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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11號、113年度偵字第275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劉智仁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0、12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1年6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67頁),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係入監執行完畢後甫逾1年 即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確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以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㈡被告於91年間兵役檢查時,固經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認有 神經系統及精神異常,判定為免役體位,有縣市役男體格檢 查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本 院卷第31、33頁),然該檢查判定至今已逾20年,且被告於 本案刻意選擇凌晨時分行竊,顯在避人耳目,降低風險,復 於竊取機車後,以之作為尋覓適當行竊地點之代步工具,趁 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住宅搜刮財物,認知理解與邏輯思考能力 無虞,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竊取他人財物是不法 行為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11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就所涉各次犯行亦能逐一確認 而為答辯(偵卷第11至13頁、113年度偵字第2753號偵查卷 宗第5至7頁),應答適切,思路清晰,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 ,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年邁,小孩正值叛逆期,被告 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審酌被告患有重大精神疾病,依刑法第 19條規定減輕刑度,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被告於本 案竊盜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業經 說明如上,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且量刑輕重係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正值年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 所長,自食其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原審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 況,暨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並 以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易-17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亞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黃亞倫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 至9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28、33頁、本院卷第113頁),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500元(本院卷第123頁),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述於飛 機通訊軟體以「天上人間」之暱稱指派取款工作之人為連銹 慧或王文均,然連銹慧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介紹黃亞倫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天上人間」另有其人,包含陳維愷 、廖維任、尤順欽等人均曾使用該暱稱,我不負責派案,黃 亞倫後來有向我道歉,他說他以為「天上人間」是我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2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43002220號、114年3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0394 3號函暨調查筆錄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3至61、117至12 2頁),且除「天上人間」外,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車 手另曾依「One」、「Two」、「spa」、「9A」等人指示取 款(偵卷第69至74頁),核屬相同層級,被告所指連銹慧、 王文均二人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洪麒邯達成和解,並供 出上手,配合調查,請從輕量刑。  ㈡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指認共犯「天上 人間」為連銹慧或王文均,然此為連銹慧所否認,依其所指 情節亦難認連銹慧、王文均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不符,業經說明如前。且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經調解成立,就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情節、所獲利益、 所肇損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綜上,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31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明異議人 張芝菡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 第289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援用民國113年12月15日刑事異議狀事 實及理由依法聲明異議。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 1項聲明異議,原法院及上級法院擅自變更為抗告程序,係 瀆職濫權行徑,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原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枉法受理及審理抗告事件之犯罪證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 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55號審 理中,聲請人於該案聲請書記官迴避,經臺北地院113年度 聲字第2370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9號 裁定駁回抗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提出刑事異議狀,然其顯係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 289號裁定不服,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 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 由。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聲-665-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 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聰係黃懷德同住於臺北市○○區○○○ 路00巷社區之鄰居,雙方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言語及動作侮辱黃懷德,足以貶損黃懷德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 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 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 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懷德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暨擷圖、譯文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被告與告訴人、劉月華夫妻為鄰居關係,長期遭告訴人無端 攝錄,其二人經常故意強甩住家鐵門製造巨大聲響,造成被 告幼子恐懼,屢經勸阻無效,因一時情緒,始有上開言語、 動作,主觀上並無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故意,且上開言行 歷時短暫,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劉月華或社區主委,縱 令造成告訴人不悅感受,客觀上亦未達損害其社會名譽之程 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月華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集合 住宅(下稱系爭建物)鄰居,素有不睦,而於民國113年1月 5日12時45分許,在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對告訴人為「垃圾 人」之言語,及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在系爭建物5樓 樓梯間,對告訴人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之言語, 並比中指手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7至9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號偵查卷宗【下稱 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卷 宗【下稱原審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55、57、83至84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 ),且有113年1月5日錄影譯文(偵卷第15頁)、113年1月7 日錄影譯文(偵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許,在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對 告訴人為「垃圾人」之負面言語,然依告訴人所提錄影譯文 顯示(附表二編號1,偵卷第15頁),告訴人係在被告未有 任何不法或不當言行之情況下,先行朝被告錄影,劉月華即 不解其行為而有「幹什麼」之疑,告訴人之心態則為「反正 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縱使雙方曾有怨隙, 在告訴人早已卸免輪值主委、不具管理權責,被告於當下密 切接近之時間亦未有何違反住戶規約,或對告訴人、劉月華 有何不當言行之情況下,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 產生隱私遭到侵犯之感受,被告口出「黃懷德垃圾人」之言 語前後,確實不斷質問告訴人「偷拍什麼」,復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自112年9月14日起確有對被告持續蒐證之行 為(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因告訴人長期以採證為由對其 拍照攝錄,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又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 攝錄,始於質問告訴人錄影目的過程,以「垃圾人」之用語 表達不滿,難認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無端辱罵。況 上開言語歷時短暫,實際在場共聞者僅有告訴人之配偶劉月 華一人,客觀上當不至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明顯或重大 損害,自非得以該言語具有貶損意涵,遽認該當侮辱之要件 。  ㈢被告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在系爭建物5樓樓梯間,固對 告訴人稱:「三級貧戶」、「小頭銳面」,及多次比出中指 手勢,而有鄙視、貶低告訴人之負面意涵。然經原審勘驗11 3年1月4日錄影檔案(劉月華提供),被告於113年1月4日12 時25分許偕子外出,甫於12時26分04秒關上住家大門,劉月 華即於12時26分08秒開啟住家大門,並立即於2秒內關門發 出巨大聲響,被告即轉身踢踹劉月華住家大門,質問:「妳 嚇誰啊」、「妳故意甩門嚇我兒子」時,劉月華答稱:「那 你幹嘛故意按電梯,你什麼東西啊」(原審卷第74、111至1 19頁),由劉月華開、關門之時機及上開對話可知,其於11 3年1月4日12時26分許確因不滿被告「故意按電梯」,刻意 在被告未成年子女在場之情況下開關住家大門製造巨響。與 附表二編號2所示錄影譯文相互對照(偵卷第17至25頁), 被告於對話之初即以其子被驚嚇一事質問告訴人、劉月華, 主張其二人已有多次類此行為,告訴人則不斷以被告稍早關 門同發出聲響反唇相譏,然而一般孩童對於自己親屬關門發 出聲響,與相處不睦之鄰居關門發出聲響,恐懼感受定當有 所不同,被告以其幼子受到驚嚇一事向告訴人反應,不僅溝 通未果,反遭告訴人以不相適合之情狀強勢回應,一時情緒 激憤,而有「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負面用語及比中 指之不雅手勢,尚難認係無端侮辱、故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況被告此次向告訴人理論時,猶委請時任輪值主委呂嘉猷 陪同到場,觀諸告訴人、劉月華於呂嘉猷為雙方勸解過程, 均向呂嘉猷表示:「呂先生不好意思」、「呂先生,不關你 的事情」、「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呂先生我沒什 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可知被告並非夥同己方人員助 陣,而是商請中立第三方到場協調告訴人夫妻關門發出巨響 造成孩童恐懼一事,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復斟酌被告上開言行時間短暫,實際在場共聞者僅有劉月 華與主委呂嘉猷,均為知悉雙方爭端之人,呂嘉猷更是以「 你們兩個都不要在氣頭上……」阻止二人繼續對話,無從認定 前開言行客觀上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 程度。是被告上開言行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且具有負面貶 損意涵,亦難認已該當侮辱之要件。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公然侮辱 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並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 譽有無遭毀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 主、客觀之綜合評價。「垃圾」、「三級貧戶」、「小頭銳 面」等言詞及比中指手勢,均屬負面字語、舉動,被告行為 地點係在不特定住戶得共見共聞之集合住宅樓梯間,非得以 實際在場人數判斷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程度,且被告此 前曾於113年1月4日以「王八蛋」、「三級貧戶」、「垃圾 」、「畜生」、「讓妳家沒有門」等言語辱罵、恐嚇劉月華 ,復又為本案犯行,顯非僅只一時情緒,其主觀上確有侮辱 之故意,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㈢經查,語言文字之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除應就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外,亦應考量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為 綜合評價,尤於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之情況,倘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斟酌其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此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明揭其旨 。被告本案言行雖在集合住宅樓梯間而為住戶可得共見共聞 ,然實際在場者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配偶劉月華 或經被告委託同行之主任委員呂嘉猷,均為知悉雙方嫌隙之 人,縱被告於爭執過程有不雅或冒犯用語、舉止,使告訴人 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愉快,而足以傷害告訴人之名 譽感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而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 否定其人格尊嚴。況被告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許,係在 其本人當下未有任何不法、不當言行之情況下,遭告訴人攝 錄影像,始於質問錄影目的過程,以「垃圾人」之用語表達 不滿,歷時短暫,其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委請中立第 三方之社區主委陪同向告訴人理論,則與日前劉月華故意關 門製造巨響造成其子恐懼一事直接相關,因溝通無效,而有 「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用語及比中指之手勢,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整體情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前開言行對告訴人 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非得以刑法公然 侮辱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語及動作 1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當時大門為開啟狀態) 垃圾 2 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門口 三級貧戶、小頭銳面、比中指 附表二: 編號 錄影時間 譯文 1 113年1月5日12時45分 劉月華:幹什麼? 告訴人:錄影啊,反正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啊。 被 告:偷拍什麼?黃懷德垃圾人。 劉月華:講啊再講啊。 被 告:偷拍什麼?偷拍什麼? 告訴人: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     ,去跟法官講吧。 2 113年1月7日12時53分 被 告:黃懷德裝死喔? 告訴人:我沒有裝死,你已經被告了。 呂嘉猷:因為范先生…… 被 告:你嚇誰啊!去歡迎去,嚇我小孩。 呂嘉猷:不要講了,你找我來……因為范先生…… 告訴人:來來來,你不用講,12點,呂先生不好意思,12點20     幾分的時候,你回來,你摔你家的門,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我請教你,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錄,趕快錄,對,你要錄清楚。 劉月華:呂先生,不關你的事情。 被 告:太多了,太多了。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看一下中華民國法官看一下。 告訴人:我問你啦,我問你啦,12點20幾分你們全家回來的時     候,你,張志聰,您的夫人何儀雯小姐回家的時候,帶著小孩,你摔門,你摔你家的門,你有沒有被嚇到?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黃懷德,你蓄意傷害……小孩,黃懷德,蓄意傷害我     家未成年兒子。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我問你嘛,你自己摔門你小孩有沒有     被嚇到,有沒有?有沒有?    (被告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 劉月華: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他就直接…… 告訴人:你還對我比中指,你還對我比中指,全部錄下來了。 被 告:錄啊,你錄啊。 告訴人:我已經錄啦,我已經報案了,你恐嚇…… 呂嘉献:好,好…… 告訴人:沒有,我已經報案了,你等著去跟法官說吧,你等著     出庭吧。 被 告:報啊,趕快去報,讓法官看你這三級貧戶的水準長這     樣子。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 被 告:小頭銳面。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 呂嘉猷:等一下等一下,我找范先生一起來,范先生去臺南,     去臺南旅遊啦。 劉月華:不用,不用,不用。 告訴人:你繼續侮辱我,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     你,你這法盲,繼續告你,你很囂張,你真的非常囂張,你已經讓我們全家非常恐懼,你還在恐嚇我。 呂嘉猷:今天晚上才回來…… 被 告:他媽你嚇我小孩,幹你娘。 告訴人:你現在還在恐嚇我,你還在罵我,你還在恐嚇我,我     現在非常恐懼,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好…… 被 告:裝什麼裝啊? 呂嘉猷: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不是,我,我們是三樓,剛好這半年我們值星,那他     現在來找我。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你們,我跟你講,所有的,糾紛。 劉月華:這件事情跟大樓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呂嘉猷:我知道,我知道。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你自己摔門不會嚇到你小孩嗎?你自己     摔門會不會嚇到你小孩?    (被告對告訴人以右手比中指) 告訴人: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還踹我家     門,還恐嚇我要拆我家門。 被 告:你嚇我小孩在先,你還在叫什麼叫,垃圾。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啊?你摔了幾次?你摔了幾     次門?你摔了幾次門? 呂嘉猷:不要再吵了。 劉月華:搞清楚。 被 告: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全部報案。 被 告:報啊。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 被 告:報。 呂嘉猷: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     案了,你等著去法官講吧你。 被 告:讓法官看看這三級貧戶的水準啦。 告訴人:欸,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 被 告:事實陳述啦。 告訴人:你要侮辱我,事證呢?證明呢?證明呢?你那張嘴不     是證明,你那張嘴講出來的話都不是證明。 被 告:幹嘛。 呂嘉猷:你也進去,你也進去,好不好,你們兩個都不要在氣     頭上,你也進去,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一個罪犯有資格住在這裡嗎?你一個     罪犯,你恐嚇犯,你侮辱犯。 被 告:傷害兒童…… 呂嘉猷:好了好了,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我們已經起,我們已經提告了,我們已經提告了。 被 告:歡迎啦。 告訴人:你是恐嚇犯,你是侮辱犯。 呂嘉猷:好不要吵。 告訴人:呂先生我沒什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 劉月華:不好意思。

2025-03-27

TPHM-114-上易-11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永銘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永銘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蘇永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111年6月10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3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殘 刑1年4月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4至4 5、66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自不構成累犯。  ㈡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 供述所持槍枝來源為綽號「阿飛」之黃坤沅,並指認其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偵查卷宗第16、1 01頁),然因除被告單一供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 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6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本 院卷第71至73頁),無從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僅有1枝,復係借入未 久即遭查獲,持有期間非長,且未同時持有子彈,對於他人 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並非重大,被 告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使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失衡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枝危害人身安 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流通、持有均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 視法律禁令,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自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所得、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8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槍枝之期間、 種類、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72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吉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41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吉松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吉松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李吉松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8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29號偵查卷宗第133至14 2、151至15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卷宗第129頁 、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卷宗第82頁、本院卷第82 至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 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然非是,然其各次販賣毒品數 量非鉅,獲利有限,對象特定,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主觀 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之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友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交易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二罪)、有期徒刑2年6月( 共二罪)。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刻反省,願意悔改,請再減輕 刑期,以利被告早日返家照顧年邁母親。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並就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被告 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應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 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並非不可分,而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如原判決宣告罪刑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僅執行刑部分有誤,自可將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㈡次以,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 之理,惟仍應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 界限),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妥適裁量。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 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 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 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 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 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 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分別宣告有期徒 刑2年8月(共二罪)、有期徒刑2年6月(共二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 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模式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無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7月至9 月間,持續時間非長,販賣對象形式上雖有二人,然被告售 予羅王傑量少價微,其中李振宗亦是透過羅王傑向被告購買 毒品,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四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稍有過重之 情,其罪刑並不相當,自非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定應執行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 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381-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政雄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政雄(下稱被告)迭經偵審 期間之羈押處分,深知己過,已不敢再犯,於本案亦付出高 於可領取報酬數倍以上之代價,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作 為對被害人損害賠償之和解金,日後必當更謹言慎行,徹底 杜絕同一犯罪之危險發生,請准予被告交保、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 金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 緩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目 前由桃園地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審理中,另涉詐欺案 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程序,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聲-72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紘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自不待言。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 請,自不容再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八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受 刑人另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 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以上九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 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書附卷可資佐證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其中如附表所示八罪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 定刑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勝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4、51666、62004、722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18號 113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18號 113年5月15日 是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1月18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共3罪) 112年5月21日、112年5月22日、112年9月10日 是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113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113年11月1日 是 4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2、35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113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113年12月17日 是 5 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 113年11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 113年11月27日 是

2025-03-26

TPHM-114-聲-53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 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 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傳喚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勝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110年7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9、32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1年8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1年9月28日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0年7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2、3、4、5、6、7、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 113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 113年12月25日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2025-03-26

TPHM-114-聲-424-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女(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 第3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徐○○被訴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 請人A女為被害人,為對證據調查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爰 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 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 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TPHM-114-侵上訴-3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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