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共找到 31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楊千瑩 被 告 何佩玲 受 告知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受 告知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玳偉 受 告知人 李春櫻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據。查769、770、771、772地號面積各為3.06、 1,692.07、9,191.24、1,327.78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 均為3分之1,又769、770、771、772地號於民國113年公告 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361,402元【計算式:(3.06+1,692.07+9,191.24+1,327.78 )×580×1/3=2,361,402,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463元。 二、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土 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 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 及坐落位置等,並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10

PTDV-114-補-7-202502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0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李順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2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860-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上列聲請人與張志龍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案請求違約金自民國118年11月14日之釋明文件。 二、承上,如無法提出,請具狀提出更正為正確的違約金起算日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3

PTDV-114-司促-389-2025020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遺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潘○○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人 潘○○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死亡,法 定繼承人僅有其養子即上訴人,而上訴人自80年間即離家外 出,未與潘○○同住,惟年節、缺錢時偶爾返家。潘○○為伊叔 公,與伊及伊父比鄰而居,生活起居均由伊父子照料,期間 長達30年以上。潘○○因感念伊父子照料之情,乃於112年5月 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寶建醫院病房內,由訴外人李杰儒、 陳岱延、宋智豪為見證人,並由陳岱延筆記,立下代筆遺囑 ,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除法律規定應保 留給上訴人之特留分外,其餘均贈與伊(下稱系爭遺囑)。 詎上訴人於潘○○死亡後,將其生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 中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存款部分則全數予以提領。依 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得請 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並給付編號 5、6存款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54萬9403元。縱認系爭遺 囑無效,伊與潘○○間亦於立系爭遺囑時成立死因贈與而得備 位為上述請求,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 將如附表「得請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9403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於遺囑人口授遺囑、代筆人筆記遺囑 後,見證人李杰儒律師僅有宣讀,而未講解遺囑內容使遺囑 人及另2位見證人了解並確認筆記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遺 囑內容相吻合,系爭遺囑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與潘○○於立遺 囑當時,亦無成立死因贈與情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被上 訴人請求交付遺贈,亦應扣除潘○○之喪葬費用26萬8000元, 及潘○○生前指示伊購買家族長輩塔位及辦理起掘等委任事務 之費用23萬1600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潘○○於112年5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潘○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上訴人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已提領全部存款。  ㈡潘○○於112年5月9日由李杰儒律師、陳岱延、宋智豪為見證人 ,由見證人陳岱延筆記(本院卷第129頁),立有系爭遺囑 ,內容為潘○○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除法 律規定應保留給上訴人之特留分外,其餘均贈與被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 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 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 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 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 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 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 ,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 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 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 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 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 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 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潘○○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上訴人雖以系爭遺囑 未踐行講解程序,應屬無效云云為辯,並以原審勘驗潘○○立 遺囑當日錄影情形為據。然觀原審勘驗筆錄,潘○○立系爭遺 囑之過程,係由其口述、見證人陳岱延依其口述遺囑意旨筆 記,嗣由見證人李杰儒律師將陳岱延筆記內容交付潘○○確認 ,過程中潘○○再次低聲唸出該筆記內容,確認無誤後簽名、 書寫身分證號碼、記明年月日、蓋指印,再由3位見證人即 李杰儒律師、陳岱延、宋智豪分別簽名、蓋指印,嗣李杰儒 律師再次將筆記內容誦讀,並與潘○○確認其意思(完整勘驗 筆錄如原審判決附件),可見潘○○已確認其口述而由陳岱延 筆記之內容,並經李杰儒律師再次確認其意思。而李杰儒律 師於原審及本院並證稱:在開始錄影之前,當時潘○○是想要 把所有財產都贈與被上訴人,但我有跟他解釋還有特留分的 問題,一開始潘○○不知特留分為何,我告訴他會有侵害特留 分的問題,並解釋何謂特留分,建議他用寫遺囑的方式,才 會有這張遺囑,遺囑也才會這樣寫等語(原審卷第140、本 院卷第150頁),亦足認潘○○業經見證人講解口授遺囑及筆 記內容所提及之特留分,佐以系爭遺囑內容之全文簡明扼要 ,表明將潘○○名下所有財產,除應保留予繼承人之特留分以 外,全數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於李杰儒律師最後再次誦讀 並確認潘○○意思後,應認已合於代筆遺囑「口授」、「筆記 」、「宣讀」、「講解」之要件,自屬有效,上訴人前述所 辯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代筆人陳岱延於系爭遺囑 只冠以「見證人」,而未記載併為「代筆人」乙節,經原審 認其所辯無可採後,上訴人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 ,爰不再論,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 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 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 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 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基於 遺囑所負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  ⒉系爭遺囑載明「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除 法律規定應保留予繼承人潘○○之特留分外,其餘所有財產均 贈予潘○○」,核其性質應屬遺贈,而此遺贈業於潘○○死亡時 發生效力,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有履行 遺贈標的物之移轉登記及給付義務,因上訴人之特留分為2 分之1,且上訴人已就遺產中之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存款全數提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得請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編號5、6存款之半數即54萬 940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以交付遺贈前,應扣除潘○○之喪葬費用26萬8000元 ,及潘○○生前指示其購買家族長輩塔位及辦理起掘等委任事 務之費用23萬1600元云云為辯。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 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 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 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 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陳領有潘○○之農保喪葬給付30萬 6000元(本院卷第140頁),已超逾其主張潘○○之喪葬費用 數額,依前述說明,不應再由遺產重覆支付,上訴人關此部 分之抗辯並無可採。而關於上訴人稱潘○○生前指示辦理事務 部分,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曾支出家族長輩塔位、辦理 起掘等事務之數額,然否認此為潘○○生前指示,上訴人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潘○○對上訴人負有委任必要費用 之債務(本院卷第130頁),即無從自潘○○遺產扣除,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得請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萬9403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潘○○所遺遺產 得請求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400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2000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400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2000 5 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存款1179元(迄112年8月16日為1183元) 合計54萬9403元 6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109萬7624元

2025-01-22

KSHV-113-家上-24-20250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7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吳美芝 吳美玉 一、債務人吳美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零參佰貳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其 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美玉負清償之責,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377-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秀鳳 代 理 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秀鳳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429,699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屏 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 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已退休,每月領有勞保老 年年金20,454元,有切結書及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 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378元(計算 式:20,454-17,076=3,378)。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有 前引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不 動產於未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另聲請人名下 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險契約狀況一 覽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1,522,091元,有 債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5

PTDV-113-消債更-132-20250115-1

消債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房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房玉屏間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 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 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房玉屏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屏東縣內埔地 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 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文件為證,堪信 屬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2月6日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 允、適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5-01-07

PTDV-113-消債核-6-2025010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涂麗珠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之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即設定抵押權 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32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二、經核本件聲請借款,其中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部分 ,約定償還方式為按期繳息到期還本。又其授信約定書約定 條款第六條有關加速條款規定,「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一切 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會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 立約人後,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借款係依第一項(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付息時)行使加速條款之約定,故應提出書面通知、催 告相對人涂麗珠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3

PTDV-113-司拍-237-202412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吳宥鋐 被 告 吳政洋 吳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財產數量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9/10000 3024.75 單位:平方公尺 2 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4樓建物 公同共有1/1 3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27,191元 幣別:新臺幣 4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10,868元 幣別:新臺幣 5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100元 幣別:新臺幣 6 琉球郵局 752元 幣別:新臺幣 7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8,191元 幣別:新臺幣 8 台灣人壽住院醫療理賠及未到期保費 29,666元 幣別:新臺幣

2024-12-03

CCEV-113-潮簡-260-202412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余佩蓉 周侑增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劉俊宏 隆○○○○○○○○○,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鄭美華 謝智龍 謝智鑫 (屏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謝智雄 (屏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鄒貴梅 謝淑齡 謝一正 參 加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謝德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 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3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銀行對訴外人謝德光有新台幣(下同)13萬1,297元本息及 違約金債權,謝德光之父謝煥源於民國89年6月29日死亡 ,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暨在屏東縣內埔鄉農會之存 款32元,前開113、134、2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 拍定,所得價金共494萬7,999元,抵押權人受分配後,尚 餘19萬7,698元應發還債務人。   ㈡謝煥源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妻謝黃見妹及子女謝鳳珍、謝 德仁、謝德富、謝德光,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謝黃見妹 復於92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謝鳳珍4人,嗣後 謝德富、謝鳳珍、謝德仁又分別於92年10月12日、96年2 月27日及100年3月11日死亡,謝德富之繼承人有被告鄒貴 梅、謝淑齡、謝一正3人,謝鳳珍之繼承人僅被告劉俊宏1 人,謝德仁之繼承人有被告鄭美華、謝智龍、謝智鑫、謝 智雄4人,則謝煥源之遺產經繼承及再轉繼承之結果,謝 德光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伊銀行為謝德光之債權人,因謝德光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而無法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 資受償,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伊銀行得 代位謝德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將謝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參加人陳稱:伊農會為謝煥源之債權人,謝煥源死亡後,其 所遺債務,由謝德光及被告繼承及再轉繼承,伊農會聲請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謝煥源所遺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3分之1為強制執行,其中113、134、266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以494萬7,999元拍定,伊農會 就拍定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因而聲請參加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本文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 告鄭美華、謝智龍、鄒貴梅、謝淑齡、謝一正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又原告已取得對於謝德光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 ,則原告因謝德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 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謝德光請求分割謝 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法即屬有據。再者,原 告請求將被告與謝德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 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 不影響被告與謝德光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部 分得自由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妨 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被告與謝德光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用此一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謝德光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經濟效益,並 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 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 利。從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 1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發還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9萬7,698元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拍定並分配後之剩餘款。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4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3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謝德光 4分之1 2 劉俊宏 4分之1 3 劉美華 16分之1 4 謝智龍 16分之1 5 謝智鑫 16分之1 6 謝智雄 16分之1 7 鄒貴梅 12分之1 8 謝淑齡 12分之1 9 謝一正 12分之1

2024-11-29

PTDV-111-訴-573-2024112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