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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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2號 上 訴 人 黃志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廖偉真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9、 15338、20172、20173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勇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勇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羈押 ,至114年3月2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原審認定被告違犯上述罪行,判處有期徒刑6年,已詳細論 述判決理由,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重刑,考量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目前訴訟進度, 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HM-113-上訴-6862-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秀全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馬黃敏婉 訴訟代理人 黃三珊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第 三 人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本院命第三人 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第三人所核定之如附件水土 保持完工證明書所示實施地點之聲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全部完工資 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 人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 出之義務;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之;第三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 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 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被告承攬新 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農路水土保持工程,於 112年3月間已完成94%進度後,兩造協議就已完成部分,先 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尚未施作部分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 原告即據此彙整結算向被告請款,被告則以尚未取得完工證 明及瑕疵等為由拒絕給付,然第三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已於 112年7月5日核發如附件所示之水土保持證明書,為確定聲 請人工程完工之項目及有無瑕疵,爰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 第三人所核定之如附件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所示實施地點之 聲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全部完工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應證事實,核與兩造間系爭工程有無 完工及瑕疵認定有關,事涉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自屬重 要,本院前於113年9月31日函請第三人提出系爭水土保持工 程之全部竣工書圖供參,惟第三人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函覆 ,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函催第三人提出上開資料,第 三人再次收受本院函文後復未函覆;本院為求明確,又於11 3年12月25日函請第三人提供如附件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所 示實施地點之聲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全部完工資料,然第三人 收受本院函文後仍未函覆,亦無說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 由等情,有本院函文、函稿電子公文上傳清單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到院,如有逾 期,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 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或於必要時命為強制處分。另如 有必要,本院亦得依職權傳喚第三人之相關承辦人員攜帶有 關文書到院作證。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2025-03-06

PCDV-113-建-30-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文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杜裕發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285號、第28213號、第32130號),暨聲請人聲請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峰、杜裕發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曾文峰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 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同法第72條 之1第4項、第3項、第2項之首謀且意圖營利而違反使受禁止 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同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以 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嫌、國家安全法 第5條、第14條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出境檢查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裁 定對被告2 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曾文峰以原羈押理由未指 出有勾串可能之案外人為何人,而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 羈押;縱認被告曾文峰仍有羈押原因,似非不得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僅害較小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亦請考量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縱認被告曾文峰有羈押必要,請准予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 進成及蔡文和等人、證人林芸妘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蒐證照 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等件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 人涉犯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 2人被訴首謀犯行之分工情形,有互相推諉之情形,已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曾文峰 雖主張原羈押理由未指出有勾串可能之案外人為何人云云, 然參以被告曾文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就受何人指示為 本件犯行、租船資金來源、有無交付款項給蔡文和等情,曾 有多次供述反覆不一之舉,足認本件究竟係何人指示犯案乙 情晦暗不明,係起因於被告曾文峰偵查中供詞反覆不一,而 屬可歸責於被告曾文峰之事由。再者,本件已定於114年4月 10日進行審判程序,目前尚未調查證據完畢,是上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被 告2 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14年3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至被 告曾文峰及其辯護人所提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3

KSDM-114-聲-340-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文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杜裕發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285號、第28213號、第32130號),暨聲請人聲請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峰、杜裕發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曾文峰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 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同法第72條 之1第4項、第3項、第2項之首謀且意圖營利而違反使受禁止 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同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以 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嫌、國家安全法 第5條、第14條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出境檢查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裁 定對被告2 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曾文峰以原羈押理由未指 出有勾串可能之案外人為何人,而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 羈押;縱認被告曾文峰仍有羈押原因,似非不得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僅害較小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亦請考量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縱認被告曾文峰有羈押必要,請准予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 進成及蔡文和等人、證人林芸妘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蒐證照 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等件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 人涉犯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 2人被訴首謀犯行之分工情形,有互相推諉之情形,已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曾文峰 雖主張原羈押理由未指出有勾串可能之案外人為何人云云, 然參以被告曾文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就受何人指示為 本件犯行、租船資金來源、有無交付款項給蔡文和等情,曾 有多次供述反覆不一之舉,足認本件究竟係何人指示犯案乙 情晦暗不明,係起因於被告曾文峰偵查中供詞反覆不一,而 屬可歸責於被告曾文峰之事由。再者,本件已定於114年4月 10日進行審判程序,目前尚未調查證據完畢,是上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被 告2 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14年3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至被 告曾文峰及其辯護人所提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3

KSDM-113-訴-598-2025030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傑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已遷出國外) 送達代收人 唐懿萱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張偉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辯護人並當庭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 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原審法官裁量被告如易科 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內, 然並未考量被告之收入、身分以評估其資力,且被告係於國 外就學後,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受疫情影響回國行程,非如判 決所述在美從事外貿工作,且美國近幾年因COVID-19疫情嚴 重,及通貨膨脹,影響實際收入甚鉅,美國納稅金亦不低, 是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優渥,有其在美國111年之報稅資料所 示其全年所得為美金1萬5,224元及在臺灣之財產所得可稽, 被告因美國工作致無法返臺服兵役,二者無法兼顧,實非被 告所願,倘其在工作尚未穩定之狀況下驟然返臺服兵役,將 影響其返美工作狀況,原審未實際考量被告困難及實際收入 狀況,逕以被告在國外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為由,即判處被 告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有悖,難謂適法;再被告並未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惡性 非重大,其所侵害之法益甚微,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 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並表示如工作、生活有穩定安排, 會盡快返臺履行兵役國民義務,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然原 判決依舊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 明顯重於司法實務類似個案之處刑結果,大多均為有期徒刑 2至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且原審判決 理由未盡其說明以3,000元折算1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減輕其刑或賜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 ,因赴國外求學,於經核准出境後,竟屆期滯留不歸,屢經 主管機關催告仍未返國,而未能完成兵役徵集程序,對國家 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其自白坦承 犯行,雖迄今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有表示如工作、生活 有穩定安排後,會盡快返國履行兵役國民義務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其係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受疫情影響回國行程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及其在美從事外貿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 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亦有不當。惟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犯罪原因 、經濟狀況等節,業據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本案 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綜合上情,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4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又刑法第41條明定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得裁量以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衡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即知應返臺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因C OVID-19疫情影響,已多次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延期, 最後1次於111年7月20日已出具切結書,承諾於111年12月31 日返臺接受徵兵檢查,然並未遵期返臺,有臺北市大同區公 所108年9月10日北市同兵字第1086020840號函、臺北市大同 區公所送達證書、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8年9月12日北市同兵 字第1086021023號公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公示送達送達證 書、被告委由父親張宗智出具之切結書4紙在卷可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12至15、17至21 頁),衡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仍始終未到庭,辯護人並表 示被告目前無返臺計畫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 於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現亦無返臺服役之意 願,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並已嚴重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是原審依其犯罪情節、動機與 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節,認 本案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被告警惕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以前述其犯罪之動機與情節,本院既已審酌其坦承犯 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應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及易刑標準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2-26

SLDM-113-簡上-306-2025022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6 號 聲 請 人 廖維平 廖維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所有之騎樓走廊用地,遭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清查發現部分面積(下稱系爭騎樓走廊)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之免稅要件不合 ,而補徵地價稅,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稅簡字第 18 號(下稱系爭判 決一)及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 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同為法定空地但已供公眾通行 使用之系爭騎樓走廊,無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 或第 10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 及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又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並未區分何種騎樓走廊不得免徵地價 稅,故系爭規定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 23 條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意旨;而系爭 判決一及二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判 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 理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 定終局判決;又系爭規定曾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9 號判決認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在案;均先此敘 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對於已經憲法法庭宣告與平等原則無 違之系爭規定,復泛為違反平等原則之指摘,以及持其主觀 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 23 條授權明確性原則,尚難認就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 法,以及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JCCC-114-審裁-216-20250226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鍾秀科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澤瑋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EV-114-板補-449-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72號 112年度婚字第34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歿) 兼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乙○○ 兼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2年度婚字第272號)、 離婚(112年度婚字第34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3年 度家財訴字第2號),經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於114年1 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表可參,爰命再開辯論,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應於20日內陳報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 本,並就甲○○之子黃○○是否承受訴訟部分一併敘明,並指定 114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2-婚-343-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72號 112年度婚字第34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歿) 兼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丙○○ 兼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2年度婚字第272號)、 離婚(112年度婚字第34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3年 度家財訴字第2號),經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於114年1 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表可參,爰命再開辯論,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應於20日內陳報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 本,並就乙○○之子甲○○是否承受訴訟部分一併敘明,並指定 114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2-婚-272-20250205-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72號 112年度婚字第34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歿) 兼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丙○○ 兼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2年度婚字第272號)、 離婚(112年度婚字第34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3年 度家財訴字第2號),經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於114年1 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表可參,爰命再開辯論,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應於20日內陳報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 本,並就乙○○之子甲○○是否承受訴訟部分一併敘明,並指定 114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家財訴-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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