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柯宜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46元,及其中⑴新臺幣1,157元自民國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
、⑵新臺幣7,988元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51計算之利息、⑶新臺幣13,165元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⑷新臺幣1
4,938元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4.51計算之利息、⑸新臺幣16,433元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3-基小-230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