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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吳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其中 新臺幣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一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八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稽(見本院卷第 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網路方式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予 被告,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20年1月22日止,共84 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2.29%計算 ,現為14.01%(計算式:1.72%+12.29%=14.01%),並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 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 6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規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7月 31日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總計尚欠55萬9857元(包 含本金55萬8957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9-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06

TPDV-114-訴-107-202503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啟邦 被 告 王薏婷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23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 日上午9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106 元,及其中新臺幣313,802   元自民國116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123-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潘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2月20日止,第1個月按年利率0.01%計息,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5.29%機動計息(現為7.01%),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74萬5,169元(本金74萬3,982元、違約金1,187元)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伊當初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辦貸款,申辦金額是 76萬元,入帳隔天幫伊貸款之人即向伊收取22萬餘元,稱是 風控費用。另之前有去原告處申請協商不成立,承辦人有說 要給伊一張協商不成立的文件,可辦理更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 轉帳資料、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9至12頁、第21至2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 向原告借款並經核貸76萬元,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至原告雖陳稱有遭收取22萬餘元之風控費用,然其亦自 承收取者係為被告代辦貸款之人,尚難認此部分與原告有何 關聯;再原告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更生或清算, 自不影響本件程序之進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470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24

TPDV-114-訴-49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葉濰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1頁、第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經被告提供薪資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並以身分證字號及匯款帳號等方式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 契約,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7年5月19日止,約定 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 計算利息(按:即為週年利率3.71%),被告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逾期不履行,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序賠償違 約金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自113年7月25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6萬0,28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5月4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30萬元,經以前 揭方式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 4日起至118年5月3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 息0.06%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三個月改按原告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19%計算利息(按:即為週年利 率7.9%),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行,依約應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序賠償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 詎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1萬9,33 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 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薪資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幣放款利率 查詢(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8頁、第45頁 至第49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60,288元 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 2 219,388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9% 合計 679,676元

2025-02-20

TPDV-114-訴-260-20250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柯宜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46元,及其中⑴新臺幣1,157元自民國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 、⑵新臺幣7,988元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51計算之利息、⑶新臺幣13,165元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⑷新臺幣1 4,938元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4.51計算之利息、⑸新臺幣16,433元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小-2308-20250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4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啟邦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趙起漢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及集保資料,即屬 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債務人戶 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2025-02-14

TYDV-114-司執-16741-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王興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0

TPEV-113-北小-5295-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潘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併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壹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80 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 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8.25%及15%,復自94 年11月23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及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57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李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以身分證影本、先前開戶 留存之帳號及手機號碼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 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9年12月28日止,約定利息 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39% 計算利息(按:即為週年利率4.11%),被告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逾期不履行,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序賠償違 約金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3萬7,64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並應賠 償違約金25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身分證影本、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 查詢(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05

TPDV-113-訴-7226-2025020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何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84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24

SLEV-113-士小-208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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