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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 6號、第1147號、第1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輝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被害人林町祿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 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 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詐騙3位被害人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 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1 ,000元及2,000元(詐得金額4,000元扣除已返還2,000元, 見警三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被   告 陳銘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2時33分許,在黃惠敏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前,向黃惠敏佯稱要幫黃惠敏之夫謝榮駿 宴請獄中長官,請黃惠敏先代墊宴請費用,其會於同月24日 還款云云,致黃惠敏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予陳銘輝。嗣於約定還款日,黃惠敏聯繫陳銘輝,陳銘 輝均未回應,亦未依約還款,始知受騙。 (二)復於112年10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麵包店 旁,佯裝係林町祿之同學而向林町祿攀談,並向林町祿佯稱 其妻買東西需付訂金,向林町祿借款,林町祿不疑有他,即 交付4,000元予陳銘輝。陳銘輝又於同日12時許,接續前揭 詐欺取財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號我家牛排旁,向林町 祿佯稱要再借款4,000元,林町祿隨即亦交付4,000元予陳銘 輝。陳銘輝再於翌(17)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旁,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向林町祿佯稱其妻 在阮綜合醫院住院,需要保證金3,000元云云,致林町祿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3,000元借予陳銘輝。嗣林町祿聯絡陳銘 輝,陳銘輝均未回應,林町祿始知受騙。 (三)又於112年9月3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勇儀獨自一人,佯裝係李勇儀之國中同學而向李勇儀攀 談,並佯稱其替妻購買化妝品而欲借款,會馬上歸還云云, 致李勇儀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元予陳銘輝。嗣陳銘輝遲 遲未還款,李勇儀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惠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町祿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勇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宴請謝榮駿之獄中長官為由,向告訴人黃惠敏取得1萬2,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有找監獄內的主審官,但對方不收,他不收我就沒辦法請客,我當時沒有要騙黃惠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惠敏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林町祿而取得4,000元、4,000元、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町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町祿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告訴人林町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林町祿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李勇儀而取得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勇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勇儀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李勇儀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反覆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之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18

KSDM-114-簡-999-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得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得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身 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更正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照片」、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更正 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得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 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考量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得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之照片、自然人 憑證(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用以申請本案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以及王道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證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得 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聽從杜業成之指示交付證件資料 等,然杜業成業於112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被告則於同年1 0月30日之警詢筆錄中供出杜業成,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113年11月11日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證,是尚 難認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杜業成,且被告本案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業如上述,自不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件資料供詐欺集 團申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被告並供稱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 到庭,因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報到單在卷可證 ;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將證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告訴人遭詐欺而 匯入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無從認定 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7號   被   告 蔡得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得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將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 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蔡得吉之證 件,以蔡得吉之名義,先於112年8月29日申請遠傳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該門號)SIM卡使用 ,另於112年9月28日以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自然人憑證( 含密碼)申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王道銀行帳戶)數位帳戶,並以該門號接受認證訊息。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及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 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宇」向陳韻蓉佯稱 :有線上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幣要出售云云,致陳韻蓉陷 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11時54分許,匯款5527元至王道銀行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韻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韻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王道銀行帳戶,門號也不是我辦的,我之前在網路上有人要求要人幫他們開公司做博弈使用,找我做公司人頭,辦一個公司行號給10萬塊,我有給他身分證、駕照影本、自然人憑證(含密碼),但我沒有拿到錢云云。 2 告訴人陳韻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含網銀轉帳)1份 證明告訴人陳韻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如告訴人陳韻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379號函附開戶資料及113年7月2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767號函覆王道銀行帳戶開立帳戶認證過程。 證明被告所辯僅交付身分證、駕照影本及自然人憑證(含密碼)與申辦王道銀行帳戶所使用證件不符,被告所辯不實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約定以10 萬元為代價,交付前揭資料協助申辦公司擔任負責人等語, 足見被告為了賺取10萬元報酬,將其個人資料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一無所知之網友,並容任其使用等情甚明,縱認確 係要從事博弈公司,然自然人憑證資訊攸關申請人個人隱私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 關係,不可能提供其個人自然人憑證資料供他人使用,縱有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 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隱匿其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本件被告年紀非輕,依其智識程度及在我國日常生活之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博弈尚非屬我國合法金流使 用原因,又被告無法提供其與網友聯絡紀錄證明其上開所辯 為真,依前開所述,已難認被告依對方要求交付上開資料時 時,屬一無從知悉對方係操作不法金流之人,是被告以前詞 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認,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自 然人憑證及證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3-17

KSDM-113-金簡-1150-2025031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敬元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9時許起至翌日1時許止,在其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住處樓下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8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及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惟檢察官未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執行指揮書等證明 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上開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3 9、26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111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4

KSDM-113-審交易-1236-202503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ILAR IAN DELGAD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UILAR IAN DELGAD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1日5時許,在臺南市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測定 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GUILAR IAN DELGAD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撞路旁之電桿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 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 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不慎自撞電桿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 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菲律 賓籍移工,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未有其他前案記 錄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69號   被   告 AGUILAR IAN DELGADO(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GUILAR IAN DELGADO(下稱:伊安)於民國113年9月1日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6時30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電桿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伊安送醫,並於同日9時1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伊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11

KSDM-114-交簡-117-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達勳之辯解及不予採信 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其未有碰撞任何人、未有傷害犯意、抓衣領 時未有拉扯動作云云,惟查:㈠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行走 時,與告訴人盧彩緹發生碰撞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王淑華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 得資相佐(警卷第22頁),應堪認定;㈡告訴人證稱:被告 拉扯我衣領以致我胸口受傷等語(警卷第8頁)。衡諸被告 自承其有抓告訴人衣領;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口抓傷之傷害,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得資相佐, 綜應堪採信。是被告應確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無訛;㈢ 拉扯他人衣領,可能因而使他人在其過程中受抓傷之傷害, 是為常情,被告為00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依己意為該行為 ,自應有傷害之犯意無訛。綜上,是被告上辯均不能採信。 被告本案犯行既堪認定,則被告以同書狀所為受傳喚到庭之 聲請,即應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9號   被   告 蔡達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達勳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騎樓人行道處,因行走與盧彩緹發生碰撞,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盧彩緹上衣衣領,致盧彩緹因而受有 胸口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彩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達勳固不否認拉扯告訴人盧彩緹衣領的動作,然 辯稱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指訴在卷 可參,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3-04

KSDM-114-簡-66-202503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昇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底某日,在屏東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以每帳戶每 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上述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林宜青、陳奕君、詹皇俞、蘇鈺 涵、洪綺瑩、張庭敏、陳惠珍、王文妙、黃亞婷、黃靖伃、 曾俊捷、柯妤臻、AB000-B1135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詐騙 款項,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林宜青等1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昇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青等1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告訴人林宜青等1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 圖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 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 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 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 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 犯罪集團詐騙林宜青等1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 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 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 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 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 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 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林宜青等1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 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林宜青 等1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林宜青等13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 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林宜青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葉子承」認識林宜青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林宜青佯稱:雅虎奇摩公司周年慶活動,存1萬元可提領1萬2000元云云,致林宜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1時5分許、11時7分許、11時10分許、11時12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 陳奕君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春維」認識陳奕君後,向陳奕君佯稱:雅虎奇摩公司活動,存1萬元可收到1萬2000元回饋金云云,致陳奕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8時7分許、5月4日0時7分許 10萬元(中華郵政帳戶)、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詹皇俞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謝秉呈」認識詹皇俞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詹皇俞佯稱:投資「雅虎購」可以獲利云云,致詹皇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5時28分許、15時28分許、15時29分許、15時30分許、5月7日10時18分許、10時18分許 5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5萬元、5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4 蘇鈺涵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蘇鈺涵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修」向蘇鈺涵佯稱:參加網站購物活動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蘇鈺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3時38分許、5月7日0時12分許、0時13分許、5月8日0時7分許、0時8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5 洪綺瑩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李亦修」認識洪綺瑩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洪綺瑩佯稱:雅虎奇摩網站有活動,可領回饋金云云,致洪綺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0時5分許、0時7分許、0時10分許 5萬元、5萬元、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6 張庭敏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Ming」認識張庭敏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小銘」向張庭敏佯稱:雅虎奇摩有母親節活動,預存現金可獲得更多購物金云云,致張庭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21時5分許、21時7分許 10萬元(中華郵政帳戶)、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 7 陳惠珍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陳惠珍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蔡丞旭」向陳惠珍佯稱:雅虎奇摩預存1萬元可領取回饋2000元云云,致陳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0時58分許 6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帳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8 王文妙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Andy」認識王文妙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Lin」向王文妙佯稱:雅虎奇摩有互惠活動回饋云云,致王文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9時55分許 1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9 黃亞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吾人之島」認識黃亞婷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小之」向黃亞婷佯稱:雅虎奇摩有線上商品折價券活動,可換現金回饋云云,致黃亞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6時36分許 4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0 黃靖伃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浩成」認識黃靖伃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黃靖伃佯稱:在雅虎奇摩網站存入一定金額可獲得回饋云云,致黃靖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4時8分許 3萬2000元(中華郵政帳戶) 手機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 曾俊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吳宇樂」認識曾俊捷後,向曾俊捷佯稱:因周轉貨款需借款云云,致曾俊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0時13分許 2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2 柯妤臻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柯妤臻後,向柯妤臻佯稱:公司要發放回饋優惠券,可匯款領取云云,致柯妤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3時25分許、13時27分許 5萬元、5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3 AB000-B113570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AB000-B113570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成」向AB000-B113570佯稱:可參加雅虎奇摩購物回饋活動,存入1萬元可回饋20%云云,致AB000-B11357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2時48分許 1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5-02-27

KSDM-113-金簡-114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並補充不採被告許義松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附表所示物品 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有施用安眠藥云云。惟觀諸卷附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行竊過程(見警卷第13至19頁 ),可知被告係徒步進入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該 附表所示之物自冰箱內及工作台取出裝入塑膠袋後,隨即騎 乘機車離去,該等行竊過程及竊得財物後尚能騎乘機車順利 離去等節,顯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無異,尚難認其斯時有何 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 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當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為其 有利之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且尚 未與遭竊商家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紅茶3瓶、金萱3瓶、鮮奶油1瓶、雞肉10包、其他冷凍食材數包、外帶湯碗半袋、噴槍1支及打包袋數個(以上價值共新臺幣122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4號   被   告 許義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3時 15分許,在楊捷閔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號雙子廚房店 前騎樓,徒手竊取置於該處冰箱內及工作台上之紅茶3瓶、 金萱3瓶、鮮奶油1瓶、雞肉10包、其他冷凍食材數包、外帶 湯碗半袋、噴槍1支及打包袋數個(價值共新臺幣1228元) ,得手後騎乘其父所有之牌照號碼MMZ-7728號普重機車離去 。嗣經楊捷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捷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許義松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楊捷閔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2-25

KSDM-113-簡-4956-202502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李炎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0號   被   告 盧李炎珠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李炎珠與黃勝福為鄰居關係。盧李炎珠竟分別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5時1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停放機車處巷內,手持剪 刀刮損黃勝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 、右側車身烤漆,以此方式破壞該車輛車身外觀,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勝福。㈡於113年8月28日7時59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停放機車處巷內,手持剪刀刮損 黃勝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 烤漆,以此方式破壞該車輛車身外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黃勝福。㈢113年8月28日17時28分許,在上址,再次 剪刀刮損刮損黃勝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左後車尾、左側車身烤漆,以此方式破壞該車輛車身外 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勝福。嗣黃勝福發現上開 2輛機車均遭刮損,經調閱該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李炎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那女子我不確定是不是我,而且我是在那邊掃地,我沒有持剪刀刮告訴人黃勝福上開2輛機車,我只是用指甲刮過去而已云云。 2 告訴人黃勝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其所有之上開2輛機車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受有左、右側車身烤漆遭刮損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暨截圖3張、上開2輛機車照受毀損之照片6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刮損上開2輛機車烤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其所為上 開3次毀損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2-24

KSDM-114-審易-36-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振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振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共計 拾肆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 行「當場扣得張簡振舜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14.06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張簡振舜所有且施 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06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63 號、第6859號、第7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前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 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 件與本案均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 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 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 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 ,即均自行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均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分別為13 .52公克、0.54公克,共計14.0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有而為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毀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   被   告 張簡振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振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63、6859、77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9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住 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9月5日17時30分許,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警局,並於同日 18時3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張簡振舜所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06公克),經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振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9月1日19時許及113年1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06公克)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情形。 二、核被告張簡振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 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另本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06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2-21

KSDM-113-簡-2631-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壹個、水壺壹個、電 動牙刷壹個、監視器主機壹個、鏡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第2行「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檯內」更正為「徒 手竊取置於娃娃機檯上方」;證據部分「告訴人陳建毓」更 正為「被害人陳建毓」,並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陳建毓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水壺、電動牙刷各1個、店內裝置之 監視器主機、鏡頭各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6號   被   告 張昆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4時 29分許,在陳建毓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 台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檯內之藍芽喇叭、水壺、電動 牙刷、店內裝置之監視器主機、鏡頭等物(上開物品價值共 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306-HWT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陳建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昆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建毓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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