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政雄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政雄(下稱被告)迭經偵審
期間之羈押處分,深知己過,已不敢再犯,於本案亦付出高
於可領取報酬數倍以上之代價,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作
為對被害人損害賠償之和解金,日後必當更謹言慎行,徹底
杜絕同一犯罪之危險發生,請准予被告交保、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
金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
緩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目
前由桃園地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審理中,另涉詐欺案
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程序,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PHM-114-聲-72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