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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楊宗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9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7年3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付, 目前利率為2.295%(即1.720%+0.575%),並分60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第1期應於112年4月27日償還,如未依約償還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約定利息外,逾期超過在6個月以內 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僅繳款至113年7月27日止,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經調查與其主 張之事實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事實主張之訴狀繕本及本院 指定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14年1月18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被告並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被告負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本 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有款項收 據附卷可按,因此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20

CYEV-114-嘉簡-7-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被 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吳晨華即吳明錩 楊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晨華即吳明錩、楊孟娟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錩公司)為 營運周轉需要,邀同被告吳晨華即吳明錩、楊孟娟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中小信保基金保證8成),借款本息攤還方 式依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1.41%浮動計算(即目前為年 息3.128%),113年5月27日變更借據契約攤還條件為「按月 繳息,本金平均攤還」改為「自113年3月28日至114年3月28 日止按月繳息,本金每月償還13,500元,餘欠到期一次清償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另於110年4月28日青 年創業貸款額度100萬元(中小信保基金保證8.5成),借款 攤還方式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之機動利率(目前年息1.72 %)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即目前為年息2.295%),被 告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明錩公司已解散停業,且被告自11 3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 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明錩公司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及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答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吳晨華即吳明錩、楊孟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第273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 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 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 ),且為被告明錩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吳晨華即吳明錩、楊 孟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據此,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284,671元 656,932元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627,739元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3,722元 51,454元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92,268元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9

CYDV-113-訴-839-20250219-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洪伊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421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113年6月10日、113年7月1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1月7日)前 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共計6,5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4, 012元(計算式:647,421元+6,591元=654,01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47,421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150/365) 2.295% 6,106.16元 2 違約金 647,421元 113年7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119/365) 0.2295% 484.42元 小計 6,590.58元

2025-02-18

CTDV-114-補-88-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3,1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首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獨資經營樂牛牛快餐,於民國111年6月28 日以該獨資行號名義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以其名義簽名蓋章,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 起至117年6月29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 5%),償還方式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之後開始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7月29日 償還。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將樂牛牛快餐店 轉讓他人並改名,已無樂牛牛快餐店,上開借款本息又僅依 約攤還至113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5萬3,154元及應給 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 4年2月5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 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 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 非法人,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 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 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 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 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 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 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借貸70萬元,而尚有本金55萬3 ,1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 ,即應負返還之責。另系爭契約所載立約人雖為樂牛牛快餐 郭瀚文,惟樂牛牛快餐為獨資商號,且已全部轉讓予訴外人 陳葳,並變更商業名稱為金師傅食堂(見本院卷筆58頁至第 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借款債務為被告郭瀚文 所積欠應由其負責清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5萬3,154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4

PCDV-113-訴-3834-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林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與原告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率為2.295%),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8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13至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重簡-2618-202502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李雅庭 李欣芯即李宜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4,41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2

CHDV-114-司促-1404-202502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劉耿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2,199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2

CHDV-114-司促-1405-202502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黃祥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5,026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2

CHDV-114-司促-1406-2025021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振維 債 務 人 陳宗豪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0,588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08

MLDV-114-司促-687-2025020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玖昌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雅庭 債 務 人 李欣芯即李宜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㈠518,169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7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㈡1,105,8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 1,271,1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3.5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㈣538,396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㈤2,293,8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㈥ 1,092,20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7

CHDV-114-司促-113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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