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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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丁俊英(DINH TUAN EM)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0

FSEV-114-鳳小-87-20250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謝孟廷 被 告 王華穎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 民國113年1月27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 據資料,特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 向353.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 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往前推撞同向前 方由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 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 用4,185元、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拖吊費3,000元等損害 ,且系爭汽車原先安裝之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包膜、鍍 膜亦損壞而更換新品,致支出更換費用9,990元及汽車鍍膜 、包膜各12,000元。此外,系爭汽車修復完畢後,經鑑定仍 受有市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 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等項目不爭執,車 輛修復後仍受有車價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之損害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部分, 認為與車禍無關,不同意賠償。至於原告請求電子後視鏡行 車紀錄器、包膜、鍍膜之更換費用,均應計算折舊,精神慰 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 節、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大新醫院急診、門診收 據、健宏診所藥品明細暨收據、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車輛照片 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6-3至6-5頁、第7頁、第11頁、第31 至47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 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上情自堪採憑。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汽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 ,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 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之損害,已有計程車運 價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存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損害,無法去工地及跑業 務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云云(見附民卷第5頁、第9 頁)。然而,汽車受損非如人傷,本有諸多替代管道可資利 用,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請求車損修繕期間之交通代 步費用4,185元,當可知系爭汽車受損,並非原告無法外出 工作之必然結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⑶、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汽車包膜、鍍膜損壞之更換費用9,9 90元、12,000元、1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原先安裝之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包膜 、鍍膜因系爭事故而損壞致更換新品,並支出更換費用9,99 0元及汽車鍍膜、包膜各12,000元一節,雖已提出與其所述 金額相符之估價單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6-1頁、第35頁) ,但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 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是原告就系爭汽 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當如被告之抗辯予以折舊。 茲審酌系爭汽車為111年9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 附民卷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又12 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15日計 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1年5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註:原告更換者均為汽車附屬零件,爰比照汽車耐用年數 計算折舊),是系爭汽車修理時而重新更換電子後視鏡行車 紀錄器、包膜、鍍膜之費用共33,990元,經折舊後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25,96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33,990÷(5+1)=5,665。⑵、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3,990-5,665 )×1/5×17/12≒8,025。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33,990-8,025=25,965】;逾此金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⑷、系爭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損失 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 第261號函文暨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款收據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6-4頁、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自有理由,而可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研究所畢業,目 前從事工程師,每個月收入約55,000元;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經歷;並衡量雙方 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 復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 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204,8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車 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電子後視鏡 行車紀錄器、汽車包膜、鍍膜損壞經折舊後之更換費用25,9 65元+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元)。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204,85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04,85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即非有據, 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0

GSEV-113-岡簡-581-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 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在高雄市○○區○道○號西向7.5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從後碰撞原告承保之AML-167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車尾部位之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56752元(含零件36077元、板金8225元、塗裝12450 元)等事實,有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 料、估價單、發票可稽,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撞到系爭車輛後車門,只有造成一點點 車損,且其車輛鈑金烤漆只花數千元,原告求償金額顯然過 高等語。然依原告主張及估價單之記載,原告請求之修車費 均屬車尾部位之維修費用,而系爭事故是被告因煞停不及而 從後碰撞系爭車輛,有警方事故資料可參,此種情形會導致 車尾受損本屬合理,且觀之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見系 爭車輛車尾有明顯變型、凹陷、尾門與保險桿未密合之情形 (本院卷第103頁),可見當時有相當衝擊力道,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只有一點點車損云云,尚難逕採,另審酌上開估價 單是由原廠評估車況後開立,通常可供為車損程度之參考, 而被告所辯並無提出反證,本件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5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殘值估定為60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36077÷(5+1)≒6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0675元,合計266 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54-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杜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3

KSEV-113-雄小-2249-202502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林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18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4,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同醫院停車場內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丙式車體險,訴外人林世雄駕駛其配偶林曾金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333元(已扣除折舊數額)、鈑金5,000元及烤漆15,000元,計為21,3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韋泓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卷第11、13、21、75至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可證(卷第43頁),亦經證人林世雄到庭證述相符(卷第110至112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為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明確。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林世雄僅將系爭汽車車頭停放於停車格內,而車尾則未停放在停車格內一情,經林世雄到庭證述明確(卷第11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可徵當時林世雄並未依前引道安規則將系爭汽車完全停放於停車格內,自有占用往來車道情形甚明。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林世雄上開各該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80%、2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林世雄就系爭事故既有2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7,066元(計算式:21,333×80%=17,06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66元,及自113年12 月23日起(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小-1782-20250207-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CORTEZ CLARK VILLANUEVZ (克拉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 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26之2號前時,因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怡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700元(含 零件13,000元、工資31,7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 計算書、屏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材料寄存單、 凱朔汽車凹痕修復企業社統一發票、估價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日盛輪胎行維修進廠單、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5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2,1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3,000÷(5+1)≒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2,16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1,700元,共33,8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89頁公示送 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447-2025012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團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3

FSEV-113-鳳小-679-202501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金芳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3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何金芳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1年9 月3日凌晨0時23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 路左轉車道由南向西行駛,欲左轉平和東路,詎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中山四路右轉車道由北向西行駛,欲 右轉平和東路,疏未禮讓左轉彎之系爭保車先行,而碰撞系 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前 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92,0 50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何金芳92,050 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何金芳向被告求償系爭事件 所致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右轉彎車卻未禮讓左轉之系爭保車先行,而 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堪信實 在。  ㈡系爭保車於106年8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 件費69,950元、烤漆費12,400元及鈑金費9,700元,合計92, 05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13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復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 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 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 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1,658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9,950÷[5+1]=   11,658.3,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9,264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9,950-   11,658]×20%×[5+1/12]=59,263.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 出費用69,9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0,686元(計算式:   69,950-59,264=10,686),應按10,686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2,400元及鈑金費9,700 元後,合計何金芳所受損害為32,786元。  ㈢又原告主張何金芳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承保資料、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單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3頁),堪認原告與何金芳間有系爭 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 償金92,050元,有賠付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111、13頁),惟何金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32,786元, 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何金芳對被告無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何金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32,786元 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2,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   12月11日起(按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89頁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264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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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姚智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08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國道1號365.9公里處,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人 莊靜芬所有、由訴外人蔡智宏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萬2,010元(零件費用7萬1,480元、板 金費用2萬2,575元、塗裝費用1萬7,955元)等語。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汽車 保險計算書、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 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9 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莊靜芬,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1萬2,010元(含零件費用7萬1,480元、板 金費用2萬2,575元、塗裝費用1萬7,955元),有修車估價 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7月15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萬1,552元【計算方式:⒈取得成本71,480÷(耐用年 數5+1)≒殘價11,913;⒉(取得成本71,480-殘價11,913)×1/ 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0+10/12)≒折舊額9,928;⒊新品 取得成本71,480-折舊額9,928=扣除折舊後價值61,552(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費用 2萬2,575元、塗裝費用1萬7,955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 10萬2,0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 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3-雄簡-2525-202501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孫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83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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