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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2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1、3079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208 、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10958 、15795、162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8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55、24031、30136、31792、37460、38334 、42973、44239、44340、448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 29、33、3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榮光犯如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29 、33、3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12 至15、19、22、23、25、28、29、33、35「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施榮光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因故業務縮減,欠缺 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與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於如附表一、二「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丁楷宸   等人佯稱:可販售交付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 商品,致丁楷宸等35人各陷於錯誤,誤信可向施榮光購買取 得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商品,而依施榮光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施榮光所指定如附表 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施榮 光。嗣丁楷宸等35人依約給付貨款後,施榮光遲未履約,多 次向其催促出貨,施榮光則以各種理由拖延、推諉,仍未收 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12時56分許、14時46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 施榮光居處拘提施榮光到案,並於如附表五「查扣地點」欄 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施榮光所有,供本案使用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丁楷宸、陳立修、林信昌、繆宇華、柯林佑、簡僑緯、 李忠和、史家嘉、卓詳軒、李修齊、李鎧廷、鍾偉豪、徐少 強、陳羿勝、呂悅安、劉沐承、張晉銘、蔣勛鵬、謝易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賢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臺北 市政府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移送併辦。李國維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黃裕宸、詹秉洋、徐聖翔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聖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賴子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巫沛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俞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邱顯琳、林川、項品淳、朱修義、施博勛、 周怡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4至129、197至201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一、 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害人丁楷宸等人交易如 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相機等商品,並向被害人 等收取各該款項,然其後並未出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他們,都是正常 買賣,我收了貨款,有些被害人的商品需要預訂,如果沒有 辦法如期給貨的部分,我有努力要退錢給他們,部分被害人 我有全額退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如附表一、二「詐 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 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 宸等人達成買賣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相機等商 品之協議,告訴人丁楷宸等35人並先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一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但均未收到約定購買之商 品,及被告經警搜索、扣押之經過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095 8號卷第23至29頁、偵34668號卷第15至19頁、偵38208號卷 第17至23頁、偵29811號卷一第27至49頁、偵29811號卷二第 9至11、25至27頁、偵30793號卷一第47至59頁、偵16212號 卷第37至47頁、偵1602號卷第85至87頁、偵22655號卷第23 至33、149至151頁、偵24031號卷第23至31頁、偵44340號卷 第21至23頁、偵30136號卷第23至27頁、偵31792號卷第17至 22頁、偵42973號卷第19至21頁、偵44239號卷第56至63頁、 偵44804號卷第41至51頁、他4556號卷第175至189頁、原審1 589號卷第138、389至393頁、原審1920號卷第83至84頁、本 院1001號卷第124、232頁),核與證人黃○○、施○○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6212號卷第49至52頁、偵26255號卷第 35至44、149至151頁、偵30136號卷第35至38頁、偵44804號 卷第53至58頁、他4556號卷第187至189頁)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丁楷宸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IP申登 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申請人:施榮光)、被告 (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黃○○(0000000000、00000 00000)、證人施○○(0000000000)申請門號資料查詢、來來實 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6月12日,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11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2日,臺 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彰化縣○○市○○路000 號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9樓之2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8樓A3現場蒐證照片、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來來相機FACEBOOK、露天市集 及PCHOME網頁資料(見他4790號卷第399至453、461至465頁 、偵29811號卷一第55至64、99至103、109至113、117至123 、127、137、147至154頁、他4556號卷第21至27頁)及如附 表四所示之卷證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被告應有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先在DCVIEW論壇上徵求特定相機 ,我主動聯繫他們,約定交貨時間,確認訂單轉移到我臉書 的粉專下單,我發電子訂單給他們,他們會匯款給我。我都 是跟他們說有貨,約定一個交貨時間,有些要預購需要 等 ,我收到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沒有向上游商家下訂單,我 都是交貨時間快到時才會買。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前,我 的帳戶裡沒有足夠的金額可以購買客人指定的特定品項商品 ,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後,我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挪作他 用,我先拿去買其他的商品交給之前的被害人或退款,被害 人匯款給我後,在我收款的當時,公司有運作,我才有把握 未來能有足夠的錢購買特定品項給被害人等語(見偵29811 號卷二第9至11頁);於111年8月我與告訴人邱顯琳做新臺 幣(下同)19萬4000元交易時,就已經周轉不靈,因為疫情 虧蠻多錢,就是後金貼前金,我先跟客戶收錢去購買別人的 貨,再收其他人交的錢,去買貨品交給該客戶,我主動聯繫 林川、項品淳、林聖祐、巫沛樺、李國維、廖俞澄是因為公 司要維持,就要找新客源等語(見他4556號卷第176至18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跟附表一、二所示之客人收取 的款項,都是先去買比較早跟我訂貨客人的商品,因為當時 每個月營業額有近100萬元,我覺得應該會有後續的客人, 再用後續客人繳付的錢去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客人的商品等 語(見原審1589號卷第138頁)。而本案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之時間 介於111年8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間,依被告上開所述,其 因疫情期間虧損影響,於該段時間已處於業務縮減,資金周 轉不靈,無足夠之資金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丁楷宸等人要 求貨物之情況,其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給付之價款挪作他用 ,並未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之訂單向上游廠商訂貨,而係待 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約定之交貨日期將至前,若有其他買家 欲洽購貨物而匯入款項時,被告才會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 丁楷宸等人要求之貨物等情,應可認定。 ㊁、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㊂、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如下: 1、被害人丁楷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約定於111年11月間出貨。被害人於111年11 月5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已出貨,被告回稱「還沒, 下週了」「應該是遇到假日」;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再度詢 問鏡頭是否已寄出,被告回稱「這次有晚到差幾天喔!我確 認一下」「最近貨有慢,我確定好跟你報告」;被害人於同 年月14日又詢問「確認的如何」「這個月會到貨嗎」,被告 問稱「會」;被害人於同年月24日詢問「確認進度?」,被 告回稱「這批的下周三到」;被害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 鏡頭寄了嗎」,被告回稱「上月的單都拖到,下周三會到」 ;被害人於同年12月7日、8日又詢問「鏡頭寄出了嗎」「時 間」,被告回稱「周六到我這,到你那週一」;被害人於11 2年1月20日稱「我決定先退訂了,在把商品款項退給我吧」 ,被告回稱「聯繫下」;被害人於112年1月27日問「到貨了 嗎」,被告稱「下週開工到」;被害人於112年1月30日問「 這禮拜會到」,被告稱「坐電梯」;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 稱「這禮拜沒收到鏡頭,就幫我退款吧,我不想等了」,被 告稱「好」;被害人於112年2月2日問「所以還沒到」、於 同年月4日問「請問退款了嗎」、於同年月6日稱「明天在幫 我提醒一下會計退款的動作」「等鏡頭等很久就算了,我覺 得等退匯款等那麼久,感覺不是很好」「現在不管是手機匯 款或是ATM匯款,應該都是相當方便才對」,被害人於同年4 月11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㈠所示之資料可憑。 2、被害人陳立修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付款後1至3天即可到貨,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害人 於同年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商品到貨情形,被害人 一再詢問「今天會寄了嗎」「所以明天才寄」「麻煩寄出時 通知我一下」,被告回稱「好」「等等」「我有叫小姐出」 ;於同年2月21日被害人問「你先跟我說有寄沒有寄就好」 「我好奇是什麼瑕疵可以換了3次」;於同年月23日被害人 問「麻煩今天務必寄出,不然來不及,真的沒辦法再等了, 我禮拜六要拍」「什麼時間可以回復我」,被告稱「晚點回 覆」;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拿到了嗎?」「幫我以下地 址」,被告回稱「收」;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有出貨了 ,明天早上應該來的及」;於同年3月1日被害人稱「何時退 款給我」,被告與被害人語音通話、於同年月3日被害人稱 「還是沒收到匯款」、於同年月13日被害人稱「截至目前還 沒收到你的退款與承諾的物品,後續我知道該怎麼處理了」 「為什麼連退款都可以拖1個月」,被告回稱「不好意思, 我內部問題!下週二匯入」;於同年月28日被害人稱「多給 你一天了」被告稱「週五先給3萬分幾天存入」;於同年4月 16日被害人稱「你怎麼說話都沒有信用呢」,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2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㈡所示之資料可憑。     3、被害人陳賢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訂購攝影閃 光燈,於同年月9日、10日匯款共16萬元,被告稱付款後可 出貨,嗣因被告遲未出貨,被害人乃要求退款,遲至同年3 月28日被告退款3萬元,經被害人於同年月31日、4月10日、 同月14日詢問何時退款,都未獲置理,被害人乃於同年4月1 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㈢所示之資料可憑。 4、被害人林信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腳架,並於同年月10日匯款,被告稱有現貨,付款後即可出 貨,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等候2個半月後,於同年3 月2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㈣所示之資料可憑。 5、被害人繆宇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訂購網路展 示櫃所示的二手相機,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9日匯款, 被告稱會將該貨留給被害人,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 等候多時後,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㈤所示之資 料可憑。 6、被害人柯林佑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6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後,於同年月18日被害人向被告表示下週三必須 使用該鏡頭,被告回稱「我處理」;於同月20日被害人問「 詢問結果如何」「那邊怎麼回覆的」,被告稱「他明天如趕 上我寄當日配給你」;於同月21日被害人問「我不想一直催 ,但明天趕不上,我就提早就借,然後我也想知道確切可以 到貨的時間」,被告回稱「好,我追」;於同年3月1日被害 人問「請問有消息嗎」、於同月5日問「已經一個月了,拜 託一下,我不喜歡一直催人」,被告回稱「下午打給你」; 於同年月8日被害人問「老闆今天還沒收到,可以提供黑貓 編號我自己追蹤嗎,拜託了」;於同年月9日被害人稱「老 闆,我受不了了,我感覺你都沒在守信用」,被告回稱「敲 定下週一13號到你那裡」;於同年月10日被害人問「老闆你 有多少把握星期一會到」,被告回稱「會到,放心」,被害 人問「你是寄當日對吧,我在家等」,然於仍未如期到貨, 被害人乃要求退款,被告稱明日會匯入退款,但被害人並未 收到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1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㈥所 示之資料可憑。 7、被害人簡僑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18日、23日向 被告訂購相機、鏡頭、電池,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依指 示匯款,然其後遲未收到貨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21日要求 退款,被告稱會馬上退款,但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 4月26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㈦所示之資料可憑。    8、被害人李忠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8日交貨,然因被害人於 PTT網站上看到有多名訂購者表示向被告訂貨未收到貨品, 退款拖延,被害人乃截圖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同年3月27日 可交貨,否則退款,但於同年3月27日被告未出貨,並稱身 上無錢可退款,經被害人多次催討,被告分別於同年3月8日 匯款2萬元、3月29日退款3000元、3月30日退款1萬元、4月1 日退款1萬元、4月4日退款4000元、4月8日退款5萬1000元( 已全額還款),但被害人於同年5月12日經銀行通知上開退 款來源不明,致被害人之銀行帳號全數遭凍結,被害人於同 年5月1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㈧所示之資料可憑。  9、被害人史家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高鐵站面交, 然於交貨當日,被害人依約前往,被告並未出面,且無法聯 繫,被害人於同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再度詢問被告何時可出 貨,若無法於同年4月10日前出貨,要求全額退款,但被告 仍未能出貨,被害人一再催請被告退款,仍未獲置理,被害 人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㈨所示之資料可憑。      10、被害人卓詳軒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9日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時,被告並未交貨,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前往 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被告稱可於同年月12日交貨,並 詢問是否需要鏡頭,可連同相機於同年月12日一併出貨,被 害人乃當場交付鏡頭款項,然被告仍未於約定交貨日期交貨 。嗣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藉詞拖延,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4日表示要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8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㈩所示之資料可憑。  11、被害人李修齊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被告稱可於同年4月8日寄貨,被害人乃於當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被害人催促出貨,但未獲 置理,被害人乃表示要退款,然被告並未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5月12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2、被害人李鎧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閃燈 發射器,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匯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7 日出貨,但約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經被害人催 促出貨,但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要求退款,但 被告未依約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6月1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3、被害人鍾偉豪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31日、4月1日匯款後,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8 日寄貨,但約定交貨日期時,被告稱貨運公司出問題致未能 交貨,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 退款,然被告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4、被害人徐少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麥克風、記憶卡等商品,於同年4月1日、2日、3日匯款後 ,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聯繫被告,並曾於同年月6日前 往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但被告仍持續拖延未出貨,被 害人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5、被害人陳羿勝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與被告約定面交時間即同年4月1 8日、同月24日及地點,但被告均未出現,被害人乃要求退 款,且約定於同年月28日14時前退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未退 款,被害人於同年4月2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 可憑。   16、被害人林郁淇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告告知可於同年4月15日取貨,被害 人乃依約前往被告公司取貨,但被告稱廠商寄錯貨,稱會於 同年5月2日寄貨給被害人,然約定日期屆至仍未出貨,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稱會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遲未退款,被 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7、被害人呂悅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一再詢問 ,被告仍未出貨,且未表示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8、被害人劉沐承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濾鏡等商品,於翌日(即24日)匯款,被告稱被害人 匯款後,當日即會將商品寄出,被害人遲至同年月29日仍未 收到貨物,乃聯絡被告,被告改稱尚未到貨,且未表示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9、被害人張晉銘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等物品,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聯絡被告詢問何時可到貨 及要求被告開立出貨單之過程中,被害人因於網路見網友表 示被告涉有詐欺行為,乃於同年4月29日向被告表示要退款 ,然被告僅退款5萬4000元(被害人共匯款6萬8800元),其 後即對被害人置之不理,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0、被害人蔣勛鵬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商品,於翌日(即26日)匯款,被告表示為現貨,但遲未寄 貨,經被害人每日發訊息詢問何時到貨,但被告先藉詞推託 ,其後即置之不理,未曾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1 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1、被害人謝易伸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二手 鏡頭,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訂金,被告於翌 日通知被害人表示已出貨(寄送寄貨單及便利商店收據予被 害人),將於同年5月1日寄送至被害人處,被害人於同年4 月30日匯尾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2日仍未收到商品,詢問被 告後,被告藉詞拖延,其後改稱其遭廠商斷貨,故未寄出貨 品,被告未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2、被害人邱顯琳部分:被害人於111年8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於同年月17至19日共匯款19萬4000 元,被告表示將於同年9月17日左右寄貨,但約定寄貨時間 屆期,被告改口表示沒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11 月間始退款2萬元,被害人仍陸續催討,但被告一再推託, 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3、被害人黃裕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1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表示將於同年10月初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 ,被害人於同年10月14日、24日向被告詢問是否出貨,被告 均未置理,被害人表示同年11月10日若仍未出貨,要求退款 ,直至112年3月1日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 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4、被害人詹秉洋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接環,於同日匯款,被告表示將於同年月25日到貨,但 約定到貨時間屆至,仍未到貨,被害人一再催促後,被告稱 將於112年1月10日出貨,但約定出貨時間屆至,被告仍未出 貨,被告另改稱,將於年後該週出貨,但至112年2月15日被 害人仍未收到貨物,被害人再度詢問被告,被告僅回稱「等 等」,未表示無貨物或要退款之意,被害人乃於同年2月26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5、被害人林川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稱將於被害人匯款後下週出貨,被害人乃於同年 12月30日匯款,但至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5日仍未到貨, 被害人詢問被告商品何時可以到貨,但未獲被告回應,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仍遲未退款,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 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 之資料可憑。   26、被害人徐聖翔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將於下週三、四(即112 年2月8、9日)到貨,但至同年2月13日仍未到貨,被害人詢 問被告,被告改稱於週五(即10日)到貨,但至同年月18日 仍未到貨,被害人於同月18、21日詢問被告,但未獲被告置 理,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3月3日退款,但屆 期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被告其後於同年3月22日退款,與被害人 於同年月23日簽立和解書(見偵22655卷第61頁)。  27、被害人項品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同月15日、23 日、同年3月1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保護鏡,被害人 於訂貨同日匯款(共計15萬元),預定交貨日分別為112年2 月6日、同月20日、3月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 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而被告仍未出貨,被害人 於同年3月25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延退款,其後於同年4 月4日、同月10日退款1萬5000元、3萬元(嗣因被告之退款 ,被害人帳戶遭凍結),被告原承諾被害人將於同月18日、 25日退款,然其後亦未履行,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8、被害人林聖祐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 機,被害人於訂貨同日匯款(5萬7000元),預定到貨日為 同年月21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 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稱已於同年月31日出貨,但被害人仍 未收到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 延退款,其後於同年月26日、27日退款2萬元、2萬2000元, 其後即未再退款,被害人於同年7月10日報警處理,有附表 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9、被害人賴子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委託友人持現金 至被告公司訂購相機,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5日到店取貨 ,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 出貨,然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同意於同 年5月2日退款,惟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6月20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0、被害人朱修義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23日、29日、4月10日共匯款11萬8000元,約定 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7日、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答應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4月25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1、被害人巫沛樺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未依約給付商品,且藉故一再拖 延,亦未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2、被害人施博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4日被告訂購相機、 電池等商品,於同日匯款訂金後,被告表示若全額給付,會 比較快到貨,被害人因而於翌日匯入尾款(共計13萬4000元 ),約定到貨日為同年4月9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人要 求退款,被告答應於同年月21日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 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3、被害人李國維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給付12萬2000元,約定於同年 月28日交貨,若未能交貨,即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被告未 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及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 ,但均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4、被害人廖俞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約定當日出貨,於翌日到貨,但被害人於11 2年5月1日仍未收到商品,被告未向被害人表示為何未到貨 或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乃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5、被害人周怡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機、記憶卡等商品,被害人於同日給付現金,約定112年3月 31日到貨,但被害人於約定日期未收到商品,經一再催促, 被告仍未能交付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2日要求退款,被 告承諾將於同月21日前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乃於 112年4月2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則依被害人丁楷宸等人前揭與被告約定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 之情形,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 楷宸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 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其於收受貨款後,理應即向上游廠商訂 購相應貨品,然依被告前揭於偵查、原審時所述,其於收受 被害人匯入之貨款後,並未立即向上游廠商訂貨(被告甚且 向部分被害人表示有現貨),且未能提出相應其確有因告訴 人丁楷宸等人下訂後,而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被告 將被害人等匯入之貨款款項挪作他用後,未據實以告,於約 定之交貨日期時,或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出貨日期,掩飾未 能依約如期出貨之假象,或已與被害人約定面交貨品,然未 出面,亦未與被害人聯繫,其明知其手上根本沒有該等被害 人訂購之商品,不僅未明白告知,亦未表示要退款給被害人 ,均係因被害人見被告遲遲未能履約,始要求被告退款,被 告更一再拖延退款,甚且因被告要求其他客戶將貨款匯入被 害人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銀行帳戶遭凍結,足見被告自始即 無依約如期出貨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丁楷宸等之真意,隱瞞其無意願且無法交貨之事實,以締結 買賣契約作為誘餌,佯以會如期交付商品之方式,詐使如附 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誤信被告會依 約給付商品,而付款訂購商品,是其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 」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㊃、至被告辯稱,其有與被害人交易之意,是因遭被害人提告, 而致週轉不靈,才無法依約交貨云云。然依其所陳之交易模 式(即以其後之客戶交付貨款訂購前客之貨物,交付前客) ,姑不論被告對部分被害人誆稱其等購買之商品有現貨,依 被告上揭所述,其可否依約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丁楷宸等訂購之商品,係取決其於將來能否與其他客戶達成 買賣商品約定,得以向其他客戶收取貨款,及其他客戶所支 付之價金是否足以支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 訂購之商品等不確定因素而定,一般人於購買商品時,豈有 可能同意商家以此不確定方式進行交付?況被告於與被害人 約定交貨日屆至時,明知其並未有被害人等要求的貨物,不 但未誠實告知,竟屢以廠商寄錯商品、商品有瑕疵、甚且完 全不出面等方式搪塞被害人,被告稱其有交易之真意,實難 採信。 ㊄、被告另辯以,其有與其他買家交易成功並交付商品之紀錄, 以資佐證其於為本案買賣行為時,並未存在詐欺之意圖云云 。然本件買賣交易過程,是否與其餘客戶買賣交易成功之過 程相同,本非無疑。況買賣過程是否涉及詐欺,本應就各筆 買賣逐一觀之,否則以買賣為業者,僅需有成功交易之紀錄 ,即可謂所有交易均為合法交易,無任何詐欺情事,亦有違 事理之平,被告率以曾有成功交易之紀錄,主張其未存在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難為憑採。 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5、6、7、10、13、1 4、17、18、20、21、如附表二編號1、4、6至8、10至1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即如附表一編號1、3、4、8、9、11、12、15、16、19、如 附表二編號2、3、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6、7 、10、13、14、17、18、20、21部分,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然依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係其等先於網 路平臺刊登購買商品之需求,經被告看見後,方與其等聯繫 交易事宜,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此等部分有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事,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 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 208、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 、10958、15795、16212、462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 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部分):原審經 審理後,認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示之詐欺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顯有困難,卻以進 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告訴人陳立修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 至11、13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 認客觀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被害人等各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 欄所示之和解或賠償情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589號卷第394 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 、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 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有用來與客戶聯絡乙情,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1589號卷第386至387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⒉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24、 26、27、30至32、3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 、9至11、13被害人所匯款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20 、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欄 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 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 2、23、25、28、29、33、35暨定執行刑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 二編號1、2、4、7、8、12、14部分認為被告分別犯詐欺取 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而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而給付被害人丁楷宸2萬元 ;就附表一編號9、12、13至15、19、如附表二編號1、2、4 、7、8、12、14部分,已與被害人史家嘉、李鎧廷、鍾偉豪 、徐少強、陳羿勝、張晉銘、邱顯琳、黃裕宸、林川、林聖 祐、賴子玄、李國維、周怡芳已和、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部分和、調解條件所約定之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 號卷第157至162、181、182、241至533頁),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 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困 難,卻以進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 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 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1、9 、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之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確有與該等被 害人交易而未出貨之事實,仍否認詐欺犯行,然考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該等被害人和、調解成立,暨其依和、調解條 件給付各被害人部分賠償款項之和、調解或賠償情形(如附 表一、二「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暨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1589號卷第394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 號1、9、12至15、19、22、23、25、28、29、33、35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㊂、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有用來與客戶 聯絡乙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見原審1589號卷第38 6至38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此部分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 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此部 分被害人等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 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 8、12、14「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 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定應執行刑: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 8、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 與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 、22、23、25、28、29、33、35)之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 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欄第4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黃慧倫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李俊毅、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已賠償 1 (1) 丁楷宸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5047號併辦) 丁楷宸於111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MESSENGER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00-000mm鏡頭1個)事宜,經施榮光應允如期出貨後,丁楷宸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 (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2萬元 (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卷第159至160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9至502頁) 2 (20) 陳立修 (有提告訴) 陳立修於112年1月4日13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FX3/A7S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陳立修,對之佯稱:全額付款可提供優惠云云,並引導陳立修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及傳送訂購憑單予陳立修,致陳立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陳立修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陳立修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1月4日6時32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2年1月4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3 (19) 陳賢瀛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併辦) 陳賢瀛112年1月9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閃光燈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佯稱:須先付款再行出貨云云,致陳賢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退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59頁) 112年1月10日9時18分許 11萬1000元 4 (18) 林信昌 (有提告訴) 林信昌於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相機腳架之虛偽訊息,致林信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許 9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無 5 (2) 繆宇華 (有提告訴) 繆宇華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相機訊息後,施榮光即以LINE聯絡繆宇華,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4相機云云,致繆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21分許 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繆宇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繆宇華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1月19日18時52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 4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17) 柯林佑 (有提告訴) 柯林佑於112年2月6日15時5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聯絡柯林佑並留下「來來相機」聯絡方式,及傳送訂購憑單予柯林佑,致柯林佑陷於錯誤,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SONY 14mm F1.8鏡頭,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5時52分許 3萬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柯林佑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柯林佑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7 (7) 簡僑緯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3702號併辦) 簡僑緯於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於「SONY MINOLTA底片數位相機任何攝影器材二手交流區」FACEBOOK刊登收購鏡頭訊息後,施榮光即自稱係「來來相機」店家並私訊簡僑緯,對之佯稱:有SONY A7R5機身、鏡頭及電池可出售云云,致簡僑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簡僑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私訊簡僑緯聯繫購買事宜(起訴書附表誤載購買平臺為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18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3月23日19時35分許 3500元 8 (16) 李忠和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4895號併辦) 李忠和於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詢問SONY A7RV相機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忠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許 4萬8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退款9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09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241至261頁) 112年3月22日13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 5萬元 9 (12) 史家嘉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併辦) 史家嘉於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SON Y A74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全額匯款後再行面交云云,致史家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蝦皮(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9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81至182、503至512頁) 5000元 10 (13) 卓詳軒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4668號併辦) 卓詳軒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及電池訊息後,施榮光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卓詳軒談論交易事宜,並對之佯稱:須先全額付款後再行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卓詳軒於同年4月10日前往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詢問商品何時到貨,施榮光接續前開犯意,復佯稱:可加購SONY 24-70GM II鏡頭一併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於門市現場交付右列現金與施榮光,並匯款餘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17時32分許 4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卓詳軒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電話及FACEBOOK與卓詳軒聯繫交易 無 112年3月26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 9800元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1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當場交付與施榮光 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 3萬9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15) 李修齊 (有提告訴)(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59726號併辦) 李修齊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40-150mm F2.8PRO鏡頭)之虛偽訊息後,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修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0時2分許 2萬96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399至416頁) 12 (21) 李鎧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併辦) 李鎧廷112年3月21日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Broncolo布朗發射器RFS2.1單點觸發器)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交易事宜,李鎧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112年度他字第4790號卷第404頁) 68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68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5至432頁) 13 (9) 鍾偉豪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314號併辦) 鍾偉豪於112年3月底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Fujifilm X-S10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鍾偉豪交易事宜,致鍾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 3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鍾偉豪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鍾偉豪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33至442頁) 112年4月1日14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4 (14) 徐少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958號併辦) 徐少強於112年4月1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徐少強,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R5相機、ECM -B1M麥克風及CEA-G160T記憶卡云云,致徐少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徐少強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徐少強聯繫交易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9至464頁) 112年4月1日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4月2日6時19分許 9000元 112年4月4日20時50分許 1萬7600元 15 (8) 陳羿勝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8208號併辦) 陳羿勝於112年4月6日21時48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市集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 MZUIKO ED 7-14mm F2.8 PRO2相機鏡頭)之虛偽訊息,即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21時48分許 1萬75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已和解(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533頁) 16 (10) 林郁淇 (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有提出告訴) 林郁淇於112年4月8日15時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Fujifilm xfl8-55mm鏡頭、日本58mm)之虛偽訊息,即於同年4月8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購買,施榮光即對之佯稱:須全額付款後才會訂貨云云,致林郁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16時2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起訴書附表誤載為FACEBOOK,FACEBOOK訊息係下訂後聯絡取貨及退款事宜) (被害人瀏覽網路訊息後直接前往門市訂購) 無 112年4月8日16時3分許 500元 17 (11) 呂悅安 (有提告訴) 呂悅安於112年4月12日14時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LINE聯絡呂悅安,並引導至「來來相機」FACEBOOK聯絡交易( SONY A7C相機+50mm F1.4GM鏡頭)事宜,致呂悅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4時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呂悅安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呂悅安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8 (3) 劉沐承 (有提告訴) 劉沐承於112年4月23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SONY 24-70二代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LINE聯絡劉沐承,並佯稱:可至「來來相機」FACEBOOK交易云云,致劉沐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施○○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劉沐承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劉沐承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24日13時41分許 4000元 19 (5) 張晉銘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併辦) 張晉銘於112年4月26日8時26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臉書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24-70二代鏡頭1顆、S0NY 2X鏡1顆、鏡頭保護貼)事宜後,張晉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8時26分許 5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①退款5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259頁) ②有和解,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1至478頁) 112年4月26日8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分) 5800元 112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1萬3000元 20 (6) 蔣勛鵬 (有提告訴) 蔣勛鵬於112年4月25日23時許,以LINE向施榮光詢問並欲購買攝影商品(DJI RS3M1NI三軸穩定器、RODE Wireless GO II麥克風、鏡頭清潔組)事宜,經施榮光佯以有現貨云云,致蔣勛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 1萬795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蔣勛鵬主動以LINE詢問施榮光交易商品事宜 無 21 (4) 謝易伸 (有提告訴) 謝易伸於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謝易伸,並對之佯稱:可出售鏡頭云云,致謝易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謝易伸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謝易伸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4月30日7時12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賠償 1 邱顯琳 (112年度偵字 第44804號) 邱顯琳於111年8月17日19時7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邱顯琳,對之佯稱:有NIKON Z9機身、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云云,致邱顯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7分許 10萬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邱顯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邱顯琳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523至530頁) 111年8月18日13時49分許 8萬1000元 111年8月19日21時44分許 1萬3000元 2 黃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 黃裕宸於111年9月16日1時9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COMECOME777777」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TAMROM35-150MMF2-2.8鏡頭)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僅剩1個名額須全額匯款才會保留云云,致黃裕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1時9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蝦皮(COMECOME777777) 調解成立,已履行4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17至422、424頁) 3 詹秉洋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詹秉洋於111年12月6日18時39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談妥相機鏡頭接環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19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1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61頁) 4 林川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林川於111年12月17日2時55分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絡林川,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16-35PZ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林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17日) 12時57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川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川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43至452頁) 5 徐聖翔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徐聖翔於112年1月31日17時23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繫,施榮光對之佯稱:有全新水貨Sony FE 90MMF2.8G、SEL90M28G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徐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1日 18時34分 2萬500元 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萬1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59頁) 111年1月31日 18時43分 1000元 6 項品淳 (112年度偵字第38334號) 項品淳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自稱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聯絡項品淳,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00-000GMII、Sony-20-70MM F4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項品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許 5萬2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項品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項品淳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4000元 112年3月14日14時24分許 2萬600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林聖祐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 林聖祐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林聖祐,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林聖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聖祐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聖祐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4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卷第26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65至470頁) 112年3月17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7000元 8 賴子玄 (112年度偵字第42973號) 賴子玄於112年3月17日17時許,委託友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購買NIKON D750相機,施榮光佯稱:有貨可售且可於同年月25日可到店取貨云云,即由友人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3月17日17時許 3萬5000元 (現金付款)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3至458頁) 9 朱修義 (112年度偵字第37460、44804號) 朱修義於112年3月22日20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以「來來相機-阿光」名義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販售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通訊軟體聯絡施榮光,施榮光對之佯稱:有Sony zv-el、Sony 20F1.8FE、Sony 2470GM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朱修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23時33分許 2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29日22時52分許 5萬3000元 112年4月10日15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0 巫沛樺 (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 巫沛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前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24-70GMII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巫沛樺,並要求巫沛樺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巫沛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巫沛樺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巫沛樺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3月28日13時24分許 1000元 11 施博勛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施博勛於112年4月4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及臉書二手市場刊登徵求相機設備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施博勛,對之佯稱:有徠卡Q2及原廠電池可便宜出售及全額付清可較快到拿到商品云云,致施博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4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施博勛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施博勛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4月5日15時22分許 8萬4000元 12 李國維 (112年度偵字第44340號) 李國維於112年4月19日16時6分前某時許,在CDVIEW二手平臺刊登徵求CANON R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繫李國維,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李國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4月20日18時許 12萬2000元 (現金交付)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李國維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李國維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3、513至522頁) 13 廖俞澄 (112年度偵字第30136號) 廖俞澄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於網路刊登徵求SONY ZV-E1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於同年月29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廖俞澄,並要求廖俞澄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如當日匯款可馬上出貨云云,致廖俞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廖俞澄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廖俞澄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2年4月29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4 周怡芳 (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追加起訴) 周怡芳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以臉書私訊「來來相機」施榮光詢問CANON R5等事宜,施榮光即以臉書及電話向周怡芳佯稱:有CANON R5C攝影機及SANDISK 256G CFAST記憶卡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且於112年3月31日即可到貨云云,致周怡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施榮光即於右列時間,前往周怡芳經營之京宸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周怡芳收取右列現金 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 12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周怡芳以臉書詢問及交易商品事宜 ①退款8000元 (112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第61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391至39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丁楷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立修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陳賢瀛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林信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繆宇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柯林佑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簡僑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李忠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史家嘉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卓詳軒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李修齊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李鎧廷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鍾偉豪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徐少強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陳羿勝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6(林郁淇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呂悅安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劉沐承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張晉銘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0(蔣勛鵬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1(謝易伸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邱顯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黃裕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詹秉洋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林川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徐聖翔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項品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林聖祐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賴子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9(朱修義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0(巫沛樺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1(施博勛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李國維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廖俞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4(周怡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卷證 ㈠告訴人丁楷宸部分:  ⒈丁楷宸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5至176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丁楷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1至174頁)  ⒊丁楷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7頁)  ⒋丁楷宸提出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及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8至194頁) ㈡告訴人陳立修部分:  ⒈陳立修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3至146頁)  ⒉陳立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⒊陳立修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⒋陳立修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77頁) ㈢告訴人陳賢瀛部分:  ⒈陳賢瀛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7至459頁)  ⒉陳賢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5至456頁、第461至463頁、第471頁)  ⒊陳賢瀛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5至466頁)  ⒋陳賢瀛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7至471頁) ㈣告訴人林信昌部分:  ⒈林信昌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8至449頁)  ⒉林信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0至453頁)  ⒊林信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⒋林信昌YAHOO奇摩拍賣網頁及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㈤告訴人繆宇華部分:  ⒈繆宇華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9至210頁)  ⒉繆宇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⒊繆宇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4頁)  ⒋繆宇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DCVIEW二手專區交易訊息(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2至213頁) ㈥告訴人柯林佑部分:  ⒈柯林佑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2至433頁)  ⒉柯林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4至439頁)  ⒊柯林佑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頁)  ⒋柯林佑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至446頁) ㈦告訴人簡僑緯部分:  ⒈簡僑緯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11至213頁)  ⒉簡僑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16頁、第320至324頁)  ⒊簡僑緯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15頁)  ⒋簡僑緯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16至221頁)    ㈧告訴人李忠和部分:  ⒈李忠和112年5月13日、5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9至410頁,偵44895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忠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7至408頁)  ⒊李忠和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1至414頁)  ⒋李忠和轉帳交易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7頁、第425至430頁)  ⒌李忠和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PTT貼文及通話譯文(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5至430頁) ㈨告訴人史家嘉部分:  ⒈史家嘉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67至269頁)  ⒉史家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265至266頁)  ⒊史家嘉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71頁)  ⒋史家嘉提出蝦皮訊息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72至281頁) ㈩告訴人卓詳軒部分:  ⒈卓詳軒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85至290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287頁)  ⒉卓詳軒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91至292頁)  ⒊卓祥軒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790號卷第293至311頁) 告訴人李修齊部分:  ⒈李修齊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325至328頁、偵59726號卷第81至82頁)  ⒉李修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323至324頁)  ⒊李修齊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337頁)  ⒋李修齊提出露天拍賣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329至335頁、第339頁) 告訴人李鎧廷部分:  ⒈李鎧廷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⒉李鎧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⒊李鎧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91至193頁)  ⒋李鎧廷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5至189頁) 告訴人鍾偉豪部分:  ⒈鍾偉豪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0至342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鍾偉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5至346頁)  ⒊鍾偉豪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4頁) 告訴人徐少強部分:  ⒈徐少強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51至52頁)  ⒉徐少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49至50頁、第59至64頁)  ⒊徐少強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53至56頁)  ⒋徐少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58頁) 告訴人陳羿勝部分:  ⒈陳羿勝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25至227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3頁)  ⒉陳羿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27至331頁、第335頁)  ⒊陳羿勝提出露天聊天室及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29至233頁)  ⒋陳羿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35頁) 被害人林郁淇部分:  ⒈林郁淇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林郁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27至233頁、第243至257頁、第275至277頁)  ⒊林郁淇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⒋林郁淇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59至273頁) 告訴人呂悅安部分:  ⒈呂悅安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⒉呂悅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1至362頁)  ⒊呂悅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9頁)  ⒋呂悅安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7至369頁) 告訴人劉沐承部分:  ⒈劉沐承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26至229頁)  ⒉劉沐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0至234頁)  ⒊劉沐承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9頁)  ⒋劉沐承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5至238頁、第240頁) 告訴人張晉銘部分:  ⒈張晉銘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145頁)  ⒉張晉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⒊張晉銘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61至271頁) 告訴人蔣勛鵬部分:  ⒈蔣勛鵬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149至152頁)  ⒉蔣勛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⒊蔣勛鵬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155至165頁)  ⒋蔣勛鵬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165頁) 告訴人謝易伸部分:  ⒈謝易伸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3至246頁)  ⒉謝易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1至242頁)  ⒊謝易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7頁)  ⒋謝易伸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宅急便查詢資料(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9至256頁) 告訴人邱顯琳部分:  ⒈邱顯琳11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280至286頁)  ⒉邱顯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43頁)  ⒊邱顯琳提出與施榮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41、45至47頁)  ⒋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⒌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黃裕宸部分:  ⒈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24031號卷第39至41頁、偵22655號卷第149至151頁)、112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920號卷第94頁)  ⒉黃裕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031號卷第33至35頁、第63至67頁)  ⒊黃裕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4031號卷第49頁)  ⒋黃裕宸提出蝦皮購物網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031號卷第43至46頁、第49至61頁) 告訴人詹秉洋部分:  ⒈詹秉洋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7至48頁)  ⒉詹秉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655號卷第63至71頁)  ⒊詹秉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655號卷第73頁)  ⒋詹秉洋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55號卷第75至77頁) 告訴人林川部分:  ⒈林川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44804號卷第59至61頁)  ⒉林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804號卷第77至81頁)  ⒊林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44804號卷第85頁)  ⒋林川提出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804號卷第87至100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徐聖翔部分:  ⒈徐聖翔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5至46頁)  ⒉徐聖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55號卷第81至91頁)  ⒊徐聖翔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22655號卷第93至101頁) 告訴人項品淳部分:  ⒈項品淳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38334號卷第37至38頁,他4556號卷第183至185頁)  ⒉項品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34號卷第41至49頁)  ⒊項品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61頁、第67至69、第73頁)  ⒋項品淳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59頁、第63至65頁、第71頁、第75至8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林聖祐部分:  ⒈林聖祐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44239號卷第25至28頁)  ⒉林聖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239號卷第43至50頁、第73至75頁)  ⒊林聖祐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4239號卷第35至36頁)  ⒋林聖祐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239號卷第31至34頁) 告訴人賴子玄部分:  ⒈賴子玄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42973號卷第23至25頁)  ⒉賴子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2973號卷第27至29頁、第39頁)  ⒊賴子玄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2973號卷第31至35頁) 告訴人朱修義部分:  ⒈朱修義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37460號卷第19至23頁)  ⒉朱修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460號卷第25至35頁)  ⒊朱修義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460號卷第41頁、第47頁、第51頁)  ⒋朱修義提出與「來來相機-阿光」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偵37460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3至7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巫沛樺部分:  ⒈巫沛樺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3179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巫沛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792號卷第35至51頁)  ⒊巫沛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1792號卷第53至55頁)  ⒋巫沛樺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792號卷第57至61頁) 告訴人施博勛部分:  ⒈施博勛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556號卷第129至135頁)  ⒉施博勛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127頁)  ⒊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⒋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李國維部分:  ⒈李國維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44340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國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340號卷第31頁)  ⒊李國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340號卷第27至29頁)  ⒋施榮光與李國維112年4月28日簽訂切結書(見偵44340號卷第39頁)  ⒌李國維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340號卷第33至37頁、第40頁) 告訴人廖俞澄部分:  ⒈廖俞澄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30136號卷第53至54頁)  ⒉廖俞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136號卷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  ⒊廖俞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136號卷第65頁) 告訴人周怡芳部分:  ⒈周怡芳112年5月18日、6月13日偵訊筆錄(見他3691號卷第39至40、61至62頁)、11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筆錄(見原審2637號卷第45至48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2、233頁)  ⒉周怡芳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來來相機-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691號卷第9頁、第13至21頁)  ⒊周怡芳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3691號卷第11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1 VIVO X60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彰化縣○○市○○路000號 2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 3 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4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5 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6 黃○○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2025-03-04

TCHM-113-上訴-1016-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李建軒住處,經由江承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介紹認識李建軒,黃金龍並無邀李建軒合夥投資並分取獲 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李建軒佯稱可投資購買白帶魚出售至中國大陸,每公斤保 證獲利新臺幣(下同)3元,若超出3元另分紅,每3天回帳1 次云云,繼而於每次通知李建軒匯款前接續向其謊稱該次購 入之魚貨數量及金額云云,致李建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恆笙晟開發有限公司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金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而詐 得合計98萬7,144元得逞。嗣黃金龍以天候因素未出船至中 國大陸云云推拖而未按約定方式交付獲利,因李建軒拒絕繼 續投資,黃金龍即失聯,李建軒始知遭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李建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黃金龍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 卷二第182頁至第186頁、第304頁至第30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 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實際回帳 給告訴人李建軒2、3次,之後係因碰到疫情及運輸的問題才 無法按原定條件回帳,伊與告訴人是商業糾紛,伊沒有詐欺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江承諺介紹而結識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供稱可投資購買白帶魚出售至中國大陸等語,且保證有 如上之獲利,復於告訴人每次匯款前告知當次購入之魚貨數 量及金額,告訴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帳戶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 第8頁)、偵訊(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及審判中(易字 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卷二第180頁、第303頁、第310頁至 第31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1 1頁至第12頁、第20頁)、偵訊(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及 審理時(易字卷二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03頁)證述之內 容相符,並有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7頁 至第57頁)及告訴人帳戶之付款處理狀態明細(偵卷第6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合夥時即無履約之真意,且有詐術之 實施,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 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 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有回帳2、3次給告訴人,惟於警詢時供稱:江承 諺叫伊匯款給其,其再匯款給告訴人云云(偵卷第9頁)。 於偵訊時先稱:伊一開始就有3天3天退告訴人1次錢,告訴 人說再繼續用這些錢買漁貨云云,惟經檢察官質之如何交付 錢給告訴人,被告即改稱:實際上並沒有退,因為告訴人都 叫伊再去買魚貨云云(偵卷第113頁)。於112年6月16日準 備程序時先供稱:伊是每個星期把利潤給江承諺,再由江承 諺拿現金給告訴人云云(易字卷一第49頁),嗣又改稱:伊 於109年11月2日匯款利潤及本金至告訴人的帳戶,即庭呈易 字卷一第57頁轉帳資料;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至江承諺的帳 戶,即庭呈易字卷一第59頁轉帳資料,是江承諺叫伊匯給其 ,其再給告訴人,本錢是用匯款,利潤是用現金,因為江承 諺不想讓告訴人知道其有拿多少利潤;於109年11月13日匯 款至江承諺傳給伊的帳戶,是給告訴人的本錢,即庭呈易字 卷一第61頁轉帳資料云云(易字卷一第50頁)。於112年12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有實際回帳給告訴人2、3次, 回帳方式是伊匯款給江承諺,江承諺再匯款給告訴人,伊匯 款給江承諺轉交告訴人的錢包含本金及利潤云云(易字卷二 第180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回帳之方式係交付現金或 匯款、回帳之對象係直接給告訴人或透過江承諺轉交告訴人 、回帳之款項包含投資本金或利潤,歷次供述不一且有重大 歧異,其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被告雖提出轉帳資料為 憑(易字卷一第57頁),主張該收款帳戶為告訴人的帳戶云 云,然經本院函詢永豐商業銀行結果,前開帳戶之申設人為 「許璨綾」(易字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且被告於審理時 又改稱:本案魚貨報關資料要問「黃勇志」,「許璨綾」為 「黃勇志」的太太云云(易字卷二第312頁),則被告主張 回帳之對象顯非告訴人且與之無關。再者,被告對於為何不 直接匯款給告訴人,前稱係因江承諺要求(偵卷第9頁), 後改稱係告訴人要求江承諺來催帳(偵卷第113頁),復改 稱:因為告訴人沒有中信銀行的帳戶(易字卷二第180頁) ,嗣又改稱:在與告訴人鬧翻前會直接匯給告訴人云云(易 字卷二第182頁),然迄今未能提出其直接匯款給告訴人之 匯款紀錄以實其說,審諸告訴人於本案投資之初,係直接匯 款至被告帳戶,被告斷無必須透過江承諺轉交之理,益見被 告所辯與常理極違。毋寧,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證稱:被告均未依約每3天將成本及獲利匯款回來給 其,其後來不是很想付錢,其在109年10月26日、27日匯款 後,又於同年11月2日匯款兩筆錢至被告帳戶,係因為被告 一直用因氣候跟風浪問題沒有出船到中國大陸、疫情不能查 驗貨物等原因推託,並稱明後天或何時就可以回帳回來,其 才付了1週的錢,之後其就拒絕付錢了等語明確(偵卷第20 頁、第85頁,易字卷二第297頁至第302頁),核與常情相符 且前後一致,復無瑕疵可指,並有告訴人帳戶之付款處理狀 態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 收受告訴人匯款後卻未依約以每3天1次之週期回帳之不履約 事實存在。至江承諺雖於偵訊時供稱:其記得被告一開始有 回一些錢給告訴人云云(調偵卷第51頁),然未據江承諺提 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江承諺並未承認有替被告轉交現金或 轉匯款項給告訴人(調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則江承諺如 何得知被告有回帳一些錢之事實?依江承諺於偵訊作證時為 檢察官偵查之共同被告身分(調偵卷第47頁),其與本案利 害關係甚深,且供述之部分內容(如有無私賣魚貨)亦與被 告所述不符,是江承諺此單方說詞自難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確實有用告訴人之投資款去購買白帶魚云云,惟 於偵訊時先稱:當時係因核酸檢測、運輸問題及大陸清關問 題,時間拖久了導致魚貨到那邊品質不佳,只能賠錢賣給大 陸冷凍廠云云(偵卷第113頁),然經檢察官質之告訴人係 表示被告先前告知出口到大陸的船因氣候及風浪關係所以大 陸那邊沒有收到貨物就沒有付錢,被告隨即改稱:是因為浪 太大臺灣的漁船沒有辦法出去,因為浪的關係,所以臺灣的 漁船沒有辦法捕魚云云(偵卷第115頁),則無法回帳究竟 係因無魚貨可供購買?或購入魚貨後因故未能順利售賣?足 認被告對於未能依約回帳之原因前後說詞大相逕庭,難認屬 實。況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都是領現金付錢,船家可以證 明伊真的有去買魚,伊前前後後用告訴人的錢買超過70萬元 云云(偵卷第115頁),惟觀諸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於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筆匯 款後,僅有3筆小額現金提領紀錄(於109年10月26日13時29 分提領6,000元、同日13時47分提領3,000元、同日19時57分 提領1萬2,000元)、於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之第二筆匯款後 ,僅有7筆小額現金提領紀錄(於109年10月28日1時36分提 領5,000元、同日16時18分提領1,000元、同年10月30日11時 5分提領2,000元、同年10月31日12時56分提領3,000元、同 年11月1日2時22分提領3,000元、同日6時26分提領1,100元 、同日6時34分提領1,000元)、於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之第 三筆匯款後,並無何現金提領紀錄、於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 之第四筆匯款後至被告帳戶餘額僅剩183元時止,僅有3筆小 額現金提領紀錄(於109年11月3日9時8分提領5,000元、同 日14時1分提領2,000元、同年11月5日5時51分提領2,000元 ),均核與被告所稱提領現金購買超過70萬元之魚貨乙情顯 不相符。再依被告有高中畢業或肄業之學歷、自稱現仍從事 漁船工作之經歷(易字卷二第313頁),自係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以本案魚貨投資合作涉及告訴人 、江承諺及被告3方,被告理應詳實記錄本案魚貨買進、賣 出之相關經過,並妥善保存過程中所生之文件或電磁紀錄以 避免糾紛,惟被告迄今竟均無法具體陳述魚貨之來源、進貨 數量、售賣之對象、出貨數量及因故報廢之魚貨數量等(易 字卷二第311頁至第312頁),復無法提供魚貨出口報關、稅 捐申報及中國大陸檢驗清關之相關資料供佐,難認被告本案 確有以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實際購買魚貨出售。 是被告既於邀約告訴人合作投資後,從未購買魚貨,復於告 訴人每次匯款前向告訴人謊稱當日購入之魚貨數量及金額, 並於告訴人每次詢問為何未依約回帳時以各種理由推託,應 堪認定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並分取獲利之真意, 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術之實施至明 。至被告於審判中雖提出與「天勇」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對話紀錄1紙、「白帶魚(6)」群組對話紀錄1紙、 「白帶魚(3)」群組對話紀錄1紙為憑(易字卷一第67頁至 第71頁),惟均非連續之對話紀錄,復未據提出電磁紀錄原 本供本院查核,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尚有疑問,又其上均 未顯示日期,且寥寥數句對話內容,根本無從判斷是否與本 案告訴人參與之魚貨投資有關,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依對話 紀錄內容購買白帶魚之行為,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另以其有還錢,前後大約40多萬元,有一條是現金20 萬元,伊因本案帳戶被凍結,有請其岳母匯款給江承諺,即 易字卷一第65頁之轉帳資料,再請江承諺匯款告訴人云云( 易字卷一第48頁、卷二第181頁),惟未能提出匯款至告訴 人帳戶之交易明細供佐,又無證據證明江承諺有為告訴人代 收款項之權限,則被告匯款至江承諺或江承諺指定之帳戶, 自不屬之。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其提告後的2、3 個月,於110年5月12日在地檢署做筆錄之後,被告有跟其談 過一次打算如何還款,但被告當天給了20萬元現金後就沒有 下文,中間有透過電話聯絡,但每次被告答應要還之後人就 不見了等語明確(易字卷二第302頁至第303頁),足認被告 僅有償還告訴人20萬元現金,且係遲至本案魚貨投資破局之 半年後始行償還。被告係於與告訴人達成本案合夥投資之合 意時,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於收受告訴人匯款共98萬7,144元之時,其犯行即已既遂, 其半年後始賠償告訴人20萬元之行為,僅屬彌補損害及犯後 態度審酌事項,無法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江承諺到庭作證,惟江承諺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易字卷二第217頁、第221頁、第255頁),且已於113 年4月21日出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歸等情,有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 而無調查之可能。又被告提出錄音檔(易字卷二第304頁) ,主張係其與江承諺於113年11、12月間之通訊軟體微信通 話錄音云云,待證事實為其當時有把錢給告訴人等情,惟被 告無法證明上開錄音內容確實係其與江承諺間之對話,且本 院已詳述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 認無調查勘驗前開錄音檔案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均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事後卸責之詞,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告訴人每次匯款前向其謊稱購入魚貨之數量及金額, 並持續以各種理由推託,向告訴人佯稱明後天就會回帳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各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舉止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自始無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並分取獲利之真意 ,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購買魚貨出售至中國大陸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而詐得高達98萬7,144 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 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迄今僅賠償2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情節,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易字卷二第319頁至第322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 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 2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除此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78萬7,144元(計算式 :98萬7,144元-20萬元=78萬7,144元),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26日13時20分 17萬9,550元 2 109年10月27日14時03分 21萬7,332元 3 109年11月2日13時35分 42萬6,750元 4 109年11月2日15時11分 16萬3,51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SLDM-111-易-563-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2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1、3079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208 、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10958 、15795、162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8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55、24031、30136、31792、37460、38334 、42973、44239、44340、448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 29、33、3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榮光犯如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29 、33、3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12 至15、19、22、23、25、28、29、33、35「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施榮光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因故業務縮減,欠缺 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與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於如附表一、二「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丁楷宸   等人佯稱:可販售交付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 商品,致丁楷宸等35人各陷於錯誤,誤信可向施榮光購買取 得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商品,而依施榮光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施榮光所指定如附表 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施榮 光。嗣丁楷宸等35人依約給付貨款後,施榮光遲未履約,多 次向其催促出貨,施榮光則以各種理由拖延、推諉,仍未收 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12時56分許、14時46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 施榮光居處拘提施榮光到案,並於如附表五「查扣地點」欄 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施榮光所有,供本案使用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丁楷宸、陳立修、林信昌、繆宇華、柯林佑、簡僑緯、 李忠和、史家嘉、卓詳軒、李修齊、李鎧廷、鍾偉豪、徐少 強、陳羿勝、呂悅安、劉沐承、張晉銘、蔣勛鵬、謝易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賢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臺北 市政府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移送併辦。李國維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黃裕宸、詹秉洋、徐聖翔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聖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賴子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巫沛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俞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邱顯琳、林川、項品淳、朱修義、施博勛、 周怡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4至129、197至201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一、 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害人丁楷宸等人交易如 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相機等商品,並向被害人 等收取各該款項,然其後並未出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他們,都是正常 買賣,我收了貨款,有些被害人的商品需要預訂,如果沒有 辦法如期給貨的部分,我有努力要退錢給他們,部分被害人 我有全額退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如附表一、二「詐 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 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 宸等人達成買賣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相機等商 品之協議,告訴人丁楷宸等35人並先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一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但均未收到約定購買之商 品,及被告經警搜索、扣押之經過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095 8號卷第23至29頁、偵34668號卷第15至19頁、偵38208號卷 第17至23頁、偵29811號卷一第27至49頁、偵29811號卷二第 9至11、25至27頁、偵30793號卷一第47至59頁、偵16212號 卷第37至47頁、偵1602號卷第85至87頁、偵22655號卷第23 至33、149至151頁、偵24031號卷第23至31頁、偵44340號卷 第21至23頁、偵30136號卷第23至27頁、偵31792號卷第17至 22頁、偵42973號卷第19至21頁、偵44239號卷第56至63頁、 偵44804號卷第41至51頁、他4556號卷第175至189頁、原審1 589號卷第138、389至393頁、原審1920號卷第83至84頁、本 院1001號卷第124、232頁),核與證人黃○○、施○○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6212號卷第49至52頁、偵26255號卷第 35至44、149至151頁、偵30136號卷第35至38頁、偵44804號 卷第53至58頁、他4556號卷第187至189頁)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丁楷宸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IP申登 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申請人:施榮光)、被告 (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黃○○(0000000000、00000 00000)、證人施○○(0000000000)申請門號資料查詢、來來實 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6月12日,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11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2日,臺 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彰化縣○○市○○路000 號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9樓之2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8樓A3現場蒐證照片、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來來相機FACEBOOK、露天市集 及PCHOME網頁資料(見他4790號卷第399至453、461至465頁 、偵29811號卷一第55至64、99至103、109至113、117至123 、127、137、147至154頁、他4556號卷第21至27頁)及如附 表四所示之卷證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被告應有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先在DCVIEW論壇上徵求特定相機 ,我主動聯繫他們,約定交貨時間,確認訂單轉移到我臉書 的粉專下單,我發電子訂單給他們,他們會匯款給我。我都 是跟他們說有貨,約定一個交貨時間,有些要預購需要 等 ,我收到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沒有向上游商家下訂單,我 都是交貨時間快到時才會買。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前,我 的帳戶裡沒有足夠的金額可以購買客人指定的特定品項商品 ,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後,我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挪作他 用,我先拿去買其他的商品交給之前的被害人或退款,被害 人匯款給我後,在我收款的當時,公司有運作,我才有把握 未來能有足夠的錢購買特定品項給被害人等語(見偵29811 號卷二第9至11頁);於111年8月我與告訴人邱顯琳做新臺 幣(下同)19萬4000元交易時,就已經周轉不靈,因為疫情 虧蠻多錢,就是後金貼前金,我先跟客戶收錢去購買別人的 貨,再收其他人交的錢,去買貨品交給該客戶,我主動聯繫 林川、項品淳、林聖祐、巫沛樺、李國維、廖俞澄是因為公 司要維持,就要找新客源等語(見他4556號卷第176至18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跟附表一、二所示之客人收取 的款項,都是先去買比較早跟我訂貨客人的商品,因為當時 每個月營業額有近100萬元,我覺得應該會有後續的客人, 再用後續客人繳付的錢去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客人的商品等 語(見原審1589號卷第138頁)。而本案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之時間 介於111年8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間,依被告上開所述,其 因疫情期間虧損影響,於該段時間已處於業務縮減,資金周 轉不靈,無足夠之資金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丁楷宸等人要 求貨物之情況,其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給付之價款挪作他用 ,並未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之訂單向上游廠商訂貨,而係待 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約定之交貨日期將至前,若有其他買家 欲洽購貨物而匯入款項時,被告才會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 丁楷宸等人要求之貨物等情,應可認定。 ㊁、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㊂、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如下: 1、被害人丁楷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約定於111年11月間出貨。被害人於111年11 月5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已出貨,被告回稱「還沒, 下週了」「應該是遇到假日」;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再度詢 問鏡頭是否已寄出,被告回稱「這次有晚到差幾天喔!我確 認一下」「最近貨有慢,我確定好跟你報告」;被害人於同 年月14日又詢問「確認的如何」「這個月會到貨嗎」,被告 問稱「會」;被害人於同年月24日詢問「確認進度?」,被 告回稱「這批的下周三到」;被害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 鏡頭寄了嗎」,被告回稱「上月的單都拖到,下周三會到」 ;被害人於同年12月7日、8日又詢問「鏡頭寄出了嗎」「時 間」,被告回稱「周六到我這,到你那週一」;被害人於11 2年1月20日稱「我決定先退訂了,在把商品款項退給我吧」 ,被告回稱「聯繫下」;被害人於112年1月27日問「到貨了 嗎」,被告稱「下週開工到」;被害人於112年1月30日問「 這禮拜會到」,被告稱「坐電梯」;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 稱「這禮拜沒收到鏡頭,就幫我退款吧,我不想等了」,被 告稱「好」;被害人於112年2月2日問「所以還沒到」、於 同年月4日問「請問退款了嗎」、於同年月6日稱「明天在幫 我提醒一下會計退款的動作」「等鏡頭等很久就算了,我覺 得等退匯款等那麼久,感覺不是很好」「現在不管是手機匯 款或是ATM匯款,應該都是相當方便才對」,被害人於同年4 月11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㈠所示之資料可憑。 2、被害人陳立修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付款後1至3天即可到貨,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害人 於同年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商品到貨情形,被害人 一再詢問「今天會寄了嗎」「所以明天才寄」「麻煩寄出時 通知我一下」,被告回稱「好」「等等」「我有叫小姐出」 ;於同年2月21日被害人問「你先跟我說有寄沒有寄就好」 「我好奇是什麼瑕疵可以換了3次」;於同年月23日被害人 問「麻煩今天務必寄出,不然來不及,真的沒辦法再等了, 我禮拜六要拍」「什麼時間可以回復我」,被告稱「晚點回 覆」;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拿到了嗎?」「幫我以下地 址」,被告回稱「收」;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有出貨了 ,明天早上應該來的及」;於同年3月1日被害人稱「何時退 款給我」,被告與被害人語音通話、於同年月3日被害人稱 「還是沒收到匯款」、於同年月13日被害人稱「截至目前還 沒收到你的退款與承諾的物品,後續我知道該怎麼處理了」 「為什麼連退款都可以拖1個月」,被告回稱「不好意思, 我內部問題!下週二匯入」;於同年月28日被害人稱「多給 你一天了」被告稱「週五先給3萬分幾天存入」;於同年4月 16日被害人稱「你怎麼說話都沒有信用呢」,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2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㈡所示之資料可憑。     3、被害人陳賢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訂購攝影閃 光燈,於同年月9日、10日匯款共16萬元,被告稱付款後可 出貨,嗣因被告遲未出貨,被害人乃要求退款,遲至同年3 月28日被告退款3萬元,經被害人於同年月31日、4月10日、 同月14日詢問何時退款,都未獲置理,被害人乃於同年4月1 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㈢所示之資料可憑。 4、被害人林信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腳架,並於同年月10日匯款,被告稱有現貨,付款後即可出 貨,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等候2個半月後,於同年3 月2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㈣所示之資料可憑。 5、被害人繆宇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訂購網路展 示櫃所示的二手相機,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9日匯款, 被告稱會將該貨留給被害人,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 等候多時後,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㈤所示之資 料可憑。 6、被害人柯林佑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6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後,於同年月18日被害人向被告表示下週三必須 使用該鏡頭,被告回稱「我處理」;於同月20日被害人問「 詢問結果如何」「那邊怎麼回覆的」,被告稱「他明天如趕 上我寄當日配給你」;於同月21日被害人問「我不想一直催 ,但明天趕不上,我就提早就借,然後我也想知道確切可以 到貨的時間」,被告回稱「好,我追」;於同年3月1日被害 人問「請問有消息嗎」、於同月5日問「已經一個月了,拜 託一下,我不喜歡一直催人」,被告回稱「下午打給你」; 於同年月8日被害人問「老闆今天還沒收到,可以提供黑貓 編號我自己追蹤嗎,拜託了」;於同年月9日被害人稱「老 闆,我受不了了,我感覺你都沒在守信用」,被告回稱「敲 定下週一13號到你那裡」;於同年月10日被害人問「老闆你 有多少把握星期一會到」,被告回稱「會到,放心」,被害 人問「你是寄當日對吧,我在家等」,然於仍未如期到貨, 被害人乃要求退款,被告稱明日會匯入退款,但被害人並未 收到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1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㈥所 示之資料可憑。 7、被害人簡僑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18日、23日向 被告訂購相機、鏡頭、電池,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依指 示匯款,然其後遲未收到貨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21日要求 退款,被告稱會馬上退款,但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 4月26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㈦所示之資料可憑。    8、被害人李忠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8日交貨,然因被害人於 PTT網站上看到有多名訂購者表示向被告訂貨未收到貨品, 退款拖延,被害人乃截圖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同年3月27日 可交貨,否則退款,但於同年3月27日被告未出貨,並稱身 上無錢可退款,經被害人多次催討,被告分別於同年3月8日 匯款2萬元、3月29日退款3000元、3月30日退款1萬元、4月1 日退款1萬元、4月4日退款4000元、4月8日退款5萬1000元( 已全額還款),但被害人於同年5月12日經銀行通知上開退 款來源不明,致被害人之銀行帳號全數遭凍結,被害人於同 年5月1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㈧所示之資料可憑。  9、被害人史家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高鐵站面交, 然於交貨當日,被害人依約前往,被告並未出面,且無法聯 繫,被害人於同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再度詢問被告何時可出 貨,若無法於同年4月10日前出貨,要求全額退款,但被告 仍未能出貨,被害人一再催請被告退款,仍未獲置理,被害 人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㈨所示之資料可憑。      10、被害人卓詳軒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9日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時,被告並未交貨,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前往 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被告稱可於同年月12日交貨,並 詢問是否需要鏡頭,可連同相機於同年月12日一併出貨,被 害人乃當場交付鏡頭款項,然被告仍未於約定交貨日期交貨 。嗣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藉詞拖延,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4日表示要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8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㈩所示之資料可憑。  11、被害人李修齊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被告稱可於同年4月8日寄貨,被害人乃於當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被害人催促出貨,但未獲 置理,被害人乃表示要退款,然被告並未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5月12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2、被害人李鎧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閃燈 發射器,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匯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7 日出貨,但約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經被害人催 促出貨,但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要求退款,但 被告未依約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6月1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3、被害人鍾偉豪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31日、4月1日匯款後,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8 日寄貨,但約定交貨日期時,被告稱貨運公司出問題致未能 交貨,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 退款,然被告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4、被害人徐少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麥克風、記憶卡等商品,於同年4月1日、2日、3日匯款後 ,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聯繫被告,並曾於同年月6日前 往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但被告仍持續拖延未出貨,被 害人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5、被害人陳羿勝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與被告約定面交時間即同年4月1 8日、同月24日及地點,但被告均未出現,被害人乃要求退 款,且約定於同年月28日14時前退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未退 款,被害人於同年4月2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 可憑。   16、被害人林郁淇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告告知可於同年4月15日取貨,被害 人乃依約前往被告公司取貨,但被告稱廠商寄錯貨,稱會於 同年5月2日寄貨給被害人,然約定日期屆至仍未出貨,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稱會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遲未退款,被 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7、被害人呂悅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一再詢問 ,被告仍未出貨,且未表示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8、被害人劉沐承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濾鏡等商品,於翌日(即24日)匯款,被告稱被害人 匯款後,當日即會將商品寄出,被害人遲至同年月29日仍未 收到貨物,乃聯絡被告,被告改稱尚未到貨,且未表示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9、被害人張晉銘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等物品,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聯絡被告詢問何時可到貨 及要求被告開立出貨單之過程中,被害人因於網路見網友表 示被告涉有詐欺行為,乃於同年4月29日向被告表示要退款 ,然被告僅退款5萬4000元(被害人共匯款6萬8800元),其 後即對被害人置之不理,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0、被害人蔣勛鵬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商品,於翌日(即26日)匯款,被告表示為現貨,但遲未寄 貨,經被害人每日發訊息詢問何時到貨,但被告先藉詞推託 ,其後即置之不理,未曾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1 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1、被害人謝易伸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二手 鏡頭,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訂金,被告於翌 日通知被害人表示已出貨(寄送寄貨單及便利商店收據予被 害人),將於同年5月1日寄送至被害人處,被害人於同年4 月30日匯尾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2日仍未收到商品,詢問被 告後,被告藉詞拖延,其後改稱其遭廠商斷貨,故未寄出貨 品,被告未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2、被害人邱顯琳部分:被害人於111年8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於同年月17至19日共匯款19萬4000 元,被告表示將於同年9月17日左右寄貨,但約定寄貨時間 屆期,被告改口表示沒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11 月間始退款2萬元,被害人仍陸續催討,但被告一再推託, 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3、被害人黃裕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1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表示將於同年10月初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 ,被害人於同年10月14日、24日向被告詢問是否出貨,被告 均未置理,被害人表示同年11月10日若仍未出貨,要求退款 ,直至112年3月1日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 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4、被害人詹秉洋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接環,於同日匯款,被告表示將於同年月25日到貨,但 約定到貨時間屆至,仍未到貨,被害人一再催促後,被告稱 將於112年1月10日出貨,但約定出貨時間屆至,被告仍未出 貨,被告另改稱,將於年後該週出貨,但至112年2月15日被 害人仍未收到貨物,被害人再度詢問被告,被告僅回稱「等 等」,未表示無貨物或要退款之意,被害人乃於同年2月26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5、被害人林川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稱將於被害人匯款後下週出貨,被害人乃於同年 12月30日匯款,但至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5日仍未到貨, 被害人詢問被告商品何時可以到貨,但未獲被告回應,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仍遲未退款,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 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 之資料可憑。   26、被害人徐聖翔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將於下週三、四(即112 年2月8、9日)到貨,但至同年2月13日仍未到貨,被害人詢 問被告,被告改稱於週五(即10日)到貨,但至同年月18日 仍未到貨,被害人於同月18、21日詢問被告,但未獲被告置 理,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3月3日退款,但屆 期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被告其後於同年3月22日退款,與被害人 於同年月23日簽立和解書(見偵22655卷第61頁)。  27、被害人項品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同月15日、23 日、同年3月1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保護鏡,被害人 於訂貨同日匯款(共計15萬元),預定交貨日分別為112年2 月6日、同月20日、3月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 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而被告仍未出貨,被害人 於同年3月25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延退款,其後於同年4 月4日、同月10日退款1萬5000元、3萬元(嗣因被告之退款 ,被害人帳戶遭凍結),被告原承諾被害人將於同月18日、 25日退款,然其後亦未履行,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8、被害人林聖祐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 機,被害人於訂貨同日匯款(5萬7000元),預定到貨日為 同年月21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 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稱已於同年月31日出貨,但被害人仍 未收到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 延退款,其後於同年月26日、27日退款2萬元、2萬2000元, 其後即未再退款,被害人於同年7月10日報警處理,有附表 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9、被害人賴子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委託友人持現金 至被告公司訂購相機,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5日到店取貨 ,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 出貨,然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同意於同 年5月2日退款,惟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6月20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0、被害人朱修義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23日、29日、4月10日共匯款11萬8000元,約定 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7日、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答應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4月25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1、被害人巫沛樺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未依約給付商品,且藉故一再拖 延,亦未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2、被害人施博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4日被告訂購相機、 電池等商品,於同日匯款訂金後,被告表示若全額給付,會 比較快到貨,被害人因而於翌日匯入尾款(共計13萬4000元 ),約定到貨日為同年4月9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人要 求退款,被告答應於同年月21日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 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3、被害人李國維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給付12萬2000元,約定於同年 月28日交貨,若未能交貨,即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被告未 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及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 ,但均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4、被害人廖俞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約定當日出貨,於翌日到貨,但被害人於11 2年5月1日仍未收到商品,被告未向被害人表示為何未到貨 或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乃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5、被害人周怡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機、記憶卡等商品,被害人於同日給付現金,約定112年3月 31日到貨,但被害人於約定日期未收到商品,經一再催促, 被告仍未能交付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2日要求退款,被 告承諾將於同月21日前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乃於 112年4月2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則依被害人丁楷宸等人前揭與被告約定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 之情形,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 楷宸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 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其於收受貨款後,理應即向上游廠商訂 購相應貨品,然依被告前揭於偵查、原審時所述,其於收受 被害人匯入之貨款後,並未立即向上游廠商訂貨(被告甚且 向部分被害人表示有現貨),且未能提出相應其確有因告訴 人丁楷宸等人下訂後,而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被告 將被害人等匯入之貨款款項挪作他用後,未據實以告,於約 定之交貨日期時,或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出貨日期,掩飾未 能依約如期出貨之假象,或已與被害人約定面交貨品,然未 出面,亦未與被害人聯繫,其明知其手上根本沒有該等被害 人訂購之商品,不僅未明白告知,亦未表示要退款給被害人 ,均係因被害人見被告遲遲未能履約,始要求被告退款,被 告更一再拖延退款,甚且因被告要求其他客戶將貨款匯入被 害人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銀行帳戶遭凍結,足見被告自始即 無依約如期出貨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丁楷宸等之真意,隱瞞其無意願且無法交貨之事實,以締結 買賣契約作為誘餌,佯以會如期交付商品之方式,詐使如附 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誤信被告會依 約給付商品,而付款訂購商品,是其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 」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㊃、至被告辯稱,其有與被害人交易之意,是因遭被害人提告, 而致週轉不靈,才無法依約交貨云云。然依其所陳之交易模 式(即以其後之客戶交付貨款訂購前客之貨物,交付前客) ,姑不論被告對部分被害人誆稱其等購買之商品有現貨,依 被告上揭所述,其可否依約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丁楷宸等訂購之商品,係取決其於將來能否與其他客戶達成 買賣商品約定,得以向其他客戶收取貨款,及其他客戶所支 付之價金是否足以支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 訂購之商品等不確定因素而定,一般人於購買商品時,豈有 可能同意商家以此不確定方式進行交付?況被告於與被害人 約定交貨日屆至時,明知其並未有被害人等要求的貨物,不 但未誠實告知,竟屢以廠商寄錯商品、商品有瑕疵、甚且完 全不出面等方式搪塞被害人,被告稱其有交易之真意,實難 採信。 ㊄、被告另辯以,其有與其他買家交易成功並交付商品之紀錄, 以資佐證其於為本案買賣行為時,並未存在詐欺之意圖云云 。然本件買賣交易過程,是否與其餘客戶買賣交易成功之過 程相同,本非無疑。況買賣過程是否涉及詐欺,本應就各筆 買賣逐一觀之,否則以買賣為業者,僅需有成功交易之紀錄 ,即可謂所有交易均為合法交易,無任何詐欺情事,亦有違 事理之平,被告率以曾有成功交易之紀錄,主張其未存在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難為憑採。 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5、6、7、10、13、1 4、17、18、20、21、如附表二編號1、4、6至8、10至1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即如附表一編號1、3、4、8、9、11、12、15、16、19、如 附表二編號2、3、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6、7 、10、13、14、17、18、20、21部分,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然依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係其等先於網 路平臺刊登購買商品之需求,經被告看見後,方與其等聯繫 交易事宜,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此等部分有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事,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 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 208、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 、10958、15795、16212、462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 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部分):原審經 審理後,認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示之詐欺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顯有困難,卻以進 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告訴人陳立修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 至11、13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 認客觀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被害人等各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 欄所示之和解或賠償情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589號卷第394 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 、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 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有用來與客戶聯絡乙情,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1589號卷第386至387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⒉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24、 26、27、30至32、3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 、9至11、13被害人所匯款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20 、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欄 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 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 2、23、25、28、29、33、35暨定執行刑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 二編號1、2、4、7、8、12、14部分認為被告分別犯詐欺取 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而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而給付被害人丁楷宸2萬元 ;就附表一編號9、12、13至15、19、如附表二編號1、2、4 、7、8、12、14部分,已與被害人史家嘉、李鎧廷、鍾偉豪 、徐少強、陳羿勝、張晉銘、邱顯琳、黃裕宸、林川、林聖 祐、賴子玄、李國維、周怡芳已和、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部分和、調解條件所約定之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 號卷第157至162、181、182、241至533頁),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 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困 難,卻以進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 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 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1、9 、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之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確有與該等被 害人交易而未出貨之事實,仍否認詐欺犯行,然考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該等被害人和、調解成立,暨其依和、調解條 件給付各被害人部分賠償款項之和、調解或賠償情形(如附 表一、二「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暨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1589號卷第394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 號1、9、12至15、19、22、23、25、28、29、33、35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㊂、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有用來與客戶 聯絡乙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見原審1589號卷第38 6至38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此部分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 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此部 分被害人等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 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 8、12、14「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 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定應執行刑: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 8、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 與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 、22、23、25、28、29、33、35)之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 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欄第4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黃慧倫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李俊毅、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已賠償 1 (1) 丁楷宸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5047號併辦) 丁楷宸於111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MESSENGER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00-000mm鏡頭1個)事宜,經施榮光應允如期出貨後,丁楷宸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 (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2萬元 (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卷第159至160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9至502頁) 2 (20) 陳立修 (有提告訴) 陳立修於112年1月4日13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FX3/A7S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陳立修,對之佯稱:全額付款可提供優惠云云,並引導陳立修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及傳送訂購憑單予陳立修,致陳立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陳立修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陳立修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1月4日6時32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2年1月4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3 (19) 陳賢瀛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併辦) 陳賢瀛112年1月9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閃光燈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佯稱:須先付款再行出貨云云,致陳賢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退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59頁) 112年1月10日9時18分許 11萬1000元 4 (18) 林信昌 (有提告訴) 林信昌於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相機腳架之虛偽訊息,致林信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許 9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無 5 (2) 繆宇華 (有提告訴) 繆宇華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相機訊息後,施榮光即以LINE聯絡繆宇華,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4相機云云,致繆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21分許 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繆宇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繆宇華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1月19日18時52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 4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17) 柯林佑 (有提告訴) 柯林佑於112年2月6日15時5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聯絡柯林佑並留下「來來相機」聯絡方式,及傳送訂購憑單予柯林佑,致柯林佑陷於錯誤,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SONY 14mm F1.8鏡頭,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5時52分許 3萬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柯林佑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柯林佑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7 (7) 簡僑緯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3702號併辦) 簡僑緯於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於「SONY MINOLTA底片數位相機任何攝影器材二手交流區」FACEBOOK刊登收購鏡頭訊息後,施榮光即自稱係「來來相機」店家並私訊簡僑緯,對之佯稱:有SONY A7R5機身、鏡頭及電池可出售云云,致簡僑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簡僑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私訊簡僑緯聯繫購買事宜(起訴書附表誤載購買平臺為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18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3月23日19時35分許 3500元 8 (16) 李忠和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4895號併辦) 李忠和於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詢問SONY A7RV相機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忠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許 4萬8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退款9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09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241至261頁) 112年3月22日13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 5萬元 9 (12) 史家嘉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併辦) 史家嘉於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SON Y A74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全額匯款後再行面交云云,致史家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蝦皮(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9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81至182、503至512頁) 5000元 10 (13) 卓詳軒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4668號併辦) 卓詳軒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及電池訊息後,施榮光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卓詳軒談論交易事宜,並對之佯稱:須先全額付款後再行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卓詳軒於同年4月10日前往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詢問商品何時到貨,施榮光接續前開犯意,復佯稱:可加購SONY 24-70GM II鏡頭一併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於門市現場交付右列現金與施榮光,並匯款餘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17時32分許 4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卓詳軒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電話及FACEBOOK與卓詳軒聯繫交易 無 112年3月26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 9800元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1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當場交付與施榮光 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 3萬9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15) 李修齊 (有提告訴)(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59726號併辦) 李修齊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40-150mm F2.8PRO鏡頭)之虛偽訊息後,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修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0時2分許 2萬96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399至416頁) 12 (21) 李鎧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併辦) 李鎧廷112年3月21日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Broncolo布朗發射器RFS2.1單點觸發器)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交易事宜,李鎧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112年度他字第4790號卷第404頁) 68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68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5至432頁) 13 (9) 鍾偉豪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314號併辦) 鍾偉豪於112年3月底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Fujifilm X-S10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鍾偉豪交易事宜,致鍾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 3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鍾偉豪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鍾偉豪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33至442頁) 112年4月1日14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4 (14) 徐少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958號併辦) 徐少強於112年4月1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徐少強,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R5相機、ECM -B1M麥克風及CEA-G160T記憶卡云云,致徐少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徐少強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徐少強聯繫交易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9至464頁) 112年4月1日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4月2日6時19分許 9000元 112年4月4日20時50分許 1萬7600元 15 (8) 陳羿勝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8208號併辦) 陳羿勝於112年4月6日21時48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市集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 MZUIKO ED 7-14mm F2.8 PRO2相機鏡頭)之虛偽訊息,即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21時48分許 1萬75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已和解(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533頁) 16 (10) 林郁淇 (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有提出告訴) 林郁淇於112年4月8日15時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Fujifilm xfl8-55mm鏡頭、日本58mm)之虛偽訊息,即於同年4月8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購買,施榮光即對之佯稱:須全額付款後才會訂貨云云,致林郁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16時2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起訴書附表誤載為FACEBOOK,FACEBOOK訊息係下訂後聯絡取貨及退款事宜) (被害人瀏覽網路訊息後直接前往門市訂購) 無 112年4月8日16時3分許 500元 17 (11) 呂悅安 (有提告訴) 呂悅安於112年4月12日14時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LINE聯絡呂悅安,並引導至「來來相機」FACEBOOK聯絡交易( SONY A7C相機+50mm F1.4GM鏡頭)事宜,致呂悅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4時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呂悅安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呂悅安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8 (3) 劉沐承 (有提告訴) 劉沐承於112年4月23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SONY 24-70二代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LINE聯絡劉沐承,並佯稱:可至「來來相機」FACEBOOK交易云云,致劉沐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施○○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劉沐承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劉沐承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24日13時41分許 4000元 19 (5) 張晉銘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併辦) 張晉銘於112年4月26日8時26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臉書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24-70二代鏡頭1顆、S0NY 2X鏡1顆、鏡頭保護貼)事宜後,張晉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8時26分許 5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①退款5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259頁) ②有和解,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1至478頁) 112年4月26日8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分) 5800元 112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1萬3000元 20 (6) 蔣勛鵬 (有提告訴) 蔣勛鵬於112年4月25日23時許,以LINE向施榮光詢問並欲購買攝影商品(DJI RS3M1NI三軸穩定器、RODE Wireless GO II麥克風、鏡頭清潔組)事宜,經施榮光佯以有現貨云云,致蔣勛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 1萬795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蔣勛鵬主動以LINE詢問施榮光交易商品事宜 無 21 (4) 謝易伸 (有提告訴) 謝易伸於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謝易伸,並對之佯稱:可出售鏡頭云云,致謝易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謝易伸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謝易伸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4月30日7時12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賠償 1 邱顯琳 (112年度偵字 第44804號) 邱顯琳於111年8月17日19時7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邱顯琳,對之佯稱:有NIKON Z9機身、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云云,致邱顯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7分許 10萬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邱顯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邱顯琳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523至530頁) 111年8月18日13時49分許 8萬1000元 111年8月19日21時44分許 1萬3000元 2 黃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 黃裕宸於111年9月16日1時9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COMECOME777777」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TAMROM35-150MMF2-2.8鏡頭)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僅剩1個名額須全額匯款才會保留云云,致黃裕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1時9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蝦皮(COMECOME777777) 調解成立,已履行4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17至422、424頁) 3 詹秉洋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詹秉洋於111年12月6日18時39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談妥相機鏡頭接環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19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1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61頁) 4 林川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林川於111年12月17日2時55分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絡林川,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16-35PZ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林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17日) 12時57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川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川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43至452頁) 5 徐聖翔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徐聖翔於112年1月31日17時23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繫,施榮光對之佯稱:有全新水貨Sony FE 90MMF2.8G、SEL90M28G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徐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1日 18時34分 2萬500元 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萬1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59頁) 111年1月31日 18時43分 1000元 6 項品淳 (112年度偵字第38334號) 項品淳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自稱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聯絡項品淳,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00-000GMII、Sony-20-70MM F4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項品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許 5萬2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項品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項品淳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4000元 112年3月14日14時24分許 2萬600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林聖祐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 林聖祐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林聖祐,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林聖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聖祐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聖祐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4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卷第26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65至470頁) 112年3月17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7000元 8 賴子玄 (112年度偵字第42973號) 賴子玄於112年3月17日17時許,委託友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購買NIKON D750相機,施榮光佯稱:有貨可售且可於同年月25日可到店取貨云云,即由友人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3月17日17時許 3萬5000元 (現金付款)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3至458頁) 9 朱修義 (112年度偵字第37460、44804號) 朱修義於112年3月22日20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以「來來相機-阿光」名義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販售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通訊軟體聯絡施榮光,施榮光對之佯稱:有Sony zv-el、Sony 20F1.8FE、Sony 2470GM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朱修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23時33分許 2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29日22時52分許 5萬3000元 112年4月10日15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0 巫沛樺 (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 巫沛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前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24-70GMII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巫沛樺,並要求巫沛樺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巫沛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巫沛樺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巫沛樺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3月28日13時24分許 1000元 11 施博勛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施博勛於112年4月4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及臉書二手市場刊登徵求相機設備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施博勛,對之佯稱:有徠卡Q2及原廠電池可便宜出售及全額付清可較快到拿到商品云云,致施博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4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施博勛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施博勛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4月5日15時22分許 8萬4000元 12 李國維 (112年度偵字第44340號) 李國維於112年4月19日16時6分前某時許,在CDVIEW二手平臺刊登徵求CANON R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繫李國維,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李國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4月20日18時許 12萬2000元 (現金交付)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李國維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李國維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3、513至522頁) 13 廖俞澄 (112年度偵字第30136號) 廖俞澄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於網路刊登徵求SONY ZV-E1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於同年月29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廖俞澄,並要求廖俞澄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如當日匯款可馬上出貨云云,致廖俞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廖俞澄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廖俞澄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2年4月29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4 周怡芳 (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追加起訴) 周怡芳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以臉書私訊「來來相機」施榮光詢問CANON R5等事宜,施榮光即以臉書及電話向周怡芳佯稱:有CANON R5C攝影機及SANDISK 256G CFAST記憶卡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且於112年3月31日即可到貨云云,致周怡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施榮光即於右列時間,前往周怡芳經營之京宸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周怡芳收取右列現金 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 12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周怡芳以臉書詢問及交易商品事宜 ①退款8000元 (112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第61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391至39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丁楷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立修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陳賢瀛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林信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繆宇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柯林佑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簡僑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李忠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史家嘉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卓詳軒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李修齊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李鎧廷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鍾偉豪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徐少強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陳羿勝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6(林郁淇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呂悅安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劉沐承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張晉銘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0(蔣勛鵬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1(謝易伸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邱顯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黃裕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詹秉洋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林川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徐聖翔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項品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林聖祐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賴子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9(朱修義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0(巫沛樺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1(施博勛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李國維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廖俞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4(周怡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卷證 ㈠告訴人丁楷宸部分:  ⒈丁楷宸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5至176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丁楷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1至174頁)  ⒊丁楷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7頁)  ⒋丁楷宸提出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及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8至194頁) ㈡告訴人陳立修部分:  ⒈陳立修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3至146頁)  ⒉陳立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⒊陳立修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⒋陳立修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77頁) ㈢告訴人陳賢瀛部分:  ⒈陳賢瀛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7至459頁)  ⒉陳賢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5至456頁、第461至463頁、第471頁)  ⒊陳賢瀛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5至466頁)  ⒋陳賢瀛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7至471頁) ㈣告訴人林信昌部分:  ⒈林信昌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8至449頁)  ⒉林信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0至453頁)  ⒊林信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⒋林信昌YAHOO奇摩拍賣網頁及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㈤告訴人繆宇華部分:  ⒈繆宇華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9至210頁)  ⒉繆宇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⒊繆宇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4頁)  ⒋繆宇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DCVIEW二手專區交易訊息(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2至213頁) ㈥告訴人柯林佑部分:  ⒈柯林佑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2至433頁)  ⒉柯林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4至439頁)  ⒊柯林佑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頁)  ⒋柯林佑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至446頁) ㈦告訴人簡僑緯部分:  ⒈簡僑緯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11至213頁)  ⒉簡僑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16頁、第320至324頁)  ⒊簡僑緯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15頁)  ⒋簡僑緯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16至221頁)    ㈧告訴人李忠和部分:  ⒈李忠和112年5月13日、5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9至410頁,偵44895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忠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7至408頁)  ⒊李忠和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1至414頁)  ⒋李忠和轉帳交易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7頁、第425至430頁)  ⒌李忠和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PTT貼文及通話譯文(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5至430頁) ㈨告訴人史家嘉部分:  ⒈史家嘉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67至269頁)  ⒉史家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265至266頁)  ⒊史家嘉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71頁)  ⒋史家嘉提出蝦皮訊息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72至281頁) ㈩告訴人卓詳軒部分:  ⒈卓詳軒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85至290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287頁)  ⒉卓詳軒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91至292頁)  ⒊卓祥軒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790號卷第293至311頁) 告訴人李修齊部分:  ⒈李修齊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325至328頁、偵59726號卷第81至82頁)  ⒉李修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323至324頁)  ⒊李修齊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337頁)  ⒋李修齊提出露天拍賣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329至335頁、第339頁) 告訴人李鎧廷部分:  ⒈李鎧廷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⒉李鎧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⒊李鎧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91至193頁)  ⒋李鎧廷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5至189頁) 告訴人鍾偉豪部分:  ⒈鍾偉豪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0至342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鍾偉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5至346頁)  ⒊鍾偉豪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4頁) 告訴人徐少強部分:  ⒈徐少強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51至52頁)  ⒉徐少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49至50頁、第59至64頁)  ⒊徐少強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53至56頁)  ⒋徐少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58頁) 告訴人陳羿勝部分:  ⒈陳羿勝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25至227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3頁)  ⒉陳羿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27至331頁、第335頁)  ⒊陳羿勝提出露天聊天室及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29至233頁)  ⒋陳羿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35頁) 被害人林郁淇部分:  ⒈林郁淇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林郁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27至233頁、第243至257頁、第275至277頁)  ⒊林郁淇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⒋林郁淇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59至273頁) 告訴人呂悅安部分:  ⒈呂悅安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⒉呂悅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1至362頁)  ⒊呂悅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9頁)  ⒋呂悅安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7至369頁) 告訴人劉沐承部分:  ⒈劉沐承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26至229頁)  ⒉劉沐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0至234頁)  ⒊劉沐承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9頁)  ⒋劉沐承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5至238頁、第240頁) 告訴人張晉銘部分:  ⒈張晉銘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145頁)  ⒉張晉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⒊張晉銘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61至271頁) 告訴人蔣勛鵬部分:  ⒈蔣勛鵬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149至152頁)  ⒉蔣勛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⒊蔣勛鵬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155至165頁)  ⒋蔣勛鵬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165頁) 告訴人謝易伸部分:  ⒈謝易伸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3至246頁)  ⒉謝易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1至242頁)  ⒊謝易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7頁)  ⒋謝易伸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宅急便查詢資料(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9至256頁) 告訴人邱顯琳部分:  ⒈邱顯琳11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280至286頁)  ⒉邱顯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43頁)  ⒊邱顯琳提出與施榮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41、45至47頁)  ⒋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⒌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黃裕宸部分:  ⒈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24031號卷第39至41頁、偵22655號卷第149至151頁)、112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920號卷第94頁)  ⒉黃裕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031號卷第33至35頁、第63至67頁)  ⒊黃裕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4031號卷第49頁)  ⒋黃裕宸提出蝦皮購物網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031號卷第43至46頁、第49至61頁) 告訴人詹秉洋部分:  ⒈詹秉洋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7至48頁)  ⒉詹秉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655號卷第63至71頁)  ⒊詹秉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655號卷第73頁)  ⒋詹秉洋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55號卷第75至77頁) 告訴人林川部分:  ⒈林川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44804號卷第59至61頁)  ⒉林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804號卷第77至81頁)  ⒊林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44804號卷第85頁)  ⒋林川提出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804號卷第87至100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徐聖翔部分:  ⒈徐聖翔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5至46頁)  ⒉徐聖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55號卷第81至91頁)  ⒊徐聖翔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22655號卷第93至101頁) 告訴人項品淳部分:  ⒈項品淳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38334號卷第37至38頁,他4556號卷第183至185頁)  ⒉項品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34號卷第41至49頁)  ⒊項品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61頁、第67至69、第73頁)  ⒋項品淳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59頁、第63至65頁、第71頁、第75至8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林聖祐部分:  ⒈林聖祐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44239號卷第25至28頁)  ⒉林聖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239號卷第43至50頁、第73至75頁)  ⒊林聖祐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4239號卷第35至36頁)  ⒋林聖祐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239號卷第31至34頁) 告訴人賴子玄部分:  ⒈賴子玄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42973號卷第23至25頁)  ⒉賴子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2973號卷第27至29頁、第39頁)  ⒊賴子玄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2973號卷第31至35頁) 告訴人朱修義部分:  ⒈朱修義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37460號卷第19至23頁)  ⒉朱修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460號卷第25至35頁)  ⒊朱修義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460號卷第41頁、第47頁、第51頁)  ⒋朱修義提出與「來來相機-阿光」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偵37460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3至7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巫沛樺部分:  ⒈巫沛樺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3179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巫沛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792號卷第35至51頁)  ⒊巫沛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1792號卷第53至55頁)  ⒋巫沛樺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792號卷第57至61頁) 告訴人施博勛部分:  ⒈施博勛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556號卷第129至135頁)  ⒉施博勛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127頁)  ⒊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⒋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李國維部分:  ⒈李國維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44340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國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340號卷第31頁)  ⒊李國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340號卷第27至29頁)  ⒋施榮光與李國維112年4月28日簽訂切結書(見偵44340號卷第39頁)  ⒌李國維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340號卷第33至37頁、第40頁) 告訴人廖俞澄部分:  ⒈廖俞澄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30136號卷第53至54頁)  ⒉廖俞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136號卷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  ⒊廖俞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136號卷第65頁) 告訴人周怡芳部分:  ⒈周怡芳112年5月18日、6月13日偵訊筆錄(見他3691號卷第39至40、61至62頁)、11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筆錄(見原審2637號卷第45至48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2、233頁)  ⒉周怡芳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來來相機-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691號卷第9頁、第13至21頁)  ⒊周怡芳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3691號卷第11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1 VIVO X60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彰化縣○○市○○路000號 2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 3 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4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5 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6 黃○○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2025-03-04

TCHM-113-上易-666-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109號、第379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立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君立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且無為客戶完成承攬工程或購買 設備之真意,僅欲詐取客戶給付之款項以清償債務,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王君立於民國111年8月間,獲知張廖貴元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有施作電器設備工程之需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15 日向張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施作「情境控制」、 「室內網路及WIFI系統」、「感應器」、「SONY 85吋電 視」等設備工程,惟張廖貴元須先支付設備費用之7成訂 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廖貴元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 至王君立所經營之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立公司 )名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鈞立公司臺銀帳戶),嗣王君立又於同年9月26日對張 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地下室施作「CCD220萬畫素 數位監視器」、「健身房音響系統」、「數位主控系統」 、「SONY 65吋電視」等設備工程,但須先支付設備費用 之9成訂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 廖貴元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匯款65萬1150元至鈞立 公司臺銀帳戶,合計詐得159萬6150元。嗣因王君立遲未 完工,張廖貴元亦未收到前揭設備,於112年2月間,被告 即斷絕聯繫,張廖貴元始悉受騙。 (二)王君立於110年12月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柏宇佯稱:伊為JVC專職安 裝人員,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音響設備,惟需事先全額支付 設備費用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林柏宇,致林柏宇 陷於錯誤,向王君立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 透聲布幕、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等商 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5800元,並依王君立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嗣因王君立遲未交付及安裝前揭設備,經 林柏宇向上游廠商蔡裕平、鄭元中求證,王君立並未完成 訂購前揭設備,且亦非JVC專職安裝人員,僅向鄭元中給 付5萬元之訂金,林柏宇始悉受騙。 (三)王君立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 寬宏佯稱: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電視,匯款後5至7天左右可 由公司送貨,伊再到府安裝云云,致陳寬宏陷於錯誤,於 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王君立訂購SONY牌75吋電視1臺, 並依王君立之指示,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 款7萬9100元至王君立名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君立臺銀帳戶)。嗣因陳寬宏遲未 收到電視,且王君立拒不退款,陳寬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廖貴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林柏宇、陳寬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君立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及 陳寬宏之委託承攬工程或購買商品,並收取相關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我承攬張廖貴元之 工程,有做好一半,還沒完成前,他直接給我簡訊說我辦法 配合他,他另外找別人;②我有向廠商訂購林柏宇欲購買之 投影機等商品,但廠商是走海運,交期延後,林柏宇就自己 找廠商處理,要我全部退錢,我因為被代書騙錢,所以沒有 退錢給林柏宇;③我有向廠商訂購陳寬宏欲購買之商品,後 來廠商跟我說這批電視有問題,跟客人說要下一批,我有跟 陳寬宏說交期往後延,陳寬宏有同意,後來覺得不對才要退 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受告訴人張廖貴元、 林柏宇、陳寬宏之委託,承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或訂 購商品,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因此匯款至鈞 立公司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4、212至2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 告訴人林柏宇、陳寬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張廖貴 元部分,見偵9960號卷第55至57頁;林柏宇部分,見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200091112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7頁 ;陳寬宏部分,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 人張廖貴元提出之111年8月15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 份)、111年8月23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9月 26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份)、111年9月27日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廖貴元之妻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鈞立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9960號卷第23至45、63、101頁)、王君立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告訴人林柏宇提出之匯款明細、林柏宇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銓笙音響設備 單、存證信函、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之LINE 對話紀錄、王君立臺灣帳戶交易明細、鈞立公司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63、95至107、113至 121、125至130頁)、告訴人陳寬宏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收據、陳寬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 函(見偵37961號卷第47至69、73至81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 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 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 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 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 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 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 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 、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 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 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承包我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裝潢及智能水電,被告說設備款估價之9成 要先給他,我便於111年8月15日給付訂金94萬5000元,11 1年9月26日又針對地下室設備給付65萬1150元,被告從11 1年8月到112年2月只有來做配管、配線,約完成管線的6 成,但不能用,設備都沒有進場安裝,被告112年2月12日 在LINE裡面跟我說無法接電話及回電,需要一點時間解決 問題,我2月13日告訴他,我願意出材料費,請他把延宕 的工程追上,之後就完全無法取得聯繫了等語(見偵9960 號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後匯了2次 錢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買材料、電視,若不給他到時候 會漲價、買不到,被告只有做配管配線的6成,偵卷第25 、27、29、31頁的「情境控制」、「感應器」、「室內網 路及WIFI系統」、「SONY 85吋電視」報價單,被告只有 做「情境控制」的項次22,其他項目都沒做,偵卷第37、 39、41、43頁之「CCD220萬畫素數位監視器」、「SONY 6 5吋電視」、「數位主控系統」、「健身房音響系統」報 價單,被告只做了「健身房音響系統」的項次4「訊號線 」,其他都沒做,被告沒有提供過任何他購買設備的證明 給我,被告就房屋工程負責配管、配線,他沒做完導致其 他工程無法進行,不是因為其他人尚未把該做的部分做完 導致被告不能施工,我111年底有通知被告要來做,但他 沒來,我還跟他說我可以幫忙再出買電視、機具的錢,但 他就是不來,我111年9月26日還有匯款255500萬元到被告 帳戶,是針對追加施工的錢,這部分沒有提告等語明確( 見易2976號卷第173至190頁)。被告雖辯稱有施工一半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告訴人張廖貴元所提出之 報價單,其上記載之項目絕大多數為具體設備而非人工項 目,例如「多功能系統主機」、「燈光系統模組」、「數 位歐規多功能面板」、「85吋電視」、「200萬畫素監視 器」、「65吋電視」、「數位主系統前級」等,被告必須 向他人購買始能安裝,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向張廖貴 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欠款,一部 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見偵9960號卷第80至81頁),顯見 被告為張廖貴元完成之工程項目比例極微,難認有何履約 之真意。   2.證人林柏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9 月2日,向被告訂購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透聲布幕、 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網路設備、線 材等商品,共計129萬3500元,其中價值17萬7700元的網 路設備、線材被告有來我家安裝,其餘價值111萬5800元 之項目都沒有來安裝,我前後匯款10筆給被告,其中第5 、6筆包含被告有履行的網路設備、線材17萬7700元費用 ,被告有向我承諾若無法向廠商買到上述設備,會在111 年12月底前退錢給我,但屆時被告仍用各種理由推託且拒 絕溝通,我於112年1月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也拒 收,然後於112年1月5日向我表示因經營不當所以沒錢還 給我,112年1月8日傳還款計畫書給我,說每個月至少還 款5000元,但我覺得他不會還款也沒誠意,無法接受,被 告在LINE上說他是JVC的專職安裝人員,但我向被告欲購 買設備之廠商聯繫,廠商說被告不是廠商配合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21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被告有來我舊家安裝音響擴大機,我才與被告訂購本案的 裝備請他協助安裝,我把錢匯給被告,請他向羽傑貿易的 蔡裕平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該投影機在臺灣只有蔡裕平 這家代理商,被告還自稱他是官方安裝人員,但我向蔡裕 平求證,蔡裕平說沒有說到被告的任何款項,其他設備我 是要向元亨整合科技的鄭元中購買,鄭元中是貿易商,不 會直接面對客戶,所以我需要透過被告這種音響店去訂購 ,被告有帶我去鄭元中的店面看過這些設備,我也有向鄭 元中查證,鄭元中說被告只有付5萬元之訂金,但被告跟 我說他已經有向廠商訂貨,只是因為疫情原因,國外進口 需要時間,被告至今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 191至203頁)。而觀諸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 之LINE對話紀錄,林柏宇曾向被告表示:「之前網路部分 都付清了,只差N28跟重低音,這兩個都要等到九月後了 吧」,被告回稱:「是的,我也已付清給廠商,只等到貨 通知」、「新款的交貨預計今年9月後,到貨的產品再電 檢後才能出貨,我目前已經成為JVC專職安裝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曾向林柏宇表示有向上游 廠商訂購JVC牌NZ8投影機、18吋重低音音響,並已全額付 清,復自稱為JVC專職安裝人員。又林柏宇事後向蔡裕平 求證,蔡裕平表示被告並未向其訂購JVC牌NZ8投影機,亦 非專職安裝人員(見警卷第83至85、91至93頁),林柏宇 向鄭元中求證,鄭元中表示被告僅有付5萬元訂金(見警 卷第87至8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帶林 柏宇到鄭元中經營的公司觀看他想購買的布幕、電動沙發 、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我有付錢給鄭元中,但 未支付尾款給鄭元中,我有向林柏宇表示我是JVC專職安 裝人員,我只有向蔡裕平詢問投影機貨品、交期,但沒有 訂貨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向林柏宇 收取上百萬元之設備款項後,僅將其中5萬元付給鄭元中 作為訂金,餘款均未用以購買設備,卻向林柏宇佯稱已向 上游廠商付清款項,只待到貨通知云云,其無履約之真意 甚明。   3.證人陳寬宏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約11 年,先前蓋房子時電視系統都是被告在幫我處理,我於11 2年3月11日11時58分許,用LINE與被告聯繫,跟他確認要 買電視機,並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7萬910 0元至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但匯款完沒收到電視機,也無 法聯繫上被告,於112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未 處理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而觀諸被告與 陳寬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曾對陳寬 宏表示匯款5至7天左右,可由公司送貨,被告再至陳寬宏 家中安裝(見偵37961號卷第49頁),陳寬宏於112年3月1 3日上午11時43分許告知被告已匯款完成後,曾於112年3 月20日、21日二度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並於112 年3月22日告知被告,匯款至今已超過被告所稱之5至7天 送貨期,若下禮拜四再沒來,就取消訂單等語,然被告遲 未回應,陳寬宏於112年3月28日再詢問何時可以送來,被 告於112年3月29日始答稱訂貨之廠商告知最快可於4月12 日至17日交貨,若4月10日還不知道到貨時間,會去辦理 退貨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61至69頁)。然被告於本案 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有為陳寬宏向上游廠商訂貨之任 何證據,被告於警詢更自承:我沒有上游廠商延後出貨之 證明,是上游廠商口頭跟我說的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 5頁),若被告真有訂貨之實,以被告從事電視相關業務 多年之經驗,當不致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 常情,若本案確係上游廠商之故導致無法如期交貨,被告 大可於交貨期限屆至前積極主動向陳寬宏說明詳情,何須 陳寬宏一再詢問,卻未獲被告積極處理?顯見被告取得陳 寬宏匯入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以向上游廠商訂貨,其無 履約之真意甚明。   4.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27 59號支付命令命應向債權人紀倍宗清償100萬元及相關遲 延利息,於111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裁定其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用以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 行之本金11萬595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於111年7 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0913號支付命令命應向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清償2萬292 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於111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7323號裁定其簽發交予王傑文之金額200萬元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票裁定可憑(見易2976號卷第25至34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期間,資力極為不佳,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向張廖貴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 欠款,一部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向 告訴人3人承攬工程或允諾訂購商品時,即無履約之能力 及意願,純係為求告訴人3人給付之款項以便清償其個人 債務而已,自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 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代工窗簾、電源、網路等工作,家中 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2976號卷第214頁);(三)被 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3名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本案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受騙而匯入鈞立公司 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之款項(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扣 除被告有實際安裝之網路設備、線材,而未經告訴人林柏宇 提告部分),金額分別為159萬6150元、111萬5800元、7萬9 100元,均經被告提領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2976 號第122、213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向上游廠商給付5 萬元之訂金,堪認被告未終局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最終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6萬5800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2月29日 3萬元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君立) 2 110年12月30日 11萬9700元 3 111年1月18日 30萬元 4 111年2月15日 14萬3300元 5 111年3月23日 7萬5000元 總金額包含王君立有施作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700元 6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7 111年6月10日 4萬3700元 8 111年9月1日 15萬元 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9 111年9月2日 13萬1800元 10 111年9月2日 15萬元 上開匯入款項扣除有實際履行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000元後,合計為111萬5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3

TCDM-113-易-280-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109號、第379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立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君立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且無為客戶完成承攬工程或購買 設備之真意,僅欲詐取客戶給付之款項以清償債務,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王君立於民國111年8月間,獲知張廖貴元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有施作電器設備工程之需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15 日向張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施作「情境控制」、 「室內網路及WIFI系統」、「感應器」、「SONY 85吋電 視」等設備工程,惟張廖貴元須先支付設備費用之7成訂 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廖貴元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 至王君立所經營之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立公司 )名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鈞立公司臺銀帳戶),嗣王君立又於同年9月26日對張 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地下室施作「CCD220萬畫素 數位監視器」、「健身房音響系統」、「數位主控系統」 、「SONY 65吋電視」等設備工程,但須先支付設備費用 之9成訂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 廖貴元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匯款65萬1150元至鈞立 公司臺銀帳戶,合計詐得159萬6150元。嗣因王君立遲未 完工,張廖貴元亦未收到前揭設備,於112年2月間,被告 即斷絕聯繫,張廖貴元始悉受騙。 (二)王君立於110年12月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柏宇佯稱:伊為JVC專職安 裝人員,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音響設備,惟需事先全額支付 設備費用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林柏宇,致林柏宇 陷於錯誤,向王君立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 透聲布幕、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等商 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5800元,並依王君立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嗣因王君立遲未交付及安裝前揭設備,經 林柏宇向上游廠商蔡裕平、鄭元中求證,王君立並未完成 訂購前揭設備,且亦非JVC專職安裝人員,僅向鄭元中給 付5萬元之訂金,林柏宇始悉受騙。 (三)王君立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 寬宏佯稱: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電視,匯款後5至7天左右可 由公司送貨,伊再到府安裝云云,致陳寬宏陷於錯誤,於 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王君立訂購SONY牌75吋電視1臺, 並依王君立之指示,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 款7萬9100元至王君立名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君立臺銀帳戶)。嗣因陳寬宏遲未 收到電視,且王君立拒不退款,陳寬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廖貴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林柏宇、陳寬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君立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及 陳寬宏之委託承攬工程或購買商品,並收取相關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我承攬張廖貴元之 工程,有做好一半,還沒完成前,他直接給我簡訊說我辦法 配合他,他另外找別人;②我有向廠商訂購林柏宇欲購買之 投影機等商品,但廠商是走海運,交期延後,林柏宇就自己 找廠商處理,要我全部退錢,我因為被代書騙錢,所以沒有 退錢給林柏宇;③我有向廠商訂購陳寬宏欲購買之商品,後 來廠商跟我說這批電視有問題,跟客人說要下一批,我有跟 陳寬宏說交期往後延,陳寬宏有同意,後來覺得不對才要退 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受告訴人張廖貴元、 林柏宇、陳寬宏之委託,承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或訂 購商品,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因此匯款至鈞 立公司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4、212至2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 告訴人林柏宇、陳寬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張廖貴 元部分,見偵9960號卷第55至57頁;林柏宇部分,見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200091112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7頁 ;陳寬宏部分,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 人張廖貴元提出之111年8月15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 份)、111年8月23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9月 26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份)、111年9月27日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廖貴元之妻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鈞立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9960號卷第23至45、63、101頁)、王君立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告訴人林柏宇提出之匯款明細、林柏宇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銓笙音響設備 單、存證信函、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之LINE 對話紀錄、王君立臺灣帳戶交易明細、鈞立公司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63、95至107、113至 121、125至130頁)、告訴人陳寬宏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收據、陳寬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 函(見偵37961號卷第47至69、73至81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 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 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 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 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 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 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 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 、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 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 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承包我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裝潢及智能水電,被告說設備款估價之9成 要先給他,我便於111年8月15日給付訂金94萬5000元,11 1年9月26日又針對地下室設備給付65萬1150元,被告從11 1年8月到112年2月只有來做配管、配線,約完成管線的6 成,但不能用,設備都沒有進場安裝,被告112年2月12日 在LINE裡面跟我說無法接電話及回電,需要一點時間解決 問題,我2月13日告訴他,我願意出材料費,請他把延宕 的工程追上,之後就完全無法取得聯繫了等語(見偵9960 號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後匯了2次 錢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買材料、電視,若不給他到時候 會漲價、買不到,被告只有做配管配線的6成,偵卷第25 、27、29、31頁的「情境控制」、「感應器」、「室內網 路及WIFI系統」、「SONY 85吋電視」報價單,被告只有 做「情境控制」的項次22,其他項目都沒做,偵卷第37、 39、41、43頁之「CCD220萬畫素數位監視器」、「SONY 6 5吋電視」、「數位主控系統」、「健身房音響系統」報 價單,被告只做了「健身房音響系統」的項次4「訊號線 」,其他都沒做,被告沒有提供過任何他購買設備的證明 給我,被告就房屋工程負責配管、配線,他沒做完導致其 他工程無法進行,不是因為其他人尚未把該做的部分做完 導致被告不能施工,我111年底有通知被告要來做,但他 沒來,我還跟他說我可以幫忙再出買電視、機具的錢,但 他就是不來,我111年9月26日還有匯款255500萬元到被告 帳戶,是針對追加施工的錢,這部分沒有提告等語明確( 見易2976號卷第173至190頁)。被告雖辯稱有施工一半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告訴人張廖貴元所提出之 報價單,其上記載之項目絕大多數為具體設備而非人工項 目,例如「多功能系統主機」、「燈光系統模組」、「數 位歐規多功能面板」、「85吋電視」、「200萬畫素監視 器」、「65吋電視」、「數位主系統前級」等,被告必須 向他人購買始能安裝,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向張廖貴 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欠款,一部 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見偵9960號卷第80至81頁),顯見 被告為張廖貴元完成之工程項目比例極微,難認有何履約 之真意。   2.證人林柏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9 月2日,向被告訂購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透聲布幕、 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網路設備、線 材等商品,共計129萬3500元,其中價值17萬7700元的網 路設備、線材被告有來我家安裝,其餘價值111萬5800元 之項目都沒有來安裝,我前後匯款10筆給被告,其中第5 、6筆包含被告有履行的網路設備、線材17萬7700元費用 ,被告有向我承諾若無法向廠商買到上述設備,會在111 年12月底前退錢給我,但屆時被告仍用各種理由推託且拒 絕溝通,我於112年1月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也拒 收,然後於112年1月5日向我表示因經營不當所以沒錢還 給我,112年1月8日傳還款計畫書給我,說每個月至少還 款5000元,但我覺得他不會還款也沒誠意,無法接受,被 告在LINE上說他是JVC的專職安裝人員,但我向被告欲購 買設備之廠商聯繫,廠商說被告不是廠商配合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21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被告有來我舊家安裝音響擴大機,我才與被告訂購本案的 裝備請他協助安裝,我把錢匯給被告,請他向羽傑貿易的 蔡裕平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該投影機在臺灣只有蔡裕平 這家代理商,被告還自稱他是官方安裝人員,但我向蔡裕 平求證,蔡裕平說沒有說到被告的任何款項,其他設備我 是要向元亨整合科技的鄭元中購買,鄭元中是貿易商,不 會直接面對客戶,所以我需要透過被告這種音響店去訂購 ,被告有帶我去鄭元中的店面看過這些設備,我也有向鄭 元中查證,鄭元中說被告只有付5萬元之訂金,但被告跟 我說他已經有向廠商訂貨,只是因為疫情原因,國外進口 需要時間,被告至今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 191至203頁)。而觀諸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 之LINE對話紀錄,林柏宇曾向被告表示:「之前網路部分 都付清了,只差N28跟重低音,這兩個都要等到九月後了 吧」,被告回稱:「是的,我也已付清給廠商,只等到貨 通知」、「新款的交貨預計今年9月後,到貨的產品再電 檢後才能出貨,我目前已經成為JVC專職安裝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曾向林柏宇表示有向上游 廠商訂購JVC牌NZ8投影機、18吋重低音音響,並已全額付 清,復自稱為JVC專職安裝人員。又林柏宇事後向蔡裕平 求證,蔡裕平表示被告並未向其訂購JVC牌NZ8投影機,亦 非專職安裝人員(見警卷第83至85、91至93頁),林柏宇 向鄭元中求證,鄭元中表示被告僅有付5萬元訂金(見警 卷第87至8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帶林 柏宇到鄭元中經營的公司觀看他想購買的布幕、電動沙發 、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我有付錢給鄭元中,但 未支付尾款給鄭元中,我有向林柏宇表示我是JVC專職安 裝人員,我只有向蔡裕平詢問投影機貨品、交期,但沒有 訂貨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向林柏宇 收取上百萬元之設備款項後,僅將其中5萬元付給鄭元中 作為訂金,餘款均未用以購買設備,卻向林柏宇佯稱已向 上游廠商付清款項,只待到貨通知云云,其無履約之真意 甚明。   3.證人陳寬宏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約11 年,先前蓋房子時電視系統都是被告在幫我處理,我於11 2年3月11日11時58分許,用LINE與被告聯繫,跟他確認要 買電視機,並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7萬910 0元至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但匯款完沒收到電視機,也無 法聯繫上被告,於112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未 處理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而觀諸被告與 陳寬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曾對陳寬 宏表示匯款5至7天左右,可由公司送貨,被告再至陳寬宏 家中安裝(見偵37961號卷第49頁),陳寬宏於112年3月1 3日上午11時43分許告知被告已匯款完成後,曾於112年3 月20日、21日二度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並於112 年3月22日告知被告,匯款至今已超過被告所稱之5至7天 送貨期,若下禮拜四再沒來,就取消訂單等語,然被告遲 未回應,陳寬宏於112年3月28日再詢問何時可以送來,被 告於112年3月29日始答稱訂貨之廠商告知最快可於4月12 日至17日交貨,若4月10日還不知道到貨時間,會去辦理 退貨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61至69頁)。然被告於本案 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有為陳寬宏向上游廠商訂貨之任 何證據,被告於警詢更自承:我沒有上游廠商延後出貨之 證明,是上游廠商口頭跟我說的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 5頁),若被告真有訂貨之實,以被告從事電視相關業務 多年之經驗,當不致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 常情,若本案確係上游廠商之故導致無法如期交貨,被告 大可於交貨期限屆至前積極主動向陳寬宏說明詳情,何須 陳寬宏一再詢問,卻未獲被告積極處理?顯見被告取得陳 寬宏匯入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以向上游廠商訂貨,其無 履約之真意甚明。   4.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27 59號支付命令命應向債權人紀倍宗清償100萬元及相關遲 延利息,於111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裁定其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用以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 行之本金11萬595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於111年7 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0913號支付命令命應向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清償2萬292 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於111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7323號裁定其簽發交予王傑文之金額200萬元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票裁定可憑(見易2976號卷第25至34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期間,資力極為不佳,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向張廖貴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 欠款,一部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向 告訴人3人承攬工程或允諾訂購商品時,即無履約之能力 及意願,純係為求告訴人3人給付之款項以便清償其個人 債務而已,自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 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代工窗簾、電源、網路等工作,家中 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2976號卷第214頁);(三)被 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3名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本案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受騙而匯入鈞立公司 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之款項(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扣 除被告有實際安裝之網路設備、線材,而未經告訴人林柏宇 提告部分),金額分別為159萬6150元、111萬5800元、7萬9 100元,均經被告提領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2976 號第122、213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向上游廠商給付5 萬元之訂金,堪認被告未終局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最終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6萬5800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2月29日 3萬元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君立) 2 110年12月30日 11萬9700元 3 111年1月18日 30萬元 4 111年2月15日 14萬3300元 5 111年3月23日 7萬5000元 總金額包含王君立有施作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700元 6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7 111年6月10日 4萬3700元 8 111年9月1日 15萬元 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9 111年9月2日 13萬1800元 10 111年9月2日 15萬元 上開匯入款項扣除有實際履行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000元後,合計為111萬5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3

TCDM-112-易-2976-2025030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 晚間9時39分,以PTT帳號「okmijnuhb」,在「PTT批踢踢實 業坊」之「Tennis」看板,張貼標題「[團購] 法網紀念品3 折起」之貼文,虛偽記載:可團購法網紀念品云云(下稱本 案貼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0日上午10時3分, 將新臺幣(下同)1,880元匯入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 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命被告賠償1,88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到原告的款項。但我進 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風險,所以我只 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我同時間也有其 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書所載不少。我 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的戶頭有足夠的 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我有財務週轉 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繼續償還,且我 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無法 出貨。原告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把錢退還給原告,但我 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本案並無詐欺犯意,是單 純債務不履行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 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本案貼文,向不特定 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 述1,88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 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該刑事判決附表 一所示詐欺貼文8、編號68)。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 該刑事判決明白駁斥。被告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手法,詐欺 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80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8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 ,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54-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 原 告 李建毅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規定雖不在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列,然屬 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 予以援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 ,71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利息(見附民卷第23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111年9月17日中午 12時8分,以PTT帳號「Laoda245566」,在「PTT批踢踢實業 坊」之「HelpBuy」看板,張貼標題「[代買] Apple官網 8 8折代買」之貼文,虛偽記載:可以88折之折扣代購Apple產 品云云(下稱本案貼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1 日晚間10時45分匯款30,000元,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匯款71 2元,均匯入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30,712元本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到原告的款項。但我進 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風險,所以我只 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我同時間也有其 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書所載不少。我 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的戶頭有足夠的 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我有財務週轉 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繼續償還,且我 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無法 出貨。原告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把錢退還給原告,但我 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本案並無詐欺犯意,是單 純債務不履行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 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本案貼文,向不特定 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 述共30,712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2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該刑事判決附 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6、編號88)。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 於該刑事判決明白駁斥。被告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手法,詐 欺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712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712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 ,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2-附民-116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琪羽(原名蘇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琪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琪羽(原名蘇慧玲)明知向臺灣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人係葉鈴君,並非蘇琪 羽,蘇琪羽無從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亦無讓與本案土地租 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吳安妮佯 稱:其有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可 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安妮供作 辦公室使用云云,致吳安妮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12日與 蘇琪羽簽訂讓渡權利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價 格買斷本案土地承租權及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吳安妮並 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予蘇琪羽 。嗣蘇琪羽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將本案土地租賃權讓與吳 安妮,且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吳安妮占有使用,吳 安妮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安妮委任陳益軒律師、顏嘉盈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琪羽(原名蘇慧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3月12日與告訴人吳安妮簽訂讓渡權 利書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且迄未使吳安妮 取得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後來才知悉本案土地 租賃權無法再轉讓,有與告訴人協商是否將契約標的改為其 他土地,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係葉鈴君,仍要簽約 ,其與告訴人係約定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之本案土地租賃 契約到期後,可由告訴人承接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被告擔任陳焜祥之連帶保證人 ,由陳焜祥於102年11月8日與農田水利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及協議書,農田水利署將本案土地出租予陳焜祥興建房屋 及其他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 止,每月租金3萬5500元,其後本案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陳焜祥於10 4年1月7日出具同意書,向農田水利署表示同意將本案土地 承租權讓與葉鈴君,並由農田水利署、陳焜祥及葉鈴君3人 於104年8月24日簽訂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農田水利署同意 陳焜祥將102年11月8日租賃契約之承租權自104年9月1日起 讓與葉鈴君,並由葉鈴君自104年9月1日起按月繳納每月租 金3萬5500元;被告與葉鈴君於107年8月10日簽訂協議書, 被告以165萬元價格向葉鈴君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房 屋事實上使用權,葉鈴君依約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被 告占有使用,並由被告支付農田水利署其後每月租金3萬550 0元;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權利書,約定 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之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租賃權,以 235萬元價格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支付被告如附表所 示金額共計235萬元,而被告迄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 付告訴人占有使用,亦未使告訴人成為本案土地承租人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及其代 理人之指述相符(他卷第3至6、41至46頁),並有農田水利 署與陳焜祥間102年11月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同日協議書( 偵卷第51至58、59至68頁)、農田水利署與陳焜祥及葉鈴君 間104年8月24日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及陳焜祥104年1月7日 同意書(偵卷第47至48、49頁)、被告與葉鈴君間107年8月 10日協議書(他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109年3月 12日讓渡權利書(他卷第13至14、65至67頁)、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支票影本及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他卷第1 5、17頁)、律師函及回證(他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對 被告訴請返還款項之民事起訴狀(他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 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 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 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被告(甲方)與告訴人(乙方)間109年3月12日讓渡協 議書記載:「⒈甲方茲向臺灣農田水利會承租地標: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面積237.84坪,承租期 間自102年12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5500元 ,並於該土地興建房屋,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未向水利會申請亦未辦保存登記)。⒉經甲、乙雙方同意將 上述租賃權利以235萬元整轉讓乙方,付款方式……雙方協議1 09年3月12日起至乙方貸款辦理完成期間房租由甲方繳納, 本合約在與水利會合約到期前必須協助乙方之下期展延9年 與農田水利會公證合約辦理完成」等語(他卷第13至14頁) ,載明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 由被告將其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之租賃權轉讓告訴人 ,告訴人則應給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參以被告自承:其與 告訴人簽訂上開讓渡協議書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可將本案土 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上開讓渡協 議書約定其應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告訴人,告訴人簽訂上開讓渡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使用本案 土地及其上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足見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表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並在本案土地上興 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可將本案土地承租權及其上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09年3月12日與被告簽 訂上開讓渡權利書並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 。  ㈣又本案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先由陳焜祥於102年11月8日 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租賃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至11 1年11月30日,此承租權於104年8月24日讓與葉鈴君,雖被 告於107年8月10日與葉鈴君簽訂協議書而取得本案土地及其 上房屋之占有使用,惟因農田水利署僅同意本案土地租賃權 轉讓1次,被告並未就本案土地與農田水利署簽訂租賃契約 ,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上開讓渡權利書時,本 案土地之承租人仍為葉鈴君,並非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前開相關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在卷可佐。又依 農田水利署(甲方)與陳焜祥(乙方)間102年11月8日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轉租、借貸、頂讓及轉讓之禁止 :乙方應自行使用土地,除乙方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請(以一 次為限),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轉租、出借、頂讓或 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租賃物」 (偵卷第55頁),明確約定農田水利署僅同意本案土地承租 權轉讓1次,被告既為此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名於上(偵 卷第58頁),自對契約內容知之甚詳,且被告知悉陳焜祥將 此租賃權讓與葉鈴君,被告因本案土地承租權已轉讓1次, 致被告無法再自葉鈴君受讓本案土地租賃權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7頁、他卷第43頁),被告顯對農田 水利署與陳焜祥間之本案土地租賃權僅能讓與1次,且業經 陳焜祥讓與葉鈴君,無從再次將本案土地租賃權轉讓他人乙 節,明確知悉。則被告明知其非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無從 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且本案土地已不得再讓與租賃權,仍 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興建房屋 ,可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 等語,顯係於締約時以不實事項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 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得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予告訴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與被告於109年3月12 日簽訂讓渡權利書並陸續給付235萬元。參以被告於107年8 月10日起自葉鈴君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並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參被告與葉鈴君間 107年8月10日協議書,他卷第61至63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協議書並於109年4月29日如數收受 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235萬元後,迄未讓與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且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告訴人占有使用,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權利書時,不僅無讓 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之權能,亦無讓與土地上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及交付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予告訴人占有使用之真意,卻 以上開方式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簽約付款後得受讓取 得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使用土地及房屋 ,而與被告簽訂上開讓渡權利書並給付235萬元,被告自具 有詐欺取財之客觀欺罔行為及主觀故意、不法意圖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後來才知悉本案土地租賃權無法再轉讓或法 規有變更致無法讓與云云,惟被告既為農田水利署與陳焜祥 間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租約約定本案土地租賃權僅得 讓與1次,而陳焜祥已將租賃權讓與葉鈴君,本案土地租賃 權無從再讓與第2次予他人等情均甚明瞭,已如上述,被告 於109年3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讓渡協議書時,顯然知悉本案 土地租賃權無從再讓與告訴人、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本案土 地租賃權,卻仍對告訴人表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願 讓與讓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告訴人等 不實事項,被告顯故意施用詐術無疑,其所辯無從採信。被 告又辯稱: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承租人為葉鈴君云云,惟此 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讓渡協議書明載: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 人並願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予告訴人之內容不符,告訴人顯 認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而簽訂讓渡協議書,被告所辯自 不可採。被告再辯稱:其與告訴人係約定葉鈴君與農田水利 署間租約於111年11月30日到期後,才由告訴人承接本案土 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云云,而詳閱被告與告訴人 間109年3月12日讓渡協議書,雖未明確約定被告履行讓與租 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期限,惟觀諸該讓渡協 議書約定「雙方協議109年3月12日起至乙方(即告訴人)貸 款辦理完成期間房租由甲方(即被告)繳納」,且經被告供 承此「房租」意指應繳納農田水利署之本案土地每月租金3 萬5500元(本院卷第22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於告 訴人辦理貸款完成、給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前,仍由被告使 用本案土地並繳納每月租金予農田水利署,依此應可推認被 告與告訴人約定於告訴人給付價金235萬元後,被告即應履 行其轉讓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告訴人 之契約義務,並由告訴人繳納之後每月租金予農田水利署; 況倘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租約到期 後,始需履行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給付義務,則何以約定告訴人於109年3月、4月間即需給 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告訴人何不待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 租約到期或即將屆至時,向農田水利署申請承租本案土地, 有何向被告承讓本案土地租賃權之必要?且111年11月30日 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之租約既已屆期,租賃權已消滅,又 有何租賃權得讓與告訴人?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合,難 以採信。被告復辯稱:其與告訴人協商改為其他土地云云, 然此僅係被告事後欲變更契約內容之行為,無從憑此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 232頁),堪認已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支票兌現日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09年3月12日 50萬元 現金 2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29 3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0 4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1 5 109年4月27日 5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2 6 109年4月29日 15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3

2025-02-27

TCDM-113-易-2593-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江宜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民國111年7月9日 上午7時37分,以PTT帳號「trade499」,在「PTT批踢踢實 業坊」之「Tennis」看板,張貼標題「[團購] 溫布頓官網 合購到00000000」之貼文,虛偽記載:可團購溫布頓官網商 品云云(下稱本案貼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翌(10)日 凌晨1時1分,將新臺幣(下同)1,252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 告賠償1,25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到原告的款項。但我進 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風險,所以我只 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我同時間也有其 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書所載不少。我 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的戶頭有足夠的 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我有財務週轉 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繼續償還,且我 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無法 出貨。原告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把錢退還給原告,但我 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本案並無詐欺犯意,是單 純債務不履行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 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本案貼文,向不特定 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 述1,252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 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該刑事判決附表 一所示詐欺貼文5、編號17)。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 該刑事判決明白駁斥。被告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手法,詐欺 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52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5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 ,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26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梁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美金(下同)78 萬9600元向韓國LK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L公司)購94 噸破片晶圓(下稱系爭晶圓),L公司則另以美金75萬2000 元向被告(英文名Milly Chang。被告形式上以TUNA FISH I NC.〈下稱T公司〉名義與L公司交易,但實質契約當事人為被 告與L公司)購買系爭晶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 年8月31日匯款予T公司,及約定付款後10日內(即同年9月1 0日)由日本出貨至韓國釡山港(被告則自稱系爭晶圓是其 向日本公司GLOBAL PATHFINDER INVESTMENT LTD〈下稱G公司 〉購買)。L公司已將其對T公司或被告之契約債權及對被告 實行侵權行為所生債權,均讓與原告,故由原告本於債權讓 與、侵權行為(包含詐欺、無權代理;以上為先位主張)及 不當得利、113年10月9日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關係( 以上為備位主張)(前述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對被告提 起本訴請求給付等情。應認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關於此 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 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 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住所地復在新 北市林口區,依前開說明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前段規 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 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民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 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 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 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 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 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18、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 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 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 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 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 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涉民法第24、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之讓與, 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則為涉民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⑴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部分:兩 造對於系爭交易均是由被告以LINE(ID為之被告手機號碼 0977***362顯示名稱milly)與L公司聯絡;及被告於108 年11月21日入境後至111年11月11日並無出境紀錄等情, 既未有爭執,足認被告應是在臺灣發送訊息給L公司向其 聯絡系爭買賣交易事宜(包含與L公司磋商締約事宜、向L 公司表示如何履約事宜及被告是以T公司代理人身分與L公 司交易等)。則依涉民法第25條前段、第32條第1項規定 ,本件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均應適用侵權行為地 即中華民國法律。   ⑵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起訴部分:經 核L公司為貝里斯籍法人,被告為本國籍自然人,L公司於 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帳戶(下稱A帳戶)乃由被告執L 公司註冊等相關資料持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A帳 戶所留存聯絡地址、電話則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緯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恩公司;本國法人)等情,有A帳 戶開戶資料(詳原證8)附卷可佐;參酌前述,本件被告 係自臺灣發送訊息給L公司向其聯絡系爭買賣交易相關事 宜(包含與L公司磋商與T公司締約事宜、向L公司表示如 何履約事宜及以T公司代理人自居等),及系爭晶圓初始 要約送達處所為基隆港(詳原證1),最終買受人為原告 (本國籍法人)等。應認在被告(代理人)以T公司(本 人)之名義與L公司(相對人)為系爭交易行為時,T公司 與L公司間就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 律效果,並無明示之合意情形下,涉民法第18條所謂「與 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應指被告為代理行為時之 所在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則依涉民法第19條規定,於被告 (代理人)以T公司(本人)之名義與L公司(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在L公司與被告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 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 果,亦應以涉民法第18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本件債權 讓與及無權代理之準據法亦為中華民國法律。   ⑶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部分: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既因給付而發生,依涉民法第24條後段規定應依該給付 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又原告起訴乃主張 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原告係受讓L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被告與L公司間又無明示意思表示定應適用之法律 。則涉民法第20條所謂關係最切法律,應推定為依原告主 張應負擔返還價金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新北市)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債權讓 與及不當得利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⑷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部分:兩造均為本國 籍,原告主張合意成立契約之地點亦在我國境內,自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8月25日以78萬9600元向L公司購買系晶圓(94噸 ),L公司則另以美金75萬2000元向被告(形式上以T公司名 義與L公司交易,但實質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L公司)購買系 爭晶圓。L公司已依約於同年8月31日匯款至A帳戶,並約定 付款後10日內(即同年9月10日)由日本出貨至韓國釡山港 (被告自稱系爭晶圓是其向日本G公司購買)。L公司已將其 對T公司或被告之契約債權及對被告實行侵權行為所生債權 ,均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得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行L公司對 被告之權利。  ㈡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⑴本件交易初始固由L公司之代表人Kang Sungho於110年8月 間向被告詢問有無報廢矽晶圓可供交易,然被告明知自己 與L公司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虛偽向L公司代表人佯稱有來自日本信越化學株式會社( 下稱信越公司)之報廢矽晶圓共計94公噸(即系爭晶圓) 可供交易,其同意以每公斤8元價格出售,並同意於付款 後10日內以航運出貨。致使L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 3日與被告達成交易協議,並於111年8月31日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A帳戶。詎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幾經L公司要求被 告提出SO(即已訂航班證明),被告均未能提出,先以L 公司需提出保證書為由,俟L公司提出之保證書(下稱被 證7)後,又以其上印章非實際用印、與貨物代理商(For warder)要求之保證書內容不符為由,拒絕出貨。經L公 司再提出補正之保證書(下被證8),仍拒出貨,並另以G 公司審查L公司信用為藉口遲不交貨,嗣更以遭G公司沒收 價金為由,拒絕交貨或返還價金。L公司不得以於111年9 月15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要求其返還價金, 惟未獲被告置理。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條件為CIF(即賣方 只負責到港,並不負責清關)。是縱L公司拒絕出具保證 書導致發生清關障礙,也與被告無涉,故保證書內容不符 不能做為被告拒出貨合理事由,應僅被告為掩示其並無出 貨真意之手段。原告否認被告有向G公司購買系爭晶圓可 供完成系爭交易,且G公司並非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 無從取得日本進出口之許可,並無法在日本當地從事售出 口業務。而被告提出其與G公司間往來資料(即被證2、3 、5、6)亦均是偽造證據,堪認被告於締約時已有詐欺行 為(即被告使用詐術使L公司陷於錯誤,與其締約)。退 步言,縱無法認定被告有締約詐欺,其於履約之過程中, 亦有履約詐欺行為(即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之誠意, 只打算將L公司交付款項據為己有。)。再者,基於誠信 原則,買賣契約締結後,除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己事 由,均應依約履行義務。民法關於出賣人負交付買賣物義 務及解除契約後負回復原狀義務,均在保護交易安全。被 告於締約後藉故不交付標的物及解約後藉故不返還價金, 已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行為,故原告依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賠償 75萬2000元並非無據。   ⑵另被告明知其非T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無權代理T公司與L 公司締約之人,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虛偽以T公司負責人名義自稱與L公司締結系買賣契約 ,致L公司誤信其有代理權限,而與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被告指示交付價金發生財產上法益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 5萬2000元財產上損害。  ㈢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契約關係):   ⑴承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L公司,系爭買賣契約 既經L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合法解除,契約解除後,被告 已無向L公司收取75萬2000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200 0元。   ⑵另兩造於113年10月9日達成書面共識,被告同意賠償原告9 2萬元,於正式成立調解時給付20萬元,餘款分84期按月 清償…。嗣雖被告反悔,未成立訴訟上調解或和解,然兩 造既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達成合意,原告自得本於兩造 間於113年10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關係求被告給付75萬 2000元(未逾被告承諾給付金額,其餘未請求部分保留) 。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T公司,被告係以T公司代理人名義與L公 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也從 未有以自己名義與L公司締約之意。故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 已經解除及L公司已將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讓與 原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況本件L公司匯入A帳 戶金額為75萬1980元,並非75萬2000元。  ㈡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1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逾起訴請求3萬元以外部分(即72萬2000元及其遲延 利息部分),迄原告為擴張聲明之日(即114年1月9日)已 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 護客體為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純粹濟上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拖延交易、詐欺,致L公司受有已付價 金75萬2000元損害,性質上為純粹濟上損失,不在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    ⑴本件T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蘇祥俐,被告為T公司業務人員 ,主要負責臺灣、韓國等地區之業務,為便利被告執行職 務,T公司同意由被告以T公司名義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開 設A帳戶,供作被告負責前開區域之資金往來使用,故A帳 戶之聯絡人亦載為被告及被告所開設緯恩公司。被告乃經 合授權,有權代理T公司以T公司名義與L公司締約,並有 權使用A帳戶作為生意往來之用。即被告有權代理T公司與 L公司締約,T公司亦未曾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或否認其與L 公司就系爭晶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援引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無與L公司完成交易之真意,亦屬不實。即 本件交易初始係L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代表T公司,被 告自始無以自己名義與L公司交易之意)表示需要一批晶 圓廢料,被告才向其他貿易夥伴詢問,後經G公司表示有 貨物可以供應,T公司即與G公司商議交易數量、價格及其 他條件,而由G公司於111年8月22日出具ProformaInvoic (下稱被證2,內容略以:買受人T公司;標的「94噸破片 晶圓〈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佣金4 20元;交易條件CIP〈運保付訖條件,意即賣方負責將貨品 送至買方指定地點交付買方,並額外安排保險〉;指定地 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瑞穗銀行大阪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B帳戶〉;付款條件:訂金20萬元、取得運 輸文件5萬1000元、取得出貨時間表15萬5070元、餘款到 達橫濱港給付。)予T公司。T公司亦同步與L公司磋商, 而於翌日(即111年8月23日)ProformaInvoic(下稱原證 1,內容略以:買受人L公司;標的「94噸破片晶圓〈產地 :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包裝:40 英呎貨櫃4個;指定地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A帳戶; 付款條件:100%T/T〈電匯〉)予L公司。L公司則於111年8 月24日出具PurchaseOrder(下稱原證2,除更改到貨地為 韓國釜山港,確定交易條件為CIF〈賣方負責貨物成本、保 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航運費〉;及111年8月30前100%付 款外,其餘交易內容同原證1。)予T公司。T公司收到原 證2後,於翌日(即111年8月25日)出具PurchaseOrder( 下稱被證3,除增列收貨人為L公司外,其餘交易內容同被 證2。)予G公司。因已確定向G公司購買系爭晶圓要運送 至韓國釜山港,經T公司與G公司協調後,協議由T公司負 責洽詢貨代公司,運費由G公司負擔,而由被告於111年8 月25日隨向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即貨代公司,下 稱獅威)承辦人員盧瑞祥(JerryLu)詢問運送系爭晶圓( 94噸,4個40呎櫃)從日本橫濱到韓國釜山的船班,並提 供相關資訊請貨代幫忙找船。盧瑞祥於111年8月26日提供 船期予被告,並告以「如果時真的要出,因為怕韓國清關 會有問題,所以到時要請客人簽保證書」。同年9月5日被 告向盧瑞祥詢問保證書具體內容,並詢問是否有範本可提 供給客戶看。嗣由被告提供L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片(其上 載有L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方式),由獅威與L公司當地貨 代聯繫相關事宜。L公司於111年9月6日出具第一版保證書 (即被證7),然獅威除對印文真偽表示有疑義外,對內 容亦有爭執(即保證書內容並未記載:若收貨人無法順利 清關,造成貨物遲延產生額外倉租,或必需退運,或無法 退運必需銷毀所生的費用及罰款,收貨人願全權負責)。 次日L公司再提供第二版保證書(即被證8)並記載擔保順 利清關等字句,然獅威仍無法接受,而無法安排貨運。後 於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L公司持續要求T公司 解除交易退回買賣價金。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9日 向被告表示「如果日本賣方無法運送系爭晶圓,請立刻寄 回2次T/T。他們為什麼要保留這筆錢?請要求他們退款, 不要緊急發貨。」,且於111年9月9日亦有2名臺灣人自稱 為系爭晶圓最後買家,其等分別聯繫被告,要求T公司全 額退回貨款。因L公司要求解除交易,且L公司本來告知T 公司其為最終買家,其後被告又發現最終買家不在韓國, 對比L公司不願出具獅威可接受保證書,益顯確有無法清 關之極高風險(系爭晶圓屬事業廢棄物,各國對於事業廢 棄物之輸入、輸出均有管制,需檢附相關書件,以避免發 生廢棄物運至港口,但收貨人無法辦理清關事宜。是於慣 例上會要求收貨人出具清關擔保書等類似文件,此保證書 之出具與貿易條件如何約定無必然關係,L公司不能以其 與T公司間交易條件是CIF為由而免除出具義務。況如前述 L公司於111年9月6、7日提出被證7、被證8後,隨於同年 月8日要求T公司不要出貨、全額退款,T公司自無可能繼 續與獅威聯繫出貨事宜。),故T公司始未要求L公司繼續 履約。即本件係因可歸責L公司之事由而解除交易,L公司 應對T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T公司因本件交易解除,對 G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其等於111年9月16日協商後, 同意沒收價金75萬2000元(被告於接獲G公司之付款通知 後,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申請轉匯款項,並分別於111年8 月31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5萬1000元;111年9 月5日各匯款10萬35元、5萬5035元;111年9月7日分別匯 款34萬5500元至B帳戶。)及賠償倉租46萬6000元,合計 共121萬8000元。故T公司因本件交易所受損害,遠高於其 向L公司所收價金。相關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 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4號、40332 號),經L公司聲請再議,遭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9407號),再經其聲請提起自訴,亦遭法院 裁定駁回(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91號)(前開刑事案件 合稱刑案),益徵被告並無施行詐行為。即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㈢關於兩造於113年10月9日共同簽署文件只是雙方初期試行調 解之註記方案,雙方未達成合意,此參該文件中敘及「達成 初步共識」、「應於正式成立調解時」、「如雙方就上開共 識達成調解」等語可證。故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晶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L公司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 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被告 究否為T公司實質負責人,及被告究否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 司簽買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個人究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間,並無直接關聯。)。參酌原告提出原證1、2亦均記 載出賣人為T公司;L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出具刑事告訴狀 ,亦主張: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8月23日與被告(T公司 實質負責人)達成交易協議,由T公司擔任賣方、L公司擔任 買方等語(詳刑案他字卷第2至4頁)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系爭晶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T公司(被告僅係T公司 代理人)與L公司,本件被告並無以個人名義與L公司締約之 意,L公司亦無與被告個人締約之意。基上,被告既非系爭 晶圓出賣人,則原告以系爭晶圓買賣契約已經L公司合法解 除,及L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由,依債權讓 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L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匯入A帳戶金額應為75 萬1980元,並非75萬2000元(詳本院卷㈠第103頁),併此敘 明。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係經T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祥俐 授權,故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應由被告就代理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刑案全卷,經核:  ㈠兩造對於:T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祥俐,並非被告一節,未有 爭執,可信屬實。觀諸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A帳戶開戶資 料(同原證8)可悉,A帳戶乃由被告以T公司代理人身份, 於103年5月間檢附T公司註冊資料(簽發國家貝里斯,註冊 地址25 Guzman Street, Belama Phase 1, Belize City, B elize)、營業額資料等,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戶, 經該行審核無誤後准予開設等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足認被告係經T公司授權申請開立A帳戶,先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被告為T公司業務人員,主要負責臺灣、韓國等地 區之業務,為便利被告執行職務,T公司除同意由被告以T公 司名義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開設A帳戶,供做被告負責前開 區域交易之資金往來使用(此亦A帳戶之聯絡人載為被告及 被告所開設緯恩公司之由),也同意授權被告以T公司名義 就前開區域之交易以T公司名義締約,故本件被告係有權代 理T公司與L公司締結系爭契約等語。除有前述A帳戶開立資 料(記載連絡人為被告及其開設緯恩公司〈102年9月17日設 立登記,111年2月17日停業〉,職稱為銷售)附卷可憑外。 被告於刑案警訊時供稱:A帳戶是為方便由其執行T公司交易 往來使用,其對外貿易都是用T公司名義。以T公司名義與L 公司交易時間很長,L公司都是將款項匯至A帳戶,最後一次 就是被提告這次等語(詳刑案卷附被告112年5月8日警訊筆 錄)。亦與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刑案警訊時陳述內容:我於1 5年前認識被告,是透過wafer tec com這間公司老闆介紹認 識,當時被告在這間公司擔任採購。被告之前有開wei eng technology公司(即緯恩公司),我聽說這間公司在2020年 就關閉了。被告現在的公司在香港,是T公司,我使用LINE 與被告聯絡。我與被告交易超過10次,被告的受款帳戶是A 帳戶,先前交易都是收到匯款後5天內會出貨,最後一次( 即本件交易)才出問題等語(詳刑案卷附Kang Sungho112年 3月29日警訊筆錄)相符,可信屬實。則由被告係先成立緯 恩公司(102年9月17日),後為便利被告執行T公司於臺灣 、韓國等地區業務之目的,才經授權被告至香港開設A帳戶 (103年5月),繼由被告取得使用A帳戶權限。佐以前述被 告並未以緯恩公司與L公司交易,而係以T公司名義及使用A 帳戶與L公司交易。再衡之系爭晶圓買賣,並非T公司與L公 司間唯一交易,該二公司於本次交易前,已往來長久,次數 達10次以上。先前交易均無問題,僅最後一次交易才產生糾 紛等情。及長久以來T公司始終未曾對被告使用A帳戶及被告 對外以T公司代理人名義執行前開地區國際貿易交易提出質 疑,也未曾否認被告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有權代理T公 司與L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為可採信。  ㈢承前,被告既有權代理T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本於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竟向 L公司傳述有系爭晶圓可供交付,致L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A帳戶。被告嗣更杜 撰虛偽不實G公司文書及電子郵件(即被證2、3、5、6)掩 飾其行為時即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及其相關詐欺犯行,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等 語。被告抗辯:關於逾3萬元以外請求部分,已罹2年消滅時 效。本件原告主張受損者為利益,並非權利,故其援引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否認有締約或履約 詐欺行為,系買賣契約是因可歸責L公司之事由,致債務不 履行,故被告並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義務等語。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   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同條第2 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   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拖延交易、詐欺,致L公司受損已付價金75萬2000元,係純 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 利」,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賠償之依據 ,於法尚有未合,先此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 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 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 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113年1 月11日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就同一法律關係於114年1月9日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原告起訴請求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 部分。又原告之債權既受讓自L公司,L公司復於111年10月2 7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已就其遭被告詐欺一事詳為說明( 內容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應認原告至遲於110年10 月27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既延至114年1月9 日始擴張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2萬2000元(75萬2000元-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被告抗辯:前開擴張請求部分已 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明知其並無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意,竟向L公司傳述有系爭晶圓可供交付,致L公司 陷於錯誤,與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A 帳戶。被告嗣更杜撰虛偽不實G公司文書及電子郵件(即被 證2、3、5、6)掩飾其行為時即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及其相關 詐欺犯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訊問筆錄(詳原 證10)、113年1月8日電子郵件截圖(詳原證11)、中華徵 信所聯合調查報告(詳原證12)為佐。   ⑴由原證10訊問筆錄,固能證明被告坦承其與G公司是透過電 子郵件聯繫。然原證11截圖,則僅能證明113年1月8日G公 司員工Ross Kung於G公司專用電子郵件信箱(rk0000000b al.com,即被證5被告與G公司聯繫電子郵件信箱)已停用 。惟前開信箱於113年1月8日停用之原因未止一端(或因R oss Kung已於113年1月8日前離職等由),無從認定被證5 即屬被告偽造。再縱被告以時日久遠已無留存被證5電磁 紀錄為由,表明無法提出,而無法認定被證5形式為真, 也不能逕執此推謂原告所稱被證5為被告偽造一節即屬真 實(此部分本應由原告先就被證5係遭被告偽造負舉證之 責,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前述主張屬實,縱被告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⑵另原證12或能證明G公司實際並未在被證2、3、5、6所載地 址營業,然不能進步證明G公司並非依日本法設立登記之 公司,或G公司無從取得日本進出口許可。蓋L公司於111 年8月31日將75萬1980元匯入A帳戶後,乃由T公司依序於1 11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5萬1000元、1 11年9月5日匯款15萬5070元(10萬35元+5萬5035元)、11 1年9月7日匯款34萬5500元,合計共75萬1570元至G公司設 於日本瑞穗銀行B帳戶等情,有A帳戶交易明細(詳本院卷 ㈠第103頁)附卷可佐。對照被告提出日本瑞穗銀行網路資 料(詳被證16)可知,於該行開戶需檢附法人印鑑、6個 月內之登記事項證明書原本、證明交易對象為法人客戶之 證明文件等,足認G公司並非不存在之法人,且有在日本 境內開設帳戶往來交易之必要。併如前述,本件應由原告 先就被證2、3、5、6係遭被告偽造負舉證之責,原告既先 不能證明其前述主張屬實,縱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⑶再觀諸原告提出原證1(買受人L公司;標的「94噸破片晶 圓〈產地: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 包裝:40英呎貨櫃4個;指定地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 :A帳戶;付款條件:100%T/T〈電匯〉)、原證2(除更改 到貨地為韓國釜山港,確定交易條件為CIF〈賣方負責貨物 成本、保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航運費〉;及111年8月30 前100%付款外,其餘交易內容同原證1。)、原證4(信越 公司,晶圓主;詳本院卷㈠第26頁)均稱系爭晶圓之來源 為信越公司,並未稱T公司交易對象即為信越公司,故原 告以T公司取得系爭晶圓之賣方為G公司,非信越公司為由 ,主張被告有詐騙L公司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前向L公司陳 稱:T公司可取得系爭晶圓與L公司交易,並可於約定期間 履行系爭晶圓之交貨事宜為被告故意虛偽捏造之事實,及 被告所提出被證2、3、5、6、12、13均係被告偽造,用以 掩示賣方故意不履約之詐欺行為。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無可採。   ⑸實則,由前述A帳戶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匯入 B帳戶之金額,恰與被證2、3所載帳戶、金額、貨款給付 日期(訂金20萬元、取得運輸文件5萬1000元、取得船期 表15萬5070元、貨到橫濱港給付餘款),及被證5電子郵 件所載G公司要求付款日程,均互核相符等情,已難認被 證2、3、5為虛偽。況兩造對於本件被告於代理T公司與L 公司締約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未曾提出前開書證給L公司 核對一節,未有爭執。衡情,L公司亦不存因於信賴前開 書證為真實,而誤與T公司締約情形。參酌被告於收到原 證2後,隨於111年8月25日聯繫貨代以確定系爭晶圓要運 送至韓國釜山港般班相關事宜(詳被證4),而經傳訊證 人盧瑞祥,亦到庭證稱:保證書為其基於本件運輸貨物之 特殊性,主動要求L公司出具;L公司出具被證7並不符合 獅威要求;其雖不記得L公司是否有再出具被證8,但被證 8也不符合獅威要求等語。且L公司確實於111年9月9日( 被證7係於111年9月6日出具;被證8則於翌日出具)即曾 向被告要求退款及不要發貨(詳原證4)。益見被告抗辯 :保證書並非被告主動附加出貨條件,而係貨代方要求非 被告故意拖延不出貨,本件是L公司提出保證書不符貨代 要求,致未完成運送一節,非全然無據(即此部分屬可歸 責何方債務不履行,尚有爭執餘地。)。       七、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於113年10月 9日簽署書面,內容略以:達成初步共識如下㈠被告願賠償原 告92萬元,並應於正式成立調解時給付原告20萬元,餘72萬 元84個月按月給付,直至清償止。㈡分期清償期間如L公司返 還原告5萬元,應自被告應付總額扣除。㈢原告為確保被告能 遵期履行,要求被告應邀其配偶擔任第一條義務履行之連帶 保證人。㈣如雙方就上開共識達成調解,則原告具狀向法院 撤回已起訴案件;刑事部分,原告願向檢署具狀表示不追究 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㈠第449頁)。由前開書面第四項記載 可悉,所謂第一項等共識僅調解成立前雙方之讓步(被告或 基於避免繼續訟爭而為讓步),兩造對於嗣未就該日共識成 之調解一事,既未有爭執,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立法意 旨,自不能採之認為兩造已就本件交易達成以92萬元賠償協 議。即原告以兩造已於113年10月9日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給 付原告92萬元,應認兩造已於該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由,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關係給付被告75萬2000元,並 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110條、第179條及系爭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135-2025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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