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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王建博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華世營造有限公司等2人, 惟未提出被告王建博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 王建博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建博之最新戶籍 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4頁)。前揭裁定業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存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參諸首揭說明 ,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小-126-2025021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10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 理人 周芠薈 陳欣儀 被 告 智庭企業社附設新北市私立智庭居家長照機構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頴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 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陸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元 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智庭企業社附設新北市私立智庭居家長照機構(下 稱智庭企業社)、陳頴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行)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62,9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 6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庭企業社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標的物,並就上開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震旦行提供標的物耗材及零組件,且約定每期計張總基本費450元。而震旦公司已依約將上開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智庭企業社,智庭企業社應依約給付租金,詎智庭企業社附表一所示標的物1、2分別自第19期、第17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亦就標的物1自19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又被告陳頴寶為智庭企業社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既已違約,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已到期未繳租費共11,740元、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共48,432元,合計60,172元;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如附表三所示已到期未繳租費2,536元、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10,800元,合計13,33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公司6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行1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移轉協議書、 系爭契約、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客戶合約明細 表、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 3頁);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 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 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 仍不履行」(見本院卷第19、23頁)。查被告分別自第19期 、第17期起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震 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共11,740元、震旦行已到期未繳計張 費共2,536元,即屬有據。  ㈢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 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4頁),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本院審酌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 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另斟酌本 件租期長達4年、3年9月,原告自第25期起即終止契約,認 為震旦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48,432元 、震旦行以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0,800元, 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分別以租金1,650元及 計張基本費用450元之30%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分別 酌減至11,880元(計算式:1,650元×30%×24期=11,880元) 及3,240元(計算式:450元×30%×24期=3,240元)。故震旦 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11,880元;震旦行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 3,2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租賃移轉協議書第3 條約定約定:「新承租人如為法人,其負責人願就租賃關係 移轉後及本協議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被告陳頴寶 既為智庭企業社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限閱卷),復觀諸前述租賃移轉協議書上小章印處 亦有陳頴寶之用印(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原告主張陳 頴寶對於智庭企業社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 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故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部分,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 負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另就違約金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表一:   項目 標的物1 標的物2 契約編號 00000000 00000000 租賃標的物 SHARP/M-SH-MX3114N彩印機含紙匣鐵桌 傳真套件2010U/2310U品牌SHARP S-SH-FX11 契約期間 111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48期) 111年8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45期) 每月租金 新臺幣1,650元 新臺幣368元 已繳租金期數 18期(繳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 16期(繳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 附表二: 項目 契約編號 已到期未繳租金 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 合計 期數 金額 期數 金額 標的物1 00000000 19~24期 1,650元/月×6期=9,900元 25~48期 1,650元/月×24期=39,600元 60,172元 標的物2 00000000 17~21期 368元/月×5期=1,840元 22~45期 368元/月×24期=8,832元 合計 租金 11,740元 違約金 48,432元 附表三: 項目 契約編號 已到期未繳租金 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 合計 期數 金額 期數 金額 標的物1 00000000 19~24期 未收款286元+450元×5期=2,536元 25~48期 450元×24期=10,800元 13,336元 標的物2 00000000 傳真套件無計張費用 合計 租金 2,536元 違約金 10,8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3910-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3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複代理人 周芠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卓雅玲等間請求給付 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卓雅玲之年籍資料、身 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雖以「卓雅玲」 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致 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卓雅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 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 未補正,即駁回木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5

TPEV-113-北簡-12432-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王建博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建博之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華世營造有限公司及王建博 ,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王建 博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14

TPEV-114-北小-126-202501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月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彰殷(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書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前列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代 理 人 李家逸(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元大人壽、南山人壽保單現值及 現金等,均經債務人提繳現值到院,並業已作成分配表,記 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 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 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 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SCDV-112-司執消債清-45-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被 告 東岳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鄒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4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可稽,而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 表等件可考,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7

TPEV-114-北簡-182-202501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9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醫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1,524元(計算式:27,122元+44,402元=71,524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本件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 明第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3

TPEV-113-北補-3490-202501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震聲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芠薈 被 告 麗視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 司)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9萬1,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金儀公司2萬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737元。」(見本院 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麗視光學有限公司(下稱麗視光學公司 )於110年6月18日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麗視光學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 NICA MINOLTA M-C227彩色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設備),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共63期,除 第1至3期之租金為0元外,其餘每期租金為2,280元,並約定 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麗視光學公司 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期 計張基本費用600元,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設 備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麗視光學公司使用。詎料,被告麗 視光學公司自第24期起未依約繳付有關系爭契約之租金及計 張費用,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13年1月26日以臺南新 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 麗視光學公司給付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故被告 麗視光學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9萬1,200元(包含 已到期未繳租金2萬5,0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6萬6,120元)、原告金儀公司2萬4,057元(包含已到期未 繳計張費用6,657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萬7, 4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麗視光學公司給付3萬1,717元 (包含已到期未繳租金2萬5,080元、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6, 657元),其餘捨棄不請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麗視光學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約定,被告麗視光學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 生之債務,應由其簽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朱啓賢負連帶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737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願以3萬1 ,717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合約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1,7 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4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1,2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1,73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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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8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文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91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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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周芠薈 被 告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秀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彩色 影印機(廠牌機型:KONICA MINOLTA M-C284E)1台返還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8,587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1,613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泰樂司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0、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24,17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87元為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13元為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9月20日民事補正狀、113年10月9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 13年1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樂司公司) 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震旦公司為出租人 ,金儀公司為供應商,其租賃標的、租期、租金等約定均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部分,下稱甲租約;編號2部分,下稱乙 租約)。詎泰樂司公司就甲租約部分,自112年4月(即第45 期)起未給付租金及計張基本費,就乙租約部分,自112年2 月(即第3期)起未給付租金及計張基本費,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甲租約、乙租 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 ,甲租約及乙租約已於113年7月11日終止,泰樂司公司應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彩色影印機1台返還震旦公司,且應給付震 旦公司附表二所示租金合計77,168元、違約金(是否酌減部 分詳後述),並應給付金儀公司附表二所示計張基本費合計 16,555元、違約金(是否酌減部分詳後述),及自113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且甲○○ 就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債務應與泰樂司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 甲租約、乙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甲 租約及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乙租約及 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大業郵局存 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815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7至 20、25至26、27至31、21至24、33至34、35至39、41至43、 45至48、49、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 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判【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租約及乙租約第5條第2項均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然本院審酌甲租約租期長達5年、乙租約租期長達6年,甲租約未到期期數未滿1期,乙租約未到期期數為52期,而原告因甲租約、乙租約提前終止,震旦公司有權取回租賃標的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且金儀公司亦無須繼續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然震旦公司尚須另覓他人承租,故原告自可能受有未尋得他人接手承租前租金及計張基本費收入減損之損害,認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甲租約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419元、258元,尚屬合理。然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乙租約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01,613元、24,387元,則有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泰樂司公司如能履約原告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乙租約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應各以相當於8期租金及計張基本費之金額計算即20,000元【計算式:2,5008=20,000】、4,800元【計算式:6008=4,800】,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㈢準此,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為98,587元【計算式:77,168+1,419+20,000=98,587】;金儀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計張基本費及違約金合計為21,613元【計算式:16,555+258+4,800=21,613】。 四、綜上所述,震旦公司依甲租約、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泰樂 司公司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彩色影印機1台,並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9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金儀公司依甲租約 、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裁判費)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標的物 彩色影印機(廠牌機型:KONICA MINOLTA M-C284E) 彩色影印機(廠牌機型:KONICA MINOLTA M-C250I ) 租期 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111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 租金 每個月為1期,每期2,200元 每個月為1期,每期2,500元 計張基本費 每期400元 每期600元 給付方式 發票開立當月起算第2個月之15日付款 發票開立當月起算第1個月之月底付款 遲延責任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 契約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契約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證據出處 本院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第21至24頁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租約 原告/項目 甲租約 乙租約 總額 震旦公司 租金 33,781元 43,387元 77,168元 計算說明 自112年4月(即第45期)起至113年7月11日(即第60期)止之已到期部分,合計33,781元【計算式:2,200元15期+2,200元(11/31)期=33,781元】。 自112年2月(第3期)起至113年7月11日(第20期)止之已到期部分,合計43,387元【計算式:2,500元17期+2,500元(11/31)期=43,387元】。 違約金 1,419元 101,613元 103,032元 計算說明 自甲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甲租約原屆滿日113年7月31日止,合計1,419元【計算式:2,200-781=1,419元】。 自乙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乙租約原屆滿日117年11月30日止,合計101,613元【計算式:(2,500-887)+2,50040=101,613元】。 金儀公司 計張基本費 6,142元 10,413元 16,555元 計算說明 自112年4月(第45期)起至113年7月11日(第60期)止之已到期部分,合計6,142元【計算式:400元15期+400元(11/31)期=6,142元】。 自112年2月(第3期)起至113年7月11日(第20期)止之已到期部分,合計10,413元【計算式:600元17期+600元(11/31)期=10,413元】。 違約金 258元 24,387元 24,645元 計算說明 自甲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甲租約原屆滿日113年7月31日止,合計258元【計算式:400-142=258元】。 自乙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乙租約原屆滿日117年11月30日止,合計24,387元【計算式:(600-213)+60040=24,387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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