、第145頁、第146 頁反面以下、第147頁反面以下、第153頁反面以下、第169 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協助日月光公司評估收購矽品公司股權有無美國證券交易法相關法規適用的背景及過程如下:「本所於104年8月初,受日月光公司指示開始研析公開收購矽品公司的各項法律問題。由於104年8月當時矽品公司發行的美國存託憑證(表彰當時流通在外約9%之矽品公司普通股)尚於美國納斯達克交易所(NASDAQ)掛牌上市;且日月光公司發行的美國存託憑證亦在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掛牌上市,故本所在104年8月14日,曾建議日月光公司,在日月光公司開始進行公開收購前,必須先釐清美國法令是否適用於本次公開收購案相關法律問題」、「104年8月16日:於本所告知日月光公司本案可能有美國法令適用的問題後,隨即以電子郵件向日月光公司的美國法律顧問達維律師事務所(即:Davis Polk&Wardwell;下稱『DPW』)合夥律師James Lin詢問:某臺灣上市公司公開收購另一個臺灣證券交易所及NASDAQ兩地同時上市的台灣公司普通股,是否也必須依美國法令規定對美國存託憑證持有人進行公開收購等問題」、「104年8月17日:DPW合夥律師James Lin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在美國法的概念下,普通股與美國存託憑證皆應視為公司所發行的同一種類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the same class of equity ecurities),因此對於公司普通股股東的公開收購要約,依美國法也必須擴及向美國存託憑證的持有人提出。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日月光公司的財務顧問)及DPW的工作團隊並於同日開會討論公開收購上市公司發行的美國存託憑證的相關美國法令要求及程序」 、「104年8月20日:DPW以電子郵件告知:臺灣『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關於『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時,公開收購人應…按各應賣人委託申報數量之比例分配至壹仟股為止。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的規定,與美國證券法相抵觸(美國法律要求每一個股東都要被公平對待,即使應賣股數超過最高收購數量,也不得用隨機排列方式購買特定人的股份)」 、「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及DPW的工作團隊並於同日開會討論後決定:(1)日月光公司應向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and Exchange Commission;下稱『SEC』)申請豁免函,請SEC發函確認就前述臺美二地法令不一致部分,可豁免適用美國法律規定。(2)臺灣公開收購說明書上不依前述『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載明『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的文字,待分別向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SEC申報公開收購說明書後,再分別與金管會及SEC溝通協調臺美兩地法令規定抵觸的處理方式」、「104年8月21日,日月光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對矽品公司普通股及美國存託憑證進行公開收購,並辦理相關重大訊息公告」、「104年8月24日:日月光公司分別向金管會及SEC申報公開收購說明書,開始公開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及美國存託憑證。DPW亦同時與SEC官員溝通申請取得豁免函的可能性」、「104年8月25日: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及DPW的工作團隊前往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拜會,探討是否得等到取得SEC的豁免函後,再依臺灣法令在公開收購說明書寫上『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文字的可行性」、「104年8月29日至104年9月14日: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及DPW的工作團隊持續與SEC溝通申請豁免函的内容,並修改擬向SEC提出之公開收購申請書(SEC告知DPW,日月光公司應等SEC的内部審查程序告一段落後,再正式遞交申請書)」、「104年9月15日:SEC致電DPW紐約辦公室,表示SEC已完成核發豁免函的内部程序」、「104年9月16日:日月光公司完成公開收購說明書的修改,並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加入「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的文字)」、「104年9月17日:DPW代表日月光公司向SEC遞交申請書」、「104年9月18日:SEC以傳真方式核發豁免函(104年9月17日核發)予日月光公司,俾解決臺美兩地公開收購法令規定不一致的問題」等情。有該事務所107年8月14日107國際字第0825號函及所附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與DPW於104年8月16日及104年8月17日之往來電子郵件、DPW於104年8月20日發給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及凱基證券工作團隊(副本收受者為日月光公司工作團隊)的電子郵件、SEC於104年9月17日透過傳真核發的豁免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166頁以下)。  ③另關於第一次收購評估及涉及SEC豁免函(即畸零股如何分配)、受委任機構問題部分。證人即104年、105年間擔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江弘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公開收購時,我們事務所有接受日月光公司委任,處理公開收購案;於104年8月3日簽屬保密承諾書時,日月光公司剛開始要做評估;做評估時都跟日月光公司財務部門聯繫。針對畸零股的部分,想出的方案,就如上開函文104年8月20日內容所載;若沒有拿到豁免函,就要看我們要違反哪一方的法令比較輕微。公開收購股份的話,依美國規定,要有受委任機構來處理相關收購股票的事務;直到(104年8月21日凌晨)3、4時或4、5時之後,由美國律師確認哪家公司願意承做。美國律師說要拿到豁免函才能解決美國法律問題,但是不是一定可以拿到豁免函,他也沒把握。臺灣的公開收購是一個申報的概念,主管機關不需要核准,只是主管機關若看到有違法的事情可以要求不可以做下去,所以若臺灣法令沒有問題,可以讓我們繼續做下去,但若美國法令有問題,是有權利要求我們不做。從法律的角度來講不該做下去,但公司會不會做下去我不知道,不是我能決定的事情。我覺得如果沒有想到聲請豁免函的辦法及找到美國受委任機構的話,公開收購案沒有辦法走下去等語(原審卷㈥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42頁)。證人即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05年間在日月光公司擔任財務副總,主要負責管理公司資金調度運用,同時也負責較大型投資併購案的評估及執行,日月光公司關於併購案沒有專責部門,一般都是財務部主導。104年8月7日擬寫簽呈的目的,係請示財務長跟董事長,看這件事情能否進一步做正式評估,由他們決定是否核准。上簽呈之前,印象中財務長有跟我討論,財務長有讓我去跟營運長吳田玉跟中國區總經理陳昌益提了一下,所以也有請他們簽署保密承諾書;是跟他們說我準備來做這項評估,我覺得矽品公司是一個不錯的標的,要開始做評估,讓他們知悉一下,因為他們會負責到業務面;沒有跟他們講打算用多少錢收購、收購多少股以及大概的時間,因為他們並不負責財務這方面的業務;之後針對財務評估沒有跟吳田玉報告。在104年8月7日擬寫簽呈時,這個案子還沒有成形;應該104年8月21日開董事會才決定以每股45元價格收購矽品公司股份。不是說董事長同意的事情,董事會就一定會過,因為我們是上市公司,董事會必須要有三位獨立董事,如果他們認為我們送進去的案子不合適的話,其實也是會退回再議。董事會開會(104年8月21日)的前一天晚上大約深夜11、12點,美國律師說美國證管會可以接受我們拿一個豁免函,就是讓美國那邊可以遵照臺灣對於畸零股處理方式的規定,那時候我們才認為這個問題已經解決。當時原本認為如果沒辦法的話,財務長說明天就跟董事說董事會不開了。應該是到了21日當天開董事會的早上5、6點才接獲通知,有一家叫做「Computershare」願意擔任受委任機構。在美國律師還沒告知拿到豁免函來解決法令不一致的問題之前,或者受委任機構還沒有找到的情況之下,不會在8月21日開董事會討論進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因為第一個是違法,第二個是這件案子根本無法執行,所以是不會提案的。對我來說評估的完成應該是在8月21日凌晨。就財務的案件,董事長並不會指示我提什麼案子到董事會,通常都是財務部建議要做什麼事情,才會到董事長那裡等語(原審卷㈥第228頁、第229頁、第230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第240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64頁)。證人即日月光公司法律顧問汪渡村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陳:他們第一次在商談就找我去開會,第一次開會我印象比較深刻是因為剛開始主席財務長就講說今天大家可能要商談跟矽品公司加強合作的事項,他講這些話後就拿NDA給在場的人簽;他們說想加強跟矽品公司的合作,我說學理上有幾種方式,企業聯盟、三方結合;日月光公司沒有具體回應;就我提的幾個選項他們有討論分析,就每個選項財務的負擔,他們也有做一些討論;當場的會議沒有結論就散會了。後來開會的時候他們就聚焦在收購的方式,財務部討論的方式是在收購方式,其他的方式好像就沒有再討論。其中還有幾次跟美國律師電話會議,那時候他們一直在討論很久的是,美國跟臺灣收購法規不一致的問題;好像是畸零股的問題,臺灣是隨機的,但美國是不一樣的方式。後來美國的律師說,唯一的辦法是看能否取得美國主管機關的豁免,就是可以不用適用美國的法律,但是美國的律師在電話會議說他也沒有把握,但他會試試看;後來我就沒有參與,但是李柏練說美國律師有電話通知他,美國律師認為有可能可以拿到豁免函。可能是前一天(晚上)11、12點,李柏練打電話說可能董事會不開了。我問他說為什麼不開,他說是因為找不到代理商,所以沒有辦法進行,這個案子可能要fail,就是可能要取消。我好奇問他說,除了這個以外,豁免函到底怎麼樣了,他說豁免函美國律師說可能可以拿到但是也不確定。後來他們告訴我說代理商在最後一刻總算找到了。我不清楚吳田玉的角色為何,就我參與的部分,吳田玉沒有參與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11頁、第312頁、第313頁、第314頁、第323頁)。  ④公開收購進行到某一階段時,如投資人知悉該消息,達到足 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程度,即符合消息成立(即明確)之要件。並不因 於該消息明確後,另須尋得受委任機構代為處理美國存託憑 證(ADR)事宜;仍須解決臺美關於畸零股法律不一致之問 題;或是否已提出獨立專家價格合理意見書;已召開審計委 員會、董事會,而否定該消息已明確之事實。本院審酌:   ⑴被告吳田玉於調詢中先陳述:(問:你有無參與104年及105 年間日月光公司併購矽品公司案?參與詳情?)有的,這是 董事長張虔生指派我進行的,我是主導人之一,主導人還有 張虔生及財務長董宏思,核心就是我們這3人,我們3人決定 本案的策略等語(偵一卷第30頁反面)。並再陳稱:(問: ‧‧你們什麼時候決定要去收購這個25%的股權?有這個策略 ?)有這個策略很久了。(問:你們一直要收購矽品公司? )是。(問:大概多久了啊?1、2年?)大概,應該有1、2 年。(問:已經要併購矽品公司了,因為為什麼‧‧你們要擴 張你們的規模?)對,經濟規模,因為‧‧;全球競爭壓力。 (問:那為什麼就剛好8月21號那個之前,準備要做這個動 作?)股票剛好‧‧(問:到低點?)對。(問:因為矽品公 司的股價在104年的什麼時候,7、8月間?)應該是5、6、7 ,大概就是‧‧。(問:5、6、7月間喔,5、6、7月間到達低 檔,是相對低檔嗎?還是說你覺得說是歷史的低檔,進到你 們的‧‧?)沒有,就是講大盤,整個大盤在往下走。(問: 而且整個大盤都往下走,所以對你來講這時候進場是?)最 便宜的時候。(問:最便宜的時候,所以這個時候進場最便 宜,所以你什麼時候開始跟張虔生啊或是‧‧是誰提出來的? 是張虔生提出來的?)張虔生。(問:張虔生主動提出就是 要‧‧這個時候可以開始‧‧)然後先買25%等語【譯文詳原審 卷㈡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 原審卷㈢第75頁以下】。   ⑵企業在產業結構快速變化、資本密集化、技術密集化及市場 競爭激烈化等因素影響下,為了永續經營並面對挑戰及競爭 ,故透過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等方式,以提高企業附加價值 及成長。由於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涉及產業結構、資本、技 術及市場競爭等因素;且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之目的,係希 望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後之結果較之前為佳。故在進行公開 收購或企業併購時,應會考量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後對公司 業務、營運之影響;是否可籌措資金,並以較有利之價格及 條件進行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事宜;評估公開收購或企業併 購之相關法律規定及程序。即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應涉及公 司營運、業務、財務及法遵等層面。又因公開收購或企業併 購涉及上開層面,故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之決策過程,應經 過相當之時間,並非短時間內即可決定。因此,被告吳田玉 於調詢中陳述: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前1、2年,即 因經濟規模、全球競爭壓力等因素,有意收購矽品公司股票 ,並在董事長張虔生之指派下,由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 其主導收購矽品公司股票策略,嗣趁104年5、6、7月間股票 大盤下跌之時機,由張虔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等語 。其中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前1、2年起,由董事長張虔生; 負責財務之財務長董宏思;負責營運、業務之營運長即被告 吳田玉,主導第一次收購案之財務、營運、業務策略評估之 陳述部分。核與前開公開收購涉及公司營運、業務、財務及 法遵等層面,須由負責財務之財務長;負責營運、業務之營 運長參與決策評估,決策過程需經過相當時間等論述相符。 其中關於趁104年5、6、7月間股票大盤下跌之時機,由張虔 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之陳述部分。參酌104年5月至6 月矽品各日成交資訊資料(本院前審卷㈢第83頁至第87頁) ,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7月31止,矽品公司股價收盤價 由每股52.40元逐漸下跌至35.75元。故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 虔生利用此時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之決策,並非 無據。且觀之證人江弘志前開關於做評估時都跟日月光公司 財務部門聯繫之證述。證人汪渡村前開關於就其參與的部分 ,被告吳田玉沒有參與之證述。證人李柏練前開關於財務長 讓其去跟營運長即被告吳田玉跟中國區總經理陳昌益提了一 下,所以也有請他們簽署保密承諾書(被告吳田玉之保密承 諾書應係其委由他人蓋印)之證述。如被告吳田玉從未主導 收購矽品公司股票策略,第一次公開收購之事僅涉及財務及 法遵等事項,與被告吳田玉負責之業務、營運無關。且之後 被告吳田玉復未參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部自104年8月3日起, 陸續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開會之會議 。則在事涉保密之情形下,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應不至 於在李柏練於104年8月7日上簽呈之前,徒然指示證人李柏 練通知與第一次公開收購之事無關之被告吳田玉,證人李柏 練亦不至於要求被告吳田玉需簽署保密承諾書。嗣董事長張 虔生於000年0月0日簽署保密承諾書之同日,被告吳田玉亦 委由他人於保密承諾書蓋印。堪認張虔生、董宏思及被告吳 田玉應同為主導第一次公開收購事宜,故均有簽署保密承諾 書之必要。另被告吳田玉於調詢為上開陳述時,當時調查員 尚未提示被告張文慧之供述予被告吳田玉知悉,被告吳田玉 應無其所述為配合被告張文慧供述以免遭到羈押之情形。故 被告吳田玉於調詢所為上開陳述,應可採信。被告吳田玉嗣 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第一次公開收購之前,董事長張虔 生沒有跟我講過併購矽品公司之事,沒有事先跟我討論;雖 然併購跟我業務有關,但係之後客戶有反應,才跟我有關等 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第一次公開收購之前,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虔生之指派下 ,由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主導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策略,嗣趁104年5、6、7月間股票大盤下跌之時機,由 張虔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觀之證人汪渡村前開證詞,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於104 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開會 時,證人汪渡村雖曾提出多種併購方式,但當日會議並無結 論,日月光公司亦無具體回應,之後開會即聚焦收購,其他 方式似未再討論。另上開財務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相關人 員開會後,同年月7日,證人李柏練即書寫簽呈記載:現擬 以每股45元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資矽品公司;本投 資案預定最高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779,090,000股,約佔其 全部已發行股數之25%等語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整體 而言,104年8月3日,日月光公司財務部邀集委任證券商、 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非公司人員開會,該受邀集之非公司 人員僅涉及法遵及委託證券買賣人員,並未涉及財務部分。 且日月光公司於該次會議並未針對收購部分做出具體結論或 回應,之後證人李柏練即於104年8月7日書寫簽呈明確記載 以特定價格公開收購方式收購矽品公司25%股票。而該簽呈 所附之分析報告記載項目遍及矽品公司之公司分析(含公司 簡介、產品項目、營收比重、競爭優勢、公司經營管理能力 穩健、計畫開發技術)、投資分析【含財務分析、投資評比 、毛利率(Gross Margin)、營業利潤率(Operating Marg in)、資產報酬率(ROA)、股東權益報酬率(ROE)、現金 殖利率(Dividend Yield)、投資回收期(Payback Period )】、現金及財務比例預測等事項,並均以具體文字數字及 統計圖表明確表述(偵三卷第154頁反面以下),應非短時 間內即可完成蒐集資料、準備及製作。堪認日月光公司財務 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 非公司人員開會之前,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 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財務、營運、業務等部 門之意見,張虔生決定利用矽品公司股票處於低點之時間, 提出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 25%。嗣再由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 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非公司人員開會,處理相關法律 問題、證券買賣程序。復由證人李柏練將之前董事長張虔生 、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主導決定之決策,明確記載於 簽呈,以便做為日後取得獨立專家合理意見書;召開審計委 員會、董事會之依據。證人李柏練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104年8月7日擬寫簽呈時,這個案子還沒有成形等語,應 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江弘志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於10 4年8月3日簽屬保密承諾書時,日月光公司剛開始要做評估 等語。應係指就其負責之項目即法遵部分進行評估,不能因 此即認為張虔生、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於104年8月3日時, 尚未決定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25%。  ⑷日月光公司係家族企業,104年8月間,日月光公司之董事為 張虔生(董事長)、張洪本(副董事長,為張虔生之弟)、 羅瑞榮(日月光公司高雄廠總經理)、董宏思(日月光公司 財務長)、陳昌益(日月光公司中國區代表)、被告吳田玉 (日月光公司營運長)、張能傑(張虔生之子)、陳天賜( 日月光公司中壢廠總經理)等8人;獨立董事為游勝福、徐 大麟、何美玥等3人,董事會成員合計11人。其中張虔生、 羅瑞榮、董宏思、陳昌益、被告吳田玉、陳天賜均為香港商 微電子國際公司之法人代表,香港商微電子國際公司係張虔 生家族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吳田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陳述在卷(原審卷㈧第31頁;本院更審卷㈥第140頁以下 ),並經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㈥第268 頁),復有公司基本資料之董監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更審 卷㈣第189頁反面)。觀之上開日月光公司於104年8月間之董 事資料,張虔生家族係日月光公司大股東,於董事11席(含 獨立董事3席)中,除掌握3席董事(含張虔生、張洪本、張 能傑)外,亦透過香港商微電子國際公司指派法人代表5人 擔任董事(即被告吳田玉、董宏思、陳昌益、羅瑞榮、陳天 賜),在所有董事11席(含獨立董事3席)中,掌握獨立董 事以外之8席,掌控董事比例達70%以上。由於公開收購並非 合意併購,僅涉及日月光公司內部決策過程。且該公司董事 長張虔生對於自身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能否遂行、董事會是 否作成決議,具有重大影響力。另公開收購目標公司股票, 依一般公開收購市場行情,大概會加上3成,即股價溢價達 到3成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卷㈥第232頁)。故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日月光公司在 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 財務、營運、業務等部門之意見,張虔生決定利用矽品公司 股票處於低點之時間,提出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 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25%時,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 基於日月光公司家族企業之決策模式,並參以被公開收購之 公司股票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溢價,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收購案消 息於此時已經明確。  ⑸雖然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虔生、財 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財務、營運、業務 等部門之意見,決定利用矽品公司股票處於低點之時間,以 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25%後 。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面臨須尋得受委任機構代為處 理美國存託憑證(ADR)事宜;須解決臺美關於畸零股法律 不一致之問題,有可能造成該收購案無法進行,放棄召開董 事會決議該收購案等情,雖經證人江弘志、李柏練、汪渡村 證述如前,並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前開函文可參。但關於 消息明確之認定,本不以該收購案確定發生或必然成為事實 為要件,雖然該收購案有可能失敗,但鑒於在104年8月3日 之前某日,本次公開收購案之消息,已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應認為消 息明確之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因嗣後是否另須尋得受 委任機構代為處理美國存託憑證(ADR)事宜;仍須解決臺 美關於畸零股法律不一致之問題;或是否已提出獨立專家價 格合理意見書;已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而否定該消息 已明確之事實。  ㈢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完成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4. 99%股票後,矽品公司即於104年12月11日18時33分11秒起,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擬 與紫光集團有限公司簽署策略聯盟契約等語。日月光公司得 知消息後,認為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宣布與中國紫光 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擬以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發行1,033 百萬股新股予大陸紫光集團所屬公司,稀釋比例達33%,將 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每股盈 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月光公司投資 權益嚴重受損。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遂於同日書寫簽 呈記載:本公司擬發函矽品公司董事會,提出以股份轉讓方 式,按每股55元價格,支付現金取得矽品公司全部已發行股 份等語。並於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准。同年月13日, 經由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書後,日月光公司 於同年月14日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 簽呈所示之收購提議案後,於同日1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 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每單位 美國存託憑證275元)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讓收購矽品1 00%股權;並請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 同意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等語等事實。有矽品公司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資料、日月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日 月光公司106年4月7日(106)明財字第054號函所附之召開 董事會通知電子郵件、董事會會議紀錄、獨立專家意見書、 簽呈、保密承諾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67頁以下;偵三卷 第122頁以下、第178頁反面以下、第180頁反面以下、第186 頁以下、第227頁、第228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②第一次公開收購案後,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在美國聯 邦證券交易委員會EDGAR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之Schedule 13D關於公開收購交易目的之內容記載:Although ASE co-n tinues to seek avenues of cooperation with SPIL, a-n d while no decision has been made, ASE now believe-s that it needs to evaluate all possibilities avail-a ble to it to protect its significant investment in S PIL and to react to any such defensive measures. Su- ch possibilities may include, without limitation, p- otential proposals to SPIL relating to cooperation o r other potential transactions, influencing the man- agement of SPIL or further acquisitions of SPIL sha- res,whether in the market or through one or more te- nder offers.(儘管日月光公司繼續尋求與矽品公司的合作 途徑,並且尚未做出任何決定,但日月光公司現在認為需要 評估保護其在矽品公司重大投資的所有可能性,並應對矽品 公司的防禦措施做出回應。此類可能性包括但不限於向矽品 公司提出合作或其他潛在交易的可能提案,影響矽品公司的 經營,在市場上或透過一次或多次公開收購進一步收購矽品 公司股份)等語後,矽品公司曾就此部分發出新聞稿,並經 媒體刊登之事實,有上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ETTODAY新聞 雲報導資料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㈣第170頁;原審卷㈣第1 45頁)。另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發布第二次收購案 之提議重大訊息時,同步在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EDGAR 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之Schedule 13D,其中關於公開收購 交易目的之修改內容仍記載:In addition, as a resu-lt of the Tsinghua Transaction, ASE may make additi-ona l proposals to SPIL relating to other potential tran sactions, attempt to influence the management o-f SP IL or acquire additional SPIL shares, whether in the market or through one or more tender offers.(此外 ,由於矽品公司與紫光之交易,日月光公司可能會向矽品公 司提出其他可能交易之提議,嘗試去影響矽品公司的經營, 在公開市場或者是透過其他一個或更多的公開收購,去取得 更多矽品公司之股份)等語之事實,有上開EDGAR系統公告 內容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19頁)。  ③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券交易 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每單位美國存 託憑證275元)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讓收購矽品100%股 權;並請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 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等語後。因矽品公司並未於104年12月2 1日前回覆,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 及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表彰矽品公司普通股5股)275元之 美元現金作為對價,於臺灣及美國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 之普通股,預定最高收購數量為矽品公司普通股770,000,00 0股(含矽品公司流通在外美國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普通股股 數),約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24.71%等情 。有日月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可參(偵三卷第12 5頁以下)。  ④雖然證人汪渡村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這次收購主要的原因好像是因大陸的紫光要入股矽品公司,那時候日月光公司就說要如何因應,後來他們決定對矽品公司的股東釋出善意,認為只要矽品公司不跟紫光合作的話,日月光公司可以百分之百的收購矽品公司,也可以保障他們的權益,主要是一個宣示的效果,那時站在顧問的立場,我特別跟他們講這是要約引誘,站在公司治理立場,我是反對公告,這個案子站在我的立場是不會成的,我怕這個如果公告的話,會誤導投資人,所以我是強烈反對這個公告的,因為我認為主要是要約引誘,不是重大事項;後來財務部有特別打電話去問交易所,交易所回覆說這個事項依照美國法是要公告,站在資訊平等原則,他們建議可以公告,所以才做公告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16頁)。且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會公告的原因是當初我們在第一次公開收購後,已經是矽品公司的大股東,也持有他們ADR(美國存託憑證)股票,根據美國的法令規定,如果是矽品公司超過百分之一的股東的話,我們與矽品公司包括書信及口頭上的往來,都要在美國做揭露,也就是公告的意思,當時考量到兩邊的資訊會不對稱,就是美國投資人會知道,但是臺灣投資人卻不知道,所以律師建議臺灣也最好做一下公告等語(原審卷㈥第245頁)。惟整體而言,如矽品公司確與中國紫光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以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發行1,033百萬股新股予大陸紫光集團所屬公司,股份稀釋比例將達到33%,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月光公司投資權益嚴重受損。矽品公司此舉應係對日月光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其公司股票之防禦對抗措施,已影響日月光公司長期以來收購矽品公司之計畫,非日月光公司所樂見,且矽品公司應不會接受日月光公司之提議。再者,依上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日月光公司於第一次公開收購後,至104年12月14日為上開公告之前,均有意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因此,矽品公司如不接受日月光公司之上開提議,日月光公司應會採取反擊措施,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內容,雖係向矽品公司提議,但實際上矽品公司接受上開提議之機率甚微,日月光公司上開提議內容潛藏繼續收購矽品公司股票之意。此觀之矽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明確回覆日月光公司上開提議後,日月光公司隨即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24.71%等訊息,即可知之。  ⑤由於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對於自身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 能否遂行、董事會是否作成決議,具有重大影響力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張虔生於000年00月00日決定向矽品公 司提議並核准上開證人李柏練書寫之簽呈時,已表示日月光 公司嗣後有意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如果正當投資人 知悉此事,基於日月光公司家族企業之決策模式;並參酌上 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媒體報導內容;及日月光公司、矽 品公司彼此之因應措施、行為,應可合理判斷之後日月光公 司嗣後將以高於市場股價之價格即每股55元,公開收購矽品 公司股票,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 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此觀之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 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 內容後,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矽品公司之每股股價由104 年12月14日之45.55元漲至50.10元之事實,有104年12月矽 品各日成交資訊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㈢第97頁),即可知 之。故本次收購案消息於104年12月11日已經明確。不因該 提議性質是否為要約之引誘,或係配合美國法令而為公告, 而有不同。   ㈣合意併購案部分:   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許,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開第二次收購提議訊息後,因矽 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日月光公 司收購提議。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 許起,陸續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 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以每普通股55元及每單 位美國存託憑證等值27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及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等語。 之後,因日月光公司未於105年3月17日收購期間屆滿前,取 得公平會不禁止結合之核准函。日月光公司遂於105年3月17 日19時28分32秒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因公開收購條件未成就,日月光公司撤銷全部原向應賣人 所為之公開收購要約;日月光公司尋求與矽品公司整合的決 心不變;日月光公司期盼於取得公平會核准後,繼續努力尋 求矽品公司股東的支持,以完成收購矽品公司100%股權;日 月光公司將規劃在臺灣設立產業控股公司,未來矽品公司及 日月光公司皆繼續存續,並將由產業控股公司分別持有日月 光公司及矽品公司100%股權,使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成為 同一控股公司下平行的兄弟公司等語。並繼續在公開市場買 入矽品公司股權(總和接近3分之1)。嗣日月光公司於105 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簽署「 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合意推動籌組新設控股公司之計畫 ;以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 ,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則換發現金55元,同時由新設控股 公司取得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等語等情。有日月 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歷次公告資料可參(偵三卷第125頁 以下、第135頁以下、第137頁以下;原審卷㈣第159頁;本院 前審卷㈡第25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合意併購過程:  ⑴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18日矽品公司人員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聯繫 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日月光公司要求內外部參與人員簽署 保密承諾書等情。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原審卷㈥第246頁、第247頁),並有保密承諾書可參(偵一 卷第183頁以下)。  ⑵105年4月25日:   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雙方人員(含被告吳田玉)於105年4 月25日在臺中高鐵站會議室會面,當天並無結論,日月光公 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會後於當日23時16分許,將初擬之「 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股份交換暨合作契約、新聞 稿、時程表、市場分析等資料寄予矽品公司,並副知被告吳 田玉等情。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汪渡村於商 業法院另案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㈥第248頁;商業法 院之本院卷㈢第319頁),並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文書在卷可參 (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43頁以下)。  ⑶105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    105年5月19日雙方再度討論,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 練於翌日即20日將依討論結果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MOU)寄予矽品公司等情,有記載「Here goes the MOU revised per our discussion yesterday」等語之電子郵 件及附件文書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85頁以下)。  ⑷105年5月21日:   105年5月21日雙方繼續討論,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 練於同日19時38分許,將修改後MOU內容及新聞稿寄予矽品 公司等情,有記載「請參閱附檔.MOU中藍色字體為根據今日 雙方老闆共同決定之條件所修改文字」等語之電子郵件及附 件文書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307頁以下)。  ⑸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3日雙方繼續磋商等情,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 弘志於當日17時6分許,寄予日月光公司李柏練等人、記載 「please find the revised non-binding MOU to reflect the discussion with SPIL today.」等語之電子郵件可參 (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149頁)。  ⑹105年5月24日:    105年5月24日雙方持續商議,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李柏練於 中午12時47分許,將更新後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寄予 矽品公司,並表示「Add "Long-Stop Day" per Jones Day' s request. Pls kindly help to confirm this versio-n by end of today」。同日17時33分許,矽品公司人員王良 輔寄發電子郵件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江弘志,表示「MO U中矽品獨立經營之條款調整如下,目前兩邊公司高層正在 洽談中,請貴所與客戶確認修改是否可接受」(17時55分許 ,補寄該條款之保留追踪修訂之版本)等情,有電子郵件及 附件文書可佐(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345頁;商業法院之本 院卷㈡第329頁以下)。  ⑺105年5月25日:    矽品公司人員Eva於17時17分許,將MOU最終確認版寄予日月 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等情,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文書可 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349頁以下)。  ③關於交易架構、股份轉換對價、矽品公司獨立經營等事項, 雙方就該重要條款歷次磋商修改情形:   ⑴交易架構:   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1條交易架構之記載, 日月光公司於105年4月25日提案之交易架構,係以股份轉換 之方式,由日月光公司取得矽品公司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 矽品公司成為日月光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商業 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51頁)。再依協議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 第4點記載:「於股份轉換完成後,應盡商業上合理努力推 動日月光與矽品共組投資控股公司之計畫,促使日月光與矽 品同為被同一投資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兄弟公司」 等語(同上卷第253頁)。可知105年4月25日提案之交易架 構,係先使矽品公司成為日月光公司之子公司,再進行共組 投資控股公司之計畫。雙方於105年5月19日討論後,同年月 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1條交易架構,改為日月 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共同辦理股份轉換,以設立投資控股公司 ,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二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份,日月光公 司及矽品公司同時成為新設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 公司,均維持各自公司之存續及公司名稱等語(同上卷第28 7頁)。105年5月21日之後,交易架構條款僅有刪除「中文 名稱暫定為[•];英文名稱暫定為[•]」(同上卷第309頁) 及刪除企業併購法之條號(同上卷第357頁)等文字,而無 其他重大改變。堪認合意併購案之架構於105年5月20日業已 確立。   ⑵股份轉換對價:  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2條股份轉換對價之記載 ,係由日月光公司支付予矽品公司普通股股東每股現金55元 之股份轉換對價(同上卷第251頁)。    105年5月19日討論後,同年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第2條股份轉換對價,改為:「以每1股日月光普通股換發 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之方式,由日月光讓與全部已發 行股份予新設控股公司,而由新設控股公司換發普通股新股 予日月光股東作為股份轉換對價」。「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 換發現金55元(下稱「現金對價」)之方式,由矽品讓與全 部已發行股份予新設控股公司,而由新設控股公司支付現金 對價予矽品股東作為股份轉換對價」等語(同上卷第287頁 )。上開股份轉換對象之改變及對價之補充,係配合交易架 構變更之修正,惟矽品公司普通股股東取得每股現金55元之 股份轉換對價,並未變更。   105年5月21日討論後,股份轉換對價就矽品公司部分修正為 :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等值55元之以下對價:「51元現 金(下稱「現金對價」);及「甲種特別股0.05股(甲種特 別股得由新設控股公司或由矽品股東依甲種特別股主要發行 條件所為之請求,以每0.05股4元之價格贖回,或由矽品股 東依甲種特別股主要發行條件所為之請求按一比一比例轉換 為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惟甲種特別股之最小發行單位為1 股;不足1股部分之畸零股部分,由新設投控公司於股份轉 換基準日洽特定人按每0.05股特別股4元之對價承購之)」 (同上卷第309頁以下)。即矽品公司之股份轉換對價由55 元之現金對價,改為每1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金及新設控股 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價值4元),二者等值55元之股份 轉換對價。   105年5月23日討論後,上開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 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金 及新設控股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之等值55元的股份轉換對 價,並未變更等情,有日月光公司105年5月23日14時許召開 之審計委員會會議記錄可參(同上卷第543頁)。惟當日雙 方持續洽談後,已將矽品公司之股份轉換對價部分,調整回 原定之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55元現金對價等情,有國際通 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於當日17時6分許,寄送予李柏練等人 之電子郵件記載:please find the revised non-binding MOU to reflect the discussion with SPIL today等語( 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149頁),及日月光公司函送上開電子 郵件所附之MOU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59頁以下)。    至105年5月26日雙方簽訂「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前,股份 轉換對價未再變更(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331頁以下、第35 7頁以下)。  ⑶矽品公司之獨立經營:  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第2 點之記載,日月光公司於105年4月25日之提案原擬承諾:於 股份轉換完成後,留任矽品經營團隊並維持其現有之薪酬及 相關福利(包括指派交割日前矽品全體董事〈含獨立董事〉繼 續擔任矽品董事,並維持矽品董事現有之薪酬及相關福利, 以及矽品2016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載關於公司章程相關條 款之修正)(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51頁)。   105年5月19日討論後,同年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增列第9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並將上開承諾事項修正 後移列為第1點,內容為:「於股份轉換完成後,新設投控 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維持其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 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包括指派矽品董事會提名之人 選擔任矽品董事,並維持矽品董事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 薪酬及相關福利),以利矽品於股份轉換完成後能維持現有 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股份轉換完成後,新設投控公司暨 其主要營運子公司之主要組織圖,詳如附件二」等語。第2 點則參照「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九條之排他性條 款(按該條款係約定矽品公司於磋商合意併購案之排他期間 內,不得與第三人洽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併購 」及第5款規定之「股份轉換」,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應 由股東會為重度決議之行為),去除排他期間之文字後草擬 約款內容為:「矽品及其任何董事、經理人、員工、代理人 或代表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洽談、提議、詢問、商議、接洽 、討論、要約或協商(1)合併、分割、股份轉換、收購、非 財務投資性之股份買賣、與矽品業務有關之合併或與上述行 為類似之交易、(2)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 委託經營或與第三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受讓第三人全部 營業或財產,或(3)出售矽品全部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 矽品就主要資產或營業之處分權、專屬授權矽品全部或主要 專利、技術(上述(1)、(2)及(3)合稱「其他重大交易」) 之契約、協議或其他約定」等語。另增列第3點為:「矽品 董事及/或經理人於經營矽品或處理矽品事務時,不得違反 其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應維護新設投控公司 或其股東之權益」等語(同上卷第295頁)。   105年5月21日討論後,如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回函所述, 當日係針對股份轉換對價進行討論,故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 並未進行修正(同上卷第317頁以下)。     105年5月23日雙方持續討論,就第9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第 2、3點僅為細微之文字訂正,另第1點則修正為:「於股份 轉換完成後,新設控股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及員工』, 維持其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 ,『新設控股公司於矽品成為其子公司之存續期間應讓矽品 董事會完全自主決定未來矽品董事之提名人選並由新設控股 公司指派之,矽品董事會得繼續自主經營並決定矽品之組織 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以利矽品於股份轉換完成後能維 持現有『及未來業務』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股份轉換完成 後,新設控股公司暨其主要營運子公司之主要組織圖,詳如 附件二」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69頁)。與105年5月 21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相較,105年5月23日之版本 係加入上開雙引號內之文字。經查:其中留任矽品公司員工 並保障其工作條件部分。於105年4月25日之「股份轉換契約 主要條款協議」及其後歷次修訂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均記載於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中,且無重大修正(商業法 院之本院卷㈡第251頁以下、第289頁、第311頁、第333頁、 第359頁)。另依雙方簽訂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13條內 容,可知第14條之「違約情事」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法律 效力,而第14條約定之「違約情事」則係任一方當事人未履 行或違反承諾,構成違約情事(同上卷第367頁)。足見矽 品之獨立經營條款增列『及員工』等文字以維持其薪酬及相關 福利,與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之意旨相同,實質上並無變 更原約定之意旨或效力。其中『新設控股公司於矽品成為其 子公司之存續期間應讓矽品董事會完全自主決定未來矽品董 事之提名人選並由新設控股公司指派之,矽品董事會得繼續 自主經營並決定矽品之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等語之 增列。與105年5月20日之「新設投控公司應指派矽品董事會 提名之人選擔任矽品董事」原文字相較。僅在於強調矽品公 司董事會對其董事提名人、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之自 主性,以達到105年5月20日版本早已記載「以利矽品於股份 轉換完成後能維持現有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之目的。參 以新設投控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維持其現有之組織架 構、薪酬及相關福利等文字內容,於105年5月20日之「共同 轉換股份備忘錄」早已出現。堪認上開文字之增列亦非改變 雙方原磋商之意思,而僅為強調語意之文字潤飾。此由證人 汪渡村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董事席次的問題,日月 光認為既然百分之百持股,那董事人選就要日月光來指派, 但是矽品絕對不同意,後來協商很久,有關董事人選就變成 形式上還是由日月光來指派,但是人選由矽品提名,日月光 就絕對尊重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20頁)。亦可佐證 雙方對於新設投控公司應指派矽品公司董事會提名之人選擔 任矽品公司董事之事,於105年5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 忘錄」已達共識。   105年5月24日雙方高層就第9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第2點進 行洽談,矽品公司提議將原條款不得為重大交易之主體刪除 「員工、代理人」。另將原條款不得為重大交易之範圍刪除 「合併、股份轉換、收購、與矽品業務有關之合併、締結、 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第三人經常共 同經營之契約、受讓第三人全部營業或財產」等字。調整為 「矽品及其任何董事、經理人或代表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洽 談、提議、詢問、商議、接洽、討論、要約或協商分割、非 財務性投資性股份買賣、或與上述行為類似之交易或出售矽 品全部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矽品就主要資產或營業之處 分權、專屬授權矽品全部或主要專利、技術(上述合稱「其 他重大交易」)之契約、協議或其他約定」等語等情,有矽 品公司王良輔寄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之信件記載: 「Dear Alex,MOU中矽品獨立經營之條款調整如下,目前兩 邊公司高層正在洽談中,請貴所與客戶確認修改是否可接受 」等語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345頁)。   105年5月25日確認版本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9條第1點, 微幅修正增加矽品董事會自主決定提名「監察人」人選,及 補充「新設控股公司非經矽品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處分其對 矽品之持股」等文字;第3點未做修正(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 第365頁)。惟將第2點修正為「『新設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之子公司(下稱「百分之百子公司」)』及其任何董事、 經理人、或代理人『於與新設控股公司討論並取得共識之前』 ,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就下列事項要約、合意、達成或簽 訂任何或協議』:(1)分割、非財務性投資性股份買賣、或與 上述行為類似之交易、(2)出租全部營業、委託或共同經營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但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 累積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5億元者,不在此限),或(3)非發 行新設控股公司股份之併購、出售百分之百子公司矽品全部 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百分之百子公司就主要資產或營業 之處分權、專屬授權百分之百子公司矽品全部或主要專利、 技術(上述(1)、(2)及(3)合稱「其他重大交易」)之契約 、協議或其他約定」等語(同上卷第365頁)。審酌上開修 正與原文字之差別,主要在於將不得為重大交易之主體由「 矽品公司」改為「新設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並增加「在與新設控股公司討論並取得共識之前」不得為重 大交易之文字。另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併購」 (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及第5款規定之「股份轉換」, 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應由股東會為重度決議之行為(包括 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等重 大交易,調整文字簡化用語。並增列「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 財產之累積交易金額未達5億元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規定 。上情核與證人汪渡村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爭到最 後一刻還在爭執,就是有關投資自主的問題,因為那時矽品 認為今天他只要在一定的條件下,要給矽品有一個自己投資 的自由,但是董宏思他們認為如果讓矽品來投資自由的話, 可能會影響到投控的取處辦法的相關規定;可能也會影響日 月光半導體投資的策略;後來我建議矽品的投資決定要拿到 投控的層次來討論,取得共識以後,基本上才能進行,因為 這樣才能取得最大綜效,大概是用這個方法來解決,矽品最 後才同意等語相符(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20頁、第321頁 )。    ⑷綜上所述,觀之本次合意併購歷次磋商修改情形,可知於105 年5月20日,將交易架構改為「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共同 辦理股份轉換以設立投資控股公司,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二 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份,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同時成為新 設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之後,該架構即未 再變更。故本次合意併購案交易架構於105年5月20日業已確 立。另關於矽品公司股份轉換對價部分,雖然存有「以每1 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或「每1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 金及新設控股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價值4元)」之不同 方式。但不論決定採用何種方式,其價格均與55元等值,均 未逸脫105年5月20日「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2條股份轉 換對價即「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範圍。故1 05年5月20日,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就矽品公司普通股轉 換對價之價值係與55元等情,應已達成共識。至於矽品公司 之獨立經營條款部分,則於105年5月20日之後,雙方公司仍 就岐異部分持續商議,尋得共識。  ④消息明確之認定:   雖然矽品公司人員於105年4月18日曾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 宏思聯繫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嗣日月光公司要求內外部參 與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惟當時矽品公司人員僅係初步探詢 ,並未開始會面並進入協議階段,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 ,基於判斷之前雙方公司彼此採取對抗、防禦措施,欠缺信 賴基礎,仍存有嫌隙,且初步探詢離會面開始協議仍有相當 障礙待突破,或仍需花費相當時間,欠缺相當合理期待性, 衡情應不會認為該消息對於其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或對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至於雙方公司雖曾於105年4月25日在臺 中高鐵站會議室會面。且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於 會後即當晩23時16分許,將初擬之「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 協議」、股份交換暨合作契約、新聞稿、時程表、市場分析 等資料寄予矽品公司。惟當時會談重點聚焦於合意併購後是 否會造成轉單問題,雙方公司人員對轉單金額存有重大歧異 ,矽品公司人員對被告吳田玉之說明提出反對意見,雙方公 司人員爭吵激烈,控股公司架構部分反而沒什麼提到,矽品 公司雖提出大聯大之結盟架構,但日月光公司不可能同意該 結盟架構等情,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汪渡村 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㈥第248頁;商 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19頁)。因此,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 事,基於判斷雙方公司仍欠缺信賴基礎,存有嫌隙,於合意 併購主題尚未深入,即於不愉快之情形下結束會面,對合意 併購仍欠缺相當合理期待性,衡情應不會認為該消息對於其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或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另雙方公 司於105年5月20日業已確立本次合意併購案交易架構;且於 同日雙方公司就矽品公司普通股轉換對價之價值係與55元等 值,應已達成共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關於消息明 確之認定,本不以該收購案確定發生或必然成為事實為要件 ,雖然於105年5月20日之後,雙方公司仍就矽品公司獨立經 營條款岐異部分持續商議,尋得共識,該合意併購有可能失 敗。但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前開達成共識之事,基於判斷雙 方公司排除先前之嫌隙,於求同存異之信賴基礎下,在交易 架構、矽品公司普通股轉換對價等事項,達成共識,衡情對 於合意併購應具有相當合理期待性,應會認為該消息對於其 投資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決定有重要影響,或對於矽 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合意併購案 消息於105年5月20日已經明確。 乙、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實際知悉部分之說明 :    ㈠證券交易法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 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 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 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 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 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 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 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 遏止之,祇須符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 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 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 ,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 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 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 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 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 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 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 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使用帳戶交易股票部分:  ①被告張文慧部分:  ⑴被告張文慧除使用其於中信證券、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 易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交 易股票外。亦分別使用卯心琳於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使用陳德松德於中信證券 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 股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提示起 訴書並告以要旨,問:就買賣股票的情形,有關妳、卯心琳 、陳德松帳戶內的股票交易,是否都是由妳本人處理?)是 等語(原審卷㈥第425頁、第426頁)。並有大眾證券105年7 月1日眾證(105)經處字第124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中信證券105年9月5日函文所附之開戶、股票 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中信證券106年3月21日函 文所附之開戶、股票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 偵四卷第40頁以下、第79頁以下、第144頁以下)。再者, 依上開大眾證券函文、中信證券105年9月5日函文所附之下 單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偵二卷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 、第194頁反面、第195頁),被告張文慧確曾自稱「卯小姐 」進行股票交易;確曾決定買賣「校長」(即前高英工商校 長陳德松)股票。  ⑵雖然證人陳德松於偵查中證稱:為高英工商校長;103年5月間,全權交給張文慧使用,請她代為操作,200多萬元交給張文慧操作,都是我的錢;我印象中是小贏;開戶後就不過問;每月會結帳,約定虧的我負責,贏的話她抽3成,所以每月會約見面,若有盈餘我會以現金給她等語(他卷第224頁、第225頁)。證人卯心琳於偵查中證稱:有自己下單,也有叫張文慧幫我下單;買賣股票的錢都是我的錢;應該沒有提供帳戶給張文慧操作她自己的股票等語(他卷第234頁)。惟其中關於證人陳德松部分,觀之中信證券105年9月5日、106年3月21日函文所附之被告張文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陳德松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以上均為證券活儲)。證人陳德松上開帳戶之支出大多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或轉帳至被告張文慧前開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且證人陳德松上開帳戶於105年6月14日轉帳600萬元至被告張文慧前開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後,該帳戶即未因購買股票支出證券款項,僅有一筆證券款項存入,並於105年9月3日結清為0元。如證人陳德松上開帳戶之款項,確實由證人陳德松出資,且出資金額為200萬元,則在該帳戶累積金額達600萬元之情形下,已非小贏。又該帳戶支出款項大多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或轉帳至被告張文慧前開帳戶,繼續作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已如前述,並無證人陳德松於每月結算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報酬3成予被告張文慧之情形。證人陳德松前開證述,核與其上開帳戶實際之交易情形不符。其中關於證人卯心琳部分。證人卯心琳於該次證述中,不僅對於被告張文慧幫其下單購買過哪些股票;其自行購買股票大概張數、股價等事項,或均無法具體回答;或各以不記得、忘記等語回應。且將其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情形,歸因於夢見「矽」字,當天向神明拜拜,得到3個聖筊。實難認為證人卯心琳以自有資金使用大眾證券股票帳戶購買股票。綜上,本院認為證人陳德松、卯心琳前開股票帳戶,應係由被告張文慧所使用,且該帳戶內之資金應來自於被告張文慧。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使用其於富邦證券、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 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交易 股票;被告林威使用其於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等情。有大眾證券105年 6月30日眾證(105)經處字第12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富邦證券105年6月24日富證管發字第105000 1261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台新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113年6月25日台新證經發字 第113000008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偵四卷第15 7頁以下、第176頁以下;本院更審卷㈢第161頁以下)。  ㈢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稱:(問:‧‧所以你到底是從哪邊知 道這個事情?要保持緘默嗎?還是?)我在想,我怎麼知道 到的。(問:在想要怎麼回答比較好,是不是?誠實就是最 好啊!你才不用說‧‧說了一個,那等下我要再問你更多,你 又還要再想更多)我是透過吳先生(即被告吳田玉)知道的 。(問:你是什麼時間點,那什麼樣的場合,他怎麼告訴你 )好像是私下見面,他跟我說如果你手上有一些錢的話,其 實你可以考慮買一下矽品,應該會漲這樣子,我說好。(問 :‧‧那吳田玉有沒有講為什麼買矽品會漲?)沒有,他只有 說會漲,那等到我那個消息出來的時候,才知道他們有意要 收購矽品的股份‧‧;沒有,他只跟我說會漲,可是他並沒有 說為什麼會漲,我也沒有問。(問:那當時是在哪邊跟你講 的?啊有沒有別人在場?)沒有別人在場;我們吃飯時候講 的。(問:哪一家餐廳記得嗎?)應該是美術館那邊有一間 法式餐廳;圓頂法式餐廳等語【譯文詳原審卷㈢第20頁以下 (序號10)、第28頁(序號19)。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 準(原審卷㈢第117頁、第118頁】。本院審酌:  ⑴被告張文慧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贊安諾碇(XANAX)副作用資 料,及服用史蒂諾斯(STINLOS)會影響記憶之相關資料( 原審卷㈠第147頁;原審卷㈣第183頁、第184頁以下)。證明 其自96年7月間起即因睡眠障礙症等症狀,持續服用贊安諾 碇(XANAX)、史蒂諾斯(STINLOS)等藥物,且106年4月7 日接受調詢前亦曾服用,故於106年4月7日接受調詢時,因 服用上開藥物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有遭受誘導詢問之情 事。惟調查員於調詢時並未對被告張文慧為非法之誘導詢問 ,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張文慧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後不久, 即以要買賣股票掛單為由,要求暫停詢問,並撥打電話向證 券營業員指示掛單事宜【譯文詳原審卷㈢第12頁以下(序號2 )。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6頁】。於本 次詢問結束前約30分鐘【調詢全長約3時55分46秒(原審卷㈤ 第247頁),該段開始詢問時間為3時24分31秒(原審卷㈢第3 0頁)】,仍向調查員表示:像這個問題啊 ,第二次收購案 ,是我自己買了之後再問他(指被告吳田玉),像這樣子的 話,這樣的問,這樣的紀錄,會不會覺得是他跟我說了什麼 ,其實並不是‧‧等語【譯文詳原審卷㈢第30頁(序號22)。 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8頁】。整體而言 ,被告張文慧為上開①之陳述前,仍記得要掛單買賣股票; 於上開①之陳述後,就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仍提醒調查員 關於其係於購買股票後再詢問被告吳田玉之事。應認為被告 張文慧於調詢過程包含為上開①之陳述時,雖可能有無法詳 記細節或時間等情事,但就投資矽品公司股票等重要事項, 應無因服用藥物而有記憶不清或毫無判斷能力之情事。  ⑵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 及獨立專家等非公司人員開會之前,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 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財務、營 運、業務等部門之意見,張虔生決定利用矽品公司股票處於 低點之時間,提出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股票25%,且當時第一次收購部分之消息已經明確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吳田玉經由參與主 導第一次公開收購等事宜,於104年8月3日之前,應已實際 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  ⑶證人即亞洲矽谷執行中心的技術長兼投資長吳聰慶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吳田玉於104年5月28日在台北國賓飯店A Cut牛 排館宴請客人,人數共有8人,我有參與;張文慧當天有參 加,幫忙招呼一些客人;該次餐會,吳田玉有跟我討論到日 月光公司的發展、併購對象等話題;都在餐會以公開方式聊 天;吳田玉約我的時候,沒有說當天餐會要談論何事,我們 見面都會聊時事或大家近況;因為剛好我的公司也要被併購 ,所以才這樣談起;因為先談到我的公司,後來也談到日月 光是否也有併購的策略,或日月光在什麼樣的情況下併購是 最好、最有利的,很自然就這樣談下去;我向他分析最適合 的併購對象就是矽品等語(原審卷㈥第215頁、第216頁、第2 18頁、第219頁、第222頁、第223頁)。又被告吳田玉於104 年5月28日在台北國賓飯店A Cut牛排館宴請客人,人數共有 8人等情,亦有同日國賓大飯店統一發票可參(原審卷㈡第70 頁)。雖然被告張文慧於104年5月28日,陪同被告吳田玉與 證人吳聰慶在國賓大飯店聚餐時,證人吳聰慶曾提及併購之 事,並認為日月光公司最適合之併購對象為矽品公司。但當 時僅係閒聊性質,且在被告吳田玉並未具體回應之下,被告 張文慧是否因該閒聊話題,而開始注意矽品公司股票,並有 意第一次投資矽品公司股票,已非無疑。況如被告張文慧於 該次餐會之後,即有意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並開始注意、研 究、分析矽品公司股票,之後並投資獲利。則被告張文慧因 花費心力積極投入而成功獲利,當對此重要事項印象深刻, 應會陳述此段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之過程,不至於在調詢時, 仍陳述係因被告吳田玉告知矽品公司股票會漲,而投資矽品 公司股票。亦不至於就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陳述係於購買 股票後再詢問被告吳田玉,為有利於被告吳田玉之陳述,反 而就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為不利於被告吳田玉之陳述。因 此,本院認為被告張文慧於前開餐會雖曾聽聞證人吳聰慶之 陳述,但應非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之主要決定性因素。  ⑷被告張文慧雖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10日(即第一次購買 股票時)前1、2天,我跟吳田玉在高雄美術館那裡的法式餐 廳吃飯時,他跟我說的等語(偵一卷第12頁反面)。但被告 吳田玉於104年8月6日出境,於同年月15日入境;且被告吳 田玉於104年8月8日至同年月8月10日18時57分前止,並未透 過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文慧聯繫之事實,有入出境資料及通聯 記錄可參(偵二卷第91頁:偵四卷第95頁)。故104年8月10 日(即第一次購買股票時)前1、2天,被告吳田玉並不在國 內,應未在國內與被告張文慧見面聚餐,或透過行動電話與 被告張文慧聯繫。被告張文慧前開關於與被告吳田玉見面時 間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惟查:  被告張文慧係於104年8月10日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情 ,業據被告張文慧於本院前審時陳述在卷(本院前審卷㈠第4 45頁)。又被告張文慧先於104年8月10日以自己名義購買矽 品公司股票共10張。再於104年8月10日,以自己名義購買矽 品公司股票共265張;以卯心琳名義購買係品公司股票共20 張(當日合計共285張)等情,有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可參( 詳附表一之㈠、㈡部分,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01頁、第407 頁)。被告張文慧在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情形下,即 先於104年8月10日購買該公司股票10張,再於104年8月14日 挹注資金購買該公司股票285張,短短數日內即投入上千萬 資金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如未對於該公司股票有充分獲利信 心,衡情應不至於如此。由於被告張文慧於前述餐會中,雖 曾聽聞證人吳聰慶關於日月光公司最適合之併購對象為矽品 公司之陳述,但此應非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之主要決定性因素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張文慧係在應酬場合幫被告吳 田玉接待客人、客戶(原審卷㈥第394頁),應知被告吳田玉 係日月光公司營運長,並非矽品公司相關人員,如被告吳田 玉表示矽品公司股票會漲,該訊息應涉及日月光公司與矽品 公司彼此間之關係,具有相當之可信賴性,足使被告張文慧 對於投資矽品公司股票有充分獲利信心,故投入大量資金購 買矽品公司股票。因此,關於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原 因,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述:係因被告吳田玉告知該公司 股票會漲等語,應可採信。  由於被告張文慧於106年6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因為我 手上並沒有現金,可是我看它一直跌、一直跌,跌到30幾塊 ,我覺得真的很低了,那時候大盤真的很低了;確實那時候 ,從一萬點摔到7000點的時候,矽品這支股票的價錢那時候 從50塊跌到30幾塊,我覺得應該可以進場,所以我就進場買 矽品等語(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原審卷㈤第257頁、第258 頁)。且參以10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8月8日及8月9日 為星期六、日,不開盤);104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矽 品各日成交資訊資料(本院前審卷㈢第87頁、第89頁)。104 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期間,矽品公司股價收盤價由每股47 .45元逐漸下跌至33.35元;104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期 間,矽品公司股價收盤價由每股34.30元逐漸上漲至35.60元 。可知被告吳田玉告知被告張文慧矽品公司股票會漲後,被 告張文慧基於資金及股價仍呈下跌趨勢之考量,並未馬上進 場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而是待矽品公司跌至其認為之低價後 ,再進場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先於104年8月10日購買10張股 票,待矽品公司股票呈上漲趨勢及其資金充足後,再於104 年8月14日挹注資金購買該公司股票285張。又因被告吳田玉 告知張文慧矽品公司股票會漲,被告張文慧於矽品公司股票 股價仍下跌相當時間後,始於104年8月10日初次購買矽品公 司股票,故被告吳田玉應於出國前之104年8月5日之前(含 當日),即告知被告張文慧上開消息。因此,被告吳田玉應 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實際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 後,至104年8月5日之間某日,向被告張文慧告知上開消息 ,被告張文慧因而於實際知悉該消息後,於104年8月10日起 陸續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告張文慧前開關於被告吳田玉告 知消息之時間點之陳述,應係誤記。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⑴被告吳秋燕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105年間確實有買賣 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票,我當時之所以會買是因為在安排營 運長吳田玉的會議中及聽到吳田玉跟別人的通話,有時候跟 吳田玉閒聊,自己揣測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有可能要合併 ,所以我根據我多年看盤經驗,加上我無意中聽到吳田玉要 跟矽品公司的人開會的消息,來決定下單的時間點。我是在 去吳田玉辦公室要給他簽核文件及遞送茶水時,又或者與他 一同搭車時聽到的,我雖然不知道他通話的對象是誰,只有 聽到矽品相關的事情。我在104年間有跟我先生林威說日月 光公司打算要併購矽品公司,我認為這會是一個買點,所以 我建議他可以買進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的股票,所以我們就在 104年8月中旬及104年12月中旬開始陸陸續續買進及賣出日 月光公司、矽品公司股票。105年間,也是一樣的狀況,我 知道吳田玉的行程有部分跟矽品公司的併購案有關,至於細 節是什麼我不清楚,但我認為那時候雙方還是有繼續在談合 併的事情,所以我認為又是一個很好入場的時間點,所以我 又主動跟我先生建議可以再買進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的股 票。我先生買完之後有跟我講他有買。擔任吳田玉秘書;( 問:吳田玉電子郵件信箱你有權限去看?)我有權限。一開 始設定好,我和美國秘書就可以去看他電子郵件,如果有行 程要安排,或文件要簽核,就要印出來等語(偵一卷第26頁 反面、第27頁;偵二卷第127頁)。  ⑵由於被告吳秋燕前開關於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安排被告吳 田玉會議;有權限閱覽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文件等證述。 核與被告吳田玉於偵查中陳述、證稱:吳秋燕是秘書,看我 文件,安排内部會議;要告訴我文件性質、來源、我是否要 簽名,客戶的會議、文件他都要看。我的電子郵件很多人都 可以看,吳秋燕是我所有電子郵件他都可以看,包括電子郵 件的附件,他看完再跟我口頭報告,所有簽署文件都是用附 件方式,所以他要打開看等語相符(偵二卷第97頁反面、第 98頁)。另被告吳秋燕前開關於因日月光公司打算併購矽品 公司或與矽品公司談合併之事,故建議先生林威可以買進日 月光或矽品公司股票等證述。亦核與被告林威於偵查中證陳 :吳秋燕告知我日月光公司有可能合併矽品公司消息後,我 就去買;吳秋燕是日月光公司執行長吳田玉的秘書,所以我 認為消息來源很可靠。我聽吳秋燕告訴我日月光公司可能會 合併矽品公司的消息後,我認為對於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 都是正面消息,這兩家公司股價可能都會上漲,若我買的話 ,我就有賺的機會。我都是跟著吳秋燕買等語相符(他卷第 216頁、第217頁)。又被告吳田玉曾參與主導日月光公司收 購或併購矽品公司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貳、二、甲 之㈡之④之⑴)。因此,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 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被告 吳田玉會議行程等事宜,於經辦上開業務過程中,或經由閱 覽相關文件、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或因聽聞被告吳田玉與 他人通話、對話中,確有機會能知悉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矽 品公司股票;或與矽品公司協商合併事宜。  ⑶因被告吳秋燕、林威均自承係因月光公司欲合併矽品公司, 而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且日月光公司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 司股票之前,被告吳秋燕、林威均未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事 實,業經被告吳秋燕、林威於本院前審時陳述在卷(本院前 審卷㈠第443頁)。故如非因得知日月光公司欲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或欲與矽品公司合併之消息,且消息來自決策高層,對 於該矽品公司股票有充分獲利信心,被告吳秋燕、林威衡情 應不至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吳秋 燕、林威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者,日月 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均為封測廠商,彼此競爭關係由來已久, 伴隨著競爭而相互爭搶客戶訂單,應非罕見。被告吳秋燕任 職日月光公司多年,於日月光公司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前,並未因矽品公司搶走日月光公司客戶訂單,而決定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衡情應不至於僅因矽品公司一時偶爾搶 走日月光公司訂單,即開始決定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故被告 吳秋燕嗣於本院前審時改稱:應該是我在上海出差的時候( 被告吳秋燕於104年8月6日出境,於同年月14日入境。偵卷 二第92頁反面),跟董事主管吃飯時,有人提到日月光公司 沒有拿到訂單,好像被矽品公司拿走,且有人說最近矽品公 司股票掉滿多的,覺得不錯就進場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445 頁),應不可採信。另被告吳秋燕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 查員曾分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及合意併購部 分,詢問被告吳秋燕(偵一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 故被告吳秋燕辯稱: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沒有分第一次收 購、第二次收購及合意併購,回答時間可能有所錯亂等語, 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另由於被告吳田玉係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實際知悉第一次 公開收購明確消息。且被告吳秋燕係於104年8月12日第一次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詳附表一之㈢,詳後述)。故被告吳秋 燕應係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至104年8月12日之前某日之 間,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並於上開實際知悉時間至同 年8月18日(即被告林威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時。詳附 表一之㈣,詳後述)之前某日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公 開收購明確消息,被告林威因而知悉該消息。至於被告吳秋 燕係透過何方式知悉上開明確消息部分。因被告吳秋燕於10 4年8月12日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時,日月光公司尚未透 過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吳田玉召開董事會(於104年8月13日通 知)。且104年8月6日蓋有被告吳田玉印章之保密承諾書( 本院更審卷㈥第293頁),被告吳田玉表示係委請臺北的其他 秘書蓋的,並非被告吳秋燕所蓋印(本院更審卷㈥第130頁) 。故本院認為被告吳秋燕應係於經辦業務過程中,聽聞被告 吳田玉與他人通話、對話時,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  ㈣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104年12月13日(星期日)20時18分許,日月光公司人員透 過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吳田玉(Tien Wu)於同年月14 日(星期一)13時參加緊急董事會,並附有董事會議程、致 全體矽品公司董事提議信、收購價格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等 資料。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復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02分 許,透過電子郵件將董事開會通知傳送予被告吳秋燕(Gina CY Wu。附件僅有開會通知單、董事會委託書,並無董事會 議程、致全體矽品公司董事提議信、收購價格合理性之專家 意見書等資料)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可參(偵 三卷第227頁、第229頁以下、第230頁反面以下;偵二卷第1 44頁)。另被告吳秋燕係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 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告林威係於同日上午11時57 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事實,有股票交易明細 資料可參(詳附表二之㈠、㈡部分,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1 頁、第412頁、第415頁)。由於被告吳秋燕具有閱覽被告吳 田玉電子郵件(含附件)之權限。且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被告吳秋燕係因日月光公司欲併購矽品公司,故才購買矽品 公司股票,並告知被告林威等情,業經被告吳秋燕、林威證 述如前。因此,當日月光公司人員於104年12月13日(星期 日)20時18分許,透過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吳田玉參加 緊急董事會後,被告吳秋燕原則上於當日20時18分後不久, 應可經由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 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之明確消息。縱當日係星期日,被告吳 秋燕並未上班。但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於104年12月14日即 星期一上午9時02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將董事開會通知傳送 予被告吳秋燕時,正值被告吳秋燕上班期間,被告吳秋燕應 可透過開啟自己電子郵件,再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 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之明確消息。基於 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吳秋燕係於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於10 4年12月14日上午9時02分許,傳送董事開會通知電子郵件後 ,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 告林威係於被告吳秋燕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後,於同 日上午11時57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事實。堪 認被告吳秋燕至遲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20分至上午10時 2分之間,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並於 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至1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 7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 被告林威因而知悉該消息。。  ㈤合意併購部分:   ①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本次合意併購案消息於105年5月20日已經明確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Chiang, Al ex)於105年5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透過電子郵件, 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內容為:Attached ple -ase find the revised non-binding MOU highlighed in biue to reinstate the structure of $51.5 + 0.05 sha- res.)傳送予被告吳田玉(tien wu)等情,有日月光公司1 07年9月6日(107)明財字第115號函文所附之電子郵件可參 (原審卷㈣第32頁、第37頁)。又觀之上開函文所附之電子 郵件(同上卷第36頁以下),江弘志係自105年5月21日起   ,開始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併傳送予被告吳田 玉。由於被告吳秋燕具有閱覽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含附件 )之權限。且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秋燕係因日月光公司欲 併購矽品公司,故才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並告知被告林威等 情,業經被告吳秋燕、林威證述如前。因此,當江弘志於10 5年5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第一次透過電子郵件,將 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傳送予被告吳田玉後,被告 吳秋燕原則上於當日19時17分後不久,應可經由開啟被告吳 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案 之明確消息。縱當日及翌日係星期六、日,被告吳秋燕並未 上班。但被告吳秋燕至遲於同年月23日上午上班期間,應可 透過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 公司合意併購案之明確消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林 威係於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 司股票等事實,有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詳附表三之㈤部 分,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6頁)。堪認被告吳秋燕至遲於 105年5月23日上班時至中午12時22分之間,知悉本次日月光 公司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並於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 息後至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 開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被告林威因而知悉該消息。  ②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⑴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稱:(問:那天發生什麼事?你今天 ,有啦,你這樣講我相信你,你有把百分之99的事情都講出 來了,那現在只是還有這一段,因為我們從你的資料來看, 你在105年5月24號,你現在知道我講的那一段嗎?)知道。 (問:是最後一次,你那天早上11點多你先全部都賣掉了? )對,我賣掉了,之後我我中午時候有跟吳先生吃飯,我說 我賣掉了,他說你怎麼賣掉了,還會再漲,我說喔!所以, 所以我又趕快再把它買回來,是這樣子。(問:那他有沒有 講為什麼還會再漲?)沒有。(問:漲到多少?)沒有。( 問:那當天他有跟你提到‧‧日月光跟矽品及將公布合意併購 的事情嗎?)沒有。(問:他只說你賣太早了‧‧)他說啊, 怎賣了,還會漲,所以他也不知道我賣了,也不知道我買多 少,他也不知道我再買回。(問:‧‧因為你跟他講說你都賣 了嘛!)對啊;他說怎麼賣了,還會漲這樣,他沒有說你賣 太早了或怎麼樣等語【譯文詳原審卷㈢第30頁(序號21)、 第91頁。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7頁、第 251頁、第252頁】。  ⑵被告吳田玉係持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 行動電話、被告張文慧係持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被告吳田玉上 開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0分58秒、中午12時53 分35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詳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11部 分;被告張文慧上開行動電話自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16分 7秒起至同日13時9分11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詳如附表 四之㈡編號2至10、12至18部分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可參(偵四卷第13頁、第118頁反面)。另於105年4、5月 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被告張文慧前居所)、高 雄市○○區○○○路000號13樓(被告吳田玉住所)、高雄市左營 區高鐵路105樓(高鐵左營站)、高雄市○○區○○路000號(新 光三越高雄左營店,遠東電信公司函文記載新光三越高鐵站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處,持用並 撥打遠傳電信公司0989門號行動電話,其部分基地台位址詳 如附表四之㈠所示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12年5月5日遠傳( 發)字第11210402497號函及所附基地台位址或涵蓋範圍圖 可參(本院更審卷㈡第291頁以下)。  ⑶被告張文慧辯稱其於105年5月24日中午前往新光三越高雄左 營路購買伴手禮之路程,係駕車由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路直行 至慶豐街,再右轉慶豐街直行接華夏路,於左轉重愛路後, 直行進入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地下室停車場,並未在高鐵站 停留等語(本院更審卷㈥第145頁)。惟查:  觀之被告張文慧提出之地圖(本院更審卷㈢第117頁,其上分 別標示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 光三越高雄左營店、高鐵左營站之相關位置)。並參以如附 表四之㈠之遠傳電信公司基地台位址,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 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撥打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基地台不會呈現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鐵左營站(高雄 市○○區○○路000號)等位址;在高鐵左營站撥打該公司行動 電話,基地台不會呈現新光三越高雄左營路位址。及被告張 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16分7秒撥打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如附表 四之㈡編號2);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8分39秒撥打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鐵左營站(如附表 四之㈡編號4)。可知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16 分7秒時,尚未抵達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之基地台範圍內; 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8分39秒時,已不在新光三越高雄 左營店之基地台範圍內。被告張文慧能否在該12分鐘內,完 成駕車進入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地下室停車場,停妥車輛, 前往賣場、購買伴手禮、結帳、離開賣場,駕車離開新光三 越高雄左營店地下室停車場,進入高鐵左營站基地台範圍內 ,實有可疑。  縱使被告張文慧能在該12分鐘內,完成上開過程。但被告張文慧此行之目的,係至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購買伴手禮,並非前往高鐵左營站。衡情被告張文慧於購得伴手禮後,應會於離開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後,返回原高雄市○○路00號17樓居所,不至於另在高鐵左營站停留。惟觀之附表四之㈡編號4至7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8分39秒通話開始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鐵左營站;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7秒結束通話時,基地台位址亦出現在高鐵左營站。雖該段時間內,被告張文慧行動電話之基地台,曾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位址。惟如被告張文慧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高鐵左營站撥打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均有可能出現在上開位址。且該段時間長達10分鐘,應非被告張文慧回程途中一時閃神,出現忘記轉彎即通過路口情形,故再駕車返回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或再行經高鐵左營站。因此,被告張文慧於該段時間內撥打行動電話時,基地台位址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鐵左營站位址來回轉移,應係駕車停留在高鐵左營站撥打行動電話所致。  被告吳田玉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13分在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之事實,有日月光公司107年2月22日(107)明財字第026號函及所附之旅費報支單、高鐵車票(乘坐第6車廂)可參(原審卷㈡第71頁、第73頁以下、第75頁)。又觀之附表四之㈡編號7至8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7秒開始通話,於通話33秒結束通話後即同日中午12時38分40秒,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鐵左營站;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34秒開始通話,於通話13秒即同日中午12時43分47秒結束通話,通話時及通話後之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另依被告張文慧提出之地圖(本院更審卷㈢第119頁,其上分別標示高鐵左營站、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高雄市○○區○○○路00號之相關位置。高鐵左營站與高雄市○○區○○○路00號之距離為2公里)。本院審酌被告張文慧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沒有到高鐵四樓,係走平面道路等語(本院更審卷㈥第145頁)。故其於高鐵左營站1樓,駕車行駛平面道路先自該站之高鐵路直行,於左轉曾子路後直行,即可右轉博愛三路至該路91號 。如以低於最低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40公里計算,該距離約2公里,原則上於3分鐘即可到達,如再加計等候紅綠燈時間,應可於5分鐘內到達。故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在高鐵左營站結束通話後,自高鐵左營站開車出發,約5分鐘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47秒,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應非難事。再者,自高鐵左營站兩側車票閘門口離開後,往高鐵路出口4方向下樓,即到達旅客接送區,距離不遠等情,有高鐵左營站平面圖可參(本院更審卷㈣第177頁以下)。且高鐵左營站兩側車票閘門口附近,均有手扶電梯上下月台之事實,亦有被告張文慧提出之三鐵共站平面導覽圖可參(原審卷㈤第450頁;本院更審卷㈢第79頁)。故被告吳田玉搭乘高鐵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後,因其係乘坐在第6車廂,為整列列車12車廂之中間,距離高鐵左營站兩側車票閘門口附近之手扶電梯甚近,應可於下車廂後,立即搭乘手扶電梯上高鐵左營站大廳,出車票閘門口後,隨即往出口4方向下樓,於2分40秒內即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自高鐵左營站離開前,到達旅客接送區。  又觀之如附表四之㈡編號8至10、12至18所示之基地台位置, 於該段時間內,被告張文慧之基地台位址分別出現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 0000號等處。且參以上開基地台位址之涵蓋範圍;及被告張 文慧於其前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撥打行動電話時之可能 基地台位址(即附表四之㈠編號1)。被告張文慧駕車至高雄 市○○區○○○路00號後,應係繼續直行,於明誠三路右轉直行 ,再左轉中華一路,直行至前居所青海路附近。而被告吳田 玉於該段時間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3分35秒起至12 時57分51秒(通話時間256秒即4分16秒),基地台起迄位址 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 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1)。其中高雄市○○區○○路000號基地台位 址部分,距離被告張文慧前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高雄市○○ 區○○路0000號甚近(本院更審卷㈡第295頁)。其中高雄市○○ 區○○○路0000號基地台位址部分,與被告張文慧前開行動電 話基地台位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相符。因此,本院認 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於前開時段內,所在位置重疊。  由於被告吳田玉於105年5月24日(星期二)上午11時13分在 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之前,即先於同日上午11時0分58秒, 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文慧聯繫。嗣被告吳田玉搭乘高鐵於 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之前,被告張文 慧即駕車停留在高鐵左營站。當被告吳田玉搭乘高鐵於105 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之後,被告張文慧 隨即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自高鐵左營站駕車 離開往其○○路前居所方向行駛。被告張文慧於回程駕車期間 ,與被告吳田玉所在位置有重疊之處。因此,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被告吳田玉因欲搭乘高鐵返回高雄,故先聯繫被告張 文慧前往高鐵左營站,嗣被告張文慧於被告吳田玉抵達高鐵 左營站之前,即先駕車於高鐵左營站1樓旅客接送區等候, 待被告吳田玉抵達高鐵左營站,於出口4下樓抵達旅客接送 區後,被告張文慧即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離去,往其○○路原 居所方向行駛。  ⑷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上午9時27分許,開始以其名義或 以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委託賣出矽品公司股票,至同日中 午12時26分止,以其名義賣出240張矽品公司股票,以卯心 琳、陳德松名義各賣出10張、72張矽品公司股票,合計賣出 矽品公司股票322張。之後,開始以其名義,於當日中午12 時28分起,以每股49.5元委買40張矽品公司股票;於中午12 時29分,各以每股49.4元、49元委買30張、20張矽品公司股 票;於中午12時33分,又改以每股50元委賣20張矽品公司股 票,惟均未達揭買價或揭賣價而未成交。嗣自同日12時50分 起,以其名義共買進張矽品公司股票225張,以卯心琳、陳 德松名義各買進10張、80張矽品公司股票,合計買進矽品公 司股票315張等情。有股票交易明細、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 表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05頁、第408頁、第410頁; 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㈣第289頁以下)。關於被告張文慧上開一 面賣出矽品公司股票,一面又委託買進、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之原因。被告雖提出自由時報105年5月24日相關報導(本院 更審卷㈥第267頁、第268頁),證明其將「併購成空,晶電 關閉璨圓產線」報導,誤認為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矽品 公司將破局,故為上開操作。惟觀之上開自由時報報導係於 頭版刊登大標題:「日月光矽品本週合體 控股公司將赴美 掛牌」等語。緊接著於其下方以小標題刊登:「併購成空, 晶電關閉璨圓產線」等語。被告張文慧漏看顯著之大標題: 「日月光矽品本週合體 控股公司將赴美掛牌」等語之利多 消息,卻將較不顯著之小標題:「併購成空,晶電關閉璨圓 產線」等語,誤認為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矽品公司將破 局,實與常情不符。再者,針對自由時報上開報導,雖矽品 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58分;日月光公司於同日中午 12時55分許,分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目前雙方已確有進行溝通和意見交換,一旦達成共識將依 法定程序對外公開說明,惟提醒投資人注意,商談目前仍持 續進行中,不能保證最後一定就能簽約成功」等語、「本公 司已與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溝通共組控股公司之可行 性,並交換意見。如雙方就相關事宜取得共識,並經雙方董 事會決議通過,本公司將依法辦理公告」等語,有該公告內 容可參(偵二卷第34頁、第35頁)。惟矽品公司於105年5月 24日上午11時58分為上開公告之後,日月光公司於同日中午 12時55分為上開公告之前,被告張文慧仍有委託買進、賣出 矽品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張文慧是否因矽品公司上開公告 ,認為該合意併購案並未破局,而再大量買進矽品公司股票 ,亦有可疑。尚難因上開報導及公告內容等資料,即為被告 吳田玉、張文慧有利之認定。  ⑸當國際通商事務所律師江弘志於105年5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第一次透過電子郵件,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傳送予被告吳田玉後,被告吳秋燕至遲於同年月23日上午上班期間,應可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吳田玉至遲亦應於該日,透過被告吳秋燕閱覽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後告知,而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案之明確消息。另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之前之期間內,以其名義及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合計共賣出矽品公司股票322張後,又游移於委買、委賣(不論以何種方式委買、委賣,均係委買、委賣)矽品公司股票等股票操作行為。顯見其對於日月光公司能否與矽品公司達成合意併購協議,存有不確定性及疑惑,游移不定。但在同日中午12時50分之後,以其名義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合計買進矽品公司股票315張。顯見其對於日月光公司能與矽品公司達成合意併購協議,充滿信心,預期股票價格會上漲,故大量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告張文慧在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前後,對於日月光公司能否與矽品公司達成合意併購協議,會由游移不定轉為充滿信心,應係有重大原因介入。而被告張文慧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開始大量買進矽品公司股票之際,正值被告張文慧自高鐵左營站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返回其○○路原居所途中(觀之如附表四之㈡之基地台位址,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45秒許,被告張文慧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均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尚未到達其○○路原居所之基地台位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因此,被告張文慧應係於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途中,即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離開高鐵左營站)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即被告張文慧開始大量購入矽品公司股票)之間某時,在車上經由被告吳田玉對其表示矽品公司股票價格還會上漲等語,再連結被告吳田玉為日月光公司營運長,及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正進行合意併購協議等訊息,認為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應有可能達成合意併購協議,而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案之明確消息。故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稱:我說我賣掉了,他(被告吳田玉)說你怎麼賣掉了,還會再漲,所以我又趕快再把它買回來等語,應可採信。另因被告吳田玉告知被告張文慧上開消息之地點,應係在被告張文慧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之途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關於被告吳田玉係於中午吃飯時告知上開消息之陳述,應係誤為陳述。尚無法因此即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有利之陳述。  ㈥又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 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 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因此,本件上開公開 收購案及併購案部分,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既實際知 悉該公開收購案及併購案明確消息,不因其係基於自身投資 判斷或有無利用該明確消息,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 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 出股票。  丙、關於內部人部分:    ㈠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範內部交易之內部人,除典 型內部人如公司董監事、經理人等(第1款)及持有超過公 司10%股份之股東(第2款)外,亦將「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 獲悉消息之人」同納規範(第3款)。所謂「基於職業關係 」,則係指行為人因事實上執行某種職務或業務而得悉影響 於某一特定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參照)。而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 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就該法條文義而言,並未 要求獲悉消息之人與前4款所列之人對於內線消息之傳遞有 共同認識,亦不要求雙方有特定信賴關係,且消息受領人進 行股票買賣違反其對於資訊提供者之忠實義務,此與一般人 透過公開之消息資訊來源或在外偶然聽聞某特定公司之利多 消息,再經由自己的投資分析及判斷後,始決定購買該公司 股票之情形,並不相同,該消息受領人亦納入規範(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參照)。  ㈡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被告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 經由負責主導、決定併購矽品公司策略;且得知張虔生於10 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提出可先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支股票 之事,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知悉本次公開收購明確消 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田玉應係屬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公開收購明 確消息。被告吳田玉知悉上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後,於104 年8月3日之前某日至同年8月5日之間某日,透過與被告張文 慧在高雄市某餐廳用餐之機會,向被告張文慧表示:如果有 多餘的資金,可以買一下矽品,應該會漲等語之事實,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張文慧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不得在該消息未 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 ,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 郵件、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吳田玉會議行程等事宜,於 經辦上開業務過程中,因聽聞吳田玉與他人通話、對話,於 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至104年8月12日之前某日之間,知悉 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秋燕 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 悉本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被告吳秋燕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 消息後,於上開實際知悉時間至同年8月18日(即被告林威 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時)之前某日之間,向被告林威表 示前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 告林威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 人」之消息受領人。被告吳秋燕、林威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 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 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㈢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 郵件。被告吳秋燕至遲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20分至上午 10時2分之間,透過開啟自己電子郵件,再開啟被告吳田玉 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明確 消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秋燕應係屬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公開收購 明確消息。被告吳秋燕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於 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至1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 7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等 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威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 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被告 吳秋燕、林威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 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   ㈣合意併購案部分:   ①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被告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 經由自105年5月21日起,透過電子郵件陸續收受協商修正之 「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至遲應於105年5月23日,知悉本 次合意併購明確消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田玉 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基於日月 光公司董事、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明確消息。被告 吳田玉知悉上開合意併購明確消息後,於105年5月24日中午 12時38分至中午12時50分之間某時,透過被告張文慧駕車至 高鐵左營站搭載其上車後之機會,向被告張文慧表示:怎麼 會賣掉(指矽品公司股票),還會漲等語之事實,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故被告張文慧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款所 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 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 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 郵件。被告吳秋燕至遲於105年5月23日上班時,透過開啟被 告吳田玉電子郵件資料,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秋燕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公開合意併購案 明確消息。被告吳秋燕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後,於 至遲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後,至105年5月23日中午 12時22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等 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威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 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被告 吳秋燕、林威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 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  丁、關於在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 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及 犯罪所得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 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 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 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 ,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 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參照)。  ㈡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第一次公開收購消息已經明確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內部人於104年8月3日前某日消息 明確後至104年8月21日16時35分52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 4年8月22日上午10時35分52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 票。  ②被告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或卯 心琳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等情(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 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 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有大眾證券交易明細、 中信證券交易明細、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52 頁、第60頁、第82頁反面;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01頁、第 402頁、第407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 手續費-證交稅),被告張文慧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83,017元、99,359元,合計1 ,582,376元(此部分認定之股數與起訴書記載相同,但起訴 書計算後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③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 ,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 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 附表一之㈢所示)。被告林威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 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 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㈣所示)等情。有大眾證券交易 明細資料、富邦證券交易明細、台新證券交易明細、股票交 易明細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凱證字第1050 004296號函所附之日月光收購矽品成交明細等資料可參(偵 三卷第139頁以下;偵四卷第169頁反面、第179頁;本院更 審卷㈢第163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1頁、第415頁)。 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所 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被告吳秋燕、林威如附表一之㈢、㈣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9 3,963元、211,371元(此部分認定之股數與起訴書記載相同 ,但起訴書計算後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㈢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於104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開收購消息已經明確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內部人於104年12月11日消息明確後至104 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4年12月15 日13時36分17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②被告吳秋燕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 ,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 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 附表二之㈠所示)。被告林威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 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 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等情。有大眾證券交易 明細資料、富邦證券交易明細、台新證券交易明細、股票交 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169頁反面、第179頁反面;本 院更審卷㈢第164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1頁、第412頁 、第415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 -證交稅),被告吳秋燕、林威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901,963元、234,874元(此部分認定之股數與起 訴書記載相同,但起訴書計算後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㈣合意併購部分:    ①於105年5月20日,本次合意購案消息已經明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內部人於105年5月20日消息明確後至105年5 月26日18時9分58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5年5月27日中午1 2時9分58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  ②被告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 ,以自己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 司股票等情(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 、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 ㈠、㈡、㈢、㈥所示),有大眾證券交易明細、中信證券交易明 細、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54頁、第60頁反面 、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商業法院 之本院卷㈢第404頁、第405頁、第407頁、第408頁、第410頁 、第425頁)。另觀之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7日之下單譯 文資料(偵二卷第195頁),被告張文慧應係於105年5月27 日上午,即已賣出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股票。又依前開最 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 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被告張文慧 如附表三之㈠、㈡、㈢、㈥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24,829元 、135,068元、255,361元、10,393元,合計1,825,651元。  ③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 ,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詳細買進 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 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㈣、㈦所示)。被告林威 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 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 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㈤ 所示)等情。有富邦證券交易明細、台新證券交易明細、股 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179頁反面;本院更審卷㈢ 第164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3頁、第416頁、第433頁 、第434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 -證交稅),被告吳秋燕、林威如附表三之㈣、㈤、㈦所示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0元、0元、109,184元。被告吳秋燕犯罪所得 合計為109,184元。由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 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 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 。因此,雖被告吳秋燕、林威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並未獲利 ,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㈤綜上,被告張文慧就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3,408,027元(即1,582,376元+1,825,651元)。 被告吳秋燕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 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05,110元(即693,963元+901,963 元+109,184元)。被告林威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 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46,245元(即211,3 71元+234,874元+0元)。 戊、關於被告吳田玉、吳秋燕是否成立幫助犯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違反該條項規定 ,而買入、賣出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者,固 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其罪刑。惟違反第157條之 1第1項規定之人,因其屬該項各款所列不同之人,所犯即屬 不同構成要件之罪,是上開買入、賣出行為究係何款之人違 反此條項所為,即有予以辨明之必要。又依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該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人(消息傳遞人),獲 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後,將該消息傳遞予 同項第5款之人(消息受領人),無論係消息傳遞人或消息 受領人,均以對該公司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成 罪之要件。準此,上開消息傳遞人倘無此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其縱係明知不得傳遞而故意傳遞該重大消息予消息受領人 ,除與該消息受領人有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等共犯關係, 而得就消息受領人所為違反此條項規定之買賣犯行,論以共 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犯外,尚不能認有違反第157條之1第項 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吳田玉部分:    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田玉雖未交易矽品 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且被告張文慧係以自己或卯心琳、 陳德松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田玉提供資金予被告張文慧, 共同與被告張文慧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或曾因 被告張文慧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而從中獲取財 物或利益。惟被告吳田玉於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 之明確消息後,應知上開明確消息,均對於股票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竟各對被告張文慧 提供股票會上漲之消息,有助於被告張文慧先於一般投資人 知悉該消息,進而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被告吳 田玉應均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行為。  ㈢被告吳秋燕部分:    被告吳秋燕、林威係各以自有資金及存款,分別交易矽品公 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秋燕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一卷 第24頁背面),核與被告林威於調詢中陳述相符(他卷第20 9頁背面)。本件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 併購之被告林威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吳秋燕提供資金予被告林威,共同與被告林威交易矽品公司 股票;或曾因被告林威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而從中獲取財物 或利益。惟被告吳秋燕於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 收購、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應知上開明確消息,均對於 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竟 各對被告林威提供日月光公司欲合併矽品公司之消息,有助 於被告林威先於一般投資人知悉該消息,進而交易矽品公司 股票,被告吳秋燕應均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行為。 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 之認定。被告吳田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犯行(2罪);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犯行(2罪);被告吳秋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3罪)、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犯行(3罪);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3罪),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核被告吳田玉所為,係幫助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張文慧所 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吳秋燕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幫助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林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就其各自交易 股票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 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㈡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核被告吳秋燕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核被告林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罪。被告吳秋燕、林威就其各自交易股票部分,均係基於單 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 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合意併購部分。核被告吳田玉所為,係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張文慧所為,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吳秋燕所為,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幫助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林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就其各自交易股票部 分,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田玉均係幫助被告 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非共同 正犯;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被告 林威部分,被告吳秋燕均係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認為上開部 分均為共同正犯,均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 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吳田玉2次幫助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被告吳秋燕3次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為幫助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巷規定,減輕其刑。  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部分:  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准予寬典。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犯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 及其孳息。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 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被告吳田玉部分:   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田玉並無犯罪所得 ,且其於調詢中自白曾將該部分之消息告知被告張文慧【譯 文詳原審卷㈡第183頁反面(第19段)、第184頁反面、第185 頁(第22段)。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77 頁、第78頁】。故不論被告吳田玉為上開自白之動機,是否 係因害怕遭羈押而附和被告張文慧之陳述;亦不論上開自白 是否詳細,嗣後有無翻供,參酌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吳田玉 2次幫助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應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被告吳田玉行 為後,該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但僅係文字修正 ),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③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就其所犯各罪均於偵查中自白( 他卷第217頁反面;偵一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並繳交 犯罪所得等情,有匯款單、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 參(偵四卷第217頁反面、第218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2 21頁至第223頁),應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 定(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行為後,該規定雖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但僅係文字修正),減輕其刑。被告吳秋 燕3次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吳田玉2次幫助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2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被告吳秋燕3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3次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被告林威3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均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後述上訴駁回(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涉犯 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部分以外之被告4人犯行】:   後述上訴駁回(即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涉犯第二次公開收購 經判決無罪部分)部分以外之被告4人犯行,除後述不另為 無罪判決部分外,被告4人應構成犯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原審就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及後述如認 定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 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情形如下:  ㈠審酌被告吳田玉為日月光公司營運長,明知其基於職業關係 或日月光公司董事身分,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 明確消息後,不應向他人透漏,竟為幫助被告張文慧為內線 交易犯行,各將該明確消息告知被告張文慧,破壞證券市場 交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 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於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文慧於第一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犯罪所得,被告吳田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博士畢業,目前在日月光公司擔任 營運長,每月收入約60萬元,獨居,需要扶養父母,有兩個 成年的女兒及妻子等語(本院卷㈥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審酌被告張文慧經由被告吳田玉告知而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不應為內線交易行為,竟仍為內 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 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實有 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但 於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 併購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在生技公司從事業務,每月收入約4 至5萬元,與母親、阿姨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㈥ 第149頁),被告張文慧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㈧第 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審酌被告吳秋燕於日月光公司擔任被告吳田玉之秘書,明知 其基於職業關係,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不應為內線交易行為,亦不應向他 人透漏,竟為內線交易行為,並幫助其夫即被告林威為內線 交易犯行,各將該明確消息告知被告林威,破壞證券市場交 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 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曾於偵查 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但於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及被告林威於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日月光公司擔任秘書,每月 收入約5萬元,與先生同住等語(本院卷㈥第14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㈣審酌被告林威經由被告吳秋燕告知而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 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不應為內線交易 行為,竟仍為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資訊 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 性之信賴,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並繳 交犯罪所得,但於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第 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犯罪所得、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目 前在工程公司當專案經理,每月收入約10萬元,與太太同住 等語(本院卷㈥第149頁、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㈤斟酌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各次之手段、方法、過程 ,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並酌量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定被告4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如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㈥被告林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其妻即被告吳秋燕告知而知悉內線 消息後,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雖有可議,惟 念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且參與程度及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情節均相對較輕。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規定:「犯第 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 之適用。又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優先發還對象, 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第 三人或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人之立 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張文慧就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 計為3,408,027元;被告吳秋燕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 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05,110元; 被告林威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 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46,245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 項規定,當日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均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 威之犯罪所得,尚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情形。因此,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被 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本件合意併購部分,檢察官認為消息明確日為105年4月18日 ,故以該105年4月18日消息明確日為基準,在禁止交易矽品 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被告張文慧分別以其或卯心琳 、陳德松名義;被告吳秋燕、林威分別以自己名義,尚分別 交易如附表三㈠至㈦所示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以外之其 餘股票為由。認定被告張文慧分別以其或卯心琳、陳德松名 義交易該部分股票部分,被告吳田玉、張文慧係共同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吳秋燕以自己名義 交易該部分股票部分,被告吳秋燕、林威係共同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林威以自己名義交易該 部分股票部分,被告吳秋燕、林威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詳起訴書及原審卷㈥第497頁以下之 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本件合意併購消息明確日應為 105年5月20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如附表三㈠至㈦所 示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以外之其餘股票交易部分。被 告張文慧應未分別以其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在禁止交易 股票期間交易該部分股票,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應未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吳秋燕應未以 自己名義,在禁止交易股票期間交易該部分股票,被告吳秋 燕、林威應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林威應未以自己名義,在禁止交易股票期間交易該部 分股票,被告吳秋燕、林威應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均應 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合意併購案起訴論罪科刑之被告吳田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罪;被告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 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分別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本件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及合意併購部分,被 告吳秋燕以自己名義,在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 票期間,分別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經本院判決 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威亦應與被告吳秋燕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詳起訴書及原審卷㈥第 497頁以下之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被告吳秋燕、林 威係各以自有資金及存款,分別交易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 吳秋燕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一卷第24頁背面),核與被告 林威於調詢中陳述相符(他卷第209頁背面)。本件第一次 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被告吳秋燕交易之 股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威曾提供資金予被告吳秋燕 ,共同與被告吳秋燕交易股票;或曾因被告吳秋燕交易股票 ,而從中獲取財物或利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威與被告 吳秋燕共同犯罪,原均應為被告林威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 及合意併購案起訴論罪科刑之被告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一、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檢察官另以被告吳田玉為使被告張文 慧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被告張文慧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告知被告張文慧有第二次收購之消息,被告張文慧隨後於 104年12月14日,使用本人設於大眾證券及友人陳德松設於 中信證券帳戶,下單買進矽品公司股票共273張,消息公開 後,被告張文慧即於104年12月17日至21日期間,賣出全數 持股,不法獲利達581,600元。被告張文慧另使用不知情之 卯心琳設於大眾證券帳戶,於104年12月14日買進30張矽品 公司股票,再於104年12月16日至18日期間賣出,不法獲利7 0,750元為由。認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分共同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吳 田玉、張文慧於偵查中之陳述;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 交易明細;日月光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證券帳 戶交易資料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吳田玉辯稱: 沒有內線交易,沒有叫張文慧或別人買矽品公司股票,也沒 有向張文慧表示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沒有告知任何人有關矽 品公司跟日月光公司任何消息等語。被告張文慧辯稱:吳田 玉完全沒有跟我說過任何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等語。經查:  ㈠關於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述內容如 下【譯文詳原審卷㈢第23頁、第24頁(序號11);第29頁( 序號20);第30頁(序號22)。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 (原審卷㈢第118頁】:   ①(問:你後面兩段時間買矽品也是他「指被告吳田玉」建議 你買的嗎;)不是,那是看報紙‧‧有開放二次收購啊,我們 大家都是期待二次收購的價錢啊。‧‧在傳要二次收購。(問 :要二次收購,我想說第一次收購蠻順利的,所以就跳進去 買?)是。(問:既然在傳日月光要二次收購,按道理你應 該會跟他「指被告吳田玉」確認,又不是不認識?)有沒有 確認‧‧可是有這回事也不代表他有叫我買‧‧我也沒有問他。 (問:我甚至可以當作他都不知道你有去買啊!只是我現在 是針對你的部分,因為你會去做這樣的異常的一個買賣行為 ,總是會有一個特別的原因?)有,我有跟他做確認。(問 :啊他怎麼講?)他說是啊。(問:他只說是的?)對。     ②(問:那第二次收購案前,你有去跟他「指被告吳田玉」確認是不是這個消息是不是真的,那次確認的場合是在‧‧有沒有人在場?)‧‧第二次好像是在電話中。   ③第二次收購案,是我自己買了之我再問他「指被告吳田玉」 ,那這樣子的話‧‧這樣的問‧‧這樣的紀錄會不會覺得是他跟 我說了什麼,其實並不是吔。(問:然後你去問他,對,你 去跟她確認?)是。   ㈡關於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偵查中 陳述內容如下【譯文詳原審卷㈢第34頁(序號1);第38頁( 序號2);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序號4、5、6 、7)。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9頁以下 ;原審卷㈤第309頁】:    ①第一次我進場買矽品的時候,我是不知道有這種合併案,是 第二次我想說第一次他們成功收購了股份‧‧所以第二次我又 大量買進。‧‧日月光第一次成功的就是收購部分的矽品股票 ,那我第二次我又大量的買進矽品公司的股票,我也希望日 月光能夠成功的收購‧‧。那個時候就已經說他要買,要想要 併矽品啊,所以那個時候第二次、第三次我是從電視知道的 。第一次他公布出來的時候,大家都知道了不是嗎。(問: ‧‧第二次、第三次到底是怎麼樣知道)從電視上知道的啊, 一開始是有,就是說他要‧‧要繼續收購矽品。  ②因為那時候第一次收購成功,我想說他們又釋出第二次要收 購的消息,我就想說‧‧。那時後就是說他們要合併,要第二 是收購啦。報紙、電視都講的沸沸騰騰的,所以我就大量的 在購入啦。   ③(問:你是否有向吳田玉確認第二次收購是否屬實?)有,我說我可以在買矽品嗎,她說可以啊,不錯啊。(問:‧‧我是問說你有沒有跟她確認會不會真的有第二次收購?)沒有,我有問他,我說我有買矽品,那會收購嗎,他說不錯啊,可以啊,等等看。(問:你是說你第二次買了之後嗎)是的,我第二次買了之後問他的。(問:‧‧我想知道你第二次買之前,是不是就有跟他確認過?或是徵詢他的意見?)沒有。(問:一般來說是會有?)他是第一次之前跟我講的,第二次是我自己買完之後,我才問他的。(問:這三段期間,只有中間這一段第二波是同一天買嘛,這樣你應該還記得吧,同一天你買了很多,這個這次之前,吳田玉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或你有徵詢他的意見?)有‧‧我問他可不可以買矽品?他說可以,我就把所有股票賣掉,來買矽品。‧‧我好像是問說矽品會不會漲,如果會漲,我打算賣掉我手中一些套牢住的股票來轉矽品,可是我並沒有問他說到底有沒有第二次收購,他也沒有親自清楚地回答我,他只是說可以投資矽品,是不錯的。(問:你是說12月14日之前就跟他問喔?)‧‧我是買股票之後問他的。(問:‧‧你剛說12月14日買股票之前,你就有問他矽品股票會不會漲,如果會,我要把手中套牢股票賣掉,來投資矽品)是。(問:這是買之前嘛?)是。(問:你說你買之後,是跟他說第二次收購是嗎?)第三次‧‧是第三次。(問:‧‧你104年12月14日買股票之前跟她確認的嗎?)是的。(問:‧‧有沒有第二次收購,股價會不會漲,一起問)是。  ㈢依被告張文慧前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關於第二次公開收 購部分,被告張文慧先於調詢中,陳稱係透過報紙報導,而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在購買之前,並未詢問被告吳田玉。之 後,陳稱係在第二次收購之前,透過電話向被告吳田玉確認 。嗣於該次詢問完成前不久,被告張文慧向調查人員表示筆 錄記載內容會讓人覺得被告吳田玉曾告知其消息,但事實上 並非如此。另被告張文慧於檢察官偵查中先陳稱係透過報紙 、電視媒體報導等方式,知悉日月光公司欲繼續收購矽品公 司,故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並於購買後,才詢問被告吳田玉 。除表示在購買之前,並未向被告吳田玉確認或是徵詢意見 外。並強調是購買後,才詢問被告吳田玉。之後,被告張文 慧又表示係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詢問被告吳田玉;再改稱 係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後詢問被告吳田玉。最後係陳述於購 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向被告吳田玉詢問、確認。爰審酌被告 張文慧於調查中,就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為被告吳田玉不利 益之陳述後,並未要求更正說明。卻就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於詢問完成前,要求更正說明。並參以被告張文慧就第二 次收購部分為反覆游移陳述等情形。能否因被告張文慧曾陳 述於其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被告吳田玉曾告知相關明確 消息,即認被告吳田玉於被告張文慧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 ,已告知被告張文慧相關明確消息,實有可疑。而被告吳田 玉於調詢中原先否認曾告知被告張文慧相關訊息,卻在調查 人員提示被告張文慧關於購買前曾詢問被告吳田玉等存有疑 問之陳述後,一轉改為承認曾告知被告張文慧消息,該陳述 是否有屬實,亦有可疑。  ㈣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如矽品公司確與中國紫光集團簽訂認 股協議書,將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 .77%,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 月光公司投資權益嚴重受損。又依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1月1 6日在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EDGAR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 之Schedule 13D關於公開收購交易目的之內容,及ETTODAY 新聞雲報導資料(出處均同前),日月光公司於第一次公開 收購後,均有意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因此,矽品公 司如不接受日月光公司第二次公開收購提議,日月光公司應 會採取反擊措施,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如果正當投 資人知悉此事,基於日月光公司家族企業之決策模式;並參 酌上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媒體報導內容;及日月光公司 、矽品公司彼此之因應措施、行為,應可合理判斷之後日月 光公司嗣後將以高於市場股價之價格即每股55元,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股票。此觀之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 分17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第二次收購 提議內容後,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矽品公司之每股股價 由104年12月14日之45.55元漲至50.10元(成交資訊資料出 處同前),即可知之。故被告張文慧於調詢及偵查中曾陳稱 :係透過報紙、電視媒體報導等方式,知悉日月光公司欲繼 續收購矽品公司,故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語,尚非無據。   ㈤由於被告張文慧於調詢及偵查中曾陳稱:係透過報紙、電視 媒體報導等方式,知悉日月光公司欲繼續收購矽品公司,故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語,並非無據。且被告張文慧陳述於其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被告吳田玉曾告知相關明確消息, 實有可疑。另被告張文慧縱曾陳述於其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 後,曾詢問被告吳田玉相關事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 慧於購入該矽品公司股票後,係在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 間,賣出該矽品公司股票。因此,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 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犯罪,而均為其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 分犯行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本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 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項 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即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附表一之㈠(即被告張文慧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104年8月10日 34.2 2 68,400 97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信) 34.3 5 171,500 244 大眾 34 3 102,000 145 大眾 104年8月14日 35.75 75 2,681,250 2,292 1,528 中信 35.7 35 1,249,500 1,780 中信 35.9 75 2,692,500 2,557 1,278 大眾 35.9 30 1,077,000 1,534 中信 35.75 50 1,785,500 1,273 1,273 大眾 104年8月17日 35.35 7 247,450 352 中信 35.3 7 247,100 352 104年8月17日前購買289張 中信 104年9月4日 41 30 1,230,000 1,752 3,690 中信 41.15 30 1,234,500 1,759 3,703 中信 41.35 30 1,240,500 1,767 3,721 大眾 41 30 1,230,000 1,752 3,690 大眾 41.15 57 2,345,550 1,759 1,583 3,703 3,333 中信 104年9月7日 40.9 25 1,022,500 1,457 3,067 中信 40.95 57 2,334,150 3,326 7,002 大眾 40.95 15 614,250 875 1,842 大眾 104年9月8日 41.4 15 621,000 884 1,863 104年9月8日前賣出289張 10,322,200 11,872,450 31,619 35,614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483,017 附表一之㈡(即被告張文慧以卯心琳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 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4年8月14日 35.8 10 358,000 510 大眾 35.7 10 357,000 508 104年8月14日前購買20張 大眾 104年9月3日 40.5 10 405,000 577 1,215 大眾 104年9月8日 41.4 10 414,000 589 1,242 104年9月8日前賣出20張 715,000 819,000 2,184 2,457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99,359 附表一之㈢(即被告吳秋燕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 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大眾) 104年8月12日 34.75 5 173,750 247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富邦) 104年8月13日 35.3 5 176,500 251 富邦 104年8月14日 35.75 5 178,750 254 富邦 35.65 5 178,250 254 富邦 35.9 10 359,000 511 富邦 35.95 5 179,750 256 富邦 104年8月17日 35.75 5 178,750 254 富邦 35.5 5 177,500 252 富邦 35.6 5 178,000 253 富邦 35.35 5 176,750 251 富邦 104年8月18日 35.3 5 176,500 251 富邦 34.65 10 346,500 493 富邦 104年8月20日 33.3 5 166,500 237 富邦 33.35 5 166,750 237 104年8月20日前購買80張 大眾 104年9月25日 39.5 5 197,500 281 592 富邦 104年9月30日 40.55 5 202,750 288 608 富邦 104年10月8日 40.1 5 200,500 285 601 富邦 104年10月16日 44 5 220,000 313 660 富邦 104年11月26日 45.65 5 228,250 325 684 富邦 46.4 1 46,400 66 139 富邦 104年12月2日 45.15 1 45,150 64 135 富邦 104年12月4日 44.75 0.102 4,564 20 13 富邦 104年12月7日 45.5 1 45,500 64 136 富邦 45.8 1 45,800 65 137 104年12月7日前賣出29.102張。另日月光公司以45元購買50.898張(如下),合計80張。 45 50.898 2,290,410 3,263 6,871 2,813,250 3,526,824 9,035 10,576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693,963 附表一之㈣(即被告林威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大眾) 104年8月18日 35.3 20 706,000 1,006 大眾 34.75 10 347,500 495 104年8月8日買進30張 大眾 104年9月9日 42.4 30 1,272,000 1,812 3,816 104年9月9日賣出30張 1,053,500 1,272,000 3,313 3,816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211,371 附表二(即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附表二之㈠(即被告吳秋燕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 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富邦 104年12月14日 46 10 460,000 655 富邦 45.9 10 459,000 654 富邦 46.15 10 461,500 657 富邦 46.5 20 930,000 1,325 富邦 46.7 20 934,000 1,330 富邦 46.4 10 464,000 661 富邦 46.25 10 462,500 659 富邦 46.3 10 463,000 659 富邦 46.2 10 462,000 658 大眾 46.3 10 463,000 659 大眾 46.45 10 464,500 661 大眾 46.35 10 463,500 660 大眾 46.15 10 461,500 657 大眾 46.1 10 461,000 656 104年12月14日購買160張,其中大眾帳戶50張,富邦帳戶110張 大眾 105年3月28日 51.6 10 516,000 735 1,548 除於104年12月14日購買160張外,另於105年1月18日(2次)、105年3月17日購買20張、40張、5張(該65張均為大眾帳戶),合計共購買225張。嗣自106年3月25日至106年3月28日止,陸續賣出該225張。由於該大眾帳戶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4年12月14日購買之大眾帳戶股票50張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吳秋燕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低賣出價格累計該50張股票。至於富邦帳戶110張股票則可確認。 大眾 51.7 20 1,034,000 1,473 3,102 大眾 52 20 1,040,000 1,482 3,120 富邦 52.2 30 1,566,000 2,231 4,698 富邦 52.5 50 2,625,000 3,740 7,875 富邦 52.6 30 1,578,000 2,248 4,734 7,409,500 8,359,000 22,460 25,077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901,963 附表二之㈡(即被告林威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4年12月14日 46.6 20 932,000 1,328 大眾 46.75 10 467,500 666 大眾 46.65 15 699,750 997 104年12月14日購買45張 大眾 105年3月17日 50.5 5 252,500 359 757 除於104年12月14日購買45張外,另於105年3月9日(2次)購買2張、3張,合計共購買50張。嗣自106年3月17日至106年3月28日止,陸續賣出該50張。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4年12月14日購買之股票45張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林威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低賣出價格累計該45股票。 大眾 105年3月25日 52.5 20 1,050,000 1,575 1,575 748 748 大眾 105年3月28日 51.9 10 519,000 739 1,557 大眾 52.6 10 526,000 749 1,578 2,099,250 2,347,500 7,988 5,388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234,874 附表三(即合意併購部分): 附表三之㈠(即被告張文慧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 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5年5月3日 46.8 10 468,000 666 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計購買355張。並於知悉內線消息前(即10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22分止),賣出250張。剩餘105張(均為大眾帳戶)與知悉內線消息後購買之225張(如後述),合計330張,於105年5月27日賣出。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該留存大眾帳戶105張股票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張文慧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高買進價格累計該105張股票。至於富邦帳戶股票應可確認。 大眾 105年5月16日 48 10 480,000 684 大眾 105年5月17日 47 20 940,000 1,339 大眾 47.4 10 474,000 675 大眾 46.35 20 927,000 1,320 大眾 105年5月18日 45.8 35 1,603,000 2,284 大眾 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起 50 125 6,250,000 6,412 2,493 中信 50 80 4,000,000 5,700 中信 49.95 20 999,000 1,423 105年5月24日購買225張 中信 105年5月27日 53.4 100 5,340,000 7,609 16,020 105年5月27日賣出330張 大眾 53.5 100 5,350,000 7,623 16,050 大眾 53.6 100 5,360,000 7,638 16,080 大眾 53.9 30 1,617,000 2,304 4,851 16,141,000 17,667,000 48,170 53,001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424,829 附表三之㈡(即被告張文慧以卯心琳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 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5年5月17日 46.35 2 92,700 132 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計購買19張。並於知悉內線消息前(即105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8分止),賣出16張。剩餘3張與知悉內線消息後購買之30張(如後述),合計33張,於105年5月27日賣出。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該留存3張股票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張文慧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高買進價格累計該3張股票。 105年5月18日 46.3 1 46,300 65 大眾 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 49.9 10 499,000 355 355 大眾 105年5月25日 50.1 20 1,002,000 713 713 105年5月25日止共購買30張 大眾 105年5月27日 54.1 33 1,785,300 2,544 5,355 1,640,000 1,785,300 4,877 5,355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35,068 附表三之㈢(即被告張文慧以陳德松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 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中信 105年5月24日13時6分 50 80 4,000,000 5,700 中信 105年5月27日 53.5 80 4,280,000 6,099 12,840 4,000,000 4,280,000 11,799 12,840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255,361 附表三之㈣(即被告吳秋燕以其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富邦 105年5月25日 50 5 250,000 356 富邦 106年1月13日 48 5 240,000 342 720 由於前開買進之股票5張已與其他股票混同,無法確認該5張股票之賣出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吳秋燕有利之方式,即以從之後最低賣出價格計算。 250,000 240,000 698 720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1,418(0) (此部分以富邦帳戶買入,故以富邦帳戶計算買入、賣出情形) 附表三之㈤(即被告林威以其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5年5月23日 48.8 5 244,000 347 大眾 105年5月25日 50.2 5 251,000 357 富邦 106年1月12日 48.05 10 480,500 684 1,441 由於前開買進之股票10張已與其他股票混同,無法確認該10張股票之賣出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林威有利之方式,即以從之後最低賣出價格計算。 495,000 480,500 1,388 1,441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7,329(0) 附表三之㈥(即被告張文慧以卯心琳帳戶名義購買日月光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5年4月19日 35.1 10 351,000 500 於105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各購買10張、10張。並於105年5月27日賣出10張。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5年5月27日賣出之股票10張,係於105年4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購買。故以對被告張文慧有利之方式,即以最高買進價格計算。 大眾 105年5月27日 36.35 10 363,500 517 1,090 351,000 363,500 1,017 1,090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0,393 附表三之㈦(即被告吳秋燕以其帳戶名義購買日月光公司股票部 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富邦 105年5月25日 33.1 10 331,000 471 33.05 10 330,500 470 富邦 106年2月3日 37.3 2 74,600 106 223 於105年5月25日各購買10張、10張。之後與其他股票賣出。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5年5月25日買進之股票20張,係於何時賣出。故以對被告吳秋燕有利之方式,即以最低賣出價格累算。 (此部分以富邦帳戶買入,故以富邦帳戶計算買入、賣出情形) 富邦 106年2月9日 38.35 2 76,700 109 230 富邦 106年2月15日 38.5 1 38,500 54 115 富邦 106年3月17日 39 10 390,000 555 1,170 39.05 5 195,250 278 585 661,500 775,050 2,043 2,323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09,184 附表四 附表四之㈠: 被告張文慧持用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涵蓋位 址: 編號 地   址 105年4、5月間可涵蓋基地台位址 1 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 (被告張文慧前居所)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被告吳田玉住所)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電梯機房 高雄市○○區○○路00號樓頂 3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鐵左營站)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路0號 4 高雄市○○區○○路000號 (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附表四之㈡: 105年5月24日被告張文慧持用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吳田玉持用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基地台位 址: 編號 持用門號 通話時間 通話開始時基地台位址 通話結束後基地台位址 1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吳田玉與 被告張文慧聯絡) 上午11時0分58秒 新竹縣○○市○○路○段00號6樓 新竹縣○○市○○路○段00號6樓 2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16分07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樓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樓頂 3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22分2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28分39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5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29分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6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33分1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 7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38分7秒起通話3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8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43分34秒起通話13秒 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 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 9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49分4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 10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50分4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 11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吳田玉) 中午12時53分35秒起通話25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2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2分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3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2分53秒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4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4分2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5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4分49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6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5分24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7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7分28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8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9分11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附表五 附表五之㈠:被告吳田玉: 主文 第一次公開收購 吳田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合意併購 吳田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之㈡:被告張文慧: 主文 第一次公開收購 張文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合意併購 張文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五之㈢:被告吳秋燕: 主文 第一次公開收購 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秋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二次公開收購 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秋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合意併購 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秋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五之㈣:被告林威: 主文 第一次公開收購 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第二次公開收購 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合意併購 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2-31

KSHM-111-金上更一-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林能賢(即林阿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6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4ND0167870 8 1 1000 002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4734 7 1 324 003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6323 9 1 264 004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8374 7 1 211 005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10210 3 1 242

2024-12-27

TPDV-113-除-1661-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媛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施硯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月英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8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1130號(案號:第1120007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民國101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㈠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以下未標 明幣別者同)45,414,298,141元、職工福利費用72,593,802 元及其他費用1,275,900,85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45,134, 988,141元、80,343,034元及1,249,829,550元。㈡子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列報「依境 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下稱 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802,714,306元,嗣申請更正為274,3 86,913元,經被告核定為253,376,944元。㈢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列報其他損失 2,782,275,518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85,582,954元(嗣 申請更正為308,036,73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386,686 ,638元及306,727,613元。㈣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 3,838,639元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後淨額及發行認購權證利益,下稱「第58欄」)負 110,442,276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19,235,452元及1,091, 698,856元;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分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含分配給非居住 者及緩課股票股利之可扣抵稅額)267,708,789元,經被告 核定為241,490,553元,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6,218,236元 。㈤子公司富邦金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創 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9,436,706,468元、兌換虧損2,815 ,64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118,630,494元及「 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 下稱「第58欄」)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9,473,455,762元 、189,374元、1,118,846,783元及36,532,706元。㈥原告列 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下稱合併申報課稅所得額)13 ,205,546,788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 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合計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合併申報境 外可扣抵稅額)1,054,072,107元〔嗣申請更正為582,423,65 0元(富邦人壽公司274,386,913元+台北富邦銀行308,036,7 33元+原告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3,977,601,394元及5 60,104,561元(富邦人壽公司253,376,944元+台北富邦銀行 306,727,613元+原告4元),應補稅額625,216,829元(下稱 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富邦產險公司職工 福利費用與其他費用、富邦證券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富邦金創公司兌換虧損之復查,另於復查程序中申請增列富 邦人壽公司投資損失4,362,80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11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32329號復 查決定:㈠追認富邦產險公司營業成本279,310,000元。㈡追 認富邦人壽公司投資損失4,362,807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 額19,978,986元。㈢追認台北富邦銀行其他損失395,588,880 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309,120元。㈣追認富邦證券公司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518,212元及「第58欄」240,4 00元。㈤追減富邦金創公司營業收入總額36,749,294元、「 第58欄」36,532,706元及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5 ,491,301元。㈥併同追減合併申報課稅所得額740,728,188元 及追認合併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21,288,106元。㈦其餘復查 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就其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之境 外所得可扣抵稅額未獲追認47,959,846元部分,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1130號(案號 :第112000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營利事業特定期間之經濟上純資產增加,即為「所得」。美 國分行利潤稅規範於美國內地稅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 de)所得稅章(Subtitle A-Income Taxes)下第884條第a項, 針對外國分公司之「約當股利數額」(dividend equivalent amount,DEA)即美國來源之經濟上利益課稅,為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但書所稱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⒉台北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下稱系爭分行)101年度獲有 美金5,299,722元利潤並予保留,當年無須繳納分行利潤稅 ,累加於未課徵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Non-previously ta xed accumulated 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s and p rofits)項下;嗣系爭分行關閉,一次性匯回約當股利數額 美金30,093,247元,繳納分行利潤稅美金9,027,974元,係 以歷年累積盈餘美金30,093,247元為應稅所得額,按稅率30 %課徵之所得稅,按系爭分行101年度利潤比例計算歸屬於當 年度稅額美金1,589,917元〔美金9,027,974元×(美金5,299,7 22元÷美金30,093,247元)〕,依實際納稅日之匯率換算為47, 959,846元,自屬台北富邦銀行101年度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 ;被告不應增加「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之判斷標準。  ⒊系爭分行101年度「有效連結盈餘及利潤」(Effectively con nected earnings and profits,ECEP),係由同年度美國來 源所得扣除不須繳納分行利潤稅之調整項目而得,所繳納分 行利潤稅之稅基,未超出美國來源所得範圍。  ⒋系爭分行利潤稅兼採以(美國)淨值減少數額,設算多年累積 未分配盈餘加以課徵,與我國被清算事業股東以多年累積未 分配盈餘作為清算應稅所得額,二者一致,益證系爭分行利 潤稅具所得稅性質。  ⒌系爭分行利潤稅實際繳納年度,為該分行匯回盈餘之時,晚 於境外所得權責發生(101)年度,致原告辦理我國結算申報 時,無法及時提出繳納境外所得稅之納稅憑證申請扣抵,依 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令(下稱93年9 月14日令),應許自其繳納分行利潤稅時起算申請扣抵我國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效。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分行所繳納之分行利潤稅,係依該分行10 5年度淨值減少數所核課之稅捐,且於106年度繳納,與所得 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及「已 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不符,蓋系爭分行利 潤稅係美國稅務機關對系爭分行匯回國內累積盈餘課徵之稅 捐,故分行利潤稅之稅基為累積盈餘及淨值變動數,又依原 告分行利潤稅申報資料Form 1120-F(2012) page 5可知,分 行利潤稅組成要素為當年度外國分公司之課稅所得、增減當 年度之課稅所得調整項目及當年度美國分行淨值之變動數。 是系爭分行利潤稅之租稅主體為台北富邦銀行,租稅客體為 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分行之累積盈餘,此累積盈餘並不再計入 台北富邦銀行當年度所得,故本件美國對台北富邦銀行系爭 分行之「累積盈餘」課稅,自與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來 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不合。又就美國課徵分行利潤稅 之目的觀之,係為使外國公司在美國分公司於稅務上與美國 本土公司處於相等地位,對盈餘分配股利於股東前,課徵股 東約當股利之稅捐;本件台北富邦銀行縱取得系爭分行匯回 之盈餘,亦經減除系爭分行利潤稅後之稅後淨額,該匯回盈 餘並非原告當年度所得,自不得再於原告應納所得稅額中扣 抵,否則造成重複減除;況台北富邦銀行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中,已計入扣抵系爭分行101年度之所得稅,若再將系爭分 行利潤稅自該年度予以扣抵,無疑係從台北富邦銀行之國內 所得所應繳納之所得稅(國內稅額)中予以扣除,等同放棄我 國國內來源所得之課稅權,由本國補貼國外之稅捐,亦與所 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是被告否准認列台北富邦銀行 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47,959,846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復查核定剔除原告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之境外所得可扣 抵稅額47,959,846元,致對原告補徵此部分稅額47,959,846 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101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列報(含更正)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 得額13,205,546,788元,被告復查予以調增31,326,418元, 復查核定為13,236,873,206元(13,205,546,788+31,326,41 8),致增加原告應補稅額5,325,492元(31,326,418元×稅 率17%+尾數差1元),原告就此應增加補稅額5,325,492元; 又原告列報(含更正)合併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629,352,51 3元,被告復查予以剔除47,959,846元,復查核定為581,392 ,667元(629,352,513-47,959,846),致增加原告應補稅額 47,959,846元,是復查決定核定原告應補稅額總計為478,00 4,932元(含行政救濟利息,詳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原告 僅就其中被告剔除台北富邦銀行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47,9 59,846元部分不服,就其餘核課事項,則不爭執(本院卷第 167-171、226-227、231-232、301頁),並有審查結果增減 金額變更比較表、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退稅額 更正註銷、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相關財務報表(本院第167-185頁)、復 查決定(訴願卷1第9-37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33-45頁、訴願卷2末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我國營利事業之「境外分公司」與「境外子公司」之法律地 位不同,適用不同稅制:  ⒈分公司與子公司之法律地位不同:  ⑴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後段 定有明文。又經濟部78年3月經(78)商006764號函釋:「 按公司法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又分公 司之設立非屬公司轉投資行為,自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及經濟部94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0940215684 0號函釋(分公司之意涵):「……分公司係指其會計及盈虧 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帳簿之設置 者應辦分公司或分商號登記,……」可知,分公司之法律上地 位係公司此一營利性社團法人之分支機構,即分公司應為公 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 務主體,亦無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於分公司的財產,為 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至於子公司,則為公司法上之「從屬公司」,且參照公司法 第369條之2規定可知,母公司持有子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 出資額,超過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半數者,母公司為控制公司,子公司為從屬公司。又控制公 司與從屬公司之形成,基本上在於原各自獨立存在之公司, 其等之間存在控制、從屬關係。惟母公司與子公司形式上均 具有法人人格,雖然子公司實際上會受到母公司之控制或管 理,但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獨立之法律地位,有自己的公 司名稱、章程、董事會、財產等,與一般公司無異。準此, 子公司既為獨立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子公司自行享受或 負擔,故子公司得以自身名義進行所有營業活動,其財務、 稅務等關係亦與母公司各自獨立,而與不具有獨立人格之分 公司有別。  ⒉所得與盈餘之性質不同: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意旨,所得為「流量」之概念,是 以,所得稅之稅捐客體,一旦其課徵過所得稅或免課所得稅 後,其餘額即成為稅捐主體之財富「存量」(盈餘存量), 供稅捐主體為後續之消費、投資等支配使用。因此,稅捐機 關對稅捐主體特定稅捐週期之所得予以核課或免徵後,該稅 後盈餘即進入稅捐主體之財富(存量)範圍,即與所得(流 量)性質有別。再者,以財務會計而言,保留盈餘(財富) 是存量的概念,無所謂「某年度保留盈餘」之「流量」概念 存在的餘地(蓋保留盈餘不需處理分別年度結算週期稅所帶 來的問題,所以也不需具備區別各年度當期所得之「流量」 概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107年度判字 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在現行稅制設計下,係先就營利事業之特定年度流量所得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就課徵過所得稅後之累積盈餘存量之 終局分配,分別情形依法核課或免課(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類、第42條等規定參照)。可見,營利事業之「特定 年度流量所得(當年度所得)」、「累積盈餘存量之分配( 累積盈餘分配)」係分屬不同之租稅客體,依法適用不同之 租稅課徵或減免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可知,所得稅是週期稅(每年分別核課 ),因此「所得」乃是「流量」之概念,而非如財產稅等稅 基,採「存量」之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必須與「 特定某一現實年度」相配合,而產生所得歸屬特定某一年度 之課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⑷至於國內營利事業將累積盈餘之一部或全部分配予他人,其 性質係財富存量於特定時點,在兩個不同主體間,直接且無 償之終局移動,因此造成財富存量歸屬主體之改變,另亦依 法核課或免徵(例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之營利所得、同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規定 )。 ⒊跨國母公司與子公司間之股利分配:  ⑴有別於國內營利事業分配累積盈餘之稅制規定,若係跨國母 子公司間的盈餘(股利)分配,則有三層稅務關係(陳衍任 ,跨國公司間股利分配時的雙重課稅防免措施,東吳法律學 報第33卷第3期,第157頁參照):  ①「第一層稅務關係」是來自於,當國外「子公司」產生所得 時,國外子公司的所在國會先就該筆所得課徵「公司所得稅 」。  ②「第二層稅務關係」則是來自於,當國外子公司決定將該筆 稅後盈餘匯回國內母公司時,國外子公司的所在國原則上會 依據該國稅法規定,以「就源扣繳」的稽徵型態課徵稅捐, 例外始依跨國租稅協定為稅捐扣繳之減免等相關規定。  ③一旦國內母公司所在國將境外子公司分配的盈餘,視為國內 母公司的應稅所得時,母公司所在國又會再次就該筆所得課 徵「公司所得稅」〔例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 查核准則)第30條第2款規定〕,因而產生「第三層稅務關係 」。    ⑵這三層稅務關係交互作用的結果,通常會引發跨國間的「雙 重課稅」問題。其中,由於「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二層 稅務關係」,是發生在國外子公司所在國,如兩者間有涉及 課稅上的重複評價時,亦應透過國外子公司所在國的內國法 予以消除,與跨國間的「雙重課稅」無關。因此,此處會引 起跨國間「雙重課稅」的問題,主要是指分屬不同國家的「 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閼係」,以及「第二層稅 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同前陳衍任文,第157-15 8頁):  ①「第二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間的雙重課稅問 題,亦即「國外子公司代國內母公司扣繳稅捐」(來源地所 得課稅原則)與「國內母公司的居住國課稅」(全球所得課 稅原則)。此種針對同一筆所得在「同一主體」(即國內母 公司)的重複評價,一般稱之為「法律上雙重課稅」。所謂 法律上雙重課稅,是指兩個(或多個)稅捐高權,就同一納 稅義務人(稅捐主體),且同一稅捐標的(稅捐客體),在 相同課稅期間內,課徵同類型的稅捐。此種雙重課稅,通常 可藉由租稅協定中有關「股利所得的課稅」等相關規定,採 取直接稅額扣抵(詳下述)的方式,予以全部消除或部分緩 解。  ②至於「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間的雙重課 稅問題,由於子公司的當年度純益,在子公司層次,由子公 司所在國課徵一次公司所得稅(即第一層稅務關係),事後 子公司將其盈餘分配予母公司,在母公司層次,由母公司所 在國再次課徵公司所得稅(即第三層稅務關係)。此種針對 同一筆所得在「不同主體」(即國外子公司與國內母公司) 的重複評價,一般稱之為「經濟上雙重負擔」。所謂經濟上 雙重負擔,是指兩個(或多個)稅捐高權,就不同納稅義務 人(稅捐主體),且同一稅捐標的(稅捐客體),在相同課 稅期間內,課徵同類型的稅捐。有異於法律上雙重課稅,此 種跨國間的經濟上雙重負擔,未必會在兩國間的租稅協定中 澈底解決。  ⑶境外所得何時實現(同前陳衍任文,第175-176頁):  ①由於在境內對境外所得課稅,須先探究境外所得是否(以及 何時)實現的問題;唯有當境外所得已確定實現,境內營利 事業的稅捐債務關係才正式成立,也才有繼續論究該筆境外 所得應如何繳納(或稽徵)等問題。一般認為,關於境外所 得何時實現,應視境外企業的組織架構型態而定:  當境外企業為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分公司)時:由於其與境 內總機構(本公司)的法律人格同一,境外辦事處或分支機 構(分公司)的當年度所得,無待於事後分配,即當然構成 境內總機構(本公司)同一年度所得之一部。換言之,所得 的實現在分公司與本公司間,並無時間上的落差。  當境外企業為子公司時:由於子公司享有獨立於母公司以外 的法律人格,當純益實現於境外子公司時,境內母公司的股 利所得(投資收益)尚未實現,必須等到境外子公司事後分 配盈餘予母公司時,該筆股利所得始歸屬於境內母公司。換 言之,所得的實現在子公司與母公司間,產生時間上的落差 。在子公司分配盈餘予母公司之前,外國政府對於子公司固 然已課徵當地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在子公司分配盈餘 給母公司時,外國政府對於子公司即將分配出去的股利,依 舊可能再次以由子公司代為扣繳稅款的型態(子公司先自股 利中扣留稅款繳給外國政府,餘額才匯給母公司),對母公 司課徵「股利所得稅」。  ②因此,一般認為,唯有子公司在當地為「母公司」扣繳的「 股利所得稅」,才是母公司「直接」負擔的所得稅;至於子 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多只能 認為是母公司「間接」負擔的所得稅。於是,在國外稅額扣 抵制度的分類中,因而有所謂「直接稅額扣抵法」與「間接 稅額扣抵法」的區分。  ⑷直接稅額扣抵法與間接稅額扣抵法(同前陳衍任文,第176頁 ):  ①直接稅額扣抵法:   「直接稅額扣抵法」,是指國內母公司可以自應納稅額中扣 抵的稅額,僅限於國內母公司在境外「直接」負擔的稅額, 亦即僅限於子公司在境外直接為「母公司」扣繳的「股利所 得稅」,而不包括子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 稅」。就如同「直接稅額扣抵法」的名稱所示,在此種國外 稅額扣抵制度下,在國外已繳納稅捐的當事人,必須與在國 內負有納稅義務的當事人具有同一性,亦即符合所謂的「稅 捐主體同一性」。換言之,「直接稅額扣抵法」的主要功能 ,不外乎是避免「同一筆所得」在「同一納稅義務人」身上 被重複評價,亦即避免產生「法律上雙重課稅」。  ②間接稅額扣抵法:   「間接稅額扣抵法」,則指國內母公司可以自應納稅額中扣 抵的稅額,不僅限於國內母公司在境外「直接」負擔的稅額 ,亦包括國內母公司在境外「間接」負擔的稅額在內。換言 之,不僅限於子公司在境外直接為「母公司」扣繳的「股利 所得稅」,亦包括子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 稅」,皆得在母公司的應納稅額中扣抵。由於國內母公司與 國外子公司間不具備「稅捐主體同一性」,因此國外子公司 已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國內母公司而言,僅為 間接負擔,故以「間接稅額扣抵」稱之。相較於上述「直接 稅額扣抵法」主要在於防止發生「法律上雙重課稅」的問題 ,在此所謂的「間接稅額扣抵法」,則在於避免產生「經濟 上雙重負擔」,亦即避免「同一筆所得」在「不同納稅義務 人」身上被重複評價的問題。  ⑸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分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  ①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 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 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 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 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 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 應納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 所稱『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 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額之 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國內所 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 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②財政部93年9月14日令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 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 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 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核 乃財政部基於其稅捐稽徵主管權責,為執行所得稅法第3條 第2項之細節性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無違租稅法律主義 ,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所援用。是營利事業依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 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 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以為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憑 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由於「總公司(本公司)」與「分公司」在法律人格上具有 同一性,因此分公司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符合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法定要件者,得自總公司同一年度所得的營利事業 所得稅應納稅額中予以扣抵。  ⑹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子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  ①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子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除我國與其他國 家經由雙邊協議所締結之租稅協定外,尚有內國法上由我國 單邊採行之稅額扣抵制度。就內國法而言,主要規定在所得 稅法第3條。  ②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查核準則第30 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境內母公司)與境外被投資公司 (境外子公司),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同法人主體,其等會計 處理應各自分別認列收入、成本及費用,且境外子公司年度 所得並未併入我國母公司合併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須 俟境外子公司實際分配盈餘(股利)年度,我國母公司始以 子公司發放之盈餘(股利)為據,認列母公司投資收益,以 致外國政府就該項我國母公司投資收益所課徵之股利所得稅 (由境外子公司代為扣繳),始得扣抵我國母公司應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  ③換言之,境外子公司如已向所在國繳納所得稅者,為免重複 課稅,法例上有減除及扣抵兩種方法,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 第2項規定採用扣抵法;而扣抵法理論上可分為直接稅額扣 抵及間接稅額扣抵,學者及實務均認我國係採行「直接扣抵 法」,而未採行間接扣抵法。是營利事業在國外設立子公司 營業,由子公司繳納之外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准扣抵,必須 國外子公司在當地為我國母公司扣繳的「股利所得稅」,才 是我國母公司「直接」負擔的所得稅,此部分始得依我國稅 法行使扣抵權利。  ④亦即,雖然外國稅額扣抵法有直接扣抵法及間接扣抵法之分 ,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之文義及目的解釋,營利事業之 國外分支機構(分公司)在國外所繳納之所得稅,符合法定 要件,始得扣抵國內之所得稅;如係營利事業轉投資之國外 子公司在國外所繳納之子公司自身所得稅,因屬不同之課稅 主體,如准予扣抵,將過於寬濫,有違外國稅額扣抵制度之 本旨,故子公司所得稅不在得扣抵之列,我國不採間接扣抵 法。至國內母公司取得國外子公司分配之盈餘,按查核準則 第30條第2款規定,母公司應於權責發生年度(子公司所訂 分派股息基準日之年度或子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依 法列報此部分投資收益(股利收入)至課稅所得之中,一併 報繳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就母公司列報之前開投資收益 (股利收入),對應於外國子公司在當地為「母公司」扣繳 的「股利所得稅」部分,始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國外稅額 直接扣抵之適用,即直接稅額扣抵僅就子公司盈餘分配與我 國母公司時,由國外子公司就源扣繳之股利所得稅額,可以 承認為「直接外國稅額」而在我國扣抵。故從所得稅法第3 條第2項之規範內容,應認我國學者及實務見解均採直接扣 抵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並非國外子公司分配盈餘給國內母公司,核無國內母公 司之國外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之稅額扣抵適用:  ⒈本件係台北富邦銀行於105年間關閉系爭分行,該分行一次性 匯回剩餘資產予台北富邦銀行。又系爭分行截至105年度期 初已經留存「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Non-previo usly taxed accumulated 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 s and profits)」,達美金31,579,693元(本院卷第112頁 第4e欄),經減去105年度當年虧損美金1,486,446元後(本 院卷第112頁第3欄),截至105年度期末留存「未課徵過分 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為美金30,093,247元(本院卷第112 頁第5欄),由系爭分行於105年度一次性匯回剩餘財產予台 北富邦銀行之際,經美國政府以前開累積盈餘美金30,093,2 47元為稅基,課徵30%稅捐,計美金9,027,974元(本院卷第 112頁第6欄),台北富邦銀行乃於106年3月28日繳納稅款, 並取具納稅憑證,有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10 6年4月17日簽證之台北富邦銀行境外申報書等(原證5)可 參。  ⒉原告於本件係將台北富邦銀行所繳納上述稅款美金9,027,974 元,按106年3月28日繳納日之匯率30.165,換算成新臺幣計 272,328,836元(9,027,974×30.165),再基於系爭分行於1 01年度保留其稅後盈餘美金5,299,722元未匯回國內(本院 卷第18-19、103頁),原告乃按該美金5,299,722元占105年 度期末累積盈餘美金30,093,247元之比例17.6110055%(5,2 99,722÷30,093,247),將台北富邦銀行106年3月28日所繳 納國外稅款中之47,959,846元(272,328,836×17.6110055% )分攤於101年度,並主張應將此部分境外稅額用於扣抵原 告本件101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院卷第19-20頁) 。  ⒊惟台北富邦銀行因於105年間關閉系爭分行,該分行乃一次性 匯回剩餘資產予台北富邦銀行。而系爭分行係台北富邦銀行 之「分公司」,而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即分 公司應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獨立 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亦無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 於分公司的財產,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至於子公司, 雖係母公司之從屬公司,然子公司本身仍具有法人人格,子 公司與母公司分屬二個不同法律主體,均如上述。則本件系 爭分行(分公司)一次性匯回剩餘資產予台北富邦銀行(本 公司),實際上為台北富邦銀行一次性取回「自己」在境外 之剩餘財產,核與子公司分配股利(盈餘)予母公司之「兩 個不同主體間財產終局移轉」情形不同,是本件台北富邦銀 行一次性取回自己之境外剩餘財產,並「無」外國子公司分 配股利(盈餘)予我國母公司,而有上述查核準則第30條第 2款(母公司列報投資收益)、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投資 收益之境外扣繳稅額之扣抵)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本件係台北富邦銀行自國外取回分公司財產(台北富邦銀行 內部之財產移動),我國就此經濟行為之發生並未核課稅捐 ,法律亦無明文賦予國外稅額扣抵權:  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 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 明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如上所述,在我國稅制下,先就營利事業之特定某一年度流 量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就課徵過所得稅後之累積盈 餘存量之終局分配,分別情形依法核課或免課。亦即,營利 事業之「特定某一年度之『流量』所得(當年度純益)」、「 累積盈餘『存量』之分配(累積盈餘分配)」,係分屬不同之 租稅客體,依法適用不同之租稅課徵或減免要件,二者不可 混為一談。復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營利 事業所得稅是週期稅,其稅基(營利事業所得)乃是「流量 」(當年度所得)的概念,並非採「存量」(累積盈餘)的 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必須與特定某一「現實年度 」相配合,而產生所得(流量)歸屬特定「某一課稅週期年 度」之課題。至於國內營利事業將累積盈餘(存量)之一部 或全部分配予他人,其性質係財富存量於特定時點,在「兩 個不同主體」間,直接且無償的終局移轉,因此造成財富存 量歸屬主體的改變,另外依法核課或免課,亦如上述。 ⒊本件既係台北富邦銀行(本公司)於105年度一次性取回其在 美國系爭分行(分公司)之剩餘財產,而分公司係本公司整 體人格之一部分,分公司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 主體,亦無分公司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於分公司的財產 ,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則基於「總公司(本公司)」 與「分公司」在法律人格上具有同一性,是應認本件係台北 富邦銀行於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財產,屬於台北 富邦銀行內部之財產移轉,並「非」兩個不同法律主體之間 的財富移動,並未造成財富存量歸屬主體之改變;縱使台北 富邦銀行因而於105年度遭美國政府按其系爭分行累積盈餘 存量課徵30%稅捐,亦與「境外子公司對我國母公司分配盈 餘」(二個不同法律主體之間的財富移轉)之我國核課規定 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我國就本件「台北富邦銀行於105 年度一次性取回其境外剩餘財產」此種經濟行為之發生,並 「未」併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額而予以核課稅捐,自「無」 重複課稅之情形,我國又「無」法律明文就此種經濟行為賦 予國外稅額扣抵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本件台北富邦銀行於10 5年度一次性取回境外剩餘財產之際,遭外國政府核課分行 利潤稅,此亦有合併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自101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境外稅額47,959,846 元等適用等語,不符租稅法律主義,尚不足採。  ⒋至於我國營利事業自國外取回自己之財產,若因而遭外國政 府以特定名目課徵稅捐,基於我國租稅主權維護、產業政策 、社會經濟狀態等諸多考量,我國應如何予以核課稅捐、如 何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如何限制扣抵權之行使等租稅制度 ,核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於法無明文情況下,基於法治國 之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亦難逕自片面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 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取得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 惟本件仍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定扣抵101年度應納 稅額之要件:  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可見,所得稅是週期稅(每年分別結算 核課),因此「所得」乃是「流量」之概念,而非如財產稅 等稅基,採「存量」之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必須 與特定某一「現實年度」相配合,而產生所得歸屬特定某一 年度(特定某一結算課稅年度)之課題;又營利事業之「特 定某一年度之流量所得(當年度純益)」、「累積盈餘存量 之分配(累積盈餘分配)」係分屬不同之租稅客體,依法適 用不同之租稅課徵或減免要件,二者不可混為一談,詳如前 述。      ⒉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 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 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 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 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 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 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 算應納稅額。」  ⒊基上規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定,年度所得稅 之稅基係按「特定某一年度」之收入、成本、費損等,予以 結算該一年度之純益額,據以申報繳納該一年度之所得稅額 ,是按法規範體系觀之,同法第3條第2項意旨,係就我國營 利事業之「特定某一年度」全部純益額之結算應納稅額,明 定必須將該「特定某一年度」之境內所得額,及該「同一年 度」之境外所得額,予以合併為「同一年度」之全部純益額 ,據以結算「同一年度」之全部應納稅額,惟就該「同一年 度」之境外所得,其已依外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 納稅義務人提出外國政府發給之該「同一年度」境外所得之 納稅憑證,並依法取得我國簽證後,得自該「同一年度」之 全部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 「同一年度」之國外所得,而依我國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 該「同一年度」結算應納稅額。換言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所定「本年度」純益額之結算、同法第3條第2項所定應 就境內外「同一年度」全部所得合併結算應納稅額、提出外 國政府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同一年度」之全部結 算應納稅額中扣抵等,均指「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內外所得之 所屬年度」自明。前揭財政部93年9月14日令釋:「營利事 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 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 度納稅憑證」亦同此旨。是就本件而言,按權責基礎併計境 內所得及境外所得,前開所得之所屬年度即係「101年度」 ,並無疑義。     ⒋台北富邦銀行「10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列報其系爭分 行「同一年度(101年度)」(權責基礎年度)之所得額為3 22,584,278元(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境外所得經台北 富邦銀行併計入「101年度」之營業收入中(本院卷第173頁 ),又系爭分行前述「101年度」所得額322,584,278元,已 於100年及101年間對美國政府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Income Tax)美金2,734,997元(本院卷第99頁),其折合新臺幣 為101年度境外所得之稅額97,035,972元(本院卷第185頁) ,連同台北富邦銀行「101年度」之其他分行境外所得之稅 額,本件已列報台北富邦銀行「101年度」境外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共308,036,733元(本院卷第169頁),因原告針對前 述「同一年度(101年度)」之境外所得,已提示其納稅憑 證(稅額新臺幣97,035,972元)供被告查核,案經被告復查 核定全數97,035,972元准許扣抵原告本件101年度合併應納 稅額在案(本院卷第169、183、18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32頁)。核上述同一年度(101年度)境內及 境外所得之併計、合併結算同一年度(101年度)之應納稅 額、原告提出境外同一年度(101年度)所得之國外納稅憑 證、自同一年度(101年度)之原告全部結算應納稅額中扣 抵等,與上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 意旨相合。  ⒌至於原告於本件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 974元之憑證(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乃台北富邦銀行於1 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因而於105年度遭美國 政府按當時系爭分行歷年累積盈餘存量美金30,093,247元, 課徵30%分行利潤稅(Branch Profits Tax)計美金9,027,9 74元(本院卷第112頁第6欄),其性質係台北富邦銀行於10 5年度將歷年剩餘財產移出美國,而遭美國政府核課稅捐, 因而產生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並非「101 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然 而,如前所述,上開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 之剩餘財產,既「非」我國課稅範圍,我國亦「未」予以核 課稅捐,尚「無」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跨國雙重課稅防免之 適用。況且,前開台北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 元之系爭憑證,乃因富邦銀行將累積至105年度之剩餘財產 移出美國,遭美國政府課以特定名目之稅捐所致,此與我國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同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必須101年 度境內及境外所得(Annual Income)併計、合併結算101年 度應納所得稅額(Income Tax)、原告應提出「同一年度( 101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Income Tax)納稅憑證等 規定要件不符,是被告否准系爭分行利潤稅之47,959,846元 扣抵原告101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  ㈥原告主張雖然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自美國取回自己之剩餘財 產,致遭美國政府課徵系爭分行利潤稅,並非國外子公司對 我國母公司分配盈餘,不符合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查 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稅額相關規定,惟基於對外國稅制及稅 源之尊重,被告仍應將本件「擬制」為國外子公司對我國母 公司分配盈餘,使其享有扣抵權利,得自101年度應納稅額 中扣抵系爭境外稅額47,959,846元等語。然我國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稅額相關規定,其規範目 的在於跨國雙重課稅之消除或部分緩解,惟台北富邦銀行10 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此部分並非我國課稅範 圍,尚無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 稅額適用之餘地。再者,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自美國取回 自己之剩餘財產,致遭美國政府課徵特定名目之稅捐,我國 法律就此亦未明文例外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如容許被告逕 自違法擬制,違法賦予扣抵權,無異放棄我國租稅主權,補 貼他國稅收,亦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外國稅制 為優先,尊重外國稅源,准許原告享有該境外稅額47,959,8 46元之扣抵權利等語,難以採據。  ㈦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判決 所涉個案,係我國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嗣後該外國公司 對我國營利事業發放股利,徵納雙方對於該外國公司從分配 股利中所扣除稅額之多寡有所爭執,與本件係台北富邦銀行 係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並非股利分配),二者具體 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難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㈧另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20號及95年度判 字第1622號判決所涉個案,則係國內公司已於83年5月間繳 納我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外國國稅局遲至88年 間始核定追徵「82年度」依當地稅法應課之稅額,該國內公 司始能於88年間完納被外國追徵之「82年度」境外稅額,嗣 於90年間檢據其完納「82年度」境外稅額之憑證,向稽徵機 關辦理扣抵「82年度」國內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據以請求 退還稅款,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此種情形之退稅請求,不 應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國內所得稅之日起計算消 滅時效,而應以其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時起 算,方屬公平;易言之,此種抵扣後之退稅,其退稅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其得行使主張扣抵而請求退稅時起算。實則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益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 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 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於該個案 係82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則原告援引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本件系爭憑證(非 101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亦可作為「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扣抵憑證等語,亦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復查核定剔除原告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47,959,846元,致對原告補徵此部分 稅額47,959,846元,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2-訴-1234-202412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9,742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0元 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399,742元自民國113年8月1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9,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 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擴張前開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元,及其中2,000 ,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99,74 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經核其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住所),並育有兩名現已 成年之子女OOO、OOO,詎料被告於111年間無故對原告與子 女施以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5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與兩名子女更因懼怕被告再有暴力行 為,而搬離系爭住所,且自搬離後迄今,被告僅傳送一次要 求原告返家訊息,之後便未再有聯繫。因原告精神飽受創傷 出現陰影,需持續接受治療,對原告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兩造亦無再同居之可能,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原告起訴時婚後財產為4,224元,而被告婚後財產有 系爭住所價值4,691,014元,此外尚有華南銀行之存款45,86 1元及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66,832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因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4,803,707元(計算式:45,861+66, 832+4,691,014=4,803,707),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 元(計算式:《4,803,707-4,224》÷2=2,399,742)等語。並聲 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元, 及其中2,0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399,74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原告於111年間遭被告施 以家庭暴力,兩造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分居,此後久未聯 絡,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心悅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兩造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2 29、241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護字第2552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OOO 到庭證述:大約於111年12月20日左右,因原告向被告提出 離婚要求,被告遂將原告關進房內,且限制其行動,而我亦 受不了被告行為,所以跟原告一起搬走。之前被告即時常因 生活細故等原因辱罵原告,有時僅因原告買的餐食不合意或 是心情不好就會謾罵,且一個月好幾次。遷出後被告並未來 找原告,但曾有傳訊息說他欲自殺,此外並無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審諸證人與兩造同屬至親,應無 設詞構陷必要,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 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 要,是認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是依前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⒊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 懷、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被告長年對 原告施以精神暴力,兩造因此於111年12月間分居迄今,分 居後亦未見雙方有修補感情之行為,遑論基於情愛而生之互 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之感情交流,情感日 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可見兩造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顯 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據上開說明,為有 理由。又原告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 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 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 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 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 有財產。」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為切合時宜,及 貫徹我國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乃廢除聯合財產制,因 而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2項修正為:「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 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為銜接民法第10 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 之婚後財產。」可知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 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 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即是 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 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 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 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  ⒉經查,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 財產制,即修法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 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本件原告係於112年8月22 日起訴請求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依同法第1030條之 4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112年8月22日為本件兩造現存婚後 財產之計算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⒊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總額為4,224元,被 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總額為4,803,707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有兩造戶籍謄本、建物與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北高雄 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證券之存摺封面 與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95頁、第113至137頁),並有 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勞健保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13年2月2日113仁大字第 13號函暨被告存款餘額、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3年1月 4日華北高字第11300003號函暨被告存款餘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13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4000號函暨被 告之系爭住所名下已無貸款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 5至148頁、第151至166頁、191至194頁,本院卷二第19、25 頁)。又系爭住所經鑑定後之價值為4,691,014元,另有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估 價報告書之評估,業經國家考試合格之估價師詳述其估價資 料來源,並經其親自赴標的現場勘查,依都市計劃及地籍等 相關資料查證,並蒐集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中勘估標 的物鄰近成交之交易,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依市場合理行情 推估,方法尚稱嚴謹,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又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⒋是以,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4,799,483元(計算式:4,803,7 07元-4,224元=4,799,483元)。另審酌原告自陳於家暴事件 後才搬離系爭住所,則兩造同居期間仍長達二十餘年,共同 為家庭經營,難認原告於婚姻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原告對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累積自有付出,認原告以一半之 比例分配剩餘財產,尚符公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2,399,742元(計算式:4,799,483÷2=2,399,74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2,399,742元,而其中2,0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月12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送 達證書,本件繕本係於11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 以112年12月3日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為起算日);其中399,74 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0日起(見 本院卷一第301頁送達證書,本件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 7月3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3年8月9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 0日為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乙○○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3,05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75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1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74元 5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961K0000000) 0元 合計 4,224元 附表二:甲○○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 1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5,861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66,832元 3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0) 4,691,014元 合計 4,803,707元

2024-12-17

KSYV-113-婚-70-20241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春貴  住○○市○○區○○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盈盈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送達處所: 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春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4號認無管轄權 而裁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1 年1月27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1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 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13,794元,於113年5月28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3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與友人劉家倩共同經營幸福滿滿早午餐店,每月營收扣除房 租、稅金、水電費、食材、餐具等費用,再與劉家倩平分後 ,112年4月至113年9月依序為11,535元至11,247元(金額依 序如附件所示,小數點第一位無條件捨去),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3,600元,匯入友人陳○澤郵局帳戶內,無商業保險等情 ,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1頁),並有陳宥澤之郵局 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3至129頁)、租賃契約 書(本案卷第131至13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3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41至143頁)、金融機構 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5至148頁)、陳○澤之法定 代理人葉家妘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235頁)、劉家倩出具 之切結書(本案卷第23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112年4月至113年9月之收 入合計為267,88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之租金支出已在早午餐店營運 成本中扣除,不應重複列計,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其主張每月支 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合計11 2年4月至113年9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34,000元(計算式詳 附件)。  ⑶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更生程序,112年4月至113年9月合計薪 資、固定收入267,88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4,000元,尚有 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情形  ⑴與劉家倩共同經營上開早午餐店,淨利二人分擔,債務人所 領109年3月至111年2月淨利依序如附件所示(109年3月為19 ,637元,111年2月淨利為12,722元)。另於109年6月8日、1 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110年5月至11 1年2月期間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2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存簿(橋更卷第25至26頁)、陳 宥澤之存簿(更卷第46至47頁)、每月淨收入明細表(更卷 第87至88頁)、每月營業成本明細表(更卷第98頁)、進貨 收據(更卷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4頁)、瓦斯費收據( 更卷第104頁背面)、水電通知單(更卷第105至109頁)、 劉家倩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10頁)、債務人111年9月21 日及11月8日陳報狀(更卷第41頁、第81頁)等在卷可稽,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90,227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而109年 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 元、16,009元、17,303元,又其店面(兼自住)之租金已計 入營業成本,在此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 .36%後,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就109、1 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 非可採;就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 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0,208元。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90,227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290,208元,尚餘100,019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之受償總額為113,79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71頁),高於該 餘額100,019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 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 之。若債務人違反協助調查義務,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規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進而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將構成不免責事由。  2.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階段,本院於111年8月12日命債務 人據實陳報自108年11月起迄今,所有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銀行存款、股票及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之處 分…,及提出自108年11月1日起迄今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 券存摺(包含集保存摺,及由債務人使用之第三人帳戶存簿) 封面暨內頁明細(更卷第22至23頁),債務人代理人於111年8 月16日收受(更卷第25頁),於111年9月20日向本院書狀陳報 「債務人前已提出(即橋更卷第25至26頁之日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116k -0000000號證券存摺)所有尚留存之銀行及證券帳戶存摺明 細資料,並無其他銀行帳戶資料可再提出」等語,亦僅陳報 保單解約之財產變動,全無提及買賣期貨之財產變動狀況( 更卷第41頁背面)。之後於免責審查與否階段,債務人於113 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中陳稱(問:有無一直玩期貨?每次操 作金額?)就這個金額而已(即橋更卷第25頁背面110年8月 16日3,000元期貨入金及110年8月18日17,000元期貨入金) 等語(本案卷第154至155頁)。  3.然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 24日期間,期貨買進交易約20次,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函為證(本案卷第197至201頁),顯見 其向本院陳稱僅進行2次期貨交易乙詞,並非可採。且經富 邦證券回覆債務人除該交割銀行帳戶外,另有期貨交易約定 出入金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本案卷第197頁),然債務人從未陳報過此帳戶帳號。 其於111年8、9月間即應據實說明事項卻未曾提及,致本院 迄今仍不知其聲請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及存款、有價證 券全貌,亦難以探查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事由, 顯然重大延滯程序。  4.從而,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債務人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依司執消債清卷第221頁債權表顯示普通 債權之債權總額為1,686,550元,20%則為337,310元),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 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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