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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 定准予更生,嗣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未達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於112年8月14 日具狀聲請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裁定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新臺幣(下同)633,6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9,824元後,仍有剩餘223,776元,且高 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6,509元,應不予免責,另請調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等語。  2.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受償金 額與實際債權金額差距甚大等語。  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63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 9,824元後,仍有剩餘223,776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116,509元,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現年56歲,距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得以勞動年數賺取報酬以清償債務,不同意免 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彰化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 工會投保薪資,平均每月薪資為26,40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17,903元,未提出支出證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9,324元(計 算式:26,400-17,076=9,324)。  2.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度之各年度所得為142,431元、42, 739元、203,957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之可處分所得為236,442元【 計算式:(142,431/12×2)+42,739+(203,957/12×10)=23 6,442】,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1,844元【計算式:(計 算式:14,866×2+15,946×12+17,076×10)=391,844】),已 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本院於更 生事件時,因審酌聲請人具備銷售不動產能力,酌定其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與投保薪資相同即26,400元,與聲請人於聲 請前置調解程序前2年之收入,為聲請人之實際收入,自有 不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主張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以每月26,400元計算等語,尚 無足採。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 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 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31

CH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3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給付獎金紅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賴明燦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紅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擴張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 日民事二審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 縮(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擴張(45萬元本息部分)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貞茂,於訴訟繫屬間變更為蔡 豐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並據蔡豐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3年國家高考國貿人員及格後,經甄 試至被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民營化後,上訴人仍留用至11 2年6月29日止,擔任保險理賠部管理師。110年因疫情關係 及蘇伊士運河塞港事件,運價大漲,被上訴人大賺3336.87 億元,稅後淨利1652.69億元。被上訴人董事會、股東會決 議發放每位員工獎金及紅利平均約21個月約250萬元。上訴 人為111年度全年在職之岸勤人員,依111年1月14日被上訴 人第368次(第20屆第11次)董事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110年岸勤人員績效獎金提高50%至平均12個 月、110年員工酬勞平均不低於18個月。依系爭決議,上訴 人可獲發12個月共98萬4000元之績效獎金(下稱系爭績效獎 金)及18個月共147萬6000元之員工酬勞(下稱系爭員工酬 勞),但上訴人僅各領得24萬6000元、16萬4000元。爰依被 上訴人岸勤從業人員年度績效獎金辦法(下稱績效獎金辦法 )第3條、第5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公司 法第235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民事二審擴張訴訟標的 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規及岸勤從業人員工 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績效獎金係以被 上訴人有盈餘作為發放獎金之前提,如公司有盈餘,將參考 每股稅後純益金額高低,決定所對應提列之獎金總數額,提 報董事會核定後,由董事長在獎金總數額度內,審酌各部門 之績效,核定各部門可獲得之獎金額度後,再由各部門主管 參考員工績效表現等第後,決定不同等第所對應之獎金數額 ,據以核發個人獎金,且領取者須以獎金核發當時尚在職、 服務滿三個月以上的從業人員為前提;倘當年度並無盈餘、 或該部門整體績效表現不彰,則無法獲得分配,該部門之同 仁亦無法領取績效獎金。顯見績效獎金之金額高低與上訴人 個人之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聯,乃屬被上訴人為激勵員工士 氣所發給之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並不具勞務對價性之工 資。又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員工酬 勞係以公司有盈餘作為提播、發放之前提,如公司有盈餘, 將從盈餘中提列百分之1至百分之5比例做為發放獎勵員工之 員工酬勞,並需提交董事會核定以及股東會報告。顯見員工 酬勞亦屬盈餘分配之性質,發放目的在鼓勵員工創造利潤, 性質上屬恩惠性給予。則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均非屬工 資,且被上訴人從未保證必然核發或核發之數額。經被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審酌盈餘、每股稅後純益、部門整體績效表 現,以及上訴人110年度考績為丙等,原屬績效表現不符合 期望、不符合被上訴人獎勵目的而不發給,然考量當年度被 上訴人之盈餘、上訴人為資深同仁,經主管請示高層後例外 決定發給2個月薪資之績效獎金,嗣因111年1月14日第368次 董事會決議提高50%,最後核發3個月薪資即24萬6,000元之 系爭績效獎金及2個月薪資即16萬4,000元之系爭員工酬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期望之 差額,於法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㈠上訴人係於74年3月16日至112年6月2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離 職前擔任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部之管理師。 ㈡被上訴人之岸勤從業人員績效考核暨升遷作業程序書(下稱 考核作業程序書)第3.1條、5.3條、4.4條、5.4.9條規定, 公司七職等(含)以下非主管人員應經該員之組主管為第一 次初核、部門副主管為第二次初核、部門主管為最終之複核 ,如無組主管編制之部門(人員),由部門主管指定之人員 初核。其中四、五職等人員之考核項目有工作成果考核及工 作態度/能力考核,比重各為百分之50,各項考核分數評定 後,將考核分數乘以所占權重,即為考核總分。績效等級則 區分為如附件。 ㈢前開績效等級於111年間經被上訴人調整為等第制,而區分為 :優等:績效表現卓越。甲等:績效表現優秀。乙等:績效 表現符合期望。丙等:績效表現不符合期望。 ㈣上訴人係四職等之員工,110年度「工作成果考核」之分數為 79.08分,「工作態度/能力考核」之分數為78.6分,經乘以 各項權重後,考核總分為78.84分,並經複核主管即當時兼 任上訴人所屬部門之部門主管之被上訴人行政長何秀綺核定 上訴人之績效考評為丙等。 ㈤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自該公司110年度盈餘提撥百分之1,合 計20億2,004萬8,957元作為員工酬勞分配。 ㈥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簽陳被上訴人董事長核定員工酬勞之發 放對象為:岸勤人員年度內任職滿3個月且試用期滿,於核 發當日仍在職者,其發放原則為:考績優等平均加1個月, 甲等者以平均月數計,乙等者平均減1個月;績效低於乙等 者,原則不發放。 ㈦被上訴人110年度績效獎金之發放,由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簽 陳該公司董事長依被上訴人績效獎金辦法在獎金總額內,審 酌各部門績效核定部門獎金額度,並按各部門個人績效考核 結果,核定發放總金額為7億8,065萬8,848元,發放原則為 :經理人與一般同仁適用同一發放原則,即考績優等者9個 月,甲等者8個月,乙等及無考核者7個月。 ㈧上訴人所領得之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各為上訴人2個月薪資, 嗣因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岸勤人員之績效獎金提高百分之50 ,故上訴人最終領得之績效獎金及員工報酬各為上訴人3個 月、2個月薪資,即績效獎金部分為24萬6,000元、員工酬勞 部分為16萬4,000元,總計為41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依績效 獎金辦法第3、5條、勞基法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155萬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是否屬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 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 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 圍內。  ⒉被上訴人發放系爭績效獎金,係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得提撥績效獎金,其提撥金 額及發給方式,依本公司岸勤從業人員績效獎金辦法辦理( 即績效獎金辦法)」(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又依績效 獎金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獎金總額:1.年度預算目 標達成,應發放1個月獎金數額。2.如有盈餘,另按當年度 決算稅後純益提撥獎金總額之公式如下:……」、第5條規定 :「董事長在獎金總額內審酌各部門績效核定部門獎金額度 ,各部門於獎金額度內,按績效考核結果核發個人獎金」( 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可知系爭績效獎金之發放,繫於被 上訴人年度預算目標是否達成,或年度終了結算是否有盈餘 ,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並達到績效標準即必然可領取。另觀 諸績效獎金辦法第1條亦規定:「目的:為鼓勵岸勤從業人 員發揮潛能,提升整體經營績效,創造利潤,特訂定本辦法 」,可知系爭績效獎金係為鼓勵員工提升經營績效,創造公 司稅後純益為目的,佐以系爭績效獎金具有以被上訴人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為發放前提之特性,堪認系爭績效獎金性質 上屬鼓勵、激勵員工之恩惠性給予。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 第18條第1項:「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百分之1至百 分之5為員工酬勞」、第3項:「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分派案 ,由董事會決議,並提股東會報告」規定(見原審卷第179 至180頁),係以公司有獲利作為提撥、發放之前提,如公 司有盈餘,將從盈餘中提列百分之1至5比例作為發放獎勵員 工之員工酬勞之用,並須提交董事會核定,及股東會報告。 是以,系爭員工酬勞之發放,亦繫於被上訴人年度終了結算 是否有獲利,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並達到績效標準即必然可 領取。況被上訴人102年、103年、105年、106年 、108年、 109年間均未發放績效獎金;102年至109年亦未發放員工酬 勞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3頁),足見系 爭績效獎金與員工酬勞非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不具制度上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揆諸首揭說明,並非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㈡上訴人依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第5條及勞基法第29條、公司 法第235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系爭績效獎 金及員工酬勞15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 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義務,此乃因紅 利、獎金均係雇主單方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2款規定參照)。且分配比例則屬企業自治事項,公司在 盈餘範圍內,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展及員工協力為公司共 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決定員工分配成數,並非法所不許。 又按勞基法第29條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 之義務,如雇主已於營業年度終了後給予勞工年終獎金等, 縱未分配紅利,或就分配紅利部分,另規定領取之條件,尚 難認違反上開規定。且公司分配員工紅利之分配比例,屬企 業自治事項,公司在盈餘範圍內,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展 及員工協力為公司共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決定員工是否分 紅或分紅成數,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系爭績效獎金之發放,經被上訴人 人力資源部簽陳董事長依績效獎金辦法核定發放總金額為7 億8,065萬8,848元、發放原則為:「經理人與一般同仁適用 同一發放原則,即考績優等者9個月,甲等者8個月,乙等及 無考核者7個月。110在職未滿1年者,依在職比例計算發放 」;系爭員工酬勞部分,經董事會依該公司章程決議自110 年度盈餘提撥百分之1,合計20億2,004萬8,957元作為員工 酬勞分配,並由人力資源部簽陳董事長核定系爭員工酬勞之 發放對象須為:岸勤人員年度內任職滿三個月且試用期滿, 於核發當日仍在職者,其發放原則為:考績優等平均加1個 月,甲等者以平均月數計,乙等者平均減1個月;績效低於 乙等者,原則不發放。上訴人發放2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1 10年度績效獎金發放簽呈、110年度員工酬勞發放簽呈為憑 (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第273至275頁),堪以信採。是 以,因上訴人110年度之績效考核經考列丙等(詳後述), 依上開規定未達領取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之標準,本無 發放的必要,惟被上訴人仍發給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系爭績 效獎金及2個月薪資之系爭員工酬勞,顯未短發之情,則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 已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其擔任工會幹部、福利委員,意見與公司 相左,亦有訴訟,而遭打壓不給予升遷,且以空泛不具體之 理由對上訴人為不公平之對待,甚於111年度更改考績辦法 ,為免臨退人員請領鉅額退休金,而將考績分為等第制,並 規定丙等者不給予應有之獎金云云,並提出其87年之薪資明 細、87年薪資調整名冊及上訴人於92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訴 願之行政院決定書及上訴人與工會間本院91年度上字第257 號撤銷會員代表選舉事件判決為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9頁 )。然查:  ⑴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 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 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 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 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 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 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 之精神。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 權,其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 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 益影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 斷或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被上訴人考核作業程序書第3.1條、5.3條、4.4條、5.4.9 條等規定,公司七職等(含)以下非主管人員應經該員之組 主管為第一次初核、部門副主管為第二次初核、部門主管為 最終之複核,如無組主管編制之部門(人員),由部門主管 指定之人員初核。其中四、五職等人員之考核項目有工作成 果考核及工作態度/能力考核,比重各為百分之50,各項考 核分數評定後,將考核分數乘以所占權重,即為考核總分。 績效等級則區分為如附件等情,有考核作業程序書可參(見 原審卷第239至243頁)。是以,被上訴人就員工考核規定, 係審酌「工作成果考核」及「工作態度/能力考核」等兩項 主要參考指標,並依員工職等,予以該兩項參考指標不同之 權重比,分由第一初核主管、第二初核主管相評,最後再由 複核主管最終核定員工之考核成績。且前揭績效等級,經被 上訴人於111年間調整為「等第制」,調整後之績效等級分 為「優、甲、乙、丙」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考績制 度說明檔可參(見原審卷第245至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上三所載),堪以認定。  ⑶又上訴人為四職等,第一初核主管為組主管楊勝煙,第二初 核主管為部門副主管林珈如,複核主管則為當時兼該部門主 管之行政長何秀綺,上訴人110年「工作目標考核」之分數 為79.08分,主管評語為:「處理貨損理賠案件一律採取拒 賠之策略,或對於代理行詢問之問題經常拖延或答非所問, 無法寫出具體且合法合理之理賠函。案件無法理解突破時, 通常指責別人之錯誤」;「工作態度/能力考核」之分數則 為78.6分,主管之評語為:「個人情緒起伏大已影響工作及 其他同仁,在本部門貨損理賠組多年,仍無法掌握案件重點 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很難期望能有好的工作表現」,兩項 權重各為50%,故110年度之考核總分為78.84分【計算式: (79.08+78.6)÷2=78.84】,並經複核主管即當時之行政長 何秀綺最後核定成績為不符合期望之「D等(即丙等)」,有 上訴人110年度工作目標考核表、工作態度/能力考核表、考 績結果查詢表及110年度領取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之數 額及說明可憑(見原審卷第257至271頁、第177頁),堪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考績評核乃依據上開程序,由權責主管 初核、複核評定,始完成考評程序,非任意為之等情,應屬 有據。    ⑷又證人楊勝煙即第一初核主管於原審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保險理賠部組經理,上訴人為我的組員,考績由我擔 任初評。上訴人110年工作目標考核表我給80分,因為我是 擔任公司理賠組主管,理賠就是公司貨物托運人或收貨人貨 物有問題求償時,負責理賠的業務,所以我的組員每個人的 工作項目都一樣,每一個人的處理業務態度、方式、能力都 不一樣,但每一個案件都是由我負責,理賠多少錢、是否理 賠承辦人都要跟我商量做決定,上訴人也是一樣,上訴人的 案件如果有問題,我會告訴或指導上訴人,把案件解決,這 時上訴人已經要退休了,基於兩人的情誼,我當然會給上訴 人一個比較好的分數。實質上上訴人的特質很有訴訟經驗, 跟公司已經打過很多官司,所以在跟求償人交涉時,我可以 借重此特質來處理案件。做理賠時有一套系統,需要把資料 輸入系統,有客戶諮詢時,上訴人要回覆,這些事情不論是 我或是同事主管,都認為上訴人做的不好,但是跟我在案件 配合上都能夠解決,所以我也只能接受,因為公司不會把上 訴人調走。擔任主管期間,指導上訴人及溝通所需花費之心 力是比指導其他組員還要多。林珈如對上訴人的評語「個人 情緒起伏大,已影響工作及其他同仁」這句話,我贊同。「 年度策略/對策工作項目」,我是打86分,打86分的原因一 樣,因為上訴人是跟我一起做案件,基於個人情誼給上訴人 比較好的分數,考評之標準有稍微放寬等語(見原審卷第29 7至303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度之績效考核,其第二次 初核主管林珈如所給予之評語確有所本。且證人楊勝煙於「 貨櫃險保單屆期前完成續約或換約」、「貨櫃出險超過自付 額案件之處理」、「辦理教育訓練及損害防阻會議,不定期 發佈風險提示(Risk Watch)」、「協助有關單位關於運送 責任、提單及保險相關之釐清」、「協助有關單位關於理賠 案件之處理」、「協助內部團隊學習,包含海事法律及保險 等資料;及善用保險公司或律師行之專業訓練課程」、「代 理行責任險事宜及案件處裡」等考核項目中,分別給予80分 、82分之考評,係因上訴人即將退休,且基於其與上訴人個 人之情誼,而給予之評分。至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考 核系統之修改紀錄,欲證明被上訴人係有意將上訴人考績列 為丙等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修改情事,且考評資料均已 於原審提出等語為辯。經審諸上開110年工作目標考核表、 工作態度/能力考核表上所載內容,業經證人楊勝煙證述為 其所為之評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2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徒憑臆測其考績遭修改乙節,洵無足採。  ⑸從而,上訴人之考績係經主管基於上訴人平日之工作表現及 工作態度、能力,而給予上開考核,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其 遭不公平對待之情事,亦難認有違社會上一般企業之正當考 核程序及原則,及程序有違合理正當性或刻意打壓之不公平 之處。上訴人主張係因擔任工會幹部,即將退休,被上訴人 為使上訴人無法領得獎金或紅利,顯遭打壓,並進而謂該考 評不公平云云,尚難信採。況勞工退休金之核算基準係以勞 工之工資為依據,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並非工資,即與 勞工退休金之給予無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免臨退人員 請領鉅額退休金,而將考績分為等第制並規定丙等者不給予 應有之獎金云云,亦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於考核上訴人 110年度為丙等,亦無從遽認係出於恣意、主觀任意為之, 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判斷、裁量違法或程序明顯 瑕疵等情事,已如前述,本院對該考核結果自應予尊重。則 上訴人未達得領取績效獎金之標準,其依績效獎金標準第3 條、第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62萬元系爭績效 獎金,並無理由。   ⒋再按「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 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 法第235條之1第1項雖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係在規定董事會 執行業務之依據,及公司章程內依法應規定之事項,上開條 文規定並非具體之請求權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公司員工 應負何項目及金額之給付工資或報酬義務,主要仍應以公司 與員工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而定,況參諸上開之規定,應係 公司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 所為之給與,並非必然發放,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故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 110年度系爭員工酬勞差額93萬元,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第5條、勞基法第 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155萬元-110萬元),及 自113年11月26日民事二審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見本院卷第143、177頁)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上訴人上訴及追加後請求金額 上訴人主張其應可領得之金額及計算式 被上訴人實際發放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110年系爭績效獎金 110萬元 62萬元 98萬4000元 依系爭決議,110年岸勤人員績效獎金提高50%至平均12個月;8萬2000元×12個月=98萬4,000元 24萬6000元 (計算式:8萬2000元×3個月=24萬6000元) 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第5條 110年系爭員工酬勞 93萬元 147萬6000元 依系爭決議,110年員工酬勞平均不低於18個月;8萬2000元×18=147萬6000元 16萬4000元 (計算式:8萬2000元×2個月=26萬4000元) 勞基法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 合計 110萬元 155萬元 246萬元 41萬元 附件 90分以上 績效表現卓越,創造力豐富,判斷能力強,能獨立作業,專業知識強。 85分以上不滿90分 具水準以上績效表現,賦予任何工作,均有良好績效表現,適應能力強。 80分以上不滿85分 整體績效表現良好,但不能完全符合主管對每件事情的要求與期望,主管需適時關切,以使績效達一般以上水準。 75分以上不滿80分 日常例行性工作之績效表現上能符合主管要求標準,但對於較複雜、創新、緊急性工作,則須較嚴密的督導,以協助其達到績效水準。 不滿75分 績效表現不佳,遠低於既定要求。 其中考核成績如為75分以上未滿80分者,須由初、複核主管提交當年度實施之員工輔導計畫。

2025-03-31

TPHV-113-勞上易-8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 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再 審 被告 李傳麗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就對第三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 第三審法院管轄;就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則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第二審法 院管轄,並應依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 上訴,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合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另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3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 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併此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03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 屬實(見前開最高法院卷第83、85頁),是再審原告於113 年8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 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向伊買受坐落桃園市 ○○區○○段○○○○己區編號G25、G26號之預售屋(下合稱系爭房 屋),然伊未依約施作水電、泥作、土木等項目(下稱系爭 項目),應賠償施作系爭項目所需費用50萬元,而駁回伊之 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伊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本息部 分;且原確定判決認伊遲延通知交屋,准許再審被告之追加 之訴,而命伊給付遲延利息(即違約金)。惟依兩造間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4條 第2項約定,系爭房屋若已進行修復瑕疵階段,應已進入通 知交屋後之實際交屋階段。而按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第二次 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大部分工程已施作完成,且兩造既已合 意以5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施作完成之金額,可知系爭房屋實 質上已達通知交屋後之可交屋狀態,伊已於107年9月13日依 約通知再審被告交屋,並無遲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遲延 通知交屋,除未周詳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悖 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外 ,亦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顯有錯誤。再者,伊就再審被告未 繳清客變追加工程款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竟以 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此抗辯,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亦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以50萬元作為系爭項目 施作完工的補償,後再同意再審被告以未通知交屋來按日計 算遲延違約金,主文與理由顯然有矛盾。另伊發現並提出○○ ○○室內裝修合約書及裝潢變更估價確認單,足以證明伊已交 屋完成,始有後續客戶變更施作之進行。則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 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就是否已達交屋之狀態及是否已通 知交屋之主張,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 由,況兩造於本件確定前係因再審原告不同意而未完成交屋 。又○○○○室內裝修合約書及裝潢變更估價確認單,均係前訴 訟程序業已提之證物資料,且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不能使用之 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 誤,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通知 再審被告進行交屋,乃未周詳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法則、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8條、民法第 9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迄今尚未通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進 行交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認 定再審原告遲延通知交屋。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 告所主張迄未通知交屋乙節視同自認,而認該事實為真正, 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自無未周詳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法則、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8條、民 法第9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應以系爭房屋已進行修復瑕疵階段,及兩造 已合意以5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施作完成之金額,故應認其業 已通知交屋,否則解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云 云,然再審原告是否遲延通知交屋與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 無涉,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自認,而認定再審原告 遲延通知交屋,亦與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無關。況按解釋 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縱有解 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敘明 。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其以客變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2萬2, 273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事涉重大,係重要防禦方法, 原確定判決僅以程序不合法駁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 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表明再 審被告應給付之客變追加工程款經與再審原告依約應施作卻 未施作項目之施工費用相互找補後,再審被告不須再給付客 變追加工程款(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6頁,不包含兩造於桃 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之36萬元),但於言詞辯論期日 又再提出以客變追加工程款182萬2,273元為同時履行抗辯之 新防禦方法,距原第一審於104年6月26日繫屬迄今已逾7年 ,參以再審原告自承上開金額係依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囑託桃 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計算而來,可見逾時提出係可歸責 於再審原告,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再審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事證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第44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而不許再審原告提出該新防禦方法 (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2頁),核無違誤。再審原告執以前揭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自非有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命其賠 償再審被告系爭項目之施作費用5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再審 被告追加請求遲延違約金,均為有理由(見「事實及理由」 第五項),而於主文第一項諭知「上訴駁回」;第二項命再 審原告按日給付違約金,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以50萬元作為系爭項 目施作完工的補償,後再同意再審被告以未通知交屋來按日 計算遲延違約金,主文與理由顯然有矛盾云云,不無誤會。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 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 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 ,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 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 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室內裝修合約書及裝潢變更估價確認 單之新證據,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業於 起訴時即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前揭證物(均編為原證6,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一第43至49頁 ),則前揭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證物,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與該款規定不合,其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即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31

TPHV-113-再-48-20250331-3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高文明 被 告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 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7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 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280 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16,800元〔計算式:(38,000元+2,2 80元)×12個月×5年=2,416,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 ,81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9,876元(計算式:29,814元×2/3=19,876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38元(計算式:29,814 元-19,876元=9,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31

TCDV-114-勞補-150-2025033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莊良安 上列即原告與被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復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3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1號審理程序 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勞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 錄內容第7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 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核定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其餘3分之1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復因兩造 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故揆諸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本院自應逕行扣除該 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是原告所應 負擔之裁判費為663元【計算式:1,990元*1/3=663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31

TCDV-114-司他-113-20250331-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BUI THI HOA(裴氏花) 上列原與被告李明鎧即臺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 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 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 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 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 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 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嗣上開事件於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訴訟事件審理中,因原告未到庭 ,被告到庭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未到,兩造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續 行訴訟,原告仍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庭,兩造兩 次遲誤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並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 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31,8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37,036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 12,543元(計算式:2,000元+10,543元=12,543元),則本 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4, 493元(計算式:37,036元-12,543元=24,493元),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31

TNDV-114-司他-30-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仲敬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仲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受理,於112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26,489元,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13,000元,母親每月資助4,000元 ,扣除每月支出15,000元,仍有餘額等情,經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67、85至86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本案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駕駛弟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叫車之客人 ,每月營業額約16,000元至17,000元不等,扣除油錢後,平 均每月淨利約13,000元,母親陳鳳妹除繳納債務人之商業保 險費外(每年190,301元),每月另資助4,000元生活費(合計 二年為96,000元,4,000×24=96,000);111年12月21日領取 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前於110年10月8日、111年10月8日各領取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生存保險金5,000元,112年1 月13日領取醫療保險金41,530元;前於112年1月5日領取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24,8 10元。  ⑵上開情節,有母親陳鳳妹與兄弟姊妹黃馨芸、黃仲鑫共同出 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17頁)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 至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 (清卷第131至13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母 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53頁)、車輛照片(清卷第187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清卷第175至179頁) 、全球人壽函(清卷第85至87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 1至107頁)等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合計為873,31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6,299元(包含 每月分擔胞妹房貸5,000元),並提出胞妹簽立之切結書( 清卷第189頁)、胞妹之土地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211至21 7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清卷219頁)。  ①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其雖陳稱係於旅居國外之胞妹所有房屋居住,每月將分擔之5 ,000元交予母親後,再由母親將應繳款項約20,000元存至胞 妹之土地銀行帳戶,以供扣款云云。惟觀諸債務人胞妹之土 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係一次性存入50,000元至100,000元 不等,存入頻率不定,並非每月存入固定款項,且該帳戶除 繳納房貸外,亦有一般提領款項之紀錄,再衡諸債務人母親 除每月繳納債務人之保險費外,尚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難 認債務人所稱分擔房貸乙情為真。  ③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 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6,280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 ,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3,312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6,280元,尚有餘額567,03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26,489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299頁),低於該餘額567,03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母親罹患冠狀 動脈疾病、腎臟病、憂鬱症等,每月要資助債務人,另外要 幫債務人支付保險費,實有違常理,應函詢各保險公司實際 保費數額及繳納方式,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經查,債 務人所有保險,每年保費數額為190,301元,繳納方式為陳 鳳妹超商繳納和黃馨芸信用卡扣款,均由陳鳳妹給付,若有 不足部分,會向黃馨芸、黃仲鑫收取等情,經其三人共同出 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7頁),可見其母親雖罹患疾病, 但仍資助債務人部分生活費及保險費,若不足部分,便向債 務人之兄弟姊妹收取相關費用,以支應債務人所需,實難認 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  2.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臉書近期 動態,仍可至金門、台東旅遊,至高檔餐廳用餐,認有隱匿 財產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並提出臉書截圖為證(本案卷 第51-59頁)。債務人辯稱有至金門、台東並在臉書所示餐廳 用餐,但去金門是清明掃墓,堂哥在金門有民宿,無償借住 ,父親黃文卓付機票錢;台東那次,是我媽的那群朋友去玩 ,我當司機,吃住都是我媽他們花的;旭集餐廳那次,是我 媽的朋友請客;國賓飯店那次,是我媽朋友請我們一起去吃 尾牙等語(本案卷第87頁)。⑴茲分敘如下:  ①金門   臉書顯示債務人是111年4月15日、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 2日出現在金門之事實(本案卷第51-53、57頁)。又位在金門 縣金湖鎮瓊林里之老閩宅民宿相關人員李閩峰陳稱債務人等 人於金門住宿是由其支出等語,並出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 第111頁),核與臉書資料顯示確有該民宿等情(本案卷第51 頁)相符,堪認債務人應非自行出資至該處住宿。且債務人 父親黃文卓亦出具切結書,切結金門機票是由其支出等語( 本案卷第113頁),亦難認債務人有自行支出機票之事實,因 此難認金門行乃債務人自行負擔旅宿、機票費。  ②台東   債務人於111年8月16日出現在台東鐵花慢活市集(本案卷第5 5頁),此由母親陳鳳妹及王俞驊共同出具切結書(本案卷第1 12頁),切結台東旅遊是由其二人共同支出等情,難認是由 債務人自行負擔旅費之事實。  ③旭集餐廳   債務人於111年10月3日在旭集餐廳用餐,有臉書畫面可參( 本案卷第55頁),是經顏坤志招待而支出,此有顏坤志出具 之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5頁),難認是債務人自行出資。  ④國賓飯店   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在國賓飯店參加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尾牙,此有臉書畫面為憑(本案卷第57頁),經該公 司回覆債務人以來賓身分參加業務單位尾牙,並未在該公司 從事保險業務員等情(本案卷第119頁),且尾牙宴是由顏麗 雲邀請參加,無任何費用,亦有顏麗雲之切結書可參(本案 卷第114頁),亦難認債務人自費參加。  ⑵綜上可知,本件證據難認債務人自費旅遊或用餐,自無隱匿 財產之情事。  3.關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明車牌號碼 000-0000號是否為多元計程車,函詢所屬登記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每月實際交易金額為何之部分(本案卷第45頁),經 債務人陳稱該車為家用車牌,僅載送固定包月客人(從事八 大行業)及熟客(清卷第109、185頁),並無加入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暨車籍 查詢單顯示為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顯示為一般家用車,而 非營業用小客車為佐(清卷第175至177、187頁),自無從函 查。  4.又債務人投保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8頁、本案卷第21頁)在卷可憑,據其陳 稱之前有考過證照加入工會,只做保險業到26、27歲,之後 就沒在做了等語(本案卷第86頁),經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有所得,見本案卷第25頁),均回覆債 務人並未任職(本案卷第105、107頁),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 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實。  5.再者,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1月6日期間,並無出入 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19頁)。此外,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3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2-20250331-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1號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義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 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 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本案訴訟經本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80%,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1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 50元,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被告負擔1,240元【計算式 :1,550×80%=1,240】,餘由原告負擔310元【計算式:1,55 0-1,240=310】。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16元,逾其應負擔之 費用310元,毋庸再向本院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4元【計算式:1,550-516=1,034】 ,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TYDV-114-司他-31-20250331-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被告與原告杜雅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 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 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本案訴訟經本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81%,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變更後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8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被告負擔1,701元【 計算式:2,100×81%=1,701】,餘由原告負擔399元【計算式 :2,100-1,701=399】。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00元,逾其應 負擔之費用399元,毋庸再向本院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元【計算式:2,100-700=1 ,400】,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TYDV-114-司他-32-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蕭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李秉翰 湯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 豐銀行)前以原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中華商銀前與香港匯豐銀行合併,並由香港滙 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與營業 ,嗣香港匯豐銀行與被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 香港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 告)申請麥克現金卡,積欠卡債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5, 366元、利息及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5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民國99年7月27日投院平99司執愛字第1 33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0年9月 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971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並於 110年10月27日全額受償51萬1,185元。詎料,系爭支付命令 係按被告所陳報原告之戶籍地址「南投縣○○市○○○路000號」 (下稱系爭戶籍址)為送達,然原告實際未居住於該戶籍地 址,故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原告,自 不生效力。則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受償51萬1,185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 萬1,1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而生效,原告於支付命令卷宗銷 毀後始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未合法,自應就未合法送達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早在87年4月2日即遷入系爭戶籍址 ,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自屬已合法送達原告 而生效。又系爭支付命令既為合法有效,而被告執該命令所 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同屬有效,故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51萬1,185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4月2日起迄今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址。  ㈡香港匯豐銀行於97年間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曾以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 告於110年10月間收取原告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存款51萬1,185元而全部受償,執行程序 已於110年10月27日終結。  ㈣系爭支付命令卷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33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卷宗,均已罹於保存期限銷燬。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萬1,185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香港匯豐銀行聲請並經本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 達於原告,而失其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支付命 令對原告是否失其效力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堪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 失其效力,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1項修法前定有明文。而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 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就該裁判已否 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 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雖 為修法前核發之支付命令,如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 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 定,自仍得予以審查。  ㈢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 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 應依司法院92年8月26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6點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 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則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 證明書予債權人,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 之證據力。嗣後債務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 ,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債務人就此未經合 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香港匯豐銀行於97年間聲請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嗣被告於9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 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 生效力,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系爭債權憑證卷宗均因逾保 存期限業已銷燬,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至35頁),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燬後,始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擔舉證證明,以推翻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因工作關係實際住所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街00號,並 提出Google街景照片2幀為證,足證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等等。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一定事 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 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 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 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87年4月2日遷入並設籍於系爭戶籍址迄今乙節,有 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次,原告自陳於97年間當時其父親有心血管疾病, 其有回南投帶父親去門診,其生病受傷亦均在南投就醫,當 時其來來去去等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 ),足徵原告於自87年4月2日起遷入系爭戶籍址時,即有將 該址作為長久居住設為住所之意思。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於 97年8月4日核發,而原告於97年7月4日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 「南投縣餐飲職業工會」並於99年4月19日退保,以及原告 於97年1月12日、同年10月9日就醫門診醫事機構均位於南投 縣,有本院依職權使用院內裁判查詢機查得系爭支付命令、 原告健保投保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復本院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限制閱覽卷宗卷第13至15 頁),上開南投縣餐飲職業工會及醫事機構均回復本院原告 所留存之地址均為系爭戶籍址(見本院卷第235頁、限制閱 覽卷宗卷第21、23頁),依上可知,原告並未因工作緣故, 而將其戶籍地址變更遷入高雄,可見原告雖因出外工作而離 去系爭戶籍址之住所,但有歸返之意思,難認原告主觀上有 放棄久住系爭戶籍址之意思。參以,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閱卷書狀及委任狀,以及本件民事起訴狀所留存之住 所地址亦均為系爭戶籍址。綜上各節,原告自87年4月2日遷 入系爭戶籍址,縱因工作關係外出,然原告未曾向戶政機關 辦理戶籍地址之變更,復於法院執行、訴訟事件提出之訴訟 文書未有更動他址之情形,顯見原告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為 其住所之意思。  ㈤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按系爭戶籍址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 36條規定,既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而告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是以,原告再行訴請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對其不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 償51萬1,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以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18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31

NTDV-113-訴-67-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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