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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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淑芬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7,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冊(均勿用影本代替)。 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 與前置協商、結案原因為「毀諾」,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時 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有領 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 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如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 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⒋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 補發。 請說明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及577-HEM機車之現 值為何? 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 、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任 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 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說明聲請人之母李香秋有幾名法定扶養義務人,並證明其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暨提出李香秋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簿及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李香秋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 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 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李香秋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 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迄今所有證 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 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 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李香秋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 、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 之資料。 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李香秋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 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 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5-02-04

ULDV-113-消債更-193-20250204-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許黃炭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林俊良即俊谷碾米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林俊良即俊谷碾米廠為判決範圍,同案被 告金佳欣有限公司、顏鈺壎及蔡建國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害人許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3時15分 許在俊谷碾米廠從事從事C型鋼切鋼拆除作業時,因現場未 設置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施工架或工作台,故由 被害人站立於堆高機,再由同案被告蔡建國操作堆高機使被 害人於高處進行作業,被害人遭掉落之C型鋼横樑擊中,再 自高度約5.5公尺之推高機拖板頂部墜落至地面死亡之案件 ,並未對被告林俊良即俊谷碾米廠提起公訴,且被告亦未經 本院認定為共犯,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 0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被告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2025-02-03

ULDM-114-重附民-1-2025020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盛安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晉廷(年籍、住所均詳卷) 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詹盛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盛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4日【起訴 書誤載為24日】)凌晨2時20分許間,偕同廖晉廷在雲林縣 西螺鎮大同路「百分百自助式KTV店」內飲用啤酒,至112年 5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詹盛安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在客觀上可預見於 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態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可能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進而導致 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之情況下,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晉廷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 分許,沿雲林縣○○鄉○○路○○○○○○○○○○○000號電桿附近時,自 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大源資源 回收廠」之大門,廖晉廷因此受有第7/8胸椎截斷性骨折合 併脊椎錯位與神經損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 胸等傷害。嗣詹盛安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經救護人員送 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復經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在該醫院內對 詹盛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暨廖晉廷於就醫檢查、治療後(經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於同日早上6時16分許對 廖晉廷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5. 1mg/dL),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 傷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晉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盛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 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 13至16、99至101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本院交訴卷第46 至47、95、98頁)。 (二)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廖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 )檢驗報告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 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968號函、113年7月23日義大醫院 字第11301298號函及113年11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2051 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 1130500064號函(偵卷第23至27、31至58、61至69、73、11 5至119頁、本院交易卷第43、65、67、75頁、本院交訴卷73 頁)。 (四)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行駛至犯 罪事實所載之地點時,既係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失控撞擊「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被告顯有過失行 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以及訴訟參與人經就醫檢查、治療後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 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此負過失責任。 (五)又按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將受 酒精影響而減弱,致對需具備高度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產生相當影響,且我國屢見酒後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之震驚社會事件,而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及政府、學校引為案例據以宣導、教育禁止酒後 駕車行為,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等情狀,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可能不慎發生事故, 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惟本案被 告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犯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起駛進入道路,並於行駛至犯罪事實所載 之地點時,在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 弱之狀況下,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 「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造成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且經就醫檢查、治療,訴訟參與人仍因下肢癱 瘓而達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雖被告主觀上 並無預見、容任訴訟參與人因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而受重傷之故意,就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訴訟 參與人受重傷此一客觀上可預見之過失結果,被告仍須負加 重結果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重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 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 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112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註:修正前之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 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即無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規定之適用。據此,本案被告雖係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行駛於道路,進而不慎發生 本案事故,並致訴訟參與人受有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 重傷,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無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加重規定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訴訟參與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 ,已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是本案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重傷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本院交訴卷第46 至47、94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四)再按於「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 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 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本案事故後,經救 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本案事故係何人肇生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過失致人重傷部分係自首犯行,且因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 人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是縱員警於知悉被 告係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就本案過失致人重傷部分之自首行為,仍應及於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之全部犯罪事實,參以 被告於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 ,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 故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本案被告未存僥倖之心、勇於面對司法,本院爰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未能恪遵酒駕禁令, 竟在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不慎發生事故 ,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之情況下 ,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 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及 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訴訟參與人行駛於道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 客)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於行駛至犯罪事實所載 之地點時,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 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造成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載之傷害,並於就醫檢查、治療後,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 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訴訟參 與人之身體法益,亦對訴訟參與人及其家屬在生活、精神等 層面產生巨大影響,實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 就賠償內容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就本案與訴訟參與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我國為使汽車交通 事故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保障而以法律強制投保之制度,被 告並無選擇是否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來填補訴訟參與 人因本案事故所受損害之權利,是縱訴訟參與人業因本案事 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法可視為被告對訴訟參與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仍難認本案事故所生損害業 經被告於事後主動以賠償方式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訴訟參與人係在與被告 一同飲酒結束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暨被 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99 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 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家屬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3-交訴-95-20250122-2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廖晉廷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詹盛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嗣改分 為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交重附民-17-20250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112年度 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雩心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54號、112年度偵字第8917、8918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雩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江雩心依其智識及其曾於民國109年間遭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Michael Greg」所利用,涉嫌詐欺案件而 經偵查機關調查之經歷,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素未謀面、不具信賴基礎之 他人知悉及使用,且將轉入其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進行提 領後,前往實體比特幣ATM機台購買比特幣,並將之存入對 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Michael Gr eg」形成犯意聯絡,而依「Michael Greg」之指示,分別於 111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同年12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 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ichael Greg」,以利 「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 收受贓款之用。嗣「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一銀、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以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續由江雩心依「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廖美珍所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提領而 出,並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不詳處所之實體比特幣ATM機台購 買比特幣,隨後存入「Michael Greg」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至許雅婷、黃宣瑛遭詐後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時圈存,並將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未遭江雩心成功提領,使江雩心、「Michael Greg」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透過提領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僅止於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許雅婷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江雩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第214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49至 50頁、第142至143頁、第2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不諱 (偵4754卷一第61至63頁、偵8917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 頁、偵8918卷第9至13頁、第59至60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5 4頁、第137至144頁、第211至230頁),核與告訴人廖美珍 、許雅婷及被害人黃宣瑛於偵查中之指訴(①告訴人廖美珍 :偵4754卷一第27至29頁、第39至40頁;②告訴人許雅婷: 偵8917卷第17至18頁;③被害人黃宣瑛:偵8918卷第15至17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美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6份(偵4754卷一第41至43頁)、告訴人許雅婷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917卷第35至41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89 17卷第31至34頁)、被害人黃宣瑛提供之手機轉帳擷圖影本 4份(偵8918卷第3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8918卷第35至38頁)、 一銀、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754卷一第 19至26頁、偵8917卷第23至25頁、偵8918卷第23至25頁)、 被告與「Michael Greg」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4754卷 一第77至575頁、偵4754卷二第3至509頁、偵8917卷第43至4 4頁、偵8918卷第27至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偵字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754卷一第53至54頁 )、被告與「Michael Greg」間之LINE對話紀錄重點整理及 對話紀錄截圖光碟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85至99頁,光碟置 於本院金訴卷第153頁之證件存置袋內)等件附卷足憑,足 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曾一度否認其具有與「Michael Greg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然查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早已陳明:本件是我的不對,我犯了第 二次,先前就曾因「Michael Greg」之原因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Michael Greg」跟我說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 他自己的錢,但我有發覺匯進我第一銀行帳戶的名字都是臺 灣人,很奇怪,但我問他以後,他也不告訴我。我是因為念 舊,才在經檢察官前次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繼續相信他。我也 有告知「Michael Greg」說比特幣風險很高,投進去錢會不 見,我作夢也有夢過土地公說比特幣會被拿來洗錢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參之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提供其 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予「Michael Greg」,並將該案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不 詳款項提領而出,因而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主觀上犯 罪嫌疑不足,遂以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被告既經 前案偵查程序,當已知悉「Michael Greg」指示其所為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提領款項等節,多與詐欺犯罪、洗錢有所關 聯,而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正與其前案犯行相當,且均為 同一人「Michael Greg」所指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當 有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Michael Greg」形成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均有自白犯行,卷內又無 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節, 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 「Michael Greg」以外之人進行溝通、聯繫,無從認其所為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要件。又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所匯入郵局帳戶 之款項,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實際上並 無遭被告成功提領,就此部分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 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既「 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指示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 遂。另被害人黃宣瑛既已因遭他人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 名當屬既遂。而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於準備期日 當庭業已依上開說明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 後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業已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提供一銀、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Michael Greg」,以利「MichaelGreg」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其 此後更聽從「Michael Greg」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 入附表所示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因該 帳戶遭圈存而提款失敗),並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Michae l Greg」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當屬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 罪,其與「Michael Greg」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卷內除被告 自承其有向「Michael Greg」借錢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其有何自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既被告已反覆陳明自己早將 向「Michael Greg」所借之款項歸還,本院難在現有事證不 足之情況下,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其自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當應依法對其本案所涉3罪 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其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 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情況,洗錢部分均僅止於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此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Mi chael Greg」,並協助「Michael Greg」提領款項而經前案 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對此更非毫無所悉,然其本案 竟仍再次提供一銀、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素未謀面、未具堅強 信賴基礎之「Michael Greg」,供作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 用,而後更聽從「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將一銀帳戶 內、告訴人廖美珍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嘗試提領告訴 人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而不遂,其 犯行不但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讓不法份子得以透過提領款項、現金購買比特幣、存入依靠 區塊鍵運作、本質屬去中心化、難以追蹤監管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等手法,增加偵查機關追緝難度,而從中製造金流斷 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 案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金訴卷第5頁)在卷可佐,素行堪佳,另審酌被 告在本案僅係聽從「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將匯入一 銀帳號之贓款提領而出,變價為比特幣,實際上無掌控整個 詐欺、洗錢流向之權限,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 惡性有別之犯罪參與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夜間部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姊姊、妹妹、伯母同住,未婚 ,現職為清潔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66 頁),末酌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所損失 金額之高低、被害人黃宣瑛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訴卷第31頁),以及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之特殊境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本院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爰再就本院所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Michael Greg」與其在 通訊軟體LINE對話期間之甜言蜜語,因而於本案觸犯刑章, 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有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我國金 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之破壞,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 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陳自己有向「MichaelGreg」借錢,而有 從提領出來之款項中拿了新臺幣(下同)10,000元當生活費 ,但亦明確表明自己已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歸還了對方30 ,000元(偵4754卷一第6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表明 :因為我有與妹妹借錢,我馬上就會還給「MichaelGreg」 了,我還錢方式是買比特幣,並將之存入「MichaelGreg」 借錢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4頁) ,觀諸卷內別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一銀、郵局之 帳號予「MichaelGreg」借錢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協助「M ichaelGreg」借錢將贓款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而有所得,本案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一銀、郵局帳戶之 金融資料,雖經被告提供帳號予「MichaelGreg」借錢作為 匯入款項之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復未扣得上開帳戶之實體金融資料,尚無沒收之實 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廖美珍所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出,並購買 比特幣而存入「Michael Greg」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 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郵局帳 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聯繫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取回款項,亦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自均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周甫學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廖美珍 (有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 Cheng」之人,向廖美珍佯稱其係聯合國官員要來臺灣跟廖美珍交往,需要廖美珍協助購買機票云云,致廖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9月8日9時8分、54,000元 一銀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49分、30,000元 111年9月8日12時50分、30,000元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日10時16分、35,000元 111年11月1日12時37分、20,000元 111年11月1日12時38分、15,000元 111年11月3日10時29分、20,000元 111年11月3日15時52分、20,000元 111年11月30日9時19分、45,000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21分、30,000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21分、20,000元 111年12月5日11時37分、20,0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19分、9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26分、20,000元 111年12月20日9時44分、32,000元 111年12月20日17時57分、30,000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14分、2,000元 2 許雅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外籍工程師(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Er akim」)與許雅婷聯絡交友,訛以其公司經理生病急需用錢要求許雅婷匯款,許雅婷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6分、100,000元 郵局帳戶 因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成功提領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宣瑛 (未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義」之人與黃宣瑛聯絡交友,訛以其因欠款要求借款,黃宣瑛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12月16日10時8分、50,000元 郵局帳戶 因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成功提領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6日10時10分、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3分、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4分、10,000元

2025-01-21

ULDM-112-金訴-347-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112年度 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雩心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54號、112年度偵字第8917、8918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雩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江雩心依其智識及其曾於民國109年間遭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Michael Greg」所利用,涉嫌詐欺案件而 經偵查機關調查之經歷,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素未謀面、不具信賴基礎之 他人知悉及使用,且將轉入其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進行提 領後,前往實體比特幣ATM機台購買比特幣,並將之存入對 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Michael Gr eg」形成犯意聯絡,而依「Michael Greg」之指示,分別於 111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同年12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 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ichael Greg」,以利 「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 收受贓款之用。嗣「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一銀、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以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續由江雩心依「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廖美珍所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提領而 出,並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不詳處所之實體比特幣ATM機台購 買比特幣,隨後存入「Michael Greg」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至許雅婷、黃宣瑛遭詐後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時圈存,並將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未遭江雩心成功提領,使江雩心、「Michael Greg」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透過提領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僅止於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許雅婷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江雩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第214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49至 50頁、第142至143頁、第2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不諱 (偵4754卷一第61至63頁、偵8917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 頁、偵8918卷第9至13頁、第59至60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5 4頁、第137至144頁、第211至230頁),核與告訴人廖美珍 、許雅婷及被害人黃宣瑛於偵查中之指訴(①告訴人廖美珍 :偵4754卷一第27至29頁、第39至40頁;②告訴人許雅婷: 偵8917卷第17至18頁;③被害人黃宣瑛:偵8918卷第15至17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美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6份(偵4754卷一第41至43頁)、告訴人許雅婷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917卷第35至41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89 17卷第31至34頁)、被害人黃宣瑛提供之手機轉帳擷圖影本 4份(偵8918卷第3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8918卷第35至38頁)、 一銀、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754卷一第 19至26頁、偵8917卷第23至25頁、偵8918卷第23至25頁)、 被告與「Michael Greg」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4754卷 一第77至575頁、偵4754卷二第3至509頁、偵8917卷第43至4 4頁、偵8918卷第27至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偵字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754卷一第53至54頁 )、被告與「Michael Greg」間之LINE對話紀錄重點整理及 對話紀錄截圖光碟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85至99頁,光碟置 於本院金訴卷第153頁之證件存置袋內)等件附卷足憑,足 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曾一度否認其具有與「Michael Greg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然查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早已陳明:本件是我的不對,我犯了第 二次,先前就曾因「Michael Greg」之原因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Michael Greg」跟我說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 他自己的錢,但我有發覺匯進我第一銀行帳戶的名字都是臺 灣人,很奇怪,但我問他以後,他也不告訴我。我是因為念 舊,才在經檢察官前次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繼續相信他。我也 有告知「Michael Greg」說比特幣風險很高,投進去錢會不 見,我作夢也有夢過土地公說比特幣會被拿來洗錢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參之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提供其 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予「Michael Greg」,並將該案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不 詳款項提領而出,因而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主觀上犯 罪嫌疑不足,遂以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被告既經 前案偵查程序,當已知悉「Michael Greg」指示其所為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提領款項等節,多與詐欺犯罪、洗錢有所關 聯,而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正與其前案犯行相當,且均為 同一人「Michael Greg」所指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當 有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Michael Greg」形成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均有自白犯行,卷內又無 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節, 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 「Michael Greg」以外之人進行溝通、聯繫,無從認其所為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要件。又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所匯入郵局帳戶 之款項,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實際上並 無遭被告成功提領,就此部分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 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既「 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指示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 遂。另被害人黃宣瑛既已因遭他人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 名當屬既遂。而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於準備期日 當庭業已依上開說明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 後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業已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提供一銀、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Michael Greg」,以利「MichaelGreg」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其 此後更聽從「Michael Greg」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 入附表所示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因該 帳戶遭圈存而提款失敗),並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Michae l Greg」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當屬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 罪,其與「Michael Greg」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卷內除被告 自承其有向「Michael Greg」借錢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其有何自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既被告已反覆陳明自己早將 向「Michael Greg」所借之款項歸還,本院難在現有事證不 足之情況下,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其自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當應依法對其本案所涉3罪 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其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 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情況,洗錢部分均僅止於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此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Mi chael Greg」,並協助「Michael Greg」提領款項而經前案 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對此更非毫無所悉,然其本案 竟仍再次提供一銀、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素未謀面、未具堅強 信賴基礎之「Michael Greg」,供作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 用,而後更聽從「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將一銀帳戶 內、告訴人廖美珍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嘗試提領告訴 人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而不遂,其 犯行不但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讓不法份子得以透過提領款項、現金購買比特幣、存入依靠 區塊鍵運作、本質屬去中心化、難以追蹤監管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等手法,增加偵查機關追緝難度,而從中製造金流斷 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 案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金訴卷第5頁)在卷可佐,素行堪佳,另審酌被 告在本案僅係聽從「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將匯入一 銀帳號之贓款提領而出,變價為比特幣,實際上無掌控整個 詐欺、洗錢流向之權限,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 惡性有別之犯罪參與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夜間部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姊姊、妹妹、伯母同住,未婚 ,現職為清潔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66 頁),末酌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所損失 金額之高低、被害人黃宣瑛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訴卷第31頁),以及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之特殊境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本院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爰再就本院所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Michael Greg」與其在 通訊軟體LINE對話期間之甜言蜜語,因而於本案觸犯刑章, 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有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我國金 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之破壞,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 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陳自己有向「MichaelGreg」借錢,而有 從提領出來之款項中拿了新臺幣(下同)10,000元當生活費 ,但亦明確表明自己已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歸還了對方30 ,000元(偵4754卷一第6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表明 :因為我有與妹妹借錢,我馬上就會還給「MichaelGreg」 了,我還錢方式是買比特幣,並將之存入「MichaelGreg」 借錢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4頁) ,觀諸卷內別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一銀、郵局之 帳號予「MichaelGreg」借錢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協助「M ichaelGreg」借錢將贓款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而有所得,本案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一銀、郵局帳戶之 金融資料,雖經被告提供帳號予「MichaelGreg」借錢作為 匯入款項之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復未扣得上開帳戶之實體金融資料,尚無沒收之實 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廖美珍所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出,並購買 比特幣而存入「Michael Greg」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 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郵局帳 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聯繫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取回款項,亦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自均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周甫學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廖美珍 (有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 Cheng」之人,向廖美珍佯稱其係聯合國官員要來臺灣跟廖美珍交往,需要廖美珍協助購買機票云云,致廖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9月8日9時8分、54,000元 一銀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49分、30,000元 111年9月8日12時50分、30,000元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日10時16分、35,000元 111年11月1日12時37分、20,000元 111年11月1日12時38分、15,000元 111年11月3日10時29分、20,000元 111年11月3日15時52分、20,000元 111年11月30日9時19分、45,000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21分、30,000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21分、20,000元 111年12月5日11時37分、20,0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19分、9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26分、20,000元 111年12月20日9時44分、32,000元 111年12月20日17時57分、30,000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14分、2,000元 2 許雅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外籍工程師(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Er akim」)與許雅婷聯絡交友,訛以其公司經理生病急需用錢要求許雅婷匯款,許雅婷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6分、100,000元 郵局帳戶 因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成功提領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宣瑛 (未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義」之人與黃宣瑛聯絡交友,訛以其因欠款要求借款,黃宣瑛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12月16日10時8分、50,000元 郵局帳戶 因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成功提領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6日10時10分、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3分、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4分、10,000元

2025-01-21

ULDM-112-訴-662-20250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淑芳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淑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執行清 算程序,並依據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3月22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公告並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三、又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請本院詳查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8號清算事件調查得知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5,903元,則其清算前2年間收入為861,672元,而其清算 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配偶撫養費為1 2,344元,合計必要支出為706,080元【(17,076元+12,34 4元)×24=706,08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155,592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雖具狀並到庭陳述意見稱伊於清算執行程序已提出 其總計財產之現款20,224元為清償,且伊自110年5月10日 至110年12月31日收入為287,337元,111年全年收入415,8 96元,112年1月至5月10日薪資為133,818元,總計837,05 1元。惟因伊受強制執行,每月扣薪5,000元,二年還款金 額共120,000元,則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 再扣除還款金額,計為717,051元等語,並提出相關收入 憑單及本院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14日、112年4月6日 、112年5月1日雲院宜107司執戊字第32815號執行命令影 本為證。   ㈢然按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 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 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 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 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故本件即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收入總計僅為837,051元,然伊遭強制執行扣薪之120 ,000元,依上旨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不能重複扣除。   ㈣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縱以債務人所陳 之837,051元列計,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配偶費用之數額為130,243元【計算式:837,051元-706,80 8元=130,243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 配總額僅為20,224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 如前述。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 且聲請人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依據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以債務人所陳之837,051元列計,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706,808元之餘額130,243元),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 ),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 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 位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   所示數額時,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A)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30,243元×公告債權比例) (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6,722元 44.91% 9,082元 58,492元 455,34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095元 4.87% 986元 6,343元 49,419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182元 18.58元 3,759元 24,199元 188,436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974元 5.94% 1,201元 7,737元 60,195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815元 5.82% 1,176元 7,580元 58,963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324元 3.85% 779元 5,014元 39,065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864元 4.18% 845元 5,444元 42,373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765元 4.89% 988元 6,369元 49,553元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2,918元 6.96% 1,408元 9,065元 70,583元 合計 5,069,659元 100% 20,224元 130,243元 1,013,932元

2025-01-16

ULDV-113-消債職聲免-1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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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廖唯伶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唯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廖唯伶於二十幾歲時,因工作不穩定,為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扶養子女費用等而向銀行借貸,並以債養債方式一 直借貸。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 臺幣(下同)19,338元,還幾期後,因家庭因素工作時間下降 至收入減少而毀諾。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為1,895,691元,並未逾1,200萬元,現聲請人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法清償債務。 本件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又 依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綜以最長180期,每月還款金額為5 ,24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元,扣除支出,實無法負擔 ,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時最 大債權銀行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 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為佐(見調字卷第23-25頁、第79-80頁、本案卷第125 -126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 ○、○○○○○○○○工廠,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達成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 利率3.88%,每月10日以19,338元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僅還款1年有餘,於97年2月後因 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在卷可查(見調 字卷第89-81頁、本案卷第185-189頁)。   ㈣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毀諾後,復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消債條 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規定參照)。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其於 「95年11月至96年11月間從事賣檳榔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聲請人之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 於96年11月23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任職於○○○○,其投保之 薪資為每月17,280元(見本案卷第191頁、第125-126頁), 又依臺灣省95年間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為9,210元,堪認 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成立時約定之清償金額【計算式:17,280 元-9,210元=8,070元〈19,33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75條 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 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 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㈤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972,691元、399,089 元、201,547元、758,619元、107,890元,合計2,439,836 元;另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 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836,122元列計,則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合計為3,275,958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1- 18頁、第27-36頁、第109-120頁、本案卷第15-22頁、第1 11-12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案卷第59-10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 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883元【即①○○銀行○○分行登錄 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1,802元、②○○銀行○○ 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③○○○○ 銀行○○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10元 、④中華郵政○○郵局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 額811元、⑤○○○○○○農會登錄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存 款餘額311元、⑥○○○○○○農會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 之存款餘額1,782元、⑦○○○○○○○銀行(○○○○)○○分行登 錄至97年11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81元、⑧○○○○○○銀行( ○○銀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86元】; 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光陽廠牌、2008年出 廠,現值5,0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銀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期性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 影本、盛輪機車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1頁、第37-75頁、本案卷第13 3-181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本人從事臨時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皆 為領現金,因此無薪資單及薪轉證明,特立此切結書 」(見調字卷第77頁之切結書);聲請人打零工,工作 性質分別為①協助家務、②居家清潔、③務農;工作內 容為①負責清理甫親排泄物及回診領藥、協ˋ物買菜備 菜等工作、②負責環境打掃、清潔等工作、③負責割菜 、除草、拔間菜等農務;雇主分別為①○○○、②○○○、③○ ○○;當次月薪分別為①5,000元、②3,000元、③10,800 元至12,000元。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佐( 見本案卷第102頁、第127-131頁之民事陳報狀、工作 證明書),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聲請人每月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2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2,924元可供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3,275,958元,扣除聲請人存款 餘額4,883元、機車現值5,000元後,仍尚有3,266,075 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 116個月(即約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66,075 元2,924元≒1116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 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消債更-175-20250114-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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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祤儂即陳驪華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祤儂即陳驪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 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先前因支付生活開銷,而向銀行借款,原有固定還款 ,後因工作不穩定,而無法還款,現聲請人為○○○○股份有限 公司之派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件前置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 方案為每月償還2,100元,共180期,另依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內容以及調解時當場電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其主張債權為537,430元,期數及利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即以180期,每期需償還2,986元,兩者加計每月償還金額 已逾5,000元,然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償還3,000元,無法負 擔前揭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能力有 限,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 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 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3-25頁、第63-64頁)。本院參以 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 ○○○職業工會、○○○,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至民國113年10月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 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352,001元、445,655元 、631,194元、541,005元,合計為1,969,855元,尚未逾1 ,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1-18頁、第27-40頁、本案卷第15- 22頁、第102-11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3-9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907元【即①中華郵政○○○○ 郵局登錄至113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105元、②○○○○○ ○銀行○○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11日止之存款額802元 ;機車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三陽廠牌、2007出 廠,聲請人陳報「車行表示機車太老舊,無殘值,無 法出具估價單。而機車為2007年11月出廠,車齡已17 年,故應無殘值」】;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有 效保單】,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 、第41-55頁、第69頁、本案卷第121-140頁)。     ⑵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切結「本人從事派遣工,每月 薪資約20,000元皆為領現金」;「自112年1月12日起 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工。屬於臨時派 遣工,工資是日薪以天數計算,所以每月薪資不到最 低薪資。無三節獎金,無年終獎金。年終發紅包5,00 0元獎勵」;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至9月份之薪資依序 為20,150元、20,800元、21,450元、22,750元、21,4 50元、22,75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113年4月至9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以證明(見調字卷第59-61 頁、本案卷第115-119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前 6個月(即113年4月起至113年9月之薪資)之平均薪資 為21,558元【計算式:(20,150元+20,800元+21,450 元+22,750元+21,450元+22,750元)=129,350元÷6月=2 1,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每月以21,558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以21,558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4,482元【計算式:21, 558元-17,076元=4,48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約為1,969,855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907元, 仍尚有1,968,348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4,482元可清 償計算,尚需約439個月(即約36年7個月)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968,348元4,482元≒439個月,小數點以 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 期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46歲(00年0月出生), 距聲請人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9年職業生涯,聲請人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消債更-151-2025011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孟凡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隆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 )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2 年9月6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而清算財團之財產已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9日裁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232頁至第233 頁),後經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050元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同上卷第 263頁至第269頁),且債權人與債務人均未於公告期間內 提出異議而辦理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 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 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 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若有不應免責 之情形,請為本件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其他債權人則無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聲請清算時名下有存款5,076元【即①○○○○○○○分行 登錄至112年4月6日之存款餘額0元(警示帳戶結清)、②○○○○○ ○分行登錄至1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4,155元、③○○銀行○○ 分行登錄至112年3月10日之存款餘額0元(警示帳戶結清)、④ ○○○○商銀登錄至105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43元、⑤○○銀行登 錄至100年7月28日之存款餘額195元、⑥○○銀行○○分行登錄至 102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42元、⑦○○銀行○○分行登錄至109 年11月12日之存款餘額569元、⑧○○○○○郵局登錄至112年6月1 日之存款餘額72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共計42,153 元及美金1,474.69元【即①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 值準備金:42,153元、②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 金:美金772.3元、③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 702.39元】;汽車二輛【即①車牌號碼:000-0000、日產廠 牌、2012年出廠、現值估價約160,000元、②車牌號碼:0000 -00、中華廠牌、2003年出廠,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與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一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山葉廠牌、2014年出廠、現值估價約14,000元】;系爭房地 【公告現值為248,000元、213,967元,合計461,967元,清 算執行時均已設定抵押權】。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分行、○○ ○○○○分行、○○銀行○○分行、○○○○商銀、○○銀行、○○銀行○○分 行、○○銀行○○分行、○○○○○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內容 查詢單、汽機車之行照影本、晟運汽車商行晟運汽車車輛鑑 價單影本、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參(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 第95頁、第131、133、135頁、第179頁、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5號卷第103頁至第136頁、第163頁至第183頁、第197頁 、第239頁)。另債務人陳報於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2月28 日之間,為留職停薪(時任職於○○○○有限公司),自112年4月 起在「○○○○○」擔任傢俱行會計,並提出112年4月至6月之薪 資條【即①112年4月份薪資:應領28,081元,實領26,347元(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185頁)、②112年5月份之薪資:應領 29,119元,實領27,258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99頁 )、③112年6月份之薪資:應領32,787元,實領30,926元(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101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3 個月(112年4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28,177元【計算式:(26 ,347元+27,258元+30,926元)÷3月=84,531元÷3月=28,177元 】。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債務人以每月收入28,177元作為認 定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而債務人居住於○○○○○○,依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另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3,660元,故債務人於本 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已無可處分所得,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 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4月24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又無其他債務人浪費行為 之證據可憑,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 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3

ULDV-113-消債職聲免-1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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