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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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王大青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淑貞(即蔡政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真(即蔡政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諺(即蔡政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男(即蔡政達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蔡政達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茲據其繼 承人王淑貞、蔡佳真、蔡宗諺及蔡宗男具狀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敍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蔡政達委託訴外人林麗香出售系爭翡翠, 欲以售得價金贊助上訴人購置道場,並未將系爭翡翠贈與上 訴人,林麗香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以其開設之系爭帳戶收取出 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並基於與蔡政達間之委任關係,交付 新臺幣1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蔡政達,蔡政達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蔡政達依委任關係 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消費 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併參得作為訴訟資料之上訴人陳述,依自由心證判斷蔡政 達係將系爭翡翠委託林麗香出售,欲以售得價金贊助上訴人 購置道場,並非贈與系爭翡翠予上訴人,並於判決理由說明 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29-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潔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江佩潔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8月7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偽之股市投資廣告」 之記載,應予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⒉起訴書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9行關於「江佩潔即依該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江佩潔即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板』之成年人之指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佩潔於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6、28、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白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5414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22、26、28、31頁),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但本案係屬未遂,無犯 罪所得得以繳交,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態度甚佳,配合警方調查,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 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有工 作能力,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然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高額報酬,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 合約書等物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 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輕法 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 及收據,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 件,及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合約書及收 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另扣案之現金6,000元,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 卷第29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供稱雖有約定報酬,惟其尚未取得本案犯行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實證明 被告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0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蓋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各1枚 4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1張 「收訖章」欄上蓋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簽名」欄上有偽造之「林靜茹」印文及署押各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葉世禧」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4號   被   告 江佩潔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潔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7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偽之股市投 資廣告,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雨果的投資理財生活觀」、「陳曉玉」之詐欺集團成員加 為好友。「陳曉玉」即向康力仁誆稱:儲值至公司,可由公 司代買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康力仁安裝「宏祥投資」虛假 APP;再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50萬元。江佩潔即擔任本次之 面交車手,預計得手後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江佩潔即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先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靜 茹】」工作證、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印有【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並在上開收 據上偽簽【林靜茹】署名。嗣於當日10時55分許,在上開地 點,江佩潔向康力仁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予康力 仁;其餘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逮捕江佩潔,因此未能既 遂後續犯行。現場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及收據、合約書共3 張、手機1支、現金6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法院羈 押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職務報告、與「雨果的投資理財生活觀」、「陳曉玉」 之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在上開收據偽簽【林 靜茹】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三、扣案之物品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SLDM-114-訴-59-202502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王自強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CHAO VIVIAN(中文名:趙小嫻)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複代理人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9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之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二、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證據,既為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附民卷第5- 10頁)。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二之民事答辯(一)狀所示(本院卷第73-77 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50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中關於急診之部分。 ㈢、被告同意給付1個月的不能工作損失,薪資計算基準為新臺幣 (下同)40,1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00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8,15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害124,31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7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本件被告同意給付關於急診之費用770元,合先說明。 2、原告主張之其他醫療費用,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醫療費用,分別為神經內科、精神科之就 醫費用,然原告所提之單據,只能證明原告有去看神經內科 、精神科,即本院無法僅透過這些就診單據就認定這些看病 的內容與本件車禍有關。 ⑶、又原告於言詞辯論陳稱其因本件車禍而有失憶、恐懼、失眠 、夜間驚醒等症狀,所以有需要至神經內科、精神科就診( 本院卷第85頁),然根據原告所提出心智功能檢查報告,其 上記載之內容為「個案自述112/3月車禍(後車追撞),頭部 往後撞到椅子再往前撞到方向盤,有頭部外傷及額頭腫脹。 車禍後經常頭暈、記憶變差...」,即該內容係原告本身的 自述,充其量只能作為原告自己的主張,似非醫療院所以科 學方法所為之診治、判斷,故本院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之此 等資料,就逕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失憶、恐懼、失眠、夜間 驚醒等症狀確實與被告的行為有關。 ⑷、本院並不否認原告可能確實已經有失憶、恐懼、失眠、夜間 驚醒等症狀等病徵,但此類疾病之成因多端(例如有壓力累 積或遺傳等),縱然原告確實有上述疾病,但僅憑卷內之證 據,本院難以逕認該疾病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即本院無法排 除此開疾病係其他原因所導致,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 原告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8,155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交通費用18,155元,然其所提出 之單據,不但沒有車號,也沒有任何司機的名字,本院認為 此種單據之證明力薄弱,本院無法逕予認定原告確實有該等 交通支出,況依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刑事判決內容所載, 原告之傷勢為頸部、下背、前胸、腰部挫傷及拉傷、頭部外 傷合併頭暈等傷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此類傷勢是否有需 要透過計程車代步超過1個月,本院認為亦有疑義,基此, 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 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 張應認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害124,31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薪資損失124,310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 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 害,進而有不能工作損失124,31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 提出其因為本件車禍而請假後遭受扣薪之證明(原告並沒有 提出其於本件車禍後的請假證明,且並非所有公司行號、事 業單位或雇主都會因為請病假而扣薪,所以請病假也不必然 等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基此,本院認為原告舉證不足, 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 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附民卷第65頁、不公開 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之刑事判決所載),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 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的金額為10,700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7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0元+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7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具狀提出的主張,本 院無從審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直至言詞辯論終結,無訴訟費用 之產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簡-1139-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王上銘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本 件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拾壹公司)及朱淑貞 (下分稱其名,合稱拾壹公司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 99萬6,884元本息及違約金。惟上訴人所為後開抗辯,本院 認均無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拾壹公司及朱淑貞,無庸將之列為上訴人,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拾壹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邀同朱淑貞、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嚴重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 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由拾壹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應按月繳還 本息。嗣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繳還,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經伊以拾壹公司帳戶存款抵償後,尚積欠本金 499萬6,884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合稱系爭請求)。爰依系爭貸款契約 第7至9條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合稱系 爭約定),求為命拾壹公司等連帶給付系爭請求之判決。原 審為拾壹公司等敗訴之判決,王上銘不服,提起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授信時,未考慮拾壹公司資 力及償還能力與本件金融商品之適合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 信準則(下稱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又被上訴人未事先 充分告知伊保證責任風險、內容及範圍,違反金保法第10條 第1、3項、授信準則第20條第2項,顯失公平,依金保法第7 條規定,伊之連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伊亦得依 同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系爭請求同額之給付, 並與之抵銷。再者,伊非拾壹公司負責人,亦無參與經營, 未享有任何利益,卻與拾壹公司同等負擔本件鉅額違約金, 亦非公允。另系爭請求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事項)第7條 第2項第1款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末 以110年至112年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拾壹公司陷於周 轉困境,僅因一時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即請求全額清償, 並加計利息、違約金至清償之日止,誠屬過苛,依法應予酌 減違約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拾壹公司於110年9月30日邀同朱淑貞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被上訴人 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0月 1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2.055%機動計息。被上訴人核貸後,於110年10 月1日匯款600萬元至拾壹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拾壹公司)。拾壹公司於1 12年3月1日後即未再按約攤還本息,經以拾壹公司帳戶存款 抵償,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如系爭請求所示等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2項: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第7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㈠項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9條: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審卷第24、20頁)。查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再按約攤還本息,如前所述。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上訴人應與拾壹公司及朱淑貞連帶給付系爭請求,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效與抵銷部分: 1、金保法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3項:第1 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 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 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 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查系 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均已詳載系爭借款之本息攤還及違 約責任,並無任何難以理解情事,可見被上訴人已充分說明 為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內容,足以揭露上訴人應擔負之風 險及責任。 2、金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 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授信準則第20 條第1項: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 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 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查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時,對於拾壹公司、朱淑貞及上訴人均 有進行徵信,其中拾壹公司107年及109年稅前淨利分別為-9 1萬4,000元及-451萬4,000元,惟110年1至8月稅前淨利已有 54萬6,000元,且債信正常,考量109年間受疫情,該公司雖 有虧損仍正常營運,於疫情過後回歸正常;上訴人為牙醫師 ,過往債信正常,每年收支餘44萬5,000元(本院卷第132至 133、136、147頁)。則被上訴人已調查拾壹公司及上訴人 之現金流量、營業及債信情況等,確認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 約定書之適合程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云云 ,與事實不符。 3、從而,上訴人據前開規定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 效,或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與系爭 請求同額之賠償,並與之抵銷云云,均無所據。 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酌減及期數限制部分:     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如前(原審卷第24頁),可見該違 約金之目的,在於確保上訴人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其計算標 準按其違約情節輕重(即逾期日數是否逾6個月),分別依 約定利息之10%或20%計算,亦即如借款人有違約情事,除約 定利息外,另須給付違約金。準此,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應為 懲罰性違約金。再者,系爭請求計算之年息僅3.65%,違約 金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年息10%即0.365%,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年息20%即0.73%,合計結果,均仍 低於法定年息5%,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又系爭借款經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有保證書為證(本院 卷第53頁),即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不適用應記事項第7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抗辯應限制違約金收取期數為9 期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拾壹公司及朱淑 貞連帶給付系爭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4

TPHV-113-上-982-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賓賓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51、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賓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皇家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以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買數量不詳之大麻(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殘渣袋 )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翔(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建翔於112年4月17日22時27分許, 以暱稱「野原新之助」、ID為fei_fei_88_168號之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與潘栩妍聯絡,約定在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506號房車庫(下稱本案處址),以 8,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林琬紫,遂由被告於同日23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建翔前往本 案處址,由王建翔與林琬紫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此 部分與王建翔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賓賓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 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死亡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195頁),揆諸上開說明,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TPDM-113-訴-372-20250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徐品軒律師 被 告 邱樂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配偶邱運輸自民國100年3月26日登記結婚 迄今,已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3年。詎伊於112年12月25日自 美國返回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9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時,竟發現被告與邱運輸如同親密情侶般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而邱運輸當下為維護被告,乃對原告暴力相 向,致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伊尚發覺被告與邱運輸間曾 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至八里福朋喜來登酒店發生 性關係,亦於系爭房屋內發現諸多被告所有之女性內衣、內 褲、衛生棉等物品,更有壯陽藥物等,足證被告與邱運輸發 生多次性行為。又觀諸邱運輸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邱運輸常以「baby」、「老 婆」稱呼被告,並常表達思念被告,被告亦向邱運輸稱呼「 bb」,並傳「你都沒有想我」、「Hug hug」等訊息給邱運 輸,可徵被告與邱運輸確有交往情事,常態性地如熱戀中情 侶般分享並相互報備行程。是被告於伊與邱運輸婚姻關係仍 繼續之狀態下,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以上之不 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伊原 有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並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確實與邱運輸有發生性行為 及親密交往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提供原證2驗傷診斷書及原 證3報案證明單等件,僅能證明原告與邱運輸有發生肢體衝 突,然該衝突實與伊無涉;原證4照片所示衣物,則非伊所 有;原證5照片所示壯陽藥品與伊無涉;至於原證6LINE對話 紀錄,僅係因伊為邱運輸之特別助理,而有公事需聯繫之情 形,是上開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邱運輸同居交往之行為 。伊雖於113年11月29日有與邱運輸一同前往八里福朋喜來 登飯店,然係因當日伊與邱運輸外出拜訪客戶完畢後,邱運 輸表示感覺疲累不想返回住處,伊才駕車搭載邱運輸前往飯 店,但伊並未留宿,更未與邱運輸發生性行為。伊每日通勤 上班,於112年12月25日僅係因討論公事而偶然前往邱運輸 之系爭房屋,故並無任何私情。又伊身為邱運輸之特別助理 ,需協助邱運輸處理公司各種事務,偶以朋友間之口吻對話 ,故展現出較為友善親密之關係,然並無任何逾越一般朋友 分際之行為,伊傳「T q bb」訊息係表示「Thank you bye- bye」之意思,而「kk meow meow」僅惟伊的發語詞並無任 何含意,況邱運輸與伊年紀差距甚大,伊僅將邱運輸視作如 朋友般之長輩,偶有開玩笑之對話,縱邱運輸有傳訊「baby 」、「老婆」等文字,亦僅為邱運輸單方對伊展現好感,伊 從未具體回應,亦未曾將邱運輸視作男女交往之對象。退步 言,縱邱運輸係基於男女情感而對伊有親暱稱呼,然僅為邱 運輸單方面對被告展現好感,出於對被告的關愛和欣賞所傳 訊息,並非雙方間存在任何感情,且邱運輸與原告之情感早 已破裂,偶邱運輸討論公事間聊及其婚姻狀況並向伊吐露苦 水,致有長時間通話之情,然此係伊基於朋友身分之安慰, 某程度亦系因顧忌自己身為下屬身份而不敢直接結束通話, 並無如熱戀中情侶般之親密對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與訴外人邱運輸於100年間結婚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美國結婚證書為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卷第16頁) ,被告就此復未爭執,足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邱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邱運輸 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於交往期間頻繁互通電話、傳 送訊息、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邱運輸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以LINE傳送予邱運輸之照片、 被告與邱運輸間之通訊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0至104、1 06至108、110至130頁),並經證人邱運輸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於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5至294頁)。 ㈣、被告固否認與邱運輸間有交往、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交往分際之互動,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邱運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晶錡微電子公司的董 事長、美榮生醫公司的執行長,被告原來是晶錡微電子公司 的總經理助理,後來離職到美榮生醫擔任業務助理,我是被 告到晶錡微電子公司任職時認識被告的」、「我與被告間有 親密關係,我們有一起吃飯、擁抱、親吻、撫摸,有發生性 行為。我們一起吃飯、擁抱、親吻、撫摸、發生性行為約4 、5次,這些行為都是一起發生的。發生上揭行為的地點有 在八里福朋喜來登飯店和內湖家裡」、「原證8八里福朋喜 來登酒店住宿證明是我去申請的,其上登記車牌000-0000是 被告駕駛車輛的車牌,這次住宿過程中我與被告有發生親密 行為」、「原證4的內衣褲是被告所有的,被告之所以會留 下這些私密衣物,是因為被告有在我內湖家裡過夜,他每次 過夜通常都居住2、3天」、「原證5的壯陽藥物是我使用的 ,因為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原證6是我跟被告間的對 話紀錄:其中本院卷第30頁的『I will put laptop on my l ap』是一句雙關語,因為我的英文名字是Peter Chiou(PC) ,所以被告前一句『Hi PC. I am laptop』裡的PC是指我,被 告就自稱laptop,我也回答雙關語,就是指要把被告放在我 的腿上」、「本院卷第42至46頁LINE對話中的照片是我拍攝 的,拍攝地點是在八里福朋喜來登,那個晚上我們住在那裡 ,有發生性行為,我們一共去喜來登2次」、「本院卷第66 頁被告訊息中的『Tqbb』,是Thank you,baby的意思」、「本 院卷第80頁被告表示『你都沒有想我』等語,可能是我有一段 時間沒有丟訊息或打電話給他了,被告覺得我應該要想他、 聯絡他了」、「因為我與被告當時有親密行為,所以我都用 老婆稱呼被告,被告在非工作場合也會稱呼我老公」、「本 院卷第108頁的藥品照片是被告傳給我的,因為那時候我們 有性行為,被告陰部搔癢去看醫生告訴我結果」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86至291頁)。據此,業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邱運輸為已婚之人,仍於邱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邱運 輸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交往期間多次與傳送非工作 相關訊息、一起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與被告交往、過夜、發生性行為等節, 惟證人邱運輸已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 ,乃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等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衡諸常 情常理,被告與邱運輸在上開對話內容中,均以baby互稱, 邱運輸尚以老婆稱呼被告,雙方互訴想念之情,並以雙關語 調情,尚難謂屬一般男女於工作互動之一般對話;佐以被告 尚傳送其於婦科就診後取得用於陰道藥物之照片予邱運輸, 益徵兩人關係並非尋常同事,其等間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 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至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1 月29日與邱運輸前往飯店,僅係因當日共同外出拜訪客戶, 邱運輸表示過度疲累不欲回家而在飯店休息,被告即駕車搭 載邱運輸前往飯店,其並未留宿等情,不但與證人邱運輸前 揭證詞多所扞格,且倘若被告僅係搭載邱運輸前往飯店後逕 行離開,並未共同留宿,則何以飯店住宿紀錄會登記被告所 駕車輛車號,被告所辯情節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 就輕之詞,要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運輸係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邱 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前述與邱運輸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等行為,足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與邱運輸間所為前揭 行為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 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與邱運輸所為前揭行為顯足以動搖原 告與邱運輸間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因此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與邱運輸所為前 揭侵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邱運輸間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對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之侵害,堪認原告確已因而深 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及邱運輸自述之社經地位(本 院卷第286頁)、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本件紛爭發生經過,以及前 述原告因此所受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68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3-訴-107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竫延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李紹彬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韋勝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竫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給付。 李紹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昱翔、李紹彬、史竫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八戒」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其等與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刑事組承辦員警「陳文忠」(尚無證據證明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亦為王昱翔、李紹彬、史竫延所悉)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葉雪瓊佯稱:妳涉入刑事案件為檢警偵辦中,須配合交付名下財產監管云云,致高葉雪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在其住處(址新北市深坑區,詳卷)交付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2萬5500元及金手鍊、手鐲、錶、耳環、項鍊之財物1袋(下稱甲袋)予史竫延,經「豬八戒」指示史竫延於同日14時33分許將包裹攜往新北市○○區○○○0段00號之修車廠,放在李紹彬站立在側、引擎蓋開啟之無牌小客車(下稱A車)副駕駛座上,徵詢李紹彬後先離開在旁等候,待李紹彬進入A車將甲袋移往後車箱並放置其他物品(下稱乙袋)在副駕駛座處理完畢後,史竫延再依「豬八戒」指示返回A車副駕駛座取走乙袋送往他處,李紹彬則在修車廠內A車旁留待王昱翔於同日14時47分步行前來交談、於同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來,再於同日14時54分許自A車車尾拿取甲袋搭乘B車,在車上交付甲袋予王昱翔,嗣由王昱翔依「豬八戒」指示抽取其中現金2萬元後,放置甲袋在修車廠附近白色腳踏車下方,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高葉雪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葉雪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是依 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是 後述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中陳述,於被告王昱翔、李紹彬、 史竫延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同法第159條 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 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 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 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 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 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 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 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 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 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89號判決參照),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翔之審理 中證述與其偵查中陳述俱未盡相符,參以其於偵查中之陳述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無須面對被告李紹彬,較不受人情壓 力干擾,復衡以王昱翔於審理中證稱該部分情節已經想不起 來等語(見113訴1240卷【下稱訴卷】第381頁),因認其偵 查中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被告李紹彬及其辯護 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人之偵查中供述爭執 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 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訴卷第116、210、228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被 告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王昱翔、史竫延二人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訴卷第113、208、359頁),其等所述俱互核相符,亦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葉雪瓊之證述(見113偵28838卷【下稱偵 一卷】第147-153頁)合致,並有高葉雪瓊與「陳文忠」間L 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71-79、103-1 17、133-143頁),及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 28-230、251-256、279-299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供述 、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李紹彬部分   訊據被告李紹彬固不爭執有在前揭修車廠之A車上取得物品1 袋,嗣搭乘王昱翔駕駛前來修車廠之B車,並將前揭物品交 付予王昱翔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史竫延, 不知道他有放東西在A車上,我有交付東西給王昱翔,當時 是認為那是原車主王昱翔遺落在A車的東西,所以交還給他 ;監視錄影畫面中史竫延打開A車車門坐在車內,當時他是 說要買車、要來看我正在修理的車輛,我為了發動車輛讓他 看車,才會請他先去陰涼處等待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 稱:史竫延放包裹的地方既與王昱翔拿取包裹之時、地密接 ,根本不需要李紹彬介入,李紹彬經營修車廠有正常職業, 亦不須從事詐欺集團收手業務;史竫延放包裹時,李紹彬並 沒有看到,才會在檢視A車發現時,誤認是委託賣A車的原車 主王昱翔所遺落的物品,收往A車車尾再交給王昱翔,王昱 翔前後之證述不一,無法為不利於李紹彬之認定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三人於113年7月11日在修車廠內互動歷程如下:   ⒈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33分50秒許後之20秒內,李紹彬 雙手搭在A車拉起之引擎蓋上,目視史竫延走進自己經營 之修車廠並朝自己直直走來,兩人對望後,史竫延取下身 後背包,走向A車右側並開啟車門,打開背包將物品放置 在副駕駛座上,關閉車門及背包開口後,與李紹彬面對面 ,嗣史竫延離開A車走向畫面右側之建築物,李紹彬走向A 車左側開啟車門坐進駕駛座;   ⒉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38分33秒許後約1至2分鐘內,李 紹彬回到雙手搭在A車拉起之引擎蓋上動作,目視史竫延 自旁邊建築物走回A車,短暫轉頭後目視史竫延走向A車右 側並開啟車門,取下背包,以上半身探入車內,然後關上 車門,嗣李紹彬放下A車引擎蓋,走向A車車尾位置;   ⒊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44分57秒後約1分鐘內,李紹彬站 在A車車尾處未離開;   ⒋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47分45秒後之約1至2分鐘內,王 昱翔與不詳男子同行而至,經不詳男子止步於樹下,由王 昱翔走向站在A車引擎蓋前方之李紹彬,雙方交談;   ⒌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51分07秒後約30秒至1分鐘內,王 昱翔手持手機通話並與同行男子相偕離開畫面;   ⒍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54分04秒後約1分鐘內,王昱翔駕 駛B車進入修車廠在A車前方停下,李紹彬走向A車車尾拿 取1袋物品走向B車左後側,打開車門上車。    前揭客觀過程,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圖文附件可稽(見訴卷 第228-230、251-256、279-299頁)。  ㈡前揭過程,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史竫延、王昱翔證述如下:   ⒈史竫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豬八戒」都是用俗稱飛機之T elegram帳號與我聯絡,於113年7月11日他跟我說到報酬 大約9000元,給我一個深坑區地址即高葉雪瓊家,要我去 那裡收包裹(甲袋),再讓我去五股區的修車廠,問我有 沒有看到一個人在修車,我答稱對之後,「豬八戒」讓我 把東西放在那台車(A車)的副駕駛座上,當時現場只有 李紹彬一個人,也只有A車在修理,我想就是要把甲袋交 給李紹彬,便把甲袋放在A車的副駕駛座,因我不認識他 還有確認問是不是可以先離開了,然後才去旁邊等,我有 看到李紹彬進A車內,我便用手機問「豬八戒」是不是這 樣就可以了,他讓我等一下,約2到3分鐘後,「豬八戒」 打電話給我,讓我再去A車副駕駛座上拿另一個包裹送到 三和夜市,我再走近A車,從副駕駛座拿了另一個包裹( 乙袋)下來,這一袋重量比較輕,不是我之前收來放在副 駕駛座上的甲袋,應該也不是我放甲袋之前原本就放在副 駕駛座上的;李紹彬沒有跟我交談,他站在引擎蓋打開的 A車前方,符合「豬八戒」說的情況,我藉此辨認東西是 要交給他的,前揭過程中,李紹彬沒有問我是誰、為何要 進入他的修車廠、是不是王昱翔朋友等問題,他就看著我 接近他的車、打開車門、放東西進去等語(見訴卷第360- 370頁)。   ⒉王昱翔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因「豬八戒」之前推薦我去 李紹彬的車行修車而認識他,「豬八戒」於113年7月10日 用Telegram與我聯絡,讓我幫他收一筆錢,隔天跟我說要 到李紹彬的修車廠那邊,我便開著B車過去,看到李紹彬 站在A車前方,我便問他「豬八戒」說的東西勒?這樣的 話,問他「豬八戒」說的東西在哪裡,李紹彬讓我先上車 等,我便回B車的駕駛座上等待,不久李紹彬拿著塑膠袋 包裹的東西上B車坐在我的正後方,把東西交給我,我便 趕快收到駕駛座正下方,當天副駕駛座上還有柯駿宏,因 擔心我做收錢的事會賺錢這件事被他知道,柯駿宏問我那 是什麼東西時,我還跟他說那是我先前放在A車的雜物, 接著我開B車上山繞,讓李紹彬檢查B車異音,路上我們只 有講B車有問題但不急著處理的事情,「豬八戒」傳送訊 息說李紹彬下車時告知他一聲,他會再指示我交付黃金的 地點,我繞完一圈後便開回修車廠讓李紹彬下車,然後「 豬八戒」說出修車廠向左轉,路邊會看到白色腳踏車,開 不到5分鐘我就看到了,他讓我把東西壓在腳踏車下面, 我就把那袋東西拿到後車箱打開,裡面有已經打開、裝著 現金的銀色鋁箔包,還有一些用類似長信封袋裝著、1小 包1小包沒打開的東西,我因急著拿錢,一看到現金就把 「豬八戒」答應我的報酬2萬元抽起來,再把袋子包好放 到腳踏車下,跟「豬八戒」說我放好了,他就叫我開車離 開;A車原本車號000-0000號,我於113年5月間借人開被 扣牌,請李紹彬幫我賣掉,於同年7月11日是無牌車,當 天是「豬八戒」叫我去李紹彬修車廠拿錢,我向李紹彬順 便提到請他看B車是否需要維修等語(見113偵28838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387-393頁,訴卷第371-384頁)。  ㈢經核,李紹彬辯稱史竫延自稱係有意購買A車而看車之客戶云 云,除始終未曾經史竫延為相關證述外,且顯與史竫延在修 車廠內停留短暫、與A車接觸時間極短、兩度開門置物及取 物總歷程時間未達20秒之客觀事實顯然相悖,堪信非真。況 且,史竫延向高葉雪瓊收取之甲袋財物,除原有現鈔多達20 2萬5500元外,尚有重量非輕之各類金飾,價值貴重,既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集團化角色,分工向高葉雪瓊施以 涉及刑案須交付財物監管之詐術所得,業經大量人員投入心 力及甘冒查獲風險,自當縝密安排各環節經手人員並設定停 損點,以確保財物回流、層層分潤之際,亦防免消息走漏致 遭回溯查獲上游之可能性,此觀諸「豬八戒」係使用可以雙 向刪除訊息之通訊軟體,透過不留下通訊內容紀錄之語音通 話指示史竫延行動,簡短以有人在修車之訊息以特定繳款位 置為A車、以放上副駕駛座之訊息特定繳款舉動,史竫延方 得於數秒內完成繳款動作,可見一斑。又依前揭勘驗內容及 史竫延所為證述,可見李紹彬係在自己經營之修車廠內,眼 見素不相識之史竫延逕直朝自己與A車走來、拿下背包、開 啟車門、放置物品,卻絲毫未感詫異詢問其來意及各舉動目 的,於史竫延詢問是不是應該先離開時,尚且示意沒錯,隨 即於史竫延依指示短暫離開A車之數分鐘內,進入A車拿取副 駕駛座上之甲袋更換為乙袋,再讓依照「豬八戒」電話指示 返回A車取物之史竫延順利取得乙袋離開修車廠,俱如前述 ,可見李紹彬在該處扮演甲袋收貨、乙袋交貨之保管及物流 據點,並發揮監控財物流動程序確保無偵查機關介入、不令 上游曝險等斷點作用。又依前揭勘驗內容及王昱翔所為證述 ,可見李紹彬以移置至A車後車箱並在場監看方式保管甲袋 ,等待約10分鐘後,即有接貨方人員王昱翔步行前來,雙方 確認無誤後,王昱翔隨即於約5分鐘內駕駛B車前來,由李紹 彬至A車車尾提取甲袋上車並交付予王昱翔各情,與史竫延 前來交貨已有十餘分鐘之時間差,藉由李紹彬收貨、交貨之 參與而完全切斷史竫延、王昱翔間一切接觸機會以防指認追 查,俱屬明確。李紹彬之辯護人辯稱史竫延大可以直接交付 財物予王昱翔,李紹彬之角色無用,可徵非詐欺集團成員云 云,自無足採。  ㈣又李紹彬之辯護人辯稱查無李紹彬與「豬八戒」間通訊紀錄 足徵本案證據不足云云,惟本案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11日, 嗣高葉雪瓊因遭詐欺集團施以案件尚待偵辦等話術所惑,迄 同年月19日始發覺有異報案,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8月18日 始進展至得對被告採行強制處分偵辦階段,方扣得李紹彬之 手機,此時距離案發時已有月餘,而「豬八戒」使用隱密性 極高之通訊軟體發號施令,既如前述,縱員警取得李紹彬之 手機扣案時並未覓得與「豬八戒」間通訊紀錄,亦屬尋常, 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李紹彬之認定。又王昱翔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述內容固有所更迭,惟按證人 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 判決參照),查王昱翔前揭之證述內容,無論就為高額報酬 而接洽取款及按囑送貨之動機、先與李紹彬交談而確認交貨 與接貨訊息後,依李紹彬選擇由其攜甲袋上B車交予王昱翔 作為交貨方式,藉此避免在其經營之修車廠清點財物反曝露 更多之犯罪參與情節各情,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雙方互動 情節相符。反觀其於警詢時所述,即李紹彬前揭所辯,雙方 係誤打誤撞湊巧完成財物移轉情節,相應於甲袋價值高昂之 客觀狀態,已顯然悖於邏輯及常理;又王昱翔何以會於委託 李紹彬出售無牌照A車約2個月後,突然與李紹彬沒頭沒尾地 提到有1袋東西,恰巧自一頭霧水之李紹彬地取得史竫延甫 依「豬八戒」指示置入A車副駕駛座、旋經李紹彬移置於A車 後車箱之高額財物,相關細節俱付之闕如,實難信採,堪信 僅為李紹彬及王昱翔一度之犯後飾卸罪責辭令。  ㈤是以,被告李紹彬辯稱是在不明所以之狀況下,恰巧地收到 史竫延所放置的甲袋,又歪打正著地把甲袋收起來並正確地 交給了收水方之王昱翔,不小心參與該財物移轉業務云云, 自難以採信。綜上,自李紹彬與史竫延間互動寡少卻能流暢 完成收貨,且與王昱翔俱熟識「豬八戒」而能僅以該人名號 作為接貨暗語之溝通情狀,可徵其亦熟稔前揭人員於本案及 詐欺集團角色分工,方能於本案發揮承先啟後之關鍵據點及 斷點功能,足認其與王昱翔及「豬八戒」等人俱為前揭詐欺 集團之成員,而主觀上出於與其等及史竫延等人共同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透過收款、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為行為分擔,亦事證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三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三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即應審酌被告有無符合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本旨。 二、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8月2日施行,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同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法第2條改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之定義擴張,惟被告三 人本案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  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部分 。依本案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之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紹彬。  ㈢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依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人。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昱翔、李紹彬、史竫延三人所為,俱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三人與同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豬八戒」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俱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王昱翔、史竫延二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俱已自白犯行,王昱翔尚且繳回犯罪所得2 萬元,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24號收據可稽(見訴卷第42 0頁),史竫延自述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其等二人俱已與告 訴人高葉雪瓊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到期部分,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應均依前揭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又其等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情形。然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既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 參與詐欺集團並以前揭方式擔任收款車手、收水轉交,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使 不法所得金流得以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及被告三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及犯 罪支配程度,李紹彬始終否認犯行、王昱翔先否認後坦承、 史竫延始終坦承犯行,其等分別以30萬元、60萬元、80萬元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斟 酌被告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訴卷第438-439、4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人之素行良好,前俱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業已向 告訴人表達悔意並調解成立,參酌其等僅有參與一次犯罪, 堪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 其等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二人能彌補其過錯、補償 告訴人之損失,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 應依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若被告二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史竫延、王昱翔所有供其等聯繫「豬八戒」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史竫延所有供盛裝甲袋使用之物,業據其等所自陳(見偵一卷第22-23、31、23、43頁,偵二卷第39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王昱翔、史竫延俱已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又李紹彬亦業以3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完成,是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 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 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三 人業為高於其等犯罪所得之賠償,既如前述,是認對其等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即於113年12月10日之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內容 一 史竫延願給付高葉雪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 ㈠當庭給付10萬元經高葉雪瓊點收無訛。 ㈡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10萬元。 ㈢餘款60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㈣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由史竫延匯入高葉雪瓊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 二 王昱翔願給付高葉雪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113年12月13日以前給付20萬元。 ㈡餘款40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由王昱翔匯入高葉雪瓊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APPLE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 1支 史竫延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後背包 1個 史竫延 三 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 1支 王昱翔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9

TPDM-113-訴-1240-20250109-2

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 陳興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零伍佰參拾 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 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588萬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5頁),再於113年11月13日 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1,616,617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 ,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45頁),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4日結婚,嗣原告於106年12月13 日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於107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58號 判決離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 消滅,且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並以106年12月13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下稱基 準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A所示,無 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及基於繼承或無償取得而不應列入分配 之財產,亦無婚後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總額為 37萬1,076元。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X所示,價額為5, 197萬4,308.72元。又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A路房屋)是原告父親為了原告娶 親才提供房款所購買的預售屋,而被告強迫原告必須將房地 登記於其名下使其有安全感,原告才不得不違反父親本意, 以被告名義簽定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登記。系爭A路房屋頭 期款係由原告及父親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款,非屬被 告之婚前財產。縱認系爭A路房屋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然於 兩造結婚時A路房屋實尚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設定163萬元 之房屋貸款,屬被告之婚前債務,該貸款債務已於出售系爭 A路房屋時清償完畢,即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 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應加計該163萬元為 被告之婚後財產。再者,由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有大 筆不明款項匯出及擅自解除保險契約可證明被告應有隱匿財 產之行為,再由丁○○帳戶出現不明高額存款可推知被告應隱 匿3,000萬元於丁○○帳戶,依民法第1030條之3,被告婚後財 產應加計3,000萬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總計應有8,360萬4, 309元。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323萬3,233元,原告得 請求平均分配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1030條之2 及103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161萬6,61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X所示,其中存款部 分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41至49、保險部分編 號5,屬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應予扣除或不應 列入分配;存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元) 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故其婚後財產價額為9,956,605 元。兩造結婚後,原告為工研院之員工(75年10月22日到職 ,80年9月5日離職,離職前80年7月30日領取薪資32,700元 ,原告離職後,就讀研究所3年,期間每月僅有2萬元之補助 款,惟補助款後經追回,原告正式從事法官職務時,長子已 年滿10歲,期間一家四口生活費用、2個孩子保姆費(4萬元) 、醫藥費等,均全仰賴被告娘家之支援。豈料原告竟提出離 婚訴訟,倘認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確實高於原告而有分配之, 必要,亦請考量被告對家庭之付出及財富之積累,應屬提供 較多之人,則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應以請求差 額之10分之1為適當。另被告對原告尚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 權1,4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月 26日,每月4萬元,共計2,154,660元之扶養費,合計被告對 原告有16,154,660元之債權,並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8至86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76年4月4日結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 1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13日。  ㈣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前 財產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應列入之財產,亦無 應予扣除之婚後債務。  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2、3及保險 部分編號5除外)所示。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偕 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48頁), 茲分述之:  ㈠被告主張如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2、3及保險部分編號5之價值 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查原告主張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2、3為被告外幣帳戶內之外幣 ,於兌換為新臺幣時應適用銀行「即期買入」之匯率;被告 上開外幣既是存放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自應適用星展銀行於基準日之人民幣即期 買入匯率4.5155計算等語。被告則稱存款人之存款應依買進 之價位計算,其查得之匯率應為4.435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0頁、第137頁)。參酌星展銀行於111年1月4日(110)星展 消帳發(明)字第01060號函檢送之被告基準日之餘額,其 中參考匯率亦為4.5155(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⒊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契約終止時,保 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 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11 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繳納之保 險費所累積形成,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 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又人壽保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 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 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 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 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 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不僅 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 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 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契約終止前不會消失,終止後則轉換成解約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 之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40萬1,940元一情, 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0 36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堪信為真。又無 證據證明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於基準日業已終止,則 被告主張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應以解約金計算其價值 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張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   、41至49、保險部分編號5,屬婚前財產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但書之變形,應予扣除或不應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婚前取得系爭A路房屋之所有權,有其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依法自為被告之婚 前財產。被告主張婚後購買臺北市○○○路0段之房屋(下稱系 爭B路房屋)之款項來自其於92年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 被告父親丙○○於92年8月19日贈與700萬元等情,僅提出被告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然匯款之原因眾多,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被告父親丙○○ 有於92年8月19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尚不足證明丙○○贈與700萬元予被告。另被告何時出售系 爭A路房屋?何時售系爭B路房屋?出售系爭A路房屋之價金如 何支付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價款等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主張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款 項來自其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告父親丙○○贈與700萬 元云云,自難信為真。被告既未能舉證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 款項來自於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告父親丙○○之贈與 ,而被告於婚後取得系爭B路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法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是系爭B路房屋既為被告之婚後 財產,則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 、41至49之存款及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費縱來自出售 系爭B路房屋所得之價金,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主張 係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為 不可採。   ㈢被告主張附表X中存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 元)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丁○○有委託被告投資之需求,於 106年11月13日分別匯入美金101,000元、120,000元至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匯入新臺幣1,389,986元至被告臺灣銀 行帳戶,嗣因細項未能決定而未實際投資,被告於106年12 月15日以還款為由,匯還訴外人丁○○美金221,133.58元(含 活存孳息133.58元),另於106年12月31日分別先匯還丁○○1, 000,000元、113,000元及50,134元等情,雖提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外幣匯款交易憑證、台幣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65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與丁○○間 之金錢往來,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丁○○間有委託投資關係, 且匯款之原因眾多,亦無法執被告與丁○○間之帳戶往來,即 認被告對丁○○負有債務,是被告主張附表X中存款部分編號4 0、50至52(其中1,389,986元)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云 云,為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之原因 事實所示,原告對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丁○○有5,827,919元之 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於108年間,起訴主張其婚後將工作所得均交由被告 管理,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由被告取得其名下臺灣銀 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C帳戶)、龍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D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帳戶、密碼等 資料。惟被告未經其同意,明知原告並無贈與兩造之子丁○○ 之意,擅自於101年12月至106年10月期間,將原告之臺銀C 帳戶、臺銀D帳戶內存款,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 轉至丁○○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 南E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F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中信G帳戶),共計1,032萬7,000元(以下合稱 系爭款項),而丁○○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 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又丁○○明知被告上開所為未得原告 同意,仍提供其帳戶予被告轉帳,共謀而為侵占原告存款之 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原告僅 係為日常家務代理使用而將上開臺銀帳戶交被告使用,被告 擅自將原告存款以贈與名義交予丁○○,已逾越原告之授權, 被告應就其逾越權限之匯款致原告受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將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 號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基隆市房地)贈與予丁○○,惟丁○○ 受贈後,夥同被告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0 之職務宿舍,要脅原告交出網路銀行密碼,以瓷器杯碗投擲 原告,碎片反彈致電視螢幕破裂、於兩造離婚訴訟審理期間 ,到庭作偽證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共同侵占原告之 存款等故意之侵害行為,經原告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 撤銷對丁○○之贈與行為,丁○○應將基隆市房地所有權返還原 告。又原告係因遭被告詐騙其出售系爭B路房屋。欲使用一 生一次之節稅優惠,需原告名下無持有房地,致原告陷於錯 誤,才將基隆市房地贈與丁○○,原告伊發現被騙後,乃於10 8年11月12日以書狀向丁○○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丁○○ 自應將基隆市房地返還原告等情,存款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1,032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擇一)、第185條、第197條 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及丁○○連帶返還 1,032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就基隆市房地部分,先位依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判決丁○○應給付原告4,597,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 餘上訴等情,有該判決可佐。則原告雖經上開判決認對丁○○ 有4,597,000元本息之債權,然尚未確定,是否屬被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尚屬有疑,縱確定,亦屬基準日後取得之債權 ,則被告主張上開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云云, 為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倘本院認其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1,830萬元非屬被告 之婚前財產,因其中一部分金額係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系爭 A路房屋之價金1,060萬元(下稱系爭1,060萬元),用以清 償系爭B路房屋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系爭1,06 0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  ⒉查不能憑被告與其父親間之匯款紀錄即認其等間有贈與關係 ,或系爭B路房屋之款項來自於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 告父親丙○○之贈與等節,已如上述,則被告主張系爭1,060 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為婚後債務,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163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系爭A路房屋尚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抵 押設定163萬元之房屋貸款 (謄本記載最高限額196萬元=實 際房貸金額163萬元×1.2),即被告斯時實存有163萬元之婚 前債務,該貸款債務已於A路房屋出售時清償完畢,被告以 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亦應將被告於婚後清償之房貸債務納入婚後財產計 算,加計163萬元等情,固提出系爭A路房屋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231至233頁),惟就被告如何以婚後財產清償上述 婚前債務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 財產應加計163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3,0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 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 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4月17日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所 有定存解約,並於同日一次匯出430萬元,致該帳戶餘額僅 約4萬餘元,而被告斯時為家庭主婦,應無大筆匯出款項之 需,卻特意將名下定存全部解約後轉出至不明帳號,實有隱 匿財產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投保富邦 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Z000000 000-00),上開二張保單本係以兩造同為受益人,且上開二 張保單皆係以原告之薪水繳交保費,豈料,被告於103年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保單其中一張之受益人更改為被告 一人,另一張之受益人更改為丁○○一人,被告隱瞞此舉,刻 意更改受益人之動作,顯然已具有極高的隱匿財產風險。更 甚者,長子曾介平生存保證金每3年可領回5萬元,被告自10 3年開始領取,至今已領取20萬元,被告刻意更改受益人以 獨領生存保證金;此外,被告亦已於假扣押程序中向書記官 自認,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尚有儲蓄險約5、600萬元,也是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所隱匿之財產,益徵被告已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另被告曾於104年2月間出售系爭新生南路房 地而取得5875萬元餘之價金,然上開不動產實際上係由原告 出資大部分資金所購得,絕非被告父親出資贈與,故上開售 屋價款應由原告取得一半,詎料,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自承其 將上開售屋價款5875萬元中之一半(約3,000萬元)贈與給丁○ ○,此另由丁○○之所得資料可知其於107年度之利息所得較10 5年度暴增4倍,推論其107年度之存款亦較105年度暴增3,00 0萬元之多。被告另於108年4月23日偵查庭中又改口承認售 屋款仍在其名下尚未贈與,顯見被告所稱「贈與」售屋款一 節並非真實,丁○○帳戶莫名增加之3,000萬元應另有原因。 再者,被告108年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25萬7,921元,以優惠 定存利率1.04%,推估被告108年度銀行存款約2,480萬96元( 計算式:25萬7921元÷0.0104【設若銀行優惠定存利率1.04% 計算】=2,480萬96元),較107年推估被告107年銀行存款約5 ,485萬5,000元(計算式:57萬492元÷0.0104=5,485萬5,000 元),驟降近3,000萬元,被告亦未就其1年間花用大筆金錢 之必要流向有所說明,故由丁○○帳戶多出不明之3,000萬元 ,而被告帳戶卻莫名減少3,000萬元,又被告原辯稱之贈與 款項予丁○○一節又非真實之情形下,應可推知被告確實於原 告提出離婚後有脫產至少3,000萬元至丁○○帳戶的事實,顯 然被告具有故意隱匿財產,以規避其對原告所附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義務之虞,故應加計3,000萬元至被告之婚後財產 等情,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11年1月11日北富銀古 亭字第1110000003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曾介平 、丁○○富邦人壽保單、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 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七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續字第29號背信案10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 頁、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0頁,卷二第25至46頁)。惟 原告上開所陳,係被告之資金進出,然就被告有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之主觀意思,均屬臆測,自難遽信為真。況查兩造於 76年4月4日結婚,原告自86年10月起擔任法官工作至今,被 告則為家管,原告每月10餘萬元之收入均由被告管理等節, 為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403頁)。足見 兩造婚後向由被告統籌金錢管理及投資等事,原告於兩造關 係存續期間未曾質疑,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亦難事後認被告所為係為減少原告之夫妻 剩餘分配。末查,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 ,於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離婚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 於107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 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等情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8頁)。兩造為同財共居係 始於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搬離,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兩 造婚姻關係始因判決而消滅,則被告有無於兩造分居前即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意,亦非無 疑。綜上,原告既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之主觀意思,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 030條之3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3,000萬元云云,核屬無 據。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 財產之主觀意思,則其主張調查其餘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5 1至257頁),均無必要。  ㈧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原於76年4月4日結婚,婚後並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6年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 離婚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於107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 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 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兩造均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13日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核無不合。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 前財產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應列入之財產,亦 無應予扣除之婚後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總 額為37萬1,076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X所示,被告主張其中存款部分編號2、3 之匯率應為4.435元、保險部分編號5應以解約金計算其價值 、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41至4 9、保險部分編號5,屬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存 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元)為其婚後債務 ,應予扣除、系爭5,827,919元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為分配、系爭1,060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暨原告主 張加計被告婚後財產163萬元及3,000萬元等節,均不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總額為為5,19 7萬4,308.7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5,801,616元【計算式:(5,197萬4,308.72元- 37萬1,076元)÷2=25,801,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查 ,兩造均同意以111年5月27日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 院卷四第24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801,617元及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 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 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 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所 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 其成而言。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 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配 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後 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原任職於工研院擔任副工程師,於76年4月4日與被告結婚,嗣於80年9月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於83年6月取得碩士文憑,隨即至交通部任職,並於同年考上金融法務高考,分發第一銀行,再於84年考取司法官,86年派任法官工作至今;被告婚後亦任職於長榮海運,於83年7月自長榮海運離職而專職家庭主婦等情,為原告陳稱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原告於80年9月5日離職,就讀研究所3年,此三年間,每月僅有上述2萬元收入,一家四口生活費用、2個孩子保姆費(4萬元)、醫藥費等,均全仰賴被告娘家之支援等語。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原告婚後僅就讀研究所3年間無正常薪資,其餘均有工作及收入,已難認原告有何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又夫妻間就家務、經濟之分擔,本無絕對之標準,端賴夫妻之協議或默契。故縱被告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就讀研究所3年間,被告分擔之家務或經濟高於原告,亦難執此即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被告陳稱婚後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均係由被告所操持,顯無出外工作亦無固定收入,然原告於另案事件審理中陳稱將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都交給被告使用等語,益徵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並非無貢獻或協力。是以,原告於兩造婚後持續有正當工作,期間雖曾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然於83年6月取得碩士文憑,隨即繼續任職新工作,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正當職業及工作收入,並無不務正業之情。被告固抗辯其支出較多生活費用及分擔較多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然被告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曾異議,其於本件始以上開陳述抗辯應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無貢獻之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自陳對家庭生活之付出,則本件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並非可採。  ㈩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1,400萬元及原告 允諾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月26日,每 月4萬元之扶養費,計2,154,660元,合計16,154,660元之債 權,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予以抵銷,有無 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被告主張原告允諾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 月26日,每月4萬元之扶養費等情,固提出兩造106年11月3 日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0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又該Line對話內容僅擷取片段,亦不足證兩造確有達 成原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每月給付4萬元之 生活費予被告之約定。又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精神上損害賠 償債權1,400萬元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足採信。準此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1,400 萬元及兩造有達成原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 每月給付4萬元之生活費予被告之約定,則其據以主張抵銷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25,801,616元及自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A: 種類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台銀龍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350,362元 原證7,本院卷一 p.343 2 台銀板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20,602元 原證7,本院卷一p.344 3 日盛銀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5元 本院卷一p.31,卷 二p.24 4 中國信託銀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87元 本院卷一p.32,卷 二p.24 合計 371,076元 附表X: 種類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440 本院卷ㄧp.167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8.8 (人民幣4.17元) 同上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319(人民幣110,800.38元) 同上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268 本院卷ㄧp.169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76 本院卷ㄧp.173 6 台灣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 152,587 本院卷ㄧp.175 7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24,585 本院卷ㄧp.183 8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87,305 同上 9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350,000 同上 10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350,000 同上 11 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 141,082 本院卷ㄧp.187 12 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 本院卷ㄧp.19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本院卷ㄧp.215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4,115 同上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150,604 同上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500,000 同上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8,751 同上 3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12,402 本院卷ㄧp.203 3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800,000 同上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60,000 同上 4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 73.92 本院卷ㄧp.207 4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500,000 同上 4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000,000 同上 4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100,000 同上 4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000 本卷ㄧp.221 4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562,139 (美金221133.58元) 同上 4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本院卷二p.273 4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4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4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5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50,000 同上 5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0 同上 5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0 同上 小計 44,840,865.72元 種類 編號 內容 數量/股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股票 1 中華電/2412 2000 209,000 本院卷二P.291 2 宏達電/2498 1100 71,610 同上 3 華南金/2880 7896 131,468 同上 4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1701 20,735 本院卷二P.281-283;本院卷三P.21 小計 432,813 種類 編號 內      容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保險 1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31,507 本院卷三p.87 2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31,482 同上 3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04,124 同上 4 富邦人壽金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11,577 同上 5 台灣人壽超桔利利率變動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401,940 本院卷三p.267 小計 6,480,630元 汽車 1 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 220,000 本院卷三p.67 、71 合計 51,974,308.72元

2024-12-31

TPDV-111-重家財訴-8-2024123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林鳳秋律師 反訴被 告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凱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5,26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98,4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5,2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22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嗣 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最後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6,521元,及其中17,220,975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475,546元部分,自 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0、21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6月15日起,向訴外人弘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鎮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B012號廠 房(下稱B012號廠房)作為原告營業、生產之用,被告則同 為向弘鎮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B013號廠房 (下稱B013號廠房)為其使用,兩造間之廠房彼此緊密相鄰 ,惟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於111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其 休息區因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 所承租之B012號廠房,導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又被告為B0 13號廠房之使用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欠缺一般人之注 意義務,且未採取適當措施,放任其廠房發生火災,應認有 重大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火災獲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 司)理賠就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部分3,355 ,015元及機械設備費用部分4,725,542元,故此已獲理賠部 分原告予以扣除,另因建物所有權人係弘鎮公司,弘鎮公司 亦受有相當之損害,故泰安公司亦有理賠弘鎮公司464,200 元,惟此部分與原告無涉,故併予扣除。是就原告其餘尚未 填補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及金額,則詳如附表一所 示。  ㈢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使用之B013號廠房因電氣因素而引起,此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認定,亦經內政部消防署再為認定, 是系爭火災起火處係於B013號廠房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所 受損失之各項目皆已遭燒毀、報廢,事實上已不可能由實存 標的予以精確鑑定其價值,於損害額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 ,然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並已盡所能提出多項證明以證 損失金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之規定,應認得 減輕原告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各項之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6,521元,及其中17,220,975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475,546元部分,自民事準 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所引起,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2A16V1;下稱系爭調 查鑑定書)對於起火點、起火原因之判斷有所違誤,且內政 部消防署亦無就被告提出判斷矛盾之處說明,系爭調查鑑定 書認定之事實顯然不可採。又被告另有委託訴外人盧守謙( 下稱盧守謙)就本件火災為鑑定並出具專案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依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 起火處部分,應可排除B013號廠房之被告處所一樓後方休息 處為起火處之推斷,反而以B012號廠房原告公司夾層後方靠 南側處起火的推斷是相對較能符合起火位置之設定;起火原 因部分,若為B013號廠房後方夾層電氣火災之短路明火,火 災初期會較短,且因本件B013廠房夾層存置有大量溶噴布及 區域上方有通風口,火勢成長會在3-8分鐘即會達到閃燃全 面陷入火海情況,惟與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載照片、報案人筆 錄等所建立起之時間序不符,自可排除本件為電氣火災之起 火原因。再者,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依輝洋有限公司(下稱 輝洋公司)監視器晝面判斷,認為起火原因是符合煙蒂等悶 燒行為特性,卻無法排除不慎遺留火種之起火可能。是依上 所述,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因電氣因素而引 起,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㈡又縱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 由,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原告所請求該兩項部分,原告投 保金額高於請求金額(建築及裝修2,000萬、機械設備3,00 0萬),且泰安公司出具之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已被原告所 接受並獲理賠,原告亦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給泰安公司, 泰安公司並以此向被告起訴,故上開二部分,原告已無請 求權。況依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0000-0000項,房屋 及建築金額為0元;編號0000-0000項,機械設備之金額為 3,040,970元,累積折舊為2,534,138元,相減後機械設備 價值為506,832元;0000-0000項,運輸設備之金額為1,87 6,381元,累積折舊為1,443,137元,相減後運輸設備價值 為433,244元,上開機械設備、運輸設備加總為940,076元 ,而泰安公司理算之賠償額為建築物(含裝修)4,243,572 元,機械設備5,250,603元,顯然原告關於建築物(含裝修 )及機械設備之損失已被填補。再者,原告係以19,627,33 4元、14,647,683元分別向泰安公司申請就建築物(含裝修 )、機械設備之理賠,泰安公司亦以此金額計算,得出應 理賠金額為建築物(含裝修)4,243,572元、機械設備5,250 ,603元,是泰安公司以就較高之基準(高於被告認為原告 該項資產價值)計算原告損失,原告所獲理賠金亦以高於 其資產負債表上之金額,故原告之損失已被填補,原告此 部分再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且原告 於系爭火災後為搬離原址,並無重建、也沒有重行裝修 ,而是由鐵皮屋出租人重建,故原告於此請求拆除及清運 費用即與一般工程興建習慣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   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告此部分係區分為公證書體驗公證 部分、因遭竊無法體驗公證部分及國稅局認列部分,就各 部分答辯如下:    ①公證書體驗公證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損失金額為6,787 ,315元,惟公證人未就所涉及各項物品為確認及清點, 僅表示依請求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委任人蔡卓勳)指 示記載,並無實際體驗公證是否清點之物品確實為遭燒 毀之物品,及確實清點其數量為何,是公證書尚難證明 原告有此部分損失。    ②因遭竊無法體驗公證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損失金額為9 57,975元,惟該部分損失係因竊盜而起,與火災不可一 概而論,且金額亦無從驗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 由。    ③國稅局認列部分:依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0000-0000 項之商品、製成品項目,其餘額皆為0元,是原告不得 僅以國稅局認列作為請求依據,況國稅局之災損認定非 僅止於原物料損失,與公證書比對,有部分項目相同, 應有重複計算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告所提單據皆為新購置之估價單, 無法做為前已存在而受損失之證明,況依原告公司資產負 債表編號0000-0000項辦公設備項目所示,金額為418,250 元,累積折舊為313,686元,相減後為104,564元,與原告 所主張1,171,815元相較顯然過高,再者,其中含軟體項 目,此部分僅須重灌,應無重購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⒌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告所稱營業損失係指委託同業代工 之費用,惟原告生產商品本就存有生產成本,若准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將形成原告無需付出生產成本即得生產商品 ,使原告更加有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另就擴張聲明部分,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220,975元,嗣於112年8月8 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擴張聲明為27,679,713元,惟於11 2年10月30日庭期時,本院限原告14日內確認期聲明並依其 聲明繳納裁判費,原告均未確認即補繳,是斯時聲明請求應 認仍為起訴時之17,220,975元。又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庭 期時,仍未確認其聲明,是斯時聲明應認仍為起訴時之17,2 20,975元。最後,原告於113年3月25日當庭擴張聲明為30,6 96,521元,惟查,從新北市消防局於111年2月25日發函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至113年3月25日原告擴張聲明間,已逾2年, 原告擴張逾原起訴聲明17,220,975元請求部分已罹逾時效。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6月15日起,向弘鎮公司承租B012廠房使用, 與 被告占有使用B013號廠房緊密相鄰。  ㈡111年1月16日21時57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B0ll、 B012、B013、B015毗鄰連棟廠房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㈢原告前向泰安公司就B012廠房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其中建 築 物及裝修部分,投保2000萬元,機器設備部分,投保3000萬 元。泰安公司理賠建築物損失464,200元,理賠廠房裝修3,3 55,015元及機器設備4,7255,42元,共計8,080,55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 因為何?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需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火災事故 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損失,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 告就逾17,220,975元本息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 短期消滅時效,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火災事故為被告占有使用之B013廠房因電器因素所致:   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 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 058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 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 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末按鑑定乃由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有特別之學識經驗,故於他人之 訴訟中,立於公正、誠實之地位,根據相關資料,所為之 意見陳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設 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得 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 ,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 體事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 其特別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鑑定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326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雖可建議人選 ,但法院在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且為保障民 事訴訟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 正性,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有拒 卻之權,即當事人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 再鑑定人在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具結 ,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事,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是 針對鑑定之證據方法,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 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人者,是為司法鑑定。至實 務上常出現之私鑑定,係指非司法鑑定,而由當事人自行 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私鑑定與司法鑑定有下述不 同之處:1.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 是否為系爭標的難以確認,與司法鑑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2.私鑑定之鑑定人係由 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 ,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查;3.私鑑定 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當事人無從 拒卻;4.私鑑定之鑑定人未在鑑定實施前具結,與司法鑑 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   ⒉經查,系爭調查鑑定書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起火處研判 為:「㈠火災原因研判:⒌綜合前述,以燃燒低點推判火勢 係由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起燃透過北側鐵皮牆向編 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東南側延燒。⒍調閱C020輝 洋有限公司南側車道監視器晝面,比對C020輝洋有限公司 位置,顯見火勢係自南側(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 向北側(編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發展。⒎據樹 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及擷取第一時間抵連現場消 防帶隊官頭戴式晝面,抵達時可見整體火勢主要燃燒位置 在第三面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及夾層全面燃燒,編 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夾層並可見自南側方向火光 。⒐故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情形、監視器 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内容,研判 起火戶為新北市樹林區味王街1號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 公司。」、「㈡起火處研判:⒈編號B015昶季企業有限公司 北面牆(與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共用)東側有一V型 火勢燒白痕跡;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外觀以東面鐵 皮牆有以後門為低點之V型燒白、鏽蝕痕跡,依火流向上 發展特性,推判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火勢應位於1 樓。⒋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情形及分 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本案火勢係以編號B013宏瀨光電 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為起點向四周延燒, 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味王街1號編號B013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㈢起 火原因研判:⒋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⑴清理B013宏 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發現辦公桌板及影 印機、延長線等電器設備,復據廠長黃介良之談話筆錄等 内容,顯見起火處附近卻有電器產品使用及電線迴路經過 之事實。⑵調查人員於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碳化殘跡中發現 電燈燬損殘跡及電線殘跡,會封後函送内政部消防署鑑定 結果,因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不明確,無法辨識熔痕種類 ;然檢視1樓休息區東面鐵皮牆電源開關箱内部電源總開 關位於開啟狀態,並與樹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内容相符, 顯示案發當時,該廠内部電源迴路確屬於通電狀態。⑶現 場逐層移除起火處附近大量碳化物,向下清理發現紙箱包 裝表面碳化,底部保持原色,夾層地板為木板,上方並鋪 設塑膠地墊,顯示起火處附近確有紙箱包裝物品等易燃物 品,其上方樓地板亦是採用木板等可燃性材質。⑷綜合上 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 果、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 並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恐係電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 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造成其塑膠被覆 起火燃燒後,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故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 依此作出結論為:「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 清理情形、監視器畫面、保全系統作動紀錄、證物鑑定結 果、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供述等内 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號編號B013宏瀨光電 有限公司,研判起火處為該廠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 ,起火原因恐係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 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 木質地板等可燃物,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203頁)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1116 17938號函及系爭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95至323頁)。   ⒊又本院於112年1月5日發函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就系爭 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再行鑑定有關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 (下稱系爭第二次鑑定),此有112年1月5日本院新北院賢 民道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5日以新北府消鑑字第11211 13685號函回復稱:「三、㈠經實地量測各廠房距離、開口 面積及高度等數據,假定光源移動及火光、柱影變化,比 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得出火勢係由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向得 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延燒之結論。㈡調閱華辰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之系統作動紀錄,於l11年1月16日(案發當日)22 時15分網路斷訊,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相關資料於 112年4月10日函復本府在案。㈢本案經本府鑑定會討論並 釐清委員提示事項後,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號B013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起火處為該廠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 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四、本 府火災鑑定會業於112年5月11日函請各委員再次審核本案 決議内容,復經各委員再次確認,全數同意本次鑑定結果 並簽署意見回條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   ⒋本院再於112年6月27日發函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調查鑑 定書及系爭第二次鑑定之內容再行認定有關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之原因(下稱系爭第三次鑑定),此有112年6月27日本 院新北院賢民道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75、176頁)。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12年7月27日 召開内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會,且經兩造陳述意見、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簡報資料及委員提問討論後,並將被告公 司提供之火災再認定補充理由書、原告公司提供之表示 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補充說明資料,提供 與會委員參考後,並由委員回傳意見,會議決議系爭火災 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結論為:「㈠起火戶:新 北市○○區○○街0號B013宏瀨公司。㈡起火處:宏瀨公司位於 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 素引燃可能性。」此有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消署 調字第1120900470號函及其所附火災鑑定結果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並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12年12月8 日以消署預字第1120010447號函,就被告請求內政部消防 署說明事項說明要旨為:「本案業經本署 火災鑑定會委 員一致共同決議,同意消防局對於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 原因之研判,並將前宏瀨公司所提理由書各項疑義提供回 應說明資料提供貴院參考在案,爰不再重行覆議。」(見 本院卷二第429頁)。   ⒌依上各次鑑定之結果,並衡諸新北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 署乃鑑定火災事故之專業機構,就火場鑑識與火災原因研 判等事項當具相當之專業;又系爭調查鑑定書係於系爭火 災甫發生後,消防局立即派員親臨現場勘查,綜觀火場燃 燒狀況暨採集遺留物品進行科學鑑識,並具體比較分析燃 燒跡證與關係人陳述後始為研判,其就起火處與起火原因 之推論與判斷,經核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 客觀事證與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系爭第二次鑑定經 鑑定委員會調取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紀錄,並經 實地量測各廠房距離、開口面積及高度等數據,假定光源 移動及火光、柱影變化,比照現場監視器畫面等,經委員 會參酌更多可能因素,亦得出與系爭調查鑑定書相同之結 果。系爭第三次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召開内政部消防署火 災鑑定會,且經兩造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簡報資 料及委員提問討論後,並將兩造之意見及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提供之補充說明資料,提供與會委員參考後,委員會亦 得出與系爭調查鑑定書相同之結果。另參酌新北市消防局 、內政部消防署乃執行消防救災與火災調查之中立政府機 關,係依法執行公務,尤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是新北 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各鑑定內容 ,自屬可採。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中就系爭火災作出研判 起火戶為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研判起火處為B013號廠 房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電 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 高溫,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以致系爭 火災之發生之結論,為合理可採。   ⒍被告雖辯稱新北市消防局依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 作出起火戶、V型燒白處作出起火處、現場所採證物作出 起火原因之判斷有所違誤,且認關係人談話筆錄不實、保 全系統、受信總機警報聲及新北市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各事 件時序表有所疑義云云,惟查:    ①就被告所指摘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並不能認定 起火戶為被告公司部分:依輝洋公司及兩造之相對位置 ,輝洋公司南側車道及西側鐵捲門系對應被告公司,輝 洋公司北側空地系對應得元公司,此有火災現場照片拍 攝位置圖及系爭火災現場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00頁、第281頁),應可採信;又依系爭調查鑑定書 中監視器晝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其亮光 遞移順序依序為輝洋公司南側車道、西側鐵捲門及北側 空地,故系爭調查鑑定書依此研判火勢係自南側(即被 告)往北側 (即原告)發展。系爭調查鑑定書並非僅以 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作為判斷依據,亦審酌場 燃燒後狀況、清理情形、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 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内容,據此判斷起火戶為被告公 司,考量系爭火災起火當時並無監視器畫面直接拍攝, 系爭調查鑑定書亦已窮盡其所能獲得之相關跡證,並經 合法調查程序而作出合理之鑑定結果。從而,被告指摘 依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判斷,起火戶為原告使用B012廠 房云云,要難憑取。    ②就被告所指摘系爭調查鑑定書有關V型燒白判斷起火處, 而認為有疑義部分:經查,現場燃燒痕跡發現之V型燃 燒痕跡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301頁)均為被告公司 東南側1樓之休息區位置,且比較救火現場消防人員頭 盔攝影畫面所攝系爭火災發生當下火勢大小(見本院卷 一第320頁),及兩造公司受燒情形、東側有一V型火勢 燒白痕跡、東面鐵皮牆有以後門為低點之V型燒白、鏽 蝕痕跡及火流向上發展特性等情,再經審酌被告公司內 部受燒最嚴重之地方為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綜 合判斷,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認系爭火災係被告公司 1樓起火後往2樓延燒,再往原告公司2樓方向延燒,起 火處為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等判斷,應為合理可 採。被告僅稱受燒程度無法判斷起火處、V型燒白為下 方非上方等理由,而認系爭調查鑑定書就起火處判斷違 誤云云,實難可採。    ③就被告所指摘系爭調查鑑定書有關現場所採證物無法作 為起火原因證據部分:經查,依採集系爭火災起火處附 近燒熔物,並據内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 成分,而系爭調查鑑定書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 之可能性,是系爭火災並非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所致, 應認可採。又調閱被告公司保全系統之作動及現場消防 人員所見,及參酌被告公司鐵捲門為關閉狀態,未有外 力侵入破壞情事,考量起火處為被告公司內部,是系爭 調查鑑定書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採認。再者, 系爭調查鑑定書亦指出經調查人員逐層清理起火處附近 物品,並未發現有菸盒、打火機、菸灰缸及線香等情事 ,且人員最後一次進出比對本案火災報案時間相距52小 時以上,遠超乎日本火災統計案例之文獻記錄之600分 鐘,故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是系爭調查鑑 定書依此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屬合理可採。 末就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部分,經調查人員清理被告 公司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發現有辦公桌板及影印機、 延長線等電器設備,且復參被告公司廠長之談話筆錄等 内容,堪認起火處附近卻有電器產品使用及電線迴路經 過,再經檢視1樓休息區東面鐵皮牆電源開關箱内部電 源總開關位於開啟狀態,並與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内 容相符,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公司内部電源迴路確屬於 通電狀態,且起火處附近確有眾多易燃物品,又於電源 線路發現有熔痕等情,再考量其他起火因素皆可排除, 系爭調查鑑定書作出系爭火災應係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並無違經驗法則,其所認定之理由亦屬合理可採,是 系爭調查鑑定書研判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堪認合理可採。    ④就被告抗辯關係人談話筆錄不實部分:被告稱依內政部 消防署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所述21時40分21秒 ,原告公司已經被判定有大火,惟原告公司員工梅文俊 (下稱梅文俊)在第一次跑出原告公司時(21時50分14秒 至21時57分6秒之間),梅文俊稱當時仍沒有看到大火 ,及第三人郭建成(下稱郭建成)於21時57分6秒發現大 火而報案,與前述梅文俊稱只看到煙竄過來,甚至再回 到原告公司二樓夾層發現煙越來越大、原告公司及被告 公司的鐵皮牆開始只有紅紅的之論述顯有不符,第三人 蔡卓霖亦僅稱現場都是煙,沒有看到火等語,認上開關 係人談話筆錄與消防局認定系爭火災發生時間不符,且 上開關係人為原告公司員工及法定代理人之子等情,認 有虛偽陳述動機云云。惟查,系爭鑑定結果所述21時40 分21秒係:「火光延燒至得元公司南側對應輝洋公司車 道柱影乍現。」並非被告所稱判定為大火,又查111年1 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查人 員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燒的 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描述 說明。」,梅文俊答:「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從隔壁 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我趕快從前門的樓 梯下去一樓外面,打電話給我們廠長,范海登在1樓樓 梯那邊等那時候還聽到警報器的聲音,我跟廠長講完之 後有回去想說要滅火,回去工廠燈還亮著,就又上去拿 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水帶一條不夠長,拉不過去, 但我還是有開水,水噴一下下,燈就滅了,然後看煙越 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 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只好趕快跑。」(見本院卷一 第252頁);系爭鑑定結果則載明:「21時57分6秒樹林 區中山路2段205號住戶郭建成報案表示目擊得元公司起 火」(見本院卷二第208頁);111年1月17日郭建成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查人員問:「111年01 月16日21時58分許該址火災發生時,你人在何處?在做 什麼事情 ?有無在場人?」,郭建成答:「我在工廠2 樓看電視,在場人有老婆、兒子。」調查人員問:「何 時知道發生火災?如何知悉?何人通知?」,郭建成答 :「一開始有聲音跑去看,發現後面工廠(得元公司)起 火。」調查人員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 大小及延燒的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 過程詳細描述說明。」郭建成答:「從我們家2樓窗戶 看出去,得元公司後方2樓發現有火光與煙竄出,火很 大然後就報案,隔著圍牆沒有辦法做搶救。」(見本院 卷一第222、223頁),觀諸上開筆錄及系爭鑑定結果內 容,並無所謂梅文俊於第一次跑出原告公司時(21時50 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之間),梅文俊稱當時仍沒有看 到大火等情,況梅文俊所述:「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 從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警報器 的聲音」、「上去拿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煙越 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 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等語,亦可知當下系爭火災 已經發生,郭建成係於21時57分6秒發現火災才報案, 可認郭建成報案前系爭火災早已發生,此亦為系爭鑑定 結果所認,且火災之燃燒歷程變化甚多,並非火災一發 生即一定會大火猛竄,亦有可能先於內部悶燒隨燃燒時 間增加,而致火焰明顯可見,再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內 容,梅文俊發現系爭火災之發生係於郭建成報案前,斯 時僅看見煙從被告公司竄過來、鐵皮牆開始紅紅的等情 形,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第三人蔡卓霖(下稱蔡卓 霖)於11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 筆錄,調查人員問:「你對本次火災有無其他補充說明 ?」蔡卓霖答:「梅文俊發現火災之後就先通知廠長, 廠長再馬上跟我說,我就遠端遙控幫忙開鐵捲門,那時 候工廠的電還正常,還看2樓監視器晝面,現場都是煙 ,沒有看到火。」(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系爭鑑定結 果亦載明21時50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之間:「得元公 司員工梅文俊發現火勢自與宏瀨公司交界之鐵皮 延燒 ,立即逃生,並電話通知廠長」、21時58分:「得元公 司廠長通知負責人蔡文勇。」依上可知,梅文俊通知係 於其發現火災當下即刻通知,蔡卓霖係於21時58分後方 才遠端觀看監視器畫面,斯時火勢燃燒情形尚未可知, 並不能謂蔡卓霖未稱看到煙沒有看到火即認其陳述不實 ,況監視器拍攝角度亦會影響所看見之畫面,難謂沒有 看到火即認火災未發生,何論其所稱現場都是煙亦可認 火災於遠端觀看監視器畫面即已發生。是依上所述,被 告僅憑梅文俊、蔡卓霖之證詞稱無看見火焰即認其證詞 與郭建成之證詞不符,且梅文俊為得元公司員工、蔡卓 霖為得元公司負責人之子,即認有虛偽陳述情形云云, 誠屬主觀臆測之詞,且與談話筆錄、系爭鑑定結果之時 序不符,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難 謂可取。    ⑤就被告認保全系統疑義部分:被告稱系爭鑑定結果未說 明火警感知器未作動之原因,故認此部分有所疑義云云 。經查,被告公司保全系統僅裝設於1樓,並將主機裝 設於2樓,且大部分為磁黃感應式及玻璃感知式之門窗 防盜迴路外,僅於東北側附近設有差動式火警感知器, 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於22時15分45秒許偵測網路斷訊等 事實,有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安全系統設計圖與 保全系統使用記錄表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及系爭 調查鑑定書、系爭鑑定結果再卷可參,堪可採認(見本 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53頁、第206頁),而被告雖稱 若為被告公司起火延燒至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火勢應更 大,保全系統應有所作動,然卻未作動,而認起火處非 被告公司云云,惟查,依現有客觀資料觀之,僅能知22 時15分45秒網路斷訊前,門窗應尚未破裂,致磁黃感應 式及玻璃感知式之門窗防盜迴路並未發出警報,並不能 據此推斷因未發出警報即推翻前述起火處為被告公司之 認定,況新北市消防局鑑定理由所載:「火警感知器差 動式裝設於東北側,因離起火處相距較遠且中間亦有層 架、鐵櫃阻隔,無法即時偵知作動,故火災案發後至22 時15分45秒許始偵測網路斷訊,尚屬合理。」(見本院 卷二第254頁)之推論,並無不當或違反常理之處,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⑥就被告認受信總機警報聲疑義部分:查兩造公司皆設有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偵煙式感知器),惟兩造公司皆 非使用R型受信總機,故無法調閱相關作動紀錄,此有 系爭鑑定結果再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被告雖 質疑竟然火災警報有響,且21時40分21秒火勢就已經延 燒到原告公司,為何梅文俊、范海登於21時50分14秒至 21時57分6秒才通知廠長云云。然查,火災警報響起之 時間,因兩造公司皆非安裝R型受信總機,是無從調閱 作動紀錄,亦無從得知警報聲係由何公司發出,而觀11 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 查人員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 燒的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 描述說明。」,梅文俊答:「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從 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我趕快從前門 的樓梯下去一樓外面,打電話給我們廠長,范海登在1 樓樓梯那邊等那時候還聽到警報器的聲音,我跟廠長講 完之後有回去想說要滅火,回去工廠燈還亮著,就又上 去拿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水帶一條不夠長,拉不過 去,但我還是有開水,水噴一下下,燈就滅了,然後看 煙越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 號B0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只好趕快跑。」(見本院 卷一第252頁),依上僅可知梅文俊係於21時50分14秒至 21時57分6秒間聽到火災警報聲,並不能就此認為火災 警報聲於發生當下即以響起,況且兩造公司安裝之設備 ,無從判斷係何處先響起,亦無法調閱作動紀錄,則被 告以受信總機警報聲質疑上開關於起火處之認定,係屬 其主觀之臆測,並非可採。    ⑦就被告認為新北市消防局所製系爭火災各事件時序表有 所矛盾部分:被告無非係以該事件時序表記載,21時4 0分21秒火光以延燒至原告公司,而梅文俊卻於21時50 分14秒以後才發現火勢自與被告公司交界之鐵皮延燒, 並逃生通知廠長,中間相隔近10分鐘而認鑑定理由於此 顯然矛盾云云。惟查,火勢之延燒速度本就需考量現場 火載量、天氣、現場物品擺放位置等因素影響,並不能 直接以延燒至原告公司至梅文俊發現火災中間相隔近10 分鐘即認為系爭火災各事件時序表有所矛盾;再者,依 11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 調查人員問:「111年01月16日21時58分許該址火災發 生時,你人在何處?在做什麼事情?有無在場人?」, 梅文俊答:「發生火災當下我人在2樓(夾層)房間裡面.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依上可知梅文俊所處2樓( 夾層)房間與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公司處尚有相隔一定 之距離,不能期待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公司時,梅文俊 便立即能發現,中間相隔10多分鐘後始發現系爭火災延 燒至原告公司,並無不合理之處,難僅憑此即認系爭火 災各事件時序表有所矛盾,被告此部分抗辯僅屬空言臆 測之詞,實難採認。   ⒎至於被告雖提出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以此為系爭火災之 起火原因、起火處並非被告公司之依據。然查,系爭訴外 鑑定報告書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被告私自委託訴外人 盧守謙製作,並非法院囑託鑑定,所用鑑定標的、鑑定方 法亦未據他造表示意見,相較系爭調查鑑定書具有消防局 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日內至現場勘查數次之記錄,此 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至第206頁),足認系爭調查鑑定書鑑定時間較貼近系爭火 災發生時點,其鑑定之結果,應較為可採。反觀系爭訴外 鑑定報告書,鑑定時間距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逾2年以上 ,鑑定人有無至現場勘查尤無可知。再者,系爭訴外鑑定 報告書皆係以自行設定參數之電腦軟體模擬及系爭調查鑑 定書所附照片而為判斷,姑不論其參數設定之數值是否合 理(未見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說明參數設定原因及數值計 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480頁至第481頁),而就其中系爭 訴外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僅顯示B102號 廠房內部於夾層有明火,B013號廠房前方鐵捲門並無火煙 ,且無金屬受燒火紅亮光現象,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5中 B013號廠房火勢強度雖相較照片74中B102號廠房高,乃因 照片74中B102號廠房較早受到消防射水抑制等云云,而認 起火處非B013號廠房乙節(見本院卷三第492頁、493頁)。 惟查,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並無法分辨系爭訴外鑑定報 告書所指位置是否確為B013號廠房之起火處,實無法依此 認為照片74中B013號廠房前方鐵捲門並無火煙,且無金屬 受燒火紅亮光現象即認B013號廠房於斯時並無火煙,尚需 考量照片拍攝角度、位置、時間、有無遮蔽物等情形,是 僅憑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之畫面,並不足認為系爭火災 發生當下B013號廠房無火煙之情形。又就系爭訴外鑑定報 告書以B102號廠房係較早受到消防射水抑制,致照片74呈 現火勢較小部分,查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新北市○○○○○○○○○○ ○○○○○○○○○○○○○○○○○○○○○○○○○街0號第一面(即B102號廠房) 時,B012工廠鐵捲門開啟,内部於夾層有明火,整體火勢 主要燃燒位置在第三面B013工廠1樓及夾層全面燃燒,有 臭味,有爆炸聲響,燃燒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總共延燒 連楝鐵皮屋編號B011、B012、B013及B015,及第二面中山 路205號及207號。」,就火勢及射水的情形記載:「於第 一面(即B102號廠房)指揮樹林16車佈1線入室搶救,另指 揮樹林11車至第三面(即B103號廠房)針對B013佈1線搶救 ,現場為水源缺乏地區,由16車佔據中山路249巷2號處地 上式消防栓,火勢主要位於B013工廠第三面1樓及夾層。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依上可知,消防人員於第一時 間至系爭火災現場時,主要火勢係位在B013號廠房,射水 之情形則載明消防隊係各派一車於兩面佈線搶救,實無系 爭訴外鑑定報告書所指B012號廠房火勢較小係因較早受到 消防射水抑制等情,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僅憑部分照片所 為之認定,與現場消防人員之出動觀察紀錄顯然不符,更 難認可採。末就考量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係於訴訟外另受 一造當事人委託,其立場是否中立公正而無偏頗之虞,尤 非無疑,且有上述各項與消防局第一時間至系爭火災現場 所述情形不符等情。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 之內容,已難遽信。   ⒏依上,本院認為系爭調查鑑定書之鑑定內容較為可採,且 經系爭第二次鑑定、系爭第三次鑑定仍為相同之結論,是 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中就系爭火災作出研判起火戶為被告 所使用B013號之廠房,研判起火處為B013號廠房1樓休息 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電源 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 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以致系爭火災之發生 之結論,為合理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且侵權行為制 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 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 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抽象輕過失)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9 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B013號之廠房為被告占有並作為廠房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又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乃B103廠房內部 電器因素,已如前述(見前開第㈠點之說明),被告既為B103 廠房之管理人,自負有注意電器及電線使用之安全性義務 ,其疏未注意而致系爭火災,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調查鑑定書中係以排除法以無法排除電氣 因素而為本件起火原因,所採物證經鑑定為無法辨識熔痕 種類,且因物證含有氧化亞銅成分,應認並非一次痕(即產 生短路之原因痕),故無法證明為電氣因素及何種電氣設備 導致系爭火災,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調 查鑑定書認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引燃,係基於現場燃燒 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 、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並經排除其他可 能因素後作出結論,且消防人員於現場時亦有發現B013號 廠房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有影印機、延長線等電器設備,亦 經B013號廠長黃介良所認,消防隊出動觀察記錄亦載明: 「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現場有漏電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221頁),是系爭調查鑑定書並非僅以所採物證而 為認定,係經現場一切情狀、事後各項調查而為判斷,系 爭火災確係因電氣因素引燃。又就被告所稱所採物證含有 氧化亞銅,並非一次痕云云。惟查,參考美國NFPA921 Gui de for Fire and Explosion Investigat ions(火災及爆 炸調查指南;下稱NFPA921)文獻資料,判斷熔痕種類之方 式主要依據熔痕的巨觀及微觀特徵差異鑑別熔痕是為通電 痕(電弧熔痕)或熱熔痕;至於通電痕係為一次痕(火災 原因)或二次痕(火災結果),因目前尚無符合鑑識科學 標準之鑑定方法,應由火災調查人員依據現場燃燒狀況、 關係人供述、配電線路設置及電器設備使用情形等綜合研 判,是難僅以氧化亞銅之有無判斷屬於何次痕。再者,氧 化亞銅 (Cu₂O)屬於部分氧化物,生成於氧氣不足或高溫瞬 間氧化環境,通常電弧熔融或短路故障過程中常見的特徵 ,此反應不需要大量氧氣,因此更易出現在一次熔痕環境 中;氧化銅 (CuO)屬於完全氧化物,需要氧氣供應充足並 經過一定時間才能生,通常為火災後外部熱源長時間加熱 後產生,且因此反應需要氧氣與時間的配合,因此更常見 於二次熔痕,此為NFPA921文獻資料及氧化亞銅 (Cu₂O)與 氧化銅 (CuO) 之物理化學特性可知。又被告雖提出《電氣 火災鑑定中一次痕與二次痕判別技術發展現況分析》之文章 (下稱系爭文章),主張氧化亞銅出現於二次痕中,然查, 系爭文章係於防災就學報(106年12月)第18卷37-53頁,其 中第46頁雖有列舉被告上開主張之見解,惟系爭文章作者 亦在⒉小結記載:「以上諸位學者雖都一定程度上提出了以 金相技術辨別一次痕與二次痕的方法,然而大多傾向於性 質分析且有其缺陷存在,並於試圖進展量化分析時皆碰到 了因難。綜上而言,本篇主要探討電氣火災鑑定中辨別一 次痕與二次痕之相關技術,而隨著材料分祈儀器的推陳出 新,對於材料之其他分析技術如拉曼光譜以及X光分析儀, 或是AES(場發射式歐傑電子顯微鏡)、SIMS( 二次離子 質譜儀)以及ESCA(化學分析電子光譜儀)等等奈米表面 分析儀器,由於國內對此尚未有所深討,國外亦僅少數研 究曾使用,因此,本研究實驗範圍擬採用在國內發展較多 之金相技術,並朝向一次痕及二次痕孔洞的特徵來作量化 分析。」(見系爭文章第46頁),堪認被告提出系爭文章欲 證明因物證含有氧化亞銅成分故非一次痕之主張,僅為系 爭文章列出部分學者之見解,顯非作者之結論,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尤無可採。另參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下稱系爭證物鑑定報告),其記載為:以巨觀實體觀 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就上開電線殘跡之實心線鑑 定結果記載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不明確,無法辨識熔痕種 類,熔痕分析結果記載導體大範圍燒熔、燒細、滴垂、黏 結固化,氣孔顯微組織及銅與氧化亞銅共晶顯微組織等特 徵(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2頁),由上可知,系爭證物 鑑定報告所載熔痕金項分析驗出之化合物為銅與氧化亞銅 共晶顯微組織(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272頁),並非單僅 有氧化亞銅,且該電線殘跡確實位於B013號廠房所發現(見 本院卷一第316頁),綜合以上判斷,系爭調查鑑定書係基 於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果、 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並排 除其他可能因素而得出電氣因素為本件起火原因,其內容 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而被告抗辯各節尚難達影響本院 心證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⒋末就被告公司廠長黃介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274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39頁)。 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 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 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 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 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偵查後不起訴處 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⒌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 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敘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 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 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 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 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 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 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民事裁判意旨)。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惟廠房 不論重建或修繕,均須使用人工,而工資非如材料,並無 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並經原告向泰安公司申請 理賠,由泰安公司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 辦理系爭火災之損失鑑定公證事宜,就原告承保之建築物 及裝修、機器設備部分(即附表一第1、3項),經南山公司 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 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 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 ,並將實際損失扣除殘值計算淨損額分別為建築物及裝修 部分為4,243,572元、機器設備部分為5,250,603元,以上 共計9,494,17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自負額10%即949,418元 ,及應賠付出租人弘鎮公司464,200元,由泰安公司合計賠 償8,080,557元(即理賠廠房裝修3,355,015元、機器設備4, 7255,42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467號卷(下稱另案卷)中,南山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上開兩項部分,原告投保金額高於 請求金額,且保險公司出具之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已被原 告所接受並獲理賠,原告亦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給保險公 司,保險公司並以此向被告起訴,故上開二部分,原告已 無請求權云云。惟查,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係依原告與保險 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而為給付,原告則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二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自 無已獲保險公司理賠即不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之理 ,惟能就已獲理賠之數額予以扣除則屬當然,是仍就需個 案認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則被告此部分答辯顯屬 無據。另被告抗辯依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其房屋及 建築、機械設備部分價值,扣除累積折舊後,已低於保險 公司理算之賠償額,是原告關於建築物(含裝修)及機械設 備之損失已被填補云云。惟查,資產負債表上所列各項資 產金額,僅為會計上將固定資產(有形資產)之成本,按照 預期壽命進行分配之方式,並非一旦經過法定耐用年數即 毫無使用可能及價值,自無從以會計上分配成本之方法, 推估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第1、3項之價值,況本件原告之保 險公司既願承保,堪認經評估過後認有該等價值之存在, 是如附表一所示第1、3項價額之多寡,仍需逐項判斷,非 僅依資產負債表而為認定,被告單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 金額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第1、3項資產之價值乙事,顯屬 誤會,並不可採。   ⒋本院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廠房重建(含裝修、消 防、工業排風扇)損失部分:經查,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 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 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至第300頁),自堪認原告廠房有如附表一編號1廠房重建( 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之損失,且原告係於105年6月 15日起向弘鎮公司承租B102廠房,此有廠房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是堪認原告主張105 年承租後至111年系爭火災發生時僅經過5年部分為真實, 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 業排風扇)中各項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原告就監工設計相關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350,000元: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工 程承攬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37頁、第2 45至246頁),並考量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總體 燃燒面積約為1,0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 原告主張遭燒毀而需施作之B102廠房面積為250坪,核其 主張符合數量及空間合理性,且亦有上開估價單等件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就鐵工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404,649元:原告 原廠房內之鐵工工程原告僅使用5年即遭燒毀,依行政院 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5點載明金屬建造 (無披置處理)之耐用年數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 有3分之2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故主張鐵工工程材料費 用折舊後金額為1,285,324元,另鐵工工程工資費用部分 ,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197,325元,是鐵工工 程損失共計2,482,649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 用5年,耐用年數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鐵 工工程材料費用金額為1,285,324元部分,與其所提出之 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29頁)及 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互核後,應認可採(計算式: 鐵工工程材料費1,947,460元×66%=1,285,324;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就鐵工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 無折舊之問題,惟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豪廣室內設計工 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29頁)記載之金額1,119, 325元不符,且原告並未說明主張之工資較高之原因為何 ,又無提出相關證據,故自應以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 程估價所載之1,119,325元而為計算,是原告就鐵工工程 費用得請求之費用為2,404,649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計算式:鐵工工程材料費1,285,324元+鐵工工程工資 費用1,119,325元=2,404,649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    ③原告就木作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2,137,350元: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6點載明 木造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1即 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木作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50 2,550元,另木作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 額部分則為1,634,800元,是木作工程損失共計2,137,35 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 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木作工程材料費用金額 為502,550元部分,與其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 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0頁)及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互核後,應認可採(計算式:木作工程材料費1,005, 100元×50%=502,550元),另就木工工程工資費用部分, 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 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0頁)記載之金額相符, 自堪採信,是原告就木作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137 ,35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計算式:木作工程材料 費502,550元+木作工程工資費用1,634,800元=2,137,350 元)。    ④原告就神明室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349,730元: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6點載明 木造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1即 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神明室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 138,970元,另神明室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 ,金額部分則為210,760元,是神明室工程損失共計349, 73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 為1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神明室工程材料費 用金額為138,970元部分,參其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 程之工程估價單,於神明室欄位註記屬木作工程(見本院 卷四第131頁),堪認神明室工程應屬木作工程,又依行 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原告使用時間,神明室工程 材料費用折舊50%,應認可採(計算式:神明室工程材料 費277,940元×50%=138,970元),另就神明室工程工資費 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 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 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神明室工程費用得請求之 金額為349,73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計算式:神明 室工程材料費138,970元+神明室工程工資費用210,760元 =349,730元)。    ⑤原告就地板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1,014,500元: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6點載明 木造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1即 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地板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29 4,500元,另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 額部分則為720,000元,是地板工程損失共計1,014,500 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0 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地板工程材料費用金額 為294,500元部分,參其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 程估價單,地板工程所用材料為木質材料(見本院卷四第 131頁),堪認地板工程應屬木造材質,又依行政院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原告使用時間,地板工程材料費用折 舊50%,應認可採(計算式:地板工程材料費589,000元×5 0%=294,500元),另就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 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 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 ,是原告就地板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014,500元( 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計算式:地板工程材料費294,50 0元+地板工程工資費用720,000元=1,014,500元)。    ⑥原告就PU地板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357,000元:原告主張P U地板耐用年數至少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 1即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PU地板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 額為105,000元,另PU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 折舊,金額部分則為252,000元,是PU地板工程損失共計 357,00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 年數為1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PU地板工程材 料費用金額為105,000元部分,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號碼10205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使用 時間及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PU地板工程材 料費用折舊50%,應認可採(計算式:PU地板工程材料費2 10,000元×50%=105,000元),另就PU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 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 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額相 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PU地板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 為357,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計算式:PU地板工 程材料費105,000元+PU地板工程工資費用252,000元=357 ,000元)。    ⑦原告就輕鋼架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692,900元:原告主張 輕鋼架耐用年數至少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 之1即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輕鋼架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 金額為138,000元,另輕鋼架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 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582,500元,是輕鋼架工程損失共 計720,50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 用年數為1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輕鋼架工程 材料費用金額為13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輕鋼架耐 用年限至少為10年之相關證據,就輕鋼架耐用年限為何 ,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0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 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 本院卷四第85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 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 、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 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 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輕鋼架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 下,本院認為輕鋼架工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 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 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列記輕鋼架工程材料費用為276,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131頁),依此計算,輕鋼架工程材料費 用應為110,400元(計算式:輕鋼架工程材料費276,000元 ×40%=110,400元),另就輕鋼架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 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 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 採信,是原告就輕鋼架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92,900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計算式:輕鋼架工程材料費1 10,400元+輕鋼架工程工資費用582,500元=692,900元),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⑧原告就浴室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234,640元:原告主張浴 室工程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 之1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浴室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 額為129,756元,另浴室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 舊,金額部分則為156,000元,是浴室工程損失共計285, 756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 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浴室工程材料費用 金額為129,756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浴室材料耐用年限 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浴室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 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 ,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 卷四第85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 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 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 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 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浴室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 ,本院認為浴室工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 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計工 程之工程估價單列記浴室工程材料費用為196,600元(見 本院卷四第132頁),依此計算,浴室工程材料費用應為7 8,640元(計算式:浴室工程材料費196,600元×40%=78,64 0元),另就浴室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 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 本院卷四第132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 就浴室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34,640元(詳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計算式:浴室工程材料費78,640元+浴室工 程工資費用156,000元=234,64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⑨原告就水電工程三項用電得請求之金額為1,794,750元: 原告主張水電工程三項用電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 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1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水電工 程三項用電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344,338元,另水電 工程三項用電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 則為980,000元,是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損失共計2,324,33 8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 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水電工程三項用電費用 金額為1,344,338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水電工程三項用 電材料耐用年限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水電工程三 項用電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 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 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第90頁),查南山公司 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 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 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 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水 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院認為 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 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計工程 之工程估價單列記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用為2,036,8 75元(見本院卷四第136頁),依此計算,水電工程三項用 電材料費用應為814,750元(計算式:水電工程三項用電 材料費2,036,875元×40%=814,750元),另就水電工程三 項用電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 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 6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水電工程三 項用電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794,750元(詳如附表二編 號9所示;計算式: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814,750元+ 水電工程三項用電工資費用980,000元=1,794,750元),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⑩原告就風管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67,380元:原告主張風管 工程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1 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風管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 為31,977元,另風管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 ,金額部分則為48,000元,是風管工程損失共計79,977 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5 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風管工程材料費用金額 為31,977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風管材料耐用年限至少 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風管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 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 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 第91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 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 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 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 算,於原告未提出風管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 院認為風管工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 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 工程估價單列記風管工程材料費用為48,450元(見本院卷 四第137頁),依此計算,風管工程材料費用應為19,380 元(計算式:風管工程材料費48,450元×40%=19,380元), 另就風管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 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 四第137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風管 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7,38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 示;計算式:風管工程材料費19,380元+風管工程工資費 用48,000元=67,38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⑪原告就消防設備得請求之金額為85,000元:原告主張消防 設備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1 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消防設備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 為115,500元,另消防設備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 ,金額部分則為15,000元,是消防設備損失共計130,500 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5 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消防設備材料費用金額 為115,5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消防設備材料耐用年限 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消防設備材料耐用年限為何 ,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 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 本院卷四第93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 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 、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 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 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消防設備材料耐用年限為何 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消防設備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 司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原告所 提出鳴動消防有限公司報價單,其上列記消防設備材料 費用共為17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及本院卷四第36 頁),依此計算,消防設備材料費用應為70,000元(計算 式:消防設備材料費175,000元×40%=70,000元),另就消 防設備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 且核與鳴動消防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3頁) 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消防設備費用得 請求之金額為85,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計算式 :消防設備材料費70,000元+消防設備工資費用15,000元 =85,00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⑫原告就工業排風扇得請求之金額為111,564元:原告主張 工業排風扇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 3分之1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工業排風扇材料費用折 舊後金額為96,466元,另工業排風扇工資費用部分,不 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53,100元,是工業排風扇損 失共計149,566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 ,耐用年數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工業排 風扇材料費用金額為96,466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工業 排風扇材料耐用年限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工業排 風扇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 ,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 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第93頁),查南山公司之 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 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 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 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工業 排風扇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院認為工業排風 扇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 損失較為合理。又參原告所提出勝風格通風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其上列記工業排風扇材料費用共為1 46,160元(見本院卷三第75頁),依此計算,工業排風扇 材料費用應為58,464元(計算式:工業排風扇材料費146, 160元×40%=58,464元),另就工業排風扇工資費用部分, 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勝風格通風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5頁)記載之金 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工業排風扇費用得請求之 金額為111,56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計算式:工 業排風扇材料費58,464元+工業排風扇工資費用53,100元 =111,564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⑬另原告主張上開各項皆有稅金支出,其中上開①至⑩項稅金 共計620,000元、⑪及⑫項分別為9,500元及9,963元,業據 提出豪廣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鳴動消 防有限公司報價單、勝風格通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3、75頁;卷四第245、246頁), 堪可採信,是上開各項稅金損失共計為639,463元(計算 式:620,000元+9,500元+9,963元=639,463元)。    ⑭依上各項總計,應為11,238,92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又 因廠房內部裝修部分原告已獲泰安公司理賠3,355,015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應扣除之,則原告得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廠 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損失部分,應為7,8 83,911元(計算式:11,238,926-3,355,015元=7,883,911 元),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⒌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 損失990,675元部分:經查,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 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 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 頁),考量火災之發生勢必導致廠房內物品毀損而生廢棄物 及因火災之發生建築物受損而需拆除清運等情,且有前開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自堪認原告有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 運費用之損失。而就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部分, 原告業據提出艾凡森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而報價單亦載明人工拆除整理、施工垃圾及環境整 理、運雜費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7、78頁),堪認原告確 有該筆支出。至於被告所辯於另案訴訟中,另案原告此部 分僅請求30餘萬元,故認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 查,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之價格多寡自應受現場垃圾量、 拆除面積、受損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影響,非僅因另案金額 為何即可認本案金額亦應為何,況且被告僅空泛辯稱金額 過高,並未具體說明何項過高,亦或提出相關證據,自難 認被告此部分答辯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火災現場拆 除及垃圾清運費用損失990,675元部分,尚屬合理,應為准 許。   ⒍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機械設備費用損失部分:經查 ,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 爭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且原告亦提出各項 機械設備之修繕證明,且亦有南山公司系爭報告理算總表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廠房受有機械設備之損失,茲就原告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中機械設備各項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 整理如附表三所示,並分述如下:    ①原告就氫焊機及點焊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4,000元:原 告主張氫焊機及點焊機部分因維修後仍可使用,故無更 換材料支出,僅有委請華興機械商行(下稱華興商行)、 億權科技有公司(下稱億權公司)維修及拆裝,業據提出 華興商行統一發票、億權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四第14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維修拆裝均須使用人工 ,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氫焊機及點 焊機維修拆裝費44,000元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計算式:維修費40,000元+拆裝費4,000元=44,000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②原告就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125元:原告主張因 系爭火災致堆高機蓄電池受損,故委請伸峰鋼鐵企業有 限公司修繕,堆高機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625元,另 安裝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8,500 元,是堆高機損失共計10,125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 係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 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 ,應為合理可採,另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 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伸峰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43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 ,是原告就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125元(詳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計算式:堆高機材料費1,625元+堆高機 安裝工資費用8,500元=10,125元)。    ③原告就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1,51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受損, 故委請天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田公司)修繕,材料費 用折舊後金額為133,234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 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00,000元,是AMADA油壓式50噸折 床損失共計233,234元。惟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台 日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台日公司)所開立,應認AMADA油 壓式50噸折床係原告委由台日發機械有限公司修繕,且 觀統一發票所示,材料費用為309,000元,工資費用為12 0,000元,此有台日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 第145頁),故應以此為計算。再參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 係以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此有理算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應 為合理可採,是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材料費應為51,510 元(計算式:材料費309,000元×16.67%=51,51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就工資費用120,000元部分,依前開說 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台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四第145頁)記載之金額相符,堪認可採,是原 告就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1,510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計算式:AMADA油壓式50噸折 床材料費51,510元+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工資費用120,0 00元=171,51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④原告就8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750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8噸沖床受損,故委請華興商行修繕,8噸 沖床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750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 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5,000元,是8噸沖床損失共 計15,750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係以南山公司理算折 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可採,另 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 與華興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87頁 、卷四第147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8 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75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計算式:8噸沖床材料費750元+8噸沖床工資費用1 5,000元=15,750元)。    ⑤原告就80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5,302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80噸沖床受損,故委請華興商行修繕,80 噸沖床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0,802元,另工資費用部 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44,500元,是80噸沖 床損失共計55,302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係以南山公 司理算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 可採,另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 題,且核與華興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卷 三第87頁、卷四第149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 是原告就80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5,302元(詳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計算式:80噸沖床材料費10,802元+80 噸沖床工資費用44,500元=55,302元)。    ⑥原告就渦卷空壓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0,841元:原告主 張因系爭火災致渦卷空壓機受損,故委請盛壢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盛壢公司)修繕,渦卷空壓機材料費用折舊後 金額為124,925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 額部分則為41,000元,是渦卷空壓機損失共計165,925元 。惟查,原告該項材料費用是以折舊比例52.27%計算, 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渦卷空壓機之相關證明,使本院 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所主張之 折舊比例52.27%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明細 表中認定其他機械設備折舊比例為16.67%計算,又參原 告提出盛壢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料費用部分合計為239,000元,依此計算,渦卷空 壓機材料費用折舊後應為39,841元(計算式:材料費239, 000元×16.67%=39,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工資 費用41,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 核與盛壢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5 2頁)記載之金額相符,堪認可採,是原告就渦卷空壓機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0,841元(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計算式:渦卷空壓機材料費39,841元+渦卷空壓機工資費 用41,000元=80,841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⑦原告就雷射排熱風管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9,481元:原 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雷射排熱風管燒毀,故委請勝創風 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創公司)評估重新裝設費用,並 委請晟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偉公司)重新裝設, 雷射排熱風管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61,084元,另工資 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53,500元,是 雷射排熱風管損失共計214,584元。惟查,原告該項材料 費用是以折舊比例52.27%計算,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 雷射排熱風管之相關證明,使本院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 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所主張之折舊比例52.27%計算 ,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中認定折舊比例為1 6.67%計算(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又參原告提出勝創公 司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99頁、卷四第154頁),料 費用部分合計為116,863元,依此計算,雷射排熱風管材 料費用折舊後應為19,481元(計算式:材料費116,863元× 16.67%=19,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原告主張工 資費用為153,500元部分,查原告既主張係委由晟偉公司 裝設,自應以給付晟偉公司之裝設工資而為計算,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晟偉公司統一發票,裝設工資計價為100,0 00元(見本院卷四第154頁),是雷射排熱風管裝設工資應 以100,000元計算為適當,再依前開說明,工資部分並無 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就雷射排熱風管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為119,481元(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計算式:雷射排熱 風管材料費19,481元+雷射排熱風管裝設工資費用100,00 0元=119,481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⑧原告就2.5噸柴油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24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2.5噸柴油堆高機受損,故委請觀 新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觀新公司)修繕,2.5噸柴油堆高 機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4,644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 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6,600元,是2.5噸柴油堆高 機損失共計11,244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係以南山公 司理算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1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 可採,另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 題,且核與關新公司開立之維修保養報價單(見本院卷三 第101、102頁、卷四第156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 信,是原告就2.5噸柴油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2 44元(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計算式:2.5噸柴油堆高機 材料費4,644元+2.5噸柴油堆高機工資費用6,600元=11,2 44元)。    ⑨原告就沖孔雷射複合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043,529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沖孔雷射複合機受損,故委請 天田公司、台日公司修繕,又因沖孔雷射複合機除機體 本身維修費及材料費共計5,068,906元之損失外,尚有AP 100程式軟體313,620元、冰水機及集塵器760,000元、發 振器1,010,990元等零部件或軟體程式之損失,及因維修 地點為天田公司台南事務所而生之運費支出560,000元, 以上共計7,713,516元。惟查,原告係以天田公司就沖孔 雷射複合機全部受損部分予以估價,並以此計算本項損 失,然原告並未依天田公司之報價單上各項目予以維修 ,而係僅就部分項目維修,且另有部分係委託台日公司 修繕,是於計算沖孔雷射複合機損失時,自難僅憑天田 公司報價單而予以計算,尚需考量原告就本項確有支出 之項目為何,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天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台日公司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64頁) 計算,原告就維修沖孔雷射複合機之各項支出總計為2,1 83,849元(計算式:材料費用1,467,253元+維修費用716,5 96元=2,183,849元)。再依南山公司係以折舊比例52.27% 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 113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可採,是原告就沖孔雷 射複合機材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66,933元(計算式: 材料費用1,467,253元×52.27%=766,9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就維修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 題,且核與天田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60、第1 62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另原告主張因維修地 點為天田公司台南事務所,而需支出運費560,000元,業 據提出順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四第164頁),勘信為真實,是運費560,000元部分,應 予准許。依上,就沖孔雷射複合機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2,043,529元。(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計算式: 材料費用766,933元+維修費用716,596元+運費560,000元 =2,043,529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⑩原告就8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3,500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80噸折床受損,故委請天田公司修繕,材料 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27,472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 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00,000元,是80噸折床損失共計2 27,472元。惟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台日公司所開立 ,應認80噸折床係原告委由台日公司修繕,且觀統一發票 所示,材料費用為290,000元,工資費用為150,000元,此 有台日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5頁),故 應以此為計算。就折舊比例部分,原告係以30%計算該項 材料費用損失,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80噸折床之相關證 明,使本院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 所主張之折舊比例30%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 明細表係以折舊比例15%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有理算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3頁),且依前開說明, 較為合理可採,是80噸折床材料費應為43,500元(計算式 :材料費290,000元×15%=43,500元)。另就工資費用150,0 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台日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65頁)記載之金額相符 ,堪認可採,是原告就8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3, 5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計算式:80噸折床材料費 43,500元+80噸折床工資費用150,000元=193,500元),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⑪原告就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5,500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50噸折床受損,故委請天田公司修繕,材料 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68,600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 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00,000元,是50噸折床損失共計2 68,600元。惟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台日公司所開立 ,應認50噸折床係原告委由台日公司修繕,且觀統一發票 所示,材料費用為370,000元,工資費用為100,000元,此 有台日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7頁),故 應以此為計算。就折舊比例部分,原告係以30%計算該項 材料費用損失,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50噸折床之相關證 明,使本院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 所主張之折舊比例30%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 明細表係以折舊比例15%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有理算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3頁),且依前開說明, 較為合理可採,是50噸折床材料費應為55,500元(計算式 :材料費370,000元×15%=55,500元)。另就工資費用100,0 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台日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67頁)記載之金額相符 ,堪認可採,是原告就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5, 5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計算式:50噸折床材料費 55,500元+50噸折床工資費用100,000元=155,500元),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⑫原告就鉚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0,000元:原告主張因 系爭火災致鉚釘機受損,故委請正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正昌公司)維修,此部分僅有維修費用支出130,000元,並 提出正昌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 43頁至第145頁、卷四第169頁至第170頁),勘信為真實, 並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鉚釘機維修 費用13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⑬原告就髮線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8,000元:原告主張因 系爭火災致髮線機受損,故委請合群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合群公司)維修,此部分有維修費用支出70,000元及運費 支出8,000元,並提出合群公司報價單、付款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卷四第171頁),勘信為真實,並 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髮線機維修費 及運費共計78,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   ⑭原告就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4,10 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受 損,故委請浮洲機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浮洲公司)維修, 此部分僅有維修費用支出54,100元,並提出浮洲公司報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至第151頁、 卷四第173頁),勘信為真實,並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 無折舊之問題,是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維修費用54,1 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⑮原告就監控設備得請求之金額為47,706元:原告主張因系 爭火災致監控設備燒毀,並以107年委請虹光安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安裝監視設備之銷售報價明細表之 價格,計算該項損失,主張材料部份折舊後金額為29,709 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42,5 20元,是監控設備損失共計72,229元。原告係以折舊比例 30%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惟查,南山公司並未就該部 分認定折舊比例,然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 碼32003記載拷貝錄影帶錄影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 告係於107年購買,此有虹光公司銷售報價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四第176頁),是至111年系爭火災發生已經過 4年,其耐用年數應僅剩5分之1,折舊比例應以20%計算, 故就監控設備材料損失部分,應以19,806元計算(計算式: 107年虹光公司監控設備材料銷售報價明細表價格99,030 元×折舊比例20%=19,806元)。另就工資費用部分,查原告 係於新廠房重新安裝監控設備,且亦提出虹光公司111年3 月2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76頁),自應 以該時施工費用計算工資損失,又統一發票記載施工費用 為27,900元,故工資部分應以27,900元而為計算,是原告 就監控設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7,706元(詳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計算式:監控設備料費19,806元+監控設備工 資費用27,900元=47,706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⑯原告就輕型移動倉儲櫃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320元:原 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輕型移動倉儲櫃燒毀,損失金額以台 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倉公司)之估價單243,200元乘以 折舊比例30%,即72,960元而為計算。查原告並未提出何 時購買輕型移動倉儲櫃之證明,然就原告並提出遭燒毀之 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77頁),堪信輕型移動倉儲櫃卻因系 爭火災燒毀,是應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失,惟就折舊比例 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何時購買,且亦無南山公司認定折 舊比例之情形下,僅能以耐用年數已滿即折舊比例10%而 為認定,從而,原告就輕型移動倉儲櫃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為24,32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計算式:輕型移動 倉儲櫃費用243,200元×折舊比例10%=24,320元),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⑰原告就270ACO2焊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原告主 張因系爭火災致270ACO2焊機受損,故委請億權公司維修 ,此部分僅有維修費用支出10,000元,並提出億權公司報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卷四第179頁),勘信 為真實,並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27 0ACO2焊機維修費用1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 編號17所示)。   ⑱原告就研磨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9,000元:原告主張因 系爭火災致研磨機受損,故委請華興公司維修,此部分僅 有維修費用支出35,000元及拆裝工資4,000元,共計39,00 0元,並提出華興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三第159頁、卷四第181頁),堪信為真實,並依前開說 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研磨機工資費用39,000 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⑲原告就電話總機得請求之金額為14,360元:原告主張因系 爭火災致電話總機燒毀,並以107年委請虹光公司安裝電 話總機之銷售報價明細表之價格,計算該項損失,主折舊 後金額為15,468元。原告係以107年安裝時之總價格乘以 折舊比例30%計算該項損失,惟查,南山公司並未就該部 分認定折舊比例,然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 碼32003記載其他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係於 107年購買,此有虹光公司銷售報價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四第184頁),是至111年系爭火災發生已經過4年,其 耐用年數應僅剩5分之1,折舊比例應以20%計算,故就電 話總機材料損失部分,應以7,560元計算(計算式:107年虹 光公司電話總機材料銷售報價明細表價格37,800元×折舊 比例20%=7,560元)。另就工資費用部分,查原告係於新廠 房重新安裝電話總機,且亦提出虹光公司111年3月24日開 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自應以該時施 工費用計算工資損失,又統一發票記載施工費用為6,800 元,故工資部分應以6,800元而為計算,是原告就電話總 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36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 ;計算式:電話總機材料費7,560元+電話總機工資費用6, 800元=14,36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⑳另原告主張上開各項皆有稅金支出,並以其所主張之總金 額乘以5%計算,即716,448元。惟查,原告上開各項機械 設備之維修單據皆有註記各項稅金為何,不能逕以原告所 主張之金額乘以5%計算,稅金部分,應以原告提出之發票 等件即有實際支出之金額而為計算,是就機械設備稅金部 分,整理如附表三稅金欄位所示,其總額為265,797元。   ㉑依上各項總計,機械設備部分損失應為3,564,065元(詳如 附表三所示),又因機械設備部分原告已獲泰安公司理賠4 ,725,54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應扣除之,則原告 如附表一編號3機械設備費用損失部分皆以受償,自已無 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⒎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成品及原物料損失部分:經查, 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 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且原告亦就遭系爭火災燒 毀之產品部分提出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256號之體驗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物料部分提出國稅局營利事業 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下稱系爭災害申請書) 、系爭火災發生後他人竊取部分提出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 5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茲就原告請求如 附表一編號4中成品及原物料損失各項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 ,整理如附表四所示,並分述如下:   ①系爭公證書產品損失部分:原告雖以系爭公證書主張受有6 ,787,315元之成品損失,惟查,觀諸系爭公證書公證人公 證方式,皆係由原告代理人蔡卓勳(下稱蔡卓勳)指引公證 人位於廠房內堆放之數堆產品,並由蔡卓勳向公證人陳述 該堆產品受災數量為何,再由公證人現場體驗公證並做成 公證書,此有系爭公證書全卷在卷可查,是就公證人體驗 公證部分,公證人僅有於現場看見受災產品之狀態,就受 災前產品數量為何、採購單價為何,皆係由蔡卓勳向公證 人陳述,實無從認為經公證人體驗原告之陳述後,即可作 為訴訟上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證據。再者,即便原告確有 產品受災後之損失,亦應以該項產品受災前之價值,扣除 受災後之殘值及折舊比例等因素而為計算,並不能直接以 他人購買該產品之採購單價而為計算,但原告卻皆以系爭 公證書上採購單價之數額計算各項產品之損失,而未提出 產品受災前之價值等相關證據,使本院無從審酌原告此部 分損害為何。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至多僅 能證明有部分產品因系爭火災燒毀,依前開說明,就損失 金額為何,原告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負舉證責任, 然系爭公證書並不足為此部分之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因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②系爭災害申請書原物料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 廠房內放置之原物料燒毀,而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系爭災 害申請書等件為證,惟查,系爭災害申請書係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11年2月11日派員勘查,因現場火災焚 毀之原物料、商品無法辨認明確數量,故依原告提出之損 失明細表認定,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 1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0123731號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399頁),且被告於反訴中亦係執國稅局所認列災害 申請書而為主張原物料損失,堪認被告亦肯認國稅局所認 列災害申請書得作為原物料損失之依據,故原告放置於B1 02廠房之原物料確實因系爭火災燒毀而受有2,350,694元 之損害堪可認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災害申請書與系爭公 證書存有部分項目重複計算之問題,惟本院已剔除原告就 系爭公證書成品部分之請求,自已無重複列記之問題,併 予敘明。   ③系爭刑事判決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該部分遭竊無法藉由 公證人體驗公證,遭竊部分有經刑事判決認列,其中紅銅 鎳板金屬成品部分,原告主張係遭燒毀之部分,該部分刑 事判決認列總金額為957,975元,原告亦主張此部分損失 以此計算。惟查,該部分損失係因竊盜而起,與火災不可 一概而論。況且,即便原告卻有該項損失,亦應以紅銅鎳 板金屬成品受災前之價值,扣除受災後之殘值及折舊比例 等因素而為計算,並非逕以系爭公證書所載採購單價、數 量計算,何論系爭公證書之採購單價、數量難認可採,已 如前所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④依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附表一編號4成品及原物料損失部分所受損害部分,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法院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僅 屬裁量是否「降低證明度」,即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 非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必須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 告始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始符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 告就其主張之某部分利己事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本院 即無從為全部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 請求。是就本院認定此部分之損害額,如附表四之金額所 示。  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辦公設備損失部分之財產,因系爭火 災受損為1,171,815元,係以B102廠房內辦公設備因受燒毀 損所生原有價值之損害,並非以修復費用(或重新購買費用) 作為請求依據,而原告另主張折舊比例應以30%計算。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有電腦主機、螢幕、NAS存取設備、分享器、 電腦作業軟體、辦公桌椅、沙發、吸塵器、冰箱、冷凍櫃 、飲水機、文件鐵櫃、烤箱、印表機、熱水器、洗衣機 、影印機、事務機、生產線運輸機台、衣櫃、冷氣、投影 機、除濕機、電視、氣炸鍋、電子鍋、烘碗機、床墊、中 華電信機件賠償金等辦公設備損失,共計3,348,044元乙 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購買上開財物之單據供參,本院 無從判斷上開辦公設備之價格是否如原告主張。再者,依 原告所提出火災前廠房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09頁至第369 頁、第465頁至第483頁),亦無從對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 所有辦公設備,本院亦無從判斷上開辦公設備各項是否如 原告主張皆存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辦公設備於系爭 火災發生前確實存在、購買時間、受損程度及價值為何, 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 開各項,要無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為真正,是原告以B1 02廠房內辦公設備因系爭火災發生前原有之價值計算該項 損害乙節,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舉證不足,為無理由。   ②又原告上開計算方式雖因舉證不足而無從認定,惟原告B10 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查鑑 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考量火災之發生勢必導致 廠房內物品毀損等情,且有前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部分 辦公設備收燒照片(見本院卷四第487頁至第531頁)附卷可 佐,自堪認原告受有辦公設備損失。而就損失數額部分, 本院認應依原告所提出新購置之各項辦公產品,加計稅金 ,並部分設備以折舊比例30%,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酌定之,是就辦公產品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769,988元。(詳如附表五)。  ⒐原告主張廠房內生產線因系爭火災燒毀後,已接商品訂單無 法生產製造,原告僅能委由同業代工生産,因而需額外 支 付代工費用,而有如附表一編號6營業損失云云,但為被告 否認難卷,並以上情抗辯。經查:原告所稱營業損失係指委 託同業代工之費用,惟即便火災未發生,原告生產商品本就 存有生產成本,非謂生產線因系爭火災燒毀後即需額外支付 代工費用即稱所謂營業損失,並得執此向被告請求。又參照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 ,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之損失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營業損失應以企業「稅後淨利」計算。原告前 揭主張之額外代工費,僅為原告生產成本之一部,且本就屬 原告生產產品之必要支出,與前開所謂營業損失顯然不同。 又若原告欲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支出,自應以火災前生產 成本相較火災後代工支出等生產成本之差額而為主張,非逕 以委請他人代工而生之代工費用而為主張,且原告亦未提出 火災前生產成本為何之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是以, 原告以委請他人代工所生之支出,主張為其營業損失,與我 國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之規定有所出入,亦未能 確確反映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實無足採。  ⒑綜上,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95,26 8元(詳如附表六所示;計算式: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 工業排風扇)費7,883,911元+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9 90,675元+成品及原物料損失2,350,694元+辦公設備損失769 ,988元=11,995,268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逾17,220,975元本息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 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侵權行為 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擴張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原告於111年6 月28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7,220,975元,並表 示其受有之損害為42,606,340元,僅先就其中17,220,975元 之損害為一部請求,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査證據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後於112年8月10日提出民事擴張聲 明暨準備狀,擴張請求聲明為27,679,713元,有民事擴張聲 明暨準備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再於112年12 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中,擴張請求聲明為30,885,136元,有 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0頁),末於本院11 3年3月25日審理期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縮減並確認最終聲 明為30,696,521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三狀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5頁、第19頁),是原告於民事起訴 狀中即已載有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失,並就總額部分載明僅為 一部請求,而系爭火災係於111年1月16日發生,原告起訴日 期為111年6月28日,縱使後續原告訴之聲明有多次變更,其 請求各項目並無變動,僅是就損害額變更,且本院審酌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1,995,268元,亦非被告抗辯已罹時 效之範圍,故依前開說明,應無被告所稱時效已完成之情形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1年7月7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8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995,268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院判斷: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本訴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對其構成侵權 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亦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原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顯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相 互牽連,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 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 間有牽連關係,亦未故意延滯訴訟;又本訴被告主張蔡志勇 係原告得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卻未 維護廠房安全,致系爭火災發生且延燒致被告B013號之廠房 ,自應與原告得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故被告據此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志勇併予提起反訴請 求連帶賠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另陳稱:  ㈠反訴原告就系爭火災另有委託盧守謙鑑定,並出具系爭訴外 鑑定報告書,依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系爭火災起 火處應為B012號廠房即反訴被告公司夾層後方靠南側處,又 輝洋公司監視器晝面判斷,顯示火勢發展有較長之起火初期 ,而可能是遺留火種如菸蒂等形成悶燒火災行為,再依系爭 調查鑑定書中之談話筆錄,反訴被告公司員工稱抽菸之習慣 ,且反訴被告蔡志勇亦於筆錄中稱公司夾層後方靠南側處有 堆放紙箱等情,依此綜合判斷,無法排除不慎遺留火種之起 火可能,是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由B012號廠房夾層後方靠 南側處因遺留火種而導致,且系爭火災延燒至反訴原告之B0 13號廠房,致反訴原告廠房、機台設備、原物料及成品等均 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反 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反訴被告蔡志勇係反訴被告得元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卻未維護廠房安全 ,致系爭火災發生且延燒致反訴原告之B013號廠房,則自應 與反訴被告得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亦據此請求 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㈡反訴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申報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失8,008,715元、原物料損失16, 447,021元,共計24,455,736元,反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 賠償。  ㈢反訴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4,455,73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主張相同外,另陳稱:  ㈠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系爭火災係發生在兩造相 鄰之廠房,反訴原告如認為伊並非起火原因而係反訴被告, 應在火災發生後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當即可提出 損害賠償之訴,反訴原告另取得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時間 並不影響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因此,自本件111年l月16日 火災發生時起至被告113年8月14日提起反訴,顯然已逾二年 ,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又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因來源不明及參數設定不 透明、專業性及客觀性不足、反駁證詞之依據不足及未能有 效反駁其他關鍵證據等事由,且除係反訴原告於訴外自行委 託第三人鑑定外,亦未提及是受何人委託作出該等鑑定報告 ,況且,未經兩造陳述意見,其獨立性及公開性顯然不足, 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並不可採。反觀系爭調查鑑 定書,具多重證據支持、專業觀察和記錄及火災動力學分析 之合理性,且屬與兩造無關係之公正第三方之鑑定單位,並 經兩造陳述意見,亦經多次再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已屬明確 ,亦較為可採。故反訴原告執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作為其 提起反訴之依據,顯無可採。  ㈢再者,反訴原告係以其所提出之災害申請書及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計算其受損金額,惟前開證據均為單方面製作,無任 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火災發生當時現場有該等固定資產、 設備、原物料或商品,反訴原告更無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等 損失,實無從以此而為主張。則反訴原告既未實質舉證證明 , 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㈣反訴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前開本 訴部分第四、㈠㈡點),是本院既認反訴原告所提系爭訴外鑑 定報告書並不可採,應以系爭調查鑑定書而為認定,而反訴 原告仍執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而為主張,實無從證明反訴被 告得元公司及蔡志勇有何過失責任,自不須對反訴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之請求,洵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關於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16日系爭火災發生 時,即已知悉其與反訴被告相鄰之廠房發生火災並受有損害 ,反訴原告如認為伊並非起火原因而係反訴被告,應在系爭 火災發生後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反訴原告本件請 求權時效應自111年1月16日起算2年即至113年1月15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8月14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四第417頁),已罹時效等情,依前開說明, 反訴原告就就系爭火災事件對於反訴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再行論斷之必要,縱認反訴原告 有此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之請求,亦於法 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4,455,7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盧守謙等情,經 本院審酌應以系爭調查鑑定書而為認定後,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礙,不再一一調查及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損害金額 備註 1 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 8,666,313元 2 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 990,675元 3 機械設備費用 5,422,415元 4 成品及原物料損失 10,095,984元 5 辦公設備損失 1,171,815元 6 營業損失 4,349,320元 合計 30,696,522元 原告僅請求:30,696,521元 附表二:本院認為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 編號 項目 細項 折舊比例 損失金額 總金額 1 監工及設計費用 設計費 無 750,000元 1,350,000元 監工管理費 600,000元 2 鐵工工程 材料費 66% 1,285,324元 2,404,649元 工資 無 1,119,325元 3 木作工程 材料費 50% 502,550元 2,137,350元 工資 無 1,634,800元 4 神明室工程 材料費 50% 138,970元 349,730元 工資 無 210,760元 5 地板工程 材料費 50% 294,500元 1,014,500元 工資 無 720,000元 6 PU地板工程 材料費 50% 105,000元 357,000元 工資 無 252,000元 7 輕鋼架工程 材料費 40% 110,400元 692,900元 工資 無 582,500元 8 浴室工程 材料費 40% 78,640元 234,640元 工資 無 156,000元 9 水電工程三相用電 材料費 40% 814,750元 1,794,750元 工資 無 980,000元 10 風管工程 材料費 40% 19,380元 67,380元 工資 無 48,000元 11 消防設備 材料費 40% 70,000元 85,000元 工資 無 15,000元 12 工業排風扇 材料費 40% 58,464元 111,564元 工資 無 53,100元 13 稅金                    639,463元 以上共計 11,238,926元 以上已獲保險理賠金 3,355,015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7,883,911元 附表三:本院認為機械設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編號 資產 項目 細項 折舊比例 細項金額 稅金 總金額 1 列帳資產 (機械設備類) 氫焊機及點焊機 維修費 無 40,000元 1,775元 45,775元 拆裝費 4,000元 2 堆高機 材料費 16.67% 1,625元 913元 11,038元 工資 無 8,500元 3 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 材料費 16.67% 51,510元 21,450元 192,960元 工資 無 120,000元 4 8噸沖床 材料費 16.67% 750元 3,220元 18,970元 工資 無 15,000元 5 80噸沖床 材料費 16.67% 10,802元 3,220元 58,522元 工資 無 44,500元 6 渦卷空壓機 材料費 16.67% 39,841元 14,000元 94,841元 工資 無 41,000元 7 雷射排熱風管 材料費 16.67% 19,481元 5,000元 124,481元 工資 無 100,000元 8 列帳資產 (運輸設備類) 2.5噸柴油堆高機 材料費 16.67% 4,644元 1,724元 12,968元 工資 無 6,600元 9 列帳資產 (租賃資產類) 沖孔雷射複合機 材料費 52.27% 766,933元 137,193元 2,180,722元 工資 無 716,596元 運費 無 560,000元 10 費用資產 80噸折床 材料費 15% 43,500元 21,500元 215,000元 工資 無 150,000元 11 50噸折床 材料費 15% 55,500元 23,500元 179,000元 工資 無 100,000元 12 鉚釘機 工資 無 130,000元 6,500元 136,500元 13 髮線機 工資 無 70,000元 3,900元 81,900元 運費 無 8,000元 14 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 工資 無 54,100元            2,705元 56,805元 15 監控設備 材料費 20% 19,806元 2,457元 50,163元 工資 無 27,900元 16 輕型移動倉儲櫃 材料費 10% 24,320元      12,160元 36,480元 17 270ACO2焊機 工資 無 10,000元       500元 10,500元 18 研磨機 工資 無 39,000元 1,775元 40,775元 19 電話總機 材料費 20% 7,560元 2,305元 16,665元 工資 無 6,800元 以上共計 3,298,268元 265,797元 3,564,065元 附表四:本院認為成品及原物料損失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註明 1 成品 0元 系爭公證書部分 2 原物料 2,350,694元 系爭災害申請書部分 3 成品及原物料 0元 系爭刑事判決部分 附表五:本院認為辦公室設備損失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元以下四捨 五入): 編號 項目 折舊比例 金額 稅金 總金額 證據 1 電腦設備維修 無 109,200元 5,460元 114,660元 本院卷四第125頁 2 電腦設備 30% 29,700元 4,950元 34,650元 本院卷四第125頁 3 筆記型電腦 30% 9,399元 1,567元 10,966元 本院卷四第125頁 4 辦公家具 30% 20,000元 3,333元 23,333元 本院卷四第126頁 5 繪圖軟體(ZWCAD) 無 85,714元 4,286元 90,000元 本院卷四第126頁 6 鈑金系統(ERP) 無 428,571元 21,429元 450,000元 本院卷四第127頁 7 冷氣 30% 39,753元 6,626元 46,379 本院卷四第127頁 以上共計 769,988元                附表六: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編號 項目 損害金額 1 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 7,883,911元 2 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 990,675元 3 機械設備費用 0元 4 成品及原物料損失 2,350,694元 5 辦公設備損失 769,988元 6 營業損失(即代工費) 0元 合計 11,995,268元

2024-12-30

PCDV-111-重訴-442-202412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美君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毛美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毛美君(民國00年間生)為成年人,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 育照護幼兒保母。其自111年3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以時薪新臺幣(下 同)250元報酬,受范○慧(真實姓名詳卷)委託而於指定日 期,日間照護范○慧之子林○○(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范○慧於111年4月4日因參加喪禮而不便照護林 ○○,遂委託毛美君自同日10時30分起照護林○○,毛美君明知 林○○為兒童,竟於同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 許,在本案居處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意 ,將不詳劑量之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BZD)類藥 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致林○○受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 毒之傷害。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乙○○前往本案居處接送林 ○○時,發覺林○○有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等症 狀,旋將之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血實施藥物檢驗,而悉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范○慧(下稱告訴人)委 託照顧林○○之事實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 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反應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於111年3月25 日起,在本案居處以時薪250元報酬,受告訴人委託而於指 定日期,日間照護告訴人之子林○○;又告訴人於111年4月4 日因參加喪禮,不便照護林○○,遂委託被告自同日10時30分 起照護林○○,林○○於本案居處食用被告所沖泡牛奶等餐食後 ,於同日15時30分許出現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 醒等症狀,告訴人將林○○送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 血實施藥物檢驗,林○○呈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結果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290至305頁 ),並經證人即新光醫院急診醫師蔡亦勛、時任新光醫院醫 檢師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且 有新光醫院111年4月4日新乙診字第2022013566E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9、125頁)、急診病歷(見訴字卷第3 97至401頁)、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 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113年10月11 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63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49 至26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訴字卷第371至379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於上開時、地將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之 人,應為被告  1.「Lexotan(Bromazepam)和Ativan(Lorazepam)同樣屬於 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都具有改善 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低劑量下,會降低緊 張和焦慮;在高劑量時,具有鎮靜和鬆弛肌肉的特性。如讓 一歲嬰兒服用過量,會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情形,其症 狀含嗜睡、運動失調、發音困難和眼球震顫。」「Lexotan (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Flunitr 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n(Brotiz olam)等同屬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 ,具有改善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2年5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 2007號函及檢附該院回復意見表(見偵字卷第295頁、訴字 卷第243至245、231頁)等可徵,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述內 容亦與上開函文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358頁)。  2.林○○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前往本案居處時,體力尚足支 應遊玩、用餐,且林○○自該日10時30分起至15時30分止均在 本案居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41頁);而 林○○於同日15時30分許離開本案居處時即出現兩眼無神、全 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之症狀,經告訴人嘗試喚醒約10至15 分鐘未果後,即送往新光醫院急診,到院時間約為同日16時 許等節,則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99頁) ,且有林○○急診病歷(急診檢傷時間為2022年4月4日16時49 分)可佐(見訴字卷第397頁)。參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4日 接走林○○後,旋於同日15時44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弟弟今 天狀況還好嗎」,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傳送「他怎麼好像累 累的 兩眼無神」訊息予被告(見訴字卷第375頁),復於同 日17時32分許傳送「不好意思!00000 他今天有玩什麼比較 激烈的遊戲嗎.他接回來後一直沒有精神,眼神一直無法對 焦!有點擔心」(見訴字卷第377頁),則勾稽上開情節, 堪認林○○應係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15時30分止,在本 案居處出現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現象,方會於告訴人接走後 僅約14分鐘,告訴人即發現林○○有上開癥狀,並將林○○送新 光醫院急診。辯護人主張是告訴人到醫院之後才出現此結果 ,而從告訴人帶林○○離開到醫院,這中間發生何種因果關係 不明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曾因暴食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等疾病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昆明院區就診,並自110年1月間起陸續領 有Lexotan(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 (Flunitr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 n(Brotizolam)等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此據被告於原審供 陳在卷(見訴字卷第41至42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3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12623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訴字卷第67至124頁)、111年6月22日北市醫林字第1 113038036號函所檢附該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病情說明單、1 12年3月1日北市醫林字第1123012512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偵字卷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25至139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字第1110056954 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 至139頁)等可考。而前揭藥物所含成分或屬行政院公告列 管第三級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或屬第四級管制藥 品(Bromazepam、Flurazepam、Lorazepam、Brotizolam) ,均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領用,顯非一般常人可於藥局 自行購買之成藥;又除被告以外,被告之配偶張逸民(下稱 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均未曾領有此類成分藥物 ,且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於本案發生時前就醫所 領取其他藥物,俱無可能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症狀等情 ,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 字第1110056954號函所檢附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 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至134、141至169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 年6月23日馬院醫泌字第1110004015號函(見偵字卷第199頁 )、馨蕙馨醫院111年6月15日馨字第111042號函(見偵字卷 第18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 11年6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66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 偵字卷第191至193頁)、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見訴字卷第231頁)等可查。據此,曾照 護或有機會觸及林○○之照護者中,僅被告1人有途徑取得前 開苯重氮基鹽類藥物,顯可排除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事先將 藥物摻入由告訴人所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之可能;另 考量林○○於本案居處所食用奶粉、高島屋麵包、幼兒米餅等 食品(見偵字卷第11頁),均係自大眾食品通路購得,亦可 排除此類藥物成分係自始存在於林○○所食用食品之情形,足 徵肇致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藥物來源確係被告所領用 之前揭藥物。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法排除乃告訴人或 告訴人之配偶,誤將告訴人施作霧眉之麻醉藥物或其他導致 產生有苯重氮基鹽結果之藥物或其他元素,沾染、摻入由告 訴人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所導致云云,惟被告、辯護 人既未提出告訴人究有何藥物可導致上開結果發生,則其等 所為上開辯解,即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4.111年4月4日林○○之餐食,均係被告經手處理一情,業經被 告於原審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41頁),核與張逸民於偵查 中供稱:林○○之餐食均係被告負責,奶粉部分會由小孩的媽 媽提供再由被告沖泡等語(見偵字卷第313頁)相符,堪以 信實。又林○○於案發時僅9個多月大,而處於此年紀之幼兒 ,衡情尚無自行吞服藥丸之能力,且觀諸林○○之新光醫院急 診病歷,亦未記載有何傷勢或藥物注射痕跡,應可認定林○○ 服用藥物之途徑,係因人為摻入餐食並使之服用甚明。徵諸 林○○攝取藥物之途徑,既僅有經人將藥物摻入餐食一途,且 林○○於發生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時間區段內所有餐食皆為 被告所經手,參以此等餐食自始即摻有藥物之各類可能性亦 均經逐一排除如前,足徵被告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同 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許,在本案居處,將其因病領用之苯重 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被告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 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 物中毒反應云云,為諉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辯護人、被告雖提出新聞報導1則(見本院卷第45頁),欲 證明並非所有BZD類藥物均屬管制藥品,且主張一般民眾可 至藥局輕易購買云云,然該文既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之新聞稿或官方文件,記者所報導內容是否為真,不無疑 問。況縱令為真,其上乃記載含有BZD成分製劑的藥品皆為 處分藥,且一般藥品部分,乃指主要含氮二氮平(Chlordia zepoxide)成分之複方藥品,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領取上開 藥物均屬第三級或第四級管制藥品,並無矛盾,且含有BZD 成分製劑的藥品既均為處分藥,亦無從逕自在藥局處購買, 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指,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 測有偽陽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 基鹽藥物中毒云云,且請求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高 解析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惟查:  1.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之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此據 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頁),且有新 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3號函所檢附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林○○之 急診血液檢體並無保存,有本院113年5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已無從再將該血液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方法為確認檢驗,合先敘明。  2.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中苯重氮基鹽藥物濃度,雖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之,不無偽陽性之可能,然尚難因此即逕行推論 必為偽陽性。又本院依以下事證,認本案血液檢測結果無偽 陽性之可能   (1)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稱:依據檢驗項目的不同,偽陽性 程度的可能性高低會不同;檢驗值顯示18,參考範圍小 於3.0,偽陽性的可能性會變低;超過標準值太多的話, 偽陽性機率蠻低的,因為檢體跟儀器都沒問題;以我以 前的經驗,醫生有叫我重驗過,但結果幾乎都一樣(見 本院卷第343、344、351、352頁)。   (2)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稱:我一開始記載縮寫BZD,就是懷 疑他是苯重氮基鹽的藥物中毒,我需要排除掉是否是這 件事情,因為對我來說他如果不是這個藥物中毒的話, 可能是嚴重感染引起的意識改變;又臨床思維是這個數 據與現在臨床病史不符合的話,才會懷疑有無偽陽性可 能,就是病人發生的事情與臨床病史不符合,才會想有 無偽陽性的可能性,醫學上沒有任何一個人,沒有任何 一個醫檢師,沒有任何一個儀器會說100%不可能,這個 臨床病史來看意識比較不清楚,抽血驗到了苯重氮基鹽 確實有升高,數值是18,再回過頭看到他確實有發生這 個狀況,完全不會考量到是偽陽性,在臨床上也常驗到 這個數值,幾乎沒有看到偽陽性的事情發生過;本案是 綜合病史跟檢驗報告來判斷他是因為有這樣的藥物中毒 狀況來解釋其診斷結論,不是單純依照家屬陳述來做論 定,有科學數據;數值我們而言沒有高低差別,只有有 跟沒有的差別,18這個數值不算高,但就是有;媽媽講 完小孩病史後,首先看他的身體檢查,看外觀如何,有 無皮膚脫皮,從頭到尾看他有無外傷,印象那時紀錄記 載沒有明顯外傷,再來聽診看有無其他異狀,評估沒有 特別異狀,整體身體檢查沒有特別問題,就想身體裡面 是否需要做抽血檢查,就安排抽血檢查,看到抽血報告 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媽媽一開始沒有提到懷疑被下藥 ,沒有這麼直白的說,我當時在跟她解釋抽血報告時也 不是第一時間跟她說我有驗苯重氮基鹽,也是媽媽主動 提出他有無可能被下藥,是在解釋抽血報告的時間點, 有跟她說意識改變不是嚴重感染引起,身體指數都是正 常的,但還沒來得及主動跟媽媽提他苯重氮基鹽指數升 高時,媽媽已搶先問他有無可能是被下藥,我才跟她說 確實今天有幫他驗苯重氮基鹽這個藥物濃度,確實有升 高;18的數值搭配臨床症狀可以說是中毒;抽血報告時 間是18時32分,我看到抽血報告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 我無法記得確切時間,但看起來時間小於33分鐘,因為 下一筆護理記載我們解釋是在7時05分,時間點是記載在 急診護理紀錄上(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   (3)又「看診醫師之診斷是同時基於抽血檢驗確實有藥物血 中濃度之存在,且家屬所提供之病史也與該診斷相符, 也就是說,該診斷是急診科醫師能夠想到合理解釋所有 病情資訊下的最佳判斷。此外,當時並沒有其他的額外 的檢驗檢查。」有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 0000233號函及檢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徵(見本院卷 第103、107頁)。   (4)依本案時序,本案係因告訴人於接到小孩後,發現林○○ 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與平日活動力不 同而送新光醫院急診,急診時醫師於聽取告訴人主訴並 診視林○○,判斷要為抽血檢驗,方檢出苯重氮基鹽中毒 反應,且此苯重氮基鹽中毒反應與醫師臨床診斷結果相 符,故認此檢測結果無疑義而無偽陽性之可能,未再送 確認檢驗。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臺大醫院前開相關函文及檢附資料、證人蔡亦勛及林芷 鈞之證述,足認前開抽血檢驗呈現苯重氮基鹽藥物陽性 之數值,與服用苯重氮基鹽類藥物後之臨床反應、林○○ 之癥狀,均屬相符,且與醫師專業認定吻合,則本院勾 稽上情綜合判斷後,已可認定林○鈞確有苯重氮基鹽藥物 中毒之事實,上開檢測結果無偽陽性可言。被告、辯護 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測有偽陽 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基鹽 藥物中毒云云,要無可採。   (5)至證人蔡亦勛雖於本院證稱:林○○在我面前是正常、活 動力還不錯的小朋友,進診間會哭鬧、會笑、會玩,我 看到時是這樣(見本院卷第346、354頁)。惟稽之急診 檢傷紀錄已記載看起來有病容(活動力不佳)(見本院 卷第253頁),且證人蔡亦勛亦證稱:我們觀察到只有看 診短短幾分鐘,當時小朋友9個月大,我只看到他5分鐘 ,媽媽看到他9個月,媽媽說活動力有好一點,但沒有跟 平常一樣,可能平常7、80%的活動力而已,她還是覺得 有異狀才會帶來檢查,急診檢傷紀錄上面記載「看起來 有病容」是護理人員的檢傷選項,是護理師先看到他, 我們掛號流程是護理師在門口掛號,會拿著一個板夾進 到診間,我不太記得她對我講了什麼話,我印象中她有 說看病人起來怪怪的,整個人癱軟,跟我所述小朋友正 常不同,亦有可能是時間先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359頁),足徵蔡亦勛為林○○就診時,林○○雖已恢復相 當程度之活動力,惟醫師係以一般通常小孩之狀況而為 判斷,自無法因此即認當時林○○無中毒情事。  3.被告、辯護人雖又以科學月刊文章及新北地檢署另案新聞稿 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主張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 ,惟前開月刊文章主要乃說明、探討相關檢測有無偽陽性之 可能,新北地檢署新聞稿之個案與本案情節復未相同,均無 從執為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之認定。 (五)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被告之女兒方○到庭作證,證明 被告並未以安眠藥餵食林○○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90頁 ),惟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 查。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林○○則為000年0月間出生之兒 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9個多月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 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業於113年1 0月30日與林○○及林○○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人配 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可徵( 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 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托育證照, 擔任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而受告訴人委託照護林○○,竟 未善盡照顧責任,擅以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 造成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傷害結果,所為本應嚴予非 難,然衡酌林○○於送醫後,未經醫師進一步施加藥物或其他 治療即恢復活動力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離院,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醫生有說若非長期食用,大約12小時可自然代 謝掉(見偵字卷第83頁),於原審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 時亦供陳小朋友現在還好(見審訴字卷第36頁),足見林○○ 因本案所生危害相對較低;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於本院表示係因疫情其先生失業,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方兼 差帶小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擔任幼教英文 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則在飯店上班,月薪約4萬元, 因憂鬱症、焦慮症而持續在看身心科治療中,和先生一起撫 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340頁),又其迄今 猶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30日與林○○ 、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 ,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前開和解協議亦載若法院認為被告 成立犯罪,請從輕量處,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09頁和解 協議)。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係故意對幼 兒為傷害犯行,且考量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能審思己過 ,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而為通盤考量後,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HM-112-上訴-567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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