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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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秋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秋煌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提領一空 」更正為「提領而出」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 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2人所匯入款 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214元外(轉列警示戶會計 科目,並未領出),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 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45750號函附卷可 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 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 項部分,業經轉列警示戶會計科目(銀行內部帳)而不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 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2號   被   告 呂秋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秋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前某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 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㈠佯為網路買家及線上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 INE向鍾宛琪訛稱:因帳戶無法購買商品,須簽署更新之7-1 1賣貨便條例等語,致鍾宛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於112年11月2日11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123元 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佯為網路買家及賣貨便客 服人員,透過LINE向游雅陵訛稱:無法下標交易,須請銀行 開通網路銀行三大保證等語,致游雅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而於112年11月2日11時36分,匯款4萬9,986元至上開 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鍾宛琪、游雅陵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宛琪、游雅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秋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把3、4張提款卡放在零錢包內,大概今年過年前後 警察打電話給我確認提款卡有沒有在我身上,我才發現帳戶 已經警示,我有去新興分局報提款卡遺失,詐騙集團可能撿 到我的提款卡,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等語 。經查:  ㈠本件華南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鍾 宛琪、游雅陵於前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華南帳 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擷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華南帳戶,確 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之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 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 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 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 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 ,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 、金融機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 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 徒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 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 之方式,勸誘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 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曾向新興分局報 案等語,然被告係因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且為警偵辦而告 知後,方報警處理,且被告原係將提款卡放在零錢包內,而 被告最後一次係在112年10月間持提款卡提款,迄113年1月 間為警通知時,相隔已有3個月,被告於此段期間自零錢包 內拿取零錢時,怎有可能未發現零錢包內之3、4張提款卡均 已遺失之理?況被告報警當時,華南帳戶業已遭通報警示, 且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完畢,犯罪已經完成 而無阻止犯罪發生之效,則被告所為報警或掛失之舉,亦可 能為事後規避責任之舉,自難以被告事後曾報警處理,逕認 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一節為真。再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 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 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 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 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更何況現今 自動提款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 ,則提款卡內之晶片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且詐騙集團 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 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 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本件被告係以其國曆生日6碼作為提款卡 密碼,然被告僅遺失放置於零錢包內之提款卡,並未遺失任 何個人證件,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被告亦未將密碼註記在 提款卡上,是被告之提款卡縱有掉落,然拾得上開提款卡之 人在不知遺失者為何人之情況下,並無法猜測而輸入正確提 款卡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之機會,則本件告訴人2人匯款至 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 述,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甚明。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 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 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 自不待言。  ㈣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31

CTDM-113-金簡-521-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豐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豐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鍾豐蔘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 而出」;證據方面新增「被告鍾豐蔘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 」,並補充理由及更正附件之附表為本判決後之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固辯稱其係在「哆奇玩具」買公仔,後欲申請退款故寄 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哆奇玩 具」臉書頁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哆奇玩具」就退款方 式部分已公告說明:(如以)ATM匯款,就會採取匯款方式 辦理退款等語,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我之前是以匯 款方式向「哆奇玩具」購買公仔等語,堪認被告就網路購買 商品及退貨流程應所知甚詳,理應知商家欲辦理退貨退款時 ,僅需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號碼,商家即可辦理退款,無須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全盤交出 ,惟被告竟因希望獲得商家退還商品款項之利益,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 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10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 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 人分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部分除經郵局圈存之49元;台新帳戶部 分除經銀行圈存之526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 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 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㈢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陳孟涵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媽媽」帳號,謊稱出售筆電云云 112年12月25日 0時36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⒉ 陳佩伶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sa蔡婉余」帳號 ,謊稱須簽署賣貨便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4日 13時10分、13時13分、13時19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第一筆,爰予補充) 4萬111元、3萬6,123元、4萬9,985元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第一筆,爰予補充) 台新帳戶 ⒊ 林詩妙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帳號,謊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4日 14時0分許 2萬4,000元 台新帳戶 ⒋ 何銀鳳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經理諮詢」帳號 ,向胞姊何銀珠謊稱貸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 0時7分許 5,000元 台新帳戶 ⒌ 林芷楹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帳號,謊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5日 11時47分許 2萬9,058元 台新帳戶 ⒍ 林語蕎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eri 」帳號,謊稱租屋先付訂金可看屋云云 112年12月25日 12時58分許 8,000元 台新帳戶 ⒎ 嚴自祥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堅 」帳號,謊稱貸款先匯款給公司云云 112年12月25日 0時6分許 9,985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 台新帳戶 ⒏ 謝豐旭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媽媽」帳號,謊稱販賣筆電云云 112年12月24日 23時35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⒐ 程彥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蝦皮客服專員」帳號,謊稱網路賣場須重新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4日 20時41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⒑ 蕭慧敏 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 冷馬丁」帳號 ,謊稱網購無法下單,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4日 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   被   告 鍾豐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豐蔘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7-11超商永久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志豐」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豐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中華郵 政、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在「哆奇玩具 」買公仔之類的玩具,對方在電話中跟我說要解開安全帳戶 ,退款須寄出提款卡,我不知道提款卡要怎麼解開安全密碼 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旋即遭提領一空,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書面告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隊、鼓 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 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Facebook對話紀錄2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份附卷可稽。是 上開2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欲辦理退款而提供帳戶,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 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 ,已逾越常情,且提款卡並無解開所謂「安全密碼」之功能 ,被告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一般 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 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 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 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 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 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 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 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 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 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 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同時、地提供上開中華 郵政、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1 陳孟涵(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媽媽」帳號,謊稱出售筆電云云 112年12月25日00時36分許 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陳佩伶(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sa蔡婉余」帳號 ,謊稱須簽署賣貨便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13時19分許 3萬6,123元、4萬9,98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林詩妙(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帳號,謊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4日14時00分許 2萬4,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4 何銀鳳(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經理諮詢」帳號 ,向胞姊何銀珠謊稱貸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00時07分許 5,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林芷楹(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帳號,謊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5日11時47分許 2萬9,058元(盜用網銀帳號轉帳)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6 林語蕎(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eri 」帳號,謊稱租屋先付訂金可看屋云云 112年12月25日12時58分許 8,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7 嚴自祥(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堅 」帳號,謊稱貸款先匯款給公司云云 112年12月25日00時06分許 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8 謝豐旭(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媽媽」帳號,謊稱販賣筆電云云 112年12月24日23時35分許 2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9 程彥婷(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蝦皮客服專員」帳號,謊稱網路賣場須重新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4日20時41分許 9萬9,989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0 蕭慧敏(提出告訴) 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 冷馬丁」帳號 ,謊稱網購無法下單,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4日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2025-03-31

CTDM-113-金簡-661-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均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318號 、第5769號、第12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金簡字第15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原案號:111年度金 訴字第15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第1 5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或10日某時,在余譽鴻位於高雄市 仁武區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余譽鴻(由本院另行 審結),再由余譽鴻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余譽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曾祥賓於調詢 時;證人蔡景文偵查時;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於警詢或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追加起訴書(被告:余譽鴻)、曾祥賓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本案尚適用幫助犯即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 必減)之規定,是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是經綜合比較 後,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最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余譽鴻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持以登入所掌控之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併辦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如上述,被告本案 應僅成立幫助犯,且檢察官業已更正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 之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21日112蒞6887字第1139008152號函文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297頁),此與原先併辦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 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承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應 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318號、第5769號、第12307 號、第14784號、第15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14),與被告本案被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附表編號1至14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使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危害,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金簡卷第43至5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參以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安裝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兒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金訴卷第279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附表各編號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倪茂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子○○(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7時許,於「摩根MG」網站刊登佯裝投資之訊息,致子○○見該則訊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2 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帳號,向丙○○謊稱須先匯款才能進入色情群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5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警卷第71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 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3 辛○○(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限平台搬金計畫」帳號,向辛○○謊稱投資2萬元可獲利1萬5,000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46分許 4萬3,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89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91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1-97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4 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乙○○於110年10月8日上網瀏覽而與暱稱「豬豬打工」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該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群組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2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3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4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42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35-4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 5 庚○○(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徵人廣告,庚○○於110年10月10日上網瀏覽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Line好友,該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5-6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57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71-9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 6 己○○(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在CAPITAL ORIGI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10萬元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0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6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9-24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831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6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分許 3萬元 7 甲○○(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Mark專業顧問」與甲○○加為Line好友,並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Autarkical,透過網站投資標的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7-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3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30頁) 111年度偵字第12307號 8 戊○○(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裕誠」代操老師,向戊○○佯稱可將錢放在投資平台上做代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2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05-10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109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102頁) ④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訊息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5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6-95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6時3分許 5萬元 9 壬○○(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透過LINE向壬○○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1時53分許 3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27-29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63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61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25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五卷第17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99-176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10 丑○○(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Jerry」向丑○○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MG摩根投資虛擬貨幣,如要出金要先繳交所得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8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事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9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69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併警六卷第71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73-83頁) 111年度偵字第15414號 11 楊昱群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Line向楊昱群佯稱: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昱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6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2 張維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透過網站刊登代操作股票之廣告,致張維仁見該則廣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3萬元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調卷第217-218頁)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3 張錦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Instagram暱稱「King」向張錦華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惟需先繳交本金云云,致張錦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5時41分 5萬元 ①合夥契約書(併調卷第227頁) ②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ng」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併調卷第229-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5時42分 2萬元 14 劉全真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KAI」向劉全真佯稱:投資有獲利,如要領出需先繳交一筆錢云云,致劉全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2025-03-31

CTDM-114-金簡-219-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6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5年 )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申辦綁定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之淘寶網電支會 員編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yce」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 ,使告訴人陳宏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淘寶帳戶綁 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支付寶受款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淘寶帳戶,其所 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可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之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可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 將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 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 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 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金簡-22-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桂枝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41、174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35、48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 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桂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1行「金融卡及存摺」更正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證據清單編號2至7證據名稱欄所載「受理 各類案件錄表」均更正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據清 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3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 派出所」更正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 、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3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更正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 派出所」、證據清單編號7證據名稱欄第1行「江省豐」更正 為「汪省豐」,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編號6證據名稱欄 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附件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3年8月13日」更正為「①11 3年8月13日8時55分②113年8月13日8時56分」、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下同)】欄「②10萬元」更正為「②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①113年8月7日11時20分②11 3年8月7日11時20分」更正為「①113年8月7日11時18分②113 年8月7日11時19分」、匯款金額欄「30萬元」更正為「①10 萬元②10萬元③1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欄「江省 豐」更正為「汪省豐」;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匯款 時間欄「113年8月13日10時44分許」更正為「113年8月13日 10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桂枝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MAN」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 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本案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 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 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 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 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 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本案帳戶內剩餘其他款項129元,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 ,且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前該帳戶之原有餘額為0元,是被 告本案帳戶剩餘之129元,可以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 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前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 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5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4 年度偵字第4879號偵卷第12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交付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 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陳振義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金簡-90-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甲宇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甲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最低度刑(2月) 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台新帳戶)、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十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鈺蘭」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 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 訴人張棨睿、張家蓉、賴浣玅、欽佳柔、陳彥宏、王昱凱、 陳泯夆、林靖陽及被害人張正翰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 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其中之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欽佳 柔、張棨睿、陳泯夆、張家蓉、林靖陽及被害人張正翰達成 調解並給付完畢,且獲前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原諒,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陳報狀附匯款證明等附卷足憑,僅剩告 訴人賴浣玅、陳彥宏、王昱凱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後未 到場,被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仍不失願意賠償之 積極態度,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 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 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有之①台新帳戶內剩餘其他款項457元、②十信帳戶內剩 餘其他款項170元,均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被告交付 帳戶予詐欺集團前之原有餘額為①38元、②54元,是被告台新 帳戶、十信帳戶分別扣除該帳戶原有餘額後,剩餘之①419元 (計算式:457元-38元=419元)、②116元(計算式:170元- 54元=116元),總計535元(計算式:419元+116元=535元) ,可以認定均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前之原有餘額 為70元,迄至112年10月13日止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至剩 餘48元,且無證據證明該帳戶轉出之金錢為被告實力所支配 ,尚難認該帳戶內仍存有洗錢之財物,或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前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 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未有報酬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本 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臺銀帳戶、台新帳戶及十信帳戶之提款卡, 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 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提款卡本身之價值 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 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CHDM-114-金簡-82-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助 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天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天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陳羽凌佯稱:得經由其等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方案短期 取得高獲利等語,致陳羽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12 時28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同日17時18 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1萬、1萬、3萬、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羽凌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想辦理機車貸款,對方說我的分數不夠要幫我 製造金流,所以叫我將帳戶交出去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 訴人陳羽凌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 、同日17時18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5萬 、1萬、1萬、3萬、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並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羽凌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7至9、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38歲之 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為高職汽車科畢業,曾從事過臨時工 ,除了本案郵局帳戶,尚申設有農會帳戶使用等語(原審卷 第53至54、56頁),可見被告具有一般人之通常智識,且有 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又被告曾因將其子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營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2頁),佐以被告與上開金融機構往 來之經驗,被告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尚非難事,且金融帳戶 功能在於提供個人收受、儲蓄、轉匯金錢所用,具專有、個 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有 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觀諸被告自陳本案借貸之經過,被告係透過網路接觸本案貸 款對象,然其並不知悉借款公司名稱及所在、與其聯絡之人 之真實年籍資料等情(原審卷第29、53頁)。是被告除了可 輕易刪除之通訊軟體外,並無其他與貸款對象之聯絡方式, 對方可輕易銷聲匿跡,足認被告與本案貸款對象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之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應可輕易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要求心生疑 慮。又被告雖辯稱:欲以使用3、4年之機車貸款10多萬元等 語,然其自陳申請過程僅填具對方傳送的申請表單及雙證件 ,對於借款利率、如何計算信用分數均一無所知,對方僅泛 稱「公司認分數未達標,如果有存摺就寄存摺,沒有就寄別 的,如果卡片交付出去,辦的金額可以提高一點」、「分數 不夠要製造金流」等語(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50至55、56 至57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貸款過程,並未審核貸款人之 基本資力等重要事項,亦未約定還款之方法、利率,徒憑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製造金流名義即可提高申 貸金額,顯然與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台先確認貸款人還款 能力後決定貸款金額、利率以確保借貸款項能收回之放貸常 情不合。且倘被告已用機車申請貸款,又何必以提款卡作為 擔保,然被告對上情可能涉及不法均置之不理,在其自陳不 知道對方會拿其帳戶做什麼事、有其他金流其也不知道之情 形下(見院審卷第57頁),未對無信賴基礎之借貸對象多方 查證,僅為儘快取得貸款,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緣由全然未加聞問,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 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再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一日,將帳戶內餘額3千元 提出,交付時帳戶僅餘10多元,為被告所自陳,並有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55至56 頁),可知被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形同交付帳戶控制權,所以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 一空,以避免己身損失。又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後3日 去刷存摺時,即已發現該帳戶已不能使用,惟其並未主動對 本案郵局帳戶進行掛失或報案之處理、或向警方提供相關事 證,而係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個月後之113年4月12日經警 通知為詐欺案之犯罪嫌疑人時,方坦承上情(警卷第3至5頁 ),綜合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前後行為判斷,益見被告 主觀上顯存輕率或本案郵局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⒋綜觀上情,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成 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要求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實已與一般借貸交易常 情有違,被告並得預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為求 獲得貸款款項,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已事先將 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 心態,而交付之。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已容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其係第一 次網路借貸,且於106年度營偵字第144號交付金融帳戶案件 是與對方當面接觸,本案係網路接觸等語,然被告應因上開 受司法機關調查之過程,明確知悉個人金融帳戶應確實保管 ,不得任意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以免涉法,且縱 被告未曾有過借貸經驗,亦能推論出本案借貸過程要求交付 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諸多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是被 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出,以此掩飾、隱 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洗錢部分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 依據上開說明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有未 合。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新法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為求自己獲取貸款 款項之私益,而輕率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 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然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後將5萬、1萬、1萬、3萬、5萬元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然上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9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鎽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5、9670、9676、10596、 11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67、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成員達3人以上,或乙○○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詳 成員使用,容任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 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提領並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乙○○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辛○○訴由新北市警察 局新莊分局、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甲○○訴由新 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戊○○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丁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己○○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124至125、132、138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8955卷第93至101頁、偵9676卷第33至34 頁、偵10596卷第14至16頁、偵11224卷第19至23頁)、合庫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70卷第27至29頁、偵9676卷 第37至39頁、偵10596卷第19至21頁、偵467卷第25至28頁、 偵1651卷第17至1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8955卷第17至2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8955卷第69至8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55卷第31至3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8955卷第35頁、第39頁、第43至45頁、第 51至53頁、第57頁、第61至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8955卷第37頁、第41頁、第47至49頁、第55頁、第59 頁)、匯款帳戶資料手寫單(偵8955卷第65至6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955卷第89至91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9670卷第7至8頁)、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670卷第17至20頁)、交易明 細(偵9670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9670卷第9至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70卷 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辛○○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偵 9670卷第13至15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9676卷第25至2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676卷第41頁)、匯款單據 、交易明細(偵9676卷第43至45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0596卷第23至26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0596卷第71至74頁)、 交易明細(偵10596卷第75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10596卷第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10596卷第31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10596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 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第65至66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10596卷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47 頁、第51頁、第55至63頁、第67至69頁)、遭詐騙情形手寫 說明資料(偵10596卷第97至113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11224卷第27至35頁) 、交易明細(偵11224卷第65至6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偵11224卷第71至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11224卷第39頁、第45至47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24卷第41至42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11224卷第49至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11224卷第59至63頁)。  ㈥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467卷第49至51頁)、 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67 卷第53至5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7卷第3 3頁、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67卷第43至4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7卷第47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曾腊梅警詢之證述(偵1651卷第9至10頁)、 匯款單據(偵1651卷第1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1651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651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51卷第25至 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51卷第29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 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現行法 )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出,以此掩飾、隱 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郵局帳 戶、合庫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提領並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判程 序坦承犯行(偵9676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24至125、132、 142頁),足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並諭知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洗錢部分於新舊 法比較後,適用舊法並准予易科罰金,依據上開說明及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顯已割裂適用,即有未合。 再者,原審量刑之基準為被告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然被 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分文未付,業據告訴人陳報在卷(本 院卷第83至88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非妥適。   檢察官以本案不得割裂適用給予易科罰金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長達14頁,有軍法、竊盜、侵占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隨意將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不僅 使告訴人庚○○、辛○○、丙○○、甲○○、戊○○、丁○○、被害人己 ○○(下稱庚○○等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 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 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受害 人人數、給付金融帳戶資料數量、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洗錢 標的之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節,念及被告於原審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但無履行之犯後態度, 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甲○○陳報狀可稽,被告參與程度為幫助 犯,衡以其於審判程序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小 孩、職業為工頭、薪水約50,000元左右、與員工同住等語( 原審卷第143至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查各告訴人因詐欺而先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款 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6日0時41分許,假冒買家聯繫庚○○誆稱因購買庚○○於旋轉拍賣刊登之商品,下標多次無法結帳導致帳號被封鎖,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客服,佯稱要依照指示解開帳號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6日1時36分許匯款2萬9935元。 ②112年5月26日1時52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專員及銀行專員打電話給辛○○,佯稱因辛○○不慎加入威秀影城會員要收取會員費用、要依照指示操作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7日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27日17時54分許匯款3910元。   合庫帳戶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5時43分許,假冒丙○○先前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交易之賣家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客戶的個資外洩,要啟動「存摺安全機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9時16分許,自稱為台新銀行信義分行林家偉襄理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的先生之露天拍賣金流有問題,要幫忙解決問題才不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22時0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25日22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2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2年5月26日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⑤112年5月26日0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⑥112年5月26日0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⑦112年5月26日0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⑧112年5月26日0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左列⑥⑦匯入郵局帳戶 ⑵左列①②③④⑤⑧匯入合庫號帳戶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假冒買家聯繫戊○○誆稱要購買戊○○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之商品,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要用第三方交易平台(7-11賣貨便APP)交易、金流服務未開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22時55分許匯款9萬9987元。 ②112年5月25日23時10分許匯款4萬9984元。 郵局帳戶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7時43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如不取消會員要支付5800元,郵局人員會協助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合庫帳戶 7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某時,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己○○先前於社群軟體臉書賣場購買商品時,按到特別會員要求繳納會費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8時3分許匯款1萬8998元。 合庫帳戶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91-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6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第2519號、第2048號、第2520號 ),提起上訴(上訴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95號、第3 010號、第3164號、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嘉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鑠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7 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某萊爾富超商外,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 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己○○、乙○○、子○○、丙○○、辛○○、庚 ○○、甲○○、壬○○、丁○○、癸○○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詳如附表 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 去向之隱匿。嗣己○○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子○○、丙○○、辛○○、庚○○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移送併辦。暨甲○○、壬○○、丁○○、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上訴後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 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2、204頁),且查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均 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7時許將上開2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己○○、乙○○、子○○、丙○○、辛○○、庚○○及甲○○、壬○○、丁○○ 、癸○○(上4人上訴併辦)等10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 提領殆盡等情,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上 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5894號卷第69頁,偵2520號卷 第33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寄送上開 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詳人士之行為 ,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 取得詐騙贓款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雖曾辯稱其想要申辦貸款,對方說伊信用不 好,要包裝作金流,需要伊寄送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製 作金流紀錄,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在臉書上認識「新光商銀」,「新光 商銀」告訴伊,願意貸款給伊,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至 包裝金流,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 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 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5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高 職畢業,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原 審卷第69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 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30日 11時41分許提及「我後來想說不要辦貸款了」乙節(警5894 號卷第1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之前被騙過提 款卡,我擔心會發生同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可 知被告對於對方向其索要銀行帳戶資料乙事,已有所存疑。 被告就此亦供稱其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繫,只有交帳戶時 見過面,其並未查詢「新光商銀」之公司資料等語(原審卷 第67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 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 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其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對方說審核通過後會把借款匯到本案一 銀帳戶,連同提款卡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67頁),而被告 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 形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即便獲准貸款 ,負責放款之專員亦有可能擅自侵占借款,被告對於貸款公 司資料、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對此根本無從 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 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㈢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使用,為警察、檢察官調查及偵查,後雖因犯罪嫌疑不足, 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9年8月31日及同年12 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14、2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1868號卷第13至23頁)。然被 告經檢警調查及偵查後,自應有所警惕,對政府大力再三呼 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以免涉嫌詐欺等情 ,應可知悉。勾稽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 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應 已有所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為賺取「新光 商銀」允諾之款項,率而將帳戶資料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 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 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 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則依上述說明,依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己○○、乙○○、子○○、丙○○、辛○○、庚○○、 甲○○、壬○○、丁○○、癸○○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一銀帳戶後,又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 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一 銀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 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上開郵局帳戶、一 銀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89、2519、2048、2 520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至6),暨上訴後以113年度營 偵字第3164號、第3129號、第2795號、第3010號移送併辦部 分(附表編號7、8、9、10之告訴人甲○○、壬○○、丁○○、癸○ ○部分),均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述被害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 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 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率爾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治安,所為幫助詐欺之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金流,且 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則依被告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本件業經論以幫助犯而 減輕其刑,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罪,尚無情輕法 重,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 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64號 、第3129號、第2795號、第3010號,即附表編號7、8、9、1 0犯行部分),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 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㈡被告固於原審時否認犯 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 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 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關於洗錢罪之條項 、加重構成要件、法定刑已有變更,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以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罪 規定論處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檢察官執此為移送 併辦或執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審以新舊法比較 結果認為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金融帳 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以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6告訴人庚○○於113年12月4日經原審民事 庭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被告提出原審新營簡易庭 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對於其餘被 害人部分則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 育二名未成年小孩,仍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 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 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 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本案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 案2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 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應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帳 號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豪、蔡佩 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王聖豪、蔡明達上 訴後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1時許,先經由社群平台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凱洋專業」結識己○○,再向己○○佯稱:可加入代操方案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53分許 5,000元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94卷第29-31、33-45、47-51、55頁) 2 告訴人乙○○(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前,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琦」結識乙○○,再向乙○○佯稱:可投資醫美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9卷第9-13、15-21頁) 3 告訴人子○○(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1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先經由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子○○,再向子○○佯稱:可下載手機APP「MA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MAX軟體頁面截圖與交易詳情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19卷第11-15、17-21、23、27-31、33、35頁) 4 告訴人丙○○(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48、252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先經由社群平台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築夢家」結識丙○○,再向丙○○佯稱:可透過付費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4日13時3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16時14分許 ①5,000元 ②2萬5,000元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其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與保障委託契約書影本、假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177卷第15-16、19、23-33、35-38、41-43頁) 5 告訴人辛○○(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48、252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前,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摩根金控」結識辛○○,再向辛○○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ULTRA」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4日15時23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15時23分許 ③113年5月14日15時2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7,000元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177卷第47-49、51-87頁) 6 告訴人庚○○(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48、252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先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淑芬」、「林玲瓏」結識庚○○,再向庚○○佯稱:可下載手機APP「裕東-專業版」學習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分) 6萬7,000元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20卷第5-6、10、12-17、21頁) 7 告訴人甲○○(上訴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6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5月15日9時16分許 8萬元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678卷第1-6頁) ㈡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5678卷第8、15-16頁) ㈢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2795卷第9-12頁) 8 告訴人壬○○(上訴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2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5月15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78卷第5-9頁) ㈡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2778卷第11-21頁) ㈢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2795卷第9-12頁) 9 告訴人丁○○ (上訴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10號) 丁○○於113年5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經詐欺集團成員勸誘,開始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致丁○○因此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3日18時53分許 1萬元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0卷第9-11頁) ㈡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10卷第13、17-18頁) 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5894卷第67-69頁) 10 告訴人癸○○(上訴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95號) 癸○○於113年4月份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觀看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經詐欺集園成員勸誘,復下載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APP「裕東」,開始從事投資,致癸○○因此陷於錯物,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5月14日16時52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16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95卷第13-15頁) ㈡告訴人癸○○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偵2795卷第20頁) ㈢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2795卷第9-12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5894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25894號卷 警9177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79177號卷 警5678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635678號卷 偵186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68號卷 偵208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卷 偵251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519號卷 偵252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520號卷 偵204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48號卷 偵316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64號卷 偵277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78號卷 偵312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29號卷 偵279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95號卷 偵301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010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卷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77-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恩因恐嚇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應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附表編號2罪名欄所載「恐嚇取財得利」應更正為「恐嚇得利 」;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犯罪日期欄所載「111/11/10、112/02/21」更 正為「111年11月9日、112年2月15日」。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 編號1)於民國112年7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表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 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則為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恐嚇得利罪,2者侵害法益相似,然 犯罪手法相異,而犯罪時間則介於111年9月21日至112年2月 21日間,相距非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 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 0元(計算式:有期徒刑3月+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1萬5,000元=4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附表:受刑人李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MLDM-114-聲-6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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