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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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7號 原 告 駱秀榮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蔡雨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市○○○路00號10樓之3(見本院卷 第195頁所附戶籍謄本),並非屬本院轄區。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有 管轄權之侵權行為結果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原告對被告王偉俍、廖仁傑請求部分,另予審結,附予敘明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12

TCDV-113-金-267-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5號 原 告 廖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育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9

TCDV-113-補-2235-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慶鐘 相 對 人 廖仁傑 蔣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2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92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2

SLDV-113-司票-25858-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仁傑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被告完全沒有提出書 狀,也沒有給原告繕本,根本不知道證人存在,原告受有突 襲,若被告臨時傳訊證人我們有被突襲的問題,希望下次庭 期再傳喚,法官諭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且其待證事項是主張被告間有無實際的金錢借貸,與本件 的原告主張之事實具有重要釐清之事項,故證人隔離訊問, 聲請人聲請馮保郎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   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1、2款)。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法官僅於   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   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與相對人廖仁傑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於113年9月27日由馮保郎法官審 理,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經業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所舉馮保郎法官迴避原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難謂相符。而如何調 查證據,證據之調查方法、次序,本屬法官之權限,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00號審理時,馮保郎法官傳喚被告聲請之證人 欲隔離訊問,核屬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難認法官於 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或出於聲 請人主觀臆測,而認為有偏頗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尚難據 為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情形,亦有未合。此外,未據聲請人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0-30

CYDV-113-聲-186-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5號 抗 告 人 廖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所為一一二 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三四0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3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 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70,015元, 及其中65,874元,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於112年12 月13日對台灣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且於113年1月24日通知抗告人擬終止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 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享樂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之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 給相對人。然抗告人生活困頓,無固定工作,且罹患慢性肝 炎尚在治療中,復需照顧身心重大障礙之母親,實有以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費用之必要,故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相對人執行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經抗告人提 出異議後,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執行法 院所為執行行為,業已違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之規定,原裁定及原處 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之權 利時,倘該債權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於債權金額70,015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乃於112年12月13日對台灣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台灣人壽公司則於113年1月18日就系爭扣押命令提出第三 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陳明除系爭保險契約累計有29,219元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其餘保險契約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執行法院遂於113年1月24日通知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之執行方法表示意見,至其他保險契約債權則以不執行為恰 當;同日併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 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如有意見應以書狀提出,並檢附相 關資料釋明,抗告人遂提出書狀,以前述理由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對其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其生活困頓,無固定工作,且罹患慢性肝炎尚在 治療中,另需照顧身心重大障礙之母親等情,業據提出臺中 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診斷證明書、門診交付調劑處方 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經核尚屬可採。且參酌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6月20日中院麟民 執108司執冬字第64155號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 記載內容,可知相對人雖自108年起即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 制執行,然均無任何結果,足見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外,恐已無其他財產,亦難認有穩定之收入來源,復考量其 患有慢性肝炎,曾因此急診住院,且尚須繼續追蹤治療等情 ,堪認以其收入及健康情形均非穩定之狀況而言,系爭保險 契約如經終止可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應為抗告人目前僅存 可供緊急支應生活所需費用之金錢來源。  ㈢又查,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3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再加計抗告人需扶養其母廖吳 文瑛(81歲),扶養比例為1/2(抗告人自陳尚有弟弟1人)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應為27,932元(見 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2 19元,僅相當於1個多月之生活必需費用,應尚未逾維持抗 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  ㈣另參以系爭執行原則第6條所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並於說明中記載:「為 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三個月為妥適 ,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 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或依 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平,應由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適當 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本文之限制。」,益徵為使財產狀 況僅有保險契約債權之債務人,仍能維持自身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之基本生活,確有酌留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之必要,故 在此數額以下之保險契約債權,即不應對之為強制執行。  ㈤從而,本院經審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數額為29,219元,僅 約略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1個多月之生活必需費用額, 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尚有其他財產及穩定之收入來源,而相 對人為銀行,債權本金約7萬餘元,並無仰賴債權實現以維 持生活之情事,及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健康情形等,認關於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應以不執行為適當,以使抗告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得維持基本之生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是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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