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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龍、林麗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 月29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條文所規定之「價額」文字,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而該條 文之修法理由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只須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 確定數額,應屬「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問題。是於解釋上 ,該條文所謂「併算其價額」,當指不論是「訴訟標的金額 」或「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併算,而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狹義「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故如併算者不包含 訴訟標的價額,則僅生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問題,而無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可言。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若僅涉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抗告。次按裁 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 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 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 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 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340萬6,2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40萬6,2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75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 萬4,066元,尚應補繳693元(計算式:00000-00000=69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訴之聲明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1項 本金 265萬2,629元 265萬2,629元 利息 265萬2,629元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2日 (183/365) 3.6399% 4萬8,409元 利息 265萬2,629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17日 (15/365) 3.9624% 4,320元 違約金 265萬2,629元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2日 (183/365) 0.36399% 4,841元 違約金 265萬2,629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17日 (15/365) 0.79248% 864元 第2項 本金 50萬元 50萬元 利息 50萬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0月17日 (161/365) 3.6399% 8,028元 違約金 50萬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0月17日 (161/365) 0.36399% 803元 第3項 本金 18萬元 18萬元 利息 18萬元 112年12月24日 113年6月23日 (183/366) 3.6399% 3,276元 利息 18萬元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 (116/365) 3.9624% 2,267元 違約金 18萬元 112年12月24日 113年6月23日 (183/366) 0.36399% 328元 違約金 18萬元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 (116/365) 0.79248% 453元 合計 340萬6,218元(計算式:0000000+48409+4320+4841+864+500000+8028+803+180000+3276+2267+328+453=0000000)

2025-02-14

PTDV-113-補-672-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蔡文龍 林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依上開 規定,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10 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5萬9,197元(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元 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3,4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30萬5,216元,尚應補繳8,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17萬2,728元) 1 利息 1,317萬2,728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7日 (183/365) 3.6399% 24萬393.88元 2 利息 1,317萬2,728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0日 (64/365) 3.9624% 9萬1,521.08元 3 違約金 1,317萬2,728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7日 (183/365) 0.36399% 2萬4,039.39元 4 違約金 1,317萬2,728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0日 (64/365) 0.79248% 1萬8,304.22元 小計 37萬4,258.57元 合計 1,354萬6,987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14萬元) 1 利息 2,014萬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7日 (183/365) 3.6399% 36萬7,542.14元 2 利息 2,014萬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0日 (64/365) 3.9624% 13萬9,928.09元 3 違約金 2,014萬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7日 (183/365) 0.36399% 3萬6,754.21元 4 違約金 2,014萬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0日 (64/365) 0.79248% 2萬7,985.62元 小計 57萬2,210.06元 合計 2,071萬2,210元

2025-02-11

PTDV-113-補-786-20250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1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桂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吳桂慧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061-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洪萬福 黃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2%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按原利率加10%,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之部份按原 利率加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㈡債務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8,534,759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10%,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之部份 按原利率加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而原告訴 之聲明㈠之本金為6,000,000元,其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 月10日之利息為32,910元、違約金為36,201元(詳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㈡之本金為8,534,759元,其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之利息為29,322元、違約金為32, 254元(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665,446元(計 算式:6,000,000+32,910+36,201+8,534,759+29,322+32,254=14 ,665,44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09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0,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600萬元 1 利息 600萬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2月10日 (91/365) 2.2% 32,910元 2 違約金 600萬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2月10日 (91/365) 2.42% 36,201元 小計 69,111元 項目2: 8,534,759元 1 利息 8,534,759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10日 (57/365) 2.2% 29,322元 2 違約金 8,534,759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10日 (57/365) 2.42% 32,254元 小計 61,576元 合計 14,665,446元

2025-02-06

PCDV-114-補-135-20250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43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債 務 人 洪優省 林崑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20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3-司促-13943-2025012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28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債 務 人 許家禎 許義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28,568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470,000元,及自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 39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3228-2025011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90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債 務 人 吳兩全 林淑惠 一、債務人吳兩全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9,989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吳兩全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淑惠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3090-202501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代 表 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前 一 人 輔 佐 人 曾千豪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朱槐瑾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緣訴外人謝○美所有,並領有漁業執照之明鎰發1號漁船(漁 船編號:CT4-1946,下稱系爭漁船),由謝○美之夫蔡○州為 船長,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自屏東縣鹽埔漁港報關出海從事 捕魚作業,迄同月29日返港時,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 署第五岸巡隊查獲載運未稅香菸249箱(共計12萬4500包) 及食(藥)品11項。被告(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認系爭漁船涉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違反漁業 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 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11日農授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之漁業執 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處分書送達時漁船已出港,應於 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原告認其為系爭漁船之抵押權人, 原處分將對於其抵押權之完整行使造成重大影響,屬原處分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6月14日 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 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謝○美先前向原告貸款並將系爭漁船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品, 形式上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似不受原處分之影響,惟原告於 承辦貸款時,顯然無法預見系爭漁船日後有不法情事,故相 關漁船估價及貸放金額之核定,均係奠基於該船附隨有效漁 業執照之條件下,且對於一般漁船買賣之潛在應買人而言, 為求漁船之合法有效使用,本不願意承買不含漁業執照之漁 船,原處分違法撤銷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實質上即造成原 告之債權及抵押權無法有效完整行使。又依民法第866條規 定,原處分實質上已對系爭漁船之抵押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依類推適用之法理,自得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是以,原 告不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人,也是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另依110年8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下稱系爭處 分原則)第2點規定,行政處分機關本應於接獲查緝通知後 ,依據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裁判之結果,依漁船是否經沒收 、變價,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或無罪等不同情形,再為適當 之裁處,始為適法,惟查系爭漁船船長之犯行係於111年1月 18日經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7月12日 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而謝○美未列為刑事被告,是原 處分顯然未依系爭處分原則第2點辦理。  ㈢系爭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所指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 ID-19)疫情期間」未予明確定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㈣縱使本件系爭漁船在海上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可能 有極高之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然此情是否 即屬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情節重大者」而應適用最 嚴厲之剝奪漁業證照之足以影響漁業人生計之處分手段予以 裁處,實不無疑義,被告有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為謝○美,並非原告。原告雖為系爭漁船 之債權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惟難認原處分對於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影響,縱使對於原告行使抵押權有所影 響,原告亦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原告為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原告所提之訴願欠缺當事人適格,訴願決定不予 受理,核無違誤。原告既然對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其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系爭漁船係供漁業之用,謝○美領有漁業執照,應以系爭漁船 從事經許可之漁業行為合法經營漁業,惟謝○美卻以該船違 法從事走私大批香菸及私運食(藥)品出口,危害國人健康 甚鉅,嚴重違反漁業執照核發之目的,且該批走私物品倘流 入國內,將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又考量本件行為時國 際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系爭漁 船船員接觸境外人士,返港後如直接進入社區,將造成國內 防疫風險,本件幸經海巡機關即時查獲,但系爭漁船與境外 漁船從事走私行為,仍造成國內防疫負擔,我國人員染疫高 度風險,損害漁業形象甚鉅,謝○美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被 告審酌其違規情節,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漁船之漁業執照並無不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為採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得提 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 尚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 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僅具 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㈡經查:   ⒈原處分載明受處分人為謝○美,有原處分附卷可查(原處分 卷第1頁、第2頁),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甚為明 確。   ⒉參照漁業法第6條之規定,漁業證照乃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 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之許可,故原處分撤銷系 爭漁船漁業執照,其法律效果係使系爭漁船無法在公共水 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另按「(第 1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七 、依本準則取得汰建資格之漁業人,不建造新船,而以取 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繳銷漁業證照之漁船經營漁業。(第2 項)前項第7款所定漁業人,不得為原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漁業證照之受處分人;其所取得之漁船,不得因下列情形 之,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一、從事走私槍械 、毒品、人員偷渡或違規從事公海流網作業。二、違規從 事漁撈行為,經國際漁業組織列為非法、未報告、不受規 範者。」,被告依漁業法第7條、第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條訂有明文, 可知除有前揭準則第4條第2項情形外,經撤銷漁業證照之 漁船,非不得由其他取得汰建資格且不建造新船之漁業人 取得並經營漁業。查系爭漁船之漁業證照經原處分撤銷, 固使謝○美無法使用系爭漁船經營漁業,然其對系爭漁船 之所有權及附生之收益、處分權,並未有所影響;系爭漁 船且非不可轉讓其他具汰建資格之漁業人繼續經營漁業。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經撤銷後,可能使系爭漁船 之潛在應買人意願降低,實質上對於原告之抵押權行使造成 重大不利影響等語。惟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被撤銷,並未對 原告之抵押權有何得喪變更之效果;基於抵押權之效力,系 爭漁船縱經謝○美處分或轉讓,原告均得就系爭漁船變賣所 得價金優先受償,或追及而為其他取得系爭漁船所有權者之 抵押權人,原處分將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撤銷,對原告之抵 押權並未有所侵害。至漁業執照具備與否,縱實質上將影響 系爭漁船處分或轉讓之價格高低,但此終究僅屬經濟上利害 關係。是以,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即因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難謂為適格之當事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為 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以原告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而以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 造就原處分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已無審究之必要,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9

TPBA-112-訴-937-202501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43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債 務 人 洪優省 林崑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20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07

PTDV-113-司促-13943-2025010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44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債 務 人 洪優省 倪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68,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0.7924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94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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