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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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心慧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心慧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對無當 事人能力之廖心慧提起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5

TPEV-113-北簡-12720-20241225-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黃沛瑜等人間拍賣 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同段418建號之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請提出債務人廖心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三、約定之清償期為何?並釋明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20

CHDV-113-司拍-212-20241220-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佩陵 債 務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 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 二、緣債務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於民國10 9年8月5日邀同債務人廖心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 二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五年,應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惟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5日止, 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債務 人尚欠本金183,3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債權人屢 次以電話進行催繳,債務人均未接聽,債權人乃於113年10 月21日寄發催告函與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債務,詎債務人並無 理會該信件之重要性,迄今因郵件招領時間已過,而遭郵政 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顯見債務人無償債之誠意;且查債務 人廖心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已有強制停卡之 註記,債務人沁嵐公司亦於113年10月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 尚未解除。是債務人等顯已陷入無資力之情況,為恐債權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授信契約書、留存印 鑑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退件信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 於183,31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 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 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 ,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 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及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05

ULDV-113-司全-23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心慧(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惟廖心慧已於起 訴前之113年9月23日死亡,且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暨唯一股 東,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該公司經濟部商工公 示資料查詢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現 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04

TPDV-113-訴-6635-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廖心慧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復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復按 ,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以廖心慧為相對 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廖心慧於113 年9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 廖心慧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廖心慧之繼承人為相對 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廖心慧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次查,相對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乃一法人,並無訴訟能力,故應由其 代表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 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廖心慧已死亡,故股東身分應由其繼 承人黃沛瑜、黃沛慈繼承;惟附表所示之本票,已明確記載 其到期日為113年9月25日,然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11 3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顯未能在票載到期日後會晤公司法 定代理人,更遑論對公司法定代理人現實出示本票並請求其 付款,聲請人亦陳報事先不知悉相對人廖心慧業已死亡,更 無從事先知悉繼承人為何,故無從對其繼承人出示本票並請 求付款,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尚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 款提示,本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請求法院 對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亦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既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14日 2,220,000元 2,072,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6日

2024-11-26

TNDV-113-司票-4168-2024112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6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廖心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 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3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65,21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 書,於自民國112年10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160,000元,借款 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41,378元及相 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 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 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1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210元 廖心慧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33% 002 新臺幣141378元 廖心慧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210元 廖心慧 暨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41378元 廖心慧 暨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6

PCDV-113-司促-32169-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8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沛慈 黃沛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 參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乙○○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甲○○、乙○○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2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3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 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 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 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執相對人沁嵐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甲○○、乙○○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然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廖心慧業已死亡,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因法定代理人廖心慧已死亡)」,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已有不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票-8983-20241112-2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廖心慧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者,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等裁定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 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廖心慧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已於聲 請人民國113年10月9日聲請前之113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 乃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且無從命補正,是 聲請人對相對人廖心慧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並類推適用 第208條第3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參照), 繼承人並非因而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 字第443號裁定參照)。聲請人以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 另一相對人,惟聲請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業已死亡, 並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命聲請人於 文到5日內向本院補正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收受後,迄今 仍未提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廖 心慧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2024-10-25

ULDV-113-司全-209-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8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沛慈、黃沛 瑜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因法 定代理人廖心慧已死亡)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09

TCDV-113-司票-898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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